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定》的起草背景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强化委托生产监管,保障药品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现场检查指南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3〕81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等规定,我局梳理了应由企业向省药监局报告的事项,如持有人委托第三方检验、委托销售、委托储存等,受托生产企业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情况。同时,基于风险管理理念,结合药品生产日常监管情况,借鉴宁夏、广东、江西等兄弟省局经验,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的停产、复产、关键生产设备设施变更、重点企业风险管理等情况一并纳入应向省药监局报告事项范围。严格落实国家局药品监管司《关于药品委托生产专项督导检查有关情况的通报》(药监药管函〔2024〕80号)要求,明确了上述报告事项的路径及程序,进一步规范我省持有人有关事项报告工作。二、《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征求意见情况为持续严格药品监管,防范化解风险隐患,进一步落实国家药监局督导检查要求,省药监局对照国家药监局通报有关问题,结合药品委托生产日常监管工作情况,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认真梳理、排查相关事项,在省药监局内部征求各相关处室、直属单位意见建议的同时,通过省局官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通过微信、电话、当面沟通的方式广泛征求省内各持有人意见建议,共收到意见建议14条,经逐条梳理、研究讨论后,采纳合理化意见建议6条,形成《规定》。三、《规定》的主要内容(一)明确《规定》的目的、依据。在第一条拟定,为规范陕西省行政区域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有关事项报告工作,动态掌握有关事项情况,及时预防、控制和处置药品质量安全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规定。(二)明确《规定》的适用范围。在第二条拟定,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持有人因法定义务或风险管理需要向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报告事项,持有人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明确《规定》报告事项的定义和要求。在第三条拟定,本规定所称持有人报告事项,主要包括委托第三方检验、委托销售、委托储存、委托运输;受托生产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停、恢复生产;关键生产设备设施变更;重点企业风险管理等事项。在第四条拟定,持有人所报事项内容应真实、准确、及时,做到应报尽报,不得遗漏。所报事项属于年度报告事项的,仍应在每年4月30日前通过药品年度报告系统进行报告。(四)明确《规定》报告事项的报告时间、路径、内容、情形等。分别在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拟定持有人委托第三方检验、委托销售、委托储存、委托运输;受托生产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停、恢复生产;关键生产设备设施变更;重点企业风险管理等报告事项进行规定。(五)明确《规定》后续处置和风险控制措施。在第十二条拟定监督管理方面的后续处置措施,省局对持有人提交的报告资料进行风险研判,定期进行药品生产质量安全风险会商,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药品生产现场检查或延伸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采取适当的风险控制措施。在风险研判过程中发现持有人涉嫌违法的,应按程序将相关线索移交省局稽查部门处置。在第十三条拟定了风险控制措施,省局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或其他渠道,发现持有人未按本规定要求报告有关事项且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可采取约谈、告诫、限期整改等措施,同时将持有人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检查频次,涉嫌违法的,按程序将相关线索移交省局稽查部门处置。(六)明确《规定》其他方面。在第十四条中拟定规定实施日期,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为2年。四、需要关注的问题(一)持有人应主动通过“陕西省药品安全监管综合业务网上申报系统”(https://mpa.shaanxi.gov.cn/zwsb/)-“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报告事项申报”端口向省药监局提交《规定》中涉及的有关事项报告。(二)《规定》中涉及的报告事项,包括委托第三方检验;委托销售、委托储存、委托运输;受托生产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停产;恢复生产;关键生产设备设施变更;重点企业风险管理等7项内容。未涉及的其他报告事项,持有人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规定》所涉及的报告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也不属于行政备案事项,由企业通过申报端口向省药监局提交报告材料即可,企业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各设区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机关相关处室、相关直属单位:为进一步提升我省药品生产监督检查质量,规范我局兼职药品生产检查员管理,经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兼职药品生产检查员推荐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推荐条件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忠于党和人民,忠于法律,热爱药品监管事业;(二)具有良好的政治品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三)具有廉洁自律意识,严守纪律规矩;(四)具有较强的事业心、使命感和责任感,具有良好的团队协作和开拓创新精神;(五)具有药学、生物、化学、化工、医学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熟悉药品生产监管、检查、检验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六)能够自愿参加我局安排的药品生产检查,每人每年不少于2次;(七)具备履行检查职责的身体条件,年龄不超过63岁(1962年6月1日以后出生)。二、推荐范围(一)《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兼职药品GMP检查员的通知》(赣药监综〔2023〕48号,见附件1)中的93名兼职药品GMP检查员,且公布以来参加过3次以上药品生产现场检查;(二)省药监局及其直属认证审评、检验检测、监测评价等专业技术机构中从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的人员。三、推荐方式及程序符合上述要求的人员填写《江西省兼职药品生产检查员推荐申请表》(见附件2),经所在单位、省局处室同意并加盖公章后,于2025年6月13日前反馈至省药品认证审评中心(电子版和扫描版发至电子邮箱:773029952@qq.com)。联系人及电话:温雯(省药品认证审评中心)0791-86299841俞建龙(省药监局药品生产处)0791-88158135附件:1.2023年公布的兼职药品GMP检查员名单2.江西省兼职药品生产检查员推荐申请表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6月5日附件12023年公布的兼职药品GMP检查员名单序号姓名性别单位1黄小键男江西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2万东根男江西省药品认证审评中心3张军平女江西省药品认证审评中心4陈卫东男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5陈军玲女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黄 猛男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7徐群志男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8丁长春男南昌市青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9骆 瑜女南昌市检验检测中心10姜 伟男南昌市检验检测中心11李文贞女南昌市检验检测中心12徐菲女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3吴 平男九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4王丰遐男九江市柴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5潘建棠男九江市永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6付冬生男九江市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17徐惠明男九江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18杨 群女九江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19盛晓静女九江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20罗 健男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1张瑜华男景德镇市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2吴炎林男景德镇市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3梅建刚男景德镇市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4邵建军男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检验检测中心25徐明龙男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检验检测中心26赵永波男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7金智强男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8刘 霞女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9雷二平男新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30杨 宏男新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31付 磊男新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32刘小宝男新余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33胡生亮男新余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34郑金芳女新余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35王 翔男新余市分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36俞持师男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37吴接道男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38曾国辉男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39黄恩堂男鹰潭市检验检测认证院40赵 超男鹰潭市检验检测认证院41肖 明男鹰潭市贵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42余达臻男鹰潭市余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43林昆男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44谢庆生男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45刘玉华女赣州市龙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46王志伟男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章贡分局47吴晓勇女赣州市综合检验检测院48吴仰达男赣州市大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49袁冲明男赣州市信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50钟志春男赣州市定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51吴清平男宜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52于占国男宜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53余菲菲女宜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54简洋辉男宜春市高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55曾小英女宜春市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56张晓兵男宜春市上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57黄炳泉男宜春市检验检测中心58胡 荣男宜春市检验检测中心59杨国华男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0滕赣峰男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1饶文丽女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2程炳炎男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3李运女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4金贤武男上饶市检验检测认证院药品检测分院65何清书男上饶市余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66王晋杞男上饶市玉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67王仙明男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8王剑平男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69胡正琼男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70张金海男吉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71罗 鸣男吉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72罗汉宇男吉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73刘志勇男吉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74李 琰男吉安市峡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75李小毛男吉安市吉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76杨小儿男吉安市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77张 凤女吉安市永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78龚筱兰女吉安市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79曾纪湘男吉安市吉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80黄少卿男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81胡晓慧女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82周 勇男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83杨浩杰男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84徐 凌女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85陈 俊男抚州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86李春华男抚州市检验检测认证中心87王永强男抚州市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88钟朝阳男抚州市东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89何忠明男抚州市东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90刘慧娟女抚州市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91邓 丕男抚州市南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92戴寿昌男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93段定忠男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为持续严格药品监管,防范化解风险隐患,进一步规范我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有关事项报告工作,省药监局制定了《陕西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报告事项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6月12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陕西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报告事项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陕西省行政区域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简称“持有人”)有关事项报告工作,动态掌握有关事项情况,及时预防、控制和处置药品质量安全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 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持有人因法定义务或风险管理需要向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省局”)及时报告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报告事项,持有人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持有人报告事项,主要包括委托第三方检验、委托销售、委托储存、委托运输;受托生产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停产、恢复生产;关键生产设备设施变更;重点企业风险管理等事项。第四条【要求】 持有人所报事项内容应真实、准确、及时,做到应报尽报,不得遗漏。本规定所报事项属于年度报告事项的,仍应在每年4月30日前通过药品年度报告系统进行报告。第五条【委托第三方检验事项报告】 持有人委托第三方检验的,应于委托检验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通过省局官网企业申报端口提交委托检验事项报告。委托第三方检验事项报告至少包括:第三方检验机构相应资质证明;持有人对第三方检验机构资质和能力进行的审核报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检验协议等。报告应经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第六条【委托销售、储存、运输事项报告】 持有人将持有品种委托销售、储存、运输的,应于委托销售、储存、运输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通过省局官网企业申报端口提交委托销售、储存、运输事项报告。委托销售、储存、运输事项报告至少包括:对受托方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的评估报告;按照有关规定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协议、质量协议;相关管理记录文件等。报告应经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第七条【受托生产企业不良信用记录事项报告】 持有人拟委托他人生产,受托生产企业存在以下不良信用记录情形的,持有人在委托生产许可申请材料中应当一并向省局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不良信用记录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药品GMP符合情况的现场审核报告、对受托生产企业检验能力的评估报告以及对受托生产企业前期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情况的评估报告。不良信用记录情形包括:(一)近一年内存在两批次产品抽检不合格的;(二)近三年内监督检查结论存在不符合药品GMP要求情况的;(三)近五年内存在严重违反药品监管法规行为或者关键岗位人员存在失信记录的。委托生产批准后在委托生产药品期间,持有人应派员驻厂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管理,确保生产过程持续符合药品GMP及法规要求,还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通过省局官网企业申报端口提交上述审核报告和评估报告。第八条【停产事项报告】 药品生产企业按照本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安排,全部或部分生产范围(车间、生产线)计划拟连续停止生产6个月(无菌制剂停产3个月)及以上的,应于停产后十日内通过省局官网企业申报端口提交停产事项报告。对于目前已经处于停产状态的,应于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报停产事项报告。停产事项报告至少包括:停产期间不再开展相关药品生产活动的承诺、拟停产起止日期、停产原因和涉及的品种(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按照生产范围或炮制方法报告)等;若涉及特殊管理药品的,除按照特药管理要求落实外,还须加强管理,安排专人负责,实行实时监控,杜绝非法流弊现象。报告应经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停产药品涉及列为短缺药品目录、药品储备等品种的,持有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停产报告制度等规定,并且应至少提前6个月向省局报告。第九条【恢复生产事项报告】 停产企业恢复生产前,应对照药品GMP要求开展全面自查。认为符合药品GMP规定的,应于恢复生产后十日内通过省局企业申报端口提交恢复生产事项报告。恢复生产事项报告至少包括:自查报告、复产前后的变更情况说明等。报告应经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停产期间,在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生产线)或涉及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应先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办理。第十条【关键生产设备设施变更事项报告】 药品生产企业关键生产设施有下列变更情形的,在变更相关工作完成后三十日内应通过省局官网企业申报端口提交关键生产设备设施变更事项报告。关键生产设施变更事项报告至少包括:关键生产设施变化情况、风险评估情况、验证确认情况、变化前后平面布置图等。报告应经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关键生产设施变化涉及生产监管事项或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应先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办理。关键生产设备设施变更需要报告的情形包括:(一)最终灭菌小容量注射剂:洁净区域内洗瓶、配制、灌封设备;(二)最终灭菌大容量注射剂:洁净区域内洗瓶、稀配、膜塞精洗、灌装、压塞设备;(三)非最终灭菌无菌注射剂:冻干粉针剂、除菌过滤小容量注射剂:洁净区域内配料、除菌过滤、灌装、压塞、冻干设备;无菌粉针分装:洁净区域内混合、分装、加塞设备;(四)滴眼剂、滴耳剂、滴鼻剂:洁净区域内配料、灌封设备;(五)生物制品:洁净区域内洗瓶、细胞培养、发酵、分离纯化、超滤、配液、灌装、分装、冻干、加塞、内包设备、生物操作柜、菌毒种库、细胞库;(六)灭菌设备;(七)药品仓库、空气净化系统、水系统、质检系统发生整体改变的;(八)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毒性饮片、毒性药材等特殊药品仓库发生变化的;(九)高风险品种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车间洁净区布局发生局部变化的;(十)其它经药品生产企业评估认为应及时报告的情形。第十一条【重点企业风险管理报告】 高风险品种的持有人应在每季度首月月末通过省局官网企业申报端口提交其上一季度风险管理报告。高风险品种包括疫苗、血液制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无菌药品等。风险管理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按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应开展的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回顾分析、自检或者内审等风险管理相关工作中排查出的风险点、处置措施及处置结果等。第十二条【后续处置】 省局对持有人提交的报告资料进行风险研判,定期进行药品生产质量安全风险会商,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药品生产现场检查或延伸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采取适当的风险控制措施。在风险研判过程中发现持有人涉嫌违法的,应按程序将相关线索移交省局稽查部门处置。第十三条【风险控制措施】 省局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或其他渠道,发现持有人未按本规定要求报告有关事项且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可依法采取约谈、告诫、限期整改等措施,同时将持有人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检查频次,涉嫌违法的,按程序将相关线索移交省局稽查部门处置。第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有效期为2年。
京药监发〔2025〕82号 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京津冀地区第二类中医医疗器械产品的临床评价工作,指导注册申请人对第二类中医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注册申报资料的准备及撰写,同时也为技术审评部门提供参考,推动审评尺度统一,促进中医医疗器械产业发展,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京津冀药品监管协同发展工作实际,共同制定了《第二类中医医疗器械临床评价审评要点》,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5日 第二类中医医疗器械临床评价审评要点 本要点旨在指导注册申请人对第二类中医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注册申报资料的准备及撰写,同时也为技术审评部门提供参考。 本要点是对第二类中医医疗器械的一般要求,申请人应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确定其中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具体阐述理由并提供相应的科学依据,同时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充实和细化。 本要点是供注册申请人和技术审评人员使用的指导性文件,但不包括审评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应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本审评要点。如果有能够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 本要点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定,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相关内容也将适时进行调整。 一、适用范围 本审评要点适用于不在《免于进行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中的第二类中医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评价,按现行《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管理类别为Ⅱ类,子目录为20中医器械。 二、基本原则 第二类中医医疗器械的临床评价应遵循该类产品研发的基本规律以及中医理论和实践,综合考虑中医理论、人用经验、临床试验三结合的中医医疗器械审评证据,体现中医原创思维及整体观,通过合理的过程来评估产品临床疗效和潜在风险,最终确定产品在预期用途下的安全性、有效性。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2年第24号通告给出了部分中医器械相关产品临床评价推荐路径,申请人可参考以上路径,以及《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医疗器械等同性论证技术指导原则》《决策是否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等相关要求,并结合第二类中医医疗器械的风险和受益,是否基于传统中医理论、实现传统中医治疗等因素,选择合理的临床评价路径,论证其临床应用的安全有效性。 其中,治疗类第二类中医医疗器械(非药物疗法),如基于传统中医理论、实现传统中医治疗,适用范围建议按照中医疗法功能描述,如温针治疗、经络按压等,临床评价一般可主要针对产品临床应用的安全性进行验证。如适用范围宣称产品可治疗某种疾病,或具有其他功能,应结合本要点,选择合适的临床评价路径,论证其临床应用的安全有效性。 第二类中医医疗器械临床评价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遵循中医理论设计 在设计基础中,遵循中医医理和中医基础理论原则,如整体观念,应将患者视为一个整体,综合考虑患者的生理、心理、社会环境等因素对疾病的影响,采取“病证结合”原理。例如,除客观理化指标外,在临床评价中可纳入患者的主观症状、生活质量、情志状态等指标,以更全面地评估中医医疗器械的疗效。 (二)体现辨证论治思想 中医强调辨证施治,在临床评价中可体现证候等要素观察基点的目的性原则,根据中医辨证分型,观察临床诊疗思维的原则,判断辩证的方向及准确性,对不同证型组进行临床观察。例如,利用针灸理论相关的中医器械治疗失眠症时,可针对心脾两虚、心肾不交等不同证型,调整治疗参数,如腧穴组合、刺激强度、频率等,观察的指标和疗效评价也有所不同,同时体现中医器械根据不同证候进行个性化治疗的优势。 (三)采用中医疗效评价指标 中医特色指标可以更直接地反映中医治疗类医疗器械对患者整体状态的调节作用,可选择符合中医理论的疗效指标作为主要评价指标,同时考虑医生操作便捷性,如经医生诊断的中医证候积分、脉象变化、舌象变化等。同时,可以采用已上市的一些中医诊断器械,如经络检测仪、脉诊仪、舌诊仪等的检验结果,作为次要评价指标,以更全面地评估中医医疗器械的疗效。 三、临床试验基本要求 若申报产品或申报产品的某种关键器件具有新的技术特性(如采用了新型材料、新的作用机理/工作原理、具有全新功能等)或申报产品具有全新的临床适用范围,已有临床数据无法证明申报产品安全有效的,需要考虑通过临床试验来获得临床数据。当其他数据来源(如非临床测试、已有临床数据等)不能论证产品对于安全和性能基本原则的符合性时(包括安全性、临床性能和/或有效性,以及受益/风险比的可接受性)时,需要开展临床试验。具体要求可参考《决策是否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 若通过临床试验路径进行临床评价,则需严格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临床试验,提交完整的临床试验资料。临床试验的设计可参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设计指导原则》,根据注册申请人宣称的申报产品适用范围开展。应当提交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同意开展临床试验的书面意见、临床试验报告、知情同意书样本,并附临床试验数据库(原始数据库、分析数据库、说明性文件和程序代码)。 临床试验方案应合理、科学,能够验证产品的预期用途。方案中的临床病例数的确定理由应充分、科学;选择对象范围应明确,涵盖产品的预期用途;临床评价标准应清晰明确,且得到临床公认。如涉及中医特色操作(如拔罐手法),需在方案中规定标准流程,并注明操作人员的资质要求。 治疗类第二类中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验设计中,若适用范围涵盖多种病症,可考虑针对不同病症设定相应的样本量比例,最后对所有收集的数据进行统一的统计学分析,以确保试验结果的全面性和准确性。试验效果分析应明确统计结果的临床意义;临床试验结论应明确该产品的适用范围,符合临床试验目的。 本规范给出了中医脉诊设备产品临床评价考虑要素举例,详见附件,注册申请人应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确定其中内容是否适用。 四、同品种临床评价的基本要求 (一)选择同品种比对临床评价路径的理由 应按照《决策是否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给出选择同品种比对临床评价路径的理由。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发布的产品临床评价推荐路径为同品种比对,可参照执行。 (二)同品种比对的基本要求 应结合申报产品的特点并参照《医疗器械临床评价等同性论证技术指导原则》及已发布的具体产品同品种临床评价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充分比对申报产品与对比器械的异同点,确定申报产品与对比器械的等同性。 1.对比器械的选择 开展同品种比对临床评价时,选择的对比器械应已在境内获准注册,可选用一个或多个对比器械进行比对,宜优先选择与申报产品适用范围相同、技术特征相同或尽可能相似的产品作为对比器械,如需要选择多个对比器械进行比对,应充分说明理由,并将多个对比器械分别与申报产品进行详细对比,以论证多个对比器械的数据可用于支持申报产品的安全有效性。 申报产品包含多个型号时,可选择适用人群、功能参数最为全面的型号作为代表型号开展临床评价,若不能选出代表型号需分别开展评价。 2.适用范围及临床使用相关信息的对比 需分析比对申报产品和对比器械在适用范围以及临床使用相关信息的相同性和差异性。建议重点考虑以下内容: (1)适应证:对比产品适应证; (2)适用人群:可依据年龄、性别、生理学信息、中医体质等划分; (3)临床用途:对比预期临床用途,如存在多个模式,需对比不同模式对应的临床用途; (4)使用条件:如使用环境(家用、医院等)、配合使用的器械或药品、使用者要求等; (5)适用部位:对比产品预期使用部位,如临床应用的具体人体部位、器官等; (6)与人体接触方式和时间:如外部接入或表面接触、接触时间、接触次数等; (7)疾病的严重程度和阶段:如疾病的名称、严重程度等; (8)使用方法:如能否重复使用、可重复使用的次数、可持续的时间等; (9)预期使用者:如专业医务人员、非专业人士; (10)禁忌症、预防措施和警告:如中医体质禁忌等; 通过对申报产品与对比器械适用范围及临床使用相关信息的比较,对二者差异进行充分识别、详细阐述及科学评价,以做出适用范围是否相同的判定。 申报产品与对比器械在适用范围的差异可能引起但并非均会导致适用范围的不同。如申报产品与对比医疗器械虽具有不同的适应证,但对于产品的使用,不同的适应证之间具有同质性,则可认为二者具有相同的适用范围。 3.技术特征的对比 申报产品与对比器械技术特征的具体对比项目,建议重点考虑以下内容: (1)基本原理:如工作原理、作用机理,包括中医理论依据; (2)结构组成; (3)材料:如化学配方、添加剂、加工方法等; (4)生物学特性:生物学反应和降解特性等; (5)产品性能、功能及其他关键技术特征:如硬度、粗糙度、硬件核心性能/功能(如脉压准确性)、软件核心性能/功能、软件核心算法等; 注:如申报产品有适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标准中明确了产品性能的接受阈值,相关性能指标可不进行比对,申报产品的实测值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即可。 4.差异性部分的安全有效性证据 申请人通过申报产品与对比器械在适用范围、技术特征和或生物学特征等方面进行比对,需对差异性部分进行科学充分的评价,可通过性能研究、实验室测试、计算机模拟、动物试验、组织试验、模型试验、其它模拟临床使用的非临床研究等说明差异性部分不会对申报产品的安全有效性产生不利的影响,必要时还需考虑提供申报产品自身临床数据。 如选择的对比器械无法覆盖申报产品的全部临床功能,可结合申报产品实际情况,通过同品种+免临床评价,或同品种+小样本量临床试验等组合形式进行同品种临床评价。如申报产品与对比器械的差异为增加了《免于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内的产品组成,该组成部分为功能模块的简单结合,不产生新的临床预期用途,则可通过同品种比对结合与《免于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中已在境内获准注册的产品进行对比说明的方式开展临床评价。如果产品的差异部分涉及产品关键性能参数,无法通过非临床研究的方式充分证明安全有效的,可根据实际差异性大小和差异部分临床意义,通过同品种对比结合一定样本量的申报产品自身的临床研究进行同品种临床评价。 5.同品种临床数据总结 对比器械在临床应用时产生的安全有效性数据,可以为申报产品提供临床证据。宜结合产品技术成熟度、风险程度、同类产品风险受益的确定与否等条件,综合考虑提供对比器械上市前和/或上市后临床数据。风险较高或风险受益不完全确定的功能、应用,需要结合更加广泛、全面、充分的临床数据评价其安全、有效性。如果所提供的临床数据涉及境外临床试验数据,请按照《接受医疗器械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如果使用真实世界数据用于同品种临床评价,应符合《真实世界数据用于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要求。 对比器械的临床数据需合法获取,常见的对比器械临床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1)不良事件数据; (2)临床试验数据; (3)临床文献数据; (4)临床经验数据:如登记研究、病历数据等; (5)临床风险相关的纠正措施。 其中临床文献的数据、临床经验数据应具有统计学意义,如有充分证据表明申报产品的对比器械在临床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安全有效性得到广泛认可,可以将以下参考性文件作为临床证据使用: (1)已列入国家相关机构发布的临床指南; (2)已列入业内广泛使用的医学教材; (3)已发布临床专家共识。 (4)经典中医古籍。如《黄帝内经》《伤寒杂病论》《针灸甲乙经》等。 五、参考文献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Z]. [2]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Z]. [3]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监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2年第28号公告[Z]. [4]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等5项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21年第73号[Z]. [5]决策是否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等5项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21年第73号[Z]. [6]医疗器械临床评价等同性论证技术指导原则: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等5项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21年第73号[Z]. [7]医疗器械注册申报临床评价报告技术指导原则: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等5项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21年第73号[Z]. [8]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设计指导原则: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设计指导原则的通告2018年第6号[Z]. [9]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子目录02、03、05、06、16、18、20相关产品临床评价推荐路径的通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通告2022年第24号[Z]. [10]中医脉诊设备产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通告2024年第21号[Z]. [11]中医脉诊类产品技术审评规范 (2016版):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版[Z]. [12]胡镜清.SM-1A中医四脉脉诊仪脉象诊断准确性的评价[J].世界科学技术-中医药现代化.中医研究. [13]马斌荣.SPSS(PASW)17.0在医学统计中的应用(第四版)[M].科学出版社,P213. [14]傅骢远.脉图参数的自动测算[J].应用生理学杂志,1996,2(2):133. [15]牛欣,傅骢远,刘燕池.论脉诊的“位、数、形、势”属性[J]. 北京中医学院学报, 1990, 13(5): 14. [16]傅骢远,牛欣.中医脉象今释[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3. [17]李灿东,方朝义.中医诊断学[M].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21. 附件:中医脉诊设备产品临床评价考虑要素举例 附件 中医脉诊设备产品临床评价考虑要素举例 一、临床试验的目的 根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医脉诊设备的管理分类为Ⅱ类,管理代号为20中医器械-01中医诊断设备-01脉诊设备,通常由主机、加压装置和压力传感器组成。中医脉象一般分为28种,大致可以分为浮脉类、沉脉类、迟脉类、数脉类、虚脉类、实脉类六类,常见基础脉象一般包括浮、沉、迟、数、弦、滑、虚、实。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目的是对申请注册产品的预期的“安全、有效”假设加以科学验证,整个临床试验设计就是围绕着如何验证该假设而进行的。中医脉诊类产品临床试验开始前,申请人与研究者必须按照临床诊断性试验的原则和要求设计临床试验方案,其目的是对照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中医临床医生或其他已批准上市的中医脉诊类产品进行临床验证,评价其脉象诊断的准确性及自身可重复性。 现以中医脉诊类产品(以下简称为“脉诊仪”)与公认有足够临床诊断技能的中医临床医生(以下简称为“中医专家”)脉象诊断结果作为有效对照的方法为例,给出了基于某种脉象的临床试验的总体设计、临床评价标准、受试者例数的确定,入选标准及排除标准、试验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脉诊仪诊断准确性及自身可重复性评价方法和统计处理方法等要求。 二、临床试验的总体设计 (一)试验方法 每位受试者均需要参与脉诊仪与中医专家对同一受试者脉象诊断结果的一致性试验以及脉诊仪对同一受试者脉象诊断结果的自身重复性试验。将纳入的受试者随机分为两组,两组例数均等。受试者均接受2次脉诊仪诊断,3次中医专家诊断,每次诊断前均应详细记录受试者的血压、脉率。 中医专家作为阳性对照,应进行临床资格的限定,并在试验开始前进行培训和一致性评价,以保证阳性结果的稳定性。 (二)试验步骤 第一组(按照1-3的顺序进行): (1)使用脉诊仪对受试者脉象进行第1次诊断; (2)使用脉诊仪对受试者脉象进行第2次诊断; (3)3位中医专家对受试者各进行1次脉象诊断,合计3次。 第二组(按照1-3的顺序进行): (1)3位中医专家对受试者各进行1次脉象诊断,合计3次; (2)使用脉诊仪对受试者脉象进行第1次诊断; (3)使用脉诊仪对受试者脉象进行第2次诊断。 (三)试验结果的选择 1.脉诊仪与中医专家对同一受试者脉象诊断结果的一致性试验 第一组: 选择(1),(3)的判断结果,用于脉诊仪与中医专家对同一受试者脉象诊断结果的一致性试验。 第二组: 选择(1)、(2)的判断结果,用于脉诊仪与中医专家对同一受试者脉象诊断结果的一致性试验。 2.脉诊仪对同一受试者脉象诊断结果的自身重复性试验 第一组: 选择(1)、(2)的判断结果,用于脉诊仪对同一受试者脉象诊断结果的自身重复性试验。 第二组: 选择(2)、(3)的判断结果,用于脉诊仪对同一受试者脉象诊断结果的自身重复性试验。 (四)减少、避免偏倚的措施 在试验时,脉诊仪与中医专家,以及3位中医专家分别在独立的空间进行诊断,且专家不能知晓机器或者其他专家的诊断结果,以保证脉诊仪的操作者与中医专家对于对方的脉象诊断结果的盲态。脉诊仪自动打印2次脉象诊断结果,3位中医专家分别记录自身对受试者的脉象诊断结果。在诊断结果记录页,应手动或自动标注受试者的随机号、性别、年龄、诊断时间、血压、脉率等基本信息,其中诊断时间应当由XX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构成。 三、临床评价标准 (一)在脉诊仪与中医专家脉象诊断结果的一致性试验中,对照中医专家脉象诊断的结果,脉诊仪脉象诊断结果的临床评价标准如下: 由脉诊仪与三位中医专家的脉诊结果进行对比。当脉诊仪脉象诊断结果与两位及两位以上的中医专家诊断结果均一致时,判断为“一致”;否则判断为“不一致”。 (二)在脉诊仪脉象诊断结果的自身可重复性试验中,脉诊仪脉象诊断结果的临床评价标准如下: 前后两次脉诊仪对同一受试者同一脉象诊断结果一致的判断为“符合”,其余结果为“不符合”。 四、受试者例数的确定,入选标准及排除标准 确定临床试验受试者例数就是计算试验的样本量大小。应根据临床试验的总体设计以及诊断性试验和统计学要求合理地计算样本量,以保证临床试验结果的科学、客观。 (一)临床试验样本量 本临床试验包含脉诊仪诊断准确性及自身可重复性两个试验。按照试验的特点,应采用单组目标值法进行样本量的估算,考虑每种脉象均包含了“是”和“否”两种要素,故每种脉象要素所需样本量的计算方法如下: 其中,和表示标准正态分布中对应的和的分位数。为被试产品主要评价指标的预期值,为目标值。 在进行临床样本计算中,应充分考虑预期值、脱落率、双侧显著性水平、把握度以及脉象之间的独立性对样本量的影响,给出临床试验所需的最低样本量,并给出依据。若采用多中心试验,需要明确每个中心临床试验所需的最低样本量,并给出依据。 (二)受试者入选标准和排除标准 应根据临床试验的特点和可能的影响因素制定明确的入选标准和排除标准,以确定本次临床试验的研究人群。以下是入选标准和排除标准示例: 1.入选标准: (1)门诊或住院患者; (2)年龄18-70岁,男女不限; (3)签署知情同意书,自愿参加临床试验; (4)受试者经试验人员确认,具备临床试验所需典型脉象特征。 2.排除标准: (1)安装心脏起搏器患者; (2)神志不清、严重语言或听力障碍、智力发育迟缓或迟滞等无法配合操作者; (3)脉象诊断期间需要治疗者; (4)妊娠期或哺乳期妇女; (5)急症患者; (6)中医诊断为无脉、斜飞脉或反关脉者; (7)同时参与其他临床试验者; (8)对传感器接触皮肤的材质过敏; (9)手腕部患有皮肤病者; (10)不宜入选的其他情况,请阐述理由。 五、试验过程中的质量控制 为保证临床试验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每次进行脉象诊断前30分钟,受试者不得进行剧烈活动,不得接受物理或药物治疗,在安静的环境中静坐或静卧5-15分钟后方可进行脉象诊断。每次脉象诊断应为同一部位。 试验时,每例受试者在接受脉诊仪诊断和中医专家诊断的间隔15-30分钟,在接受3次中医专家诊断的时间间隔5-15分钟,在接受2次脉诊仪诊断的时间间隔5-15分钟,每例受试者应在当日完成2次脉诊仪诊断,3次中医专家诊断。 在接受诊断期间,受试者不得接受任何治疗、进食或(和)剧烈活动,保持呼吸、血压及心率平稳,每次诊断前均应详细记录受试者的血压、脉率。在整个试验过程中应保证受试者、中医专家、脉诊仪操作者以及统计人员对于诊断结果的盲态。在脉象采集过程中,应当保证被采集者的个人信息会受到保护,不会外泄。 六、脉诊仪诊断准确性及自身可重复性评价方法和统计处理方法 (一)对脉诊仪与中医专家脉象诊断结果的准确性评估 针对每种脉象进行试验数据的统计与分析,根据中医专家、脉诊仪脉象诊断结果计算Kappa值来评价脉诊仪与中医专家脉象诊断结果的一致性。 表1 X脉诊断结果统计分析 诊断试验结果中医专家诊断例数合计是否—脉诊仪诊断是aba+b否cdc+d例数合计a+cb+da+b+c+d 其中,Po为实际观察一致率(也称正确率),Pe为期望一致率。 (二)对脉诊仪脉象诊断结果的自身重复性评估 针对每种脉象要素进行试验数据的统计与分析,用“符合率”对脉诊仪前后两次脉象诊断符合程度进行计算,如下所示: 除上述内容外,在进行统计分析时,应当说明纳入分析中的受试者的选择标准及理由,缺失、未用或错误数据(包括中途退出和撤出)和不合理数据的处理方法。 由于受试者脉象容易受到生命体征如血压、心率等因素的影响,所以在临床试验数据分析时,应采用相应的统计学方法充分分析纳入试验的受试者每次脉象诊断前后的血压、脉率等情况的组间差异,排除来自受试者自身循环系统的变化对脉诊结果的干扰。同时,临床试验还应考虑安全性评估内容,包括可能发生的物理性损伤以及其他的安全性能,如局部机械损伤、触电、交叉感染等影响。 七、可接受标准 (一)对脉诊仪与中医专家脉象诊断结果的一致性评估 当每种脉象的Kappa值均不低于0.7,则认为脉诊仪与中医专家临床脉象诊断结果合格。 (二)对脉诊仪脉象诊断结果的自身重复性评估 当每种脉象要素的符合率均不低于90%,可认为脉诊仪脉象诊断具备较好的自身可重复性。 综上所述,当脉诊仪与中医专家脉象诊断结果的准确性评估结果以及脉诊仪脉象诊断结果的自身重复性评估结果,同时合格,则认为该临床试验结果合格。
赣药监中药〔2025〕6号全省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根据国家药监局和江西省药监局相关公告,202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2025年版《中国药典》”)将于2025年10月1日起实施、《江西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23年版成册版将于2025年7月1日起实施、中药饮片保质期的标注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相关规定落到实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对所生产的中药饮片品种进行系统梳理,逐一对照新旧版本《中国药典》标准的变化情况,重点关注相关通用技术要求等内容,确保自2025年10月1日起,企业的人员、仪器、设备、文件制度、环境条件等能满足2025年版《中国药典》检验要求。二、鉴于我局已对原分批次在门户网站公告的《江西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23年版进行了完善并形成了《江西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23年版成册版,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要对照两个版本的变化情况,特别留意部分品种〔功能与主治〕等内容调整情况,确保2025年7月1日起生产的中药饮片符合《江西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23年版成册版的要求。三、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要根据中药饮片自身特点,将传统经验与现代科学技术研究相结合,选择有针对性的、关键的质量控制指标开展保质期研究,科学确定所生产的中药饮片的保质期,并确保2025年8月1日起生产的中药饮片标注保质期。特此通知。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6月11日
根据《湖北省中药材产地加工(趁鲜切制)指导意见》(鄂药监发〔2022〕8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拟增补13种湖北省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中药材品种予以公示。增补茯苓、白术、葛根、菝葜、党参、白芍、大血藤、虎杖、白蔹、射干、柴胡、天花粉、白前为湖北省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中药材品种。上述中药材品种采收后应按《中国药典》规定的方法处理后进行产地加工(趁鲜切制)。公示时间:2025年6月11日至17日。公示期内,如对以上品种有异议,请及时反馈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管处。联系人:熊磊,电话:027-87111557,邮箱:hbanjian@163.com。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6月11日
为持续提升我省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工作质量,指导和规范化妆品备案人准确填报备案资料,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安徽省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资料提交指南》,现予发布。2022年 11月 17 日印发的《安徽省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资料整理和审核要点》同时废止。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 年 6 月 6 日附件:《安徽省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资料提交指南》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分局,直属单位,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相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许可准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湖北省药品零售企业经营活动许可检查指导原则》,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7月10日前将有关意见或建议填写反馈意见表(附件2),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hbypjyjg@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零售许可”。附件:1.湖北省药品零售企业经营活动许可检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2.反馈意见表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9日湖北省药品零售企业经营活动许可检查指导原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药品零售企业经营活动许可管理,规范湖北省药品零售企业经营活动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湖北省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本指导原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含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开办、重新审查发证、变更的申报资料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工作。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据本指导原则及企业申请经营范围逐条进行全面检查、验收。重新审查发证应当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和本指导原则逐条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许可事项应当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和本指导原则对变更项目对应的条目和进行检查、验收。第三条【市州标准】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药品零售企业经营活动许可检查细则。第二章 基本要求第一节 机构及人员第四条【关键岗位人员】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情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第五条【质管部门】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第六条【其他人员】应当配备符合以下资格要求的人员:(一)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应当配备至少1名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处方审核岗位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可以配备1名经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二)从事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三)营业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不配备采购人员。第七条【教育培训】各岗位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确保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第八条【培训管理】制定培训管理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确保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培训计划和内容,应当由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统一制定,并按规定开展培训工作。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建立培训档案。第九条【健康体检】采购、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营业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或影响药品质量安全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第二节 质量管理文件第十条【总体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记录和凭证等在内的质量管理文件,开展质量管理活动,确保药品质量。药品零售连锁门店质量管理文件应当使用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统一制定的质量管理文件和药学服务标准规范,不单独设置由总部统一管理的相关岗位职责、操作规程、管理记录。第十一条【管理制度】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药品采购、验收、陈列、销售等环节的管理,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的管理;(二)供货单位、采购品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等审核的规定;(三)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管理;(四)记录和凭证的管理;(五)收集和查询质量信息的管理;(六)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七)药品有效期的管理;(八)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的管理;(九)环境卫生、人员健康的规定;(十)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十一)药品追溯的规定;(十二)退货的管理;(十三)设施设备保管、维护、验证、校准的管理;(十四)经营处方药的应当制定处方药销售的管理制度;(十五)单体药店应当制定计算机系统的管理制度;(十六)单体药店应当制定人员培训及考核的规定;(十七)单体药店应当制定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等药学服务的管理制度;(十八)零售连锁门店应当制定门店请货管理制度;(十九)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第十二条【岗位职责】岗位职责应当包括主要负责人、质量管理、采购、验收、营业员以及处方审核、调配等岗位职责,设置仓库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等岗位。第十三条【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药品采购、验收、销售;(三)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管理;(四)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及检查;(五)计算机系统的操作与管理;(六)经营处方药的应当制定处方审核、调配、核对规程;(七)设置仓库的还应当制定储存和养护操作规程。第十四条【管理记录】药品质量管理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药品采购记录;(二)药品验收记录;(三)药品销售记录;(四)药品(包括陈列药品)质量养护、检查记录;(五)温湿度记录;(六)不合格药品处理记录;(七)药品质量查询、投诉、退货情况记录;(八)计量器具检定记录;(九)质量事故报告记录;(十)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十一)进口药品、特殊管理药品验收记录;(十二)单体药店应当建立首营企业、首营药品审批记录;(十三)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销售记录;(十四)药品召回记录;(十五)顾客意见表。第十五条【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单体药店应当建立药品质量档案。包括供货企业、供货企业销售人员、经营品种资质档案;(二)员工健康检查档案;(三)员工培训档案;(四)设施设备档案(含检查、维修、保养档案)。第三节 设施设备第十六条【营业场所】营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遵循方便群众购药原则,临街设立,合理布局,不得设在2层以上或地下建筑内(无门禁系统的公共商业设施除外)等不适合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二)营业场所应宽敞、明亮、整洁、卫生,与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应分开或分隔。在药品储存、陈列等区域不得存放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物品及私人用品;(三)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架和柜台,设置阴凉区(柜)等设施设备,监测、调控温湿度的设备;(四)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五)经营非药品应当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隔离,并有醒目标志;(六)配备用于经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专柜,不得开架陈列,由专人管理、专册登记;(七)设在超市等商业场所内的药品零售企业,经营场所应当为设置有效隔断的独立区域,周围环境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八){七统一1}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应当使用企业统一标识。第十七条【库房】单体药店可以不设置药品仓库,设置药品仓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与药品经营地址在同一建筑物内;(二)确保药品与地面、墙面之间有效的隔离设备;(三)配备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四)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五)配备具备温湿度自动监测、显示、调控的设施设备;(六)设置验收专用场所;(七)设置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第四节 计算机系统第十八条【计算机系统】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并按国家有关要求做好重点品种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工作。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应当使用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统一的计算机系统。第十九条【销售票据】药品零售企业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应通过对接结算、开票等系统,对每笔销售自动打印销售票据。销售凭证应当包括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产品批号、剂型、规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销售企业名称等内容。药品零售连锁门店销售票据应当由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统一制定并注明销售门店。第三章 其他经营范围的核定第二十条【经营范围】企业符合药品零售企业经营活动许可检查基本要求的,可以经营中成药、化学药,其他经营范围应当在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单独核定。相关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经营范围的核定不得超过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经营范围。第二十一条【冷藏冷冻药品】经营冷藏或冷冻药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制定冷藏或冷冻药品存放操作规程、冷藏或冷冻药品收货记录;(二)经营场所有专用冷藏或冷冻设备;(三)设置药品仓库储存冷藏或冷冻药品的,仓库内有与其经营品种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设备。第二十二条【中药饮片经营范围】经营中药饮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处方药经营类别;(二)配备1名执业中药师或中药师及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三)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四)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五)制定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六)建立中药饮片装斗、清斗记录;(七)设置相对独立的营业区域,配备存放饮片和处方调配的设施设备,包括斗柜经过校准或者检定的衡器、操作台等,饮片药斗前应标示正名正字;(八)设置药品仓库储存中药饮片的,应当设立专用库房。第二十三条【罂粟壳中药饮片、毒性中药饮片】经营毒性中药饮片或罂粟壳中药饮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中药饮片经营范围许可条件;(二)明确专人负责毒性药品或罂粟壳中药饮片管理;(三)制定毒性药品或罂粟壳中药饮片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毒性药品或罂粟壳中药饮片购进销售专用账册;(五)经营场所应当设有专柜存放,双人双锁。第二十四条【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处方药经营类别,属于零售连锁门店,且所属零售连锁总部具有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范围;(二)明确专人负责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三)制定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第二类精神药品购进销售专用账册;(五)经营场所应当设有专柜存放,双人双锁。第二十五条【血液制品】经营血液制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处方药经营类别;(二)制定血液制品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经营场所设置符合血液制品储存条件的设备;(四)具备产品信息化追溯能力。第二十六条【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经营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处方药经营类别;(二)配备1名具有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免疫学、微生物学等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执业药师,并经过相关产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培训考核;(三)制定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经营场所设置符合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储存条件的专用设备;(五)具备产品信息化追溯能力;(六)具备与指定医疗机构电子处方信息互联互通的条件。第二十七条【生物制品】经营生物制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制定生物制品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经营场所设置符合生物制品储存条件的设备。第二十八条【胰岛素】经营胰岛素,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处方药经营类别;(二)经营场所设置符合胰岛素储存条件的设备;(三)所经营胰岛素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符合生物制品经营范围许可条件。第四章 自助售药机第二十九条【设置条件】设置自助售药机,应当符合药品零售企业经营活动许可检查基本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一)明确自助售药机药品管理职责,制定并落实药品管理相关制度。包括自助售药机内药品销售、更换及检查等制度;(二)计算机系统应当能实现对包括自助售药机在内所有药品进行统一管理;(三)自助售药机应当配备温湿度自动监测终端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具备24小时显示、存储、读取功能和超限自动报警的功能。机内温湿度监测数据应当实时上传至企业计算机系统。企业自动售药机管理人员应当能实时获取查看监测数据和接收超限报警;(四)自助售药机应当与药品零售企业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原则上每家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助售药机不得超过5台;(五)自助售药机应当在机身显著位置悬挂或展示其所属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联系电话、投诉举报电话及相关警示内容;(六)自助售药机不得露天设置,应当避免药品日晒雨淋,设置地点应当干燥、清洁、卫生,确保药品储存质量。第五章 附则第 条【特殊情况】新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尚未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时,其所属门店按药品零售连锁门店标准检查验收,核发单体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申报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药品经营许可证前应当变更为药品连锁门店。第 条【解释】本指导原则由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 条【有效期】本指导原则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为进一步推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从源头防范药品质量安全风险,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省局制定了《湖北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2025年)》《湖北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负面清单(2025年)》。请你们加强企业内部人员教育培训,强化关键岗位人员管理,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确保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落实。附件:1.湖北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2025年)2.湖北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负面清单(2025年)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6月6日2025年湖北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序号主体责任责任依据一、资质许可1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人员,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GMP要求。 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2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依法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药品管理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3从事制剂、原料药生产活动,申请人应当按照申报资料要求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委托他人生产制剂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具备相关条件,并与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将相关协议和实际生产场地申请资料合并提交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4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5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变更生产地址或者生产范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相关变更技术要求,提交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并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决定。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提交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并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6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变更或者企业完成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组织机构、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登记手续。《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二、人员管理7持有人应当设立职责清晰的管理部门,配备与药品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明确生产、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等职责,并符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七十七条、八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8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企业负责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落实全过程质量管理主体责任,履行以下职责:(一)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二)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独立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三)监督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行;(四)对药品生产企业、供应商等相关方与药品生产相关的活动定期开展质量体系审核,保证持续合规;(五)按照变更技术要求,履行变更管理责任;(六)对委托经营企业进行质量评估,与使用单位等进行信息沟通;(七)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相关方的延伸检查;(八)发生与药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持有人制定的风险管理计划开展风险处置,确保风险得到及时控制;(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药品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 9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从业经历。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变更情况。《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10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履行以下职责:(一)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监督质量管理规范执行,确保适当的生产过程控制和质量控制,保证药品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二)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出厂放行责任;(三)监督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行,保证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以及记录和数据真实性;(四)发生与药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企业制定的风险管理计划开展风险处置,确保风险得到及时控制;(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11持有人(包括药品生产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为企业全职人员,并符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有关要求。质量管理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针对具体药品品种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持有人应当明确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12生产负责人主要负责药品生产管理,确保药品按照批准的工艺规程组织生产、贮存;确保厂房和设施设备良好运行,完成必要的验证工作,保证药品生产质量;确保生产管理培训制度有效运行,对药品生产管理所有人员开展培训和考核。 生产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药师资格,三年以上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药品生产管理经验,熟悉药品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13质量负责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建立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体系,监督相关质量管理规范执行,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确保生产过程控制和药品质量控制符合相关法规要求、标准要求;确保药品生产、检验等数据和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确保质量管理培训制度有效运行,对药品质量管理所有人员开展培训和考核。 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药师资格,五年以上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经验,熟悉药品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14质量受权人独立履行药品放行职责,确保每批已放行药品的生产、检验均符合相关法规、药品注册管理要求和质量标准。未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同意,产品不得放行。 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药师资格,五年以上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药品生产过程控制和质量检验工作,熟悉药品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持有人可以依据企业规模设置多个质量受权人,覆盖企业所有产品的放行职责。各质量受权人应当分工明确、不得交叉。质量受权人因故不在岗时,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将其职责临时转授其他质量受权人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并以书面形式规定转授权范围、事项及时限。转授权期间,原质量受权人仍须承担相应责任。《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15药物警戒负责人负责药物警戒体系的建立、运行和持续改进,确保药物警戒体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是具备一定职务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年以上从事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经历,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具备药物警戒管理工作的知识和技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16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17持有人应当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培训方案或者计划,对从事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销售管理、药物警戒、上市后研究的所有人员开展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包括相关法规、相应岗位职责和技能等。持有人应当保存培训记录,并定期评估培训效果。《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生产过程管理18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按照规定提交并持续更新场地管理文件,对质量体系运行过程进行风险评估和持续改进,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生产、检验等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和篡改。《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19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对使用的原料药、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相关物料供应商或者生产企业进行审核,保证购进、使用符合法规要求。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药用要求以及相应的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20应当确定需进行的确认与验证,按照确认与验证计划实施。定期对设施、设备、生产工艺及清洁方法进行评估,确认其持续保持验证状态。《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21应当采取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的控制措施,定期评估控制措施的适用性和有效性,确保药品达到规定的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22药品包装操作应当采取降低混淆和差错风险的措施并确保有效期内的药品储存运输过程中不受污染。《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23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对生产工艺变更进行管理和控制,并根据核准的生产工艺制定工艺规程。《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24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对每批次药品生产、检验过程中落实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生的偏差组织调查,对潜在的质量风险及时采取控制措施;质量负责人应当确保在每批次药品放行前完成对生产记录、检验记录的审核,确保与质量有关的变更按规定得到审核和批准,确保所有重大偏差和检验超标已经过调查并得到及时处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25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每年对所生产的药品按照品种进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记录,以确认工艺稳定可靠,以及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中间品、成品现行质量标准的适用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四、上市后变更管理和研究26药品注册证书及附件要求持有人在药品上市后开展相关研究工作的,持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按照要求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27持有人应当持续开展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研究,持有人应当制定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上市后研究,并基于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的上市后研究情况等,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对药品的获益和风险进行综合分析评估。根据评价结果,依法采取修订药品说明书、提高质量标准、完善工艺处方、暂停生产销售、召回药品、申请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质量提升或者风险防控措施。根据有关数据及时备案或者提出修订说明书的补充申请,不断更新完善说明书和标签。《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28持有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进行相应的研究工作。《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29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监管有关规定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制定实施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要求;应当结合产品特点,经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者在年度报告中载明。《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30以下变更,持有人应当以补充申请方式申报,经批准后实施: (一)药品生产过程中的重大变更; (二)药品说明书中涉及有效性内容以及增加安全性风险的其他内容的变更; (三)持有人转让药品上市许可; (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需要审批的其他变更。《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31以下变更,持有人应当在变更实施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药品生产过程中的中等变更; (二)药品包装标签内容的变更;(三)药品分包装;(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需要备案的其他变更。《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32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变更,应当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事项变更后,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就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相应管理信息变更进行备案。《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33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应当与原药品一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确保能够持续稳定生产出与原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产品。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发生变更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并按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34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内部变更生产场地、境内持有人变更生产企业(包括变更受托生产企业、增加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自行生产变更为委托生产、委托生产变更为自行生产)的,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生物制品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持有人应当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研究验证,属于重大变更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批准后实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35生产设备、原辅料及包材来源和种类、生产环节技术参数、质量标准等生产过程变更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充分评估该变更可能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影响的风险程度,确定变更管理类别,按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36已经通过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应当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指导原则及《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原料药登记人应当及时在登记平台更新变更信息。变更实施前,原料药登记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相关制剂持有人。 制剂持有人接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及时就相应变更对影响药品制剂质量的风险情况进行评估或研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报告。未通过审评审批,且尚未进入审评程序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可以通过药审中心网站登记平台随时更新相关资料。《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五、委托生产、委托检验要求37委托生产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配备专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对受托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审核,监督其持续具备质量保证和控制能力。 持有人不得通过质量协议转移依法应当由持有人履行的义务和责任。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具备疫苗生产能力;超出疫苗生产能力确需委托生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接受委托生产的,应当遵守《疫苗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疫苗质量。《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38委托生产无菌药品的,持有人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均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三年无菌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一(二)39委托生产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持有人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应当具备同类型制剂产品三年以上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产品应当具有近五年连续生产销售记录,且未发生过严重不良反应和抽检不合格的情况;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同类型制剂产品近三年连续生产的记录。《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一(六)40持有人应当按照现行技术要求,对拟委托生产的中药注射剂或者多组分生化药开展化学成分研究、定性定量分析方法研究、生物学质控方法研究、持续稳定性考察研究、全面毒理学研究和药品上市后研究。持有人还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以及中药提取物、动物来源原材料制备过程的药品 GMP 符合情况进行现场审核,并对受托生产企业检验能力进行评估。《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一(六)41对拟委托生产的中药注射剂或者多组分生化药,持有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交上述研究资料、药品 GMP 现场审核报告和检验能力评估报告、近五年产品生产销售记录、不良反应监测总结报告、关键岗位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及受托生产企业同类型制剂产品近三年连续生产的记录。《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一(六)42委托生产的中药注射剂或者多组分生化药,在委托生产期间,持有人应当每年对受托生产企业以及中药提取物、动物来源原材料制备过程的药品 GMP 符合情况进行现场审核,并对受托生产企业检验能力进行评估。委托生产品种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抽检发现不合格情况的,应当停止委托生产活动。《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一(六)43受托生产企业存在以下不良信用记录情形的,持有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如实报告,并提交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药品 GMP 符合情况的现场审核报告、对受托生产企业检验能力的评估报告以及对受托生产企业前期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情况的评估报告。 不良信用记录情形包括:1.近一年内存在两批次产品抽检不合格的;2.近三年内监督检查结论存在不符合药品GMP 要求情况的;3.近五年内存在严重违反药品监管法规行为或者关键岗位人员存在失信记录的。《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一(七)44对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情形的,在委托生产药品期间,持有人还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定期提交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审核报告和评估报告;持有人还要派员驻厂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管理,确保生产过程持续符合药品GMP及法规要求。《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一(七)45持有人应当设立职责清晰的管理部门,配备与药品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按规定建立覆盖药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持有人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按规定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质量协议和委托生产协议;应当监督受托生产企业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确保双方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衔接;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现场审核,确保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二(八)46持有人应当对物料供应商进行评估批准,定期对主要物料供应商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现场审核。持有人应当对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进厂检验严格管理,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入厂检验结果抽查审核,确保相关物料符合药用要求和法定标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二(九)47持有人应当结合产品风险定期组织对委托生产质量管理、生产管理等情况进行回顾分析,原则上每季度不少于一次风险研判,制定纠正预防措施,持续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二(十)48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监管有关规定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制定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要求,并认真实施;应当结合产品特点,联合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相关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者在年度报告中载明。《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二(十一)49持有人可以自建质量控制实验室开展检验,也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进行检,但应当对受托方的条件、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现场考核;持有人应当对受托检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原则上,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不得再委托第三方检验;但个别检验项目涉及使用成本高昂、使用频次较少的专业检验设备,持有人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持有人应当对第三方检验机构资质和能力进行审核,与之签订委托检验协议,并向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报告。《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二(十二)50对于同一生产线生产其他产品的,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药品共线生产质量风险管理指南》,制定可行的污染控制措施,排查污染和交叉污染风险。持有人应当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执行污染控制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风险评估情况设置必要的检验项目、开展检验,确保药品质量安全。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在委托生产协议中明确双方责任义务。《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二(十三)51生物制品、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委托生产的,持有人应当持续提升全过程质量管理水平,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 持有人应当建立覆盖生产用主要原料(包括生物材料、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动物来源原材料等)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 2. 持有人应当每年对生产用主要原料的供应商进行现场审核;委托生产品种涉及多场地生产的,应当确保各场地生产用主要原料的产地、来源、供应商和质量标准等一致。 3. 在委托生产药品期间,持有人应当选派具有相关领域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熟悉产品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要求的人员入驻受托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全过程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确保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符合法规要求;派驻人员工作职责应当在质量协议中予以明确。 4. 药品生产过程中,由受托生产企业对物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进行检验的,持有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对主要原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开展抽样检验。原则上,每生产 10 批次成品,对主要原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至少抽样检验 1 批次;生产成品不足 10 批次的年度,当年对主要原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至少抽样检验 1 批次;发生重大偏差或者存在重大不良趋势的,持有人应当对主要原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的相关批次逐批抽样检验,并开展持续稳定性考察;发生重大变更的,持有人应当在变更获批后至少对连续 3 批成品逐批抽样检验。相关要求应当在质量协议中予以明确。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二(十四)52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质量协议和委托生产协议,积极配合持有人的现场审核和抽查检验,开放相关场所或者区域,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相关材料。《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二(十五)53委托方对委托配制制剂的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具备与配制该制剂相适应的配制与质量保证条件,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进行配制,向委托方出具批检验报告书,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配制的文件和记录。《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六、标签说明书管理54药品包装应当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应当按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标签、说明书中的文字应当清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说明书,应当印有规定的标志。 药品包装不得夹带其他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四条55持有人应当主动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需要对药品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提出申请。 药品说明书获准修改后,持有人应当将修改的内容立即通知药品生产企业、相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及其他部门,并按要求及时使用修改后的说明书和标签。《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56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反兴奋剂条例》第十七条七、放行与追溯管理57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对药品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检验结果和放行文件进行审核,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进行质量检验,建立药品出厂放行规程,明确出厂放行的标准、条件,对质量检验结果、关键生产记录和偏差控制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标准、条件的,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出厂放行。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药品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进行审核,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放行。 质量负责人应当确保在每批次药品放行前完成对生产记录、检验记录的审核,确保与质量有关的变更按规定得到审核和批准,确保所有重大偏差和检验超标已经过调查并得到及时处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58持有人应当确保药品储存、运输活动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储存、运输情况定期审核,确保储存、运输过程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的贮藏条件要求。《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59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要求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建设信息化追溯系统,在药品各级销售包装单元赋予药品追溯标示,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实施药品追溯,及时准确记录、保存药品追溯数据,并向药品追溯协同服务平台提供追溯信息。《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60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应履行药品信息化追溯管理责任,按照统一药品追溯编码要求,对产品各级销售包装单元赋以唯一追溯标识,以实现信息化追溯。《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药监药管〔2018〕35 号)八、召回管理61应当建立和完善药品召回制度,收集药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具有安全隐患的药品进行调查、评估,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五条62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 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63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上报的召回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药品召回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64在启动药品召回后,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应当将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提交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在召回完成后,应当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召回总结报告。《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药品召回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65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八条九、药物警戒66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开展药物警戒工作。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报告。 持有人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设立专门的药物警戒部门,通过体系的有效运行和维护,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安全风险。《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第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67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要求建立并持续完善药物警戒体系,规范开展药物警戒活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21年第65号)二68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完成信息注册。《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21年第65号)三十、配合监管工作69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检查需要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一)药品生产场地管理文件以及变更材料;(二)药品生产企业接受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三)药品质量不合格的处理情况;(四)药物警戒机构、人员、制度制定情况以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识别、评估、控制情况;(五)实施附条件批准的品种,开展上市后研究的材料;(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必要材料。《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法》第五十七条70持有人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查检验,并配合对相关方的延伸检查,不得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不得干扰、阻扰或拒绝抽查检验,不得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单位拒绝抽查检验的药品上市销售和使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71现场检查结束后,被检查单位应当针对缺陷项目进行整改,于 30 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缺陷项目经派出检查单位审核后作出调整重新发放的,整改时限可延长 10 个工作日;无法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整改完成后,应当补充提交相应的整改报告。被检查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主动结合发现的缺陷和风险,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 整改报告应当至少包含缺陷描述、缺陷调查分析、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整改审核、整改效果评价等内容,针对缺陷成因及风险评估情况,逐项描述风险控制措施及实施结果。 被检查单位按照整改计划完成整改后,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形成补充整改报告报送派出检查单位,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以对被检查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 《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 行)》第三十三条十一、药品安全自查报告72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每年进行自检,监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情况,评估企业是否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并提出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73质量负责人应当结合产品风险定期组织对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回顾分析,原则上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重复性风险和新出现风险进行研判,制定纠正预防措施,持续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工作汇报,充分听取质量负责人关于药品质量风险防控的意见和建议,对实施质量风险防控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源。《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74持有人应当定期进行自检或者内审,监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等实施情况。自检或者内审应当有方案、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当形成自检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自检的基本情况、评价的结论以及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建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 定》第二十八条75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将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年度报告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要求。持有人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或者书面授权人)批准后报告。接受持有人委托生产、委托销售的企业以及其他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持有人做好年度报告工作。《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药品年度报告管理规定》第七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76原辅包登记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申请人之窗提交上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包括上一年度产品变更汇总,如无任何变更应有相关声明。年度报告中应有相关制剂产品信息,如企业名称、药品名称等。《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关于进一步完善药品关联审评审批和监管工作有关事宜的公告》(2019 第 56 号) 《药品年度报告管理规定》第四条十二、药品安全事件处置77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疫苗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发生疫苗安全事件,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与药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对有关药品及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相关生产线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疫苗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78持有人应当具备法律要求的责任赔偿能力,建立责任赔偿的相关管理程序和制度,实行赔偿首负责任制。责任赔偿能力应当与产品的风险程度、市场规模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因素相匹配。持有人应当具有责任赔偿能力相关证明或者相应的商业保险购买合同等。《药品管理法》第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十三、委托销售、储存、运输要求79持有人可委托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冷藏冷冻药品运输、储存条件的企业配送、区域仓储疫苗。持有人应当对疫苗配送企业的配送能力进行评估,严格控制配送企业数量,保证配送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持有人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选取疫苗区域配送企业原则上不得超过 2 家。《疫苗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80持有人委托配送疫苗的,应当及时将委托配送疫苗品种信息及受托储存、运输单位配送条件、配送能力及信息化追溯能力等评估情况分别向持有人所在地和接收疫苗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疫苗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81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品种委托销售的,接受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受托方不得再次委托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等内容,对受托方销售行为进行监督。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销售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销售的,应当同时报告药品经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82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对受托方进行监督,并开展定期检查。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储存的,应当按规定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药品的,按照变更仓库地址办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十四、标准管理83持有人应当落实药品质量主体责任,按照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的理念,持续提升和完善药品注册标准,提升药品的安全、有效与质量可控性。 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中需要持有人参与或者协助的,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持有人应当及时关注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进展,对其生产药品执行的药品标准进行适用性评估,并开展相关研究工作。《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第八条84药品注册标准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根据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充分的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按照变更的风险等级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并按要求执行。 药品注册标准的变更,不得降低药品质量控制水平或者对药品质量产生不良影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条85新版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执行药品注册标准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对比研究工作,评估药品注册标准的项目、方法、限度是否符合新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有关要求。对于需要变更药品注册标准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相关规定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并按要求执行。《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86持有人提出涉及药品注册标准变更的补充申请时,应当关注药品注册标准与国家药品标准以及现行技术要求的适用性与执行情况。 持有人提出药品再注册申请时,应当向药品审评中心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说明药品标准适用性与执行情况。 对于药品注册证书中明确的涉及药品注册标准提升的要求,持有人应当及时按要求进行研究,提升药品注册标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十五、特殊管理药品(如疫苗、特殊药品等)87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 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88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使用企业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保障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设施,建立层层落实责任制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89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以下简称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应当记录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销售和库存情况,并保存记录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符合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反兴奋剂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90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保障药品的生产和供应,停止生产列入国家实施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应当在计划停产实施六个月前向省局报告;发生非预期停产的,在三日内报告省局。《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91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每批产品上市销售前或者进口时,经指定的批签发机构进行审核、检验,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批签发证明的活动。未通过批签发的产品,不得上市销售或者进口。依法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免予批签发的产品除外。批签发产品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生产,并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生产全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持续加强偏差管理,对批签发产品生产、检验等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记录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批签发资料应当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质量受权人审核并签发。每批产品上市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批签发申请人应当主动提出批签发申请,依法履行批签发活动中的法定义务,保证申请批签发的产品质量可靠以及批签发申请资料和样品的真实性。《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疫苗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三条92持有人的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生物学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五年以上从事疫苗领域生产质量管理经验,能够在生产、质量管理中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第七条93持有人自身应当具备疫苗生产能力。从事疫苗生产活动时,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及《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按照药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程序,向生产场地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超出持有人疫苗生产能力确需委托生产的,受托方应当为取得疫苗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企业。疫苗的包装、贴标签、分包装应当在取得疫苗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企业开展。《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二条 《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94持有人因工艺升级、搬迁改造等原因(正常周期性生产除外),计划停产3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产3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持有人常年生产品种因设备故障等突发情况导致无法正常生产,预计需停产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产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持有人长期停产(正常周期性生产除外)计划恢复生产的,应当在恢复生产1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疫苗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95持有人在生产、流通管理过程中,发现可能会影响疫苗产品质量的重大偏差或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96持有人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质量年度报告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撰写。质量年度报告至少应当包括疫苗生产和批签发情况,关键人员变更情况,生产工艺和场地变更情况,原料、辅料变更情况,关键设施设备变更情况,偏差情况,稳定性考察情况,销售配送情况,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情况,风险管理情况,接受检查和处罚情况等。持有人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通过“国家药品智慧监管平台的药品业务管理系统”上传上年度的质量年度报告《疫苗管理法》第六十条 《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注:除本清单列出的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义务性规定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还应对照《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相关要求,全面履行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有变化的,按照新的规定落实主体责任。2025年湖北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负面清单序号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条款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构成犯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 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 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予处罚: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进行生产的。 3生产、销售假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 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4生产、销售劣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5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6为假药、劣药等药品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7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8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相关药品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药品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处理。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或者故意瞒报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变更情况,骗取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9(1) 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2)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 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3) 使用未经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4)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5)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6)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7)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10(1) 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2) 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3) 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理。11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监督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 (三)药品生产企业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出厂放行责任; (四)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 (五)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无法保证产品质量; (六)其他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生产,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及供应商未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不能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持续合规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12(1) 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2) 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4)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5)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6)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7)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处理。13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14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15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 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16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17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被责令召回药品后拒不召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8药品生产企业拒不配合召回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9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本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适用本法有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法律责任的规定。2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在其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21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聘用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2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 第八十条第三款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23(1)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2)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 (4)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 (5)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6)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按照规定应当经核准而未经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按照《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进行处理。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按照《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进行处理。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申请疫苗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依照《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24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另有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 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25(1)未按照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 溯系统; (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培训、考核; (3)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 (4)未按照规定开展上市后研究, 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机构、配备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5)未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 制保险; (6)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26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 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27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28编造、散布虚假疫苗安全信息,或者在接种单位寻衅滋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29(1)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前未按规 定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进行登记; (2)未按规定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 (3)药物临床试验结束后未登记临床试验结果等信息。《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0(1)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 (2)未按照规定每年对直接接触 药品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3)未按照规定对列入国家实施 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进行停产报告。《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1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32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33(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34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35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6(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7(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38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39(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40(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41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42(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将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销售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导致相关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或者去向不明,或者知道、应当知道购进单位将相关药品流入非法渠道仍销售药品的; (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过程中,记录或者票据不真实,存在虚假欺骗行为的; (四)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依然为其提供药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43(一)接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销售的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次委托销售的;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委托销售行为进行管理的; (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委托储存、运输行为进行管理的; (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报告委托销售、储存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储存药品的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次委托储存药品的; (六)接受委托运输药品的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运输药品的; (七)接受委托储存、运输的受托方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向委托方所在地和受托方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重大质量问题的。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为进一步加强二代基因测序相关体外诊断试剂类产品监督管理,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二代基因测序相关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界定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申请人应当按照指导原则确定二代基因测序相关体外诊断试剂管理属性和管理类别。 二、测序反应通用试剂与文库构建试剂配合使用方可完成测序功能,鼓励二者组成同一注册单元,共同申报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 若测序反应通用试剂与文库构建试剂确需作为不同单元分别申报,则申请人应当从实现功能、技术特征、结构组成等角度,明确二者间的划分。文库构建试剂注册时应当明确适配的测序反应通用试剂。测序反应通用试剂备案时应当明确适配的仪器品牌、型号(需适配已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二代基因测序仪器)。 三、本指导原则发布前已按照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的二代基因测序相关体外诊断试剂,备案人应当对照指导原则对备案信息及备案资料进行自查;涉及备案变更、取消的,应当依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关于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有关事项的公告》办理;根据指导原则不应作为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参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目录〉有关事项的通告》(2024年第17号)有关要求,应当向相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自2027年1月1日起,未依法取得注册证的,不得生产、进口和销售。 特此通告。 附件:二代基因测序相关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界定指导原则 国家药监局 2025年6月9日附件二代基因测序相关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界定指导原则一、目的为指导二代基因测序相关体外诊断试剂管理属性和管理类别判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分类规则》《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目录》等制定本指导原则。二、范围二代基因测序相关体外诊断试剂的分类界定可参考本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所述的二代基因测序技术又称高通量测序技术,是指测定单元高度并行化、单次读长相对较短的基因测序技术类型。三、管理属性界定二代基因测序相关试剂产品的管理属性应基于其预期用途进行判定。若该类试剂产品用于体外诊断,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定义,按照医疗器械管理。若不用于体外诊断(如仅用于科研教学、司法鉴定、环境监测等),不符合医疗器械定义,不按照医疗器械管理。四、管理类别界定二代基因测序相关体外诊断试剂通常可划分为核酸提取纯化试剂、文库构建试剂、测序反应通用试剂等单元。由核酸提取纯化试剂制备的核酸样本,通过文库构建试剂构建测序文库,在基因测序仪上使用测序反应通用试剂完成基因测序。根据产品风险程度、实现功能、技术特征、结构组成,相关分类原则如下:(一)核酸提取纯化试剂核酸提取纯化试剂裂解人体样本中的组织或细胞,释放出其中的核酸,并去除蛋白质、糖类、脂类等杂质,实现DNA和/或RNA的提取、富集、纯化等。常见技术方法包括柱提法/柱式法、磁珠法等。通常包含组织/细胞裂解、核酸富集纯化等试剂组分,不含靶标特异性的抗原、抗体、寡核苷酸(引物/探针等)等成分。核酸提取纯化试剂属于样本处理用产品,按照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管理。(二)文库构建试剂文库构建试剂是通过分子克隆技术,富集核酸样本中待测靶标相关核酸片段,添加与测序平台适配的通用接头,生成DNA标签文库,用于二代基因测序的试剂。常见的文库构建技术方法包括PCR扩增子法、连接法、转座酶法等。一般包含靶标富集、反转录/逆转录、片段化、末端修复、线性/线形文库扩增、文库纯化、添加测序通用接头等试剂组分。文库构建试剂包含特异性引物/探针,决定检测的准确性、特异性等,具有明确临床用途,按照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管理。该类试剂应实现完整的文库构建功能,不应拆分为多种组分申报。(三)测序反应通用试剂测序反应通用试剂是在特定二代基因测序平台使用,实现测序反应光电信号采集、获取文库样本序列信息的试剂。适配的特定二代基因测序平台包括可逆末端终止测序法、联合探针锚定聚合测序法、半导体测序法、焦磷酸测序法、荧光发生测序法等,不适用于全基因组测序。不包括Sanger测序法、单分子测序法、杂交测序法、杂交链式反应(HCR)法、连接酶链式反应(LCR)法、实时定量PCR(qPCR)法、数字PCR(dPCR)法、质谱法等体外诊断技术。通常由与指定二代基因测序平台适配的通用测序引物、酶等试剂组分组成,也可包含上机测序适配耗材(测序芯片/测序载片、流动槽等)。测序反应通用试剂单元不应参与文库构建功能,不含靶标特异性引物/探针、通用接头及其他文库构建试剂组分,属于通用辅助试剂,按照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管理。基于可逆末端终止测序法的核酸变性与桥式扩增试剂、基于联合探针锚定聚合测序法的环化与DNB制备试剂、基于半导体测序法的乳液扩增与测序微球富集装载试剂等测序前必要预处理环节的试剂组分可包含于测序反应通用试剂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