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医保发〔2025〕25号 关于做好国家组织外周血管支架类及8批省际联盟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中选结果执行工作的通知 各地、州、市医疗保障局,各师市医疗保障局,各有关医疗机构及生产经营企业:根据《关于推动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21〕86号)精神及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文件要求,为确保国家组织外周血管支架类医用耗材,省际联盟福建血管组织闭合用结扎夹类、浙江乳房旋切刀针、辽宁无针连接件等6类、河南血液透析类、京津冀“3+N”联盟23种医用耗材、新疆“南北中区域联盟”吻合器类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以及陕西省际联盟心脏起搏器类医用耗材协议期满接续、福建心脏介入电生理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第二采购年度中选结果在兵地范围顺利落地实施,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实施范围(一)采购主体。兵地范围内在国家和省际联盟医用耗材采购平台确认协议采购量的各医疗机构(含军队医疗机构)均应按要求采购、使用中选产品。鼓励其他医保定点社会办医疗机构采购、使用中选产品。(二)品种范围。1.首年执行采购品种:(1)外周血管支架类:外周血管支架。(2)福建血管组织闭合用结扎夹类:结扎夹。(3)浙江乳房旋切刀针:乳房旋切针。(4)辽宁无针连接件等6类:无针连接件(含消毒帽不含三联三通)、肝素帽、一次性使用胃管、一次性使用鼻胃肠管、一次性使用静脉营养袋、一次性使用负压引流护创材料(海绵)。(5)河南血液透析类:血液透析器、血液滤过器、血液净化装置体外循环管路、动静脉瘘穿刺针、透析用留置针。(6)京津冀“3+N”联盟23种:外周血管弹簧圈、一次性输血接头消毒帽、左心耳封堵器及其输送系统、止血夹、颅内支架(狭窄扩张)、颅内取栓支架、透析用长期中心静脉导管(TCC)、透析用临时中心静脉导管(NCC)、一次性使用医用喉罩、一次性使用植入式给药装置专用针、心肌停跳液、外周溶栓导管、冠脉微导管、冠脉切割/棘突/乳突球囊、吹雾管、气管支气管支架、胆胰扩张球囊、神经介入导引导管及支撑辅助导管、胸骨结扎带、血栓保护装置、经外周中心静脉导管(PICC)、经皮胆道支架、消化介入注射针。(以上产品中选结果详见附件1)。(7)新疆“南北中区域联盟”吻合器类:管型/端端吻合器、痔吻合器(中选结果详见附件3)。2.协议期满接续采购品种:陕西省际联盟心脏起搏器类:双腔起搏器(详见附件2)。3.福建心脏介入电生理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第二采购年度品种:电生理类材料。二、采购周期和执行时间(一)采购周期根据采购文件规定,本次执行国家组织外周血管支架类、6批省际联盟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中选结果及陕西省际联盟心脏起搏器类医用耗材协议期满接续采购周期分别为:1.国家组织外周血管支架类集中带量采购周期为3年;2.福建血管组织闭合用结扎夹类医用耗材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周期为2年;3.浙江乳房旋切刀针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周期为3年;4.辽宁省际联盟无针连接件等6类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周期为2年;5.河南血液透析类医用耗材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周期为1年;6.京津冀“3+N”联盟23种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周期为2年;7.新疆“南北中区域联盟”吻合器类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周期为2年;8.陕西省际联盟心脏起搏器类医用耗材协议期满接续集中带量采购周期为3年。9.福建省际联盟心脏介入电生理类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采购周期为2年,此次续签为第二采购年度。以上自中选结果实际执行日起计算。(二)执行时间首年采购执行时间为:2025年5月30日。采购周期届满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采购期限。陕西省际联盟心脏起搏器类医用耗材协议期满接续集中带量采购执行时间为:2025年5月30日。福建省际联盟心脏介入电生理类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第二采购年度执行时间为:2025年5月30日---2026年6月30日。(注:心脏介入电生理类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第二采购年度协议量延续第一采购年度执行。)三、工作安排(一)执行项目的建立。5月10日前在兵地医药招采系统分别建立“国家组织外周血管支架类集采第一采购年度、福建省际联盟血管组织闭合用结扎夹类集采第一采购年度、浙江省际联盟乳房旋切刀针集采第一采购年度、辽宁省际联盟无针连接件等6类集采第一采购年度、河南省际联盟血液透析类集采第一采购年度、京津冀“3+N”联盟23种医用耗材集采第一采购年度、新疆南北中区域联盟吻合器类医用耗材集采第一采购年度、陕西省际联盟心脏起搏器类协议期满接续集采第一采购年度、福建省际联盟心脏介入电生理类集采第二采购年度”九个集采项目,并完成中选产品目录和医疗机构协议采购量数据导入,其中未完成医保编码贯标的中选产品,中选企业后期可在完成赋码后向自治区和兵团相关部门申请挂网,经核查无误按中选价格导入相应集采项目内。(二)企业、医疗机构注册认证。尚未在自治区和兵团招采系统注册认证的中选企业、配送企业和有协议量的医疗机构,即日起分别登录“自治区医疗保障信息平台药品和医用耗材招采管理系统—医药采购登录(网址:https://fuwu.xjylbz.cn/#/Index)”“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网上服务大厅—招采企业服务(网址:https://gwt.xjbtylbz.cn/hallEnter/#/)”进行注册、认证。具体操作手册详见附件4。(三)数字证书申领。生产配送企业数字证书统一在兵团医药招采管理系统内申领,同时适用于自治区和兵团招采系统。具体操作手册详见附件5。医疗机构数字证书统一在所属医保部门申领。(四)相关信息维护。完成注册认证、数字证书申领的相关企业登录平台后线上签订承诺书,进行企业信息、产品委托授权和配送关系维护。请相关企业于5月20日前登录自治区招采子系统平台“耗材授权管理-耗材产品授权”模块完成产品授权确认工作,相关医疗机构需进行院内目录维护。(五)三方协议签订。2025年6月15日前在自治区和兵团招采系统中完成三方协议签订。医疗机构从建立关系的配送企业中分别确定1家主配企业和备选企业,及时发起主协议、备选协议的签订,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要及时响应,确保如期完成三方协议的签订。四、工作要求(一)落实约定采购量。医疗机构作为采购主体,应按照相关要求,及时签订采购协议,畅通中选产品入院渠道,优先采购和使用本次集采中选产品,确保完成协议采购量。收到货物后应及时验货入库和结清货款,结清时间不得超过交货验收合格后次月底。鼓励医疗机构在优先采购和使用中选产品且完成协议采购量的基础上,可结合临床使用实际,在采购平台适量采购其他价格适宜的产品。(二)保障中选产品供应。中选企业作为供应保障第一责任人,应提前做好相关产品的生产与备货,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可靠,及时满足医疗机构中选产品采购需求。对提前完成协议采购量的医疗机构,中选企业仍需按中选价格进行供应,直至采购周期届满。对执行中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中选企业应采取赔偿、退出、备选和应急保障措施,确保患者使用安全。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因保障供应问题造成采购协议无法正常履行的,中选企业、配送企业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被视为失信行为。医疗机构在主配企业超过7天未供应中选产品时,可自主启用备选企业进行供货,采购量纳入协议采购量计算范围。(三)做好医保支付政策衔接。对医保支付范围内的带量采购医用耗材,中选产品医保支付标准按照中选价格执行;非中选产品的医保支付标准原则上不高于类别相同、功能相近中选产品的最高中选价格,患者使用价格超出医保支付标准的产品,超出部分原则上应由患者自付。(四)强化履约情况监测。各地(州、市)、各师市医保部门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集中带量采购中选结果执行情况的监督监测,将医疗机构中选产品配备使用情况、协议采购量完成情况、三方协议签订率、按时回款率等纳入监督考核范围,考核评价结果将作为医保基金结余留用比例和医保总额控制指标制定的重要依据。将中选产品供应、配送情况纳入执行监测范围,对于配送异常产品将视情节,采取约谈、对外通报、采集失信行为等措施予以处理,进一步加强履约情况监测。其他要求参照采购文件执行。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自治区、兵团医疗保障局报告。五、联系方式政策咨询:自治区医保局:0991-8805075、8802195;兵团医保局:0991-2890899;0991-4607069技术服务:自治区医保平台:招采系统:13579951300钉钉群:130245000277(新疆招采-耗材11群)QQ群:7182085(签章及数字证书)兵团医保平台:QQ群:812394496(耗材生产企业群)195814637(耗材配送企业群) 附件:1.国家组织外周血管支架类及5批省际联盟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中选结果2.陕西省际联盟心脏起搏器类医用耗材协议期满接续中选结果3.中部联盟吻合器中选产品清单4.招采系统医用耗材用户手册5.数字证书申领操作手册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兵团医疗保障局 2025年4月
各市、县(市、区)医疗保障局:为加快推进长三角医保一体化发展,支持创新医药技术临床应用,促进我省医学高峰建设,提升群众医疗保障水平,经研究,决定调整部分医用耗材医保支付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血管支架、非血管支架、人工血管、人工瓣膜”等4类医用耗材医保支付最高限额3万元的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二、提高使用造口袋医保支付标准:按平均每日12元标准计,一个结算年度累计支付不超过4380元。三、各地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临床诊疗规范,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医保经办机构要及时完成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医保医疗服务项目数据库更新工作,确保群众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四、本通知自2025年5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医疗保障局2025年4月30日
各市医疗保障局,省属公立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医保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器官移植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的意见》(医保发〔2021〕17号)、国家医保局价采中心《关于印发〈器官移植环节手术价格项目立项指南〉的通知》(医保价采中心函〔2021〕12号)、《关于印发〈临床量表评估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指南〉的通知》(医保价采中心函〔2021〕33号)、《关于印发〈中医类(灸法、拔罐、推拿)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指南(试行)〉的通知》(医保价采函〔2022〕111号)、《关于印发〈中医外治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指南(试行)〉的通知》(医保价采函〔2023〕46号)、《关于印发〈中医针法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指南(试行)〉的通知》(医保价采函〔2024〕36号)要求,现就规范整合我省现行临床量表评估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价格项目规范整合临床量表评估类项目2项(附件1),器官移植手术类项目12项(附件2),中医外治类项目18项(附件3),中医针法类项目10项(附件4),中医灸法、拔罐、推拿类项目18项(附件5),废止“精神科A类量表测查”“心肺移植术”“普通针刺”等192个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附件6),整合后项目与我省原项目的映射关系见附件7。二、明确医保支付范围将“临床量表评估(自评)”等49个价格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其中,“肝脏移植术”等47个项目按照甲类管理,“中医熏洗”等2个项目按照乙类管理,“砭石疗法”等11个项目按照丙类管理。三、有关要求(一)规范整合后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为省属三级公立医院最高政府指导价。项目所标注价格为医保基金最高支付标准。(二)各市医保局应对照规范后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本地区的项目价格,并按重要事项,事前报告省医保局。要强化组织领导,做好部门协调,及时维护信息系统目录,指导各医疗机构做好政策落地实施。(三)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规范后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制度,通过电子显示屏等多种方式向患者公示医疗服务价格,做好宣传解读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四)本通知自2025年6月1日起执行。各医疗机构应于2025年5月31日24时前完成费用上传工作。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及时向省医保局反馈。附件:1.整合后临床量表评估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pdf 2.整合后器官移植手术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pdf 3.整合后中医外治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pdf 4.整合后中医针法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pdf 5.整合后中医灸法、拔罐、推拿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pdf 6.废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pdf 7.整合后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映射关系表.pdf安徽省医疗保障局2025年4月29日
各市医疗保障局,省属公立医疗机构:根据省医保局等四部门《关于修订完善我省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的通知》(皖医保秘〔2024〕19号)要求,现就调整省属公立医疗机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经外周静脉置入中心静脉导管术等266项医疗服务价格,具体内容见附件。调整后价格为省属三级公立医院最高收费标准,支付类型继续按原政策执行。二、2024年评估可启动调价且2024年医保基金收支平衡、累计结余较好(不低于3个月)的地市,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完成2024年度价格调整工作,调价总量按照评估结果执行;2024年评估触发约束条件、暂不适宜大范围调价的地市,在确保医保基金中长期可持续性基础上,可按“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原则,选取10—20项技术劳务价值高、长期未调整、价格成本矛盾突出的项目进行专项调整,并按重要事项报告省医疗保障局。三、稳慎实施护理类医疗服务价格调整。出现职工或居民医保基金当期收不抵支,职工医保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份低于6个月或居民医保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份低于3个月中任意一种情况时,暂不上调护理类医疗服务价格。待医保基金风险等级降低,或当期收不抵支问题解决,或其他价格政策调整拓展调价空间后,再安排该类项目价格上调工作。四、请各省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及时做好信息系统更新维护等相关工作。健全价格信息公开制度、住院费用清单制度和价格投诉处理制度,规范医疗服务收费行为,做好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确保政策平稳实施,并密切关注执行情况及效果。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新问题、新情况,及时报告省医保局。五、本通知自2025年6月1日起执行。附件:2024年度省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调整汇总表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2025年4月29日
4月28日,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印发了《关于将电子耳蜗植入术和人工耳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通知》(川医保规〔2025〕3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政策解读如下:一、政策出台背景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家医保局等八部委关于开展国家组织高值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和使用的指导意见》精神,推动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电子耳蜗植入术”及配套医用耗材“人工耳蜗”纳入医保支付工作,减轻听障患者及其家庭的经济负担。省医保局按程序制定了《关于将电子耳蜗植入术和人工耳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通知》。二、《通知》主要内容《通知》共有四个方面的主要内容:(一)支付范围。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电子耳蜗植入术”和直接用于手术的医用耗材“人工耳蜗(含植入体、言语处理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乙类管理,先行自付比例由各市(州)和省本级结合基金实际确定。(二)适用人群。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经确诊为双侧重度或极重度耳聋,配戴助听器或借助其他助听装置无法改善听力和言语理解力,且符合人工耳蜗植入手术适应症的患者。(三)支付标准。“人工耳蜗”中选产品按中选价格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医保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非中选产品价格不高于同类中选产品最高中选价格的,按实际价格支付;高于同类中选产品最高中选价格的,以该最高中选价格为支付标准,超出部分患者自付。(四)异地就医手工(零星)报销。“电子耳蜗植入术”异地就医费用手工(零星)报销时,若参保地未制定该项目收费标准的,则暂按照就医地收费标准执行。(五)施行时间。本通知自2025年 6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
各相关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及《关于本市做好第十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和使用有关工作的通知》(沪医保价采发〔2025〕12号)要求,现就本市执行第十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中选结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做好中选药品采购使用工作(一)关于本市执行第十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中选结果的工作提示已于2025年3月25日在招采子系统“公告管理-公告信息查询”栏发布。4月16日,在招采子系统内推送第十批集采中选药品信息,请各医疗机构做好采购准备工作。(二)本次中选结果采购周期自执行之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采购周期内采购协议可每年一签;也可签约至采购周期结束,同时在采购协议中明确每年约定采购量等相关内容。(三)采购周期内,若提前完成当年协议采购量,鼓励医疗机构继续优先使用中选药品,超出部分仍应按中选价采购,直至采购周期届满。(四)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求,在优先使用中选药品的前提下可继续采购本市挂网的质量和疗效有保证且价格适宜的同通用名(含剂型)未中选药品,未中选药品按照本市医保部门价格管理规则落实价格调整工作。二、落实中选药品采购配套工作(五)各医疗机构应通过招采子系统采购中选药品,并及时验收确认药品发票、向供货企业支付货款,货款结清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交货验收合格后的次月底。系统将已验收确认的发票信息纳入中选药品的采购量统计。(六)市药事所定期向各区医保部门发送辖区内医疗机构采购中选药品的执行进度,共同督促医疗机构完成国家集采药品协议采购量。各医疗机构也可通过招采子系统查询中选药品每月完成情况。同时市药事所每月10日(节假日顺延)将通过快递方式向各医疗机构发放《上海市医保药品带量采购月度对账单》。必要时将对执行情况不理想的医疗机构进行提示或约谈。(七)中选企业应按“两票制”相关要求做好中选药品供应。(八)落实药品追溯码的采集应用,所有参与集采的药品应当具备药品追溯码,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依职责落实追溯码管理有关规定。三、其他(九)请各医疗机构对医师和药师加强国家药品集采工作的宣传培训,对患者科学客观宣传国家药品集采成果,对使用中选药品可能导致患者用药调整的情况,加强风险评估和预案制定,确保平稳过渡。(十)市药事所已发布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中选企业联络员信息,各医药机构和医护人员可直接联系咨询中选药品质量和供应有关情况。(十一)本通知其他未尽事宜请遵照全国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各医疗机构在采购和使用中选药品过程中若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市药事所反馈。本通知自2025年4月30日起生效执行。上海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2025年4月29日
各市(州)医疗保障局,省医疗保障事务中心: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家医保局等八部委关于开展国家组织高值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和使用的指导意见》精神,进一步提升我省医疗保障水平,满足参保人员多层次的就医需求,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经专家评审,决定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电子耳蜗植入术和医用耗材人工耳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支付范围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电子耳蜗植入术”和直接用于手术的医用耗材“人工耳蜗类(含植入体、言语处理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乙类管理,各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具体的个人自付比例。二、适用人群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经相关专业医疗机构评估,确诊为双侧重度或极重度耳聋,配戴助听器或借助其他助听装置无法改善听力和言语理解力,且符合人工耳蜗植入手术适应症的患者。三、支付标准“人工耳蜗”中选产品按中选价格为支付标准,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医保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非中选产品价格不高于类别相同、功能相近中选产品最高中选价格的,以非中选产品实际价格作为医保支付标准,医保基金据实按规定支付;非中选产品价格高于类别相同、功能相近中选产品最高中选价格的,以中选产品的最高中选价格为医保支付标准,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超出支付标准的部分由患者自付。四、工作要求各地要切实做好“电子耳蜗植入术”和“人工耳蜗”的基金支付工作,指导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行业权威指南规范诊疗,优先使用中选的人工耳蜗耗材产品,及时做好项目和耗材信息匹配,确保待遇支付结算。“电子耳蜗植入术”异地就医费用手工(零星)报销时,若参保地未制定该项目收费标准,则暂按照就医地收费标准执行。加强政策宣传,合理引导参保患者省内就医,减轻经济负担。本通知自2025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人工耳蜗医用耗材支付政策根据国家集采等相关政策适时调整。四川省医疗保障局2025年4月28日
粤医保规〔2025〕2号各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局(委)、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加强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促进医疗保障基金规范合理使用,根据《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4〕2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广东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1日广东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促进医疗保障基金规范合理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保局令第2号,以下简称“2号令”)、《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保局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4〕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部门对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相关人员,是指定点医药机构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主要包括两类: (一)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医疗类、药学类、护理类、技术类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医疗费用和医保结算审核的相关工作人员。 (二)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使用基金结算的医药服务的主要负责人(即药品经营许可证上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医保支付资格是指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后,在定点医药机构执业(就业)的相关人员即可按规定获得医保支付资格(不涉及行政许可准入和事前备案),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并纳入医保监管范围。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不得另行设置其他提高医保支付资格登记备案的条件。 第五条省医疗保障局负责全省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指导各地级以上市医保部门开展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基于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建设完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模块,健全医保信息平台接口标准中相关人员信息采集规范,统筹推进信息化系统改造工作,实现相关人员资格状态与结算系统、智能监管子系统等信息系统联动。省医疗保障局按年度汇总各市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的记分、暂停、终止情况,并报国家医保局备案。 省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起草我省操作规程,指导各市经办机构开展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协议管理、登记备案、服务承诺、记分管理、登记备案状态维护、医保结算等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流程,配合做好全省“一医一档”、结算清算等信息化功能建设。 市、县(市、区)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规范指导医保经办机构实施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具体实施工作,做好记分管理、信息核查等工作,加强医保基金审核结算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负责记分并强化记分结果应用,并定期向本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相关人员的记分与处理情况。 第六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行业主管责任,加强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指导,依法对医保部门移送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的记分和处理情况进行后续处理。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定点零售药店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医保部门移送的定点零售药店主要负责人记分与处理情况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定点医药机构要压实主体责任,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对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人员的管理要求,开展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培训,组织相关人员通过签署承诺书等形式作出服务承诺,确保相关人员知晓并遵守服务承诺,并督促指导相关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 鼓励定点医药机构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与年度考核、职务职称晋升、评优评先、内部通报等激励约束管理制度挂钩。 第八条定点医药机构要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全国统一的接口规范实现与医保信息平台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模块联通。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全国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动态维护窗口,按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并根据医保经办机构记分结果,对相关人员的登记备案状态进行动态维护,形成相关人员“一医一档”。 第九条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医保协议约定,作出并履行服务承诺。服务承诺应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使用医保基金,承诺为参保人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安全、高效、合规使用医保基金,严守诚信原则,不参与欺诈骗保等内容。 第十条登记备案状态包括:正常、暂停、终止。相关人员经首次登记备案,状态即为正常。 (一)登记备案状态正常的相关人员可以正常开展涉及医保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计费服务等,医保基金按规定予以结算支付。 (二)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相关责任人员,在暂停期或终止期内,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药服务发生的医保费用,医保统筹基金不予结算支付。 登记备案状态暂停或终止的相关责任人员,不影响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护士条例》《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执业活动。定点医药机构要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做好公开和告知,保障参保人知情权,并妥善做好工作交接,不得影响参保人员正常就医和医保费用结算。 第十一条在一家定点医药机构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多点执业医师,在其他定点医药机构的登记备案状态自动调整为暂停或终止,未执业的其他定点医药机构均不得为其登记备案。 定点医药机构或部门(科室)被中止医保协议、中止(责令暂停)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应一并将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调整为暂停;定点医药机构被解除服务协议,应一并将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调整为终止。相关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不负有责任的,登记备案状态仍为正常,不影响其在其他定点医药机构的执业(就业)。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相关人员实施记分管理。记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加计算,下一个自然年度自动清零。一个自然年度内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的累计,不因其执业或就业机构的变更而发生变化。 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责任人员有不同类型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分别记分,累加分值。 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涉及不同负面情形的,按最高分值记分,不分别记分。 多点执业的相关人员在各执业点记分应累积计算。 第十三条记分以行政处罚、协议处理作出时为记分时点。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时,同步认定相关人员责任。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作出协议处理时,同步认定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医疗保障部门应综合考虑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医保基金金额、行为性质、负有责任程度、涉及相关人员数量等因素,对涉及金额较高、性质较恶劣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对相关责任人员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认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一般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配合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 (二)重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主动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 (三)主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决定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 对同一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负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应按对应记分档次内从低到高记分。对主动交代情况、如实说明问题、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员,可在同一记分档次内从轻记分或减轻一档记分。对强迫或教唆他人违法违规、拒不配合、存在主观故意、拒不改正的相关责任人员,可在同一记分档次内从重记分或加重一档记分。 第十六条根据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档次分为1—3分、4—6分、7—9分、10—12分。 第十七条 相关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责任程度,每次记1—3分。其中,一般责任者记1分,重要责任者记2分,主要责任者记3分。 (一)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受到医保经办机构协议处理,协议处理方式包括:以2号令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广东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广东省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要求定点零售药店按照医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该相关人员负有责任的。 (二)执行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政策中,公立医疗机构相关人员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使用高价非中选产品,被医保部门通报的。 (三)其他应记1—3分的情形。 第十八条 相关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责任程度,每次记4—6分。其中,一般责任者记4分,重要责任者记5分,主要责任者记6分。 (一)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或科室涉及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相关人员负有责任的。 (二)其他应记4—6分的情形。 第十九条 相关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责任程度,每次记7—9分。其中,一般责任者记7分, 重要责任者记8分,主要责任者记9分。 (一)为非登记备案相关人员,或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终止的相关责任人员冒名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 (二)其他应记7—9分的情形。 第二十条 相关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责任程度,每次记10—12分。其中,一般责任者记10分,重要责任者记11分,主要责任者记12分。 (一)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或科室涉及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四十条作出行政处罚,相关人员负有责任的。 (二)被行业主管部门注销注册、吊销或撤销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的,记12分。 (三)其他应记10—12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相关人员作出记分处理时,应核对当年累计记分情况,并根据当年累计记分情况作出以下相应处理,并通报相关人员及其所在定点医药机构。 (一)一个自然年度内记分累计达到3—5分,由定点医药机构对已记分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谈话提醒,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医保政策法规的学习培训。 (二)一个自然年度内记分累计达到6—8分,由医保经办机构对已记分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谈话提醒;由定点医药机构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医保政策法规的学习培训,并进行内部通报。 (三)一个自然年度内记分达到9分及以上,暂停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由医保经办机构对已暂停医保支付资格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谈话提醒;由定点医药机构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医保政策法规的学习培训,并进行内部通报。 1.累计记分达到9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1个月;一次性记分9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2个月; 2.累计记分达到10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3个月;一次性记分10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4个月; 3.累计记分达到11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5个月;一次性记分11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6个月。 (四)一个自然年度内记分累计达到12分,终止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由医保经办机构对已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谈话提醒;由医疗保障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医保政策法规的学习培训并进行考核;定点医药机构对相关人员进行内部通报。 1.累计记满12分的,终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备案; 2.一次性记满12分的,终止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一个自然年度内,定点医疗机构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人次超过相关人员总人数50%以上,医保经办机构要依法依约采取暂停拨付费用、中止医保协议、解除医保协议等措施。 因欺诈骗保行为记分的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医保行政部门将其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力度,提高检查频次。达到移送标准的,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向相关人员开放登记备案状态、记分等情况查询。 定点医药机构应对相关人员进行有效标识,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通过挂号平台等渠道进行有效提示,既起到警示其他医务人员的作用,又确保参保人及其家属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充分知晓,避免引发医患矛盾,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其中,对于医保支付资格为暂停或终止的相关人员,标识中应注明该相关人员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发生的医保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建立异议申诉机制,受理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记分结果、登记备案状态动态维护异议提出的陈述、申辩,明确答复、修正时限,依法维护相关责任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争议处理机制,对存在争议的专业问题,应交由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专家组进行评估鉴定,确保公平公正合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记分修复机制,相关责任人员因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受到记分处理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记分修复: (一)参加医疗保障部门组织的医保政策法规学习达到一定课时并考核通过的,每次减1分,最多不超过3分。 (二)参与医疗保障部门组织的医保政策宣传活动、医保公益活动的,每有效参与一次,减1分,最多不超过3分。 (三)实名主动举报其他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行为,查实存在一般违规情形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每次减1分;查实存在欺诈骗保情形的,每次减3分。 (四)其他积极改正的措施。 对于医保支付资格为暂停或终止的相关人员,其暂停或终止期限执行满一半期限后,方可提出修复申请。一次记满12分的,不予修复。 修复记分后,涉及登记备案状态调整的,可在之前记分处理决定的基础上相应缩短暂停或终止时限。 第二十六条 登记备案状态暂停、终止期满前15个工作日,经相关人员提出申请,并通过经办机构评估后,维护为正常状态。其中,暂停资格恢复的,年度内记分累计计算;终止资格恢复的,需重新作出承诺和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障、卫生健康、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制度。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定期将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记分和处理情况通报同级卫生健康、药品监管部门,卫生健康、药品监管部门应将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情况与医药机构信用评级挂钩,形成监管合力。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药品监管部门定期将发现定点医药机构存在涉嫌违反医保相关规定的行为,通报同级医疗保障部门,由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相关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积极动员行业协会组织等力量广泛参与,群策群力,发挥各自优势,促进形成社会共治格局。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将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对象管理情况纳入服务协议管理、年度考核范围及医疗保障信用管理体系,对不及时进行医保支付资格登记备案、动态维护的定点医药机构,以及不及时将行业主管部门暂停执业或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定期考核不合格、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情况告知医疗保障部门的定点医药机构,要依法依约采取追回相关违规费用、扣减考核分数等措施。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及时向本级医疗保障行政监管部门报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的记分与处理情况。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纳入监管,加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指导经办机构做好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宣传解读和政策培训,做好舆情监测和舆论引导。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25年5月2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各区医疗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定点医药机构:为落实《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氨麻美敏胶囊等药品医保目录归属认定结果的通知》(医保办函〔2025〕30号)要求,做好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氨麻美敏胶囊”属于《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内药品。《药品目录》西药部分第1255号“缓解感冒症状的复方OTC制剂”第20号“酚麻美敏胶囊”变更为“酚麻美敏胶囊(氨麻美敏胶囊)”。二、“聚多卡醇注射液”属于《药品目录》内药品。药品目录》西药部分第249号“聚桂醇(剂型:注射剂)”变更为“聚桂醇(聚多卡醇)(剂型:注射剂)”。特此通知。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5年4月18日
各区医疗保障局、经开区社会事业局、各有关定点医药机构: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精细化管理,根据《国家医保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4〕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北京市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医疗保障局2025年4月11日北京市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促进医疗保障基金合理使用,维护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保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经办规程(试行)》《北京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障服务协议》《北京市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医疗保障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第三条坚持规范统一,确保客观公正;坚持正向引导,激励约束并重;坚持数智赋能,促进管理精细化;坚持协商共治,提升治理效能。第四条市医疗保障局负责本市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的统筹推进,制定实施细则;指导各区做好辖区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按照市级职责认定相关人员责任,并进行记分处理。 各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辖区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区级职责认定相关人员责任,并进行记分处理;督促辖区定点医药机构落实记分结果应用。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加强医疗保障基金审核结算管理;对违法或违反医保服务协议的相关责任人员,在对定点医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或协议处理的基础上,由作出处理的部门认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即作出行政处罚后由行政部门认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作出协议处理后由经办机构认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责任程度等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记分、暂停或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的处理;配合做好本市“一医一档”、审核结算等信息化功能建设。第五条定点医药机构承担本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政策及知识培训、信息动态维护等工作,加强对本机构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考核,用好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具和记分结果。第二章 协议管理第六条医保支付资格管理中的服务承诺、登记备案、记分管理、状态维护、医保结算、信息化建设等情况纳入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范围。第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后,在定点医药机构执业(就业)的相关人员即可按规定获得医保支付资格,为参保人员提供医药服务,并纳入医保监管范围。第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按要求做好本机构相关人员服务承诺、登记备案、状态维护、医保费用申报等工作,鼓励将相关人员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与年度考核、内部通报、个人绩效等激励约束管理制度挂钩。第九条医保支付资格管理的执行情况,本机构相关人员记分、暂停和终止的人次占比与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续签、总额预算管理、“信用+风险”双评价挂钩。第三章 服务承诺第十条相关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一)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医疗类、药学类、护理类、技术类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医保费用审核的相关工作人员。(二)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工作人员,包括定点零售药店的主要负责人、医药服务人员。第十一条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向定点医药机构提供相关人员履行服务承诺书文本,定点医药机构在本实施细则执行之日或首次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后组织本机构相关人员签署《相关人员服务承诺书》;新招聘的相关人员,在签订劳动(劳务)合同时,同步签署。《相关人员服务承诺书》的有效期和相关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的劳动(劳务)合同期限保持一致,无需重复签署,由相关人员执业(就业)的定点医药机构存档备查。有条件的定点医药机构可组织本机构相关人员签署电子《相关人员服务承诺书》。未做出承诺的相关人员不得开展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第十二条相关人员应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医保服务协议;承诺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安全、高效、合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严守诚信原则,不参与欺诈骗保;承诺自愿接受医疗保障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监督检查,接受医保支付资格记分管理。第四章 登记备案第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应按《登记备案及登记备案状态维护》要求,通过国家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动态维护平台,完整准确及时为本机构已作出服务承诺的相关人员登记备案,取得国家医保相关人员代码。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指导定点医药机构做好登记备案相关工作。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多点执业医师,其执业的定点医疗机构均应为其进行登记备案及状态维护,实现状态联动。相关人员执业(就业)机构发生变化时,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程序重新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登记备案。相关人员与所在定点医药机构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退休等未在定点医药机构执业(就业)或未在岗工作的,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及时在国家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动态维护平台进行信息更新(取消登记备案)。第十四条登记备案内容包括:医保相关人员代码、姓名、身份证号、医药机构名称及代码、医保区划、执业类型、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专业技术职务、登记备案状态、服务承诺等。第十五条登记备案状态包括:正常、暂停、终止。相关人员经首次登记备案,状态即为正常。登记备案状态正常的相关人员可以正常开展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计费服务等,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其所在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医保费用。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相关责任人员,在暂停或终止期内提供医药服务发生的医保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结算支付,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除外。登记备案状态暂停或终止的相关责任人员,不影响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执业活动。定点医药机构应妥善做好工作交接,不得影响参保人员正常就医和医保费用结算。第五章 记分管理第十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时同步认定相关人员责任,或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作出协议处理时同步认定相关人员责任。医疗保障部门应综合考虑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医疗保障基金的金额、行为性质、涉及相关人员数量等因素,对涉及金额较高、性质较恶劣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确定相关责任人员时应充分倾听定点医药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对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依据阐述。原则上,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及记分处理应与所在定点医药机构的行政处罚或协议处理相对应。如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性质恶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较大损失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可酌情进行责任认定并单独给予记分处理。第十七条对同一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负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应按对应记分档次内从低到高记分。对主动交代情况、如实说明问题、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员,可在同一记分档次内从轻记分或减轻一档记分。对教唆或强迫他人违法违规,或者存在主观故意、拒不配合、拒不改正的相关责任人员,可在同一记分档次从重记分或加重一档记分。第十八条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责任人员有不同类型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分别记分,累加分值。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涉及不同负面情形的,按最高分值记分,不分别记分。多点执业的医师在各执业点记分应累积计算。担任多家定点零售药店主要负责人的人员在各定点零售药店记分应累积计算。第十九条相关人员的责任程度递进分为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认定遵循以下原则:(一)一般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配合作用的相关人员。(二)重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主动作用的相关人员。(三)主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决定作用的相关人员。第二十条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责任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每次记1-3分:(一)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保服务协议受到约谈、暂停拨付(结算)医保费用处理,该人员负有责任的;(二)执行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政策中,公立医疗机构相关人员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使用高价非中选产品,被医疗保障部门通报的;(三)其他应记1—3分的情形。第二十一条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责任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每次记4—6分:(一)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涉及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该人员负有责任的;(二)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保服务协议被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并给予违约通告或黄牌警示处理,该人员负有责任的;(三)相关人员所在定点零售药店受到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处理,造成医疗保障基金较大损失或社会影响较大,该人员负有责任的;(四)其他应记4—6分的情形。第二十二条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每次记7—9分:(一)为非登记备案相关人员,或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终止的相关责任人员冒名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二)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或科室(部门)违反医保服务协议受到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处理,该人员负有责任的;(三)其他应记7—9分的情形。第二十三条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每次记10—12分:(一)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涉及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四十条作出行政处罚,该人员负有责任的;(二)因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行业主管部门注销注册、吊销或撤销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的,单次记12分;(三)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保服务协议受到解除医保协议处理,该人员负有责任的;(四)其他应记10—12分的情形。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行政处罚或协议处理后即时通报和共享的责任认定信息,按照本实施细则对相关人员记分。责任认定部门应在对定点医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或确定协议处理后即时向同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记分部门推送《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责任认定书》。负责记分部门根据《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责任认定书》,核对相关责任人员当年累计记分情况后,出具《相关人员记分处理通知书》。各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作出记分处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责任人员所在的定点医药机构。记分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协议处理生效时间为记分时点。暂停或终止医保支付资格处理自记分异议申诉期结束之日起开始执行,由作出记分处理决定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出具《相关人员暂停/终止医保支付资格处理通知书》。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督促定点医药机构完成相关责任人员的登记备案状态变更。第二十五条相关人员记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加计算,下一个自然年度自动清零。记分载入相关人员“一医一档”数据库,实现跨机构跨区域联动、全市共享可查。第二十六条相关责任人员记分累计未达到9分的,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向相关责任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通报记分情况。相关责任人员记分达到9分,未达12分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其医保支付资格。其中,记满9分的,视情节严重程度暂停医保支付资格1-2个月;记满10分的,视情节严重程度暂停医保支付资格3-4个月;记满11分的,视情节严重程度暂停医保支付资格5-6个月。相关责任人员记分达到12分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终止其医保支付资格。其中,累计满12分的,终止医保支付资格1年;一次性记满12分的,终止医保支付资格3年。第二十七条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同信息部门完善记分管理联动功能。在一家定点医药机构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多点执业医师,在其他定点医药机构的登记备案状态应调整为暂停或终止,未执业的其他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其登记备案。定点零售药店主要负责人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相应责任人在其名下其他定点零售药店登记备案状态应调整为暂停或终止。定点医药机构或科室(部门)被中止医保协议、中止(责令暂停)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应一并将负有主要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调整为暂停;定点医药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应一并将负有主要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调整为终止。相关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不负有责任的,登记备案状态仍为正常,不影响其在其他定点医药机构执业(就业)。第二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收到《相关人员记分处理通知书》后,及时通知相关责任人员,并对其进行谈话提醒,做好记录;定期组织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医保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学习培训。各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谈话提醒,定期组织医保政策法规和医保知识学习。第二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向相关人员开放登记备案状态、记分等情况查询。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有效标识,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三十条相关责任人员医保支付资格暂停、终止期满前15个工作日,可提出资格恢复申请,填写《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恢复申请书》,经所在定点医药机构审核同意后,报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如相关责任人员暂停、终止期满时无工作单位,可由相关责任人员按照处理相关性报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即触发暂停或终止处理记分相关的定点医药机构所属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相关人员的资格恢复申请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报送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复审通过后,取消相关责任人员的暂停或终止处理。不通过的,应告知相关责任人员及所在定点医药机构原因。原则上,资格恢复申请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该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恢复后,由定点医药机构将其登记备案状态维护为正常。其中,暂停资格恢复的,年度内记分累积计算;终止资格恢复的,需重新作出服务承诺和登记备案。第三十一条相关人员受到记分处理后可提出记分修复申请,填写《相关人员记分修复申请书》,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经主执业地定点医药机构审核同意后,报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相关条款对相关人员整改情况进行评估,符合修复条件,可予以减分;不符合的,维持原记分分值。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的相关人员,记分不予修复。已生效的相关人员暂停医保支付资格处理不受记分修复影响。第三十二条记分修复途径包括:医保政策和知识学习培训;现场参与医保政策宣传活动、飞行检查、专项检查等。(一)参加各级医疗保障部门组织的医保政策和知识学习培训,每参加一次,减免1分,每年度不超过3分。(二)现场参与国家级、市级、区级医疗保障部门组织的医疗保障政策制度宣传活动、飞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活动,按照活动级别每有效参与一次,减免1-3分,每年度不超过3分。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的记分与处理情况。第六章 异议申诉第三十四条定点医药机构或相关责任人员对记分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相关人员记分处理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诉,填写《相关人员记分异议申诉书》,申诉材料需经相关责任人员签字及定点医药机构盖章确认。逾期未申诉的,视为无异议。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谁认定责任,谁处理申诉”的原则办理异议申诉。由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出的记分处理,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同责任认定部门办理异议申诉,结果反馈定点医药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出的记分处理,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进行初审,不同意申诉意见的,告知原因,同意申诉意见的,报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同责任认定部门办理异议申诉,结果反馈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第三十五条定点医药机构或相关责任人员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异议申诉办理结果仍有异议的,移交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争议处理机制,对存在争议的专业问题,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专家组评估鉴定,确保公平公正合理。第三十七条确认申诉结果后,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时将结果告知相关定点医药机构和相关人员。确需修改处理结果的,经办机构及时调整记分,影响登记备案状态的,通知定点医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状态;维持原状的,应告知原因。原则上,申诉核实工作应在收到申诉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专家组评估鉴定的,时间可适当延长。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加强相关人员管理,建立内部管理和考核制度,压实主体责任,对被医疗保障部门暂停或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的相关责任人员,及时暂停或终止其为参保人员提供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的医药服务;定点医药机构不得申报其暂停或终止医保支付资格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除外。第三十九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期通过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根据相关人员登记备案状态数据,开展相关人员服务承诺、登记备案状态维护等情况的核查。重点关注暂停或终止医保支付资格人员的登记状态维护。发现定点医药机构未按要求维护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到位。拒不整改的,依据医保服务协议处理。由于定点医药机构未及时更新维护相关人员登记备案状态,造成的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由该机构承担。第四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做好定点医药机构申报费用审核。充分运用医保信息平台,将相关人员暂停、终止资格状态与结算系统、智能监管子系统等信息系统关联。暂停或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的相关责任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医药服务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追回相关费用,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除外。第四十一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自觉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做好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记分管理、审核结算等岗位责任,建立完善风险防控机制,防范基金风险,接受各方监督,确保基金安全。第四十三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协助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定点医药机构处理及其涉及人员处理的信息共享、反馈机制,及时获取同级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部门查处的定点医药机构和人员违法信息;及时将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的记分与处理情况函告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管部门。第四十四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动员行业协会等组织力量广泛参与,群策群力,发挥各自优势,促进形成社会共治格局。第八章 信息化建设第四十五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全国统一的接口规范和本市技术要求实现与医保信息平台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功能联通。第四十六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用好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模块,优化完善智能审核和监控规则,健全工作标准和信息化管理工具,实现相关人员记分处理与结算系统联动。积极探索与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行业管理部门相关信息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等工作。第四十七条依托国家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动态维护平台,记分载入相关人员“一医一档”数据库,全面记录相关人员记分情况及遵守医保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现行法律法规执行。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4月1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