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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自2016年施行以来,对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反腐败国家立法持续推进,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和监察法颁布施行,为确保法律全面、准确、统一、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解释(二)》。《解释(二)》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二十届中央纪委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依法严惩腐败犯罪,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实现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全覆盖,不断织紧织密惩治腐败刑事法网。一是进一步明确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完善斡旋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等认定规则,健全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依法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二是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三是完善积极退赃认定规则,鼓励犯罪分子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善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加大对违法所得追缴力度,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反腐败斗争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精神,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不动摇,依法严惩腐败犯罪,高质效履职办案,为全面巩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贡献司法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4月10日法释〔2026〕6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二条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三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二)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四条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二)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第六条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二)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第七条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或者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私分上述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第八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第九条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第十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第十一条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第十二条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第十五条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第十六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第十七条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十八条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十九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第二十条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第二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一)全部退赃的;(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第二十三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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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弋阳县科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恢复生产的通知

    弋阳县科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企业恢复生产的申请》已收悉。根据远程检查、缺陷整改确认和风险综合评估结果,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公司恢复生产。你公司要认真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依法履行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0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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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注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公告

    弋阳县香颂化妆品有限公司主动申请注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按照《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决定依法注销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许可范围许可证编号有效期至注销原因弋阳县香颂化妆品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高新技术产业园返乡创业园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高新技术产业园返乡创业园10栋3楼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赣妆202400022029年03月07日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特此公告。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0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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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市关于公开征求《碟式液限仪校准规范》等5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意见的通知

    近日,经专家审定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碟式液限仪校准规范》等5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主要起草单位按照审定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报批稿。按照《天津市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校准规范管理办法(试行)》(津市场监管规〔2021〕5号)有关规定,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于2026年4月24日18点前反馈市市场监管委计量处。附件:白内障超声乳化仪校准规范(报批稿)2026年4月13日    (联系人:徐君,联系电话:022-27182073;联系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8号C座215室;邮箱:scjgjlc@tj.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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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开展医保定点医药机构资源配置规划工作的通知(粤医保函〔2026〕82号)

    各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局:  为科学引导医保定点医药机构资源合理配置,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保障需求,根据《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开展医保定点医药机构资源配置规划(以下简称“医保资源规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通过开展医保定点资源规划,充分发挥医保调节医疗服务行为和引导医疗资源优化配置的杠杆作用,到“十五五”期末,基本形成布局合理、资源优质、竞争适度、服务便捷、监管有力的医保定点医药机构服务体系,形成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民群众医疗需求和医保基金可持续发展相适应的定点医药资源配置格局,不断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基本医疗保障需求,提升参保群众就医用药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健康优先,因地制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充分考虑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规模与结构、地理环境、疾病谱差异及医保基金状况等因素,科学制定医保资源规划方案。充分发挥地方特色和优势,提升医保资源配置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二)坚持合理规划,分级分类。充分考虑群众医疗需求与医保基金可持续发展要求,合理规划定点医药机构数量、布局和规模,有效调节门诊与住院的比例、治疗与康复床位设置比例,统筹配置普通定点零售药店和“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等,以优化增量为重点,促进分级诊疗,推动医保资源配置由规模扩张向质效齐升、结构优化转变。  (三)坚持动态管理,协同发展。持续优化定点医药资源规划,用好协议管理工具,完善准入标准与退出机制,结合建设分级诊疗体系、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完善生育支持和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等政策要求,加强与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协同,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衔接,促进定点医药机构高质量发展。  三、主要任务  通过规划总量、调整存量,优化增量、提高质量,引导医保资源科学合理配置,切实满足参保群众基本医药服务需求,促进医疗保障事业高质量发展。  (一)全面分析定点医药机构资源供需现状。  各地要深入开展定点医药机构资源供需情况调查,全面摸清供需底数。一是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包括人口数量、年龄结构、收入支出等基础数据;二是医疗服务需求情况,重点统计住院率、两周就诊率、域外就诊人数等核心指标;三是医疗资源配置现状,全面梳理医疗机构数量、床位数,分级分类统计分析区域内定点医药机构数量及运行等情况,为科学制定医保资源规划提供数据支撑。  (二)科学制定定点医药机构资源配置总体规模。  各地在摸清定点医药机构资源供需底数的基础上,可充分利用国家医保信息平台,探索建立医保资源配置分析系统,结合实际,科学制定本地区医保资源规划。  1.科学确定医保定点医药资源配置总量。各地应重点考虑参保人口数量、人口密度及年龄结构、住院率、疾病谱等就医购药需求因素,根据本地区医保基金承受能力,在动态分析医疗机构数、床位数和零售药店数量的基础上,科学测算定点医药机构资源配置总量。各地可参考《广东省基本医保定点医药机构资源配置测算参考》(见附件),通过测算,合理确定医保定点医药资源配置标准。  2.科学确定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配置标准。各地可结合医保基金运行、区域医药资源供需等情况,明确区域发展定位,分析医疗机构等级、专科优势类别、床位数、医务人员数量和检查检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城市规模、新型城镇化发展趋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便民度、分级诊疗等情况,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机构配置标准。支持中医类、儿科类、老年护理类等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配置范围,充分考虑区域内精神疾病患者救治需求,合理确定精神类医疗机构定点资源配置。优先将承担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配置范围,原则上确保城市建成区内每个街道至少有1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院作为定点医疗机构,每个社区可设置1家社区卫生服务站或门诊部作为定点医疗机构,每个行政村至少有1家村卫生室可提供医保服务。  3.科学确定医保定点零售药店配置标准。各地可结合人口规模、居民医疗与用药需求、医保基金收支等情况,综合考量现有定点零售药店数量、地理分布情况,合理规划定点零售药店布局。以服务半径为标尺,城市建成区按照“15分钟医保服务圈”的原则配置定点零售药店,人口密集区域可以适当增加定点零售药店数量。原则上每个县市(区)至少应有1家“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满足群众用药需求。优先向连锁化经营、规范化管理、专业化服务、数字化支撑的药品零售主体倾斜,对合规经营、供应链完善、服务参保人数较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存量定点零售药店给予优先保留,对长期未发生医保结算的存量定点零售药店及时解除协议。  (三)探索制定定点医药机构资源规划程序。  1.测算资源配置总量和结构。各地医保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区域内定点医药机构资源配置测算工作,会商相关部门制定具体测算方案。根据掌握的区域内定点医药机构资源供需底数,按照资源配置总量和结构标准,测算形成定点医药机构资源区域配置总量和结构。  2.比对现有资源状况。将现有定点医药机构资源(实际值)与资源配置测算结果(测算值)、区域卫生规划(目标值)进行比对分析,确定是否能够满足医药服务需求或是否存在资源缺口,明确区域内各类型定点医药机构资源的调整方向。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发资源管理工具,对资源分配和使用进行优化。  3.组织论证。建立医保资源规划论证制度,组织专家、学者对医保资源规划确定的区域、类型、总量目标进行论证,并听取群众意见,确保规划科学可行。  4.确定规划目标。各地医保部门要结合论证情况,做好评估、公示等工作,充分研究后商相关部门形成本区域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定点医药机构资源配置目标,作为一定时期内定点管理的依据和参考。  (四)建立健全定点医药机构资源配置调整机制。  各地医保部门要组建医保医药资源管理工作组,研究设定启动触发条件,按照医保资源规划要求,进一步加强定点医药机构协议履行、医保基金使用、医药服务行为的管理,建立动态、统筹、协同的医保医药资源调整机制。  当测算值>目标值和实际值时,以优化增量为主,要细化申报条件,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定点医药机构纳入定点管理。  当测算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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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保基金新规给骗保划红线

      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医保基金安全关系医疗保障制度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关系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4月起施行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从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细化规定。近日,国家医保局有关负责人对实施细则进行了解读。  建立可执行、可追责的操作标准  “2021年5月施行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为加强医保基金监管奠定法治基础。监管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各级医保部门通过协议处理、行政处罚等方式共追回医保资金约1200亿元,智能监管挽回基金损失95亿元,初步扭转医保基金监管‘宽松软’的被动局面。”国家医保局副局长黄华波表示,但监管工作仍面临一些挑战,各方主体权责需要进一步明晰、违法行为认定需要进一步细化、改革中的新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  在违法行为认定方面,“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的主观心态难以直接取证,“拒不配合调查”“诱导他人冒名虚假就医购药”等概念需要尽可能统一评价标准、执法尺度。近期曝光的一些诱导住院、全链条造假骗取生育津贴等案件,都对违法行为认定提出新要求。  随着支付方式改革深化,违规金额与基金损失的关系、DRG(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IP(病种分值付费)支付下的损失认定、计算方式及时点等问题急需在法律制度层面予以回应。一些医疗机构通过篡改病例分型、虚增诊断复杂度等方式“高套”病组,这类情况如何认定和处罚,需在原有规则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依据。长期护理保险、生育津贴、医疗救助等薄弱领域以及药品耗材追溯码等的监管依据也亟待明确。  “制定实施细则就是要进一步畅通医保基金监管的‘最后一公里’。”黄华波说,实施细则将条例的框架性、原则性规定转化为可执行、可追责的操作标准,为基金监管工作提供操作性更强的法律制度依据。  重点打击倒卖“回流药”等问题  涉医保基金违法违规问题行为多样,哪些属于违规、哪些涉嫌欺诈骗保?性质不同,决定处罚的轻重,针对欺诈骗保行为划红线,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医保局基金监管司司长顾荣表示,实施细则对监管中遇到的典型突出问题予以细化,为严厉打击欺诈骗保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重点打击以“车接车送、减免费用、给好处费、赠送米面油”等方式骗保问题。细则规定,定点医药机构通过说服、虚假宣传、违规减免费用、提供额外财物(服务)等方式,诱使引导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的,可以认定为欺诈骗保;个人在明知他人实施欺诈骗保行为,仍然参与其组织的违法活动,并接受赠予财物、减免费用或者提供额外服务的,可以按照欺诈骗保进行处罚。  重点打击倒卖“回流药”等问题。实施细则规定,定点医药机构组织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医用耗材后,非法收购、销售的,可以认定为欺诈骗保。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以骗保为目的,冒名或虚假就医、购药,仍然提供协助的,可以认定为欺诈骗保。顾荣说,在监管中曾发现,有药贩子同时拿着十几张医疗保障凭证到某医院开药,而医务人员没有核对任何身份信息或委托手续,就直接配合开药,属于“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可以认定为骗保。  对药贩子等职业骗保人,实施细则规定,个人长期或多次向不特定交易对象收购、销售医保药品的,可以认定存在以骗保为目的。  对于参保人员,实施细则规定,将医保基金已支付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进行转卖的,可以认定属于转卖药品行为。个人在享受医保待遇期间,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的合理数量、范围,购买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并转卖,可以认定存在以骗保为目的。此外,实施细则明确,药品追溯码可以作为医保部门执法取证的依据。  实施细则还细化了常见的个人骗保有关情形。包括通过造假骗取医保待遇,出租、出借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并非法获利。冒名享受医保待遇。重复享受待遇。明确凭借其他参保人员从定点医药机构开具的医药服务单据、处方就医购药,实际享受医保待遇的,可以认定为存在以骗保为目的。  欺诈骗保主观故意的认定,既涉及监管执法行为的合规和效能,又关系到参保人切身权益的保障,是基金监管和执法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国家医保局规划财务和法规司司长蒋成嘉表示,实施细则对欺诈骗保主观故意的认定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坚持“客观行为推定”原则,依法明确举证责任;细化骗保行为具体情形,设定违法客观行为禁区。  实施定点医药机构和参保人信用管理  顾荣说,在近年来的监管工作实践中,医保部门在严厉打击欺诈骗保问题的同时,对一般违法违规问题采取分类处置的方式,取得较好的实际效果。在实施细则制定过程中,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原则性规定,结合医保工作实际对相关条款进一步予以明确和细化。  顾荣表示,除了明确医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外,还明确轻微不罚的适用标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同时明确首违慎罚的处理方式,即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信用管理是医保基金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通过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价机制和奖惩并重的激励约束机制,可有效引导各类主体依法、合理使用医保基金,提高监管效能。顾荣表示,近年来,国家医保局根据不同主体特点,分类推进建立医保信用管理机制。2025年起,全面实施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通过“驾照式记分”的方式,对定点医药机构相关责任人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实施以来,暂停一批医保支付资格,对一批违法违规人员予以记分。既严厉惩戒欺诈骗保等性质恶劣的行为,又对一般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分提醒,实现了惩戒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效果。  针对参保人员,实施细则规定,建立参保人员违法使用医保基金分级分类信用管理机制。根据参保人员违法情形可以采取法治教育、守法承诺、加强审核复核、限制定点范围、加强智能提醒、公开违法违规信息等措施。(孙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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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以患者为中心的中药新药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26年第29号)

    为加快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药特点的技术评价体系,进一步建立与中药临床实际相适应,能够充分体现中医药作用特点和优势的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多元化中药疗效评价方法和技术标准,药审中心组织制定了《以患者为中心的中药新药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见附件)。 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以患者为中心的中药新药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 202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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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公开征求《抗体偶联放射性核素药物药学研究与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抗体偶联放射性核素药物(Antibody-Radionuclide Conjugate,ARC)是由靶向特异性抗原的抗体与双功能螯合剂偶联后经放射性核素标记而成的一类生物制品。为鼓励和促进ARC药物的研发,进一步明确ARC药物的药学技术要求,我中心组织起草了《抗体偶联放射性核素药物药学研究与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我们诚挚地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 您的反馈意见请发到以下联系人的邮箱: 联系人:陈昊、田宝俊 联系方式:chenhao@cde.org.cn、tianbj@cde.org.cn 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2026年4月13日 相关附件:《抗体偶联放射性核素药物药学研究与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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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关于发布《血管内超声诊断设备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等5项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26年第12号)

      为进一步规范部分有源医疗器械的注册申报和技术审评,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组织制定了《血管内超声诊断设备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电凝切割内窥镜注册审查指导原则》《有源医疗器械荧光成像性能评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胶囊式内窥镜系统注册审查指导原则》《泌尿系统激光治疗设备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等5项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1.血管内超声诊断设备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2.电凝切割内窥镜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3.有源医疗器械荧光成像性能评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4.胶囊式内窥镜系统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5.泌尿系统激光治疗设备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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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贵州医科大学共商中药民族药创新发展路径

    为加快推动我省从中药民族药资源大省向产业强省迈进,4月10日,省药品监管局与医科大学共同召开“中药民族药关键技术与新药创制”重大专项交流研讨会。省药品监管局党组书记、局长王训伟与贵州医科大学党委书记汤磊围绕重大专项实施及产业发展的关键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双方一致认为,要充分发挥中药功效成分发掘与利用全国重点实验室的平台优势,在中药民族药标准体系构建、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转化、优势品种培育与二次开发等方面形成合力。同时,积极对接国家政策通道,力争更多品种进入《中国药典》、国家医保药品目录、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及中药保护品种序列。下一步,省药品监管局将与贵州医科大学、省中医药局建立常态化对接机制,在标准研究、技术审评、品种培育等方面持续深化合作,加快创新成果落地转化,更好服务我省中药民族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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