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相关单位:贝克诺顿(浙江)制药有限公司的普瑞巴林口服溶液473ml:9.46g*1(100ml)的中选价格为11.78元,现予以修正。全国药品集中采购中选品种供应清单(GY-YD2024-2)中其他内容不变,特此通知。品种序号药品通用名剂型规格包装包装方式计价单位生产企业中选价格(元)31普瑞巴林口服溶液口服溶液剂473ml:9.46g*1(100ml)口服液体药用高密度聚乙烯瓶盒贝克诺顿(浙江)制药有限公司11.78国家组织药品联合采购办公室2025年4月10日
山西阳和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山西国润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帕拉米韦注射液为第十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中选药品,尚未执行。根据2025年4月7日药监部门发布的监督检查通告,持有人山西阳和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山西国润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帕拉米韦注射液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药监部门已采取暂停生产的风险管控措施。该药品获批以来未上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精神,经国家组织药品联合采购办公室相关成员单位集体审议,山西阳和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违背在申报材料中作出的承诺,与受托生产企业山西国润制药有限公司均违反《全国药品集中采购文件(GY-YD2024-2)》有关条款。联合采购办公室决定取消山西阳和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帕拉米韦注射液中选资格,同时将山西阳和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和山西国润制药有限公司列入“违规名单”,暂停2家企业自2025年4月8日至2026年10月7日参与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申报资格。由山西阳和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帕拉米韦注射液主供企业的省份,应按照《全国药品集中采购文件(GY-YD2024-2)》相关条款启动替补程序,由备供企业替补成为主供企业,并按本企业中选价格供应;当新确认的主供企业不能满足供应需求时,由所在省份启动增补备供企业流程。特此公告。国家组织药品联合采购办公室2025年4月7日
粤医保函〔2025〕65号各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局,各相关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扩大改革成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全国药品集中采购文件(GY-YD2024-2)》(以下简称“采购文件”)和《关于规范稳妥实施第十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中选结果的工作提示》等文件精神,按照国家医保局工作部署和国家组织药品联合采购办公室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做好第十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和使用(以下简称“第十批国家集采”)落地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一)品种范围。第十批国家集采供应广东省的中选药品和残缺规格、基药规格供应清单(见附件1)、备供企业供应清单(见附件2)和第二备供企业供应清单(见附件3)内的药品。 (二)机构范围。已填报第十批国家集采采购需求量的全省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含驻粤军队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填报的医保定点社会办医疗机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 (三)约定采购量。约定采购量根据医疗机构填报的采购需求量基数,按照采购文件要求计算。残缺规格流标品种钆特酸葡胺注射剂(规格:20ml:7.538g)和非招标品种、不折算品种,医疗机构先前填报的采购需求量自动作废。 自愿参加报量的医保定点社会办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约定采购量由供需双方协商供应。 二、采购周期 第十批国家集采首年采购周期从2025年4月30日至2026年4月29日。 采购周期内,医疗机构优先使用本次集中带量采购中选药品,并确保完成约定采购量;超出约定采购量的部分,中选企业仍需按中选价格进行供应,直至采购周期届满。采购周期内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相关规定执行。请相关采购主体在执行日前做好有关品种的备货工作。 三、相关要求 (一)做好集采药品的挂网和合同签订工作。各相关采购平台要督促主供企业、备供企业、第二备供企业按供应清单及价格在采购平台及时挂网,并按要求提前公开各地市采购主体的约定采购量,组织中选企业配送企业确定配送关系。各地医保部门和相关采购平台要及时组织各采购主体、中选企业及其选定的配送企业按本次集采的中选结果和非中选药品价格重新签订新的购销合同,明确采购周期内完成合同用量。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第十批国家集采具有备供机制,并对盐酸艾司洛尔注射液、氨基己酸注射液、盐酸多巴酚丁胺注射液、重酒石酸间羟胺注射液、氯化钾注射液、盐酸纳洛酮注射液、重酒石酸去甲肾上腺素注射液、硝酸异山梨酯注射液、甲硫酸新斯的明注射液等品种新增第二备供。做好其他非中选药品价格联动调整工作:除执行采购文件规定的中选企业在非主供和非备供地区按不高于其中选价格的1.5倍或同品种最高中选价挂网供应外,其他非中选药品价格联动执行省内三个平台最低价,且不得高于上海市第十批国家集采非中选药品议价红线价格。本次集采中选企业在我省属于非主供非备供的,已挂网的须及时调整价格,不得以撤网规避调价。 各采购平台按照“带码招标、带码采购、带码结算”的要求,督促相关企业及时登录国家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动态维护平台更新维护产品编码,如因无编码导致无法下单采购交易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二)加强医疗机构采购管理。各级医疗机构应保障主供药品及时进院,畅通备供药品进院渠道。要优先使用中选药品,并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在协议期内完成合同用量,原则上协议期内采购中选药品使用量不低于非中选药品采购量。将中选药品使用情况纳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切实保证完成约定采购量。 在实施过程中,各采购平台系统应同时向中选企业和其指定的配送企业推送订单信息予以提醒,如中选企业不能对医疗机构的订单及时做出响应,为保障临床需要,医疗机构可采购备供或第二备供药品;当中选企业出现较大范围或较长时间不能及时足量供应或被取消中选资格等情况,致使不能满足所选地区市场需求或无法继续履行带量采购协议时,按照既定启动程序以备供或第二备供企业替代原来中选的企业继续履行带量采购协议。 (三)做好易短缺和急抢救药集采与第十批国家集采衔接工作。第十批国家集采与易短缺和急抢救药联盟集中带量采购重叠的药品共计5个(见附件4)。按照《易短缺和急抢救药联盟集中带量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编号:GDYPLM202301)规定,自第十批国家集采执行之日起,易短缺和急抢救药联盟集中带量采购上述中选/备选结果不再执行;执行国家中选结果,并重新签订购销合同。 (四)强化集采药品采购和供应监测。中选药品生产企业是保障中选药品质量和供应的责任主体,确保按照约定采购量足量供货。各相关采购平台要做好数据对接和传输工作,通过接口按照T+1要求及时向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广东招采子系统上传相关品种数据,每月按时报送中选药品执行情况,包括中选药品采购进度、中选药品占同通用名药品采购量的比例及金额等指标数据,确保内部数据的精准,强化采购和供应监测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并畅通医疗机构的沟通和反馈渠道,强化医疗机构与医保部门的协调联动性,及时掌握中选药品的实际执行情况,当出现中选药品质量或供应等重大问题时要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落实主体责任。 (五)完善中选药品使用考核方式。根据采购文件要求,纳入国家和我省重点监控合理用药药品目录或因公共卫生事件、临床指南药物推荐级别变化等因素导致临床需求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的药品,可按中选药品约定采购量或中选药品使用比例考核。协议量之外的,医疗机构可按需求采购原研药等非中选药品,不搞“一刀切”。 四、其他 各地要按照国办发〔2021〕2号文以及采购文件等相关规定做好第十批国家集采中选结果落地实施工作。第十批国家集采中选药品以中选价作为医保支付标准,支付标准执行时间与采购周期一致,各地要提前做好医保支付系统调整准备等工作。开展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培训,加强中选药品使用情况和合同履约情况的监测;要做好医保基金预付,保障供应、保证回款,货款结清时间不得超过交货验收合格后次月底,确保第十批国家集采中选结果在我省落地生效。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和相关部门反映。 第十批国家集采广东约定采购量表另行公布。 附件: 1:第十批国家药品集中采购广东省中选药品和残缺规格、残缺基药规格供应清单 2:第十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广东省备供企业供应清单 3:第十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广东省第二备供企业供应清单 4:易短缺和急抢救药集采与第十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重叠品种表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2025年4月1日
各设区市医疗保障局,在杭省级公立医院:为贯彻落实国家医疗保障局等八部门《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方案》精神,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指南,新增外照射治疗(重离子放疗)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新增外照射治疗(重离子放疗)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见附件)。在杭省级公立医院按试行价格执行,试行期限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2年。二、各设区市如开展本通知公布的新增项目,要严格执行规定的项目编码、名称、内涵、计价单位、除外内容、备注等,并根据当地医疗水平、经济状况和医院等级等情况,在不高于省级试行价格前提下,依法制定本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新增项目的试行价格。三、公立医疗机构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执行前应在其网站、服务场所等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本通知自2025年4月1日起执行。附件:外照射治疗(重离子放疗)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浙江省医疗保障局2025年3月28日外照射治疗(重离子放疗)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说明: 1.以放射治疗为重点,按照放射治疗方式的服务产出设立价格项目。 2.“价格构成”,指项目价格应涵盖的各类资源消耗,用于确定计价单元的边界,不应作为临床技术标准理解,不是实际操作方式、路径、步骤、程序的强制性要求,价格构成中包含,但个别临床实践中非必要、未发生的,无需强制要求公立医疗机构减计费用。“设备投入”包括但不限于操作设备、器具及固定资产投入。 3.“基本物质资源消耗”,指原则上限于不应或不必要与医疗服务项目分割的易耗品,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消杀用品、储存用品、清洁用品、个人防护用品、垃圾处理用品、润滑剂、棉球、棉签、纱布(垫)、护(尿)垫、治疗巾(单)、中单、护理盘(包)、治疗包、注射器、标签、无菌设备保护套、模具、挡板、铅板(模)、蜡模、凡士林、标记笔、可复用的操作器具、软件(版权、开发、购买)成本等。基本物质资源消耗成本计入项目价格,不另行收费。除基本物质资源消耗以外的其他耗材,按照实际采购价格零差率销售。 4.“运动管理”,指基于植入金标、光学体表监测、呼吸控制等技术对周期性运动的肿瘤靶区进行限制、追踪照射或在周期性运动的特定时相控制机器出束照射。 5.涉及“包括……”“……等”的,属于开放型表述,所指对象不仅局限于表述中列明的事项,也包括未列明的同类事项。序号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试行价格(元)备注1013401030060000外照射治疗 (重离子放疗)服务产出:基于放疗计划,使用医用粒子加速器产生的重离子射线,对肿瘤靶区进行束流强度调节,实施外照射治疗。 价格构成:所定价格涵盖治疗摆位、体位固定、图像引导、操作设备、运动管理、出束治疗、实时监控、必要时使用射线档块、剂量补偿物等过程中所需的人力资源、设备运转成本消耗与基本物耗次49500第二次起按16500元/次,每疗程最高不超过198000元
各市医疗保障局,省属公立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放射检查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指南(试行)〉的通知》(医保价采函〔2024〕233号)和《关于开展医疗服务价格规范治理(第四批)的通知》(医保价采函〔2024〕290号)要求,现就规范整合我省放射检查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价格项目对照国家立项指南,将我省放射检查类项目整合为26个项目(附件1),停用“数字化摄影(DR)”等172个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附件2),整合后项目与我省原项目的映射关系见附件3。二、落实价格治理落实医疗服务价格规范治理要求,将我省X线摄影成像、PET/CT等七类项目价格调控在国家医保局治理目标范围内,整合后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为省属三级公立医院最高政府指导价。对于公立医疗机构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数字影像处理和上传存储服务”的,执行的相关放射检查价格减收5元。实体胶片不再打包计入检查价格,仅在患者确有需求且知情同意下方可收取费用,实体胶片按实际采购价格零差率销售。三、明确医保支付范围将“计算机体层成像(CT)增强”等22个价格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其中,“计算机体层成像(CT)平扫”等12个项目按照甲类管理,“磁共振(MR)平扫成像(血管)”等10个项目按照乙类管理。“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计算机断层扫描(PET/CT)”等4个项目按照丙类管理。四、有关要求(一)各市医保局应对照整合后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本地区的项目价格,强化组织领导,做好部门协调,及时维护信息系统目录。(二)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整合后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严格按照价格政策规定和临床诊疗规范向患者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严格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认真做好放射检查类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公示和政策解读,落实好住院费用清单、明码标价等相关规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三)本通知自2025年4月28日起执行。各医疗机构应于2025年4月27日24时前完成原放射检查类价格项目费用上传工作。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及时向省医保局反馈。附件:1.整合后放射检查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2.废止安徽省放射检查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3.整合后放射检查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映射关系表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2025年3月27日 附件1整合后放射检查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使用说明:1.“价格构成”指项目价格应涵盖的各类资源消耗,用于确定计价单元的边界,不应作为临床技术标准理解,不是实际操作方式、路径、步骤、程序的强制性要求。2.“加收项”指同一项目以不同方式提供或在不同场景应用时,确有必要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而细分的一类子项,包括在原项目价格基础上增加或减少收费的情况;实际应用中,同时涉及多个加收项的,以项目单价为基础计算相应的加收水平后,据实收费。3.“扩展项”指同一项目下以不同方式提供或在不同场景应用时,只扩展价格项目适用范围、不额外加价的一类子项,子项的价格按主项目执行。4.“基本物耗”指原则上限于不应或不必要与医疗服务项目分割的易耗品,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消杀用品、储存用品、清洁用品、个人防护用品、垃圾处理用品、润滑剂、棉球、棉签、纱布(垫)、护(尿)垫、治疗巾(单)、中单、护理盘(包)、治疗包、普通注射器、标签、无菌设备保护套、非药品类对比剂、定影液、显影液、影像存储介质、铅制防护用品、可复用的操作器具、软件(版权、开发、购买)成本等。基本物耗成本计入项目价格,不另行收费。5.“X线摄影成像”、“计算机体层成像(CT)平扫”、“计算机体层成像(CT)增强扫描”中的“部位”,指颅脑、颅底、眼部、中耳乳突、鼻咽部、口腔颌面、颈部软组织、胸部、心脏、上腹部(包含肝胆胰脾及所涵盖区域)、下腹部(指双肾、肾上腺、双肾上缘至盆腔入口以上所涵盖区域)、盆腔(盆腔入口至肛缘)、颈椎、胸椎、腰椎、骶尾部、单侧肩关节、单侧膝关节、单侧髋关节、单侧上肢、单侧下肢、体表软组织(不可与软组织所在部位同时计费)、其他。6.“磁共振(MR)平扫”和“磁共振(MR)增强扫描”中的“部位”,指颅脑、颅底、眼部、中耳乳突、鼻咽部、颈部软组织、胸部、心脏、上腹部(包含肝胆胰脾及所涵盖区域)、下腹部(指双肾、肾上腺、双肾上缘至盆腔入口以上所涵盖区域)、盆腔、颈椎、胸椎、腰椎、骶尾部、髋关节、骶髂关节、单侧肩关节、单侧前臂、单侧上臂、单侧手、单侧腕关节、单足、单侧踝关节、单侧肘关节、单侧膝关节、大腿、小腿、体表软组织(不可与软组织所在部位同时计费)、其他。7.“计算机体层(CT)造影成像(血管)”中的“血管”,指颅内动脉、颅内静脉、冠状动脉、肺动脉、胸主动脉、腹主动脉、颈动脉、颈静脉、上肢动脉、下肢动脉、下肢静脉、肺静脉、上腔静脉、下腔静脉、门脉系统。8.“磁共振(MR)成像(血管)”中的“血管”,指头颅动脉、头颅静脉、肺动脉、颈动脉、颈静脉、胸主动脉、腹主动脉、上肢动脉、下肢动脉、下腔静脉。9.“能量成像”指通过两个或更多的能量获取物质衰减信息,基于不同组织的能量依赖性不同导致光子吸收的差异,对不同组织进行鉴别和分类。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具有双能、能量或光谱等扫描功能的计算机体层成像(CT)设备进行计算机体层成像。10.“特殊方式成像”参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发布的技术规范所列项目,调整制定为以下方式:“单脏器薄层扫描”、“磁共振单脏器磁敏感加权成像”、“单脏器磁共振波谱分析”、“磁共振动态增强成像”、“磁共振弥散成像”、“功能磁共振”、“酰胺质子转移成像”等,不同成像方式可累计计费。11.“薄层扫描”指通过计算机体层成像(CT)扫描,获取标称层厚
各相关单位:按照《全国药品集中采购文件》等文件精神,中选企业满足一定条件时,允许变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生产企业、增加规格包装、变更企业名称等信息,并仍视为具有中选资格。经核实相关企业申请材料,同意企业变更中选药品的有关信息。请各相关单位及时做好信息衔接变更以及挂网和采购等工作。附表:国家组织药品集采部分中选药品的信息变更情况(第二批)国家组织药品联合采购办公室2025年3月25日
各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4〕23号)要求,现将《安徽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医保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保障协议医师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医疗保障协议医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皖医保发〔2019﹞12号)同步废止。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5日 安徽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精细化管理工作,促进医疗保障基金合理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办法》、《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4〕23号)和《国家医保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3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对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相关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使用基金结算的医疗类、药学类、护理类、技术类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医疗费用和医保结算审核的相关工作人员;二是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使用基金结算的医药服务的主要负责人(即药品经营许可证上的企业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包括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其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人员按照其执业(就业)的定点医药机构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即获得医保支付资格,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并纳入医保监管范围。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约定,作出并履行服务承诺。第二章 责任分工第三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推进、监督指导全省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医保信息平台统一建设要求,完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模块,实现对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信息省级集中,并向国家医疗保障局备案。省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督促指导全省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经办规程(试行)》要求,落实相关人员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各级经办机构应做好与本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有关具体工作,并负责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和舆论引导工作,积极推动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落地实施。省医疗保障信息中心负责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完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模块功能,并指导定点医药机构做好相关人员按照接口规范与医保信息平台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功能联通,保障相关人员支付资格管理工作顺利实施。第四条 各市、县(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稳妥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并按照协商共治原则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情况通报同级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行业管理行政部门。第五条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履行行业主管责任,加强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指导,依法对医疗保障部门移送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人员记分和处理情况进行后续处理。第六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定点零售药店药品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医保部门移送的定点零售药店主要负责人记分与处理情况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第七条定点医药机构要压实主体责任,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对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人员的管理要求,开展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培训,组织相关人员通过签署承诺书等形式作出服务承诺,确保相关人员知晓并遵守服务承诺,并督促指导相关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鼓励定点医药机构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与年度考核、内部通报等激励约束管理制度挂钩。第三章 责任认定第八条相关人员责任认定以记分形式体现。记分以医疗保障部门行政处罚、协议处理作出时为记分时点。相关人员记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加计算,下一个自然年度自动清零。第九条医疗保障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作出认定时应综合考虑违法违规行为产生的原因、行为性质、涉及相关人员数量、涉及医保基金金额多少等因素。第十条医疗保障、卫生健康、药监等部门积极开展联合检查。医疗保障部门在责任认定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存在争议的专业问题,应组织省医学会等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专家组评估鉴定,确保公平公正合理。第十一条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及相关责任人员有不同类型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分别记分,累加分值。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涉及不同负面情形的,按最高分值记分,不分别记分。多点执业的医师在各执业点记分应累积计算。担任多家定点零售药店主要负责人的人员在各定点零售药店记分应累积计算。第十二条医疗保障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或协议处理的基础上,应根据具体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以下原则分别确定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一般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配合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重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已的职责,对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主动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主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决定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对同一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负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应按对应记分档次内从低到高记分。对主动交代情况、如实说明问题、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员,可在同一记分档次内从轻记分或减轻一档记分。对强迫或教唆他人违法违规、拒不配合、存在主观故意、拒不改正的相关责任人员,可在同一记分档次内从重记分或加重一档记分。第十三条对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分别记1—3分的负面情形:(一)定点医药机构因违反协议约定条款被要求退还违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处理,相关人员有责任且责任金额低于十万元的。(二)执行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政策中,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使用高价非中选产品,被医保部门通报且相关人员负有明确责任的。第十四条对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分别记4—6分的负面情形:(一)定点医药机构因违反协议约定条款被要求退还违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处理,相关人员有责任且责任金额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的。(二)定点医药机构因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医保部门行政处罚,相关人员有责任且责任金额低于十万元的。第十五条对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分别记7—9分的负面情形:(一)定点医药机构因违反协议约定条款被要求退还违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处理,相关人员有责任且责任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二)定点医药机构因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医保部门行政处罚,相关人员有责任且责任金额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三十万元以下的。(三)为非登记备案相关人员,或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终止的相关责任人员冒名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第十六条对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分别记10—12分的负面情形:定点医药机构因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医保部门行政处罚,相关人员有责任且责任金额三十万元(含三十万)以上的。第十七条定点医药机构因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被认定为欺诈骗取医保基金,被医保部门行政处罚的,对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均一次记12分。第十八条相关人员被行业主管部门注销注册、吊销或撤销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的,同步取消其医保支付资格。第四章结果应用第十九条医保经办机构依据记分情况,应对相关人员采取以下措施:(一)记分累计达到3分,由定点医药机构进行谈话提醒,组织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医保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学习培训,并记录。(二)记分累计达到4—8分,由医保经办机构进行谈话提醒,组织医保政策法规和医保知识学习培训,并视情向社会公开记分信息。(三)记分累计达到9分,暂停医保支付资格1个月;单次记分达到9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2个月。(四)记分累计达到10分,暂停医保支付资格2个月;单次记分达到10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4个月。(五)记分累计达到11分,暂停医保支付资格3个月;单次记分达到11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6个月。(六)记分累计达到12分,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终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备案;单次记分为12分,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终止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备案。第二十条定点零售药店主要负责人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相应责任人在其名下其他定点零售药店登记备案状态同步调整为暂停或终止。第二十一条定点医药机构或部门(科室)被中止医保协议、中止(责令暂停)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应一并将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调整为暂停;定点医药机构被终止服务协议,应一并将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调整为终止。相关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不负有责任的,登记备案状态仍为正常,不影响其在其他定点医药机构的执业(就业)。第二十二条定点医药机构或部门(科室)被终止医保协议、中止(责令暂停)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期满后经评估恢复定点的,相关责任人员被暂停医保支付资格时间仍未期满的,其登记备案状态仍为暂停,直至期满。第二十三条多点执业(就业)相关人员,在一家定点医药机构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在其他执业(就业)的定点医药机构登记备案状态自动调整为暂停或终止。更换新的执业(就业)地的,暂停或终止期限内不予登记备案。第二十四条被医疗保障部门暂停或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的相关责任人员,医保经办机构将不予支付其在暂停或终止期间发生的医保结算费用,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除外。第二十五条定点医药机构要实时维护相关人员支付资格,并向相关人员开放登记备案状态、记分等情况查询。对暂停、终止人员要通过医院大屏、公示栏、挂号平台等渠道进行公开,确保参保人员及其家属在就医购药等医疗服务过程中充分知晓。因定点医药机构未及时更新维护相关人员登记备案状态,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由该定点医药机构承担相应医保基金损失。第五章申诉与修复第二十六条定点医药机构或相关责任人员对医疗保障部门作出的记分或登记备案状态动态维护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医疗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诉。逾期未申诉的,视为放弃。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争议处理机制,对存在争议的专业问题,组织省医学会等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专家组评估鉴定,确保公平公正合理。第二十八条申诉结果确认后,医疗保障部门及时将结果告知相关定点医药机构和相关人员。确需修改处理结果的,经办机构及时调整记分情况,涉及登记备案状态调整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通知定点医药机构维护登记备案状态;维持原状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告知原因。第二十九条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暂停、终止期满,由相关人员提出支付资格恢复申请,经其所在定点医药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属地医保经办机构评估。第三十条被记分处理期间,相关人员可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修复。(一)参加定点医药机构或医保部门举办的医保知识培训且考试合格的,年度内可减免记分1分。(二)协助医保部门开展医保基金使用检查、核查、宣传等活动,每次减免1分,年度内最高不超过3分。(三)各市级医保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修复方式并报省医保局备案。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细则中“责任金额”指违法违规违约行为涉及的医保基金数额。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2025年4月25日起实施。
各市医疗保障局,省医保中心、省医保信息中心,有关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减轻大病、重病患者医疗费用负担,方便群众省内就医,经研究,决定扩大“省内大病无异地”试点病种保障范围。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调整完善试点政策。参保群众患有“省内大病无异地”第一批试点病种及本次新增病种疾病的,在试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受医保转诊转院备案规定限制,享受参保地市属三级医疗机构起付线、报销比例等医保待遇。二、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及试点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采取适当方式开展政策宣传解读,提高参保群众政策知晓率。要将政策宣传延伸到辖区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鼓励首诊医疗机构在充分尊重患者就医意愿基础上,引导罹患试点病种疾病的患者优先选择在省内就医。三、强化经办管理服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为符合条件的参保群众提供暖心、贴心的经办服务。试点医疗机构要畅通罹患试点病种患者就诊渠道,进一步规范诊疗行为,在保障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合理控制医疗总费用与医保目录外费用,有效维护参保患者健康权益。本通知自2025年7月1日起执行,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医疗保障局。附件:1.“省内大病无异地”新增试点病种2.“省内大病无异地”保障政策试点医疗机构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2025年3月22日 附件1“省内大病无异地”新增试点病种序号病组(病种)疾病诊断编码疾病名称手术操作编码治疗方式名称1复杂先天性心脏病Q21.300法洛[法乐]四联症35.8100x001法乐氏四联症根治术Q21.200房室间隔缺损39.2100x004双向肺动脉-上腔静脉分流术[双向Glenn手术]Q20.100右心室双出口35.3400x003右室流出道疏通术I36.800x003三尖瓣下移35.7300x004部分型心内膜垫缺损矫治术Q20.300心室动脉连接不协调35.7300x006完全型心内膜垫缺损矫治术Q21.805法洛三联症35.9200x005右室双出口矫治术Q26.800x001部分型肺静脉异位引流,镰刀综合征35.1400x002三尖瓣下移矫治术[Ebstein畸形]I25.800x005冠状动脉瘘36.9903冠状动脉瘘修补术Q25.705肺动脉吊带38.3500x002肺动脉吊带矫治术2血液系统疾病行造血干细胞移植C95.000急性白血病41.0000骨髓移植C92.000急性髓细胞白血病41.0100自体骨髓移植不伴净化C91.000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41.0200异体骨髓移植伴净化C90.000多发性骨髓瘤41.0300异体骨髓移植不伴净化C81.900霍奇金淋巴瘤,未特指41.0400自体造血干细胞移植不伴净化D46.900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41.0401自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术D47.401慢性原发性(特发性)骨髓纤维化41.0500异体造血干细胞移植不伴净化C92.100x001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41.0600脐血干细胞移植C85.900非霍奇金淋巴瘤41.0700自体造血干细胞移植伴净化41.0701自体外周血干细胞移植伴净化41.0800异体造血干细胞移植41.0800x001异体造血干细胞移植伴净化41.0900自体骨髓移植伴净化3心脏移植I42.000扩张型心肌病37.5100心脏移植术I50.900x017难治性心力衰竭37.5200全部内置式双心室心脏置换系统植入I50.908慢性心力衰竭37.5200x001全人工心脏移植术I50.900x018慢性心功能不全急性加重附件2“省内大病无异地”保障政策试点医疗机构序号试点病种(病组)试点省属三级医疗机构试点国家区域医疗中心项目医院1肾衰竭1.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安徽省立医院) 2.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3.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种1-9) 4.蚌埠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5.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弋矶山医院)(病种3-9) 6.安徽省胸科医院(病种4,8)1.北京天坛医院安徽医院(病种3-9) 2.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安徽医院(病种3) 3.上海曙光医院安徽医院(病种6-7) 4.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蚌埠医院(病种3,6-7) 5.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安徽医院(病种8-9) 6.上海仁济医院安徽医院(病种3-6,8-9) 7.北京安贞医院安徽医院(病种4,8,10)2肝衰竭3垂体腺瘤4主动脉夹层(A型)5颈静脉孔区肿瘤6帕金森7大面积烧伤(多处三度烧伤)8复杂先天性心脏病9血液系统疾病行造血干细胞移植10心脏移植规范性文件编号:WG-2025-31-05号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2025年3月22日印发
各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现将《浙江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2月27日浙江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以下简称“2号令”)《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国家医保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4〕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部门对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医保支付资格是指相关人员依据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而取得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资格(不涉及行政准入和事前备案)。未取得医保支付资格的人员,提供的医药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结算。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相关人员是指定点医药机构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一)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医药服务的医疗类、药学类、护理类、技术类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负责医疗费用和医疗保障基金结算审核的工作人员;(二)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医药服务的责任人,即药品经营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要负责人,药师、执业药师。第五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实施相关人员医保支付管理工作。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具体实施工作,加强医保基金审核结算管理。定点医药机构应动态维护本机构相关人员登记备案信息,形成“一医一档”。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对相关人员的管理要求,开展医疗保障政策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鼓励定点医药机构将相关人员记分处理情况与年度考核、职务职称晋升、评先评优等相挂钩。第六条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履行行业主管责任,加强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指导,依法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的记分和处理情况进行后续处理。第七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定点零售药店药品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定点零售药店责任人员记分与处理情况进行后续处理。第二章 资格取得第八条相关人员根据其执业(就业)的定点医药机构与经办机构签订的医保协议,即获得医保支付资格。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医保协议约定,作出并履行服务承诺。服务承诺指相关人员以规范形式作出的合法合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书面承诺。第九条定点医药机构自签订医保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通过签署承诺书等形式作出服务承诺。承诺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医保协议使用医疗保障基金,承诺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安全、高效、合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严守诚信原则,不参与欺诈骗保等。第三章 登记备案第十条定点医药机构应通过全国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动态维护窗口,对作出服务承诺的相关人员予以登记备案,取得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为参保人员提供医药服务,并纳入医保监管范围。第十一条登记备案内容包括:相关人员代码、姓名、身份证号、医药机构名称及代码、医保区划、执业类型、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专业技术职务、登记备案状态、服务承诺等。登记备案应当做到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动态更新。第十二条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多点执业的医师或者多点就业的相关人员,执业、就业的定点医药机构均应为其登记备案及状态维护,实现联动。第十三条登记备案状态包括:正常、暂停、终止。(一)登记备案正常状态的相关人员正常开展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计费服务等,其执业(就业)的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医保费用;(二)登记备案暂停状态的相关人员,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其在暂停期内提供服务发生的医保费用,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除外;(三)登记备案终止状态的相关人员,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其在终止期内提供服务发生的医保费用,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除外。第十四条相关人员经首次登记备案的,状态即为正常。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根据经办机构记分结果,动态维护相关人员的登记备案状态。第十五条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者终止的相关人员,不影响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护士条例》《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执业活动。定点医药机构要妥善做好工作交接,不得影响参保人员正常就医和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第十六条定点医药机构或者部门(科室)被中止医保协议、中止(责令暂停)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应一并将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调整为暂停;定点医药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应一并将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调整为终止。相关人员对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不负有责任的,登记备案状态仍为正常,不影响其在其他定点医药机构的执业(就业)。第十七条在一家定点医药机构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者终止的多点执业(就业)相关人员,在其他定点医药机构的登记备案状态也同时为暂停或者终止。第十八条对不再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其所在的定点医药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动态维护窗口更新信息。第十九条相关人员被行业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撤销或者吊销执业证书、撤销卫生及医药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相关文书下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送经办机构。第二十条相关人员变更执业(就业)机构的,应当重新登记备案,当年度累计记分。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药机构向相关人员开放登记备案状态、记分等情况查询。将相关人员的医保支付资格暂停、终止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确保参保人员及其家属在就医购药等医疗服务过程中充分知晓。第四章 记分分值第二十二条在对定点医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协议处理时,作出处理的部门一并认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即作出行政处罚的由行政部门认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作出协议处理的由经办机构认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经办机构根据行政处罚或者协议处理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记分。第二十三条根据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档次为1—3分、4—6分、7—9分、10—12分。记分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度,满分为12分。记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积计算,下一个自然年度自动清零。第二十四条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一次记1—3分:(一)所在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约定受到经办机构协议处理,协议处理方式包括:2号令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定点零售药店按照医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该人员负有责任的;(二)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或者科室涉及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该人员负有责任的;(三)公立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在执行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政策时,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使用高价非中选产品,被医疗保障部门通报的;(四)其他应记1—3分的情形。第二十五条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一次记4—6分:(一)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或者科室涉及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该人员负有责任的;(二)其他应记4—6分的情形。第二十六条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一次记7—9分:(一)为非登记备案相关人员,或者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终止的相关人员冒名提供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二)其他应记7—9分的情形。第二十七条 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一次记10—12分:(一)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或者科室涉及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四十条作出行政处罚,该人员负有责任的;(二)被行业主管部门注销注册、吊销或撤销卫生及医药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的;(三)其他应记10—12分的情形。第二十八条对相关责任人员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认定遵循以下原则:一般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负面情形的发生起配合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重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负面情形的发生起主动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主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负面情形的发生起决定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第二十九条对同一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负面情形负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按对应记分档次从低到高记分。对主动交代情况、如实说明问题、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员,可在同一记分档次内从轻记分或者减轻一档记分。对强迫或者教唆他人违法违规、拒不配合、存在主观故意、拒不改正的相关责任人员,可在同一记分档次内从重记分或者加重一档记分。第三十条相关责任人员初次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情形的,可以不予记分。初次违法违规,是指相关责任人员一个自然年度内在本统筹区范围内首次违法违规行为。第五章 记分处理第三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记分结果,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以下管理措施:(一)累计记分达到6分以上,经办机构对相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二)累计记分达到9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1个月;一次性记分达到9分,暂停医保支付资格2个月;(三)累计记分达到10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3个月;一次性记分达到10分,暂停医保支付资格4个月;(四)累计记分达到11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5个月;一次性记分达到11分,暂停医保支付资格6个月;(五)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终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备案;(六)一次性记分达到12分的,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终止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备案。第六章 记分执行第三十二条医疗保障部门拟对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予以记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或者协议处理征求意见环节一并将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情况书面告知定点医药机构,由定点医药机构通知相关责任人员。定点医药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协议处理进行陈述、申辩时,可一并对拟责任认定情况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在作出协议处理决定或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人员记分情况出具处理通知书,并于3个工作日内送达相关责任人员发生本次记分处理行为所在的定点医药机构。如果相关责任人员系多点执业(就业)的,还应抄送其他执业(就业)定点医药机构。第三十四条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需要维护为暂停或者终止的,其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根据记分处理结果维护登记备案状态。由于定点医药机构未及时维护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五条记分以行政处罚、协议处理作出时,或者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情形发生时作为记分时点。第三十六条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相关责任人员有不同类型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的,应分别记分,累加分值。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涉及不同负面情形的,按最高分值记分。多点执业的医师在各执业点记分应累积计算。担任多家定点零售药店主要负责人的人员,在各定点零售药店记分应累积计算。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协议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相应记分应当变更或者撤销。第七章 异议申诉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或者相关责任人员对记分结果、登记备案状态动态维护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记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处理部门提出申诉,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陈述申辩材料需经相关责任人员签字并由定点医药机构签字盖章确认。第三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向定点医药机构反馈复核意见,由定点医药机构通知当事人。对存在争议的专业问题,医疗保障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意见。评议、评估时间不计入复核意见反馈时限。第四十条定点医药机构对经办机构的记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第八章 修复恢复第四十一条相关责任人员因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受到记分处理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记分修复:(一)参加医疗保障政策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的;(二)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涉医保领域的公益活动的;(三)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涉医保领域的政策研究的;(四)协助医疗保障部门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工作的。相关责任人员一次性被记分达到12分的,不予记分修复。第四十二条记分修复的减免幅度为:(一)参加医疗保障政策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的,一次减免1分;(二)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涉医保领域的公益活动的,一次减免1分;(三)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涉医保领域的政策研究的,一次减免1分;(四)协助医疗保障部门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工作的,一次减免2分。第四十三条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最高减免记分3分。对于相关责任人员的记分修复,由其所在定点医药机构向经办机构提出记分修复申请。经办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责任人员整改情况的审核,向定点医药机构反馈审核意见,由定点医药机构通知当事人。第四十四条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暂停、终止期满前15个工作日内,由相关责任人员提出申请,经其所在定点医药机构同意后,报送经办机构评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向定点医药机构反馈意见,由定点医药机构通知当事人。第四十五条定点医药机构根据经办机构反馈的评估意见维护相关责任人员的登记备案状态。通过评估的,相关责任人员医保支付资格予以恢复,登记备案状态维护为正常。暂停资格恢复的,一个自然年度内记分累积计算;终止资格恢复的,应当重新登记备案并作出服务承诺。未通过评估的,相关责任人员医保支付资格不予恢复,登记备案状态不予变更。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定点医药机构相关责任人员的记分和处理情况。第九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将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情况纳入服务协议管理。第四十八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的记分与处理情况依部门职责通报同级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将查处的符合记分情形的违法行为通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依据规定采取措施规范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第四十九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动员行业协会组织等力量广泛参与,发挥各自优势,促进形成社会共治格局。第十章 附 则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3月1日起试行。
四川海梦智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委托太极集团四川太极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间苯三酚注射液为第十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中选药品,目前尚未执行。根据2025年3月17日四川省药监局发布的监督检查通告,持有人四川海梦智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未能对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过程进行有效监控,受托生产企业太极集团四川太极制药有限公司部分批次产品关键生产过程出现偏差,未按规范要求开展偏差处理,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要求。药监部门已暂停太极集团四川太极制药有限公司间苯三酚注射液生产,暂停四川海梦智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间苯三酚注射液上市销售。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精神,经国家组织药品联合采购办公室相关成员单位集体审议,四川海梦智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违背在申报材料中作出的承诺,与其委托生产企业太极集团四川太极制药有限公司违反《全国药品集中采购文件(GY-YD2024-2)》有关条款。联合采购办公室决定取消四川海梦智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间苯三酚注射液中选资格,同时将四川海梦智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和太极集团四川太极制药有限公司列入“违规名单”,暂停2家企业自2025年3月18日至2026年9月17日参与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申报资格。第十批集采中选结果将于2025年4月在全国各省份落地实施。由四川海梦智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作为间苯三酚注射液主供企业的省份,应按照《全国药品集中采购文件(GY-YD2024-2)》相关条款启动替补程序,由备供企业替补成为主供企业,并按本企业中选价格供应;当新确认的主供企业不能满足供应需求时,由所在省份启动增补备供企业供应流程。特此公告。国家组织药品联合采购办公室202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