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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河南省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市场监管局,省药监局有关处室、各监管分局、直属有关单位,有关药品生产企业:  为推动河南中药材产地加工炮制一体化发展,助力乡村振兴,提高我省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强化中药质量源头管控,推进河南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按照国家药监局有关要求,省药监局结合河南中药材生产实际,起草了《河南省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我省中药饮片(含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的意见由属地监管分局负责征集,梳理汇总后形成书面材料。有关意见请各单位加盖公章后于2022年4月15日前以扫描件形式发送至邮箱:yhjg506@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单位+中药材鲜切意见反馈”。逾期不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李进,联系电话: 0371-65567320  2022年4月1日河南省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推动河南中药材产地加工炮制一体化发展,助力乡村振兴,提高我省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强化中药质量源头管控,推进河南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河南省中药材生产实际,现就规范我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加快推进中药材种植现代化、产业化,遵循中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家药监局关于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按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药管函〔2021〕367号)》要求,着力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提高我省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二、工作目标  以河南道地中药材及大宗地产中药材为主,加强对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监管,有效解决中药材加工过程中因“二次浸润”、切制造成成分流失和损耗增大,将中药材种植、养殖和产地加工等过程纳入中药饮片(含中药配方颗粒,下同)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中药材信息化追溯体系,提升中药全产业链质量控制水平,实现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与炮制一体化发展。  三、适用范围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具备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的产地加工企业生产的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以下称鲜切药材),用于生产中药饮片的活动。  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是指按照传统加工方法将采收的新鲜中药材切制成片、块、段、瓣等的行为,虽改变了中药材形态,但未改变中药材性质,且减少了中药材经干燥、浸润、切制、再干燥的加工环节,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中药材质量。  四、工作任务  (一)发布我省鲜切药材品种目录  以河南道地中药材为主,依据《中国药典》《河南省中药材标准》《河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收载的允许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品种,以及其他适合趁鲜切制加工、在我省有大规模种植养殖和产地加工传统的中药材品种,结合我省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需求,将丹参等13个品种列为《河南省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品种目录(第一批)》(见附件1),予以发布。中药基原混乱,趁鲜切制加工后容易掺入伪品的中药材,不宜列入我省鲜切药材品种目录。根据我省中药材种植养殖情况,定期增补和调整我省鲜切药材品种目录。  (二)制定趁鲜切制加工指导原则  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遵循传统加工习惯,按照保证质量、利于储存、便于运输的总体要求,研究制定《河南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指导原则》(见附件2),用于指导我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企业的加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  (三)建立产地加工质量管理体系  产地加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产地加工企业趁鲜切制的中药材应当是列入《河南省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品种目录》的品种,其基原和质量(形态除外)应当符合《中国药典》等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中的相应规定,种植、采收、加工等应当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2.产地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与其加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加工、干燥、包装、仓储等设施设备,并具备配合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落实药品质量管理要求的能力。  3.产地加工企业应当根据《河南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指导原则》,结合鲜切药材特点和实际,按品种制定产地趁鲜切制加工标准和规程。鲜切药材的切制加工应当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中药饮片附录(以下称中药饮片GMP)相关规定实施,有完整准确的批生产记录,且切制加工规程应当有传统经验或者研究验证数据支持。  4.鲜切药材应当有规范的包装和标签,并附质量合格标识。直接接触鲜切药材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药用要求,标签内容应当包括:品名、规格、数量、产地、采收日期、生产批号、贮藏、保质期、企业名称等。  5.产地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中药材质量追溯体系,能够保证中药材种植、采收、加工、干燥、包装、仓储及销售等全过程可追溯。鼓励产地加工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设追溯体系。  (四)规范鲜切药材采购使用行为  我省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鲜切药材用于中药饮片生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购进的鲜切药材应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鲜切药材目录内的品种。  2.将质量管理体系延伸到采购的鲜切药材的种植、采收、加工等环节,与产地加工企业签订购买合同和质量协议并妥善保存。严格审核产地加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符合本指导意见的要求。  3.对采购的鲜切药材承担质量管理责任,对鲜切药材应当入库验收,按照中药饮片GMP的要求和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进行净制、炮制等生产加工,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4.在产地加工企业质量追溯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信息化追溯体系,保证采购的鲜切药材在种植、采收、加工、干燥、包装、仓储及生产的中药饮片炮制、销售等全过程可追溯。  5.不得从各类中药材市场或个人等处购进鲜切药材用于中药饮片生产;不得从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或者不具备质量管理体系的产地加工企业购进鲜切药材用于中药饮片生产;不得将采购的鲜切药材直接包装后作为中药饮片销售。  五、工作要求  (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是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过程向产地的前端延伸。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要全面落实质量管理主体责任,对采购的鲜切药材质量负责;强化对产地加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做好鲜切药材质量评估和监测;加强对中药材规范化种植、采收、加工、干燥、包装、仓储等环节的管理。  (二)强化部门监管责任  省药监局统筹推进全省鲜切药材管理工作,通过官方网站发布我省鲜切药材品种目录、趁鲜切制加工指导原则,及时增补、调整鲜切药材品种目录,接受社会监管。省药监局各监管分局要加大对辖区中药饮片生产企业采购鲜切药材生产中药饮片的日常监管力度,必要时可延伸到产地加工企业检查。全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中药饮片监管,严防不符合要求产品、甚至假冒伪劣产品流入药用渠道;发现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依法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发现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严厉查处;发现鲜切药材管理工作存在问题或者有意见、建议的,请及时报告省药监局。  (三)助推中药产业发展  市、县药品监管部门要结合中药材产地需求实际,配合产地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地方政府负总责,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协助产地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机构,制定科学的中药材产业发展规划,推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建立产地加工企业遴选、退出机制,加强产地加工企业监管,建立中药材追溯信息化平台,采集种子种苗来源、种植面积、农药使用记录、产量、销售数量等关键信息,为中药材种植、采收、加工等提供信息化服务,并与监管部门及相关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共享,有力推动我省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附件:1.河南省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中药材品种目录(第一批) .doc   2.河南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指导原则.doc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附件1河南省产地趁鲜切制中药材品种目录(第一批)丹参、柴胡、生地黄、山药、桔梗、白芷、黄芩、山楂、黄精、牛膝、何首乌、茯苓、商陆附件2河南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指导原则一、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河南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企业的加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二、总体要求中药材产地加工与中药饮片的质量密切相关,直接关系药品生产企业发展和群众用药安全,产地加工企业应当对其质量和工艺流程严格控制。中药材来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省级标准的相应规定,加工、干燥等应当按照加工工艺规程进行,在加工、干燥、包装、贮藏、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污染,防止变质,避免交叉污染、混淆、差错。三、人员要求1.产地加工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中药材加工经验、具备鉴别中药材真伪优劣的能力,并具备配合企业落实药品质量管理要求的能力。2.应当有专人负责培训管理工作,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中药专业知识、岗位技能和相关法律法规等。四、选址要求产地加工企业应当设置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规模较大且相对集中的区域,符合消防、环保等要求。应当远离污染源,整洁卫生,且交通便利。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当对药材的加工造成污染。生活区和加工区应当相对独立。五、加工车间与设施要求1.车间与设施应当按加工工艺流程合理布局,并设置与其加工规模相适应当的净制、切制、干燥等操作间。2.车间地面、墙壁、天棚等内表面应当平整,易于清洁,不易产生脱落物,不易滋生霉菌;应当有防止昆虫或其他动物等进入的设施,灭鼠药、杀虫剂、烟熏剂等不得对设备、物料、产品造成污染。3.具备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硬化晾晒场或与加工品种相适应的烘干设备或者烘房,应当有防止昆虫、鸟类或者啮齿类动物等进入的设施。4.仓库应当配备有适当的设施监控温、湿度。5.仓库应当设置有足够的存放区域与留样室,避免产品混淆和交叉污染。六、设备要求1.应根据中药材的不同特性,选用能满足加工工艺要求的设备。2.与中药材直接接触的设备、工具、容器应当易清洁消毒,不易产生脱落物,不对鲜切药材质量产生不良影响。七、包装与运输要求1.鲜切药材应当有规范的包装和标签,并有质量合格标识。应当选用能保证其贮存和运输期间质量的包装材料或容器,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应当至少符合食品包装材料标准。2.包装必须印有或者贴有标签,标签需注明品名、规格、数量、产地、采收日期、生产批号、加工日期、贮藏条件、产地加工企业名称等信息。3.运输过程应当采取有效可靠的措施,防止发生混淆、污染、异物混入、包装破损、雨雪淋湿等情况,保证中药材质量稳定。八、文件管理要求1.应当具有相应的趁鲜切制加工产品质量标准和工艺文件以及包括人员管理、原料管理、加工过程管理、仓储管理等制度文件。2.应当对中药材产地加工和包装的全过程和质量控制情况进行记录,批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中药材的名称、批号、投料量及投料记录;净制、切制、干燥工艺的设备编号;加工前的检查和核对的记录;各工序的加工操作记录;清场记录等。3.质量标准、工艺文件以及管理制度等文件应长期保存,批记录保存至产品保质期后一年,未制定保证期的至少保存三年。九、加工管理要求1.传染病人、体表有伤口、皮肤接触等对加工的药材有过敏者,不得从事药材的加工作业。进入加工区的人员应当进行更衣、洗手,从事对人有毒、有害操作的人员应按规定着装防护和保障措施。2.清洗后的中药材不得直接接触地面。晾晒过程应当采取有效地防虫、防雨等防污染措施。3.应当使用达标生活饮用水清洗中药材,用过的水不得用于清洗其他中药材。不同的中药材不得同时在同一容器中清洗、浸润。4.在同一操作间内同时进行不同品种、规格的鲜切药材生产操作应当采取防止交叉污染的隔离措施。5.加工过程中不得加入漂白剂、杀虫剂等药剂,不应滥用硫黄熏蒸。采用燃煤等作为热源的烘干方式,烟气不得直接与中药材接触。6.以中药材投料日期作为加工日期。可追溯且品质均一的一定数量成品确定为同一批次。十、质量控制与管理要求1.产地加工企业应当对中药材质量和来源进行监督和控制。2.产地加工企业应当根据中药材的特性,制定加工工艺规程与技术要求,对加工过程进行工艺验证,工艺流程技术包括净制、切制和干燥。对于协议委托加工的,应由委托方制定管理文件,受托方执行管理文件。3.产地加工企业应当制定鲜切药材检验标准,该标准应当不低于同品种中药材、中药饮片的法定检验标准。对于协议委托加工的,应由委托方制定检验标准,受托方执行该标准检验合格方可放行。4.产地加工企业应当对购进的鲜切药材按规定进行留样。留样量至少应为两倍检验量。留样时间至少为放行后一年。   5.产地加工企业应对本企业的鲜切药材品种进行年度质量回顾分析,对影响产品质量的变更应当进行备案管理,保存所有变更的文件和记录,并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报告。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河南省
  • 国家药监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22年第28号)

    为深化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及《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7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8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修订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现予发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监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2022年3月24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维护受试者权益和安全,保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申请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下同)注册而实施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本规范涵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全过程,包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方案设计、实施、监查、稽查、检查以及数据的采集、记录、保存、分析,总结和报告等。第三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遵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准则和国家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的相关规范。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方应当按照试验中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伦理责任。第四条 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明确的试验目的,权衡受试者和社会预期的风险和获益。只有当预期的获益大于风险时,方可实施或者继续实施临床试验。 第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并且按照规定备案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施。第六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获得伦理委员会的同意。列入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的,还应当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并且在符合要求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实施临床试验。第七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申办者应当建立覆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受试者权益和安全。第二章 伦理委员会第八条 伦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和安全,维护受试者尊严。第九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遵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伦理委员会的组成、运行、备案管理应当符合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要求。第十条 伦理委员会所有委员应当接受伦理知识、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熟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伦理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伦理委员会的工作程序。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开始前,申办者应当通过主要研究者向伦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一)临床试验方案;(二)研究者手册;(三)知情同意书文本和其他任何提供给受试者的书面材料;(四)招募受试者和向其宣传的程序性文件(如适用);(五)病例报告表文本;(六)基于产品技术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七)临床前研究相关资料;(八)主要研究者简历、专业特长、能力、接受培训和其他能够证明其资格的文件;(九)试验医疗器械的研制符合适用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要求的声明;(十)与伦理审查相关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伦理性和科学性进行审查,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一)主要研究者的资格、经验以及是否有充足的时间参加该临床试验;(二)临床试验的人员配备以及设备条件等是否符合试验要求;(三)受试者可能遭受的风险程度与试验预期的受益相比是否合适;(四)临床试验方案是否充分考虑了伦理原则,是否符合科学性,包括研究目的是否适当、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是否得到保障、其他人员可能遭受的风险是否得到充分保护;(五)向受试者提供的有关本试验的信息资料是否完整,是否明确告知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受试者是否可以理解知情同意书的内容;获取知情同意书的方法是否适当;(六)受试者入选、排除是否科学和公平;(七)受试者是否因参加临床试验而获得合理补偿;受试者若发生与临床试验相关的伤害或者死亡,给予的诊治和保障措施是否充分;(八)对儿童、孕妇、老年人、智力低下者、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受试者的保护是否充分。第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审查意见可以是:(一)同意;(二)作必要修改后同意;(三)不同意;(四)暂停或者终止已同意的试验。审查意见要求修改或者予以否定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知情同意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以及对事项的说明:(一)主要研究者的姓名以及相关信息;(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名称;(三)临床试验名称、目的、方法、内容;(四)临床试验过程、期限;(五)临床试验的资金来源、可能的利益冲突;(六)预期受试者可能的受益和已知的、可以预见的风险以及可能发生的不良事件;(七)受试者可以获得的替代诊疗方法以及其潜在受益和风险的信息;(八)适用时,说明受试者可能被分配到临床试验的不同组别;(九)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是自愿的,且在临床试验的任何阶段有权退出而不会受到歧视或者报复,其医疗待遇与权益不受影响;(十)告知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的个人资料属于保密,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或者监查员、稽查员在工作需要时按照规定程序可以查阅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的个人资料;(十一)受试者在临床试验期间可能获得的免费诊疗项目和其他相关补偿;(十二)如发生与临床试验相关的伤害,受试者可以获得的治疗和/或赔偿;(十三)受试者在临床试验期间可以随时了解与其相关的信息资料。知情同意书应当注明制定的版本和日期或者修订后的版本和日期。知情同意书应当采用受试者能够理解的语言和文字。知情同意书不应当含有会引起受试者放弃合法权益以及免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申办者应当负责任的内容。第十五条 伦理委员会的跟踪审查:(一)伦理委员会应当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进行跟踪监督,发现受试者权益和安全不能得到保障等情形,可以在任何时间书面要求暂停或者终止该项临床试验;(二)伦理委员会需要审查研究者报告的本临床试验机构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等安全性信息,审查申办者报告的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等安全性信息。伦理委员会可以要求修改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暂停或者终止该项临床试验;(三)伦理委员会需要审查临床试验方案的偏离对受试者权益和安全的可能影响,或者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完整性的可能影响。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修订临床试验方案以及知情同意书等文件、恢复已暂停的临床试验,应当在重新获得伦理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十七条 伦理委员会应当保存伦理审查的全部记录,包括伦理审查的书面记录、委员信息、递交的文件、会议记录和相关往来记录等。第三章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符合备案条件,建立临床试验管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临床试验管理部门,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管理和变更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信息,包括临床试验专业、主要研究者等信息;负责在备案系统中在线提交上一年度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工作总结报告;负责在伦理委员会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查前,组织评估该临床试验主要研究者的资质并完成其备案。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涵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实施的全过程,包括培训和考核、临床试验的实施、医疗器械的管理、生物样本的管理、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的处理以及安全性信息的报告、记录、质量控制等制度,确保主要研究者履行其临床试验相关职责,保证受试者得到妥善的医疗处理,确保试验产生数据的真实性。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在接受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前,应当根据试验医疗器械的特性评估相关资源,确保具备相匹配的资质、人员、设施、条件等。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配合申办者组织的监查和稽查,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开展的检查。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与申办者的合同,妥善保存临床试验记录和基本文件。第四章 研究者第二十四条 负责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主要研究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主要研究者备案;(二)熟悉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三)具有试验医疗器械使用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经过临床试验相关培训,有临床试验的经验,熟悉申办者所提供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研究者手册等资料;(四)有能力协调、支配和使用进行该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人员和设备,且有能力处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发生的不良事件和其他关联事件。第二十五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确保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遵守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最新版本临床试验方案;在约定的时限内,按照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第二十六条 主要研究者可以根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需要,授权经过临床试验相关培训的研究者,组织进行受试者招募和知情同意、筛选和随访;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的管理和使用;生物样本的管理和使用(如适用);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的处理;临床试验数据记录以及病例报告表填写等。第二十七条 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研究者应当:(一)具有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培训经历和相关经验;(二)参加申办者组织的与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培训,并在主要研究者授权的范围内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三)熟悉试验医疗器械的原理、适用范围或者预期用途、产品性能、操作方法、安装要求以及技术指标等,了解该试验医疗器械临床前研究相关资料;(四)充分了解并且遵守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职责;(五)掌握临床试验可能产生风险的防范以及紧急处理方法。第二十八条 研究者应当遵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准则及相关伦理要求,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应当使用经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最新版本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二)在受试者参与临床试验前,应当向受试者说明试验医疗器械以及临床试验有关的详细情况,告知受试者可能的受益和已知的、可以预见的风险,经充分和详细解释后由受试者在知情同意书上签署姓名和日期,研究者在知情同意书上应当签署姓名和日期;(三)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法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缺乏阅读能力的,应当有一位公正见证人见证整个知情同意过程并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四)不应当强迫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诱使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五)确保知情同意书更新并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所有受影响的未结束试验流程的受试者,都签署新修订的知情同意书。第二十九条 研究者对申办者提供的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有管理责任,应当确保其仅用于参加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在临床试验期间按照要求储存和保管,在临床试验完成或者终止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与申办者的合同进行处理。第三十条 研究者应当确保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生物样本的采集、处理、保存、运输、销毁等符合临床试验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发生不良事件时,研究者应当为受试者提供足够、及时的治疗和处理;当受试者出现并发疾病需要治疗和处理时,研究者应当及时告知受试者。研究者应当记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不良事件和发现的器械缺陷。第三十二条 研究者应当及时报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的安全性信息:(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研究者应当立即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治疗措施;同时,研究者应当在获知严重不良事件后24小时内,向申办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报告;并按照临床试验方案的规定随访严重不良事件,提交严重不良事件随访报告;(二)发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风险超过可能的受益,需要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时,主要研究者应当向申办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报告,及时通知受试者,并保证受试者得到适当治疗和随访。第三十三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对收到的安全性信息及时处理:(一)收到申办者提供的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和其他安全性信息时,应当及时签收阅读,并考虑受试者的治疗是否进行相应调整,必要时尽早与受试者沟通;(二)收到申办者或者伦理委员会需要暂停或者终止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通知时,应当及时通知受试者,并保证受试者得到适当治疗和随访。第三十四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按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进展,及时报告影响受试者权益和安全的事件或者对临床试验方案的偏离。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对申办者严重或者持续违反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要求改变试验数据、结论的行为,应当书面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五章 申办者第三十六条 申办者应当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申办者为境外机构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由代理人协助申办者履行职责。第三十七条 申办者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全过程,包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的选择、临床试验方案的设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实施、记录、结果报告和文件归档等。申办者的质量管理措施应当与临床试验的风险相适应。第三十八条 申办者发起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前应当:(一)确保产品设计已定型,完成试验医疗器械的临床前研究,包括性能验证以及确认、基于产品技术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风险受益分析等,且结果应当能够支持该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二)根据试验医疗器械的特性,选择已备案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专业和主要研究者;(三)负责组织制定研究者手册、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病例报告表、标准操作规程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向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提供。第三十九条 申办者应当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签订合同,明确各方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 申办者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经伦理审查通过并且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签订合同后,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临床试验项目备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备案完成后,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方可开始第一例受试者知情同意以及筛选。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开始前,申办者应当负责组织与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培训,如试验医疗器械的原理、适用范围、产品性能、操作方法、安装要求、技术指标以及临床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等。第四十二条 申办者应当免费提供试验医疗器械,并符合以下要求:(一)试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生产且质量合格;(二)确定试验医疗器械的运输条件、储存条件、储存时间、有效期等;(三)试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临床试验方案要求进行适当包装和保存;包装标签上应当标明产品信息,具有易于识别、正确编码的标识,标明仅用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四)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获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后,申办者负责在规定的条件下将试验医疗器械运输至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五)对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回收的试验医疗器械,申办者负责保存回收处置等记录。第四十三条 申办者应当为受试者支付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费用。受试者发生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的损害或者死亡时,申办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疗费用、补偿或者赔偿,但不包括研究者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自身过失以及受试者自身疾病进展所致的损害。第四十四条 申办者应当负责医疗器械试验期间安全性信息的评估和报告:(一)申办者应当在获知死亡或者危及生命的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后7日内、获知非死亡或者非危及生命的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和其他严重安全性风险信息后15日内,向参与临床试验的其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以及主要研究者报告,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向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出现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可能影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实施、可能改变伦理委员会同意意见的信息时,应当及时组织对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进行修改,并提交伦理委员会审查;(二)出现大范围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或者其他重大安全性问题时,申办者应当暂停或者终止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向所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以及主要研究者报告,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向所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 申办者应当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查责任,制定监查标准操作规程,并选择符合要求的监查员履行监查职责:(一)监查员人数以及监查次数应当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复杂程度和参与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数量相匹配;(二)监查员应当受过相应的培训,熟悉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熟悉试验医疗器械的相关研究资料和同类产品临床方面的信息、临床试验方案以及其相关的文件,能够有效履行监查职责;(三)监查员应当遵守由申办者制定的监查标准操作规程,督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按照临床试验方案实施。监查的内容包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在临床试验实施过程中对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依从性;受试者知情同意书签署、筛选、随访、权益和安全保障;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的管理和使用;生物样本的管理和使用(如适用);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的处理;安全性信息的报告;临床试验数据记录以及病例报告表填写等。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临床试验的质量,申办者可以组织独立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有相应培训和经验的稽查员对临床试验实施情况进行稽查,评估临床试验是否符合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七条 申办者应当确保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实施遵守临床试验方案,发现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不遵守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指出并予以纠正;如情况严重或者持续不改,应当终止该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继续参加该临床试验,并书面向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八条 申办者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暂停、终止或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所有的主要研究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申办者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终止或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办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六章 临床试验方案和试验报告第四十九条 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根据试验目的,综合考虑试验医疗器械的风险、技术特征、适用范围和预期用途等,组织制定科学、合理的临床试验方案。第五十条 临床试验方案一般包含产品基本信息、临床试验基本信息、试验目的、风险受益分析、试验设计要素、试验设计的合理性论证、统计学考虑、实施方式(方法、内容、步骤)、临床试验终点、数据管理、对临床试验方案修正的规定、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定义和报告的规定、伦理学考虑等内容。第五十一条 申办者、主要研究者应当按照临床试验方案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完成临床试验报告。临床试验报告应当全面、完整、准确反映临床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安全性、有效性数据应当与临床试验源数据一致。第五十二条 临床试验报告一般包含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信息、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方法、试验结果、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报告以及其处理情况、对试验结果的分析讨论、临床试验结论、伦理情况说明、存在问题以及改进建议等内容。第五十三条 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报告应当由主要研究者签名、注明日期,经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审核签章后交申办者。第七章 多中心临床试验第五十四条 多中心临床试验是指按照同一临床试验方案,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施的临床试验。多中心临床试验在不同的国家或者地区实施时,为多区域临床试验,在中国境内实施的多区域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符合本规范的相关要求。第五十五条 申办者实施多中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申办者应当确保参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中心均能遵守临床试验方案;(二)申办者应当向各中心提供相同的临床试验方案。临床试验方案的伦理性和科学性经组长单位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参加临床试验的其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一般情况下不再对临床试验方案设计提出修改意见,但是有权不同意在其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试验;(三)各中心应当使用相同的病例报告表和填写指导说明,以记录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获得的试验数据;(四)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当有书面文件明确参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中心主要研究者的职责;(五)申办者应当确保各中心主要研究者之间的沟通;(六)申办者负责选择、确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协调研究者,协调研究者供职的医疗机构为组长单位。协调研究者承担多中心临床试验中各中心的协调工作。第五十六条 多中心临床试验报告应当由协调研究者签名、注明日期,经组长单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审核签章后交申办者。各分中心临床试验小结应当由该中心的主要研究者签名、注明日期,经该中心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审核签章后交申办者。分中心临床试验小结主要包括人员信息、试验医疗器械和对照医疗器械(如适用)信息、试验概述、病例入组情况、临床试验方案的执行情况、试验数据的总结和描述性分析、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情况、不良事件和器械缺陷的发生以及处理情况、方案偏离情况说明等。第八章 记录要求第五十七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具有可追溯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源数据应当清晰可辨识,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时应当说明理由,签名并注明日期。第五十八条 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主要研究者应当确保任何观察与发现均正确完整地予以记录。以患者为受试者的临床试验,相关的医疗记录应当载入门诊或者住院病历中。第五十九条 主要研究者应当确保按照申办者提供的指南,填写和修改病例报告表,确保病例报告表中的数据准确、完整、清晰和及时。病例报告表中报告的数据应当与源文件一致。病例报告表中数据的修改,应当确保初始记录清晰可辨,保留修改轨迹,修改者签名并注明日期。第六十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如采用电子数据采集系统,该系统应当经过可靠的验证,具有完善的权限管理和稽查轨迹,可以追溯至记录的创建者、创建时间或者修改者、修改时间、修改情况,所采集的电子数据可以溯源。第六十一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文件是用于评价申办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和主要研究者对本规范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要求的执行情况。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文件进行检查,并作为确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实施的真实性和所收集数据完整性的依据。第六十二条 申办者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临床试验基本文件保存的场所和条件,应当建立基本文件管理制度。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本文件按临床试验阶段分为三部分:准备阶段文件、进行阶段文件、完成或者终止后文件。第六十三条 申办者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确保临床试验基本文件在保存期间的完整性,避免故意或者无意地更改或者丢失。(一)研究者应当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妥善保存临床试验基本文件;(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保存临床试验基本文件至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完成或者终止后10年;(三)伦理委员会应当保存伦理审查的全部记录至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完成或者终止后10年;(四)申办者应当保存临床试验基本文件至无该医疗器械使用时。第九章 附 则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是指在符合条件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对拟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确认的过程。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是指具备相应条件,按照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包括承担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的血液中心和中心血站、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戒毒中心等非医疗机构。临床试验方案,是指说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目的、设计、方法学和组织实施等的文件。临床试验方案包括方案以及其修订版。临床试验报告,是指描述一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设计、执行、统计分析和结果的文件。病例报告表,是指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所规定设计的文件,用以记录试验过程中获得的每个受试者的全部信息和数据。研究者手册,是指申办者提供的,帮助主要研究者和参与临床试验的其他研究者更好地理解和遵守临床试验方案的资料汇编,包括但不限于:申办者基本信息、试验医疗器械的概要说明、支持试验医疗器械预期用途和临床试验设计理由的概要和评价、可能的风险、推荐的防范和紧急处理方法等。试验医疗器械,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对其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确认的拟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对照医疗器械,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作为对照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上市医疗器械。伦理委员会,是指由适当人员组成的独立的委员会,其职责是确保参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得到保护。知情同意,是指向受试者告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各方面情况后,受试者确认自愿参加该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过程,应当以书面签署姓名和注明日期的知情同意书作为证明文件。受试者,是指自愿参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个人。公正见证人,是指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无关,不受临床试验相关人员不公正影响的个人,在受试者无阅读能力时,作为公正的见证人,阅读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并见证知情同意。申办者,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发起、管理和提供财务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研究者,是指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人员。主要研究者,是指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负责人。协调研究者,是指在多中心临床试验中由申办者指定实施协调工作的研究者,一般为组长单位的主要研究者。监查,是指申办者为保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能够遵守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选派专门人员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进行评价调查,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的数据进行验证并记录和报告的活动。稽查,是指由申办者组织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活动和文件进行系统性的独立检查,以确定此类活动的执行、数据的记录、分析和报告是否符合临床试验方案、本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检查,是指监管部门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有关文件、设施、记录和其他方面进行的监督管理活动。偏离,是指有意或者无意地未遵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要求的情形。不良事件,是指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出现的不良医学事件,无论是否与试验医疗器械相关。严重不良事件,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的导致死亡或者健康状况严重恶化,包括致命的疾病或者伤害、身体结构或者身体功能的永久性缺陷、需要住院治疗或者延长住院时间、需要采取医疗措施以避免对身体结构或者身体功能造成永久性缺陷;导致胎儿窘迫、胎儿死亡或者先天性异常、先天缺损等事件。器械缺陷,是指临床试验过程中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风险,如标签错误、质量问题、故障等。源数据,是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中的临床发现、观察和其他活动的原始记录以及其经核准的副本中的所有信息,可以用于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重建和评价。源文件,是指包含源数据的印刷文件、可视文件或者电子文件等。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等文书的格式范本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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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再次公开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要点(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全面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主体责任,进一步规范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监督检查工作,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要点(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4月30日前,将有关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ypjgs@nmpa.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持有人检查要点意见反馈”。附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要点(征求意见稿)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2年3月28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要点(征求意见稿)为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的监督管理,监督持有人依法履行药品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责任,进一步规范持有人监督检查工作,依据《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制定本检查要点。一、适用范围本检查要点适用于对委托生产药品的境内持有人的监督检查。对于境内自行生产药品的持有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的要求,同时参照本检查要点有关要求开展监督检查。二、检查内容(一)总体要求1.(持有人总体要求)持有人应当建立覆盖药品研制、生产、销售、使用全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持续强化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能力,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销售、使用全过程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负责。2.(上市放行要求)持有人负责药品的上市放行,应当建立药品上市放行管理规程,审核受托生产企业制定的产品出厂放行规程,明确产品的上市放行标准,对受托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以及药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偏差调查等进行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上市。3.(委托生产管理要求)持有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和质量协议,落实《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法律义务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规定的各项质量管理要求。4.(追溯管理要求)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追溯体系,落实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在销售药品时,向下游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追溯信息,实现药品全过程可追溯。5.(药物警戒要求)持有人应当建立并完善药物警戒体系,规范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持有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药物警戒能力进行审核,确保落实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法规要求。(二)机构和人员6.(机构设置)持有人应当设立职责清晰的管理部门,配备与其委托生产药品规模相匹配的管理人员。应当有组织机构图,设立的管理部门应当明确药品研发管理、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销售管理、储运管理、药物警戒、上市后研究等职责,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中,质量管理部门应当独立设置,履行质量管理的职责。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所有与质量有关的活动,负责审核所有与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的文件。质量管理部门不得将职责委托给其他部门。7.(关键人员)持有人的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生产负责人、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为企业全职人员,资质条件和职责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质量负责人全面负责药品全过程质量管理工作,建立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保证体系,独立履行职责,确保质量管理部门有效运行。质量受权人主要负责药品放行,应当独立履行职责,确保每批已放行药品的生产、检验均符合相关法规和药品注册管理要求。8.(岗位职责)组织机构中的各岗位职责应当覆盖药品法律法规规定的持有人应当履行的所有义务和责任,不得遗漏,并确保职责有效落实;部门和人员应当准确理解岗位职责,接受必要的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三)生产管理9.(确认设施设备)持有人应当确认受托生产企业的厂房设施、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满足委托生产品种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要求。10.(生产过程监督)持有人应当对委托生产药品的生产过程进行指导和必要的监督,确保受托生产企业能够按照注册工艺稳定地生产出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的药品。11.(工艺验证)持有人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药品工艺验证、持续工艺确认等活动进行审核,确保产品的生产工艺和质量处于受控状态。12.(现场审核)持有人应当基于风险制定受托生产企业现场审核周期,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审核,对无菌药品等高风险品种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增加现场审核频次,以及持续保障药品质量安全的文件体系。13.(审核工艺规程等)持有人应当审核受托生产企业建立的生产工艺规程、产品关键质量属性、关键工艺控制参数、中间产品和成品质量标准等质量文件,确保符合要求。14.(产品信息规则)持有人应当制定或者确认受托生产企业关于生产药品的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的编制及管理规则,与质量协议或者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要求一致。15.(共线评估)持有人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共线生产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定期审核,若共线生产品种发生变更,需重新进行风险评估。 16.(返工和回收)持有人应当确认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药品的返工和回收的管理程序,对受托产品的返工和回收进行书面批准,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详细记录相关活动,并将其作为批记录的一部分。17.(说明书和标签)持有人应当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印刷、验收、使用和处理流程。由受托生产企业进行药品说明书和标签采购或自行打印的,持有人应当确认受托生产企业建立的相关操作规程,定期审核受托生产企业对文件规定要求的执行情况,确保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来源、印刷、使用准确无误,正规合法。18.(储存条件)持有人应当审核委托生产药品的储存是否符合产品储存条件的要求,并应定期审核受托生产企业的储存管理情况,确保在储存过程中防止混淆、差错、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措施安全有效。(四)物料管理19.(物料供应商)持有人应当建立物料供应商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将合格供应商目录提供给受托生产企业,经受托生产企业审核后,纳入受托生产企业合格供应商目录。持有人应当对物料供应商进行审核和管理,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质量体系进行评估,对关键物料供应商进行现场审核。持有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受托生产企业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质量评估、以及联合开展对主要物料供应商的现场审核,并将质量评估报告纳入供应商管理档案。20.(物料验收)持有人应当明确物料的质量标准,与受托生产企业通过协议明确物料采购、验收、取样、留样、检验、放行、储存等的责任方。21.(储存运输责任)持有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规定生产物料储存、运输的责任方,并明确有关职责,确保生产物料在储存、运输过程中物料的质量可控性和可追溯性。22.(物料处理)持有人应当严格管理委托生产药品的剩余物料。对于委托生产药品的剩余、过期或者准备废弃的等不再用于生产的原辅料、包装材料以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处理,持有人应当审核批准,受托生产企业应将处理记录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扫描件)交持有人留存。(五)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23.(体系审核)持有人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定期审核,确保其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持续符合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要求和相关法规要求。24.(检验)持有人自行检验的,应当具备与检验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成品相适应且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质量控制实验室和检验人员。持有人委托受托生产企业进行原辅料、包装材料和中间产品检验的,应当在质量协议中予以明确,并纳入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中。持有人应当确认受托生产企业相关的检验管理、操作规程,审核检验报告书。成品必须由受托生产企业按照注册批准的方法进行全项检验。持有人委托第三方检验个别项目的,应当对拟受托检验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检验能力评估,符合要求的签订委托检验协议,明确委托项目、委托周期、双方责任与义务及相关技术事项。委托检验期间,持有人应当加强对受托检验单位的审计监督。受托检验单位不得再次委托外部检验。第三方应当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延伸检查。25.(检验方法)原辅料、包装材料和中间产品的检验需要进行检验方法转移或确认的,持有人应当审核确认并批准相应的方案和报告。26.(稳定性考察)持有人应当明确药品留样和持续稳定性考察的内容;委托受托生产企业进行持续稳定性考察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将稳定性考察计划、数据和评价结果及时告知持有人,稳定性发生不良趋势时应配合持有人开展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与历史批次(含注册申报批次、其他受托方生产批次等)的数据对比和分析,以便及时发现不良趋势。27.(记录审核)持有人应当审核受托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产品的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检验报告书和偏差处理等相关记录,符合上市放行标准的,经质量受权人批准后予以上市放行。持有人的上市放行职责不得委托给受托生产企业。28.(偏差与纠正预防)持有人应当建立偏差管理制度、纠正预防措施管理制度,全面评估变更与偏差的影响,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持有人应当按照变更技术要求,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履行变更管理责任。持有人应当对委托生产药品的生产、检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偏差进行评估、调查处理,并审核受托生产企业采取的措施,最终批准重大偏差的关闭;中等偏差可以由持有人通过审核的形式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处置措施进行确认,存有异议的,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后进行关闭,如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应当以持有人处置意见为准,并将受托人处置意见记录在偏差管理文件中;微小偏差可以由受托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关闭,但当持有人提出异议时,委托双方应当充分沟通,必要时重新启动偏差调查。29.(自检)持有人应当每年进行自检,评估对委托生产药品质量保证措施的有效性,提出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自检应当有计划、完整的记录和评价报告,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质量审计的有关情况,应当纳入评价报告。评价报告中应当有结论和提出纠正与预防措施的建议,并由质量负责人签字确认。30.(质量回顾)持有人应当每年按照品种开展产品质量回顾分析、记录,应当要求受托生产企业提供全面、真实的数据,分析应当科学、客观。由受托生产企业开展质量回顾分析的,应在质量协议中明确规定受托生产企业按照GMP要求进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分析报告应经持有人审核批准。(六)文件与记录管理31.(技术资料)持有人应当按照质量协议的要求向受托生产企业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对受托生产企业制定或者修订的委托生产技术文件进行审核并批准。委托双方技术资料或者生产技术文件的管理要求应当在质量协议中予以明确。32.(文件体系)持有人应当建立保证药品全生命周期主体责任的规章制度。委托其他企业进行药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包括药品储存、运输)的,相关制度应当与受托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有效衔接,并按照规定形成相关记录或报告。包括但不限于:(1)药品生产场地管理文件;(2)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3)持有人对受托企业的审核程序、现场审核报告及记录;(4)研制、生产、销售监督管理程序与记录。(5)药品质量回顾分析制度及药品质量回顾分析报告;(6)药品生产工艺规程、空白批生产记录、质量标准及检测程序;(7)受托生产企业共线生产药品列表及风险评估报告(或关于避免污染及交叉污染的相关程序与记录/报告);(8)药品偏差、变更控制、自检、不合格品处理、纠正与预防措施、质量投诉、退货、召回、物料与产品、确认与验证、稳定性试验、数据可靠性、培训、员工健康、上市放行、追溯等管理程序及记录;(9)生产关键物料合格供应商名单;(10)质量信息沟通及处置的规定与沟通记录;(11)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与培训、演练记录;(12)药物警戒管理程序与记录;(13)药品年度报告管理程序与记录;(14)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与记录;(15)短缺药品停产报告管理程序与记录(针对短缺药品的持有人)。33.(文件管理程序)持有人应当建立有效的文件与记录管理程序,确保:(1)有指定人员负责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替换或撤销、复制、保管和销毁;(2)文件编号及版本控制能够保证文件的有效性及可溯性;(3)对文件进行定期审核,保证其适用性;(4)所有涉及委托生产、销售行为的关键文件变更,均能够与相关受托企业及时相互通报。34.(记录要求)持有人应当确保所有质量文件和记录真实、可靠、可追溯,包括纸质记录、电子数据等。若使用电子数据记录的,持有人与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管理和操作规程,明确电子文档的保存方式、采集职责、操作权限和异常情况处理办法。(七)销售管理35.(委托销售)持有人委托销售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资质、储存、运输、管理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进行评估,签订委托合同和质量协议,确保委托销售过程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并对受托方销售药品过程进行监督。应当与受托方约定并监督其履行药品追溯码的扫码等责任,按照规定提供完整、准确的数据。36.(委托储存运输)持有人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储存、运输过程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的贮藏条件要求。持有人可利用信息化手段,确保有冷链要求的药品储运符合相关规定。37.(召回)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召回管理程序。需要进行药品召回时,持有人负责召回工作,有关受托方应当配合。(八)药品上市后研究及风险管理38.(风险管理)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开展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研究,并根据有关数据及时备案或者提出修订说明书的补充申请,不断更新完善说明书和标签。39.(上市后研究)药品注册证书及附件要求持有人在药品上市后开展相关研究工作的,持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按照要求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对于附条件批准的药品,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以补充申请方式申报。40.(变更与再注册)委托生产药品涉及的供应商、关键设施设备、工艺参数或生产工艺等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已上市药品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联合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相关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并根据变更的类别和要求,按照审批、备案和年度报告的要求进行管理。持有人应当按期履行药品再注册手续。41.(安全事件处置方案)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覆盖监测预警、应急启动、沟通报告、物料封存、停售召回、停产调查、伤害赔付、舆情应对、纠正预防、应急终止等方面内容,并会同受托生产企业组织开展培训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形成培训和演练记录。委托生产药品是无菌药品等高风险药品或集采中选药品等重点品种的,应当每年开展一次应急演练。42.(沟通机制)持有人应当建立与受托方的全面沟通机制,明确相互沟通的信息种类、沟通方式和时限,确保委托生产期间所有涉及委托生产药品质量的各类信息得到及时、充分地共享和研判,有效防控因未有效沟通而产生的质量风险与合规风险。(九)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43.(疫苗委托生产)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具备疫苗生产能力。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委托生产的,持有人也应当同时开展疫苗生产活动,不得停产。44.(疫苗销售管理)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加盖其印章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销售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加盖其印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45.(疫苗风险控制)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46.(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和停产报告)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停止疫苗生产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47.(疫苗信息公开)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制定疫苗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十)其他48.(短缺药品停产报告)对列入国家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持有人应当建立短缺药品停产报告制度,并在计划停产实施六个月前或非预期停产后三日内,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49.(年度报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将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年度报告。50.(责任赔偿)持有人应当具备法律要求的责任赔偿能力,建立责任赔偿的相关管理程序和制度,实行赔偿首负责任制。责任赔偿能力应当与产品的风险程度、市场规模和侵权损害人身伤残赔偿标准等因素相匹配。持有人应当具有责任赔偿能力相关证明或者相应的保险购买意向书、商业保险购买合同等。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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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解读(2022年5月1日)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2年第28号公告,以下简称“《规范》”)已发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就《规范》的修订背景、主要内容和重点修订部分等内容解读如下:一、修订背景2016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5号)(以下简称“2016年《规范》”)。该规范的实施,确立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准则,对加强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维护受试者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深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由资质认定改为备案管理等多项改革政策相继出台,2016年《规范》中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满足当今临床试验发展需要。为落实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要求,配合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积极转化适用国际医疗器械监管协调文件,有必要对2016年《规范》进行修改和补充,以适应当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管工作的需求。二、适用的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申请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而开展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相关活动应当遵守《规范》。《规范》涵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全过程,包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方案设计、实施、监查、稽查、检查,数据的采集、记录、保存、分析、总结和报告等。三、主要内容  《规范》有九章66条,章节名称分别是总则、伦理委员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申办者、临床试验方案和试验报告、多中心临床试验、记录要求和附则。总则章节明确法律依据和适用范围等;伦理委员会章节规定伦理审查原则和审查要求;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章节明确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临床试验管理部门,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工作;研究者章节强调了研究者应具备的条件和承担的职责;申办者章节突出申办者主体责任,要求申办者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全过程;临床试验方案和试验报告章节概述了方案和报告的一般要求、主要内容、签章要求等;多中心临床试验章节明确多中心定义及要求;记录要求章节规定了临床试验记录的基本原则,并对病例报告表填写、电子数据采集做出要求;附则章节提出术语和施行日期。四、重点修订部分(一)调整整体框架将2016年《规范》中的临床试验前准备、受试者权益保障、试验用医疗器械管理等章节内容划归到临床试验各参与方职责章节中。此次调整结构更加明确和强调各方职责,一是突出申办者主体责任,引入了风险管理理念,明确规定申办者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全过程;二是强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要求,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建立临床试验管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三是强调研究者职责,研究者应当按照《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二)将体外诊断试剂纳入《规范》管理本次修订为了适应体外诊断试剂产业和监管需求,将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要求纳入《规范》中,体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理念与要求的统一性。(三)调整安全性信息报告流程《规范》对安全性信息报告流程进行了优化调整。一是改“双报告”为“单报告”。由申办者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报告。二是将报告范围确定为试验医疗器械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三是要求死亡或者危及生命的报告时限为申办者获知后的7日内,非死亡或者非危及生命以及其他严重安全性风险报告时限为申办者获知后的15日内。(四)简化优化相关要求《规范》结合产业需求和监管实际,切实解决当前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删除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中进行”的要求,解决了部分医疗器械难以且无需在两家临床试验机构开展临床试验的问题。取消了检验报告1年有效期的要求,有利于临床试验的顺利开展。(五)体现最新国际监管制度要求《规范》借鉴国际医疗器械监管者论坛(IMDRF)的监管协调文件相关内容,如吸收IMDRF MDCE WG/N57 FINAL:2019《临床试验》内容,引入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开展的多区域临床试验的概念,有利于全球创新产品同步在中国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修订过程中充分参考了ISO 14155:2020《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和ISO 20916:2019《体外诊断医疗器械-使用人体样本进行临床性能研究-良好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内容,在正文和术语多处体现了国际标准最新版本内容。五、关于新旧制度文件衔接《规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规范》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于2022年5月1日废止。自2022年5月1日起,尚未通过伦理审查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应当按照《规范》进行调整后开展临床试验;对于已经通过首次伦理审查的项目可以按照原相关文件要求开展工作。六、关于《规范》的配套文件为配合《规范》实施,进一步指导临床试验开展,我局制定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范本》《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范本》《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方案范本》《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报告范本》《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严重不良事件报告表范本》《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基本文件目录》六个文件,与《规范》同步实施。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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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中药材质量标准(第一批)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重庆市中药材质量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重庆市中药材质量标准(第一批43个),现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2年4月20日前将具体修改意见(并附相关说明及实验数据)、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我局。  联系电话:023-60353654  电子邮箱:1269105739@qq.com。  特此公告。  附件:重庆市中药材质量标准第一批(征求意见稿).pdf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3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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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检院关于公开征求《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修订意见的通知

    3月31日,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下称“中检院”)发布通知,就《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22 年版)》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征求意见,紧跟新条例,对化妆品禁限用原料、理化和微生物检验方法、人体功效评价检验方法等多方面进行了完善和修订。根据工作安排,中检院正在组织开展《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修订工作,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详见附件1—3)。如有反馈意见,请填写《意见反馈表》(附件4)并于2022年4月30日前发送电子邮件至hzpbwh@nifdc.org.cn。感谢社会各界对此项工作的大力支持。附件:1.《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22年版)》征求意见稿2.制修订说明3.《规范》修订内容对照表4.意见反馈中检院2022年3月3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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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贯彻落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是2022年3月30日—4月20日。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将意见反馈至hzpjgc@nmpa.gov.cn,请在电子邮件主题注明“文件名称-意见建议反馈”。附件:1.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征求意见稿)2.意见建议反馈表模板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2年3月3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附件1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征求意见稿)为规范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保障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落实《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一、检查要点适用范围(一)对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依据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实际生产版,见附1)开展检查。附1共有检查项目82项,其中重点项目29项(重点项目包括关键项目5项,其他重点项目24项),一般项目53项。(二)对委托生产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依据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委托生产版,见附2)开展检查。附2共有检查项目24项,其中重点项目9项(重点项目包括关键项目2项,其他重点项目7项),一般项目15项。(三)对既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又委托生产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依据附1和附2分别开展检查。二、检查分类及判定原则(一)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据附1对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人开展生产许可现场核查。经核查,检查项目均符合规定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化妆品生产许可条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不符合化妆品生产许可条件”:1.存在1项(含)以上关键项目不符合规定的;2.存在关键项目瑕疵数与其他重点项目不符合规定数总和大于6项(含)的;3.重点项目不符合规定数、重点项目瑕疵数、一般项目不符合规定数总和大于16项(含)的。(二)生产许可延续后现场核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向化妆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人换发新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依据附1组织对该企业开展现场核查,核查结果为上述“不符合化妆品生产许可条件”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撤销化妆品生产许可。(三)日常监督检查1.对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据附1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开展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监督检查;发现符合上述生产许可现场核查结果为“不符合化妆品生产许可条件”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形。2.对委托生产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监督检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据附2对委托生产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开展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形:(1)存在1项(含)以上关键项目不符合规定的;(2)存在关键项目瑕疵数和其他重点项目不符合规定数总和大于4项(含)的;(3)重点不符合规定数、重点项目瑕疵数、一般项目不符合规定数总和大于8项(含)的。三、其他事项(一)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对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查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细化、补充本行政区域化妆品监督检查要点。(三)本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附:1.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实际生产版)2.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委托生产版)附1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实际生产版)序号条款条款内容检查要点第一部分 机构与人员1第四条 第一款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建立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明确质量管理、生产等部门的职责和权限,配备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1.企业是否建立质量管理组织机构;质量管理组织机构是否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相适应; 2.企业是否对质量管理、生产等部门职责权限做出书面规定; 3.企业是否配备与其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检验人员;配备的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资质。2第四条 第二款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当独立设置,履行质量保证和控制职责,参与所有与质量管理有关的活动。1.企业是否独立设置质量管理部门,配备相应办公场所及专职人员; 2.企业是否明确质量管理部门岗位职责和权限,并规定参与质量管理活动的内容; 3.质量管理部门是否按照其职责范围履行质量管理职责。3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下同)、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生产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岗位的职责,各岗位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要求,逐级履行相应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1.企业是否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 2.企业是否书面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下同)、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生产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岗位的职责; 3.企业各岗位人员是否按照其岗位职责的要求履行质量安全责任。4第六条法定代表人对化妆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应当负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合理制定并组织实施质量方针,确保实现质量目标。1.企业是否书面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化妆品质量安全工作; 2.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化妆品生产和质量安全工作提供与生产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相适应的资源,是否组织制定企业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是否对质量目标的实现进行定期考核和分析。 5*第七条 第一款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化学、化工、生物、医学、药学、食品、公共卫生或者法学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1.企业是否设有质量安全负责人; 2.质量安全负责人是否具备化妆品、化学、化工、生物、医学、药学、食品、公共卫生或者法学等专业教育或培训背景,是否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是否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3.质量安全负责人是否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6*第七条 第二款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协助法定代表人承担下列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 (一)建立并组织实施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向法定代表人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二)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决策及有关文件的签发; (三)产品安全评估报告、配方、生产工艺、物料供应商、产品标签等的审核管理,以及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的审核(受托生产企业除外); (四)物料放行管理和产品放行; (五)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1.质量安全负责人的职责是否包含本条款规定的职责内容; 2.质量安全负责人是否建立并组织实施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并定期以书面报告形式向法定代表人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3.质量安全负责人是否书面明确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并负责所涉问题的决策及有关文件的签发; 4.质量安全负责人是否组织制定产品安全评估报告、配方、生产工艺、物料供应商、产品标签等的审核管理程序,并履行审核管理职责; 5.质量安全负责人是否履行对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职责(受托生产企业除外); 6.质量安全负责人是否根据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履行物料放行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 7.质量安全负责人是否制定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程序,并履行管理职责。7第七条 第三款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企业其他人员的干扰。根据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需要,经法定代表人书面同意,质量安全负责人可以指定本企业的其他人员协助履行上述职责中除(一)(二)外的其他职责。被指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职能力,且其协助履行上述职责的时间、具体事项等应当如实记录,确保协助履行职责行为可追溯。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对协助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且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转移给被指定人员。1.质量安全负责人是否独立履行职责,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中是否受企业其他人员的干扰; 2.质量安全负责人如指定本企业的其他人员协助履行其职责的,指定协助履行的职责是否为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七条第二款(一)(二)项以外的职责;是否制定相应的指定协助履行职责管理程序;是否经法定代表人书面同意; 3.被指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履职能力; 4.被指定人员在协助履职过程中是否按照相应的管理程序如实记录履职的内容、时间、具体事项等,是否确保协助履职行为可追溯; 5.质量安全负责人是否对协助履职情况进行监督。8*第八条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化学、化工、生物、医学、药学、食品、公共卫生或者法学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具有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所有产品质量有关文件的审核; (二)组织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变更、自查、不合格品管理、不良反应监测、召回等活动; (三)保证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和其他质量管理规程有效实施; (四)保证完成必要的验证工作,审核和批准验证方案和报告; (五)承担物料和产品的放行审核工作; (六)评价物料供应商; (七)制定并实施生产质量管理相关的培训计划,保证员工经过与其岗位要求相适应的培训,并达到岗位职责的要求; (八)负责其他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活动。 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生产部门负责人。1.企业是否设有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 2.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是否具备化妆品、化学、化工、生物、医学、药学、食品、公共卫生或者法学等专业教育或培训背景,是否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是否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3.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是否具有化妆品生产或质量管理经验; 4.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职责是否包含本条款规定的职责内容; 5.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是否承担所有产品质量有关文件(包括制度、程序、标准、记录、报告等)的审核并签字; 6.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是否根据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组织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变更、自查、不合格品管理、不良反应监测、召回等活动; 7.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是否监督保证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和其他质量管理规程有效实施; 8.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是否组织实施主要生产工艺(包括生产工艺参数、工艺过程的关键控制点)等必要的验证工作,并审核和批准验证方案和报告; 9.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是否承担物料和产品的放行审核工作,并保证审核工作可追溯; 10.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是否根据物料供应商相关管理制度定期评价物料供应商; 11.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是否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制定生产质量管理相关的年度培训计划,并根据年度培训计划实施培训及考核,以保证员工达到岗位职责的要求; 12.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是否负责其他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活动; 13.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是否兼任生产部门负责人。9*第九条生产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化学、化工、生物、医学、药学、食品、公共卫生或者法学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具有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生产部门负责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保证产品按照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以及企业制定的生产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生产; (二)保证生产记录真实、完整、准确、可追溯; (三)保证生产环境、设施设备满足生产质量需要; (四)保证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员工经过培训,具备与其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 (五)负责其他与产品生产有关的活动。1.企业是否设生产部门负责人; 2.生产部门负责人是否具备化妆品、化学、化工、生物、医学、药学、食品、公共卫生或者法学等专业教育或培训背景,是否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是否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3.生产部门负责人是否具有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 4.生产部门负责人的职责是否包含本条款规定的职责内容; 5.生产部门负责人是否根据相应的生产管理规程,保证产品按照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以及企业制定的生产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生产; 6.生产部门负责人是否根据相应的生产管理规程,保证生产记录真实、完整、准确、可追溯; 7.生产部门负责人是否根据相应的生产管理规程,保证生产环境、设施设备满足生产质量需要; 8.生产部门负责人是否确认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员工培训内容,明确培训效果,保证其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 9.生产部门负责人是否负责其他与产品生产有关的活动。10第十条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从业人员入职培训和年度培训计划,确保员工熟悉岗位职责,具备履行岗位职责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以及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培训档案,包括培训人员、时间、内容、方式及考核情况等。1.企业是否制定从业人员入职培训和年度培训计划;培训计划是否根据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合理设置法律知识、专业知识以及操作技能等内容; 2.企业是否按照入职培训和年度培训计划对员工进行培训;培训效果是否经过考核; 3.新入职员工或调岗员工是否经岗位知识、岗位职责和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后上岗;员工是否具备相应履职能力; 4.企业是否建立员工培训档案;培训档案是否包括培训人员、时间、内容、方式及考核情况等。11第十一条 第一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人员应当在上岗前接受健康检查,上岗后每年接受健康检查。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至少保存3年。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2.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人员是否在上岗前接受健康检查,是否在上岗后每年接受健康检查;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人员是否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 3.企业是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健康档案保存期限是否满足不少于三年的要求。12第十一条 第二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入生产车间卫生管理制度、外来人员管理制度,不得在生产车间、实验室内开展对产品质量安全有不利影响的活动。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进入生产车间卫生管理制度;进入生产车间卫生管理制度是否包括进入生产车间人员的清洁、消毒、着装要求等内容;企业是否定期对工作服清洁消毒; 2.企业是否制定外来人员管理制度;外来人员管理制度是否包括批准、登记、清洁消毒、着装以及安全指导等内容;企业是否对外来人员进行监督; 3.企业人员是否在生产车间、实验室内开展对产品质量安全有不利影响的活动,是否带入或者放置与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或者其他与生产不相关物品。第二部分 质量保证与控制13第十二条 第一款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管理制度、质量标准、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规程、操作规程,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1.企业建立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是否健全,是否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管理制度、质量标准、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规程、操作规程,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2.企业制定的质量方针能否体现质量方向并被全员理解;质量目标是否有量化指标;质量管理制度是否适宜并可操作;质量标准是否涵盖物料和产品的质量要求;产品配方是否与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一致;操作规程是否涵盖关键岗位和仪器设备操作要求。14第十二条 第二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文件管理制度,保证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制定、审核、批准、发放、销毁等得到有效控制。1.企业是否建立文件管理制度;文件管理制度是否明确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制定、审核、批准、发放、销毁等的程序和格式; 2.企业是否执行文件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文件是否受控、是否经审核批准、在使用处存放的是否为有效版本、外来文件是否及时更新、作废文件是否及时销毁等。 15第十三条 第一款与本规范有关的活动均应当形成记录。企业是否对与本规范有关的活动均形成了记录;人员培训、健康、卫生管理,环境监控,设施、设备、仪器清洁、消毒、监测、使用、维护管理,供应商审核评价,物料采购、验收、贮存、使用等管理,产品生产、放行管理,不合格品管理,检验管理,留样管理,实验室管理,体系自查,销售、退货、投诉、召回、不良反应监测等活动是否均形成了记录。16*第十三条 第二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记录管理制度。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准确,清晰易辨,相互关联可追溯,不得随意更改,更正应当留痕并签注更正人姓名及日期。1.企业是否建立记录管理制度;记录管理制度是否明确记录的填写、保存、处置等程序和格式; 2.企业是否执行记录管理制度,是否及时填写记录;记录是否真实、完整、准确,清晰易辨; 3.每批产品的相关记录是否做到相互关联可追溯;记录是否存在随意更改的情况;记录的更正是否符合要求。17第十三条 第三款采用计算机(电子化)系统生成、保存记录或者数据的,应当符合本规范附1的要求。企业采用计算机(电子化)系统生成、保存记录或者数据的,是否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1的要求。主要包括: 1.采用电子记录的系统是否满足规定的功能要求; 2.系统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是否经过验证; 3.系统是否具有保证数据安全性的有效措施,例如定期备份,防止病毒和非法用户的入侵等; 4.系统是否可以确保登录用户的唯一性与可追溯性; 5.电子记录能否实现与纸质记录同等功能;系统生成和保存的数据或者信息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可追溯; 6.系统是否建立有效的轨迹自动跟踪系统,能够对登录、编辑、修改、删除以及系统的设置、校准、修改、时间戳变更等操作进行自动跟踪,追溯操作者、操作时间和操作过程。18第十三条 第四款记录应当标示清晰,存放有序,便于查阅。与产品追溯相关的记录,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与产品追溯不相关的记录,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记录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所有记录是否标示清晰,存放有序,便于查阅; 2.与产品追溯相关的记录,其保存期限是否满足不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的要求;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是否满足不少于2年的要求;与产品追溯不相关的记录,其保存期限是否满足不少于2年的要求;记录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是否符合相关规定。19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追溯管理制度,对原料、内包材、半成品、成品制定明确的批号管理规则,与每批产品生产相关的所有记录应当相互关联,保证物料采购、产品生产、质量控制、贮存、销售和召回等全部活动可追溯。 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追溯管理制度;追溯管理制度是否明确规定批的定义、物料和产品的批号管理规则; 2.企业能否通过批号管理确保与每批产品生产相关的所有记录相互关联; 3.企业能否保证物料采购、产品生产、质量控制、贮存、销售和召回等全部活动可追溯。20第十五条 第一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体系自查制度,包括自查时间、自查依据、相关部门和人员职责、自查程序、结果评估等内容。1.企业是否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自查制度; 2.质量管理体系自查制度是否包括自查时间、启动自查情形、自查依据、相关部门和人员职责、自查程序、结果评估等内容,是否对法规、规章中关于自查发现问题的评估、整改、停产、报告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21第十五条 第二款自查实施前应当制定自查方案,自查完成后应当形成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发现的问题、产品质量安全评价、整改措施等。自查报告应当经质量安全负责人批准,报告法定代表人,并反馈企业相关部门。企业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评价。1.企业是否在实施质量管理体系自查前制定自查方案,是否在自查完成后形成自查报告; 2.自查报告是否包括发现的问题、产品质量安全评价、整改措施等内容;自查报告是否经质量安全负责人批准,是否报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反馈企业相关部门; 3.企业是否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评价。22*第十五条 第三款企业应当每年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出现连续停产1年以上,重新生产前应当进行自查,确认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开展自查并进行整改。1.企业是否每年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在发现生产条件不符合本规范要求时,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在发现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时,是否立即停止生产并向所在地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企业有连续停产1年以上的情形时,是否在重新生产前按规定开展全面自查,确认符合本规范要求后再恢复生产;自查和整改情况是否在恢复生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出现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时,是否按照规定及时开展自查。23*第十六条 第一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检验管理制度,制定原料、内包材、半成品以及成品的质量控制要求,采用检验方式作为质量控制措施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检验频次应当与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一致。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检验管理制度;检验管理制度是否明确与检验相关的职责分工、程序、记录和报告要求等内容; 2.企业是否制定原料、内包材、半成品以及成品的质量控制要求;质量控制要求是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3.企业采用非检验方式作为质量控制措施的,是否明确质量确认方式和要求;采用检验方式作为质量控制措施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检验频次是否与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一致; 4.企业是否明确规定化妆品出厂检验项目。24第十六条 第二款企业应当明确检验或者确认方法、取样要求、样品管理要求、检验操作规程、检验过程管理要求以及检验异常结果处理要求等,检验或者确认的结果应当真实、完整、准确。1.企业是否对每种检验对象规定检验或者确认方法、取样要求、样品管理要求、检验操作规程、检验过程管理要求以及检验异常结果处理要求等; 2.企业检验或者确认的结果是否真实、完整、准确;检验结果是否与检验原始记录保持一致。25*第十七条 第一款企业应当建立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实验室,至少具备菌落总数、霉菌和酵母菌总数等微生物检验项目的检验能力,并保证检测环境、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施、设备、仪器和试剂、培养基、标准品等满足检验需要。重金属、致病菌和产品执行的标准中规定的其他安全性风险物质,可以委托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1.企业是否建立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实验室; 2.企业是否具备菌落总数、霉菌和酵母菌总数等微生物检验项目的检验能力; 3.实验室的检测环境、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施、设备、仪器和试剂、培养基、标准品等是否可以满足检验需要; 4.对于企业不能自行检验的重金属、致病菌和产品执行的标准中规定的其他安全性风险物质,企业若委托检验机构检验,后者是否具有相应检验项目的资质;委托检验协议是否明确了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检验频次等要求。26第十七条 第二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实验室管理制度,保证实验设备仪器正常运行,对实验室使用的试剂、培养基、标准品的配制、使用、报废和有效期实施管理,保证检验结果真实、完整、准确。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实验室管理制度;实验室管理制度是否对设备、仪器和试剂、培养基、标准品的管理作出明确规定,保证检验结果真实、完整、准确; 2.企业是否建立实验室设备、仪器清单;设备、仪器是否设置唯一编号并有明显的状态标识; 3.企业是否按规定对实验室设备、仪器进行校准、检定、使用、清洁、维护,保证实验室设备仪器正常运行; 4.企业是否对实验室使用的试剂、培养基、标准品等的采购、贮存、配制、标识、使用、报废和有效期等实施有效管理。27*第十八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留样管理制度。每批出厂的产品均应当留样,留样数量至少达到出厂检验需求量的2倍,并应当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 出厂的产品为成品的,留样应当保持原始销售包装。销售包装为套盒形式,该销售包装内含有多个化妆品且全部为最小销售单元的,如果已经对包装内的最小销售单元留样,可以不对该销售包装产品整体留样,但应当留存能够满足质量追溯需求的套盒外包装。 出厂的产品为半成品的,留样应当密封且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并有符合要求的标签信息,保证可追溯。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留样管理制度;留样管理制度是否明确产品留样程序、留存地点、留样数量、留样记录、保存期限和处理方法等内容; 2.企业是否对出厂的成品、半成品逐批留样;留样数量是否符合规定;留样的包装形式、标签、保存期限是否符合规定; 3.出厂的产品为半成品的,其留样标签是否包括产品名称、企业名称、规格、贮存条件、使用期限等信息。28第十八条 第四款企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留样的产品,并保存留样记录。留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6个月。发现留样的产品在使用期限内变质的,企业应当及时分析原因,并依法召回已上市销售的该批次化妆品,主动消除安全风险。1.企业是否设置专门的留样区域;留样的贮存条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签标示的要求; 2.企业是否按规定保存留样记录,是否记录留样在使用期限内的质量情况;留样的保存时间期限是否不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6个月; 3.企业是否依据企业留样制度对留样进行定期观察;发现留样的产品在使用期限内变质时,企业是否及时分析原因,并依法召回已上市销售的该批次化妆品,主动消除安全风险。第三部分 厂房设施与设备管理29*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和设施设备。生产场地选址应当不受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的影响,建筑结构、生产车间和设施设备应当便于清洁、操作和维护。1.企业是否具备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和设施设备; 2.生产场地周边是否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垃圾处理等扩散性污染源及有毒、有害场所;企业的建筑结构、生产车间和设施设备是否便于清洁、操作和维护。30*第二十条 第一款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工艺流程及环境控制要求设置生产车间,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车间的功能区域划分。生产车间不得有污染源,物料、产品和人员流向应当合理,避免产生污染与交叉污染。1.企业是否按照生产工艺流程及环境控制要求设置生产车间,是否擅自改变更衣、缓冲、称量、配制、半成品贮存、填充与灌装、清洁容器与器具贮存、包装、贮存等功能区域划分; 2.生产车间内是否有污染源;物料、产品和人员流向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导致物料、产品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情形。31第二十条 第二款生产车间更衣室应当配备衣柜、鞋柜,洁净区、准洁净区应当配备非手接触式洗手及消毒设施。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环境控制需要设置二次更衣室。1.生产车间更衣室是否配备衣柜、鞋柜;洁净区、准洁净区是否配备与人员数量相匹配的非手接触式洗手及消毒设施; 2.企业是否根据生产环境控制需要设置二次更衣室。32*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企业应当按照产品工艺环境要求,在生产车间内划分洁净区、准洁净区、一般生产区,生产车间环境指标应当符合本规范附2的要求。不同洁净级别的区域应当物理隔离,并根据工艺质量保证要求,保持相应的压差。1.企业是否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2的要求划分生产区域;生产车间环境指标是否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2的要求; 2.不同洁净级别的区域是否物理隔离,是否根据工艺质量保证要求,保持相应的压差。33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生产车间应当保持良好的通风和适宜的温度、湿度。根据生产工艺需要,洁净区应当采取净化和消毒措施,准洁净区应当采取消毒措施。企业应当制定洁净区和准洁净区环境监控计划,定期进行监控,每年按照化妆品生产车间环境要求对生产车间进行检测。1.生产车间是否保持良好的通风和适宜的温度、湿度;温度、湿度是否在规定的区间范围内; 2.企业是否根据生产工艺需要,制定洁净区净化和消毒、准洁净区消毒管理制度,确保相关措施的有效实施,是否按制度执行并记录; 3.企业是否制定洁净区和准洁净区环境监控计划,是否按照计划定期监控并记录;企业是否每年根据环境监控计划,按照化妆品生产车间环境要求对生产车间进行检测。34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生产车间应当配备防止蚊蝇、昆虫、鼠和其他动物进入、孳生的设施,并有效监控。物料、产品等贮存区域应当配备合适的照明、通风、防鼠、防虫、防尘、防潮等设施,并依照物料和产品的特性配备温度、湿度调节及监控设施。1.生产车间是否配备防止蚊蝇、昆虫、鼠和其他动物进入、孳生的设施,是否有效监控并留存记录,是否定期分析存在的风险; 2.物料、产品等贮存区域是否配备合适的照明、通风、防鼠、防虫、防尘、防潮等设施,是否制定相关管理制度,设置温度、湿度范围,是否依照物料和产品的特性配备温度、湿度调节及监控设施。35*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生产车间等场所不得贮存、生产对化妆品质量安全有不利影响的物料、产品或者其他物品。1.生产车间等场所是否贮存对化妆品质量安全有不利影响的物料、产品或者其他物品; 2.生产车间共线生产非化妆品的,生产非化妆品所用原料是否在《已使用化妆品原料目录》规定范围内,且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企业是否有风险分析报告,确保其不对化妆品质量安全产生不利影响。36*第二十三条易产生粉尘、不易清洁等的生产工序,应当在单独的生产操作区域完成,使用专用的生产设备,并采取相应的清洁措施,防止交叉污染。 易产生粉尘和使用挥发性物质生产工序的操作区域应当配备有效的除尘或者排风设施。1.易产生粉尘、不易清洁等(散粉类、指甲油、香水等产品)的生产工序,是否设置单独生产操作区域,是否使用专用生产设备; 2.染发类、烫发类、蜡基类等产品不易清洁的生产工序,是否设置单独生产操作区域或者物理隔断,是否使用专用生产设备; 3.易产生粉尘、不易清洁等的生产工序是否采取相应的清洁措施,防止交叉污染; 4.易产生粉尘和使用挥发性物质的生产工序(如称量、筛选、粉碎、混合等)的操作区是否配备有效的除尘或者排风设施。37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企业应当配备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生产许可项目、生产工艺流程相适应的设备,与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设备应当设置唯一编号。管道的设计、安装应当避免死角、盲管或者受到污染,固定管道上应当清晰标示内容物的名称或者管道用途,并注明流向。1.企业是否配备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生产许可项目、生产工艺流程相适应的设备; 2.与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称量、配制、半成品贮存、填充与灌装、包装、产品检验等设备是否设置唯一编号; 3.管道的设计、安装是否避免死角、盲管或者受到污染;固定管道上是否清晰标示内容物的名称或者管道用途,是否注明流向。38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所有与原料、内包材、产品接触的设备、器具、管道等的材质应当满足使用要求,不得影响产品质量安全。所有与原料、内包材、产品接触的设备、器具、管道等的材质是否满足使用要求,是否影响产品质量安全。39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生产设备管理制度,包括生产设备的采购、安装、确认、使用、维护保养、清洁等要求,对关键衡器、量具、仪表和仪器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校准。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生产设备管理制度;生产设备管理制度是否包括生产设备的采购、安装、确认、使用、维护保养、清洁等要求; 2.企业是否制定关键衡器、量具、仪表和仪器检定或者校准计划,是否根据计划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校准。40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主要生产设备使用规程。设备状态标识、清洁消毒标识应当清晰。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主要生产设备使用操作规程;操作规程、操作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2.称量、配制、半成品贮存、填充与灌装、包装、产品检验等设备状态标识、清洁消毒标识是否清晰。41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生产设备、管道、容器、器具的清洁消毒操作规程。所选用的润滑剂、清洁剂、消毒剂不得对物料、产品或者设备、器具造成污染或者腐蚀。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生产设备、管道、容器、器具的清洁消毒操作规程;清洁消毒操作规程是否包括清洁消毒方法,清洁剂和消毒剂的名称与配制方法,清洁用水、清洁用具要求,清洁有效期限等内容;企业是否明确清洁消毒方法选择的依据; 2.企业所使用的润滑剂、清洁剂、消毒剂是否对物料、产品或者设备、器具造成污染或者腐蚀。42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企业制水、水贮存及输送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行、维护应当确保工艺用水达到质量标准要求。企业制水、水贮存及输送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行、维护是否可以确保工艺用水达到质量标准要求。 43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水处理系统定期清洁、消毒、监测、维护制度。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水处理系统定期清洁、消毒、监测、维护制度,是否按照制度落实相应措施,并留存相关记录。44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企业空气净化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行、维护应当确保生产车间达到环境要求。企业空气净化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行、维护是否可以确保生产车间达到环境要求;企业是否保留空气净化系统设计、安装相关图纸及运行、维护记录。 45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空气净化系统定期清洁、消毒、监测、维护制度。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空气净化系统系统定期清洁、消毒、监测、维护制度,是否按照制度落实相应措施,并应留存相关记录。第四部分 物料与产品管理46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物料供应商遴选制度,对物料供应商进行审核和评价。企业应当与物料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物料验收标准和双方质量责任。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物料供应商遴选制度;物料供应商遴选制度是否明确物料供应商的遴选、退出标准以及审核、评价程序; 2.企业是否按照物料供应商遴选制度对物料供应商进行审核; 3.外购半成品的,外购半成品的生产企业是否取得相应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境外生产企业是否取得当地化妆品监管机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资质认证; 4.企业是否定期对物料供应商进行评价,是否按照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是否留存评价和处理记录; 5.企业是否与物料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物料验收标准和双方质量责任。47*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企业应当根据审核评价的结果建立合格物料供应商名录,明确关键原料供应商,并对关键原料供应商进行重点审核,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审核。1.企业是否根据审核评价结果建立合格物料供应商名录;合格物料供应商名录是否包括供应商名称、物料名称、质量规格、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2.企业是否明确关键原料供应商,是否对其进行重点审核,是否明确关键原料供应商需要进行现场审核的情形,并按照规定执行; 3.企业是否及时对合格供应商档案信息进行更新,确保供应商档案处于最新状态; 4.企业是否在关键原料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对产品进行相关评估。48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物料审查制度,建立原料、外购的半成品以及内包材清单,明确原料、外购的半成品成分,留存必要的原料、外购的半成品、内包材质量安全相关信息。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物料审查制度; 2.企业是否建立原料、外购的半成品以及内包材清单,是否明确原料和外购的半成品成分,是否留存必要的原料、外购的半成品、内包材质量安全相关信息; 3.外购半成品的企业是否根据委托生产实际留存半成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成分表或其通过其他方式确认半成品符合相关要求的资料。49*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企业应当在物料采购前对原料、外购的半成品、内包材实施审查。企业是否在物料采购前对原料、外购的半成品、内包材实施审查。50**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不得使用禁用原料、未经注册或者备案的新原料,不得超出使用范围、限制条件使用限用原料,确保原料、外购的半成品、内包材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1.企业是否使用禁用原料、未经注册或备案的新原料; 2.企业是否超出使用范围、限制条件使用限用原料; 3.企业使用的原料、外购的半成品、内包材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51*第三十条 第一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物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建立并执行物料验收规程,明确物料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企业应当按照物料验收规程对到货物料检验或者确认,确保实际交付的物料与采购合同、送货票证一致,并达到物料质量要求。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物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企业是否建立物料验收规程,是否明确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物料验收规程是否要求留存供应商资质、物料合格出厂证明文件、送货票证等;需要检验、检疫的进口原料是否要求留存相关证明; 3.企业是否按照物料验收规程检验或者确认到货物料;企业验收的物料是否与采购合同、送货票证一致,是否达到物料质量要求; 4.物料标签标示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等信息是否与检验报告、实物、订单一致。52第三十条 第二款企业应当对关键原料留样,并保存留样记录。留样的原料应当有标签,至少包括原料中文名称或者原料代码、生产企业名称、原料规格、贮存条件、使用期限等信息,保证可追溯。留样数量应当满足原料质量检验的要求。1.企业是否建立关键原料留样规则; 2.企业是否建立关键原料目录;是否按规定对关键原料留样,并保存留样记录; 3.留样标签是否包括原料中文名称或者原料代码、生产企业名称、原料规格、贮存条件、使用期限等信息;留存样品质量是否可以代表相应批次原料的质量;留样数量是否满足原料质量检验的要求;留样是否密封并按规定条件贮存。 53第三十一条物料和产品应当按规定的条件贮存,确保质量稳定。物料应当分类按批摆放,并明确标示。 物料名称用代码标示的,应当制定代码对照表,原料代码应当明确对应的原料标准中文名称。1.物料是否按照规定的条件贮存,是否按照待检、合格、不合格、退货分批分类存放,并明确标示;企业是否标示物料标准中文名称或者代码、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或批号、数量、使用期限、贮存条件等信息; 2.产品是否按照规定的条件贮存,是否按照待检、合格、不合格、退货、召回分批分类存放,并明确标示;是否标示产品名称、批号、使用期限、数量、合格待检状态等; 3.物料名称用代码标示的企业是否制定物料代码管理规程,是否制定物料代码对照表;原料代码是否明确对应的原料标准中文名称。54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物料放行管理制度,确保物料放行后方可用于生产。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物料放行管理制度;是否明确物料批准放行的标准、职责划分等要求; 2.用于生产的物料是否按照规定放行。55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物料处理规程。超过使用期限的物料应当按照不合格品管理。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不合格物料处理规程;不合格物料处理规程是否明确规定不合格品的处理程序及预防纠正措施; 2.不合格物料是否有清晰标识,是否在专区存放;是否及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等的不合格物料。56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企业生产用水的水质和水量应当满足生产要求,水质至少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生产用水为小型集中式供水或者分散式供水的,应当由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生产用水进行检测,每年至少一次。1.企业生产用水的水量是否满足生产要求;水质是否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2.生产用水为集中式供水的,企业是否可以提供生产用水来源证明资料;生产用水为小型集中式供水或者分散式供水的,企业是否能够提供每年由取得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生产用水进行检测的报告。57*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工艺用水质量标准、工艺用水管理规程,对工艺用水水质定期监测,确保符合生产质量要求。1.企业是否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工艺用水质量标准、工艺用水管理规程; 2.企业是否按照工艺用水管理规程对工艺用水水质进行定期监测,确保符合生产质量要求。58**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产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59*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标签管理制度,对产品标签进行审核确认,确保产品的标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内包材上标注标签的生产工序应当在完成最后一道接触化妆品内容物生产工序的生产企业内完成。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标签管理制度;标签管理制度是否明确产品标签审核程序及职责划分,确保产品的标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2.内包材上标注标签的生产工序是否在完成最后一道接触化妆品内容物生产工序的生产企业内完成。60**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产品销售包装上标注的使用期限不得擅自更改。1.企业是否采取控制措施,确保产品销售包装上标注的使用期限不擅自更改; 2.企业是否存在擅自更改使用期限的行为。第五部分 生产过程管理61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生产管理制度。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与化妆品生产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相适应的生产管理制度,是否至少包括工艺和操作管理、生产指令管理、物料领用与查验管理、生产环境管理、生产设备管理、生产过程管理、生产记录管理、物料平衡管理、生产清场管理、退仓物料管理、不合格品管理、产品放行管理以及有关追溯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2.企业是否根据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的变化动态完善相应制度,保证其在使用处为有效版本。62**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建立并执行产品生产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确保按照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产品。企业应当明确生产工艺参数及工艺过程的关键控制点。1.产品生产工艺规程、岗位操作规程是否与产品注册或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一致; 2.企业生产工艺规程中是否明确生产工艺参数及工艺过程的关键控制点。63*第三十六条主要生产工艺应当经过验证,确保能够持续稳定地生产出合格的产品。1.企业是否制定工艺验证管理规程;主要生产工艺是否经过验证;企业是否保存验证计划、方案、记录及报告; 2.当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工艺参数等发生改变时,企业是否进行再验证。64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企业应当根据生产计划下达生产指令。生产指令应当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批号(或者与生产批号可关联的唯一标识符号)、产品配方、生产总量、生产时间等内容。1.企业是否制定规范化的生产计划,是否依据生产计划下达生产指令; 2.生产指令是否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批号(或者与生产批号可关联的唯一标识符号)、产品配方、生产总量、生产时间等内容。65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生产部门应当根据生产指令进行生产。领料人应当核对所领用物料的包装、标签信息等,填写领料单据。1.生产指令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2.企业是否制定生产领料操作规程; 3.领料人是否按照生产指令的要求逐一核对领取物料,是否完整填写领料单并保存相关记录,是否对所领用物料的包装、标签上的信息以及质量管理部门确认合格放行情况等进行核对。66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企业应当在生产开始前对生产车间、设备、器具和物料进行确认,确保其符合生产要求。1.生产开始前,企业是否对生产车间环境、生产设备、周转容器状态和清洁(消毒)状态标识等进行确认,确保符合生产要求; 2.生产待使用物料领用和确认记录是否符合生产指令的要求。67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企业在使用内包材前,应当按照清洁消毒操作规程进行清洁消毒,或者对其卫生符合性进行确认。1.内包材清洁消毒及其记录是否符合相应操作规程要求; 2.对无需清洁消毒的清洁包装材料,抽查是否具有卫生符合性确认记录。68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使用的物料以及半成品全程清晰标识,标明名称或者代码、生产日期或者批号、数量,并可追溯。1.生产现场使用物料及半成品的标识是否包括名称或者代码、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使用期限、数量等信息; 2.生产过程中各工序之间物料交接是否有记录,是否可追溯。 69*第四十条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按照生产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进行控制,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填写生产记录。 生产记录应当至少包括生产指令、领料、称量、配制、填充或者灌装、包装、产品检验以及放行等内容。1.企业是否对生产操作人员进行生产工艺培训;操作人员是否按照生产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规定的技术参数和关键控制要求进行操作; 2.生产记录是否可以如实反映出整个生产过程的技术参数和关键点控制状况,是否包括生产指令、领料、称量、配制、填充或者灌装、包装过程和产品检验、放行记录等内容。70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在生产后检查物料平衡,确认物料平衡符合生产工艺规程设定的限度范围。超出限度范围时,应当查明原因,确认无潜在质量风险后,方可进入下一工序。 1.企业是否建立并有效执行生产后物料平衡管理制度; 2.配制、填充、灌装、包装等工序的物料平衡结果是否符合生产工艺规程设定的限度范围; 3.生产后物料平衡出现偏差,超出限度范围时,企业是否分析原因,是否由质量管理部门确认无潜在质量风险后进入下一工序,是否记录处理过程。71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在生产后及时清场,对生产车间和生产设备、管道、容器、器具等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清洁消毒并记录。清洁消毒完成后,应当清晰标识,并按照规定注明有效期限。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生产清洁消毒制度; 2.企业在生产后或者更换生产品种前是否及时清场,是否按照规定的方法和要求对生产区域和生产设备、管道、容器具等清洁消毒,是否保留记录; 3.清洁消毒完成后,企业是否按规定标识清洁消毒有效期限。72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将生产结存物料及时退回仓库。退仓物料应当密封并做好标识,必要时重新包装。仓库管理人员应当按照退料单据核对退仓物料的名称或者代码、生产日期或者批号、数量等。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结存物料退库管理制度; 2.生产结存物料是否经质量管理人员确认符合质量要求后放行退仓;退仓物料是否做到密封并清晰标识; 3.仓库管理人员是否对照退料单据,核对退仓物料的名称或者代码、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使用期限、数量等信息。73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品管理制度,及时分析不合格原因。企业应当编制返工控制文件,不合格品经评估确认能够返工的,方可返工。不合格品的销毁、返工等处理措施应当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并记录。 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返工控制文件; 2.企业是否保存不合格品分析记录和分析报告;不合格产品的返工是否由质量管理部门按照返工控制文件予以评估确认;不合格品销毁、返工等处理措施是否由质量管理部门批准并记录。74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企业应当对半成品的使用期限做出规定,超过使用期限未填充或者灌装的,应当及时按照不合格品处理。1.企业是否建立半成品使用期限管理制度;设定的半成品使用期限是否有充分依据; 2.企业是否按照不合格品管理制度及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未填充或者灌装的半成品,是否留存相关记录。75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放行管理制度。 上市销售的化妆品应当附有出厂检验报告或者合格标记等形式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产品放行管理制度; 2.上市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出厂检验报告或者合格标记等形式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76**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企业应当确保产品经检验合格且相关生产和质量活动记录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放行。产品是否经检验合格且相关生产和质量活动记录经审核批准后放行。第六部分 产品销售管理77*第五十八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并确保所销售产品的出货单据、销售记录与货品实物一致。 产品销售记录应当至少包括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数量、销售日期、价格,以及购买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2.产品销售记录是否包括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数量、销售日期、价格,以及购买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3.所销售产品的出货单据、销售记录与产品实物是否一致。78第五十九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贮存和运输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产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产品,定期检查并且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等质量异常的产品。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产品贮存和运输管理制度; 2.产品的贮存、运输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产品标签标示的要求; 3.企业是否定期检查并且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等质量异常的产品,是否如实进行记录;处理记录是否符合要求。79第六十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退货记录制度。 退货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退货单位、产品名称、净含量、使用期限、数量、退货原因以及处理结果等内容。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退货记录制度; 2.企业退货记录是否包括退货单位、产品名称、净含量、使用期限、数量、退货原因以及处理结果等内容。80第六十一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质量投诉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投诉并记录。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内容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升产品质量。1.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产品质量投诉管理制度;产品质量投诉管理制度是否规定投诉登记、调查、评价和处理等要求; 2.企业是否指定人员负责产品质量投诉处理并记录;指定的人员是否具备质量投诉处理的基本知识; 3.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是否对质量相关投诉内容进行分析评估,并采取措施提升产品质量。81*第六十二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并实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与其生产化妆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按规定开展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并形成监测记录。1.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是否建立并实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受托生产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 2.企业是否配备与其生产化妆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人员;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开展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并形成监测记录;监测记录是否符合规定。 82*第六十三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召回管理制度,依法实施召回工作。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对召回的产品,应当清晰标识、单独存放,并视情况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因产品质量问题实施的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配合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召回记录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产品名称、净含量、使用期限、召回数量、实际召回数量、召回原因、召回时间、处理结果、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等。1.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是否建立并执行产品召回管理制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是否包括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监测收集、调查评估、召回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召回产品的处理、召回结果的报告等要求;受托生产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配合召回制度; 2.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时,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是否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是否立即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该产品,是否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受托生产企业是否立即停止生产,并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时,受托生产企业是否予以配合,是否记录配合内容; 3.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是否对召回的产品清晰标识、单独存放,是否视情况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4.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是否及时将因产品质量问题实施的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5.产品召回记录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至少包括产品名称、净含量、使用期限、召回数量、实际召回数量、召回原因、召回时间、处理结果、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等内容。注: 1.本《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适用于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检查项目共82项,其中重点项目29项(包括:关键项目标注“**”共5项,其他重点项目标注“*”共24项),一般项目53项。 2.现场检查应当对照所检查项目,逐一作出该项目“符合规定”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检查结论;对于重点项目,还可以根据检查情况作出“存在瑕疵”的检查结论。凡作出“不符合规定”或者“存在瑕疵”检查结论的,应当记录存在的具体问题。 3.重点项目“存在瑕疵”判定标准为:经综合研判,被检查对象基本符合本检查项目的要求,但存在局部不规范、不完善的情形,且上述不规范、不完善的情形能够及时改正或者消除,不构成对产品质量安全的实质性影响。 附2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委托生产版)序号条款条款内容检查要点1第四十七条委托方应当建立与所注册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和委托生产需要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明确注册备案管理、生产质量管理、产品销售管理等关键环节的负责部门和职责,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1.委托方是否建立组织机构;组织机构是否与所注册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和委托生产需要相适应; 2.委托方是否明确规定注册备案管理、生产质量管理、产品销售管理等关键环节的负责部门和职责; 3.上述部门是否配备具有相应条件和资质的管理人员。2**第四十八条化妆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当是所生产化妆品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是持有有效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并在其生产许可范围内接受委托。1.委托方是否在特殊化妆品生产前完成注册,在普通化妆品上市销售前完成备案; 2.受托生产企业是否持有有效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是否具有受委托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项目。3第四十九条委托方应当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明确委托方法定代表人、质量安全负责人以及其他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岗位的职责,各岗位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要求,逐级履行相应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1.委托方是否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 2.委托方是否书面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下同)、质量安全负责人以及其他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岗位的职责; 3.企业各岗位人员是否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履行质量安全责任。4*第五十条 第一款、第二款委托方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协助委托方法定代表人承担下列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 (一)建立并组织实施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向法定代表人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二)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决策及有关文件的签发; (三)审核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 (四)委托方采购、提供物料的,物料供应商、物料放行的审核管理; (五)产品的上市放行; (六)受托生产企业遴选和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1.委托方是否设有质量安全负责人; 2.质量安全负责人是否具备化妆品、化学、化工、生物、医学、药学、食品、公共卫生或者法学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是否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是否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 3.质量安全负责人的职责是否包含本条款规定的职责内容; 4.质量安全负责人是否建立并组织实施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并定期以书面报告形式向法定代表人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5.质量安全负责人是否书面明确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并负责所涉问题的决策及有关文件的签发; 6.质量安全负责人是否履行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合法性审查职责; 7.委托方采购、提供物料的,质量安全负责人是否履行物料供应商、物料放行的审核管理职责; 8.质量安全负责人是否履行产品上市放行职责; 9.质量安全负责人是否履行受托生产企业遴选和生产活动监督管理职责; 10.质量安全负责人是否履行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职责。5第五十条 第三款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遵守第七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1.质量安全负责人是否独立履行职责,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中是否受企业其他人员的干扰; 2.质量安全负责人如指定本企业的其他人员协助履行其职责的,指定协助履行的职责是否为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七条第二款(一)(二)项以外的职责;是否制定相应的指定协助履行职责管理程序;是否经法定代表人书面同意; 3.被指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履职能力; 4.被指定人员在协助履职过程中是否按照相应的管理程序如实记录履职的内容、时间、具体事项等,是否确保协助履职行为可追溯; 5.质量安全负责人是否对协助履职情况进行监督。6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委托方应当建立受托生产企业遴选标准,在委托生产前,对受托生产企业资质进行审核,考察评估其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状况和生产能力,确保受托生产企业取得相应的化妆品生产许可且具备相应的产品生产能力。1.委托方是否制定受托生产企业遴选审核制度;受托生产企业遴选审核制度是否至少包括遴选标准、审核和考察频次、程序等相关内容; 2.委托生产前,委托方是否按照制度对受托生产企业资质进行审核并开展考察评估(原则上应开展现场审核),是否对其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状况,以及实际生产能力进行评估;评估过程和结果是否有记录。7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委托方应当建立受托生产企业名录和管理档案。1.委托方是否建立受托生产企业名录;受托生产企业名录是否至少包括委托生产产品名称、委托生产产品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国产化妆品)、受托生产工序、委托生产起止时间、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2.委托方是否建立受托生产企业管理档案;受托生产企业管理档案是否至少包括受托生产企业资质文件、委托合同书、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评估等情况。8第五十二条委托方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明确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委托双方的质量安全责任,确保受托生产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1.委托双方是否签订委托生产合同;委托生产合同是否约定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双方的质量安全责任,以及受托生产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化妆品注册或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等内容; 2.委托生产合同是否明确双方在物料采购、进货查验、产品检验、贮存与运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责任分工; 3.委托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9*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委托方应当建立并执行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监督制度,对各环节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受托生产企业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1.委托方是否建立对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制度;监督制度是否规定监督的内容、方式、频次、违规违约的处理方法等; 2.委托方是否按照制度执行对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确保受托生产企业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生产眼部护肤类化妆品、儿童护肤类化妆品、牙膏的,是否确保受托生产企业具备相应生产条件;是否形成监督记录。10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委托方应当建立并执行受托生产企业更换制度,发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生产能力发生变化,不再满足委托生产需要的,应当及时停止委托,根据生产需要更换受托生产企业。1.委托方是否建立受托生产企业更换制度; 2.委托方是否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对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生产能力进行评估; 3.发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生产能力发生变化,不再满足委托生产需要的,是否及时停止委托。11*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款委托方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从业人员培训、质量管理体系自查、产品放行管理、产品留样管理、产品销售记录、产品贮存和运输管理、产品退货记录、产品质量投诉管理、产品召回管理等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并实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 委托方应当根据委托生产实际,按照本规范建立并执行其他相关质量管理制度。1.委托方是否建立并执行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是否至少包括:(1)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2)从业人员健康管理;(3)从业人员培训;(4)质量管理体系自查;(5)产品放行管理;(6)产品留样管理;(7)产品销售记录;(8)产品贮存和运输管理;(9)产品退货记录;(10)产品质量投诉管理;(11)产品召回管理等质量管理制度;(12)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 2.委托方是否建立注册备案产品档案;注册备案产品档案是否包括产品配方、执行的标准、标签、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 3.委托方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从业人员培训、质量安全体系自查等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是否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十一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等的要求; 4.委托方是否根据委托生产实际,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并执行其他相关质量管理制度; 5.委托方建立的质量管理制度,是否能够满足实现产品追溯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需求。12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委托方向受托生产企业提供物料的,委托方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建立并执行物料供应商遴选、物料审查、物料进货查验记录和验收以及物料放行管理等相关制度。1.委托方向受托生产企业提供物料的,是否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要求建立并执行物料供应商遴选、物料审查、物料进货查验记录和验收以及物料放行管理等相关制度; 2.委托方是否向受托生产企业提供物料验收标准和验收结果(检验报告),以及原料成分。13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款委托方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放行管理制度。 上市销售的化妆品应当附有出厂检验报告或者合格标记等形式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1.委托方是否建立并执行产品放行管理制度; 2.放行的产品是否具有出厂检验报告或者合格标记等形式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3.上市放行的产品标签是否符合相关规定。14**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委托方应当在受托生产企业完成产品出厂放行的基础上,确保产品经检验合格且相关生产和质量活动记录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上市放行。委托方是否在受托生产企业完成产品出厂放行的基础上,确保产品经检验合格且相关生产和质量活动记录经审核批准后上市放行。 15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款委托方应当建立并执行留样管理制度,在其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留样;也可以在其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其他经营场所留样。 留样地点不是委托方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委托方应当将留样地点的地址等信息在首次留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1.委托方是否建立留样管理制度;留样管理制度是否明确产品留样程序、留存地点、留样数量、留样记录、保存期限和处理方法等; 2.委托方留样地点是否符合要求; 3.留样地点不是委托方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委托方是否将留样地点的地址等信息在首次留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16*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留样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十八条的规定。1.委托方是否在留样地点设置了专门的留样区域;留样的贮存条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签标示的要求; 2.委托方是否按照规定对上市销售的成品逐批留样,留样数量、包装形式、标签是否符合规定;留样的保存期限是否符合要求; 3.委托方是否按规定保存留样记录,是否记录留样在使用期限内的质量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是否符合要求; 4.委托方是否依据留样制度对留样进行定期观察;发现留样产品在使用期限内变质时,委托方是否及时分析原因,并依法召回已上市销售的该批次化妆品,主动消除安全风险。17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委托方应当建立并执行记录管理制度,保存与本规范有关活动的记录。记录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的相关要求。1.委托方是否建立记录管理制度;管理制度是否明确记录的填写、保存、处置等程序和格式; 2.委托方是否执行记录管理制度,是否对与本规范有关的活动均形成记录并保存;记录是否及时填写,是否真实、完整、准确,清晰易辨,且标识清晰,存放有序,便于查阅;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是否符合要求; 3.每批产品的相关记录是否做到相互关联可追溯;记录是否存在随意更改的情况;记录的更正是否符合要求; 4.采用计算机(电子化)系统生成、保存记录或者数据的,是否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1的要求。18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执行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记录由受托生产企业保存的,委托方应当监督其保存相关记录。1.委托方是否对受托生产企业执行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记录保存情况进行监督; 2.委托方向受托生产企业提供物料的,委托方执行物料进货查验等相关记录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自行保存或由受托生产企业保存。19*第五十八条委托方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并确保所销售产品的出货单据、销售记录与货品实物一致。 产品销售记录应当至少包括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数量、销售日期、价格,以及购买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1.委托方是否建立并执行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2.化妆品销售记录是否包括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数量、销售日期、价格,以及购买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3.所销售产品的出货单据、销售记录与货品实物是否一致。20第五十九条委托方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贮存和运输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产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产品,定期检查并且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等质量异常的产品。1.委托方是否建立并执行产品贮存和运输管理制度; 2.产品的贮存、运输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产品标签标示的要求; 3.委托方是否定期检查并且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等质量异常的产品,是否如实进行记录,处理记录是否符合要求。21第六十条委托方应当建立并执行退货记录制度。退货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退货单位、产品名称、净含量、使用期限、数量、退货原因以及处理结果等内容。1.委托方是否建立并执行退货记录制度; 2.委托方退货记录是否包括退货单位、产品名称、净含量、使用期限、数量、退货原因以及处理结果等内容。22第六十一条委托方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质量投诉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投诉并记录。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内容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升产品质量。1.委托方是否建立并执行产品质量投诉管理制度;产品质量投诉管理制度是否规定投诉登记、调查、评价和处理等要求; 2.委托方是否指定人员负责产品质量投诉处理并记录;指定的人员是否具备质量投诉处理的基本知识; 3.委托方质量管理部门是否对质量相关投诉内容进行分析评估,并采取措施提升产品质量。23*第六十二条委托方应当建立并实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 委托方应当配备与其生产化妆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按规定开展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并形成监测记录。1.委托方是否建立并实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 2.委托方是否配备与其生产化妆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人员;委托方是否按照规定开展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并形成监测记录;记录是否符合规定。24*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款委托方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召回管理制度,依法实施召回工作。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对召回的产品,应当清晰标识、单独存放,并视情况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因产品质量问题实施的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委托方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召回记录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产品名称、净含量、使用期限、召回数量、实际召回数量、召回原因、召回时间、处理结果、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等。1.委托方是否建立并执行产品召回管理制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是否包括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监测收集、调查评估、召回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召回产品的处理、召回结果的报告等要求; 2.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时,委托方是否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是否立即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是否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3.委托方是否对召回的产品清晰标识、单独存放,是否视情况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4.委托方是否及时将因产品质量问题实施的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5.委托方产品召回记录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至少包括产品名称、净含量、使用期限、召回数量、实际召回数量、召回原因、召回时间、处理结果、向监管部门报告情况等。注: 1.本《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适用于委托生产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检查项目共24项,其中重点项目9项(包括:关键项目标注“**”共2项,其他重点项目标注“*”共7项),一般项目15项。 2.现场检查应当对照所检查项目,逐一作出该项目“符合规定”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检查结论;对于重点项目,还可以根据检查情况作出“存在瑕疵”的检查结论。凡作出“不符合规定”或者“存在瑕疵”检查结论的,应当记录存在的具体问题。 3.重点项目“存在瑕疵”判定标准为:经综合研判,被检查对象基本符合本检查项目的要求,但存在局部不规范、不完善的情形,且上述不规范、不完善的情形能够及时改正或者消除,不构成对产品质量安全的实质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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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普通化妆品备案有关事项的温馨提示(一)

    为指导我省化妆品备案人、境内责任人、生产企业合理开展过渡期普通化妆品备案工作,现对近期普通化妆品备案有关事项提示如下(如有疑义,以国家药监局公告为准):一、普通化妆品年度报告自2022年1月1日起,通过原注册备案平台和新注册备案平台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统一实施年度报告制度。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通过新注册备案平台,提交备案时间满一年普通化妆品的年度报告。对未按要求完成年度报告的产品,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置。二、产品信息补录(备案资料补充)在原注册备案平台已经取得注册或者完成备案的化妆品,备案人应当通过新注册备案平台,在2022年5月1日前提交产品执行的标准和产品标签样稿、填报国产普通化妆品的产品配方等资料。对未按要求完成产品信息补录(备案资料补充)的产品,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置。三、历史产品变更或注销2021年5月1日前备案的历史产品,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应当在新注册备案平台确认产品信息,再进行备案变更或注销。普通化妆品原委托方企业不具有备案人资质、无法在新注册备案平台提交产品年度报告或补录产品信息的,可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纸质情况说明,经确认无误后,予以注销。在注销之日前已生产的产品,可以销售至产品保质期结束。四、关于原料报送码自2021年5月1日起,备案人进行备案时,应当填报产品配方原料的来源和商品名信息(其中涉及《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中有质量规格要求的原料,还应当提交原料的质量规格证明或者安全相关信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新备案的产品,应当填报具有防腐、着色等功能原料的原料报送码。自2023年1月1日起,备案人进行备案时,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供全部原料的安全相关信息。此前已经取得注册或者完成备案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2023年5月1日前补充提供产品配方中全部原料的安全相关信息。五、关于产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自2022年1月1日起,化妆品备案人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依据《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的要求对化妆品的功效宣称进行评价,并在国家药监局指定的专门网站上传产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备案人应当于2022年5月1日前,按照要求上传产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2021年5月1日前已完成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备案人应当于2023年5月1日前,按照要求上传产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对未按要求上传产品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产品,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置。六、化妆品标签自2022年5月1日起,进行备案的化妆品,必须符合《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此前已完成备案的化妆品,备案人必须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产品标签的更新,使其符合规定和要求。自2022年5月1日起,进行备案的儿童化妆品,必须按照《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进行标签标识;此前已完成备案的儿童化妆品,备案人应当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产品标签的更新,使其符合规定和要求。对未按要求完成标签更新的产品,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置。联系电话:0731-88635917,88635907资料邮寄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金星中路469号(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502办公室、329办公室)。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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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药监政策速览(第32期)请正确看待药品不良反应!

    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所有药品都会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良反应。国家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是为了进一步了解药品的不良反应情况,及时发现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评估药品的安全性,并对有关药品加强管理,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不良反应的发生。20多年来,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数量不断提升,这说明相关各方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积极性在提高,而不是药品安全水平下降了。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数量越多,监管部门掌握的药品安全信息就越全面,对药品的风险就会更了解、更可控,作出的监管决策也更加准确,从而进一步保证患者用药安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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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的公告(2022年第30号)

    为进一步深化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依据医疗器械产业发展和监管工作实际,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动态调整工作程序》有关要求,国家药监局决定对《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调整内容对27类医疗器械涉及《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内容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内容见附件。二、实施要求(一)对于附件中调整涉及的09-07-02射频治疗(非消融)设备中射频治疗仪、射频皮肤治疗仪类产品,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可按《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的规定申请注册。自2024年4月1日起,射频治疗仪、射频皮肤治疗仪类产品未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不得生产、进口和销售。射频治疗仪、射频皮肤治疗仪类产品相关注册人、生产企业应当切实履行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全面加强产品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确保上市产品的安全有效。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射频治疗仪、射频皮肤治疗仪类产品相关注册人、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向所在地(进口产品为代理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产品按医疗器械研制注册计划、适用的安全性标准承诺、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顾客投诉处置及不良事件制度和执行情况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加强对该类产品注册人、生产企业的检查,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加快完成产品注册,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自2024年4月1日起,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的企业,不得从事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二)对于调整内容的其他产品,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等,按照调整后的类别受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对于已受理尚未完成注册审批(包括首次注册和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继续按照原受理类别审评审批,准予注册的,核发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在注册证备注栏注明调整后的产品管理类别。对于已注册的医疗器械,其管理类别由第三类调整为第二类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如需延续的,注册人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照改变后的类别向相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注册,准予延续注册的,按照调整后的产品管理类别核发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发生注册变更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变更注册。如原注册证为按照原《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核发,本公告涉及产品的变更注册文件备注栏中应当注明公告实施后的产品管理类别。(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内容调整的宣贯培训,切实做好相关产品审评审批和上市后监管工作。附件:《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调整表国家药监局2022年3月2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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