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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海南永敬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临高马袅分店予以行政处罚的公示(临综执罚字〔2023〕SJ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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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区划临高县
  • 保定康馨中医门诊部使用超过效期的医疗器械案(保市监处罚〔2023〕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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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管 / 其它 / 医疗器械 企业 河北省保定市
  • 天津市北辰区康恒诊所使用劣药案(津辰市监处罚〔2023〕719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康恒诊所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AD6X0G住所: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刘快庄村广场道12排4号投资人:吴恩光我单位接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抽检不合格药品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情况通报的函(津药监五办函〔2023〕039号),当事人购进的标示生产单位为天津金耀药业有限公司,批号为2112141,规格为1ml×10支的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经滨州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8月17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药品。2023年8月17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8月8日,当事人从天津中新药业集团国卫医药有限公司以每盒23.4元的价格共购进标示生产单位为天津金耀药业有限公司,批号为2112141,规格为1ml×10支的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33盒,并以每支3元的价格出售,当事人能提供天津中新药业集团国卫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进货单据。上述行为满足使用劣药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990元,违法所得217.8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委托权限;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现场未发现不合格药品的现场情况;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和情节;4、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单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5、关于对抽检不合格药品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情况通报的函的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记录复印件,证明标示生产单位为天津金耀药业有限公司,批号为2112141,规格为1ml×10支的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经滨州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11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719号),当事人没有陈述申辩的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应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17.8元;2.罚款20000元。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登陆天津市财政局网站(http://cz.tj.gov.cn),“网上办事”栏目“非税缴费”模块进行网上缴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3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天津市市辖区北辰区
  • 天津市北辰区济康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津辰市监处罚〔2023〕1468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济康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7F6BA77B住所: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刘快庄村光明路跃进道一排3号法定代表人:石磊2023年11月2日,执法人员到天津市北辰区济康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药店在售的“仁和”口腔含漱液(生产企业:长春市科新生化药械研究所,注册证编号:吉械注准20212170238,规格:200ml/支,生产日期:20221101),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提供该产品进货票据,并给予警告。2023年11月10日,执法人员对整改情况进行回查,当事人仍不能提供进货票据。2023年11月10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购进“仁和”口腔含漱液(生产企业:长春市科新生化药械研究所,注册证编号:吉械注准20212170238,规格:200ml/支,生产日期:20221101)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未填写进货查验记录,上述行为满足涉嫌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构成要件。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2023年11月2日)、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当事人在售的“仁和”口腔含漱液不能现场提供进货票据的事实;3、现场笔录(2023年11月10日),证明当事人责改到期后仍不能提供“仁和”口腔含漱液的进货票据的事实;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和情节。本局于2023年11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3〕1468号),当事人没有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规定。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登陆天津市财政局网站(http://cz.tj.gov.cn),“网上办事”栏目“非税缴费”模块进行网上缴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3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医疗器械 企业 天津市市辖区北辰区
  • 伊宁市金瀚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经营过有效期药品盐酸赛康啶片案(伊市市监行处 〔2023〕376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信息行政处罚相对人:伊宁市金瀚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相对人代码:91654002MA78A6D00L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王亚君处罚信息处罚决定书文号:伊市市监行处 〔2023〕376号违法行为类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要违法事实:处罚种类:罚款处罚内容:1、没收云鹏医药集团生产的盐酸赛康啶片3瓶(生产批号F210903、生产日期20210902、失效日期20230901的);2、罚款20000元(贰万元整)。罚款金额:20000.00元没收金额:0.00元决定机关名称: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3/11/28处罚有效期:2023/12/13公示日期:2023/11/30公示截止期:2024/11/30备注: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伊宁市金瀚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检查时,在该大药房经营区货架上发现云鹏医药集团生产的超过有效期药品盐酸赛康啶片3瓶。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 伊宁市清眸眼镜销售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案(伊察市监处罚【2023】94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信息行政处罚相对人:伊宁市清眸眼镜销售有限公司察布查尔县分公司行政处罚相对人代码:91654022MACQJEBK8L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陈永处罚信息处罚决定书文号:伊察市监处罚【2023】94号违法行为类型: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医疗器械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主要违法事实: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处罚种类:罚款处罚内容:1.没收违法经营的第三类医疗器械;2.没收违法所得720元;3.罚款5000元。罚款金额:5000.00元没收金额:720.00元决定机关名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3/11/27处罚有效期:2023/11/27公示日期:2023/11/30公示截止期:2024/3/1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医疗器械 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 乌苏市聚安堂大药房药店未按照医疗器械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案(乌市监处罚〔2023〕206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信息行政处罚相对人:乌苏市聚安堂大药房药店行政处罚相对人代码:91654202MA78U4CB8J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赵忠良处罚信息处罚决定书文号:乌市监处罚〔2023〕206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主要违法事实:处罚种类:罚款处罚内容: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态度端正,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产品风险性低、涉案产品数量少。当事人的上述情况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涉案产品风险性低的;(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裁量等级:从轻;裁量基准:一般情形: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处10000元罚款。罚款金额:10000.00元没收金额:10000.00元决定机关名称:乌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3/11/21处罚有效期:2024/3/1公示日期:2023/11/30公示截止期:2024/3/1备注:经查,2023年07月13日,乌苏市聚安堂大药房药店,从乌鲁木齐金元宇飞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医用退热贴,标签标示生产企业:东莞市协和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号:粤东械备20150025号,贮存条件为:亲水性分子凝胶产品,请保存在阴凉避光处。开封后备用时放入冰箱冷藏室(勿放入冷冻室)内效果更佳,生产批号:20230305,生产日期:20230305,有效期至20260304,规格包装:4贴/盒,购进数量为5盒,截止检查时剩余3盒;2022年6月6日从新疆金达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进前列腺灸,标签标示生产企业:武汉国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证号:鄂药管械(准)字2002第2260631号;贮存要求:贮存在阴凉、通风、干燥处,生产日期:20210121,产品批号:2101210604,有效期至20240120,规格包装:4贴/盒,购进数量为2盒,截止检查时剩余库存2盒未销售。该店医疗器械陈列柜摆放于店内常温区,执法人员现场查看常温区温湿度计显示温度为24.2℃,湿度为39%RH。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贮藏要求“阴凉处系指不超过20℃”。当事人已构成未按照医疗器械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医疗器械 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
  • 伊犁康之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第二百八十六门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伊县市监处罚〔2023〕152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信息行政处罚相对人:伊犁康之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第二百八十六门店行政处罚相对人代码:91654021MA7ACLGJ9E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杨彬处罚信息处罚决定书文号:伊县市监处罚〔2023〕152号违法行为类型: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主要违法事实:处罚种类:警告处罚内容:警告。罚款金额:0.00元没收金额:0.00元决定机关名称: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3/11/21处罚有效期:2025/11/20公示日期:2023/11/30公示截止期:2024/3/1备注:2023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现场检查时发现2023年10月22日、24日和25日销售的处方药无法提供处方。2023年10月27日经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当事人销售处方药时未要求顾客提供处方,也未使用远程审方系统进行审方。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 新疆一心康达医药有限公司伊宁县第五十七分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伊县市监处罚〔2023〕153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信息行政处罚相对人:新疆一心康达医药有限公司伊宁县第五十七分公司行政处罚相对人代码:91654021MA78PYXKXF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再努然木·奴勒买买提处罚信息处罚决定书文号:伊县市监处罚〔2023〕153号违法行为类型: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主要违法事实:处罚种类:警告处罚内容:警告。罚款金额:0.00元没收金额:0.00元决定机关名称: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3/11/21处罚有效期:2025/11/20公示日期:2023/11/30公示截止期:2024/3/1备注:2023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2023年10月25日销售的处方药珍黄丸1盒未凭处方销售。2023年10月27日经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当事人销售处方药时未要求顾客提供处方,也未使用远程审方系统进行审方。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2、询问笔录1份,证明新疆一心康达医药有限公司伊宁县第五十七分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经营活动的相关情况;3、新疆一心康达医药有限公司伊宁县第五十七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1份,负责人再努然木·奴勒买买提身份证复印件1份,店长撒尼艳·艾力肯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4.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属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 伊宁县康妙方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土霉素片案(伊县市监处罚〔2023〕138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信息行政处罚相对人:伊宁县康妙方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相对人代码:91654021MA7ACENY7B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陈万军处罚信息处罚决定书文号:伊县市监处罚〔2023〕138号违法行为类型: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主要违法事实:处罚种类:警告处罚内容:警告。罚款金额:0.00元没收金额:0.00元决定机关名称:伊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3/11/21处罚有效期:2025/11/20公示日期:2023/11/30公示截止期:2024/3/1备注:2023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2023年10月24日销售的处方药土霉素片1瓶无法提供处方。2023年10月24日经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销售处方药时未要求顾客提供处方,也未使用远程审方系统进行审方。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2、询问笔录1份,证明伊宁县康妙方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经营活动的相关情况;3、伊宁县康妙方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陈万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2023年11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伊县市监罚告[2023]1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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