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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 |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穗云市监处罚〔2026〕835号 |
| 处罚类别: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 罚款金额(万元): | 2.684 |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0.045 |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
| 违法事实: |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兰蔻轻透水漾防晒乳”(规格:50ml,批号:78YN09)经荆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于2025年11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Z2025H0001),报告显示“样品名称:兰蔻轻透水漾防晒乳,规格:50ml,生产单位或产地: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批号:78YN09,供样单位:荆州区洁洁化妆品球场路店,限用日期:20270401,样品数量:3盒,检验项目:①双-乙基己氧苯酚甲氧苯基三嗪(标准规定:不得过10%,检验结果:未检出,检出限/定量限:0.03%)、②二乙氨羟苯甲酰基苯甲酸已酯(标准规定:不得过10%,检验结果:未检出,检出限/定量限:0.06%)、③甲酚曲唑三硅氧烷(标准规定:不得过15%,检验结果:未检出,检出限/定量限:0.02%)、④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标准规定:不得过10%,检验结果:未检出,检出限/定量限:0.03%)、⑤乙基己基三嗪酮(标准规定:不得过5%,检验结果:未检出,检出限/定量限:0.02%)、⑥亚甲基双-苯并三唑基四甲基丁基酚(标准规定:不得过10%,检验结果:未检出,检出限/定量限:0.01%)不符合规定,产品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上述被抽检产品经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判定非其进口和销售;经上海浦江海关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实际上是另一商品“聚酯TX1001”,境内收货人为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于2025年5月12日以255元/瓶的价格购进24瓶上述涉检产品,以285元/瓶的价格全部售给荆州区洁洁化妆品球场路店,销售总价为6840元,货值金额为6840元。荆州区洁洁化妆品球场路店于2025年9月向当事人退回9瓶上述涉检产品,当事人于2025年11月已自行销毁处理并退回2565元,未能召回剩余已销售的涉检产品。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检产品合法来源,能提供购进和销售单据、退货退款记录、往返上海的机票截图、从上海美博会打车返回酒店的出行订单截图以及参加上海美博会收到入场验证码的短信截图。因当事人对客户退回9瓶涉检产品已进行退款,故我局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450元。 |
| 处罚依据: | 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销售下列化妆品:……(十三)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生产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化妆品,销售未备案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销售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证照、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批准证明文件的化妆品,销售化妆品经营者擅自分装、配制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化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并处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及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行为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所指的具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两个违法行为选择处罚最重的经营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
| 处罚内容: | 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销售下列化妆品:……(十三)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生产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化妆品,销售未备案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销售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证照、标签、说明书、检验报告、检疫证明、批准证明文件的化妆品,销售化妆品经营者擅自分装、配制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化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并处违法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450元;二、罚款6840元。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及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行为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所指的具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两个违法行为选择处罚最重的经营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罚款200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违法所得450元;二、罚款26840元。(合计罚没款27290元。) |
| 违法行为类型: | 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广州美遇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 |
| 行政相对人代码: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11MADB599BX2 |
| 法定代表人: | 梁淑君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6-06-04 |
| 公示截止期: | 2029-06-04 |
| 处罚机关: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数据来源单位: |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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