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监督检查,佛山市顺德区顺康药业有限公司的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及《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佛山市顺德区顺康药业有限公司采取暂停销售风险控制措施,现予以公布。序号企业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综合评定结论风险控制措施1佛山市顺德区顺康药业有限公司粤AA757000919不符合要求暂停销售企业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按照检查处理结果要求暂停销售,排除质量安全隐患后,向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整改报告,经复查符合条件后予以解除风险控制措施。特此通告。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10月10日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器械注册和许可核查工作,提升工作质效,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研究起草了《江苏省医疗器械行政许可类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11月10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表》(附件2)发送至邮箱:huad@da.js.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核查工作程序》反馈意见建议+单位名称”字样。附件:1.江苏省医疗器械行政许可类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 2.意见建议反馈表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10月10日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推进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结合省直职工医保工作实际,省医保局牵头起草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于2026年10月25日前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我们反馈。电子邮箱:sybjdybzc2022@126.com通讯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省医保局待遇保障处邮政编码:450018(请在信封上注明“省直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字样)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河南省医疗保障局2026年10月10日
一、修订出台本细则主要目的是什么?答:为落实最新药品监管法规,统一全省药店许可验收尺度,兼顾营商便利与药品安全,解决我省药店开办、连锁扩张、远程审方、自助售药、药品追溯等实操问题,引导行业规范高质量发展。二、本次修订有哪些变化?1.优化审批服务。简化连锁企业兼并重组许可流程,促进药店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就近购药。2.规范新业态发展。将自助售药机、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纳入监管,明确运营规则,兼顾购药便利与药品安全。3.统筹城乡药学服务。厘清远程药学服务定位,明确仅作补充、处方审核必须由执业药师完成,对偏远农村地区门店实施差异化政策,补齐偏远农村地区药学服务短板。4.强化执业药师履职。落实在岗公示、禁止兼职等要求,严厉整治挂靠、人证分离,切实保障群众合理用药。5.压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细化场所、设备、追溯、记录等验收要求,允许连锁门店使用电子制度文件,筑牢药品全链条安全防线。6.完善药品追溯管理要求,明确将药品追溯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纳入质量体系文件;强化计算机系统、销售凭证、电子记录备份等追溯软硬件条件;明确连锁门店可使用电子版本质量管理制度。三、开办药店药学技术人员怎么配?1.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药学、中药学药学技术人员各1名,至少1名执业药师;一人同时具备两个专业可视同满足两类人员。2.仅经营中药饮片:配备中药学执业药师(仅销售药食同源定型包装饮片除外)。3.仅乙类非处方药:配备市级药监考核合格的销售人员即可,不强制配备执业药师。4.营业药品使用面积超出开办标准每150㎡,增加1名执业药师。5.经营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需配备特定专业本科以上执业药师,并经过持有人培训考核。6.连锁远程审方总部人员配置:门店不超过100家或日均审方不超过1000张,配备执业药师不少于3名;每增加30家门店/300张日处方,至少增配1名执业药师,不足按进位计算。门店仍必须按规定配齐驻店药学技术人员。四、开办药店营业面积有什么硬性要求?营业面积指同一平面连续的药品经营使用面积,不动产用途须为商业用途。1.大湾区内地九市至少60㎡;其他地市至少40㎡;2.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面积和经营品种规模匹配,未设置最低面积要求。3.在商超内开设药店,必须设置独立有效隔离区域;药品经营区域要与办公、生活区域严格分开。五、远程药学服务开展需要具备哪些条件?1.仅限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对自有下属门店开展,单体药店不能开展;2.门店配齐驻店药学人员,总部足额配置远程审方执业药师;3.总部要有独立远程审方场所和专用系统,门店具备实时联网条件;4.系统要实现处方接收、分配、审核,审核记录完整可追溯;5.人员、设备、制度条件纳入许可验收及日常监督检查。六、自助售药机可以销售哪些药品,企业应当落实哪些义务?自助售药机属于实体药店的延伸售药点,仅允许销售乙类非处方药,不得销售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企业应当落实以下义务:1.布设地点仅限本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管辖行政区域内。2.自助售药机新增、减少、变更摆放位置,必须申请办理经营地址许可变更,经现场核查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4.设备与企业药品管理系统实时联网,完整留存销售、温湿度监测记录,纳入企业药品追溯体系,保证数据可追溯。七、药品网络销售有何要求?不需要专门许可审批,但应当向《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建立配套的追溯、发货、售后质量管理制度,线上线下质量管理标准保持一致。八、药品追溯有哪些基本要求?1.企业应当把药品追溯管理制度纳入质量管理制度,配套对应的操作规程;明确药品追溯数据采集、上报、保存、查询的工作要求。连锁企业由总部统一编制文件,门店可查阅电子版本。采购、验收、销售、处方、温湿度、不合格药品等全部质量管理记录,是药品追溯的重要载体,需要做到真实、完整、可追溯。2.企业应当配置符合规范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具备药品追溯数据对接上传功能,完整记录药品购进、销售全链条信息;连锁总部与门店实现双向实时数据传输;配备销售凭证打印设备,销售票据必须载明药品追溯码等关键信息;电子记录定期安全备份,防止追溯数据丢失。3.自助售药机、特殊药品等业务模块,均要纳入整体追溯管理体系,保障药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
各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治区药监局各相关处、检查分局、直属事业单位,各药品经营企业: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现代物流规范化建设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精神,扎实推进全区药品现代物流体系规范化建设,引导药品经营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质量安全监管,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可及,自治区药监局结合我区实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现代物流规范化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为做好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一并抓好落实。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重新审查发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按照《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公告》有关规定办理。二、申请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第三方药品现代物流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符合《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现代物流规范化建设实施办法(试行)》要求的自营仓库,由本企业人员自行运营管理。三、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重新审查发证的,应达到《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现代物流规范化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已重新审查发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暂不具备条件的,应于2029年12月31日前,通过设施设备升级改造、资源整合等方式达到本办法的要求。四、已开展第三方药品现代物流业务的企业,应于2027年5月31日前对照本办法相关要求,完成自查及重新报告工作,并主动申请对其接受委托储存药品的条件进行现场检查。对符合要求的第三方药品现代物流企业,在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予以公示。申请变更仓库地址的药品批发企业及第三方药品现代物流企业,应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五、批发企业委托储存药品的,应当在保留原批准自营仓库基础上申请变更;新开办批发企业确因业务发展需要,开展委托业务的,应严格对照本办法要求,在确保自营仓库正常运行并符合相关配置规定的前提下申请变更。鼓励已开展委托业务且无自营仓库的批发企业,结合实际经营规模和需求,逐步恢复自营库房的配置与运行。六、专营药品类体外诊断试剂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现代物流规范化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满足本办法中自营仓库、配送场所和设施设备的要求。七、零售连锁(总部)企业开展委托存储、运输业务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药品零售连锁总部企业新开办规定》的相关要求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10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现代物流规范化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动全区药品现代物流体系规范化建设,引导药品经营企业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规范化发展,持续强化药品经营质量安全监管,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可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及《药品现代物流规范化建设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是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开办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接受委托储存运输药品业务的第三方药品现代物流企业(以下简称第三方物流企业),在药品现代物流设施设备等方面的基本要求。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物流企业是指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接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等药品储运委托方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企业。第三条【药品现代物流要求】药品现代物流是以满足《规范》要求为基础,具有适合药品储存和实现药品入库、验收、传送、分拣、上架、出库、复核、集货、运输等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具有独立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以及覆盖药品收货、验收、储存、养护、出库、运输等环节的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信息追溯体系,实现药品物流过程的规模化、集约化、数字化、智能化、可追溯。第四条【药品追溯责任】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统一药品信息化追溯标准和规范,建立与其储存运输的药品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信息化追溯管理体系,落实药品追溯责任,如实记录经营和物流活动,确保经营和储存运输的药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第五条【总体要求】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现代物流质量管理体系,依据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设置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与岗位,制定包含物流管理、数据管理、委托储存运输质量评审管理、网络安全保障管理、仓储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其他必要内容的质量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与操作规程,并配备具备相应技术资质和能力的经营、质量及物流相关人员,其中从事物流质量管理、验收、养护、运输等岗位人员须经药品储运相关法律法规培训;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保障质量负责人充分履职并享有质量管理裁决权,确保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第六条【主要管理人员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情形。第七条【物流管理机构人员要求】企业应当设立与其药品现代物流业务相适应的物流管理机构,分别配备1名以上物流管理和计算机管理人员。其中物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物流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物流相关专业职业技能资格(含职称);计算机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计算机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可的计算机相关专业职业资格(含职称)。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设备运营、维护人员,并具有国家认可的上岗资格。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第八条【总体要求】企业应当具有符合《规范》要求且与其经营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场所、仓库、物流设备及运输车辆,具备承接药品现代物流业务的储存、配送能力。第九条【经营场所及仓库设置要求】仓库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药品储存要求,有效防止药品污染、交叉污染、混淆与差错。(一)药品经营辅助、办公场所的设置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布局合理,能够满足企业经营管理和质量管理需要。仓库应当为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建筑,且为自营仓库。(二)仓库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且与周边其他企业、生活区域或者设施保持相对独立;仓库建筑内应无异味、高温、蒸汽、有害气体、污水、粉尘等影响药品储存质量安全的因素。居民住宅及其地下室不得设置为药品仓库(地下室符合物流仓储条件的除外)。(三)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有效物理隔离,仓库与周边环境及其他企业的人流、物流严格分开,并配备防盗、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第十条【仓库功能区域设置要求】仓库应当按照需要设置相适应的功能区域,能够满足作业流程和物流规模需要,仓库面积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物流企业分类与评估指标》(GB/T 19680-2013)执行,具体要求如下:(一)仓库药品储存作业区整体使用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阴凉库使用面积不少于1500平方米),仓库实际应用高度应达到4米(含)以上;专营中药饮片的经营企业仓库药品储存作业区整体使用面积应不少于2000平方米(其中阴凉库使用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仓库实际应用高度应达到4米(含)以上;仓库药品储存作业区如因面积不足需以容积折算面积的,应通过设置立体库或高架库,按4米高度折算为1层计算仓库面积。仓库药品储存作业区如设置在同一盟市内相邻或相近的多个仓库,其主仓库设置条件应满足上述要求,其他附属仓库在满足上述设置要求的同时,仓库药品储存作业区整体使用面积应不少于500平方米。仓库药品储存作业区应设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整件和零货储存区域。上述仓库药品储存作业区整体使用面积的计算不含非药品区。经营放射性药品的药品批发企业按实际经营范围设置仓库。(二)具有符合药品储存要求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和其他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库房。开展冷藏、冷冻药品物流业务的,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独立冷库(总容积不少于20立方米),仅设单个冷库的,应具有两套独立的制冷系统,一用一备,自行切换,持续满足温度控制要求;不合格药品应设置专用的隔离存放场所,退货药品应设置标识明显的存放场所或区域。(三)收货验收、分拣复核、集货配送等作业区面积应当满足现代物流作业需要;特殊管理的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及冷藏冷冻药品应在专库内设置出库复核区、集货区,其他药品的出库复核区、集货区应当相对集中设置。除特殊药品、冷藏冷冻药品、中药饮片、药品类体外诊断试剂等实行专库、专区(柜)储存外,其余药品均应通过现代物流系统完成分拣、传送与出库。(四)具有可以对仓库温湿度监测、库区视频监控、冷藏车温度监测和位置监控以及异常状况报警功能实现远程监控的设备和计算机控制室(区)。第十一条【仓库设施设备要求】企业应当配备可以实现与药品入库、验收、传送、上架、分拣、出库、复核、集货等现代物流作业需求相匹配的设施、设备,确保药品物流作业流畅连贯,降低混淆和差错风险。设施设备的材质应当不释放有毒、有害物质,不易霉变、吸潮,不影响药品质量安全。(一)入出库管理设备。在仓储管理系统的协同控制下,根据面积、储存方式、距离等要素,采用适宜自动化和智能化物流设备(如动力输送线、巷道堆垛机、自动导向搬运车、穿梭车、辅助用电动叉车等)实现货位自动分配、自动识别、自动寻址功能。(二)存储设备。可选择性配备托盘、隔板货架、流利式货架、高位货架或自动化仓库等,货位之间、药品与地面、墙壁之间应有效隔离。托盘、货架标识条形码实行货位管理,一位一码,由仓储管理系统统一控制、管理、调度。(三)库内输送设备。配备与物流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如动力输送线、巷道堆垛机、自动导向搬运车、穿梭车、辅助用电动叉车等),可以覆盖储存区、拣选作业区、出库复核区、集货配送区等区域,实现物流作业的精准连贯,防控混淆、差错风险。(四)出库设备。输送系统自动分配出库复核口,采用条形码扫描或无线射频等识别技术完成复核操作。出库复核口数量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五)信息识别管理设备。采用包括但不限于条形码编制/打印扫描设备、射频技术(RF)、电子标签辅助拣货系统(DPS)等设备。(六)温湿度调控设备。配备符合相关环境指标要求的中央空调系统等可以调控库房温湿度及进行库房室内外空气交换的设备。(七)视频监控设备。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确保可对库区主要作业区进行全覆盖监控,视频监控可以实现实时备份,工作图像留存不少于30日,特殊管理的药品工作图像留存不少于90日。(八)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备用发电机组。备用发电机组功率应当至少能够保障药品仓储作业区域的应急照明,确保冷库设备、温湿度监控设备、计算机控制室(区)及服务器数据中心可以正常运行。(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备。专营冷藏冷冻生物制品或中药饮片的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五)(六)(七)(八)项要求外,鼓励其实现本条规定的其他设施设备要求。第十二条【运输工具及设备要求】企业应当选择与药品储存条件及运输规模相适应的封闭式药品运输工具,并符合以下要求:(一)企业应当配备与药品配送规模相适应的密闭式运输车辆,开展冷链药品物流业务的,还应当配备冷藏车及车载冷藏设备(冷藏箱、保温箱等)。(二)冷藏车及车载冷藏设备的技术性能应符合《规范》要求,冷藏车应配备独立制冷制热电源、车载温度自动监测设备及远程数据传输系统。(三)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设备,对车辆运输状态进行实时监测。(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特殊药品的储存、运输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运输活动要求】开展药品运输活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突发应急状态下合理处置,确保完成运输过程的药品符合《规范》要求。第十四条【冷库、冷链运输设备验证要求】企业应当对冷库、冷链运输设备和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等进行使用前、定期或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验证,定期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进行校准或者第三方机构检定,并符合《规范》及相关附录的要求。验证方案、报告及数据应科学可靠,并按规定保留验证原始数据、验证现场实景照片或视频。第四章 信息管理系统第十五条【总体要求】企业应当建立覆盖药品经营全过程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操作系统、数据库、网络安全与应用安全管理等软件,应当与现代物流规模相适应并满足物流运营、质量管理、追溯管理以及信息安全需要。企业的数据录入、修改和保存设备设施应能保证各类记录的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第十六条【信息管理要求】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ERP)、仓储管理系统(WMS)、设备控制系统(WCS)、运输管理系统(TMS)、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药品追溯系统。具体要求如下:(一)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ERP)应当覆盖药品经营活动管理全过程,数据录入、修改和保存设备设施应能保证各类记录的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二)仓储管理系统(WMS)应当与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ERP)、设备控制系统(WCS)、运输管理系统(TMS)数据进行实时、准确对接,实现药品入库、出库、储存、养护、退货、盘点、运输等仓储、物流全过程质量管理和控制,并具备全程货物查询和追踪功能。(三)设备控制系统(WCS)应当实现仓储各作业环节自动、连续的物流传送,所属子系统、设施设备应当与仓储管理系统实时数据对接。(四)运输管理系统(TMS)应当具备对药品运输计划、品种、数量、批号、工具、人员、发货时间、到货时间、在途运输轨迹、签收以及冷链药品温度等进行跟踪、记录、调度的功能。采取委托运输的,委托方的运输管理系统与受托方的运输管理系统应当实时对接,能够实现对药品运输的全程跟踪、记录、调度。(五)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应当对仓库温湿度及冷藏、冷冻药品运输温度开展实时监测、记录及异常报警。(六)药品追溯系统应当实现药品各级包装单元的可关联追溯、可核查,获取所售药品的基本信息及上游企业发货数据,并向下游企业发送发货数据,保证药品追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不可篡改和可追溯。第十七条【信息系统调试要求】药品现代物流系统投入使用前,企业应当对信息管理系统以及仓储物流设备与企业药品现代物流应用的相适应性开展试运行,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若停用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时,再次投入使用前须重新试运行。第十八条【计算机硬件和网络要求】企业应当配置与药品现代物流规模相适应的计算机硬件系统和网络环境,确保系统持续正常平稳运行以及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药品现代物流活动的数据管理应符合《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要求(试行)》(国家药监局公告2020年第74号)要求,数据按日备份并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异地服务器、多机热备或云储存等备份方式)进行存储和管理。视频监控图像数据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要求保存,其他系统数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1年,特殊管理的药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第三方物流企业第十九条【总体要求】第三方物流企业除应当符合批发企业的质量管理、储存运输、信息管理系统及相关人员要求之外,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要求。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当在满足《规范》的基础上,开展药品现代化储存、运输活动。按照委托协议履行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物流管理机构人员要求】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当至少配备物流管理人员及计算机管理人员各2名以上,人员资质要求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第二十一条【仓库功能区域设置要求】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当具备与药品物流规模相适应的储存条件,仓库药品储存作业区整体使用面积原则上不低于国家通用仓库标准(10000平方米或总容积不少于60000立方米),其中阴凉库使用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以上,整件储存区应当设有自动化的立体库或者高架库,容积原则上不得少于25000立方米。零货储存区域应当配备货位数不少于3500个的零货拣选系统。开展冷藏冷冻药品物流业务的,应当配备2个及以上独立冷库,总容积原则上不少于500立方米。对于有特殊储存温度要求的药品,还应当配备与相关品种储存要求和规模相适应的仓库及设施。受托开展疫苗储存配送业务的企业应当设置两个以上独立疫苗冷库,并做到不可合并温区储存疫苗冷库一用一备。第二十二条【运输车辆及设备要求】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当配备封闭式货物运输车。运输非冷藏冷冻药品的,车辆不少于10辆;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冷藏车和车载冷藏冷冻设备,冷藏车不少于2辆,冷链运输设备应具有自动调控及屏显功能。接受委托运输的第三方物流企业确需再次委托运输的,应当征得委托方同意,并按照《规范》规定对再次委托运输的受托方进行审核,保证运输全程质量跟踪和有效追溯。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再次委托运输。第二十三条【信息管理要求】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当配置信息交换平台,支持物流作业数据与委托方之间的信息交换,对委托方药品收货、验收、入库、储存、养护、出库、运输、退回等全过程作业指令进行有效传达(受托方的储存运输行为须遵从委托方的信息系统作业指令),实现药品委托储存运输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并具备全程货物查询、追溯功能,能够完整、及时、准确地收集、记录、查询相关数据,确保不同委托方的数据记录互不干扰和混淆,实现药品信息的有效追踪。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当在新增受托业务以及年度质量内审时,开展信息交换平台功能运行验证,以确保信息交换平台能够始终顺畅联通委托方与受托方的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制度要求】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当制定药品委托储存运输管理制度、与委托方进行指令和信息交换以及对委托方审核的管理制度。其中质量管理记录应当包括委托方的收货指令、委托方的发货指令记录等。第二十五条【质保协议要求】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包含药品委托储存(运输)范围、地址、委托期限、记录和数据管理、票据管理、质量责任、追溯责任和违约责任、重大问题报告、评估要求等内容的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明确质量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十六条【委托协议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委托运输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第三方物流企业应当对自身承接委托运输的能力进行评估,接受委托运输的企业数量应当与实际运输能力相匹配。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七条【名词解释】(一)仓库容积是指平面面积乘以高度,高度按照货物最高堆垛高度计算。(二)自动化仓库是指借助自动化、智能化机械设施(如高层货架、巷道堆垛机、载货机器人、自动分拣系统、单件拣选智能机器手、出入库自动输送系统以及周边设施设备等)、计算机管理控制系统实现自动存储和取出物料的系统。(三)多机热备是指使用两台及以上服务器,互相备份,共同执行同一服务。当一台服务器出现故障时,可以由其他服务器承担服务任务,从而在不需要人工干预的情况下,自动保证系统能持续提供服务。(四)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验证是指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冷库停用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冷链运输设备停用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时,再次投入使用前需要进行验证。(五)冷链运输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冷藏车、冷藏箱、保温箱、铁路冷链车厢、航空冷舱、海(水)运冷舱等。第二十八条【发布单位和实施日期】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24年12月23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药品批发和现代物流企业新开办规定(试行)》(内药监发〔2024〕55号)同时废止。附件:1.第三方药品现代物流企业自营仓库设施设备配备表 2.药品批发企业自营仓库设施设备配备表 3.专营中药饮片企业自营仓库设施设备配备表
各设区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现将《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医保办发〔2026〕7号,以下简称“7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抓好落实。一、建立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支付白名单制度。根据7号文件要求,统筹考虑我省医药产业发展和群众购药需求,省医保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了2026年版江西省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支付白名单(附件2,以下简称“白名单”),并将根据国家政策导向,动态调整白名单及不属于白名单范围的产品。我省个人账户支付白名单制度实行除外管理,纳入负面清单的,不得由个人账户支付,其余合规产品均可由个人账户支付。白名单自2026年11月1日起执行。二、加强政策宣传与培训。各地医保部门要做好政策宣传和解读工作,及时对辖区内所有定点零售药店开展政策培训,确保药店管理人员、药师、收银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全面知晓、准确理解《白名单》内容,引导定点零售药店规范经营。同时,要通过多种渠道向参保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引导参保人员合理使用个人账户。三、加强组织协调。省医保局负责完善个人账户支出政策,动态调整白名单,在国家“两库”框架下,逐步制定医保目录以内白名单以外的不予支付的智能监管规则。各地医保部门要强化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使用全流程监管,督促指导定点零售药店常态化开展自查自纠;加强事前提醒,严禁以虚假承诺变相扩大共济适用边界;加强与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对监管排查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问题线索,按规定及时移送处置;持续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在执行白名单政策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省医保局报告。附件:1.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 2.江西省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支付白名单(2026年版)江西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江西省财政厅办公室2026年9月30日
各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高新区政府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各定点医药机构:《重庆市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局党组2026年第3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医疗保障局2026年9月30日重庆市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等法律法规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2023〕355号)、《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7号)、《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医保发〔2021〕3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基准。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第三条 本市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第二章 裁量基本规则第四条 行使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行使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第六条 实施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方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实施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当事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第八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二)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三)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四)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含本数)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第十条 上条所述违法行为轻微,是指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或者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金额较小,且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或《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列行为。机构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损失金额占比不超过检查时间段医疗保障基金已支付金额0.01%,个人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金额1000元以下的,可以视为金额较小。已支付金额指的是每月月结算金额已实际拨付部分,以月为最小单位进行累计。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主动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退回违法行为造成的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未造成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未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或者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当事人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及时主动退回,且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及其他危害后果。初次违法,是指定点医药机构在本统筹地区两年内第一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个人在本统筹地区两年内第一次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较小(较小标准同本条第一款所述),且当事人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及时主动退回基金损失,违法行为未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以及其他危害后果。第十一条 在医疗保障部门发现违法问题线索并实施现场检查前,当事人通过自查自纠等形式,主动报告自身违法行为,主动退回基金损失,且违法行为不属于《条例》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对退回基金部分对应的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年内多次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查处,且每次违法行为的性质、金额等情形均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第一次被查处时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后续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基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符合《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基金使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被诱骗有违法行为的;(四)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七)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或其他立功表现的;(八)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上条所述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是指当事人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主动退回基金损失。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当事人已经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消除或减轻。主动中止,是指当事人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前,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释义同第十条所述。积极配合,是指当事人配合执法检查态度积极,没有出现法定的“拒不配合调查”情形,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或按检查人员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证据材料。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违法所得较少标准参照第十条第一款所述金额较小标准);(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包括但不仅限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医保基金损失并缴纳罚款;定点医药机构、内设相关责任部门或人员,被责令暂停、中止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后未按规定公示,未告知参保人有关情况导致损害参保人权益等;(三)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六)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七)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应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应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减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但不低于最低倍数的20%,低于最低罚款倍数20%的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应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应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减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但不低于最低罚款数额的20%,低于最低罚款数额20%的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十八条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具有1个从轻、减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实施从轻处罚;(二)具有2个从轻、减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处罚标准实施从轻处罚;(三)具有3个从轻、减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处罚标准的50%实施减轻处罚;从轻、减轻情形大于3个的,按每增加1个,继续降低最低处罚标准的10%进行减轻处罚;(四)具有1个从重情形且不具有从轻、减轻情形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实施从重处罚;(五)具有2个以上从重情形且不具有从轻、减轻情形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处罚标准实施从重处罚;(六)对既具有从轻、减轻情形又具有从重情形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对只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三)对既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二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情况进行说明,增强说理性。第三章 处罚裁量监督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裁量权情况的监督:(一)行政处罚集体讨论;(二)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四)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五)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六)行政处罚结果公开;(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内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各区县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本基准后附《重庆市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细则》(以下简称《裁量细则》)。《裁量细则》对有关违法行为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应当参照本基准的相关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决定。同时符合《裁量细则》中多种裁量情形的,优先使用处罚倍数较低的裁量等次。第二十九条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按照本基准执行。第三十条 本基准及《裁量细则》由重庆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本基准及《裁量细则》未尽事宜(包括行刑、行纪、行行等衔接,行政处理处罚措施和协议处理措施衔接,医保支付资格计分,行政处罚结果公示,信用管理及其他有关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基准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重庆市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暂行)》(渝医保发〔2023〕15号)同步废止。附件:重庆市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各相关生产企业、医疗机构:现将有关企业申请降价的情况进行公示(见附件)。如申请修改的企业对公示信息有疑问的,请于公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联系云南省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药械采购科,联系电话:0871-65159625。公示内容接受大众监督,如其他企业或个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请于公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联系云南省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综合监管科,联系电话:0871-65330065。附件:企业拟申请降价情况表(药品).xlsx云南省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2026年10月8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各有关单位:为持续加强执业药师注册和监督管理,规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活动,提升执业药师队伍能力水平,更好保障公众安全合理用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省局对《河北省执业药师管理办法》和《河北省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河北省执业药师管理办法》《河北省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实施细则》.pdf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10月8日
根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规定,经国家药监局组织论证和审核,莲心胶囊、筋骨止痛凝胶、清宁丸、芪药消渴胶囊、芩暴红止咳颗粒、琥珀安神丸、复方大蒜油胶囊、健胃消食口服液和灵精胶囊由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品种名单(见附件1)及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见附件2)一并发布。 请相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于2027年6月27日前,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7号)等有关规定,就修订说明书事项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将说明书修订的内容及时通知相关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等单位。 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规定内容之外的说明书其他内容,按原批准证明文件执行。药品标签涉及相关内容的,应当一并修订。自补充申请备案之日起生产的药品,不得继续使用原药品说明书。特此公告。附件:1.品种名单2.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国家药监局2026年9月2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第98号公告附件1.docx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第98号公告附件2.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