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 你中心《关于报送申请筹建中医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相关材料的函》(国械标管函〔2021〕129号)和《关于建议同意筹建医用高通量测序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函》(国械标管函〔2019〕193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根据《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同意你中心组织筹建中医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医用高通量测序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二、筹建工作有关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拟定专家组成方案。筹建单位按照相关方广泛参与的原则征集专家人选,并将征集专家函在本单位和你中心网站公布。根据征集情况,筹建单位与包括专家推荐单位在内的有关方面协商拟定专家组成方案。专家组成参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规定》有关要求。 (二)研究标准领域和体系框架。筹建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归口单位所负责的专业领域进一步研究论证,加强与其他相关技术委员会的沟通,提出归口单位的标准领域和体系框架。 (三)报送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建方案。筹建单位准备归口单位组建方案材料(见附件)报你中心审查。 (四)对外公示。你中心在组建方案审查通过后,应向社会公示归口单位名称、专家名单、专业领域、对口国际组织、筹建单位、秘书处承担单位等信息,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如符合要求,由你中心将组建方案报国家药监局审批。 附件: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建方案材料清单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2021年5月27日相关推荐:
发布时间:2021-05-28 为进一步加强化妆品原料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以下简称《规范》)第二章中的《化妆品禁用组分(表1)》《化妆品禁用植(动)物组分(表2)》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化妆品禁用原料目录》《化妆品禁用植(动)物原料目录》,经化妆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分别替代原有禁用组分表,并纳入《规范》相应章节(详见附件1)。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不得生产、进口产品配方中使用了《化妆品禁用原料目录》《化妆品禁用植(动)物原料目录》规定的禁用原料的化妆品。 附件:1.《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修订概况表 2.《化妆品禁用原料目录》 3.《化妆品禁用植(动)物原料目录》 国家药监局 2021年5月26日 相关推荐: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药品委托储配有关问题的意见》已于2021年3月19日经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3月22日 (主动公开)附件:关于开展药品委托储配有关问题的意见相关推荐:
按照《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规范》要求,国家药监局组织开展了2021年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遴选工作,经公开征求意见和组织专家论证,确定了2021年77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现予公示。公示期间,如对标准计划项目有异议的,请向国家药监局反馈。 公示时间:2021年5月26日至6月1日 联系电话:010-88330608 电子邮箱:mdct@nmpa.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2021年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反馈意见”) 国家药监局 2021年5月26日附件:2021年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相关推荐:
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卫生健康委员会,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药监局各分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强化疫苗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疫苗储存配送企业疫苗质量管理工作,规范疫苗委托储存配送有关行为,省药监局、省卫健委联合制定《湖北省疫苗委托储存配送报告指南》,请参照执行。已发文件与本指南不符的,按本指南执行。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1年5月21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湖北省疫苗委托储存配送报告指南(试行)一、概述疫苗委托储存配送实行报告制度。为规范我省疫苗委托储存配送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疫苗质量安全,制定本指南。疫苗储存配送委托方应当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对受托方进行质量审核,并签订委托储存配送质量协议。疫苗储存配送委托方承担报告主体责任,受托方配合做好报告相关工作。二、适用范围疫苗持有人、疫苗储存配送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境外疫苗持有人代理机构在我省开展疫苗委托储存配送业务适用本指南。三、制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意见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和完善疫苗管理体制的意见4.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5.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监管促进疫苗供应工作的通知6.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通知7.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和完善疫苗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四、委托储存配送规定(一)疫苗持有人和境外疫苗持有人代理机构委托疫苗储存配送,委托方和受托方应签订疫苗委托储存配送质量协议,质量协议应参照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第三方物流监督管理的通告》相关附件《湖北省药品第三方物流合同服务质量协议指导书》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委托疫苗储存配送的,应签订疫苗委托储存配送质量协议,鼓励参照以上指导书执行。(二)疫苗的区域仓储可使用疫苗生产企业的冷库、配送企业的冷库、区域仓储企业的冷库;为保证疫苗的及时供应,疫苗可在产品放行后物权转移前配送至区域仓储冷库。(三)疫苗持有人和境外疫苗持有人代理机构委托疫苗储存配送时,在我省选取疫苗储配企业原则上不超过2家。除自行进行疫苗配送外,如需委托配送的,可采取“干线运输+区域仓储+区域配送”的分段接力方式配送疫苗;其中,干线运输可委托1家专业冷链运输企业,区域委托配送不得超过2家专业冷链运输企业或具备冷链运输能力的企业。疫苗储配和疫苗配送受托方不得再次委托。(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委托疫苗储存配送的,原则上按照就近原则,可以委托1家省内具备冷藏冷冻药品质量保证能力的药品批发企业或疫苗储存配送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委托疫苗配送的,原则上选取专业冷链运输企业或具备冷链储运条件的企业不应超过2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分发疫苗除外。(五)鼓励委托具备以下条件的药品批发企业承担疫苗储存配送:1.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有冷藏冷冻药品经营范围;2.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要求;3.提供的承运车辆,具有冷链设施温湿度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并可以专用。(六)鼓励委托具备以下条件的运输企业承担疫苗配送:1.符合《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有关运输管理要求,建立疫苗运输记录、冷链运输工具和设备使用与维护管理规程,包括温度监控、清洁和安全措施;2.有受控的冷链设施温湿度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能保证向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监控数据和记录;3.冷链运输交通工具及运输容器可以专用,并与所承运的疫苗储存条件相匹配,不影响疫苗质量、包装完整性、能有效防止污染或交叉污染。五、报告程序(一)疫苗持有人和境外疫苗持有人代理机构委托疫苗储存、配送事项,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经资料审查符合要求后10个工作日在政府网站上进行信息公开。(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委托疫苗储存、配送事项向所在地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分别报告,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资料审查符合要求后10个工作日应在政府网站上进行信息公开。(三)疫苗持有人和境外疫苗持有人代理机构委托疫苗储存配送事项报告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委托疫苗储存配送报告表(附表),必要时书面报告疫苗储存配送其他事项,如疫苗储存配送方式,委托储存、运输企业情况,以及质量审核基本情况等;2.委托方《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药品GMP符合性证明文件等相关文件(进口疫苗代理机构应当提供境外制药厂商的上述相应证明性文件);3.疫苗委托配送储存合同和质量协议,委托方对受托方质量审核报告,以及受托方不得再次委托储存运输承诺书等;4.受托方相关证明文件,可以包括以下内容:(1)疫苗储存配送企业营业执照、省药监局有关疫苗储存配送最新发布的公示信息截图(如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如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证明文件(如有)等;(2)具备冷链储运条件的运输企业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明文件;5.报告所提交资料真实性声明及接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承诺书;6.法人授权委托书。(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委托疫苗储存配送事项报告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疫苗委托储存配送书面报告,应包括疫苗储存运输所有受托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仓库地址,拟委托储存配送品种及其持有人名称等;2.疫苗委托配送储存合同和质量协议,对受托方质量审核报告,以及受托方不得再次委托储存运输承诺书等;3.受托方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4.报告所提交资料真实性声明;5.法人授权委托书。六、其他要求(一)报告资料可以提交纸质文件(一份)或电子扫描件,并编制报告资料目录;相关证明性文件应当加盖委托方或受托方公章。(二)对报告事项一般仅进行书面资料审核,不进行现场检查或结合常规检查进行;对新的疫苗储存场地可以依据疫苗法律、法规和规范等进行现场检查或延伸检查。(三)如委托方或受托方有关公示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疫苗储存配送委托方应当按照上述程序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情发布变更管理公示信息。(四)疫苗委托储存配送参与方要严格落实疫苗全流程管控措施,充分运用全国疫苗电子追溯协同平台,做到疫苗全程可追溯,疫苗来源可查、去向可追。附件:湖北省疫苗委托储存配送报告表.docx附表湖北省疫苗委托储存配送报告表委托方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人: 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及邮编:报告日期: 年 月 日(加盖公章)说明:(1)报告表信息内容如有多家,可以自行扩充; (2)受托方系指在湖北省的疫苗储存配送企业和符合条件的冷链运输企业 (3)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委托起止时间等信息应当在委托协议或质量协议中描述。疫苗信息疫苗名称持有人名称批准文号剂型规格储配方式区域仓库□ 自行配送□ 委托配送□区域仓储受托方受托方①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仓库地址联系人电话受托方②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仓库地址联系人电话配送企业受托方受托方①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联系人电话受托方②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联系人电话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进一步夯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含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生产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全面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着力保障药品安全有效,积极推动药品高质量发展,根据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新颁布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制定《安徽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安徽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负面清单》,现予以发布。各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务必严格落实清单内容,全面履行主体责任。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除从严落实上述清单规定外,还应全面落实《疫苗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附件:1安徽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2安徽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负面清单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5月19日安徽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清单序号主体责任法律法规等依据1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依法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管理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2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开展药物警戒工作。《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3从事药品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药品管理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4委托生产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配备专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对受托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审核,监督其持续具备质量保证和控制能力。《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5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对药品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检验结果和放行文件进行审核,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进行质量检验,建立药品出厂放行规程,明确出厂放行的标准、条件,对质量检验结果、关键生产记录和偏差控制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标准、条件的,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出厂放行。《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6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条7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8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将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9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人员,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GMP要求。《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10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按照GMP要求对生产工艺变更进行管理和控制,并根据核准的工艺制定工艺规程。按照规定提交并持续更新场地管理文件,对药品质量体系运行过程进行风险评估和持续改进。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11应当对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药、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相关物料供应商或生产企业进行审核,保证购进、使用的原辅料符合药用要求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12药品包装应当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应当按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说明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说明书,应当印有规定的标志。《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13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14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15应当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加强对已上市药品的持续管理。《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16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17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生产过程中的重大变更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变更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18应当开展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19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20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21应当按照规定保障药品的生产和供应,停止生产列入国家实施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应当在计划停产实施六个月前向省局报告;发生非预期停产的,在三日内报告省局。《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七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22在药品生产中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控制、验证、沟通、审核等质量管理活动,对已识别的风险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23应当确定需进行的确认与验证,按照确认与验证计划实施。定期对设施、设备、生产工艺及清洁方法进行评估,确认其持续保持验证状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24应当采取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的控制措施,定期评估控制措施的适用性和有效性,确保药品达到标准并符合GMP要求。《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25药品包装操作应当采取降低混淆和差错风险的措施并确保有效期内的药品储存运输过程中不受污染。《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26应当每年进行自检,监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情况,评估企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提出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27应当每年对所生产的药品按照品种进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记录,以确认工艺稳定可靠,以及原料、辅料、成品现行质量标准的适用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28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组织机构、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登记手续。《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29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积极配合,根据检查需要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材料。《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30发生与药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对有关药品及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相关生产线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负面清单序号责任具体内容法律法规依据1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2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3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4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5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药品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进行审核,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放行。《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6经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不得出厂。《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七条7对因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而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销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8药品生产、检验记录不得编造和篡改,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9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10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委托生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11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延伸检查时,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12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等许可事项。《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13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14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进行修改或者补充。《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15接受委托生产的药品,受托方不得再次委托第三方生产。经批准或者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原料药不得委托他人生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16质量管理部门人员不得将职责委托给其他部门人员。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十七条17质量管理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条18进入洁净生产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五条19生产区、仓储区应当禁止吸烟和饮食,禁止存放食品、饮料、香烟和个人用药品等非生产用物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六条20药品生产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当对药品的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不得互相妨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四十条21不得在药品生产厂房生产对药品质量有不利影响的其他产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四十六条22生产区如设中间控制区域,但中间控制操作不得给药品带来质量风险。《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五十六条23生产设备不得对药品质量产生任何不利影响;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品和容器造成污染;设备的维护和维修不得影响产品质量;水处理设备的运行不得超出其设计能力。《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七条24不得使用未经校准、超过校准有效期、失准的衡器、量具、仪表以及用于记录和控制的设备、仪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九十四条25未经批准人员不得进入存放印刷包装材料的专门区域。《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四条26对退货药品质量存有怀疑时,不得重新发运。《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七条27原版文件复制时,不得产生任何差错。已撤销的或旧版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28工艺规程不得任意更改。《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九条29生产日期不得迟于产品成型或灌装(封)前经最后混合的操作开始日期,不得以产品包装日期作为生产日期(除另有法定要求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八十六条30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及其他部门的人员不得干扰或妨碍质量管理部门对物料供应商独立作出质量评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二百五十五条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2021年2月19日中央深改委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的十八项重点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为规范和指导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注册申请人的药物警戒活动,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现予以公布,并就实施《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自2021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积极做好执行《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的准备工作,按要求建立并持续完善药物警戒体系,规范开展药物警戒活动。 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完成信息注册。 四、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积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配合做好有关宣贯和解读,通过加强日常检查等工作监督和指导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按要求执行《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及时收集和反馈相关问题和意见。 五、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统一组织和协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的宣贯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在官方网站开辟《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专栏,及时解答相关问题和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监局 2021年5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党的十八大以来,药品监管改革深入推进,创新、质量、效率持续提升,医药产业快速健康发展,人民群众用药需求得到更好满足。随着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药品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存在的短板问题日益凸显,影响了人民群众对药品监管改革的获得感。为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更好保护和促进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强基础、补短板、破瓶颈、促提升,对标国际通行规则,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持续推进监管创新,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加快建立健全科学、高效、权威的药品监管体系,坚决守住药品安全底线,进一步提升药品监管工作科学化、法治化、国际化、现代化水平,推动我国从制药大国向制药强国跨越,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药品安全的需求。二、重点任务(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加快制修订配套法规规章。及时清理完善规范性文件,有序推进技术指南制修订,构建更加系统完备的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二)提升标准管理能力。加快完善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相关标准工作机制。继续实施国家药品标准提高行动计划。强化药品标准体系建设,完善标准管理制度措施,加强标准制修订全过程精细化管理。完善医疗器械标准体系,构建化妆品标准体系,加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统筹协调。积极参与国际相关标准协调,提升与国际标准一致性程度。加强标准信息化建设,提高公共标准服务水平。(三)提高技术审评能力。瞄准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需求,整合现有监管资源,优化中药和生物制品(疫苗)等审评检查机构设置,充实专业技术力量。优化应急和创新药品医疗器械研审联动工作机制,鼓励新技术应用和新产品研发。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在审评决策中的作用,依法公开专家意见、审评结果和审评报告。优化沟通交流方式和渠道,增加创新药品医疗器械会议沟通频次,强化对申请人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健全临床急需境外已上市药品进口相关制度。建立国家药物毒理协作研究机制,强化对药品中危害物质的识别与控制。(四)优化中药审评机制。遵循中药研制规律,建立中医药理论、人用经验、临床试验相结合的中药特色审评证据体系,重视循证医学应用,探索开展药品真实世界证据研究。优化中成药注册分类,加强创新药、改良型新药、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同名同方药管理。完善技术指导原则体系,加强全过程质量控制,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五)完善检查执法体系。落实关于建立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的有关部署,加快构建有效满足各级药品监管工作需求的检查员队伍体系。针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重大案件查办中暴露的突出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药品检查机构建设,充实检查员队伍,延伸监管触角。创新检查方式方法,强化检查的突击性、实效性。加强境外检查,把好进口药品质量关。建立检查力量统一调派机制。国家药品检查机构根据重大监管任务需要,统一指挥调派各级检查员。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检查稽查工作需要,统筹调派辖区内药品检查员。鼓励市县从事药品检验检测等人员取得药品检查员资格,参与药品检查工作。(六)完善稽查办案机制。加强药品稽查队伍建设,强化检查稽查协同和执法联动,完善省级市场监管与药品监管工作机制。推动落实市县药品监管能力标准化建设要求,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综合执法队伍中加强药品监管执法力量配备,确保其具备与监管事权相匹配的专业监管人员、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各级药品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刑衔接机制,及时通报重大案件信息、移送涉嫌药品犯罪案件,严厉打击药品尤其是疫苗违法犯罪行为。(七)强化监管部门协同。落实监管事权划分,加强跨区域跨层级药品监管协同指导,强化国家、省、市、县四级负责药品监管的部门在药品全生命周期的监管协同。加强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对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药品监管工作的监督指导,健全信息通报、联合办案、人员调派等工作衔接机制,完善省、市、县药品安全风险会商机制,形成药品监管工作全国一盘棋格局。(八)提高检验检测能力。瞄准国际技术前沿,以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为龙头、国家药监局重点实验室为骨干、省级检验检测机构为依托,完善科学权威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检验检测体系。加快推进创新疫苗及生物技术产品评价与检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纳入国家实验室体系。持续加强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机构建设,加快建设化妆品禁限用物质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价实验室,补齐检验检测能力短板。省级检验检测机构要加强对市县级检验检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开展能力达标建设。(九)提升生物制品(疫苗)批签发能力。巩固提升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生物制品(疫苗)批签发能力,推进省级药品检验检测机构的批签发能力建设,依法依规将符合要求的省级药品检验检测机构指定为国家生物制品(疫苗)批签发机构。(十)建设国家药物警戒体系。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不良反应(事件)监测体系建设和省、市、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制定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完善信息系统,加强信息共享,推进与疾控机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系统数据联动应用。(十一)提升化妆品风险监测能力。整合化妆品技术审评审批、监督抽检、现场检查、不良反应监测、投诉举报、舆情监测、执法稽查等方面的风险信息,构建统一完善的风险监测系统,形成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推进化妆品安全风险物质高通量筛查平台、快检技术、网络监测等方面能力建设,逐步实现化妆品安全风险的及时监测、准确研判、科学预警和有效处置。(十二)完善应急管理体系。完善各级人民政府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应急管理机制。强化应对突发重特大公共卫生事件中检验检测、体系核查、审评审批、监测评价等工作的统一指挥与协调。加强国家药监局安全应急演练中心建设,开展常态化药品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各级负责药品监管机构的应急处置能力。建立国家参考品原料样本应急调用机制,有效维护应急检验设备设施,强化应急关键技术研发。(十三)完善信息化追溯体系。制定统一的药品信息化追溯标准,实行药品编码管理,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追溯责任。构建全国药品追溯协同平台,整合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追溯信息,从疫苗、血液制品、特殊药品等开始,逐步实现药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逐步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加强与医疗管理、医保管理等衔接。发挥追溯数据在风险防控、产品召回、应急处置等工作中的作用,提升监管精细化水平。(十四)推进全生命周期数字化管理。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监管大数据应用,提升从实验室到终端用户全生命周期数据汇集、关联融通、风险研判、信息共享等能力。强化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品种档案建设与应用,加强政府部门和行业组织、企业、第三方平台等有关数据开发利用,研究探索基于大数据的关键共性技术与应用,推进监管和产业数字化升级。(十五)提升“互联网+药品监管”应用服务水平。推动工业互联网在疫苗、血液制品、特殊药品等监管领域的融合应用。建立健全药品注册电子通用技术文档系统和医疗器械注册电子申报信息化系统,推进审评审批和证照管理数字化、网络化。加快推进化妆品监管领域移动互联应用,提升办事效率与服务水平。推进各层级、各单位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逐步实现“一网通办”、“跨省通办”。坚持以网管网,推进网络监测系统建设,加强网络销售行为监督检查,强化网络第三方平台管理,提高对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网络交易的质量监管能力。(十六)实施中国药品监管科学行动计划。紧跟世界药品监管科学前沿,加强监管政策研究,依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建立药品监管科学研究基地,加快推进监管新工具、新标准、新方法研究和应用。将药品监管科学研究纳入国家相关科技计划,重点支持中药、生物制品(疫苗)、基因药物、细胞药物、人工智能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新材料、化妆品新原料等领域的监管科学研究,加快新产品研发上市。(十七)提升监管队伍素质。强化专业监管要求,严把监管队伍入口关,优化年龄、专业结构。加大培养力度,有计划重点培养高层次审评员、检查员,加强高层次国际化人才培养,实现核心监管人才数量、质量“双提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本地医药产业发展和监管任务实际情况,完善省级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培养方案,加强对省、市、县各级药品监管人员培训和实训,不断提高办案能力,缩小不同区域监管能力差距。加强国家药品监管实训基地建设,打造研究、培训、演练一体的教育培训体系。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建设并推广使用云平台,提升教育培训可及性和覆盖面。(十八)提升监管国际化水平。适应药品监管全球化需要,深入参与国际监管协调机制,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加强与主要贸易国和地区、“一带一路”重点国家和地区的药品监管交流合作。以重点产品、重点领域为突破口,推动实现监管互认。借鉴国际经验,健全国家药品监管质量管理体系,鼓励地方药品监管能力和水平提档升级,推动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等区域药品监管能力率先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三、保障措施(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认真履行药品安全尤其是疫苗安全的政治责任,坚持党政同责,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建立药品安全协调机制,加强对药品监管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药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完善药品安全责任制度,健全考核评估体系,对本地区药品安全工作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二十)完善治理机制。压实药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加强药品管理相关部门协调联动,加强药品监管与医疗管理、医保管理的数据衔接应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形成药品安全治理合力。实施药品安全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建立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判定标准、公示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实施信用联合惩戒。(二十一)强化政策保障。创新完善适合药品监管工作特点的经费保障政策,合理安排监管经费。建立审评审批企业收费动态调整制度。将审评、检查、检验、监测评价、标准管理等技术支撑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优化经费支出结构,提升购买服务效能。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地方药品监管工作。(二十二)优化人事管理。科学核定履行审评、检查、检验、监测评价、标准管理等职能的技术机构人员编制数量。设立首席科学家岗位,引进具有国际监管经验、熟悉中国产业实际的高级专业人才。创新完善人力资源政策,在公开招聘、岗位设置、职称评聘、薪酬待遇保障等方面强化政策支持力度,破除人才职业发展瓶颈。合理核定相关技术支撑机构的绩效工资总量,在绩效工资分配时可向驻厂监管等高风险监管岗位人员倾斜,更好体现工作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二十三)激励担当作为。加强药品监管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教育引导干部切实增强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忠实履行药品监管政治责任。树立鲜明用人导向,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鼓励干部锐意进取、担当作为。加强人文关怀,努力解决监管人员工作和生活后顾之忧。优化人才成长路径,健全人才评价激励机制,激发监管队伍的活力和创造力。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推动形成团结奋进、积极作为、昂扬向上的良好风尚。国务院办公厅2021年4月27日
为加强医疗器械分类管理,规范《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动态调整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动态调整工作程序》,现予发布。特此公告。附件: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动态调整工作程序国家药监局2021年4月27日附件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动态调整工作程序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分类管理,规范《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动态调整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制定本工作程序。第二条《分类目录》动态调整工作应当根据医疗器械风险变化情况,参考国际经验,遵循符合最新科学认知、立足监管实际、鼓励创新、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原则。第三条《分类目录》动态调整包括以下情形:(一)调整子目录;(二)调整一级产品类别、二级产品类别和/或管理类别;(三)增补有代表性的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四)删除不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产品;(五)修订产品描述、预期用途和品名举例等内容。第四条境内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可以向所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分类目录》调整建议;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备案人可以委托其境内代理人,向其代理人所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分类目录》调整建议。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分类目录》调整建议进行初审,认为确需调整的,将调整建议报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标管中心)。第五条国家药监局相关部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相关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分类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分类技术委员会)委员,可向标管中心提出《分类目录》调整建议。第六条《分类目录》调整建议和相关材料应当通过标管中心分类界定信息系统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拟调整的内容和理由;(二)拟调整产品国内外管理属性、类别和产业现状;(三)拟调整产品主要风险点及风险变化等情况;(四)拟调整产品技术特点、与已上市同类产品的比较和临床使用等情况;(五)拟调整产品不良事件和上市后监管有关情况(如适用)。第七条标管中心收到《分类目录》调整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基于对产品风险变化情况的分析、评估,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结合我国监管实际,综合研判形成初步调整意见。第八条标管中心将《分类目录》初步调整意见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个月。根据征求意见情况,修改完善形成《分类目录》拟调整意见。第九条针对《分类目录》子目录的拟调整意见,由标管中心报国家药监局。国家药监局组织分类技术委员会执委会审议。审议通过后将拟调整意见在国家药监局网站公示7日,公示后按程序发布调整公告。第十条针对其他情形的《分类目录》拟调整意见,由标管中心组织分类技术委员会专业组审议。审议通过后将拟调整意见报国家药监局。国家药监局将拟调整意见公示7日,公示后按程序发布调整公告。第十一条标管中心按照国家药监局公布的《分类目录》调整公告,及时调整《分类目录》数据库。第十二条《分类目录》根据需要进行调整,调整工作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第十三条已注册/备案医疗器械管理类别调整后的注册/备案事项,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执行。第十四条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动态调整工作参照本程序执行。第十五条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