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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规定,结合实际,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黑龙江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黑龙江省药品行政强制裁量基准清单》。为强化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现公开征求意见。自公示之日起,任何个人或单位如有意见,请于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至773728277@qq.com。个人意见请署名并留联系方式,单位意见请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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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黑龙江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2.黑龙江省药品行政强制裁量基准清单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7日
黑龙江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备注 | 处罚权限 |
1 | 无证生产经营、未批准或超范围、超过有效期限进行生产等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5倍(不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5倍-19.5倍(不含)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9.5倍-25.5倍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5.5倍(不含)-30倍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2 | 生产、销售假药案,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4的,可以免除部分行政处罚; | 适用条件1的,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5倍(不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5倍-19.5倍(不含)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1.1倍(不含)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9.5倍-25.5倍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1.1倍-2.2倍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5.5倍(不含)-30倍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2.2倍(不含)-3倍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5.5倍(不含)-30倍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2.2倍(不含)-3倍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
3 | 生产、销售劣药案,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劣药案(一)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4的,可以免除部分行政处罚; | 适用条件1的,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不含)以下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13倍(不含)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3倍-17倍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7倍(不含)-20倍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7倍(不含)-20倍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3倍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
4 | 生产、销售劣药案,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劣药案(二)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并处罚款,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况,按照以下规则实施: | 省、市、县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22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2万-38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8万(不含)-50万元的罚款。 | |||||
5 | 为假药、劣药以及《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特定药品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倍(不含)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计算)。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倍-2.2倍(不含)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计算)。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2倍-3.8倍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计算)。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3.8倍(不含)-5倍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计算)。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倍(不含)-15倍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计算)。 | |||||
6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不含)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2.2倍(不含)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2倍-3.8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不含)-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不含)-1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20万元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
7 |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许可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50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50万-185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185万-36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365万(不含)-500万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365万(不含)-500万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20万元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
8 | 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等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5倍(不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5倍-19.5倍(不含)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9.5倍-25.5倍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5.5倍(不含)-30倍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5.5倍(不含)-30倍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3倍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
9 | 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万-185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5万-36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65万(不含)-500万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65万(不含)-500万元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20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
10 | 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22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2万-38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38万(不含)-50万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1.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处50万-20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10%-50%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
11 | 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等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22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2万-38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38万(不含)-50万元的罚款。 | |||||
12 | 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免予处罚 | 符合情形3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 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改正,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
13 | 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不含)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计算)。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4.4倍(不含)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计算)。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4.4倍-7.6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计算)。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7.6倍(不含)-10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计算)。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30倍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计算)。 | |||||
14 |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免予处罚 | 符合情形3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 免予行政处罚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改正,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
15 |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74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4万-146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46万(不含)-200万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0万-500万元的罚款。 | |||||
16 |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
17 |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2倍(不含)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计算)。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2倍-2.9倍(不含)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计算)。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2.9倍-4.1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计算)。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4.1倍(不含)-5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计算)。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15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计算)。 | |||||
18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37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7万-73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3万(不含)-100万元的罚款。 | |||||
19 |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免予处罚 | 符合情形3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 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18.5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5万-36.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6.5万(不含)-50万元的罚款。 | |||||
20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县 | |
免予处罚 | 符合情形3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 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18.5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8.5万-36.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36.5万(不含)-50万元的罚款。 | |||||
21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五条(1)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5倍(不含)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5倍-6.5倍(不含)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6.5倍-8.5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8.5倍(不含)-10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8.5倍(不含)-10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20万元的罚款。 | |||||
22 |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五条(2)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处10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处10万元(不含)-22万元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处22万元-38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处38万(不含)-50万元的罚款。 | |||||
23 |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20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20万元-44万元(不含)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1.5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44万元-76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3.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76万元(不含)-10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不含)-5万元的罚款。 | |||||
24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案 |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解聘,处5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解聘,处5万-9.5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解聘,处9.5万-15.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解聘,处15.5万(不含)-20万元的罚款。 | |||||
25 | 生产、销售假疫苗案 | 《疫苗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第三款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免予处罚 | 符合情形4的,可以免除部分行政处罚。 | 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15倍(不含)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1倍(不含)以下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15倍-25.5倍(不含)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1倍-3.7倍(不含)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25.5倍-39.5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7倍-7.3倍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39.5倍(不含)-50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7.3倍(不含)-10倍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
26 | 生产、销售劣疫苗案 | 《疫苗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第三款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免予处罚 | 符合情形4的,可以免除部分行政处罚。 | 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10倍(不含)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10倍-16倍(不含)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16倍-24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24倍(不含)-30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24倍(不含)-30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1倍-10倍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省 | ||||
27 | 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等案 | 《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二)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四)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五)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六)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按照规定应当经核准而未经核准。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15倍(不含)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15倍-25.5倍(不含)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25.5倍-39.5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40倍(不含)-50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39.5倍(不含)-50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50%-10倍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
28 |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案 | 《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二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万-29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9万-41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41万(不含)-50万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处50万-30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50%-5倍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
29 |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信息公开制度或报告、备案等 | 《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培训、考核;(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四)未按照规定开展上市后研究,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机构、配备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五)未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万-29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9万-41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41万(不含)-50万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万-200万元的罚款。 | |||||
30 | 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案 | 《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20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20万-44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44万-76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76万-100万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10倍-30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50%-5倍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
31 | 违反《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案 | 《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10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10万-16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16万-24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24万(不含)-30万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3倍-10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计算)。 | |||||
32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或建立健康档案等案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二)未按照规定每年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三)未按照规定对列入国家实施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进行停产报告。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1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1万-1.6万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1.6万-2.4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2.4万(不含)-3万元罚款。 | |||||
33 |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前未按规定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进行登记或未按规定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等案 |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申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1.6万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2.4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不含)-3万元罚款。 | |||||
34 | 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0.9万元(不含)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9-2.1万元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1万(不含)-3万元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
35 |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案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不含)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6.5倍(不含)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6.5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5倍-8.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6.5万元-8.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5倍(不含)-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8.5万元(不含)-10万元的罚款。 | |||||
36 |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案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可以处0元-3000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7000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可以处7000元(不含)-1万元的罚款。 | |||||
37 | 违反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案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总值3倍(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总值3倍-3.6倍(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总值3.6倍-4.4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总值4.4倍(不含)-5倍的罚款。 | |||||
38 |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规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案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6.5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6.5万元-8.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8.5万元(不含)-10万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8.5万元(不含)-10万元的罚款;取消其种植资格。 | |||||
39 |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案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6.5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6.5万元-8.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8.5万元(不含)-10万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8.5万元(不含)-10万元的罚款;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 |||||
40 |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案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2.9倍(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9倍-4.1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4.1倍(不含)-5倍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4.1倍(不含)-5倍的罚款;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 |||||
41 | 定点批发企业发生违规购进、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等行为案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2.9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9万元-4.1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4.1万元(不含)-5万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4.1万元(不含)-5万元的罚款;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 |||||
42 |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案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9500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9500元-15500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15500元(不含)-2万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15500元(不含)-2万元的罚款;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 |||||
43 | 单位违规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案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2.9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9万元-4.1万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4.1万元(不含)-5万的罚款。 | |||||
44 | 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案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2.9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9万元-4.1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4.1万元(不含)-5万元的罚款。 | |||||
45 |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案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
46 |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案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 |||||
47 |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案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
48 |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案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49 |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案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6.5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6.5万元-8.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8.5万元(不含)-10万元的罚款。 | |||||
50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案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1 |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案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2 | 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情节严重案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 |||||
53 | 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案 | 《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2.9倍(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9倍-4.1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4.1倍(不含)-5倍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4.1倍(不含)-5倍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 |||||
54 |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案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5 |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等案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2.2万(不含)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2万-3.8万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3.8万(不含)-5万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
56 |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案 |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0-0.9倍(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0.9倍-2.1倍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2.1倍(不含)-3倍罚款。 | |||||
57 | 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案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倍(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倍-6.5倍(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6.5倍-8.5倍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8.5倍(不含)-10倍罚款。 | |||||
58 | 进口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办理备案案 |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进口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办理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警告,并处1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警告,并处1万-1.6万(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警告,并处1.6万-2.4万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警告,并处2.4万(不含)-3万的罚款。 | |||||
59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等案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并处罚款,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况,按照以下规则实施: | 省、市、县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1.6万(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6万-2.4万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4万(不含)-3万的罚款。 | |||||
60 |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案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并处罚款,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况,按照以下规则实施: | 省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12500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2500元-225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2500元(不含)-3万元罚款。 | |||||
61 |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案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0-0.9万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0.9万-2.1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1万(不含)-3万元罚款。 | |||||
62 | 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案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 |||||
63 |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案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0元-150元(不含)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0元-150元(不含)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6500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50元-350元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6500元-8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350元(不含)-500元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8500元(不含)-1万元罚款。 | |||||
64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以及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案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划分为“0-300元(不含)、1万-1.6万(不含)”、“300元-700元、1.6万-2.4万”、“700元(不含)-1000元、2.4万(不含)-3万”三个裁量档。 | |||||
65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案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申请。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申请。 | |||||
66 |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案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吊销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处1万(不含)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吊销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处1万-1.6万(不含)的罚款,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吊销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处1.6万-2.4万的罚款,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吊销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处2.4万(不含)-3万的罚款,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 | |||||
67 |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备案案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5000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5000元-6500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6500-85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8500元(不含)-1万元罚款。 | |||||
68 |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案 |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1.6万(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6万-2.4万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2.4万(不含)-3万罚款。 | |||||
69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开具不符合规定药品销售凭证、未按规定留存有关资料及销售凭证案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9500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9500元-15500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5500元(不含)-2万的罚款。 | |||||
70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未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案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71 |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未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案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县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0元-150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0元-350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50元(不含)-500元的罚款。 | |||||
72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案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并处0元-3000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7000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并处7000元(不含)-1万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从轻、一般、从重划分为“1万-1.6万(不含)”、“1.6万-2.4万”、“2.4万(不含)-3万”三个裁量档。 | |||||
73 | 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县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0-300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700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700元(不含)-1000元的罚款 | |||||
74 | 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案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县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0-300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700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700元(不含)-1000元的罚款 | |||||
75 |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案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9500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9500元-15500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500元(不含)-2万的罚款。 | |||||
76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案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0-0.6倍(不含)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9000元。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0.6倍-1.4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2.1万元。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1.4倍(不含)-2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77 |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案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警告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0-0.6倍(不含)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9000元。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0.6倍-1.4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2.1万元。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4倍(不含)-2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78 | 通过网络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案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网络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八条第二款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具体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8.5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危害后果 | 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79 | 通过网络向个人销售处方药未确保处方来源真实、可靠,未实行实名制;药品网络零售企业未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未对已经使用的电子处方进行标记,处方重复使用案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第一款通过网络向个人销售处方药的,应当确保处方来源真实、可靠,并实行实名制。第九条第二款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对已经使用的电子处方进行标记,避免处方重复使用。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3.6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3.6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4.4万元(不含)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80 | 第三方平台承接电子处方,未对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的情况进行核实,未签订协议案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第三款第三方平台承接电子处方的,应当对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的情况进行核实,并签订协议。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8.5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危害后果 | 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81 |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接收的处方为纸质处方影印版本,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处方重复使用案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第四款药品网络零售企业接收的处方为纸质处方影印版本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处方重复使用。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1.6万(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1.6万-2.4万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2.4万(不含)-3万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82 |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名称、网站名称、应用程序名称、IP地址、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案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名称、网站名称、应用程序名称、IP地址、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批发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元(不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83 |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第三方平台展示的药品相关信息不符合规定案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展示的药品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从事处方药销售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在每个药品展示页面下突出显示“处方药须凭处方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等风险警示信息。处方药销售前,应当向消费者充分告知相关风险警示信息,并经消费者确认知情。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区分展示,并在相关网页上显著标示处方药、非处方药。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在处方药销售主页面、首页面不得直接公开展示处方药包装、标签等信息。通过处方审核前,不得展示说明书等信息,不得提供处方药购买的相关服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方平台展示药品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5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84 | 第三方平台未建立药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未配备药学技术人员承担药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未建立并实施药品质量安全、药品信息展示、处方审核、处方药实名购买、药品配送、交易记录保存、不良反应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案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药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药学技术人员承担药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并实施药品质量安全、药品信息展示、处方审核、处方药实名购买、药品配送、交易记录保存、不良反应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1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5.1万元以上7.9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7.9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危害后果 | 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85 | 第三方平台未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网站名称以及域名等信息向平台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案 |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第三方平台应当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网站名称以及域名等信息向平台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平台备案信息公示。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5万元(不含)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危害后果 | 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86 | 生产经营未取得注册证的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免予处罚 | 符合情形4的,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8万元(不含)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19.5倍(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1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25.5倍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2万元(不含)-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不含)-30倍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2万元(不含)-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不含)-30倍罚款;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
87 | 申请医疗器械许可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8万元(不含)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19.5倍(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元-1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25.5倍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2万元(不含)-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不含)-30倍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2万元(不含)-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6倍(不含)-30倍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
88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许可证件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6.5万元(不含)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13倍(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8.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3倍-17倍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不含)-10万元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7倍(不含)-20倍罚款。 | |||||
89 | 生产经营未备案的医疗器械、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未备案、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免予处罚 | 符合情形4的,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不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2.2万元(不含)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9.5倍(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2万元-3.8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9.5倍-15.5倍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8万元(不含)-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5倍(不含)-20倍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8万元(不含)-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5倍(不含)-20倍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
90 | 医疗器械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不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2.9万元(不含)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9.5倍(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9万元-4.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9.5倍-15.5倍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1万元(不含)-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5倍(不含)-20倍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1万元(不含)-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5倍(不含)-20倍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
91 |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未按照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等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免予处罚 | 符合情形4的,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不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2.9万元(不含)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9.5倍(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9万元-4.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9.5倍-15.5倍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1万元(不含)-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5倍(不含)-20倍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1万元(不含)-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5倍(不含)-20倍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
92 | 生产条件变化不符合要求未整改、停产、报告,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医疗器械,未按照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在用医疗器械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不含)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处1万元-2.2万元(不含)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6.5万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2.2万元-3.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5万元-8.5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不含)-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5万元(不含)-10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改正,处3.8万元(不含)-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5万元(不含)-10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
93 |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有未按规定生产、经营、管理、使用医疗器械等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免予处罚 | 符合情形3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 免予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3.7万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7万元-7.3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7.3万元(不含)-10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7.3万元(不含)-10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94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履行登记、审查、制止、报告、停止服务等管理义务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注册、备案情况,制止并报告违法行为,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4.4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4万元-7.6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7.6万元(不含)-10万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50万元的罚款。 | |||||
95 |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6.5万元(不含)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6.5万元-8.5万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8.5万元(不含)-10万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
造成严重后果处罚 | 造成严重后果处罚 | 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
96 | 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6.5万元(不含)罚款,并向社会公告;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处6.5万元-8.5万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处8.5万元(不含)-10万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 |||||
造成严重后果处罚 | 造成严重后果处罚 | 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 |||||
97 | 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10万元(不含)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10万元-16万元(不含)罚款,并向社会公告;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1.1倍(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16万元-24万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1.1倍-2.2倍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24万元(不含)-30万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告;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2.2倍(不含)-3倍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处罚 | 造成严重后果处罚 | 责令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2.2倍(不含)-3倍罚款。 | |||||
98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6.5万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6.5万元-8.5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8.5万元(不含)-10万元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处罚 | 造成严重后果处罚 | 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8.5万元(不含)-10万元罚款;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 |||||
99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处10万元(不含)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处10万元-16万元(不含)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处16万元-24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处24万元(不含)-3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 |||||
100 |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10年内禁止其医疗器械进口。 | 省、市、县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6.5万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5万元-8.5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5万元(不含)-10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
101 |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案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件。 | |||||
102 | 医疗器械注册人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案 | 《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1.6万(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2.4万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不含)-3万的罚款。 | |||||
103 | 持有人未按照要求开展再评价、隐匿再评价结果、应当提出注销申请而未提出案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持有人未按照要求开展再评价、隐匿再评价结果、应当提出注销申请而未提出的,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并处罚款,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况,按照以下规则实施: | 省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警告,可以并处1万(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警告,可以并处1万-1.6万(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警告,可以并处1.6万-2.4万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警告,可以并处2.4万(不含)-3万的罚款。 | |||||
104 | 持有人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规定案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制度的;(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三)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四)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五)未主动维护用户信息,或者未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的;(六)未根据不良事件情况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的;(七)未按照要求撰写、提交或者留存上市后定期风险评价报告的;(八)未按照要求报告境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和境外控制措施的;(九)未按照要求提交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分析评价汇总报告的;(十)未公布联系方式、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的;(十一)未按照要求开展医疗器械重点监测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9500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9500元-15500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5500元(不含)-2万的罚款。 | |||||
105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规定案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的;(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三)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四)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五)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六)未配合持有人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和评价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9500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9500元-15500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5500元(不含)-2万的罚款。 | |||||
106 |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人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案 |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1.6万(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2.4万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不含)-3万的罚款。 | |||||
107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重新生产时未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报告案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的;(二)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重新生产时未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2.2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给予警告,并处2.2万元-3.8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给予警告,并处3.8万元(不含)-5万元的罚款。 | |||||
108 | 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案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二)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2.2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2万元-3.8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8万元(不含)-5万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09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案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2.2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2万元-3.8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8万元(不含)-5万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危害后果处罚 | 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110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案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2.2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2万元-3.8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8万元(不含)-5万元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11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案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1.25万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25万元-2.25万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25万元(不含)-3万元的罚款。 | |||||
112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等案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县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元-3000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7000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7000元(不含)-1万元的罚款。 | |||||
113 |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案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9500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9500元-15500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15500元(不含)-2万的罚款。 | |||||
114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案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并处罚款,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况,按照以下规则实施: | 省、市、县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警告,可以并处0-6000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警告,可以并处6000元-1.4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警告,可以并处1.4万(不含)-2万元罚款。 | |||||
115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未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作详细记录或者未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案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作详细记录或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0-0.9万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0.9万-2.1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1万(不含)-3万元罚款。 | |||||
116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拒绝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未按照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评估报告、变更召回计划未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案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二)拒绝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评估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0-0.9万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0.9万-2.1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1万(不含)-3万元罚款。 | |||||
117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未按规定处置案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12500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12500元-225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22500元(不含)-3万元罚款。 | |||||
造成严重后果处罚 | 造成严重后果处罚 | 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22500元(不含)-3万元罚款,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
118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案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县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0-0.9万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0.9万-2.1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1万(不含)-3万元罚款。 | |||||
119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案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县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0元-3000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3000元-7000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7000元(不含)-1万元的罚款。 | |||||
120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案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6500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6500-85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8500元(不含)-1万元罚款。 | |||||
121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案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三)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四)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五)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9500元(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9500元-15500元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5500元(不含)-2万的罚款。 | |||||
122 |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备案案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0-0.9万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0.9万-2.1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2.1万(不含)-3万元罚款。 | |||||
123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案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1.6万(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6万-2.4万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4万(不含)-3万的罚款。 | |||||
124 |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使用单位、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案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二)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1万(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1万-1.6万(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1.6万-2.4万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2.4万(不含)-3万的罚款。 | |||||
125 | 无证生产或使用禁用原料生产化妆品等案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8万元(不含)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19.5倍(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1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25.5倍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2万(不含)-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不含)-30倍罚款。 | |||||
情节严重 | 1.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2万(不含)-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不含)-30倍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 |||||
126 | 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原料生产化妆品或拒不召回、停止生产、经营化妆品等案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免予处罚 | 符合情形4的,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不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2.2万元(不含)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9.5倍(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2万-3.8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9.5倍-15.5倍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8万(不含)-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5倍(不含)-20倍罚款。 | |||||
情节严重 | 1.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8万(不含)-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5倍(不含)-20倍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 |||||
127 | 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或未按照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等案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不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1.6万元(不含)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5.1倍(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6万-2.4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1倍-7.9倍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4万(不含)-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9倍(不含)-10倍罚款。 | |||||
情节严重 | 1.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4万(不含)-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9倍(不含)-10倍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 |||||
128 | 案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免予处罚 | 符合情形3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 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0-600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14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400(不含)-2000元以下罚款。 | |||||
129 | 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或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自查等案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1.6万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6万-2.4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4万(不含)-3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1.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30 |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案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不含)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不含)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8万元(不含)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19.5倍(不含)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3.6倍(不含)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万-1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9.5倍-25.5倍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6倍-4.4倍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2万(不含)-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5倍-30倍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4.4倍(不含)-5倍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 |||||
131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案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不含)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6.5万元(不含)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13倍(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8.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3倍-17倍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不含)-10万元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7倍(不含)-20倍罚款。 | |||||
132 |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案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不含)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1.6万元(不含)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5.1倍(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6万-2.4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1倍-7.9倍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4万(不含)-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9倍(不含)-10倍罚款。 | |||||
情节严重 | 1.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4万(不含)-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7.9倍(不含)-10倍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 |||||
133 | 集中经营者未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案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处2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处2万-4.4万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处4.4万-7.6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处7.6万(不含)-10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1.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34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案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4.4万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4万-7.6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7.6万(不含)-10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5 |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案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4.4万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4.4万-7.6万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7.6万(不含)-10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1.符合情形11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 |||||
136 |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案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市、县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 |||||
137 |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案 |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由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1.2万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2万元-2.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下罚款。 | |||||
138 |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建立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体系、未进行追踪研究、未进行持续监测和评价案 |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1.2万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2万元-2.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下罚款。 | |||||
139 |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案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不含)以下的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1.6万(不含)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6万-2.4万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4万(不含)-3万的罚款。 | |||||
140 | 质量安全负责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案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质量安全负责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0-1500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500-3500元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3500(不含)-5000元罚款。 | |||||
141 | 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案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1.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 | |
减轻处罚 | 1.符合情形5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不含)以下罚款。 | |||||
从轻处罚 | 1.符合情形7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1.2万元(不含)罚款。 | |||||
一般处罚 | 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万元-2.3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处罚 | 1.符合情形9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下罚款。 | |||||
情形1: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情形3:符合《黑龙江省药品监管领域包容免罚清单(试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初次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 |||||||
情形4: | |||||||
情形5: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 |||||||
情形7: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 |||||||
情形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 |||||||
情形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两品一械”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罚: | |||||||
基准中的法律法规规章版本: | |||||||
黑龙江省药品行政强制裁量基准清单
序号 | 行政强制事项名称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的处理 | 备注 | 权限 |
1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08月26日修订)第一百条第二款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1.对因不符合要求而不予抽样的进口药品(药材),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进口药材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查封、扣押;2.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的,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所涉药品应予以查封、扣押;3.对经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药材),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进口药材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查封、扣押。 |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1.实施前须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1.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查封、扣押,并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2)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与违法行为无关;(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3.情况紧急,当场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行政执法人员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4.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 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查封、扣押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 省、市、县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 |||||||
2 | 查封、扣押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06月29日通过)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配送、使用,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已经销售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按照规定召回,如实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1.实施前须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2)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与违法行为无关;(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2.情况紧急,当场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行政执法人员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3.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 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查封、扣押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 省、市、县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 |||||||
3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强制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02月06日修订)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及时予以查封、扣押,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1.实施前须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2)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与违法行为无关;(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2.情况紧急,当场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行政执法人员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3.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 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查封、扣押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 省、市、县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 |||||||
4 | 查封、扣押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及其证据材料、有关场所的行政强制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9月1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及其证据材料,可以依法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1.实施前须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2)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与违法行为无关;(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2.情况紧急,当场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行政执法人员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3.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 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查封、扣押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 省、市、县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 |||||||
5 | 查封、扣押与医疗器械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有关资料和医疗器械、零配件、原材料、工具、设备以及查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第一款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在医疗器械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以下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1)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2)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3)查封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1.实施前须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2)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与违法行为无关;(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2.情况紧急,当场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行政执法人员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3.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 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查封、扣押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 省、市、县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2.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2)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3)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 | |||||||
6 | 查封、扣押化妆品及其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以及查封违法场所的行政强制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在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以下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二)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1.实施前须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2)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与违法行为无关;(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2.情况紧急,当场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行政执法人员二十四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3.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 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查封、扣押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 省、市、县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2.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2)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3)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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