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O在线为您找到 8259 条相关结果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器械经营条件若干细化措施(试行)》(新药监规【2024】6号)

    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征求对《关于假劣药认定等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全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执法行为,统一药品行政处罚案件查处有关标准,省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修订了《关于假劣药认定等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陕药监发〔2023〕14号)》,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反馈。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12月27日。意见反馈渠道如下:1.电子邮件:1522907388@qq.com2.来信地址: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西安市高新六路56号,邮编:710065)3.联系电话(传真):029-62288315 029-62288332附件:关于假劣药认定等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24年12月11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附件关于假劣药认定等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统一全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查处有关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版)(以下简称《药典》)《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关于印发药品领域涉嫌犯罪案件检验认定工作指南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第二条对下列情形,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认定为假药、劣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载明药品质量检验结论:(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变质的药品;(三)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四)被污染的药品;(五)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第三条 对下列情形,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认定为假药、劣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当事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证明存在违法事实的,无需载明药品质量检验结论:(一)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二)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中药材以及依法暂不需要标明有效期的中药饮片除外);(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假药或者劣药的。对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本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存在争议的,应当由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载明质量检验结论。第四条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利用标签、说明书和外包装上标识适应症、功能主治、预防疾病、药用疗效等内容,足以使他人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具有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功能的物质误以为是药品的;(二)使用非药用化工原料加工,包装成药品,标识为合法上市药品或者以其它方式足以使他人误以为该产品具备合法上市药品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的;(三)标签、说明书等标识使用其他种类药品的名称、批准文号、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名称,冒充此种药品的;(四)药品成份与其标签、说明书等标识的成份不符的。(五)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检验结论显示,样品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其他药品标准规定的基原,或者检出非药用部位、其他药味等杂质超过上述标准规定来源40%的(不含40%);(六)没有国家标准的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检验结论显示,检出了其他药品标准规定之外的药品成份、药味、提取物、化学物质或其他不符合药用要求的物质(不含药用辅料),或者未检出其他药品标准规定应检出的成份。第五条根据药品质量检验结论,一般应认定为假药的情形有:(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一般是指不含或者超出国家药品标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医疗机构制剂标准规定的主要成份,也可指生物制品未产生应有的生物活性或者效价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显示,未检出国家药品标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医疗机构制剂标准规定应检出的成份,或者未产生应有的生物活性或效价的;2.中药材、中药饮片之外的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显示,检出国家药品标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医疗机构制剂标准规定成份之外的其他药品成份、药味、提取物、化学物质或其他不符合药用要求物质的(不含药用辅料);3.从胶囊剂、片剂等制剂的胶囊壳、糖衣等包裹药品内容物并进入人体的药用辅料中,检出非法添加的其他药品成份或其他化学物质的。为达到成品检验合格的非法目的,中药生产过程中非法添加化学品,即使成品检验合格,有充分证据的,也可以按此项规定认定为假药。(二)变质的药品。一般是指药品颜色、气、味明显变异,根据药品检验结论,认定药品的本质发生变化且严重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注射剂、无菌制剂质量检验结论显示,无菌检查结论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2.中药材、中药饮片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显示,颜色、气、味明显变异(包括霉变),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其他药品标准规定的;中药材、中药饮片之外的其他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显示,颜色、气、味明显变异,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其他药品标准规定,且有关物质中的毒性成份超出国家药品标准或其他药品标准规定的;3.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显示,内源性毒素物质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其他药品标准规定的。第六条 根据药品质量检验结论,一般应认定劣药的情形有:(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一般是指药品所含成份的含量、生物活性/效价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显示,药品所含成份的含量低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成份含量或者高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成份含量限定值的,以及生物活性/效价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2.中成药质量检验结论显示,处方药味、提取物及其他成份剂量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二)被污染的药品。一般是指重金属及有害元素、细菌内毒素、农药残留、有机溶剂残留等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显示,重金属及有害元素、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有机溶剂残留,以及内源性毒素以外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或其他药品标准规定限度的;2.除注射剂、无菌制剂以外的其他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检验结论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其他药品标准规定的;3.中药材、中药饮片虫蛀的。(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一般是指药品装量差异、可见异物、水分、溶化性、有关物质、pH值、灰分等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其他药品标准规定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检验结论显示,检出国家药品标准或其他药品标准规定之外的其他药味等杂质,但不超过上述标准规定来源40%的;2.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检验结论显示,总灰分、酸不溶性灰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其他药品标准规定的;3.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显示,浸出物测定、装量差异、重量差异、可见异物、溶出度、释放度、水分、pH值、干燥失重、相对密度、有关物质、灰分、含量均匀度等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其他药品标准规定的。第七条 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生产中药饮片所用中药材的来源(包括基原、药用部位、产地加工等)、饮片炮制工艺等符合规定,且仅限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以下情形:(一)性状项中如切制规格、形状、大小、长短、厚薄,表面色泽等不符合药品标准;(二)检查项中如水分、灰分、药屑杂质等不符合药品标准。其中,检查项不符合标准时,应当排除其他指标不符合标准的情形。第八条一般认定为影响中药饮片的有效性、安全性的检验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一)影响中药饮片有效性的项目:鉴别、浸出物、特征图谱、指纹图谱、含量测定等。(二)影响中药饮片安全性的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重金属及有害元素、农药残留量、真菌毒素、直接口服饮片的微生物限度、毒性成分的限量检查、酸败度等。第九条 涉案中药饮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用《医疗用毒性药品目录》中的中药材炮制的中药饮片;(二)违法添加防腐剂、染色剂、辅料或其他物质,以及其他故意违法的;(三)其他依法不应当适用的情形。第十条涉案中药饮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出现其他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不符合标准规定项目的,可以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中药饮片质量检验结论性状项中显示,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规定,但属于以下情形的:1.切制规格、长短、大小、厚薄等不符合标准规定,但不超过标准规定限度值的30%的,或省内有使用习惯的;2.色泽不符合标准规定,但未超出标准规定色系的。(二)中药饮片质量检验结论检查项中显示,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规定,但属于以下情形的:1.中药饮片的水分或干燥失重不符合标准规定:(1)水分标准规定限度值在6%以下的(含6%),实测值不超过标准规定限度值的40%;(2)水分标准规定限度值在6%以上13%以下(含13%)的,实测值不超过标准规定限度值的20%;(3)水分标准规定限度值在13%以上的,实测值不超过标准规定限度值的15%;2.中药饮片总灰分、酸不溶性灰分不符合标准规定:(1)总灰分:总灰分标准规定限度值在5%以下的(含5%),实测值不超过标准规定限度值的20%;总灰分标准规定限度值在5%以上10%以下(含10%)的,实测值不超过标准规定限度值的15%;总灰分标准规定限度值在10%以上的,实测值不超过标准规定限度值的10%;(2)酸不溶性灰分:酸不溶性灰分标准规定限度值在5%以下的(含5%),实测值不超过标准规定限度值的20%;酸不溶性灰分标准规定限度值在5%以上的,实测值不超过标准规定限度值的10%;3.中药饮片药屑及杂质不符合标准规定:(1)药品标准正文规定了杂质项限度的,实测值不超过药品标准正文规定限度的30%;(2)药品标准正文未规定杂质项限度,但按照《药典》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检定通则“药屑及杂质通常不得过3%”的限度出具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结果时,基原与规定不同的其他物种或者无机杂质的实测值不超过5%,或者药屑、其他药用部位等为主计入杂质的实际值不超过10%。第十一条 上述规定中超过药品标准规定限度的百分比值计算方法为:(药品质量检验结论实际值-药品标准规定限度值)/药品标准规定限度值×100%(结果以四舍五入修约取整)。第十二条 各级药品检验机构对生产环节的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或销售、使用环节中本省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进行监督检验时,如无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陕西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和陕西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进行检验;对销售、使用环节中外省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中药饮片进行监督检验时,如无国家药品标准的,可按照药品包装标示的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进行检验,或者由抽检机构委托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药品检验机构按照上述标准检验;对销售、使用环节中外省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进行监督检验时,如无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按照陕西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进行检验。药品检验机构出具中药饮片质量检验结论时,如仅有性状检验项一项(检验机构认为通过性状检验能够直接认定检品为假药,无须再做其他检验项目的),应在检验结论中注明本品非《药典》标准规定的品种,或载明中药材、中药饮片检出国家药品标准或其他药品标准规定之外的其他药味或者杂质的比值。第十三条 各级办案机构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的具体情形、查明的相关违法事实,对是否“影响安全性、有效性”作出综合判断。如存在以下情形,应当组织相关专家结合药品检验结论和药品标准规定进行研判,提出书面评判意见并说明理由。(一)根据本《指导意见》难以对不符合标准的中药饮片是否“影响安全性、有效性”作出认定、或存在不一致意见的;(二)涉案中药饮片存在多项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三)涉案企业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提出涉案中药饮片切制规格、形状、大小、厚薄等不符合标准规定,但省内有使用习惯的。第十四条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不符合标准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饮片,企业按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召回中药饮片,并对涉案的中药饮片进行药品安全隐患评估,认为通过净制、切制、干燥等返工处理,能够保证涉案的中药饮片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可以进行返工处理;对于无法通过返工处理使其符合标准的饮片,应当在药品监管部门监督下进行销毁。企业如果进行了返工处理,应如实记录,并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额外相关项目的检验和稳定性考察。必要时企业应委托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返工处理完成后,应向药品监管部门提交返工处理情况。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召回效果和返工处理情况进行评价,并加大对相关产品的监督抽检力度。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家药品标准含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批准的药品补充检验方法;其他药品标准包括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材标准、中药配方颗粒标准以及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医疗机构制剂标准。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陕西省
  •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放射性药品使用现场检查评定细则(试行)》的通知(黑药监规〔2024〕14号)

    省局各相关处室、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放射性药品使用行为,根据《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组织制定《黑龙江省放射性药品使用现场检查评定细则(试行)》,经2024年12月6日第12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1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黑龙江省
  • 关于《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放射性药品使用现场检查评定细则(试行)〉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放射性药品在医疗诊疗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现代医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中国放射性药品领域政策规划的推动,核医学技术快速发展,更多的医院增设核医学科。因放射性药品半衰期较短,医疗机构常需自行配制放射性药品来满足临床需求,配制资质需取得第三、四类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放射性药品研制和放射性新制剂使用,需要取得第四类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放射性药品使用行为,全面推进我省放射性药品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精准化,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药监局组织制定《黑龙江省放射性药品使用现场检查评定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评定细则》)。二、制定依据1.《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关于开展换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199号)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4.《关于印发锝〔99mTc〕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指导原则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90号)5.《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6〕4号)6.《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2011年1月17日卫生部令第79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放射性药品附录的公告(第72号)8.《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放射性体内诊断药物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20年第30号)》9.《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2001年3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0.《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11.关于发布《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科发财字〔2001〕545号)12.《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13.国家药监局关于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有关事宜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3〕26号)14.《黑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2023年11月13日省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三、具体内容说明《评定细则》以“规范性、实际性、可操作性”为指导思想,以“过程监管、风险控制”为基本原则,依据国家法规要求,借鉴各省既有的政策举措,结合我省实际,从严格标准、规范使用行为等方面,细化放射性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主体责任、突出特药监管重点,不断提升监管效能,确保放射性药品使用质量安全。《评定细则》条款共计9项78条,其中通用条款28条,同时适用二、三、四类3条,同时适用三、四类45条,仅适用四类2条。根据《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放射性药品的特殊性,明确放射性药品使用单位机构和人员、房屋和设施、仪器和设备、物料管理、卫生管理、文件和制度、配制管理、质量管理、使用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并着重从配制环节、质量控制等方面进一步强调放射性药品使用质量管理。适用于黑龙江省放射性药品使用单位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具体有以下特点:(一)特殊的人员要求。针对核医学及配制的特殊性,对临床医师、技师、辐射安全人员、配制和质量控制人员做出相关要求。尤其是第四类放射性药品许可,要求临床医师应是具有10年以上核医学临床工作经验的正高级技术职务人员,技师应是具有核医学技术专业高级职务人员,辐射安全人员应是具有核物理、核技术或生物物理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人员或具有辐射剂量学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控制人员应至少有1名具有药学或化学相关专业博士学位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二)特殊的辐射安全要求。房屋和设施、卫生管理等方面,强调第三、四类放射性药品配制,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中对于洁净区控制的各项要求外,还应具有满足辐射防护要求的放射性物料、放射性药品及废弃污物的储存、废弃物处置及放射性药品配制和使用的设施设备。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三)特殊的仪器设备要求。要求开展体内放射性药品诊断和治疗的根据需要配备经标定的活度计(井型电离室)、单光子或正电子发射型计算机断层仪(SPECT、SPECT/CT、PET、PET/CT)等显像设备、功能测定仪(甲功仪或肾图仪)等仪器设备。具备与所制备的放射性药品质量检测相适应的检验仪器和设备,可配有γ能谱仪、薄层色谱仪、气相色谱仪或液相色谱仪等仪器。(四)特殊的质量控制要求。物料、配制、质量、使用管理中要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同时由于放射性药品物理半衰期短,制备的药品必须在制备后数十分钟至数小时内使用,不可能在完成全部质量检验后才能使用,所以依据规定,放射性药品可边检验边使用。第三、四类放射性药品许可要求有开展性状、pH值、放射化学纯度、放射性活度或浓度等药品使用前必须检验项目的条件,有开展其他项目追溯性检验的条件或可行的方案。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黑龙江省
  • 《山东省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专家解读

    为规范放射性药品经营,保障放射性药品经营的安全、有效、可及、可溯,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山东省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一、《细则》制定的依据《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综合司关于做好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批和监管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针对放射性药品辐射性、半衰期特性,立足产业发展急需和临床诊治需求,充分考虑山东省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监管工作实际。二、《细则》的适用范围在山东省从事放射性药品经营、运输、储存及其监督管理。三、《细则》对放射性药品仓库提出特别要求针对放射性药品的一般药品质量属性和辐射性特点,为了确保仓储及经营活动质量安全和辐射安全,《细则》明确要求企业应当具有与放射性药品品种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独立的专用库房,工作区域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并按要求对设施设备开展环境影响评估与监测以及设施设备验证和校准。企业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放射性药品储存和放射性物质防护的要求,防止放射性药品的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库房的规模及条件应当满足放射性药品的合理、安全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专用库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40 平方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物质贮存场所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二)专用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库区地面硬化;(三)专用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四)专用库房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和放射性物质防护措施,设置门禁系统,设置合理的人流、物流通道,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防止放射性药品被盗、替换、混入假药;(五)放射性药品库房应采用实体边界划分辐射控制区和监督区,分别在入口处设立显著标牌并在适当位置处设立醒目的符合规定的警告标志;(六)专用库房有防止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四、《细则》对放射性药品管理和从业人员资质作出特殊要求根据国家局《放射性药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从事放射性药品经营人员相关资质要求以及放射性药品的特殊性,《细则》明确从事放射性药品经营的人员要实现“让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同时,在符合药品GSP通用要求的基础上,从事质量管理的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备核医学或者核(同位素)物理、核工程、核化学及相关专业本科(含)以上学历并经过放射性药品安全考核合格。五、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制度至少包括的内容企业建立的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质量管理体系内审的规定;(二)质量否决权的规定;(三)质量管理文件的管理;(四)质量信息的管理;(五)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及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等资格审核的规定;(六)放射性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运输的管理;(七)放射性药品有效期的管理;(八)不合格放射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销毁的管理;(九)放射性药品退货的管理;(十)放射性药品召回的管理;(十一)质量查询的管理;(十二)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十三)放射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十四)环境评价、人员健康、安全保卫管理相关规定;(十五)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十六)设施设备保管和维护的管理;(十七)设施设备验证和校准的管理;(十八)记录和凭证的管理;(十九)计算机系统的管理;(二十)放射性药品追溯的规定;(二十一)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对于由供货单位直接发运至购货单位的短半衰期(半衰期小于30 天)放射性药品,企业应建立专门的质量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建立放射性药品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切实防范辐射安全风险。直送放射性药品的经营企业或委托运输企业承运放射性药品的,应当建立专门的质量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职责,签订相应协议,相关证明性资料(如照片、扫描件等)应作为记录凭证保存。六、请介绍一下直送放射性药品的要求鉴于放射性药品的辐射防护和半衰期方面特殊性,《细则》第44条专门对“直送”经营方式进行了明确,并作出基本要求。直接送达,简称直送,系指对于短半衰期放射性药品,采取不入经营企业库房,而由供货单位(包括境内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从事境外放射性药品在境内第一次销售的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直接送达至使用单位的方式。细则要求,直送放射性药品应当建立专门的采购记录、验收记录、销售记录、随货同行单(票)和运输记录,保证直送放射性药品数据真实、有效、可追溯。陈洪忠(山东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副主任,主任药师)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企业 山东省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界定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指导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产品的管理属性和管理类别判定,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界定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填写反馈意见表,并于2024年12月16日前反馈至wys-xbs@nifdc.org.cn,电子邮件标题请注明“纳米器械分类反馈意见”。附件:1.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界定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2.反馈意见表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4年12月2日附件1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界定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一、目的为指导应用纳米材料的医疗器械产品(以下简称纳米器械)的管理属性和管理类别判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关于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有关事宜的通告》等制定本指导原则。二、范围(一)本指导原则中的纳米器械是指,含有纳米材料且含有纳米材料的部分/组件直接或间接接触人体,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医疗器械定义的产品。注1:纳米材料,指任一外部维度、内部或表面结构处于纳米尺度的材料,见GB/T 39855—2021《纳米产品的定义、分类与命名》。注2:纳米尺度,指处于1nm至100nm之间的尺寸范围,见GB/T 39855—2021《纳米产品的定义、分类与命名》。注3:如医疗器械产品含有纳米材料,但含有纳米材料的部分/组件不与患者直接或间接接触,则其分类不适用于本指导原则,如混入纳米纤维素材料制备的医用转运车轮胎,不与患者直接或间接接触,因此医用转运车的分类不适用于本指导原则。注4:如医疗器械产品本身不含纳米材料,由于降解或磨损可能形成纳米物质。虽然这类产品的风险评估应重点考虑此问题,但是此种情形不适用于本指导原则。(二)本指导原则不适用于应用纳米材料的体外诊断试剂产品。三、管理属性界定纳米器械的管理属性应当依据产品预期用途、作用机制等综合判定。(一)如产品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医疗器械的定义,则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例如:1.产品为纳米微球:(1)如仅用于载药,且出厂尚未预载药物,使用时需由医生在临床机构中将药物载入后使用或由其他企业将药物载入后销售给医疗机构使用,则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2)如仅用于载药,且出厂已预载药物,可在临床直接使用,则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2.如产品仅通过纳米材料的抗菌治疗作用实现其预期用途,则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二)如产品实现医疗器械用途,同时含有发挥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作用的成分时,则按照药械组合产品管理。通常根据产品的首要作用方式判定为以药品作用为主或者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其中:1.含纳米抗菌材料(除纳米银外)的医用敷料声称通过纳米抗菌材料(除纳米银外)实现抗菌治疗作用的医用敷料产品,应当提供非临床药效学研究和/或临床研究证实产品是否具有抗菌治疗作用。用于判定产品是否具有抗菌治疗作用的非临床药效学研究和/或临床研究及评判标准可参考药品研发相关的非临床和临床技术指导原则。(1)如非临床药效学研究和/或临床研究证实产品具有明确的抗菌治疗作用,其中,主要通过抗菌治疗作用实现其预期用途的产品判定为以药品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主要通过创面物理覆盖、渗液吸收等作用实现其预期用途的产品判定为以医疗器械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2)如非临床药效学研究和/或临床研究未显示产品具有抗菌治疗作用,则按照医疗器械管理。2.如产品为纳米微球,既具有医疗器械用途(例如作为血管栓塞微球),又在出厂时已预载药物,则按照药械组合产品管理。通常根据产品的首要作用方式判定为以药品作用为主或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三)如产品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医疗器械的定义,且不含有发挥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作用的成分时,则按照医疗器械管理。四、医疗器械管理类别界定除特殊规定外,纳米器械应当充分考虑纳米材料的可能接触部位、暴露途径及暴露时间等因素,依据产品的预期用途、材料特性、结构特征、使用形式等综合判定产品的管理类别。其分类编码应当根据产品的预期用途,参照《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予以确定。(一)纳米器械的管理类别应当不低于第二类。(二)仅接触人体体表完好皮肤的纳米器械按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除人体体表完好皮肤外,接触人体其他部位(如体内组织、腔道黏膜等)或创面的纳米器械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三)具体类型纳米器械的管理类别判定,例如:1.如产品为温热治疗设备/器具,用于人体体表完好皮肤,使用时直接贴敷于患处,以传导的方式将热量传递于患处,以实现促进局部血液循环、缓解疼痛的作用,如含纳米远红外陶瓷粉的医用热敷贴,则按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2.如产品为医用敷料,用于创面护理,则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3.如产品为口腔充填修复材料中的根管充填封闭材料、口腔植入及组织重建材料中的牙科种植体、口腔溃疡或口腔组织创面愈合治疗辅助材料,则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4.如产品为骨科填充和修复材料,用于骨填充植入、缺损修复等,如医用纳米羟基磷灰石骨填充材料,则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5.如产品为纳米微球,作为血管栓塞微球发挥作用,用于控制动脉瘤、某些肿瘤动静脉畸形引起的血管出血或用于血管系统的动脉和静脉栓塞,则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五、特殊规定针对含纳米银成分的产品,作出特殊规定如下:(一)如产品含纳米银成分,且不含其他发挥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作用的成分:1.如产品主要通过纳米银成分的抗菌治疗作用实现其预期用途,如含纳米银的溶液、凝胶等,则不作医疗器械管理。2.如产品所含的纳米银成分仅为复合在医疗器械上增加抗菌功能,且抗菌功能为辅助作用,如含纳米银涂层的导尿管、含纳米银成分的医用敷料(不包括液体、膏状敷料和凝胶敷料)等,则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二)如产品具有医疗器械用途,除纳米银成分外,还含有其他发挥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作用的成分,则按照药械组合产品管理。通常根据产品的首要作用方式判定为以药品作用为主或者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附件2反馈意见表(模板)单位征求意见稿条款修改意见修改理由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全国
  •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陕西省延胡索(鲜制)质量标准公示

    按照《陕西省药品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工作程序,延胡索(鲜制)质量标准经省药监局组织专家技术审评通过,符合《陕西省趁鲜切制药材质量标准编制要求》。为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适应性,现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为3个月。若有异议,请及时来函反馈(需加盖公章),并同时发送电子材料至指定邮箱。联系人:王贤政 李霞联系电话:029-62288068 029-62288179电子信箱:SXypbz@126.com联系地址: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六路56号)邮编:710065附件:陕西省延胡索(鲜制)质量标准草案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9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附件【陕西省延胡索(鲜制)质量标准草案.docx】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陕西省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关于简化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内地上市注册审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战略部署,进一步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医药发展,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国家药监局起草了《关于简化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内地上市注册审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具体内容及相关起草说明见附件1和2),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填写反馈意见表(附件3),于2024年12月24日前反馈至电子邮箱zhongyaominzuyaochu@nmpa.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简化港澳口服中成药上市注册审批公告意见反馈”。附件:1.关于简化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内地上市注册审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2.《关于简化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内地上市注册审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关于简化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内地上市注册审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4年12月9日附件1关于简化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内地上市注册审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为贯彻落实国家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战略部署,进一步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澳门特区)中医药发展,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国家药监局对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在内地上市注册实施简化审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适用范围】本公告适用于由香港、澳门特区本地登记的生产企业持有,并经香港、澳门特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且在香港、澳门特区使用15年以上的传统口服中成药,其生产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要求。二、【职责分工】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检查大湾区分中心协助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承担该类品种的上市许可、上市后变更和再注册申请的受理、审评工作。药典委、药品评价中心、受理和举报中心、信息中心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承担药品通用名称核准、非处方药适宜性审查、制证送达以及相应的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等有关工作。广东省药监局承担药品注册检验(含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工作,并按照境外检查有关规定,开展药品注册核查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三、【上市申请和申报资料要求】香港、澳门特区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持有者,应当指定内地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办理相关药品注册事项。申请人可直接提出上市许可申请,按照简化注册审批的资料要求提交申报资料。其原在香港、澳门特区上市注册时提交的试验研究资料可作为相应的申报资料。申请人可根据品种情况,提供其已上市使用15年的人用经验总结资料,如有已获得港澳药品监管部门认可的药物临床试验资料和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也一并提供。四、【审评要求】审评部门参照现行技术要求开展审评,并在8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评。经审评,认为获益大于风险的品种,将结合品种情况,在药品注册证书审批结论中明确申请人在下次再注册申请前需完成的上市后研究和评价工作。对未按期完成的,将不予再注册。五、【上市后要求】传统口服中成药获批上市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持续加强上市后管理,规范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相关省级药监局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上市产品的监管。六、【与其他文件的衔接】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未涉及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药注册管理专门规定》《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药品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的决定》等有关规定执行。特此公告。附件2《关于简化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内地上市注册审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贯彻落实国家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战略部署,进一步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医药发展,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国家药监局积极推进《关于简化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内地上市注册审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告》)及相关配套方案的起草工作。现将情况说明如下:一、背景情况及起草经过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粤港澳大湾区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创新发展,2020年9月29日,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药监局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粤港澳大湾区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创新发展工作方案》(国市监药〔2020〕159号),明确要求简化在港澳已上市传统外用中成药注册审批,具体由国家药监局委托广东省药监局实施审批。截至目前,共有15个品种通过该途径在内地获批上市。在上述政策实施取得成效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支持港澳中药产业发展,国家药监局按照有关工作部署,组织深入研究论证,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并广泛征求意见。二、主要内容公告共六条,主要包括适用范围、职责分工、上市申请和申报资料要求、审评要求、上市后要求及与其他文件的衔接等内容。主要内容如下:一是适用范围。综合考虑口服中成药的用药风险以及实施简化后对整个中药注册管理制度的影响,适用品种有三方面限定,一是由港澳本地登记的生产企业持有,二是经当地监管部门批准上市且在当地使用15年以上的口服中成药,三是生产过程符合GMP要求。二是职责分工。围绕简化审评审批全流程涉及的受理、审评、审批、制证送达依次明确相关单位,并明确了信息系统构建的承担单位。同时,根据药品注册上市、再注册、补充申请等类型明确了相应的单位。三是上市申请和申报资料要求。明确应指定内地的企业法人办理相关药品注册事项。对现有的申报资料要求进行了简化,申请人可根据品种情况,提供其已上市使用15年的人用经验总结资料,如有已获得港澳药品监管部门认可的药物临床试验资料和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也一并提供。四是审评要求。将技术审评时限缩短为80个工作日。经审评,认为获益大于风险的品种,将结合品种情况,在药品注册证书审批结论中明确申请人在下次再注册申请前需完成的上市后研究和评价工作。对未按期完成的,将不予再注册。三、有关情况说明对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的简化审批,主要集中在程序、审评审批时限方面,根据品种的具体情况,在技术要求方面采取相应的审评策略。总体考虑如下:(一)严格限定品种范围。为确保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简化审批工作稳妥开展,且不影响内地中药注册管理,在总结参考前期开展外用中成药简化审批要求的基础上,立足“已上市”“传统”“口服”特点,对适用的品种作三方面限定:一是由港澳本地登记的生产企业持有,二是经当地监管部门批准上市且在当地使用15年以上的口服中成药,三是生产过程符合GMP要求。除“在当地使用年限”外(外用中成药为5年),其他两点与外用中成药的简化审批要求均一致。使用年限之所以要求为15年,主要考虑口服中成药的安全风险,并参考国际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简化传统草药审批上市的人用历史规定。(二)调整审评技术要求和压缩时限。根据《中药注册分类与申报资料要求》《中药注册管理专门规定》,境外中药申请在境内上市需按创新药提交申报材料。其原在香港、澳门特区上市注册时提交的试验研究资料可作为相应的申报资料。申请人可根据品种情况,提供其已上市使用15年的人用经验总结资料,如有已获得港澳药品监管部门认可的药物临床试验资料和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也一并提供。审评部门参照现行技术要求开展审评,将根据品种情况,在药品注册证书审批结论中明确申请人在下次再注册申请前需完成的上市后研究和评价工作,对未按期完成的,不予再注册。基于上述技术要求,调整审评时限从200日到80日。(三)充分发挥药审中心、药品大湾区分中心和广东省药监局的力量。近年来,大湾区分中心在药审中心指导下积极承担片区内的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核查、沟通交流等工作,能力有了明显提升。大湾区分中心也表示,可开展受理及审评工作。同时,为压实属地监管责任和调动广东省药监局积极性,由广东省药监局组织开展药品注册检验,并按照境外检查有关规定开展药品注册核查、GMP符合性检查。(四)参照现行的程序开展审评审批。大湾区分中心协助药审中心承担受理工作、并深度参与审评;药审中心负责审核大湾区分中心作出的审评报告,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药品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要求,完成再注册、上市后变更补充申请的审批以及备案工作。国家药监局负责该类品种注册上市的审批。如此,既保持了对港澳药品和内地药品审评的相对统一,又充分发挥了药品大湾区分中心的积极作用,最大程度上与现行程序一致。附件3《关于简化港澳已上市传统口服中成药内地上市注册审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联系人: 联系电话:序号反馈意见涉及的内容修改建议修改理由123...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全国
  • 重庆市药监局发布《关于推进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规范发展的意见》解读

    一、起草背景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国家药监局高度重视医疗器械运输、贮存环节的产品质量安全,先后发布了《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规范四川、重庆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川渝地区)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和监督管理,引导产业高质量发展,四川省药监局会同重庆市药监局起草了《关于推进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企业规范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二、起草过程依据《关于印发川渝市场监管推进区域发展合作事项清单(2023—2025年)的通知》精神,四川省药监局与重庆市药监局达成合作协议,共同出台《意见》。在对部分省以及川渝两地医疗器械运输、贮存行业和监管现状进行调研,面向公众征求意见并收集川渝两地市(区/县)市场监管局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意见建议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了《意见》。三、主要内容《意见》包括指导思想、适用范围、设立目的、仓储条件与多仓协同、监督检查五个部分,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关于许可(备案)办理。自本意见施行之日起,企业申请从事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或增设库房的,均应符合《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和本意见要求。按照规范发展的要求,原从事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从事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符合《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和本意见要求。(二)关于库房设置。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等不适合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库房面积以房产证(不动产证)为准。暂未取得房产证(不动产证)的,以房屋建筑施工许可证上标示的建筑面积为准。原从事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可通过原址扩建和增设库房等方式符合本意见关于库房面积的要求。鼓励支持企业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节能减排等新技术发展现代物流。(三)关于再次委托。关于运输,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具备质量保障能力的承运单位运输医疗器械;关于贮存,受托贮存的医疗器械禁止再次委托贮存。(四)关于多仓协同。为推动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支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整合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仓储和运输资源,协同开展医疗器械采购、查验、贮存、运输等活动。具体按照川渝多仓协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五)关于信息公开。为保障公众依法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提高行业和监管透明度,构建川渝地区医疗器械一体化监管模式,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管的部门应及时公布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相关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企业 重庆市
  •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辽宁省第二类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辽药监告〔2024〕121号)

    为规范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完善第二类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及《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的相关规定,省药监局起草了《辽宁省第二类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1月9日前将建议反馈至qxjgc.fda@ln.gov.cn邮箱,邮件主题请注明“应急审批程序征求意见建议反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9日辽宁省第二类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医疗器械尽快完成审批及上市,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以及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程序。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且产品供应不能满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需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审批。第三条(程序启动及终止)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根据本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和变化情况、医疗器械储备供应情况,确定并动态调整需要应急审批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名单、决定启动及终止本程序的时间,并向社会公告。第四条(早期介入) 对于属于本省应急审批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以下简称应急审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可根据需要,在注册申报前向辽宁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提出咨询沟通或服务需求。中心应当按照注册申请人需求,通过适当方式开展咨询服务,指导注册申报资料准备。第五条(应急检验)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以下简称“省器检院”)如受托开展应急审批医疗器械产品检验的,应当在接收样品后24小时内组织开展检验工作,并及时出具检验报告。第六条(注册申报) 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法规要求提出应急审批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如涉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的,可同步申请应急审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核发或变更申请。第七条(资料受理) 省药监局收到应急审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根据主要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受理决定,并标注“应急审批”字样,于当日进行资料流转。第八条(体系核查) 对于应急审批医疗器械申请,中心应当自收到应急审批医疗器械申请资料后3日内完成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并出具检查结果。必要时,可视情况结合风险研判优化现场检查。生产许可现场核查可与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合并进行。第九条(技术审评) 对于应急审批医疗器械申请,中心应当自收到首次注册申请资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变更注册和延续注册的申请应当在3日内完成技术审评。需要专家评审的,中心应当于2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第十条(行政审批) 对于通过技术审评的应急审批医疗器械,省药监局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行政审批,并于24小时内将《医疗器械注册证》或变更文件送达申请人。第十一条(附加条件) 对于附条件批准上市的应急审批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有效期与注册证注明的附带条件的完成时限一致,原则上不超过1年。如注册人完成附带条件,可以在到期之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注册,符合要求的给予延续注册,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第十二条(生产许可) 省药监局在接到应急审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核发或变更申请后,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受理后5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发或变更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对于在产品注册时同步申请生产许可的应急审批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注册证》或变更文件与《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同步发放。第十三条(不适用情形) 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紧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适用本程序。第十四条(发布实施) 本程序由省药监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辽宁省
在线咨询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