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0日,省局召开2026年第一季度药品安全风险会商会,听取2025年第四季度药品安全风险整改落实情况,分析研判2026年第一季度药品安全风险形势。省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姚咏梅主持会议并讲话。会上,传达了国家药监局2026年集采药品生产监管推进会精神。有关处室和单位汇报了2025年第四季度药品安全风险整改落实情况,聚焦药品注册、生产两大环节,采取案例分析法对第一季度发现的主要药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了分析研判和等级评定,确定了风险清单,提出了下一步风险防控措施和对策建议。会议强调,一要深刻领会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风险管理的系列文件要求,牢固树立风险管理首位意识,将其贯穿于药品全生命周期。二要精准聚焦临床试验、注册检验,以及生产合规、质量体系、关键岗位人员履职能力和电子批记录等环节的突出问题,建立全链条的风险隐患排查机制。三要压实责任、提升能力、抓实抓细、严查快处,确保已发生的问题整改到位、依法处置到位,形成“点对点”的风险闭环管理机制,以高水平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省局药品监管相关处室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共计40余人参加会议。
近日,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药监局药品流通监管工作要求,规范辖区药品流通秩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市药监局第五分局召开2026年辖区药品经营企业工作部署暨政策培训会。药品批发、零售连锁总部、疫苗储配、医药物资储备及药械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等相关企业代表120余人参会。 会上,全面回顾了2025年辖区药品流通监管工作成效,部署了2026年重点任务。会议明确,2026年是“十五五”规划开局之年,也是药品流通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深化之年。分局将坚持精准监管、主动服务、协同发展原则,持续擦亮“国门药监先锋”党建品牌,落细落实“服务包”政策,全力为企业纾困解难、赋能发展。同时对企业提出四点要求:一要扛牢主体责任,健全全流程质量管理体系,守牢药品安全底线;二要狠抓扫码追溯,确保药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三要强化规范管理,严格落实执业药师在岗在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等要求;四要坚持创新驱动,加快现代化物流仓储、远程药学服务等新模式应用,提升行业发展质效。 随后,分局围绕药械网络销售“清网”行动监管要点开展专题培训;两家药品经营企业分别就现代化物流库房建设、远程药学服务中心运营进行经验交流;行政审批处领导针对企业行政许可常见问题进行现场解读,并设置交流答疑环节,直面企业诉求、精准回应关切。 下一步,第五分局将以此次会议为契机,持续强化监管、优化服务,与辖区药品经营企业同向发力、同频共振,不断规范药品流通秩序,提升药品安全保障水平,为首都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及公众用药安全筑牢坚实屏障。
因终止药品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现对重庆三创医药有限公司、重庆霖熹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全能极(重庆)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3家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情况予以公告。 附件:注销的许可证内容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9日附件 注销的许可证内容 序号企业名称许可证名称许可证编号1重庆三创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渝AA0230004792重庆霖熹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渝BA02301363全能极(重庆)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渝AA023000088
因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重新审查发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注销重庆市五心好药师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将注销情况予以公告。 附件:注销的许可证内容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3日附件 注销的许可证内容 序号企业名称许可证名称许可证编号1重庆市五心好药师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渝BA023000098
局属各检查局、各相关事业单位,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二支队,局机关各相关处室,各相关医疗机构及药品生产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工作,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重庆市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做好我市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备案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或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号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负责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或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号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配制中药制剂的受托方,应当是本市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所载明的配制范围一致或者该剂型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第六条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应当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重庆市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申请表》(附件1)。 (二)委托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中药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或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回执复印件。 (四)受托方《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相关剂型《GMP符合性检查结果告知书》复印件。 (五)委托配制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 (六)委托配制的制剂原最小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式样;委托配制的制剂拟采用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式样及色标。 (七)委托配制的制剂质量标准、配制工艺。 (八)配制场地变更研究资料(受托方的配制场地与制剂注册或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备案时的配制场地进行对比研究): 1.场地变更前后配制工艺比较; 2.场地变更后配制工艺研究资料与验证资料、批配制记录; 3.场地变更前后质量对比研究资料; 4.场地变更后连续3批配制样品质检报告; 5.稳定性研究资料。 第七条申请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市药监局于5日内予以备案,发放《重庆市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凭证》(附件2)。 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号格式为:渝药委备字+4位年号+3位顺序号。 第八条市药监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信息在局官方网站进行公开。 第九条委托配制备案信息公开后,医疗机构应按照《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重庆市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该中药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或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回执中的配制地址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条《重庆市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凭证》有效期为3年,如申请材料剩余有效期不足3年,委托方书面承诺相关材料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的,备案凭证有效期可不受现行申请材料的有效期限制。期满后需延续委托的,委托方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第(一)至(七)项内容提交资料,同时提交3年内该品种配制情况、变更管理、质量状况、不良反应监测等内容的回顾报告。 相关材料在有效期届满后未延续的,市药监局应取消该医疗机构的委托配制备案号。 第十一条变更受托方、变更受托配制地址的需重新备案。委托方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第(一)至(八)项内容提交资料。 第十二条委托方或受托方单位名称、委托配制地址、中药制剂名称等发生文字性变更时,委托方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提交备案信息变更资料,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凭证》有效期内,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原则上只能委托一个受托方进行配制。受托方不得将受托配制的制剂再次委托其他单位配制。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备案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对其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实施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对制剂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负责。受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条件下配制的制剂规模批次,在取得委托配制备案凭证后,符合制剂放行要求的可以供医疗机构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重点加强上述批次制剂的配制使用、风险管理等措施。 第十七条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原批准(备案)的质量标准,其处方、工艺、包装规格、说明书及标签等应当与原批准(备案)的内容一致。委托方和受托方单位名称、委托配制地址等信息应在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说明书、标签中标明。 第十八条市药监局加强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完成委托配制备案的中药制剂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首次申请委托配制备案的(含变更受托方、变更配制地址重新备案),需进行备案后的技术审查,原则上于一年内组织现场检查,必要时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九条技术审查发现备案资料不能够证明制剂的安全性、稳定性和质量可控性的,或现场检查发现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市药监局应当依法采取限期整改或暂停配制、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逾期未整改到位或未按要求暂停配制、使用的,市药监局将取消该医疗机构的委托配制备案号。 第二十条已进行备案但备案信息尚未公开的,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责令备案人改正并在符合要求后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 第二十一条市药监局相关处室和单位依职能职责负责市内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备案、监督管理及不良反应监测等工作。医疗机构提交的备案信息将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行政审批处负责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资料的签收、备案凭证的发放。 药品注册管理处负责根据《重庆市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凭证》,对中药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或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回执中的配制地址信息进行更新。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处负责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资料审查、备案。 市药品技术审评查验中心负责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开展备案资料的技术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检查。对首次申请委托配制备案(含变更受托方、变更配制地址重新备案)的中药制剂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后20日内出具技术审查意见。 局属各检查局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日常监管工作(按委托方所在地进行属地监管)。对首次备案的中药制剂应当于备案后一年内组织现场检查,必要时进行抽样检验。 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负责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监督抽样、检验工作。 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二支队负责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该医疗机构的委托配制备案号,且一年内不受理其备案申请,同时向社会公示相关情况: (一)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配制、使用的; (三)现场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未按要求暂停配制、使用的; (四)应当取消委托配制备案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抽检等工作中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重庆市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申请表 2.重庆市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凭证附件1重庆市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申请表制剂名称剂 型执行标准规 格批准文号/备案号制剂有效期申请内容首次备案□延续备案□变更备案信息(文字性变更)□委托方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法定代表人(签字)药学部(药剂科)负责人(签字)/备案负责人(签字)( 公 章 )年 月 日经办人联系电话受托方企业(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配制)范围生产(配制)地址受托方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该剂型的《GMP符合性检查结果告知书》编号质量负责人联系电话受托方为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证编号配制范围制剂室负责人联系电话备注附件2重庆市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凭证备案号:渝药委备字_ _ _ _ _ _ _号制剂名称剂型批准文号/备案号委托方委托方注册地址受托方委托配制地址备案信息同意备案,备案有效期至年月日。主送单位(委托方)抄送单位(受托方、委受托双方所在地检查局)备 注医疗机构应按照《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重庆市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对该中药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或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回执中的配制地址信息进行更新。(公章)年月日
近日,合肥立方制药的益气和胃胶囊获批为首家中药二级保护品种,这标志着我省中药保护品种再添新军。自2020年以来,我省已有8个中药品种获国家二级保护,获批总数位居全国第二。中药品种保护是提升核心竞争力、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在申报中精准发力、严格把关,高效履行初审与现场核查职责。针对药学、临床前及临床研究等多领域、多场地特点,坚持“一品一策”,与申请人深度沟通,全程跟进、逐项把关,确保按时高效完成初核任务,为品种获批提供坚实技术支撑。下一步,中心将紧扣国家和省局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部署,立足技术审评职能,全力推动中药产业提质升级。一是摸排具有保护潜力的品种,分级分类建立候选保护清单;二是深化政策宣贯,用好“送教咨询”“药审‘药’知道”等平台,引导企业夯实研究基础;三是强化全程精准服务,从品种筛选、申报培育到现场核查提供全流程技术支撑,助力打造更多特色中药品种,为全省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注入新动能。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自2016年施行以来,对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反腐败国家立法持续推进,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和监察法颁布施行,为确保法律全面、准确、统一、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解释(二)》。《解释(二)》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二十届中央纪委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依法严惩腐败犯罪,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实现贪污贿赂定罪量刑标准全覆盖,不断织紧织密惩治腐败刑事法网。一是进一步明确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完善斡旋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等认定规则,健全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细化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依法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二是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三是完善积极退赃认定规则,鼓励犯罪分子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善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加大对违法所得追缴力度,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反腐败斗争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精神,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不动摇,依法严惩腐败犯罪,高质效履职办案,为全面巩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贡献司法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4月10日法释〔2026〕6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二条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三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二)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四条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二)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第六条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二)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第七条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或者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私分上述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第八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第九条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第十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第十一条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第十二条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第十五条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第十六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第十七条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十八条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十九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第二十条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第二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一)全部退赃的;(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第二十三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弋阳县科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企业恢复生产的申请》已收悉。根据远程检查、缺陷整改确认和风险综合评估结果,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公司恢复生产。你公司要认真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依法履行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确保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0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相关信息
弋阳县香颂化妆品有限公司主动申请注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按照《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决定依法注销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许可范围许可证编号有效期至注销原因弋阳县香颂化妆品有限公司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高新技术产业园返乡创业园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高新技术产业园返乡创业园10栋3楼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赣妆202400022029年03月07日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特此公告。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0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相关信息
近日,经专家审定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碟式液限仪校准规范》等5项地方计量技术规范。主要起草单位按照审定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报批稿。按照《天津市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校准规范管理办法(试行)》(津市场监管规〔2021〕5号)有关规定,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于2026年4月24日18点前反馈市市场监管委计量处。附件:白内障超声乳化仪校准规范(报批稿)2026年4月13日 (联系人:徐君,联系电话:022-27182073;联系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8号C座215室;邮箱:scjgjlc@tj.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