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re
至
CIO在线为您找到 18708 条相关结果
  • 安徽省药品(含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第二分局日常监督检查信息(2023年12月)

    安徽省药品(含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第二分局日常监督检查信息(2023年12月)序号检查时间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企业关键人员检查人员检查结论处理措施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12023年12月21日安徽昊森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茴香路399号恼铁龙闫敏飞李钢刘静文李朋艳符合GMP要求22023年12月26日安徽豪门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谯城经济开发区药都大道2125号张进进陈雪晴郭玲刘静文李朋艳经复查符合GMP要求同意恢复直接口服饮片车间生产32023年12月13日安徽康和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市谯城经济开发区紫苑路1298号苏恒毛安伟王固现李有军李朋艳符合GMP要求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安徽省
  • 桂林同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药中药饮片地骨皮(批号201001)案(桂药监生稽罚〔202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序号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桂药监生稽罚〔2023〕5号案件名称桂林同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药中药饮片地骨皮(批号201001)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桂林同德药业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450332199001040031法定代表人姓名蔡毅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20年10月3日玉林市玉州区燕峰购销部采购入库原药材地骨皮(批号:201001)30.00kg,全部用于上述中药饮片地骨皮(批号:201001)生产,共生产成品24.50 kg,包装规格为0.5kg /袋,除留样1袋0.5kg,入库24.00kg,已销售完,无库存。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将上述中药饮片地骨皮(批号:201001)销售给广西瀚林医药有限公司、恭城县宏德大药房等19家单位,销售数量共计24.00kg,销售价格为90.00元/kg-155.00元/kg不等,销售金额共计2810.00元。当事人于2022年11月4日启动召回程序,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期间从广西瀚林医药有限公司、恭城县宏德大药房等5家单位召回上述中药饮片地骨皮(批号:201001)数量13.50kg,召回的货值金额共计1572.50元。因此,本案货值金额为2868.54元,违法所得1237.50元。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壹仟贰佰叁拾柒元伍角零分(¥1237.50元)。(三)并处壹拾伍万圆整(¥150000.00)的罚款。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 2023年12月29日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5日备注附件:桂药监生稽罚〔2023〕5号-同德(公示版).pdf附件桂药监生稽罚〔2023〕5号-同德(公示版)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
  • 广东省药品安全巩固提升专项行动典型案例(第四批)

    一、广州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网售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案情简介】根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供的其通过网络监测发现广州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回流药”的线索,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管局快速查明,广州某大药房有限公司通过其经营的京东和美团药店销售非法渠道购进的“艾瑞昔布片”,货值金额合计172.3元。当事人通过网络销售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72.3元,罚款105000元的行政处罚。【典型意义】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消除药品流通中的安全隐患,必须坚持药品全程管控。本案中,涉案的“艾瑞昔布片”从药品溯源码判断是俗称的“回流药”,也就是已经销售到医院等渠道的药品,再经涉案企业从非法渠道购进后在网络上进行销售。此类药品不仅给公众用药安全带来了隐患,更有甚者钻了国家医保政策的空子,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该案调查过程中,执法部门快速锁定违法行为并严厉查处,彰显了执法部门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的坚定决心,以实际行动切实维护药品网络销售秩序。二、湛江市廉江市某医药公司门市部销售未经批准的“麝香杜仲天麻丸”等药品案【案情简介】湛江市廉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廉江市某医药公司门市部通过微信于2018年6月至2023年3月期间从个人手中购进“麝香杜仲天麻丸”等药品。经查实,该药品批准文号为假冒其他药品批准文号,药品生产企业不存在,经湛江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涉案药品含有“对乙酰氨基酚”“吡罗昔康”“布洛芬”“双氯芬酸钠”“吲哚美辛”“醋酸泼尼松”成分,货值金额达14万余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销售未经批准的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目前该案由公安机关作进一步侦查。【典型意义】当事人销售的药品声称主治风湿骨痛,经检验含有多种化学药物成份。上述化学药物在使用剂量或使用方法等方面有严格规定,有的为处方药,存在配伍禁忌,需在医生指导下用药,若在长期不知情下服用,会导致脏器损伤或延误疾病治疗,诱发或加重疾病,足以危害患者身体健康。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办案部门注重与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沟通合作,移送当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形成打击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合力,确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三、肇庆市陈某昌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案情简介】根据相关线索,肇庆市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于2023年8月1日联合行动,成功破获陈某昌等人假药生产、销售案。经过调查,该犯罪团伙在四会市某五金企业厂房设立生产窝点,生产并销售ACAmoxicillin BP (500mg)、Ampicloxa CAPSULESAmpiclox ampicillin等药品。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成品药品1146箱(283.5万盒)、半成品2814箱,以及预胶化淀粉、食用变性淀粉等原材料、药品包装纸盒、说明书、包装材料,以及泡罩包装机、盒装包装机、QVC气动真空上料机等生产设备。涉案药品总货值达1600余万元。涉案药品多为“阿莫西林”“青霉素”等抗生素,外包装和说明书声称具有适应症和用法用量,但经过肇庆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未检出标注的有效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涉案药品应被认定为假药。陈某昌等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目前该案由公安机关作进一步侦查。【典型意义】本案的成功得益于12315平台的举报线索,这充分体现了畅通举报渠道、发动社会力量参与监管的重要性。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办案单位采用无人机侦查等创新手段,对制假窝点进行深入摸排和精准打击。同时,充分利用肇庆市药品检验所的专业技术力量,为假药认定提供了有力支撑。这些监管方式和手段的创新应用,提高了执法效果。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等部门通力合作,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形成了强大的监管合力。这种跨部门的协作模式,实现了对药品市场的全方位监管。四、深圳某某医疗美容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第三类医疗器械系列案【案情简介】2023年1月,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稽查局联合公安机关对深圳某某医疗美容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第三类医疗器械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现场查获FILLEDMED(菲欧曼)、心辰等品牌假冒和无证水光针产品500余支,涉案金额十余万元,后经权利方鉴定FILLEDMED(菲欧曼)、心辰为假冒产品,其余均为无证产品。当事人经营假冒心辰、FILLMED水光针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典型意义】随着后疫情时代医美产业的快速复苏,轻医美项目俨然已成为广大爱美女性的首选,水光针、少女针等注射填充类器械产品需求激增。市场上销售水光针、肉毒素等产品的渠道鱼龙混杂,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真假难辨。本案是典型的网络销售无合法来源、假货水光针的真实案例,办案单位利用技术手段前期摸排到真实经营地址,同时联合权利方及时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使得案件顺利办理。经调查,当事人通过微信群、微信好友寻找货源,转手销售给下游美容机构或个人使用,假冒产品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无法保证。办案单位还根据本案相关线索延伸查处,对涉案产品流入的深圳6家美容机构予以立案查处对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实施同步打击,震慑和警示医美从业人员销售使用无证假冒医疗器械要付出代价,为广大消费者把好源头质量关。五、佛山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无证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二类医疗器械案【案情简介】2023年7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南海区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经查实,该公司于2023年6月5日开始,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了产品名称为“维他全瓷牙”“爱尔创全瓷牙”“无铍烤瓷牙”等义齿一批,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10月20日,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里水镇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典型意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义齿类器械成为医疗领域新的增长点。为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生产活动需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本案的当事人正在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但由于法律意识欠缺,其在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的注册证且未正式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之前,就开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本案的查处对于警示广大经营者深入开展自查自纠、依法经营、守法经营、提高行业经营意识具有积极意义,也为同类型案件的查处提供了示范,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行业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用械安全。六、揭阳市普宁市“6.25”生产销售假冒化妆品案【案情简介】根据举报线索,2023年6月25日,揭阳市普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普宁市公安局捣毁了一个位于普宁市军埠镇大长陇村的生产销售假冒口红等国际品牌化妆品窝点,现场查获假冒国际品牌口红及生产设备、模具、包装盒、标识等一大批,初步估算货值1000多万元,抓获范某国等多名犯罪嫌疑人。经查,自2021年10月开始,范某国等人购买膏体、仿制包材、商标及防伪标识等组件,自行加工、组装生产假冒化妆品,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目前,案件由公安机关侦办中。【典型意义】本案现场查获的假冒化妆品均为国外知名品牌化妆品,经营者往往打着“海外代购”“跨境电商”的名义销售假冒名牌化妆品,隐蔽性强,消费者辨别能力不足,市场需求量大,社会危害程度高。无证生产销售假冒化妆品窝点属于厂中厂,楼下利用服装厂作掩护,最高的三层楼层全部采取密封式管理,外来人员全部无法进入,不易被发现。本案中,办案单位联合公安部门共同对制假窝点突击检查,有效发挥部门联动的作用,整合执法力量,保证案件证据链完整性,“两法衔接”制度落到实处,为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根本性保障。七、梅州市梅江区某某美容部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案【案情简介】2023年9月19日,梅州市梅江区市场监管局对梅州市某某美容部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化妆品伊美臻左旋精华液2盒、玻尿酸保湿按摩膏6瓶、玻尿酸固态保湿水2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的购进单据、注册或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供货者资质等资料。经查,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产品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无法提供产品购进单据原件、产品的备案情况证明、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梅州市梅江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典型意义】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化妆品已经成为人民群众生活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生活美容场所越来越多,在美容场所内用于经营服务消费者的化妆品参齐不齐,其所使用的化妆品产品来源和安全性无疑是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之一。该案中美容院作为化妆品经营者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化妆品未经备案而且来源和流向不可追溯,存在一定的危害性。办案部门强化责任担当,主动加强对美容机构的监督检查,填补了对美容机构经营化妆品的空白,及时发现、消除了风险隐患。通过对该案的查办,警醒化妆品美容机构在经营使用化妆品时,应加强化妆品法律法规培训,严格遵守相应法律法规,采购合法化妆品,履行进货查验等相关义务,将违法的可能性拒之门外,避免因自身法律意识的不足而造成违法行为。办案部门通过加强对化妆品经营行为的监管,提高了化妆品经营者守法经营意识,有效遏制化妆品违法违规行为,有力规范化妆品经营秩序。(省局执法监督处供稿)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广东省
  •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果公告(2024年第2号)

    根据江西庐山制药有限公司的申请,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现场检查和综合评定,认为本次检查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及其附录要求,具体信息如下:企业名称生产地址检查范围检查日期检查结论江西庐山制药有限公司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芙蓉山工业园区小儿止咳糖浆(糖浆剂,口服固体制剂车间,糖浆剂生产线)2023年10月27-28日本次检查小儿止咳糖浆(糖浆剂,口服固体制剂车间,糖浆剂生产线)药品GMP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江西省
  •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果公告(2024年第3号)

    根据江西祥太生命科学有限公司的申请,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现场检查和综合评定,认为本次检查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及其附录要求,具体信息如下:企业名称生产地址检查范围检查日期检查结论江西祥太生命科学有限公司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梧桐大道22号原料药(他唑巴坦,W01车间、W02车间,他唑巴坦生产线)2023年11月13-15日本次检查原料药(他唑巴坦,W01车间、W02车间,他唑巴坦生产线)符合药品GMP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江西省
  • 上海益丰梁月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核准地址以外场所现货销售药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浦处〔2023〕152023002407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益丰梁月大药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5MA1K4DPU9A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周文兵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行政处罚内容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0.005520万元,罚款0.50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2-27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3371151476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浦处〔2023〕152023002407号银行输入码:1523002407当事人:上海益丰梁月大药房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4DPU9A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梁月路184、186、188号1层法定代表人:周文兵经查,当事人自2019年8月起开始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梁月路184、186号1层开设店招为“益丰大药房”的药店,对外从事药品零售的经营活动。当事人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沪CA0140899,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梁月路184、186号1层。2023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位于浦东新区梁月路188号的场所内有两台正在经营的自动售药机,设备编号分别为2107010001和187102021070000003,上述自动售药机内存放有“复方片仔癀含片,规格:0.5克*12片*2板,生产厂家: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303034”等共45个品种共计60件药品。当事人自2023年5月5日起在浦东新区梁月路188号放置了上述两台自动售药机并对外经营,该地址与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地址不一致,上述两台自动售药机的经营主体为上海益丰梁月大药房有限公司,收款方为上海益丰梁月大药房有限公司,其销售的药品为非处方药。截止案发,设备编号为2107010001的自动售药机内储存待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为707.60元,未对外销售过药品;设备编号为187102021070000003的自动售药机内储存待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为724.60元,共对外销售过2件药品,销售金额合计为55.20元。综上,当事人在核准地址以外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货值金额为1487.40元,违法所得为55.20元。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关闭两台涉案自动售药机,并将药柜内的药品下架,且在梁月路188号张贴了召回公告,至案件调查终结尚未收到有消费者退回当事人违法销售的药品,当事人已于2023年8月7日取得了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沪CA0140899,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梁月路184、186号、188号1层。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订单明细表、药柜药品明细表、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等。本局于2023年12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3〕1520230024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之规定,构成在核准地址以外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行为。应当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对应的现行条款为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当事人在核准地址以外场所现货销售的药品为非处方药,且均由连锁总部统一采购和配送,当事人能提供验收记录、设备养护记录、温湿度记录等,证明其对所售药品采取了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药品质量安全。违法销售药品的场所梁月路188号属于当事人营业执照的住所,当事人具备相邻场所梁月路184、186号1层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日常经营。当事人在案发后立即张贴了召回公告,且积极整改,申请许可变更,并于2023年8月7日取得了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注册地址包含梁月路188号,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此外,本案具有多个裁量因素,其中减轻因素1个,即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因素6个,包括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涉案药品风险性较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涉案药品数量较小或者未销售的、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无社会影响的。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决定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没收药品清单序号名称规格数量批号生产厂家批准文号1复方片仔癀含片0.5克*12片*2板12303034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B200500662咽炎片(慢严舒柠)0.25克*15片*2板4221213西安科力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610203043小柴胡颗粒10克*6袋1ZAA2359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530215584氯雷他定片(怡邦)10毫克*12片12210191江苏亚邦强生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457775维U颠茄铝胶囊Ⅱ(斯达舒)16粒1220907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20262326小儿柴桂退热颗粒5克*10袋1230171葵花药业集团(襄阳)隆中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00507167氨酚烷胺那敏胶囊(爱捷康)20粒1221228山东华鲁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831568盐酸西替利嗪片(希瓦丁)10毫克*12片151622063A苏州中化药品工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304479小儿咽扁颗粒8克*10袋12301012Z华润三九(黄石)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4202110510盐酸苯环壬酯片2毫克*6片123030216北京华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1097008311红花油(走珠型)12克1220801广东泰恩康制药厂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4402372512舒筋健络油18毫升1K21H09C09香港京都养生堂制药厂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C2014001113萘敏维滴眼液10毫升122081701山东博士伦福瑞达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2359414足光散(九芝堂)40克*5袋1230112成都九芝堂金鼎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002543015消炎镇痛膏2贴*2袋1zja2208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5302075616风油精9ml1C220602上海中华药业南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3202020017龙珠软膏15g12207005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1095001718复方牛磺酸滴眼液(小乐敦)13ml222G121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1098024419红霉素软膏20g1221214广东恒健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4402392020聚乙烯醇滴眼液0.4ml*15支2230105湖北远大天天明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6493021风油精(滚珠型)5.8ml120220701黄石卫生材料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4202165322丁硼乳膏65g2221216漳州无极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5389623清凉油18.4g220220311江西众源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3602066624抗病毒口服液10ml*12支1202304070杭州华润老桐君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3302051825益母草膏250克1220505广西维威制药有限公司(原南宁市维威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4502186026西地碘含片(华素片)1.5mg*45s12210282北京华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1091001227妇科调经片72片120220902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003318928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散利痛)20片22303199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5694829复方冬凌草含片48片12212104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B2002007030小儿感冒颗粒6g*24袋12210043华润三九(枣庄)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3702139231复方板蓝根颗粒15g*10袋2221101广西维威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4502188032复方草珊瑚含片48片122120033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3602146033干酵母片0.3g*60s120221102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药业分公司国药准字H4202157734清喉利咽颗粒5克*8袋2F230412桂龙药业(安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008343535桂林西瓜霜3.5克2221033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4502159936全天麻胶囊0.5克*24粒2221002上海世康特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000324937复方氨酚烷胺片18片12301003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202619338硝酸咪康唑乳膏20克2MKJ750V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6102000139布洛芬片0.1g*20片13022212137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1302276140口腔溃疡含片0.8克*20片1221110西安海欣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005016741红霉素眼膏4克120221115云南植物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5302037642感冒清热软胶囊0.65克*24粒11252212010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005069443盐酸金霉素眼膏4克120221207云南植物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5302061044多潘立酮片10毫克*30片284220901上海信谊天平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3128045金果饮咽喉片0.8克*30片22303011广西方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00935172、没收违法所得55.20元。3、罚款5000元。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伍仟元、违法所得伍拾伍元贰角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的行政处罚。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年 月 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上海市
  • 上海畅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普处〔2023〕072023002028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畅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07324521419C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史德良违法行为类型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0.545200万元,罚款5.000000万元,警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2-21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101851709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普处〔2023〕072023002028 号当事人名称:上海畅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07324521419C法定代表人:史德良住所:上海市普陀区金昌路1858号2幢一层1089室我局于2023年8月15日对于当事人上海畅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我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上海畅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金昌路1858号2幢一层1089室,主要从事“红色蜗牛”系列化妆品销售等经营活动。2023年9月28日,我局收到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反映上海畅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至台州市黄岩中博母婴用品商行的ZHAK22A01、HLFE0701、HLB18三批次红色蜗牛婴初霜抽样检测报告结果均检出禁用原料他克莫司。当事人对以上检验结果没有异议。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以5元/盒的单价,委托广州中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批次号为ZHAK22A01、净含量30g的红色蜗牛婴初霜600盒,合计支付3000元。ZHAK22A01批次红色蜗牛婴初霜的备案人为广州中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批次红色蜗牛婴初霜300盒为试用装免费赠予经销商。300盒正式装分别销售给台州市黄岩中博母婴用品商行128盒,单价41.5元/盒,总价5312元;浙江丽水徐东芬44盒,单价19元/盒,总价836元;河北唐山张妍128盒,单价18元/盒,总价2304元,合计销售额8452元。另经查,批次号为HLFE0701和HLB18的红色蜗牛婴初霜生产企业和产品备案人均为广州恒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畅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其生产加工上述红色蜗牛婴初霜,并进行销售。台州市黄岩中博母婴用品商行销售的HLFE0701和HLB18批次红色蜗牛婴初霜均为上海畅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案件调查期间,上海畅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广州恒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红色蜗牛婴初霜备案情况、委托加工协议、采购合同、销售记录、收据、发票等证明材料。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查明,广州恒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1月16日因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目前处于失联状态。且黄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黄市监案移[2023]492201号)中也无法确认上述两个批次产品的进货数量、金额等情况。综上,当事人经营批次号为ZHAK22A01的红色蜗牛婴初霜属于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8452元,违法所得为5452元;经营批次号为HLFE0701和HLB18的红色蜗牛婴初霜属于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化妆品,货值与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案发后,当事人已主动召回上述批次红色蜗牛婴初霜。以上事实由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代加工协议和生产厂家资质复印件、采购合同和出库单复印件、销售送货单复印件等证据为证。2023年1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普听告〔2023〕0720230020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及听证申请。当事人销售添加禁用原料他克莫司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红色蜗牛婴初霜主要使用对象是婴幼儿或者儿童,具有危害性,但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进行产品召回等情况,综合裁量给予一般处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仟肆佰伍什贰圆整,(二)罚款(人民币)叁万圆整。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警告;(二)罚款(人民币)贰万圆整。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上海市
  • 艺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普处〔2023〕072023002028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畅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07324521419C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史德良违法行为类型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0.545200万元,罚款5.000000万元,警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2-21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882632652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3〕122023007973号当事人:艺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JB48P住所(住址):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682号4幢801-810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程智斌经查证,艺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智斌,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682号4幢801-810室,当事人主要经营化妆品。2023年08月15日,执法人员前往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682号4幢801-810室的艺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当事人无法提供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后经询问调查,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并提供了其健康管理制度及从业人员健康档案。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我局对该案的管辖权以及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据二:2023年08月15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2023年09月18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有关事实情况;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健康管理制度及从业人员健康档案,证明了当事人积极整改的相关事实情况;证据四:其他涉及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以上书证、物证等材料均由当事人或相关人签字确认,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2023年11月0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闵罚告〔2023〕1220230079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4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认为处罚偏重。经复核,复核人员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恰当,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办案部门考虑以下情节,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积极整改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从轻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壹万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26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上海市
  • 广东*****有限公司生产劣药野木瓜片案(粤药监药罚〔2023〕6001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广东*****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K法定代表人肖**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442************130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粤药监药罚〔2023〕6001号违法行为类型生产劣药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22年9月生产的220901批次“野木瓜片”(规格:0.4g×60片/瓶)经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并经江西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复验,检验项目“异性有机物”不合格,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处罚类别没收违法生产的“野木瓜片”、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内容1、没收违法生产的220901批次“野木瓜片”2208瓶;2、没收违法所得271893.6元;3、并处违法生产的220901批次“野木瓜片”货值金额五倍罚款1395900元。罚款金额(万元)139.59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27.18936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2月29日处罚有效期3年处罚机关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000MB2D034421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粤药监药罚〔2023〕6001号当事人:广东***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广东省和平县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本局收到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来的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关于当事人生产的220901批次“野木瓜片”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后,于2023年5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并对当事人生产销售该批次“野木瓜片”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了当事人的生产车间、留样室、成品仓库和原料仓库,对当事人授权的受委托人副总经理***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固体制剂批生产记录》《提取(前处理)生产记录》《片剂车间检验记录》《物料检验报告书》《产品销售记录表》《成品入库分类帐》《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该批次“野木瓜片”被抽样单位江西省***大药房向江西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提出复验申请。经江西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复验,当事人生产的220901批次的“野木瓜片”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不合格项目相同,均为“除淀粉粒外,检出其它植物组织”)。当事人向下游销售单位先后发出《暂停销售通知书》和《产品召回通知》,共召回220901批次“野木瓜片”2208瓶。8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召回的220901批次“野木瓜片”共2208瓶予以扣押。2023年9月27日,本局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粤药监稽药延〔2023〕6001号),将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0月30日。因扣押期限届满,本局于2023年10月30日决定自次日起解除扣押。2023年6月26日,本局再次对当事人生产销售“野木瓜片”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受委托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提交了220501、221101、230101共3个批次“野木瓜片”《固体制剂批生产记录》《提取(前处理)生产记录》《片剂车间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表》《成品入库分类帐》《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7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内容及要求为:1、立即查找野木瓜片检验报告中不合格项目产生的原因,并采取有效的方法解决。2、在未解决药品质量问题之前,暂停生产和销售野木瓜片。2023年8月30日,本局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于8月31日对受委托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重新提供了220901批次和220501、221101、230101批次“野木瓜片”的《固体制剂批生产记录》《提取(前处理)生产记录》《片剂车间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表》《成品入库分类帐》《成品留样收样登记与使用台账》《销售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9月6日,本局再次对受委托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提供了《关于野木瓜生产数量差异的情况说明》《关于野木瓜质量一致性的情况说明》《关于请求减免处罚的申请》等材料。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9月生产的220901批次“野木瓜片”(规格:0.4g×60片/瓶)经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并经江西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复验,检验项目“异性有机物”不合格,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当事人生产220901批次“野木瓜片”共84600瓶,已全部销售给下游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单价为3.3元/瓶,货值金额共279180元。案发后当事人召回涉案批次“野木瓜片”共2208瓶,违法所得共271893.6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当事人涉案产品“野木瓜片”《药品再注册批件》复印件。3、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4、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J20230267)及江西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FY20230006)原件。5、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J20230355、YJ20230364、YJ20230371)及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F202310922、ZF202310921、ZF202309961)原件。6、2023年5月23日、6月26日、8月30日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7、2023年5月23日、6月26日、8月31日、9月6日对当事人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8、对当事人的《证据提取单》。9、当事人2023年5月23日提供的220901批次“野木瓜片”《固体制剂批生产记录》《提取(前处理)生产记录》《片剂车间检验记录》《物料检验报告书》《产品销售记录表》《成品入库分类帐》《药品出库清单》《成品留样收样登记与使用台账》《销售发票》及下游销售单位相关证照复印件。10、当事人2023年6月26日提供的220501、221101、230101批次“野木瓜片”《固体制剂批生产记录》《提取(前处理)生产记录》《片剂车间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表》《成品入库分类帐》《药品出库清单》《成品留样收样登记与使用台账》《中药材检验记录》《销售发票》复印件。11、当事人2023年8月30日提供的220901批次及220501、221101、230101批次“野木瓜片”《固体制剂批生产记录》《片剂车间检验记录》《成品入库分类帐》复印件和220901批次《产品销售记录表》。12、当事人2023年9月6日提供的220901批次“野木瓜片”《产品销售记录表》《销售发票》及220501、221101、230101批次“野木瓜片”《产品销售记录表》复印件。13、当事人提供的220901批次“野木瓜片”《暂停销售通知书》《产品召回通知》《“野木瓜片”产品召回计划书》和220501、221101、230101批次“野木瓜片”《暂停销售通知书》复印件。14、当事人2023年9月6日提供的《关于野木瓜片异性有机物项目检验不合格的整改报告》《关于野木瓜生产数量差异的情况说明》《关于野木瓜质量一致性的情况说明》《关于请求减免处罚的申请》等材料。15、本局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广东和平药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信息”查询结果截图。2023年11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粤药监稽药罚告〔2023〕600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220901批次“野木瓜片”经复验“异性有机物”检查项目的检验结果为“除淀粉粒外,检出其它植物组织(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为“结果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220901批次“野木瓜片”应判定为劣药。当事人生产劣药“野木瓜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召回涉案批次“野木瓜片”2208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当事人在本局调查期间,提供了220901、221101和230101共三个批次的“野木瓜片”虚假的生产销售数量证据材料,虚假的数量小于真实的生产销售数量,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依据《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当事人使用相同的原料供应商提供的“野木瓜”原料、相同的生产工艺、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及相同的检验方法和检验人员生产的与涉案批次220901邻近的220501、221101、230101批次“野木瓜片”经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复验合格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经集体讨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劣药“野木瓜片”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生产的220901批次“野木瓜片”2208瓶;2、没收违法所得271893.6元;3、并处违法生产的220901批次“野木瓜片”货值金额五倍罚款13959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66779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29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广东省
  • 温州众元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主要违法事实:2023年11月13日上午,仙岩市监所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后,对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龙呈路*号**锦苑*幢***室的温州众元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负责人叶**正在现场,现场检查发现药店2023年11月12日销售处方药头孢克肟胶囊100mg*10粒,生产商浙江**有限公司,数量1盒,药店未能提供该已销售处方药的处方单。仙岩所执法人员依法开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药店立即整改,给予警告。2023年11月21日上午,仙岩市监所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后,对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龙呈路*号沈岙锦苑*幢***室的温州众元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即我单位进行复查,负责人叶**正在现场,现场检查发现药店2023年11月20日销售处方药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0.1g*20粒,生产商***制药有限公司,数量1盒,该药店未能提供该已销售处方药的处方单。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处罚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处罚款800元,上缴财政。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浙江省温州市
在线咨询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