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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康**(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案(粤药监稽械罚[2024]2006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康**(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法定代表人余*国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42*************19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粤药监稽械罚[2024]2006号违法行为类型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医疗器械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的红外治疗仪(产品编号:0.21.13.1113,规格型号:KYJ-HR02,生产批号:20210611-11,生产日期:2022-04-21)被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出“15电压和(或)能量的限制”不符合GB9706.1-2007要求、“24.102倾倒防护”不符合YY0306-2008要求等,判定为不符合规定产品。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红外治疗仪的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24.7元(人民币捌佰贰拾肆元柒角元整);2、没收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红外治疗仪(产品编号:0.21.13.1113,规格型号:KYJ-HR02,生产批号:20210611-11,生产日期:2022-04-21)4台;3、处罚款41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壹仟元整);以上罚没款共计41824.7元(肆万壹仟捌佰贰拾肆元柒角整)。罚款金额(万元)8.25处罚决定日期2024年3月11日处罚有效期3个月处罚机关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000MB2D034421数据来源单位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000MB2D034421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医疗器械 企业 广东省
  • 安徽诚欣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吸入用布地奈德混悬液行政强制信息公开表(皖药监药强制〔2024〕1-1号)

    行政强制信息公开表序号1行政相对人名称安徽诚欣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相对人代码91340122MA8PF60Y0P法定代表人姓名李子文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行政强制决定文书名称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文书号皖药监药强制〔2024〕1-1号行政强制理由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吸入用布地奈德混悬液行政强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强制种类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类型03行政强制执行类型-行政强制内容扣押吸入用布地奈德混悬液(标示批号为329320、规格2ml:1mg,2毫升/支×5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AstraZeneca Pty Ltd)108袋行政强制结果-行政强制决定日期2024/03/13实施强制措施起始时间2024/03/13实施强制措施结束时间2024/04/11行政强制执行时间-行政机关名称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一分局行政机关代码11340000MB19570665数据来源单位名称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一分局数据来源单位代码11340000MB19570665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安徽省
  • 重庆泽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案(渝药监药处罚〔2023〕20号、20-1号)

    序号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渝药监药处罚〔2023〕20号、20-1号案件名称重庆泽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名称重庆泽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侯伟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ACCBLT2E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侯伟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处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50万元;2.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3.法定代表人侯伟二十年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决定机关名称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日期2024.03.13公示日期2024.03.15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重庆市
  • 天津市西青区韩尚社床上用品经营店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案(津青市监执二减处〔2023〕106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韩尚社床上用品经营店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G8KF19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村东兴里商业街B区6号经营者:廖双玲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2023年12月13日,本局接举报,举报人反映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子商业街B区5号“韩尚社欧美日韩美妆全球购”购买了1盒日本防蓝光滴眼液,使用后眼部不适,发现该滴眼液已过使用期限,并提供了购买该滴眼液的电子支付凭证、滴眼液外包装和说明书照片,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显示包装无中文标签。2023年12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汪庄村东兴里商业街B区6号的天津市西青区韩尚社床上用品经营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所涉产品,执法人员现场查看店内监控录像,证实当事人向消费者销售了举报所涉产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购进票据、供货企业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经查,涉案产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疑似日本企业“参天製薬株式会社”(参天制药株式会社)在日本生产并销售的药品,该药品在日本属于“第2类医药品”。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药品经营,本局2023年12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廖双玲进行询问调查。经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涉案产品外包装显示“参天蓝盾Sante PC滴眼液”“第2类医药品”“生产批号PC0167”“使用期限2023年2月”“使用注意事项1.以下人员在使用本产品前,请咨询医生、药剂师或注册经销商。(1)正在接受医生治疗者(2)曾因药物等发生过敏症状者(3)出现以下症状者:眼镜剧烈疼痛(4)被诊断为以下病症者:青光眼”“生产销售商参天制药株式会社”等文字,产品说明书中包含了下列信息:产品名称、使用注意事项、用法与用量、功效、成份与含量、保存及使用中的注意事项、包装、生产销售商等。经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天制药株式会社在华全资子公司参天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查,涉案产品为日本企业参天制药株式会社生产,已在日本取得了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结合上述调查结果,涉案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的规定,应按药品管理。办案人员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数据查询页面以生产销售商名称“参天药业株式会社”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未查询到相关药品注册信息。经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确认该药品未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即涉案药品未取得进口药品批准文号。根据当事人自述,上述涉案药品是当事人从某微商(具体情况未知)购进,共购进2瓶,购进价格55元/瓶,购买目的为自用,已使用1瓶,剩余1瓶存放于经营场所内。2023年12月7日,当事人将剩余的1瓶涉案药品(生产批号:PC0167;使用期限:2023年2月)销售给消费者,销售价格65元/瓶,销售时涉案药品已超过外包装标示的使用期限。本案货值金额为65元,违法所得为65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信息;2.天津市便民专线服务中心转办单(2023126629号)、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电子支付凭证、涉案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照片),证明案件来源、举报人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和付款金额;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的情况;4.天津皓森翻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笔译委托协议、天津皓森翻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翻译人员日本语能力认定书复印件、涉案产品外包装翻译文件、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书翻译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数据查询截图、《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2023〕106号)、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苏州检查分局《关于协查调查函的复函》其附件(参天医药销售(苏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协查报告及涉案产品在日本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药品,且系未取得我国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的事实;5.对廖双玲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且超过有效期进口药品的事实,以及涉案药品购进和销售情况。2024年3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3〕10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在境外药品尚未取得我国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未取得进口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超过使用期限的药品为劣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因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过程中,存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销售未取得进口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和销售劣药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想象竞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处罚额度相同,故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因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的行为,于2023年8月2日被处以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津青市监执二处罚〔2023〕34号),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可以从重处罚。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第十四条第三项“(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的情形,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遵守妥当性、适当性和比例原则合理行政,以过罚相当的监管措施落实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5元;2、罚款人民币12000元(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65元(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0.12倍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 章)2024年3月15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天津市市辖区西青区
  • 义乌市烁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照生产质量规范生产化妆品案(义市监处罚﹝2024﹞426号)

    主体名称义乌市烁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义市监处罚﹝2024﹞426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3-8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物品;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金额(万元)4.5没收违法所得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义乌市烁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照生产质量规范生产化妆品案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2023年11月07日,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为图方便将二楼甲油车间原本只有在应急状态下才能开启的消防门处于常开状态,工作人员可自由通过消防门进出生产车间,不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中对于人员进出车间的规定。 另2023年11月07日,当事人招聘3名临时员工在未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的情况下从事化妆品生产作业,其中**梅、**珍从事甲油灌装生产工序,**峰从事甲油配制工序。截至案发时止,由上述3名员工完成生产的甲油共计700瓶,销售价格为1元/瓶,未售出。合计当事人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货值金额700元,无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1.罚款25000元。当事人员工未取得健康证从事化妆品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2.罚款20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782097919258G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浙江省
  • 台州花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化妆品虚假宣传案(台椒市监处罚﹝2024﹞111号)

    主体名称台州花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台椒市监处罚﹝2024﹞111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3-6处罚内容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罚款金额(万元)1没收违法所得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台州花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1.当事人变更住所未办理变更登记;2.当事人对仙维娜橄榄倍润手霜宣传特殊化妆品功效;3.当事人对伊丽丝丝滑补水去屑柔顺洗发露功能作虚假宣传。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一、当事人变更住所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二、当事人对仙维娜橄榄倍润手霜宣传特殊化妆品功效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伊丽丝丝滑补水去屑柔顺洗发露功能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属于《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处罚款10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0200267333XB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浙江省
  • 广州市梦尔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案(穗云市监处罚〔2024〕424号)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424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金额(万元):1.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1482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9月23日生产“梦尔媄液态水光护理精华液(免洗型)”(批号:MEM2022092301、限用日期:2025.09.23)500瓶,其中,2瓶用于自检,已经消耗,4瓶用于留样,其余494瓶成品于2022年10月8日销售给客户,单价为3元,销售收入1482元,4瓶留样于2023年12月29日在我局执法人员的见证下,进行了销毁。当事人收到检验不合格报告后,立即发出召回通知,召回数量为0。当事人生产“梦尔媄液态水光护理精华液(免洗型)”(批号:MEM2022092301、限用日期:2025.09.23)的货值1500元,违法所得1482元。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482元;二、处罚款12000元。处罚依据: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②《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国家规定的化妆品限用原料生产化妆品,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处罚内容:当事人:广州市梦尔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69766449H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永兴西路自编1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谭贵成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9月23日生产“梦尔媄液态水光护理精华液(免洗型)”(批号:MEM2022092301、限用日期:2025.09.23)500瓶,其中,2瓶用于自检,已经消耗,4瓶用于留样,其余494瓶成品于2022年10月8日销售给客户,单价为3元,销售收入1482元,4瓶留样于2023年12月29日在我局执法人员的见证下,进行了销毁。当事人收到检验不合格报告后,立即发出召回通知,召回数量为0。当事人生产“梦尔媄液态水光护理精华液(免洗型)”(批号:MEM2022092301、限用日期:2025.09.23)的货值1500元,违法所得1482元。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482元;二、处罚款12000元。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名称:广州市梦尔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11569766449H-----法定代表人:谭贵成处罚决定日期:2024-3-12公示截止期:2027-3-12处罚机关: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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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丽在线生物医药(广东)有限公司生产标签虚假的化妆品案(穗云市监处罚〔2024〕434号)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434号处罚类别:罚款罚款金额(万元):1.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23年5月1日委托美丽在线生物技术(广东)有限公司生产“SEOMOU施逅玻尿酸冻干靓肤面膜”,包装上标识备案人/生产企业:美丽在线生物医药(广东)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草庄东路33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210401等信息,包装标示生产企业与实际生产企业不相符。根据《案件线索移送函》(英市监英红案移﹝2023﹞5号)及《案件线索移送补充说明》显示美丽在线生物技术(广东)有限公司生产涉事产品“SEOMOU施逅玻尿酸冻干靓肤面膜”生产批号DES:2023070402,限期使用日期EXP:2026/07/03为4200袋,生产批号DES:2023100201,限期使用日期EXP:2026/10/01为5400袋,根据当事人提供涉事产品销售价为0.19元/袋,共计货值为1824元,并未交付,因此,无违法所得。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处罚内容:当事人生产标签虚假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决定对当事人生产标签虚假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3000元。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名称:美丽在线生物医药(广东)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01MA9XMWD62B-----法定代表人:李太进处罚决定日期:2024-3-12公示截止期:2024-6-12处罚机关: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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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嘉利源日化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未备案的化妆品案(津药监(四办)罚〔2024〕2号)

    当事人:天津嘉利源日化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13697409980B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辰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陈xx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2024年1月9日,我局收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市场监管局发来协查函后,于1月17日对天津嘉利源日化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经当事人辨认,协查函所附产品——批号为2022090601的“仟果秀小苍兰香氛去屑洗发露”为天津嘉利源日化有限公司在涉案产品备案注销后所生产销售的。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曾于2020年9月22日备案完成仟果秀小苍兰香氛去屑洗发露,于2022年7月26日注销该产品的备案。当事人在2022年8月15日接收到新城区比塞塔街木子塘汗蒸生活馆的汇款订单,当事人于2022年9月安排生产“仟果秀小苍兰香氛去屑洗发露”,批号为2022090601,规格500ml,共计603瓶。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生产记录。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2022090601的“仟果秀小苍兰香氛去屑洗发露”为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1月17日、1月22日对天津嘉利源日化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在调查过程中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在2022年7月26日注销涉案产品的备案,后于2022年8月15日收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比塞塔街木子塘汗蒸生活馆的汇款8400元,订购涉案产品。当事人于同年9月排产生产,生产“仟果秀小苍兰香氛去屑洗发露”(批号为2022090601,规格500ml)603瓶,留样1瓶,检验2瓶,其余600瓶均销售给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比塞塔街木子塘汗蒸生活馆。经检查,该企业生产的产品全部售出,无库存,货值金额8400元。当事人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比塞塔街木子塘汗蒸生活馆发出召回通知,比塞塔街木子塘汗蒸生活馆所购买的600瓶涉案产品,除168瓶已被使用完毕外,其余432瓶涉案产品已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市场局采取强制措施,实际召回数量为0。涉案产品原料一共20种,其中17种原料在其他产品中使用过,另外3种用于生产涉案产品的原料于过期后在2023年后做报废处理。涉案产品的包装瓶仅为生产该批次产品吹制,企业现场无涉案产品包装。当事人在涉案产品注销备案后从事生产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陈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陈秀德的身份信息;2.《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两份,经当事人确认的执法人员在国家局化妆品备案信息网站上查询到的本案涉案产品的备案、注销信息。证明当事人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事实及涉案产品原料的使用、包装情况;3.当事人提供的其与新城区比塞塔街木子塘汗蒸生活馆的《销货单》1份;证明该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4.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知》及由比塞塔街木子塘汗蒸生活馆出具的《涉案产品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剩余涉案产品已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市场局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5.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原料说明》及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案涉案产品的原料使用情况。案件性质:当事人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比塞塔街木子塘汗蒸生活馆生产销售的批号为2022090601“仟果秀小苍兰香氛去屑洗发露”已于2022年7月22日注销,该产品为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该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无从轻、从中处罚情节,给予一般处罚。我局于2024年3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药监(四办)罚告〔2024〕 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于备案产品注销后生产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无从轻、从中处罚情节,给予一般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对当事人上市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做出以下的行政处理决定:1.罚款2万元;2.没收违法所得8400元。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印 章)2024年3月12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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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结果公示(2024年第29期)

    企业名称辽宁梦网鑫由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检查时间2024年3月6日-2024年3月6日所在地市鞍山市检查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无菌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检查事项医疗器械生产检查检查方式常规检查检查内容执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存在问题无处理措施无整改情况无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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