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re
CIO在线为您找到 4338 条相关结果
  •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透析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及医保支付类别的通知

    青医保局发〔2025〕31号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透析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及医保支付类别的通知各市、自治州医疗保障局,相关医疗机构:  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开展医疗服务价格规范治理(第五批)的通知》要求,根据《泌尿系统价格项目立项指南》透析类医疗服务相关价格项目,将31项本省项目按指南整合规范为21项,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将调整后的医疗服务项目指导价格及医保支付类别予以公布(具体调整内容见附件)。  各有关医疗机构需按照本通知要求执行政府指导价,不得上浮,可以依据自身条件和市场供求状况,在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相应等级价格基础上进行下浮,具体下浮幅度不限,并及时做好医疗服务项目维护和价格公示等相关工作。为方便透析患者及时掌握透析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变动情况,请各市、自治州医疗保  障经办部门(包括有条件的区、县级医疗保障经办部门)和开展透析治疗的医疗机构,在经办服务大厅和透析病区醒目位置及时公示《青海省透析类医疗服务项目调整说明》,医保部门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需向患者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同时各级医保部门要密切关注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施情况,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与舆论监测。  本通知自2025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透析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及医保支付类别调整明细表     2.青海省透析类医疗服务项目调整说明青海省医疗保障局2025年7月31日

    医保准入 / 支付 青海省
  • 山西省药械集中招标采购中心关于公布执行采购平台新增挂网药品的通知

    晋药招〔2025〕107号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依据《关于进一步优化调整药品及医用耗材(体外诊断试剂)挂网工作流程的通知(暂行)》(晋药招〔2024〕54号)相关要求,7月集中受理且符合文件要求的药品目录已于7月25日公示,现将公示期无异议的新增挂网药品及备选目录申报挂网价药品予以公布执行(详见附件)。附件:新增挂网资格药品品规目录山西省药械集中招标采购中心2025年7月31日

    医保准入 / 集采 山西省
  • 山西省药械集中招标采购中心关于公布执行部分药品挂网价变更的通知

    晋药招〔2025〕108号各相关单位: 《关于公示部分药品挂网价变更的通知》(晋药招〔2025〕101号)公示期已满,现予以公布执行。(详见附件)附件:企业药品挂网价调整目录山西省药械集中招标采购中心2025年7月31日

    医保准入 / 集采 山西省
  • 安徽省关于印发《安徽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皖医保发〔2025〕12 号)

    各市、县医疗保障局,局有关处室、单位:现将《安徽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2025年7月25日 安徽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保险”)基金使用效能,保障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和《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引导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规范长期护理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专业的长期护理服务。本实施细则所指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是指省域内依法成立,经定点管理程序确认并与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长护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业务范围包含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其他服务机构。第三条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的长护经办规程、协议范本等基础上,制定本省长护经办规程、协议范本等并指导各统筹地区加强和完善协议管理。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执行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并对辖区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与定点机构签订长护协议,开展协议管理、费用审核结算、绩效考核等相关工作。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长护保险制度地区的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工作。第二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标准第五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参保人员长护服务需求、长护保险基金收支、长护服务资源等情况,统筹规划区域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配置,夯实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的工作基础。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可以自愿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一)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尚在有效期内或者在主管部门备案并且依法登记,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养老机构。(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诊所备案凭证并且依法登记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三)其他依法登记成立从事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主营业务的法人机构(含社区服务机构或者综合服务机构)。以上服务机构,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第七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供的长护服务类型主要分为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一)居家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参保人员所居住的家庭住所内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二)社区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以社区为依托为参保人员提供就近就便、非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三)机构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所开设的机构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第八条 申请定点的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在统筹地区依法注册登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且已开展相关护理服务,并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二)配备不少于1名长护专(兼)职管理人员,且熟悉长护保险政策规定及要求。长护服务能力在100(含)人以上的应当成立长护管理内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三)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长护服务人员,人员类型、数量与服务能力、服务范围相匹配,且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执业医师或者护士。2.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医疗护理员等相关护理人员。(四)具有与长护保险政策规定相适应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五)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与医保信息平台长护保险功能模块按接口标准进行对接等条件。(六)与长护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符合政策规定。(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长护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长护服务机构申请不同长护服务类型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提供居家护理或者社区护理服务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须有老年人、残疾人养护等服务内容;应当配备专业护理服务团队,长期照护师等护理服务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具备医疗资质的,医护人员不少于2人。(二)提供机构护理服务的长护服务机构需在相对独立区域设置长护服务专区,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长护服务区域床位数不少于20张,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长护服务区域床位数不少于10张;应当配备与长护服务相适应的医护人员及设备设施,其中具备医疗资质的,医师和护士(师)各不少于2人,护理人员数与服务专区床位数之比不低于1:4。申请提供机构护理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住院资质,取得本统筹地区医保定点资格;申请提供机构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具备医疗资质或至少与一家医保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有服务合作协议,服务合作协议需约定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在同行政区域内,应包含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要求及紧急救援响应时限等要素。第三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定第十条 长护服务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对申请材料(详见附件)进行初步核验。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申请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作放弃申请。第十一条 经初步核验通过后,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需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21号)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审核期限、审核内容等开展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定相关工作。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拟定点且通过公示的长护服务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长护服务机构签订长护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首次签订协议的,协议期一般为1年。续签协议的,可以根据协议履行情况、绩效考核结果等,适当延长协议期限;长护服务机构租赁经营用房的,续签协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经营用房租赁合同有效期;续签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十三条 长护服务机构在签订长护协议后3个月内应当做好以下协议履行的准备工作:(一)参加长护保险相关政策培训。长护服务机构负责人、长护业务负责人、业务骨干等从业人员须接受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组织开展的政策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长护保险政策法规、协议管理规定、结算业务流程、违规案例分析等。具体培训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实施。(二)按长护保险结算、监管、服务等要求完成信息系统、监管平台软硬件配置、改造和网络接入等各项工作,并经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验收合格。第十四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多个站点的,新增机构(站点)应当按要求申请定点管理。第十五条 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一)受到相关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处理),未完全履行处罚(处理)责任。(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管理,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三)本机构或者省内同一法人主体(投资主体)的相关长护服务机构,因违法违规或者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3年,或者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设立长护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因严重违法违规造成长护保险基金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禁止从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活动不满5年。(七)基本医保定点服务协议处于中止期间。(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第十六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签订长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服务类型等信息,供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选择。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平台实现统筹地区之间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信息共享。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指导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公示并及时更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信息,包括: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称、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定点协议服务对象(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定点协议服务类型(机构护理、居家护理、社区护理等),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地址、联系电话、定点协议状态、定点协议生效时间、定点协议截止时间及与其签约的医保经办机构名称等,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保信息及时、准确、规范、完整。第四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第十七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合规长护服务后获得长护保险结算费用,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长护协议,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全面诚信履行协议,对做出的违约处理结果进行解释说明、陈述申辩与提请协调处理,要求提供医保信息平台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对完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第十八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履行以下义务:(一)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与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核验参保人员的有效身份凭证,按照护理服务计划、行业规范等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如实记录服务内容,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为参保人员建立护理服务文书电子档案。(三)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发现参保人员失能状态与评估等级不符,或者因病情需要在非长护服务专区、长护服务专区转换治疗与护理服务的,或者参保人员死亡、住院、迁至异地居住等情况,应当暂停或者终止该参保人员的长护保险待遇,并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报告。(四)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确保护理服务一致性和规范性。(五)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护保险功能模块,或者自建护理服务内部管理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对接,实现长护保险服务等数据信息的管理与传输。(六)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维护机构、人员等编码信息,对护理服务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强化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建立护理服务人员动态管理机制和工作质量考核评价体系。(七)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自觉加强行业自律,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长护服务的收费和价格政策,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和费用清单制度。医疗护理服务价格参照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价格政策执行。生活照护服务可以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公平合理、诚实守信、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收费价格,价格具有公允性,同行同业态比价具有经济性优势。(八)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不得重复、分解收取护理服务费用,或者收费价格高于公示价格,向参保人员提供长护保险保障范围外的服务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不得实行不公平、歧视性高价,同一项目收费价格不得高于非参保人员收费价格。(九)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长期护理服务价格、用量等监测工作。(十)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悬挂统一的定点标识。通过网站和公众服务号等渠道公开发布长护服务信息,通过张贴公示、主动告知等方式公布长护服务对象和服务类型等。(十一)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参加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组织的长护保险相关宣传和培训,同时及时组织开展本单位长护保险政策、经办业务的培训。(十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长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不规范使用基金的行为,不得重复结算、超标准结算,不得为其他长护服务机构或者其服务对象提供结算。(十三)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开展长护保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长护保险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协议管理等所需信息。(十四)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据实传送长护保险相关全量数据信息,并动态更新数据,确保真实准确。(十五)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将职业技能等级作为技能人才工资分配的重要参考,做到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结果与技能人才使用相衔接。要及时采集统计持证技能人才信息,畅通职业发展通道,促进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与培养使用待遇衔接。(十六)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信息,遵守数据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第五章 经办服务管理第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有及时全面掌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获得长护保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资料,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开展协议管理、违约处理、绩效考核与结果公开,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相关人员开展长护保险支付资格管理等权利。第二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协议约定预留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长护服务质量保证金,并根据该机构年度协议履行情况、考核结果等,进行质量保证金年度清算。第二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履行以下义务:(一)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规范服务管理行为,优化定点申请、定点确定和协议管理等经办流程,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长护保险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等的宣传培训,提供长护保险政策和业务的咨询、查询服务,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二)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定、费用审核、结算拨付等岗位责任,建立完善风险防控机制。(三)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落实长护保险支付政策,强化长护保险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等方式及时审核长护服务费用,及时拨付符合规定的长护保险费用。参保人员长护服务费用中应当由长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直接结算。(四)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的考核,考核结果按规定与费用拨付、年终清算、协议续签等挂钩,考核情况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绩效考核相关规定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实施。(五)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遵守数据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参保人员个人信息,确保长护保险数据安全。第二十二条 推进长护保险异地长护服务费用联网结算,具体按长护保险异地结算规程执行。长护保险异地结算规程由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一)公开违反协议约定情形。(二)约谈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三)暂停新增长护保险服务对象。(四)暂停或者不予拨付长护保险费用。(五)追回已支付的违规长护保险费用。(六)要求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七)中止相关责任方(人员)提供涉及长护保险基金使用的服务。(八)中止或者解除长护协议。第二十四条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长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区域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存在违反长护协议的,可视情节予以约谈、限期整改、公开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等,对相关责任人员应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第六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动态管理第二十六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称、等级、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机构性质和类别、核定床位数(护理床位)、服务类型、服务内容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备案或者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当及时告知。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因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期间不得申请变更信息。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除因上级机关任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因外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定点流程重新申请定点管理。第二十七条 协议续签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前3个月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就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协议履行和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以续签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第二十八条 协议中止是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暂停履行长护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长护保险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中止期结束时,长护协议未到期的继续履行,长护协议到期的自动终止。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可提出中止长护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在协议中止超过6个月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协议自动终止。协议中止期间,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做好解释告知工作并为服务对象做好护理服务衔接。中止期满未恢复正常服务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解除其长护协议。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中止长护协议后,如需恢复协议,应当在中止期满前15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恢复协议申请。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可恢复长护协议。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中止协议:(一)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所需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三)对长护保险基金安全或者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四)未完全履行协议被要求限期整改,未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且经两次以上约谈仍不能完成整改。(五)根据长护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协议。(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协议解除是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之间的协议关系不再存续,长护协议解除后产生的长护费用,长护保险基金不再予以结算。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解除协议。(一)超出执业许可范围或者地址开展长护服务。(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备案回执、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注销、被吊销、年检不合格、过期失效等,或者营业执照变更后经营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三)因买卖、转让、重组等情形导致经营主体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协议履行。(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协议,或者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五)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管理资质或资格。(六)12个月内累计2次中止协议,或者中止协议期间整改不到位。(七)以虚假宣传、利益诱导等手段进行服务促销且情节恶劣。(八)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因违反长护保险政策规定造成恶劣影响被医疗保障、审计等部门处理。(九)以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理服务记录、账目、费用单据、上传数据、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进行长护保险费用结算。(十)诱导、协助、串通他人冒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进行长护保险费用结算。(十一)为其他长护服务机构或者其服务对象提供长护保险费用结算,出借长护保险相关资质或者资格。(十二)经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十三)恶意破坏长护保险相关信息管理系统,造成系统瘫痪或者数据丢失等严重后果。(十四)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十五)自愿提出解除协议并经协商一致。(十六)未按规定完成长护服务协议履行准备工作,未按规定参加绩效考核或者绩效考核不合格。(十七)根据协议约定应当解除长护协议。(十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出现第4—14条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协议后,3年内不再受理长护服务机构的定点申请。第三十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自愿中止、解除协议或者不再续签协议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第三十一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时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将中止、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及时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中止、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单,并督促长护服务机构做好参保人员服务转接工作。第三十三条 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撤除定点标识。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及时将中止、解除协议等情况告知参保服务对象,保障参保服务对象知情权。因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未履行本机构长护服务信息、协议管理状态等告知义务,造成参保服务对象损失的,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承担。第三十四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违反相关规定造成长护保险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应依照《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21号)第四十五条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三十五条 涉及暂停长护保险相关资格、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被限制从业的机构或者人员,处理期满后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恢复申请,经定点确定程序通过后,符合《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21号)规定条件的,予以恢复长护保险基金使用或者从业资格。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区域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申请受理、定点确定、协议签订及履行、长护保险费用审核和拨付、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等进行监督和指导。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长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长护服务行为、购买涉及长护保险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建立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协调解决监管难点问题。第三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协议予以处理。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者解除协议、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相关责任方(人员)暂停长护保险基金支付资格或者限制一定期限从事长护保险服务等处理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长护协议处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长护协议处理。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信用管理等方式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安徽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间如国家有相关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医保准入 / 集采 安徽省
  • 关于更新《江西省医保药品分类与代码数据库(数据更新至6月27日)》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医疗保障局,各相关单位:根据《江西省医疗保障局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4年)〉落地执行工作的通知》和国家医保局医保药品分类与代码数据库更新结果,对《江西省医保药品分类与代码数据库(2024年)》进行更新。此次新增变更西药中成药共2118个品种,9724个品规进行更新,具体如下。1.依企业申请新增同通用名下双通道药品8个品种(苹果酸舒尼替尼胶囊、盐酸厄洛替尼片、托伐普坦片、甲磺酸仑伐替尼、注射用硫酸艾沙康唑、艾曲泊帕乙醇胺片、注射用培美曲塞二钠、醋酸阿比特龙片),调价5个品种(奥拉帕利片、马昔腾坦片、哌柏西利胶囊、泊沙康唑肠溶片、醋酸阿比特龙片);2.根据《关于做好河南牵头十七省(区、兵团)药品集中带量采购中选结果执行工作的通知》等,调整医保支付标准626个(详见附件)。此次更新涉及西药中成药药品编码更新2个品种,3个品规。更新过渡期为3个月,过渡期间新老码均可运行,过渡期后老医保药品编码停用。本通知自2025年8月1日起执行,请省医疗保障监测中心于2025年8月1日零点及时做好信息维护工作。附件:江西省医保药品分类与代码数据库更新表(数据更新至6月27日)江西省医疗保障局医药服务处2025年7月30日

    医保准入 / 集采 江西省
  • 关于公示美洛昔康注射液(III)挂网的 通知

    各相关企业:按照我省挂网规则,依企业申请,现将符合挂网条件的美洛昔康注射液(III)公示。公示时间:2025年7月30日至8月1日。公示期间接受企业和社会各界对挂网结果的申(投)诉。附件:符合条件的药品挂网申请表河北省医用药品器械集中采购中心2025年7月30日附表: 符合条件的药品挂网申请表序号药品统一编码产品名称剂型规格包装包装材质生产企业申报企业报价(元/盒)是否符合1XM01ACM193B002010102777美洛昔康注射液(Ⅲ)注射剂1ml:30mg1ml:30mg×1瓶/盒中性硼硅玻璃管制注射剂瓶、注射液用局部覆聚四氟乙烯膜氯化丁基橡胶塞和抗生素瓶用铝塑组合盖包装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468是

    医保准入 / 集采 河北省
  • 关于公布内蒙古自治区2025年第七批药品价格联动结果的通知

    内药采中心字〔2025〕153号各相关单位:按照《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的通知》(内药采中心字〔2022〕246号)要求,现将2025年第七批药品价格联动结果予以公布,各相关企业凭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药品招采子系统查询。药品价格联动结果于2025年7月31日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医药采购中心2025年7月30日

    医保准入 / 物价 内蒙古自治区
  • 外周血管介入类微导管微导丝、糖代谢等生化类检测试剂、京津冀“3+N”联盟血液透析类医用耗材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非中选和暂停清单结果公布

    各相关企业、医疗机构:根据湖北省药械集中采购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鄂药采联办〔2025〕12、13、14号,后附)相关要求,经企业比对信息、平台核实数据,现将外周血管介入类微导管微导丝、糖代谢等生化类检测试剂、京津冀“3+N”联盟血液透析类医用耗材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非中选和暂停清单结果予以公告。(清单结果详见附件)附件1.外周血管介入类微导管、微导丝等医用耗材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非中选、暂停产品清单附件2.糖代谢等生化类检测试剂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非中选、暂停产品清单附件3.血液透析类医用耗材带量联动采购非中选、暂停产品清单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政府采购中心)药品器械采购处2025年7月30日

    医保准入 / 集采 湖北省
  •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落实血管介入类医用耗材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有关工作的通知闽医保〔2025〕55号

    各设区市医保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省医疗保障基金中心、省药械联合采购中心、省医疗保障监测和电子结算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各医用耗材生产、经营流通(配送)企业:  为巩固我省医用耗材综合改革成效,进一步降低医用耗材采购价格,有效保障临床需求,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福建省医疗保障局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和使用的实施意见》(闽医保〔2022〕21号)精神及血管介入类医用耗材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落实血管介入类医用耗材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中选结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品种范围  外周血管介入导引通路、血流导向密网支架、颅内球囊扩张导管、外周血管球囊扩张导管4种医用耗材,中选结果详见附件。  二、中选结果及执行时间  中选结果于2025年8月18日在福建省医疗保障信息平台药品和医用耗材招标和采购交易子系统(以下简称“招采子系统”)挂网,8月20日起正式执行。  按照血管介入类医用耗材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确定的采购周期执行,自中选结果正式执行之日起为期2年。在采购周期内,医疗机构应完成协议采购量,超出协议采购量的部分,中选企业仍应按中选价格供应,直至采购周期届满;且每年签订采购协议,第二年协议采购量原则上不少于该中选产品上年度协议采购量。  三、医疗机构实施范围  参与血管介入类医用耗材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的相关公立医疗机构(含驻闽军队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鼓励医保定点社会办医疗机构在进一步完善医用耗材进销存管理、确保医用耗材货款及时结算的基础上参与。  四、协议签订  (一)签订时间  1.中选企业及其选定的配送企业签订时间为2025年8月6日至8月12日,各中选企业请于签订时间开始前确认好配送关系;  2.医疗机构签订时间为2025年8月13日至8月15日。  (二)签订方式  医疗机构与中选企业及其确定的配送企业按中选价格、约定采购量签订三方购销合同。合同采用网上签订形式,请各协议签订主体在规定时间内登录招采子系统,在相应页面完成协议签订操作,具体签订步骤如下:  1.各中选企业及其选定的配送企业登录招采子系统,确认三方协议并盖章签订。  操作路径:打开网页链接登录招采子系统→进入“耗材招标管理”项目→进入“血管介入类医用耗材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中选”项目→点击左侧菜单栏“三方协议签订”模块→进行签订。  2.医疗机构登录招采子系统,对中选企业、配送企业已签订的三方协议进行确认并盖章签订。  招采子系统操作路径:打开网页链接登录招采子系统→进入“耗材招标管理”项目→进入“血管介入类医用耗材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中选”项目→点击左侧菜单栏“三方协议签订”模块→进行协议签订。对于生产、配送企业需要纸质版本合同(加盖公章)的,医疗机构应予以配合。  3.三方协议签订完成。  请各医疗机构按时完成中选产品三方协议签订,确保血管介入类医用耗材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平稳落地。  五、医保支付标准  省际联盟血管介入类医用耗材符合我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政策可除外收取费用的,按现行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医保支付范围。属于医保支付范围的,不设个人先行自付比例,医保支付标准统一按以下规则核定:  (一)集采中选产品中选价高于或等于现行医保最高支付限额以现行支付限额为医保支付标准;低于现行医保最高支付限额以中选价为医保支付标准;  (二)非集采中选产品以同类中选产品的最低中选价、现行医保最高支付限额、自身实际销售价格三者孰低原则确定医保支付标准。  (三)实际销售价格超出医保支付标准的部分由患者自付,实际销售价格不高于医保支付标准的以实际销售价格为医保支付标准。  六、货款统一结算  中选产品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代为结算货款。相关医疗机构均应通过招采子系统采购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当地医保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前按合同规定向企业支付上一月的产品货款。  七、工作要求  (一)各地医保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强化风险管控和防范,做好舆情监测,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各医疗机构应按照工作要求,做好宣传引导和沟通解释工作,为患者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二)中选企业作为保障质量、供应的第一责任人,应及时、保质、足量按要求组织生产,并向配送企业发送医用耗材,满足医疗机构临床需求。各医疗机构、配送企业要根据约定采购量科学制定采购计划和库存储备,确保协议产品正常供应和使用。  (三)各医疗机构在采购周期内应确保完成约定采购量。医疗机构在优先使用中选产品的基础上,可结合临床使用实际,适量采购其他价格适宜的非中选产品。各医疗机构相关采购情况将纳入招采子系统日常监测范围。  附件:血管介入类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中选结果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  2025年7月28日

    医保准入 / 集采 福建省
  • 关于公布第三十批耗材挂网产品及部分申投诉处理的通知

    各医疗机构、各相关耗材企业:经企业申投诉及审核,现将第三十批和部分申投诉产品予以挂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挂网结果(一)申报企业请登录药品和医用耗材招采管理子系统(http://ylbzj.hebei.gov.cn/pub/#/unitLogin),选择“耗材招标管理”,通过“我的工作台”进入具体的项目,点击“直接挂网管理(捏合)-挂网公示管理”查看挂网状态。(二)医疗机构请登录招采管理子系统,选择“耗材交易结算”,通过“目录管理”进入“挂网目录查询”查看和采购挂网产品。二、申投诉处理企业可登录招采管理子系统,点击“公告通知”查看“第三十批挂网产品和部分申投诉处理结果表(7.28)”。(一)申请降价。明确降价价格并符合挂网条件的产品,按降价后价格挂网;未明确价格或不符合挂网条件的产品,请申诉并明确价格。(二)超同组平均价1.8倍。降价后符合1.8倍要求的产品可以挂网;降价后仍高于平均价1.8倍的产品暂不挂网。三、有关事项(一)挂网产品在外省(市)产生新的全国最低价,企业应于30日内申请下调产品价格。(二)无法保障供应的产品,企业应提前30日提出申请,经审核通过后暂停挂网。(三)企业在医药购销领域存在商业贿赂、实施垄断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等不良记录的,按照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联系电话:0311-66906539河北省医用药品器械集中采购中心2025年7月29日

    医保准入 / 集采 河北省
在线咨询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