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名称宁波市誉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宁市监处罚﹝2024﹞166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时间2024-2-8处罚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罚款金额(万元)1没收违法所得0.00532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宁波市誉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案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宁波市誉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7日,从金华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X元/只的价格购进四季洁®医用防护口罩(标称:【型号】折叠型,【注册证编号】鲁械注准:202*****1348,山东泽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灭菌之日起,无菌有效期二年,使用期限二年,生产批号,生产日期见包装封口处,1只/袋)1200只。当事人购进前述医用防护口罩时,采用抽查的方式查验了其中100只口罩予以验收,未进行全面查验。同日,当事人将前述1200只医用防护口罩以X元/只的价格销售给宁海县某药房兴宁分店,无库存。经本局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宁海县某药房兴宁分店库存的前述医用防护口罩中有14只未标注生产日期、失效日期。因无法确定宁海县某药房兴宁分店已销售的前述医用防护口罩的说明书和标签是否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故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依据现有证据,已查清货值金额53.2元,违法所得53.2元。2023年11月20日,被本局查获。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宁波市誉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营未标明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四季洁®医用防护口罩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53.2元;(二)罚款10000元。罚没款合计10053.2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3090630184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上海淼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金开市监处罚﹝2024﹞36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2-9处罚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罚款金额(万元)1没收违法所得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上海淼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擅自变更库房地址案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2023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永康街369号的科技园大厅西侧办公间进行检查,在该办公场所发现装有第三类医疗器械的通用脊柱植入物盒、出库专用章、发货清单等台账资料。经报局负责人同意,执法人员对上述出库专用章、台账资料予以扣押。因扣押期限届满,自2023年11月6日起予以解除扣押。经查明,2023年6月以来当事人将上述场所作为其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库房使用,在涉案场所对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配货,并做出入库记录。另查明,当事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库房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569号4幢6层640室。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擅自变更库房地址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变更库房地址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根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三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7003370107141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温州市耀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苍市监处罚﹝2024﹞56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1-26处罚内容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罚款金额(万元)0.1没收违法所得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温州市耀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在拼多多店铺发布“eMasker耳鸣治疗仪”广告含有功效、有效率的医疗器械广告,广告制作费用50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款耳鸣治疗仪宣称的疗效和有效率的相关证明材料。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在拼多多店铺发布含有功效、有效率的医疗器械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发布含有功效、有效率的广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一、处以广告费用2倍合计罚款1000元,上缴财政。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73255384828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浙江日方纳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金东市监处罚﹝2024﹞39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2-7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物品;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金额(万元)4没收违法所得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浙江日方纳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技术规范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案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的勤子免洗护发精华液抽检不合格。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按技术规范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浙江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八条第一款及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局决定: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二、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勤子免洗护发精华液109瓶;三、对当事人处以罚款40000元,上缴国库。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703307522110T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355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金额(万元):3.738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1.2115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的上述7个批次产品,外包装未标注厂名厂址信息,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当事人上市销售未经备案化妆品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上市销售未经备案普通化妆品的行为与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行为,具有牵连吸收关系,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以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予以处罚。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处罚内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外包装未标注厂名厂址信息,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上市销售未经备案化妆品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上市销售未经备案普通化妆品的行为与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行为,具有牵连吸收关系,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以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综合考量,决定适用从轻幅度进行处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2115元;二、处以罚款37385元。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名称:广州白云茱莉蔻日用化妆品厂(普通合伙)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01MA59EMFJ1T法定代表人:周帅处罚决定日期:2024-2-26公示截止期:2027-2-26处罚机关: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进行处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案件名称辽宁启瑞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劣药“碳酸钙D3颗粒”案处罚决定文书号辽药监(稽一)罚〔2024〕4号被处罚企业名称辽宁启瑞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340758440Q法定代表人马智强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劣药“碳酸钙D3颗粒”,货值金额715.20元,违法所得385.20元。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没收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处罚结果没收违法所得385.2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当事人已于2024年2月8日履行完毕。作出处罚的日期2024-2-6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有关单位:深圳医龙科技有限公司等9家医疗器械备案人(名单见附件)不具备原备案条件且无法取得联系,无法保证产品安全、有效。我局于2024年1月2日在局政务网站公示拟取消其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现公示期届满,企业未主动与我局联系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依法取消上述企业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特此公告。附件:取消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企业名单(2024年第1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23日取消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企业名单(2024年第1批)序号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备案号1深圳医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社区宝民二路182号东方商务大厦7楼706号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社区宝民二路182号东方商务大厦7楼706号91440300MA5DDECN1R粤深食药监械生产备20160113号2深圳壹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社区重庆路骏丰工业园厂房18栋B4401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社区重庆路骏丰工业园厂房18栋B4401914403006766725447粤深食药监械生产备20180088号3深圳市金石增材技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第二工业区67号202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第二工业区67号20291440300MA5FQ9U90L粤深食药监械生产备20210079号4深圳市筑途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朗下社区葫芦路20号101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朗下社区葫芦路20号10191440300MA5H5MJ26M粤深药监械生产备20220014号5深圳市润生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大田洋西坊工业区35栋厂房201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大田洋西坊工业区35栋厂房20191440300MA5HHB6L4J粤深药监械生产备20230053号6深圳和爱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塘尾社区凤塘大道华丰科技园10栋D301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塘尾社区凤塘大道华丰科技园10栋D30191440300MA5HADX60J粤深药监械生产备20220048号7深圳市幸福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田社区征程一路福永第一工业村3号102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田社区征程一路福永第一工业村3号10291440300MA5F0WJ246粤深食药监械生产备20180038号8长生医疗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黄埔社区黄埔东环路384号三层整层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岭下路1号厂房D栋三层30291440300MA5G3GM94H粤深食药监械生产备20200070号9那第斯(深圳)医养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社区建安路恒强工业园D栋4层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社区建安路恒强工业园D栋4层91440300MA5H3DGPXX粤深药监械生产备20220093号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杭州鑫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杭余市监处罚﹝2024﹞34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1-26处罚内容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罚款金额(万元)0.2没收违法所得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杭州鑫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告中含有虚假内容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7日开业,分别2023年5月15日、5月30日向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计采购24台电位治疗仪样品机,作为消费体验。后又根据消费者需求,当事人于2023年9月10日,向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1台电位治疗仪,以9800元的价格向消费者进行销售。另查明,当事人2023年9月18日晚,向朋友王某某要来关于宣传该产品的宣传视频,于2023年9月19日开始向体验者播放视频,内容涉及对治疗颈椎病、肩周炎、糖尿病、眼睛出血、感冒、手脚抽筋、低血压等能起到很好的治疗作用,于2023年9月20日整改。截止至2023年10月7日,当事人无法出示该产品上述宣传内容的相关依据支撑,该产品也无上述宣传功效的相关认证,该产品从视频宣传对治疗颈椎病、肩周炎、糖尿病、眼睛出血、感冒、手脚抽筋、低血压等能起到很好的治疗作用内容至整改,期间实际未销售。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杭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向消费者播放视频内容涉及对治疗颈椎病、肩周炎、糖尿病、高血压、眼睛出血、感冒、手脚抽筋、低血压等能起到很好的治疗作用。当事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属于发布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如下:处罚款2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10311377358T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宁海县得生堂药店(普通合伙)处罚决定书文号宁市监处罚﹝2024﹞119号处罚类别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时间2024-1-30处罚内容没收药品、生产专用设备及原料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处罚款。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拘留。罚款金额(万元)3没收违法所得0.0022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宁海县得生堂药店(普通合伙)销售劣药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宁海县得生堂药店(普通合伙)于2022年4月8日,从X以X价格购进了连花清瘟胶囊(国药准字Z20040063,【上市许可持有人】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规格】每粒装0.35克,【包装】铝塑板装,3×12粒/板/盒,生产日期:2020年11月30日,生产批号:B2011229,有效期至2023年04月)X盒,以X的价格予以销售。在前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当事人继续放置于经营场所货架上予以销售。至被查获时,已销售X盒,赠送X盒,库存X盒。因当事人未保留销货票据、未建立财务账册,故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无法查清,根据库存及检查情况,已查清货值金额44元,违法所得22元。2023年10月11日,被本局查获。另经查明,当事人宁海县得生堂药店(普通合伙)在购进前述药品连花清瘟胶囊时,未依照规定对购进的药品进行验收并作记录。2023年10月9日当事人销售前述连花清瘟胶囊时,未依照规定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规格等的销售凭证,且未做销售记录。当事人自购进前述药品连花清瘟胶囊以来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查。2023年10月11日,被本局查获。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宁海县得生堂药店(普通合伙)经营的超过有效期的连花清瘟胶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的劣药。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坚持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等原则,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连花清瘟胶囊1盒;没收违法所得22元;罚款30000元。当事人宁海县得生堂药店(普通合伙)未依照规定对购进的药品进行验收并作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警告。当事人宁海县得生堂药店(普通合伙)销售药品未依照规定开具销售凭证,且未做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警告。当事人宁海县得生堂药店(普通合伙)未定期对陈列、存放的药品进行检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警告。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作如下处罚:(一)警告;(二)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连花清瘟胶囊1盒;(三)没收违法所得22元;(四)罚款30000元。罚没款总计30022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3090630184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