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天津市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21年第8号)要求,为规范我市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我局组织起草了《天津市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5月6日前将意见反馈邮箱:syjjypjgc@tj.gov.cn。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4月6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含原料药登记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责任,加强药品注册和生产监管的工作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21年第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等明确的、由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药品上市后变更,以及经持有人与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沟通交流确认由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变更。第三条药品上市后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结合产品特点、企业质量管理模式等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内部质量控制体系,制定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管理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变更事项清单。已上市药品拟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根据有关技术要求制订变更实施方案、研究计划及风险控制计划,经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同时发生多个事项变更的,持有人应综合评估变更风险情形、确定管理类别;对于备案类变更,按照要求备案后实施。第二章沟通交流第四条药品上市后变更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沟通交流。(一)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规章或技术指导原则中未明确管理类别,且持有人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基础上仍无法确定管理类别的;(二)降低法律、法规、规章或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的变更管理类别;(三)降低持有人变更清单中的变更管理类别。第五条持有人应确定专人负责,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向市局提交沟通交流资料,至少应包括《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申请表》及相关佐证性资料。持有人应对相关变更类别提出自评估意见,参与沟通交流的人员应熟悉相关技术法规,具备交流研讨专业问题的经验和能力。第六条市局收到相关资料后,在5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存在未提出自评估意见、研究资料不足以支撑相应变更类别等情形的,市局将要求持有人完善相关资料后重新提交沟通交流申请。确定实施沟通交流的,根据变更事项的复杂程度,市局将与持有人共同商定沟通交流形式。沟通交流的形式包括:网络沟通、电话沟通、书面沟通和会议沟通。鼓励通过电话形式进行沟通交流。为保证沟通交流质量和效率,市局将于会议前与持有人进行充分协商,确认时间、地点、议程等信息,相关参会人员应在沟通交流会议前对会议资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初步形成变更类别的意见。必要时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沟通,专家意见作为沟通交流意见的重要支撑和参考。第七条沟通交流依照事先确定的议程进行,对申报资料提出的有关问题逐一进行讨论。沟通交流结束后,市局在20日内将书面沟通交流意见反馈持有人。第八条确定以会议形式实施的沟通交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议延期:关键参会人员无法按时参会的;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因持有人原因会议延期超过2个月的,视为不能召开会议,持有人需另行提出沟通交流。确定以会议形式实施的沟通交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议取消:持有人提出取消会议的;持有人的问题已得到解决或已通过其他交流方式回复的。第九条持有人与市局进行沟通交流,意见一致的,应按照变更程序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对是否属于审批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审批类变更,向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对是否属于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备案类变更,向市局备案。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前,持有人按照原生产工艺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经研究、验证证明不影响药品质量的已实施的变更,或经过批准、再注册中已确认的工艺,不需按照新的变更管理规定及技术要求重新申报,不需就相关变更事项提出沟通交流申请。第十条同一药品的同一变更事项,原则上不得重复提交沟通交流申请。第三章注册变更备案管理第十一条持有人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注册网上申报的公告》(2020年第145号)的有关要求,通过国家药监局网上办事大厅(以下简称网办系统)提交备案资料。第十二条 持有人按照备案资料要求提交资料进行备案,提交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市局通过网办系统对持有人备案资料进行备案签收,对于不属于备案类的申请,不予签收相关资料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备案完成之日起,市局在5个工作日内公示有关信息。持有人可在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查询相关备案信息的公示内容。第十四条 根据备案变更事项的风险特点和安全信用情况,自备案完成之日起,市局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备案资料的审查。必要时,可转市药化审评查验中心、市药检院实施技术审查、现场检查、抽样检验。技术审查时限为20日,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市局自收到技术审查、现场检查、抽样检验结论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于审查不通过的,市局在网办系统予以撤销备案,并告知持有人撤销备案的决定。第四章生产场地变更管理第十五条药品生产场地包括持有人内部生产场地和其委托生产企业相应的生产场地。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的以下情形属于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一)持有人内部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包括变更或新增生产地址;同一生产地址内,变更或新增生产车间或生产线;(二)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变更受托生产企业、增加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自行生产变更为委托生产,含受托生产企业内部变更受托生产药品的生产场地;委托生产变更为自行生产。第十六条持有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应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原则上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时,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应当与原药品一致,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时,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注册管理事项同时发生变更的,持有人需按照指导原则要求进行关联变更研究,确定变更等级,按变更等级同步申请审批或备案。第十七条持有人内部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时,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注册管理事项未发生变更,持有人与许可变更同步提交至审批窗口(滨海窗口)申请,市药化审评查验中心开展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技术审评、现场检查,涉及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可合并实施现场检查。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注册管理事项发生中等及以下变更的,应先完成变更后,再提交许可变更同步申请。第十八条持有人内部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时,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注册管理事项发生重大变更,且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的,持有人先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不含已上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获得批准后,持有人向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对于不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的,持有人直接向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补充申请。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人及时报告市局并审批窗口(滨海窗口)提出已上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如重大变更与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合并向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申请的,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及时报告市局,无需向市局提出已上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涉及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可合并实施现场检查。第十九条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企业,受托方为市内药品生产企业的,委托双方应向审批窗口(滨海窗口)提交申请,其中持有人提出已上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受托方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不含已上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由市药化审评查验中心组织技术审评、现场检查,涉及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可合并实施现场检查。第二十条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企业,受托方为市外药品生产企业的,持有人向审批窗口(滨海窗口)提交变更申请,市药化审评查验中心组织技术审评、现场检查。第二十一条持有人由委托生产变更或新增自行生产的,持有人向审批窗口(滨海窗口)提交变更申请,市药化审评查验中心组织技术审评、现场检查,涉及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可合并实施现场检查。第二十二条生物制品生产场地变更,依据已上市生物制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属于微小变更的,持有人在药品年度报告中报告;属于中等变更的,持有人按照已上市生物制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研究和必要的验证,并向审批窗口(滨海窗口)提交变更申请,市局组织开展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技术审评和现场检查,涉及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可合并实施现场检查;属于重大变更的,持有人先通过《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不含已上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获得批准后,持有人按照相关变更指导原则要求进行研究验证,并向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补充申请。批准后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或与重大变更的注册核查合并实施现场检查。第二十三条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车间或生产线改建的,必要时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第二十四条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需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B.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按以下程序办理:1.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B.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用于受让其他持有人药品的,受让方、市内转让方分别向所在地审批窗口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不含已上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审批窗口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批准《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2.申请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B.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用于受让其他持有人药品的,受让方向审批窗口提交《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申请,转让方向审批窗口提交《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不含已上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按照《药品生产许可》核发程序办理,符合要求的,批准《药品生产许可证》。3.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人未接受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应向市局提出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申请,开展GMP符合性检查,必要时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涉及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持有人同时提出已上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市药化审评查验中心组织技术审评和现场检查。第二十五条持有人《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生产场地信息变更后,市局依据许可证变更信息在备案系统“生产企业及场地变更”备案模块更新药品注册有关信息。已通过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原料药,原料药登记人应当及时在登记平台更新变更信息。第二十六条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变更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制定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现场检查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时限为30日,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20日内完成综合评定,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技术审评与现场检查并行实施。持有人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第五章变更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持有人承担因变更管理不当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持有人应当对备案信息已公示、尚处于备案资料审查阶段的变更进行风险评估。对于已实施但经审查取消的备案事项,持有人应当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市局将对有关问题进行研判,并视情形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二十九条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许可、备案及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第三十条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药品生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将药品上市后变更情况纳入日常监管范围,依据风险管理原则加强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督管理,对持有人上市后药品变更控制体系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持有人履行变更管理责任;发现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存在变更分类不当、未按规定开展变更研究验证等情形的,应督促持有人和生产企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改正;发现药品上市后变更未按规定报批准、备案或报告的,依法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已通过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变更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变更后的信息由登记人及时在登记平台更新。第三十二条持有人进行生产场地变更以及其他备案类变更的,应当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相关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变更技术指导原则等提交申报资料,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基础上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等情形的,应按照本细则第二章要求进行沟通。为提高变更申报资料质量,持有人在申报变更前,特别是对于复杂的变更事项应与市局相关部门进行充分沟通,持有人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事项中涉及现场检查的,企业可提供反映生产现场全貌的影像材料和信用承诺,并结合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和监管情况综合判定,可免于现场检查。如企业提供影像材料存在虚假情况或承诺不实,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并将企业信用等级调为D档。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等时间,不计入备案、审批工作时限。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后续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附件:1.沟通交流申请资料 2.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申请表 3.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意见反馈表 4.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5.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申请资料清单 6.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申请表 7.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申请材料清单附件1沟通交流申请资料一、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申请表二、变更内容情况(包括变更前后对比、自评估结论等)三、支持变更管理类别评估结论的总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产品特点概述;(二)持有人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管理工作程序、变更风险管理标准;(三)自评估情况;(四)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有关指导原则要求开展的变更研究汇总数据和结果;(五)必要的验证情况。附件2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申请表承诺①本申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指导原则和规范的有关规定;②本申请所提交资料、样品均真实且来源合法,药品研制全过程符合相关管理规范,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申报事项未侵犯他人的权益,申报资料中除有参考文献的数据和研究资料外,其余数据和研究资料均为申请人自行取得或者合法取得;③本申请一并提交的电子文件与打印文件内容完全一致;④以上声明如查有不实之处,我们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药品名称批准文号(登记号)剂型规格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及地址原料药登记人申请事由□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降低法律法规、技术指导原则或变更分类清单中明确的变更管理类别□降低持有人变更清单中的变更管理类别变更事项简述变更内容及其研究验证过程和结果等自评估结论(变更类别、理由)拟申请沟通交流类型□网络沟通□电话沟通□书面沟通□会议沟通书面沟通意见回复类型□邮件送达□当面送达申请参加沟通会议的人员及简要背景(如职务)指定人员联系电话E-mail职务联系地址邮政编号持有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年月日附件3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意见反馈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名称批准文号(登记号)剂型规格生产企业及生产地址申请日期申请方式申请事由□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降低法律法规、技术指导原则或变更分类清单中明确的变更管理类别□降低持有人变更清单中的变更管理类别变更事项及自评估结论沟通交流类型□网络沟通□电话沟通□书面沟通□会议沟通沟通交流结果反馈意见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年月日本表一式两份,一份反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一份留档附件4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许可事项)申请单位名称:(公章)填表日期: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药品生产企业资料变更申请表申请编号:企业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许可证号:联系人:手机号码:变更事项序号变更事项变更内容1××××××附件5一、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拟变更许可事项,均需提供以下材料(按申请材料顺序制作目录)1.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许可事项)2.药品生产许可证3.变更事项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拟变更事项涉及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生产车间、生产线,拟生产品种、剂型、工艺及生产能力(含储备产能);拟变更事项的场地、周边环境、基础设施、设备等条件说明以及投资规模等情况说明)4.企业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声明5.凡申请企业申报材料时,申请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企业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二、拟增加或减少生产地址、生产车间、生产线、原址改建和扩建生产线(含变更受托生产、增加或减少受托生产、持有人自行生产变更为委托生产、委托生产变更为自行生产或受托品种的)有实质变化的,还应提交以下资料:1.人员基本情况拟变更事项涉及的部门负责人简历,学历(医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或职称证书复印件2.拟变更事项涉及的平面布置图包括:拟变更事项涉及的厂区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和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3.拟变更事项生产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4.拟变更事项涉及主要生产品种的质量标准及依据5.拟变更事项涉及的生产剂型或主要品种的工艺流程图注明主要质量控制点与项目、拟共线生产情况6.拟变更事项涉及的设备验证概况包括:拟变更事项涉及的空气净化系统、制水系统、主要生产和检验设备确认和验证概况;生产和检验仪器、仪表、量具、衡器校验情况7.拟变更事项涉及的关键工序、主要生产设备及检验仪器目录8.拟变更事项涉及的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9.办理委托生产的,除提交第1、2项材料,还应提交以下资料(持有人办理多个品种同时委托一个受托方生产的应合并办理,应提交材料中有重复交叉的只需提交一份):(1)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2)持有人确认受托方具有受托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能力的评估报告(3)受托方相关材料:受托方药品生产许可证、受托方药品出厂放行规程(4)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以及同意受托生产的意见10.办理受托生产的,除提交第1项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接受一个委托方同时委托生产多个品种的应合并办理,应提交材料中有重复交叉的只需提交一份):(1)接受委托生产的条件说明包括:场地、周边环境、基础设施、设备等条件说明(2)接受委托生产的人员情况材料包括:场地负责人以及生产部门主管、出厂放行人、QA主管、QC主任、车间主任、仓储主管、设备主管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3)接受委托生产的平面布置图包括:接受委托生产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A3及以上规格纸张)(4)接受委托生产线的生产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A3及以上规格纸张)(5)拟接受委托生产的说明材料包括:拟接受委托生产的范围、剂型、品种、质量标准及依据(6)拟接受委托生产剂型及品种的工艺流程图(注明主要质量控制点与项目、拟共线生产情况)(7)接受委托生产线的设备验证概况包括:接受委托生产线的空气净化系统、制水系统、主要生产和检验设备确认或验证概况;生产、检验仪器、仪表、量具、衡器校验情况(8)关键工序、主要生产设备及检验仪器目录(9)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出厂放行规程(10)委托协议文件、质量协议三、拟变更生产地址名称等许可证载明内容,且生产地址、生产车间、生产线无实质变化的,除提交第1、2项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1.变更文件资料2.企业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声明,申报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材料作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四、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定点生产的,应具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件,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批件,同时提交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或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申请的可免予提交本项资料,但应附已同时提交许可申请的说明材料。五、拟变更药品生产场地、委(受)托生产等事项的,持有人应根据所申请事项,按化学药、中药和生物制品分类还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化学药品类提交材料1.药品批准文件包括申报药品历次获得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应能够清晰了解该品种完整的历史演变过程和目前状况。如药品注册证书、补充申请批件、药品标准制修订件等。附件包括上述批件的附件,如药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信息表、说明书、标签及其他附件。2.修订的药品说明书样稿及药品标签样稿并附详细修订说明,包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以来历次变更说明书的情况说明,现行最新版说明书样稿。3.药学研究资料按照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公布的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等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开展研究,根据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对各类变更事项的具体要求,分别提供部分或全部药学研究试验资料和文献资料,按情形分别提交以下材料:(1)变更生产场地,在同一生产地址内变更非无菌原料药或无菌原料药的非无菌生产步骤的生产场地;变更前后的生产设备、操作规程、环境条件(比如温度和湿度)、质量控制过程和人员素质等方面一致:a.提供变更具体情况和原因的说明,及对变更后相关工序进行研究和/或验证的相关资料。无菌原料药,还需提供无菌/灭菌工艺验证资料;b.提供新旧场地生产工艺情况的比较。需对变更前后生产设备生产厂家、型号、材质、设备原理、关键技术参数进行比较,须满足变更后产品的生产和检验要求,并说明变更前后生产设备与生产工艺的匹配性;c.提供变更后1批样品的检验报告书,应符合质量标准的规定;d.对变更后首批样品进行长期稳定性考察方案。(2)变更生产场地,同一生产地址内变更无菌原料药无菌生产步骤的生产场地,或者原料药的生产地址变更至另一不同生产地址:a.提供变更具体情况和原因的说明,及对变更后相关工序进行研究和/或验证的相关资料。无菌原料药,还需提供无菌/灭菌工艺验证资料;b.提供新旧场地生产工艺情况的比较。需对变更前后生产设备生产厂家、型号、材质、设备原理、关键技术参数进行比较,须满足变更后产品的生产和检验要求,并说明变更前后生产设备与生产工艺的匹配性;c.提供变更后1批样品的批生产记录;d.提供变更前后原料药的质量对比研究资料,关键理化性质和杂质谱等应保持一致,并符合相关指导原则要求;e.提供变更后3批样品的检验报告书,应符合质量标准的规定;f.提供对变更后1批样品不少于3个月的加速及长期稳定性考察研究资料,并与变更前产品的稳定性情况进行比较。变更后样品的稳定性应不低于变更前。(3)变更化学制剂的生产场地,变更固体口服制剂的印字工序的场地,变更次级包装和外包装工序、贴签工序的场地,变更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灭菌场地,在同一生产地址内变更非无菌制剂、中间体的生产和初级包装的场地;变更前后的生产设备、操作规程、环境条件(比如温度和湿度)、质量控制过程和人员素质等方面一致:a.提供变更具体情况和原因的说明,及对变更后相关工序进行研究和/或验证的相关资料。无菌制剂,还需提供无菌/灭菌工艺验证资料;b.提供新旧场地处方和生产工艺、生产过程控制等情况的比较。比较新旧场地生产设备情况,包括生产厂家、型号、材质、设备原理、关键技术参数等,须满足变更后产品的生产和检验要求,并说明变更前后生产设备与变更工艺的匹配性;c.提供变更后一批样品的检验报告书,应符合质量标准的规定;d.对变更后首批样品进行长期稳定性考察方案;(4)《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中未作规定的制剂、中间体的生产场地和初级包装场地的变更。a.提供变更具体情况和原因的说明,及对变更后相关工序进行研究和/或验证的相关资料。对于无菌制剂,还需进行无菌/灭菌工艺验证。b.提供新旧场地处方和生产工艺、生产过程控制等情况。需比较新旧场地生产设备情况,包括生产厂家、型号、材质、设备原理、关键技术参数等,并说明变更前后生产设备与生产工艺的匹配性。c.提供变更后1批样品的批生产记录;d.提供变更前后质量对比研究资料,对变更前后的样品进行质量对比研究,重点证明变更前后样品的溶出曲线、杂质谱、关键理化性质等应保持一致,并符合相关指导原则要求。e.提供变更后1-3批样品的检验报告书,应符合质量标准的规定;f.提供对变更后1-3批样品不少于3-6个月的加速及长期稳定性考察研究资料,并与变更前产品的稳定性情况进行比较。变更后样品的稳定性应不低于变更前。(二)中药类提交材料1.药品注册证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包括申报药品历次获得的批准文件,应能够清晰了解该品种完整的历史演变过程和目前状况。如药品注册证书、补充申请批准通知书(批件)、药品标准制修订件等。附件包括上述批件的附件,如药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说明书、标签及其他附件。2.修订的药品说明书样稿及药品标签样稿并附详细修订说明,包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以来历次变更说明书的情况说明,现行最新版说明书样稿。3.药学研究资料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已上市中药药学变更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开展研究,根据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对各类变更事项的具体要求,分别提供部分或全部药学研究试验资料和必要的原注册申请相关资料:a.提供详细说明药品变更的目的、原因和依据。b.提供新旧场地生产工艺情况的比较。对变更前后生产设备的性能、工作原理、生产能力、生产厂家及型号进行比较,须满足变更后产品的生产和检验要求,进行质量风险评估并说明变更前后生产设备与生产工艺的匹配性;c.提供变更所涉及的生产工艺研究与验证资料、批生产记录;d.提供变更前后的质量对比研究资料;e.提供变更后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的自检报告书;f.提供稳定性研究资料,包括与变更前产品稳定性情况的比较。(三)生物制品类提交材料根据《已上市生物制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属于中等变更的,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根据变更指导原则,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属于重大变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提出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补充申请。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属于中等变更的需提交如下资料:1.药品批准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包括申报药品历次获得的批准文件,应能够清晰了解该品种完整的历史演变过程和目前状况。如药品注册证书、补充申请批件、药品标准制修订件等。附件包括上述批件的附件,如药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即制造及检定规程)、说明书、标签及其他附件。2.修订的药品质量标准、生产工艺信息表、说明书、标签样稿并附详细修订说明。3.药学研究资料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已上市生物制品变更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开展研究,根据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对各类变更事项的具体要求,分别提供部分或全部药学研究试验资料和必要的原注册申请相关资料:(1)原液a.提供变更理由说明。对生产场地变更情况具体描述,包括生产厂的名称(全称)、地址(具体到厂房/车间、生产线、地理位置等)和功能等。b.如涉及,提供支持性资料。明确设备和生产原材料(级别、检定方法、质量标准)、生产规模和工艺、质量标准(分析项目、方法和限度)、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是否有改变,关注变更前后生产设施设备的性能、工作原理、生产能力等与生产工艺的匹配性。c.提供连续三批商业生产规模原液和制剂(若对制剂质量产生影响)生产工艺验证。应明确验证批次规模(是否与设计生产能力相符)、生产工艺代表性的分析(如,是否可覆盖常规生产规模范围)。工艺验证应包括对连续生产批次符合其预定过程控制标准及质量标准进行的分析;工艺对产品相关杂质种类和含量影响的分析验证;必要时,验证内容还可能涉及病毒灭活/去除效果验证,中间产物贮藏时间的验证,过滤膜和层析介质使用寿命的研究等。d.提供变更可比性研究的方案。除特殊要求外,应对至少三批变更后商业生产规模的原液和制剂(若对制剂有影响)进行质量分析,研究(鉴别、生物活性、纯度、杂质、污染等),并与变更前数据进行可比性研究。e.除特殊要求外,提供变更前后商业生产规模原液和制剂(如对制剂有影响)至少3个月加速和/或降解条件下的结果(或做到不合格为止)。提供变更前后商业生产规模原液至少3-6个月的实时/实际条件下的稳定性研究数据,或做到不合格为止。对变更前后的原液和制剂(如对制剂有影响)的加速和/或强制降解以及实时/实际条件下的稳定性进行可比性研究。变更前的数据可为历史稳定性检定结果。若涉及,应进行运输稳定性研究。f.提供稳定性研究方案。继续进行批准后长期稳定性研究,以确证原液和制剂(若有影响)的放置时间/有效期。承诺报告长期稳定性研究中出现的不合格情况。g.提供变更的原因及具体变更情况(生产设备、工艺路线、生产过程控制、可接受范围等)详细说明,对原液生产工艺的变更应进行全面的研究,根据风险评估分析对原液质量产生的影响(或对制剂质量产生影响),阐述将变更分为重大、中等或微小的理由。h.如变更导致代次改变,提供研究资料。应按照《中国药典》、国际其他相关指导原则的要求进行生产终末外源因子检测和遗传稳定性研究。细菌/酵母应进行生产终末细菌/酵母纯度、活菌总数等检测。i.若涉及,提供生产工艺及过程控制信息详述文件。进行变更前后工艺及过程控制的对比。j.必要时应根据产品的特点,提供选择进行动物安全性、有效性评估文件。k.提供相关支持性资料。血液制品的生产厂房应在经验证后能确保预防交叉污染并的情况下进行多产品生产,原则上应为独立建筑物,并使用专用的生产设施和设备。(2)制剂a.提供变更理由说明,提供变更事项的具体描述。如涉及,提供变更所涉及的生产和检验厂的名称(全称)、地址(具体到厂房/车间、生产线)和职责等;变更后生产设施设备的工作原理、生产能力等。b.提供连续三批的商业生产规模制剂的工艺验证。明确验证批次规模是否与设计生产能力相符并进行生产工艺代表性的分析(如,是否可覆盖常规生产规模范围;是否可代表最差工艺条件)。验证应包括对连续生产批次符合其预定过程控制标准及质量标准进行的分析。如适用,进行病毒去除效果验证;灌装冻干工艺验证;无菌工艺验证等。c.提供变更可比性研究方案。提供变更前后工艺、质量可比性研究资料。d.除特殊要求外,提供变更前后商业生产规模制剂至少3个月加速和/或降解条件下的结果(或做到不合格为止)。提供变更前后商业生产规模制剂至少3-6个月的实时/实际条件下的稳定性研究数据,或做到不合格为止。对变更前后制剂的加速和/或强制降解以及实时/实际条件下的稳定性进行可比性研究。变更前的数据可为历史稳定性检定结果。对于多剂量产品,应承诺提供变更后制剂有效期末期使用期间的稳定性数据,证明变更后产品在实际多次使用过程中的质量一致性。若涉及,应进行运输稳定性研究。e.提供稳定性研究方案。继续进行长期稳定性研究,以确证制剂的有效期。承诺报告长期稳定性研究中出现的不合格情况。f.提供变更前后工艺参数及控制措施的对比信息。g.必要时,提供支持资料。进行特殊安全性试验(涉及过敏、溶血和血管刺激等)。h.如涉及,提供工艺流程说明。修订关键生产工艺步骤和中间产物控制策略的信息。i.如涉及,提供支持资料。应确认与产品接触的共用设备的可行性并说明具体交叉切换的程序。(3)按生物制品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A.基于免疫学方法检测试剂a.如适用,提供至少三批变更后诊断试剂的生产检定记录。b.提供分析性能评估研究资料,对变更前后检测试剂有关分析性能进行对比。c.提供变更前后的诊断试剂技术要求、诊断试剂说明书及标签样稿。d.提供质控品变更资料(如适用)。e.提供生产地址变更资料。提供质量体系(不变的)考核报告和证明。B.病原微生物核酸检测试剂a.提供分析性能评估研究资料,对变更前后诊断试剂有关分析性能进行对比。b.如适用,提供连续三批变更后诊断试剂的生产检定记录。c.如涉及,提供变更前后诊断试剂稳定性对比研究资料以及稳定性研究承诺。d.提供变更前后诊断试剂的技术要求、说明书及标签样稿。e.提供支持资料。进行变更前后临床检测结果的对比。临床样本数应具有统计学意义,且样本浓度在测定范围内合理分布。f.提供生产地址变更资料。提供质量体系(不变的)考核报告和证明。附件6 受理编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申请表申请单位:(公章)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填报日期:年月日受理日期:年月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填报说明1.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将推行实施社会信用代码。相关申请单位在按规定取得社会信用代码之前,本表中可暂时填写组织机构代码。2.企业类型: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填写。三资企业请注明投资外方的国别或港、澳、台地区。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等英文表述应与有关部门备案或核准一致。3.生产类别:应按现行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制剂通则”中的剂型详细填写。4.检查范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制剂通则”及其他的国家药品标准等要求填写。检查范围应当填写到车间和生产线。。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激素类、抗肿瘤药、避孕药、中药提取车间在括弧内注明;原料药应在括弧内注明品种名称;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应在括弧内注明品种名称和相应剂型。5.固定资产和投资额计算单位:万元。生产能力计算单位:万瓶、万支、万片、万粒、万袋、吨等。6.联系电话号码前标明所在地区长途电话区号。7.受理编号及受理日期由受理单位填写。受理编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年号+四位数字顺序号。8.申请书填写内容应准确完整,并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申请资料》要求报送申请资料,要求用A4纸打印,左侧装订。9.报送申请书一式2份,申请资料1份。企业名称中文英文住所(经营场所)中文生产地址中文英文住所(经营场所)邮政编码生产地址邮政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类别企业类型三资企业外方国别或地区企业始建时间年月日最近更名时间年月日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比例法定代表人职称所学专业企业负责人职称所学专业质量负责人职称所学专业生产负责人职称所学专业质量受权人职称所学专业联系人电话手机传真e-mail企业网址固定资产原值(万元)固定资产净值(万元)厂区占地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上年工业总产值(万元)销售收入(万元)利润(万元)税金(万元)创汇(万美元)原料药品种(个)制剂品种(个)常年生产品种(个)本次GMP符合性检查是企业第[ ]次属于□新建□改建□扩建□其他申请检查范围中文英文备注附件7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申请材料清单1.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申请表;2.《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申请人不需要提交,监管部门自行查询);3.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自查情况(包括企业概况及历史沿革情况、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上次GMP符合性检查后关键人员、品种、软件、硬件条件的变化情况,上次GMP符合性检查后不合格项目的整改情况);4.药品生产企业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名称、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等);5.药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及部门负责人简历;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占全体员工的比例情况表;6.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范围全部剂型和品种表;申请检查范围剂型和品种表(注明“近三年批次数、产量”),包括依据标准、药品注册证书等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需提供加工炮制的全部中药饮片品种表,包括依据标准及质量标准,注明“炮制方法、毒性中药饮片”;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提交批准的制造检定规程;7.药品生产场地周围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8.车间概况(包括所在建筑物每层用途和车间的平面布局、建筑面积、洁净区、空气净化系统等情况。其中对高活性、高致敏、高毒性药品等的生产区域、空气净化系统及设备情况进行重点描述),设备安装平面布置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无净化要求的除外);生产检验设备确认及验证情况,人员培训情况;9.申请检查范围的剂型或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过程控制点及控制项目;提供关键工序、主要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型号,规格;10.主要生产及检验设备、制水系统及空气净化系统的确认及验证情况;与药品生产质量相关的关键计算机化管理系统的验证情况;申请检查范围的剂型或品种的三批工艺验证情况,清洁验证情况;11.关键检验仪器、仪表、量具、衡器校验情况;12.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13.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真实性承诺书;14.凡申请企业申报材料时,申请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企业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15.按申请材料顺序制作目录。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4月6日印发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克强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国务院对“证照分离”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与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同时,做好与《信访工作条例》出台的衔接。为此,国务院决定:一、对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二、对6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本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报送下列文件:“(一)投资者情况说明书;“(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投资者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者的名称和基本情况、各方出资比例、外方投资者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控制情况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其中的“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二、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删去第十四条。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将第三款修改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删去第五十四条。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其中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和“情节严重的,由海关总署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其中的“经许可”修改为“依法设立”。四、删去《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专兼职师资力量”。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自开展保安培训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培训单位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保安培训单位终止培训的,应当自终止培训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公安机关撤销备案。”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保安培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办理变更的;“(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保安培训的。“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去第五十条中的“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删去第五十一条中的“、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培训许可证”。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修改为“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申请”。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有关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将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将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第八十一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六、删去《农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经营单位”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将第十条中的“的经营单位”修改为“收发货人”,删去该条中的“在海关注册登记、”。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报关企业、报关人员有上述情形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将第十七条中的“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修改为“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一)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二)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三)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一)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恢复从事有关业务后1年内再次发生本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二)有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修改为“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删去该条中的“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未经海关备案从事报关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撤销其注册登记,并处30万元以下罚款。”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修改为“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撤销海关注册登记、禁止从事报关活动”。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修改为“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十、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修改为“承诺符合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确认当场签署承诺书”;第三款中的“申请人取得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修改为“申请人执信息网络安全承诺书并取得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在第四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文化行政部门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拟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或报备。”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自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正式开展经营活动20个工作日内,对其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职责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履行承诺的信息网络安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十一、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开办旅馆,要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十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按照告知承诺相关程序办理。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十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十四、将《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与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附件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一、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1986年1月8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1986年11月8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1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四、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1986年11月8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1日铁道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五、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3号发布)六、信访条例(2005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公布)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3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促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同时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一、对6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9年4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应当制定规章。” (二)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修改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 (三)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2021年7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公布),将下列规章有关条款中引用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2019年8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2.《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3.《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第三十八条; 4.《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二、对4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废止《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 (二)经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同意,废止《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16年3月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5号公布)、《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3月4日卫生部令第70号公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3月4日卫生部令第71号公布)。 本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便于查阅适用的医疗器械标准,更好地应用医疗器械标准,发挥标准的技术支撑作用,在国家药监局的指导下,器械标管中心组织对现行有效的1852项医疗器械标准的适用范围以及标准层级、效力、名称、归口单位等信息,按照医疗器械技术领域逐一梳理,编排形成《中国医疗器械标准目录及适用范围》。现予以公开。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2022年4月7日【附件】附件1:《中国医疗器械标准目录及适用范围》2022年4月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2022年3月3日至3月10日,北京市药监局在市政府门户网站(“首都之窗”)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对《药品网络零售配送质量管理指南(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截至目前,收到社会各界意见建议47条。 下一步我局将逐条针对相关意见,认真进行修改分析,感谢社会各界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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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市场监管局,省药监局有关处室、各监管分局、直属有关单位:《河南省药品检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药监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有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省药监局药品生产监管处。2022年4月2日河南省药品检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药品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品监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药品在我省的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实施的检查、调查、取证、处置等行为。药品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线索,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疫苗生产企业派驻检查、药物警戒检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药品检查是全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相关单位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的行为。第四条 药品检查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的原则,加强源头治理,严格过程管理,围绕上市后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开展。第五条 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及个人应当接受检查,积极予以配合,并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记录、票据、数据、信息等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逃避、拖延或者阻碍检查。第六条 药品检查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廉洁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不得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第七条 药品检查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严格管理涉密资料,严防泄密事件发生。不得泄露检查相关信息及被检查单位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等信息。第八条 根据检查性质和目的,药品检查分为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其他检查。(一)许可检查是药品监管部门在开展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审查过程中,对申请人是否具备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条件开展的检查。(二)常规检查是根据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的年度检查计划或日常监督管理需要,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标准情况开展的检查。(三)有因检查是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可能存在的具体问题或者投诉举报等开展的针对性检查。有因检查应采取飞行检查的方式,不得预先告知被检查单位。(四)其他检查是除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外的检查,包括各类专项检查、延伸检查、联合检查、案件协查或者调查开展的检查以及监督抽检抽样前的检查等。第九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针对同一被检查单位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在一个自然年内,首次进行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符合性检查结果,后续检查时可参照使用,尽量避免重复检查。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十条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等相关检查;指导市、县药品监管部门开展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的检查;组织查处区域内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配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国家药监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组织开展的检查。市、县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的检查,配合国家药监局和省药监局组织开展的检查。第十一条 省药监局相关处室药品检查工作职责:(一)药品注册管理处依职责负责组织开展已上市药品变更事项的现场核查,组织开展执行药品标准情况的检查,组织开展有条件再注册品种恢复生产的现场核查,配合国家药监局组织开展的注册现场核查。(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处依职责负责制定药品生产环节年度检查计划(含委托检查机构实施的检查)、布置检查任务或者自行组织检查,组织开展许可后的GMP符合性检查,对可能存在的药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研判,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处依职责负责制定药品流通环节年度检查计划(含委托检查机构实施的检查)、布置检查任务或者自行组织检查,组织开展许可后的GSP符合性检查,对可能存在的药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研判,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四)行政许可处依职责负责组织协调开展行政许可及政务服务等相关的现场检查。(五)执法监督处依职责负责组织协调开展投诉举报或者案件线索核查、案件协查、调查以及监督抽查检验抽样等相关的现场检查。(六)人事处依职责牵头负责建立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实行检查员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会同药品监管相关处室制定不同层级药品检查员的岗位职责标准以及综合素质、检查能力要求,确立严格的岗位准入和任职条件;会同药品监管相关处室根据工作职责具体负责相应类型药品检查员的资格认定、层级评定、教育培训等工作。第十二条 省药监局监管分局承担区域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药品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的监督检查和省药监局安排的其他药品检查工作,承担区域内疫苗生产环节的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任务。第十三条 河南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以下简称省审评查验中心)是省药监局依法设置的省级药品检查机构,依据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开展相关的检查工作;负责聘任省级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建立并动态管理药品检查员库和检查报告数据库,负责省级药品检查员的日常管理使用等工作;根据省药监局检查计划和任务开展检查工作。第十四条 市、县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区域内药品零售和使用环节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开展检查(含网络销售药品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对国家药监局、省药监局通过国家药品网络销售监测平台推送的线索,依法开展核查处置并按规定时限向国家药品网络销售监测平台反馈。市、县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设置或者指定药品检查机构,开展相关检查工作,具体办法由市、县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药品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和检查工作程序,不断完善和持续改进药品检查工作,保证药品检查质量。第十六条 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统筹调配药品检查员开展检查工作。省药监局药品监管相关处室因省委省政府或国家药监局交办、领导指示批示要求、群众举报等需要自行组织检查时,可以根据检查任务直接调配省级药品检查员开展检查工作,省审评查验中心按照财务规定标准支付外聘药品检查员的相关费用。上级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调配使用下级药品监管部门或药品检查机构的检查员;下级药品监管部门在工作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可以申请上级药品监管部门派出检查员现场指导。第十七条 省药监局组织实施的药品检查,必要时可以通知对被检查单位负有监管职责的省药监局监管分局或市、县药品监管部门派出人员参加检查。第十八条 药品监管部门设置或指定的药品检验、审评、评价、不良反应监测等机构为药品检查提供技术支撑。第十九条 省药监局药品监管相关处室、监管分局和市、县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实现药品注册、许可、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共享共用,形成权责明确、协作顺畅、覆盖全面的药品检查工作体系。第三章 检查程序第一节 检查准备第二十条 派出检查单位负责组建检查组实施检查。检查组一般由2名以上检查员组成,检查员应当具备与被检查品种相应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或者从业经验。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必要时可以选派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检查工作。检查组中执法人员不足2名的,应当由对被检查单位负有监管职责的省药监局监管分局或市、县药品监管部门派出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检查工作。第二十一条 派出检查单位在实施检查前,应当根据检查计划或任务要求制定检查方案,必要时可以由参加检查的检查员参与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明确检查事项、时间、人员、内容和检查方式等。检查员应当提前熟悉检查资料等内容。第二十二条 派出检查单位可以根据检查需要采取预先告知或不预先告知(飞行检查)方式实施检查。除不宜采取预先告知方式外,一般采取预先告知方式实施检查。采取不预先告知方式的,派出检查单位、检查组成员不得预先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行程和检查内容。检查组在指定地点集中后,应当第一时间进入检查现场,直接针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开展检查。检查组成员不得向被检查单位透露检查进展情况、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等相关信息。第二节 检查实施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到达被检查单位后,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或药品监管部门授权开展检查的证明文件。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查开始时,检查组应当召开首次会议,确认检查范围,告知检查程序、廉政纪律、注意事项以及被检查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采取不预先告知检查方式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严格按照检查方案实施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检查员应当如实做好检查记录,客观真实反映现场检查情况。检查方案如需变更的,应当报经派出检查单位同意后进行调整。检查期间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检查任务以外问题的,检查组应当根据发现问题对药品整体质量安全风险影响情况进行综合评估,采取相应措施。第二十六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被检查单位的产品、中间体、原辅包等按照《药品抽样原则及程序》等要求抽样、送检。第二十七条 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检查组中执法人员应当立即依法开展调查,固定相关证据。检查组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立即报告派出检查单位,并通报对被检查单位负有监管职责的省药监局监管分局或市、县药品监管部门。省药监局监管分局或市、县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通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风险评估,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省药监局监管分局立即向省药监局药品监管相关处室报告,省药监局或市、县药品监管部门依职责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同时责令被检查单位对已上市药品的风险进行全面分析,依法依规采取召回等措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省药监局监管分局或市、县药品监管部门依法立案查处。被检查单位是受托生产企业,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我省的,省药监局责令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已上市药品采取相应措施;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外的,省药监局将检查情况通报该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对受托生产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处理。第三节 现场检查结论第二十八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客观、公平、公正地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进行分级。检查组应当召开末次会议,向被检查单位通报现场检查情况。采取不预先告知检查方式的除外。第二十九条 缺陷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风险等级依次降低。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检查,依据《药品生产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确定缺陷的风险等级。药品生产企业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缺陷的,风险等级可以升级。对药品经营企业的检查,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确定缺陷的风险等级。药品经营企业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缺陷的,风险等级可以升级。第三十条 检查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通报现场检查情况,被检查单位对现场检查通报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陈述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并结合陈述申辩内容确定缺陷项目。检查组应当综合被检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以及品种特性、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使用人群、市场销售状况等因素,评估缺陷造成危害的严重性及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提出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初步处理建议。上述缺陷和处理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体现,并经检查组成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由双方各执一份。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检查员应当在书面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根据确定的缺陷风险等级,按照相应的评定标准提出现场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形成现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报告应详细记录检查过程、检查内容、发现问题,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移交情况等,以及提出的现场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将现场检查报告、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及时报送派出检查单位。第三十二条 现场检查结论和综合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结论和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定标准:(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二)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检查结论为基本符合要求,包含以下情形:1.与GMP要求有偏离,可能给产品质量带来一定风险;2.发现主要缺陷或者多项关联一般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完善。(三)发现缺陷为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体系不能有效运行,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以下情形:1.对使用者造成危害或者存在健康风险;2.与GMP要求有严重偏离,给产品质量带来严重风险;3.有编造生产、检验记录,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4.发现严重缺陷或者多项关联主要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能有效运行。第三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现场检查结论和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定标准:(一)未发现缺陷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二)发现一般缺陷或者主要缺陷,但不影响整体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对药品经营环节药品质量造成影响,检查结论为基本符合要求,包含以下情形:1.与GSP有偏离,会引发低等级质量安全风险,但不影响药品质量的行为;2.计算机系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不完善,结合实际经综合分析判定只对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产生一般影响。(三)发现严重缺陷,或者发现的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涉及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可能引发较严重质量安全风险,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以下情形:1.企业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未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不能正常履行职责;2.企业一直未按GSP要求使用计算机系统;3.储存、运输过程中存在对药品质量产生影响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被检查单位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针对缺陷完成整改;无法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并作为对应缺陷的整改完成情况列入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当提交给派出检查单位。整改报告应当至少包含缺陷描述、缺陷调查分析、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整改审核、整改效果评价等内容,针对缺陷成因及风险评估情况,逐项描述风险控制措施及实施结果。被检查单位按照整改计划完成整改后,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形成补充整改报告报送派出检查单位。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以对被检查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第四节 综合评定第三十六条 派出检查单位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形成综合评定结论。药品检查机构根据综合评定结论出具《河南省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报同级药品监管部门。省药监局组织开展的检查,省审评查验中心根据综合评定结论出具《河南省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报省药监局药品监管相应处室。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综合评定结论告知被检查单位。第三十七条 《河南省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应当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实施单位、检查范围、任务来源、检查依据、检查人员、检查时间、问题或者缺陷、综合评定结论等内容。《河南省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的格式由省审评查验中心制定。第三十八条 药品检查机构组织的检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执行。药品监管部门自行组织开展的检查,除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程序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其他程序。第四章 检查分类第一节许可检查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许可检查包括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核发、变更、重新发放检查。第四十条 以下药品生产检查由省药监局行政许可处组织,省审评查验中心具体实施。(一)首次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GMP有关内容开展现场检查。(二)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重新发放的,结合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GMP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开展GMP符合性检查。(三)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应当开展GMP符合性检查。第四十一条 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下需要开展上市前GMP符合性检查的,由省药监局药品生产监管处组织,省审评查验中心具体实施。(一)拟生产药品需要进行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和上市前GMP符合性检查的,按照国家药监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的要求,省药监局药品生产监管处同步开展上市前GMP符合性检查。(二)拟生产药品不需要进行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的,接到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通知后,省药监局药品生产监管处自行组织开展上市前GMP符合性检查。(三)拟生产药品已通过与生产该药品的生产条件相适应的GMP符合性检查的,省药监局药品生产监管处根据风险管理原则决定是否开展上市前GMP符合性检查。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现场检查前,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方案,制作检查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30个工作日。综合评定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四十三条 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经营许可检查由省药监局行政许可处组织,省审评查验中心具体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方案,制作检查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15个工作日。综合评定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四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检查一般由市、县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方案,制作检查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10个工作日。综合评定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四十五条 首次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和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且需进行现场检查的,依据GSP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许可检查细则等相关标准要求开展现场检查。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重新发放的,结合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GSP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开展GSP符合性检查。第四十六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许可检查,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数量小于或者等于30家的,按照205的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3家;大于30家的,按105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6家。门店所在地市、县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配合省审评查验中心开展检查。被抽查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在省外设立的,必要时,省局协调门店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第二节 常规检查第四十七条 常规检查包括日常监管开展的药品现场检查、许可后的GMP符合性检查、许可后的GSP符合性检查等。第四十八条 常规检查包含以下内容:(一)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合法性;(二)执行相关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范性;(三)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质量管理、风险防控能力;(五)药品监管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每次检查涉及的具体检查内容以检查方案为准。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管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进行常规检查时,可以采取不预先告知的检查方式,可以对某一环节或者依据检查方案规定的内容开展检查,必要时进行全面检查。第五十条 药品监管部门依据省药监局制定印发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定标准,确定监管相对人的风险等级,实行动态调整。药品监管部门依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于每年年初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年度检查计划应包括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方式、检查要求等内容。监督检查频次依据监管相对人风险等级高低进行调整,但检查次数不得低于药品生产经营相关规章要求的最低标准。第五十一条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还应当对企业保障药品管理安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一)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每季度检查不少于一次;(二)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企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批发企业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三)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药品使用单位的检查频次。第五十二条 许可后的GMP符合性检查是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的检查。根据发起对象不同,分为监管相对人主动申请的GMP符合性检查和监管部门发起的GMP符合性检查。监管相对人主动申请的GMP符合性检查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因业务需要,依据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向药品监管部门主动申请进行的GMP符合性检查;监管部门发起的GMP符合性检查是药品监管部门根据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品种上市后实施GMP情况进行的检查。第三节 有因检查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管部门经风险评估,可以组织开展有因检查:(一)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二)检验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四)对申报资料真实性有疑问的;(五)涉嫌严重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六)企业有严重不守信记录的;(七)企业频繁变更管理人员登记事项的;(八)生物制品批签发中发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九)检查发现存在特殊药品安全管理隐患的;(十)特殊药品涉嫌流入非法渠道的;(十一)其他需要开展有因检查的情形。第五十四条 有因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针对具体问题或者线索,明确检查时间、人员、检查方式和检查内容。必要时,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检查。第五十五条 有因检查以能够查清查实问题为原则,检查组根据检查情况认为有必要调整检查时间的,报经派出检查单位同意后予以调整。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组组长应当及时报告派出检查单位,派出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处置:(一)需要增加检查力量或者联合检查、延伸检查的;(二)需要立即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三)需要先行登记保存或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四)违法行为严重需要立即立案调查的;(五)需要跨区域协查的;(六)需要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或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七)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事项。第五十七条 上级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有因检查,可以根据检查情况适时通知对被检查单位负有监管职责的省药监局监管分局或市、县药品监管部门。省药监局监管分局或市、县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派员协助检查,协助检查的人员应当服从检查组的安排。第五十八条 组织开展有因检查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查组的指挥,根据现场检查反馈的情况及时调整检查策略,必要时启动协调机制,并可以派相关人员赴现场协调、指挥。第四节 其他检查第五十九条 各类专项检查按照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的工作方案进行检查;案件线索核查、案件协查和调查的现场检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进行检查;监督抽检抽样前的现场检查按照国家药监局《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药品抽样原则及程序》的要求进行检查。第五章 检查与稽查的衔接第六十条 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检查组应当将发现的违法线索和处理建议立即通报对被检查单位负有监管职责的省药监局监管分局或市、县药品监管部门和派出检查单位。省药监局监管分局或市、县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出案件查办人员到达检查现场,交接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实物、资料、票据、数据存储介质等证据材料,全面负责后续案件查办工作;需要监督抽检的,应当立即组织抽样,并将样品及有关资料等寄送至相关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补充检验方法和项目研究。涉嫌违法行为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对被检查单位负有监管职责的省药监局监管分局或市、县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接收证据材料后,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处理。重大违法线索由对被检查单位负有监管职责的省药监局监管分局或市、县药品监管部门及时通报省药监局执法监督处。第六十一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负责案件查办、药品检查、政策法规及药品检验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衔接、沟通协调。第六十二条 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涉嫌犯罪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及时移送或通报公安机关。第六章 跨区域检查协作第六十三条 我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以下简称委托方)跨省委托生产、委托销售、委托储存、委托运输、委托药物警戒的,省药监局药品生产监管处、药品流通监管处依职责负责组织协调对委托事项质量管理责任落实情况开展联合检查或者延伸检查。第六十四条 省药监局监管分局依职责对辖区受托生产、受托销售、受托储存、受托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受托方)履行属地监管责任,对受托方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情况开展检查,配合委托方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第六十五条 省药监局监管分局对辖区受托方监督检查中发现可能属于省外委托方问题的,应当将受托事项检查情况报送省药监局药品生产监管处或者药品流通监管处。省药监局药品生产监管处或者药品流通监管处提出办理意见,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函告委托方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由委托方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决定是否开展联合检查。第六十六条 委托方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决定开展联合检查的,省药监局在收到联合检查书面联系函后,协调属地省药监局监管分局配合开展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组应当由委托方、受托方药品监管部门各选派不少于2名检查员组成,联合检查组组长由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选派。第六十七条 检查过程中发现责任认定尚不清晰的,联合检查组应当先行共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省药监局应当协调提供行政执法和技术支撑,待责任认定清楚后移送相应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处理。对存在管辖权争议的问题,报请国家药监局指定管辖。发现具有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等重大问题的,及时报国家药监局。第六十八条 省药监局监管分局依法查处委托方或者受托方违法违规行为时,需要赴区域外调查、取证的,可以会同相关同级药品监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也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请相关同级药品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协助调查取证时,协助单位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工作并函复调查结果;紧急情况下,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或者根据办案期限要求,完成协查工作并复函;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并说明理由。第六十九条 委托方、受托方为省内跨监管区域的,相关省药监局监管分局应当做好沟通协调,参照跨省联合检查工作要求,密切配合开展联合检查,或者按照协助调查函的要求完成协查工作并复函。第七十条 市、县药品监管部门需要开展跨区域联合检查的,参照上述条款实施。发现重大问题的,及时报上一级药品监管部门。第七章 检查结果处理第七十一条药品监管部门根据综合评定结论,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家召开风险研判会,讨论后形成处理决定。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管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应当将现场检查报告、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整改报告等进行整理归档保存。综合评定结论为基本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理和风险控制措施,并将现场检查报告、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整改报告、行政处理和风险控制控制措施相关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保存。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第一时间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除首次申请相关许可证的情形外,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现场检查报告、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处理相关案卷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保存。第七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视为其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被检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记录、数据、信息等相关资料:(一)拒绝、限制检查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限制检查时间,或者检查结束时限制检查员离开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如实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材料的;(三)拒绝或者限制拍摄、复印、抽样等取证工作的;(四)以声称工作人员不在或者冒名顶替应付检查、故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五)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第七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评估认为安全隐患排除后,应当向作出风险控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管部门提出解除风险控制措施的申请,并提交整改报告,药品监管部门对整改情况组织评估,必要时可以开展现场检查,确认整改符合要求后解除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及时公布结果。第七十四条 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足以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药品监管部门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上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药品监管部门开展相应的风险处置工作。第七十五条 派出检查单位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检查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一)检查员未及时上报发现的重大风险隐患的;(二)派出检查单位未及时对检查员上报的重大风险隐患作出相应处置措施的;(三)检查员未及时移交涉嫌违法案件线索的;(四)派出检查单位未及时协调案件查办部门开展收集线索、固定证据、调查和处理相关工作的。第七十六条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第七十七条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的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八条省审评查验中心应当结合实际,依据《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及本细则要求,建立健全药品检查制度体系,完善药品检查内部工作程序。第七十九条省药监局委托下放给郑州市、洛阳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的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涉及的检查事权,由郑州市、洛阳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第八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后续国家药监局发布实施新的政策文件,对具体某项药品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药监综械管〔2022〕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是推进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管理的重要举措。随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的施行,注册人制度全面实施,医疗器械生产组织形式更加多样,特别是医疗器械注册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委托生产(以下简称“跨区域委托生产”),涉及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与协调配合,给监管工作带来新的挑战。为切实加强医疗器械注册人跨区域委托生产监管,夯实注册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责任,加强监管部门协同配合,保障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全面贯彻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制度,充分认识实施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的重大意义,监督注册人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依法承担责任;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强化跨区域协同监管,形成职责清晰、信息通畅、衔接有序、协作有力的监管工作机制,推动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用械安全有效。二、落实监管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一)加强注册申请人质量体系核查。跨区域委托生产申请产品注册的,医疗器械注册人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注册质量体系核查工作,并协同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局”),联合或者委托开展现场核查,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局应当支持配合。注册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核查情况,提出核查结论,出具体系核查报告。体系核查报告应当包含对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检查情况,并抄送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局。获得批准上市的,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地址栏中登载受托生产地址并注明“(委托生产)”,备注栏备注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受托医疗器械生产不得再次委托,相关工作办理时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二)加强生产环节监督检查。注册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注册人所在地省局”)应当落实监管责任,根据分级监管规定对注册人生产活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根据不良事件监测、抽查检验、投诉举报等情况开展有因检查。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局负责对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活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配合注册人所在地省局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联合检查或者委托检查。对注册人的全项目检查应当包括对受托生产企业相应受托生产活动的检查。注册人所在地省局可以自行或者联合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局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跨区域检查,因客观因素限制难以开展跨区域检查的情况,经协商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局同意后,可以开展委托检查。对于突发事件应急调查处置,注册人所在地省局因客观因素确实无法立即派出检查人员的,应当及时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局开展检查,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局应当提供监管支持,积极承接注册人所在地省局委托的检查任务。注册人所在地省局自行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检查的,应当提前与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局沟通,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局派出观察员协助开展有关工作,检查报告抄送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局;开展联合检查的,检查组组长原则上由注册人所在地省局检查人员担任,检查报告同时报送注册人所在地省局和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局;开展委托检查的,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局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方案开展检查,并于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人所在地省局反馈检查结果。(三)加强检查结果处置。注册人所在地省局对注册人监督检查中发现相关问题涉及受托生产企业的,应当通报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局,联合或者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局进行检查;对受托生产企业检查中发现受托生产企业存在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通报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局,由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局依法调查处置,处置完成后,原则上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情况通报注册人所在地省局。此外,如在注册质量体系核查中,发现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受托生产企业存在其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局负责处置,处置完成后,原则上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情况通报注册申请人所在地省局。三、明确责任义务,强化抽检监测(四)加强医疗器械质量抽检工作。医疗器械注册人所在地省局负责组织对医疗器械注册人生产环节的质量抽检工作,可以委托受托企业所在地省局抽样。对于质量抽检发现的不符合规定要求,符合立案条件的,由医疗器械注册人所在地省局对注册人立案查处,并及时将检验结论、立案情况抄送受托企业所在地局。发布质量公告时,一并公告受托生产企业。注册人所在地省局应当督促注册人彻底查找不合格原因,切实整改到位;涉及受托生产企业未按法规要求组织生产的,注册人所在地省局应当及时通报受托企业所在地省局,由受托企业所在地省局依法进行调查处置。(五)加强注册人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医疗器械注册人所在地省局要督促注册人切实履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主体责任,医疗器械注册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及相关指南文件的要求,建立不良事件监测制度,主动收集、报告、调查、评价产品发生的不良事件,及时发现和控制产品存在的不合理风险,确保上市产品的安全有效。不良事件上报地省局调查认为产品涉嫌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通报注册人所在地省局。注册人所在地省局开展调查评估,调查涉及跨区域委托生产情形的,受托企业所在地省局应当配合。确认相关产品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注册人所在地省局应当监督注册人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将调查评估结论和注册人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通报受托企业所在地省局,受托企业所在地省局应依法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处置。四、完善协同监管体系,形成监管合力(六)加强监管协同配合。在严格落实责任的基础上,各省局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管协同,建立运转顺畅的协同监管机制,形成有效监管闭环,确保对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全链条监管“无缝隙”“无死角”。鼓励各省局之间建立常态化的跨区域监管工作组,研究出台细化的监管指导文件,探索完善医疗器械跨区域协同监管机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检查员集中培训和经验交流,统一检查尺度,明确检查要求,提高检查效能。(七)加强监管信息互联互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持续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智慧监管水平,主动收集注册及监管各项信息,建立并持续更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地与国家局数据共享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实现全系统数据协同共享。国家药监局负责持续完善医疗器械生产监管信息平台功能,加强抽检及不良事件数据更新,实现多维度查询统计分析;各省局应当切实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监管信息平台的使用和对接,加强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下的数据互通、协同监管。(八)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现涉嫌违反医疗器械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依法严肃查处,落实违法行为处罚到人要求,强化行刑衔接、行纪衔接。对于同时涉及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的案件,相关省局应当加强协查合作,组织开展案件线索通报、调查取证、检验检测等工作,共同打击违法行为;对于查办的重大案件、典型案件应当及时上报,国家药监局负责遴选典型案例予以通报,形成利剑高悬震慑作用。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不在同一设区的市的,参照本意见进行监督管理。附件:省局监管职责划分示意表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2年3月1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安徽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工作程序及申报资料要求(试行)》与《安徽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我局完成了第10批16个品种安徽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草案的审评工作,详见附件。为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适用性,现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若有异议,请及时来函反馈,并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相关单位来函需加盖公章,个人来函需本人签名,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指定邮箱。公示期30天。联系人:蒲婧哲、徐静联系电话:0551-63358119、62999283电子邮箱:pujingzhe@163.com通信地址:合肥市包河区乌鲁木齐路15号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中药室附件:安徽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第10批16个品种)公示稿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4月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加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跨区域委托生产监管,夯实注册人备案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责任,指导地方药品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工作的协同配合,近日,国家药监局印发《关于加强医疗器械跨区域委托生产协同监管工作的意见》(药监综械管〔2022〕21号)。《意见》包含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一是明确要求,完善机制。要求地方药品监管部门在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的基础上,加强跨区域监管协同配合,形成职责清晰、信息畅通、衔接有序、协作有力的监管工作机制,推动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用械安全有效。二是明晰分工,不留死角。进一步明确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在医疗器械注册质量体系核查、生产环节监督检查、质量抽检、不良事件监测等监管环节的职责分工,完善各环节跨区域监管衔接机制,确保对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全链条监管“无缝隙”“无死角”。三是细化规定,规范措施。在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意见》详细说明了跨区域监督检查的实施方式,并规定自行检查、联合检查、委托检查的适用情况,指导各地药品监管部门做好注册人备案人制度全面实施新形势下的跨区域监管工作,明晰监管责任,杜绝监管盲区。《意见》落实“四个最严”监管要求,对地方药品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协同配合、加强监管信息互联互通、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要求,进一步推动各地完善协同监管体系,形成监管合力。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