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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名称 | 大庆市康景源医药有限公司 |
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30603MA1BB4106P |
法定代表人 | 张青保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庆市监处罚〔2023〕490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 |
违法事实 |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大庆市龙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大庆市康景源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劣药白芍(批号:230201,生产厂家:安徽林城药业有限公司,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572mg/kg,不符合规定)的案件线索移送,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30日,对大庆市康景源医药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批次涉案药品白芍在售。经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其购入并销售了黑龙江省国盈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该批次涉案药品白芍。 龙凤执法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6日对上述行为展开核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批次涉案药品白芍的供货商资质、购进凭证等相关材料,但经办案人员核对该批次涉案药品白芍的装斗与清斗记录不符。 经查,该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20日、2023年5月12日从黑龙江省国盈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处购进该批次涉案药品白芍,购进数量均为2千克。该批次涉案药品白芍已销售2870克,销售价格:0.06元/克,当事人自行将剩余1130克该批次涉案药品白芍销毁(未见不合格品处理记录)。故认定涉案货值金额为4000克×0.06元/克=240元,违法所得2870克×0.06元/克=172.2元。 综上,故认定本案涉案货值金额为240元,违法所得为172.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主体资格;2.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3.张青保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张青保的身份;4.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首营企业相关材料原件各1份、随货同行单复印件2份、涉案白芍进货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白芍的进货渠道和进货验收情况;6.成品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涉案白芍出厂情况;7.涉案白芍入库记录电脑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白芍的入库情况;8.涉案白芍销售记录电脑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白芍的销售情况;9.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陈述违法事实情况;10.当事人提供的涉案白芍的处方复印件2张,证明涉案白芍开具处方情况;11.当事人提供的涉案白芍的装斗记录复印件6张、清斗记录复印件1张、养护记录复印件1张,证明涉案白芍装斗清斗及养护情况;1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
处罚依据 |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鉴于该案中存在以下情节:1.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2.当事人销售数量较少、货值较小;3.本案件来源是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批发企业后溯源至当事人,该产品购进渠道合法且可追溯;4.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在销售时无法确定白芍为不合格,无主观故意。5.当事人于2018年7月31日接受异体肾移植术,属于重大疾病范畴,当事人陈述花费高额手术费且需终生服用排异药物维系生命,在生活上确有困难。故参考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试行)》第3“生产、销售劣药等案符合情形8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形8: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5)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第十七条“……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持续的时间和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调查全过程的配合情况,给予当事人减轻的行政处罚。 |
处罚类别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处罚内容 | 综上,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因当事人的经营行为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之规定,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的规定,故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72.2元;3.处以罚款10000元;罚没款合计10172.2元。 |
罚款金额(万元) | 1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0.01722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无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3-21 |
处罚有效期 | 2099-12-31 |
公示截止期 | 2027-3-21 |
处罚机关 | 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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