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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体名称 | 宁波市海辰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海曙集士港店 |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甬海市监处罚﹝2025﹞25号 |
| 处罚类别 | 罚款 |
| 处罚决定时间 | 2025-01-21 |
| 处罚内容 | 责令解聘,罚款。; |
| 罚款金额(万元) | 3.478329 |
| 没收违法所得 | 0.000000 |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
| 违法行为类型 | 宁波市海辰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海曙集士港店其它违法行为案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事实 |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主要进行药品零售,总公司为宁波市海辰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分公司的责任人都是徐某某。执法人员曾于2024年8月28日、9月2日和9月18日分别对总公司及当事人进行日常检查。8月28日检查当天发现当事人注册执业药师江某某不在岗,但已有处方药销售记录,且处方上盖有江某某私章。经询问,当事人承认该药师实际未正常履职负责处方审核等工作,且当事人无法提供与该药师签订的用工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只能提供一份银行的电子回单,电子回单显示总公司曾于2024年8月19日向江某某转账6600元,附言:24年6月1日到24年11月30日。江某某与总公司签署有退休返聘意向协议,协议期限为两年,自2024年4月1日开始,岗位是门店质量负责人兼医保管理。江某某从2024年4月1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注册证,执业单位:当事人店里,是当事人店内唯一的一位执业药师。总公司和当事人并未与江某某签订用工合同。江某某于2024年5月1日早上8点左右到当事人店内确认经营情况,同时店里开始公示江某某的执业药师注册证,但店里情况与江某某预期不符,因此江某某从2024年5月2日起没有再来过当事人店里,退休返聘协议也因此作废。从2024年5月1日到2024年9月18日,当事人共在线下销售处方药252单。其中处方药的采购总价为3465.16元,销售总价为8434.35元。从2024年5月1日到2024年9月18日,当事人共在线上销售处方药243单。其中处方药的采购总价为5823.61元,销售总价为6348.94元。在上述线上、线下销售处方药时,当事人以江某某的名义审核药方,江某某本人并不知情。总公司曾于2024年8月19日向江某某转账6600元,作为江某某从2024年6月1日到2024年11月30日在当事人店内暂挂执业药师注册证的费用,并与江某某口头约定,最晚于2024年11月30日之前注销其执业药师注册证。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1日提交整改报告,已经更换新的符合资质的执业药师,并承诺今后严格按照规定审核药方。经案件系统查询,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一、当事人以江某某的名义审核药方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构成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二、当事人未进行处方审核调配而进行网络零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药品网络零售企业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的违法行为。三、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聘用挂证执业药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的规定,构成违规聘用执业药师的违法行为。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一、当事人违规聘用挂证执业药师的行为、未经执业药师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以及药品网络零售企业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的违法行为,本质上是一个违法行为触犯多条法律规定,决定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竞合,择一重处罚。二、关于江某某挂证期间违法所得的计算:从2024年5月1日到2024年9月18日,共在线上、线下销售处方药495单,其中处方药的采购总价为9288.77元,违法经营额共计14783.29元,违法所得共计14783.29元。三、鉴于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于2024年10月21日提交整改报告,已经更换新的符合资质的执业药师,并承诺今后严格按照规定审核药方,因此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解聘该药师,并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4783.29元;2、罚款2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34783.29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
| 处罚机关 | 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203309059836N |
| 数据来源单位 | 省市场监管局 |
| 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11330000MB19062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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