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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石市正合诊所有限公司未按要求储存药品案(黄市监处罚〔2023〕506号)

    当事人:黄石市正合诊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BMAHAP6R住所: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街道27号2023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黄石市正合诊所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店涉嫌未按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阴凉柜内“注射用氨苄西林钠舒巴坦钠”其说明书上要求贮藏温度不超过20℃。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责令当场对其改正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11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彭志全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1月6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本局查明,执法人员到黄石市正合诊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诊所阴凉柜未开启,当日室内温度23℃,阴凉柜内温度计显示为24℃。因前几日气温降低,为节约成本,诊所护士将阴凉柜断电,近日天气温回暖,没有及时使用阴凉柜的降温功能。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法人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3.2023年11月2日现场检查拍照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储存药品的物证。4.2023年11月8日当事人整改后的现场照片3张。5.湖北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能力平台截图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2023年11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516号),拟给予当事人处罚内容,当事人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标明的储存要求储存药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按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三)项规定“药品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三)未按规定储存、养护药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综合考虑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一般处罚,适用在一般条件下,对违法行为给予中间区位处罚的情形。包括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 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度”。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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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康欣大药房按规定陈列处方药案(黄市监处罚〔2023〕503号)

    当事人: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康欣大药房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8AX6W62住所:黄石市下陆区北村孔雀苑小区2栋104号2023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康欣大药房检查发现该店涉嫌未按规定陈列处方药的行为,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责令当场对其改正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11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张春梅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陈列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1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本局查明,执法人员到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康欣大药房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开放自选药品货架上陈列有无“OTC”标识“柏吉堂 肺宁片”处方药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负责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陈列处方药的事实。3.2023年10月25日现场检查拍照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陈列处方药物证。4.湖北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能力平台截图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2023年11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510号),拟给予当事人处罚内容,当事人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四)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涉嫌构成了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陈列处方药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综合考虑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一般处罚,适用在一般条件下,对违法行为给予中间区位处罚的情形。包括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 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度”。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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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石养天和新世纪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陆分店未按要求储存药品案(黄市监处罚〔2023〕504号)

    当事人:黄石养天和新世纪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陆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8EEPD16住所:湖北省黄石市老下陆街2023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黄石养天和新世纪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陆分店检查发现该店涉嫌未按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责令当场对其改正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11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陆春娇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的违法行为,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1月9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本局查明,当事人2023年11月2日店内阴凉柜内温度计显示为22℃,其中外用药品“丁酸氢化可的松乳膏”说明书贮藏温度不超过20℃。因前几日气温降低,为节约成本,将阴凉柜断电,近日天气温回暖,没有及时使用阴凉柜的降温功能。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黄石养天和新世纪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陆分店未按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3.2023年11月2日现场检查拍照打印件3张,证明黄石养天和新世纪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陆分店未按要求储存药品的物证。4.2023年11月8日整改后的现场照片2张。5.湖北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能力平台截图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2023年11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513号),拟给予当事人处罚内容,当事人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 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涉嫌构成了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要求做好药品储存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综合考虑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一般处罚,适用在一般条件下,对违法行为给予中间区位处罚的情形。包括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 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度”。给予一般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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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石市平民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天和大药房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案(黄市监处罚〔2023〕505号)

    当事人:黄石市平民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天和大药房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95YUF6Y住所: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南村2023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黄石市平民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天和大药房检查发现该店涉嫌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的行为,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责令当场对其改正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11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万庆春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的违法行为,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1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本局查明,黄石市平民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天和大药房在2023年9月30日后停用阴凉柜,并同时停止记录阴凉柜温湿度,柜内“金振口服液”说明书要求贮藏温度不超过20℃。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负责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黄石市平民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天和大药房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的事实。3.2023年10月23日现场检查拍照打印件3张,黄石市平民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天和大药房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的物证。4.湖北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能力平台截图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5.整改后的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2023年11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514号),拟给予当事人处罚内容,当事人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九条第规定“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销售、陈列检查、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涉嫌构成了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要求监测阴凉柜温湿度并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综合考虑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一般处罚,适用在一般条件下,对违法行为给予中间区位处罚的情形。包括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度”。给予一般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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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药楚济堂(湖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孔雀苑分店未按规定陈列药品案(黄市监处罚〔2023〕502号)

    当事人:国药楚济堂(湖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孔雀苑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67444619D住所:黄石市下陆区北村孔雀苑小区3栋4号2023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药楚济堂(湖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孔雀苑分店检查发现该店涉嫌未按规定陈列药品的行为,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责令当场对其改正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11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占传道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陈列药品的违法行为,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1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本局查明,执法人员到国药楚济堂(湖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孔雀苑分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阴凉柜内外用药陈列区存放有药品“盐酸左西替利嗪口服溶液”。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负责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陈列药品的事实。3.2023年10月25日现场检查拍照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陈列药品物证。4.湖北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能力平台截图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2023年11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512号),拟给予当事人处罚内容,当事人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须按用途陈列药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综合考虑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一般处罚,适用在一般条件下,对违法行为给予中间区位处罚的情形。包括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 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度”。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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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五福堂药店未按规定陈列处方药案(黄市监处罚〔2023〕501号)

    当事人: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五福堂药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985333K住所:黄石市下陆区友谊社区一八二办公楼北侧1号门面2023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五福堂药店检查发现该店涉嫌未按规定陈列处方药的行为,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责令当场对其改正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11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李小剑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陈列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1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本局查明,2023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五福堂药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开放自选药品货架上陈列有无“OTC”标识““黄氏响声丸”处方药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负责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陈列处方药的事实。3.2023年10月25日现场检查拍照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陈列处方药物证。4.湖北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能力平台截图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2023年11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509号),拟给予当事人处罚内容,当事人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四)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陈列处方药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综合考虑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一般处罚,适用在一般条件下,对违法行为给予中间区位处罚的情形。包括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 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度”。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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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康丽大药房未按规定陈列处方药案(黄市监处罚〔2023〕500号)

    当事人: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康丽大药房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8AX6UX8住所:黄石市新下陆铜花山庄9幢67号2023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康丽大药房检查发现该店涉嫌未按规定陈列处方药的行为,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责令当场对其改正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11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夏俊平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陈列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1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本局查明,2023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康丽大药房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开放自选药品货架上陈列有无“OTC”标识“老君炉、黄英咳喘糖浆、及阿林新、阿莫西林分散片”处方药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负责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陈列处方药的事实。3.2023年10月23日现场检查拍照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陈列处方药物证。4.湖北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能力平台截图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2023年11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511号),拟给予当事人处罚内容,当事人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四)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陈列处方药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综合考虑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一般处罚,适用在一般条件下,对违法行为给予中间区位处罚的情形。包括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 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度”。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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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石养天和新世纪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下陆分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案(黄市监处罚〔2023〕499号)

    当事人:黄石养天和新世纪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下陆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539367573住所:黄石市新下陆街西一村临街(有色建安公司)2023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黄石养天和新世纪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新下陆分店检查发现该店涉嫌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的行为,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责令当场对其改正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11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胡长红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的违法行为,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1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本局查明,当事人在2023年9月22日后停用自带温度显示功能的阴凉柜,并同时停止记录该柜温湿度,且该柜内无温湿度计量器具。现场发现柜内“头孢克洛干混悬剂”说明书贮藏温度不得超过20℃。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负责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的事实。3.2023年10月23日现场检查拍照打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做好温湿度记录的物证。4. 湖北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能力平台截图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5.整改后的照片1份,证明该单位已经进行了整改。2023年11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508号),拟给予当事人处罚内容,当事人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百三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销售、陈列检查、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涉嫌构成了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要求监测阴凉柜温湿度并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综合考虑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一般处罚,适用在一般条件下,对违法行为给予中间区位处罚的情形。包括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 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度”。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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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美鑫大药房未按要求储存药品案(黄市监处罚〔2023〕495号)

    当事人: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美鑫大药房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9P7DU61住所(住址):黄石市下陆区蜂烈山村发展大道150号2023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美鑫大药房检查发现该店涉嫌未按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责令当场对其改正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11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胡凯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储存要求存放药品的违法行为,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1月16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查,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美鑫大药房2023年11月2日阴凉柜内温度计显示为24℃,其中外用药品“丁酸氢化可的松乳膏”说明书贮藏温度不超过20℃。因前几日气温降低,为节约成本,将阴凉柜断电,近日天气温回暖,没有及时使用阴凉柜的降温功能。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美鑫大药房未按储存要求存放药品的事实。3.2023年11月2日现场检查拍照打印件3张,证明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美鑫大药房未按储存要求存放药品的物证。4.湖北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能力平台截图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2023年11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517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储存要求存放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一般处罚,适用在一般条件下,对违法行为给予中间区位处罚的情形。包括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度”,给予一般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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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石市雄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黄市监处罚〔2023〕496号)

    当事人:黄石市雄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22038756H住所(住址):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大泉路98号5号楼一层及二层5201室2023年9月6日,在接到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移送函【2023】25号,关于“黄石市雄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中药熏蒸仪产品在互联网上的虚假宣传行为”。下陆区区局在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31日前往黄石市雄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在其官网宣传的产品“中药熏蒸仪”广告内容有“疗效好、副作用少,安全可靠”等词汇。当事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局于2023年9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杨凯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经查,黄石市雄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份,主要从事生产和销售一类、二类医疗器械,该公司在其官网(www.xqyl.com)宣传的产品中药熏蒸仪广告内容有“疗效好、副作用少,安全可靠”等词汇宣传该产品的功效及安全性。该网页宣传由黄石市雄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制作网页页面,并付款110元作为制作酬劳。该产品现行有效注册证(鄂械注准20182202517,批准日期:2022年11月29日,有效期至2028年3月26日)适用范围为“配合中医药液,对人体进行身体局部、全身熏蒸治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有效主体资格的书证。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1份,证明单位执法人员合法履行了立案程序。3、《行政处罚案件线索移送函》(下市监案移函【2023】25号)现场检查笔录1份、举报函1张、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照片2张、营业执照、备案凭证、注册证3张,证明当事人宣传产品的违法事实的书证。4、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宣传产品的违法事实的书证。5、当事人广告费用票据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产品的广告费用的书证。6、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大数据平台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2023年11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515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违法宣传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不适用从重情形,也不具有从轻减轻情形,属于一般违法情节,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一般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的二倍罚款22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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