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经营行为,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促进药品零售行业高质量发展,近日,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近日发布《江西省药品零售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从经营许可、经营管理、网络销售到监督管理等多个维度提出了更为明确和严格的要求。《办法》对药品零售企业的开办条件从经营场所面积、人员、设施设备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了经营不同范围药店的经营场所面积下限,对通过邮寄、物流等方式从事网络销售药品的单体药店必须设置不少于20平方米仓库,从源头上保障药品经营质量。同时强化了关键岗位人员的专业能力,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质量负责人需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本科以上学历及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经验,单体药店和连锁门店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也必须具备执业药师资格。另外,还要求企业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药品追溯扫码设备等设施设备,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需配备专用设备及冷库。《办法》支持和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明确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标准、程序,对药品零售企业(含连锁门店)被其他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收购(含合并、重组、加盟)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未发生变化,且其质量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不再进行现场检查。着重强调了总部的管理责任,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对所有连锁门店实行“七统一”管理,明确连锁门店不得自行采购药品,必须由总部统一采购和配送,连锁门店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总部的经营范围。《办法》对网络售药、远程药学服务等新业态划定了红线,要求坚持“线上线下一致”原则,从事药品网络零售的企业必须具备对应的线下实体药店,无实体零售药店不得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未设置仓库的单体药店不得通过邮寄、物流等方式从事网络销售药品。药品网络零售企业不得销售国家禁止零售的药品。同时,允许连锁总部开展远程药学服务,作为门店执业药师不在岗时的补充,但不得取代执业药师驻店配备,且严禁采用人工智能自动审方。《办法》还明确支持药品零售企业高质量发展,鼓励各地出台数字化、智能化健康服务升级专项支持政策。支持药品零售企业依规拓展用药指导、健康咨询等健康管理服务,开展减重、戒烟、戒酒等健康宣教活动,开展与中药零售相关的中医药健康咨询指导、中医药文化体验等服务。推动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互联网医院打造零售药店健康咨询中心,配备远程健康咨询相关设施设备,依法依规提供便民远程健康服务,承接复诊外配处方、配药购药及后续健康服务,支持药品零售企业向健康驿站转型。《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的精细化管理,引导药品零售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建立覆盖药品采购、储存、销售全流程追溯体系,确保药品来源可溯、去向可查,进一步提升药品零售行业整体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安全、更便捷、更高质量的药事服务。(省药监局药品经营处供稿)原文链接:https://mpa.jiangxi.gov.cn/jxsypjdglj/col/col35135/content/content_2094982315370950656.html
各设区市、赣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江西省药品零售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6年第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9月2日 江西省药品零售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零售经营行为,促进药品零售经营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江西省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负责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指导市县药品零售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方式、范围和核准地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确保药品来源可溯、去向可查、质量可控,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依法对药品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第五条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开办应遵循合理布局、方便人民群众购药原则,需有符合药品经营条件实体门店。新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连锁门店不少于5家,并持续合规经营。第六条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和配送中心的管理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药品批发企业的质量管理要求,药品零售企业的管理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药品零售企业的质量管理要求;从事药品网络零售的企业应当符合《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要求。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一节 经营场所第七条药品零售企业应有与药品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宽敞、明亮、整洁、卫生。第八条药品零售企业经营场所(不含仓库、办公区、生活区等其它功能区,下同)面积(指建筑面积,以不动产登记为准,下同)不少于60平方米。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和在农村乡镇以下地区开办单体药店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在偏远地区设立的,其营业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可配备自助售药柜和智慧药房(柜)。经营范围含有中药饮片的,还应增设与规模相适应、相对独立的中药饮片调剂区域,仅经营非临床配方使用的药食同源单味定型包装中药饮片除外。仅经营中药饮片的,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设置仓库的,仓库应与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其中经营中药饮片的应设置中药饮片专用仓库(区),仅经营非临床配方使用药食同源单味定型包装中药饮片除外。通过邮寄、物流等方式从事网络销售药品的单体药店,必须设置仓库。第九条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应具有与其经营药品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配送中心。配送中心使用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设置冷库,容积不少于50立方米。药品零售连锁总部也可以委托符合要求的第三方药品现代物流企业储存、运输药品。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违法用地建设项目,不得作为药品经营场所和仓库。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含半地下室)、车库、2层及以上建筑楼层内等场所,大型商超除外。第二节 人 员第十一条药品零售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不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的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情形。第十二条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且注册在总部,具有3年以上从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单体药店和药品零售连锁门店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第十三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符合以下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采购、验收及营业员等岗位人员:(一)从事质量管理、验收、采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二)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调剂员资格;(四)申请经营中药饮片的,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执业中药师或中药师,负责中药饮片的审方和复核,仅经营非临床配方使用的药食同源单味定型包装中药饮片除外;(五)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可以配备经过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药品销售业务人员;(六)申请经营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配备的执业药师应当具有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免疫学、微生物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经过相关产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培训考核。第十四条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及配送中心应当配备符合以下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采购、验收及养护等岗位人员:(一)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中专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从事采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三)从事验收、养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四)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五)从事储存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第三节设施与设备第十五条单体药店和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应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用于陈列的设施设备,使药品能够按照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分类存放。还应当配备用于经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专柜,由专人管理、专册登记;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毒性中药饮片和罂粟壳的,应当设有专柜,设置双人双锁,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追溯扫码设备,并将药品追溯数据上传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药品追溯系统。(三)药品储存区(包括阴凉柜(区)、冷藏柜)应配备温湿度自动监测和温湿度调控设备;(四)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配备专用冷藏冷冻设备;(五)进行药品拆零销售的,应配备符合药品拆零及卫生要求的调配工具、包装用品;(六)经营中药饮片的,应有存放中药饮片的药斗和处方调配的操作台等设施设备,中药饮片药斗前应标示正名正字,必要时应配置临方炮制所需的设备,仅经营非临床配方使用的药食同源单味定型包装中药饮片除外;(七)配备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计算机管理系统、销售凭证打印设备,满足电子化监管和药品追溯要求;(八)如开展远程药学服务活动,应配备符合远程药学服务的设施设备;(九)单体药店未设置药品仓库的,应当有相对固定的验收场所,退货药品和不合格药品应当设置专区或专柜,并实行色标管理;(十)经营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应配备专门的超低温储存运输设备,具有24小时视频监控设备和信息化追溯能力,还应当具备与指定医疗机构电子处方信息互联互通的条件。单体药店设置仓库的,仓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库房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有可靠的安全防护、防盗等措施;(二)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三)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四)有自动监测、记录温湿度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五)有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六)有药品验收、退货、合格药品及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并实行色标管理;(七)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冷藏、冷冻设备并实现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八)经营毒性中药饮片和罂粟壳的,应在具有符合安全规定的独立专库或专柜储存,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第十六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配送中心应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除符合第十五条第三款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装卸作业场所有顶棚;(二)有用于零货拣选、拼箱发货操作及复核的作业区域和设备;(三)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追溯扫码设备,并将药品追溯数据上传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药品追溯系统。(四)具备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储存运输能力。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冷库、冷藏车、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五)仓库应当配备自动监测、记录库房温湿度的设备;冷库应当配备温湿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第四节许可办理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方式和范围,在核准地址储存、销售药品,不得在核准的营业场所外陈列、储存、销售药品,不得出租柜台,个人自用或其他单位(个人)的药品不得在营业场所内存放。经核准的经营场所须以经营药品、医疗器械为主,可兼营中药材、特殊食品、化妆品和其他健康产品。兼营上述产品的,必须设置专柜(或专区),并标明“非医保支付品种”标识。药品零售企业可依法取得的经营范围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第二类精神药品(仅限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及其他生物制品等。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专用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禁止超剂量或者无专用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对购药者进行查验,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药品零售企业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标注。经营罂粟壳中药饮片、毒性中药饮片的,应当在“中药饮片”经营范围中予以单独标注。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经营疫苗、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配方颗粒等国家禁止药品经营企业经营的药品。不得经营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终止妊娠药品等国家禁止零售的药品。第十八条开办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省药监局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提交下列材料:(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质量管理机构情况以及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工作经历相关材料;(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以及任职文件;(四)经营药品方式和范围相关材料;(五)药品质量管理规章制度以及陈列、仓储等关键设施设备清单;(六)经营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经营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使用权相关材料;(七)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含药品追溯系统)介绍和功能说明;(八)药品零售连锁门店资质证明文件和情况说明;(九)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承诺。(十)申请材料合法性、真实性的书面承诺。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能够通过数据共享核验的事项,免于提供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中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进行标注,并注明依据。开办经营处方药的单体药店和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市级或县级有关药品监管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第十八条第一款除第八项的材料。开办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的,还需提交连锁总部相关资质材料。申请受理后,受理部门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检查细则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申报资料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需由药品检查员参加。第二十条开办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单体药店、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向县级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交十八条第一款除第八项的材料,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当日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技术审查和现场核查,发现承诺不实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许可部门撤销药品经营许可。第二十一条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方式在《药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经营方式为“零售(连锁总部)”,直营或加盟连锁门店的经营方式为“零售(连锁)”,单体药店的经营方式为“零售”。第二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被其他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收购和药品零售企业加盟药品连锁企业的,按照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办理,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变更为单体药店的,应按核减原连锁门店、新开办单体药店程序办理。下列情形,可不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变更流程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零售企业(含连锁门店)被其他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收购(含合并、重组、加盟)的,被收购的零售连锁总部所属连锁门店、单体药店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未发生变化,且其质量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的。被收购的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在连锁门店变更后注销;单体药店组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设立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后,原单体药店质量管理人员、场地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个转企的加盟连锁门店或者单体药店,质量管理人员、场地未发生重大变化的;药品零售企业与药品批发企业兼并的,药品零售企业无许可事项变化的;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暂停经营或者被责令停业,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加盟门店转加盟,且无许可事项变化的。第二十三条药品零售企业在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保证药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可在机场、车站、地铁、院校等人口聚集场所内设置自助售药机销售药品。自助售药机应当符合所在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经行政审批部门核准,放置地址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项下注明。自助售药机仅限销售乙类非处方药。智慧药房(柜)可销售处方药及非处方药,销售处方药的,应具备互联网诊疗、远程药学服务设备和能力,应确保处方来源真实、可靠,经执业药师审方后方可调配、出售。自助售药机和智慧药房(柜)摆放场所要求环境整洁、无污染物,避免日晒雨淋。自助售药机和智慧药房(柜)应具备温湿度自动监测、调控功能,使药品储存条件符合所经营药品的储存要求;药品零售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药品销售专柜、自助售药机、智慧药房(柜),药品储存、销售管理应当纳入企业计算机系统统一管理。第二十四条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可以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符合连锁总部配送中心要求的异地配送中心(仓库)。第二十五条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其零售连锁门店被其他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收购的,按照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其所属零售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需变为单体药店的,应当在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新开办单体药店。第二十六条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连锁门店数量不得低于开办要求,《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连锁门店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重新审查发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时,若门店数量不符合要求,应当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暂停企业药品经营活动。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其所属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确需保留的,应当在总部注销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为单体药店。第二十七条药品零售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药品经营范围。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核减经营范围的,连锁门店应同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核减相应经营范围。第二十八条药品零售连锁门店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变更的,需提供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同意变更的书面材料。第二十九条申请药品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撤销其行政许可。企业存在涉嫌重大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正在调查处理的,药品监管部门可依法核查相关风险,核查时间不计入许可办理时限。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三十条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和范围,在核准的地址储存、销售药品,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以买药品赠药品或者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药品零售连锁总部不得直接向个人零售药品。第三十一条药品零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零售连锁总部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第三十二条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所属连锁门店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保证其持续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发现所属连锁门店经营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向所在地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配送中心负责储存和向连锁门店运输药品,其药品收货、验收、入库、储存、养护、出库、运输全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要求。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本办法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具备相关资质经验的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执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在职在岗,履行质量管理与药事服务职责。第三十三条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应按照“统一企业标识、规章制度、计算机系统、人员培训、采购配送、票据管理、药学服务标准规范”(以下简称“七统一”)管理其所有连锁门店,保证药品质量安全,发现其连锁门店未执行“七统一”管理要求时,应当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省药监局报告。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停业期间或注销后,各连锁门店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且未完成变更前,仅可继续销售总部存续期间购入的库存药品,不得自行采购新药。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由总部统一采购药品,统一配送至下辖连锁门店,连锁门店应当按照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统一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开展药品零售活动,不得直接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品。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及其配送中心不得向其连锁门店以外的药品零售经营企业提供药品储存和配送业务。第三十五条同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连锁门店之间可按需调拨调剂销售的药品品种,冷冻冷藏药品和特殊管理药品除外。调拨药品前应当经零售连锁总部批准,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做好调拨药品的信息跟踪记录,以保证药品流向可追溯。药品调拨过程应当符合药品储存、运输要求。第三十六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通过收购(兼并重组加盟)等方式增加连锁门店,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期间可不暂停原有经营活动,对之前合法购进的药品应做好票据核验和药品盘点工作,并在计算机系统中予以记录标注和备查。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对所属连锁门店自取得(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实行“七统一”管理。第三十七条智慧药房(柜)应当在显著位置标示依托的药品经营企业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信息、24小时服务电话、投诉举报电话等,由专人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管理,重点加强药品储存条件、实名在线诊疗、远程药事服务、智能拣选打包、电子支付和售后服务等管理。智慧药房(柜)应当具有自动生成销售记录的功能,并与依托的实体企业的药品信息管理系统实时连接,相关记录保存应当符合规定要求,应当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据。不得销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网络销售的药品,不得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和使用风险较高的药品等。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建立慢性病患者处方留存购药制度,即慢性病患者第一次凭处方或电子处方购买处方药后,药品零售企业建立慢性病患者用药档案,采取复印、扫描、拍照等方式留存处方。处方信息已留存的慢性病患者购买相同品种的处方药可不再出示原处方,由药品零售企业将患者信息与慢性病用药档案记载信息核对一致后即可销售。慢性病患者一次处方留存购药最长使用时间不得超过12周。慢性病病种及使用药品参考卫健部门文件。患者购买的处方药品种发生变化时,应当提供新开具处方。慢性病患者处方留存购药制度不适用于特殊药品及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第三十九条药品零售企业可以不凭处方开架销售非临床配方使用的药食同源单味定型包装中药饮片(不可拆零销售);仅销售此类产品时可以不配备中药饮片斗柜等陈列设施。销售其他中药饮片时需凭处方进行调剂和销售。第四十条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开展远程药学服务的,应当设置远程药学服务部,配备与其服务范围、规模数量相匹配的执业药师,原则上不少于5名,专门负责为其下属连锁门店提供远程药学服务支持。远程药学服务可作为零售连锁门店执业药师不在岗期间或非工作时段的补充,不得以远程药学服务取代执业药师驻店配备,不得采用人工智能对处方药自动审方。第四十一条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开展远程药事服务,应当设置执业药师远程药事服务专区或办公室,与企业其他功能区域互不干扰,保持相对独立。远程药事服务专区或办公室须配置远程药事服务专用计算机、人脸识别、摄像头、麦克风等设备,用于远程审方、用药咨询等服务。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开展远程药事服务,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匹配的远程药事服务管理系统,至少包括远程执业药师端、门店端。远程药事服务管理系统应当能够通过人脸、指纹识别等技术对远程执业药师进行身份确认,具有远程审方、处方复核、处方登记和在线语音(视频)或图文指导合理用药等信息自动生成、保存及查询功能,确保处方审核记录完整、可追溯。远程药事管理系统应当设置禁止处方图片、审核记录等修改、删除或外接设备导入数据信息功能。开展远程药事服务的零售连锁门店须安装远程药事服务系统门店端,配置音像采集设备、处方扫描或拍照等设备,与总部实现处方扫描、传输互联互通。应在显著位置挂牌明示,告知顾客“当前提供执业药师远程审方服务”,悬挂提供远程药事服务的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远程药事服务系统应当能够体现先审核后销售。顾客到门店购买处方药时,由门店登记上传处方,由远程执业药师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销售。第四十二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建立远程药事服务和药品配送服务配套制度、职责、操作规程等质量管理文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远程药学服务的,应当对企业具备远程药学服务能力进行自我评价和确认,并依法配合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对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不得采用远程审方形式进行处方审核。第四十三条支持药品零售企业实施数字化、电子化经营管理。药品零售企业可以使用符合规定的自建系统或者第三方服务平台开展首营资料、检验报告书、药品配送票单等电子化交换与管理。加盖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的电子资料,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效力。第四十四条从事药品网络销售的药品零售企业,制定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应包含网络销售的内容。第四十五条从事药品网络零售活动,应当具备对应的线下实体零售药店,无实体零售药店不得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未设置仓库的单体药店,不得通过邮寄、物流等方式从事网络销售药品。从事药品网络零售企业的经营场所和库房,按照“线上线下一致”原则。原则上药品发货地址应当与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地址和仓库地址一致,且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应当与《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内容一致。允许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直营门店开展网络销售业务时从连锁总部仓库采集药品追溯码后直接发货,配送过程应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6-药品零售配送质量管理)。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药品网络销售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的计算机系统应能与三方平台系统实现数据对接,确保线上线下数据一致、准确。第四十六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从事药品网络零售的,应当以门店为销售主体,不得以总部的名义,通过总部的仓库直接向个人销售药品。第四十七条从事药品网络销售活动的单体药店和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应当填写《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报告信息表》向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第四十八条国家禁止零售的药品以及血液制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具体品种及要求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网络销售禁止清单》等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覆盖药品采购、储存、销售全流程的追溯体系,对药品出入库及销售各环节按规定实施全品种追溯码信息采集与上传。在验收时,查验供货单位提供的药品追溯码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拒收。鼓励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追溯码异常信息。第五十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对所经营药品质量和不良反应进行考察,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一条支持药品零售企业依法依规拓展用药指导、健康咨询等健康管理服务,开展减重、戒烟、戒酒等健康宣教活动,开展与中药零售相关的中医药健康咨询指导、中医药文化体验等服务。第五十二条鼓励各地出台数字化、智能化健康服务升级专项支持政策。推动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互联网医院打造零售药店健康咨询中心,配备远程健康咨询相关设施设备,依法依规提供便民远程健康服务,承接复诊外配处方、配药购药及后续健康服务。鼓励偏远山区等配送困难地区探索无人机配送业务。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各级负责药品零售企业行政许可的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推动药品零售连锁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各项措施,在药品零售企业开办、收购、兼并、重组、加盟等需要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重新审查发证、变更等事项时,要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依法依规快速审批。第五十四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药品零售企业实施常规检查、有因检查等监督检查。结合监管工作实际,可采取飞行检查、延伸检查、交叉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根据药品质量风险和工作实际确定检查频次,必要时可按照药品流向追溯要求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五十五条 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符合性检查;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药品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事权划分的职责分工,依法采取行政告诫、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暂停销售药品、责令召回药品等风险控制和行政处理措施。第五十七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引导药品零售企业实现药品的信息化追溯。对未落实药品追溯工作的药品零售企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加强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监管,开展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完善并执行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第五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药品零售企业存在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照职责和权限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五章 附 则第六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药品零售企业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即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和单体药店。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由连锁企业总部、配送中心和若干个连锁门店(为总部的分支机构)构成,是一个完整的有机整体。总部是连锁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负责药品采购、储存、配送及质量与安全控制,以及对连锁门店的统一管理;连锁门店是连锁企业的药品销售网络终端,承担日常药品零售和药学服务业务,确保终端药品销售与服务质量。直营门店,是指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药品零售非法人分支机构。加盟门店,是指以签订经营合同等方式加盟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实施“七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企业。单体药店,是指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以外的药品零售经营企业。经营方式核准为“零售”。偏远地区,是指距离县城十公里以上的农村地区。药学技术人员包括卫生(药)系列职称(含药士、药师、主管药师、副主任药师、主任药师)、从业药师等。药食同源单味定型包装中药饮片是指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中的中药饮片,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质(符合药用或食品标准)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自助售药机,也称为自动售药机,是一种自动化的药品零售设备。它通过内置的机械系统和智能化控制,允许用户在没有药剂师或店员的情况下,自助购买乙类非处方药。智慧药房(柜)是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先进的信息技术,对接“互联网+”医院、电子处方流转平台和电子医保系统、远程审方平台,提供线下自动售药、取药以及线上问药、售药、配送服务的零售药店。对药品的请领、储存、调配、核对、发放、使用等流程进行可追溯和精细化管理,为患者提供处方审核、药品核对、用药交待、用药提醒等药学服务。第六十一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体药店或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变更经营地址、仓库地址的应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其他企业以许可证有效期为准,在届满前应达到本办法相关要求。第六十二条原有关药品零售经营监督管理要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依国家规定。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7年1月1日起实施。
各市、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医疗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药监法〔2024〕11 号),结合我省药品监管实际,省药监局对2024年12月30日制订的《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化妆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琼药监规〔2024〕3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以上裁量基准自2026年10月1日起实施,原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琼药监规〔2024〕3号)同时废止。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8月20日附件列表:1.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2.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3..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第四章 医疗保障服务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的医疗保障合法权益,规范医疗保障关系,优化医疗保障服务,健全多层次全民医疗保障体系,推动医疗保障工作高质量发展,落实健康优先发展战略、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保障相关的筹资运行、待遇支付、公共服务、基金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医疗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医疗保障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强化医疗保障能力建设,促进医疗、医保、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统筹协调、研究解决医疗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工作。第七条 国家加强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和践行健康管理理念,提高健康素养、医疗保障法治意识和参保意识。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的多层次全民医疗保障体系。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国家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统筹协调,促进公平统一。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鼓励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基准费率范围确定。第十一条 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享有国家其他医疗保障的公民应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缴费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相衔接,合理划分个人和政府的筹资责任。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政府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指导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规定给予资助。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参保长效机制,优化参保服务,完善激励约束措施,促进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为参保人员提供公平适度的待遇保障,待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指导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应当有利于分级诊疗体系的发展。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的医药费用,以及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征缴。生育保险基金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国家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推进扩大生育保险覆盖范围。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遇,其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六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高额医药费用予以进一步保障。居民大病保险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高额医药费用予以进一步保障。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居民大病保险的具体筹资方式、保障范围以及待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第十七条 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对象、方式和标准,依照有关医疗救助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与医疗保障有关的慈善捐赠、医疗互助等,满足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合理安排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保基金稳定、可持续运行。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管控机制,加强基金精算分析,构建中长期收支平衡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财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监督,强化预算绩效管理。国家推进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确定,应当立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受能力,满足参保人员合理医疗需求,坚持中西医并重,促进药品、医疗器械合理使用和医药服务质量提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确定、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依据。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中医药、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意见,并采取适当方式听取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相关企业、专家和参保人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并完善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制度。国家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机制,针对不同医疗服务特点,实行多元复合式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实施并完善符合中医药服务特点的支付方式。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紧急情况时,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中医药、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可以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临时调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定点管理。实行定点管理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控制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的资料,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报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数据,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的必要信息。第四章 医疗保障服务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体系,规范统一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提高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实现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城乡全覆盖。第三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开展参保登记、关系转移、个人权益记录、待遇核定和支付、查询和咨询服务、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管理、核定国家规定情形的应缴费额等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谈判机制,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明确双方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居民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相衔接的医药费用直接结算机制,推行联网结算,提升结算效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中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审核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直接结算并拨付;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结算并拨付的,参保人员可以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异地就医医药费用直接结算制度,优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中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后及时足额直接结算并拨付。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和指导。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给予相应处理,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其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等要求,严格执行实名就医、购药管理规定,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遵守药品、医疗器械信息化追溯制度。定点医药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开展远程诊疗、在线复诊等互联网医疗服务。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医保电子凭证就医、购药。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依法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诊疗相关资料。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社会保障卡、医保电子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实现数据有效有序共享、运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保障信息平台数据处理全过程管理,规范数据管理和应用权限,保障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医疗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监督检查等情况,依法接受监督。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参保人员等个人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以及医疗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分工协作,建立沟通协调、联合检查、联合通报、案件移送等机制。第四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记录、复制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灭失的资料予以查封、扣押;(三)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证明材料;(四)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智能监督管理制度,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实施动态智能监控。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保障工作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等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书面通知举报人、投诉人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等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所需资金按照国家规定安排。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从事医疗保障相关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等的信用管理制度。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障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约定结算并拨付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二)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障待遇;(三)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障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障数据、个人权益记录;(四)未建立并执行医疗保障经办内部控制制度;(五)未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或者医疗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形。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未建立并执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控制制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或者人员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个人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还应当采取暂停其医药费用联网结算三个月至十二个月的管理约束措施。第四十九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还应当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还应当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或者人员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医疗保障服务协议;属于参保人员的,还应当采取暂停其医药费用联网结算三个月至十二个月、限制其接受服务的定点医药机构范围等管理约束措施。实施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为医师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五年内禁止其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第五十一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保密义务,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四条 商业健康保险、与医疗保障有关的慈善捐赠、医疗互助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长期护理保险的筹资运行、待遇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等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法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制定。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完善医药集中采购制度,加强医药价格治理,规范公立医疗机构中药产品采购行为,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支持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保支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医保函〔2021〕229号)等文件精神,我局起草了《关于规范中药饮片和中药配方颗粒阳光挂网集中采购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属于个人建议,请签署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属于单位建议,请加盖单位公章,注明联系方式,以压缩文件的形式(含PDF和word文档)发送至指定邮箱。征集时间:2026年9月1日—9月14日电子邮箱:sybjjcc@163.com联 系 人:罗 明 志附件:贵州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规范中药饮片和中药配方颗粒阳光挂网集中采购工作的通知.wps贵州省医疗保障局2026年8月31日
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项目计划的有关要求,我中心组织编制了《负压源压力源吸引器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等59项第二类有源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附件1),已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对外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填写意见反馈表(附件2),并于2026年10月8日前反馈至相应的联系人(附件3)。附件:1.《负压源压力源吸引器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等59项第二类有源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下载) 2.意见反馈表 3.联系方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6年9月1日
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项目计划的有关要求,我中心组织编制了《甲状旁腺激素测定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等16项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附件1),已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对外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填写意见反馈表(附件2),并于2026年10月8日前反馈至相应的联系人(附件3)。附件:1.《甲状旁腺激素测定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等16项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下载) 2.意见反馈表 3.联系方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6年9月1日
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项目计划的有关要求,我中心组织编制了《放射性粒籽植入防护产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等55项第二类无源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附件1),已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对外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填写意见反馈表(附件2),并于2026年10月8日前反馈至相应的联系人(附件3)。附件:1.《放射性粒籽植入防护产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等55项第二类无源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下载) 2.意见反馈表 3.联系方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6年9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八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注销安徽和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详细信息见附件)。特此公告。附件: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清单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31日附件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清单注销企业名称许可证号经营地址备注安徽和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皖AA564000460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蜀山现代产业园新桥大道与蜀山大道西北侧鼎鑫.新桥工业广场5#厂房3-01企业申请注销
为持续做好海南离岛免税化妆品电子标签管理工作,经国家药监局同意,现就调整海南离岛免税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期限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海南离岛免税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期限延长至2029年1月31日,与《国家药监局关于开展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妆〔2025〕16号,以下简称《通知》)试点期限保持一致。二、仅参加海南离岛免税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且企业自行赋码或委托第三方赋码的,赋码系统功能、电子标签二维码需符合《通知》相关要求,同时向海南省药监局报送试点产品信息。三、海南离岛免税店所在市县市场监管部门要持续做好海南离岛免税化妆品电子标签监管,重点核查电子标签二维码识读有效性、标签信息完整准确性,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对检查发现不符合法规及试点要求的,依法依规处置;重大风险情况及时向海南省药监局报告。四、参与试点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及离岛免税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及电子标签试点相关要求,保证电子标签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可识读,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