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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局关于药包材药用辅料与药品关联审评审批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134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简化药品审批程序,将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药用辅料由单独审批改为在审批药品注册申请时一并审评审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研制、生产、进口和使用的药包材、药用辅料,适用本公告要求。进口药品中所用的药包材、药用辅料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在审批药品注册申请时对药包材、药用辅料实行关联审评审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实行关联审评审批的药包材、药用辅料范围(见附件1),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暂未列入关联审评审批范围的药包材、药用辅料应符合药用要求。  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药包材、药用辅料应按程序(见附件2)与药品注册申请关联申报和审评审批,《药包材及药用辅料申报资料要求》另行公布。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单独受理药包材、药用辅料注册申请,不再单独核发相关注册批准证明文件。  四、药包材、药用辅料发生改变处方、工艺、质量标准等影响产品质量的变更时,其生产企业应主动开展相应的评估,及时通知药品生产企业,并按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资料。药包材、药用辅料变更的相关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五、已批准的药包材、药用辅料,其批准证明文件在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可继续在原药品中使用。如用于其他药品的药物临床试验或生产申请时,应按本公告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批准证明文件在2017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到期的药包材、药用辅料,有效期延续至2017年12月31日。自2018年1月1日起,用于其他药品的药物临床试验或生产申请时,应按本公告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在已上市药品中历史沿用的其他符合药用要求的药用辅料,可继续在原药品中沿用。但用于其他药品的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生产申请时,应按本公告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六、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应对产品质量负责;应在满足相应生产质量管理要求的条件下组织生产;应配合药品生产企业开展供应商审计。  七、药品注册申请人应确保所使用药包材、药用辅料符合药用要求;应加强药包材、药用辅料供应商审计;应及时掌握药包材、药用辅料的变更情况,并对变更带来的影响进行研究和评估,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补充申请。  八、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行政区域内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需要对进口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受理的药品、药包材和药用辅料注册申请继续按原规定审评审批,此前药品、药包材和药用辅料审评审批要求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附件:1.实行关联审评审批的药包材和药用辅料范围(试行)     2.药包材、药用辅料与药品关联审评审批程序(试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6年8月9日附件1实行关联审评审批的药包材和药用辅料范围(试行)第一部分 药包材制剂类别剂型包装系统包装组件经口鼻吸入制剂气雾剂、喷雾剂、粉雾剂吸入制剂密闭系统罐(筒)、阀门注射制剂 小容量注射剂预灌封注射剂密闭系统针筒(塑料、玻璃)、注射钢针(或者鲁尔锥头)、活塞 笔式注射器密闭系统卡式玻璃瓶+玻璃珠、活塞、垫片+铝盖抗生素玻璃瓶密闭系统玻璃瓶、胶塞、铝盖(或者铝塑组合盖)玻璃安瓿、塑料安瓿大容量注射剂玻璃瓶密闭系统玻璃瓶、胶塞、铝盖(铝塑组合盖)软袋密闭系统多层共挤输液袋、塑料组合盖塑料瓶密闭系统塑料瓶、塑料组合盖冲洗液、腹膜透析液、肠内营养液等软袋密闭系统输液袋、塑料组合盖或者其他输注配件眼用制剂眼用液体制剂塑料瓶密闭系统其他眼用制剂,如眼膏剂等眼膏剂管系统软膏管、盖、垫片透皮制剂贴剂透皮制剂包装系统基材、格拉辛纸+复合膜袋口服制剂口服固体制剂塑料瓶系统、玻璃瓶系统泡罩包装系统泡罩材料、易穿刺膜口服液体制剂塑料瓶系统、玻璃瓶系统瓶身、瓶盖、垫片外用制剂气雾剂、喷雾剂、粉雾剂外用制剂密闭系统罐(筒)、阀门软膏剂、糊剂、乳膏剂、凝胶剂、洗剂、乳剂、溶液剂、搽剂、涂剂、涂膜剂、酊剂外用制剂包装系统药用干燥剂其他注:1.高风险药包材一般包括:用于吸入制剂、注射剂、眼用制剂的药包材;新材料、新结构、新用途的药包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监测数据特别要求监管的药包材。2.鼓励按照包装系统进行申请,如果因为一些技术原因不能按照完整的包装系统进行申请,也可以按照包装组件进行申请。附件2药包材、药用辅料与药品关联审评审批程序(试行)一、药包材、药用辅料应与药物临床试验或生产申请关联申报,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应填写《药包材申报表》或《药用辅料申报表》,注明所关联的药品注册申请的申请人、药品名称和受理号,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提交申报资料,进口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事项受理服务和投诉举报中心(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受理和举报中心)提交申报资料。药品注册申请人在提交药品注册申请时,在药品注册申请表中“药包材来源”和“原辅料来源”项目中应注明全部关联的药包材和药用辅料的相关信息。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受理和举报中心应按照《药包材及药用辅料申报资料要求》,对申报资料项目和相关证明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核发《受理通知书》,按规定需要检验的,同时核发《检验通知书》。已受理的药包材、药用辅料,用于其他药品的药物临床试验或生产申请时,可提供该药包材、药用辅料《受理通知书》,无需重复提交相关资料。三、对本公告中规定的国产高风险药包材、药用辅料,其生产企业在关联申报时,应提交《药包材及药用辅料研制情况申报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后30日内完成现场核查,抽取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送省级检验机构检验,并将申报资料、《受理通知书》《检验通知书》和《药包材及药用辅料现场核查报告表》等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检验机构应在接到检验通知和样品后60日内完成检验,将检验报告书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对本公告中规定的进口高风险药包材、药用辅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受理和举报中心受理后,通知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组织对3批样品进行注册检验,检验机构应在接到检验通知和样品后60日内完成检验,将检验报告书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在技术审评期间可基于风险评估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对非高风险的药包材、药用辅料,申报单位在申报资料中应提供连续生产的3批产品的检验报告书。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在技术审评期间可基于风险评估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四、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的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中药包材、药用辅料的证明性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之一:(一)有效的药包材、药用辅料注册证;(二)按本公告要求完成关联审评后获得的药包材、药用辅料核准编号;(三)按本公告要求实行关联申报的药包材、药用辅料《受理通知书》。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对药品注册申请及其关联申报的药包材、药用辅料的申报资料进行汇总,并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技术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药品注册申请人和药包材、药用辅料生产企业补充资料,补充资料时限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六、药品生产申请获得批准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中心将该药品所关联申报的药包材、药用辅料信息纳入数据库,给予核准编号,告知申请人并主动公开必要的信息。药品生产申请不予批准的,向该药品所关联申报的药包材、药用辅料企业出具《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七、药品注册申请人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提出“变更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的补充申请时,变更后的药用辅料尚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或核准编号的,可按照本公告要求与该补充申请进行关联申报。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中需要变更药用辅料种类或供应商的,变更后的药用辅料尚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或核准编号的,可参照本公告要求,与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相关申请关联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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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局办公厅关于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文字性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办械管〔2016〕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要求,做好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工作,现对部分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文字性变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于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基本信息”项目中下列内容变化的,包括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人或者生产企业联系方式、售后服务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的变化,进口体外诊断试剂代理人联系方式变化的情况,注册人应在相关信息变化后,自行修改。其中,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应在相应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备案凭证后再行修改。二、对于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项目,在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医疗器械注册证后,导致该项内容变化的情况,注册人应自行修改。三、对于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标识的解释”项目,因注册人按照YY/T 0466系列标准完善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中相应标识的解释内容,导致该项内容变化,但不涉及其他需办理许可事项变更的情况,注册人应自行修改。四、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主要组成成分”中列明,必须配套使用的医疗器械或体外诊断试剂,由于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医疗器械注册证/备案凭证后,导致说明书中载明的配套使用的医疗器械或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证编号/备案凭证编号发生变化的情况,注册人应自行修改。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2016年8月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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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订的《上海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沪府办〔2016〕6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订的《上海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7月25日  上海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和实施目的  通过对接国际通行规则,加强组织指导,提前介入服务,采取相关配套监管措施,突出药品上市许可人主体责任,加强试点品种上市许可与事中事后监管衔接,设立风险救济制度,积极稳妥有序推进试点,以鼓励研发创新,促进企业强强联合,加快药物研发成果转化,加快临床急需新药上市,推动生物医药产业健康发展,保证药品质量和安全,满足病患临床需求。  二、试点原则  (一)依法依规。对接国家试点方案,依法依规开展相应创新试点工作。  (二)全程风险可控。在配套制度设计到试点全过程中,开展相应风险评估,加强试点品种上市许可和事中事后监管衔接,落实风险防控措施。  (三)对接国际通行规则。主动适应生物医药产业全球化趋势,积极借鉴国际药品上市许可通行规则,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  (四)可复制可推广。及时总结评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试点经验。  三、试点内容  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药品生产企业可以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申请人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药物临床试验和药品生产上市相关法律责任,由申请人和持有人相应承担。  持有人如不具备相应生产资质与能力的,须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具备资质和能力的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批准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具备相应生产资质和能力的,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  在药品注册申请审评审批期间或批准后,申请人或持有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  四、试点范围  (一)试点对象和条件  1.持有人  (1)注册地址位于本市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工作地址位于本市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  (2)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  2.受托生产企业  (1)为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药品生产企业。  同时,为有效落实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保障试点品种药品的质量安全,根据产品风险程度,对受托生产企业能否跨试点行政区域实行分类管理。对风险程度高的试点品种,受托生产企业原则上应当为本市药品生产企业。  (2)具有与试点品种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  (3)应当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  (二)试点品种范围  1.2016年6月6日后批准上市的新药。具体包括:  (1)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4类、第5类(仅限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中药及天然药物第1—6类,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和生物类似药;  (2)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以下简称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2类。  2.按照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具体包括: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3—4类。  3.2016年6月6日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具体包括:  (1)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  (2)试点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该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  4.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不纳入试点品种范围。  五、试点双方义务和责任  (一)申请人和持有人义务和责任  1.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申请人、持有人在药物研发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持有人应当建立覆盖影响试点药品质量相关因素的质量管理体系,与受托生产企业、销售商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有效对接和管控,并制定符合药品GMP、GSP要求的人员管理制度、物料和产品管理制度、生产管理制度、产品检验放行制度、不良反应监测制度、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年度产品质量回顾分析报告制度、应急处置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一整套能够保证质量主体责任有效落实的管理制度。  2.持有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且诚实守信、认真履行。  3.持有人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具备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落实药品溯源管理责任。  4.持有人应当通过互联网等,主动公开药品上市许可批准信息、药品说明书、合理用药信息等,方便社会查询。  5.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购买商业责任险。  6.批准上市药品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持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等请求赔偿。属于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责任,持有人赔偿的,持有人有权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追偿;属于持有人责任,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赔偿的,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有权向持有人追偿。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二)受托生产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1.履行《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诚实守信,履行与持有人依合同以及质量协议等约定的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办理程序  试点期间,符合本市试点范围和条件的申请人、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参加试点意向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核实后,在政务网上公示相关信息,并提供指导服务。申请人和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试点品种药品注册申请办事指南》(另行发布)要求,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递交相关电子和书面材料,申请注册试点品种。  七、监督管理  (一)上市后监管  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加强对本市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以及试点品种的监督管理。  1.加强对本市持有人及批准上市药品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持有人履行保证药品质量、上市销售与服务、药品监测与评价、药品召回等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持有人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2.加强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本市受托生产企业,加强对药品生产者在药品GMP条件下实施生产的监督检查,发现生产、经营环节存在风险的,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对非本市受托生产企业,联合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延伸监管。  3.发现批准上市药品存在质量风险的,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人及相关单位采取约谈、发告诫信、限期整改、修订药品说明书、限制使用、监督召回药品、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以及暂停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  4.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方案有关规定的本市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依法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信息公开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主动公开持有人履行义务情况、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相关信息。试点品种药品的受理、审评、审批、上市后变更等相关信息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按规定主动公开。  八、试点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浦东新区政府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试点工作小组,加强统筹协调,落实工作责任,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问题,推进试点工作。  (二)完善工作机制。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的季度工作例会制度、信息沟通机制等,加强试点各方的信息互通和工作协调,集聚各方力量,形成工作合力;建立上下联动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妥善处置试点推进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突发状况。  (三)实施鼓励政策。一是设立风险救济资金,对注册在张江高科技园区核心区内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提供风险救济保障,并为企业购买商业责任险提供保费补贴;二是提前介入加强服务,对试点单位、试点品种开辟绿色通道,加大技术指导和服务力度。  (四)加强评估总结。充分发挥相关专家作用,每年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对取得成效和面临问题进行回顾、分析,并采取针对性措施,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同时,加强经验总结、完善制度设计,积极推进试点经验可复制、可推广。  九、其他  (一)本方案中“风险程度高的试点品种”指的是无菌药品、缓控释制剂、靶向制剂。  (二)试点工作将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相关指导意见,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具体负责相关推进工作。  (三)试点工作自2016年7月25日起开始,至2018年11月4日结束。

    政策公告 上海市
  • 《上海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政策解读

     一、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何积极意义?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是欧洲、美国、日本等制药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药品监管领域的通行做法,该制度采用药品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的管理模式,允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证明文件的持有者,即药品生产企业、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自行生产药品,或者委托其他生产企业生产药品。而依据现行《药品管理法》,我国对国产药品实行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合一的管理模式,仅允许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经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后,方可生产该药品;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只有另办药品生产企业才能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这种药品注册与生产许可“捆绑”的模式,不利于鼓励创新,不利于保障药品供应,不利于抑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对于鼓励药品创新、提升药品质量、促进产业发展、满足公众用药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  上海实施这项改革,将促进本市创新药物审批核查制度改革,有利于药品科研人才、研发机构和创新企业集聚,助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具有全球影响力科创中心的建设;有利于突破土地资源和环境资源约束,促进药品企业强强联合、做强做大,推动本市生物医药产业转型发展;有利于加快新药上市,落实供给侧改革和深化医疗体制改革,满足市民对价格合理优质药品的需要。  二、《上海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制定的依据?  《上海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上海实施方案》)制定的主要依据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等。  三、《上海实施方案》的实施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自2016年7月25日起,实施至2018年11月4日。  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与现行管理制度主要有何区别?  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开展试点工作后,允许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持有药品批准文号,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并对该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全面责任;二是批准上市药品的生产,允许持有人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具备资质和能力的药品生产企业承担。  五、试点药品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试点药品范围主要包括2016年6月6日后批准上市的新药、按新标准批准的仿制药以及2016年6月6日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不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  六、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有哪些条件要求?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是注册地址位于本市且依法设立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工作地址位于本市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同时均需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  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有哪些义务与责任?  主要有七个方面:一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主体责任,包括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流通质量管理以及上市后质量监测与评价、不良反应监测、上市后研究、风险获益评估等责任;二是应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人员管理制度、物料和产品管理制度、生产管理制度、产品检验放行制度、不良反应监测制度、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年度产品质量回顾分析报告制度、应急处置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一整套能够保证主体责任有效落实的管理制度,并与受托生产企业、销售商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有效对接和管控;三是应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督促受托生产企业切实履行;四是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具备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的,应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依法依规并落实药品溯源管理责任;五是应通过互联网等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六是应按照规定购买商业责任险;七是应履行上市药品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  八、对受托生产企业有哪些条件要求?  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区域方面,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应为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药品生产企业。同时,从风险防控角度出发,对受托生产企业能否跨试点行政区域实行分类管理,明确风险程度高的试点品种(无菌药品、缓控释制剂、靶向制剂)原则上不能跨区域委托;二是质量管理能力方面,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应具有与试点品种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三是资质方面,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在申请上市许可时应持有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  九、受托生产企业有哪些义务与责任?  一是履行《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诚实守信,履行与持有人依合同以及质量协议等约定的相关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如何申请参加试点?  一是报告参加试点。符合本市试点范围和条件的申请人、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参加试点的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核实后将在政务网上公示相关信息,并提供提前介入和指导服务;二是提交药品注册申请。申请人和持有人应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布的相关办事指南要求,递交有关电子和书面材料,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查后,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  十一、试点工作中如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加强对本市持有人及批准上市药品的监督管理,内容包括监督持有人履行保证药品质量、上市销售与服务、药品监测与评价、药品召回等义务情况,督促持有人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主体责任落实到位。二是加强对本市受托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内容包括监督受托生产企业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组织生产、履行与持有人约定义务等情况。三是对其他试点行政区域内的受托生产企业,加强与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衔接配合,联合开展延伸监管。四是加强信息公开,主动公开持有人履行义务情况、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监管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相关处罚信息录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施联合惩戒;涉及其他试点行政区域受托生产企业的,移交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发现批准上市药品存在质量风险的,依法对持有人、相关单位和试点药品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十二、上海对参加试点提供哪些鼓励政策?  一是设立了试点药品的风险救济资金,对注册在张江高科技园区核心区内的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提供风险救济保障,并为企业购买商业责任险提供保费补贴;二是提前介入加强服务,对试点单位、试点品种开辟绿色通道,加大技术指导和服务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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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申请办事指南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案)的要求,制定本流程。一、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总局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的公告》(2016年第5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订的<上海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办〔2016〕64号)。二、申请范围(一)持有人范围注册地址位于本市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工作地址位于本市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二)受托生产企业范围为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药品生产企业。同时,为有效落实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保障试点品种药品的质量安全,根据产品风险程度,对受托生产企业能否跨试点行政区域实行分类管理,对风险程度高的试点品种,受托生产企业原则上应为本市药品生产企业。(三)试点药品范围1.2016年6月6日后批准上市的新药。具体包括:(1)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4类、第5类(仅限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中药及天然药物第1—6类,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和生物类似药;(2)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以下简称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2类。2.按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具体包括: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3—4类。3.2016年6月6日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具体包括:(1)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2)试点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该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不纳入试点药品范围。三、申请人条件(一)药品研发机构、生产企业或者科研人员条件1.属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或生产企业,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1)药品研发机构、生产企业应当提交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复印件。(2)科研人员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工作简历(包含教育背景、药品研发工作经历等信息)以及诚信承诺书。2.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1)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提交药物临床试验风险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临床试验开展前,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2)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申请成为持有人的,应当提交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当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提交保险合同。(二)受托药品生产企业条件1.应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药品生产企业。2.具有与试点品种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3.应当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四、申报类别(一)新注册药品  对于试点方案实施后的新注册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在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的同时,申请成为持有人。  对于试点方案实施前已受理临床试验申请或者上市申请、尚未批准上市的药物,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申请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二)已批准上市药品  对于试点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申请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三)变更申请  持有人的药品上市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在已受理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尚未批准阶段,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及受托生产企业。五、申请材料(一)申请药物临床试验同时申请成为持有人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总局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的公告》中所载明的注册分类事项及相应的申报材料要求,提交申请材料。(二)申请药品上市同时申请成为持有人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总局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的公告》中所载明的注册分类事项及相应的申报材料要求,提交申请材料。(三)补充申请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载明的补充申请事项相应的申报材料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六、申请流程1、申请人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总局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工作方案的公告》中所载明的注册分类事项,分别填写并提交相应的《药品注册申请表》及申报资料,向我局业务受理中心报送相应的技术申报资料。(最新报盘程序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cfda.gov.cn下载。)2、我局业务受理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出具《药品注册资料签收单》。3、我局认证审评中心对申报资料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完成形式审查,对于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发出《药品注册申请资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报资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充资料后,发出《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4、我局认证审评中心自申报资料受理后,在规定时限内组织现场核查以及样品抽样工作,通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及质量标准复核,并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及核查报告。5、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后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及质量标准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验报告书、标准复核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同时抄送我局和申请人。6、经审查合格的,由我局组织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连同申报资料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核并通知申请人。七、收费依据及标准本项目我局行政审批不收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收费标准请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标准的公告》(2015年第53号)。八、办理时限1、我局在收到申报资料后,在5日内做出补正或受理的决定。2、自申请受理之后5日内安排对药物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并在30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对申报资料的审查、抽取样品、通知药检所进行样品检验及质量标准复核、将审查意见和核查报告连同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工作。3、药检所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书和样品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检验;需要同时进行质量标准复核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审评、认证机构进行审核的程序及时限,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执行。办理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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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内地对香港出口婴幼儿配方乳粉事宜的函(质检食函[2016]13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内地对香港出口婴幼儿配方乳粉事宜的函(质检食函[2016]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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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公告

    公告〔2016〕51号  《北京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特此公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7月26日北京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鼓励创新药物研制,优化医药产业资源配置,加强上市许可药品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视察北京工作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五大发展理念”、“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布局,立足首都功能定位,以公众用药需求为导向,以提高药品质量为核心,以鼓励创制新药为动力,以优化医药产业资源配置为基础,试点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按照权责明晰、风险可控、程序优化、监管科学、逐步完善的原则开展。  二、试点内容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可以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查、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批准后,申请人取得药品上市许可批准证明文件及药品批准文号的,成为北京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多个申请人联合申请的,须经所有申请人取得一致意见后,推举1个申请人申请成为持有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药物临床试验和药品生产上市相关法律责任,由申请人和持有人相应承担。  持有人不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须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具备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批准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  在药品注册申请审评审批期间或批准后,申请人或持有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  三、试点范围  同时符合下列区域以及品种范围的,可以申请参加北京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试点工作:  (一)区域范围  1.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范围:  (1)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  (2)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北京户籍的科研人员,或取得北京工作居住证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  2.受托生产企业应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企业。  (二)品种范围  1.2016年5月30日后批准上市的新药。具体包括:  (1)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4类、第5类(仅限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中药及天然药物第1~6类,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和生物类似药。  (2)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以下简称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2类。  2.按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具体包括: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3~4类。  3.2016年5月30日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具体包括:  (1)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  (2)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该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不纳入试点药品范围。  四、申请人、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条件  (一)申请人和持有人条件  1.申请人和持有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属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北京户籍的科研人员,或取得北京工作居住证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  (2)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  2.具备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条件和能力。  (二)受托生产企业条件  1.受托生产企业为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药品生产企业,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证书。  2.生产按普通药品管理的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应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企业。  3.具备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条件和能力。  五、申请人、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一)申请人和持有人的义务与责任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注册申请人、药品生产企业在药物研发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落实药品质量管理主体责任。持有人应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和有关风险分担方式。质量协议包括但不限于物料采购与管理、药品GMP管理、生产工艺等变更管理、产品质量控制与放行管理、不合格产品处理、追溯与召回、消费者投诉与处理等内容。生产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持有人负责提交年度需用计划,并监督受托生产企业按计划实施。  2.落实药品上市销售与服务责任。持有人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SP)要求、具备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的,应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持有人需要发布药品广告的,应遵守药品广告有关法律法规,并对药品广告申报与发布的内容负责。  3.落实药品质量持续提升责任。持有人应持续开展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研究,负责提交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变更的补充申请。  4.落实药品上市后监测与评价责任。持有人应组织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采取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召回和申请注销其批准证明文件等措施,及时、有效控制药品风险。  5.落实药品溯源与召回管理责任。持有人应建立药品供应链安全系统,实现药品动态追踪管理,负责问题药品的召回工作。  6.落实信息公开责任。持有人应通过互联网主动公开药品上市许可批准信息、药品说明书、合理用药信息等内容,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7.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受托生产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履行《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履行与持有人依法约定的相关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根据持有人提供的经批准的处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严格按照药品GMP的有关要求组织生产,保证生产药品的质量,并积极配合持有人做好上市后药品的监测、评价及问题药品召回、处置等工作。  3.做好生产及检验等相关记录原件存档和备份工作,及时向持有人提供相关数据,配合持有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4.未经持有人同意,不得擅自销售或处置生产的药品。  5.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责任。  (三)责任承担原则  批准上市药品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持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等请求赔偿。属于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责任,持有人赔偿的,持有人有权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追偿;属于持有人责任,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赔偿的,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有权向持有人追偿。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六、持有人的申请  (一)新注册药品  对于2016年5月30日后的新注册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在申报药物临床试验或者药品上市申请时,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中持有人的有关内容,连同申请资料一并申报,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查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  对于2016年5月30日前已受理临床试验申请或者上市申请、尚未批准上市的药物,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中持有人的有关内容,连同申请资料一并申报,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查后,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的同时,应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二)已批准上市药品  对于2016年5月30日前已批准上市的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中持有人的有关内容,连同申请资料一并申报,经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审查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评审批,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补充申请的同时,应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三)变更申请  持有人的药品上市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变更已批准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相关信息。在已受理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尚未批准阶段,申请人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及受托生产企业。  变更持有人或者申请人,受让方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的,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共同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变更受托生产企业的,由持有人或者申请人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  (四)其他要求  1.持有人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发的上市许可批准证明文件后,应按照批准证明文件注明的相关要求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提交保险合同。  2.持有人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发的注册批件要求印制或修订试点品种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在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中标明持有人信息、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3.试点工作期间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试点期满后,在药品注册批件载明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七、申报资料及要求  申请人和持有人应根据上市许可申请或变更的类型,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相关要求准备申请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一)资质证明文件  1.药品研发机构应提交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2.科研人员应提交北京市居民身份证或非京籍人员居民身份证及北京工作居住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工作简历(包含教育背景、药品研发工作经历等信息)以及诚信承诺书。  3.对于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仿制药,应提交相关证明性材料。  4.对于原料药和治疗用生物制品,可暂不提交受托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证书。  (二)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相关文件  1.综述性资料。至少包括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应具备的条件及能力,以及上市许可药品管理的部门、人员、职责设置情况等相关材料。  2.质量保证体系文件资料。至少包括保证药品研发注册、生产质量管理、储存与运输、上市销售与服务、监测与评价、追溯与召回、产品撤市、信息公开等药品整个生命周期质量的相关材料。  3.档案管理体系文件资料。至少包括保证药品整个生命周期各项活动可以追溯,能够及时获取上市药品真实完整的生产、质量控制和销售数据的相关材料。  4.风险承担能力证明性资料。  (1)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的,应提交药物临床试验风险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临床试验开展前,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  (2)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申请成为持有人的,应提交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提交保险合同。  5.持有人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  6.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按顺序整理,放入注册申请或补充申请申报资料的资质性证明文件中,一并申报。  八、监督管理  (一)严格上市前审查  1.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严格审查药学、药理毒理和药物临床试验的真实性。对于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的,严格审查承担药物临床试验风险的能力。  2.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加强上市许可申请品种药物临床试验的日常监督检查,在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督过程中对相关临床试验项目进行重点跟踪和检查,监督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行为。  (二)加强上市后监管  1.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持有人及批准上市药品进行监督管理,参照现行法律法规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有关要求,对获得持有人资格的药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持有人履行保证药品质量、上市销售与服务、药品监测与评价、药品召回等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持有人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2.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实施药品GMP、GSP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生产、经营环节存在风险的,及时采取暂停生产、暂停销售,产品召回等控制措施。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加强与外埠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衔接配合,建立信息沟通机制,联合开展延伸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3.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依法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发现批准上市药品存在质量风险的,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对持有人及相关单位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三)信息公开  各有关申请人、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及时关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开的试点品种的受理、审评、审批、上市后变更等相关信息。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在外网公开持有人履行义务情况、日常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九、实施  (一)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18年11月4日终止。  (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鼓励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人员申请上市许可持有人,将药品上市许可注册申请纳入北京市药品注册快速审查范围,开通绿色通道,全程跟踪服务,加快药品上市许可申请的审评审批速度。  (三)试点工作期间,各有关申请人、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要及时关注并严格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出台的有关政策文件和技术要求;试点工作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反映。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在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本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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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抓紧开展试点工作。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是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利于充分调动药品创新的积极性,优化资源配置,提升药品质量。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抓紧开展试点工作,用好试点政策,明确职责分工,突出工作重点,探索创新药品监管手段,确保各项试点任务落到实处,为进一步完善药品管理制度提供实践经验。  二、强化监督检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细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的业务流程,引导相关持有人及药品生产企业积极参与;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履行保证药品质量、上市销售与服务、药品监测与评价、药品召回等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持有人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主动公开持有人履行义务情况、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三、落实主体责任。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以及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批准上市药品造成人身损害或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及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四、健全工作机制。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及时衔接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完善我省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的配套政策,进一步明确有关工作措施和要求,加强指导,确保我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稳妥推进,及早取得成效。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7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  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是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鼓励药品创新、提升药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地区要高度重视,按照试点方案要求,认真组织实施。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会同相关部门完善配套政策,加强组织指导,强化监督检查,稳妥有序推进试点工作,确保试点品种药品的质量和安全,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5月26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等10个省(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现就做好试点工作制定以下方案。  一、试点内容  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可以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申请人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药物临床试验和药品生产上市相关法律责任,由申请人和持有人相应承担。  持有人不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须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具备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批准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  在药品注册申请审评审批期间或批准后,申请人或持有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  二、试点药品范围  (一)本方案实施后批准上市的新药。具体包括:1.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4类、第5类(仅限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中药及天然药物第1—6类,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和生物类似药;2.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以下简称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2类。  (二)按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具体包括: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3—4类。  (三)本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具体包括:1.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2.试点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该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不纳入试点药品范围。  三、申请人和持有人条件  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成为申请人和持有人的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属于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或者在试点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  2.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  (二)申报资料。  1.资质证明文件。  (1)药品研发机构应当提交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2)科研人员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工作简历(包含教育背景、药品研发工作经历等信息)以及诚信承诺书。  2.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相关文件。  (1)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提交药物临床试验风险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临床试验开展前,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  (2)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申请成为持有人的,应当提交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当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提交保险合同。  四、受托生产企业条件  受托生产企业为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五、申请人和持有人的义务与责任  (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注册申请人、药品生产企业在药物研发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持有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三)持有人应当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具备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落实药品溯源管理责任。  (四)持有人应当通过互联网主动公开药品上市许可批准信息、药品说明书、合理用药信息等,方便社会查询。  (五)批准上市药品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持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等请求赔偿。属于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责任,持有人赔偿的,持有人有权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追偿;属于持有人责任,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赔偿的,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有权向持有人追偿。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执行。  六、受托生产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一)履行《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履行与持有人依法约定的相关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持有人的申请  (一)新注册药品。  对于本方案实施后的新注册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在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的同时,申请成为持有人。  对于本方案实施前已受理临床试验申请或者上市申请、尚未批准上市的药物,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申请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二)已批准上市药品。  对于本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申请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三)变更申请。  持有人的药品上市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在已受理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尚未批准阶段,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及受托生产企业。  变更持有人或者申请人的,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共同向受让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变更受托生产企业的,由持有人或者申请人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  (四)其他要求。  试点品种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等相关信息,并且注明持有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  试点品种药品的说明书、包装标签中应标明持有人信息、生产企业信息等。  试点工作期间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试点期满后,在药品注册批件载明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八、监督管理  (一)上市后监管。  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持有人及批准上市药品的监督管理,对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受托生产企业,应联合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延伸监管。加强对持有人履行保证药品质量、上市销售与服务、药品监测与评价、药品召回等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持有人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者在药品GMP条件下实施生产的监督检查,发现生产、经营环节存在风险的,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准上市药品存在质量风险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人及相关单位采取约谈、发告诫信、限期整改、修订药品说明书、限制使用、监督召回药品、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以及暂停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  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方案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信息公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按规定主动公开试点品种药品的受理、审评、审批、上市后变更等相关信息。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持有人履行义务情况、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九、其他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18年11月4日。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企业参照本方案中持有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方案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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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修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已于2016年6月30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 长 :毕井泉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范是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  “企业应当在药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药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疫苗配送的,还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专门负责疫苗质量管理和验收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学或者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者技术工作经历。”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一项修改为: “药品追溯的规定;”  四、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储存、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与其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冷库,储存疫苗的应当配备两个以上独立冷库;  “(二)用于冷库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  “(三)冷库制冷设备的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  “(四)对有特殊低温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符合其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  “(五)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等设备。”  五、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六、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的证件复印件,及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情况;  “(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  “(五)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  七、删除第八十一条。  八、删除第八十二条。  九、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企业按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药品直调的,可委托购货单位进行药品验收。购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验收药品,并建立专门的直调药品验收记录。验收当日应当将验收记录相关信息传递给直调企业。”  十、删除第一百零二条。  十一、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五条,并将第十七项修改为:“药品追溯的规定;”  十二、将第一百四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六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  十三、将第一百六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验收合格的药品应当及时入库或者上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或者上架,并报告质量管理人员处理。”  十四、删除第一百七十六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一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追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六、将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规范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2000年4月30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0号公布 2012年11月6日原卫生部部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5月1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6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  企业应当在药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药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第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药品、药品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储存与运输药品的,也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要求。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第二章 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第一节 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  第六条 企业制定的质量方针文件应当明确企业总的质量目标和要求,并贯彻到药品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第七条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等。  第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时,组织开展内审。  第九条 企业应当对内审的情况进行分析,依据分析结论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改进措施,不断提高质量控制水平,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采用前瞻或者回顾的方式,对药品流通过程中的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和审核。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药品供货单位、购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确认其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信誉,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全员参与质量管理。各部门、岗位人员应当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第二节 组织机构与质量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设立与其经营活动和质量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或者岗位,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  第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实现质量目标并按照本规范要求经营药品。  第十五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由高层管理人员担任,全面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有效开展质量管理工作。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得由其他部门及人员履行。  第十七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二)组织制订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  (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合法性、购进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内容的变化进行动态管理;  (四)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并建立药品质量档案;  (五)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养护、销售、退货、运输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  (六)负责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对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七)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八)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  (九)负责药品质量查询;  (十)负责指导设定计算机系统质量控制功能;  (十一)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和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建立及更新;  (十二)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  (十三)负责药品召回的管理;  (十四)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  (十五)组织质量管理体系的内审和风险评估;  (十六)组织对药品供货单位及购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的考察和评价;  (十七)组织对被委托运输的承运方运输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的审查;  (十八)协助开展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  (十九)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第三节 人员与培训  第十八条 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过基本的药学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第二十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具备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配备符合以下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验收及养护等岗位人员:  (一)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中专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验收、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验收工作的,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直接收购地产中药材的,验收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疫苗配送的,还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专门负责疫苗质量管理和验收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学或者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者技术工作经历。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采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销售、储存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各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以符合本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药品专业知识及技能、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及岗位操作规程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运输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制定员工个人卫生管理制度,储存、运输等岗位人员的着装应当符合劳动保护和产品防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 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储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第四节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当符合企业实际。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部门及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报告、记录和凭证等。  第三十二条 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分发、保管,以及修改、撤销、替换、销毁等应当按照文件管理操作规程进行,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三条 文件应当标明题目、种类、目的以及文件编号和版本号。文字应当准确、清晰、易懂。  文件应当分类存放,便于查阅。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审核、修订文件,使用的文件应当为现行有效的文本,已废止或者失效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保证各岗位获得与其工作内容相对应的必要文件,并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管理体系内审的规定;  (二)质量否决权的规定;  (三)质量管理文件的管理;  (四)质量信息的管理;  (五)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及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等资格审核的规定;  (六)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运输的管理;  (七)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规定;  (八)药品有效期的管理;  (九)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的管理;  (十)药品退货的管理;  (十一)药品召回的管理;  (十二)质量查询的管理;  (十三)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  (十四)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五)环境卫生、人员健康的规定;  (十六)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十七)设施设备保管和维护的管理;  (十八)设施设备验证和校准的管理;  (十九)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二十)计算机系统的管理;  (二十一)药品追溯的规定;  (二十二)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部门及岗位职责应当包括:  (一)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职责;  (二)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负责人的岗位职责;  (三)质量管理、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财务、信息管理等岗位职责;  (四)与药品经营相关的其他岗位职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制定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等环节及计算机系统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养护、销售、出库复核、销后退回和购进退出、运输、储运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第四十条 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后方可进行数据的录入或者复核;数据的更改应当经质量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更改过程应当留有记录。  第四十一条 书面记录及凭证应当及时填写,并做到字迹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不得撕毁。更改记录的,应当注明理由、日期并签名,保持原有信息清晰可辨。  第四十二条 记录及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疫苗、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记录及凭证按相关规定保存。第五节 设施与设备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  第四十四条 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药品储存的要求,防止药品的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  第四十五条 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  第四十六条 库房的规模及条件应当满足药品的合理、安全储存,并达到以下要求,便于开展储存作业:  (一)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库区地面硬化或者绿化;  (二)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三)库房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防止药品被盗、替换或者混入假药;  (四)有防止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库房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  (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  (三)有效调控温湿度及室内外空气交换的设备;  (四)自动监测、记录库房温湿度的设备;  (五)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  (六)用于零货拣选、拼箱发货操作及复核的作业区域和设备;  (七)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  (八)验收、发货、退货的专用场所;  (九)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  (十)经营特殊管理的药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设施。  第四十八条 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有专用的库房和养护工作场所,直接收购地产中药材的应当设置中药样品室(柜)。  第四十九条 储存、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与其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冷库,储存疫苗的应当配备两个以上独立冷库;  (二)用于冷库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  (三)冷库制冷设备的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  (四)对有特殊低温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符合其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  (五)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等设备。  第五十条 运输药品应当使用封闭式货物运输工具。  第五十一条 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保温箱应当符合药品运输过程中对温度控制的要求。冷藏车具有自动调控温度、显示温度、存储和读取温度监测数据的功能;冷藏箱及保温箱具有外部显示和采集箱体内温度数据的功能。  第五十二条 储存、运输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清洁和维护应当由专人负责,并建立记录和档案。第六节 校准与验证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  企业应当对冷库、储运温湿度监测系统以及冷藏运输等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及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验证。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相关验证管理制度,形成验证控制文件,包括验证方案、报告、评价、偏差处理和预防措施等。  第五十五条 验证应当按照预先确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验证报告应当经过审核和批准,验证文件应当存档。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验证确定的参数及条件,正确、合理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第七节 计算机系统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第五十八条 企业计算机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服务器和终端机;  (二)有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有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和安全可靠的信息平台;  (三)有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局域网;  (四)有药品经营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  (五)有符合本规范要求及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和相关数据库。  第五十九条 各类数据的录入、修改、保存等操作应当符合授权范围、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要求,保证数据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  第六十条 计算机系统运行中涉及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数据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按日备份,备份数据应当存放在安全场所,记录类数据的保存时限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四十二条的要求。第八节 采 购  第六十一条 企业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确定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  (二)确定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  (三)核实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  (四)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  采购中涉及的首营企业、首营品种,采购部门应当填写相关申请表格,经过质量管理部门和企业质量负责人的审核批准。必要时应当组织实地考察,对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第六十二条 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的证件复印件,及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情况;  (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  (五)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  第六十三条 采购首营品种应当审核药品的合法性,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药品生产或者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方可采购。  以上资料应当归入药品质量档案。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核实、留存供货单位销售人员以下资料:  (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  (三)供货单位及供货品种相关资料。  第六十五条 企业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双方质量责任;  (二)供货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三)供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  (四)药品质量符合药品标准等有关要求;  (五)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符合有关规定;  (六)药品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  (七)质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期限。  第六十六条 采购药品时,企业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发票应当列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不能全部列明的,应当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供货单位发票专用章原印章、注明税票号码。  第六十七条 发票上的购、销单位名称及金额、品名应当与付款流向及金额、品名一致,并与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发票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六十八条 采购药品应当建立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当有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生产厂商、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货日期等内容,采购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当标明产地。  第六十九条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紧急救治等特殊情况,以及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企业可采用直调方式购销药品,将已采购的药品不入本企业仓库,直接从供货单位发送到购货单位,并建立专门的采购记录,保证有效的质量跟踪和追溯。  第七十条 采购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药品采购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质量评审,建立药品质量评审和供货单位质量档案,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第九节 收货与验收  第七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到货药品逐批进行收货、验收,防止不合格药品入库。  第七十三条 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核实运输方式是否符合要求,并对照随货同行单(票)和采购记录核对药品,做到票、账、货相符。  随货同行单(票)应当包括供货单位、生产厂商、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供货单位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  第七十四条 冷藏、冷冻药品到货时,应当对其运输方式及运输过程的温度记录、运输时间等质量控制状况进行重点检查并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的应当拒收。  第七十五条 收货人员对符合收货要求的药品,应当按品种特性要求放于相应待验区域,或者设置状态标志,通知验收。冷藏、冷冻药品应当在冷库内待验。  第七十六条 验收药品应当按照药品批号查验同批号的检验报告书。供货单位为批发企业的,检验报告书应当加盖其质量管理专用章原印章。检验报告书的传递和保存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形式,但应当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七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验收规定,对每次到货药品进行逐批抽样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  (一)同一批号的药品应当至少检查一个最小包装,但生产企业有特殊质量控制要求或者打开最小包装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可不打开最小包装;  (二)破损、污染、渗液、封条损坏等包装异常以及零货、拼箱的,应当开箱检查至最小包装;  (三)外包装及封签完整的原料药、实施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可不开箱检查。  第七十八条 验收人员应当对抽样药品的外观、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等逐一进行检查、核对;验收结束后,应当将抽取的完好样品放回原包装箱,加封并标示。  第七十九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专库或者专区内验收。  第八十条 验收药品应当做好验收记录,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到货日期、验收合格数量、验收结果等内容。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记录上签署姓名和验收日期。  中药材验收记录应当包括品名、产地、供货单位、到货数量、验收合格数量等内容。中药饮片验收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批号、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验收合格数量等内容,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记录批准文号。  验收不合格的还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  第八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库存记录,验收合格的药品应当及时入库登记;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并由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十二条 企业按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药品直调的,可委托购货单位进行药品验收。购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验收药品,并建立专门的直调药品验收记录。验收当日应当将验收记录相关信息传递给直调企业。第十节 储存与养护  第八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  (二)储存药品相对湿度为35%—75%;  (三)在人工作业的库房储存药品,按质量状态实行色标管理,合格药品为绿色,不合格药品为红色,待确定药品为黄色;  (四)储存药品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避光、遮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五)搬运和堆码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要求规范操作,堆码高度符合包装图示要求,避免损坏药品包装;  (六)药品按批号堆码,不同批号的药品不得混垛,垛间距不小于5厘米,与库房内墙、顶、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  (七)药品与非药品、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分库存放;  (八)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存;  (九)拆除外包装的零货药品应当集中存放;  (十)储存药品的货架、托盘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破损和杂物堆放;  (十一)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进入储存作业区,储存作业区内的人员不得有影响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  (十二)药品储存作业区内不得存放与储存管理无关的物品。  第八十四条 养护人员应当根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药品质量特性等对药品进行养护,主要内容是:  (一)指导和督促储存人员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与作业。  (二)检查并改善储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  (三)对库房温湿度进行有效监测、调控。  (四)按照养护计划对库存药品的外观、包装等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养护记录;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或者有效期较短的品种应当进行重点养护。  (五)发现有问题的药品应当及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和记录,并通知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六)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当按其特性采取有效方法进行养护并记录,所采取的养护方法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  (七)定期汇总、分析养护信息。  第八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用计算机系统对库存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采取近效期预警及超过有效期自动锁定等措施,防止过期药品销售。  第八十六条 药品因破损而导致液体、气体、粉末泄漏时,应当迅速采取安全处理措施,防止对储存环境和其他药品造成污染。  第八十七条 对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立即采取停售措施,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同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确认。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存放于标志明显的专用场所,并有效隔离,不得销售;  (二)怀疑为假药的,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属于特殊管理的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应当有完整的手续和记录;  (五)对不合格药品应当查明并分析原因,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八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库存药品定期盘点,做到账、货相符。第十一节 销 售  第八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药品销售给合法的购货单位,并对购货单位的证明文件、采购人员及提货人员的身份证明进行核实,保证药品销售流向真实、合法。  第九十条 企业应当严格审核购货单位的生产范围、经营范围或者诊疗范围,并按照相应的范围销售药品。  第九十一条 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做到票、账、货、款一致。  第九十二条 企业应当做好药品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剂型、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按照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药品直调的,应当建立专门的销售记录。  中药材销售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产地、购货单位、销售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中药饮片销售记录应当包括品名、规格、批号、产地、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九十三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以及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节 出 库  第九十四条 出库时应当对照销售记录进行复核。发现以下情况不得出库,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处理:  (一)药品包装出现破损、污染、封口不牢、衬垫不实、封条损坏等问题;  (二)包装内有异常响动或者液体渗漏;  (三)标签脱落、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标识内容与实物不符;  (四)药品已超过有效期;  (五)其他异常情况的药品。  第九十五条 药品出库复核应当建立记录,包括购货单位、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出库日期、质量状况和复核人员等内容。  第九十六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出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第九十七条 药品拼箱发货的代用包装箱应当有醒目的拼箱标志。  第九十八条 药品出库时,应当附加盖企业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的随货同行单(票)。  企业按照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直调药品的,直调药品出库时,由供货单位开具两份随货同行单(票),分别发往直调企业和购货单位。随货同行单(票)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要求,还应当标明直调企业名称。  第九十九条 冷藏、冷冻药品的装箱、装车等项作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在使用前应当达到相应的温度要求;  (二)应当在冷藏环境下完成冷藏、冷冻药品的装箱、封箱工作;  (三)装车前应当检查冷藏车辆的启动、运行状态,达到规定温度后方可装车;  (四)启运时应当做好运输记录,内容包括运输工具和启运时间等。第十三节 运输与配送  第一百条 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严格执行运输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与安全。  第一百零一条 运输药品,应当根据药品的包装、质量特性并针对车况、道路、天气等因素,选用适宜的运输工具,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破损、污染等问题。  第一百零二条 发运药品时,应当检查运输工具,发现运输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发运。运输药品过程中,运载工具应当保持密闭。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的要求搬运、装卸药品。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温度控制要求,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保温或者冷藏、冷冻措施。  运输过程中,药品不得直接接触冰袋、冰排等蓄冷剂,防止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在冷藏、冷冻药品运输途中,应当实时监测并记录冷藏车、冷藏箱或者保温箱内的温度数据。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应当制定冷藏、冷冻药品运输应急预案,对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设备故障、异常天气影响、交通拥堵等突发事件,能够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运输药品的,应当对承运方运输药品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审计,索取运输车辆的相关资料,符合本规范运输设施设备条件和要求的方可委托。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委托运输药品应当与承运方签订运输协议,明确药品质量责任、遵守运输操作规程和在途时限等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委托运输药品应当有记录,实现运输过程的质量追溯。记录至少包括发货时间、发货地址、收货单位、收货地址、货单号、药品件数、运输方式、委托经办人、承运单位,采用车辆运输的还应当载明车牌号,并留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一百一十条 已装车的药品应当及时发运并尽快送达。委托运输的,企业应当要求并监督承运方严格履行委托运输协议,防止因在途时间过长影响药品质量。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应当采取运输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药品盗抢、遗失、调换等事故。  第一百一十二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四节 售后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退货的管理,保证退货环节药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止混入假冒药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投诉管理操作规程,内容包括投诉渠道及方式、档案记录、调查与评估、处理措施、反馈和事后跟踪等。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售后投诉管理,对投诉的质量问题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当通知供货单位及药品生产企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应当及时将投诉及处理结果等信息记入档案,以便查询和跟踪。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发现已售出药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通知购货单位停售、追回并做好记录,同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药品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并建立药品召回记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工作。第三章 药品零售的质量管理第一节 质量管理与职责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制定质量管理文件,开展质量管理活动,确保药品质量。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条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文件,并按照规定设置计算机系统。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本规范要求经营药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规范;  (二)组织制订质量管理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  (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及其销售人员资格证明的审核;  (四)负责对所采购药品合法性的审核;  (五)负责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药品采购、储存、陈列、销售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  (六)负责药品质量查询及质量信息管理;  (七)负责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八)负责对不合格药品的确认及处理;  (九)负责假劣药品的报告;  (十)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  (十一)开展药品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  (十二)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控制及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维护;  (十三)负责组织计量器具的校准及检定工作;  (十四)指导并监督药学服务工作;  (十五)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第二节 人员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  第一百二十六条 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营业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符合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各岗位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以符合本规范要求。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为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冷藏药品的人员接受相应培训提供条件,使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第一百三十条 在营业场所内,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穿着整洁、卫生的工作服。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药品储存、陈列等区域不得存放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物品及私人用品,在工作区域内不得有影响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第三节 文 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规定,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记录和凭证等,并对质量管理文件定期审核、及时修订。  第一百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各岗位人员正确理解质量管理文件的内容,保证质量管理文件有效执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药品零售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采购、验收、陈列、销售等环节的管理,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的管理;  (二)供货单位和采购品种的审核;  (三)处方药销售的管理;  (四)药品拆零的管理;  (五)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管理;  (六)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七)收集和查询质量信息的管理;  (八)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  (九)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的管理;  (十)药品有效期的管理;  (十一)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的管理;  (十二)环境卫生、人员健康的规定;  (十三)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等药学服务的管理;  (十四)人员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十五)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十六)计算机系统的管理;  (十七)药品追溯的规定;  (十八)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明确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采购、验收、营业员以及处方审核、调配等岗位的职责,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等岗位职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质量管理岗位、处方审核岗位的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操作规程应当包括:  (一)药品采购、验收、销售;  (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  (三)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  (四)药品拆零销售;  (五)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销售;  (六)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及检查;  (七)营业场所冷藏药品的存放;  (八)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  (九)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和养护的操作规程。  第一百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销售、陈列检查、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第一百四十条 记录及相关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记录及凭证按相关规定保存。  第一百四十一条 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相关岗位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计算机系统,进行数据的录入,保证数据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电子记录数据应当以安全、可靠方式定期备份。第四节 设施与设备  第一百四十三条 企业的营业场所应当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并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分开。  第一百四十四条 营业场所应当具有相应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药品受室外环境的影响,并做到宽敞、明亮、整洁、卫生。  第一百四十五条 营业场所应当有以下营业设备:  (一)货架和柜台;  (二)监测、调控温度的设备;  (三)经营中药饮片的,有存放饮片和处方调配的设备;  (四)经营冷藏药品的,有专用冷藏设备;  (五)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的,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存放设备;  (六)药品拆零销售所需的调配工具、包装用品。  第一百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七条 企业设置库房的,应当做到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有可靠的安全防护、防盗等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仓库应当有以下设施设备:  (一)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  (二)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  (三)有效监测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  (四)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  (五)验收专用场所;  (六)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  (七)经营冷藏药品的,有与其经营品种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设备。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经营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设施。  第一百五十条 储存中药饮片应当设立专用库房。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第五节 采购与验收  第一百五十二条 企业采购药品,应当符合本规范第二章第八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按采购记录,对照供货单位的随货同行单(票)核实药品实物,做到票、账、货相符。  第一百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到货药品逐批进行验收,并按照本规范第八十条规定做好验收记录。  验收抽取的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一百五十五条 冷藏药品到货时,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检查。  第一百五十六条 验收药品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十六条规定查验药品检验报告书。  第一百五十七条 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一百五十八条 验收合格的药品应当及时入库或者上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或者上架,并报告质量管理人员处理。第六节 陈列与储存  第一百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营业场所温度进行监测和调控,以使营业场所的温度符合常温要求。  第一百六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检查,保持环境整洁。存放、陈列药品的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放置与销售活动无关的物品,并采取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污染药品。  第一百六十一条 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  (二)药品放置于货架(柜),摆放整齐有序,避免阳光直射。  (三)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  (四)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  (五)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摆放。  (六)拆零销售的药品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或者专区。  (七)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不得陈列。  (八)冷藏药品放置在冷藏设备中,按规定对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并保证存放温度符合要求。  (九)中药饮片柜斗谱的书写应当正名正字;装斗前应当复核,防止错斗、串斗;应当定期清斗,防止饮片生虫、发霉、变质;不同批号的饮片装斗前应当清斗并记录。  (十)经营非药品应当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隔离,并有醒目标志。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陈列、存放的药品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药品和易变质、近效期、摆放时间较长的药品以及中药饮片。发现有质量疑问的药品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跟踪管理,防止近效期药品售出后可能发生的过期使用。  第一百六十四条 企业设置库房的,库房的药品储存与养护管理应当符合本规范第二章第十节的相关规定。第七节 销售管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执业药师注册证等。  第一百六十六条 营业人员应当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是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牌还应当标明执业资格或者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在岗执业的执业药师应当挂牌明示。  第一百六十七条 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但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的,可以调配;调配处方后经过核对方可销售。  (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  (三)销售近效期药品应当向顾客告知有效期。  (四)销售中药饮片做到计量准确,并告知煎服方法及注意事项;提供中药饮片代煎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内容包括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规格等,并做好销售记录。  第一百六十九条 药品拆零销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负责拆零销售的人员经过专门培训;  (二)拆零的工作台及工具保持清洁、卫生,防止交叉污染;  (三)做好拆零销售记录,内容包括拆零起始日期、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分拆及复核人员等;  (四)拆零销售应当使用洁净、卫生的包装,包装上注明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以及药店名称等内容;  (五)提供药品说明书原件或者复印件;  (六)拆零销售期间,保留原包装和说明书。  第一百七十条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药品广告宣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非本企业在职人员不得在营业场所内从事药品销售相关活动。第八节 售后管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除药品质量原因外,药品一经售出,不得退换。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顾客意见簿,及时处理顾客对药品质量的投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的规定,收集、报告药品不良反应信息。  第一百七十六条 企业发现已售出药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追回药品并做好记录,同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企业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并建立药品召回记录。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规范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在职:与企业确定劳动关系的在册人员。  (二)在岗:相关岗位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在规定的岗位履行职责。  (三)首营企业:采购药品时,与本企业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或者经营企业。  (四)首营品种:本企业首次采购的药品。  (五)原印章:企业在购销活动中,为证明企业身份在相关文件或者凭证上加盖的企业公章、发票专用章、质量管理专用章、药品出库专用章的原始印记,不能是印刷、影印、复印等复制后的印记。  (六)待验:对到货、销后退回的药品采用有效的方式进行隔离或者区分,在入库前等待质量验收的状态。  (七)零货:拆除了用于运输、储藏包装的药品。  (八)拼箱发货:将零货药品集中拼装至同一包装箱内发货的方式。  (九)拆零销售:将最小包装拆分销售的方式。  (十)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国家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等品种实施特殊监管措施的药品。  第一百七十九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管理应当符合本规范药品批发企业相关规定,门店的管理应当符合本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相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本规范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对企业信息化管理、药品储运温湿度自动监测、药品验收管理、药品冷链物流管理、零售连锁管理等具体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附录方式另行制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追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医疗机构药房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药品采购、储存、养护等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商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互联网销售药品的质量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规范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2013年6月1日施行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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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已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局长:毕井泉2016年7月13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 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第二章 网络食品安全义务  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第十六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十九条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第三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分支机构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没有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实际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因网络食品交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也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由最先立案查处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网络食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交易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从事网络食品交易行为的相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调取网络交易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络购买样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抽样单,记录抽检样品的名称、类别以及数量,购买样品的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并留存相关票据。买样人员应当对网络购买样品包装等进行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录拆封过程。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将检验结果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通知。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责任约谈不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责任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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