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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核查苏州分中心增项赋权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优化审评审批服务推动创新药械使用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2-2024年)的通知》(苏政办发〔2022〕1号)部署要求,根据《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核查分中心考核与赋权实施办法(试行)》,现决定自2023年3月24日起向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核查苏州分中心赋权审评事项9项、核查事项35项(详见附件)。特此公告。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22日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核查苏州分中心增项赋权事项清单(一)二类审评赋权事项序号业务事项业务子项1药品上市后场地变更管理低风险类药品场地变更审评(包括中药饮片、医用氧气等)2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改变影响制剂质量的配制工艺3医疗机构运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4第二类医疗器械许可事项变更产品名称变更5产品名称为敷料或导管的器械型号、规格变更6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许可事项变更注册产品名称变化7包装规格变化8产品储存条件及有效期变化9适用仪器变化(二)二类核查赋权事项序号业务事项业务子项业务子项细分1药品上市后场地变更管理国内药品生产企业改变药品生产场地低风险类药品场地变更(包括原料药、中药饮片、医用氧气等)2药品恢复生产药品3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的情形)药品4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委托生产的情形)药品5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增加生产地址、生产范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或药品生产企业受托生产的情形)中药饮片(与GMP合并检查)6新增无菌原料药、无菌制剂、疫苗的生产范围7B证持有人增加委托生产事项新增委托生产事项(受托方未接受GMP符合性检查)8出具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原料药(除无菌原料药)9GMP符合性检查(依申请检查)B证持有人GMP符合性检查药品10新建、改扩建车间/生产线(原料药、中药饮片、中药前处理、医用氧气)、新增原料药品种11GMP符合性检查(监督检查)低风险剂型和品种(医用氧、中药饮片、原料药、外用制剂、风险低的口服制剂)12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变更仓库地址、经营范围13第二类医疗器械拟上市产品注册自行进行注册检验的企业14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并且采用注册人委托生产方式的企业省内15自行进行注册检验并且采用注册人委托生产方式的企业同城16第二类医疗器械变更注册(可能影响产品有效性的事项)17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拟上市产品注册自行进行注册检验的企业18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并且采用注册人委托生产方式的企业省内19自行进行注册检验并且采用注册人委托生产方式的企业同城20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许可事项变更注册(可能影响产品有效性的事项)21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注册程序审查认定及注册自行生产的企业22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并且采用注册人委托生产方式的企业省内23自行进行注册检验并且采用注册人委托生产方式的企业同城24第二类医疗器械应急注册程序审查认定及注册自行生产的企业25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并且采用注册人委托生产方式的企业省内26自行进行注册检验并且采用注册人委托生产方式的企业同城27开办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三类产品自行生产新开办-28二类产品注册人制度新开办(注册人生产地址第一次检查、受托企业新开办)跨市29三类产品注册人制度新开办(注册人生产地址第一次检查、受托企业新开办)省内30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增加生产范围(增加受托二类产品)跨市31增加生产范围(增加受托三类产品)省内32二类产品生产地址迁移或增加跨市33三类产品生产地址迁移或增加同城、跨市34二三类产品生产地址减少影响生产流程35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延续三类生产许可延续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江苏省
  • 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已列入省人大2023年正式立法项目。按照立法进度安排,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下载并填写《〈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修改建议汇总表》,于2023年4月2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建议:一、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7号,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处,邮编21003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二、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5537556。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wuqiongnanjing@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附件:1.《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2.《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修改建议汇总表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22日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三个责任】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强化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与部门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的工作机制,形成生产经营者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的社会共治格局。第四条【企业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及时、准确、真实记录制度执行情况,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健全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完善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制度,建立健全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食安委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为有关决策、评估和执法提供专家意见。第七条【政府部门职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粮食和物资储备、林业和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有关行业、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研究、协调、确定。第八条【基层治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食品安全工作,依法开展涉及食品安全的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支持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执法和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建立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配备村(社区)协管员,协助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宣传普及】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引导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遏制食品浪费和过度包装;倡导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刊登、播放食品安全公益广告,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和转载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第十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风险防控,引导成员单位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加强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第十一条【产业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调整食品产业布局,推动技术改造升级;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鼓励和支持食品安全科学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设立产业引导资金、专项奖励,构建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第十二条【评议、考核、表彰奖励和创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食品安全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展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许可事权划分】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衡量食品类别、食品安全风险状况、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和现场核查能力等因素,合理划分和调整省市县三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并向社会公示。未经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市县两级许可机关不得自行下放食品生产许可权限。第十四条【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工作衔接机制】市县两级行政审批局及乡镇人民政府等实施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具体工作衔接机制以及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审查的工作分工,应当与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商确定。第十五条【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变化报告】食品生产企业功能区间布局及生产环境、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第十六条【禁止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两种资质】食品生产者在同一生产场所不得兼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不得既申领食品经营许可证又办理备案。基于同一生产车间及设备设施或者共用部分车间及设备设施,只能申领一张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基于同一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只能申领一张食品经营许可证。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优化退出】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不再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后,依法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注销手续。第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的食品;(二)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三)以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四)省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第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禁止事项】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超范围或者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四)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五)在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贮存和运输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条【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省级各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建立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平台,制定食品安全追溯标准和规范,实现全程追溯信息化对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对其产品追溯负责,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鼓励和支持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实现企业信息化追溯体系与政府部门有关平台对接。已纳入平台的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电子追溯标准和规范及时向平台报送数据,并对上传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一条【学校食品安全职责】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应当以在线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保障用餐安全。学校应当科学选择供餐模式,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食堂,自主供餐。采取承包经营食堂或者校外供餐方式的学校应当加强对食堂承包方或者校外供餐单位的遴选和监督。教育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和校外供餐单位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管理。第二十二条【食品连锁经营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连锁经营、配送。许可部门在办理食品连锁经营许可事项时,可以实行优化办理流程、减少申请材料等便利化措施。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从总部到门店的食品安全全过程风险控制体系。实行统一配送的,门店应当建立配送台账,并能够提供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等资料。食品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将其在本省的门店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向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整体评价,实施统一风险分级管理。第二十三条【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经营监管】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委托方的资质证明、合格证明等材料,并做好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相关材料和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贮存、运输和陈列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温度、湿度等要求,禁止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非食用物质、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二十四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报告义务】食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开业五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或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第二十五条【食品展销会举办者的报告、审查义务】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五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举办时间、地点、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的主要食品等信息。禁止在食品展销会上经营散装生食水产品。第二十六条【自动制售设备监管】利用自动制售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不需要在投放地另外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自动制售设备及投放地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自动制售设备应当具备内部自清洗、消毒功能,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利用自动制售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设备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联系方式、投诉电话及清洗维护等记录,公示内容应当醒目且不易脱落。第二十七条【农批市场管理责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食用农产品可溯源和合格凭证。禁止无法提供可溯源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对仅提供可溯源凭证,但未提供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电子凭证,应当载明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或者来源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入场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并随货出具给购货方。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二十八条【跨境电商食品监管】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食品不得二次销售。跨境电商食品线下展示(体验)店应当对境内服务商的运营资质证明文件进行查验并保留相关凭证。跨境电商食品线下展示(体验)店应当对跨境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说明书以及现场提供的宣传资料、销售链接网页等内容是否涉及虚假宣传进行审核。第二十九条【小食杂店界定】本省对小食杂店实行备案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备设施,布局流程合理,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二)经营散装熟食的,应当设置有效清洗消毒设备和给排水设施;(三)经营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四)不得从事现场制售活动,简单复热成品除外。第三十条【备案管理】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小食杂店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一并办理备案。就餐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单位食堂,参照小餐饮实行备案管理,依法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学校、养老机构食堂除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或者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不再开展食品经营活动的,原备案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后取消备案。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并落实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全面负责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大中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特殊食品生产企业、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学校食堂、网络食品经营第三方平台、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用餐人数或者供餐人数超过一千人的单位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和所生产的食品种类、工艺设备等合理设置食品生产工作岗位,配备具有食品生产专业知识、对食品安全管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撑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第三十二条【食品委托生产和标识要求】食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应当是取得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律法规对委托方的生产经营许可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境外企业不得直接作为委托方进行委托生产,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理商、经销者等经营主体可作为委托方。受托方应当持有现行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证书载明的许可范围应当涵盖受委托生产的产品品种。受托方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且能完成委托品种的全部生产过程。受托方未经委托方允许,不得转委托。特殊食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委托方和受托方实施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应当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托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方的委托和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委托生产食品的标签标识应当标注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和经营许可证编号,在名称前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单位、受委托单位”等字样,双方企业名称、地址必须为同一字体、字号。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制度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在自查过程中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的规范由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食品安全自查工作基础上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形成记录。鼓励企业采取信息化手段留存相关资料。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二)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显著标示;(三)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四)根据食品添加剂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质、用途和产品配方要求以及产品生产工艺,合理科学进行配制,防止不合理添加或者配制造成不当的物理化学变化甚至产生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混合不均、含量不稳;(五)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第三十五条【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工艺制度要求】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原料、生产工艺进行生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生产工艺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管理,不得使用可能会给人体带来健康风险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运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等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产品留样制度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逐批次留存样品。直接入口食品留样产品的包装、规格等应当与出厂销售的产品相一致,留样食品的批号应当与实际生产相符。食品保质期少于二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的保质期;食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添加剂留样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保质期。留样数量应满足产品质量追溯检验要求。贮存产品留样的场所应满足产品贮存面积、保存条件等实际需求。特殊食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内包标注要求】食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生产日期标注有关规定,有内包装袋(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在内包装完成时在内包装袋上如实标注生产日期。第三十九条【临期食品销售管理及标签标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将其集中存放,并做醒目提示。单独销售或者与其他商品捆绑搭售、赠送时,不得以篡改、隐藏、遮盖、模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方式误导消费者。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并做好处置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四十条【散装食品销售管理及标签标识】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设置专区或者专柜,依法标注食品信息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将不同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的相同品种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保存至销售完毕。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并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障食品安全措施。第四十一条【食品相关产品使用】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遵守食品相关产品标识的注意事项或者警示信息等内容要求。第三节 特殊食品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特医食品监管职责分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调配和使用监管。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医疗机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信息业务编码,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做好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采购及费用结算等工作的管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和患者临床实际需求,适时扩大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范围和种类。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特医食品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营养筛查与评估、营养诊断、营养治疗、营养宣教等工作,推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临床使用。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参照药事管理,纳入医疗机构信息系统,实现全过程规范管理。第四十四条【注册备案变更】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改变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等产品技术要求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变更注册或者备案。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在其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上市前,应当按照要求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及食品接触材料等事项报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上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新产品上市前变更备案材料,并向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第四十五条【药店销售】药品零售企业获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后,可以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监管部门不得以医保政策等理由限制或者禁止特殊食品在药店的陈列及销售。第四十六条【标识规定】特殊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最小销售单元标注专属标志。第四十七条【专区专柜和警示用语】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规范标明警示用语和消费提示。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第四十八条【入网经营者资质和信息公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小餐饮备案、小食杂店备案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许可证、备案信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或者备案的除外。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其许可或者备案的类别范围从事网络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第四十九条【本省平台备案和省外平台报备】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备案。在省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本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本省的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五十条【网络平台主体责任】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建立健全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评价制度,公示评价规则及结果。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得向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小餐饮备案、小食杂店备案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第五十一条【入网经营者主体责任】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台账和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入网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相关内容。第五十二条【入网餐饮封签、明厨亮灶】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使用封签对配送的直接入口食品予以封口,未使用封签或者封签损坏的,配送人员应当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签收。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应当为平台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技术支持。第五十三条【网络食品配送】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物流配送企业贮存、配送食品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食品受到污染,对有保鲜、保温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标注食品加工制作时间和食用时限。从事网络食品经营设置前置仓的,应当保持前置仓环境整洁,设有符合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第三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标准第五十四条【监测主体及主要职责】省级卫生健康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省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并实施。地方特色食品可以纳入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第五十五条【监测机构与信息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数据通报、会商机制,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信息。第五十六条【风险评估部门职责】省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全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建立统一实施、部门配合、地方参与、资源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省级卫生健康部门对属于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适时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通报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第五十七条【企业标准】食品企业标准应当由省级卫生健康部门统一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组织、个人发现已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等,或者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均可向备案部门提出核查建议。备案部门经核查后发现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企业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备案。第五十八条【标准宣传跟踪】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标准宣贯及相关知识宣传教育,收集标准贯彻落实和执行情况以及标准使用的意见建议,并及时给予指导、解答。省级卫生健康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跟踪评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部门通报。第四章 食品检验第五十九条【食品检验制度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检测资源,加强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和国家级、省级食品安全重点实验室建设,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实现资源共享。第六十条【抽样检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年度监督抽检计划,明确抽样检验的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品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检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抽样工作。抽样数量按照国家或者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非标方法】因案件调查、应急处置、风险监测等需要,对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的临时或者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食品,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遵循科学、先进、可靠的原则,可以采用新的检验方法。因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需要制定相关检验方法的,由省级卫生健康部门决定。第六十二条【异议申请排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或受理:(一)逾期提出的;(二)国家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不予复检的;(三)被抽检的食品经营者或者标称的生产者提出因环境因素导致的产品隐患属于对方责任的;(四)申请提供不属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作和保存的抽检过程性信息的;(五)其他不属于对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异议、检验环节等事项提出异议的。第六十三条【异议申请补正】申请人未在受理异议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或者补正申请材料和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申请。第六十四条【复检样品交接】复检申请人约定现场观察备份样品交接的,不得干扰交接工作。因干扰造成交接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按时缴纳复检费用的,视为放弃复检。第六十五条【食品快检要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用农产品、餐饮食品、现制现售食品、散装食品等进行快速检测。快速检测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经营者或者持有人对结果无异议,并及时采取停止生产经营、销毁有关批次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且未产生严重后果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第六十六条【食品承检机构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对承担食品检验的检验机构委托任务完成质量等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暂停委托抽样检验任务,并责令限期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检验检测机构主管部门。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第六十七条【事故处置部门分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领导和指挥成员单位按照部门职责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开展应急处置,协调应急处置支援和技术支持,建立健全会商、信息发布和工作督查等制度,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应急处置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应急救援和应急检验检测工作,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评估事故影响,组织救治因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组织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现场卫生处理,并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完成调查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提交初步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最终调查报告。卫生健康部门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开展补充调查的,由卫生健康部门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补充调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结合补充调查结果,再作出调查结论。必要时,可以报请上一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专家组对调查结论进行技术鉴定。事故涉及环节的具体监管职能部门负责保护事故现场,开展现场调查,追溯事故问题食品,责令事故单位封存、下架、召回、停止生产经营可能导致事故的食品,责令事故单位或者直接封存有关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工具和设备设施,依法查处事故责任单位等工作,并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处置报告。第六十八条【继续处理情形】流行病学调查结论确定为食品安全事故,并确定事故单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事故原因无法确定、导致事故的食品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不属于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具体情形的,按照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处理。第六十九条【终止处理情形】流行病学调查结论无法确定为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确定为食品安全事故但无法确定事故单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终止事故调查和处理。第七十条【食源性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结论确定事故原因属于食源性传染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十一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主体基本信息、监督管理信息和社会监督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纳入食品风险等级评定,对其进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调整监督检查频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机制。第七十二条【智慧监管】农业农村、海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监管手段,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第七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停产复产管理】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小作坊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登记证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半年以上的,应当在停产后十日内和恢复生产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殊食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停产后十日内向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恢复生产前,企业应当按照所生产的特殊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进行自查,确认具备生产条件,并将自查情况报告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七十四条【技术支撑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级食品安全质量监控中心,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技术支撑机构建设。技术支撑机构围绕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执法办案、抽检监测、应急处置、职业化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队伍管理、制度研究等工作,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有力技术支撑。第七十五条【投诉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内部人员举报的,可以酌情增加奖励。鼓励网络餐饮服务配送人员等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行为进行监督,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或者接受餐饮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而提出的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不予受理。第七十六条【职业化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队伍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加快推进职业化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化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建设的规划和统筹管理,研究提出具体可行的操作意见。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与法律、行政法规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违反备案、报告等义务】有以下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功能区间布局及生产环境、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发生变化未向原发证部门报告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相关规定,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未公示有关信息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的,或者未按照其备案的类别范围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入网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相关内容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和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落实停产复产管理有关要求的。第七十九条【违反禁止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以有毒有害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的食品;(二)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三)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五项禁止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及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等处理。第八十条【违反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事项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对没收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二)在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贮存和运输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三)在贮存、运输和陈列食品、食用农产品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非食用物质、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八十一条【学校食品安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学校未以在线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教育等主管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予以约谈,并由教育等学校主管部门视情节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第八十二条【不符合过程控制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符合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连锁食品经营企业未落实有关要求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未落实有关要求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食品展销会上经营散装生食水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动制售设备和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有关要求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者未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并随货出具给购货方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未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未落实产品留样制度要求的;(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在产品内包装袋上如实标注生产日期的;(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落实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管理有关要求的;(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未落实有关要求的;(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相关产品未落实有关要求的。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未查验等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落实有关要求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台账和销售记录,或者未保存相关凭证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网络食品经营设置前置仓未落实环境和设施设备有关要求的。第八十四条【违反跨境电商二次销售、线下展示店要求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跨境电商食品线下展示(体验)店或者电子商务经营者对跨境进口食品进行二次销售的,由海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跨境电商食品线下展示(体验)店未对跨境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说明书以及现场提供的宣传资料、销售链接网页等内容是否涉及虚假宣传进行审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八十五条【违反食品委托生产及标识要求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食品委托生产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受托方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企业委托生产食品的;(二)受托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方的委托和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时,仍然接受委托生产的;(三)委托生产食品的标签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第八十六条【网络平台未落实主体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向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小餐饮备案、小食杂店备案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七条【违反外卖封签要求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入网食品经营者未使用封签对配送的直接入口食品予以封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配送人员配送未使用封签予以封口或者封签损坏的直接入口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配送人员所在单位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八条【“四小”无食品安全标准或无法确定原因的食品安全事故责任】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小食杂店存在本条例第六十八条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取消备案。第八十九条【违反食品推荐性标准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推荐性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推荐性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九十条【政府工作人员责任】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不予追究行政责任。履职尽职免责办法由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第八章 附则第九十一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托幼机构。小食杂店,是指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食品零售的经营者,但是不包括连锁食品销售企业分支机构。“日管控”,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周排查”,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月调度”,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一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临近保质期食品,是在临近保质期内但尚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条例对食品临近保质期界定如下:(一)保质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下同),临近保质期为最后45天;(二)保质期在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临近保质期为最后30天;(三)保质期在90天以上不足半年的,临近保质期为最后20天;(四)保质期在30天以上不足90天的,临近保质期为最后10天;(五)保质期在30天以内的,临近保质期为最后2-5天。前置仓是指为网络食品交易需要,设置的距离消费者较近、提供仓储和拣货功能的小型食品仓储中心。第九十二条【适用衔接】除本条例规定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还适用《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规定;小餐饮监督管理还适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的规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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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普通化妆品备案问答(三十四)

    1、问:化妆品安全评估局部毒性和系统毒性试验主要有哪些?答:局部毒性:(1)皮肤和/或眼睛刺激性/腐蚀性;(2)皮肤致敏性(皮肤变态反应);(3)皮肤光毒性;(4)皮肤光变态反应。系统毒性:(1)急性毒性(急性经口和/或经皮);(2)遗传毒性;(3)重复剂量毒性;(4)生殖发育毒性;(5)慢性毒性/致癌性;(6)毒代动力学等。2、化妆品安全评估简化版报告可采用哪些证据类型评估成分和/或风险物质安全性?答:根据《化妆品安全评估导则》(2021年版),按照以下顺序一次选择至少一种证据进行评估以确定其安全性:(1)使用《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中的限用组分、准用防腐剂、准用防晒剂、准用着色剂和准用染发剂列表中的原料、有限制要求的风险物质应满足《技术规范》要求。(2)国内外权威机构,如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国粮农组织(FAO)、欧盟消费者安全科学委员会(SCCS)、美国化妆品原料评价委员会(CIR)等已公布的安全限量或结论,如化妆品安全使用结论、每日允许摄入量、每日耐受剂量、参考剂量、一般认为安全物质(GRAS)等,国际日用香料协会(IFRA)已发布的香料原料标准等,如有限制条件(如刺激性要求等),在符合其限制条件下,结合原料历史使用浓度、产品或原料毒理学测试或人体临床测试结果,可采用其限量或结论;只有系统毒性评估结论的,结合原料历史使用浓度、产品或原料毒理学测试结果或人体临床测试结果,对产品刺激性等局部毒性进行评估后,可采用其限量或结论。(3)原料在本企业已上市(至少3年)的相同使用方法产品中的浓度(即:本企业的历史使用浓度)作为评估的证据。使用部位和使用方法相同产品配方中原料使用浓度原则上应不高于原料在本企业的历史使用浓度,如高于历史使用浓度,应按照本导则进行安全评估证明其安全性;原料历史使用浓度可相互参考,暴露量高和接触时间长的产品,可用于暴露量低和接触时间短的产品评估,但需要从目标人群、使用部位和使用方式等方面充分分析说明其合理性。使用本企业的历史使用浓度应提供的证明文件包括以下内容:1)国产特殊产品和进口产品:注册或备案配方(须与申报时提交配方一致),产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产品上市证明文件;2)国产普通产品:带原料含量或可计算原料含量的生产记录、工艺单、配料单,备案凭证,产品上市证明文件;3)不良反应监测情况说明;4)其他证明文件。(4)以上三种证据类型均不能评估时,化妆品监管部门公布的原料最高历史使用量可为评估提供参考。需评估产品中原料使用浓度原则上不应高于化妆品监管部门发布的原料最高历史使用量。对于无法使用上述任一证据类型的原料和/或风险物质,应按照本导则要求的评估程序进行评估证明其安全性。3、化妆品安全评估无法使用简化版报告任一证据类型的原料,如何评估原料或风险物质的安全性?答:(1)对于上述问题2中的四种证据类型均无法使用的原料,需要开展完整评估。原料的完整评估应按照《导则》规定的4.风险评估程序和6.1安全评估原则进行,并得出该原料在产品中的应用风险是否在可接受范围内的说明。(2)毒理学关注阈值(TTC)方法:如原料化学结构明确,且不包含严重致突变结构的原料或风险物质,含量较低且缺乏系统毒理学研究数据时,可参考使用毒理学关注阈值(TTC)方法进行评估,但该方法不适用于金属或金属化合物、强致癌物(如黄曲霉毒素、亚硝基化合物、联苯胺类和肼等)、蛋白质、类固醇、高分子质量的化合物、有很强生物蓄积性物质及放射性化学物质和化学结构未知的混合物等。TTC结构分类可使用OECD Toolbox、Toxtree等软件辅助判断,从而选用相应的TTC暴露限值。(3)对于缺乏系统毒理学研究数据的非功效成分或风险物质,可参考使用分组/交叉参照(Grouping/Read Across)进行评估。所参照的化学物与该原料或风险物质有相似的化学结构,相同的代谢途径和化学/生物反应性,其中结构相似性表现在:1)各化学物质具有相同的官能团(如醛类、环氧化物、酯类、特殊金属离子物质);2)各化学物质具有相同的组分或被归为相同的危害级别,具有相似的碳链长度;3)各化学物质在结构上(如碳链长度)呈现递增或保持不变的特征,这种特征可以通过观察各化学物质的理化特性得到;4)各化学物质由于结构的相似性,通过化学物质或生物作用后,具有相同的前驱体或降解产物可能性。使用交叉参照方法时,化学结构、理化和代谢上的相似性可以使用OECD Toolbox等软件。4、问:哪些情况下原料可免于开展系统毒性评估?答:凡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国粮农组织(FAO)等权威机构已公布的安全限量和结论,如每日允许摄入量(ADI)、每日耐受剂量(TDI)、参考剂量(RfD)、一般认为安全物质(GRAS)、具有悠久食用历史的原料等,以及来源于食用部位的提取物在提取工艺上不涉及生物化学或化学反应、原有食物成分结构未发生改变的原料,对相关资料进行分析后,在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采用相关结论。5、问:化妆品安全评估常用的数据库有哪些?答:(1)美国化妆品成分评估委员会建立的化妆品成分安全评估数据库(2)欧盟委员会关于化妆品成分的数据库(3)欧洲化学品管理局数据库(4)WHO下属食品添加剂相关数据库(5)EFSA评估的食品相关物质的健康与环境毒理学数据库(6)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一般认为安全物质数据库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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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征求《湖北省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有关处室、各分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落实国家药监局《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修订的技术指导原则》、《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备案程序与要求的通知》、《关于省级中药材标准和饮片炮制规范中标准物质有关事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进一步修订完善《湖北省药品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推动我省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我局起草了《湖北省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广泛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3月30日前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295894839@qq.com,邮件标题请注明“药品标准管理办法意见反馈”。附件:《湖北省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23年3月22日湖北省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药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发布实施工作,加强湖北省药品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包括湖北省中药材质量标准、湖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湖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和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标准等。禁止下列情形载入湖北省药品标准:(一)无本地区临床习用历史的药材、中药饮片;(二)已有国家标准的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三)不符合国家关于医疗机构制剂管理规定的;(四)国内新发现的药材;(五)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六)从国外进口、引种或引进养殖的非我国传统习用的动物、植物、矿物等产品;(七)经基因修饰等生物技术处理的动植物产品;(八)饮片炮制规范不得收载未获得公认安全、有效性数据的尚处于科学研究阶段的科研产品,以及片剂、颗粒剂等常规按制剂管理的产品;对于饮片打粉,除确有公认的临床习用历史的品种之外,不应作为规格收载。除另有规定外,炮制规范所用的原药材应是国家药品标准或湖北省中药材标准收载的品种。(九)其他不适宜载入湖北省药品标准的品种。第三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应当符合现行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的有关通用技术要求。第四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的规划、计划、制定、修订、审批、颁布、实施、复审、废止以及监督检查等适用于本办法。 第五条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湖北省药品标准管理工作。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负责湖北省药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和标准汇编等相关工作。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或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省内药品检验机构依法承担湖北省药品标准的检验复核工作,参照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管理要求,建立湖北省药品标准物质管理体系,负责湖北省药品标准(医疗机构制剂除外)中收载使用的除国家药品标准物质以外的标准物质制备、标定、保管、分发等工作,制备标定结果报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备案。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的药品审评机构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标准的技术审评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或统一规定湖北省药品标准编制指导原则、技术规范、体例及内容、药品标准物质标定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要求。标准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具体设在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承担标准专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包括:(1)负责湖北省药品标准包括湖北省中药材质量标准、湖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标准、湖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的制定修订及勘误等技术审评和技术咨询等工作;(2)负责制定修订《湖北省药品标准收载品种遴选原则》、《湖北省药品标准研究技术要求》、《原始记录书写要求》、《标本采集与制作》等相关技术要求;(3)负责湖北省药品标准档案管理工作;(4)完成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标准专家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七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承担专家委员的遴选和管理工作。标准专家委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科学严谨、客观公正的原则,积极履行委员的职责和义务,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品种或议题的药品标准审核工作。标准专家委员会本着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热心参与药品监管工作的原则,由有关单位结合单位工作实际和本人意愿进行征求推荐,并报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发布。第八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和湖北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科学先进、实用规范的原则;确保公开、公正、公平,促进药品质量持续提高,满足药品监管的需要。第九条  鼓励将科学先进、经济适用的技术方法应用于湖北省药品标准;鼓励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不断完善湖北省药品标准;鼓励相关单位和社会力量参与湖北省药品标准工作,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第十条  各相关单位和参与药品标准工作的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秘密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第十一条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制定湖北省药品标准工作规划。湖北省药品标准工作规划,应包括湖北省药品标准工作的阶段发展目标、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由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第十二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根据湖北省药品标准工作规划,制定湖北省药品标准编制大纲,经标准专家委员会全体委员大会审议后由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第十三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我省地方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计划。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向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提出需要制定和修订的标准立项建议或申请,内容包括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药品质量控制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等。第十四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组织对湖北省药品标准立项建议或申请进行审核,遴选出需要制定和修订的药品标准纳入湖北省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计划。第十五条  在湖北省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过程中,根据药品标准制修订工作的需要,可对计划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凡需要调整的项目,标准起草、复核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可提出申请,经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审查同意后执行。第十六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工作规划、制定和修订计划及立项工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三章  制定与修订第十七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按照湖北省药品标准工作规划,组织对已批准或核准的药品标准进行评估,制定、修订湖北省药品标准。第十八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的制定与修订,应按照起草、审核、公示等环节进行。如遇药品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可根据需要启动湖北省药品标准的制定或修订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快开展。第十九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应对所订标准的质量全面负责,参照现行版《中国药典》和《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技术规范》的格式和用语,务求做到用词准确、语言简练、逻辑严谨,避免产生误解和歧义。应按照《关于加强地方药材标准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修订的技术指导原则》、《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等相关技术要求的要求研究制定和修订湖北省药品标准,起草标准草案,撰写起草说明,并附相关研究资料。起草单位提交的标准草案应当经过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或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技术复核。第二十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起草工作完成后,由标准起草单位负责整理有关技术资料,形成药品标准草案,并将相关研究资料一并提交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核。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列入湖北省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计划的药品,若生产企业、医疗机构主动提出制定或修订湖北省药品标准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开展药品标准起草工作,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第二十二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对标准草案及相关资料进行技术审核,需要对标准草案进行修改的,提出审核意见,并发送至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修改工作并报送至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第二十三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根据药品标准技术审核意见和结论,拟定湖北省药品标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  除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标准外,湖北省药品标准征求意见稿应对外公示,广泛征求意见。一般情况下,湖北省药品标准征求意见稿公示期为3个月。湖北省药品标准征求意见稿的公示,应符合国家科技保密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  反馈意见涉及技术要求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发送至标准起草单位,由起草单位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审核后决定是否再次公示。第二十六条  对于湖北省药品标准中有需要勘误和修订的部分,由专家委员会秘书处收集上报,专家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勘误和修订。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使用国家药品标准物质以外的新标准物质对照的湖北省药品标准,应在颁布湖北省药品标准前,制备相应的湖北省药品标准物质(医疗机构制剂标准除外)。湖北省药品标准物质的建立包括确定品种、药品标准物质候选物研究、标准物质制备、标准物质质量标准建立、标准物质分析标定以及标准物质审核批准等步骤。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在完成新的湖北省药品标准物质候选物研究和原料制备后,经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药品标准物质候选物和相关技术资料审核,报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通过审核后提交标准物质候选物至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组织制备、分装、标定、供应等。第二十八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应按时完成项目并保存标准研究过程中的原始数据,必要时可由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组织对原始数据进行核查。第二十九条  根据湖北省药品标准发展的要求,为满足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及检验等方面的需要,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对符合湖北省药品标准收载品种遴选原则的药品标准以及通用检测方法和通则等进行立项,编制《湖北省药品标准汇编》及其增补本。第三十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汇编》收载的品种应当为临床常用、疗效确切、工艺成熟、质量安全可控的药品。湖北省药品标准收载品种遴选原则另行制定。第三十一条  编制《湖北省药品标准汇编》及其配套工具书,应遵循湖北省药品标准工作规划和《湖北省药品标准》编制大纲的要求。第三十二条《湖北省药品标准汇编》收载标准经修订后,有关内容载入新版《湖北省药品标准汇编》或其增补本。第四章 审批与颁布第三十三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根据药品标准征求意见稿公示结果,拟定药品标准报批稿,及时将药品标准报批稿、起草说明、复核意见及综合审核意见报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第三十四条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综合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第三十五条  通过审批的湖北省药品标准,由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进行编号,并颁布实施。《湖北省药品标准汇编》及其增补本经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颁布实施。《湖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湖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提交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包括发布公告、标准批准证明文件、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等。第五章  实施与废止第三十六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经批准颁布后,自实施之日起,该品种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及检验等活动均应严格执行。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颁布后,除特殊情况外一般给予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6个月的标准执行过渡期。在标准执行过渡期内,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可根据质量控制风险提前执行新标准。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在标准执行过渡期内,执行原标准的,按照原标准进行检验;执行新标准的,按照新标准进行检验。第三十八条  新版《湖北省药品标准汇编》或其增补本一经颁布实施,同品种原湖北省药品标准自行废止。曾收载于历版湖北省药品标准而新版《湖北省药品标准汇编》未收载的品种,历版湖北省药品标准原收载品种自行废止。对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废止或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其药品标准同时废止。收载入国家药品标准并颁布实施后,湖北省药品标准的相同品种标准自行废止。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应积极参与湖北省药品标准的起草工作,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样品和资料。对主动参与并承担湖北省药品标准起草工作的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由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在《药品标准征求意见稿》中予以公示。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定期公布参与标准起草的相关单位名单,可供相关部门在临床使用、招标采购、医保报销等政策制定中参考。湖北省药品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可作为标准主要研究单位申报科技奖励及起草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依据。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在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标注所执行的药品标准和标准编号。第四十一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物质供执行湖北省药品标准使用,应按标准物质标签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如有新的国家药品标准物质建立并发布实施后,应使用国家药品标准物质,湖北省药品标准物质相同品种应停止使用。湖北省药品标准物质发布停用公告后,该标准物质应按规定停止使用。第四十二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检验机构应及时组织对制定和修订的湖北省药品标准进行宣传贯彻。第四十三条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对湖北省药品标准进行解释。第六章  复审第四十四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颁布实施后,应根据国家和湖北省科学技术、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药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需要,由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第四十五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将湖北省药品标准复审意见汇总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3个月。根据公示反馈意见,拟定复审报告,报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将复审结果予以发布。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实施药品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  在对药品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情况。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反映违反药品标准的行为。收到举报或者反映的部门,应当及时按规定作出处理。第四十九条  药品标准所设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按照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生产的产品。任何违反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生产的药品,即使按药品标准所设定的项目检验合格,亦不能认为其符合规定。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条  制定药品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相关单位应按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进行归档。第五十一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制定、修订经费纳入湖北省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我省有关财经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第五十二条  湖北省药品标准的编号规则如下:湖北省中药材质量标准的编号格式修订为:鄂YC+4位年号+4位流水号。YC为“药材”的汉语拼音首字母大写。湖北省中药饮片质量标准的编号格式修订为:鄂YP+4位年号+4位流水号。YP为“饮片”的汉语拼音首字母大写。湖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的编号格式修订为:鄂PFKL+4位年号+4位流水号。PFKL为“配方颗粒”的汉语拼音首字母大写。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标准的编号格式为:鄂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3位变更顺序号。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湖北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标准的编号格式为:鄂药制备字Z+4位年号+4位流水号+3位变更顺序号(首次备案3位变更顺序号为001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药品标准:是根据药物自身的理化与生物学特征,按照来源、处方、制法和运输、贮藏等条件所制定的、用以检测药品质量是否达到用药要求并衡量其质量是否稳定均一的技术规定。湖北省中药材质量标准,包括《湖北省中药材质量标准》(现行版)和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其他药材标准。湖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包括《湖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现行版)和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其他饮片标准。湖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是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标准,包括《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规范》收载的制剂标准、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标准和湖北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标准。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标准是指在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过程中,由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人制定,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的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湖北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标准是指在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中所附的内控制剂标准。药品标准起草单位:是指按照药品标准的制定、修订计划,承担药品标准研究工作的单位,包括药品研究、生产、检验机构等。复审:是指组织制定药品标准的部门对药品标准的技术内容和指标水平所进行的重新审核,以确认标准有效性、先进性和适用性的过程。《湖北省药品标准汇编》的内容包括《湖北省中药材质量标准》、《湖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湖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规范》等。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标准的制定与修订按照湖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六条  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北省药品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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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征求《湖北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有关处室、各分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规范药品上市后变更行为,进一步修订完善《湖北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我局起草了《湖北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广泛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3月30日前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295894839@qq.com,邮件标题请注明“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附件:《湖北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23年3月22日湖北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8号),规范我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含原料药登记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主体责任,加强药品注册和生产监管的工作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明确的,由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实施的药品上市后备案类变更及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以及经持有人与省局沟通交流,确认属于备案类的变更。第三条  药品上市后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根据有关技术要求,结合产品特点,经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对于备案类变更,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备案后实施。第二章  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备案程序第四条  药品上市后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包括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性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技术内容和相应管理信息的变更,未在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性文件和附件载明的事项,不列入药品注册变更管理的范畴。药品注册管理事项变更,根据对药品内在质量的影响程度分为重大、中等、微小三类,持有人应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按照现行技术指导原则,对变更的等级进行确认并开展相应的评估和验证,属于重大变更的,以补充申请的形式提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药审中心)审批;属于中等变更的,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业务应用系统网上提交,无需提供纸质版;属于微小变更的,以年度报告的形式报送省局。持有人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基础上,仍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的,可在完成相应研究后,向省药监局申请沟通;持有人需要降低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的变更管理类别或降低持有人变更清单中的变更管理类别的,持有人应当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验证的基础上向省药监局申请沟通。鼓励持有人对各类别变更进行沟通。第五条  备案申请提出。持有人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注册网上申报的公告》(2020年第145号)的有关要求,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办事大厅(以下简称网办系统)进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类变更”备案申报,网上提交备案资料。第六条  备案资料签收。省局通过网办系统对持有人备案资料进行签收,对于不属于备案类的申请,不予签收相关资料。第七条  备案信息公示。对于已签收的备案申请,省局应当自签收之日起5日内对备案信息进行核对,经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公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公示并说明理由。备案部门应当自备案完成之日起5日内公示有关信息。持有人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相关备案信息的公示内容,公示日期即为备案日期。第八条  备案资料审查。对于已签收的备案申请,省技术审评核查中心应当自签收之日起25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备案资料不完整可要求持有人补充完善有关资料。必要时,根据审核及风险情况组织进行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省技术审评核查中心将审核通过意见报省局审查。经审核备案资料不完整且持有人在80日内未按要求予以完善的,或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形成审核不予通过意见报省局审查。省局自收到省技术审评核查中心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审查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结论,对于审查不通过的,持有人应当按照程序申请取消备案,或省局按程序予以取消备案并告知持有人。第三章  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程序第九条  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包括:药品变更或新增生产地址、同一生产地址内,药品新增生产车间或生产线、同一生产地址内,药品现有生产车间或生产线的改扩建、药品变更生产企业,包括变更受托生产企业、增加受托生产企业,以及由自行生产变更为委托生产或由委托生产变更为自行生产的情形。第十条  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场地,应对变更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不同生产场地生产同一药品应执行同一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在完成研究、评估和验证后,分别按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报资料要求整理资料。申报资料应符合《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药品上市后变更有关规定、技术指导原则和申报资料要求。第十一条  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在完成研究、评估和验证后,通过省政务服务网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已上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省局组织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技术审评、现场检查。持有人同步提出GMP符合性检查申请,合并实施检查。同一剂型多个品种仅涉及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省局按照上述程序组织开展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技术审评,原则上选择有代表性的品种开展场地变更检查及GMP符合性检查,其他品种根据情况适时开展。同一车间或生产线仅涉及药品生产场地再次变更的,省局按照上述程序组织开展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技术审评,必要时开展场地变更检查及GMP符合性检查。第十二条  变更药品生产场地时,药品生产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注册管理事项一并发生一或多项中等变更且涉及许可事项变更的,持有人可先行按照本细则“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备案程序”进行变更备案。变更备案后(备案公示后),持有人向省局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申请,注册变更检查、许可变更检查、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检查、GMP符合性检查(如需要)可一并实施。省局按原药品生产许可事项变更程序办理。第十三条  变更药品生产场地时,药品生产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注册管理事项一并发生一或多项重大变更且涉及许可事项变更的,持有人先行向省局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省局按原药品生产许可事项变更程序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获批后,持有人向国家药审中心提出变更补充申请。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涉及GMP符合性检查的,持有人按程序提出符合性检查申请。  第十四条  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企业,受托方为省内药品生产企业的,委托双方应通过省政务服务网同时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已上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省局组织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技术审评、现场检查。涉及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同步提出符合性检查申请,合并实施检查。第十五条  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企业,受托方为省外药品生产企业,持有人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已上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省局组织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技术审评,必要时省局将对受托生产企业实施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现场检查。第十六条  对于多组分生化药、中药注射剂、特殊注射剂等高风险品种,以及通过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品种(含视同通过)的生产场地变更,现场检查应当抽取3批样品送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无菌类产品可选择代表性品种进行抽样检验。其他类药品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样检验。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技术审评或检查中发现药品生产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其他注册管理事项发生一或多项中等变更的,持有人应当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备案。药品生产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其他注册管理事项一并发生一或多项重大变更的,若省局批准《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应在备案系统信息中注明“该药品同时发生(药品生产工艺、生产处方、质量标准等)重大变更,获得批准后方可生产上市”。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涉及GMP符合性检查的,按程序提出符合性检查申请。第十八条  生物制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变更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前,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已获批委托生产,但持有人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生产地址信息未更新的,应确保有关资料可证明处方、工艺等保持一致,并在网办系统中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新。第二十条  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第一节持有人变更管理规定,持有人取得变更持有人补充申请通知书后,涉及变更药品生产企业的,参照本章相关要求执行。第二十一条  持有人名称、药品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省局《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程序进行变更后,在网办系统中更新药品有关信息。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技术审评、现场检查不计入药品生产许可事项变更时限。涉及合并实施GMP符合性检查的,按照GMP符合性检查时限执行。第四章  变更备案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持有人承担因变更管理不当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持有人应当对备案信息已公示、尚处于备案资料审查阶段的变更进行风险评估。对于已实施但经审查撤销的备案,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省局将对有关问题进行研判,并视情形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二十四条  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中原料药登记人是指已经通过审批的原料药的登记人。在原辅包登记备案平台上登记状态为“A”的化学原料药,其注册变更根据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申报、备案或报告;登记状态为“I”的原料药发生注册变更的,直接在国家药审中心登记备案平台上提交有关资料。第二十六条  持有人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确定的变更事项分类提交申报资料。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本文所涉及现场检查、抽样检验及持有人完善备案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后续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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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2022年版《山东省中药材标准》《山东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公告(2023年第2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完成2022年版《山东省中药材标准》《山东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编制工作,现予发布,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特此公告。附件:1.2022年版《山东省中药材标准》目录2.2022年版《山东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目录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22日延伸阅读: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2022年版《山东省中药材标准》《山东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3号)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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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药监〔2023〕16号)

    重庆市药监局有关处室、各直属检查局、有关事业单位,四川省药监局有关处室、各检查分局、有关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要求,推动两地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高质量发展,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21日(此件主动公开)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放射性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本细则要求,在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放射性药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实现放射性药品可追溯。第三条 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销售放射性药品。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第二章 质量管理体系与机构职责第四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本细则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并贯彻到放射性药品经营活动的全过程。第五条 企业应当全员参与质量管理。各部门、岗位人员应当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承担相应质量责任。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等。第六条 企业应当采用前瞻或者回顾的方式,对放射性药品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和审核。企业应当定期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时,组织开展内审并进行分析,依据分析结论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改进措施,不断提高质量控制水平,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第七条 企业应当设立与其经营活动和质量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或者岗位,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是放射性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负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实现质量目标并按照本细则要求经营放射性药品。第九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由高层管理人员担任,全面负责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第十条 企业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有效开展质量管理工作。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得由其他部门及人员履行,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督促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放射性药品管理的国家相关规定和本细则要求;(二)组织制订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合法性、购进放射性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内容的变化进行动态管理;(四)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管理,并建立放射性药品质量档案;(五)负责放射性药品的验收,指导并监督放射性药品采购、储存、养护、销售、运输、退货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工作;(六)负责不合格放射性药品的确认,对不合格放射性药品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七)负责放射性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八)负责假劣放射性药品的报告;(九)负责放射性药品质量查询;(十)负责指导设定计算机系统质量控制功能;(十一)负责计算机系统操作权限的审核和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的建立及更新;(十二)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十三)负责放射性药品召回的管理;(十四)负责放射性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十五)组织质量管理体系的风险评估和内审管理;(十六)组织对放射性药品供货单位及购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的考察和评价;(十七)组织对被委托运输的承运方运输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的审查;(十八)协助开展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十九)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第三章 人员与培训第十一条 企业从事放射性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资格要求:(一)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过基本的核医学及药学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有关放射性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细则;(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核医学、药学、临床医学或放射性化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执业药师资格,以及3年以上药品经营(或生产、使用)质量管理工作经历,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具备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三)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和具备3年以上药品经营(或生产、使用)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四)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药学中专或核医学、临床医学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过核医学及药学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配备符合以下资格要求的采购、验收、养护、储存、销售等岗位人员:(一)从事验收、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核医学、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从事采购的人员应当具有核医学、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销售、储存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第十三条 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各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熟悉《药品管理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熟悉放射性药品知识和辐射防护知识,掌握相应专业技术,符合岗位技能要求,并经考核合格后上岗。(一)企业应当按照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使相关人员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放射性药品专业知识及技能、核与辐射相关法规与专业知识、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及岗位操作规程等;(三)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并建立档案。第十五条 企业应制定员工个人卫生管理制度,验收、储存、运输等直接接触放射性药品的岗位人员着装应当符合劳动保护和产品防护要求。放射性工作区或直接接触放射性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个人辐射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第四章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部门及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报告、记录和凭证等,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分发、保管,以及修改、撤销、替换、销毁等应当按照文件管理操作规程进行,并保存相关记录;(二)文件应当标明题目、种类、目的以及文件编号和版本号。文字应当准确、清晰、易懂。文件应当分类存放,便于查阅;(三)企业应当定期审核、修订文件,使用的文件应当为现行有效的文本,已废止或者失效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四)企业应当保证各岗位获得与其工作内容相对应的必要文件,并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工作。第十七条 企业建立的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质量管理体系内审的规定;(二)质量否决权的规定;(三)质量管理文件的管理;(四)质量信息的管理;(五)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及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等资格审核的规定;(六)放射性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运输的管理;(七)放射性药品有效期的管理;(八)不合格放射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销毁的管理;(九)放射性药品退货的管理;(十)放射性药品召回的管理;(十一)质量查询的管理;(十二)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十三)放射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十四)放射性药品经营环境、健康、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十五)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十六)设施设备保管和维护的管理;(十七)设施设备验证和校准的管理;(十八)记录和凭证的管理;(十九)计算机系统的管理;(二十)放射性药品追溯的规定;(二十一)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等相关应急预案;(二十二)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由供货单位直接发送至购货单位,或委托运输企业承运放射性药品的,应当指导供货单位或运输企业结合实际,建立以上适用的相关制度。第十八条 企业部门及岗位职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职责;(二)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负责人的岗位职责;(三)质量管理、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财务、信息管理等人员的岗位职责;(四)其他人员的岗位职责。第十九条 企业的操作规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放射性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等环节及计算机系统的操作规程;(二)设施设备的标准操作规程和维护保养的操作规程。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放射性药品采购、验收、养护、销售、出库复核、销后退回和购进退出、运输、储存温湿度监测、不合格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一)通过计算机系统记录数据时,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通过授权及密码登录后方可进行数据的录入或者复核;数据的更改应当经质量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更改过程应当留有记录;(二)书面记录及凭证应当及时填写,并做到字迹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不得撕毁。更改记录的,应当注明理由、日期并签名,保持原有信息清晰可辨;(三)记录及凭证应当至少保存放射性药品有效期后5年。第二十一条 不合格、退回和召回的放射性药品,应在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置,销毁方式应采取符合环保要求的无害化处理方式,确保无核辐射风险,并对销毁的过程和环节进行记录。第五章 设施设备与校准验证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放射性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工作区域应有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并按要求对设施设备开展验证和校准。第二十三条 企业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放射性药品储存和放射性物品防护的要求,防止放射性药品的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库房的规模及条件应当满足放射性药品的合理、安全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储存放射性药品应设立专库,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且应符合放射性物品安全、环保相关防护要求;(二)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库区地面硬化;(三)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四)放射性工作区与非放射性工作区应有效隔离,确保非放射性工作区无核辐射风险,并有明确的分区标识;(五)库房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和放射性物品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防止放射性药品被盗、替换、混入假药;(六)有防止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七)有特殊温控要求的放射性药品的,还应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专库或专柜。第二十四条 企业库房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一)放射性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二)防辐射、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三)有效调控温湿度及室内外空气交换的设备;(四)自动监测、记录库房温湿度的设备;(五)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六)辐照计量监控设备,放射性工作区应配备相关辐射防护设备;(七)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八)验收、发货的专用场所;(九)不合格、退货或召回的放射性药品隔离存放的专用存放场所;(十)有特殊温控要求的放射性药品应当配备符合其要求的设施设备。第二十五条 企业运输放射性药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使用符合放射性物品转移规定的封闭式货物运输工具,有特殊温控要求的放射性药品,还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储运设施设备。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辐射计量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对特殊温控要求的储运等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及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验证,并符合以下相关要求:(一)企业应当根据相关验证管理制度,形成验证控制文件,包括验证方案、报告、评价、偏差处理和预防措施等;(二)验证应当按照预先确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验证报告应当经过审核和批准,验证文件应当存档;(三)企业应当根据验证确定的参数及条件,正确、合理使用或指导督促运输企业正确、合理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现放射性药品可追溯,计算机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服务器和终端机;(二)有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有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和安全可靠的信息平台;(三)有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局域网。仓储管理系统应当与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实时对接,实现放射性药品入库、出库、储存、退回等仓储全过程质量管理和控制,并具备全程货物查询、追溯功能;(四)有放射性药品经营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五)有符合本细则要求及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和相关数据库。第二十八条 各类数据的录入、修改、保存等操作应当符合授权范围、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要求,保证数据原始、真实、准确、安全和可追溯。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系统运行中涉及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数据应当采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按日备份,备份数据应当存放在安全场所,记录类数据的保存时限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要求。第六章 采购、收货与验收第三十条 企业的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确定供货单位的合法资格;(二)确定所购入放射性药品的合法性;(三)核实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四)与供货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采购中涉及的首营企业、首营品种,由采购部门申请,经过质量管理部门和企业质量负责人的审核批准。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对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第三十一条 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一)《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放射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情况;(四)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五)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六)进口境外生产企业放射性药品的,应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审核其资质。第三十二条 采购首营品种应当审核放射性药品的合法性,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放射性药品生产或者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并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方可采购。相关资料应当归入放射性药品质量档案。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核实、留存供货单位销售人员以下资料:(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的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加盖供货单位公章原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三)供货单位及供货品种相关资料。第三十四条 企业与供货单位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明确双方质量责任;(二)供货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三)供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四)放射性药品质量符合药品标准等有关要求;(五)放射性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符合有关规定;(六)放射性药品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七)质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期限。第三十五条 采购放射性药品时,企业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发票,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发票应当列明放射性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不能全部列明的,应当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供货单位发票专用章原印章、注明税票号码;(二)发票上的购、销单位名称及金额、品名应当与付款流向及金额、品名一致,并与财务账目内容相对应。发票按有关规定保存。第三十六条 采购放射性药品应当建立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当注明放射性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供货单位、采购数量、采购价格、采购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临床紧急救治、经营半衰期较短的药品等特殊情况,以及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企业可以直接将放射性药品从供货单位发送到购货单位,但应建立专门的采购记录,保证有效的质量追溯。第三十七条 企业至少每年一次对放射性药品采购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质量评审,建立放射性药品质量评审和供货单位质量档案,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到货放射性药品逐批进行收货、验收,防止不合格品入库。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药品到货时,收货人员应当核实运输方式是否符合要求,并对照随货同行单(票)和采购记录核对放射性药品,做到票、账、货相符,并符合以下要求:(一)随货同行单(票)应当包括供货单位、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厂商、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供货单位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二)收货人员对符合收货要求的放射性药品,应当按品种特性要求放于相应待验区域,或者设置状态标志,通知验收;(三)有特殊温控要求的放射性药品,应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收货。第四十条 放射性药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专库或专区验收,并符合以下要求:(一)企业应当按照验收规定,对每次到货的放射性药品进行逐批抽样验收,对有特殊质量控制要求或者外包装及封签完整的放射性药品,可不开箱检查,但应留存相关备查凭证;(二)验收放射性药品应当按照药品批号查验同批号的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应当加盖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专用章原印章,其传递和保存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形式,但应当保证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三)验收人员应当对抽样放射性药品的外观、包装、标签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等逐一进行检查、核对。验收结束后应有标志;(四)验收放射性药品应当做好验收记录,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到货日期(精确到分钟)、验收合格数量、验收结果等内容。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记录上签署姓名和验收日期(精确到分钟);(五)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注明不合格事项及处置措施;(六)放射性药品由供货单位直接发送至购货单位的,可委托购货单位进行放射性药品验收,建立专门的验收记录,购货单位应及时将验收记录相关信息传递给委托验收的企业;(七)企业应当建立库存记录,验收合格的放射性药品应当及时入库登记;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并由质量管理部门处理;(八)符合其他安全控制要求等。第七章 储存与养护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放射性药品的质量特性和辐射防护要求对放射性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包装标示的贮藏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二)在人工作业的库房储存放射性药品,按质量状态实行色标管理,合格药品为绿色,不合格药品为红色,待确定药品为黄色;(三)储存放射性药品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避光、遮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四)搬运和堆码放射性药品应当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要求规范操作,堆码高度符合包装图示要求,避免损坏药品包装;(五)放射性药品按批号堆码,不同批号的药品不得混垛,垛间距、与库房内墙、顶、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距、与地面间距应当符合规定;(六)放射性药品应当专库存放,不得与其他药品、非药品混放;(七)储存放射性药品应有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储存场所应当安装高清可视探头,双人双锁储存保管;(八)储存放射性药品的货架、托盘等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破损和杂物堆放。不得存放与储存管理无关的物品;(九)未经批准的人员不得进入储存作业区,储存作业区内的人员不得有影响放射性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二条 养护人员应当根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放射性药品质量特性等对放射性药品进行养护,并按以下要求实施:(一)指导和督促储存人员对放射性药品进行合理储存与作业;(二)检查并改善储存条件、防护措施、卫生环境;(三)对库房温湿度、监控辐照计量进行有效监测、调控;(四)按照养护计划对库存放射性药品的外观、包装等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养护记录;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或者有效期较短的品种应当进行重点养护;(五)发现有问题的放射性药品应当及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和记录,并通知质量管理部门处理;(六)定期汇总、分析养护信息。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用计算机系统对库存放射性药品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采取近效期预警及超过有效期自动锁定等措施,防止过期药品销售。第四十四条 放射性药品因破损而导致泄漏时,应当迅速采取应急预案处理措施,防止对储存环境和其他品种造成污染,并按要求向相关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 对质量可疑的放射性药品应当立即采取停售措施,并在计算机系统中锁定,同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确认。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存放于标志明显的专用场所,并有效隔离,不得销售;(二)怀疑为假药的,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三)由放射性药品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四)不合格放射性药品的处理过程应当有完整的手续和记录;(五)对不合格放射性药品应当查明并分析原因,及时采取预防措施。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库存放射性药品定期盘点,做到账、货相符。第八章 出库销售与运输配送第四十七条 出库时应当对照销售记录进行复核,并禁止拼箱发货。发现以下情况不得出库,并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处理。(一)药品包装出现破损、污染、封口不牢、衬垫不实、封条损坏等问题;(二)包装内有异常响动或者液体渗漏;(三)标签脱落、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标志内容与实物不符;(四)放射性药品已超过有效期;(五)其他异常情况的放射性药品。第四十八条 放射性药品出库复核应当建立记录,包括购货单位、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数量、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出库日期(精确到分钟)、质量状况和复核人员等内容。第四十九条 放射性药品出库时,应当附加盖企业放射性药品出库专用章原印章的随货同行单(票)。企业按本细则规定从放射性药品供货单位直接发货至购货单位的,该放射性药品出库时,由供货单位将随货同行单(票)分别发往企业和购货单位。随货同行单(票)的内容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要求,还应当标明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和直接发货的放射性药品供货单位名称。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将放射性药品销售给合法的购货单位,并对购货单位的证明文件、采购人员及运输人员的身份证明进行核实,保证放射性药品销售流向真实、合法。禁止使用现金进行放射性药品交易。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严格审核购货单位的经营范围和诊疗范围,并按相应的范围销售放射性药品。第五十二条 企业销售放射性药品,应当如实开具发票,做到票、账、货、款一致。企业应当做好放射性药品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包括放射性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剂型、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五十三条 放射性药品的运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符合当地政府对于放射性药品运输的有关规定。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运输过程中的放射性药品质量与安全,并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的要求搬运、装卸放射性药品,并符合以下要求:(一)运输放射性药品应做好运输记录,应当根据放射性药品的包装、质量特性并针对车况、道路、天气等因素,选用适宜的运输工具,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出现破损、污染等问题;(二)发运放射性药品时,应当检查运输工具,发现运输条件不符合放射性药品运输有关规定的,不得发运。运输放射性药品过程中,运载工具应当保持密闭并能有效隔离辐射;(三)有特殊温控要求的放射性药品的运输,应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执行;(四)企业应当制定放射性药品运输应急预案,对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设备故障、异常天气影响、交通拥堵、放射性药品泄漏等突发事件,能够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或应急预案。第五十四条 企业可委托有放射性药品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放射性药品,并对承运方运输放射性药品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审计,索取运输车辆的相关资料,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运输设施设备条件和要求的方可委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企业委托运输放射性药品应当与承运方签订运输协议,明确药品质量责任、运输操作规程和在途时限等内容;(二)企业委托运输放射性药品应当有记录,实现运输过程的质量追溯。记录至少包括发货时间(准确到分钟)、发货地址、收货单位、收货地址、货单号、药品件数、运输方式、委托经办人、承运单位,采用车辆运输的还应当载明车牌号,并留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记录应当至少保存放射性药品有效期后5年;(三)已装车的放射性药品应当及时发运并尽快送达。委托运输的,企业应当要求并监督承运方严格履行委托运输协议,防止因在途时间过长影响放射性药品质量;(四)企业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同期不能委托超过两家企业运输放射性药品,运输企业不得再次委托。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当采取运输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放射性药品盗抢、遗失、调换等事故。第九章 售后管理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加强对退货的管理,保证退货环节放射性药品的质量和安全。需要退货的放射性药品,企业需指导购货单位按要求进行运输退回。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投诉管理操作规程,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投诉管理操作规程内容包括投诉渠道及方式、档案记录、调查与评估、处理措施、反馈和事后跟踪等;(二)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售后投诉管理,对投诉的质量问题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当通知供货单位或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三)企业应当及时将投诉及处理结果等信息记入档案,以便查询和跟踪。第五十八条 企业发现已售出放射性药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通知购货单位停售、追回并做好记录,同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协助放射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药品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放射性药品,并建立放射性药品召回记录。第六十条 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放射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等药物警戒工作。第十章 附 则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后续出台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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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化药口服固体制剂连续制造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2023年第19号)

    为指导企业研发,统一审评尺度,助力ICH《Q13:原料药和制剂的连续制造》指导原则在国内实施,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署下,药审中心组织起草了《化药口服固体制剂连续制造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通告。附件:化药口服固体制剂连续制造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2023年3月20日化药口服固体制剂连续制造技术指导原则(试行)一、概述连续制造作为一种先进生产工艺,在生产过程中,输入物料持续进料、持续转化,同时伴随输出物料的持续产出。不同于传统的批生产工艺,连续制造工艺具有生产步骤连续无间歇、生产效率高、设备占地面积小、产品质量实时监控、生产批量易于调节等特点,有助于提高药品质量。为鼓励创新和制药现代化,助力ICHQ13指导原则在国内的实施,参考相关标准和指南,制定本指导原则,阐明了化药口服固体制剂连续制造的基本考虑,为化药口服固体制剂连续制造技术的研究和评价提供指导。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化药口服固体制剂的连续制造。本指导原则所述的连续制造工艺通常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操作直接相连组成的整合工艺。本指导原则仅代表药品监管部门当前的观点和认识,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随着科学研究的进展,本指导原则中的相关内容将不断完善与更新。二、总体考虑本指导原则阐述了化药口服固体制剂连续制造批定义、控制策略制定、工艺验证和稳定性研究、批量变更等的基本思路和监管考虑,相关要求与ICHQ13的基本原则和理念保持一致。申请人在研究过程中,可一并参照ICHQ13及其他相关指导原则,加强对连续制造相关概念的理解,基于科学的研究方法,建立有效的控制策略,保证在连续运行期间工艺始终维持受控状态,及时发现瞬时扰动并剔除可能产生的不合格物料,确保输出物料符合预期质量要求。在产品生命周期中,包括商业化生产阶段,应持续监控和评价工艺性能,对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和趋势分析,以促进持续工艺确认和工艺改进。三、连续制造的相关概念(一)连续制造不同模式连续制造工艺可应用于生产过程中的部分或全部单元操作,化药口服固体制剂连续制造模式可分为:(1)部分连续的生产模式。该生产模式下,部分单元操作为批生产模式,其他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操作直接相连为连续模式。(2)全过程连续的生产模式。该生产模式下,生产过程的所有单元操作均为连续模式。生产模式中可以包含缓冲管线或储罐,以在上述任何连续制造模式下维持恒定的输入和输出物料流。(二)批定义ICHQ7和现行GMP关于批的定义仍然适用。申请人可参照如下方式拟定生产批量:•输出物料量•输入物料量•规定的质量流量下的运行时间也可以考虑采用其它基于连续制造工艺特征和GMP要求的科学合理的方法来定义批量。申请人应在申报资料中说明定义生产批量的方法以及拟定的商业批量或范围。四、控制策略连续制造工艺正常运行期间,输入物料的属性、工艺条件或环境因素等均可能导致系统出现瞬时扰动,申请人应制定有效的控制策略,维持工艺处于受控状态,发现瞬时工艺扰动,将可能产生的不合格物料从系统中分流,降低潜在扰动对产品质量的风险。下面介绍了化药口服固体制剂连续制造工艺中一些重要的控制策略要素以及应用建议。(一)过程动态与批生产工艺不同,连续制造工艺是动态的系统,在正常运行期间,一组关键工艺参数和/或关键质量属性维持在规定范围内,即工艺过程处于受控状态,但工艺不一定处于稳态。然而,正常运行时可能会发生瞬时扰动,这些扰动通常小到可以控制(即保持在规定范围内),但当工艺处于过渡状态时,例如生产系统开始与结束、操作条件的切换、设备故障或物料属性意外改变导致的重大偏差,工艺参数和质量属性会发生较大变化。过程动态(processdynamics)知识对于维持连续制造中的受控状态很重要。过程动态可以理解为输入物料属性(例如物料流动特性)、工艺条件(例如质量流量)或设备设计要素(例如连续式混合机的桨叶类型)的函数,在此基础上可实现整个生产过程的物料可追溯性,这对于识别和降低产品质量风险至关重要。因此,基于连续制造的动态特性,连续制造工艺的风险评估需同时考虑对单元操作及整合系统的工艺理解。应使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来表征工艺过程中的物料流动。一种常见方法是各单元操作和/或整合系统的停留时间分布(residencetimedistribution,RTD)表征。RTD是描述物料在工艺中停留时间的概率分布,其取决于多个因素(例如输入物料属性、质量流量、工艺参数、设备设计和操作等),可通过示踪实验、产品质量属性的在线测量和/或工艺模型来确定。RTD可用于确定物料的可追溯性以及分流策略。(二)物料特性研究和控制连续制造工艺通过进料系统(例如,固体粉末的失重式饲料机或液体的计量泵)连续不断地输入物料,不同批次的输入物料可以在生产运行期间的不同时间点引入系统。输入物料属性的变化会影响进料工艺、RTD模式,并可能进一步影响成品质量。此外,整合系统中的输送工艺可能导致物料属性某种程度的转化(例如,粉末的分层或聚集)。因此,连续制造可能需要对输入物料的部分物料属性进行额外评价和控制。在药物开发过程及整个生命周期内,应考虑采用适当的风险分析、实验研究和/或建模与模拟,以评估预定生产运行期间物料属性(例如,粒度分布、密度、吸湿性、比表面积等)对物料流动、过程动态和最终产品质量的潜在影响,并在制定输入物料质量标准时说明拟定物料属性可接受范围的合理性。(三)过程监测和控制对于连续制造工艺,过程监测及过程分析技术(process analyticaltechnology,PAT)的应用可以获取生产运行期间工艺参数及物料(包括输入物料、中间过程物料、输出物料)质量属性的实时信息,用于实现瞬时扰动和工艺偏差的有效检出、主动工艺控制、物料分流以及实时放行检验。过程监测方法通常包括以下内容:•工艺过程中进行监测的变量,例如:工艺参数,输入物料、中间过程物料及输出物料的属性;•采样计划,包括采样位置、采样或测量频次、采集和测量的样本量、监测方法、适用于评估过程监测数据的统计标准;•过程监测数据的分析模式,例如:基于控制限度的单变量分析、多变量分析或工艺模型、批间和批内趋势分析(如移动平均线和方差分析);•过程监测数据的预期用途,例如:支持其他控制策略要素(如主动工艺控制、物料分流、实时放行检验、批放行);作为工艺开发的一部分在生产过程中评估工艺和设备性能;工艺的持续监控以确认其处于受控状态;药品质量体系的其他要素。过程监测的测量系统及采样计划的开发中,应关注以下内容:确定监测变量时应了解物料属性和工艺参数与产品关键质量属性之间的关系;建立采样计划应考虑过程监测数据的预期用途以及过程动态对测量频次的影响;应对测量设备(例如,传感器的位置)进行评估以获得有代表性的采样并避免干扰工艺过程。过程监测方法的开发需包括风险评估,其中应考虑过程监测数据采集时的中断情形(例如,重新校准近红外(NIR)探针或重新填装饲料机)如何影响产品质量。选择的过程监测方法应包括替代或额外的质量控制措施,以降低这些情形带来的产品质量风险。主动工艺控制要求系统中的一些工艺参数能够实时调整以降低产出不合格物料的风险。实施主动工艺控制的方法包括操作人员的行动措施、增加采样频次、前馈控制/反馈控制以及其他策略。设定适当的限度(例如,警戒限或行动限)对于维持工艺的稳健性也很重要,其可确保被监测的关键工艺参数和关键物料属性保持在规定范围内。(四)物料可追溯性和分流连续制造工艺应维持受控状态并生产出质量合格的药品,其运行过程还可能包括产出不合格物料的时间段,例如生产系统开始、结束或其他未被适当管理和解决的扰动发生时。在不合格物料产生期间,分流的物料量取决于扰动持续时间和严重程度、系统过程动态以及分流点的位置。申请人应合理制定分流策略,考虑因素包括采样频率、RTD以及扰动的程度、持续时间和传播等。为了防止在收集到的合格物料中混入不合格物料,建议对分流物料量设定安全阈值,确保不合格物料可以被分流并移除。(五)工艺模型工艺模型(processmodel)可以增强对工艺的理解,并可能预测在一系列条件下系统的行为。在连续制造中,工艺模型可用于工艺开发(如通过建立输入和输出之间的关系来支持设计空间的确立)或作为商业生产控制策略的一部分(如通过RTD模型来确定物料可追溯性和分流策略),也可用于实时预测质量属性,从而能够及时调整工艺以维持受控状态。申报资料中应提供模型开发、验证和维护信息,其详细程度应与模型类型和影响类别相适应,具体可参考ICH相关技术要求。(六)实时放行检验连续制造工艺中,采用PAT技术可以生成大量的实时工艺数据和质量数据,用来支持实时放行检验(realtimerelease testing,RTRT)。对于采用连续制造技术生产的药品,RTRT不是必需要求。RTRT可应用于输出物料部分或全部的质量属性。拟采用RTRT时,应说明相应的检测方法并进行验证。采用RTRT作为控制策略的一部分时,应特别关注采样策略。RTRT的实施包括工艺过程中的在线(in-line)、近线(at-line)和/或线上(online)采样。选择的采样量或采样频次应可以反映该批次质量,并应使用适合的统计学方法进行论证。(七)质量标准对于采用连续制造工艺生产的化药口服固体制剂,其质量标准的建立方法仍应遵循ICHQ6A,并需对采样方法进行风险评估和科学研究。药品放行如果采用RTRT,还应提供离线分析方法和可接受限度。(八)设备设计与系统整合设备设计及其整合对过程动态、物料输送及转化、输出物料质量等均有影响。申请人需合理设计或选择单元操作设备和系统组件来减轻扰动对最终产品质量的影响,例如设备组件的兼容性和完整性、组成部件的几何形状、设备的空间布置、设备之间的连接、物料分流和采样点的位置等。采用连续制造工艺时,可能需要长时间运行设备才能达到预定的批量,连续制造的设备在确认、维护和清洁时需有额外的考虑因素。连续制造的设备确认应包括单个操作单元和整合系统。确认方案应能代表预定的操作条件,包括流速、压力、速度和连续运行的持续时间等。申请人应建立设备性能和稳健性的可接受标准,以支持连续制造工艺的开发和运行。五、工艺验证批生产工艺验证和连续制造工艺验证总体要求基本一致。采用传统工艺验证以及按照ICHQ8采用持续工艺确认的方法都是可以接受的。应根据对产品和工艺的理解、系统设计和总体控制策略来证明使用持续工艺确认方法的合理性,并在申报资料中提交。在进行持续工艺确认时,应持续监测连续制造系统的性能和物料属性,用收集的实时数据证明在运行时间内受控状态的维持和输出物料的质量与预期相符。六、稳定性研究连续制造工艺和批生产工艺稳定性研究总体要求通常需遵循ICH稳定性指导原则。用于稳定性研究的批次应使用代表商业化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基于连续制造工艺特点,如能证明在较长的运行时间内,该工艺运行时已建立并保持了受控状态,则可以在相同的质量流量下,从较短的运行过程中获得稳定性批次。七、批量变更连续制造生产工艺批量的变更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一)不改变质量流量不改变质量流量和设备的情况下变更运行时间;通过增加相同设备(即平行放大)来增加产量,包括生产线复制和同一生产线上并行单元操作;(二)可能改变质量流量在不改变整体运行时间和设备的情况下增加质量流量;通过增加设备生产容量来放大规模。批量变更前要评估所选方法的合理性,了解其对整体控制策略和工艺性能的影响,并根据需要更新控制策略。尤其当工艺变更会引起RTD、过程动态和系统整合等要素的变化时,应评估原始控制策略的适用性,并在需要时调整。当变更可能改变质量流量时,应非常慎重。八、药品质量体系批生产工艺和连续制造工艺药品质量体系(pharmaceuticalqualitysystem,PQS)的要求基本一致。连续制造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当建立良好的物料可追溯性、过程监测、质量预测和物料分流策略时,不合格物料可以从批次中分流出来。必要时应根据药品质量体系建立物料分流的程序。在事件符合既定的工艺性能标准时,由计划事件(例如,生产系统开始与结束)导致的物料分流通常不需要调查。在发生意外扰动时,应根据扰动情况进行适当调查、分析根本原因并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在药品质量体系下,应建立一个总体计划或决策树用来管理引起物料分流的各种扰动。九、申报资料要求采用连续制造生产的药品注册申请申报资料适用CTD格式,应在申报资料相关章节整理提供连续制造相关内容。十、参考文献[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2]《关于印发“十四五”智能制造发展规划的通知》(工信部联规〔2021〕207号)。[3]ICHQ13:ContinuousManufacturing ofDrugSubstancesandDrugProducts(step4).November 2022.[4] FDA:Guidancefor Industry: Quality Considerations forContinuous Manufacturing(draft). February 2019.[5]ICH Q8:PharmaceuticalDevelopment.August2009.[6]PMDA:Viewson ApplyingContinuousManufacturing toPharmaceuticalProductsforIndustry (provisionaldraft). March2018.[7]USP:StimulitotheRevisionProcess:PerspectiveforPharmaceuticalContinuousManufacturing.November 2018.[8]ICH:QualityImplementationWorkingGroupPoints To Consider:EndorsedGuide for ICH Q8/Q9/Q10 Implementation. December 2011.[9]EMA:Guidelineontheuseofnearinfraredspectroscopy by the pharmaceutical industryandthe data requirements fornew submissionsandvariations(EMEA/CHMP/CVMP/QWP/17760/2009,Rev2).June2014.[10]FDA:DevelopmentandSubmissionofNearInfraredAnalyticalProcedures.August2021.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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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化学药品说明书及标签药学相关信息撰写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2023年第20号)

    为加强药品说明书及标签的规范管理,促进企业有序开展起草和完善说明书及标签中药学信息的相关工作,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署下,药审中心组织制定了《化学药品说明书及标签药学相关信息撰写指导原则(试行)》(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通告。附件:化学药品说明书及标签药学相关信息撰写指导原则(试行)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2023年3月20日化学药品说明书及标签药学相关信息撰写指导原则(试行)一、概述说明书及标签中的药学相关信息一般包括药品的基本信息,例如药品名称、规格、辅料、包装、贮藏、有效期等,以及其他内容中涉及到的药学相关信息,例如药品配制、暂存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在药品说明书及标签中提供准确规范、简明易懂的药学信息,从而为药品的贮藏、运输、分发、使用等环节提供信息支持。为加强药品说明书及标签的规范管理,指导临床正确使用药品,促进企业有序开展起草和完善说明书及标签中药学信息的相关工作,特制定本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及指导原则的基础上,重点讨论药品说明书及标签中药学相关信息的内容、格式、用语,旨在为企业科学、真实、准确、规范地撰写说明书及标签中药学相关内容提供技术指导,也为已上市药品说明书及标签的修订提供参考。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化学药品及以药品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中的化学药品部分,不适用于生物制品及中药。对于放射性药品,需结合自身特点撰写说明书及标签,部分项目可参考本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是基于当前药品监管机构在制修订药品说明书及标签药学相关信息时的认识与考虑,随着经验积累及问题总结,将不断完善本指导原则中的相关内容。二、总体考虑(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主体责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药品说明书及标签撰写的第一责任人,需根据现行法规及指导原则的相关规定提供科学、真实、准确、规范的药品基本信息,并应有详实、可靠的研究数据作为支持依据。(二)药学信息撰写的基本原则申请人需依据药学申报资料中的具体研究数据进行药学信息的总结和呈现。对于境外已上市的原研药品,还需注意同时参考国外监管机构的批准信息并进行必要的转化。对于仿制药,药学信息原则上应与参比制剂信息保持一致,按相关规定可存在差异的内容除外,如辅料组成、行政管理信息等。(三)鼓励全生命周期管理说明书及标签中药学相关信息药品说明书及标签中药学相关信息应伴随药品全生命周期进行管理。应结合药品上市后变更的发生、药品使用信息的积累等及时完善和修订相关内容。三、说明书撰写要点(一)处方药【药品名称】药品名称项下通常包括通用名称、商品名称(如有)、英文名称、汉语拼音等。药品通用名称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通用名称、英文名称:可参照《化学药品及生物制品说明书通用格式和撰写指南》执行。汉语拼音:为通用名称的汉语拼音,可参照现行版《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手册》相关要求。【成份】成份项下通常包括活性成份、化学名称、化学结构式(如适用)、分子式、分子量及制剂中的辅料。活性成份:药品说明书中应以通用名称形式列出活性成份。含多个活性成份的处方药可表述为“本品为复方制剂,其组份为:”,组份按一个制剂单位(如每片、粒、支、瓶等)分别列出所含的全部活性成份及其用量(用量表述与规格保持一致),如含有多个明确化学结构的活性成份,建议提供每个活性成份的化学名称、化学结构式(如适用)、分子式、分子量信息。对于电解质平衡盐溶液、肠外营养液等成份复杂的复方制剂,建议以处方形式列出活性成份,处方一般应包括单剂量制剂中所含每种活性成份的通用名称和用量,如适用,同时建议增加pH值、渗透压等反映产品特性的指标。对于多腔室类药品,除列出各腔室组成外,必要时可增加混合后溶液的pH值、渗透压等指标。化学名称:根据中国化学会编撰的《有机化合物命名原则》命名,母体的选定与国际纯粹与应用化学联合会(InternationalUnionofPureandAppliedChemistry,IUPAC)的命名系统一致。化学结构式:按照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推荐的“药品化学结构式书写指南”书写。根据活性成份的化合物类型不同,化学结构式的表述可能不同。聚合物(配合物)应明确结构单元的结构式和聚合(配合)形式,并明确聚合度(或范围),具有重复单元的化合物也可以简化表述。多糖、糖苷等高分子化合物,也应将主要结构单元和结合方式列出。对于不超过5个氨基酸的寡肽,建议提供完整的化学结构式;超过5个氨基酸的多肽,建议氨基酸部分用代号表示。对于小核酸药物,建议提供完整的结构式,体现核苷酸的结构修饰情况。分子式:对于活性成份明确的化合物,应列出分子式。聚合物(配合物)类化合物的分子式应体现结构单元及聚合度(或范围)。分子量:分子量应按国际原子量表计算,最终数值书写至小数点后第二位。对于无法获取准确分子量的高分子化合物,可提供分子量范围。辅料:应列出全部辅料名称,包括含量较低的辅料,不包括仅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并最终去除的溶剂等。如果辅料混合物组成复杂或不可获知,也可概括性地进行描述(如“草莓香精”、“柑橘香精”)。某些带有功能性材料的制剂,相关材料也应在辅料项下列出,如透皮贴剂辅料项下应说明贴剂的所有成份,包括基质层、保护层和背衬层的材质名称。对于附带专用溶剂的药品,应列出专用溶剂的全部辅料。所列出的辅料名称通常应使用中国药典名称,如中国药典未收载则建议采用国际非专利名称(International NonproprietaryNames,INN)。如均未收载,应采用符合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的药用辅料通用名称命名原则的名称或国家药典委员会核定的名称。辅料名称不得自行使用缩写,必要时应标注辅料型号。【性状】说明书中的性状应参照现行版《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手册》相关要求撰写,并与质量标准中的性状表述一致。一般包括颜色、外形及制剂形态等。对于具有功能性刻痕的片剂应对单面或双面刻痕进行描述。对于附带专用溶剂的药品,专用溶剂的性状也应同时列出。【规格】制剂的规格系指每一单位制剂中(如每支、每片)含有主药的标示量(或效价)、含量(%)或装量。规格表述应清晰简洁,准确反映主药在制剂中的含量。表述方式一般参照现行版中国药典及《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手册》相关要求。仿制药的规格表述可结合参比制剂相关信息,按照本指导原则要求确定。如按有效部分计算时,一般应以分子式表示,而不用中文名称,如XXmg(按CxHyNzOn计)。复方制剂的规格表述应包含全部主药及其含量,如每单位制剂中含主药1XXmg、主药2YYmg、主药3ZZmg。【成份】项下列出处方的,如电解质平衡盐溶液、肠外营养液等可以装量表示规格。常见剂型规格描述示例如表1。表1常见剂型规格描述示例剂型1示例片剂、胶囊剂、散剂、颗粒剂等口服固体制剂口溶膜干混悬剂注射用无菌粉末栓剂表述为:每单位制剂中的主药含量如XXmg或YYg或ZZ单位口服溶液剂、口服混悬剂、口服乳剂等口服液体制剂表述为:装量:主药含量如Nml:XXmg注射液、注射用浓溶液等表述为:装量:主药含量如Nml:XXmg肠外营养液(多腔室)表述为:总装量及各腔室分装量如Nml[中长链脂肪乳注射液XXml;复方氨基酸(xx)注射液YYml;复方葡萄糖(y%)注射液ZZml]粉液双室袋表述为:粉体室主药含量;液体室装量:主药含量如粉体室:Ng;液体室Nml:XXmg喷雾剂、滴鼻剂、滴眼剂等液体制剂单方一般表述为:主药百分比浓度(装量(或体积):主药含量)乳膏剂、软膏剂、凝胶剂、眼膏剂等半固体制剂如x%(Ng(或Nml):Xmg);复方一般表述为(以复方滴眼剂为例):装量(或体积):各主药含量如Nml:主药1 XXmg与主药2 YYmg贴剂局部作用表述为:每贴尺寸,含主药含量如Xcm×Ycm,含主药XXmg全身作用表述为:单位时间内释药量,每贴主药含量如XXμg/小时或XXμg/24小时,YYmg/贴贴膏剂表述为:每贴(尺寸)含膏量,含主药含量如每贴(Xcm×Ycm)含膏体Ng,含主药XXmg鼻用喷雾剂表述为:装量(或体积):主药含量每瓶总喷数,每喷主药含量如Nml:XXmg,N喷,每喷YYμg吸入制剂2吸入气雾剂吸入喷雾剂单方一般表述为:每瓶总揿/喷数,每揿/喷主药含量如每瓶N揿/喷,每揿/喷XXμg复方一般表述为:每瓶总揿/喷数,每揿/喷主药含量如每瓶N揿/喷,每揿/喷含主药1 XXμg、主药2 YYμg、主药3 ZZμg吸入液体制剂表述为:装量:主药含量如Nml:XXmg吸入粉雾剂泡囊型一般表述为:每单位制剂中的主药含量如主药1 XXμg、主药2 YYμg与主药3 ZZμg胶囊型一般表述为:每单位制剂中的主药含量如1:XXμg如2:(1)XXμg(2)YYμg如3:每粒含主药1 XXμg、主药2 YYμg和主药3 ZZμg注1:本表格仅列举了常见的制剂类型,对于未列举的制剂类型可根据制剂特点制定相应的规格表述,并与监管机构沟通确定。注2:吸入制剂递送剂量可在【规格】或【成份】项下列出。【贮藏】贮藏条件系为避免污染和降解而对药品贮存与保管的基本要求,应根据稳定性试验结果制定,仿制药贮藏条件原则上参照参比制剂制定,境外已上市的原研药品贮藏条件可参照国外已批准说明书和本指导原则综合确定。具体贮藏条件应按现行版中国药典及稳定性相关指导原则名词术语的要求书写。对光照敏感的药品,应明确避光/遮光的要求。对湿度敏感的药品,应明确相关要求。建议注明保存的具体温度,必要时应明确温度的上、下限,避免使用“环境条件”或“室温”等术语。包装状态中“密封”、“密闭”等参照现行版中国药典规定。贮藏条件一般按照光照、包装状态、温度、湿度(如涉及)和特殊注意事项(如涉及)要求顺序列出,如“避光,密封,不超过25℃保存”、“密闭,2~8℃保存”,不建议表述为“密封,25℃以下避光保存”、“2~8℃密闭保存”。其他特殊类型制剂可根据制剂特点及特殊保存要求制定合理的贮藏条件。为避免儿童误服,【贮藏】项下应列明“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贮藏温度及其他贮藏声明的书写规范见表2和表3。表2贮藏温度书写规范药品稳定的试验条件*应提供的描述特殊注意事项***30℃±2℃/65%RH±5%RH(长期)40℃±2℃/75%RH±5%RH(加速)或30℃±2℃/65%RH±5%RH(长期)不超过30℃保存不得冷冻或冷藏25℃±2℃/60%RH±5%RH(长期)40℃±2℃/75%RH±5%RH(加速)或25℃±2℃/60%RH±5%RH(长期)30℃±2℃/65%RH±5%RH(中间条件,加速条件失败)或25℃±2℃/60%RH±5%RH(长期)不超过25℃保存不得冷冻或冷藏20℃±2℃(长期)**阴凉(不超过20℃)保存不得冷冻或冷藏5℃±3℃(长期)2~8℃保存不得冷冻-20℃±5℃(长期)-25~-15℃保存/*包装在半渗透容器中的制剂稳定性试验条件湿度根据相关指南设置,贮藏温度的撰写参考相同温度试验条件。**非ICH稳定性考察条件。***根据制剂类型、产品特性和稳定性研究数据,低温条件下可能出现因物理变化导致药品变性。在某些情况下,低温也可能对包装产生影响。此种情况下,【贮藏】项下可能需要增加特殊注意事项。如存在表2所列以外的贮藏条件,必要时也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描述,但应有相关数据支持且实际可操作。表3其他贮藏条件书写规范产品特性内包装适用性应提供的描述*对光敏感**使用遮光性内包装遮光对光敏感**不使用遮光性内包装避光或在原包装中保存以避光对湿度敏感/在原包装中保存以防受潮*主要是说明药品是否对光和/或湿度敏感。**应根据ICHQ1光稳定性试验评估结果确定。【包装】包装项下通常包括直接接触药品的包材或包装系统的名称、包装规格,并按该顺序表述。包材名称通常应明确包材材质,如聚氯乙烯固体药用硬片及药用铝箔包装,不建议简化书写为铝塑泡罩。如药品涉及不同包材及包装规格时,应分别列出。吸入制剂的吸入装置、鼻喷雾剂的鼻适配器、多剂量口服溶液剂的给药/量取装置、口服固体制剂的干燥剂等也应列出。附带专用溶剂的注射剂,专用溶剂的包材和包装规格也应列出。如包材有防儿童开启功能应特别说明。包装规格应按照最小制剂包装单元进行表述,建议按照“X制剂单位/包装单位”表述,如30片/瓶;10片/板,2板/袋,1袋/盒。【有效期】药品的有效期应根据稳定性试验数据制定。除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外,有效期应以月为单位描述,一般为6个月的倍数,通常不低于12个月,可以表述为:XX个月(X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如涉及,根据开启稳定性研究数据制定开启后的存放条件和允许时限,并在有效期项下列明。涉及开启后存放的,注意开启后的存放时间应涵盖在药品的有效期内。当多种规格或多种包装的同一药品有效期不同时,应分别列明有效期。【执行标准】、【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包装厂】、【境内联系人】具体信息的撰写应符合现行法规和相关要求。其他药品使用相关的药学信息还可能包括药品配制、暂存等内容。新药需结合临床试验确定的使用方法撰写支持最终临床使用的药学信息;仿制药通常与参比制剂说明书中相关信息一致;境外已上市的原研药品通常参考国外监管机构已批准的说明书中相关内容。如涉及药品的配制,应提供详细的配制方法,如复溶稀释的溶剂、操作方法等。对药品配制环境及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特别说明。注射剂(包括直接使用和复溶稀释后使用的)应说明最终给药前药品的外观,对于不符合外观要求的应说明处置方式。与复溶稀释的溶剂存在禁忌的,应明确说明,如“本品禁用氯化钠溶液稀释”。对滤器、输液器具、稀释容器等药品直接接触组件的材质有特殊要求的,应提供说明。特别复杂的复溶稀释操作建议单独提供使用说明。为便于准确给药或提高可接受性,有时需将药品进行调制使用,注意应详细阐述调制方式,如分割片剂、打开胶囊等。涉及特殊使用禁忌的,建议明确说明,如“请勿粉碎本片剂”。如涉及儿童的使用方法有特殊要求时,建议单独提供儿童的用法信息。涉及药品使用过程中的暂存,包括药品配制后、给药装置装载药品后等,应提供暂存条件(如容器、温度、光照等)和允许时限。(二)非处方药非处方药说明书中药学信息的内容和格式应符合我国现行法规及指导原则的相关规定,【成份】、【规格】等项目的撰写格式需符合非处方药说明书规范细则等法规的要求,对于【性状】、【包装】、【贮藏】、【有效期】等项目可参照本指导原则处方药项下执行。其他涉及的药学信息,如药品配制、装置使用等,建议采用简明、易懂的表述方式。四、标签撰写要点申请人应以说明书为依据撰写标签信息。标签上注明的药学信息内容及要求应符合现行版药品说明书及标签的管理规定和规范细则。涉及儿童用药品的标签设计和内容,应特别关注儿童人群的使用风险。对于儿童专用的特定规格或包装规格,特别是治疗窗窄的药品,建议在标签中标明目标年龄儿童的年龄限制,防止误用造成儿童伤害。为避免儿童误服,标签中应列明“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五、参考文献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第27号)2.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2006年第24号)3.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的通知(2006年第202号)4.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非处方药说明书规范细则的通知(2006年第540号)5.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化学药品及生物制品说明书通用格式和撰写指南》(2022年第28号)6. 国家药典委员会.《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手册》第四版(2013)7. 中国药典2020年版8. 中国化学会.《有机化合物命名原则》.20179.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化学药品和治疗用生物制品说明书中儿童用药相关信息撰写的技术指导原则(试行)》(2021年第39号)1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学药物(原料和制剂)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2015年第3号)11.EC,AGuidelineonSummaryofProductCharacteristics.200912.EMA,ExcipientsintheLabellingandPackageLeaflet of MedicinalProducts for HumanUse.201813.EMA,GuidelineonDeclarationofStorageConditions.200714. EMA, Maximum Shelf-life for Sterile Products for HumanUse AfterFirst OpeningorFollowing Reconstitution.199815.FDA,Instructions forUse-PatientLabelingforHuman PrescriptionDrugandBiologicalProducts and Drug-Deviceand Biologic-Device Combination Products-Content and Format.202216.FDA,Child-ResistantPackagingStatementsinDrugProductLabeling.201917.WHO, TheGraphicRepresentationofChemical Formulae inthe Publications of International Nonproprietary Names (INN) for PharmaceuticalSubstances.1996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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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治疗卵巢癌新药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2023年第21号)

    为鼓励新药研发,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署下,药审中心组织制定了《治疗卵巢癌新药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通告。附件:治疗卵巢癌新药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2023年3月2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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