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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修订外用无敌膏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的公告(2021年第38号)

    根据药品不良反应评估结果,为进一步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外用无敌膏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上述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应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修订后的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见附件)提出修订说明书的补充申请,于2021年6月9日前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修订内容涉及药品标签的,应当一并进行修订;说明书及标签其他内容应当与原批准内容一致。在补充申请备案后9个月内对已出厂的药品说明书及标签予以更换。  上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新增不良反应发生机制开展深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相关药品使用和安全性问题的宣传培训,指导医师合理用药。  二、临床医师应当仔细阅读说明书的修订内容,在选择用药时,应当根据新修订说明书进行充分的效益/风险分析。  三、上述药品为非处方药,患者用药前应当仔细阅读上述药品的说明书。  四、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行政区域内上述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按要求做好相应说明书修订和标签、说明书更换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  特此公告。  附件:外用无敌膏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附件外用无敌膏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外用无敌膏说明书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本品含生草乌、生川乌、雪上一枝蒿、马钱子、三分三[药品名称]通用名称:外用无敌膏汉语拼音:[成份][性状][功能主治]驱风祛湿,祛瘀活血,消肿止痛,清热拔毒,通痹止痛。用于跌打损伤,风湿麻木,腰肩腿痛,疮疖红肿疼痛。[规格]每张净重9克[用法用量]加温软化,贴于患处。[不良反应]本品可能引起瘙痒、刺痛、皮疹(如红斑、丘疹、水疱)等。[禁忌]1.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禁用。2.有出血倾向者禁用。3.儿童禁用。4.皮肤破溃、皮损或感染处禁用。5.青光眼患者禁用。6.对本品及所含成份过敏者禁用。7.对黑膏药过敏者禁用。[注意事项]1.本品为外用药。2.切勿接触眼睛、口腔等黏膜处,使用后即洗手。3.忌食辛辣、酸、生冷、油腻食物。4.糖尿病严重者慎用,以防止使用不当引起皮肤损伤。5.运动员慎用,且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6.妇女经期慎用,年老体弱者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7.疮疖较重或局部变软化脓或已破溃者应到医院就诊。8.本品含生草乌、生川乌、雪上一枝蒿、马钱子、三分三,不宜长期或大面积使用。自行用药宜在7天以内,如用药超过7天,应向医师咨询。9.用药后局部皮肤如出现瘙痒、刺痛、皮疹时,应停止使用,症状严重者应及时就医。如出现皮肤以外的全身不适,应立即停用,严重者应及时就医。10.若出现局部红肿、疼痛、活动受限等不适症状加重者应去医院就诊。11.用药3天症状无缓解,应去医院就诊。12.过敏体质者慎用。 13.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14.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15.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药物相互作用]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贮藏][包装][有效期][执行标准][批准文号][说明书修订日期][生产企业]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网 址: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外用无敌膏说明书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本品含生草乌、生川乌、雪上一枝蒿、马钱子、三分三[药品名称]通用名称:外用无敌膏汉语拼音:[成份][性状][功能主治]驱风祛湿,祛瘀活血,消肿止痛,清热拔毒,通痹止痛。用于跌打损伤,风湿麻木,腰肩腿痛,疮疖红肿疼痛。[规格]每张净重20克[用法用量]加温软化,贴于患处。[不良反应]本品可能引起瘙痒、刺痛、皮疹(如红斑、丘疹、水疱)等。[禁忌]1.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禁用。2.有出血倾向者禁用。3.儿童禁用。4.皮肤破溃、皮损或感染处禁用。5.青光眼患者禁用。6.对本品及所含成份过敏者禁用。7.对黑膏药过敏者禁用。[注意事项]1.本品为外用药。2.切勿接触眼睛、口腔等黏膜处,使用后即洗手。3.忌食辛辣、酸、生冷、油腻食物。4.糖尿病严重者慎用,以防止使用不当引起皮肤损伤。5.运动员慎用,且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6.妇女经期慎用,年老体弱者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7.疮疖较重或局部变软化脓或已破溃者应到医院就诊。8.本品含生草乌、生川乌、雪上一枝蒿、马钱子、三分三,不宜长期或大面积使用。自行用药宜在7天以内,如用药超过7天,应向医师咨询。9.用药后局部皮肤如出现瘙痒、刺痛、皮疹时,应停止使用,症状严重者应及时就医。如出现皮肤以外的全身不适,应立即停用,严重者应及时就医。10.若出现局部红肿、疼痛、活动受限等不适症状加重者应去医院就诊。11.用药3天症状无缓解,应去医院就诊。12.过敏体质者慎用。 13.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14.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15.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药物相互作用]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贮藏][包装][有效期][执行标准][批准文号][说明书修订日期][生产企业]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网 址: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外用无敌膏说明书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本品含生草乌、生川乌、雪上一枝蒿、马钱子、三分三[药品名称]通用名称:外用无敌膏汉语拼音:[成份][性状][功能主治]驱风祛湿,祛瘀活血,消肿止痛,清热拔毒,通痹止痛。用于跌打损伤,风湿麻木,腰肩腿痛,疮疖红肿疼痛。[规格]每张净重30克[用法用量]加温软化,贴于患处。[不良反应]本品可能引起瘙痒、刺痛、皮疹(如红斑、丘疹、水疱)等。[禁忌]1.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禁用。2.有出血倾向者禁用。3.儿童禁用。4.皮肤破溃、皮损或感染处禁用。5.青光眼患者禁用。6.对本品及所含成份过敏者禁用。7.对黑膏药过敏者禁用。[注意事项]1.本品为外用药。2.切勿接触眼睛、口腔等黏膜处,使用后即洗手。3.忌食辛辣、酸、生冷、油腻食物。4.糖尿病严重者慎用,以防止使用不当引起皮肤损伤。5.运动员慎用,且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6.妇女经期慎用,年老体弱者应在医师指导下使用。7.疮疖较重或局部变软化脓或已破溃者应到医院就诊。8.本品含生草乌、生川乌、雪上一枝蒿、马钱子、三分三,不宜长期或大面积使用。自行用药宜在7天以内,如用药超过7天,应向医师咨询。9.用药后局部皮肤如出现瘙痒、刺痛、皮疹时,应停止使用,症状严重者应及时就医。如出现皮肤以外的全身不适,应立即停用,严重者应及时就医。10.若出现局部红肿、疼痛、活动受限等不适症状加重者应去医院就诊。11.用药3天症状无缓解,应去医院就诊。12.过敏体质者慎用。 13.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14.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15.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药物相互作用]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贮藏][包装][有效期][执行标准][批准文号][说明书修订日期][生产企业]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网 址: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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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批准注射用泰它西普上市

      近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过优先审评审批程序附条件批准荣昌生物制药(烟台)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的治疗用生物制品注射用泰它西普(商品名:泰爱)上市。该药为我国自主研发的创新药,与常规治疗联合,适用于在常规治疗基础上仍具有高疾病活动的活动性、自身抗体阳性的系统性红斑狼疮(SLE)成年患者。  注射用泰它西普是将B淋巴细胞刺激因子(BLyS)受体跨膜蛋白活化物(TACI)的胞外特定的可溶性部分,与人免疫球蛋白G1(IgG1)的可结晶片段(Fc)构建成的融合蛋白。由于TACI受体对BLyS和增殖诱导配体(APRIL)具有很高的亲和力,泰它西普可以阻止BLyS和APRIL与它们的细胞膜受体、B细胞成熟抗原、B细胞活化分子受体之间的相互作用,从而达到抑制BLyS和APRIL的生物学活性的作用。该品种上市为患者提供了新的治疗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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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眼科光学 人工晶状体 第2部分:光学性能及测试方法》等63项行业标准和3项修改单的公告(2021年第37号)

      YY 0290.2—2021《眼科光学 人工晶状体 第2部分:光学性能及测试方法》等63项行业标准和YY 0676—2008《眼科仪器视野计》等3项行业标准修改单已经审定通过,现予以公布。标准编号、名称、适用范围、实施日期和修改单内容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1.医疗器械行业标准信息表     2.YY 0676—2008《眼科仪器 视野计》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第1号修改单     3.YY 0789—2010《Q开关Nd:YAG激光眼科治疗机》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第1号修改单     4.YY 0846—2011《激光治疗设备 掺钬钇铝石榴石激光治疗机》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第1号修改单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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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的通告(征求意见稿)》的函

    为进一步做好医疗器械应急审批工作,我局根据前期第二类医疗器械应急审批工作实际,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用二类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皖药监许可秘〔2020〕12号)进行修订,制定了《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的通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3月19日前,将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457597819@qq.com。逾期视为无意见。联系人:袁媛 0551-62999796附件:安徽省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征求意见稿).doc附件: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第二类医疗器械尽快完成审批,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威胁时,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按照统一指挥、早期介入、快速高效、科学审批的原则,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第二类医疗器械实施应急审批。第三条 省局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和发展情况,决定启动及终止本程序的时间。本程序启动后,省局相关处室、分局及直属单位根据各自职能和本程序规定,开展相关第二类医疗器械的注册检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技术审评、行政审批以及上市后监督管理等工作。第四条 本程序适用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且在我国境内尚无同类产品上市,或虽在我国境内已有同类产品上市,但产品供应不能满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需要的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审批。第五条 拟申请应急审批的产品,申请人应当将产品研发情况告知省局,并提交综述资料及相关说明。省局应在3日内对拟申报产品进行技术评估和管理类别界定,对是否属于省局应急审批产品予以确认,必要时召开专家咨询会研究决定。第六条 对经确认应进行应急审批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如产品尚未进行注册检验,注册申请人应及时送检,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应当在接收样品后24小时内组织开展医疗器械注册检验,并及时出具检验报告。第七条 对于应急审批医疗器械,省局审评查验中心应当指定专人,早期介入,按照注册申请人需求,通过适当方式开展咨询,指导注册申报资料准备,并按照医疗器械审评工作要求,对企业拟提交注册的资料按照随到随审原则开展注册前预审查。第八条 对于应急审批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应按照医疗器械相关注册法规要求,通过安徽省政务服务网(http://hf.ahzwfw.gov.cn)提交电子注册申报资料。在申报资料不影响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审评的前提下,可实行容缺受理。受理后应当将该注册申请项目标记为“应急审批”,并于受理当日通过省局许可备案系统流转至省局审评查验中心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和技术审评。第九条 对于应急审批医疗器械,省局审评查验中心应在2日内组织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并及时出具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5日内完成技术审评。第十条 省局审评查验中心完成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和技术审评后,应当在2日内汇总相关资料形成注册技术审评报告,明确注册审评意见,提交至省局许可注册处。省局许可注册处2日内完成行政审批,并发放《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第十一条 对于应急审批医疗器械,附条件批准上市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有效期与注册证注明的附带条件的完成时限一致,原则上不超过1年。如注册人完成附带条件,可以在到期之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注册,符合要求的给予延续注册,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第十二条 对于应急审批医疗器械,自确认应急审批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如注册申请人无法按照注册要求完成注册申报资料准备并获得注册申请受理,则不再按照应急审批办理。第十三条 对于应急审批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及时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申办或变更,省局应于当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发或变更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的决定,免于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器械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应急审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第十五条 本程序启动后,省局相关处室、分局以及技术审评、注册验检部门应就应急审批工作加强沟通交流,确保医疗器械应急审批工作科学高效及时,满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需要。第十六条 本程序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程序中与本程序不一致的,以本程序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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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监分局),各中药饮片(含中成药)生产企业:为加强我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管理,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陕西省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实施。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9日陕西省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工作指导意见(试行)为加强我省中药材质量监管,从“源头”上管控中药质量,促进中药产业快速高质量健康发展,现就规范我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指导思想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理念,全面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全国道地药材生产基地建设规划(2018~2025年)》、《陕西省中药发展战略规划(2017~2030)》和《陕西省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精神,不断探索、提升我省中药材质量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二、工作目标加强对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监管,以陕西“道地药材”品种为基础,以解决中药材加工过程中因“二次浸润”、切制造成成分流失和损耗增大难题为出发点,以中药全产业链质量提升为目标,用五年时间,使我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工作达到“质量控制标准统一,产地加工管理规范,工艺流程合理先进”,达到道地药材产地趁鲜加工“品种基地化,加工规范化,质量可追溯,监管成体系”,为最终实现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与炮制一体化打好坚实基础。三、工作任务(一)健全质量标准体系结合我省中药材种植以及产地趁鲜加工实际情况,对在产地需要趁鲜加工的中药材品种,由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按照“确有需要,质量提升”的原则,自愿申请制定与中药饮片质量标准相适应的中间产品质量标准,即中药材产地鲜制品标准(具体要求见附件2),作为企业标准试行。鲜制品标准应具备充分试验数据支持,其相关指标不低于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其工艺规程应经过试验或试生产验证确认。(二)规范生产加工行为按照“标准先行,自主开办”的原则,生产企业在完成产地鲜制品质量标准后,可在“定制药园”和有一定规模的传统种植基地设置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点(以下简称加工点),生产企业通过对其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后,按照饮片生产企业+加工点(合作社、加工厂)+种植基地的模式,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协议应体现生产企业对加工点的鲜制品质量安全承担完全责任。加工点建成后,经自查,符合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点质量管理自查表(附件3)要求的,连同产地趁鲜加工报告表(附件4)及产地鲜制品质量标准,由生产企业在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年度报告中列明。(三)加强质量监督管理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是中药饮片生产加工的前端延伸链,其鲜制品的责任主体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企业要加强对加工点的监督管理,开展法规和业务能力培训,健全质量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中药材清洗、分拣、切制、烘干、筛选等设备,积极推广新型适用烘干技术,淘汰落后的加工方法。同时,要从源头健全中药材质量追溯体系,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将中药材产地情况、加工流程、包装贮存运输等信息纳入体系,必要时还可向种植环节的施肥、选种、育苗、移栽、用药、采收等逆向延伸,实现“来源可知、去向可追、质量可查、责任可究”的质量追溯体系建设目标。四、工作要求(一)加强领导,积极探索省局要加强对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工作的领导,建立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日常监管信息平台。对以中药材鲜制品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申请变更生产工艺的,要按规定做好变更工作。要积极探索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委托中药材趁鲜加工工作的监管方式,必要时可延伸检查其质量保障体系的执行情况,确保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工作有序推进。(二)试点先行,稳步推进鼓励大型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牵头负责,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加工点建设。要通过生产企业,选择种植规模大,管理水平高,有一定条件基础的加工点作为示范单位,树立标杆,典型带路,不断总结建设经验,规范引导加工点符合中药材加工条件,推动加工点质量水平显著提升。鼓励合建区域加工中心,条件成熟符合中药饮片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可申请切制中药饮片生产许可。(三)主动服务,积极帮促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管,规范产地趁鲜加工工作是一项全新的任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站在服务“六稳六保”工作、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高度,主动服务,积极作为,全方位为生产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和技术指导,协调解决生产企业在加工点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生产企业发展助力,为振兴中药事业“添瓦”。要建立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实现中药材趁鲜加工信息共享共用,指导中药材生产在关键环节正确选择土地与种子种苗,合理使用农药和肥料,按年限、季节和药用部位采收中药材,不断提高中药材种植环节加工科学化、规范化水平,严防不合格的中药材流入市场。附件:1.《中国药典》(2020年版)载产地趁鲜切制中药材品种目录 2.中药材产地鲜制品质量标准编制要求 3.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点质量管理自查表 4.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点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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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中药变更受理审查指南(试行)》的通告(2021年第24号)

    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公告》(2020年第46号),为推进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技术指导原则起草制定工作,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署下,药审中心组织制定了《中药变更受理审查指南(试行)》(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通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1年3月3日中药变更受理审查指南(试行)本指南基于现行法律法规要求制定,对于指南中未涵盖或未明确的受理事宜,申请人可与受理部门进行沟通。后续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文件要求适时更新。一、适用范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补充申请事项(含药物临床试验期间)。二、受理部门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受理。三、资料基本要求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及《已上市中药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等规定,提供符合要求的申报资料。目录及项目编号不能改变,对应项目无相关信息或研究资料,项目编号和名称也应保留,可在项下注明“不适用”并说明理由。(一)申请表的整理药品注册申请表、申报资料自查表、小型微型企业收费优惠申请表(如适用)与申报资料份数一致,其中至少一份原件。填写应当准确、完整、规范,不得手写或涂改,并应符合填表说明的要求。依据关于启用新版药品注册申请表报盘程序的公告,申请表的填报须采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发布的填报软件,提交由新版《药品注册申请表报盘程序》生成的电子及纸质文件。确认所用版本为最新版(以最新发布的公告为准),所生成的电子文件的格式应为RVT文件。各页的数据核对码必须一致,并与提交的电子申请表一致,申请表及自查表各页边缘应加盖申请人或注册代理机构骑缝章。(二)申报资料的整理2套完整申请资料(至少1套为原件),每套装入相应的申请表及目录。除《药品注册申请表》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外,申报资料(含图谱)应逐个封面加盖申请人或注册代理机构公章,封面公章应加盖在文字处,整理规范详见《药品注册申报资料格式体例与整理规范》。四、形式审查要点(一)申报事项审查要点1.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药物临床试验等相关研究,以补充申请方式申报。药品注册证书及附件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药品上市后开展相关研究工作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按照《已上市中药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中的“国家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申报。2.对于已上市中药发生变更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全面评估,按照《已上市中药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选择变更事项。3.药物临床试验被责令暂停后,申办者拟继续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在完成整改后提出恢复药物临床试验的补充申请。临床试验期间,对于变更临床试验方案、重大药学变更、非临床研究重要安全性发现等可能增加受试者安全性风险的,申办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递交补充申请;若申办者同时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申办者提交补充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若注册代理机构同时发生变更的,应提供境外申请人解除原委托代理注册关系的文书、公证文书及中文译文。4.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的,应当由境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按照药品上市注册申请的要求和程序提出申请。(二)申请表审查要点按照药品注册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规范填写申请表,填报信息应与证明文件中相应内容保持一致。1.除提出变更的内容外,其余均应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保持一致,发生变更的应填写变更后内容。2.同品种已被受理或同期申报的其他制剂及规格:填写该品种已被受理或同期申报的制剂或不同规格品种的受理号及名称,包括联合用药的制剂受理号及名称。3.补充申请的内容:应简要填写本次补充申请所变更的各项具体内容,应与申请表第5项申请事项分类保持一致,并涵盖申报资料中所申请的变更内容。4.本次申请为:填写申报品种本次属于第几次申报。简要说明既往申报及审批情况,如申请人自行撤回或因资料不符合审批要求曾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批准等情况。原申请审批结束后,方可再行申报。5.申请人及委托研究机构所填报的信息应与证明文件中相应内容保持一致,并指定其中一个申请机构负责向国家缴纳注册费用(需缴费事项适用)。已经填入的申请人各机构均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接受其授权者(另需提供签字授权书原件)在此签名、加盖机构公章(须与其机构名称完全一致)。(三)申报资料审查要点关于取消证明事项的公告中规定的“改为内部核查”的证明事项,按公告要求执行。1.药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包括申报药品历次获得的批准文件,应能够清晰了解该品种完整的历史演变过程和目前状况。如药品注册证书、补充申请批准通知书(批件)、药品标准制修订件、药物临床试验批准通知书等。附件包括上述批件的附件,如药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说明书、标签及其他附件。2.证明性文件2.1申请人/生产企业证明性文件2.1.1境内申请人及境内生产企业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境内申请人及境内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上市后变更申请适用)。2.1.2境外申请人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办理相关药品注册事项的,应当提供委托文书、公证文书及中文译文,以及注册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2允许药品变更的证明文件境外已上市药品发生变更,应当提交境外上市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药品变更的证明文件、公证认证文书及中文译文。除涉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规格、生产企业及生产场地的变更外,境外药品管理机构不能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申请人可以依据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说明。2.3替代或减去国家药品标准或药品注册标准处方中的毒性药味或处于濒危状态的药味,应提交有关毒性药味、处于濒危状态药味的证明文件,或者有关部门要求进行替代、减去的证明文件、以及替代药味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2.4变更境外生产场地的,应提交境外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该药品生产厂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新药临床试验期间改变境外生产场地的,应提供其临床试验用药物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条件下制备的情况说明。2.5对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变更的,应提交相关规定。2.6药用辅料及药包材证明文件(涉及变更时适用)2.6.1药用辅料及药包材合法来源证明文件,包括供货协议、发票等(适用于制剂未选用已登记原辅包情形)。2.6.2药用辅料和药包材的授权使用书复印件(适用于制剂选用已登记原辅包情形)。如为供应商出具,需有药用辅料和药包材企业授权,并附授权信复印件。2.7非临床研究安全性评价机构应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LP)的批准证明或检查报告等证明性文件。临床试验机构应提供备案证明(如适用)。3.临床试验报告应符合相关指导原则要求,临床试验报告标题页应提供药品注册申请人(签字及盖章),主要或协调研究者(签字)、负责或协调研究单位名称、统计学负责人(签字)和统计单位名称及ICHE3要求的其他信息;临床试验报告附录II中应提供申办方负责医学专员签名。临床试验数据库电子文件:应为SASXPORT传输格式(即xpt格式),已锁定的数据库光盘(档案级)一式两份,并分别装入光盘盒中,盒上须注明文件类型:数据库,同时注明品名、申报单位(须加盖申报单位或注册代理机构公章)、统计软件名称、数据管理单位、数据统计单位等。光盘盒应封装于档案袋中,档案袋封面应注明:品名、申报单位(须加盖申报单位或注册代理机构公章),随申报资料原件一并提交。(四)其他提示1.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已失效的,相关品种的补充申请不予受理。2.再注册申请尚未完成审批程序前申报补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药品补充申请表中列明相关再注册申请情况,同时提交相关再注册申请的受理通知单复印件。3.境外生产的药品所提交的境外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包括允许药品上市销售证明文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证明文件以及允许药品变更证明文件等),为符合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统一格式原件的,可不经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及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认证。4.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小微企业,已按规定免收临床试验注册费的创新药,在临床试验期间提出的补充申请时,按要求提交《小型微型企业收费优惠申请表》及小微企业申报资料的,免收注册费。5.已经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沟通,或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沟通交流并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并对书面答复意见逐项回复。6.修订国家药品标准的参照相关规定执行。7.申请变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应当按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申报资料要求》提交申请。8.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补正资料,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并将申报资料退回给申请人。五、受理审查决定(一)受理1.受理通知书: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给申请人,一份存入资料。2.缴费通知书:需要缴费。(二)补正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补正通知书》。(三)不予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四)受理流程图六、其他其他未尽事宜,请参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现行的规定、技术指导原则有关文件执行。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7年11月30日公布的《关于发布药品注册受理审查指南(试行)的通告》(2017年第194号)同时废止。七、附件1.中药变更申报资料自查表2.参考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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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创新药(化学药)临床试验期间药学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试行)

    创新药(化学药)临床试验期间药学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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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2021年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监督检查的通知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全国医疗器械监管工作会议和全省药品监督管理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监管,现就2021年全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监督检查工作安排如下:一、检查目标督促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严格执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度,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不断提升法治意识、责任意识、风险意识、质量意识、自律意识、诚信意识,全面加强风险防控和质量管理,落实监管责任,努力提高医疗器械科学监管水平,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全省人民群众用械安全有效。二、检查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规定》、《医疗器械冷链(运输、贮存)管理指南》等。三、检查重点(一)检查的重点单位1、产品列入《医疗器械经营环节重点监管目录及现场检查重点内容》的经营企业;2、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3、二、三级医院;4、网络监测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企业;5、上一年度产品质量监督抽验中不合格、投诉举报较多和舆情监测中反映问题较多的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二)检查的重点产品1.经营环节包括《医疗器械经营环节重点监管目录及现场检查重点内容》内产品,以及疫情防控相关产品;2.使用环节包括无菌、植入、介入和人工器官类医疗器械、大型医疗设备和需要冷冻冷藏的医疗器械,以及疫情防控相关的产品;(三)检查的重点内容1、检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贯彻落实《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重点检查购销渠道是否合法;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中的记录事项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经营未经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运输、储存条件是否符合标签和说明书的标示要求,特别是对需要进行冷藏、冷冻管理的医疗器械,应严格按照《医疗器械冷链(运输、贮存)管理指南》的要求开展检查;是否具有与所经营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能力等。2、检查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贯彻落实《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是否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是否购进、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是否严格查验供货商资质和产品证明文件;是否对植入和介入类的器械建立使用记录,使用记录是否永久保存,相关资料是否纳入信息化管理系统,确保相关信息具有可追溯性;是否按规定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等。3、检查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经营出口企业,重点检查是否完善出口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器械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或相关进口国(地区)认证证书、医疗器械出口备案表、购货合同、质量要求、检验报告、合格证明、报关单等,切实保证产品出口过程可追溯;是否通过合法渠道办理出口业务,严格遵照进口国(地区)的法规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CE、FDA等相关国际认证证书和检测报告。4、继续加强对装饰性彩色平光隐形眼镜、避孕套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是否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备案凭证;是否经营无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产品;企业是否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和发放的宣传资料,夸大宣传,是否在显著位置标明产品禁忌症和适用范围等忠告性用语。四、工作要求(一)各市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好属地监管职责,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检查计划,按照经营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确定检查频次和覆盖率,认真落实医疗器械检查任务,综合运用日常巡查、飞行检查等形式,督促本辖区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持续保证质量管理体系规范有效运行,严厉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二)各市市场监管部门要继续推进无菌和植入性医疗器专项检查、“清网”行动专项整治、避孕套质量安全管理专项整治、非法经营装饰性彩色平光隐形眼镜专项整治行动。(三)各市市场监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研判认为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要开展跟踪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查处,行政处罚信息有及时公开,发现的质量风险要及时消除。(四)各市市场监管部门要重视队伍建设,积极组织医疗器械监管人员对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学习培训,提高其素质,以更好地适应监管工作的需要。同时,还要做好经营和使用单位宣传《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等法规文件的工作,进一步提高企业的诚信守法意识。(五)各市市场监管部门要按时完成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监管工作,检查情况统计表(附件1)实行季报,半年和全年工作总结及汇总统计表分别于5月20日、11月20日前报省药监局医疗器械监管处。对经营装饰性彩色平光隐形眼镜、避孕套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总结及报表(附件2、3)于11月20日前报省药监局医疗器械监管处。总结内容应包括采取措施、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内容要附具体数据,包括检查家次、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或处罚家次等。省药监局将适时开展督导检查,对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检查工作将纳入对市(区)监管工作情况的年度考核内容。联 系 人:张若瑾 电话:0351-8383548电子邮箱:sxsylqxc@126.com附件:附件1:《2021年第X季度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监督检查情况统计表》.doc附件2:《打击非法经营装饰性彩色平光隐形眼镜行为情况统计表》.doc附件3:《加强避孕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统计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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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贵州省药品监管局 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黔药监发〔2021〕8号)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卫生健康局:为加强我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进一步推进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的有序开展,结合我省实际,省药品监管局 省卫生健康委制定了《贵州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贵州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贵州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人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指南的通告》等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贵州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及使用单位。第三条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应当具有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质量管理能力和相应责任能力,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直接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由持有人授权销售的经营企业、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向持有人和监测机构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持有人应当对发现的不良事件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完善产品质量,并向监测机构报告评价结果和完善质量的措施;需要原注册机关审批的,应当按规定提交申请。境外持有人指定的代理人应当承担境内销售的进口医疗器械的不良事件监测工作,配合境外持有人履行再评价义务。第四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持有人,是指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和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的持有人,即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备案人。(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是指已上市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各种有害事件。(三)严重伤害,是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危及生命;2.导致机体功能的永久性伤害或者机体结构的永久性损伤;3.必须采取医疗措施才能避免上述永久性伤害或者损伤。(四)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是指同一医疗器械在使用过程中,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区域内发生,对一定数量人群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或者威胁的事件。(五)风险信号是指在具有某些伤害特征、伤害程度或在相对集中时间达到一定报告数量的不良事件所涉及的医疗器械可能存在不合理风险的预警信号,结合我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风险信号涉及的不良事件报告特征和数量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死亡个例不良事件;2.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机体功能的永久性伤害、机体结构的永久性损伤或危及生命的个例不良事件;3.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4.同一注册证号(或备案号)产品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发生3起以上危害程度为“严重伤害”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5.同一注册证号(或备案号)产品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发生5起以上危害程度为“其他”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6.其他可能由设计、材料、生产、标记等缺陷导致的严重不良事件。(六)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是指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收集、报告、调查、分析、评价和控制的过程。(七)医疗器械重点监测,是指为研究某一品种或者产品上市后风险情况、特征、严重程度、发生率等,主动开展的阶段性监测活动。(八)医疗器械再评价,是指对已注册或者备案、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的过程。第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完善相关制度,配备相应监测机构和人员,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的有关规定,并监督实施;(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持有人和经营企业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监督检查工作,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监督检查工作;(三)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四)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发布医疗器械不良事件重点监测品种,并组织实施;(五)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结果,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六)依法责令持有人开展或直接组织开展医疗器械再评价工作;(七)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八)对全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第七条  各市(州)(以下简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的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持有人和经营企业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开展监督检查,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开展监督检查;(二)组织或协助省级有关部门开展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风险信号的调查工作;(三)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结果,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第八条  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相关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持有人、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的开展;(二)组织或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开展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风险信号的调查工作;(三)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的收集、调查、核实等工作。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中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组织开展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检查、培训和考核;(二)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三)指导和监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中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督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并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和检查;(二)协调相关部门对使用单位中发生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调查;(三)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四)指导和监督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中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督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并组织开展相关培训;(二)协助相关部门对使用单位中发生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调查;(三)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第十二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联合成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第十三条  省级监测机构负责全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有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调查、评价和反馈;(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风险信号的挖掘、调查和评价工作,提出风险控制建议,每季度撰写季度风险汇总报告;(三)审核医疗器械定期风险评价报告和再评价报告;(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或备案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情况汇总分析,形成年度汇总报告;(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重点监测及再评价工作的技术支持;(六)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宣传、培训、研究、交流与合作;(七)指导下级监测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工作;(八)负责省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专家库的建设及管理工作;(九)承担省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网络的建设、维护工作。第十四条  各市(州)监测机构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审核;协助上级部门开展相关调查;(二)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风险信号的挖掘、调查和评价工作,提出风险控制建议;(三)负责对县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专家库的建设及管理工作;(五)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与再评价的宣传、培训工作;(六)对持有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及使用单位进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指导。第十五条  县级监测机构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技术工作,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的收集、调查、核实等工作。第十六条  持有人应当对其上市的医疗器械进行持续研究,评估风险情况,承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责任,根据分析评价结果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包括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制度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二)配备与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三)注册为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测信息系统”)用户,及时维护所持有的医疗器械产品相关数据;(四)主动收集并按要求如实向监测机构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对不良事件及时开展调查、分析、评价,主动开展风险评价,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及时发布风险信息;(五)对上市医疗器械安全性进行持续研究,按要求撰写定期风险评价报告;(六)按要求开展医疗器械重点监测工作;(七)主动开展医疗器械再评价;(八)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工作;(九)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法规的培训。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负责本企业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本单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二)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三)主动收集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向持有人反馈所收集和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并按要求向监测机构报告;(四)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测机构及持有人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工作;(五)开展本企业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法规的培训;(六)建立并保存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档案。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负责所使用医疗器械的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本单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应当将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纳入医疗机构质量安全管理重点工作;(二)配备与其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三)主动收集、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告知持有人,并按照要求向监测机构报告;(四)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测机构及持有人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评价工作;(五)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持有人开展医疗器械重点监测及再评价工作;(六)组织开展单位内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培训;  (七)建立并保存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档案。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按照《贵州省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指南》开展相关工作。第三章  报告与评价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应当遵循可疑即报的原则,即怀疑某事件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时,均可以作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进行报告。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第二十条  应当报告的不良事件包括:导致死亡、严重伤害或者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处于首个注册周期内的创新医疗器械所有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第二十一条  持有人、经营企业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注册为监测信息系统用户。鼓励其他使用单位注册为监测信息系统用户,报告不良事件相关信息。第二十二条  持有人在监测信息系统中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将所持有产品信息录入系统,产品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在系统中立即更新;(二)对系统中不良事件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价,在个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评价、预警信号处置、不良事件汇总分析等工作中发现所持有产品可能存在不合理风险时,应当开展产品风险评价,按要求提交风险评价报告;(三)上报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报告及产品定期风险评价报告。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或者获知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持有人,并通过监测信息系统报告。暂不具备在线报告条件的,应当通过纸质报表向所在地市(州)监测机构报告,由监测机构代为在线报告。第二十四条  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保存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记录。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后2年;无有效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监测记录应当永久保存,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例相关规定保存。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应按《医疗器械注册人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指南》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进行报告、调查、分析、评价和控制,按照《医疗器械注册人开展产品不良事件风险评价指导原则》开展产品风险评价工作,按照《定期风险评价报告撰写规范》要求撰写定期风险评价报告:(一)个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1.注册人发现或者获知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应当立即调查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在7日内报告;导致严重伤害、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在20日内报告。产品在境外发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者死亡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境外注册人指定的代理人和国产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30日内报告。报告均直接通过监测信息系统在线上报。2.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主要是了解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发生情况(包括不良事件发生时间、伤害/故障表现、不良事件后果等)、医疗器械使用情况(包括维护和保养情况、产品使用期限、合并用药/械情况、使用人员资质、具体操作过程等)、患者诊治情况(包括原患疾病、相关体征及各种检查数据、救治措施、转归情况等)、既往类似不良事件、产品生产过程、产品贮存流通情况以及同型号同批号产品追踪等,必要时与医护人员或者器械使用人员沟通。3.注册人报告或者通过系统获知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后,应当按要求开展分析和评价工作,导致死亡的事件应当在30日内,导致严重伤害、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事件应当在45日内向注册人所在地省级监测机构报告评价结果。对于事件情况和评价结果有新的发现或者认知的,应当补充报告。通过对个例事件的评价,认为产品可能存在风险的,应当对产品进行风险评价,在不良事件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深入分析监测数据、产品检验情况和其他风险信息等资料,必要时召开专家讨论会,在计划时限内通过系统提交评价报告,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二)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1.注册人发现或者获知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暂停生产、销售,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相关器械。2.注册人应当在12小时内通过电话或者传真等方式报告不良事件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并通过系统报告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基本信息(报告表填报说明见附件2),对每一事件还应当在24小时内按个例事件报告。3.注册人迅速开展调查和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7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与不良事件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报告。4.注册人应当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的调查。5.注册人应当深入分析事件发生原因,及时发布风险警示信息,将自查情况和所采取的措施报所在地及不良事件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召回相关医疗器械。(三)产品风险评价1.注册人在个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评价、预警信号处置、不良事件汇总分析等工作中发现所持有产品可能存在不合理风险时,应当开展产品风险评价。2.注册人通过风险评价工作确认产品存在不合理风险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及时控制风险,常见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修改说明书/标签/操作手册、改进生产工艺/设计/产品技术要求、停止生产/销售、召回等。3.注册人应当及时将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报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用械安全相关的风险和处置情况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4.注册人应当制定风险控制措施评估计划,持续跟踪所采取措施的实施效果,确保风险得到有效控制。5.采用中文撰写产品风险评价报告,报告包含封面、目录、正文、附件等部分,并按要求上报。(四)定期风险评价报告1.首次获得批准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在每满1年后的60日内完成上年度产品定期风险评价报告。其中,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应当提交至国家监测机构;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应当提交至所在地省级监测机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定期风险评价报告由备案人留存备查。2.获得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在下一次延续注册申请时完成本注册周期的定期风险评价报告,并由注册人留存备查。3.定期风险评价报告应当对产品基本信息、国内外上市情况、既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监测数据和其他风险信息等资料进行汇总分析,评价该产品的风险与受益。4.定期风险评价报告中医疗器械的风险信息汇总在其生命周期内应当是连续、不间断的。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按以下要求与时限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进行报告、调查、评价和分析:(一)个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或者获知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持有人。其中,导致死亡的还应当在7日内,导致严重伤害、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在20日内,通过监测信息系统报告。(二)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1.发现或获知医疗器械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在12小时内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同时通过监测信息系统报告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基本信息,对每一事件在24小时内提交个例报告,并立即告知持有人或经营企业。2.迅速开展自查与初步评价。自查应包括产品贮存、流通过程追溯,同型号同批次产品追踪等;使用单位自查还应当调查使用过程是否符合操作规范或产品说明书要求等,必要时应当采取暂停医疗器械销售、使用等相应的控制措施。3.配合各级监管部门、持有人进行调查,提供相关资料。第二十七条  除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可以向市(州)监测机构报告,也可以向持有人、经营企业或者经治的医疗机构报告,必要时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监测机构应当按以下要求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进行报告、调查、审核。(一)对除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现并报告以及暂不具备在线报告条件的报告单位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代为在线报告,并要求报告单位或个人提供纸质报告表。(二)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完成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审核。通过形式审查、电话核实、现场调查等方式,对收到的死亡及严重伤害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核,对于信息不完整、数据不准确的报告予以退回,并指导报告单位完善、改正后上报。(三)根据辖区内不良事件监测情况,主动发现或挖掘风险信号,并开展相关调查,对确实存在不合理风险的,提出风险控制建议及时报告省级监测机构。(四)协助上级相关部门开展有关调查。第二十九条  省级监测机构按以下要求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风险评价报告及定期风险评价报告进行审核、调查、分析和评价。(一)个例不良事件报告1.10日内完成收到的本省持有人不良事件评价结果的审核。2.对持有人的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可要求持有人重新评价,必要时可委托或者会同不良事件发生地省级监测机构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不良事件开展现场调查。(二)群体事件调查与评价收到医疗器械群体不良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其真实性并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报告。根据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的要求,协助开展医疗器械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评价。(三)医疗器械风险评价1.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汇总分析时发现产品可能存在不合理风险的,可以要求持有人开展产品风险评价。对持有人提交的产品风险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要求持有人进行完善或者重新开展评价。将符合要求的风险评价报告上报国家监测机构。2.根据辖区内不良事件监测情况,主动开展风险信号挖掘,组织或委托市级监测机构开展风险信号所涉及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调查、分析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提出风险信号处置措施。3.撰写季度风险汇总报告,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监测机构。(四)定期风险评价报告对本行政区域内持有人提交的医疗器械产品的上市后定期风险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将审核意见反馈持有人,每年度5月1日前对上一年度审核的定期风险评价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监测机构。第三十条  省级监测机构应当按年度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的不良事件报告形成年度汇总报告,于每年3月15日前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监测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发生群体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处理,并同时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监测机构报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后,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开展现场调查,涉及省外持有人的群体不良事件应及时向持有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调查、评价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抄送持有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配合国家监测机构对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调查,调查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发生情况、医疗器械使用情况、患者诊治情况、既往类似不良事件、产品生产过程、产品贮存流通情况以及同型号同批次产品追踪等。第三十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5日内,根据调查情况对产品风险进行技术评价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形成调查报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第四章  重点监测第三十四条  我省重点监测品种目录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确定,同时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对行政区域内注册或备案的医疗器械开展重点监测工作。重点监测品种的遴选应当根据医疗器械注册、不良事件监测、监督检查、检验情况、产品风险程度和使用等情况确定,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创新医疗器械产品自动纳入重点监测。第三十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相应的重点监测工作实施方案,并可指定具备一定条件的单位作为监测哨点,主动收集重点监测数据。监测哨点应当提供医疗器械重点监测品种的使用情况,主动收集、报告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组织或者推荐相关专家开展或者配合监测机构开展与风险评价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第三十六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重点监测工作,并协调与其重点监测相关的各项工作。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重点监测品种涉及的注册人应当按《医疗器械注册人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指南》要求开展重点监测工作:1.注册人应当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产品重点监测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组织方式、时间安排、工作程序等内容),并报送承担该重点监测品种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2.注册人应当根据情况可将其产品用户均列为开展重点监测的哨点,记录产品使用情况,采取定期走访、专人收集、建立收集平台等方式主动收集不良事件等风险信息。3.注册人应当及时对监测哨点收集到的死亡、严重伤害或者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不良事件进行调查。4.注册人应当对监测哨点收集的不良事件进行汇总,结合系统反馈数据和文献资料进行风险分析,评估不良事件风险特征、严重程度、不良事件发生率等风险状况。5.注册人应当从重点监测品种的结构设计、原材料成分、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使用方法及环境、存贮运输等方面,明确风险事件中故障或者伤害发生根源,评价产品风险。同时根据产品风险情况组织内部或者相关行业专家召开会议,进一步明确其产品风险。6.注册人应当通过重点监测,针对产品存在的具体问题和风险情况,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停止生产、经营、使用,修改产品设计,改变生产工艺,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更新、替换、收回、销毁等方式,并报告承担重点监测及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变更注册或者重新注册的按有关要求办理。7.注册人应当定期向承担重点监测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报工作进展。对跨年度的重点监测,每年应当对重点监测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总结,撰写年度总结报告;重点监测工作结束后对重点监测产品特点、监测数据、文献资料研究、专家讨论会情况等资料进行汇总分析,撰写产品风险评价报告,报送负责重点监测品种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八条  创新医疗器械持有人应当加强对创新医疗器械的主动监测,制定产品监测计划,主动收集相关不良事件报告和产品投诉信息,并开展调查、分析、评价。创新医疗器械持有人应当在首个注册周期内,每半年向国家监测机构提交产品不良事件监测分析评价汇总报告。第五章  风险控制第三十九条  我省持有人通过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风险的医疗器械,应当根据情况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并报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二)通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暂停销售和使用;(三)实施产品召回;(四)发布风险信息;(五)对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自查,并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六)修改说明书、标签、操作手册等;(七)改进生产工艺、设计、产品技术要求等;(八)开展医疗器械再评价;(九)按规定进行变更注册或者备案;(十)其他需要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与用械安全相关的风险及处置情况,持有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持有人采取的控制措施不足以有效防范风险的,可以采取发布警示信息、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责令召回、要求其修改说明书和标签、组织开展再评价等措施,并组织对持有人开展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  我省持有人所注册或备案的医疗器械发生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等控制措施,组织对持有人开展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警示和处置信息。在技术评价结论得出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规要求,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并加强对同类医疗器械的不良事件监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暂停医疗机构使用相关医疗器械,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救治患者。相关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测机构在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评价和审核、不良事件报告季度和年度汇总分析、群体不良事件评价、重点监测、定期风险评价报告等过程中,发现医疗器械存在不合理风险的,应当提出风险管理意见,及时反馈持有人并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监测机构还应上报国家监测机构。持有人应当根据收到的风险管理意见制定并实施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第四十三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将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所涉及的产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开展相关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第四十四条  进口医疗器械在境外发生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国产医疗器械在境外发生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被采取控制措施的,境外持有人指定的代理人或者国产医疗器械持有人应当在获知后24小时内,将境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情况、控制措施情况和在境内拟采取的控制措施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监测机构,并抄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后续处置情况。第四十五条  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由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相关法规予以处置;由医疗器械使用行为造成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置。第六章  再评价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人应当主动开展再评价,并依据再评价结论,采取相应措施:(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有认识上改变的;(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评估结果表明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缺陷的;(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应当开展再评价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  持有人开展医疗器械再评价,应当根据产品上市后获知和掌握的产品安全有效信息、临床数据和使用经验等,对原医疗器械注册资料中的综述资料、研究资料、临床评价资料、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产品技术要求、说明书、标签等技术数据和内容进行重新评价。第四十八条  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产品风险受益评估、社会经济效益评估、技术进展评估、拟采取的措施建议等。第四十九条  持有人开展医疗器械再评价的,应当制定再评价工作方案,并将再评价方案、实施进展情况和再评价结果按照以下规定报告:(一)持有人主动开展再评价并通过再评价确定需要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当在再评价结论形成后15日内,提交再评价报告。其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持有人应当向国家监测机构提交;我省其他医疗器械的持有人应当向省级监测机构提交。(二)我省持有人未按规定履行医疗器械再评价义务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持有人开展再评价。被责令开展再评价的持有人应当在再评价实施前和再评价结束后30日内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省级监测机构提交再评价方案和再评价报告。再评价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持有人应当每年报告年度进展情况。第五十条  省级监测机构对收到的持有人再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持有人开展的再评价结论有异议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重新确认再评价结果或者重新开展再评价。第五十一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医疗器械再评价,由省级监测机构制定再评价方案,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形成再评价报告后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五十二条  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缺陷,且无法通过技术改进、修改说明书和标签等措施消除或者控制风险,或者风险获益比不可接受的,持有人主动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产品备案;持有人未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取消备案的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持有人开展重点检查:(一)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二)持有人上报导致或可能导致严重伤害或者死亡不良事件的报告数量与医疗机构的报告数量差距较大,提示其主体责任未落实到位的;(三)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四)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五)未按照要求通过不良事件监测收集产品安全性信息,或者未按照要求开展上市后研究、再评价,无法保证产品安全有效的。第五十四条  持有人未按照要求建立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相关工作、未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及时采取有效风险控制措施、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其停产整改,必要时采取停止产品销售的控制措施。需要恢复生产、销售的,持有人应当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通过后,作出恢复生产、销售的决定。持有人提出恢复生产、销售申请前,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检查确认。第五十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下列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一)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信息;(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警示信息;(三)需要定期发布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四)认为需要统一发布的其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证明文件:(一)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二)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三)未按照时限要求报告评价结果或者提交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报告的;(四)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第五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证明文件:(一)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二)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三)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第五十八条  持有人未按照要求开展再评价、隐匿再评价结果、应当提出注销申请而未提出的,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制度的;(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三)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四)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五)未主动维护用户信息,或者未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的;(六)未根据不良事件情况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的;(七)未按照要求撰写、提交或者留存上市后定期风险评价报告的;(八)未按照要求报告境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和境外控制措施的;(九)未按照要求提交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分析评价汇总报告的;(十)未公布联系方式、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的;(十一)未按照要求开展医疗器械重点监测的;(十二)其他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第六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的;(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三)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四)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五)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六)未配合持有人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和评价的;(七)其他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使用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一条  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要求报告、调查、评价、处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对其相关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但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六十三条  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给医疗器械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六十四条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内容、风险分析评价报告和统计资料等是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械的依据,不作为医疗纠纷、医疗诉讼和处理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依据。对于属于医疗事故或者医疗器械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法规的要求另行处理。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黔食药监械发〔2012〕421号)同时废止。 附件:1.贵州省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指南      2.医疗器械注册人开展不良事件 监测工作指南      3.医疗器械注册人开展产品不良事件 风险评价指导原则      4.医疗器械定期风险评价报告撰写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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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换发 工作方案的通知

    全省各化妆品生产企业,省局机关有关处室,省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为贯彻落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规定,适逢2021年我省30余家持有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到期,需要进行延续工作,现决定于2020年3月起,启动全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延续、换证工作。现将2021年度《云南省换证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并对换证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延续换发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协调配合,将换发工作纳入今年的工作重点抓紧、抓实、抓好。二、全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延续换证工作中积极配合省药监局,按规定的时限提交换证申报资料,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信息和资料,确保换证工作顺利完成。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延续换证工作,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在《条例》配套的化妆品生产许可管理相关规定发布实施前,化妆品生产许可资料要求等依照《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核发新版《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在《条例》配套的化妆品生产许可管理相关规定发布实施后,化妆品生产许可资料要求等依照新的相关规定要求执行,核发新版《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四、对严格遵守《条例》及《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规定,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经审查,符合相关要求的,由省药监局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届满前依法换发新版《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五、对不符合《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要求,无法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不予换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并由省局审核查验中心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符合《条例》及配套的化妆品生产许可管理相关规定要求,由化妆品生产企业提出的换证申请,经省药品监管部门审查,符合相关要求的,予以换证。六、对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换证申请,或经审查不符合相关要求不予换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不予换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并由其主动注销或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注销原《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七、未能按法定时限完成《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换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于原《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起停止生产。凡未按规定停产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八、对换证过程中,不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按《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查处。九、省药监局药化注册处和审核查验中心要加大对《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换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现场检查力度,加强工作指导,严格换证工作纪律,确保换证工作做到程序合法,操作规范,标准统一,结果公开。对在换证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换证工作要严格遵守党纪政纪,杜绝各种不正之风和违纪违规现象发生。十、结合换证工作,加大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宣贯培训。督促有关生产者依法履行义务,知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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