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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柏菲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983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柏菲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37267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刘军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1月2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983号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2月13日生产1666盒零4片“歌荔诗手膜”(6片/盒)其中,其中4片由员工试用,留样6盒,检测2盒,在国内销售82盒,销售价37元/盒,向国外销售1576盒,销售价37元/盒。其中向国内销售的2盒“歌荔诗手膜”外包装正面标注英文文字“HAND MASK Natural plant extract can rapidly replenish moisture and leave skin whitened and smooth;100%NATURAL”,与其在国家药监局官网备案的该产品外包装平面图对比不一致。当事人生产的上述2盒“歌荔诗手膜”化妆品未按照其在国家药监局官网备案的外包装平面图标注准确信息,故我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的上述2盒“歌荔诗手膜”为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当事人生产上述产品原料均自行采购,至2023年10月26日我局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歌荔诗手膜”产品(净含量:25ml*6,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1681812;批号BF202302131)2盒。当事人生产的上述化妆品货值金额为74元,违法所得74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标签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罚款10000元;二、没收违法所得74元。(罚没合计10074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违法行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2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广州丝朗美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2009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丝朗美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13212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黄喜珠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1月2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2009号当事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421.32元;二、罚款12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违法行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2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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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奥美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序号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鄂药监宜昌械处罚〔2023〕1号违法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奥美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崔金海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9142058373914001XH违法行为类型生产不符合GB19082-2009《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的规定和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主要违法事实生产不符合GB19082-2009《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的规定和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内容1.没收不合格医疗器械;2.罚款。行政处罚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已履行完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日期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医疗器械 企业 湖北省
  •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四分局药品流通监督检查信息通告(2023年11月)

    序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类型检查时间检查结果1安徽盛信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经开区金江路2768号药品批发2023.11.2符合要求2重药控股淮北有限公司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金桂路30号药品批发2023.11.15符合要求3宿州市田丰医药有限公司宿州市开发区金海南路东侧药品批发2023.11.20符合要求4安徽振峰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宿州大道与慈湖路交叉口药品批发2023.11.22符合要求检查结果:1.符合要求;2.基本符合要求;3.不符合要求。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安徽省
  •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五分局药品流通监督检查信息通告(2023年11月)

    序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类型检查时间检查结果1安徽省固镇县博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胜利路52号药品批发2023年11月3日基本符合要求2蚌埠海王银河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蚌埠市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兴潼路12号药品批发2023年11月8日符合要求3滁州康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兴隆花园步行街3幢(店铺)48、49、210室药品批发2023年11月14日基本符合要求4蚌埠市派桦医药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区双墩路801号蚌埠海通医药物流园11栋药品批发2023年11月22日基本符合要求检查结果:1.符合要求;2.基本符合要求;3.不符合要求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安徽省
  • 赤峰福纳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案(内药监处罚〔2023〕218号)

    信用主体名称:赤峰福纳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MA0NF3H30R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内药监处罚〔2023〕218号处罚名称:赤峰福纳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案处罚类别: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罚事由: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处罚结果: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5788.10元。处罚决定日期:2023-11-29处罚生效期:处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 宜春市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典型案例(第三批)

    一、铜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铜鼓县某美肤中心涉嫌非法经营使用肉毒素产品“MEDITOXIN”案案情简介:2023年4月,根据铜鼓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线索,铜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铜鼓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警员对铜鼓县某美肤中心进行现场检查。经查,2021年3月,经营者张某某和妹妹张某连从广州美博会购入产品名为“MEDITOXIN”的肉毒梭菌毒素A型注射剂,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肉毒素的相关批准证明文件、采购票据。宜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MEDITOXIN”产品在药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存在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查办结果:当事人未经批准经营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及《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药品注射用肉毒梭菌毒素A型为注射剂型,属于高风险药品。依照“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妨害药品管理且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铜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将该案移送铜鼓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二、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江西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与备案产品名称不一致的医疗器械案案情简介:2023年8月,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江西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2023年8月21日,樟树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该公司进行核查,在该公司外包材库发现涉案产品标签。经查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导光凝胶”共有4个产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名称、适用范围、使用说明均与其备案内容不一致。截至案发之日,当事人生产的上述4个产品共有九个批次,3个规格,共计7000支,货值金额9940元。查办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构成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三、宜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商行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案案情简介:2023年4月,宜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当事人店内化妆品有修改日期的痕迹。经核查,当事人为把已过限用日期的产品销售出去,把原包装标注的限用日期用酒精清洗掉,再通过打码器改动青蛙王子洗发沐浴露、玫瑰花沐浴露、六味草去屑洗发润膏包装标注的限用日期,货值金额217.4元。查办结果: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当事人擅自更改化妆品限用日期的行为构成更改限期日期的违法行为。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四、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袁州区某美容美体店经营未备案普通化妆品、使用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化妆品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案情简介:2023年8月,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店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内栗恬植物凝胶甲油胶、Misvin等16个品种指甲油标签内容不完整,当事人无法提供以上化妆品的备案凭证等供货资质文件、进货台账和留存票据,其中栗恬植物凝胶甲油胶存在86个色号,而国家官网上只查询到栗恬植物凝胶甲油胶3个色系备案记录,而这3个色系备案均已取消。Hydrogel Eye Palch等种睫毛产品无中文标签。查办结果:当事人存在经营未备案普通化妆品、使用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化妆品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化妆品产品色号不同,其配方成分(着色剂)、生产工艺、感官指标、微生物和理化指标等也会不同,当事人经营“一号多用”的化妆品和取消备案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已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不得随意改变产品配方。配方不同产品需要按照新产品进行备案。同时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备案部门取消备案的产品自取消备案之日起不得上市销售、进口。当事人使用标签内容不完整指甲油和无中文标签睫毛产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化妆品应当有标签。无法提供相关化妆品的备案凭证等供货资质文件、进货台账和留存票据的行为,违反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化妆品,并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江西省宜春市
  • 东溪镇杨柳村杨柳卫生室分室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案(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332号)

    当事人:东溪镇杨柳村杨柳卫生室分室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500222011333住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杨柳村一组(分水路口)法定代表人:王光跃联系地址: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杨柳村一组(分水路口)2023年0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待用药品货柜上发现以下超过有效期的药品:1.三磷酸腺苷二钠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5021195,生产企业为广西明健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11202,生产日期2021.12.08,有效期至2023.05.07,数量为10盒,规格为20mg*24片*1板,均未开封;2.咳特灵片,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4402231,生产企业为一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为3210304,生产日期2021.03.23,有效期至2023.02,数量为1瓶,规格为100片/瓶,检查时已开封,瓶中剩余12片,经欧泽美确认该瓶咳特灵用于拆零使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与未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混放在一起,未单独进行清理,无任何警示标识。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经初步核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收集了相关书证、物证。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系东溪镇杨柳村杨柳卫生室分室,地址为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杨柳村一组(分水路口),医疗机构类别: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王光跃,实际负责人:欧泽美。2023年0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待用药品货柜上发现以下超过有效期的药品:1.三磷酸腺苷二钠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5021195,生产企业为广西明健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11202,生产日期2021.12.08,有效期至2023.05.07,数量为10盒,规格为20mg*24片*1板,均未开封;2.咳特灵片,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4402231,生产企业为一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为3210304,生产日期2021.03.23,有效期至2023.02,数量为1瓶,规格为100片/瓶,检查时已开封,瓶中剩余12片,经欧泽美确认该瓶咳特灵用于拆零使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与未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混放在一起,未单独进行清理,无任何警示标识。现查明:1.当事人于2022年05月16日从重庆鹏英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三磷酸腺苷二钠片,购进数量为10盒,购进价格是2.8元/盒,该产品属于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品种,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零差率销售,销售价格为2.8元/盒,现场发现数量为10盒;2.当事人于2021年09月09日从重庆鹏英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咳特灵片,购进数量为100瓶,购进价格是7.3元/瓶,该产品属于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品种,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零差率销售,销售价格为0.07元/粒,现场发现数量为1瓶,开封后剩12片。当事人未提供上述药品销售记录和处方笺,以现场发现药品的数量及销售价格,认定当事人使用上述三磷酸腺苷二钠片和咳特灵片的货值金额为28.84元(10盒*2.8元+12片*0.07元=28.8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王光跃身份证复印件、欧泽美身份证复印件、欧泽美执业医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王光跃询问笔录、欧泽美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3.药品批发销售单、欧泽美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货值金额是28.8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本局于2023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31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清理过期药品,确保使用药品的质量。当事人使用的药品超过了有效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情形,属于劣药。当事人使用上述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工作,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且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指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劣药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三磷酸腺苷二钠片10盒、咳特灵片1瓶(10片);2.罚款800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重庆市市辖区綦江区
  • 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高山村卫生室使用劣药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326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高山村卫生室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500222016033地址: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高山村1社2023年8月23日,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其中药陈列货架上有以下药品:1、阿胶,数量:1盒(已开封,内有阿胶3块,共60克),产品批号:20151014;生产日期:2015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20年9月,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3020807,包装:药用PVC、药用铝箔,脱氧剂包装,每盒250克,生产企业:山东济水阿胶有限公司;2、黄色塑料袋包装,无标识中药饮片丝瓜络,数量0.78kg;3、透明塑料袋包装,无标识中药饮片平贝母,数量0.76kg。上述三种药品,当事人现场均不能提供进货凭证,也不能提供进销存纸质或电子记录,并且阿胶已经超过有效期,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药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9月4日依法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的书证、物证,于2023年11月6日调查终结。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卫生室,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胡宗元,登记号:500222016033,有效期限自2022年03月21日至2027年03月20日。现查明,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一、当事人于2018年以110元/盒的价格购进阿胶1盒(250克),并以1元/克的价格用于处方销售。2023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中药陈列货架上查获阿胶1盒,已开封,内有阿胶3块共60克,产品批号:20151014;生产日期:2015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20年9月,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3020807,包装:药用PVC、药用铝箔,脱氧剂包装,每盒250克,生产企业:山东济水阿胶有限公司。当事人未有效执行药品效期管理制度,未设置过期失效药品专用回收区,该药品已超过有效期,与有效期内的其他药品混放在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因当事人未将上述阿胶录入其使用的药品管理系统,也未建立纸质使用台账,无法查清上述阿胶的使用销售情况,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按现场查获数量计算。当事人购进阿胶1盒(250克),销售价格为1元/克,已使用160克,库存90克,因此,涉案阿胶的货值金额为90元(90克*1元/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二、当事人分别于2018年以40元/千克的价格购进丝瓜络1千克;2021年以80元/千克的价格购进平贝母1千克,购进后用于处方销售。2023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中药陈列货架上查获两种中药饮片,具体为:1、黄色塑料袋包装,无标识中药饮片丝瓜络,数量0.78kg;2、透明塑料袋包装,无标识中药饮片平贝母,数量0.76kg。上述药品,当事人均不能出示合法、有效购进票据,也不能说明药品来源。现查明,当事人购进丝瓜络1千克,销售价格为50元/千克,已使用0.22千克,库存0.78千克,涉案丝瓜络的货值金额为50元,销售金额为11元;当事人购进平贝母1千克,销售价格为300元/千克,已使用0.24千克,库存0.76千克,涉案平贝母的货值金额为300元,销售金额为72元。因此,上述两种中药饮片的货值金额共计350元,违法所得为83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2.现场笔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及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阿胶的货值金额为9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当事人使用上述丝瓜络和平贝母两种中药饮片的货值金额共计350元,违法所得为83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本局于2023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32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一、当事人作为基层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职能,保证使用的医疗器械、药品安全有效。在本案中,当事人未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好在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导致阿胶超过有效期仍然置于中药货架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上述阿胶为劣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销售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二、当事人购进上述中药饮片丝瓜络和平贝母,不能出示合法、有效购进票据,不能说明药品来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买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综上,当事人作为直接面对人民群众,为其提供基本医疗保障的机构,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应该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切实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在药品的采购和使用上,应该建立进货查验、药品效期管理等制度,并严格执行。本案中,当事人购进、使用上述药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受到行政处罚。但是,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较少,且未造成社会后果,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所规定的情形,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两种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一、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阿胶90克;2.罚款5000元。二、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丝瓜络0.78千克、平贝母0.76千克;2.没收违法所得83元;3.罚款10000元。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以上两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1.没收阿胶90克、丝瓜络0.78千克和平贝母0.76千克;2.没收违法所得83元;3.罚款15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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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巫溪县苒苒化妆品店经营标签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化妆品案(渝巫溪市监处字〔2023〕137号)

    当事人:刘后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5XKLT90U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巫溪县文峰镇中心广场经营范围:化妆品零售2023年9月4日,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刘后刚化妆品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时发现收银台后放有未开封的艾晨香-菲尔香奈儿香型(浓香水)精油含量≧25%一瓶,净含量375ml,有效期至2026年1月;已开封使用的艾晨香-菲尔香奈儿香型(浓香水)精油含量≧25%半瓶,净含量375ml,有效期至2026年1月;已开封使用的艾晨香-菲尔可可小姐香型(浓香水)精油含量≧25%四分之一瓶,净含量375ml,有效期至2026年1月。上述化妆品标签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法人员报领导审批后对上述化妆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巫溪市监强制〔2023〕83号)、(巫溪市监强制〔2023〕83号)。经查明,当事人于2013年6月19日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5XKLT90U,经营范围:化妆品零售。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4日从重庆美鑫日化按375元/瓶购进2瓶艾晨香-菲尔香奈儿香型(浓香水),净含量375ml/瓶,有效期至2026年1月;按375元/瓶购进1瓶艾晨香-菲尔可可小姐香型(浓香水),净含量375ml/瓶,有效期至2026年1月。上述化妆品的标签均没有标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地址;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当事人对上述化妆品均以2元/ml进行零售售出。至2023年9月4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收银台后放有待售未开封的艾晨香-菲尔香奈儿香型(浓香水)精油含量≧25%一瓶;已开封使用的艾晨香-菲尔香奈儿香型(浓香水)精油含量≧25%半瓶;已开封使用的艾晨香-菲尔可可小姐香型(浓香水)精油含量≧25%四分之一瓶。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化妆品:艾晨香-菲尔香奈儿香型(浓香水)货值金额1125元,艾晨香-菲尔可可小姐香型(浓香水)货值金额187.5元,货值金额合计1312.5元。经调查,当事人疏于管理并没有做销售记录,故无法认定是否有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2.当事人提供的艾晨香-菲尔香奈儿香型(浓香水)、艾晨香-菲尔可可小姐香型(浓香水)进货票据复印件,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化妆品的事实。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巫溪市监强制〔2023〕83号)及《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巫溪市监强制〔2023〕83号),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2023年10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巫溪市监告字〔2023〕134号直接送达刘后刚,并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本局认为,刘后刚经营标签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不足一个月且上述化妆品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自现场检查后立即整改,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的《川渝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的《川渝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条款第六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一瓶半艾晨香-菲尔香奈儿香型(浓香水)、四分之一瓶艾晨香-菲尔可可小姐香型(浓香水);2.罚款人民币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2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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