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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抗肿瘤药物的非原研伴随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等2项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21年第95号)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进一步提高注册审查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抗肿瘤药物的非原研伴随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注册审查指导原则》《使用体外诊断试剂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的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1.抗肿瘤药物的非原研伴随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2.使用体外诊断试剂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的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国家药监局  2021年11月2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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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抗肿瘤药物的非原研伴随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等2项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 (2021年第95号)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进一步提高注册审查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抗肿瘤药物的非原研伴随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注册审查指导原则》《使用体外诊断试剂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的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现予发布。特此通告。附件:1.抗肿瘤药物的非原研伴随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2.使用体外诊断试剂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的注册审查指导原则附件1抗肿瘤药物的非原研伴随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注册审查指导原则一、前言抗肿瘤药物的伴随诊断试剂对采集自肿瘤患者的样本进行检测,其结果可以为患者使用抗肿瘤药物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提供重要的信息,包括:确定最有可能从药物中受益的患者,确定该药物相关严重不良反应风险较大的患者,确定已经过充分研究具备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人群亚组等。用于治疗药物监测的产品、药物代谢酶基因多态性检测的产品,不属于本指导原则所述的伴随诊断试剂范畴。近年来,随着精准医学的发展,肿瘤精准治疗药物及伴随诊断试剂在临床广泛应用,相关产业蓬勃发展。目前,伴随诊断试剂的注册申报逐年增多且情况较为复杂,在产品开发形式上,部分产品与抗肿瘤药物共同开发,部分产品则在抗肿瘤药物上市后进行开发。在我国,针对同一个抗肿瘤药物开发多个伴随诊断试剂的现状尤为突出,本指导原则旨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前提下,为申请人开展伴随诊断试剂临床研究提供指导。本指导原则是针对非原研伴随诊断试剂临床研究的一般要求,申请人应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确定其中内容是否适用。该文件为供申请人和审查人员使用的指导性文件,不涉及注册审批等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如有能够满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应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标准体系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定的,随着法规、标准的不断完善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本文件相关内容也将适时进行调整。二、适用范围基于伴随诊断试剂及抗肿瘤药物的特点,相关抗肿瘤药物在进行药物临床试验时需采用伴随诊断试剂或临床试验分析方法(Clinical Trial Assay,以下简称“CTA”)进行受试者筛选或已入组人群的分层分析。抗肿瘤药物在中国境内上市时,其关键临床试验中采用的伴随诊断试剂或与关键临床试验中所采用的CTA通过桥接试验证明与CTA等效的伴随诊断试剂,称为“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本指导原则所阐述的非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是指抗肿瘤药物上市后,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为配合已上市的抗肿瘤药物而申报的伴随诊断试剂(以下简称“申报产品”)。抗肿瘤药物已上市是指该药物针对伴随诊断试剂所申报的适应证在境内已被批准。申报产品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适用本指导原则:一是,申报产品在产品设计开发阶段已明确其伴随的抗肿瘤药物,此抗肿瘤药物应为已上市的一个或几个明确的药物,伴随药物的名称体现在产品说明书中;二是,申报产品所检测的生物标志物(如基因检测产品所检测的基因及突变位点)及依据生物标志物对适用人群的状态划分应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具有一致性;三是,申报产品适用的人群及样本类型应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一致;四是,申报产品分析性能应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具有可比性。申报产品如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相比存在差异,如:检测更多的标志物/突变位点、适用更多的样本类型、具有更高的分析灵敏度等,导致用药人群的选择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具有显著差异,则针对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具有可比性的研究可参考本指导原则;针对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存在的差异,应提供充分的临床证据证明差异对指导相关药物临床应用的影响,必要时应提供与抗肿瘤药物共同开发的临床试验、桥接试验等证明其伴随诊断的临床意义。三、临床试验要求伴随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目的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为确认试剂临床性能,另一方面为确认伴随诊断用途。根据伴随诊断试剂设计开发的特点,确认其伴随诊断用途的临床研究可分为如下几种情况:(一)如为原研伴随诊断试剂,可提交该产品作为伴随诊断试剂参与的药物临床试验资料作为确认伴随诊断用途的临床试验资料,或提交与药物临床试验中所使用的CTA进行桥接试验的临床试验资料。具体可参考与抗肿瘤药物同步研发的原研伴随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的相关要求。(二)申报产品如为非原研伴随诊断试剂,其伴随诊断用途可根据具体情形采用下列适用的方式之一进行研究: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进行一致性比对、桥接试验、已上市抗肿瘤药物疗效的观察性研究。针对所伴随的抗肿瘤药物已上市多年、临床应用广泛、意义明确、判读易于标准化的伴随诊断试剂,如申报产品的性能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具有较好的可比性,则申报产品伴随诊断用途的确认可采取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进行一致性比对的方式,此类生物标志物清单见附录1。申请人拟开发的未包含在附录1中的生物标志物,如有需要可与监管部门充分沟通后确定其伴随诊断临床意义。申报产品所检测的生物标志物中存在针对抗肿瘤药物疗效负性选择的生物标志物。例如RAS基因,已批准的西妥昔单抗说明书中明确载明,该药物不用于RAS基因的突变的结直肠癌患者。针对此类生物标志物,申报产品伴随诊断用途的确认可采取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或CTA进行一致性比对的方式,临床试验应重点关注二者的一致性。四、临床试验设计(一)临床性能研究申报产品在开展相关伴随诊断临床预期用途研究的同时,应对产品的临床性能进行研究。建议申请人按照《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开展临床试验以确认产品临床性能。1.临床试验机构建议申请人选择不少于3家经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的临床机构开展临床试验。临床试验机构应具有病理诊断、分子生物学等检测的优势,实验操作人员应有足够的时间熟悉检测系统的各环节(仪器、试剂、质控及操作程序等),熟悉评价方案。临床试验整个过程均应处于有效的质量控制下,最大限度保证试验数据的准确性及可重复性。2.入组人群入组人群应能够代表产品目标人群的各种特征,而不应仅入组部分典型病例。在合理控制偏倚的前提下,亦可入组既往留存的病例样本。入组的既往病例,其样本保存条件应满足申报产品及对比方法的要求。临床试验入组人群应为产品预期用途中明确的肿瘤患者,样本类型应为产品适用的样本类型。如有必要,临床试验过程中还应评估组织样本中肿瘤细胞的比例等。各生物标志物突变亚组病例的入组情况应依据产品设计特点确定,如基于PCR技术对基因突变进行检测的产品,各突变基因位点均应入组一定数量的病例。临床试验应确保病例入组的合理性。3.对比方法的选择针对基因检测产品,推荐采用参考方法或已上市同类产品进行对比以评估申报产品临床性能,参考方法可为一代测序、技术成熟的二代测序或临床公认的基因检测技术。参考方法的检测可在临床试验机构完成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完成。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参考方法检测的,应提供临床试验机构与第三方机构的委托协议。同时应提供参考方法的详细资料,如:方法原理、所需试剂及仪器、参考方法的性能验证、参考方法质控、典型的实验图谱及数据等。上述资料应由临床试验机构签章确认。对于临床上尚无参考方法或已上市同类产品的生物标志物,如蛋白水平的生物标志物检测等,在充分考虑检测结果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临床试验对比方法亦可采用临床试验机构日常检测所用的实验室检测方法(如免疫组化法)。4.临床评价指标此部分临床试验的评价指标主要包括申报产品与对比方法相比的阳性符合率、阴性符合率、总符合率、Kappa值等,并计算各符合率相应的95%置信区间。5.临床试验样本量估算临床试验样本量应满足统计学要求,可采用适当的统计学方法进行估算。该类产品临床试验重点评估申报产品与对比方法的符合率,故建议采用单组目标值法样本量公式估算最低样本量。样本量估算过程中,评价指标(阴/阳性符合率)的临床可接受标准(P0)应满足临床需求。样本量估算过程中需要考虑临床试验中样本的剔除率,一般而言,样本剔除率不应高于10%。临床试验样本量除需满足上述统计学估算的最低样本量要求外,还应保证入组病例覆盖受试者的各种特征。如临床试验研究有更合理的样本量估算方式,在说明其合理性后亦可采用。6.统计分析统计分析一般以四格表的形式总结两种分析方法的检测结果,并据此计算阳性符合率、阴性符合率、总符合率、Kappa值等指标及其95%置信区间。除此之外,还应同时进行假设检验评价两种分析方法的一致性。对于检测标志物覆盖多个标志物/突变位点的产品,如基于PCR技术对基因突变进行检测的产品,检测范围包括多个突变基因位点,临床试验统计分析应在整体统计分析的基础上,针对各突变基因位点单独进行统计分析。临床试验还应对入组人群的人口学及临床特征进行基线分析,包括年龄、性别、肿瘤类型、分期、其他疾病相关信息等,重点分析受试者病理组织样本肿瘤细胞所占比例情况,覆盖所有生物标志物亚组情况,分析对比方法阳性判断值附近样本收集情况。受试者总体特征应满足评价申报产品与对比方法一致性的要求。7.偏倚的控制临床试验方案的设计、实施及结果分析时,应充分考虑偏倚的控制,临床试验实施过程中应注意同步盲法的要求。(二)伴随诊断用途的确认申报产品在进行伴随诊断用途研究之前,应对申报产品伴随的抗肿瘤药物及原研伴随诊断试剂进行充分研究,建议将产品拟伴随的抗肿瘤药物说明书(中国境内上市版)、原研伴随诊断试剂说明书及抗肿瘤药物相关临床试验文献(如有)作为产品临床试验报告附件。1.一致性比对研究针对应用广泛、临床意义明确、判读易于标准化的伴随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可采用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或CTA进行比较研究的方法,评价两者检测结果的一致性。1.1对比方法因该类产品往往存在诸多已上市同类产品,为了避免统计学上依次传递现象,对比试剂应选择原研伴随诊断试剂。对比试剂在预期用途、适用人群、样本类型、检测性能等方面应与申报产品具有较好的可比性。针对既往抗肿瘤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仅采用了CTA,药物无商品化的体外诊断试剂作为其伴随诊断试剂,且桥接试验、抗肿瘤药物疗效的观察性研究不可行的情况下,申报产品在临床研究过程中,可采用CTA作为其对比方法。如CTA因时间、机构等因素不能直接使用,必要时研究者可重建CTA方法。重建方法的原理、所检测的标志物、性能要求(包括分析性能与临床性能)应与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使用的CTA一致,并提供相应证据。对于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使用的CTA相关信息及性能应提供相应支持性资料。如申报产品采用此种方法确认其伴随诊断的预期用途,相关申报企业及研究者应与技术审评部门充分沟通。基于产品自身设计及对比试剂的选择,如该部分临床研究能够证明申报产品针对所有生物标志物突变亚组人群临床样本检测的性能,此部分研究可与临床性能研究相结合。1.2入组人群临床试验方案中应根据申报产品的预期用途、目标人群和检测要求等合理确定临床试验受试者的选择要求和样本收集方法,包括:受试者入组/排除标准、是否入组既往留存的病例样本等。入组人群应能够代表产品目标人群的各种特征,应尽可能考虑肿瘤类型、分期、前期治疗方案等方面与伴随诊断试剂适用人群的一致性,各生物标志物突变亚组病例的入组情况应符合临床诊疗实践。在此部分比较研究中,对于入组人群是否使用了相关抗肿瘤药物及所用的抗肿瘤药物是否与申报产品拟伴随的药物一致不做要求。临床试验过程中药物临床疗效不被统计分析,因此申报产品所选择人群的抗肿瘤药物疗效也不会被评价。相应的,对申报产品预期使用人群的药效也不能通过比对研究结果直接评估,临床试验仅确认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在共同的适用人群划分上是否一致。1.3评价方法临床试验中有多种方法可进行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的比较研究,以下介绍其中两种方法:1.3.1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的一致性研究采用该方法进行临床试验时,其临床试验机构的选择、临床评价指标、样本量、统计分析、偏倚控制等可参考本章第1部分临床性能研究相关内容。临床试验人口学分析中应增加临床特征分析,包括种族、肿瘤类型、分期、突变状态、疾病复发类型、其他疾病相关信息等,以充分评估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筛选用药人群的一致性。在产品临床试验设计时,应制定更为严格的临床可接受标准。1.3.2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的外部等效性研究申请人亦可综合考虑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之间性能的差异,选择其他合理的临床试验设计,如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的外部等效性研究。应用该方法时,应注意在统计分析过程中非劣效性界值的确定应能够满足临床需求,并提供非劣效界值的确定依据。该种方法所需样本量应采用合理的统计学模型进行估算,样本量应能够满足申报产品和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检测结果之间的符合率非劣效于两次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检测结果之间的符合率的要求。2.桥接试验在伴随诊断试剂开发过程和临床试验过程中,如其伴随的抗肿瘤药物已经完成了临床研究,则可以通过桥接试验的设计,证明申报产品的安全有效性。桥接试验使用申报产品对已经完成的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入组患者的剩余样本进行检测,评估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或CTA的一致性,进而评估申报产品所确定的受试者的治疗效果。2.1背景信息桥接试验的基础是已完成的抗肿瘤药物临床试验,在设计桥接试验之前应充分了解相关药物的临床试验情况,并在临床试验资料中对药物临床试验情况进行描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药物临床试验的名称、编号(如有);临床试验设计类型;受试者入排标准与入组情况;临床试验病例数量;入组病例的人口学及临床特征基线分析;入组病例生物标志物状态;主要疗效评价指标及临床试验终点选择;临床试验统计分析概述;临床试验结论。2.2研究目的桥接试验的研究目的主要是证明申报产品的临床性能及临床意义。该研究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或CTA检测结果的一致性;二是,申报产品选择的人群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或CTA选择的人群在药物疗效或其他评价指标之间的等效性。2.3临床试验机构开展桥接试验的临床试验机构应为参与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且经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临床试验过程中药物临床试验剩余样本、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检测结果及相关病例的药效学数据的获取应合理、合法。2.4研究人群桥接试验的病例为来自所伴随的抗肿瘤药物的某一个或几个临床试验,研究者应明确在上述临床试验入组病例中能够进行桥接试验的病例的入选标准及排除标准。入排标准的设定应重点关注受试者是否留存有足够的、符合要求的样本供申报产品检测。如药物临床试验中可用于桥接试验的样本量不足,尤其是药物临床试验中的阴性病例不足,可入组部分非药物临床试验的病例样本,用于评估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或CTA的临床性能。该部分补充病例的入排标准应严格设定,应为申报产品的适用人群。2.5病例数量桥接试验的病例来源应为支持抗肿瘤药物上市的关键临床试验或附条件批准上市的药物按照药品注册证书中所附的特定条件开展的上市后确证性试验,应尽可能纳入药物临床试验中的所有病例。建议提供病例筛选流程图,以明确所有入组病例的来源。病例数量应能够满足评价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或CTA一致性的要求及申报产品选择人群疗效评价的统计要求。2.6统计分析桥接试验的统计分析主要分为三个方面:受试者人口学及临床特征基线分析、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或CTA的一致性分析、药物疗效分析。2.6.1 受试者人口学及临床特征分析临床试验统计分析过程中应对临床研究中人群基本特征进行分析,如年龄、性别、种族、疾病状态、检测标志物状态、疾病复发类型、其他疾病相关信息等。桥接试验所入组的病例的人口学及基线临床特征应与药物临床试验中入组病例基本一致。如桥接试验中入组了其他临床试验的病例或非药物临床试验的病例,需注意分析额外入组病例的人口学及临床特征,应与整体临床试验一致。2.6.2一致性分析一致性分析为评价申报产品检测标志物状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或CTA检测标志物状态的一致性的回顾性研究,如临床试验入组了非药物临床试验的病例,则针对此部分病例分析为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或CTA检测的同步一致性研究。一致性分析建议采用四格表分析的方法,分别评估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或CTA的阳性符合率、阴性符合率、总符合率及相应的95%置信区间。如临床试验涉及不同的数据集如:全数据集、符合方案集等,建议每一数据集分别进行分析。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或CTA的符合率应能够满足临床需求。2.6.3 抗肿瘤药物疗效分析桥接试验疗效分析是证明申报产品伴随用途的重要证据,如临床试验条件允许,可将桥接试验过程中受试者分为不同的人群,如依据标志物状态划分为申报产品及原研试剂或CTA均为阳性的人群、申报产品阳性而原研试剂或CTA阴性的人群、申报产品及原研试剂或CTA均为阴性的人群、申报产品阴性而原研试剂或CTA阳性的人群,所有人群中应明确主要关注的人群。主要针对申报产品所检测出的用药人群与原研试剂或CTA所检测出的用药人群进行药物疗效的比较分析。桥接试验评价指标应依据相关药物临床试验的评价终点确定,药效学相关的主要评价指标、次要评价指标以及临床获益统计分析方法应与药物临床试验中的指标和统计分析方法保持一致。某些情况下,药物临床试验的样本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全部获得,如药物临床试验样本未保留、缺少知情同意、样本量不够、样本质量低等原因,桥接试验应考虑此部分病例疗效数据缺失对产品评价产生的影响,应采用合理的统计学模型对缺失数据进行分析,如缺失的数据是随机缺失还是非随机缺失以及缺失数据与临床结局是否存在倾向性关系等,同时对缺失数据进行合理的插补。如药物临床试验采用富集方式入组病例,桥接试验中针对申报产品检测结果为阳性、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或CTA检测结果为阴性的病例缺少药效学数据,应对此部分病例进行敏感性分析。药物疗效分析的结果应表明申报产品选择人群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或CTA所选择的人群在药物疗效上不存在显著差异。2.7偏倚的控制桥接试验在研究过程中应严格控制偏倚,病例样本类型、样本量、保存条件应满足申报产品要求,临床试验应严格按照申报产品及原研伴随诊断试剂(如涉及)说明书进行操作。如纳入了非药物临床试验的病例,则该部分病例的入组标准应与药物临床试验保持一致。申报产品的检测应满足盲法的原则。3.已上市抗肿瘤药物疗效的观察性研究对于相关抗肿瘤药物和原研伴随诊断试剂已经上市但尚未广泛应用、检测原理、操作过程及结果判读较为复杂的产品,建议按照桥接试验路径。如桥接试验不可行,亦可在完成临床检测性能研究的基础上,在不少于3家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已上市抗肿瘤药物疗效的观察性研究,证明其临床意义。该临床试验过程中申报产品的检测结果不能影响受试者正常的诊疗流程。3.1 临床试验设计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具有相同的临床预期用途,临床试验中以原研伴随诊断试剂的预期人群为入组人群,采用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同时检测入组人群的人体样本,以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检测结果为患者使用抗肿瘤药物提供指导,同时对使用该药物的患者进行跟踪随访,获得药物疗效。如既往病例的人口学特征、疾病基本特征、药效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均满足临床试验方案的要求,亦可入组一定量的既往病例样本,但应注意尽量避免引入偏倚。疗效数据获得后,应分析原研伴随诊断试剂入组人群的药效数据;同时以申报产品生物标志物检测状态分组,观察不同人群的疗效。临床试验还应考察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检测结果的一致性。此部分临床试验设计与平行对照设计存在区别。3.2 入组人群临床试验入组人群应为原研伴随诊断试剂适用人群,应明确病例的入选与排除标准,临床试验入组的人群应尽量接近申报产品临床应用真实情况。3.3 样本量临床试验应基于临床试验目的及临床评价指标选择合理的统计学模型计算样本量,样本量应同时满足评价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选择人群药物疗效评估的要求。临床评价目的包括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筛选人群药效的等效或非劣效,基于此选择等效性研究或非劣效性研究模型。样本量的计算应基于主要疗效评价指标如客观缓解率(ORR)、无进展生存期(PFS)及总生存期(OS)等,入组样本量最低要求可参考药物关键临床试验入组的病例数量。基于生物标志物的复杂性,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的检测结果会存在差异,应纳入适当的样本量来满足能够更科学的评估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选择用药人群所表现出的药效学差异的要求。3.4 统计分析临床试验的统计分析主要分为三个方面:病例人口学及临床特征基线分析、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的一致性分析、药物疗效分析。3.4.1 病例人口学及临床特征分析临床试验统计分析应对入组人群基线临床特征进行分析,如年龄、性别、种族、疾病状态、突变状态、疾病复发类型、其他疾病相关信息等。临床试验的病例的人口学及基线临床特征应与产品临床应用真实情况基本一致。3.4.2一致性分析一致性分析为申报产品检测标志物状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检测标志物状态的一致性研究。一致性分析建议采用四格表分析的方法,分别评估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的阳性符合率、阴性符合率、总符合率及相应的95%置信区间。临床性能应能够满足临床需求。3.4.3 药物疗效分析药物疗效分析是证明申报产品临床效用的重要证据,如临床试验条件允许,可将试验过程中受试者分为不同的人群,如依据标志物状态划分申报产品及原研试剂均为阳性的人群、申报产品阳性而原研试剂阴性的人群、申报产品及原研试剂均为阴性的人群、申报产品阴性而原研试剂阳性的人群,所有人群中应明确主要关注的人群。应分析原研伴随诊断试剂选择人群抗肿瘤药物疗效与申报产品筛选人群疗效的关系。评价指标应依据相关抗肿瘤药物的疗效指标确定,应设定主要评价指标和次要评价指标,按照可接受的临床评价指标作为评价终点,如客观缓解率(ORR)、无进展生存期(PFS)、完全缓解率(CR)、部分缓解率(PR)、缓解持续时间(DoR)、疾病控制率(DCR)、总生存期(OS)等。针对两组不同的人群的临床获益进行统计分析的方法可采用风险分析法等,如Cox比例风险模型、绘制Kaplan-Meier曲线等。药物疗效分析的结果应表明申报产品所选择人群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选择的人群在药物疗效上不存在显著差异。3.5 偏倚的控制临床试验在研究过程中应严格控制偏倚,病例样本类型、样本量、保存条件应满足考核试剂要求。临床试验过程应明确病例的入组形式(如连续入组等),应严格按照病例入排标准进行病例入组,任何人为选择病例而导致的申报产品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的检测结果符合率过高或过低,均会引起临床试验的偏倚。临床试验应严格按照申报产品及原研伴随诊断试剂说明书进行操作。临床试验过程应满足同步盲法的原则。五、其他(一)关于产品预期用途及局限性随着检测技术的进步,越来越多的新检测技术应用到伴随诊断相关生物标志物的检测中。在产品申报过程中,能够检测更多的生物标志物/突变位点,以及具有更高分析灵敏度的产品不断出现。此类产品的预期用途的确定应基于产品临床研究情况。针对可检测更多生物标志物/突变位点的产品,其说明书中应明确经确认伴随诊断用途的标志物/突变位点及对应的抗肿瘤药物,针对其余标志物/突变位点如进行了充分的临床性能研究,且相关标志物突变状态在相关的指南、专家共识等文献已明确具有诊断意义,可在说明书中明确该部分人群经过临床检测性能研究,但不用于指导相关抗肿瘤药物使用。如申报产品为人EGFR基因检测试剂盒,其申报的基因突变位点包括19号外显子缺失(19del)、21号外显子的L858R突变及18号外显子的G719A、G719C、G719D突变。其临床试验在完成所有检测位点性能确认的基础上,仅针对19del、L858R两个位点进行了伴随吉非替尼的研究。其说明书中应明确:19del、L858R突变可用于指导吉非替尼的用药,G719A、G719C、G719D突变仅进行了临床性能确认,不用于指导吉非替尼的用药。如申报产品分析灵敏度显著高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则申报产品应依据其伴随诊断用途,参考原研伴随诊断试剂阳性判断值确定合理的用于病例指导用药的阳性判断值,同时在伴随诊断用途的验证过程中采用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一致的阳性判断值进行研究,从而证明二者临床应用的等效性。针对申报产品更高的灵敏度应提供相关的临床证据,如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低于产品用于病例指导用药的阳性判断值的检测结果不用于用药指导。(二)关于变更1.已上市伴随诊断试剂如增加对已批准的同类抗肿瘤药物(如:均为酪氨酸激酶抑制剂类药物)的伴随用途,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以上合适的临床评价方式提交临床证据,具体临床试验要求及适用情况参考上述章节。2.当所伴随的抗肿瘤药物其适用人群等发生变化,若涉及伴随诊断试剂的部分,如阳性判断值的变化等,则伴随诊断试剂的注册人应申请变更注册,以保持与所伴随的抗肿瘤药物说明书一致。(三)关于多基因检测伴随诊断试剂申报产品可能存在一个产品可检测多个基因突变,从而指导多个抗肿瘤药物使用的情况。尤其是越来越多的基于高通量测序技术的伴随诊断试剂的开发,针对肿瘤多基因检测产品应明确其所检测的基因应有相同的临床预期使用人群,同时,至少包括有明确伴随诊断意义的基因及突变位点,并且该类基因及位点均应选择以上合适评价路径提供伴随证据。针对其他基因及突变位点,在临床评价过程中除进行临床性能研究外,还应明确将其纳入检测范围的依据,此依据包括境外已批准同类产品、境内外已开展的抗肿瘤药物与伴随诊断试剂共同开发的临床试验、相关诊疗指南等。说明书中应明确此类位点的检测不用于伴随诊断。六、参考文献:1.《抗肿瘤药物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22号),2012年5月15日.2.《In Vitro Companion Diagnostic Devices,Guidance for Industry and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Staff》FDA,2014年8月6日.3.《Principles for Codevelopment of an In Vitro Companion Diagnostic Device with a Therapeutic Product,Draft Guidance for Industry and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Staff》FDA,2016年7月15日.4.《基因组生物标志物、药物基因组学、遗传药理学、基因组数据和样本编码分类的定义》(ICH指南E15)5.《药物或生物技术产品开发相关的生物标记物:资格认定申请的背景资料、结构和格式》(ICH指南E16)6.Meijuan Li. Statistical Consideration and Challenges in Bridging Study of Personalized Medicine[J]. Journal of Biopharmaceutical Statistics,2015,25( 3) : 397-407.7.高宇,刘容枝,吕允凤.Follow-on伴随诊断试剂临床评价方法解析[J].中国卫生统计,2020,37(05):772-775.七、起草单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附录1可选择与原研伴随诊断试剂进行比较研究的生物标志物基于当前认知及我国相关产品的开发及临床应用情况,相关抗肿瘤药物已上市、临床应用广泛、意义明确、判读易于标准化并且临床应用多年的伴随诊断生物标志物清单见表1。该清单会随着科学认知的深入及相关产品的临床应用情况适时更新。表1.相关生物标志物清单癌种生物标志物检测肺癌表皮生长因子受体基因(EGFR基因)变异。间变性淋巴瘤激酶基因(ALK基因)融合变异;ALK基因融合蛋白表达。ROS1基因融合变异。乳腺癌人表皮生长因子受体-2基因(Her2)扩增;Her2基因蛋白表达。黑色素瘤BRAF基因变异。血液系统肿瘤血小板源性生长因子受体α多肽基因(PDGFR基因)变异。BCR-ABL基因融合变异。结直肠癌/鼻咽癌表皮生长因子受体(EGFR)蛋白表达异常。胃癌人表皮生长因子受体-2基因(Her2)扩增;Her2基因蛋白表达。.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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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药监局发布《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缺陷整改工作指南(试行)》 指导和规范企业实施风险闭环管理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药品安全“四个最严”指示要求,进一步推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及受托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实现风险闭环管理,省药监局根据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监管实际,制定发布了《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缺陷整改工作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有效指导和规范企业监督检查缺陷整改工作。指南明确了缺陷整改的程序。整改程序包括调查分析、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整改确认等四个步骤。其中,调查分析过程要开展缺陷根本原因调查,排查缺陷成因及可能因素;风险评估过程要结合品种特性、市场销售状况等因素,综合评估缺陷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和严重性;风险控制过程要依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与风险级别相适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将安全风险降低至可控、可接受程度;整改确认过程要通过对整改措施的有效性逐项进行评价,实现对风险的闭环管理。指南明确了整改报告的撰写形式和提交方式。整改报告正文部分要逐条表述缺陷及整改过程,可以是文字描述,也可以采用表格的形式进行说明;附件部分主要为相关证明性文件,文件序号要与正文所述内容的顺序保持一致。同时,明确了整改报告要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对于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整改的项目,可先提交整改计划,待整改工作完成后,再提交补充报告。指南还提供了分类整改原则和整改报告示例。两张附表分别为《不同类型缺陷整改基本原则》和《整改报告(示例)》。表一列举了设施设备失效、设备未验证、工艺文件类执行不到位、体系文件缺失和记录不规范等五类不同类型缺陷的整改原则,指导企业查找关联性风险,解决系统性风险;表二通过列举定制式固定义齿产品的一个虚拟案例,帮助企业理解和把握调查分析、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整改确认的概念和要求。该指南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缺陷进行整改,企业可根据缺陷及整改的实际情况,基于本指南提出的通用性要求,在整改过程中予以细化和完善。该指南的发布对企业有效防范化解安全风险起到了支撑性作用,将为辽宁省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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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卫健委发布关于印发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

    关于印发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国卫医函〔2021〕238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生态环境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管理,促进医疗废物科学分类、科学处置,国家卫生健康委和生态环境部组织修订了2003年《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形成了《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21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卫生健康委             生态环境部2021年11月25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21年版)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目录。本目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应当根据其特性和处置方式进行,并与当地医疗废物处置的方式相衔接。在保证医疗安全的情况下,鼓励医疗卫生机构逐步减少使用含汞血压计和体温计,鼓励使用可复用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用品替代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和用品,以实现源头减量。医疗废物分为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病理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见附表1。  三、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分类与处置,按照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执行。  四、患者截肢的肢体以及引产的死亡胎儿,纳入殡葬管理。  五、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可分别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3类和HW49类进行处置。  六、列入本目录附表2医疗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医疗废物,在满足相应的条件时,可以在其所列的环节按照豁免内容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七、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可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方案进行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等。  八、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 年10月10日原卫生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同时废止。 附表1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类别特征常见组分或废物名称收集方式感染性废物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 1.被患者血液、体液、排泄物等污染的除锐器以外的废物; 2.使用后废弃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如注射器、输液器、透析器等; 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弃的病原体培养基、标本,菌种和毒种保存液及其容器;其他实验室及科室废弃的血液、血清、分泌物等标本和容器; 4.隔离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产生的废弃物。1.收集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421)的医疗废物包装袋中;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弃的病原体培养基、标本,菌种和毒种保存液及其容器,应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使用其他方式消毒,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3.隔离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医疗废物包装袋盛装。损伤性废物能够刺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1.废弃的金属类锐器,如针头、缝合针、针灸针、探针、穿刺针、解剖刀、手术刀、手术锯、备皮刀、钢钉和导丝等; 2.废弃的玻璃类锐器,如盖玻片、载玻片、玻璃安瓿等; 3.废弃的其他材质类锐器。1.收集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421)的利器盒中; 2.利器盒达到3/4满时,应当封闭严密,按流程运送、贮存。病理性废物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1.手术及其他医学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 2.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蜡块; 3.废弃的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和尸体; 4.16周胎龄以下或重量不足500克的胚胎组织等; 5. 确诊、疑似传染病或携带传染病病原体的产妇的胎盘。1.收集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HJ421)的医疗废物包装袋中; 2.确诊、疑似传染病产妇或携带传染病病原体的产妇的胎盘应使用双层医疗废物包装袋盛装; 3.可进行防腐或者低温保存。药物性废物过期、淘汰、变质或者被污染的废弃的药物。1.废弃的一般性药物; 2.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 3.废弃的疫苗及血液制品。1.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并入感染性废物中,但应在标签中注明; 2.批量废弃的药物性废物,收集后应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或者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等进行处置。化学性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性、反应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如甲醛、二甲苯等;非特定行业来源的危险废物,如含汞血压计、含汞体温计,废弃的牙科汞合金材料及其残余物等。1.收集于容器中,粘贴标签并注明主要成分; 2.收集后应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或者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等进行处置。   说明:因以下废弃物不属于医疗废物,故未列入此表中。如:非传染病区使用或者未用于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以及采取隔离措施的其他患者的输液瓶(袋),盛装消毒剂、透析液的空容器,一次性医用外包装物,废弃的中草药与中草药煎制后的残渣,盛装药物的药杯,尿杯,纸巾、湿巾、尿不湿、卫生巾、护理垫等一次性卫生用品,医用织物以及使用后的大、小便器等。居民日常生活中废弃的一次性口罩不属于医疗废物。 附表2 医疗废物豁免管理清单 序号名称豁免环节豁免条件豁免内容1密封药瓶、安瓿瓶等玻璃药瓶收集 盛装容器应满足防渗漏、防刺破要求,并有医疗废物标识或者外加一层医疗废物包装袋。标签为损伤性废物,并注明:密封药瓶或者安瓿瓶。可不使用利器盒收集。 2导丝收集盛装容器应满足防渗漏、防刺破要求,并有医疗废物标识或者外加一层医疗废物包装袋。标签为损伤性废物,并注明:导丝。可不使用利器盒收集。  3棉签、棉球、输液贴全部环节患者自行用于按压止血而未收集于医疗废物容器中的棉签、棉球、输液贴。全过程不按照医疗废物管理。4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以及相关技术可处理的病理性废物运输、贮存、处置按照相关处理标准规范,采用高温蒸汽、微波、化学消毒、高温干热或者其他方式消毒处理后,在满足相关入厂(场)要求的前提下,运输至生活垃圾焚烧厂或生活垃圾填埋场等处置。运输、贮存、处置过程不按照医疗废物管理。   说明:本附表收录的豁免清单为符合医疗废物定义、但无风险或者风险较低,在满足相关条件时,在部分环节或全部环节可不按医疗废物进行管理的废弃物。 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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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21年版)》解读

    一、修订背景  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原卫生部、原国家环保总局于2003年出台了《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该目录是分类收集和处置医疗废物的重要依据,为规范管理医疗废物、维护人民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实施十几年来,我国医疗废物管理面临着新形势新变化,在实际工作中遇到一些问题需要厘清。特别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生态环境部等5部门联合印发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规定“医疗废物分类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这些都对修订2003年版的目录提出了要求。  为进一步提高医疗废物分类管理水平,实现医疗废物处置的无害化、减量化、科学化,国家卫生健康委和生态环境部对目录进行修订,形成了《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21年版)》(以下简称《目录》)。《目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二、主要内容  《目录》延续了原有的五个类别和特征,增加了分类的管理要求、收集方式、满足相应条件下的豁免管理等内容。  (一)在正文部分中,明确了目录制定的依据和适用范围,提出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应当与处置方式相衔接,鼓励减少使用含汞的医疗器械,鼓励使用可复用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同时,重申了部分废物的处置要遵照相应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等。  (二)在附表1《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对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病理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五类常见组分或废物名称进行了归类与细化,新增了收集方式,进一步明确了医疗废物的盛装方法和收集管理要求。例如,规定了被污染的除锐器以外的废物均属于感染性废物;16周胎龄以下或重量不足500克的胚胎组织属于病理性废物;明确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弃标本的处理方法等。此外,还补充说明了一些常见的废弃物不属于医疗废物,例如盛装消毒剂、透析液的空容器等。  (三)在附表2《医疗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规定了一些无风险或风险较低的医疗废物,在满足相应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例如,安瓿瓶、导丝等在满足豁免条件时,可不使用利器盒收集,此举可明显减少不必要的利器盒使用。 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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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辽宁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及受托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2021版)》《辽宁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2021版)》的通告

    为进一步推动落实我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及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新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我局制定了《辽宁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及受托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2021版)》《辽宁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2021版)》,现予以发布。  特此通告。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30日辽宁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及受托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2021版)主体责任类型序号主体责任法律法规等依据法律责任1.总体责任1全生命周期管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加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依法承担责任。2.产品准入责任2申报要件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二)产品技术要求;(三)产品检验报告;(四)临床评价资料;(五)产品说明书以及标签样稿;(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确保提交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3备案资料载明事项变化需变更《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4医疗器械注册证及产品技术要求载明事项变化需变更、备案或报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其他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5医疗器械注册证延续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3.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责任6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履行相关义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二)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三)依法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四)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五)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应当协助注册人、备案人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4.临床评价或试验责任7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备案,应当进行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备案,应当进行临床评价;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评价:(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二)其他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8已有临床文献资料、临床数据不足以确认产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开展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时,已有临床文献资料、临床数据不足以确认产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开展临床试验。9临床试验应备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10高风险产品临床试验由国家药监局批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11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伦理审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伦理审查,向受试者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获得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法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开展临床试验,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受试者收取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费用。5.企业准入责任12具备相应生产条件《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二)有能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五)符合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13一类企业备案管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后即完成备案。14具备医疗器械注册证方可申请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6.生产过程责任15受托生产企业与注册人、备案人均应对产品质量负责《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并加强对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强制性标准、产品技术要求和委托协议组织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16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自查报告。17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器械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原生产许可或者生产备案部门报告。7.说明书管理责任18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说明书进行管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三)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四)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五)禁忌、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六)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七)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运输、贮存的条件、方法;(八)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8.产品营销责任19符合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其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无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但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20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经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9.不良事件监测和产品再评价责任21应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并配备相应人员《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不良事件监测机构和人员,对其产品主动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调查、分析、评价、产品风险控制等情况。22应配合相关部门开展不良事件调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23主动开展已上市医疗器械再评价《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主动开展已上市医疗器械再评价:(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有认识上的改变;(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评估结果表明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缺陷;(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根据再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对已上市医疗器械进行改进,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变更或者备案变更。再评价结果表明已上市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10.产品质量追踪责任24应建立投诉与召回管理制度和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及时召回和处理存在安全隐患或质量安全问题的产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发现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器械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发现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并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辽宁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2021版)主体责任类型序号主体责任法律法规等依据法律责任1.企业准入责任1应有符合条件的场所和贮存条件并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2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如经营品种未列入《免于经营备案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应办理经营备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于经营备案。3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应申请经营许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4建立健全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从事医疗器械经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经营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5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事项包括:(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2.产品营销责任6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应当是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应当是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将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相关信息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除外。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经营许可、备案情况和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备案情况,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医疗器械经营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7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8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经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3.产品使用责任9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10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应当具有充足的无法重复使用的证据理由。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不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对因设计、生产工艺、消毒灭菌技术等改进后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调整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允许重复使用。11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医疗器械并予以记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12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13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14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4.产品经营使用责任15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5.进口医疗器械责任16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口。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禁止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6.出口医疗器械责任17出口的医疗器械应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7.不良事件监测责任18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19应配合相关部门开展不良事件调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8.产品质量追踪责任20配合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产品召回工作《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发现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器械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发现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并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辽宁省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数据递交要求等2项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21年第91号)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进一步提高注册审查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数据递交要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数据递交要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1.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数据递交要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2.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数据递交要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国家药监局  2021年11月2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全国
  • 《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解读

    近日,国家药监局发布了《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一部分:决策原则(2021年修订版)》及《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二部分:试验设计、实施质量保证》(通告2021年第75号)(以下简称《指导原则》)。现将《指导原则》制定的背景、重点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医疗器械动物试验是根据试验目的,选用符合试验要求的动物,在预先设计研究方案规定下,进行产品可行性和/或安全性和/或有效性研究,观察、记录动物的反应过程及结果,以确认医疗器械对生命活动的作用与影响。在设计开发的风险管理活动中,实施降低风险的控制措施后,需对风险控制措施有效性进行验证/确认,动物试验是确认风险控制措施有效性的手段之一,是评价医疗器械安全性和有效性的重要证据模块。  为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的总体要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成立了动物试验研究专项工作组,经广泛征求意见、专家和企业研讨,编写完成了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系列指导原则,旨在减少不必要的动物试验数量,并指导申请人在最小负担下更高质量地开展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  二、重点问题说明  (一)《指导原则》适用范围  《指导原则》不适用于在非活体动物、离体组织或器官上进行的研究,不适用于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  (二)动物试验研究总体原则  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需符合3R+DQ原则。3R原则(Replacement, Reduction and Refinement)是对动物的福利保护,科学方案设计(Design)是3R原则实现的软件和科学基础,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Quality)下实施是硬件和工程基础。3R+DQ原则是避免过度开展动物试验,获取科学、合理、客观、可信动物试验数据和证据的原则保障。  (三)关于是否必须开展动物试验研究  医疗器械种类繁多,并不是所有产品均需开展动物试验研究,申请人宜在设计开发阶段合理利用决策原则,优先选择非活体研究、计算机模拟等方法替代动物试验,充分利用已有的同类产品动物试验数据或通过与市售同类产品进行性能对比等证据减少动物试验数量。  (四)关于动物试验研究的目的  动物试验研究目的一般分为可行性研究、安全性研究和有效性研究,在一项动物试验中可同时对产品的可行性、有效性、安全性进行评价。在无明确试验目的时,应避免开展动物试验研究。  (五)关于动物试验与生物学特性研究的关系  《指导原则》不替代GB/T 16886系列标准等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相关的技术文件。有些生物学风险可在动物试验研究中进行评估,但评估内容需符合GB/T 16886系列标准等生物学评价相关技术文件要求。  (六)关于《指导原则》中的附页  《指导原则》附页中列出了“可能需要开展动物试验的产品举例”,不是必须开展动物试验研究的产品列表,申请人宜遵循“决策开展动物试验的流程图”,对是否开展动物试验研究科学决策。  (七)关于动物试验方案设计  申请人宜以目的为导向科学设计方案,进而遵循方案严控质量实施试验,如实记录试验结果并由专业人士对结果进行系统评价。  1.受试器械  受试器械应是在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下生产的样品,一般为设计定型的终产品,由于动物解剖结构等因素影响可采用替代样品。  动物试验研究过程中可对产品进行设计更改,需分析变化情况对动物试验过程、试验结果及结论的影响,必要时重新开展动物试验研究。  2.实验用动物  实验用动物对医疗器械可行性、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至关重要,建议优先选择实验动物。实验用动物选择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满足试验目的需求;  (2)结构(如解剖结构、尺寸)、功能、代谢及疾病特点、生物应答等方面与人体相似;  (3)对于评价指标敏感;  (4)动物基本要素如性别、规格等不对动物试验结果和结论造成影响。  3.动物数量  动物数量宜充分保证试验结果具有可靠性,且符合3R原则,可不采用统计学方法来估算数量。若在相同试验条件下,动物个体之间呈现出的评价结果具有较大的变异性,需分析变异性原因,如操作方法、产品质量等,适当时宜增加动物数量来获得更加科学和客观的结论。  4.观察时间  申请人宜结合产品试验目的、工作原理、预期与人体接触方式和时间、达到生物应答稳态所需时间等因素设置足够的、不同的观察时间点,一般可包括术前、术中、术后即刻、术后短期、术后中/长期等。  5.评价指标  研究方案中需明确评价指标的具体评价方法、具体评价指标的观察时间点和频次。评价指标宜有科学、客观的评价标准。  (八)关于动物试验实施和质量保证  动物试验需在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下实施,必要时监管部门对体系进行检查。  应确保动物试验实施全过程中的动物福利保护,研究方案实施前需经动物伦理委员会批准。  应严格按照研究方案和相应的操作规范文件,记录试验产生的所有数据,并保证数据记录及时、直接、准确、清晰和不易消除。申请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应保证试验数据完整、真实、可靠、可追溯,结果可信。  应按照已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配备足够的质量保证人员负责质量保证工作,并确保质量保证工作的独立性。质量保证人员需对动物试验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质量保证声明,确认是否准确完整地描述了研究的方法、程序、结果,真实全面地反映研究的原始数据,应当确认试验符合《指导原则》的要求。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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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工作,我们起草了《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qxjgsjcc@163.com。发送邮件时,请在邮件主题处注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  3.通信地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司(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邮政编码10003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3日附件:1《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2021-11-232《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起草说明2021-11-23《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 将“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统一修改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将“境外持有人指定的代理人”统一修改为“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 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是指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办理医疗器械备案的企业或者研制机构。”  三、 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及时采取有效风险控制措施、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其停产整改,必要时采取停止产品销售的控制措施。”  四、 将第七十条修改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二)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  “(三)未按照时限要求报告评价结果或者提交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报告的;  “(四)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的。”  五、 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二)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  “(三)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的。”  六、 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要求开展再评价、隐匿再评价结果、应当提出注销申请或者取消备案而未提出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 删去第七十九条。  八、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起草说明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以下简称《条例》),为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及时、有效控制医疗器械上市后风险,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改。  一、修改背景和过程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是实施医疗器械上市后监管的重要工作内容,是强化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监管、实现科学监管、提高监管成效的重要举措。2017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建立上市许可持有人直接报告不良事件制度,完善医疗器械再评价制度。现行《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是落实《意见》的重要举措,对严防严控医疗器械产品风险、保护公众用械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落实《意见》要求,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结合监管实际,提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概念,对应上市许可持有人概念,体现医疗器械监管实际中分类管理的思想。  国家药监局结合《条例》的修订内容,对《办法》进行了局部修改,形成《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二、修改内容  根据《条例》对现行《办法》相关条款内容予以修改,主要涉及全面实施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修改相关名词表述,调整个别监管措施,修改相关罚则表述。  (一)与《条例》相关表述保持一致,将“医疗器械持有人”修改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将“境外持有人指定的代理人”修改为“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将“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中“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表述删除。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增加“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三)将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关罚则的表述,与《条例》第八十九条保持一致。  (四)修改第七十二条,增加未主动申请取消备案的情形。  (五)删去第七十九条。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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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禁止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目录(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国家药监局组织调整了禁止委托生产的高风险植入性医疗器械目录,形成《禁止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目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fdamd@shandong.cn。  反馈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  附件:禁止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目录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2021年11月19日附件禁止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目录(征求意见稿)一、部分有源植入医疗器械1.植入式心脏起搏器(12-01-01)2.植入式心律转复除颤器(12-01-02)3.植入式心脏收缩力调节器(12-04-01)4.植入式循环辅助设备(12-04-02)二、部分无源植入医疗器械1.运动损伤软组织置换植入物(同种异体组织)(13-02-02)2.丙烯酸树脂骨水泥(13-05-01)3.同种异体骨修复材料(13-05-03)4.硬脑(脊)膜补片(13-06-04)5.动脉瘤夹(13-06-05) 6.颅内支架系统(13-06-06) 7.颅内栓塞器械(13-06-07) 8.颅内弹簧圈系统(13-06-08) 9.颅内动脉瘤血流导向装置(13-06-11) 10.心血管植入物(外周血管支架除外)(13-07) 11.整形填充材料(13-09-01) 12.整形用注射填充物(13-09-02) 13.乳房植入物(13-09-03) 14.组织工程支架材料(13-10) 三、其他 1.可吸收外科防粘连敷料(14-08-02) 2.组织工程生物羊膜(16-07-09) 3.角膜基质片(16-07-10) 4.阴道补片、盆底补片(18-04-02)注:产品名称后括号内数字为《医疗器械分类目录》(2017年版)类别编码。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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