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名称温州豪医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温鹿市监处罚﹝2026﹞745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6-06-05处罚内容当事人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违反了《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款第一项,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1.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财政。罚款金额(万元)1.000000没收违法所得0.00000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温州豪医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其它违法行为案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医疗器械零售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应当销售给消费者。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医疗器械,应当是可以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其说明书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相关规定,标注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违法事实当事人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违反了《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款第一项,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1.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财政。处罚机关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02307337759G数据来源单位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02307337759G
主体名称宁波市奉化区康城大药房处罚决定书文号奉医保罚决字﹝2026﹞第000003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6-06-05处罚内容1、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仟贰佰贰拾陆元整(¥6,226.00);2、中止医保结算6个月。罚款金额(万元)0.622600没收违法所得0.00000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宁波市奉化区康城大药房存在串换销售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18-12-29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2021-01-15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03-26违法事实当事人宁波市奉化区康城大药房于2026年4月13日在2025年9月20日至2026年3月8日期间存在串换销售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和《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暂行办法》(浙医保发〔2022〕37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仟贰佰贰拾陆元整(¥6,226.00);2、中止医保结算6个月。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宁波市奉化区医疗保障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83MB19702015数据来源单位宁波市奉化区医疗保障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83MB19702015
行政相对人名称:清镇益康精神病医院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0181MJR843209W行政相对人代码_2(工商注册号):行政相对人代码_3(组织机构代码):行政相对人代码_4(税务登记号):行政相对人代码_5(事业单位证书号):行政相对人代码_6(社会组织登记证号):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清医保罚字〔2026〕第09号违法行为类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违法事实:存在“超标准收费”违规使用医保基金问题,涉及医保基金6904元处罚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1.追回医保基金6904元(该院已于2026年5月13日主动退回医保基金账户)。 2.处1倍的罚款,共计6904元。处罚金额(元):6904.000000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金额(元):暂扣或吊销证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6-05-27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日期:2029-05-27处罚机关:清镇市医疗保障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181MB15035150数据来源单位:清镇市医疗保障局数据来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181MB15035150备注:入库日期:2026-06-08 16:22:41最后一次更新日期:2026-06-08 23:02:37公示日期:2026-06-08 16:22:41报送部门:清镇市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6〕835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金额(万元):2.68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045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兰蔻轻透水漾防晒乳”(规格:50ml,批号:78YN09)经荆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于2025年11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Z2025H0001),报告显示“样品名称:兰蔻轻透水漾防晒乳,规格:50ml,生产单位或产地: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批号:78YN09,供样单位:荆州区洁洁化妆品球场路店,限用日期:20270401,样品数量:3盒,检验项目:①双-乙基己氧苯酚甲氧苯基三嗪(标准规定:不得过10%,检验结果:未检出,检出限/定量限:0.03%)、②二乙氨羟苯甲酰基苯甲酸已酯(标准规定:不得过10%,检验结果:未检出,检出限/定量限:0.06%)、③甲酚曲唑三硅氧烷(标准规定:不得过15%,检验结果:未检出,检出限/定量限:0.02%)、④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标准规定:不得过10%,检验结果:未检出,检出限/定量限:0.03%)、⑤乙基己基三嗪酮(标准规定:不得过5%,检验结果:未检出,检出限/定量限:0.02%)、⑥亚甲基双-苯并三唑基四甲基丁基酚(标准规定:不得过10%,检验结果:未检出,检出限/定量限:0.01%)不符合规定,产品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上述被抽检产品经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判定非其进口和销售;经上海浦江海关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实际上是另一商品“聚酯TX1001”,境内收货人为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于2025年5月12日以255元/瓶的价格购进24瓶上述涉检产品,以285元/瓶的价格全部售给荆州区洁洁化妆品球场路店,销售总价为6840元,货值金额为6840元。荆州区洁洁化妆品球场路店于2025年9月向当事人退回9瓶上述涉检产品,当事人于2025年11月已自行销毁处理并退回2565元,未能召回剩余已销售的涉检产品。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检产品合法来源,能提供购进和销售单据、退货退款记录、往返上海的机票截图、从上海美博会打车返回酒店的出行订单截图以及参加上海美博会收到入场验证码的短信截图。因当事人对客户退回9瓶涉检产品已进行退款,故我局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450元。处罚依据: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销售下列化妆品:……(十三)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生产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化妆品,销售未备案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销售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证照、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批准证明文件的化妆品,销售化妆品经营者擅自分装、配制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化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并处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及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行为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所指的具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两个违法行为选择处罚最重的经营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罚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销售下列化妆品:……(十三)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生产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化妆品,销售未备案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销售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证照、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批准证明文件的化妆品,销售化妆品经营者擅自分装、配制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化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并处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450元;二、罚款6840元。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及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行为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所指的具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两个违法行为选择处罚最重的经营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罚款200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违法所得450元;二、罚款26840元。(合计罚没款27290元。)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名称:广州美遇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11MADB599BX2法定代表人:梁淑君处罚决定日期:2026-06-04公示截止期:2029-06-04处罚机关: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为全面推进医疗机构药品追溯和规范化药房建设工作,持续提升药品使用环节质量安全水平和智慧监管效能,近日,赤峰市市场监管局对部分旗县区药品追溯和规范化药房建设工作开展指导检查。检查组聚焦药品质量安全关键环节,以“实地核查、现场问询、交流反馈”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医疗机构药品购进、验收、使用全流程追溯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核查,靶向防范假劣药品流入合法渠道,杜绝药品二次销售,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同时,对照规范化药房建设标准,对各医疗机构药房规范管理开展了业务指导并对其采购、验收、储存、养护、调配等环节质量安全工作合规性进行了核查。检查组针对部分机构存在的追溯数据更新不及时、药房精细化管理不足、制度执行不够到位等情况,现场逐一进行了问题反馈,并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整改意见。检查过程中,检查组督促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各医疗机构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切实把药品追溯和规范化药房建设摆在药品安全工作的突出位置。一是抓实药品全链条追溯建设,补齐追溯管理短板,健全药品追溯闭环管理体系,实现药品使用全程动态监管;二是深化规范化药房提质升级,严格落实规范化药房建设要求,细化日常管控举措,常态化开展自查自纠;三是强化人员专业培训,提升药品质量安全管理、风险排查和应急处置能力,防范化解药品安全风险。下一步,赤峰市市场监管局将持续巩固工作成效,紧盯典型问题及时组织开展问题“回头看”,确保有关问题实现闭环整改,不断推动药品追溯体系与规范化药房建设提质增效,切实筑牢药品使用环节质量安全防线,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报告,因飞利浦 Azurion 系统浮动床面控件的机械磨损可能导致床面的纵向及横向移动功能受限或丧失和/或造成划伤的问题,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医用血管造影X射线系统;(注册证号:国械注进20193060315;国械注进20193060314;国械注进20223060257;国械注进20203060323;国械注进20203060268;国械注进20193060319;国械注进20193060317)主动召回。召回级别为三级。涉及产品的型号、规格及批次等详细信息见《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附件: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2026年06月08日
为进一步深化医保基金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2026年,国家医保局继续在全国部署开展打击医保药品领域违法违规问题专项行动,不断净化医保基金使用环境。自2026年5月14日起,国家医疗保障局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定点零售药店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专项飞检。为强化警示教育,现将专项飞检中发现的4起典型案例予以公布。案例一 夜间突击改数据,药店妄图“抹平”违规痕迹--青海省西宁市新绿洲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祥瑞大药房销售“回流药”案国家医保局大数据筛查发现,2盒“非洛地平缓释片”及2盒“盐酸二甲双胍片”在不同时间、不同药店均出现了两次结算记录。其中2盒“非洛地平缓释片”首次均为参保人张*宏在青海某药房个人账户支付购买,后在青海省西宁市新绿洲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祥瑞大药房售出,并使用统筹基金结算;2盒“盐酸二甲双胍片”由参保人尚*明及郝*旗在天津某药店购买,使用统筹基金结算,后也在该涉事药店二次售出。国家医保局专项飞行检查组针对这一疑点线索前往青海省西宁市新绿洲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祥瑞大药房进一步核查,该店无法提供以上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及购入发票。检查还发现,该药店在检查期间,于夜间22时40分到23时44分之间,突击新增近20张处方及药品出库记录。经与药店负责人核实,为了平衡店内进销存数据应对检查,在夜间自行修改了系统中出库记录。青海省西宁市新绿洲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祥瑞大药房的行为涉嫌倒卖“回流药”骗取医保基金,已移交当地医保部门进一步深入核查处置。案例二 一盒药品“卖”两回,没有票据必有“鬼”--青海省西宁市万益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八药店销售“回流药”案国家医保局大数据筛查发现,同一盒“非洛地平缓释片”在西宁市不同药店、不同时间存在两次结算记录。首次为2026年2月24日由江*培在青海某药店购买,并使用统筹基金结算;第二次为2026年3月26日由韩*在青海省万益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八药店购买,并使用统筹基金结算。国家医保局专项飞行检查组对青海省西宁市万益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八药店进行突击检查,结算单显示药品在该药店被二次销售,检查组要求提供相关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和购进票据,药店均无法提供。青海省西宁市万益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八药店的行为涉嫌倒卖“回流药”骗取医保基金,目前已移交当地医保部门进一步深入核查处置。案例三 大枣变身“暴利神器”,药店花式套取医保基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和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和平店串换套取医保基金案国家医保局专项飞行检查组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和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和平店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药店有多处可疑线索,如手写记账本上“补中益气片换丹姿玫瑰”、药店总部运营QQ群聊天记录中“使用两罐西洋参刷花生油”(该QQ工作群检查中即被群主解散)。针对这些异常情况,飞行检查组对店内销售系统数据及监控视频进一步核查,发现在2026年2月13日参保人何*里,医保个人账户支付2盒“补中益气片”,而实际取走的为“丹姿沐浴露”“洗洁精”等生活用品。飞行检查组进一步深入检查,发现该药店通过“低价采购+高价销售+代金券返利购买生活用品”等方式,利用高额返利诱导参保人消费,涉嫌串换套取医保基金。如“补中益气片”,采购价22元/盒,售价238元/盒,买一盒赠送200元代金券;“大枣”(属中药饮片),采购价格7.62-8.73元/罐,该店却以“68元/罐”或“99元/2罐”等高价售出,同时返赠代金券。参保人班*准,于2025年1月至2026年5月期间在该药店累计使用医保个人账户购买“补中益气片”“大枣”等共计11533元,进价合计仅926.08元,进价与销售价相差巨大,药店同步向参保人班*准返还192张50元代金券,总价值9600元,可在该药店内购买其他商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和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和平店的行为涉嫌将其他商品串换为医保药品套取医保基金,目前已移交当地医保部门进一步深入核查处置。案例四 手写账本藏猫腻,药店刷卡给非定点诊所充值--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桂康药店第二分店空刷套取医保基金案国家医保局专项飞行检查组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桂康药店第二分店进行突击检查时发现,位于一楼的该药店与二楼贺州桂康中医诊所有限公司(非医保定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经营,共用收银台及同一台电脑进行结算。参保人在一楼药店刷医保个人账户后,不取走药品,将刷的个人账户金额存到桂康中医诊所的充值账户上,后续在诊所进行推拿、理疗及购买药品等。如参保人覃*兰于4月26日在该药店刷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多种中药,未取走中药,药店将个账金额转至桂康中医诊所的充值系统,此违规行为在店内当日监控视频中也得到印证。同时检查组电话联系在该药店医保结算金额较大的其他参保人,也发现存在同样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桂康药店第二分店的行为涉嫌空刷医保个人账户套取医保基金,目前已移交当地医保部门进一步深入核查处置。维护医保基金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医保部门郑重提醒广大定点零售药店,通过倒卖“回流药”、空刷、串换、骗取或套取医保基金,均是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大数据时代,任何违法违规行为都无处遁形。各定点药店应以案为鉴,严格依法合规经营,坚决杜绝任何形式的医保基金滥用行为。同时,也提醒广大参保人,自觉规范就医购药行为,合规使用医保基金。如发现社会保障卡遗失或被盗刷,请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如发现“回流药”相关线索,请主动提交医保等相关部门,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同守护医保基金安全。
行政相对人名称:绥阳县韵美芳华美容店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3MA7MYC6147行政相对人代码_2(工商注册号):行政相对人代码_3(组织机构代码):行政相对人代码_4(税务登记号):行政相对人代码_5(事业单位证书号):行政相对人代码_6(社会组织登记证号):行政相对人类别:个体工商户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绥市监处罚〔2026〕38号违法行为类型:发布虚假广告行为违法事实:2026年3月7日,我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贵州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5203230020260****9714105),称绥阳县韵美芳华美容店在美团宣传“所有肤质”,该宣传是虚假广告,易引起消费误解,有刺激诱导消费的行为。经了解,该宣传内容存在明显违规:肌肤肤质存在个体差异,敏感肌、屏障受损肌等特殊肤质使用深层清洁类项目可能引起泛红、刺痛等不适,“适用所有肤质”的表述忽视肤质差异,可能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知情权与健康权益。此外《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第十一条,进行特定宣传的化妆品(如宣称适用敏感皮肤、宣称无泪配方),应当通过人体功效评价试验或消费者使用测试的方式进行功效宣称评价。2026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绥阳县韵美芳华美容店进行现场核查,情况如下:执法人员在其经营的美团店铺“笙.SPA(绥阳店)”查见有“【毛孔透净】面部毛孔清洁管理TVC”团购产品,在该产品团购详情显示有“适用肤质 所有肤质”等字样,现场未能提供适用所有肤质的相关资料。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的规定。 2026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通知该店经营者李勤艳到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办公室了解案件情况,制作《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了解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情况。 调查认定的事实:(一)当事人承认《全国12315平台贵州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5203230020260****9714105)里举报的“适用肤质 所有肤质”是该店在美团上架的“【毛孔透净】面部毛孔清洁管理TVC”产品团购详情;(二)当事人在美团上架的“【毛孔透净】面部毛孔清洁管理TVC”团购产品是一款脸部清洁产品,消费者在美团下单购买后到店消费,当事人会根据消费者的肌肤健康状态选择产品给客户清洁,会用到GARDEN QUEEN的卸妆乳、舒润洗面奶、晶莹水亮化妆水、晶莹水亮精华乳、晶莹水亮精华素、晶莹水亮精华霜6款化妆品,当事人提供了6款化妆品的供货商资质和成品检验报告,报告中检验项目均符合规定;(三)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6款化妆品的人体功效评价报告,肌肤肤质存在个体差异,敏感肌、屏障受损肌等特殊肤质使用可能会引起不适,当事人却在美团上发布“适用肤质 所有肤质”宣传推广字样,误导消费者选择。但当事人已将“【毛孔透净】面部毛孔清洁管理TVC”团购产品详情“适用肤质 所有肤质”改成“适用肤质 油性肌肤、混油肌肤”;(四)当事人在美团上发布的“适用肤质 所有肤质”等字样的团购详情是当事人自己根据产品详情编辑好后,发给美团工作人员让其在美团平台上展示宣传推广“【毛孔透净】面部毛孔清洁管理TVC”产品,消费者在美团上购买使用涉案产品,当事人要支付10%的服务费给美团,因美团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展示宣传推广当事人的涉案产品,遂该服务费就是宣传推广费用,即广告费用。当事人在美团上共销售了13单“【毛孔透净】面部毛孔清洁管理TVC”产品,每一单均价108元,当事人向美团共支付了140.4元的服务费,故该案广告费用为140.4元。 综上,当事人涉嫌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 / 第五十五条 / 第一款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结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可参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二)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一般减轻行政处罚;”、第二十条:“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可参照下列规则确定罚款数额:(二)具有两种减轻情形的,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30%至70%之间确定罚款数额;”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处广告费用1.5倍的罚款:处罚款210.6元。处罚金额(元):210.600000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金额(元):0.000000暂扣或吊销证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6-06-01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日期:2026-09-01处罚机关:遵义市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3322086847J数据来源单位:遵义市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3322086847J备注:入库日期:2026-06-06 08:31:52最后一次更新日期:2026-06-08 08:33:39公示日期:2026-06-06 08:31:49报送部门: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