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名称四川省天府神龙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组织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597503873R法定代表人黎伯祥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川药监处罚〔2024〕2015号违法行为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违法事实生产销售劣药净山楂(批号:20231001)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处罚类别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内容1.没收涉案产品23.5kg;2.没收销售涉案产品的违法所得35619.40元;3.处罚款100000.00元。 罚款金额(万元)10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3.64231处罚决定日期2024/11/4处罚机关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MB1808933T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四川冕宁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组织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32136501898法定代表人胥兆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川药监处罚〔2024〕5001号违法行为类型销售假药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的苍耳子(批号220801),经凉山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项目性状项不符合规定,为假药。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302元,违法所得140.68元。处罚依据依据《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2020年第22号公告)第三章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适用第四条的规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140.68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014万元处罚决定日期2024年11月4日处罚机关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MB1808933T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花市监处罚〔2024〕1046号处罚类别:警告;罚款罚款金额(万元):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保利花城西一街73号的经营场所从事药品、医疗器械、食品等销售,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当事人因顾客上门要求指定需要芭克硅凝胶(规格15g),遂通过互联网药师帮平台向江西众耀商贸有限公司进货1支芭克硅凝胶(规格15g)及向丰城市坤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进货4支芭克硅凝胶(规格15g),进货总价为1234元。当事人在2024年8月4日及8月8日向该名顾客销售了上述共5支产品,销售价格同为280元/支,销售货款共1400元,所销售给该名顾客的5支芭克硅凝胶(规格15g)外包装标签均无中文、说明书也没有中文。当事人经营该款医疗器械时未完善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了标签、说明书无中文的二类医疗器械芭克硅凝胶,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在2024年9月24日完成了上述产品退货退款。处罚依据:①《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处罚内容:鉴于当事人经营标签、说明书无中文的第二类医疗器械芭克硅凝胶,起因是一名顾客向其求助,进货回来后又未对涉案产品的外观、说明书进行认真查验判断导致的,并没有主观故意意图,同时也仅对上述的求助顾客作销售,销售数量仅为5支,总货值1400元,当事人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也积极与顾客联系采取召回措施。其行为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指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标签、说明书无中文的医疗器械,并从轻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当事人经营医疗器械未完善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属于首次,不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处罚如下:警告。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从轻处罚:一、警告;二、罚款10000元。违法行为类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名称:广州正元倍健医药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14MAC9QB2F4J法定代表人:张国钱处罚决定日期:2024-11-11公示截止期:2025-02-11处罚机关: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平湖仁仁大药房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平市监处罚﹝2024﹞593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11-08处罚内容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罚款金额(万元)1.000000没收违法所得0.00000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平湖仁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案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血糖仪(含失效的血糖试纸),货值金额150元。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处罚如下:1.没收已失效的血糖试纸1盒;2.罚款10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2097569577D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瑞安市益阳大药房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瑞市监处罚﹝2024﹞1544号处罚类别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时间2024-11-08处罚内容没收药品、生产专用设备及原料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处罚款。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拘留。;罚款金额(万元)0.000000没收违法所得0.04590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瑞安市益阳大药房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药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6月28日,根据举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湖北香连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230802的“左金丸”进行执法抽检,2024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执法抽检的检验报告(编号:YP20240705),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左金丸”经检验不符合《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规定,具体为“水分项目”(标准规定不得过9.0%,检验结果为12.3%)不符合规定,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如对上述检验结果有异议,可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内向温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科学研究院提出复验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的“左金丸”,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不合格药品的验收记录、销售记录等情况,当事人现场提供了涉案药品供应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供应商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涉案药品的检验报告书、药品批件,进货单据。涉案药品储存条件为密封,现场储存条件符合要求。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6日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经查明:涉案不合格药品为当事人于2024年1月10日从上药控股温州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75瓶,实际销售51瓶(销售53瓶,退回2瓶),销售价格为9元/瓶,经营额及违法所得为459元,另12瓶用于执法抽检(未买样),12瓶退回其供应商上药控股温州有限公司,当事人购进药品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提供的供应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药品批件,药品检验报告、进货单据真实有效,采购验收记录真实完整,储存条件符合药品说明书要求。同时,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当事人公告召回涉案不合格药品。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经营的“左金丸”药品,经检验不符合《中国药典》2020年版第一部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其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进行处罚,但当事人购进药品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规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充分证据”:(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供货单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产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产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二)产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三)产品的储存、养护、销售、使用、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之规定,当事人符合上述规定要求,同时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召回不合格药品,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59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10990318186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药监稽处〔2024〕762024000047号案件名称上海美度义齿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案违法行为类型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上海美度义齿有限公司被处罚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913101130512118011法定代表人姓名童利华主要违法事实经查,你单位持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沪药监械生产许20121878号,生产范围:II类17-16口腔义齿制作材料#)和产品名称分别为定制式固定义齿、定制式活动义齿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证编号:沪械注准20212170453、20212170458)。 2023年1月至2月,你单位生产“纯钛支架切割桥”1个、“支架桥”1个、“复合基台”2个,后全部销售并使用完毕。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2022年第三次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界定结果汇总》、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8月31日修订颁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规定,结合你单位的陈述和产品实际用途,上述“纯钛支架切割桥”、“支架桥”和“复合基台”为第三类医疗器械。你单位在生产销售上述产品时,未取得第三类的医疗器械注册证。 上述未经注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940元,你单位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371.68元。处罚种类和方式,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371.68元)行政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和没收款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全称)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的决定日期2024年11月0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瑞安市益阳大药房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瑞市监处罚﹝2024﹞1544号处罚类别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时间2024-11-08处罚内容没收药品、生产专用设备及原料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处罚款。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拘留。;罚款金额(万元)0.000000没收违法所得0.04590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瑞安市益阳大药房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药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6月28日,根据举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湖北香连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230802的“左金丸”进行执法抽检,2024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执法抽检的检验报告(编号:YP20240705),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左金丸”经检验不符合《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规定,具体为“水分项目”(标准规定不得过9.0%,检验结果为12.3%)不符合规定,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如对上述检验结果有异议,可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内向温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科学研究院提出复验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的“左金丸”,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不合格药品的验收记录、销售记录等情况,当事人现场提供了涉案药品供应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供应商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涉案药品的检验报告书、药品批件,进货单据。涉案药品储存条件为密封,现场储存条件符合要求。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6日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查处。经查明:涉案不合格药品为当事人于2024年1月10日从上药控股温州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75瓶,实际销售51瓶(销售53瓶,退回2瓶),销售价格为9元/瓶,经营额及违法所得为459元,另12瓶用于执法抽检(未买样),12瓶退回其供应商上药控股温州有限公司,当事人购进药品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提供的供应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药品批件,药品检验报告、进货单据真实有效,采购验收记录真实完整,储存条件符合药品说明书要求。同时,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当事人公告召回涉案不合格药品。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经营的“左金丸”药品,经检验不符合《中国药典》2020年版第一部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其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进行处罚,但当事人购进药品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规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充分证据”:(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供货单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产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产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二)产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三)产品的储存、养护、销售、使用、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之规定,当事人符合上述规定要求,同时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召回不合格药品,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59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10990318186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体名称杭州耀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杭萧市监处罚﹝2024﹞1667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11-08处罚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罚款金额(万元)1.000000没收违法所得0.00000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杭州耀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其他消费侵权行为案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气管套管”标签与备案版本说明书不符。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10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0909998650XL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当事人:天津乐活芳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328666412L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思智道1号E65号一层2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成宇身份证件号码:/2024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登录该企业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通化妆品(牙膏)备案管理系统的账号,查询“1987 VROMA柔肌舒缓精萃露”(备案编号:津G妆网备字2024000552)产品信息显示该产品的功效宣称未提交。执法人员又登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有关上述产品的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经点击查询该产品的功效宣称显示“搜索无结果”。当事人涉嫌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我局于2024年8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于2024年9月10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成宇进行询问调查,进一步确认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情况。本案调查过程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作为化妆品备案人,于2024年4月18日在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服务平台上备案上述的“1987 VROMA柔肌舒缓精萃露”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在当事人的备案管理系统账号,以及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数据查询界面中,均未能查询到上述产品的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经查,当事人自完成该款产品备案后,直至检查当日,共委托/生产过/批该款产品,数量/瓶,出库产品当事人仅用作留样及给客户邮寄样品使用,尚未销售。这期间当事人并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规定,公布该款“1987 VROMA柔肌舒缓精萃露”产品的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在完成该款产品的资料整理后,于2024年8月2日提交上传了该款产品的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同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备案的其他化妆品产品,存在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情形。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天津乐活芳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成宇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成宇的询问笔录1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通化妆品(牙膏)备案管理系统功效宣称查询截图2份,“1987 VROMA柔肌舒缓精萃露”产品的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显示的查询功效宣称结果截图1份;3.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截屏1份;4.整改报告1份,整改后对应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通化妆品(牙膏)备案管理系统功效宣称查询截图1份、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显示的查询功效宣称结果截图1份,化妆品功效宣传依据的摘要复印件2份以及功效评价报告复印件1份;5.当事人提供的/出库单复印件1份、入库验收报告单1份以及出库记录打印件1份。2024年10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药监(二办)罚告〔2024〕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配合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和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入库销售记录等材料,并且能积极有效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处1万元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所载明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印 章)2024年10月3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近期,国家药监局组织对成都名配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飞行检查。经查,发现该企业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为保障公众用妆安全,国家药监局要求四川省药监局对该企业涉嫌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目前,四川省药监局已对该企业立案调查,并责令该企业暂停生产、经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具体情况见附件。特此通告。附件:成都名配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飞行检查结果国家药监局2024年11月7日企业名称成都名配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川妆20230003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91510112MAC4JUQ03J企业地址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三路117号9栋1层9-6号检查单位国家药监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检查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等检查发现缺陷和问题该企业在质量保证与控制方面存在未按规定执行留样管理制度和记录管理制度等问题;在厂房设施与设备管理方面存在不具备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问题;在物料与产品管理方面存在未按规定贮存物料和产品、未按规定进行不合格物料管理、使用过期原料生产化妆品等问题;在生产过程管理方面存在未按照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未真实、完整、准确填写生产记录等问题。处理措施1.国家药监局要求四川省药监局对该企业涉嫌违法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并评估相关产品安全风险,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该企业实施召回,必要时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有关查处结果及时报告国家药监局。2.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项目和问题,四川省药监局已责令该企业暂停生产、经营,并进行整改。该企业完成全面整改并经四川省药监局检查确认、发布复产通告前不得恢复生产。有关整改和复产情况及时报告国家药监局。发布日期2024年11月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