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名称林口县慧民大药房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MA1B7E5C5A法定代表人李龙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林市监处罚〔2024〕151号违法行为类型经营超过有效期医疗器械违法事实经营超过有效期医疗器械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处5000元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罚款金额(万元)0.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10-30处罚有效期2025-10-30公示截止期2027-10-30处罚机关林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林口县益民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MA1CAKUK36法定代表人91231025MA1CAKUK36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林市监处罚〔2024〕159号违法行为类型经营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违法事实经营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三)项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处5000元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罚款金额(万元)0.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10-30处罚有效期2025-10-30公示截止期2027-10-30处罚机关林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序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备注桂药监生罚〔2024〕7号桂林毕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骨碎补(烫骨碎补)(批号:190609)桂林毕生药业有限公司93450322MA5NJ92M89万华林 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Z2020YPC000855),报告显示:标示生产单位为桂林毕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骨碎补(烫骨碎补)(批号:190609),经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性状]项不符合规定:“不具标准规定的性状特征(不是药典收载品种)”。当事人于2019年6月9日生产烫骨碎补(批号:190609,规格:0.5kg/袋),共生产137.312kg,留样0.312kg,当事人销售骨碎补(烫骨碎补)(批号:190609)137k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1.《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骨碎补(烫骨碎补)(批号:190609)的违法行为,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召回剩余骨碎补(烫骨碎补)(批号:190609)56.857kg;2、没收违法所得贰仟玖佰伍拾伍元零角壹分(¥2955.01);3、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陆仟柒佰肆拾贰元壹角柒分(¥ 6742.17)1.5倍罚款,计壹万零壹佰壹拾叁元贰角陆分(¥10113.26);以上罚没款共计壹万叁仟零陆拾捌元贰角柒分(¥13068.27)。主动履行2024/10/18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10月14日相关附件:桂药监生罚〔2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桂林毕生药业有限公司)-公示版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义乌市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义市监处罚﹝2024﹞2673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10-30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罚款金额(万元)2.000000没收违法所得0.00000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义乌市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未经许可经营医疗器械案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7月8日,被处罚人义乌市洪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未经许可经营医疗器械。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1、没收在案违法物品;2、罚款20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782097919258G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企业名称:安吉特(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5UDP85D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工业园区优谷产业园26-1法定代表人:卓达2024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山东省医疗器械和药品包装检验研究院的国家监督检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20240321047),报告显示安吉特(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药监局组织的监督抽检中,批号为202306001的规格为AGT-BMW1906一次性使用指引导丝产品“紫外吸光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技术要求。当事人申请复检,并于2024年5月14日收到复检通知书。我局于2024年6月25日收到《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F202411272),复检显示“紫外吸光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技术要求并于当日送达。2024年6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当事人生产、检验、销售等记录显示,涉案批次产品生产放行数量为814套,销售数量为642套,销售单价为***元/套。当事人召回记录显示,当事人产品召回数量为103套。综上,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162800元,违法所得为107800元。我局于2024年5月7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对当事人成品库内存放的131套成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7月18日,对当事人送达延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4年8月16日,对当事人送达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经查,当事人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指引导丝,货值金额为162800元,违法所得1078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国家监督检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20240321047)、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F202411272)、当事人一次性使用指引导丝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及产品技术要求,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及票据、召回记录、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召回等情况。4.生产销售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情况。5.协查函及复函,证明当事人销售及召回情况属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指引导丝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规定。应当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如实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检验记录、销售相关票据等主要证据材料;查询当事人涉案产品的不良事件上报情况,当事人一次性使用指引导丝无个例不良事件记录;当事人积极采取了涉案产品的召回控制措施,并成功召回产品103套等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7800元;2.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162800元;3.没收扣押的131套一次性使用指引导丝。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2024年10月2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天津市一抹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084371住所: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A座502-26室法定代表人:邱武生2023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分拨举报单,举报称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住所和生产地址不同,市民使用创面液体保护膜产品涂抹伤口出现过敏现象,伤口红肿、发痒,故来电举报。经与举报人沟通,确定举报人购买产品批号为2022010501,购买地点为天津市***大药房。2023年12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确认其生产过举报人反映的2022010501批次创面液体保护膜,现场不能提供该批次产品的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销售票据,现场也未发现产品库存。现场发现的出库单显示2021年4月6日,向天津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2021022502批次产品360支,2021040204批次产品2040支,合计金额10320元。当事人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复印件(产品名称:创面液体保护膜;注册证编号:津械注准20192140189)显示,医疗器械注册证“附件”一栏为“行政许可决定书”。执法人员核对我局保存的创面液体保护膜审批注册卷宗和医疗器械注册证原件,证实当事人创面液体保护膜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复印件“附件”一栏应为“产品技术要求”。2023年12月28日我办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本案无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2月22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大药房进行调查,***大药房承认购进过举报人购买的2022010501批次创面液体保护膜产品和2023040901批次创面液体保护膜产品。以上两批产品均从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2024年2月27日执法人员对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调查,***公司确认***大药房提供的销售票据属实。***公司留存的创面液体保护膜产品注册证复印件显示,“附件”一栏为当事人修改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4月6日至2023年11月14日期间在向***公司和***公司销售创面液体保护膜产品时,向下游企业提供了经过修改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将“附件”一栏中“产品技术要求”修改为“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开展经营活动。共计6批产品,货值金额37854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天津市一抹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创面液体保护膜延续注册档案,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2.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的变造后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公司提供的变造后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大药房提供的变造后的创面液体保护膜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公司提供的变造后的创面液体保护膜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当事人产品网络销售页面截图,证明当事人变造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况;3.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公司询问笔录、***大药房询问笔录、***公司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部分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使用变造的注册证进行经营的情况;4.当事人提供的出库单、***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及发票、***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货值金额情况;5.监管记录、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当事人近年来监管情况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2024年9月29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我局于2024年10月8日收到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经我局复核,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本局认为,当事人将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中“附件”一栏中“产品技术要求”修改为“行政许可决定书”,将修改后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提供给下游经营企业并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变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构成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规定的违法行为。鉴于以下情形:1.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行为。当事人主动提供了***公司的相关资质及联系方式,主观上不隐瞒、逃避自身违法行为。2.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小。当事人系持有产品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变造注册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不向下游提供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而非通过变造注册证方式获取产品资质。3.当事人曾于2019年3月4日申请创面液体保护膜延续注册时因变造医疗器械注册证被我局立案查处。同时,当事人曾于2019年6月27日和2020年4月21日先后两次因产品标签问题受到我局处罚。4.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当事人已于2019年11月向我局申请停产,但至案发时当事人仍未申请恢复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也未得到有效纠正。因当事人缺乏必要的记录,所销售产品无法证实是否为停产后实际生产,当事人也不承认自身生产行为,监管记录中也未发现生产迹象,故无法判定当事人于申请停产后存在生产行为。应当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给予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案件事实、情节及当事人主客观风险等因素,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7854元;2.吊销创面液体保护膜医疗器械注册证(津械注准:20192140189);3.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37854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2024年10月2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序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违法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违法行为类型主要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内容行政处罚的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日期1鄂药监武药处罚〔2024〕18号武汉哈瑞医药有限公司杨汉青91420100768091472A生产、销售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环孢素软胶囊(生产厂家:北京双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规格:50mg*50粒,批号:20230326)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主动履行,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10月2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东阳市爱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浦江白马店处罚决定书文号浦市监处罚﹝2024﹞678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时间2024-10-29处罚内容没收药品、生产专用设备及原料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处罚款。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拘留。;罚款金额(万元)10.000000没收违法所得0.04800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东阳市爱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浦江白马店销售劣药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被处罚人东阳市爱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浦江白马店销售的炒酸枣仁经检验不合格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的炒酸枣仁经检验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1、责令当事人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480元;3、处罚款100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7263076945103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慈溪市龙山工友大吉药房处罚决定书文号慈市监处罚﹝2024﹞1230号处罚类别警告;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10-27处罚内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许可证,对相关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责令解聘,罚款。;罚款金额(万元)5.500000没收违法所得0.00000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慈溪市龙山工友大吉药房未遵守GSP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店内共有执业药师1名,名为邹某某;药师1名,名为黄某某。其中黄某某为慈溪市龙山工友大吉药房的投资人;邹某某原为慈溪德康堂中医诊所有限公司员工,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诊所备案凭证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日聘用邹某某为执业药师,工资约为1000元/月,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止,共支付12个月的工资共计12430元。邹某某在当事人处工作期间,未辞去慈溪德康堂中医诊所有限公司的工作职务,仍然从事该公司的相关经营活动,并在该公司缴纳社保。当事人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期间,未经执业药师审核销售处方药。当事人处发现的5张2024年7月22日银川智云互联网医院处方笺与处方药销售记录均未经过执业药师邹科军审核,且上述处方笺上“审核”和处方药销售记录上“审方复核人员签名”栏目上“邹某某”的签名是企业投资人黄某某伪造的。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对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给予警告。对当事人未按规定聘用人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解聘邹某某,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55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82095537395H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慈溪市大云百姓药品零售店处罚决定书文号慈市监处罚﹝2024﹞1235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10-25处罚内容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罚款金额(万元)5.000000没收违法所得0.00000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慈溪市大云百姓药品零售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聘用执业药师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22年04月21日开始聘任执业药师朱某某为当事人的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朱某某在当事人店内任职期间,未辞去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实际未到当事人店内履职。当事人处查到的7张处方笺(2024年7月6日至7月23日)均未经过执业药师审核,实际销售处方药过程全由店长、普通药师任某某操作。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期间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许某为另外一家公司的员工的情况下聘任其担任药店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执业药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2.罚款50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82095537395H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