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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甲乙两家公司虽然老板相互熟悉,可以无条件无金钱交易进行借货还货,但仍属于存在实际意义上的交易行为。因此,(一)甲公司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未建立销售记录。(二)乙公司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执行进货查验星并建立记录。
以上(一)(二)均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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