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第四章 医疗保障服务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的医疗保障合法权益,规范医疗保障关系,优化医疗保障服务,健全多层次全民医疗保障体系,推动医疗保障工作高质量发展,落实健康优先发展战略、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保障相关的筹资运行、待遇支付、公共服务、基金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医疗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医疗保障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强化医疗保障能力建设,促进医疗、医保、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统筹协调、研究解决医疗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工作。第七条 国家加强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和践行健康管理理念,提高健康素养、医疗保障法治意识和参保意识。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的多层次全民医疗保障体系。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国家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统筹协调,促进公平统一。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鼓励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基准费率范围确定。第十一条 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享有国家其他医疗保障的公民应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缴费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相衔接,合理划分个人和政府的筹资责任。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政府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指导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规定给予资助。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参保长效机制,优化参保服务,完善激励约束措施,促进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为参保人员提供公平适度的待遇保障,待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指导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应当有利于分级诊疗体系的发展。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的医药费用,以及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征缴。生育保险基金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国家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推进扩大生育保险覆盖范围。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遇,其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六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高额医药费用予以进一步保障。居民大病保险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高额医药费用予以进一步保障。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居民大病保险的具体筹资方式、保障范围以及待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第十七条 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对象、方式和标准,依照有关医疗救助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与医疗保障有关的慈善捐赠、医疗互助等,满足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合理安排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保基金稳定、可持续运行。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管控机制,加强基金精算分析,构建中长期收支平衡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财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监督,强化预算绩效管理。国家推进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确定,应当立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受能力,满足参保人员合理医疗需求,坚持中西医并重,促进药品、医疗器械合理使用和医药服务质量提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确定、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依据。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中医药、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意见,并采取适当方式听取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相关企业、专家和参保人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并完善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制度。国家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机制,针对不同医疗服务特点,实行多元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实施并完善符合中医药服务特点的支付方式。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紧急情况时,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中医药、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可以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临时调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定点管理。实行定点管理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控制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的资料,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报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数据,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的必要信息。第四章 医疗保障服务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体系,规范统一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提高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实现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城乡全覆盖。第三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开展参保登记、关系转移、个人权益记录、待遇核定和支付、查询和咨询服务、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管理、核定国家规定情形的应缴费额等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谈判机制,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明确双方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居民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相衔接的医药费用直接结算机制,推行联网结算,提升结算效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中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审核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直接结算并拨付;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结算并拨付的,参保人员可以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异地就医医药费用直接结算制度,优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中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后及时足额直接结算并拨付。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和指导。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给予相应处理,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其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等要求,严格执行实名就医、购药管理规定,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遵守药品、医疗器械信息化追溯制度。定点医药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开展远程诊疗、在线复诊等互联网医疗服务。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医保电子凭证就医、购药。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依法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诊疗相关资料。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社会保障卡、医保电子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实现数据有效有序共享、运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保障信息平台数据处理全过程管理,规范数据管理和应用权限,保障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医疗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监督检查等情况,依法接受监督。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参保人员等个人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以及医疗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分工协作,建立沟通协调、联合检查、联合通报、案件移送等机制。第四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记录、复制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灭失的资料予以查封、扣押;(三)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证明材料;(四)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智能监督管理制度,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实施动态智能监控。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保障工作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等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书面通知举报人、投诉人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等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所需资金按照国家规定安排。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从事医疗保障相关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等的信用管理制度。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障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约定结算并拨付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二)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障待遇;(三)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障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障数据、个人权益记录;(四)未建立并执行医疗保障经办内部控制制度;(五)未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或者医疗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形。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未建立并执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控制制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或者人员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个人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还应当采取暂停其医药费用联网结算三个月至十二个月的管理约束措施。第四十九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还应当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还应当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或者人员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医疗保障服务协议;属于参保人员的,还应当采取暂停其医药费用联网结算三个月至十二个月、限制其接受服务的定点医药机构范围等管理约束措施。实施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为医师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五年内禁止其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第五十一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保密义务,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 商业健康保险、与医疗保障有关的慈善捐赠、医疗互助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长期护理保险的筹资运行、待遇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等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法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制定。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八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注销安徽和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详细信息见附件)。特此公告。附件: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清单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31日附件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清单注销企业名称许可证号经营地址备注安徽和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皖AA564000460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蜀山现代产业园新桥大道与蜀山大道西北侧鼎鑫.新桥工业广场5#厂房3-01企业申请注销
为持续做好海南离岛免税化妆品电子标签管理工作,经国家药监局同意,现就调整海南离岛免税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期限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海南离岛免税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期限延长至2029年1月31日,与《国家药监局关于开展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妆〔2025〕16号,以下简称《通知》)试点期限保持一致。二、仅参加海南离岛免税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且企业自行赋码或委托第三方赋码的,赋码系统功能、电子标签二维码需符合《通知》相关要求,同时向海南省药监局报送试点产品信息。三、海南离岛免税店所在市县市场监管部门要持续做好海南离岛免税化妆品电子标签监管,重点核查电子标签二维码识读有效性、标签信息完整准确性,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对检查发现不符合法规及试点要求的,依法依规处置;重大风险情况及时向海南省药监局报告。四、参与试点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及离岛免税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及电子标签试点相关要求,保证电子标签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可识读,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8月31日
附件1.药品说明书(简化版)及药品说明书(大字版)编写指南附件2.电子药品说明书(完整版)格式要求附件3.药品说明书适老化及无障碍改革试点报名表附件4.参与方式及办理流程
经资料审核和自治区药品审评查验和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技术审查,银川美合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经营范围,经营范围由“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含冷藏药品)、生物制品(含冷藏药品)***”变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含冷藏药品)、血液制品(含冷藏药品)、其他生物制品(含冷藏药品)***”。变更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此通告。附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具体信息列表.wps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8月27日
根据新修订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6年修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组织对2023年发布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试行)》进行修订,形成《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2026年修订)》,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现予发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附件:1.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2026年修订).pdf 2.《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2026年修订)》问答文件.pdf国家药监局核查中心2026年8月31日
2026年8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7章56条,涉及医疗保障体系、医疗保障基金、医疗保障服务、监督管理等内容。制定医疗保障法的背景和重要意义是什么?医疗保障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实施好这部法律需要抓紧开展哪些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负责人回答了本报记者提问。制定医疗保障法的背景和重要意义是什么?答:医疗保障是减轻群众就医负担、增进民生福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制度安排。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民医保是中国特色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基础,要全面建立中国特色医疗保障制度。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生保障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将加强医疗保障摆在治国理政突出位置,作出一系列重大改革决策部署,推动医疗保障事业取得重大历史性成就。2020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对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障制度改革作出顶层设计。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建成全世界最大的医疗保障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人数稳定在13.3亿人,解决了全世界20%人口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医疗保障改革探索和事业发展取得的重大成就,为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医疗保障制度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基础。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医疗保障立法工作,持续完善医疗保障相关法律制度。2010年制定的社会保险法、2019年制定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6年制定的社会救助法等法律,对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等分别作了规定。制定医疗保障法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2025年5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提请审议医疗保障法草案的议案。2025年6月、2026年4月、202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医疗保障法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2026年8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医疗保障法。制定医疗保障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医疗保障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巩固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增进民生福祉和筑牢社会稳定根基的实践需要,是回应医疗保障领域实践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医疗保障体制机制、提升医疗保障工作法治化水平的内在要求,对于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医疗保障工作高质量发展,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医疗保障法有哪些主要内容?答:医疗保障法共7章、56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明确基本原则和工作体制。一是明确医疗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医疗保障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明确促进医疗、医保、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要求,对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作出规定。规定医疗保障框架体系和主要内容。一是明确国家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的多层次全民医疗保障体系。二是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国家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统筹协调,促进公平统一,并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待遇保障等作出规定。三是规定国家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推进扩大生育保险覆盖范围。四是对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居民大病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作出规定。五是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与医疗保障有关的慈善捐赠、医疗互助等,满足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规范医疗保障基金运行管理。一是明确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专款专用。二是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管控、精算分析,构建中长期收支平衡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强化预算执行监督和绩效管理。三是明确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原则要求,立足基金承受能力,满足参保人员合理医疗需求。四是建立并完善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制度,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机制,实行多元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促进医疗保障服务提质增效。一是规定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体系,实现服务城乡全覆盖。二是规定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谈判机制,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三是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居民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相衔接的医药费用直接结算机制,推行联网结算,完善异地就医医药费用直接结算制度。四是明确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实名就医、购药管理规定,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强化监督管理、完善法律责任。一是建立人大监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加强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分工协作,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二是对基金使用实施动态智能监控,提高监督效能。三是严格设定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医疗保障法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方面规定了哪些具体举措?答:医疗保障法将维护公民的医疗保障合法权益作为重要立法目的,明确国家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的多层次全民医疗保障体系,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促进公平统一,并规定了一系列具体举措: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授权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规定给予资助。完善相关便民措施,对建立健全医药费用直接结算机制、推行联网结算、优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等提出明确要求。医疗保障法对打击欺诈骗保违法行为作了哪些规定?答:医疗保障基金是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目前,基金安全运行仍面临挑战,欺诈骗保行为时有发生。为此,医疗保障法强化规范管理,严格设定法律责任,并作出以下规定:规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并明确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明确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定点医药机构、个人等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针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违法行为,明确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进一步规定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等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贯彻实施好医疗保障法,需要抓紧开展哪些工作?答:医疗保障法将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实施好医疗保障法,有关方面要抓紧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医疗保障工作涉及面广,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关方面要采取多种形式对立法目的、重要意义、主要制度和具体措施等进行全方位宣传解读,让各相关方面和社会公众知晓、熟悉法律相关规定,准确理解、把握法律相关要求,为法律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环境。二是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医疗保障法就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和待遇标准、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授权有关方面制定配套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要抓紧制定和修改完善有关配套规定,进一步明确、细化法律具体要求,为法律实施提供有效支撑。三是推动工作有效落实。医疗保障法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各部门、机构要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同时,法律的有效实施也需要参保人员等各有关方面的积极参与、协作配合。各方面要共同努力,推动法律全面准确有效实施,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医疗保障工作高质量发展,不断增进人民群众的医疗保障福祉。
各区市场监管局、卫生健康委,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药品监管局稽查局、药审中心、监测中心:为提升本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水平,推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体系建设,规范监测哨点的确定与管理,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上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条例》《上海市药物警戒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管理工作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6年8月18日上海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管理工作指南为提升本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水平,推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体系建设,规范监测哨点的确定与管理,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上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条例》《上海市药物警戒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南。一、总体原则本指南所称上海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以下简称“监测哨点”),指由各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部门(以下简称“区监测部门”)推荐,由上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监测中心”)按照相关标准遴选,由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管局”)会同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生健康委”)确定,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及相关研究工作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哨点医院”)和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哨点药房”)。监测哨点建设应当遵循择优推荐、自愿申报、共同确定、动态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二、监测哨点的确定(一)资质要求1. 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哨点医院,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卫生健康部门认定的本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有国家、省级重点专科、特色专科等,具备较强的药学及临床研究能力;(2)具有健全的药物警戒体系,具备相应的药物警戒管理制度,药剂科及相关科室有明确的药物警戒职责分工;(3)主动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有较好监测工作基础,愿意承担相关管理部门或者监测机构组织开展的相关研究工作;(4)配备专职/兼职药物警戒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医学、药学、护理学、公共卫生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经验,并参加过相关专业培训;(5)具备开展关注品种主动监测与评价工作的经验和能力。2. 经营企业申请成为哨点药房,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本市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或纳入“双通道”管理的零售药店;(2)具有健全的药物警戒体系,具备相应的药物警戒管理制度,药物警戒职责分工明确;(3)主动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愿意配合相关管理部门或者监测机构组织开展的相关研究工作;(4)配备专职/兼职药物警戒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医学、药学、护理学、公共卫生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2年以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经验,并参加过相关专业培训。(二)工作程序1. 区监测部门结合辖区内医疗机构及经营企业的意愿及实际情况,择优形成推荐名单提交至市监测中心。2. 推荐名单内的医疗机构可自愿申请成为哨点医院,向市监测中心提交以下材料:(1)哨点医院申请表;(2)医疗机构等级证书复印件;(3)自评报告;(4)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3. 推荐名单内的经营企业可自愿申请成为哨点药房,向市监测中心提交以下材料:(1)哨点药房申请表;(2)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自评报告;(4)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4. 市监测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评审,形成监测哨点初审名单,报市药品监管局审核通过后,会市卫生健康委发文确定。5. 市监测中心承担监测哨点的建设与日常管理,制定遴选标准、工作规范、沟通机制及退出机制。区监测部门负责辖区内监测哨点的推荐,配合市监测中心协同管理。6.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在有效期内的,无需提交申请,可直接确定为本市哨点医院。7. 监测哨点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前60日,监测哨点应当向市监测中心提出复评申请。三、职责与权利(一)监测哨点职责1. 开展常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2. 重点开展关注品种的不良反应信息收集、个例报告处置与上报、信号检测与评价、主动监测、品种安全性评价等工作;3. 配合开展严重或聚集性不良反应/事件的调查;4. 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宣传与培训;5. 按要求提交年度自评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6. 参与医疗机构药物警戒检查工作。(二)监测哨点权利1. 优先获得市监测中心提供的技术指导、培训及数据支持;2. 优先参与市监测中心组织的药品安全性评价研究项目;3. 优先参与市药品监管局、市监测中心组织的学术交流与研讨活动;4. 其他权利。四、主动监测与评价工作(一)关注品种的选择市监测中心根据监测情况筛选关注品种,重点考虑创新药、集采品种、儿童用药、医疗机构制剂等。监测哨点结合本单位情况,选择拟开展主动监测的品种。(二)研究方案的制定监测哨点应当根据品种特性及本单位情况制定标准化的研究方案,上报市监测中心。研究方案内容包括研究目标、内容、方法、进度安排及预期成果等。(三)研究实施与成果输出监测哨点依据研究方案开展主动监测研究,按照统一标准进行数据采集、数据治理、统计分析等。符合上报范围的个例报告,应及时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上报。鼓励监测哨点利用人工智能、大语言模型等数智化技术手段,提升主动监测效能。研究结果(包括不良反应描述性分析、影响因素分析、风险信号、安全性特征、品种评价结论及临床使用建议等)应当及时提交至市监测中心。(四)风险闭环管理市监测中心对研究结果进行审核。根据风险来源,将风险划分为药品固有风险、药品质量风险、临床使用风险以及患者个体差异引起的风险,进行相应风险管理,必要时提请市药品监管局统筹研判。风险管理应遵循及时、科学、准确、协调的原则,实现风险闭环。五、沟通与保密市监测中心建立监测哨点定期沟通机制,会同区监测部门定期或根据需要组织召开沟通会,交流工作经验,讨论监测与评价中遇到的问题及品种风险识别与评估情况。监测哨点与市监测中心签订保密协议,确保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数据、品种评价资料等保密信息的安全使用和管理。六、监督管理监测哨点应当按照《上海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年度自评报告撰写模板》提交年度自评报告。市监测中心对年度自评报告进行审核,根据年度自评报告审核情况,市药品监管局会同市卫生健康委适时组织开展监测哨点现场评估工作。年度评估结果分为通过、不通过。每五年对监测哨点进行复评,监测哨点提交复评申请后,市监测中心对复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监测哨点由市药品监管局会同市卫生健康委发文确定。每五年复评时,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仍在有效期内的,无须递交复评申请,可直接确定为本市哨点医院。对于药物警戒工作成果突出的监测哨点,由市药品监管局联合市卫生健康委通报表扬。监测哨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资格:1. 累计两年年度自评报告审核结果为不通过的;2. 未按要求提交年度自评报告的;3. 复评申请材料审核不通过的;4. 违反信息保密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5. 自愿申请退出的;6. 被取消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资格的;7. 其他应当取消资格的情形。附件:1. 上海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医院申请表2. 上海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药房申请表3. 上海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自评报告撰写模板4. 上海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年度自评报告撰写模板5. 上海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医院复评申请表6. 上海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药房复评申请表相关附件:上海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管理工作指南附件.doc
为指导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自查报告撰写工作,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组织制定了《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不良反应自查报告撰写指南》,现予发布。附件: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不良反应自查报告撰写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