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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医疗器械生产报告有关事项的通告(2022年 第11号)

    为贯彻落实《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做好我省第三类、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报告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车间或者生产线改造报告车间或者生产线改造,指在已核准的生产地址上对原有车间或者生产线进行局部改造和升级,包括对车间、生产线、库房等生产场所的局部调整,导致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在完成车间或者生产线改造后及时向所属管辖的监管部门报告(报告表见附件1)。必要时,监管部门可以开展现场检查。车间或生产线重大改造,指在已核准的生产地址上重建、改建、扩建、区域布局发生结构性或功能性重大调整,生产线、生产设备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企业应当在完成车间或者生产线重大改造后及时向政务服务中心省药监局窗口申请“车间或生产线重大改造”事项,办理生产许可变更。涉及生产地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生产许可变更。二、增加生产产品品种报告增加生产产品品种(包括受托生产),不涉及生产地址、生产范围、生产条件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属管辖的监管部门提交增加生产产品品种报告表(见附件2)。涉及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委托方、受托生产产品、受托期限等信息。增加生产产品品种(包括受托生产),不涉及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变化,涉及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应当在增加生产产品30个工作日前,向所属管辖的监管部门提交生产条件变化、增加生产产品品种报告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涉及车间或生产线重大改造的,应当按照第一条第二款办理生产许可变更。增加生产产品品种(包括受托生产),涉及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变更。变更后及时向所属管辖的监管部门提交新增生产产品品种报告表。注册人委托生产产品的(包括省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质量协议和委托协议,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属管辖的监管部门报告委托(受托)生产产品情况,注册人注册证生产地址变更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三、停产恢复生产报告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因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或其它原因拟停产一年以上的,应当向所属管辖的监管部门提交停产报告(报告表见附件3)。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的,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于恢复生产前向所属管辖的监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报告表见附件4),监管部门视情组织核查。四、年度自查报告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编写指南》要求,于次年3月31日前向所属管辖的监管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联系表见附件5)。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由其代理人向省药监局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报告相关事项参照执行。附件:报告表联系表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1月15日附件1四川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车间或者生产线改造(生产条件变化)报告表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企业负责人联系方式管理者代表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号报告事项⭕车间改造 ⭕生产线改造改造情况(可另附附件)改造原因、改造变化情况、改造前后平面图(标识车间或生产线名称以及面积)、改造完成时间、改造对所生产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性的影响。企业承诺1.在已核准的生产地址上进行车间或者生产线局部改造,不涉及生产地址或生产范围变化,不属于许可事项变化。2.本次改造相关文件及记录企业均已保存,随时接受检查。3.所提交的资料真实有效,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名:(企业盖章)年 月 日备注:注:1.此表一式两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监管部门留存;2.企业应当在完成车间或者生产线改造30日内报告;3.涉及车间或生产线重大改造的,向政务服务中心省药监局窗口申请“车间或生产线重大变更”生产许可变更。4.监管部门签收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签收人姓名和签收时间。附件2四川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增加生产产品品种报告表企业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序号产品名称注册证编号类别(无菌、植入、体外诊断试剂、定制式义齿、独立软件、其他)是否受托/委托生产及期限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名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地址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产品增加/减少是否涉及生产范围变化企业声明本企业承诺所提交的全部资料真实有效,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企业盖章)年 月 日报告部门⭕已收到企业以上生产产品品种报告。⭕企业涉及生产条件变化,监管部门将适时组织现场核查。(监管部门盖章)年 月 日注:1.本表按照实际内容填写,不涉及的可缺项;应当在增加生产产品品种30日内报告(减少品种可参照执行);该报告表一式两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监管部门留存。2.未涉及生产条件变化的,向所属管辖的监管部门提交增加生产产品品种报告表。3.涉及生产条件变化的,向所属管辖的监管部门同时提交生产条件变化报告表(附件1)。4.涉及委托/受托生产的,需提交委托方、受托方双方质量协议以及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注册证复印件。5.涉及生产范围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变更;变更后及时向所属管辖的监管部门提交新增生产产品品种报告表。附件3四川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停产报告表企业名称报告日期联系人联系方式停产类型⭕企业停产 ⭕生产品种停产停产品种(产品名称+注册证号)停产日期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停产原因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名:(企业盖章)年 月 日备注注:此表一式两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监管部门留存。监管部门签收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签收人姓名和签收时间。附件4四川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恢复生产报告表企业名称报告日期联系人联系方式复产企业/品种(产品名称+注册证号)停产日期拟复产日期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名:(企业盖章)年 月 日备注注:此表一式两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监管部门留存。监管部门签收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签收人姓名和签收时间。附件5四川省药监局医疗器械监管部门联系表序号监管(审批)部门监管(审批)对象监管(审批)区域通讯地址联系电话1政务服务中心省药监局窗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全省成都市草市街2号6楼30号窗口028-869125032器械监管处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全省成都市玉沙路98号203028-86781785028-867815693第一检查分局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成都市成都市玉沙路157号玉沙综合楼5楼028-861645394第二检查分局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德阳市 绵阳市 遂宁市 雅安市眉山市 资阳市 阿坝州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南街30号食品大楼4楼413028-621291255第三检查分局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自贡市 内江市 乐山市 泸州市 宜宾市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876号2楼0020832-20609396第四检查分局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南充市 达州市 广元市 巴中市 广安市南充市顺庆区丰登路215号行政大楼4楼4050817-21539967第五检查分局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攀枝花市 凉山州 甘孜州西昌市红枣林路51号凉山州市场监管局二办区3110834-2181290注:1.政务服务中心省药监局窗口负责医疗器械生产、注册许可相关事项;省药监局医疗器械监管处负责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各检查分局负责辖区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2.第一类医疗器械相关生产报告向所在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四川省
  • 关于《β-羟丁酸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等13项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项目计划的有关要求,我中心组织编制了《β-羟丁酸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等13项第二类指导原则(附件1),现已形成征求意见稿,即日起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填写意见反馈表(附件2),并于2022年12月15日前反馈至相应的联系人(附件3)。附件:1、《β-羟丁酸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等13项第二类指导原则2、意见反馈表3、联系方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2年11月18日附件3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联系方式序号指导原则名称牵头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邮编1β-羟丁酸检测试剂产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浙江省医疗器械审评中心杨俊0571-89779846196373366@qq.com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23号3100092肠道水疗机注册审查指导原则河北省药品审评中心宁彤0311-67305170hbcmde@163.com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c座12楼0500913革兰阳性菌鉴定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河南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韩亚丽189037129721542045480@qq.com河南省金水区花园路127号,河南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4500004呼吸系统过滤器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认证中心陈嘉颖020-37885761,15915905179924333500@qq.com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之二1503室5100005甲氨蝶呤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湖南省药品审评与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廖晓棠0731-88635909/13548686509373161587@qq.com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69号4100136抗环瓜氨酸肽抗体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四川省食品药品审查评价及安全监测中心王倩、徐宗凯028-86927630028-86927621qianmolly@163.com成都市高新区科院南路69号金蓉大厦6100417口咽/鼻咽通气道注册审查指导原则河南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吴春雪15138456322148336779@qq.com郑州市花园路127号415室-8凝胶敷料产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认证中心林卓立020-37885925,183020024543317644881@qq.com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之二1503室5100009血液融化设备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山东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 中心李国勇13605317151shenpingsibu@shandong.cn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6122号25001410液体敷料产品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认证中心林卓立020-37885925,183020024543317644881@qq.com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之二1503室51000011一次性使用腹膜透析导管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天津市医疗器械审评查验中心毛瑞奇022-83558007rickymao2018@163.com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37号30019112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山东省食品药品审评查验 中心任希力15552535762shenpingsibu@shandong.cn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6122号25001413医用呼吸道湿化器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认证中心陈钿15818156992020378867973424900689@qq.ocm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之二1403510000β-羟丁酸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旨在指导注册申请人对β-羟丁酸检测试剂注册申报资料的准备及撰写,同时也为技术审评部门审评注册申报资料提供参考。本指导原则是针对β-羟丁酸检测试剂的一般要求,申请人应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确定其中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具体阐述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并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充实和细化。本指导原则是供注册申请人和技术审评人员使用的指导性文件,但不包括审评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应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如果有能够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定的,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相关内容也将适时进行调整。一、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采用β-羟丁酸脱氢酶法,利用全自动、半自动生化分析仪或分光光度计,在医学实验室进行β-羟丁酸定量测定所使用的临床化学体外诊断试剂。基于其他方法的β-羟丁酸检测试剂盒可参照本指导原则,但应根据产品的具体特性确定其中的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应另外选择适合自身方法学特性的研究步骤及方法。二、注册审查要点注册申报资料的撰写应符合《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的相关要求。(一)监管信息1.产品名称产品名称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被测物质的名称,如β-羟丁酸;第二部分:用途,如测定试剂盒;第三部分:方法或者原理,如β-羟丁酸脱氢酶法等,本部分应当在括号中列出。2.分类依据根据2013版《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β-羟丁酸检测试剂产品类别为:Ⅱ-2 用于糖类检测的试剂,管理类别为第二类,分类编码为6840。3.注册单元划分按照《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划分指导原则》对注册单元划分。如包含不同的包装规格,不同规格间仅试剂组分装量或检测数有差异,原则上划分为同一注册单元;如包含不同的包装规格,不同规格间除试剂装量或检测数的差异外,适用于不同的仪器机型,原则上划分为同一注册单元。校准品、质控品可以与检测试剂合并申请注册,也可以单独申请注册。(二)综述资料主要包括产品描述、预期用途、申报产品上市历史等内容。其中,需注意以下内容:1.产品描述1.1产品综述描述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原理,产品组成,原材料的来源及制备方法,主要生产工艺,检验方法,校准品(如有)的制备方法及溯源情况,质控品(如有)的制备方法及赋值情况等。1.2与同类和/或前代产品的比较应着重从预期用途、主要组成成分、标准化及溯源、主要性能指标、参考区间等方面写明拟申报产品与境内、外已上市同类产品和/或前代产品之间的主要区别。2.预期用途2.1预期用途:说明产品用于体外定量测定人体样本中β-羟丁酸的含量,应明确具体的样本类型如血清、血浆等,适用的样本类型应结合实际的分析性能研究及临床研究情况进行确认。2.2临床适应证:血液中β-羟丁酸升高见于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及各种原因所致的长期饥饿、饮食中缺少糖类或营养不良等。酮体是脂肪酸在肝脏内正常分解代谢的中间产物,包括乙酰乙酸、β-羟丁酸和丙酮,β-羟丁酸约占酮体的70%,当肝内酮体生成的量超过肝外组织的利用能力,血酮体浓度就会过高,导致酮血症和酮尿症。乙酰乙酸和β-羟丁酸都是酸性物质,在体内大量堆积时会引起酸中毒。糖尿病酮症(diabetic ketosis,DK)和糖尿病酮症酸中毒(diabetic ketoacidosis,DKA)是较为常见的病理性酮症状态,临床上β-羟丁酸主要用于酮症酸中毒的辅助诊断。(三)非临床资料1.产品风险管理资料申请人应考虑产品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从产品设计开发、原材料的采购控制、生产、预期用途、可能的使用错误、与安全性有关的特征、已知和可预见的危害等方面的判定以及对患者风险的估计进行风险分析、风险评价和相应的风险控制基础上,综合评价产品风险可接受程度,形成风险管理资料。应符合YY/T 0316 《医疗器械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的要求。2.体外诊断试剂安全和性能基本原则清单说明产品符合《体外诊断试剂安全和性能基本原则清单》各项适用要求所采用的方法,以及证明其符合性的文件。对于其中不适用的各项要求,应当说明理由。对于包含在产品注册申报资料中的文件,应当说明其在申报资料中的具体位置;对于未包含在产品注册申报资料中的文件,应当注明该证据文件名称及其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的编号以备查。3.产品技术要求及检验报告按照《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的要求编写产品技术要求,并提交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的全项目检验报告。提交资料应符合《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医疗器械自检管理规定》(如适用)等相关文件的要求。4.分析性能研究申请人应提交在符合质量管理体系的生产环境下生产的试剂盒进行的所有性能评估验证的研究资料,对于每项分析性能的研究都应包括研究目的、试验设计、研究方法、可接受标准、试验数据、统计方法等详细资料。分析性能研究的试验方法,可以参考《定量检测体外诊断试剂分析性能评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或相关的美国临床实验室标准化协会批准指南(CLSI-EP)文件进行。分析性能评估时应将试剂、仪器和所选用的校准品、质控品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评估整个系统的性能是否符合要求。有关分析性能评估的背景信息也应在申报资料中有所体现,包括试验时间、地点、检验人员、适用仪器、试剂规格和批号、所选用的校准品和质控品、临床样本来源等。用于分析性能评估的样本,应尽量与预期适用的真实临床样本一致,并按照说明书描述的方式进行样本采集、处理、运输和保存。如申报产品适用不同的机型,需要提交在不同机型上进行评估的资料。如试剂包含不同包装规格,需对各包装规格间的差异进行分析或验证。如不同规格间存在性能差异,需采用每个包装规格产品进行分析性能评估;如不同规格间不存在性能差异,需要详细说明各规格间的差别及可能产生的影响,采用具有代表性的包装规格进行分析性能评估。4.1样本稳定性申请人应充分考虑实际使用过程中样本采集、处理、运输及保存等各个阶段的条件,对不同类型样本的稳定性分别进行评价并提交研究资料。包括建议的保存条件(如温度范围、是否需要避光等)、添加剂(如抗凝剂等)和运输条件(如涉及)等。对于冷冻保存的样本还应对冻融次数进行评价。4.2适用的样本类型如申报产品适用于血清和血浆,可采用一定数量血清、血浆同源样本进行对比试验的方法,证明不同样本类型是否可比。如采集的样本允许添加抗凝剂,可采用回收试验的方法,验证各种抗凝剂的适用性。如果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样本类型代替其他可比的样本类型进行分析性能评估,应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据支持。4.3校准品的量值溯源和质控品的赋值(如适用)参照GB/T 21415《体外诊断医疗器械生物样品中量的测量校准品和控制物质赋值的计量学溯源性》提供企业(工作)校准品及试剂盒配套校准品的溯源、赋值过程以及测量不确定度相关资料,提供质控品赋值及其靶值范围确定的相关资料。如校准品或质控品的基质不同于临床常用样本类型,还应提交基质效应的相关研究资料。4.4准确度对测量准确度的评价,可采用参考物质检测、方法学比对、回收试验等方法,申请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理方法进行研究。4.5 精密度应根据各测量条件对检测结果影响程度的分析,设计合理的精密度试验方案进行评价,包括重复性、实验室内精密度、实验室间精密度和批间(lot-to-lot)精密度。精密度研究用样本一般为临床实际检测样本或其混合物。样本浓度一般包括测量区间高、中、低在内的3~5个水平,应有医学决定水平或参考区间上/下限浓度附近的样本。精密度研究可能涉及多天、多地点检测,应确保样本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可将样本等分保存。4.6 分析灵敏度分析灵敏度包括对样本浓度下限的检出能力和校准曲线(或分析曲线)的斜率两种情况。为充分体现产品的检测区间下限,应至少研究定量限(LoQ),同时结合产品自身情况选择合理方法进行研究。4.6.1检出能力检出能力指标包括空白限(LoB)、检出限(LoD)及定量限(LoQ)。申请人可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方法进行检出能力的研究,如产品不适用于LoB、LoD和LoQ的概念,应提供充分说明。4.6.2校准曲线(或分析曲线)的斜率申请人可参照GB/T 26124《临床化学体外诊断试剂盒》对试剂空白及分析灵敏度进行评价。4.7分析特异性应充分考虑干扰物质对检测结果的影响。申请人可参考《定量检测体外诊断试剂分析性能评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干扰物质进行评价。常见的内源性干扰物质包括胆红素、血红蛋白、甘油三酯等,常见的外源性干扰物质包括样本添加剂(如防腐剂)、常用药物及其代谢物、患者群体使用的药物及其代谢物、膳食物质、样本收集或处理过程中接触到的物质,样本污染物;亦应考虑文献中已报道的对类似试剂或测量程序存在干扰的物质。4.8线性区间及可测量区间4.8.1线性区间线性区间的研究,需采用高值和零浓度/低值样本配制一系列不同浓度的样本。当建立试剂的线性区间时,需配制较预期线性区间更宽的9个左右不同浓度的样本(不包括零浓度样本),每个样本进行多次重复检测,根据可接受线性偏差和各浓度的重复性,确定检测次数。采用重复检测均值和预期值进行直线回归分析,建议采用加权最小二乘回归等分析方法,提供散点图、线性回归方程、线性相关系数(r)及线性偏差,判断结果是否满足可接受标准。当验证试剂的线性区间时,需配制覆盖整个线性区间的至少5个不同浓度的样本,每个样本至少重复检测2次。4.8.2测量区间测量区间,也称分析测量区间,在该区间内,临床样本在未经稀释、浓缩,或非常规测量程序中步骤的其他前处理情况下,检测结果的线性偏差、不精密度和偏倚均在可接受范围内。测量区间下限为定量限,线性区间包含测量区间。如对超出测量区间浓度的样本可进行稀释后检测,应研究合适的稀释液和稀释倍数,从而确定试剂的可报告区间。5.参考区间确定资料申报产品可以建立自己的参考区间或验证参考区间,但都要确保参考区间的可溯源性,记录确定参考区间的所有步骤,包括参考个体的选择、分析前因素、样本检测以及统计分析方法等。如参考已发布实施的临床检测参考区间标准等验证参考区间,应依据《体外诊断试剂参考区间确定注册审查指导原则》中“(二)参考区间的验证”章节相关条件进行验证,如验证通过,可直接采用经验证的参考区间;如验证不通过,应建立参考区间。参考区间的建立应参考《体外诊断试剂参考区间确定注册审查指导原则》中“(一)参考区间的建立”章节相关要求,提交建立参考区间所采用样本来源及详细的试验资料。研究样本来源应覆盖年龄、性别等因素,尽可能考虑样本来源的多样性、代表性。应明确参考人群的筛选标准,研究各组(如性别、年龄等)例数通常应不低于120例。(注:研究例数不低于120例是为了保证能正确估计参考限的90%置信区间。申请人应根据预设的置信区间水平进行样本研究例数的选择并符合统计学要求。)6.稳定性研究主要包括实时稳定性(货架有效期)、使用稳定性以及运输稳定性等。申请人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理的稳定性研究方案,同时应注意选取代表性包装规格进行研究。稳定性研究资料应包括研究方法的确定依据、具体的实施方案、详细的研究数据以及结论。6.1实时稳定性(货架有效期)提交至少三批申报产品在实际储存条件下保存至成品有效期后的实时稳定性研究资料。明确储存的环境条件(如温度、湿度和光照)及有效期。6.2使用稳定性提交申报产品实际使用期间稳定性的研究资料,应包括所有组成成分的开封稳定性。适用时提交复溶稳定性、开瓶稳定性及机载稳定性研究资料等。如涉及校准品,还应提交校准频率或校准稳定性研究资料。明确产品使用的温度、湿度条件等。6.3运输稳定性提交申报产品可在特定或者预期的条件下运输的研究资料,应说明产品正确运输的环境条件(如温度、湿度、光照和机械保护等)。同时说明产品的包装方式以及暴露的最差运输条件。7.其他资料7.1反应体系(如需提供)反应体系研究资料包括样本的制备方式(采集和处理)、样本要求、样本用量、试剂用量、反应条件、校准方法(如有)、质控方法等。7.2 主要原材料研究资料和生产工艺研究资料(如需提供)主要原材料的研究资料包括主要原材料的来源、选择、制备方法的研究资料,质量分析证书,主要原材料质量标准的制定和检验资料。如涉及企业参考品,还应提交企业参考品的研究资料,包括来源、组成、量值确认等。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主要为生产工艺介绍,可用流程图方式表示,并简要说明主要生产工艺的确定依据。7.3三批产品的生产及自检记录。提供三批产品生产及自检记录的复印件。如产品包含校准品和(或)质控品,还应提供校准品的赋值记录和质控品的定值记录。7.4证明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其他非临床研究资料。(四)临床评价资料根据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的相关要求,该项目已列入《免于临床试验体外诊断试剂目录》,申请人可按照《免于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临床评价。如无法按要求进行临床评价,应进行临床试验;如预期用途超出豁免目录中的描述,也应进行临床试验。临床试验的开展、方案的制定以及报告的撰写等均应符合相关法规及《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五)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样稿产品说明书和标签应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和《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的要求。产品说明书内容原则上应全部用中文进行表述,如含有国际通用或行业内普遍认可的英文缩写,可用括号在中文后标明;对于确实无适当中文表述的词语,可使用相应英文或其缩写。下面对β-羟丁酸检测试剂盒说明书的重点内容进行详细说明,以指导注册申报人员更合理地完成说明书编制。1.【预期用途】至少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1.1说明该产品用于体外定量检测人血清和/或血浆中样本中的β-羟丁酸的含量。1.2简要说明与预期用途相关的临床适应证及背景情况。说明相关的临床或实验室诊断方法。2.【检验原理】应结合产品主要成分简要说明检验的原理、方法,必要时可采取图示方法表示,检测原理的描述应结合产品主要组成成分、被测物和产物的关系进行描述:如:样本中β-羟丁酸在β-羟丁酸脱氢酶的催化下脱氢生成乙酰乙酸,同时氧化型辅酶I被还原成还原型辅酶I。生成的还原型辅酶I在黄递酶的催化下与2-(4-碘苯基)-3-(4-硝基苯基)-5-苯基氯化四唑(INT)反应生成红色化合物。在特定波长下,生成的化合物颜色变化与β-羟丁酸的含量成正比,从而计算出β-羟丁酸的含量。3.【主要组成成分】3.1说明试剂盒包含组分的名称、数量、比例或浓度信息。对于多组分产品,说明不同批号试剂盒中各组分是否可以互换。3.2产品如包含校准品、质控品,应明确具体基质成分,此外,校准品应明确溯源性,质控品应注明靶值范围,如靶值范围为批特异,可注明批特异,并附单独的靶值单。3.3试剂盒中不包含但对该项检测必须的组分,应列出相关试剂的名称、货号(如有)及其他相关信息。4.【储存条件及有效期】4.1对产品的效期稳定性、开封稳定性、复溶稳定性(如适用)等信息作详细介绍,包括环境温度、避光条件等。4.2不同组分保存条件及有效期不同时,应分别说明。产品有效期以其中效期最短的为准。4.3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可见标签)。5.【适用仪器】如适用仪器为非通用的仪器则需写明具体适用仪器的型号,不能泛指某一系列仪器,并且与分析性能评估资料一致。6.【样本要求】重点明确以下内容:6.1样本的类型:明确适用的样本类型,如有抗凝血应明确抗凝剂。6.2样本的稳定性:明确样本采集后和处理后的保存条件和期限等。冷藏/冷冻样本检测前是否需恢复至室温、冻融次数的要求。以上内容应与样本稳定性的研究结果一致。7.【检验方法】应详细说明试验操作的各个步骤,包括:7.1试剂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7.2试验条件:操作步骤、温度、时间、仪器波长等以及试验过程中的注意事项。7.3待测样本的预处理方法、步骤及注意事项。7.4明确样本检测的操作步骤。7.5标准曲线制备:校准品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标准曲线的绘制(如适用)。7.6质量控制:操作步骤,质控结果的要求(试验有效性的判断),对质控结果的必要解释以及推荐的质控周期等。7.7结果计算:需详细描述对检测结果的判定或计算方法等。8.【参考区间】8.1应注明适用样本类型的参考区间,若不同样本类型或性别(年龄等)的参考区间不同,应分别列出,并与参考区间确定资料一致。8.2简要说明参考区间确定的方法。申请人应在说明书【参考区间】中载明经研究确定的参考区间。此部分内容应包含参考区间确定的基本信息,包括:样本量、参考人群特征(如性别、年龄、种族等)和参考区间确定采用的统计学方法。9.【检验结果的解释】9.1应根据其临床意义对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行合理的解释。9.2说明在何种情况下应对样本进行重复测试,以及在重复测试时需要采取的样本处理方式。9.3若超过线性区间上限的高浓度样本可稀释后测定,则应说明样本的最大可稀释倍数、稀释溶液等信息。10.【检验方法局限性】综合产品的预期用途、临床背景、检测方法等信息,对可能出现的局限性进行相关说明,申请人选择适用的条款在产品说明书中予以阐述。10.1本产品检测结果仅供临床参考,不应作为临床诊治的唯一依据,应结合患者性别、年龄、病史及其他实验室指标等信息综合考虑。当检验结果出现与临床不符甚至相悖的情况,应分析查找原因并重新确认等。10.2其他可能存在的问题 。11.【产品性能指标】产品性能指标应符合产品技术要求。说明该产品主要性能指标,应至少包括:分析灵敏度、线性区间、准确度、精密度、分析特异性、临床评价结果、校准品/质控品性能(如适用)等。12.【注意事项】建议包括以下内容:12.1产品仅用于体外诊断。检测结果仅供临床参考,对患者的临床诊治应结合其症状/体征、病史、其他实验室检查及治疗反应等情况综合考虑。12.2如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安全性,对所有样本和反应废弃物都应视为传染源对待,提示操作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若试剂组分中,如质控品、校准品等含有人源物质的组分,这些组分亦应该被视为传染源对待;对于动物源性组分,应给出具有潜在感染性的警告。12.3采用不同方法学的试剂检测所得结果不应直接相互比较,以免造成错误的医学解释;建议实验室在发给临床医生的检测报告注明所用试剂特征。12.4其他需要说明的注意事项。(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主要包括综述、生产制造信息、质量管理体系程序、管理职责程序、资源管理程序、产品实现程序、质量管理体系的测量、分析和改进程序、其他质量体系程序信息以及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文件等。三、参考文献[1]尚红,王毓三,申子瑜.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第4版)[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5.[2]中华医学会内分泌学分会.中国糖尿病血酮监测专家共识[J].中华内分泌代谢杂志,2014,30(3):177-183.[3]杨惠岚,袁高品,邓浩等.血清β-羟丁酸在糖尿病酮症/酮症酸中毒中的诊断价值[J].四川大学学报(医学版),2014,45(2):270-273.[4]戴亚丽,张帆,蓝薇等.比较血清β-羟丁酸和尿酮体在糖尿病酮症诊断中的意义[J].中华糖尿病杂志,2011,19(10):767-769.[5]CLSI EP28-A3c, Defining, Establishing, and Verifying Reference Intervals in the Clinical Laboratory; Approved Guideline-Third Editions[S].[6]《定量检测体外诊断试剂分析性能评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7]《体外诊断试剂参考区间确定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四、编写单位浙江省医疗器械审评中心肠道水疗机注册审查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旨在指导注册申请人对肠道水疗机注册申报资料的准备及撰写,同时也为技术审评部门提供参考。本指导原则是对肠道水疗机的一般要求,注册申请人应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确定其中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具体阐述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并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充实和细化。本指导原则是供注册申请人和技术审评人员使用的指导性文件,但不包括审评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应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如果有能够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定,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相关内容也将适时进行调整。一、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医疗机构治疗时将液体灌注到患者肠道内,同时通过排液管将液体引流到体外实现对结肠的清洗所使用的设备,不含液体。在《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的分类编码为09-08-05。本指导原则不适用于家庭使用及给药治疗的肠道水疗机,但这些产品可参考本指导原则进行技术审查。二、注册审查要点(一)监管信息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需要描述申报产品的管理类别、分类编码、产品名称的确定依据。1.产品名称应为通用名称,并符合《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物理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要求。参照《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上的通用名称,如肠道水疗机、灌肠机。不建议采用大肠水疗仪、结肠透析机、结肠途径治疗仪等。2.分类编码根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分类编码为09-08-05,管理类别为Ⅱ类。3.注册单元划分应按照《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划分指导原则》要求,着重考虑产品的技术原理、结构组成、性能指标、适用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性能差异较大的应考虑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结构组成差异较大的,如使用蠕动泵或其他泵(隔膜泵、电磁泵等)的肠道水疗机应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机型结构差异较大的,如推车式和床式、便携式的产品,应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产品结构图及实物图示例如图1-4。图1肠道水疗机结构图示例图2 推车式肠道水疗机示意图图3 床式肠道水疗机示意图图4 便携式肠道水疗机示意图(二)综述资料1.概述申请人需要描述申报产品的通用名称及其确定依据、管理类别信息、产品适用范围。若适用,申请人需要提供申报产品的背景信息概述。2.产品描述2.1工作原理肠道水疗机通过应用程序控制泵、电磁阀,同时利用温度、流量、压力传感器采集数据和反馈控制,并配合使用直肠管,从而实现向人体的肠腔内灌注液体、排出废液的功能。2.2结构组成该产品通常由主机、加热装置、控制系统、液箱(液袋)、泵、治疗机管路(含注液管、排液管)、应用软件等组成。2.3组成单元结构/功能描述申请人应根据产品特点描述产品主要功能、各组成部件的功能以及区别于同类产品的特征。(1)加热装置:该部分用于液体加热。应明确加热方式,如加热盘、加热棒、加热板或发热片等。明确加热元器件的电压、电流、功率及安全防护措施。(2)控制系统:通过压力、流量、温度传感器采集数据,监测、反馈控制泵等装置,配套使用直肠管经直肠导入,实现向人体的肠腔内灌注液体、排出废液功能。该部分实现对治疗过程的液位、时间、压力、流量、温度、报警等指标的控制、显示、输出,应明确具体的控制部件、控制方式、控制参数。(3)治疗机管路:用于液箱、给水泵或药泵与直肠管(或相关肠道灌排导管)之间的连接,辅助实现结肠灌注与排泄功能。应明确管路的具体形式、材料及生物相容性。应用软件:产品结构组成中包含软件,且软件属于关键部件,应增加软件功能的描述举例。2.4型号规格申请人需要说明申报产品的型号规格。若存在多个产品型号规格或配置,需要详述不同型号规格、产品配置之间的差异,包括:结构组成、性能指标、技术特征等。若申报产品预期在不同环境中使用,需要详述产品和配套耗材与环境相关的特殊配置信息。2.5包装说明申报产品需要描述注册单元内所有产品组成的包装情况,说明包装清单和包装方式,提供包装图示。2.6研发历程、与同类和/或前代产品的参考和比较若存在可以参考的同类产品/前代产品,建议列表比较说明申报产品与同类产品/前代产品在工作原理、结构组成、制造材料、性能指标、作用方式、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异同,并重点说明申报产品的新功能、新应用、新特征。3.产品的适用范围/预期用途、适用人群、禁忌证3.1适用范围/预期用途通常描述为:在医疗机构用于对结肠的清洗。3.2预期使用环境该产品正常工作条件一般为环境温度16℃~40℃,相对湿度≤83%,大气压力860hPa~1060hPa。如果其标称工作条件超过该范围,申请人应在4.4稳定性研究中提供环境试验要求研究资料并对其测得结果的可信度给予明确说明。3.3适用人群关于适用人群,建议说明:目标患者人群信息,患者选择标准,重要考虑因素,例如,便秘,部分腹部手术前、下消化道造影、内镜检查前的结肠清理。3.4禁忌证肠道水疗机一般具有以下禁忌证:1)有血液疾病患者;2)严重肝脏疾病患者(肝硬变);3)有活动性出血患者;4)肠穿孔患者;5)急憩室炎、溃疡性结肠炎、回肠炎(处于急性炎症阶段)、急性腹痛者;6)人工肛门者;7)妇女妊娠期、月经期、产褥期;8)精神疾病患者或其他行为不全者;9)意识不清或语言表达障碍者;10)在临床医生指导下使用。4.申报产品上市历史若适用,申请人需要提供以下相关资料:4.1上市情况申报产品在各国家或地区的上市批准时间、销售情况。4.2不良事件和召回。4.3销售、不良事件及召回率。5.其他需说明的内容该产品需与直肠管配合使用,应明确其详细信息。若直肠管已获得批准,应当提供注册证编号和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公布的注册证信息。(三)非临床资料1.产品风险管理资料申请人参照YY/T 0316《医疗器械 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中的规定,并结合产品本身的特点对产品风险进行全生命周期的管理。风险管理活动要贯穿产品设计、生产、上市后使用及产品处理的整个生命周期。风险管理报告可包含风险分析、风险评价、风险控制、风险监测,应符合YY/T 0316的有关要求,审查要点包括:1)与产品有关的安全性特征判定可参考YY/T 0316附录C。2)危害、可预见的事件序列和危害处境判断可参考YY/T 0316附录E、I。3)风险控制的方案与实施、综合剩余风险的可接受性评价及生产和生产后监视相关方法可参考YY/T 0316附录F、G、J。下表依据YY/T 0316附录E(表1)列举了肠道水疗机产品有关的可能危害示例的不完全清单,以帮助判定与肠道水疗机产品有关的危害。企业还应根据自身产品特点确定其他可能危害。针对产品的各项风险,企业应采取控制措施,确保风险降到可接受的程度。表1 肠道水疗机主要危害可能的危害可能的原因造成的后果能量危害电磁能设备受到电磁干扰;设备产生电磁能设备运行异常或不能工作;影响操作者健康或其他设备使用漏电流电击操作者受到电击伤害热能设备加热功能失常液体温度超温或过低,伤害患者。影响治疗效果机械能压力测量不准确灌注压力过高导致肠腔穿孔,甚至死亡;压力过低,影响治疗效果生物学和化学危害微生物污染治疗机管路、液箱及贮药装置中的药液长期储存,有超标微生物进入人体导致患者感染生物相容性与患者人体接触部分的原材料有毒有害对患者产生毒性或刺激化学残留清洁或消毒残留物超标对患者肠粘膜产生刺激或危害信息标记标记缺少或不正确,标记的位置不正确,不能永久贴牢和清楚易认等设备信息不明确;错误操作,影响治疗效果危害说明书说明书未对消毒等维护信息作出详细说明;说明书未对故障排查作详细说明;说明书未对合理可预见的误用进行警告非预期使用;设备运行异常或不能工作操作危害使用错误未按照说明书中操作方法使用;在申请人规定的使用环境条件外使用产品;液箱、治疗机管路等未按说明书要求及时清洗消毒设备运行异常或不能工作;产品寿命降低;影响治疗效果;造成患者作用部位损伤;2.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基本原则清单申请人需要提供《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基本原则清单》,并说明产品为了符合适用的各项要求所采用的方法,以及证明其符合性的文件。对于不适用的各项要求,应说明理由。3.产品技术要求及检验报告3.1申报产品适用标准情况申请人需要列表说明申报产品应符合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3.2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技术要求应按照《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的规定编制,各部分具体要求如下。3.2.1产品型号规格及其划分说明产品可按预期用途、结构组成等划分为不同型号和规格。若产品存在多种型号、规格,应提供型号、规格间的主要差异对比表。应用软件应按照《医疗器械软件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的要求,明确相应信息,如软件的名称、型号规格(若适用)、发布版本和软件完整版本命名规则等。3.2.2主要技术指标不同的肠道水疗机其参数根据设计要求会有所区别。本指导原则列出此类产品可能涉及的重要性能参数,申请人可根据自身产品的技术特点制定性能指标的具体要求。若产品具有其他部件或功能,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1)液箱(液袋)容积;2)液体控温范围;3)泵注液速度;4)灌注量及灌注误差;5)灌注压力及误差;6)排泄压力及误差;7)治疗时间;8)液路系统密封性;9)水处理装置(若有);10)噪声;11)连续工作时间;12)直肠管:如为自制产品,应参考YY0488考虑抗弯曲性、拉伸性能、缩径、空气泄露等相关要求。如为外购产品,应购买已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或备案凭证的产品。报警:考虑报警的适用性,结合产品的设计,出现超温、超压、供电短时中断等风险时处理方式。13)其他:产品具有的其他特定功能,应参考相应标准制定相应的性能,如床体的要求、急停功能等。应用软件应按照《医疗器械软件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的要求,明确软件的功能、使用限制、接口、访问控制、运行环境(若适用)、性能效率(若适用)等。3.3安全性能电气安全应符合GB 9706.1、YY 9706.108的要求。电磁兼容应符合YY 9706.102 (YY0505)的要求。3.4检验方法建议注明引用标准的编号、年代号及条款号。3.5附录建议列明产品安全特征,提供绝缘图、绝缘路径表。3.6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需要注明产品型号规格或配置,样品描述应与产品技术要求的部件名称和型号等信息保持一致。3.6.1注册检验典型性检验产品典型性原则应是同一注册单元内能够代表本单元内其他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产品。应考虑功能最齐全、结构最复杂、风险最高的产品。如果检测一个型号不能覆盖其他型号的全部性能功能,则可对其他型号不能覆盖的部分进行差异检测。技术审评重点关注检测内容是否与产品技术要求一致。4.产品的研究要求4.1产品性能研究申请人需要提供产品性能研究资料,以及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制说明,列表说明产品性能指标条款(如注液速度、灌注压力设定范围等参数的确定依据),逐项解释条款来源和制定依据及临床诊疗标准。申请人需要说明适用的标准或方法,解释引用或采用的理由。关于适用标准中的不适用条款,需要提供必要的说明。申请人可以结合综述资料中描述的产品应用模式、运行模式、产品配置等,提供相应的测试验证资料。明确液体的输送路径和工作原理,明确可以提供加热方式。明确速度、灌注和排泄压力、控温范围及精度的设定依据。若含有水处理装置,应明确水质相关要求。若含有直肠管,应详细描述尺寸、材质等。若含有床体,应明确是否可调,床体尺寸、锁止能力、承载能力等参数。4.2生物相容性研究生物相容性评价根据GB/T 16886.1标准进行,申报资料应描述产品所用材料及其与人体接触的性质。生物相容性评价研究应给出实施或豁免生物学试验的理由和论证,并对现有数据或试验结果进行评价。如实施生物学试验,应按照GB/T 16886.1标准提供相关研究,试验项目至少应包含细胞毒性、致敏、刺激或皮内反应。4.3清洗消毒灭菌工艺研究申请人宜结合综述资料,说明(主机、治疗机管路、床体(若有))推荐的消毒周期、消毒方式、消毒剂的型号等。若适用,建议说明不同的消毒剂的消毒效果,提供相关研究资料。若含重复使用部件(如治疗机管路),验证应按照制造商随机文件中规定或推荐的清洗消毒方法,进行供应商规定次数的清洗消毒后,密封性和抗弯曲性等应满足性能指标相应要求。若含一次性使用部件,仅提供材质生物相容性和灭菌验证相关证明和研究资料。4.4稳定性研究可参考《有源医疗器械使用期限技术审查指导原则》要求,提交产品使用期限的研究资料。对于可更换/有限次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如治疗机管路),应单独分析或提供使用次数验证资料。应提交产品的包装及包装完整性研究资料,并参照GB/T14710提交产品环境试验的研究资料。申请人应结合声称的储运条件开展包装和环境试验研究,并论述研究设置的合理性。应在申请人所声称的储运条件下进行性能测试,证明运输和环境测试后产品能够保持其完整性和功能性。4.5软件研究申请人依据《医疗器械软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提供软件研究资料。软件研究报告需要覆盖全部软件组件,并建议关联综述资料描述的产品功能。通常肠道水疗机的软件安全性级别为中等。产品若涉及医疗器械网络安全,申请人可以参照《医疗器械网络安全注册审查指导原则》提供网络安全研究资料。5.其他资料肠道水疗机属于列入《免于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中的产品,申请人需当按照《列入免于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产品对比说明技术指导原则》,从基本原理、结构组成、性能、安全性、适用范围等方面,证明产品的安全有效性。申报产品与对比产品存在差异的,还应提交差异部分对安全有效性影响的分析研究资料。表2 肠道水疗机免于临床评价描述09-08-05肠道水疗机通常由主机、温度控制装置、压力(流量)控制系统、液箱、蠕动泵、注液管、排液管等组成。治疗时将液体灌注到肠道内,同时通过排液管将液体引流到体外。在医疗机构用于对结肠的清洗。Ⅱ(四)临床评价资料对于符合《免于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下分类编码为09-08-05的肠道水疗机,申请人无需提交临床评价资料。对于超出《目录》以外的内容,如预期用途、功能等,需提交相应的临床评价资料(五)产品说明书和标签要求产品说明书和标签应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的要求。同时还应关注以下内容:1)产品不适用人群的说明;2)液箱及注液管清洗的方法;3)治疗机管路安装方法;4)安全性方面的提示,如超温保护、注液速度、灌注压力等;5)软件发布版本、软件功能、网络安全(若适用);6)常见故障及排除方法,若有故障代码,应说明对应的故障类型;7)应告诫操作者设置相关参数时应参考患者的耐受程度。8)本产品仅作为灌肠工具,具体治疗方案由医生决定;9)明确“本产品须在医师指导下使用,在使用前请务必详细阅读使用说明书”。三、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Z].[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Z].[3]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管理局.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Z].[4]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管理局.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Z].[5]国家药品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 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21年第121号[Z].[6]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管理局.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公告2017年第104号[Z].[7]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划分指导原则: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划分指导原则的通告2017年第187号[Z].[8]国家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的通告2019年第99号[Z].[9]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物理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有源手术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等6项指导原则的通告2022年第26号[Z].[10]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免于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2021年):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免于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的通告2021年第71号[Z].[1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列入免于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产品对比说明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等5项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21年第73号[Z].[1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的通告2022年第8号[Z].[1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医疗器械软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2年修订版):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关于发布医疗器械软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2年修订版)的通告2022年第9号[Z].[1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医疗器械网络安全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2年修订版):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网络安全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2年修订版)的通告2022年第7号[Z].[15]YY 9706.108-2021,医用电气设备 第1-8部分:基本安全和基本性能的通用要求 并列标准:通用要求,医用电气设备和医用电气系统中报警系统的测试和指南[S].[16]GB/T 150,压力容器 系列标准[S].[17]GB/T 16886,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系列标准[S].[18]YY/T 0466.1-2016,医疗器械用于医疗器械标签、标记和提供信息的符号第1部分:通用要求[S].[19]YY/T 0316-2016,医疗器械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S].四、编写单位河北省药品审评中心(河北省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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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药监政策速览(第53期)规范企业质量管理 保障医疗器械质量安全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在运输、贮存环节质量安全,国家药监局制定发布《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质量管理》(以下简称《附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附录》共7章48条,从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改进、机构与人员、设施与设备、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质量责任等方面,对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提出了明确要求。《附录》全面落实新法规要求,以“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发展”为目的,遵循“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科学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厘清委托、受托双方的质量责任与义务,夯实企业主体责任。同时,充分听取行业诉求,鼓励行业不断创新,引导行业健康持续、高质量发展。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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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关于发布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22年第39号)

    为进一步规范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的管理,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组织制定了《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现予发布。特此通告。附件: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注册审查指导原则(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2年11月3日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注册审查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旨在指导注册申请人对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注册申报资料的准备及撰写,同时也为技术审评部门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审评提供参考。本指导原则是对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注册申报资料的一般要求,申请人需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确定其中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具体阐述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并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充实和细化。本指导原则是对注册申请人和技术审评人员使用的指导性文件,但不包括注册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需在遵循相关法规和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如果有能够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定的,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更新与完善,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相关内容也将适时进行调整。一、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通常采用TC4或TC4 ELI钛合金粉末激光或者电子束熔融等粉末床熔融增材制造工艺制造。本指导原则不包括对特殊设计的产品如自稳定型、可撑开型、分体组合式、患者匹配、定制式等椎间融合器的要求,但适用部分可以参考本指导原则中相应的技术内容。二、注册审查要点(一)监管信息1.产品名称产品的命名需采用《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或以产品结构及组成、临床预期用途、适用部位为依据命名,需符合《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无源植入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等相关法规的要求。可以根据产品实际情况,增加表述增材制造材料和热源的特征词,例如激光选区熔融钛合金椎间融合器。2.分类编码根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分类编码为13-03-04,管理类别为Ⅲ类。3.注册单元划分的原则产品注册单元划分需符合《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划分指导原则》《椎间融合器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中关于注册单元划分的相关要求,椎间融合器临床预期用途较为统一,颈椎、胸腰椎产品可作为同一注册单元,不考虑微创、开放、前路、后路等脊柱减压手术术式区别。申报产品的增材制造材料、工艺不同的产品需划分为不同的注册单元。(二)综述资料1.产品描述产品的结构及组成包括但不限于所含组件、选用材料及符合标准(如适用)、材料牌号信息、交付状态及灭菌包装产品有效期信息。产品通常为单一组件,由TC4或TC4 ELI钛合金粉末通过激光或电子束在粉末床中熔融逐层制造,可实现椎间融合器实体加强结构与三维多孔结构的一体化制造。通过增材制造工艺制造的椎间融合器,提供椎体间的稳定支撑,维持椎间隙高度,其实体加强结构主要发挥力学支撑作用,其三维多孔结构预期利于椎间融合。根据其具体制造工艺及结构形式,阐明结构设计的原理、作用方式和使用方法及图示。2.型号规格对于存在多种型号规格的产品,需明确各型号规格的区别,采用对比表及带有说明性文字的图片、图表,对各种型号规格的结构组成、产品特征、性能指标、功能等方面加以描述。需描述产品各型号的关键尺寸参数(包括公差),例如椎间融合器的高度、长度、宽度、终板接触面的倾角和弧度(如适用,添加尺寸描述信息)、植骨窗(如适用,添加尺寸描述信息)等。明确型号规格的划分原则,例如依据椎间融合器的高度、长度、宽度和倾角等尺寸信息划分。3.包装说明需以图片和文字相结合的方式明示申报产品的包装信息,以列表形式说明所有包装内容物。提供包装材料的信息,评价包装材料对材料储存过程的影响。标明产品包装装量。4.与同类和/或前代产品的参考和比较需提供同类产品(国内外已上市)或前代产品(如有)的信息,阐述申请注册产品的研发背景和目的。对于同类产品,需说明选择其作为研发参考的原因。需综述同类产品国内外研究、临床使用现状及发展趋势。同时列表比较说明申报产品与参考产品(同类产品或前代产品)在材料成分、增材制造工艺、适用范围及产品性能指标等方面的异同。明确产品有无使用了新材料、新技术、新设计或具有新作用机理、新功能。5.适用范围和禁忌证产品的适用范围、适用人群、禁忌证需与申报产品的性能、功能相符,并需与临床评价资料结论一致。5.1适用范围:适用范围的表述需客观、清晰,使用有明确定义或行业公认的术语或名词。例如:该产品与脊柱内固定系统配合使用,适用于椎间融合术。5.2预期使用环境:明确预期使用的地点(如医疗机构),说明可能影响其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环境条件。5.3适用人群:说明该器械目标患者人群信息,以及不适宜应用的某些疾病、情况或特定人群(如适用)。5.4禁忌证(如适用)。6.申报产品上市历史如适用,提交申报产品在各国家或地区的上市批准时间、销售情况。如有不良事件和召回,分别对申报产品上市后发生的不良事件、召回的发生时间、申请人采取的处理和解决方案、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情况等进行描述。(三)非临床研究资料1.产品风险管理资料注册申请人需对产品全生命周期实施风险管理,提交风险管理资料(参照YY/T 0316《医疗器械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充分识别产品的设计、原材料采购、增材制造生产加工过程、后处理、产品包装、灭菌、运输、贮存、使用等产品生命周期内各个环节的安全特征,从生物学危险(源)、环境危险(源)、有关植入过程的危险(源)、由功能失效、疲劳所引起的危险(源)等方面,对产品进行全面的风险分析,并详述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风险管理报告需包括生产和生产后信息,具体内容参考YY/T 0316第9章和《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的基本原则》的2.1.2e)f)。产品变更注册和已在境外上市产品注册时,申报资料中的风险管理报告需包括上述内容,将风险管理贯穿于产品的全生命周期。2.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基本原则清单说明产品符合《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基本原则清单》各项适用要求所采用的方法,以及证明其符合性的文件。3.产品技术要求产品技术要求的制定需符合《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的要求,同时结合产品具体适用的指导原则或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产品的特点,明确保证产品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各项性能指标和检验方法。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产品可参考《椎间融合器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YY 0341.2《无源外科植入物 骨接合与脊柱植入物 第2部分:脊柱植入物特殊要求》和YY/T 1502《脊柱植入物 椎间融合器》的相关要求编写产品技术要求。3.1产品型号/规格及其划分说明提供产品规格型号、结构组成示意图,列明制造材料、灭菌方法、有效期等内容。3.2性能指标产品技术要求中指标需针对终产品制定,且性能指标不低于产品适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3.2.1产品表面质量产品的表面质量需考虑其临床植入要求满足一定的表面粗糙度,以避免刺激软组织。多孔结构的表面质量需考虑骨长入的性能。外观和表面缺陷需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还需对其内部结构是否存在气泡造成的孔洞、裂纹等缺陷进行检查,不可出现未熔合、层间结合不良、丝径断裂等缺陷。3.2.2尺寸及公差产品尺寸标注需明确椎间融合器的长度、宽度、高度和倾角。3.2.3椎间融合器多孔结构需明确孔径、丝径、孔隙率、孔隙渐变梯度(如适用)、内部连通性(如适用)、多孔结构厚度(如适用)等。3.2.4产品的力学性能颈椎和胸腰椎融合器需分别规定压缩刚度。3.2.5无菌无菌按GB/T 14233.2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无菌检查法规定进行。3.2.6环氧乙烷残留量(若适用)3.3检验方法产品的检验方法需根据技术性能指标设定,优先采用公认的或已颁布的标准检验方法,包括推荐性标准,需注明相应标准的编号和年代号。自建检验方法需提供相应的方法学依据及理论基础,同时保证检验方法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重现性,必要时可附相应图示进行说明,文本较大的可以附录形式提供。3.4附录需明确产品材料的化学成分、显微组织和力学性能等符合的相关标准。3.5其他如有不适用的项目,需予以说明。本章仅提供了常规产品的基本性能要求,给予参考。4.产品检验注册申请人需提供符合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法规文件要求的检验报告。若申报的产品包括多个型号,选取检验的典型性型号需能代表本注册单元内其他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5.研究资料需提供产品性能研究资料以及产品技术要求的研究和编制说明,包括功能性、安全性指标的确定依据,所采用的标准或方法、采用的原因及理论基础。研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5.1材料表征对于合金粉末材料需提供详细的质量控制资料,包括粉末成分、粒度、粒径分布、球形度、松装密度、振实密度、流动性等,并明确其符合的标准和原材料供应商信息等。注册申请人需对粉末可回收次数、筛分方法、新旧粉末混合比例(如适合)等进行规定,并提供粉末回收情况对打印过程和产品性能影响的验证资料。5.2打印工艺验证根据产品的性能要求和预期用途,明确与产品兼容的打印设备,明确增材制造舱室环境以及材料成型关键参数,并论证合理性。同时,需验证设备的稳定性。需针对选用的增材制造工艺及工艺参数进行验证,证明满足预期性能。如工艺参数发生变化,需论证其性能不低于原有要求。研究下列参数对产品的影响,包括产品在打印空间中的放置位置、打印方向、打印层厚、器械间距、打印支撑物的位置、类型和数量等。5.3后处理方法以及验证后处理可能包括机加工、热等静压、热处理、支撑物或残留粉末去除、表面处理等。需评估后处理工艺对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的影响。5.4关于多孔部分最小结构单元需提供产品打印最小结构单元的选择和设定依据,如孔单元形态、孔径大小及其分布、丝径、孔隙率、孔隙梯度、内部连通性、多孔结构厚度等的质控范围和确定依据。5.5理化性能研究及缺陷控制明确增材制造的终产品化学成分、显微组织及符合标准,说明其与打印方向、打印位置等之间的关系。产品多孔结构、实体结构的力学性能可分别通过同工艺样块或试棒进行研究,需考虑增材制造后不同结构的拉伸、压缩、弯曲、剪切、冲击、硬度和疲劳性能等。不同结构的静态强度、疲劳强度、弹性模量、弹塑性应力应变关系等,可为产品结构设计和有限元分析过程提供相应依据。采用适用的方法对内部结构的缺陷进行监测,如丝径断裂、闭孔等,并提供可接受依据。5.6产品的金属离子析出评价增材制造过程中,粉体经逐层堆叠、高能束加热、快速凝固等过程,如工艺参数及后处理不当,产品与塑形加工材相比,存在组织不均匀性及残余应力等不利因素,可能引起产品的耐腐蚀性能下降,且多孔结构表面积的增大,可能导致析出的合金元素离子浓度增高。需针对产品的耐腐蚀性能及离子析出行为进行研究,研究资料中需明确引用的标准、试验方法、试验介质、温度等,并对其可接受性进行论证,需考量表面积大小、孔隙率、打印方向、位置、新旧粉末混合等因素对结果的影响,选取最差情况进行试验,试验可参照YY/T 1802《增材制造医疗产品 增材制造钛合金植入物金属离子析出评价方法》标准进行。5.7产品的机械性能最差情况的选择需结合产品材料属性测试、产品设计特征和预期使用部位等因素进行分析,并提供选择依据论述其合理性。如果采用有限元分析法,需提供有限元分析报告,包含模拟力学试验加载条件,提供网格划分、边界条件、收敛性、应力应变云图等信息,根据结果分析论证产品型号规格最差情况选择的合理性。必要时,可通过对抗压能力、抗拉能力、抗扭转能力、抗侧弯能力的测试,获得有限元分析所需的属性参数。对于不同的多孔结构设计、不同增材制造工艺下的产品,均需对其进行力学性能的测试。若打印设备及参数(如打印空间中的放置位置、打印方向、打印层厚、器械间距、打印支撑物的位置、类型和数量等)对力学性能有影响,需分别进行研究。对于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设计或具有新作用机理、新功能的产品所具有其他性能及注册申请人声称的其他性能要求,需提交相应的性能研究资料。5.7.1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的动静态力学试验需按照YY/T 0959《脊柱植入物 椎间融合器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实施动静态力学性能试验,颈椎融合器提供包括压缩、剪切和扭转的动静态力学测试报告,胸腰椎融合器提供包括压缩、剪切的动静态力学测试报告。测试报告需包含测试样品信息、设备型号、工装材质、加载方式、椎间盘高度、实际试验图片、各个样品静态测试载荷-位移曲线和动态测试载荷-循坏次数曲线、数据处理、样品失效模式等相关信息。需考虑不同型号规格融合器的植骨区尺寸(如适用)、侧开口窗尺寸(如适用)、倾角、长度、宽度和高度等因素,分别选取颈椎和胸腰椎融合器的最差情况进行上述试验,并提供选择依据。需分别提供颈椎和胸腰椎融合器产品的力学性能试验结果在临床应用中可接受的依据,对申报产品与同品种产品的力学性能差异,以及失效形式的差异,如多孔结构断裂、颗粒脱落等情况进行具体描述,需分析论证可接受性。5.7.2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的静态轴向压缩沉陷试验需按照YY/T 0960《脊柱植入物 椎间融合器静态轴向压缩沉陷试验方法》规定的试验方法评价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在静态轴向压缩载荷下的沉陷倾向。通过测试获得的融合器刚度Kd和系统刚度Ks用以计算聚氨酯泡沫块Kp,反映椎间融合器沉陷或嵌入到椎体终板的倾向。Kp值小,说明融合器发生沉陷的倾向大,反之,说明融合器发生沉陷的倾向小。5.7.3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的抗冲击性能考虑到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在打入椎体间隙时,敲击可能造成融合器多孔结构、多孔结构与实体结合处发生断裂失效,需结合椎间融合器结构设计(多孔结构和实体结构)、持取器与融合器的机械配合设计、不同设计造成植入椎体间隙的阻力差异等因素,提供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的抗冲击性能研究资料。5.7.4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的防脱出性能考虑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在植入初期未形成骨长入的情况下存在脱出的风险,需结合椎间融合器表面防脱出结构设计,提供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的防脱出性能研究资料。5.8生物学特性研究产品的生物相容性评价,需结合产品残留粉末、耐腐蚀性和金属离子析出行为研究,按照GB/T 16886.1《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1部分:风险管理过程中的评价与试验》中的系统方法框图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和审查指南的通知》中的审查要点进行风险评价,必要时根据GB/T 16886系列标准进行生物学试验。生物学评价终点一般包括细胞毒性、皮内刺激、迟发型超敏反应、急性全身毒性、亚慢性全身毒性、遗传毒性、植入、材料介导的致热性等。5.9磁共振兼容性研究申报产品若预期在磁共振(MR)环境中使用,建议开展MR环境下的行为属性的相关验证,根据YY/T 0987系列标准对产品在MR环境下的磁致位移力、磁致扭矩、射频致热、伪影等项目进行评估。需根据研究报告,列出MR试验设备、磁场强度、比吸收率(SAR)等试验参数及温升、位移力、扭矩及伪影评估结果,相关信息在说明书中予以明示。如申请人未对申报产品进行MR环境下行为属性的相关验证,需重点明确该产品尚未在MR环境下对该产品的温升、移位状况及伪影进行测试评估,需在说明书的警示中注明相关内容,提示其存在的风险,由临床医生与医疗机构综合判断临床使用风险的可控性。5.10清洗和灭菌研究清洗工艺验证和灭菌工艺验证需根据产品特点选择最差情况,如清洗工艺验证中考虑材料残留,灭菌工艺验证中考虑表面积、孔隙率、孔径等影响微生物负载的因素。考虑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的设计特征、粉末床熔融成形工艺和后处理工艺(机加工、喷砂或化学清洗方法去除金属粉末)过程,产品多孔结构和粗糙表面可能存在增加微生物负载水平、残留金属粉末、喷砂介质、加工助剂和化学试剂等风险,因此,建议参照ISO 19227标准,提供外观、生物负载、细菌内毒素、有机物污染(TOC/THC)、无机物污染、微粒污染等产品清洁度验证资料。金属粉末清洗效果验证可参照YY/T 1809《医用增材制造 粉末床熔融成形工艺金属粉末清洗及清洗效果验证方法》标准进行,论证清洗验证方法的有效性,必要时需采用破坏性试验对其清洗方法进行验证。考虑到增材制造工艺的复杂性,其多孔结构的清洗工艺验证需由申请人完成。对生产加工过程使用的所有加工助剂等添加剂均需说明使用剂量、质量控制标准、对残留量的控制措施和接受标准、安全性评价报告。对于经辐照灭菌的产品,需明确辐照剂量及相关的验证报告,具体的剂量确定依据可参照GB 18280系列标准。对于经环氧乙烷灭菌的产品,需提供灭菌结果确认和过程控制报告,具体可参照GB 18279系列标准。对于经湿热灭菌的产品,需提供灭菌工艺参数及验证报告,具体可参考GB 18278系列标准。对于非灭菌包装的终产品,需明确推荐采用的灭菌方法并提供确定依据,根据WS310.2《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第2部分:清洗消毒及灭菌技术操作规范》进行验证。采用其他灭菌方法的需提供方法合理性论证和工艺确认及过程控制报告。5.11动物试验研究需按照《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一部分:决策原则》决策是否需开展动物试验研究。如无法通过与已上市产品的多孔结构特征进行等同性论证,需通过动物试验证明该多孔结构对骨生长的效果。如开展动物试验研究,需按照《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二部分:试验设计、实施质量保证》进行,研究增材制造椎间融合器产品多孔结构对骨长入效果的影响,关注植入后新骨形成、界面结合情况、骨长入深度、骨长入时间、局部组织反应的评价等,并遵循3R原则。需关注动物模型建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以及对临床的借鉴意义。5.12稳定性研究申报产品需参照《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稳定性研究指导原则》提供产品稳定性研究资料。货架有效期验证资料中需要明确灭菌产品的包装材料、包装工艺及方法、加速老化试验或/和实时老化试验报告。加速老化试验中需明确试验温度、湿度、加速老化时间的确定依据。老化试验需对包装完整性和包装强度进行评价试验,如染色液穿透试验、气泡试验、材料密封强度试验、模拟运输等。若申请人提供其他医疗器械产品的货架有效期验证资料,则需提供其与本次申报产品在原材料、灭菌方法、灭菌剂量、包装材料、包装工艺、包装方式及其它影响阻菌性能的因素方面具有等同性的证明资料。不同包装、不同灭菌方式的产品需分别提供验证资料。对于非灭菌产品,货架有效期的确定需建立在科学试验的基础上,如稳定性试验,其目的是考察产品在温度、湿度、光线的影响下随时间变化的规律,为产品的生产、包装、贮存、运输条件提供科学依据,同时通过试验建立产品的有效期。因此,申请人在申报产品注册时需提供产品有效期的验证报告及内包装材料信息。需提交运输稳定性验证资料,可依据有关适用的国内、国际标准和验证方案进行,如:产品包装的跌落试验、振荡试验等,提交运输稳定性验证资料,证明在规定的运输条件下,运输过程中环境条件不会对医疗器械的特性和性能造成不利影响。(四)临床评价资料注册申请人需在满足注册法规要求的前提下,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选择合适的临床评价路径提交临床评价资料。1.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数据详见《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中将同品种医疗器械的临床数据用于支持申报产品的安全性、临床性能和/或有效性的要求。2.申报产品临床试验数据申请人可参照《决策是否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明确需要开展临床试验的主要考虑因素,若开展申报产品临床试验,则需严格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临床试验,并提交完整的临床试验资料。临床试验的设计可参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设计指导原则》。申请人如有境外临床试验数据,可参照《接受医疗器械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五)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样稿产品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需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例如YY/T 0466.1《医疗器械用于医疗器械标签、标记和提供信息的符号第1部分:通用要求》。说明书需告知使用者所有使用过程中相关的剩余风险。对产品预期使用者的技术知识、经验、教育背景、培训、身体状况以及产品使用环境(含工作条件)有要求的,在说明书中需予以明确。(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按照《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提交相关文件。三、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Z].[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Z].[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监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22年第28号[Z].[4]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Z].[5]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Z].[6]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等5项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21年第73号[Z].[7]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和审查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7]345号)[Z].[8]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21年第121号[Z].[9]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接受医疗器械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技术指导原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发布接受医疗器械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18年第13号[Z].[10]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第一部分:决策原则(2021年修订版):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一部分:决策原则(2021年修订版)等2项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21年第75号[Z].[1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二部分:试验设计、实施质量保证: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一部分:决策原则(2021年修订版)等2项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21年第75号[Z].[1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稳定性研究指导原则(2022年修订版):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关于发布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稳定性研究指导原则(2022年修订版)的通告2022年第12号[Z].[1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的通告2022年第8号[Z] .[14]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划分指导原则: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划分指导原则的通告2017年第187号[Z].[15]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椎间融合器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总局关于发布牙科种植体(系统)等6个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16年第70号[Z].[16]GB/T 228.1金属材料 拉伸试验 第1部分 室温试验方法[S].[17]GB/T 10610 产品几何技术规范(GPS) 表面结构 轮廓法 评定表面结构的规则和方法[S].[18]GB/T 5168 α-β钛合金高低倍组织检验方法[S].[19]GB/T 4698 (所有部分)海绵钛、钛及钛合金化学分析方法[S].[20]GB/T 13810 外科植入物用钛及钛合金加工材[S].[21]GB/T 33582 机械产品结构有限元力学分析通用原则[S].[22]YY/T 0316 医疗器械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S].[23]YY/T 1427 外科植入物 可植入材料及医疗器械静态和动态腐蚀试验的测试溶液和条件[S].[24]YY/T 1552 外科植入物 评价金属植入材料和医疗器械长期腐蚀行为的开路电位测量方法[S].[25]GB/T 14233.1医用输液、输血、注射器具检验方法 第1部分:化学分析方法[S].[26]GB/T 14233.2医用输液、输血、注射器具检验方法 第2部分:生物学试验方法[S].[27]GB/T 16886.1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部分:风险管理过程中的评价与试验[S].[28]GB/T 35021 增材制造 工艺分类及原材料[S].[29]GB/T 35351 增材制造 术语[S].[30]GB/T 36984外科植入物用多孔金属材料X射线CT检测方法[S].[31]YY 0341.2 无源外科植入物 骨接合与脊柱植入物 第2部分:脊柱植入物特殊要求[S].[32]YY/T 1502 脊柱植入物 椎间融合器[S].[33]YY/T 0343外科金属植入物液体渗透检验[S].[34]YY/T 0640 无源外科植入物 通用要求[S].[35]YY/T 0466.1医疗器械 用于医疗器械标签、标记和提供信息的符号 第1部分:通用要求[S].[36]YY/T 0959脊柱植入物 椎间融合器力学性能试验方法[S].[37]YY/T 0960脊柱植入物 椎间融合器静态轴向压缩沉陷试验方法[S].[38]GB 18278医疗保健产品灭菌 湿热 系列标准[S].[39]GB 18279医疗保健产品灭菌 环氧乙烷 系列标准[S].[40]GB 18280医疗保健产品灭菌 辐射 系列标准[S].[41]WS 310.2 《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第2部分:清洗消毒及灭菌技术操作规范》[S].[42]YY/T 1809 医用增材制造 粉末床熔融成形工艺金属粉末清洗及清洗效果验证方法[S].[43]YY/T 1802 增材制造医疗产品 增材制造钛合金植入物金属离子析出评价方法[S].[44]ISO 19227 Implants for surgery - Cleanliness of orthopedic implants - General requirements[S].[45]ASTM F2077 Test Methods for Intervertebral Body Fusion Devices[S].[46]ASTM F2267 Standard Test Method for Measuring Load Induced Subsidence of Intervertebral Body Fusion Device Under Static Axial Compression[S].[47]ASTM F2119 Standard Test Method for Evaluation of MR Image Artifacts from Passive Implants[S].[48]ASTM F2182 Standard Test Method for Measurement of Radio Frequency Induced Heating Near Passive Implants During 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S].[49]ASTM F2213 Standard Test Method for Measurement of Magnetically Induced Torque on Medical Devices in the Magnetic Resonance Environment[S].[50]ISO 17296-2 Additive manufacturing - General principles - Part 2: Overview of process categories and feedstock[S].[51]ISO 17296-3 Additive manufacturing - General principles - Part 3: Main characteristics and corresponding test methods[S].[52]ISO 17296-4 Additive manufacturing - General principles - Part 4: Overview of data processing[S].[53]ISO 19227 Implants for surgery - Cleanliness of orthopedic implants - General requirements[S].[54]ASTM F3335 Standard Guide for Assessing the Removal of Additive Manufacturing Residues in Medical Devices Fabricated by Powder Bed Fusion[S].[55]ASTM F3122 Standard Guide for Evaluating Mechanical Properties of Metal Materials Made via additive manufacturing process[S].[56]ISO/ASTM 52921 Standard terminology for additive manufacturing - Coordinate systems and test methodologies[S].[57]ISO/ASTM 52915 Specification for additive manufacturing file format (AMF) Version 1.2[S].[58]ISO/ASTM 52901 Additive manufacturing - General principles - Requirements for purchased AM parts[S].[59]ISO/ASTM 52900 Additive manufacturing - General principles - Terminology[S].[60]ISO/ASTM 52910 Additive manufacturing - Design - Requirements, guidelines and recommendations[S].[61]ASTM F2924 Standard Specification for Additive Manufacturing Titanium-6 Aluminum-4 Vanadium with Powder Bed Fusion[S].[62]ASTM F3001 Standard Specification for Additive Manufacturing Titanium-6 Aluminum-4 Vanadium ELI (Extra Low Interstitial) with Powder Bed Fusion[S].[63]ASTM F3049 Standard Guide for Characterizing Properties of Metal Powders Used for Additive Manufacturing Processes[S].[64]FDA-2016-D-1210 Technical Considerations for Additive Manufactured Medical Devices - Guidance for Industry and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Staff [Z].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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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征求《安徽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的要求,结合新颁布的医疗器械监管部门规章和省政府309号令,省局修订了《安徽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修订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12月14日前,书面或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联系电话:0551-62999233;邮编:230051;通讯地址:合肥市马鞍山路509号省政务大厦B区12-14F;电子邮箱:824801267@qq.com附件:1、《安徽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安徽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草案)》修订对照表3、《安徽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草案)》修订说明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1月14日安徽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本裁量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结合安徽省医疗器械监管实际制定,是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遵循的基本标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令第739号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第一阶次,处5000元以上1.9万元以下罚款;(二)第二阶次,处1.9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三)第三阶次,处3.7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初次违法;(二)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涉案医疗器械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提供涉案医疗器械来源和流向;(二)医疗器械安全性能指标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三)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超出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二)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增加生产产品品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变更而未办理的。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一)第一阶次,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5.5倍以下罚款;(二)第二阶次,处货值金额5.5倍以上11倍以下罚款;(三)第三阶次,处货值金额1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一)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初次违法;(二)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涉案医疗器械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一)拒不提供涉案医疗器械来源和流向;(二)医疗器械安全性能指标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三)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一条关联法条第三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3万元的,处所获收入30%以上1.1倍以下罚款。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7万元的,处所获收入1.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符合本基准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7万元以上的,处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一条关联法条第四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一)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且积极配合调查;(二)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涉案医疗器械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骗取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安全性能指标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三)拒不提供涉案医疗器械来源和流向;(四)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19.5倍以下罚款:(一)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3万元,且积极配合调查;(二)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涉案医疗器械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25.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一)骗取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安全性能指标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三)拒不提供涉案医疗器械来源和流向;(四)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9.5倍以上25.5倍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四条关联法条第六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3万元的,处所获收入30%以上1.1倍以下罚款。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7万元的,处所获收入1.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医疗器械货值金额7万元以上的,处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四条关联法条第七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且积极配合调查;(二)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涉案医疗器械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二)拒不提供涉案医疗器械来源和流向;(三)医疗器械安全性能指标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五)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四条关联法条第八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一)违法所得不足1.3万元,且积极配合调查;(二)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涉案医疗器械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违法所得17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一)拒不提供涉案医疗器械来源和流向;(二)医疗器械安全性能指标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四)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所得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四条关联法条第九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备案,但生产经营过程符合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二)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但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涉案医疗器械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三)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且积极配合调查;(四)《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医疗器械备案,且未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产品描述、预期用途不符合规定;(二)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十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备案,但生产经营过程符合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二)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但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涉案医疗器械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三)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3万元,且积极配合调查;(四)《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医疗器械备案,且未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产品描述、预期用途不符合规定;(二)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9.5倍以上15.5倍以下罚款。关联法条见第九条关联法条第十一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3万元的,处所获收入30%以上80%以下罚款。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7万元的,处所获收入80%以上1.5倍以下罚款。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货值金额7万元以上的,处所获收入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九条关联法条第十二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一)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且积极配合调查;(二)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但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三)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但生产过程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四)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但经营过程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五)《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期间,为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而提供虚假备案资料;(二)为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等特定人群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医疗器械而提供虚假备案资料;(三)两年内因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被行政处罚过;(四)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三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一)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3万元,且积极配合调查;(二)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但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三)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但生产过程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四)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但经营过程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五)《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一)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期间,为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而提供虚假备案资料;(二)为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等特定人群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医疗器械而提供虚假备案资料;(三)两年内因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被行政处罚过;(四)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9.5倍以上15.5倍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十二条关联法条第十四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3万元的,从轻行政处罚,处所获收入30%以上1.1倍以下罚款。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7万元的,一般行政处罚,处所获收入1.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货值金额7万元以上的,从重行政处罚,处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十二条关联法条第十五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的,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除前款规定以外,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且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第一阶次,处2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二)第二阶次,处7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三)第三阶次,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一)涉案医疗器械属于风险性相对较低的;(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提供涉案医疗器械来源和流向;(二)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且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十六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的,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除前款规定以外,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第一阶次,处货值金额0.5倍以上1.9倍以下罚款;(二)第二阶次,处货值金额1.9倍以上3.7倍以下罚款;(三)第三阶次,处货值金额3.7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一)涉案医疗器械属于风险性相对较低的;(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一)拒不提供涉案医疗器械来源和流向;(二)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9.5倍以上15.5倍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十五条关联法条第十七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3万元的,从轻行政处罚,处所获收入30%以上1.1倍以下罚款。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7万元的,一般行政处罚,处所获收入1.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7万元以上的,从重行政处罚,处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十五条关联法条第十八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第一阶次,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二)第二阶次,处3700元以上6300元以下罚款;(三)第三阶次,处6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一)涉案医疗器械属于风险性相对较低的;(二)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涉及的项目仅为一般缺陷项,且占适用总项目比例小于5%;(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涉及的项目为3项以上(含3项)严重缺陷项;(二)涉案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未按规定标明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特殊运输、贮存的条件、方法;(三)未按照要求运输、贮存应当冷处贮存的医疗器械;(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大型医用设备;(五)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且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生产条件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未按照规定报告即生产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一)涉案医疗器械属于风险性相对较低的;(二)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涉及的项目仅为一般缺陷项,且占适用总项目比例小于5%;(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涉及的项目为3项以上(含3项)严重缺陷项;(二)涉案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未按规定标明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特殊运输、贮存的条件、方法;(三)未按照要求运输、贮存应当冷处贮存的医疗器械;(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大型医用设备;(五)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十八条关联法条第二十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涉案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3万元的,从轻行政处罚,处所获收入30%以上80%以下罚款。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涉案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7万元的,一般行政处罚,处所获收入80%以上1.5倍以下罚款。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涉案医疗器械货值金额7万元以上的,从重行政处罚,处所获收入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十八条关联法条第二十一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一)所涉及的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或仅涉及第一类医疗器械;(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提供证据证明执行了医疗器械进货查验,仅未建立制度。(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涉案医疗器械为第三类医疗器械;(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三)拒不提供涉案产品来源和流向;(四)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第二十二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一)涉及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或仅涉及第一类医疗器械;(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提供证据证明执行了医疗器械进货查验,仅未建立制度。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涉及医疗器械为第三类医疗器械;(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三)拒不提供涉案产品来源和流向。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处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备案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能够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符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条件和备案管理办法》备案条件并且履行了相关程序,仅为未取得备案号的;(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备案开展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二)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处罚。造成1人伤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造成1-3人伤害后果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造成3人以上伤害后果的,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且临床试验过程遵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按照下列规定减轻行政处罚:(一)已受试者人数为方案5%人数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9万元以下罚款;(二)已受试者人数为方案5%以上20%人数以下的,处1.9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三)已受试者人数为方案20%人数以上的,处3.7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一)已受试者人数为方案5%人数以下的;(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已受试者人数为方案20%人数以上的;(二)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处罚。造成1人伤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造成1-3人伤害后果的,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造成3人以上伤害后果的,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一)已受试者人数为方案5%人数以下的;(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一)已受试者人数为方案20%人数以上;(二)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三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处罚。造成1人伤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1-3人伤害后果的,处51且万元以上79万元以下罚款。造成3人以上伤害后果的,处79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三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处罚。造成1人伤害后果的,处所获收入0.3倍以上1.1倍以下罚款;造成1-3人伤害后果的,处所获收入1.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造成3人以上伤害后果的,处所获收入2.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行政处罚:(一)临床试验机构依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开展临床试验活动,其合规性问题占适用总项目比例5%到15%的,处5000元以上1.9万元以下罚款;(二)临床试验机构依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开展临床试验活动,其合规性问题占适用总项目比例大于15%小于25%,处1.9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三)临床试验机构依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开展临床试验活动,其合规性问题占适用总项目比例大于25%,处3.7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一)临床试验机构依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开展临床试验活动,其合规性问题占适用总项目比例5%到15%的;(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临床试验机构依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开展临床试验活动,其合规性问题占适用总项目比例大于25%;(二)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活动,依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存在真实性问题;(三)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2.《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百零八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予以处罚。3.《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百零八条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第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存在虚假情形的,但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能查明责任人员;(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24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国家或本省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所列的产品或者是国家发布确定的高风险医疗器械品种出具虚假临床试验报告;(二)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二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行政处罚:(一)境内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涉及产品为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处5000元以上1.9万元以下罚款;(二)境内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涉及产品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处1.9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三)境内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涉及产品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3.7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一)境内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仅涉及第一类医疗器械;(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境内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涉及第三类医疗器械;(二)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三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履行义务仅1项的,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履行义务2项的,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履行义务3项及以上,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 见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8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七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一)涉及医疗器械产品风险较低;(二)备案时间超过30日,但在60日内完成备案。(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备案时间超过90日;(二)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8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公布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本条是对《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七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一)涉及医疗器械产品风险较低;(二)备案时间超过30日,但在60日内完成备案。(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备案时间超过90日;(二)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第一阶次,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二)第二阶次,处3700元以上6300元以下罚款;(三)第三阶次,处6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2.2万以下罚款:(一)涉案医疗器械生产过程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二)增加生产产品品种,未向原生产备案部门报告;(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涉案医疗器械属于国家或本省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所列的产品,或者是国家发布确定的高风险医疗器械品种;(二)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二)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重新生产时未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七条 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2.2万以下罚款:(一)申请登记事项变更时间超过30日,但没超过60日;(二)一类等低风险医疗器械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的和开展相关工作的;(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处 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申请登记事项变更时间超过90日;(二)植(介)入类等高风险医疗器械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的和开展相关工作的;(三)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二)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第三十八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符合以下情形的,处5万元以上6.5万以下罚款:(一)申请登记事项变更时间超过30日,但没超过60日;(二)一类等低风险医疗器械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的和开展相关工作的;(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符合以下情形的,从重处罚,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申请登记事项变更时间超过90日;(二)植(介)入类等高风险医疗器械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的和开展相关工作的;(三)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详见本基四十六准第三十七条关联法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第一阶次,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二)第二阶次,处3700元以上6300元以下罚款;(三)第三阶次,处6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2.2万以下罚款:(一)涉案医疗器械风险较低;(二)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但库房或者经营场所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三)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的销售货值金额为3000元以下,且系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四)《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处3.8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涉案医疗器械为经营重点监管品种目录中的品种;(二)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但库房或者经营场所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有关键项目不符合要求或者一般项目中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数>10%;(三)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的销售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以上;(四)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第四十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6.5万以下罚款:(一)涉案医疗器械风险较低;(二)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但库房或者经营场所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三)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的销售货值金额为3000元以下,且系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四)《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处8.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涉案医疗器械为经营重点监管品种目录中的品种;(二)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但库房或者经营场所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有关键项目不符合要求或者一般项目中不符合适用项目要求的项目数>10%;(三)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的销售货值金额为1万元以上;(四)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详见本基准第三十九条关联法条)第四十一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以下罚款。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详见本基准第三十九条关联法条)第四十二条 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2.2万以下罚款:(一)涉及医疗器械风险较低;(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自查,但未按时提交。(三)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符合第三十五条的要求,仅未签订书面协议的;(四)《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处3.8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涉及医疗器械为经营重点监管品种目录中的品种;(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提交虚假自查报告的;(三)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未签订书面协议的且不符合第三十五条的要求达到两项以上;(四)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6.5万以下罚款:(一)涉及医疗器械风险较低;(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自查,但未按时提交;(三)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符合第三十五条的要求,仅未签订书面协议的;(四)《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处3.8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涉及医疗器械为经营重点监管品种目录中的品种;(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提交虚假自查报告;(三)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未签订书面协议的且不符合第三十五条的要求达到两项以上;(四)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详见本基准第四十二条关联法条)第四十四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1.3万以下罚款:(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涉及一个需登记变更的;(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符合本基准第五十条情形之一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处2.3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涉及三个需登记变更的;(二)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3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本条是对《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第一阶次,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二)第二阶次,处74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三)第三阶次,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一)涉案医疗器械属于风险性相对较低的;(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4.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提供涉案医疗器械来源和流向的;(二)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关联法条《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药品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没收过期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过期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本条是对《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基准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综合考量确定阶次,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处0.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第一阶次,处0.5倍以上1.9倍以下罚款;(二)第二阶次,处1.9倍以上3.7倍元以下罚款;(三)第三阶次,处3.7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一)涉案医疗器械属于风险性相对较低的;(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5.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一)拒不提供涉案医疗器械来源和流向的;(二)本基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9.5倍以上15.5倍以下罚款。关联法条《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详见本基准第四十五条关联法条)第四十七条根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涉案产品召回的,按本条规定进行处罚裁量:(一)实际召回涉案医疗器械的数量,达到应召回数量不足30%的,可以给予从轻行政处罚(不包括未召回涉案产品情形);(二)实际召回涉案医疗器械的数量,达到应召回数量30%以上,不足60%的,可以按照第三阶次减轻行政处罚;(三)实际召回涉案医疗器械的数量,达到应召回数量60%以上,不足90%的,可以按照第二阶次减轻行政处罚;(四)实际召回涉案医疗器械的数量,达到应召回数量90%以上的,可以按照第一阶次减轻行政处罚。第四十八条经营、使用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同时满足以下情形的,可以免除行政处罚:(一)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二)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三)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四)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同时满足以下情形的,可以免除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涉案医疗器械质量符合法定要求;(二)非防疫和应急用医疗器械;(三)说明书,标签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影响用械安全有效;(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同时满足以下情形的,免予警告:(一)涉案医疗器械质量符合法定要求;(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医疗器械经营单位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人员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免予警告。第四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重行政处罚:(一)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二)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重犯的;(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四)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六)涉案医疗器械属于国家或本省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所列的产品,或者是国家发布确定的高风险医疗器械品种;(七)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或者儿童。(八)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九)依照本基准第五十条属于情节严重;(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五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情节严重”处罚:(一)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不主动召回产品,不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销售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不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不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本条所称的“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是指轻伤以上伤害,轻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第五十一条本基准中对减轻的情形未做具体规定的,按下列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一)生产经营过程的合规性:生产经营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无关键缺陷项目,其中生产企业的一般缺陷项目为不对产品质量产生直接影响。(二)涉案产品数量或货值金额:涉案产品数量较小或者货值金额较低。(三)涉案产品的风险性:涉案医疗器械属于风险性相对较低的产品,不属于国家或本省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所列的产品或者是国家发布确定的高风险医疗器械品种。(四)危害程度:无证据表明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五)社会影响:未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并被广泛报道的、未造成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六)违法行为程度及历史监管情况: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一年内未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七)其他因素。第五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具备以下情形的,一般应当视为“充分证据”:(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医疗器械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二)医疗器械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三)医疗器械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六条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基准。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间予以合理细化量化。在制定行政裁量基准过程中,可以参考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规模等相近地方的有关规定。并逐级报送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七条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的含义如下:(一)减轻处罚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二)从轻、从重处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三)一般处罚的“以上”“以下”均不含本数。第五十八条本裁量基准由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关于安徽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修订情况的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安徽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于2021年制定,本次修订主要有三点原因:一是新颁布的四个医疗器械部门规章(《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和新颁布的省政府309号令,需要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是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的要求,进一步依法合理细化具体情节、量化罚款幅度。三是基层监管执法的现实需要,对裁量基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补充、完善。二、修订过程2022年5月在全系统征集《安徽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修订意见。根据意见和建议,对原裁量基准进行修订,并到部分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调研、召开企业座谈会等方式征集意见。经处室集体讨论,形成征求意见稿。三、修订的主要内容本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的相关要求,对处罚裁量基准内容作了补充完善,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情形)和具体标准。同时明确了情节轻微、情节一般和情节严重具体情形。原裁量基准41条,新增加了19条,删除2条,修订了32条,新基准共计58条。(一)细化处罚裁量阶次和幅度。针对每项违法行为,均设定了裁量阶次: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对有处罚幅度的进行了量化:10%到起始数额或倍数、起始数额或倍数至起始数额或倍数+30%差值;起始数额或倍数+30%差值至最高数额或倍数-30%差值;最高数额或倍数-30%差值至最高数额或者倍数。(二)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对于不同的裁量阶次,均采用列举和兜底的方式,列明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如:细化了减轻或从轻的具体标准。(一)生产经营过程的合规性:生产经营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无关键缺陷项目,其中生产企业的一般缺陷项目为不对产品质量产生直接影响。(二)涉案产品数量或货值金额:涉案产品数量较小或者货值金额较低。(三)涉案产品的风险性:涉案医疗器械属于风险性相对较低的产品,不属于国家或本省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所列的产品或者是国家发布确定的高风险医疗器械品种。(四)危害程度:无证据表明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五)社会影响:未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并被广泛报道的、未造成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六)违法行为程度及历史监管情况: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一年内未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同时把召回涉案产品数量的不同作为划分从轻或者减轻阶次的依据。(三)完善从重处罚情形。对严重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较大幅度的完善,如删除了涉及植入性、介入性等高风险医疗器械的;故意采用偷工减料、掺杂掺假等方式实施违法行为的;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引起重大舆情事件或者群访的;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或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拒不配合调查或作虚假陈述的。增加了涉案医疗器械属于国家或本省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所列的产品,或者是国家发布确定的高风险医疗器械品种;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重犯;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四)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在药械监管领域坚持以“四个最严”为根本遵循,对违法行为有严重情节的按照顶格处罚。同时,本着安全风险可控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规定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的5种情形。如:如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给予免予处罚。(五)修订的其他内容。一是增加了召回产品的裁量通用条款;二是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进行了明确;三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四是对新颁布的规章和省政府规章里的违法行为,细化了裁量基准。五是明确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第八十七条中的“充分证据”具备的情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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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医用透明质酸钠产品管理类别的公告(2022年第103号)

    为加强医用透明质酸钠(玻璃酸钠)产品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相关产品注册(备案),保证公众用药用械安全有效,根据《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就该类产品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根据不同预期用途(适应症)、工作原理等,医用透明质酸钠(玻璃酸钠)产品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管理:(一)用于治疗关节炎、干眼症等的产品,按照药品管理。(二)符合以下情形,且不含发挥药理学、代谢学或免疫学作用的药物成分时,按照医疗器械管理,其管理类别不得低于第二类。1.作为接触镜护理产品应用时,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2.作为可吸收外科防粘连材料应用时,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3.作为眼用粘弹剂应用时,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4.作为注射填充增加组织容积产品应用时,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5.作为注射到真皮层,主要通过所含透明质酸钠的保湿、补水等作用,改善皮肤状态应用时,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6.用于修复膀胱上皮氨基葡萄糖保护层应用时,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7.作为医用敷料应用时,若产品可部分或者全部被人体吸收,或者用于慢性创面,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若产品不可被人体吸收且用于非慢性创面,按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8. 作为辅助改善皮肤病理性疤痕,辅助预防皮肤病理性疤痕形成的疤痕修复敷料应用时,按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9.作为口腔溃疡、口腔组织创面愈合治疗辅助材料应用时,按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10.作为体腔器械(不含避孕套)导入润滑剂应用时,按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11.含有透明质酸钠润滑剂的避孕套,按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三)对于含有透明质酸钠(玻璃酸钠)的药械组合产品,应当根据产品首要作用方式判定为以药品作用为主或者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不提倡药械组合产品添加抗菌成分。对含有抗菌成分的医用敷料产品、含有药物的整形用注射填充物等按下述原则判定:1.含有抗菌成分的医用敷料产品,应当提供非临床药效学研究和/或临床研究证实产品是否具有抗菌治疗作用。用于判定产品是否具有抗菌治疗作用的非临床药效学研究和/或临床研究及评判标准可参考药品研发相关的非临床和临床技术指导原则。(1)如果非临床药效学研究和/或临床研究证实产品具有明确的抗菌治疗作用,其中,主要通过抗菌治疗作用实现其预期用途的产品判定为以药品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主要通过创面物理覆盖、渗液吸收等作用实现其预期用途的产品判定为以医疗器械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2)如果非临床药效学研究和/或临床研究未显示产品具有抗菌治疗作用,则产品按照医疗器械管理。2.含有局麻药等药物(如盐酸利多卡因、氨基酸、维生素)、主要通过填充增加组织容积的整形用注射填充物,判定为以医疗器械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3.含有局麻药等药物(如盐酸利多卡因、氨基酸、维生素等)、主要通过所含透明质酸钠的保湿、补水等作用,改善皮肤状态的医疗美容用注射材料,判定为以医疗器械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4.含有药物的体腔器械(不含避孕套)导入润滑剂,判定为以医疗器械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二、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修饰、美化为目的的产品,不按照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管理。用于缓解阴道干燥的产品(不包括用于阴道创面护理的产品),不按照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管理。仅用于破损皮肤、创面消毒的含消毒剂成分的洗液、消毒液、消毒棉片等,不按照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管理。三、经修饰的透明质酸钠(玻璃酸钠)经验证后如相关物理、化学、生物特性与透明质酸钠一致,管理属性和管理类别可参照本公告执行。四、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按照上述管理类别受理医用透明质酸钠(玻璃酸钠)产品的注册申请。五、已经按照药品或医疗器械受理的注册申请,正在审评、审批的品种,继续按照药品或医疗器械进行审评、审批,符合要求的,核发药品批准文号或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其中,需要改变管理属性或类别的,限定其批准文号或注册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24年12月31日。六、已获得药品批准文号或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产品,需要改变管理属性、管理类别的,原药品批准文号或医疗器械注册证在证书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所涉及企业应当按照相应管理属性和类别的有关要求积极开展转换工作,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转换。开展转换工作期间原药品批准文号或医疗器械注册证到期的,在产品安全有效且上市后未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或质量事故的前提下,企业可按原管理属性和类别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申请,予以延期的,原药品批准文号或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2024年12月31日。七、已按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的冷敷凝胶、光子冷凝胶、液体敷料、膏状敷料等产品,按照《关于实施〈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有关事项的通告》(国家药监局通告2021年第107号)和《关于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的公告》(国家药监局公告2022年第25号)有关要求执行。八、各相关企业应当切实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确保上市产品的安全有效。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宣贯培训,切实做好相关产品审评审批和上市后监管工作。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医用透明质酸钠产品管理类别的公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09年第81号)同时废止。国家药监局2022年11月10日延伸阅读:《关于医用透明质酸钠产品管理类别的公告》(2022年第103号)解读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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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医用透明质酸钠产品管理类别的公告》(2022年第103号)解读

    近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医用透明质酸钠产品管理类别的公告》(2022年第103号,以下简称103号公告)。现就103号公告出台的背景、修订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2009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医用透明质酸钠产品管理类别的公告》(2009年第81号,以下简称81号公告),指导规范医用透明质酸钠(玻璃酸钠)相关产品的的注册和监管工作。随着科技和产业的快速发展,新产品不断涌现,81号公告已不能完全满足行业和监管需要。因此,国家药监局组织开展了81号公告修订工作。二、修订主要内容说明(一)目前透明质酸钠(玻璃酸钠)产品除了在药品、医疗器械应用外,还常用于化妆品、食品等领域,部分产品用途介于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边缘。为更好地指导相关产品管理属性和类别判定,103号公告中增加了涉及透明质酸钠(玻璃酸钠)的边缘产品、药械组合产品管理属性界定原则以及相关医疗器械产品分类原则,明确了相关产品的管理属性和管理类别。(二)用于治疗膀胱上皮氨基葡萄糖保护层缺损的医用透明质酸钠产品,已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准上市。该类产品目前无按照药品批准上市的情形,为保持管理的延续性,继续维持原管理属性。(三)当医用透明质酸钠产品用于注射进入皮肤真皮层及以下,作为注射填充增加组织容积产品应用时,如果产品不含发挥药理学、代谢学或免疫学作用的药物成分,则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如果产品含有局麻药等药物(如盐酸利多卡因、氨基酸、维生素),则判定为以医疗器械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四)当医用透明质酸钠产品作为注射到真皮层,主要通过所含透明质酸钠的保湿、补水等作用,改善皮肤状态应用时,如果产品不含发挥药理学、代谢学或免疫学作用的药物成分,则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如果产品含有局麻药等药物(如盐酸利多卡因、氨基酸、维生素等),则判定为以医疗器械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五)81号公告中规定“用于治疗……皮肤溃疡等具有确定的药理作用的产品,按照药品管理”,但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对透明质酸钠认识的加深,目前科研界普遍认为当透明质酸钠用在医用敷料中时,高分子量的透明质酸钠施用于皮肤创面后,其可黏附在皮肤创面表层,并吸附大量水分子,为创面提供湿性的愈合环境,从而有利于创面的愈合,其作用原理主要为物理作用。该类产品在美国和欧盟均按医疗器械管理。因此,103号公告中明确含透明质酸钠的医用敷料,若不含发挥药理学、代谢学或免疫学作用的药物成分,则按照医疗器械管理;若其可部分或者全部被人体吸收,或者用于慢性创面,则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若其不可被人体吸收且用于非慢性创面,则按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六)鉴于辅助改善皮肤病理性疤痕,辅助预防皮肤病理性疤痕形成的疤痕修复材料已列入《医疗器械分类目录》14-12-02疤痕修复材料,按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此类产品含有透明质酸钠时,其管理属性和管理类别不作改变。(七)透明质酸钠(玻璃酸钠)一般从动物组织提取或通过微生物发酵法生产,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第一类医疗器械监管措施难以保障其安全有效性,因此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的医用透明质酸钠(玻璃酸钠)产品的管理类别应当不低于第二类。(八)透明质酸钠作为一种保湿补水成分,已在化妆品中应用。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修饰、美化为目的的含透明质酸钠产品,不作为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管理。该类产品不应当宣称医疗用途。(九)仅用于破损皮肤、创面消毒的含消毒剂成分的洗液、消毒液、消毒棉片等,不按照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管理。(十)经修饰的透明质酸钠经验证后如相关物理、化学、生物特性与透明质酸钠一致,管理属性和管理类别可参照本公告执行。(十一)为明确实施要求,规定了不同情形下注册申请有关事项,对涉及产品管理属性或类别转换的情形,给予了约2年的实施过渡期,以保证平稳过渡。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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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的公告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及《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7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8号)等法规规章,四川省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四川省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四川省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1月9日附件四川省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第一条 为做好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等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在我省申请注册的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第三条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以下简称“体系核查”)工作,四川省食品药品审查评价及安全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省审评中心”)负责体系核查工作的组织实施。第四条 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注册时同步提交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注册申请受理后即视为申请人已按照相关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可随时接受体系核查。第五条 省审评中心在收到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后,应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在技术审评中认为有必要进行体系核查的,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的要求开展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体系核查。在核查过程中,应当同时对申请人检验用产品和临床试验用产品的真实性进行核查。重点查阅设计开发过程实施策划和控制的相关记录、用于产品生产的采购记录、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留样观察记录等。提交自检报告的,还应按照《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对申请人或者受托机构研制过程中的检验能力、检验结果等进行重点核查。第六条 省审评中心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监督检查情况、本次申请注册产品与既往已通过核查产品生产条件及工艺对比情况等,确定检查方式以及检查内容,避免重复检查。产品具有相同工作原理、预期用途,并且具有基本相同的结构组成、生产条件、生产工艺的,现场检查时,可仅对注册申请人检验用产品和临床试验用产品的真实性进行核查,重点查阅设计开发过程实施策划和控制的相关记录,用于产品生产的采购记录、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留样观察记录等。第七条 体系核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资料审查等方式开展,若遇特殊情况,也可采用线上检查的形式组织核查。第八条 以下情形应当开展现场检查:(一)新企业的首件产品注册;(二)新生产地址的首件产品注册;(三)根据既往未适用过的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开展体系核查的;(四)技术审评过程中认为应当开展现场检查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省审评中心应当在提出核查需求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体系核查工作。第十条 检查组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检查品种、检查目的、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日程安排、检查项目、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1至3天,如3天仍不能完成检查的,可适当延长时间。第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检查员组成,检查员从省级医疗器械检查员库中抽取,企业所在辖区的检查分局可派1名观察员参加现场检查。必要时,省审评中心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现场检查。对于提交自检报告的,检查时应当选派熟悉检验的检查员参与检查。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实行检查组长负责制。检查组长负责组织召开现场检查首次会议、检查组内部会议以及末次会议,负责现场检查资料汇总,组织审定现场检查结论。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开始时,应当召开首次会议。首次会议应当由检查组成员、观察员、企业负责人和/或管理者代表、相关人员参加。内容包括确认检查范围、落实检查日程、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确定企业联络人员等。第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检查方案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如实记录。现场检查过程中如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违规等行为,检查组应及时向省审评中心报告,涉及违法行为由审评中心向省局报告。第十五条 在现场检查期间,检查组应当召开内部会议,交流检查情况,对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予取证。检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召开内部会议,进行汇总、评定,并如实记录。检查组内部会议期间,企业人员应当回避。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当召开末次会议。末次会议应当由检查组成员、观察员、企业负责人和/或管理者代表、相关人员参加。内容包括检查组向企业通报现场检查情况,企业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确认。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异议的,企业应当提供书面说明、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第十七条 检查组对现场检查出具检查结论,检查结论分为“通过检查”“整改后复查”“未通过检查”三种情况。第十八条 省审评中心自现场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对检查组提交的现场检查资料进行审核,提出核查结论,核查结论为“通过核查”“整改后复查”“未通过核查”三种情况。对于需要整改后复查的,自作出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整改的内容告知申请人。对于未通过核查的,省审评中心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九条 整改后复查的,申请人自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向省审评中心提交复查申请及整改报告。省审评中心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能够通过资料进行核实的,可免于现场复查。第二十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查申请和整改报告的,以及复查后仍达不到“通过核查”要求的,核查结论为“整改后未通过核查”。整改后通过核查的,核查结论为“整改后通过核查”。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申请人无法接受现场检查的,可书面申请延期一次。申请人无故拒绝接受体系核查现场检查的,核查结论为“未通过核查”。第二十二条 未通过核查的,省审评中心对相应申报注册产品提出不予注册的审评意见,省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第二十三条 涉及跨省委托生产的,审评中心按以上程序组织对注册申请人的核查,省局协商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或委托开展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现场检查,审评中心结合对注册人的检查情况汇总形成检查结论。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完成产品检验后,因规划调整、房屋拆迁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生产地址的,可向省局提出申请,在地址变更前,由省审评中心提前开展检验用产品和临床试验用产品的真实性及相应体系核查。在后续技术审评过程中组织的体系可不进行产品真实性核查。第二十五条 体系核查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核查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被检查单位的秘密,遵守廉政相关要求。第二十六条 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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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四川省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程序》的公告

    《四川省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程序》已经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12月10日起施行。《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创新医疗器械审批程序〉的通知》(川食药监办〔2017〕28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四川省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程序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1月9日附件四川省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程序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发展,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和《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第83号公告)等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四川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简称创新医疗器械)审查。已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的创新医疗器械,可直接按已通过本程序审查的创新医疗器械情形执行。第三条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及相关技术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和本程序规定,按照早期介入、专人负责、科学审查的原则,在标准不降低、程序不减少的前提下,对创新医疗器械予以优先办理,并加强与申请人的沟通交流。第四条 省局对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医疗器械按本程序实施审查:(一)产品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申请人属于我省辖区。(二)产品有相关奖项或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国家级发明奖、科技进步奖;2.省级科技进步奖二等奖以上;3.市级科技进步奖一等奖;4.申请人通过其主导的技术创新活动,在中国依法拥有产品核心技术发明专利权,或者依法通过受让取得在中国发明专利权或其使用权,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申请时间距专利授权公告日原则上不超过5年;或者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的申请已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开;5.申请人通过其主导的技术创新活动,在中国依法拥有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或者依法通过受让取得在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其使用权,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领域应与临床应用相关,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申请时间距实用新型专利权生效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3年。6.产品在符合ISO56002标准的创新管理体系下完成设计开发。7.支持产品预期临床用途的关键质量特性相比竞争性标杆产品有显著改进。(三)申请人已完成产品的前期研究并具有基本定型产品,研究过程真实和受控,研究数据完整和可溯源。(四)产品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为国内首创;产品性能或者安全性与同类产品比较有根本性改进,技术上处于国际或国内领先水平;或可填补省内该品种医疗器械的空白,且具有显著的临床应用前景。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创新医疗器械审查,应当在首次注册申请前,填写《四川省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申请表》(见附表1),并提交支持拟申请产品符合本程序第四条要求的资料。资料应当包括:(一)申请人企业或研究机构资质证明文件。(二)产品获奖证明文件或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如适用)。(三)产品作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的分类依据。(四)产品研发过程及结果综述(如适用,包括竞争性标杆产品的基准分析情况)。(五)产品技术文件,至少应当包括:1.产品的适用范围/预期用途;2.产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3.产品主要技术指标、检验方法及确定依据,主要原材料、关键元器件的指标要求,主要生产工艺过程及流程图。(六)产品创新的证明性文件,应当包括:1.国内外已上市同类产品应用情况分析及对比,或与竞争性标杆产品的综合比较(如适用);2.产品的创新内容及在临床应用的前景(如适用,说明关键质量特性与临床用途的相关性或逻辑联系);3.核心刊物公开发表的能够充分说明产品临床应用前景的学术论文、专著及文件综述(如适用)。(七)产品风险分析资料。(八)产品说明书(样稿)。(九)其他证明产品符合本程序第四条的资料。(十)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申请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原文为外文的,应当有中文译本。第六条 省局成立创新医疗器械审查小组(以下简称审查小组),负责创新医疗器械的审查认定,审查小组由省局医疗器械注册处、行政审批处、省食品药品审查评价及安全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等组成,审查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评中心。第七条 审查小组办公室负责接收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申请,对符合本程序第五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予以接收。第八条 审查小组办公室对收到的申请资料是否符合本程序第四条要求进行初审,并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符合要求的,由审查小组视情形组织研发、工程、检验、临床等领域专家,通过会审或函审等方式进行技术审查,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审查小组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第九条 申请资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不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定为初审不符合要求。1.申请资料虚假的;2.申请资料内容混乱、矛盾的;3.申请资料的内容与申报项目明显不符的;4.申请资料中产品知识产权证明文件不完整、专利权不清晰的;5.产品未基本定型;6.可明显判断出不符合第四条第(四)项的;7.前次审查意见已明确指出产品不符合第四条第(四)项,再次申请时产品设计未发生实质改变的。第十条 对审查符合要求的申请项目,经省局核准后,省局将申请人、产品名称在省局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于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省局提交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异议表见附表2),省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异议研究后作出最终审查决定,并将最终审查决定告知申请人和提出异议方。第十一条 省局作出最终审查决定后,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告知书见附表3)。审查结果告知后超出5年,未申报注册的创新医疗器械,不再按照本程序实施审查,申请人可按照本程序重新申请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第十二条 已在外省通过审查的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在省内转产可直接认定为创新医疗器械。申请人在注册申请前按本程序提交申请,除第五条要求资料外,应提供有关证明和授权文件,符合要求的,省局直接出具告知书。第十三条 对于按本程序审查认定的创新医疗器械,省局应当指定专人,应申请人的要求及时沟通、提供指导,对申请人的相关申请予以优先办理,技术审评时限压缩至20个工作日、行政审批时限压缩至5个工作日。第十四条 对于创新医疗器械,省内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在检验时,应当优先进行检验。第十五条 创新医疗器械产品主要工作原理或作用机理发生变化,影响产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应当按照本程序重新申请。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创新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受理前及技术审评过程中,对于一般性技术问题,可以采用电话、电子邮件、现场咨询等方式与审评中心进行沟通交流;属于以下情形的问题,申请人可填写创新医疗器械沟通交流申请表(见附表4),与审评中心进行会议沟通交流:(一)重大技术问题;(二)重大安全性问题;(三)临床试验方案;(四)阶段性临床试验结果的总结与评价;(五)其他需要沟通交流的重要问题。第十七条 审评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沟通交流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见附表5)。需进行会议沟通交流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拟讨论的问题,与申请人商定会议沟通交流的形式、时间、地点等,安排与申请人沟通交流。沟通交流应形成记录,记录需经双方签字确认,供该产品的后续研究及审评工作参考。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创新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时,同时提交创新审查告知书,省局行政审批处受理创新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后,应当在该注册申请资料卷首标注“创新医疗器械”字样,并及时进行注册申报资料流转。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可终止审查并告知申请人:(一)申请人主动要求终止的;(二)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的;(三)申请人提供伪造和虚假资料的;(四)全部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视为撤回的;(五)失去产品全部核心技术发明专利权或者使用权的;(六)申请产品不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七)其他不宜再按照本程序管理的。第二十条 按本程序对创新医疗器械审查不得收取申请人费用,对创新医疗器械审查需要聘请专家的,专家劳务服务费由审评中心按相关标准列支。第二十一条 本程序由省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附表:1.四川省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申请表2.四川省创新医疗器械审查项目异议表3.四川省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申请结果告知书4.四川省创新医疗器械沟通交流申请表5.四川省创新医疗器械沟通交流申请回复单附表1四川省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申请表产品名称申请人名称申请人住所生产地址规格/型号结构组成主要工作原理/作用机理预期用途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e-mail: 手机: 申请资料:(可附页)备注:申请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日期: 资料真实性保证声明本申请人保证,本次递交的四川省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申请的资料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 日期:附表2四川省创新医疗器械审查项目异议表提出人(可为单位或个人)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四川省创新医疗器械审查项目异议相关信息产品名称申请人公示号异议理由注:说明创新医疗器械审查项目异议的理由,相关依据可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单位签章或个人签字 年月日注:提出人为单位的,由单位签章;提出人为个人的,由个人签字。附表3四川省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申请结果告知书(编号: ) :你单位提出的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申请,产品名称:结构组成:产品管理类别:主要工作原理/作用机理:经审查,审查结论为:□同意按照《四川省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程序》进行审查。□不同意按照《四川省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程序》进行审查,理由: 。特此通知。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期: 抄送:行政审批处,省食品药品审查评价及安全监测中心、省药品检验研究院(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附表4四川省创新医疗器械沟通交流申请表申请人名称产品名称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申请通知单编号目前工作进展的阶段拟沟通交流的方式□线上会议 □线下会议拟沟通交流的议题沟通交流的相关资料:(可附页)申请参加的人员(可附页)姓名工作单位职称专业研究中负责的工作备注申请人(盖章) 申请日期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e-mail: 手机: 注:申请人提出沟通交流时,对拟讨论问题应有完整的解决方案或合理的解释依据。附表5四川省创新医疗器械沟通交流申请回复单申请人名称产品名称创新医疗器械审查通知单编号沟通交流申请日期是否同意□同意交流□不同意交流同意交流的议题或不同意交流的原因会议时间会议形式/地点会议资料要求(可附页)联系方式会议联系人: 联系电话:Email: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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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的公告

    《四川省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已经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12月10日起施行。《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试行)〉的公告》(2017年7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四川省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11月9日附件四川省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医疗器械临床使用需求,推动我省医疗器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的公告》(2016年第168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报资料编写指南(试行)的通告》(2017年第28号)等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实施优先审批:(一)诊断或者治疗罕见病,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的医疗器械;(二)诊断或者治疗老年人特有和多发疾病,且目前尚无有效诊断或治疗手段的医疗器械;(三)专用于儿童,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的医疗器械;(四)临床急需,且在本省尚无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五)打破国外垄断的关键原材料、核心部件技术的医疗器械;(六)列入国家、省级科技重大专项或重点研发计划、获得省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省局重点服务项目的医疗器械;(七)列入工业与信息部门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企业具备核心竞争力的主导产品;(八)其他应当优先审批的医疗器械。第三条 对于符合本程序第二条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时一并提交优先审批申请表及附件资料(见附件1)。对于本程序第二条第(六)、(七)项情形的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第四条 省局行政受理部门对优先审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优先审批申请材料齐全且予以受理的注册申请项目,注明优先审批申请。第五条 对于本程序第二条第(六)、(七)项情形的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省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优先审批情形的,拟定予以优先审批。对于本程序第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的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省局转交四川省食品药品审查评价及安全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出具审核意见。符合优先审批情形的,拟定予以优先审批。第六条 省局将拟定优先审批项目的申请人、产品名称、受理号在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即优先进入审评程序,并告知申请人。第七条 对公示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省局提交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异议表见附件2)。省局应当在收到异议起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意见进行研究,并将研究意见告知申请人和提出异议方。第八条 经审核不予优先审批的,将不予优先审批的意见和原因告知申请人,并按常规审批程序办理。第九条 对列入优先审批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审评中心按照接收时间单独排序,优先进行技术审评,优先安排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技术审评时限压缩至30个工作日、行政审批时限压缩至8个工作日。第十条 对于优先审批的项目,审评中心在技术审评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积极与申请人进行沟通交流,必要时,可以安排专项交流。第十一条 对于优先审批的项目,审评中心在技术审评报告中注明为优先审批项目,省局优先进行行政审批。第十二条 已经按照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程序进行审批的注册申请项目,不执行本程序。第十三条 本程序由省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表:1.四川省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表及附件资料 2.四川省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项目异议表附表1四川省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表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结构组成适用范围申请人联系人联系方式优先审批理由注:说明该项目优先审批的理由,相关依据可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备注申请人签章年 月 日(一)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应提供: 1.该产品适应证的发病率数据及相关支持性资料;2.证明该适应证属于罕见病的支持性资料;3.该适应证的临床治疗现状综述;4.该产品较现有产品或者治疗手段具有明显临床优势说明及相关支持性资料;5.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二)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二)项情形的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应提供:1.该产品适应证属于老年人特有和多发疾病的支持性资料;2.该适应证的临床治疗现状综述;3.目前尚无有效诊断或治疗手段的说明及相关支持性资料;4.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三)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三)项情形的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应提供:1.该产品适应证属于儿童疾病的支持性资料;2.该适应证的临床治疗现状综述;3.证明该产品专用于诊断或治疗儿童疾病,较现有产品或治疗手段具有明显临床优势说明及相关支持性资料;4.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四)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四)项情形的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应提供:1.该产品适应证的临床治疗现状综述,说明临床急需的理由;2.该产品和同类产品在国内批准和临床使用情况;3.提供检索情况说明,证明目前省内无相关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且目前尚无同等替代诊断或治疗方法;4.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五)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五)项情形的优先审批申请,应提供:1.企业解决打破国外垄断的关键原材料、核心部件技术的证明性材料;2.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六)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六)项情形的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应提供:1.产品列入国家、四川省科技重大专项或国家、四川省重点研发计划、获得省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省局重点服务项目的证明性材料;2.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七)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七)项情形的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应提供:1.企业列入国家或四川省工业与信息部门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的证明资料,申报产品具备核心竞争力的说明;2.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八)符合程序第二条第(八)项情形的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应提供:1.有关理由陈述与证明材料;2.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附表2四川省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项目异议表提出人(可为单位或个人)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四川省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异议相关信息产品名称申请人公示号异议理由注:说明优先审批异议的理由,相关依据可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单位签章或个人签字 年月日注:提出人为单位的,由单位签章;提出人为个人的,由个人签字。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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