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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讷河市老莱镇谊成大药房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讷市监处罚〔2024〕28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讷河市老莱镇谊成大药房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MA18XBBE0W法定代表人刘秀娥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讷市监处罚〔2024〕28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经调查,讷河市老莱镇谊成大药房于2023年10月25日从云南民生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上述“复方氨酚烷胺片”10盒,2023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随机抽取的“复方氨酚烷胺片”于2023年11月13日售出1盒,未凭医师处方销售,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讷河市老莱镇谊成大药房于2023年11月8日从讷河市百盛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消旋山莨菪碱片”3瓶,2023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药房进行复查,发现随机抽取的处方药“消旋山莨菪碱片”于2023年11月24日售出2瓶,剩余1瓶,仍未能提供销售时的医师处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讷河市老莱镇谊成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投资人潘春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潘春利的自然人身份; 3.被委托人刘芳身份证照片一份,证明其自然人身份; 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给被委托人的权限; 5.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事实; 6.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给予警告的事实; 7.现场检查照片四张、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8.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9.现场检查涉案药品照片六张,证明当事人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10.云南民生药业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处方药“复方氨酚烷胺片”的来源、时间、价格和数量等信息; 11.讷河市百盛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处方药“消旋山莨菪碱片”的来源、时间、价格和数量等信息; 12.云南民生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处方药“复方氨酚烷胺片”从正规渠道进货的事实; 13.讷河市百盛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处方药“消旋山莨菪碱片”从正规渠道进货的事实; 14.涉案药品销售票据两份,证明该药房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复方氨酚烷胺片”和“消旋山莨菪碱片”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依据《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四)经教育,或已经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黑龙江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试行)第73条裁量基准“从重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700元(不含)-1000元的罚款”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当事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1,000.00元罚款。罚款金额(万元)0.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2-20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2-20处罚机关讷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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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哈尔滨鑫领腾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凭处方网络销售处方药案(南岗市监处罚〔2024〕42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哈尔滨鑫领腾大药房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MA1C2D2K2Q法定代表人方彦庆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南岗市监处罚〔2024〕42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当事人哈尔滨鑫领腾大药房有限公司2023年12月7日在京东平台网络销售涉案药品罗红霉素胶囊1盒及门店线下销售罗红霉素胶囊10盒,未索要留存纸质处方或提供电子处方,属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网络销售处方药未按规定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药店执业药师未履行处方审核的义务。本案中涉案药品罗红霉胶囊共购进50盒,购进资质齐全、购进渠道正规;销售11盒,其中通过京东平台网络销售1盒,销售价格8元/盒;门店线下销售10盒,其中销售价格8元/盒至17元/盒不等,库存剩余39盒。本案违法所得135元,货值金额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单(编号1230103002023121877588183)1页、附件3页,证明案件来源; 2.2023年12月20日现场检查笔录3页,证明举报人举报内容属实,以及证明涉案药品进货来源、销售数量、库存数量等情况,药店销售涉案药品不能提供纸质处方或电子处方的实际情况。 3.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页,证明哈尔滨鑫领腾大药房有限公司证照在有效期内,以及该药店营业场所地址、法人、有效期限、经营范围等情况; 4.当事人提供黑龙江省曦宽胜峰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1张(单号:XSAZDB00415506),证明涉案药品来源; 5.当事人提供计算机出入库(购、销)查询记录4页,证明涉案药品购进50盒,门店线下销售10盒的实际情况; 6.当事人提供京东网络平台销售涉案药品1盒的交易记录1页,证明该记录与举报人举报购进药品情况相符; 7.当事人提供该药店库存39盒药品的图片1页,证明该药店实际库存涉案药品39盒,涉案上述药品购进、销售、库存数量相符。 8.当事人提供涉案药品批验报告复印件1页,涉案药品供货商黑龙江省曦宽胜峰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页、合格供(购)货方档案表复印件1页,供货方销售人员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药品查验、留存了供货企业资质等证明材料; 9.当事人提供与金铺子运营管理服务-店铺托管合同复印件1份6页,证明当事人在京东健康平台网络销售药品交由第三方江苏金铺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的事实,以及证明当事人与第三方运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没有关于提供电子处方的协议内容; 10.当事人提供XXX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XXX为哈尔滨鑫领腾大药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具有负责办理与案件有关事宜的合法身份; 11.2023年12月21日对当事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页,证明当事人承认由于与其合作的网络销售药品第三方江苏金铺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操作失误,造成消费者未凭处方购买处方药罗红霉素胶囊的事实,以及证明当事人承认没有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江苏金铺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电子处方协议的事实; 12.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1页,证明当事人承认消费者投诉网络销售的1盒罗红霉素胶囊以及线下销售的10盒罗红霉素胶囊未凭处方销售的事实,以及证明药品销售价格等情况; 13.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并由执法人员查证属实。处罚依据哈尔滨鑫领腾大药房有限公司通过网络销售1盒处方药、通过门店线下销售10盒处方药品,未凭处方销售,且网络销售药品未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的违法事实清楚。但当事人经营涉案药品购进资质票据齐全,购进渠道正规;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案未凭处方网络销售仅1盒药品,违法所得8元;并且当事人能够积极整改,加强对营业人员培训,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该案符合《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六)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给予减轻处罚。处罚类别警告;罚款处罚内容对当事人未凭处方网络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当事人网络销售药品未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的行为,依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罚款金额(万元)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2-19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2-19处罚机关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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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省佰泰阳光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哈南市监处罚〔2024〕31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黑龙江省佰泰阳光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676953485R法定代表人高彩云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哈南市监处罚〔2024〕31号违法行为类型其他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经询问,当事人黑龙江省佰泰阳光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从自称是厂家业务员的人手中购进标示为耐信艾司奥美拉唑镁肠溶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46380,批号:2308110,规格:40mg,7片/板/盒,生产企业: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5盒。当事人购进上述药品时,业务员称后补随货同行单等合法资质材料,但是一直没有提供给当事人,当事人现已无法联系该业务员。上述涉案药品为处方药,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于2023年12月20日以85元/盒的价格销售5盒艾司奥美拉唑镁肠溶片,于2023年12月21日给消费者退货退款,已查明的货值金额为425元。当事人未在计算机系统中记录上述药品购销记录,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药品购销情况,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登记表及消费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案件来源; 2、光盘一张,记录消费者提供的购物视频及核对情况,证明药品购销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4、由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5、由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的情况; 6、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2页,证明现场检查相关情况; 7、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及药品相关情况; 8、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5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9、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3页,证明涉案药品现场处置情况; 10、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4页,证明对涉案药品处置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提供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执法人员查证属实。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当事人主动给消费者退货退款,积极配合调查,经营规模小,也未发现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其他-责令改正处罚内容当事人从未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购进的药品耐信艾司奥美拉唑镁肠溶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46380,批号:2308110,规格:40mg,7片/板/盒,生产企业: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5盒。当事人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共425元,对其处以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即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耐信艾司奥美拉唑镁肠溶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46380,规格:40mg,7片/板/盒,生产企业: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5盒; 2.罚款人民币100,000.00元(上缴国库)。罚款金额(万元)10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2-18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2-18处罚机关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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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台河市仁心医药有限公司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案(七市监处罚〔2024〕2024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七台河市仁心医药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MA1BAAE0XG法定代表人孙艳红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七市监处罚〔2024〕2024号违法行为类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违法事实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罚款1万元罚款金额(万元)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2-8处罚有效期2027-2-8公示截止期2027-2-8处罚机关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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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台河市西芝林大药房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七市监处罚〔2024〕2021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七台河市西芝林大药房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MA1903W92G法定代表人刘明霞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七市监处罚〔2024〕2021号违法行为类型其他市场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企业负责人张生于2021年6月10日至2022年3月9日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张祥宇处购进药品57次,金额35010元,药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详见《七台河市西芝林大药房从张祥宇处购进回流药品明细》。当事人企业负责人张生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个人手中购进上述药品,没有索取上述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发票、厂家的资质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书,不能提供购进票据,未录入计算机系统,上述药品没有剩余。本案货值金额35010元,违法所得35010元。该药店企业负责人张生自述药品全部送给战友、朋友未收钱,但仅提供相关用药人的证明材料,而且证明材料显示有的用药人付了一部分药款或者先欠着待有钱再付药款,与张生所述的送给战友朋友相矛盾,药品涉及34个品种,970盒,明显超过四人用药的需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该药店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刘明霞、企业负责人张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委托人刘明霞对被委托人张生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及委托事项。 2、《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换发)申请表》、《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七药〔2020〕276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七药〔2020〕276号)《行政许可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七台河市桃山区西林大药房于2020年11月变更为七台河市西芝林大药房。 3、张生与刘明霞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明霞与张生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 4、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七桃检行公建〔2022〕15号复印件1份,证明桃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我局就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张祥宇处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 5、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移送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对张生《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张生微信聊天记录1份(20页),张祥宇微信主页截图1份,张生微信主页截图1份,对张祥宇《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移送的关于当事人从张祥宇处购进药品的相关证据材料。 6、2022年6月14日的《现场笔录》、门面照片、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该药店正在营业中及现场检查情况。 7、2022年8月25日、2023年10月13日对当事人企业负责人张生的《询问笔录》各1份、2023年10月16日、2023年12月6日对七台河市西芝林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刘明霞的《询问笔录》各1份、2023年12月6日对七台河市西芝林大药房营业员郭洪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药店企业负责人张生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次数与金额,将购进回流药销售给同学、战友还有他们的亲属,自2021年开始的日常全面管理人员是张生,经营收入(微信收款码及支付宝收款码)都是由张生收取,药店摆放张生的微信收款码和支付宝收款码自2021年开始使用。 8、《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确认“西林大药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企业名称的函》1份,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关于张祥宇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药店名的说明》1份,证明西林大药房与七台河市西芝林大药房是同一药房。 9、陆云、葛延江、郭永生、王广君出具的说明及入院记录、检查记录复印件,证明张生将从张祥宇处购进的药品销售给以上4人的事实。 10、当事人经营场所微信收款码及支付宝收款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收入流向张生。 12、我局执法人员电子版执法证截图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13、执法过程录像视频,证明执法和调查取证过程。处罚依据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配合执法部门进行案件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其他-责令改正处罚内容综上,当事人企业负责人张生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个人处购药即是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本案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按五万元计算,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给予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配合执法部门进行案件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5010元; 2、处罚款100000元; 合计:135010元。罚款金额(万元)10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3.501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2-6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2-6处罚机关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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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子河区佳云康大药房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碘伏棉球案(鸡市监处罚〔2024〕17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城子河区佳云康大药房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6MA1CCXAW00法定代表人齐阳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鸡市监处罚〔2024〕17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 、使用违法事实经查,该单位经营的该批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碘伏棉球(产品批号:22110802)系2023年4月13日从天津和治怡昌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10瓶(25球/瓶),购进金额为1.88元/瓶,销售金额为6.5元/瓶,已全部销售,无现存,货值金额65元,违法所得46.2元。城子河区佳云康大药房涉嫌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企业负责人齐阳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何云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企业负责人的身份信息、被授权人的身份信息及授权情况; 3. 2024年1月17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 该批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碘伏棉球(批号:22110802)的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随货同行单、备案凭证及购进票据等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的医疗器械是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 5. 2024年1月18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事实; 6.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执法人员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处罚依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之规定。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的医疗器械为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中免除行政处罚情形。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进行处罚。处罚类别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其他-责令改正处罚内容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46.2元,上缴国库,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万元)无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00462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2-4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2-4处罚机关鸡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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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好隆医药有限公司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齐富市监处罚〔2024〕11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好隆医药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352160462B法定代表人魏淑云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齐富市监处罚〔2024〕11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经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好隆医药有限公司从店长亲属处购入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2支、复方丹参滴丸1盒, 已经全部销售完毕,该单位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企业购入药品,货值金额92元,违法所得9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登记表》1份,证明举报人举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好隆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回流药品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供认情况。 4.魏淑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自然人身份。 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授权委托内容。 6.张美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自然人身份。 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资格。 《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资格。处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本案中当事人案发后主动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和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案件货值较少,尚未对人体造成危害后果,未造成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的发生,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建议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92元。2.罚款10000元。罚款金额(万元)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0092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2-2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2-2处罚机关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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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果公告(2024年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经现场检查并综合评定,安徽智飞龙科马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和质量管理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要求,现予以公告。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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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牡丹江市东安区欣欣大药房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牡市监处罚〔2024〕63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牡丹江市东安区欣欣大药房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23332254781法定代表人齐晓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牡市监处罚〔2024〕63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牡丹江市东安区欣欣大药房其单位已售门冬胰岛素注射液产品批号:2023021343(诺和诺德制药有限公司(中国)),无法提供经营资质、相应随货同行单,属于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因无法确定当事人购入药品的渠道和购入数量,以现有证据认定,当事人经营的违法药品货值金额: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检查图片1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举报者提供影像证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鉴于当事人经营面积较小仅60平方米。事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黑龙江省《关于振兴发展民营经济的若干意见》第32项”的规定,及《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内容当事人从无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6元:2、罚款50000.00元;3、罚没合计50076.00元。罚款金额(万元)5.076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076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2-2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2-2处罚机关牡丹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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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台河市聚康堂大药房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牡市监处罚〔2024〕63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七台河市聚康堂大药房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MA192PGX8K法定代表人刘兵兵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七市监处罚〔2024〕2019号违法行为类型其他市场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5日向投诉人销售1盒“脾氨肽口服冻干粉”,经查询当事人计算机系统验收入库明细,未查到“脾氨肽口服冻干粉”的进货验收记录,不能提供随货同行单、发票、购药记录、供货商资质证明等。根据药房法定代表人刘兵兵自述,“脾氨肽口服冻干粉”是顾客放在七台河市聚康堂大药房代卖,共5盒,由该药房法定代表人刘兵兵接收,存放在药品阴凉柜内,销售给投诉人的1盒涉案药品是微信付款,其他记不清楚了。销售价95元/盒,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475.00元,违法所得9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兵兵身份证复印件、营业员及驻店药师贾红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门面照片、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该药店正在营业中及现场检查情况。 3、《投诉登记表》1份,证明该案件来源。 4、对该药店法定代表人刘兵兵的询问笔录3份、营业员及驻店药师贾红丽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及货值金额。 5、投诉人提供的微信付款截图打印版1张,投诉人与该药店营业员及驻店药师贾红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版1张,聚康堂大药房在工商银行调取的交易详情打印版1张,该药店营业场所摆放的工商银行企业收款码照片打印版1张,证明投诉人在七台河市聚康堂大药房购买“脾氨肽口服冻干粉”的事实。 6、我局执法人员电子版执法证截图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7、执法过程录像视频,证明执法和调查取证过程合法。处罚依据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进行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内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建议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100000.00元; 合计:100095.00元。罚款金额(万元)10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0095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2-2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2-2处罚机关七台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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