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专家委员会审核确定,现发布仿制药参比制剂目录(第三十七批)。 特此通告。 附件:仿制药参比制剂目录(第三十七批)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保障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使用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器械合理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应急保障机制,保障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治需求。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完善人工智能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规范,鼓励医疗机构加强人工智能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培训。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成立国家医疗器械临床使用专家委员会。国家医疗器械临床使用专家委员会负责分析全国医疗器械临床使用情况,研究医疗器械临床使用中的重点问题,提供政策咨询及建议,指导医疗器械临床合理使用。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省级医疗器械临床使用专家委员会或者委托相关组织、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的监测、评价等工作。 第九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配备负责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由本机构负责医疗管理、质量控制、医院感染管理、医学工程、信息等工作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临床、医技等科室负责人组成,负责指导和监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行为,日常管理工作依托本机构的相关部门负责。 第十条 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和配备的专(兼)职人员对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承担以下职责: (一)依法拟订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技术评估与论证; (三)监测、评价医疗器械临床使用情况,对临床科室在用医疗器械的使用效能进行分析、评估和反馈;监督、指导高风险医疗器械的临床使用与安全管理;提出干预和改进医疗器械临床使用措施,指导临床合理使用; (四)监测识别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风险,分析、评估使用安全事件,并提供咨询与指导; (五)组织开展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合理使用相关制度、规范的业务知识培训,宣传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明确本机构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各相关科室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职责;相关职能部门、相关科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科室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明确相关部门、科室和人员的职责。 第十二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其功能、任务、规模相适应的医学工程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科室负责医疗器械日常管理工作,做好医疗器械的登记、定期核对、日常使用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器械相关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开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范围、质量控制、操作规程、效果评价等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信息管理,建立医疗器械及其使用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每年开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自查、评估、评价工作,确保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的安全、有效。 第三章 临床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技术评估与论证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技术需求分析和成本效益评估,确保医疗器械满足临床需求。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需要安装或者集成的,应当由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具备相关服务资质的单位、医疗机构负责医学工程工作的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实施。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器械相关硬件、软件的安装、更新、升级情况进行登记和审核,并应当进行临床验证和技术评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保证医疗器械的功能、性能、配置要求符合购置合同以及临床诊疗的要求。医疗器械经验收验证合格后方可应用于临床。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临床使用医疗器械,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采用与患者疾病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进行诊疗活动。 需要向患者说明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相关事项的,应当如实告知,不得隐瞒或者虚假宣传,误导患者。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临床使用医疗器械,应当按照诊疗规范、操作指南、医疗器械使用说明书等,遵守医疗器械适用范围、禁忌症及注意事项,注意主要风险和关键性能指标。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风险管理制度,持续改进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行为。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对生命支持类、急救类、植入类、辐射类、灭菌类和大型医疗器械实行使用安全监测与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与其规模、功能相匹配的生命支持医疗器械和相关重要医疗器械故障紧急替代流程,配备必要的替代设备设施,并对急救的医疗器械实行专管专用,保证临床急救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七条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按规定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清洗、消毒或者灭菌,并进行效果监测;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对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效期进行常规检查,认真核对其规格、型号、消毒或者灭菌有效日期等。包装破损、标示不清、超过有效期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临床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评价工作,重点加强医疗器械的临床实效性、可靠性和可用性评价。 第四章 保障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保障维护管理应当重点进行检测和预防性维护。通过开展性能检测和安全监测,验证医疗器械性能的适当性和使用的安全性;通过开展部件更换、清洁等预防性维护,延长医疗器械使用寿命并预防故障发生。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监测医疗器械的运行状态,对维护与维修的全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定期分析评价医疗器械整体维护情况。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照国家有关医疗器械标准、规程、技术指南等,确保系统环境电源、温湿度、辐射防护、磁场屏蔽、光照亮度等因素与医疗器械相适应,定期对医疗器械使用环境进行测试、评估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真实记录医疗器械保障情况并存入医疗器械信息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五年。 第五章 使用安全事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进行收集、分析、评价及控制,遵循可疑即报的原则,及时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或者可疑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生或者发现因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患者死亡、残疾或者二人以上人身损害时,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同时向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应当对发生使用安全事件的医疗器械同批次同规格型号库存产品暂缓使用,对剩余产品进行登记封存。 第三十九条 县级及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获知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或者可疑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后,应当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患者死亡、残疾或者二人以上人身损害的,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省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获知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或者可疑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认为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的,应当组织开展调查。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相关调查的,应将调查结果及时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结果确定前,对可疑医疗器械质量问题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根据影响采取相应措施;对影响较大的,可以采取风险性提示、暂停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同批次同规格型号的医疗器械等措施,以有效降低风险,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经调查不属于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使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频次和覆盖率。对使用风险较高、有特殊保存管理要求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应当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并在监督检查中有权行使以下职责: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结果纳入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二)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三)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五)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 (五)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器械临床使用中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医疗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件。 第四十九条 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血站、单采血浆站等单位的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正确履行药品(含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监管职责,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以下简称“药品”)行政处罚种类以及幅度裁量,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辖区药品领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 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第四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法定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二)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三)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公平公正对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似或者相同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四)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其他影响裁量的因素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综合裁量,适用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裁量:(一)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二)当事人履行主体责任情况;(三)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程度;(四)违法行为涉及的规模或区域范围;(五)涉及的违法次数;(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七)政策性、标准变更或不明确;(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以下情形同时存在的,属于前款第(三)项所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一)无主观故意的;(二)涉案产品风险性低且未销售和使用的;(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四)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三)社会救助对象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四)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药品(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五)涉案产品尚未销售和使用的;(六)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七)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生产、销售行为符合质量管理规范,使用行为符合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相关规定的;(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九)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适用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十)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一)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二)涉案产品经专家论证认为风险性低的;(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者零售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四)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五)当事人生产、经营行为符合质量管理规范,使用行为符合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因其他原因造成违法后果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七)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八)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九)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十)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主观上有故意放任或者重大过失的;(二)有《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三)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老年人、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劣医疗器械、化妆品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产、销售医疗器械、化妆品,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化妆品,经处理后再犯的;(六)当事人拒绝、逃避、阻碍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或者采取妨碍、逃避、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抗拒、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以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改动、毁损、变卖等方式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场所的;(七)涉案产品涉及植入性、介入性等高风险的医疗器械的;(八)违法行为发生在自然灾害、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发生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九)当事人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十)当事人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十一)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十二)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第十一条 除第七条到第十条规定的不予、减轻、从轻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应当适用一般行政处罚。笫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进行处罚:(一)违法行为已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二)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网络曝光,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三)生产、经营企业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不主动召回产品,不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假劣药品难以追缴、危害后果难以消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五)生产、经营企业故意隐瞒问题产品来源或流向,导致无法追溯,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仍在持续的,但法律法规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另有规定的除外;(七)生产、经营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从非法渠道购进不合格产品或原料,或者生产、销售已公开停止销售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具有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两项以上(含两项)情形的;(九)违法行为属于违反许可类行政审批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款所称“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是指轻伤以上伤害, 轻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购进药品时具备进货渠道合法,索取的供货商资质材料齐全、真实、有效;药品购进、入库验收记录真实完整;药品储存、养护、销售(使用)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的。视为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充分证据”,可以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免除其他行政处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生产、销售、使用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但经专家论证,尚不影响其安全性、有效性的,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免予罚款或给予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适用罚款的,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基准值为罚款数额(倍数)以最高罚款数额(倍数)与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差值。(一)减轻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在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下确定(不含本数)。(二)从轻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最低罚款数额(倍数)至最低罚款数额(倍数)加基准值乘以30%的幅度内确定(不含本数)。(三)一般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最低罚款数额(倍数)加基准值乘以30%至最低罚款数额(倍数)加基准值乘以70%的幅度内确定(含本数)。(四)从重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最低罚款数额(倍数)加基准值乘以70%(不含本数)至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幅度内确定。(五)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 10%(不含本数)以下实施行政处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10%(含本数)至30%(不含本数)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30%(含本数)至70%(含本数)实施行政处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70%(不含70%) 至最高罚款数额(倍数)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六)对“情节严重”情形下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综合违法程度、情形等因素进行裁量。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一)当事人同时具有三个以上(含三个)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该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处罚。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当事人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法律规范或者同一法律规范两条以上不同内容法律条款的,应当选择法定处罚最重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七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再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复查后,发现逾期不改的,再予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必要时应当会同相关业务部门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因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导致行政处罚或者改变处罚种类的案件,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经责令改正后当事人拒不改正的事实。第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复核,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的意见,说明采纳或不采纳当事人意见的理由或依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处罚决定书中予以阐述。第二十条 案件审核机构在对处罚案件进行审核时,应当对裁量权行使情况予以审核。(一)从重、一般、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持;(二)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是否合理、适当;(三)办案机构对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需要指导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行政指导的程序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的指导和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第二十三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规则及按照本规则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第二十五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实施简易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则的相关条款。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严重危害后果”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情形。涉案产品是否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后果”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可由专家或法定鉴定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予以认定。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牵连关系”是指当事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其违法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符合其他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违法形态。构成牵连关系必须存在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出于一个违法目的,数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数个违法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范或条文。第二十八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本规则制定发布的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遵照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和本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对裁量权行使的具体规范。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自由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等作出新的规定的,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适时调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和基准,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基准》(黔食药监发〔2017〕4 号)同时废止。 附件:1.贵州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 2.贵州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 3.贵州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根据《辽宁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辽食药监械发〔2017〕131号),我局在全面梳理分析2020年我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状况的基础上,结合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不良事件监测等情况,制定了《2021年度辽宁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类分级监管目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2月19日前,将有关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2294481519@QQ.com,邮件标题请注明“分类分级监管目录意见反馈”。 附件:2021度辽宁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分类分级监管目录
为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规范药品上市后变更行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有关事项的通告(征求意见稿)》,现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征求修改意见。 联系人:吴振兴联系电话:0431-82752793电子邮箱:277067@qq.com 附件:1.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有关事项的通告(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中医药法》中提出的改革中药注册管理,完善中药注册分类,加快构建中医药理论、人用经验和临床试验相结合的中药注册审评证据体系要求,充分遵循中药研发规律,鼓励中药新药研发,鼓励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研发,规范和指导中药新药申报,根据已发布的《中药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要求,起草制定了《中药新药复方制剂中医药理论申报资料撰写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和《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说明书撰写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 现在中心网站予以公示,以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征求意见时限为: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18日(15天)。 请将您的反馈意见发至以下联系人: 《中药新药复方制剂中医药理论申报资料撰写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联系人:张亚欣,联系方式:zhangyaxin@cde.org.cn。 《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说明书撰写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联系人:安娜,联系方式:anna@cde.org.cn。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2021年2月4日
为落实药品上市后变更监管责任,规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要求,现将我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持有人启动变更,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有以下情形的可申请沟通交流: (一)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的; (二)降低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的变更管理类别; (三)降低持有人变更清单中的变更管理类别。 二、持有人可通过书面形式向省局提交《沟通交流申请表》(见附件)。省局收到以上资料后,经办人应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申请表存在内容填写不完整、研究资料不全等情形的,可要求持有人完善相关资料后重新提交沟通交流申请。 三、初审结束后,经办人应及时报请组织沟通交流。沟通交流可视申请事项的复杂程度采用电话、书面、网络或会议(视频会议或现场会议)等沟通方式进行,同一类产品的相同事项变更原则上只召开1 次沟通交流会议,必要时省局和企业均可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沟通交流会议,省局邀请专家参会可事先与企业沟通,但应充分考虑专家名单保密和利益回避原则,并与参会专家签订保密协议及相关承诺书。 四、沟通结束后,省局应在20 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申请人。 五、省局出具的意见以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局发布的技术指导原则为依据,如果法律法规和国家局发布的技术指导原则有修订,从其规定。 特此通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中医药法》中提出的改革中药注册管理,完善中药注册分类,加快构建中医药理论、人用经验和临床试验相结合的中药注册审评证据体系要求,充分遵循中药研发规律,鼓励中药新药研发,鼓励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研发,规范和指导中药新药申报,根据已发布的《中药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要求,起草制定了《中药新药复方制剂中医药理论申报资料撰写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和《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说明书撰写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 现在中心网站予以公示,以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征求意见时限为: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18日(15天)。 请将您的反馈意见发至以下联系人: 《中药新药复方制剂中医药理论申报资料撰写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联系人:张亚欣,联系方式:zhangyaxin@cde.org.cn。 《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说明书撰写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联系人:安娜,联系方式:anna@cde.org.cn。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2021年2月4日附件 1 :中药新药复方制剂中医药理论申报资料撰写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pdf附件 2 :中药新药复方制剂中医药理论申报资料撰写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附件 3 :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说明书撰写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pdf附件 4 :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说明书撰写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附件 5 :《中药新药复方制剂中医药理论申报资料撰写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附件 6 :《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说明书撰写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试行)》(冀药监药流〔2019〕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自印发实施以来,在促进我省药品零售企业规模化、规范化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重要作用。为持续支持和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高质量发展,经研究,《指导意见》到期后继续实施。特此公告。
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开展科工贸一体化集团型企业内部“多仓协同”物流业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开展科工贸一体化集团型企业内部“多仓协同”试点业务。试点以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公司协同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北元分厂、新制剂分厂的形式开展。试点期限为1年。二、试点期间,你公司要严格落实药品流通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按照试点方案开展“多仓协同”物流业务,在药品采销业务过程中保持“物流、票流、资金流、信息流”四流一致,确保药品质量安全。试点运营中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我局报告,并于2021年12月10日前上报试点运转进度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