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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 药品零售许可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闽药监规〔2026〕6号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现将《福建省药品零售许可管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6月22日(此件主动公开)福建省药品零售许可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药品零售许可管理工作,促进药品零售行业有序规范发展,方便群众购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公告》(2024年第48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行政许可活动中涉及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重新审查发证、变更、注销及其监督检查管理适用本指导意见;依托实体药店设立的自助售药机、便民药柜等经营业态纳入本指导意见统一管理。  第三条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负责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市县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药品监管部门)开展药品零售企业、自助售药机、便民药柜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及相关业态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药监局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负责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现场检查,配合省药监局组织的各类行政检查等工作。第四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经营许可受理、检查、核发、注销等活动,除遵循《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等要求外,还应当遵循本指导意见的要求。第五条 鼓励药品零售连锁化经营,提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能力。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鼓励药品零售企业利用自助售药机、便民药柜等新业态开展延伸经营服务,保障群众用药便利可及。  第六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及时提供、录入追溯信息,保证采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环节的药品全过程信息可追溯,确保药品来源可溯、去向可查,切实保证药品质量的可控性并依法对药品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申请许可事项的,应当先取得营业执照。申请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许可的,企业应为法人性质;申请批零一体的,企业应当与药品批发企业为同一法人。第八条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从事药品质量管理相关工作人员不得有《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情形。  第九条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且为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合法建筑。住宅(乡镇以下除外)、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违法用地建设项目,不得作为经营场所和仓库。  第十条 药品零售的经营类型分别按照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单体药品零售企业的方式并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项下注明“零售(连锁总部)”、“零售(连锁直营门店)”、“零售(连锁加盟门店)”、“零售(单体)”。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核定经营类别,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经营类别分为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经营范围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第二类精神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及其他生物制品等。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经营范围按照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门店经营范围不得超过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经营范围。第十二条 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在经营范围项下予以标注;经营罂粟壳中药饮片、毒性中药饮片的,在“中药饮片”经营范围中予以单独标注;仅经营非配方使用且定量定型包装的中药饮片,在“中药饮片”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标注。仅经营单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其经营范围标注为“仅限经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名称】持有的药品”。第十三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申请办理药品经营(含批零一体)许可事项的,按照附录一规定的要求向省药监局提出申请。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自建远程审方平台的要求按附录一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事项的,按照附录二规定的要求向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连锁门店简化程序变更的,按附录一规定执行。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助售药机、便民药柜的,按照附录三、附录四规定的要求向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审查发证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企业依法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申请注销时存在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未结案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完毕的,不予注销。 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从合法渠道采购药品并索要相关合法资质证明材料,建立采购记录,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未取得发票的,不得验收入库或上架销售。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由连锁总部统一索取相关资质并存档,供连锁门店调阅使用,统一采购管控要求详见附录一。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药品的储存要求储存药品,并分类陈列、摆放。药品储存、陈列等区域不得存放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物品及私人用品。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不得改变经营方式和超经营范围经营药品。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销售国家禁止网络销售的药品。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药品,应当提供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当包括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产品批号、剂型、规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销售企业名称、药品追溯码等内容。药品零售企业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应当与结算系统、开票系统对接,对每笔销售自动打印销售票据。第十九条 按照“线上线下一致”原则,药品网络零售企业的药品发货地址应当与其许可的经营地址或者仓库地址一致,且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应当与许可的内容一致。未取得药品零售许可的,不得向消费者网售药品。连锁门店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在确保以门店为主体的情况下可以委托连锁总部发货,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连锁门店应当同时在网页上展示连锁门店与连锁总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二)连锁总部应当制订相应的制度、操作规程等,确保连锁门店委托发货的药品可追溯且记录真实完整。(三)门店应当将相应网售订单、处方药审核信息等内容传送至连锁总部,连锁总部经审核确认无误后按规定发货。(四)连锁总部发货后应当将相应信息传送至相应的连锁门店。连锁总部委托第三方存储、配送药品的,受托方应当同时将发货信息发送至连锁总部和相应的连锁门店。连锁门店开展网络销售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连锁总部可以统一为从事网络销售的连锁门店向门店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的前提下,可自建系统或者选择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服务平台开展首营企业、首营品种、购货单位、检验报告等首营资料的电子化交换与管理。电子资料应当加盖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  第二十一条 连锁总部跨管辖区域设置仓库或委托储存、配送药品的,由连锁总部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仓库和受托方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监督管理。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连锁门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对连锁总部延伸检查或与连锁总部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协同检查。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药品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按照职责分工,依法采取行政告诫、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暂停相关药品销售、责令召回药品等风险控制和行政处理措施。  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后,药品安全隐患排除的,经评估或复查符合要求时,应当及时解除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和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份简称+两位分类代码+四位地区代码+五位顺序号”。其中两位分类代码为大写英文字母,第一位B表示药品零售连锁总部,C表示零售连锁门店,D表示单体药品零售企业;第二位A表示法人企业,B表示非法人企业。具体按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24年第2号)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附录所称“经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销售人员”,是指由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具有药学相关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进行药品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考核(测试)合格的药品销售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附录所称药学技术人员包括执业药师和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人员,包括卫生(药)系列职称(含药士、药师、主管药师、副主任药师、主任药师)、从业药师等。第二十六条 药品零售包括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包括连锁门店和单体药店。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简称连锁企业)是指由连锁总部、配送中心(即储运中心)和若干连锁门店协同配合开展药品零售业务的药品经营企业。连锁总部对所属连锁门店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经营类型注明为“零售(连锁总部)”连锁门店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直营店是指连锁企业的药品零售非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类型注明为“零售(连锁直营门店)”。加盟店是指通过与连锁企业总部签订经营合同或协议等方式,并严格按照连锁企业“七统一”质量管理体系管理的独立市场主体的连锁门店,经营类型注明为“零售(连锁加盟门店)”。单体药店是指除连锁门店以外的零售药店。经营类型注明为“零售(单体)”。第二十七条 “七统一”是指所有连锁门店(直营和加盟)受同一连锁总部管理,建立统一质量管理体系,即实施统一企业标识、统一规章制度、统一计算机系统、统一人员培训、统一采购配送、统一票据管理、统一药学服务标准规范。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及其附录所称经营场所、仓库面积等均指建筑面积,以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材料上载明的专有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及其附录为本省药品零售企业及相关业态设置的最低要求。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指导意见及其附录要求制订本地区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本指导意见于印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省药监局之前发布的药品零售许可有关文件与本指导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指导意见为准。附录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除应当满足《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由连锁总部、配送中心(仓库)和至少5家(含)直营连锁门店组成。  (二)建立覆盖总部各部门、配送中心及门店的质量管理体系,设立与经营实际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或岗位,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  (三)连锁总部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条件,作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的执业药师应当注册在连锁总部。申请经营范围包含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质量负责人或质量管理部负责人或其他质量管理人员中至少一人应当具有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免疫学、微生物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执业药师,并经过相关产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培训考核合格。申请经营范围有中药饮片的,上述质量管理人员中至少有1名中药学类别执业药师。  (四)连锁总部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各部门应当有相对独立的办公区域。设立配送(仓库)中心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配送中心(仓库)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设置与存储药品相适应并符合GSP规定的冷库。  2.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设施设备。药品仓库(含冷库)应当设置能实现24小时温湿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和报警的设备。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根据经营规模合理配备相应数量的冷藏车、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等设备,原则上配备不少于1辆自有冷藏车。冷藏车、冷藏箱、保温箱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有关要求。  3.申请经营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还应当具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信息化追溯能力。经营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应当设置超低温设备专门存放区域。  (五)制定保证质量管理职能正常行使和所经营药品质量的部门及岗位职责、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统一的门店质量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由连锁门店负责具体实施。应当有保证质量体系正常运行和所经营药品质量活动的记录,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能在计算机系统中操作完成和有效储存,不能在计算机系统中操作及存储的,应当有纸质材料存档。  (六)建立符合药品经营和质量追溯要求、覆盖总部、配送中心以及连锁门店的计算机系统,实时控制并记录药品经营各环节和质量管理全过程,确保药品经营全过程可追溯。连锁总部、配送中心、连锁门店之间应当实现计算机系统实时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有确保数据安全的设备设施及应急措施,并符合以下要求:1.系统不支持连锁门店自行采购药品任何操作;  2.系统不支持连锁门店自行解除由总部做出的质量控制和药品锁定指令;  3.连锁门店间系统功能仅限查询,门店间业务往来仅限经连锁总部审批的调拨操作。  连锁总部未设置配送中心(仓库)的,在省内可以委托1家具有药品现代物流条件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委托储存、配送;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储存、配送协议,并符合我省药品经营企业有关委托储存、配送药品的规定。第二条 同一法人主体分别申请开展药品零售连锁和药品批发活动的(简称“批零一体”),应当以同一法人主体分别核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和药品批发企业许可证。  批零一体企业可以共享仓库或直接由药品批发企业统一管理药品的储存、配送活动,但应防止药品混淆与差错,实现药品质量安全可控。批零一体企业应当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分别建立药品批发和零售质量管理体系,质量负责人全面负责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质量管理工作,计算机系统中应分别设置批发、零售连锁模块,保证药品质量管理清晰可控。批零一体企业需设立药品批发和零售连锁质量管理部门,分别配备执业药师担任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相互兼任。  第三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被其他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收购(含合并、重组、加盟)的,被收购的零售连锁企业所属连锁门店无许可事项变化的,按照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被收购的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药品经营许可证在连锁门店变更后注销。  单体药店发起组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连锁总部设立后,原单体药店无许可事项变化的,按照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  个体转企业的加盟门店或者单体药店,无许可事项变化的,按照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  单体药店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收购的,无许可事项变化的,按照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退出连锁转为单体药店的,无许可事项变化的,按照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  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除分类代码发生变化外,其余编号在不重复的情况下可以保持不变。  第四条 连锁总部暂停经营或者被责令停业,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加盟门店可以转加盟或解除加盟,无许可事项变化的,按照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  连锁总部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其所属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确需保留的,应当在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前,无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其他类型的药品零售企业。连锁门店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变更的,或者因转加盟、解除加盟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的,需提供连锁总部同意变更的书面材料。连锁总部拒不出具意见的,申请人可持向连锁总部提出变更的书面材料,向许可部门申请变更,由许可部门研判后做出行政处理。第五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存续期间,直营门店因停业等原因造成数量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应当于数量不符合要求之日起20日内向辖区内的省药监局药品稽查办公室报告并承诺在180日内整改,整改报告内容包括选址、人员配备等情况,以达到具备5家直营连锁门店的条件;若企业在承诺时限内未达到本指导意见的直营门店数量要求,省药监局各药品稽查办公室应当向省药监局行政审批部门报告,由其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六项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公告90日期限届满后予以注销连锁企业总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连锁门店确需保留的,应当在省药监局公告期间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为其他类型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六条 连锁总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直营连锁门店数量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的,不予重新审查发证,原药品经营许可证依法予以注销。  第七条 连锁门店经营范围不得超过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经营范围。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核减经营范围的,所有连锁门店应当在连锁总部核减经营范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核减相应经营范围。  第八条 连锁总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所属连锁门店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保证其持续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连锁总部发现所属连锁门店经营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配送中心负责储存和对连锁门店配送药品,其药品收货、验收、入库、储存、养护、出库、运输全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要求。  第九条 连锁总部应当与加盟门店签订加盟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药品安全责任,并切实遵循正文第二十七条“七统一”规定,保证药品质量安全。  第十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统一店招及标牌样式,包括类型、格式、标识、字体、颜色等。店招及标牌应当显著标示企业名称或者标识,由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根据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名称等进行统一规范。有关部门对特殊地域或区域店招有要求的按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连锁门店应当按照连锁总部统一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开展药品零售活动,只能接收和销售连锁总部统一采购配送(含委托储存运输)的药品,不得直接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等购进药品。  第十二条 同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连锁门店之间可按需调拨药品,但是国家实行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除外。调拨药品前应当经连锁总部允许,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做好调拨药品的信息更新,以保证药品流向可追溯。药品调拨过程应当符合药品储存、运输要求。  第十三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通过收购等方式增加连锁门店,或者单体药品零售企业发起组建新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期间可不暂停原有经营业务,对之前合法购进的药品应当做好药品盘点和票据核验工作,并在计算机系统中予以记录备查。连锁总部对所属连锁门店自取得(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实行统一管理,并在药品追溯系统中完成主体名称更新。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自建远程处方审核平台,用于所属连锁门店在配备符合本指导意见许可条件下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期间或非工作时段的补充,同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仅可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所属连锁门店提供药学技术服务;  (二)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应当建立远程处方审核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三)负责远程审方的执业药师应当注册在连锁总部,并实行考勤管理;  (四)执业药师开展在线药学服务时,应当由其本人真实开展,不得以人工智能程序替代服务,禁止通过计算机软件自动审方;  (五)连锁总部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匹配的远程审方管理系统:  1.审方管理系统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身份确认、远程审方、处方复核、处方登记和在线语音(视频)或图文指导合理用药等信息自动生成、保存及查询功能;  2.审方管理系统应当确保处方审核记录完整、可追溯,并且禁止修改、删除或外接设备导入数据信息。  (六)药品零售连锁门店使用远程处方审核平台进行处方审核并销售药品时,应当留存处方原件,记录审方执业药师姓名,并标注“远程审方”字样。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毒性中药饮片及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不得采用远程审方形式进行处方审核。  连锁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定期质量内审中,充分评价远程审方活动是否符合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属于同一集团的多个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由集团统一建立远程审方平台,用于集团内所有连锁门店在配备符合本指导意见许可条件下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期间或非工作时段的补充审方,负责远程审方的执业药师应当统一注册在集团总部,其他条件及要求按前三款执行。附录二药品零售企业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 申请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在满足《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条件要求下,根据城乡区域、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等差异化管理需求,在药学技术人员配备与经营场所面积等方面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但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除外。  (二)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可以配备经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销售人员。  (三)仅经营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企业应当配备不少于2人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人须具有执业药师资格。  (四)经营类别包括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企业经营场所面积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  1.经营场所面积要求:在区县(含)以上城区设置单体药店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在乡镇(含)以下农村地区设置单体药店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2.药学技术人员要求: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执业药师和1名药师及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范围含有中药饮片的(仅经营非配方使用且定量定型包装的中药饮片除外),上述药学技术人员中至少有1名为中药学执业药师或具有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同时企业应配备1名及以上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的中药饮片调剂人员,负责相关审方、复核及中药饮片调剂等工作。经营范围包括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还应当具备与指定医疗机构电子处方信息互联互通的条件,配备的执业药师应当具有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免疫学、微生物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经过相关产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培训考核。  3.处方审核人员补充机制:企业在配备满足上述许可条件规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外,可以聘任具备执业药师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兼任本企业的处方审核人员,负责本企业在职执业药师不在岗时的处方审核补充工作。企业应当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相应职责,签订聘任协议,并纳入本企业质量体系管理,按规定保存人员出勤、处方审核记录等情况。  (五)仅经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注册持有药品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其药学技术人员配备按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执行。经营范围应当标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企业名称。  在商场、超市等设置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与其他区域相对物理分隔。  第二条 申请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具备满足药品标签、说明书所规定储存、陈列条件的设施设备:  (一)经营阴凉储存药品的,企业应配备阴凉柜、阴凉区等相应设施设备;在经营场所陈列时,应当置于规定的阴凉环境中。仓库储存时,应当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仓库设置的规定执行。  (二)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冷藏、冷冻设备。  (三)经营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应当配备满足相应品种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并做好安全防护。  (四)经营中药饮片的,应当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中药斗柜及必要的衡量设备。但仅经营非配方使用且为定量定型包装的中药饮片的除外。第三条 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储存设施设备。第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经营地址的,经营场所面积应达到本附录第一条规定的条件。药品零售企业被其他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收购等兼并重组的情形,按附录一执行。  第五条 申请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和承诺书后,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当日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发证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发现承诺不实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撤销药品经营许可证。附录三自助售药机管理规定第一条 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依托自身实体药店向企业所在地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置自助售药机。自助售药机应设置在同一区县级行政区域内,可满足监管需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依托连锁门店在经营地址以外如宾馆、机场、车站、医院、便利店、商场等场所设置自助售药机,具体设置数量应当与企业的质量管理能力相适应。第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助售药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自助售药机仅能销售乙类非处方药,不得销售甲类非处方药、处方药。兼营其他产品的,应当有效分层分柜陈列。自助售药机不得销售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网络销售的药品。  (二)自助售药机须设置在室内,避免阳光直射、雨淋,确保药品储存质量。  (三)自助售药机设备须采取全封闭式设计,应当配备温湿度自动监测终端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具备24小时显示、存储、读取功能和超限自动报警的功能。机内温湿度监测数据应当实时上传至依托的实体药店计算机系统。企业自助售药机管理人员应当能实时获取查看监测数据和接收超限报警。  (四)自助售药机内部结构及药品陈列应当符合药品分类管理的要求。外用药与内服药应当分开陈列,药品与非药品应当分开陈列,保证自助售药机尺寸及结构与药品品种、数量和分类存放相适应。  (五)自助售药机内环境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关于药品储存条件的要求,按照药品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储存药品相对湿度为35%~75%。  (六)自助售药机销售的药品应当由药品零售企业统一采购配送。自助售药机应当能打印销售凭证,内容包括设置自助售药机的零售企业名称、药品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药品追溯码等内容,建立真实、完整、准确、可追溯的购销记录,并能与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实时联网。自助售药机售出的药品,必须具有完整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不得拆零销售,不得缺少说明书销售。  (七)自助售药机的药品销售、更换、检查及药品有效期管理应当纳入企业计算机系统,具备效期管理、出药拍照和留存取证功能,能够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实时查看相关信息,确保药品可追溯。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记录自助售药机销售服务过程中的陈列、养护、销售等情况。  (八)企业应当制订相关自助售药机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职责等,明确管理自助售药机的人员,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设置自助售药机的区域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的管理要求。  (九)自助售药机应当在显著位置标识“严格按照药品说明书使用药品”,“除药品质量原因外,药品一经售出,不得退换”和“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帮助指导下购买使用药品”等警示语。  (十)设置自助售药机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通过互联网或服务电话向消费者提供24小时用药咨询服务。自助售药机上发布药品广告应当按药品广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十一)自助售药机电源能够保证全天候供电的能力。若出现断电情况,应当通过互联网技术向设置自助售药机的药品零售企业报警;药品零售企业能够及时、有效地接收报警信号,并快速采取应对措施。(十二)自助售药机应当提供查询在售药品说明书的方式。自助售药机显著位置应当标示设置自助售药机的药品零售企业名称、地址、《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4小时咨询电话(座机和手机)或互联网咨询方式,上述标记标识应当明显且不易脱落。上述信息也可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展示给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在触摸屏等醒目位置设置顾客意见反馈栏和投诉举报电话12315。对于顾客意见反馈和投诉,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助售药机,实行告知承诺制,并按照增加经营地址的规定提交相应资料。  第四条 申请人向药品零售企业所在地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和承诺书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副本经营地址项下标注“自助售药机”及其设置地址和经营范围;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 自助售药机设置情况拟发生变更的,需及时向药品零售企业所在地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变更申请。  第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负责对设置的自助售药机进行统一管理,对自助售药机的药品质量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加强对专门负责自助售药机质量管理和日常维护的人员培训,加强自助售药机管理维护,并自觉接受所在地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  第七条 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在企业设置自动售药机三个月内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取消其设置。第八条 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自助售药机列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加强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不符合本附录要求,或存在药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设置自助售药机的药品零售企业进行约谈、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依法取消其设置。第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设置的自助售药机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药品零售企业管理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十条 自助取药机是指顾客通过网订店取的方式,在网络上购买药品后,企业通过获取顾客购药信息,提前将药品储存在该店经营场所地址范围内设置的智能化专用设备中,顾客持取药凭证可自助取药的存放设备。该智能化专用储存设备须与本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连接,且不得有自助售药功能,其他储存等规定符合自助售药机的要求。附录四便民药柜管理规定第一条 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依托自身实体药店向企业所在地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置便民药柜。便民药柜应设置在同一区县级行政区域内等便民服务场所,可满足监管需求。第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设置便民药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便民药柜应是符合药品储存条件的密闭药品陈列柜,仅能销售乙类非处方药,兼营其他产品的,应当有效分层分柜陈列。(二)负责便民药柜的销售人员应当是经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销售人员。  (三)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制订相关便民药柜的管理制度与人员职责,对负责便民药柜的销售人员进行培训与管理。  (四)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将便民药柜的药品质量管理纳入本企业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统一采购与配送药品,确保药品质量安全。  (五)设置的便民药柜应当符合药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储存条件,并按照规定做好温湿度的监测与记录。第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设置便民药柜,实行告知承诺制,并按照增加经营地址的规定提交相应资料第四条 申请人向药品零售企业所在地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和承诺书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当日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副本的经营地址项下标注“便民药柜”及其设置地址和经营范围;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 便民药柜设置情况拟发生变更的,需及时向药品零售企业所在地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变更申请。  第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负责对设置的便民药柜进行统一管理,对便民药柜的药品质量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加强对专门负责便民药柜质量管理和日常维护的人员培训,并自觉接受所在地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  第七条 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在企业设置便民药柜三个月内进行事后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取消其设置。  第八条 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便民药柜列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加强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不符合本附录要求,或存在药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设置便民药柜的药品零售企业进行约谈、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依法取消其设置。  第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设置的便民药柜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药品零售企业管理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法规 / 首次颁布 / 药品 福建省
  • 关于将二氟乙咪酯等16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

    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有关规定,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将二氟乙咪酯等16种物质(详见附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本次列管的替来他明,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批准上市的含替来他明的兽用麻醉药品。本公告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药监局2026年6月17日

    法规 / 修订 / 药品 全国
  • 国家医保局关于公开发布第十六批智能监管“两库”规则和知识点的公告

    国家医保局组织编写的《国家医保基金智能监管知识库、规则库(2025年版)》已于近日出版发行,以帮助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熟悉掌握医保基金监管规则,通过智能化方式主动合规、持续合规,实现监管关口前移。现按计划将“药品限适应症”规则有关全身用抗感染药物对应知识点明细面向社会公开。各省级医保部门要及时根据最新知识点明细及代码对省级医保信息平台智能监管子系统“两库”进行动态更新。定点医药机构可以将智能监管“两库”置于本机构智能提醒等信息化系统中,也可以对接医保部门智能监管系统事前提醒功能模块,对医保基金使用行为开展自动提醒和自查自纠,将不合规的行为消除在“萌芽”阶段,从源头上减少使用医保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各级医保部门和定点医药机构在使用“两库”规则和知识点过程中的意见建议,欢迎及时向我们反馈。联系人邮箱:jjjgs522@nhsa.gov.cn。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全国
  • 面对面听诉求 实打实解难题——海南省药监局开展接访活动 全力护航自贸港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如火如荼,生物医药产业作为重点培育的特色产业正加快发展。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6月18日下午,省药监局主要负责同志带队赴海南皇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开展接访活动,直插一线察企情、听心声、解民忧。直奔现场,直面企业“急难愁盼”。“大家不要有顾虑,敞开讲,把问题讲透、想法说实。”座谈会上,调研组开宗明义。海南皇隆、齐鲁制药(海南)、海南倍特药业、海南金瑞宝医药科技等企业代表,以及省医药行业协会负责人围坐一堂。企业代表们结合实际,直截了当抛出发展中的“硬骨头”:从希望定期发布审评共性问题指导申报,到期盼提升注册检验能力和速度;从探讨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办理及共线生产可行性,到反映短期内重复开展GMP检查增加企业负担……一个个问题切中痛点,实事求是。现场办公,实打实回应合理诉求。面对企业的诉求,省药监局药品处、审评中心、查验中心及省药检所等相关业务负责人逐条逐项分析,耐心细致解答。对企业反映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问题,当场给予明确答复;对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的复杂问题,当场交办相关业务部门,要求限期研究,尽快拿出具体措施。“能在海南倍特生产的冷药配套药盒,符合条件就可以核发《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对于已通过检查且仅存在一般缺陷的产线,再次申请符合性检查可依据规定适当减免检查内容”……一句句掷地有声的答复,给企业吃下了“定心丸”。优化环境,统筹安全与发展大局。省药监局主要负责同志在总结时强调,全省药监机构要清醒认清当前监管服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挑战,统筹把握安全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的辩证关系。要在坚守监管底线的前提下,用心用情及时回应市场主体合理诉求,着重解决好企业急难愁盼问题。会议明确,下一步全省药监机构将重点在三方面发力:一是持续升级技术服务,动态更新审评共性问题解答,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让企业少走弯路;二是聚力提升检验审评效能,用好国家审评审批改革试点政策,对标国际通行规则,切实减轻企业制度性负担;三是优化现场监管方式,推行精准监管、柔性监管,坚决落实检查减免等差异化举措,做到“无事不扰、有需必应”,切实为企业减负松绑。水深则鱼悦,城强则贾兴。省药监局将始终把优化营商环境作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生命线,牢固树立法治思维、底线思维,持续健全多方联动处置机制,纵深推进药品安全社会共治,政企同心、携手并进,全力助推海南自贸港生物医药产业稳步向前,为营造安全有序、和谐稳定的营商环境贡献药监力量。

    法规 / 改革-新举措 / 药品 海南省
  • 福建省药监局出台16项举措赋能化妆品产业高质量发展

    近日,省药监局印发《关于服务化妆品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立足我省特色资源禀赋与产业发展实际,围绕产业提质扩面、提升服务能力、完善监管机制和强化体系保障四大维度推出16项具体举措,以精准服务和高效监管,助力我省化妆品产业高质量发展。锚定特色优势 激发产业发展内生动力支持企业依托闽产特色植物资源及海洋生物资源,开发化妆品新原料新产品,鼓励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与产学研合作。优化产业空间布局,推动各地特色产业集群发展,深化厦漳区域一体化与山海协作发展格局。推动两岸融合发展,对台资企业重点项目提供“一企一策”全程指导。壮大闽妆品牌实力,鼓励产业跨界融合,塑造闽妆品牌形象,助力品牌出海。搭建产业对接服务平台,促进产业链上下游资源高效对接。优化营商环境 释放政务服务改革红利压缩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将化妆品备案资料整理时限压减至法定时限50%以内,生产许可办理时限压缩至10个工作日,生产许可延续后2个月内完成现场核查;开通新原料化妆品备案“绿色通道”,1个月内完成技术核查。推行特定产品共用安全与功效资料、申报许可项目定向核查、检查结果互认等举措,降低企业制度性成本。完善帮扶机制,加强重点项目和新办企业指导,扩充化妆品审评专家库,探索在产业集聚区共建省市联合服务工作站,下沉服务资源。完善监管模式 筑牢产品质量安全底线开展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提升行动,培育行业发展典型经验,探索数字化生产和外设仓库放行监管要求。积极争取国家化妆品个性化服务、电子标签试点工作。完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推行“多合一”检查与包容审慎监管,减少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建立多方参与的风险会商机制,畅通政企常态化沟通渠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实施“精透监管”,制定“一类一策”检查指引,强化网络经营监管与不良反应监测,推动风险闭环管理。夯实基础支撑 强化产业发展体系保障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充实化妆品审评与检查员队伍,推进基层监管队伍建设,强化跨地区跨部门交流,争取“国家局—省局”审评协同机制支持。深化监管信息化建设,持续推进注册人备案人信息档案建设,强化监管数据归集整合和融合互通,赋能增效智慧监管。强化技术支撑,探索产业园区共享检验检测设施监管要求,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省药检院为企业提供检验检测优先服务和公益技术培训,助力企业提升质量管控能力。下一步,省药监局将抓好各项措施落地落实见行见效,以精准化服务激活发展动能、以高效能监管筑牢安全底线,为加快构建具有福建特色的化妆品产业体系提供坚实支撑,全力推动我省“美丽经济”向更高水平、更高质量、更高层次迈进。

    法规 / 改革-新举措 / 化妆品 福建省
  •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临床创新成果转化“春雨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黑药监综械〔2026〕18号)

    省局各相关处室、省药品检验研究院、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临床创新成果转化“春雨行动”实施方案》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财务处2026年6月22日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临床创新成果转化“春雨行动”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改革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文件精神,推进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医疗器械源头创新,聚焦医工深度融合,促进更多临床创新成果向医疗器械产品转化,依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开展医疗器械临床创新成果转化“春雨行动”的通知》《关于印发医疗器械临床创新成果转化“春雨行动”工作要求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指导思想以临床价值为导向、创新成果转化为核心、产业赋能为目标,坚持政策引导、部门协同、医研企联动、全周期服务,通过政策精准滴灌、服务全程护航、资源高效对接、审批提速增效,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医疗器械产品,推动我省医疗器械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二、工作目标通过为期三年的“春雨行动”,构建“征集筛选—对接匹配—辅导培育—转化落地”工作机制,实现创新征集常态化、项目筛选专业化、成果对接长效化、服务保障精细化、转化上市高效化工作目标。培育一批临床价值突出、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创新产品,推动我省医疗器械产业创新能力、转化效率、产业规模显著提升。三、工作任务(一)畅通渠道,精准挖掘临床需求1. 建立征集机制。通过省药监局官网公布“春雨行动”申报方式及征集表,常态化面向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医务人员、医学科研院所征集临床原创技术、诊疗设备改良创意、专利成果等项目。2. 建立筛选机制。制定《黑龙江省医疗器械临床创新项目筛选方案》,细化筛选流程,建立涵盖临床、医工、检验、审评等领域的“春雨行动”专家组。严格对标国家药监局遴选标准与工作原则,围绕项目的临床价值、创新性(如解决未被满足的临床需求)、技术可行性开展综合研判,通过筛选的项目纳入省级医疗器械创新项目库,实行动态化统筹管理。(二)资源对接,搭建医研企合作桥梁1. 强化项目对接管理。组织开展对接路演等活动,搭建项目展示、企业洽谈的一体化平台,帮助医疗机构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接项目,促进医工双向选择。建立项目库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进行台账管理,及时跟进项目进展,持续提升对接成效。2. 联动产业资源赋能。组织检验检测、技术审评等部门,为创新项目落地提供全程服务,解决临床成果“从实验室到生产线”的转化瓶颈。(三)全程赋能,强化辅导培育1. 实施“一项一策”。对入库的重点项目,建立服务专员制度,提供从研发设计、型式检验、临床评价到注册申报的全流程预审辅导。2. 推行研审联动。建立审评前置服务机制,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提前介入指导,帮助申请人规避研发弯路。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优先推荐进入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或注册核查前置服务。3. 提供技术支撑。协调省药品检验研究院为早期样机提供标准咨询、检验方案建议、风险提示及检测服务,降低企业研发成本与合规风险,提高研发验证效率。四、组织保障(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省药监局分管局长任组长,医疗器械监管处、省药品检验研究院、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省医疗器械临床创新成果转化“春雨行动”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推进行动实施、政策制定、项目调度、跨部门协调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药监局医疗器械监管处,负责日常工作组织、任务分解、督促落实、信息汇总上报。(二)压实工作责任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细化工作任务、时间节点、责任人员,形成“分管领导亲自抓、各单位具体抓、专人专职落实”的工作格局。共同做好项目征集、对接服务、政策宣贯、日常调度工作,形成上下协同的工作合力。(三)强化要素保障统筹调配审评、查验、检验、监管骨干力量,持续充实项目服务、技术指导专业团队。积极争取国家局政策支持,为重点转化项目提供技术扶持、项目对接、服务优化等保障,提升行动支撑能力。(四)加强宣传引导通过省药监局官网、官方公众号、行业协会等渠道,广泛宣传“春雨行动”政策举措、服务内容、工作成效与典型案例,提升医疗机构、企业、科研人员知晓度与参与度,营造全社会支持医疗器械临床创新、推动成果转化的良好氛围。(五)严明纪律要求参与项目筛选、辅导培育、检验检测、审评咨询的相关人员,需严格遵守保密、回避和廉洁纪律。对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未公开的产品技术资料、临床试验数据等,未经权利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相关资料应妥善保管。

    法规 / 首次颁布 / 医疗器械 黑龙江省
  • 江西省又一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获批上市

    6月17日,江西药都樟树制药有限公司研发申报的中药3.1类新药“清肺汤颗粒”获国家药监局批准上市,目前属全国独家品种,也是我省第二个获批的3.1类按古代经典名方目录管理的中药复方制剂,在全国位居前列。“清肺汤颗粒”处方源自明代著名医家龚廷贤所著《万病回春》,是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18年首批发布的《古代经典名方目录(第一批)》第67首方剂,并于2022年被列入国家《古代经典名方关键信息表(25首方剂)》第21首。该方由黄芩、桔梗、茯苓等15味药材组成,具有清热润肺,降气化痰的功效,传统用于痰热咳嗽,现代临床广泛应用于肺炎、支气管炎等呼吸道疾病的治疗。该品种的上市将这一源于经典的中药制剂服务于广大患者。多年来,省药监局聚焦重点园区、重点企业、重大项目,加大服务力度,主动为药品研发创新提供个性化定制服务。通过提前介入、一企一策、全程指导、研审联动、加快检验、高效检查等一系列“星级”服务,有力促进了我省药物研发创新工作。在省药监局的支持、协调、帮扶下,“十四五”期间,我省新药研发获得重大突破,新获批上市许可药品批文较“十三五”期间增加了6倍,其中1类创新药3个。下一步,省药监局将继续围绕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坚持创新引领,加强指导帮扶,鼓励研发基于古代经典名方、名老中医经验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等具有丰富临床实践经验的中药新药,为推动我省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做出积极贡献。(省药监局药品注册处供稿)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江西省
  • 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发布《中国新药注册临床试验进展年度报告(2025年)》

    为展示中国新药注册临床试验现状,进一步提升临床试验的透明度,为新药研发与审评审批提供科学参考,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基于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的临床试验数据,对2025年中国新药注册临床试验情况进行系统梳理,编制了《中国新药注册临床试验进展年度报告(2025年)》。 附件:《中国新药注册临床试验进展年度报告(2025年)》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 2026年6月22日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全国
  •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外资固稳促优行动方案》的通知 商资发〔2026〕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利用外资固稳促优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26年6月16日(本文有删减)利用外资固稳促优行动方案为多措并举做好稳外资工作,推动利用外资固稳促优,经国务院同意,现制定如下行动方案。一、扩大市场准入(一)深化服务业领域开放。稳步扩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院校、高水平理工农医类大学对外开放试点。支持北京提升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水平,推动数字经济、医药健康等现代服务业重点领域开放举措先行先试。推动全面升级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在服务业领域加大对港澳投资者率先开放力度。(二)稳步提升金融业开放水平。在完善监管协作和风险防控的前提下,支持更多外资机构利用包括国债期货在内的风险管理工具,加强金融风险管理。支持外资机构依法开展基金投资顾问业务。优化跨境业务管理,为重点外资企业提供跨境融资便利化额度。引导境内银行对大型外资企业推出“代客制单”国际结算单证服务。优化交易所上市申报前预沟通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重点外资企业在境内上市融资。(三)支持外资参与医药等产业高质量发展。抓紧研究出台药品分段生产实施细则,便利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生物制品、化学药品跨境分段生产。抓紧研究报批进一步扩大生物技术、外商独资医院领域开放试点区域范围。支持保险公司将更多创新药械纳入商业保险保障范围,持续鼓励优质创新药械进入我国市场。搭建行业协作平台,便利外资企业生产的药品进入药品零售渠道。二、提升外商投资便利度(四)完善外资并购管理制度。加快修订出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优化并购管理流程和对价支付要求,强化部门监管协同。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股权投资机构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非相关行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更好发挥战略投资效能。(五)优化数据跨境流动管理。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试点城市探索在更多领域制定场景化、字段级数据出境负面清单。推动制定工业、电信、地理信息、汽车、医药、种业、航天、民航等行业领域重要数据识别目录国家标准。(六)促进外资境内再投资。落实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确保政策红利精准释放。将更多外资企业再投资项目纳入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清单,拓宽服务保障范围。(七)大力吸引外资企业在华设立研发中心。完善外资研发中心支持政策,便利外籍高层次人才引进,支持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和实训基地、发展新型研发机构,加大创新成果转化支持力度,依法享受进口科研用品税收优惠政策。三、提高投资促进水平(八)强化“投资中国”品牌影响力。推动“投资中国”品牌行动,健全品牌联动实施机制,办好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等。探索建立外商投资数字综合服务平台,建设融信息归集、办事咨询、专业支持、互动反馈等于一体的“投资中国”门户网站。开展“投资中国”境内外专项宣传,针对性加强涉企政策解读和宣介,强化“机遇中国”“世界相信中国”“全球合作共赢”叙事。(九)统筹做好外资项目规范招引。加快出台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鼓励和禁止事项清单。省级人民政府可按规定对相关领域引资项目给予支持措施。加强工作指导,提高政策执行统一性。政府部门要严格兑现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做到重信守约。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促进外商投资。及时总结外商投资促进成效评价试点省份试点经验,适时向全国推广,引导各地科学评价外资领域招商引资成效。四、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保障体系(十)全面落实外资企业国民待遇。加大保障外资企业国民待遇工作力度。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领域外,各领域制定的涉企支持政策对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平等适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领域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对相关领域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高校院所、科研机构等开展的采购活动应保障外资企业平等参与。(十一)支持外资企业参与提振消费行动。支持外资企业充分参与绿色消费、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等促消费工作,不得以外资品牌产品、外资企业为由,排斥符合条件的产品或服务适用各类促消费支持政策。(十二)优化营商网络环境。建立健全涉企网络侵权举报联动机制,优化举报处置流程,发布涉企网络侵权信息线上举报渠道相关指引,维护外资企业网络合法权益。(十三)强化重大和重点外资项目服务保障。加强对中西部地区外资项目保障力度。强化外资企业经营堵点问题“线索收集-问题办理-情况反馈”全过程闭环管理,适时通报典型案例。五、优化外资管理(十四)推动区域引资协同。支持东部地区与边境地区开展结对共建,在招商引资、产业转移、收益分成等方面深化合作,便利外资企业在华区域布局。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等以资本和产业为纽带,与国内其他地区、周边国家共建园区,推进规划建设、投资合作与招商协同。(十五)提升外商投资管理信息化水平。全面优化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健全信息报告直报渠道,确保外商投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健全外商投资信息共享机制,为外汇登记、行政许可、固定资产投资等领域外资管理提供支撑。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高政治站位,综合施策、形成合力,坚定不移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抓好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全力实现利用外资固稳促优目标。商务部要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方面加强统筹协调、宣传指导,推动各项举措落实并及时评估进展成效。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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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海省药品监管局突出实战实训 创新开展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6月17日,我省2026年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在西宁成功举办。本次演练由省药品监管局主办,国家药监局安全应急演练中心提供技术指导,青海民族大学培训中心承办。演练采取全程无脚本、沉浸式实战模式,全省省、州、县三级药品监管部门40名一线骨干参演。演练首次深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一线,模拟非法添加假药引发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完整复刻从事件上报、应急响应升级、现场核查、抽样送检到舆情处置、响应终止的全流程闭环。参演人员在无预设场景中临场研判、协同处置,同步开展舆情监测、群众疏导、权威信息发布等工作,系统锤炼了“预警发布-应急响应-协同处置—风险管控—舆情应对—总结提升”全链条、一体化应急能力。此次演练是首次以无脚本模式开展的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是药品安全应急管理从“纸上预案”到“桌面推演”再到“实战演练”的创新探索与实践。演练活动有效检验了我省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科学性与可操作性,磨合完善了部门协同、上下联动的应急处置机制,全面提升了基层监管队伍实战能力。省药品监管局将以此次演练为契机,不断健全药品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坚决守牢药品安全底线,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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