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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宽心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未对所属零售门店药品采购配送统一管理案(内药监处罚〔2023〕511号)

    信用主体名称:内蒙古宽心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3MA0MWBB87G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内药监处罚〔2023〕511号处罚名称:内蒙古宽心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未对所属零售门店药品采购配送统一管理案处罚类别: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处罚事由:当事人未对所属零售门店药品采购配送统一管理的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处罚结果: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9万元,责令内蒙古宽心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小佘太康乐药店停业整顿。处罚决定日期:2023-11-13处罚生效期:处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内蒙古自治区
  • 海南华荣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儋州木棠九康分店涉嫌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案(儋市监处罚〔2023〕684号)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企业(商户)名称:海南华荣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儋州木棠九康分店注册地址:海南省儋州市木棠镇南兴街15号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号:负责人姓名:曾文全身份证号:4600031979****3056直接责任人:曾文全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348075476Q案件分类:药品类案件名称:海南华荣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儋州木棠九康分店涉嫌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儋市监处罚〔2023〕684号文书扫描件:儋市监处罚〔2023〕684号-药品流通-上传.pdf主要违法事实:海南华荣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儋州木棠九康分店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涉案货值金额11元,违法所得11元。处罚依据和内容: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1.没收违法所得11元;2.罚款2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211元。处罚机关: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时间:2023.11.13文书扫描件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区划儋州市
  • 黔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第三十期)

    黔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第三十期)序号12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黔南市监药罚〔2023〕56号黔南市监药罚〔2023〕57号案件名称独山县人民医院使用无说明书、标签的“备用线管”案荔波县自然茗妆化妆品财富广场店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企业自然人姓名独山县人民医院荔波县自然茗妆化妆品财富广场店违法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726430300097F92522722MA6HRPR27L法定代表人姓名廖欣严靖主要违法事实2023年2月3日8:00至6月1日22:00期间,独山县人民医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无说明书、标签的“备用线管”(医用诊断X射线管),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的规定。2023年2月3日至8月23日期间,荔波县自然茗妆化妆品财富广场店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梦颜添美深海小颗粒海藻面膜”,且未按规定查验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种类: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种类: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自动履行 2023年11月24日自动履行 2023年11月24日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黔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9日黔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9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医疗器械 企业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 清涧县白娜形象设计院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案(清市监罚〔2023〕3号)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清涧县白娜形象设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830MA70AUH986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清市监罚〔2023〕3号处罚类别警告;罚款处罚决定日期2023/11/13处罚内容罚款1200元罚款金额(万元)0.1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违法行为类型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违法事实2023年9月14日我局收到了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清涧检行公建[2023]43号)检察建议书,2023年9月18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清涧县白娜形象设计院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发现:1、该店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纹绣、美容、美甲等,该店在正常营业中。2、未发现检察院移交材料中涉及的过期的美黛熙美白面膜。3、未发现经营者白娜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瘦腿针、玻尿酸丰唇等宣传信息,据白娜陈述:朋友圈的信息是帮别人转发的,在检察院检查后,已经把朋友圈的相关信息都删除了。4、现场未发现“PROAEIS”牌产品,该店经营者陈述该产品为皮肤护理软膏,已使用完,再未购进。2023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对清涧县白娜形象设计院经营者白娜进行了询问调查,白娜向我局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2023年9月20日执法人员对王秀秀进行了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清涧县白娜形象设计院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9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处罚依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罚机关清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830MB2966415R数据来源清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830MB2966415R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
  • 内蒙古仙草堂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劣药山药案(内药监处罚〔2023〕216号)

    信用主体名称:内蒙古仙草堂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MA0Q95C69H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内药监处罚〔2023〕216号处罚名称:内蒙古仙草堂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劣药山药案处罚类别:罚款处罚事由:当事人销售劣药山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项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处罚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罚款人民币12万元。处罚决定日期:2023-11-13处罚生效期:处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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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哈密仁安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二十三分店销售劣药案(哈市市监处罚〔2023〕193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信息行政处罚相对人:哈密仁安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二十三分店行政处罚相对人代码:91650502MA78PRW6X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王海军处罚信息处罚决定书文号:哈市市监处罚〔2023〕193号违法行为类型:销售使用劣药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要违法事实:销售劣药处罚种类:罚款处罚内容:1.没收劣药伤湿祛痛膏15袋;2.罚款10000元。罚款金额:10000.00元没收金额:27.00元决定机关名称: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3/11/10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日期:2023/11/13公示截止期:2026/11/13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哈密市
  • 广州草藤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从市监处罚〔2023〕266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草藤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44012200215425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钟灶谦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1月1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从市监处罚〔2023〕266号2023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查看当事人电脑销售系统,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9月12日有销售了1盒处方药左氧氟沙星滴眼液(国药准字H20203122),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该药品的处方。经查明,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有持证的执业药师在岗。根据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粤食药监办药通〔2016〕420号)附件: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名单显示,左氧氟沙星滴眼液必须凭处方销售。当事人于2023年9月12日未凭处方销售了1盒处方药左氧氟沙星滴眼液(国药准字H20203122),销售价格为13元/盒,销售了1盒共计13元,违法经营额为13元,因此认定违法所得为13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主体资质;2.2023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对当事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现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销售处方药的事实;3.2023年9月27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单销售处方药的事实及违法所得;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随货同行单、药品检验合格报告各1份及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1份,证明销售的处方药品的进货来源及药品质量情况;5.当事人提供的药品销售记录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药品的相关情况;6.当事人提供的执业医师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执业医师在药店注册的情况;7.《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粤食药监办药通〔2016〕420号)及附件1份,证明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情况;8.当事人提供的药品验收管理制度1份,证明当事人有依法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情况。2023年 月 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穗从市监罚告〔2023〕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当事人未凭处方单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规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交证据,情节较轻,依据《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违法行为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主要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从轻处罚。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结合相应自由裁量情节,我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3元。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详见《从化区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从化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路70号,邮编:510900,联系电话:020-62163070)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邮编:510620,联系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您向从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1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广州市众参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青云分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从市监处罚〔2023〕265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众参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青云分店注册号44012200007882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曾伟东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1月1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从市监处罚〔2023〕265号2023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查看当事人电脑销售系统,发现当事人当天有销售了2盒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国药准字H33021728),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该药品的处方。经查明,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有持证的执业药师在岗。根据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粤食药监办药通〔2016〕420号)附件: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名单显示,阿莫西林胶囊必须凭处方销售。当事人于2023年9月14日未凭处方销售了2盒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国药准字H33021728),销售价格为18.7元/盒,销售了2盒共计37.4元,违法经营额为37.4元,因此认定违法所得为37.4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情况;2.2023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对当事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现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销售处方药的事实;3.2023年10月16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单销售处方药的事实及违法所得;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出库单、药品检验合格报告各1份及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1份,证明销售的处方药品的进货来源及药品质量情况;5.当事人提供的药品销售记录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药品的相关情况;6.当事人提供的执业医师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执业医师在药店注册的情况;7.《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粤食药监办药通〔2016〕420号)及附件1份,证明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情况;8.当事人提供的药品入库验收管理制度1份,证明当事人有依法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情况。2023年 月 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穗从市监罚告〔2023〕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当事人未凭处方单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规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交证据,情节较轻,依据《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违法行为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主要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从轻处罚。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结合相应自由裁量情节,我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7.4元。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详见《从化区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从化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路70号,邮编:510900,联系电话:020-62163070)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邮编:510620,联系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您向从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1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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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健如堂医药有限公司从化新城分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从市监处罚〔2023〕264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健如堂医药有限公司从化新城分店注册号44012200006502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李伟东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1月1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从市监处罚〔2023〕264号2023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查看当事人电脑销售系统,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9月13日有销售了1盒处方药氯霉素滴眼液(国药准字H22023503),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该药品的处方。经查明,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有持证的执业药师在岗。根据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粤食药监办药通〔2016〕420号)附件: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名单显示,氯霉素滴眼液必须凭处方销售。当事人于2023年9月13日未凭处方销售了2单共3盒处方药氯霉素滴眼液,第1单销售了1盒,销售价格是5元;第2单销售了2盒,销售价格是会员价4元/盒;以上销售额共计13元,违法经营额为13元,因此认定违法所得为13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2023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对当事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现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销售处方药的事实;3.2023年10月16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单销售处方药的事实及违法所得;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销售出库复核单(随货同行)、药品检验合格报告各1份及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1份,证明销售的处方药品的进货来源及药品质量情况;5.当事人提供的药品销售记录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药品的相关情况;6.当事人提供的执业医师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执业医师在药店注册的情况;7.《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粤食药监办药通〔2016〕420号)及附件1份,证明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情况。8.当事人提供的药品购进管理制度1份,证明当事人有依法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情况。2023年 月 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穗从市监罚告〔2023〕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当事人未凭处方单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规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交证据,情节较轻,依据《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违法行为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主要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办案单位建议从轻处罚。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结合相应自由裁量情节,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3元。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详见《从化区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从化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路70号,邮编:510900,联系电话:020-62163070)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邮编:510620,联系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您向从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1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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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五百零七分店销售劣药金银花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增市监处罚〔2023〕77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五百零七分店注册号44012500033519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黄祥英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1月1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增市监处罚〔2023〕771号当事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五百零七分店2023年7月20日,本局收到广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金银花(饮片)农药残留检测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本局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调查。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2月21日从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购进金银花(饮片)用于销售,购进数量为5200g(合计52袋),进货价为0.23元/克。2023年4月26日,本局委托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金银花进行了抽检。2023年7月5日,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3CZY0543)显示涉案金银花不合格。2023年7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3CZY0543),当事人签收了上述检验报告并申请复检。2023年9月7日复检机构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A11448),显示涉案金银花复检不合格。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涉案批次金银花的供货商证照资质材料、进货票据、销售台账、成品检验报告单、供货商向生产商购进涉案金银花的进货单据、生产商的资质材料备查,履行了药品进货查验的相关义务并证明其对涉案药品为劣药不知情。截至本局立案时止,当事人购进的涉案批次金银花销售情况如下,2023年1月31日(检验前)退货4000克,以0.51元/克销售了505克,以0.43元/克销售了20克,以0.76元/克销售了60克,以0.82元/克销售了53克,以0.71元/克销售了50克,以0.83元/克的价格销售437克,以0.7元/克销售了10克,剩余67.4克存放于店内以0.7元/克的价格待售。综上,当事人销售涉案批次金银花的货值金额为1727.6元,违法所得为760.42元。2023年11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金银花的禁用农药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属于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鉴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并能提供涉案药品的供货商证照、进货单据及成品检验报告书等材料,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药品的来源合法及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药品是劣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本局决定免除当事人罚款,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涉案批次的金银花67.4克;2.没收违法所得760.42元。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1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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