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主体责任,规范药品上市后变更行为,我局组织起草了《青海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及《青海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4月6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管理处。附件:1.青海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青海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联系人:魏满才 联系电话:0971-8865624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27日附件1海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21年第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青海省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后注册事项变更备案、生产场地变更、上市后变更监督管理及沟通交流。第三条 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及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性可能产生影响的风险程度,变更可分为审批类变更、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审批类变更中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按本实施细则要求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报《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批准后实施,其他重大审批类变更向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报补充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备案类变更按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备案后实施;报告类变更按国家药监局有关年度报告的要求在年度报告中载明。第四条 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结合产品特点、企业质量管理模式等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内部质量控制体系,制定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管理工作程序、风险管理要求及变更事项清单。已上市药品拟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根据有关技术要求制订变更实施方案、研究计划及风险控制计划,经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同时发生多个事项变更的,原则上持有人应综合评估变更风险情形、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并综合所有变更情形的各项研究验证要求,一并开展研究、验证并报补充申请或备案、报告。第二章 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备案程序第五条药品上市后的变更事项属于中等变更的由持有人向省局提出变更备案。中等变更事项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审中心发布的《已上市中药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已上市化学药品药学研究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已上市生物制品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明确规定为中等变更的事项。(二)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验证的基础上确定该变更事项属于中等变更事项。(三)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验证后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并按照《青海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工作程序》进行沟通交流后确定为中等变更的事项。第六条 持有人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注册网上申报的公告》(2020年第145号)的有关要求,通过国家药监局网上办事大厅(以下简称网上大厅)及青海省政务服务平台同时提交变更备案相关电子资料,并向省局驻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窗口(以下简称服务窗口)提交相应纸质资料。第七条 服务窗口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交的资料初审后对属于备案类资料进行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连同药品上市持有人提交的纸质资料转交省局。对于不属于备案类的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 省局通过国家药监局药品业务系统对持有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签收,对于已签收的备案申请,省局应当自签收之日起5日内对备案信息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办理备案并公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九条 省局认为在变更备案过程中需要开展技术评估、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等工作的将备案资料转省药品审评核查中心(以下简称审核中心),由审核中心开展相关技术审评工作,技术评估和现场核查工作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技术评估、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完成审评后出具《核查/检查审核件》,省局根据审核中心的意见于15日内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持有人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相关备案信息的公示内容。第十条 上市许可持有人就同一药品相同事项的变更备案原则上一年内不得超过一次,国家药监局或省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 生产管理事项变更第十一条 持有人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变更,应当在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事项变更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有关要求办理。第十二条 持有人或者药品生产企业内部变更生产场地、持有人变更生产企业(包括变更受托生产企业、增加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自行生产变更为委托生产、委托生产变更为自行生产)的,按以下几种情形进行处理:(一)持有人同时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品种生产场地申请的,持有人向服务窗口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含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资料和涉及品种变更资料),服务窗口受理后,将资料转交药品监管处,药品监管处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对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组织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并出具审核意见。药品监管处根据审核意见,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二)持有人仅提出药品品种生产场地变更申请的,持有人在服务窗口提交变更申请相关电子材料,并提交相应纸质材料,服务窗口受理后,将资料转交药品监管处,药品监管处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对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开展现场检查或技术审评,并出具综合审评意见,药品监管处根据审评意见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技术审评、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的时间,不计入药品生产许可变更时限。第十三条 变更药品生产场地,同时发生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其他属于中等变更的,持有人还应当就其他注册管理中等变更事项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规定提出变更备案,属于重大变更的事项按程序向国家药监局提出补充申请。第四章 变更后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局药品监管处、药品注册处,省药品审评核查中心、省药品不良反应检测中心、省药品检验检测院等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的事中事后监管,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有因检查、监督抽检、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等环节中对有变更的情形予以重点关注,有针对性开展检查与抽样。第十五条 持有人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变更后药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风险,承担因变更管理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采取虚假资料申请变更备案的,省局将取消备案并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第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本年度变更情况进行总结分析。第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经许可备案擅自变更的,药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时间以工作日计算。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2青海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一、适用范围青海省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对药品上市后涉及的相关变更事项,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基础上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的,可申请变更管理类别的沟通交流。二、沟通交流的申请持有人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等形式向青海省药品审评核查中心(以下简称审核中心)提交沟通交流资料。沟通交流应提出书面申请,资料应当包括《青海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申请表》(附件1)及相关佐证性资料(附件2)。持有人应对相关变更类别写明申请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自评估意见,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企业公章。拟参加沟通交流的人员应熟悉相关法规及药品生产管理有关知识,具备交流研讨相关专业问题的经验和能力。三、沟通交流的准备审核中心收到相关资料后应在5日内完成资料审核,认为相关资料不足以支撑相应变更类别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持有人并退回申请资料,持有人完善相关资料后重新提交沟通交流申请。审核中心于通过审核之日起1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与申请人进行沟通交流。为保证沟通交流的质量和效率,沟通交流前审核中心应与持有人进行充分协商,确认时间、地点、议程等信息,参会人员应在沟通交流前对申请资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初步形成变更类别的意见。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沟通交流会议。四、沟通交流的实施沟通交流会议依照事先确定的议程进行,对资料中提出的有关问题逐一进行交流讨论并形成沟通交流意见。审核中心根据形成的沟通交流意见在5日内将《青海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意见反馈表》(附件3)反馈给申请人。五、沟通交流会议的延期或终止沟通交流实施前发生关键参会人员无法按时参会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沟通交流会议无法正常进行的,沟通交流会议延期。重新沟通交流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沟通交流前持有人主动撤回沟通交流申请的,沟通交流程序终止。六、沟通交流结果运用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持有人与审核中心进行沟通交流,对变更管理类别意见一致的按《青海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对是否属于审批类变更和备案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审批类变更,向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对属于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备案类变更,向省局提出变更备案。同一药品的相同事项变更原则上仅组织召开1次交流沟通会议。附件1青海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申请表持有人名称持有人地址承诺我们保证:①本申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指导原则和规范的有关规定;②本申请所提交资料、数据均真实且来源合法,药品研制全过程符合相关管理规范,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申报事项未侵犯他人的权益,申报资料中除有参考文献的数据和研究资料外,其余数据和研究资料均为持有人自行取得或者合法取得;③本申请一并提交的电子文件与打印文件内容完全一致;④以上声明如有不实之处,我们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药品名称批准文号剂型规格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申请事由□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降低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的变更管理类别□降低持有人变更清单中确定的变更管理类别变更事项简要描述变更情形,并按照相关指导原则进行归类。持有人自评估意见(变更类别及理由)应说明该类变更类别,相关指导原则是否明确管理变更类别,如果有,重点说明降低变更类别的理由。简述变更内容及其研究验证过程和结果参加沟通人员及简要背景(如职务、专业)联系人及职务联系电话电子邮箱联系地址法定代表人签字:年 月 日(公章)附件2青海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报送资料要求1.批准证明性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性文件、药品质量标准复印件、历次变更证明文件等。2.变更基本信息概述:变更事项、变更原因、变更情况、变更前后对比研究、变更自评估等级和评估理由等。3.持有人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管理工作程序、变更风险管理标准。4.根据变更指导原则所做的研究与验证资料。5.根据变更类别需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6.申请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申明。附件3青海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意见反馈表持有人名称药品名称批准文号剂型规格生产企业生产地址申请日期申请事由变更事项持有人自评估结论沟通交流日期沟通交流结果青海省药品审评核查中心(盖章) 年 月 日注:本表一式两份,一份反馈持有人,一份存档。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国家药监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的通告》(2021年第16号)以及国家药典委员会关于中药配方颗粒药品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第六批10个品种《河南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试行),现予发布,自2023年3月24日起实施。如有同品种规格的中药配方颗粒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我省制定的相应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即行废止。特此公告。附件:第六批10个品种河南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试行)2023年3月24日第六批10个品种河南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试行)豫PFKL20230001柏子仁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02炒柏子仁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03炒川楝子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04炒六神曲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05醋五灵脂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06红参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07木瓜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08通草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09土鳖虫(地鳖)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豫PFKL20230010小茴香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规范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工作,落实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产品质量安全,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优化化妆品原料安全信息管理措施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关于化妆品原料安全信息的内容作为产品安全性评价的重要依据,化妆品原料安全信息主要包括原料质量规格、安全性风险物质控制、原料安全风险评估结论等与原料安全相关的信息。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已使用化妆品原料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收录了我国已上市产品中使用过的化妆品原料的中文名称、部分原料的最高历史使用量等信息。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作为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在选用《目录》收录的原料时,应当通过向原料生产商索要、查阅文献资料、开展研究试验等方式,收集、获取详尽的原料安全相关信息,并整理形成化妆品原料安全信息资料。为便利企业填报化妆品安全信息资料,国家药监局搭建了化妆品原料安全信息登记平台(以下简称原料平台),主要用于《目录》收录的已使用化妆品原料相关安全信息的统一登记。原料生产商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原料安全信息登记,并对原料安全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原料安全信息登记完成后,原料平台将自动生成相应的报送码,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在产品注册备案时通过报送码进行关联,无需重复填报详细的原料安全信息资料,提高化妆品注册备案工作效率。二、关于化妆品原料安全信息资料的报送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在产品注册备案时,可根据产品配方所使用原料的实际情况,选择以下方式报送化妆品原料安全信息资料:(一)原料生产商已经在原料平台登记并取得原料安全信息报送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直接填报该原料的报送码。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还应当向原料生产商索要该原料相应的原料安全信息资料存档备查;(二)原料生产商尚未在原料平台登记并取得原料安全信息报送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通过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服务平台自行填报该原料的原料安全相关信息资料,并上传加盖注册人、备案人印章的纸质资料扫描件。企业自行填报的原料安全信息资料的相关证明性材料,如原料生产商提供的原料质量规格证明文件、所查阅的文献资料、相关研究试验数据等,由注册人、备案人存档备查;(三)产品配方所使用原料中仅部分原料已有安全信息报送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分别按照上述要求,同时采取填报报送码和自行填报原料安全信息资料的方式进行报送。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原料生产商提供的报送码及相应的原料安全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和评价。认为真实性存在问题的,该原料不得使用;认为完整性存在问题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补充收集相应的原料安全信息资料,并通过自行填报的方式进行原料安全信息资料的报送,同时对该原料报送码存在的问题予以说明。三、关于政策实施过渡期的调整考虑到受前期新冠疫情等因素影响,部分企业在收集、获取化妆品原料安全信息资料方面确有困难,为切实做到助企纾困,深化落实“放管服”要求,对化妆品原料安全信息资料报送相关政策实施过渡期进行以下调整:(一)自2024年1月1日起,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在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时,应当按照相关法规、技术规范和本公告要求,填报产品配方所使用全部原料的原料安全信息资料;(二)2021年5月1日前已经取得注册或者完成备案的化妆品,若产品配方中使用了《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有质量规格要求的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2024年1月1日前补充填报相关原料的质量规格证明文件或者原料安全信息资料。产品配方中其他原料的原料安全信息资料由注册人、备案人存档备查;(三)在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注册或者完成备案的化妆品,若产品配方中使用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2024年1月1日前补充填报相关原料的质量规格证明文件或者原料安全信息资料。产品配方中其他原料的原料安全信息资料由注册人、备案人存档备查。药品监管部门在化妆品注册技术审评、备案后的资料技术核查或者现场核查等环节,需要对已经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存档备查的原料安全信息资料进行查阅时,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家药监局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内容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药品监管部门将进一步加强化妆品原料安全信息管理工作,通过发布技术指导原则等方式,对化妆品原料安全信息资料填报涉及的相关技术问题及时予以指导。特此公告。国家药监局2023年3月2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检查分局:为贯彻落实好2023年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会和全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械安全,现就2023年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督检查工作安排如下:一、工作目标完善全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推动注册人备案人落实监测主体责任,增强主动监测意识,提升风险预警能力,确保产品安全有效;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检查分局要实现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督检查常态化、痕迹化管理,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理;新获批企业及产品在“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注册率达到100%。二、检查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检查要点》等法规文件。三、工作步骤(一)自查阶段:3月-4月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分局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督促辖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认真开展自查工作并形成自查报告(见附件1)。自查报告报辖区监管部门。(二)检查阶段:5月-8月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人检查工作;各检查分局负责辖区第二类、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人检查工作。检查工作要实现痕迹管理(见附件4),对于检查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的要依法处置。(三)监督抽查:9月-10月省局负责对各市检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抽查,抽查结果将纳入年底目标考核。(四)总结阶段:11月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分局要对检查工作认真进行总结,全面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制定整改措施,确保工作目标顺利实现。2023年11月25日前形成年度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应至少有但不限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基本情况、采取主要措施和经验、开展监督检查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分析处置情况)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监管数据汇总表》(见附件3)报省局医疗器械监管处。四、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分局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科学制定检查实施方案,组织基层监管机构、监测机构依据《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检查要点》(见附件2),对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检查。(二)强化风险管控。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分局要对企业自查报告中风险信号进行分析研判,必要时可采取发布警示信息、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责令召回、修改说明书和标签等风险管控措施。(三)做好指导培训。各级监测机构在做好日常监测工作的同时,要加强现场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积极主动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联系人:医疗器械监管处 解福诚 0351-8383548省药物警戒中心 张宏 0351-8362190电子邮箱:sxsylqxc@126.com附件:1.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事件监测工作自查报告2.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检查要点3.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监管数据汇总表4.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现场检查记录表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23年3月2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云南省中医药条例(2023年3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文化传播第五章 保障与促进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加大对中医药事业发展投入力度。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医保、药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服务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中医药开放发展,加强中医药国际交流合作,推动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制定,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与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相衔接,合理布局中医医疗机构。加强少数民族医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发挥其在治未病、疾病治疗、慢性病管理、康复养生、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配备相应的中医药人员,配置相应的设备。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临床科室,设立中医门诊和中医病床,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中医病区和中医综合治疗区。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支持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支持中医医疗机构连锁化发展。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法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和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的政策。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组建多种形式的医疗联合体,仅组建一个医疗共同体的,应当保持中医医院性质、名称和功能定位不变,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积极引进和使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第十三条 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推进中西医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协同创新。鼓励建立重大疑难疾病、传染病、慢性病等中西医临床协同机制,形成并推广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应当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强化临床科室中医医师配备,建立中西医临床协同机制,开展中西医联合诊疗。第十四条 开展智慧中医医院建设,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应用互联网开展中医咨询、诊疗、药事等服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支持中医药融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开展中医治未病、慢性病管理和康复等服务。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医药参与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储备,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发生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时,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国家、省发布的处方开展中医药预防、治疗服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西医相互学习。在执业活动中,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使用西医药技术方法,或者西医医师使用中医药技术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西医医师,可以参加中西医结合职称评聘。中西医结合专业人员可以参加临床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第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中医医院设置中医(专长)医师岗位。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中医药专业人员到基层、艰苦边远以及边疆民族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鼓励退休中医药专业人员到基层开展中医药服务。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医药强省战略,推动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统筹行业规划,协同推进中医药全产业链发展。第二十一条 中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加工以及中药饮片炮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完善地方药材标准和地方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研究完善中药中的污染物及有害残留物限量标准和检测方法,加强中药饮片质量的抽检,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第二十二条 支持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使用管理,分区域、分品种完善中药材农药残留、重金属限量标准,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道地中药材目录,建立品种保护、质量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生产基地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品牌保护,鼓励通过注册地理标志商标、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和发展道地、特色中药材,推动滇产中药材品牌建设。第二十四条 支持中药材产地初加工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支持中药生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开展趁鲜切制和精深加工。加快中药饮片原料生产基地建设,完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保护、挖掘、提高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药材种植养殖的生态环境,加强濒危稀缺、名贵、道地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建设,开展中药资源动态监测,建立中药材数据库和中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鼓励发展野生抚育和仿生栽培,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替代品繁育。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药品检验机构能力建设,提高进出口中药材检验能力,促进中药材进出口贸易发展;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中药材专业市场,完善仓储物流、检验检测、电子商务、期货交易等中药材现代商贸服务。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药监、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中药材种植养殖生产流通全过程追溯体系,鼓励、引导中药材种植养殖、加工、流通企业接入追溯协同平台,规范中药材采集、包装、运输、仓储、出入库等活动。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企业、医疗机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单位开展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中药新药研发和上市后评价,收集整理古代经典名方、民间单方验方,开展安全性、疗效等研究。支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以其为原料的健康食品、特色康复产品、日化产品等研发及产业化。第二十八条 鼓励将安全可靠、疗效确切、标准可控的古代经典名方、名老中医验方等开发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按照下列范围调剂使用:(一)本省中医、民族医医疗机构和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二)经确定的医疗集团、医联体、医共体成员单位;(三)连锁化经营的中医医疗机构。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且市场短缺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临床需要建议,简化审批手续,放宽调剂使用范围。医疗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使用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开展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药监等部门应当制定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等扶持政策,支持运用现代质量控制技术,提高中药饮片、中成药质量。第三十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研和技术开发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建立科技、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协同联动的中医药科研规划与管理机制。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加强协作、共享资源,促进优秀研究成果投入市场运用。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符合中医药规律和特点的科研评价体系,对中医药科学研究项目立项、评审、成果评价等实行单列和同行评议。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协同创新机制,支持企业、医疗机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组建和共建国家级、省级科技创新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药监等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实施中医药科技项目,加强基础理论、诊疗规律、作用机理的研究和诠释,加快中药新药、中药制药设备和以中医药理论指导的医疗器械的研发,促进产业化发展。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文化传播第三十二条 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重点支持中医药本科院校、学科专业和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建设,支持有条件的中医药院校优化人才培养模式。开设临床医学专业的本科院校应当将中医药课程列入临床医学类专业必修课,鼓励有条件的医学类专科院校将中医课程列入临床医学类专业课。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师承教育体系,支持有丰富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师承工作。加强名老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与流派工作室建设。师承教育成效按照有关规定作为评优评先、名中医评选的依据。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名中医评选制度,统筹推进全省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工作。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和补助政策,加大中医药人才引进力度,吸引国内外优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才到本省服务。加强名中医药专家、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人才的培养。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人才评价制度,改革中医药职称评聘制度,对基层、艰苦边远以及边疆民族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的专业人员在职称晋升上给予倾斜。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物、古迹、医药名人事迹和其他有价值的中医药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医药项目和人员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支持建设中医药民族医药博物馆、文化展示馆、养生文化体验馆、传习所、非遗工坊等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上述场所。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支持中医药古籍文献、古代经典名方、民间单方验方和传统疗法等的抢救,加强古籍文献出版,注重活态传承和数字化、影像化记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推动中医药文化进机关、学校、企业、社区、乡村和家庭。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内容。每年10月22日为中医药宣传日。第五章 保障与促进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持续稳定的多元投入机制。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完善医疗服务价格调整机制,按照中医医疗特点动态调整中医医疗服务价格。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支持中医药服务发展的激励政策,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和民族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开展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中医药特色,对中医特色优势病种给予倾斜,探索符合中医药规律的医保支付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合理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和民族药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报销比例。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中医诊疗费用和服务项目数占住院总费用及诊疗项目数的比例不作限制。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中医药事业、中药产业发展等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对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执法监督队伍建设,加强对中医药从业人员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规范对非医疗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管理;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查处滥用中医药名义、侵犯中医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第四十五条 开展中医药的医疗事故鉴定、科研项目评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和中医诊疗项目论证等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中医药与养老、文化、旅游、体育休闲、食品、互联网等产业融合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优势,鼓励发展中医药健康旅游服务,开发中医药健康旅游产品,培育壮大中医药健康旅游市场。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从事中医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进中药饮片和药品、中医器械,或者使用掺杂掺假、染色增重、霉烂变质等中药饮片和药品的,由药监、卫生健康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九条 非医疗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机构,滥用中医药名义,夸大宣传,违法提供中医医疗服务或者使用中医医疗技术的,由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同时废止。附件:云南省中医药条例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十四届〕 第六号《云南省中医药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3月24日为促进我省中医药事业发展《云南省中医药条例》都有哪些规定,一起来看。3月24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云南省中医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2011年5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同时废止。《条例》共7章51条,内容突出体现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中医药工作的重要论述,结合云南实际对上位法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对我省一些行之有效的工作实践经验通过地方立法固定下来。《条例》明确,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加大对中医药事业发展投入力度。为进一步增强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条例》明确,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临床科室,设立中医门诊和中医病床,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中医病区和中医综合治疗区。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支持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同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支持中医医疗机构连锁化发展。其中明确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云南少数民族医药发展历史悠久、资源丰富。《条例》明确,要推进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发挥其在治未病、疾病治疗、慢性病管理、康复养生、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聚焦推动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条例》提出,要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生产基地建设,推动滇产中药材品牌建设;支持中药材产地初加工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条例》还规定,非医疗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机构滥用中医药名义,夸大宣传,违法提供中医医疗服务或者使用中医医疗技术的,由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云南省中医药条例(2023年3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文化传播第五章 保障与促进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加大对中医药事业发展投入力度。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医保、药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服务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中医药开放发展,加强中医药国际交流合作,推动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制定,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与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相衔接,合理布局中医医疗机构。加强少数民族医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发挥其在治未病、疾病治疗、慢性病管理、康复养生、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配备相应的中医药人员,配置相应的设备。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临床科室,设立中医门诊和中医病床,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中医病区和中医综合治疗区。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支持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支持中医医疗机构连锁化发展。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法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和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的政策。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组建多种形式的医疗联合体,仅组建一个医疗共同体的,应当保持中医医院性质、名称和功能定位不变,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积极引进和使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第十三条 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推进中西医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协同创新。鼓励建立重大疑难疾病、传染病、慢性病等中西医临床协同机制,形成并推广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应当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强化临床科室中医医师配备,建立中西医临床协同机制,开展中西医联合诊疗。第十四条 开展智慧中医医院建设,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应用互联网开展中医咨询、诊疗、药事等服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支持中医药融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开展中医治未病、慢性病管理和康复等服务。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医药参与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储备,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发生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时,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国家、省发布的处方开展中医药预防、治疗服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西医相互学习。在执业活动中,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使用西医药技术方法,或者西医医师使用中医药技术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西医医师,可以参加中西医结合职称评聘。中西医结合专业人员可以参加临床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第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中医医院设置中医(专长)医师岗位。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中医药专业人员到基层、艰苦边远以及边疆民族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鼓励退休中医药专业人员到基层开展中医药服务。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医药强省战略,推动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统筹行业规划,协同推进中医药全产业链发展。第二十一条 中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加工以及中药饮片炮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完善地方药材标准和地方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研究完善中药中的污染物及有害残留物限量标准和检测方法,加强中药饮片质量的抽检,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第二十二条 支持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使用管理,分区域、分品种完善中药材农药残留、重金属限量标准,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道地中药材目录,建立品种保护、质量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生产基地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品牌保护,鼓励通过注册地理标志商标、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和发展道地、特色中药材,推动滇产中药材品牌建设。第二十四条 支持中药材产地初加工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支持中药生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开展趁鲜切制和精深加工。加快中药饮片原料生产基地建设,完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保护、挖掘、提高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药材种植养殖的生态环境,加强濒危稀缺、名贵、道地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建设,开展中药资源动态监测,建立中药材数据库和中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鼓励发展野生抚育和仿生栽培,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替代品繁育。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药品检验机构能力建设,提高进出口中药材检验能力,促进中药材进出口贸易发展;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中药材专业市场,完善仓储物流、检验检测、电子商务、期货交易等中药材现代商贸服务。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药监、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中药材种植养殖生产流通全过程追溯体系,鼓励、引导中药材种植养殖、加工、流通企业接入追溯协同平台,规范中药材采集、包装、运输、仓储、出入库等活动。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企业、医疗机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单位开展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中药新药研发和上市后评价,收集整理古代经典名方、民间单方验方,开展安全性、疗效等研究。支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以其为原料的健康食品、特色康复产品、日化产品等研发及产业化。第二十八条 鼓励将安全可靠、疗效确切、标准可控的古代经典名方、名老中医验方等开发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按照下列范围调剂使用:(一)本省中医、民族医医疗机构和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二)经确定的医疗集团、医联体、医共体成员单位;(三)连锁化经营的中医医疗机构。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且市场短缺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临床需要建议,简化审批手续,放宽调剂使用范围。医疗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使用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开展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药监等部门应当制定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等扶持政策,支持运用现代质量控制技术,提高中药饮片、中成药质量。第三十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研和技术开发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建立科技、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协同联动的中医药科研规划与管理机制。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加强协作、共享资源,促进优秀研究成果投入市场运用。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符合中医药规律和特点的科研评价体系,对中医药科学研究项目立项、评审、成果评价等实行单列和同行评议。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协同创新机制,支持企业、医疗机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组建和共建国家级、省级科技创新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药监等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实施中医药科技项目,加强基础理论、诊疗规律、作用机理的研究和诠释,加快中药新药、中药制药设备和以中医药理论指导的医疗器械的研发,促进产业化发展。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文化传播第三十二条 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重点支持中医药本科院校、学科专业和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建设,支持有条件的中医药院校优化人才培养模式。开设临床医学专业的本科院校应当将中医药课程列入临床医学类专业必修课,鼓励有条件的医学类专科院校将中医课程列入临床医学类专业课。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师承教育体系,支持有丰富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师承工作。加强名老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与流派工作室建设。师承教育成效按照有关规定作为评优评先、名中医评选的依据。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名中医评选制度,统筹推进全省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工作。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和补助政策,加大中医药人才引进力度,吸引国内外优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才到本省服务。加强名中医药专家、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人才的培养。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人才评价制度,改革中医药职称评聘制度,对基层、艰苦边远以及边疆民族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的专业人员在职称晋升上给予倾斜。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物、古迹、医药名人事迹和其他有价值的中医药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医药项目和人员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支持建设中医药民族医药博物馆、文化展示馆、养生文化体验馆、传习所、非遗工坊等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上述场所。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支持中医药古籍文献、古代经典名方、民间单方验方和传统疗法等的抢救,加强古籍文献出版,注重活态传承和数字化、影像化记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推动中医药文化进机关、学校、企业、社区、乡村和家庭。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内容。每年10月22日为中医药宣传日。第五章 保障与促进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持续稳定的多元投入机制。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完善医疗服务价格调整机制,按照中医医疗特点动态调整中医医疗服务价格。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支持中医药服务发展的激励政策,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和民族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开展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中医药特色,对中医特色优势病种给予倾斜,探索符合中医药规律的医保支付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合理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和民族药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报销比例。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中医诊疗费用和服务项目数占住院总费用及诊疗项目数的比例不作限制。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中医药事业、中药产业发展等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对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执法监督队伍建设,加强对中医药从业人员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规范对非医疗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管理;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查处滥用中医药名义、侵犯中医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第四十五条 开展中医药的医疗事故鉴定、科研项目评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和中医诊疗项目论证等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中医药与养老、文化、旅游、体育休闲、食品、互联网等产业融合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优势,鼓励发展中医药健康旅游服务,开发中医药健康旅游产品,培育壮大中医药健康旅游市场。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从事中医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购进中药饮片和药品、中医器械,或者使用掺杂掺假、染色增重、霉烂变质等中药饮片和药品的,由药监、卫生健康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九条 非医疗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机构,滥用中医药名义,夸大宣传,违法提供中医医疗服务或者使用中医医疗技术的,由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同时废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市(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各有关企业:为进一步规范中药饮片炮制管理,提高中药饮片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省局组织编制了第一批52个品种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批规范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颁布〈河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第一批)的公告》(2022年第99号)同时废止。附件:《河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52个品种信息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23日炮制规范目录艾绒-公示稿艾叶炭-公示稿白扁豆衣-公示稿白莲子-公示稿草果-公示稿炒艾叶-公示稿炒草果仁-公示稿炒冬瓜子-公示稿炒莲子-公示稿炒蒲黄-公示稿炒五倍子-公示稿陈皮炭-公示稿醋乌梅-公示稿醋郁金-公示稿大皂角-公示稿地黄炭-公示稿地龙(酒炙)-公示稿豆蔻皮-公示稿杜仲炭-公示稿法水半夏-公示稿防风炭-公示稿分心木-公示稿麸炒川芎-公示稿浮海石-公示稿浮小麦-公示稿枸骨叶-公示稿黄芪皮-公示稿黄芪炭-公示稿姜水半夏-公示稿酒川芎-公示稿酒五味子-公示稿橘络-公示稿莲房-公示稿绿豆衣-公示稿没药-公示稿蜜远志-公示稿清炒槐角-公示稿清水半夏-公示稿苘麻子-公示稿肉桂-公示稿乳香-公示稿砂仁(种子团)-公示稿山楂核-公示稿山楂炭-公示稿铜绿-公示稿土鳖虫(酒炙)-公示稿土炒白术-公示稿万寿菊-公示稿煨葛根-公示稿蜈蚣(条)-公示稿鲜竹沥-公示稿鱼脂-公示稿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重庆市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试行)》和《重庆市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制定工作程序(试行)》,经相关单位研究,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审中心技术审评,形成了中药配方颗粒重庆药品标准(2023年第三期)公示稿(详见附件)。为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适用性,现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示期为一个月。请相关单位认真研究,鼓励企业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重庆市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试行)》和《重庆市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制定工作程序(试行)》,开展从标准汤剂到生产工艺及中药配方颗粒产品的标准研究与复核。若有异议,请及时来函提交反馈意见,并附相关说明、实验数据和联系方式。来函需加盖公章,同时将公函扫描件电子版发送至指定邮箱。公示期满未回复意见即视为对公示标准无异议。电 话:023-60353654电子邮件:1269105739@qq.com收文单位: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标准处地 址: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27号邮 编:401120附件:中药配方颗粒重庆市药品标准(2023年第三期)公示稿.pdf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24日附件中药配方颗粒重庆市药品标准(2023年第三期)公示稿序号名称序号名称序号名称1赤茯苓18木通(三叶木通)35茺蔚子2西洋参19木瓜36佩兰3橘络20麻黄根(草麻黄)37卷柏(垫状卷柏)4鳖甲21莲子心38阿胶5乳香(埃塞俄比亚乳香)22降香39炒鸡内金6五味子23姜炭40鸡内金7三棱24粉萆薢41葫芦茶8牵牛子(裂叶牵牛)25丁香42苦楝皮(楝)9重楼(云南重楼)26当归尾43甜叶菊10制川乌27垂盆草44地榆(地榆)11小通草(中国旌节花)28白屈菜45鲜龙葵果12西青果29白果仁46苦丁茶13凤仙透骨草30菝葜47制天南星(天南星)14柿蒂31草豆蔻48大蓟炭15伸筋草32炒川楝子49儿茶16人参叶33灯心草50黑豆衣17蒲黄炭(水烛香蒲)34山银花(灰毡毛忍冬)51火炭母(火炭母)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湖北省药监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中药材产地加工(趁鲜切制)指导意见〉的通知》(鄂药监发〔2022〕8号)规定,现将湖北省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中药材品种目录(第二批)予以公告。附件:湖北省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中药材品种目录(第二批)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23日附件:湖北省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中药材品种目录(第二批) 百部、大黄、独活、杜仲、骨碎补、合欢皮、厚朴、黄柏、黄精、金樱子肉、桔梗、木香、青风藤、桑白皮、五加皮、玄参、重楼、灵芝。目录所列产地加工(趁鲜切制)中药材的基原和质量(形态除外)应当符合《中国药典》等国家药品标准或《湖北省中药材标准》《湖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相应规定,种植、采收、加工等应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