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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石市爱康源大药房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案(黄市监处罚〔2023〕492号)

    当事人:黄石市爱康源大药房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4MACU5UY36P住所(住址):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发展大道150号美鑫锦绣华庭6-2商铺2023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黄石市爱康源大药房检查发现该店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责令当场对其改正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11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王长梅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的违法行为,确定其违法事实。经查,黄石市爱康源大药房在2023年10月18日后停用阴凉柜,并同时停止记录该柜温湿度,且该柜内无温湿度计量器具。现场发现柜内“头孢克洛干混悬剂”说明书贮藏温度不得超过20℃。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黄石市爱康源大药房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的事实。3.2023年11月2日现场检查拍照打印件3张,证明黄石市爱康源大药房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的物证。4.湖北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能力平台截图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2023年11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502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九条第规定“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销售、陈列检查、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一般处罚,适用在一般条件下,对违法行为给予中间区位处罚的情形。包括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度”,给予一般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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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金丰药房未按要求储存药品案(黄市监处罚〔2023〕493号)

    当事人: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金丰药房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C67MEP6M住所(住址):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白马路8号金鼎世家小区7号楼附9室1层2023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金丰药房检查发现该店涉嫌未按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责令当场对其改正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11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杨丽琴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储存要求存放药品的违法行为,确定其违法事实。经查,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金丰药房2023年11月2日阴凉柜内温度计显示为24℃,其中药品“蜜炼川贝枇杷膏”说明书贮藏温度不超过20℃。因前几日气温降低,为节约成本,将阴凉柜断电,近日天气温回暖,没有及时使用阴凉柜的降温功能。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金丰药房未按储存要求存放药品的事实。3.2023年10月30日现场检查拍照打印件4张,证明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金丰药房未按储存要求存放药品的物证。4.湖北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能力平台截图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2023年11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518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储存要求存放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一般处罚,适用在一般条件下,对违法行为给予中间区位处罚的情形。包括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度”,给予一般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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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同心大药房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案(黄市监处罚〔2023〕494号)

    当事人: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同心大药房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98MW18J住所(住址):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苏州路56号8号楼110铺2023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同心大药房检查发现该店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责令当场对其改正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11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吴娟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的违法行为,确定其违法事实。经查,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同心大药房在2023年10月30日后停用阴凉柜,并同时停止记录该柜温湿度,且该柜内无温湿度计量器具。现场发现柜内“注射用氨苄西林钠舒巴坦钠”说明书贮藏温度不得超过20℃。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3份,证明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同心大药房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的事实。3.2023年11月2日现场检查拍照打印件1张,证明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同心大药房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的物证。4.湖北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能力平台截图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2023年11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50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九条第规定“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销售、陈列检查、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一般处罚,适用在一般条件下,对违法行为给予中间区位处罚的情形。包括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度”,给予一般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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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泽仁堂药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汴顺市监处罚〔2023〕60号当事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泽仁堂药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3MA9LRLQ102住所(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柴油机厂家属院10号楼一层北1-2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春丽身份证件号码:4102251980050541792023年11月6日,我局在处方药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我局闻讯,立刻派员进行核查,经过初步调查,发现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其行为涉嫌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2023年11月6日,报局长批准立案调查。调查经过: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当事人、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期间提取当事人涉嫌违反相关规定的相关证据。经查,2023年8月31号,当事人未凭处方,以22元每盒的价格,销售阿莫西林胶囊(0.5g/粒x9粒/板x3板/盒 中山市力恩普制药有限公司)一盒,销售金额22元。2023年11月6日被我局发现。调查认定的事实:2023年8月31号,当事人未凭处方,以22元每盒的价格,销售阿莫西林胶囊(0.5g/粒x9粒/板x3板/盒 中山市力恩普制药有限公司)一盒,销售金额22元。2023年11月6日被我局发现。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情况;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权限情况;证据四、现场笔录一份、照片一组(6张),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发时现场检查情况;证据五、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零售药品的情况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证据六、销售记录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泽仁堂药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记录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具体情况的事实。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湖北亿昊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发票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涉案药品的清单明细情况;证据八、销售记录(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泽仁堂药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电脑销售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具体情况的事实。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11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市监罚告〔2023〕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并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8.15.5自由裁量的从轻处罚情形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开封市顺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1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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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和硕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药案(樟药监处罚〔2023〕11号)

    江西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编号:樟药监药生20231103)填报单位(公章)江西省樟树药品监督管理局 填报日期:2023年11月30日序号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樟药监处罚〔2023〕11号案件名称生产销售劣药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江西和硕药业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91360982327623840F法定代表人姓名黄海龙主要违法事实生产劣药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1、没收违法生产的劣药;2、没收销售违法所得;3、罚款。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15日内。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樟树局2023.11.06公开的网址江西省局网站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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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国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案(赣药监处罚〔2023〕87号)

    医疗器械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序号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赣药监处罚〔2023〕87号案件名称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江西国康实业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91360124352053907C法定代表人姓名李群英主要违法事实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案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80号)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29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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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果通告(2023年化药 第28号)

    按照《药品管理法》、《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7号)要求,经现场检查和综合评定,河北天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企业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及其附录符合性检查。特此通告。附件: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企业目录.docx2023年12月6日化学药品生产监管处附件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企业目录序号企业名称检查范围检查时间检查结果通知单编号检查机关1河北常山生化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料药(磷酸西格列汀 原料药二车间 V生产线)2023年9月22日-25日冀化药符检2023110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河北仁合益康药业有限公司原料药(间苯三酚、间苯三酚三甲醚 原料药车间 原料药生产线)2023年10月16日-20日冀化药符检2023111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3北京京丰制药(河北)有限公司溶液剂(非激素生产车间 非激素类溶液剂生产线)2023年11月25日-26日冀化药符检2023112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4河北金钟制药有限公司溶液剂(外用)(制剂车间 溶液剂生产线 1、溶液剂生产线 2、溶液剂生产线4)、乳膏剂(制剂车间 非激素类乳膏剂生产线)、贴膏剂(制剂车间 贴膏剂生产线(含中药提取))、膏药(制剂车间 膏药生产线(含中药提取))、涂膜剂(制剂车间 涂膜剂生产线(含中药提取))、油膏剂(制剂车间 油膏剂生产线)2023年7月18日-21日冀化药符检2023113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5河北凯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小容量注射剂(最终灭菌 101车间 一、二、三生产线;非最终灭菌 101车间 四生产线)吸入制剂(101车间 二生产线)2023年8月7日-9日冀化药符检2023114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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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唐汉方广东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劣药碳酸钙D₃颗粒(Ⅱ)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天市监处罚〔2023〕1069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大唐汉方广东医药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0600003358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游剑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2月0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天市监处罚〔2023〕1069号当事人:大唐汉方广东医药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99344604N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9财润国际公寓701-703房法定代表人:游剑身份证号码:****2023年9月14日,接我局五山市场监管所移送来的初查线索。显示五山所收到上级交办关于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来《线索通报函》(惠城市监[2023]730号),反映大唐汉方广东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碳酸钙D₃颗粒(II)”(规格3克×20袋/盒。批号:W202212119),五山所已于 2023年9月14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并初步取证,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9月18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6月21日,大唐汉方广东医药有限公司从惠州***有限公司购进“碳酸钙D₃颗粒(Ⅱ)”(规格3克×20袋/盒,批号:W202212119)****盒拟销售牟利,进货金额为***元/盒,总计进货金额为****元。当事人的上述药品未售出,无获利。上述批次“碳酸钙D₃颗粒(Ⅱ)”,经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标准WS1-XG-033-2021”检验,结果显示所含标示量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药品供货商、生产商的经营资质、药品注册批件、成品检验报告单以及购进凭证等资料。本案涉案药品“碳酸钙D₃颗粒(Ⅱ)”的标示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所指的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置,下同)、销售、销售劣药……”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行为。当事人涉案药品未售出,违法所得为0。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线索通报函、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证明本案的来源;2、2023年9月14日我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9月18日发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以及我局采取的措施等;3、当事人提供的证照资料、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资质和授权情况;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生产商的证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批件、成品检验报告单、质量保证协议书、购销合同、药品采购验收入库单、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证明当事人经营药品索证索票、进销存制度健全;5、 2023年9月14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规定药品的具体情况。本局已于2023年11月*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穗天市监告字〔2023〕执七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当事人涉案药品未售出,无违法所得,综合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了涉案药品的索证索票资料,履行了《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进货检查验收等义务,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是劣药,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没收“碳酸钙D₃颗粒(Ⅱ)”(批号:W202212119)480盒。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河区人民政府(受理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210号天河区司法局,电话:38896350),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天河路112号,电话:8759882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天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0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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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世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天市监处罚〔2023〕1066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世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0600041916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周立圣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2月0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天市监处罚〔2023〕1066号当事人:广州世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740135722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17号自编之二A91房法定代表人:周立圣身份证号码:****2023年8月3日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送不符合规定或问题化妆品相关线索的函(经营环节):抽检报告显示广州世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法蒂姿小颗粒玫瑰籽海藻面膜”(批号:NP2023041801)经检验被判定为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报告书编号:2023CKH0655)。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7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17号自编之二A91房进行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3CKH0655),经现场检查发现,现场未发现被抽样化妆品“法蒂姿小颗粒玫瑰籽海藻面膜”(批号:NP2023041801),当事人确认被抽样化妆品为其经营的产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8月15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4月18日,广州世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佛山****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化妆品“法蒂姿小颗粒玫瑰籽海藻面膜”(批号:NP2023041801)**瓶,进货单价为**元/瓶,总计进货金额***元。产品在**“世双化妆品专营店”上以每组*瓶装或每组**瓶装捆绑销售牟利。依据平台销售单据统计,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6月7日,以销售价***装不等的售价销售,共销售***瓶,全部营业收入***元,总货值金额***元,该批次已无库存。上述批次面膜,经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级监督抽检(面膜类专项)”项目抽检,结果显示:“本品按《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检验规范检验,‘菌落总数、霉菌和酵母菌总数’不符合规定”,被判定为不符合规定化妆品。当事人经销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营业收入***元属于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的《检验报告》(No:2023CKH0655)等关联资料,证明本案的来源;2、2023年8月7日我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明本案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的经营情况;3、当事人提供的证照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和身份;4、当事人2023年9月25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销化妆品的事实及具体情况;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佛山市***妆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供销合同》、《收款收据》、《销售单截图》等复印件资料,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的索证索票、进销存制度等情况。本局已于2023年11月*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穗天市监罚告〔2023〕执七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经销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本案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产品售出后,没有收到不良社会后果的反馈,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因素,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153.61元;2、罚款10100元。两项合共罚没11253.61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天河区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上所列明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河区人民政府(受理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210号天河区司法局,电话:38896350),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天河路112号,电话:8759882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天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0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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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季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天市监处罚〔2023〕1079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季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2600022409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周立敏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2月0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天市监处罚〔2023〕1079号当事人:广州市季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81859429B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祥圃街31号之二510房法定代表人:周立敏2023年8月2日,我局收到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送不符合规定或问题化妆品相关线索的函(经营环节)关于广州市季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法蒂姿小颗粒海藻面膜”(批号:NP2023041801)经检验被判定为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报告书编号:2023CKH0599);2023年8月10日接国家局化妆品抽检信息系统关于广州市季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法蒂姿小颗粒海藻面膜”(批号:NP2023041801)经检验被判定为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报告书编号:2023A08323)。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3日到广州市季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祥圃街31号之二301房现场检查,未见当事人在住所办公,也未发现被抽样化妆品,物业管理方核实当事人已搬离上述地址办公。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到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表示经营场所已变更到广州市天河区祥圃街31号之二510房。2023年8月7日当事人主动前来我局提交相关资料,当事人确认被监督抽检的“法蒂姿小颗粒海藻面膜”(批号:NP2023041801)是其公司经营的,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报告书编号:2023CKH0599)送达给当事人,现场制作并发出了《现场检查笔录》。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4日到广州市季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祥圃街31号之二510房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抽样化妆品,当事人确认被监督抽检的“法蒂姿小颗粒海藻面膜”(批号:NP2023041801)是其公司经营的,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报告书编号:2023A08323)送达给当事人,现场制作并发出了《现场检查笔录》。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8月16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对2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CKH0599、2023A08323)中的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当事人于2023年9月26日前来我局提交相关资料并接受询问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从佛山市诗曼诺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56瓶“法蒂姿小颗粒海藻面膜”(批号:NP2023041801),在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台以店铺名称为“京东法蒂姿美妆旗舰店”经营化妆品,以每组3瓶装、每组2瓶装、每组1瓶装“法蒂姿小颗粒海藻面膜”进行捆绑销售,该批次已无库存。以上事实当事人予以确认。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化妆品。涉案化妆品的总货值金额1655.80元[算式:标价78元/组(3瓶装)×1组+标价59.50元/组(2瓶装)×23组+标价29.9元/组(1瓶装)×7组=1655.80元]。依据平台销售单据统计,2023年5月11日至2023年6月9日,以销售价67.15元/3瓶装~50.57元/2瓶装不等(具体售价见销售截图)的售价销售,共销售56瓶,涉案化妆品的全部营业收入1466.37元(销售台账计算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3CKH0599、2023A08323)、《现场笔录》,证明本案的来源和我局执法人员采取的相应措施。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资料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企业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3、《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等资料,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化妆品来源、销售情况、购进记录、违法所得以及货值金额以及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化妆品等事实。本局已于2023年11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穗天市监罚告〔2023〕执七56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由、理由、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于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和第六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符合从轻处罚情节,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66.37元;2.罚款10100元;罚没款合计11566.37元。请当事人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河区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指定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河区人民政府(受理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210号天河区司法局,电话:38896350),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天河路112号,电话:8759882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天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0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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