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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药品研究与生产管理第三章 药品流通管理第四章 药品使用管理第五章 药品广告和价格管理第六章 药品综合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单位。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公共投入,建立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协调制度和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行政许可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职能。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监督管理所需的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第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药学会、医学会、执业药师协会、广告协会、价格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依法生产、经营、使用药品,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药品知识,提供科学准确的药品信息和咨询等服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法律、法规以及药品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拒绝刊播违法药品广告,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在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第二章 药品研究与生产管理第八条 鼓励药品研究机构和生产企业研究开发安全有效、价廉方便的药品。支持特殊用药、急救用药的生产。鼓励和引导药品生产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优化升级。第九条 药品研究应当符合国家《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药品研究的原始记录和申请药品注册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和规范。申请新药临床试验、新药注册、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注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备样品。第十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门人员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第十一条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中药饮片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第十二条 生产药品和配制制剂使用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并按照标准检验,合格的方可投料。第十三条 生产药品和配制制剂必须有真实、完整和规范的生产(配制)记录、检验记录;各种记录应当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第十四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份和处方量投料,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药品。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药品后3日内,应当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第三章 药品流通管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药品流通和药品采购,发展药品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促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整合。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设施设备、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销售人员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私自采购药品销售。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药品中转库。药品中转库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利用药品中转库现货销售药品。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经营药品后3日内,应当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并将处方保存二年。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终止妊娠药品和国家禁止零售的其他药品。药品零售企业经营非药品时,必须设非药品专售区域,将药品与非药品明显隔离销售,并设有明显的非药品标识。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交易会、展示会、博览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禁止非法收购药品。第四章 药品使用管理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制定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制度,按照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使用药品。第二十三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开展临床药学工作,规范药品使用行为,促进药品合理使用。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凭处方调配药品。处方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审核和调配;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不合理处方,药学技术人员应当拒绝调配。第二十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不得以邮寄、试用、开放式柜台自选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药品使用单位内设临床科室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自购销药品。第二十五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遵循合理、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公众有权就药品疗效、价格进行咨询,接诊的医疗机构及医师应当回答。公众有权凭处方在药品零售企业购买药品,就诊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第二十六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完善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定期开展对医师开具处方合理性的自律性检查、考评,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并遵守国家的相关管理规定。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 药品广告和价格管理第二十八条 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广告发布者发布药品广告,必须查验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核实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号或者与批准内容不一致的药品广告。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公众推荐药品,使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条 本省企业发布的药品广告应当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的药品广告,应当在批准的同时公布其内容,方便公众和相关部门查询。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广告进行监测,并依法查处未取得批准文号或者与批准内容不一致等违法药品广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告制度,对违法药品广告和所涉药品及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免费刊播警示公告。广告发布者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告发布者进行监督管理,预防和制止违法药品广告的发布。第三十二条 食品、保健品等非药品的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医疗广告或者医疗保健咨询服务广告不得含有宣传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内容。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药品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药品价格。药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配制制剂的生产经营成本、实际购销价格、购销数量等相关资料。禁止虚列成本、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损害用药者利益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以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标明、公布药品零售价格,并提供查询服务。第三十五条 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药品价格,应当采取专家论证、评审、调查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药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指定的媒体上以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公布药品价格。药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药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有效抑制虚高定价和违法加价,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第六章 药品综合管理第三十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本药物应当优先使用和保证生产、供应。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按照国家规定比例使用。加强基本药物价格监管,基本药物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减少流通环节,降低基本药物成本。完善基本药物支付报销机制,将基本药物优先纳入医保报销目录,报销比例应当高于非基本药物。第三十七条 完善和实施药品储备制度,保障重大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的药品供应。接受捐赠或者赈灾药品的,应当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进行检查抽验。捐赠和赈灾的药品实际有效期不得少于六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药品召回制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发现假劣药品或者质量可疑药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退、换货处理。第三十九条 非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第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购进药品必须审查供货企业的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对药品购(销)记录实行电子化管理。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面向农村、社区的药品供应和药品监督网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药品监督管理人员,负责宣传法律法规、传递信息,协助药品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药品质量的实际,依法对药品进行评价抽验和监督抽验。抽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验的结果,并建立药品质量评估制度。第四十三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工作,并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中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第四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其购销人员及相关技术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研究、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药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未按照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使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新闻媒体发布违法药品广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五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者违法进行抽查检验的;(二)不履行或者未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药品安全事故的;(三)利用职权推荐药品或者在药品招标采购中牟取私利的;(四)参与药品经营活动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中药饮片,是指中药材经净制、切制、炒制、煅制、蒸制等加工制成的直接用于中药调剂、制剂的药物。现货销售,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湖北省
  • 安徽省关于做好中药饮片(含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药品年度报告填报工作的通知

    省局各分局,各中药饮片(含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年度报告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2〕16号)精神,考虑中药饮片(含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的特殊性,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强化督促。药品年度报告制度是贯彻《药品管理法》有关要求的具体举措,是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制度的实施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风险评估、信用监管等工作提供参考和依据,同时,也有利于增强企业的主体责任意识,提升管理水平。各分局要高度重视,下载安装药品年度报告采集模块监管端,学懂弄通《药品年度报告采集模块监管端操作手册》,及时登录查看本行政区域中药饮片(含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年度报告信息填报情况,强化督促指导。二、明确要求,强化落实。各中药饮片(含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要指定专人,及时下载安装药品年度报告采集模块企业端,并组织人员对《药品年度报告采集模块企业端操作手册》深入学习研究,明确填报要求,确保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药品年度报告的上传工作。鉴于药品年度报告制度首次实施,其采集模块尚处于试运行阶段,2021年度报告信息填报时间截止为2022年8月31日;从明年开始,每年4月30日之前填报上一年度报告信息。三、畅通渠道,强化指导。省局中药和化妆品监管处明确专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检查指导,对各地中药饮片(含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填报情况开展抽查;通过电话或视频的方式接受咨询,点对点指导帮扶企业在填报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工作联系人:王璞,联系电话:0551-62999266。四、由于中药饮片品种较多,我局已建议国家药监局信息中心在“药品年度报告采集模块企业端”增加“数据导入”功能,实施中药饮片生产环节信息化追溯的企业可从信息化追溯系统导出有关数据,再导入“药品年度报告采集模块企业端”即可,不需要手工逐品种录入。五、需要特别说明的几个具体问题:1.根据《安徽省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办法(试行)》,“中药配方颗粒的质量监管纳入中药饮片管理范畴”,其年度报告参照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进行报告,但要在生产工艺控制等过程中,体现中药配方颗粒制造标准及提取、制粒等关键影响因素。2.中药饮片“生产批次”应填写实际生产批次,涉及亚批次的可累计(出现质量问题的要分述)。3.在“上市后研究及变更管理情况”中,“种子种源鉴定”,目的是评估中药材生产企业或供应商中药材种植有关情况,强化中药材种植环节种子种源的管理。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结合供应商审核,加强对购进中药材的种子种源的评估管理;对来源GAP基地的中药材,应有符合GAP要求的种子种源评估报告。“产地”依据有关药品管理法规、规章、规范、技术指导原则等填写;种植养殖的中药材要填写采集时间和年限、是否产地加工产品,原料用中药材质量审核评估品种数量不得少于生产品种数的10%(5年后应达到生产品种数的80%);4.“炮制/生产工艺变更验证综述”,以实际发生变更时所做验证品种数量报告,重点报告工艺变更前后对中药饮片质量的影响。附件:1.药品年度报告管理规定及药品年度报告管理规定模板(2022年版)2.药品年度报告采集模块企业端操作手册3.药品年度报告采集模块监管端操作手册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22年5月2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安徽省
  • 国家药品标准(修订)颁布件2022-03

    国家药品标准(修订)颁布件2022-031ZGB2022-21虫草清肺胶囊各相关企业12ZGB2022-27参芪丸各相关企业13ZGB2022-6石榴子各相关企业14ZGB2022-18参茸天麻酒各相关企业15ZGB2022-17桃芪生血胶囊各相关企业16ZGB2022-12健胃止痛五味胶囊各相关企业17ZGB2022-25茶色素胶囊各相关企业18ZGB2022-22脑血疏口服液各相关企业1附件:国家药品标准(修订)颁布件2022-03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广东省
  • 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关于发布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硝酸纤维素膜原材料变更技术审评要点(试行)的通告(2022年第22号)

    为进一步规范新型冠状病毒抗原检测试剂硝酸纤维素膜原材料变更的管理,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组织制定了《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硝酸纤维素膜原材料变更技术审评要点(试行)》现予发布。特此通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2年5月26日附件: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硝酸纤维素膜原材料变更技术审评要点(试行)本审评要点旨在指导注册申请人对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硝酸纤维素膜原材料变更注册申报资料的准备及撰写,同时也为技术审评部门提供参考。一、适用范围本审评要点适用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硝酸纤维素膜变更注册申请的情形,其他未尽事宜应当符合《关于公布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22号)等相关法规要求。二、注册审查要点(一)硝酸纤维素膜原材料研究应当提供所选择硝酸纤维素膜的依据及对比筛选试验资料、生产商提供的质量标准、出厂检验报告,以及该原材料到货后的质量检验资料。硝酸纤维素膜的对比筛选试验资料应当包含不同生产厂家生产产品的外观、爬行速度、孔径大小、孔径及膜厚度均一度、蛋白结合能力等的研究资料。对比筛选试验资料应当包含不同厂家生产硝酸纤维素膜每卷内不同位置、批内不同卷、不同批次上述指标的评价资料。建议采用企业参考品及临床真实样本进行原材料的筛选,应当提供阴阳性检测结果、色度及彩色照片。(二)生产工艺研究针对产品变化,对生产工艺进行重新研究及优化。提供包被/标记液量、浓度、成分、时间、条件等指标的详细研究资料。(三)分析性能研究应当根据已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的要求,采用变更后的产品对适用的样本类型进行精密度、包容性、检出限、分析特异性、高剂量钩状效应、反应体系研究。其中包容性研究,应当将样本进行梯度稀释,直至变更前、后产品均检测为阴性。(四)方法学比对研究采用变更前、后的产品进行方法学比对研究,试验方法可参考《免于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应当着重对弱阳性样本及干扰样本进行评价。(五)稳定性研究应当提供加速稳定性、开封稳定性研究资料,应当包括研究方法的确定依据、具体的实施方案、详细的研究数据以及结论。研究方法可参考国内外指南性文件,研究结果应当可证明变更前、后产品具有一致的稳定性。(六)阳性判断值研究应当采用真实临床样本进行阳性判断值研究。(七)产品技术要求根据变更情况,提供产品技术要求变更对比表。注:应当采用变更前、后的产品同时进行本要点中的原材料、生产工艺、反应体系和稳定性研究,并比对说明主要差异。三、其他如注册人申请变更采用的硝酸纤维素膜,与已上市新冠抗原检测试剂采用的硝酸纤维素膜一致,则可免于进行方法学比对研究和分析特异性研究中的药物干扰试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全国
  • 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关于发布肺结节CT图像辅助检测软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22年第21号)

    为进一步规范肺结节CT图像辅助检测软件的管理,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组织制定了《肺结节CT图像辅助检测软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现予发布。特此通告。附件:肺结节CT图像辅助检测软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2年5月2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全国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22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国办发〔202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22年重点工作任务》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国务院办公厅2022年5月4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22年重点工作任务2022年是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新征程的重要一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深入推广三明医改经验,促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均衡布局,深化医疗、医保、医药联动改革,持续推动从以治病为中心转变为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持续推进解决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一、加快构建有序的就医和诊疗新格局(一)发挥国家医学中心、国家区域医疗中心的引领辐射作用。依托现有资源,加快推进国家医学中心设置和建设,开展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深化运行机制改革,年内基本完成全国范围内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教育部、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等和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均需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不再列出)(二)发挥省级高水平医院的辐射带动作用。依托现有资源,指导地方建设一批省级区域医疗中心,完善体制机制,引导省会城市和超(特)大城市中心城区的医院支持资源薄弱地区,推动优质医疗资源向市县延伸。(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增强市县级医院服务能力。每个省份在2—3个设区的市开展紧密型城市医疗集团试点,完善体制机制,实行网格化布局和规范化管理。支持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参加医疗联合体。在县域推广临床服务、急诊急救新模式。深入推进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建设和体制机制改革,推动在医共体内实行行政、人事、财务、业务、药品、信息系统等统筹管理,加强监测评价,强化评价结果应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四)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落实和完善村医待遇保障与激励政策。推进健康乡村建设,采取巡诊、派驻等方式确保村级医疗卫生服务全覆盖,有条件的地方可推进“县管乡用、乡聘村用”。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和家庭医生(团队)健康管理服务,推广长期处方服务并完善相关医保支付政策。有序扩大家庭医生队伍来源渠道,创新服务方式。优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升服务质量。(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国家乡村振兴局、国家中医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五)持续推进分级诊疗和优化就医秩序。组织制定疾病分级诊疗技术方案和入出院标准,引导有序就医。推进紧密型县域医共体总额付费,加强监督考核,结余留用、合理超支分担,促进区域或医疗联合体内合理就医。(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二、深入推广三明医改经验(六)加大三明医改经验推广力度。跟踪评估各地深入推广三明医改经验工作进展,对工作滞后的及时通报并督促整改。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推广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经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要求,推动由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或一位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医改领导小组组长。(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秘书处、国家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七)开展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工作。扩大采购范围,力争每个省份国家和地方采购药品通用名数合计超过350个。国家层面开展一批脊柱类高值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对国家组织采购以外用量大、采购金额高的药品耗材,指导各省份至少各实施或参与联盟采购实施1次集中带量采购,提高药品、高值医用耗材网采率。落实药品耗材集中采购医保资金结余留用政策,完善结余留用考核,激励合理优先使用中选产品。研究完善对抗菌药物等具有特殊性的药品集采规则和使用方案。加强医用耗材价格监测。(国家医保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八)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各省份2022年6月底前印发建立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相关文件,年底前将医疗服务价格调出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目录。指导地方科学设置医疗服务价格调整的启动条件、触发标准及约束条件,年内开展1次调价评估,符合条件的及时调价。指导5个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城市探索价格调整总量确定规则、调价综合评估指标体系等配套措施。(国家医保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九)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推行以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在全国40%以上的统筹地区开展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或按病种分值(DIP)付费改革工作,DRG付费或DIP付费的医保基金占全部符合条件住院医保基金支出的比例达到30%。对已进入实际付费阶段的试点城市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完善支付政策。推进门诊按人头付费相关工作,完善有关技术规范。(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十)深化公立医院人事薪酬制度改革。指导地方结合实际用足用好编制资源,对符合条件的现有编外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可探索通过公开招聘等严格规范的程序择优聘用,纳入编制管理。落实“两个允许”要求,实施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强化公益属性,健全考核机制,指导各地深化公立医院薪酬制度改革。指导符合条件的三级医院试点开展高级职称自主评审。(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一)加强综合监管。进一步推进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建设,严格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和相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责任,推动地方政府全面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堵塞监管漏洞。督促指导地方规范医疗机构收费和服务,把合理用药、规范诊疗情况作为医疗机构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制定医疗保障基金智能监控知识库、规则库管理办法,推动各地医保部门加强智能监控应用。严厉打击欺诈骗取医保基金行为。加强医药领域价格监管。制定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推进药品使用监测信息网络建设和药品编码应用,2022年力争覆盖所有二级及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和80%的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扎实推进全国统一医保信息业务编码动态维护和深化应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国家药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三、着力增强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十二)提升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健全疾病预防控制网络、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完善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机制,加强公共卫生队伍建设,提高重大疫情监测预警、流调溯源和应急处置能力。平稳有序做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改革相关工作。推进村(居)民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建设。(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中央编办、民政部和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三)加强医防协同。推进实施癌症、脑卒中、心血管病、慢阻肺等重大慢性病高危筛查干预项目。推进高血压、高血糖、高血脂“三高”共管试点,完善慢性病健康管理适宜技术和服务模式,推进基层慢性病医防融合管理。推进公立医疗机构设立公共卫生科等直接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科室,探索设立医疗卫生机构专兼职疾病预防控制监督员。依托综合医院、职业病专科医院,加强尘肺病、化学中毒等职业病诊断救治康复能力建设。(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坚持“外防输入、内防反弹”总策略和“动态清零”总方针,坚持常态化科学精准防控和局部应急处置有机结合,落实“四方责任”和“四早”要求,加强疫情源头控制,突出口岸地区疫情防控,严格落实高风险人员闭环管理,科学精准处置局部疫情,持续做好新冠病毒疫苗接种工作,不断优化完善防控措施,坚决守住不出现疫情规模性反弹的底线,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努力用最小的代价实现最大的防控效果。继续帮扶因疫情遇困的医疗机构。(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和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五)深入实施健康中国行动。扎实推进健康中国行动,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完成到2022年的阶段性目标任务。持续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绩效考核机制建设。(国家卫生健康委、教育部、体育总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和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四、推进医药卫生高质量发展(十六)推动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和高质量发展。综合医改试点省份率先探索各级各类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模式和路径。地方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内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进行评价。积极发挥高水平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示范引领作用。推进建立健全现代医院管理制度试点。加强公立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绩效考核。深化医疗卫生领域军民融合。(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国家中医药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七)发挥政府投入激励作用。坚持公益性,落实政府在卫生健康领域的投入责任,指导地方按规定落实政府对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公立医院的投入政策。继续支持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实施公立医院改革与高质量发展示范项目,激励引导一批有改革积极性的地市推广三明医改经验。遴选10个深化医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的地市并给予奖励。(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八)促进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发展。推动基本医保省级统筹。完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办法,进一步扩大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每个县至少有一家定点医疗机构能够提供包括门诊费用在内的医疗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服务。指导各地推进职工医保普通门诊统筹,对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实行差别化支付政策,逐步将多发病、常见病的普通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实现全国医保用药范围基本统一。深化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及时总结推广经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更好覆盖基本医保不予支付的费用,探索推进医保信息平台按规定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信息共享。(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税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中医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九)强化药品供应保障能力。持续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有临床价值的创新药上市。持续推进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工作。优化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完善目录管理机制。完善公立医疗机构优先配备使用基本药物政策,鼓励城市医疗集团、县域医共体等建立药品联动管理机制,促进上下级医疗机构用药衔接。健全药品协同监测机制,强化药品短缺分级应对。加强小品种药(短缺药)集中生产基地建设。加强罕见病用药保障。健全药品临床综合评价工作机制和标准规范,将评价结果作为医疗机构用药目录遴选、上下级用药衔接等的重要依据。分类推进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实施工作,深化唯一标识在监管、医疗、医保等领域的衔接应用。探索完善药品流通新业态新模式。(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药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十)推动中医药振兴发展。推进中医药综合改革。开展医疗、医保、医药联动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试点。选择部分地区开展医保支持中医药发展试点,推动中医特色优势病种按病种付费。推进中西医协同“旗舰”医院建设和重大疑难疾病中西医临床协作试点项目。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力争实现全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馆、配备中医医师。(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十一)协同推进相关领域改革。实施社区医养结合能力提升行动。开展医养结合示范项目。推进临床研究规范管理试点,扩大试点范围。年内通过农村订单定向免费医学生培养等多种途径培养培训全科医生3.5万人,培训住院医师(含专业硕士研究生)10万人,专业硕士研究生招生向全科、儿科、精神科等紧缺专业倾斜。落实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两个同等对待相关政策。支持职业院校增设“一老一小”等健康服务产业相关专业。深入推进“互联网+医疗健康”“五个一”服务行动,推进全国医疗卫生机构信息互通共享。推进远程医疗服务覆盖全国95%的区县,并逐步向基层延伸。(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持续深化医改。综合医改试点省份要进一步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秘书处和各地医改领导小组牵头协调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价,开展医改监测,建立任务台账,强化定期调度和通报。加强宣传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凝聚改革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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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务院办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2022年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22年重点工作任务》2022年是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新征程的重要一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深入推广三明医改经验,促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均衡布局,深化医疗、医保、医药联动改革,持续推动从以治病为中心转变为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持续推进解决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一、加快构建有序的就医和诊疗新格局(一)发挥国家医学中心、国家区域医疗中心的引领辐射作用。依托现有资源,加快推进国家医学中心设置和建设,开展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深化运行机制改革,年内基本完成全国范围内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教育部、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等和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均需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不再列出)(二)发挥省级高水平医院的辐射带动作用。依托现有资源,指导地方建设一批省级区域医疗中心,完善体制机制,引导省会城市和超(特)大城市中心城区的医院支持资源薄弱地区,推动优质医疗资源向市县延伸。(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增强市县级医院服务能力。每个省份在2—3个设区的市开展紧密型城市医疗集团试点,完善体制机制,实行网格化布局和规范化管理。支持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参加医疗联合体。在县域推广临床服务、急诊急救新模式。深入推进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建设和体制机制改革,推动在医共体内实行行政、人事、财务、业务、药品、信息系统等统筹管理,加强监测评价,强化评价结果应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四)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落实和完善村医待遇保障与激励政策。推进健康乡村建设,采取巡诊、派驻等方式确保村级医疗卫生服务全覆盖,有条件的地方可推进“县管乡用、乡聘村用”。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和家庭医生(团队)健康管理服务,推广长期处方服务并完善相关医保支付政策。有序扩大家庭医生队伍来源渠道,创新服务方式。优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升服务质量。(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国家乡村振兴局、国家中医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五)持续推进分级诊疗和优化就医秩序。组织制定疾病分级诊疗技术方案和入出院标准,引导有序就医。推进紧密型县域医共体总额付费,加强监督考核,结余留用、合理超支分担,促进区域或医疗联合体内合理就医。(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二、深入推广三明医改经验(六)加大三明医改经验推广力度。跟踪评估各地深入推广三明医改经验工作进展,对工作滞后的及时通报并督促整改。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推广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经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要求,推动由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或一位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医改领导小组组长。(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秘书处、国家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七)开展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工作。扩大采购范围,力争每个省份国家和地方采购药品通用名数合计超过350个。国家层面开展一批脊柱类高值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对国家组织采购以外用量大、采购金额高的药品耗材,指导各省份至少各实施或参与联盟采购实施1次集中带量采购,提高药品、高值医用耗材网采率。落实药品耗材集中采购医保资金结余留用政策,完善结余留用考核,激励合理优先使用中选产品。研究完善对抗菌药物等具有特殊性的药品集采规则和使用方案。加强医用耗材价格监测。(国家医保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八)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各省份2022年6月底前印发建立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相关文件,年底前将医疗服务价格调出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目录。指导地方科学设置医疗服务价格调整的启动条件、触发标准及约束条件,年内开展1次调价评估,符合条件的及时调价。指导5个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城市探索价格调整总量确定规则、调价综合评估指标体系等配套措施。(国家医保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九)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推行以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在全国40%以上的统筹地区开展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或按病种分值(DIP)付费改革工作,DRG付费或DIP付费的医保基金占全部符合条件住院医保基金支出的比例达到30%。对已进入实际付费阶段的试点城市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完善支付政策。推进门诊按人头付费相关工作,完善有关技术规范。(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财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十)深化公立医院人事薪酬制度改革。指导地方结合实际用足用好编制资源,对符合条件的现有编外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可探索通过公开招聘等严格规范的程序择优聘用,纳入编制管理。落实“两个允许”要求,实施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强化公益属性,健全考核机制,指导各地深化公立医院薪酬制度改革。指导符合条件的三级医院试点开展高级职称自主评审。(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一)加强综合监管。进一步推进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建设,严格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和相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责任,推动地方政府全面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堵塞监管漏洞。督促指导地方规范医疗机构收费和服务,把合理用药、规范诊疗情况作为医疗机构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制定医疗保障基金智能监控知识库、规则库管理办法,推动各地医保部门加强智能监控应用。严厉打击欺诈骗取医保基金行为。加强医药领域价格监管。制定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推进药品使用监测信息网络建设和药品编码应用,2022年力争覆盖所有二级及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和80%的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扎实推进全国统一医保信息业务编码动态维护和深化应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国家药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三、着力增强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十二)提升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健全疾病预防控制网络、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完善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机制,加强公共卫生队伍建设,提高重大疫情监测预警、流调溯源和应急处置能力。平稳有序做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改革相关工作。推进村(居)民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建设。(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中央编办、民政部和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三)加强医防协同。推进实施癌症、脑卒中、心血管病、慢阻肺等重大慢性病高危筛查干预项目。推进高血压、高血糖、高血脂“三高”共管试点,完善慢性病健康管理适宜技术和服务模式,推进基层慢性病医防融合管理。推进公立医疗机构设立公共卫生科等直接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科室,探索设立医疗卫生机构专兼职疾病预防控制监督员。依托综合医院、职业病专科医院,加强尘肺病、化学中毒等职业病诊断救治康复能力建设。(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坚持“外防输入、内防反弹”总策略和“动态清零”总方针,坚持常态化科学精准防控和局部应急处置有机结合,落实“四方责任”和“四早”要求,加强疫情源头控制,突出口岸地区疫情防控,严格落实高风险人员闭环管理,科学精准处置局部疫情,持续做好新冠病毒疫苗接种工作,不断优化完善防控措施,坚决守住不出现疫情规模性反弹的底线,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努力用最小的代价实现最大的防控效果。继续帮扶因疫情遇困的医疗机构。(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和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五)深入实施健康中国行动。扎实推进健康中国行动,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完成到2022年的阶段性目标任务。持续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绩效考核机制建设。(国家卫生健康委、教育部、体育总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和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四、推进医药卫生高质量发展(十六)推动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和高质量发展。综合医改试点省份率先探索各级各类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模式和路径。地方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内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进行评价。积极发挥高水平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示范引领作用。推进建立健全现代医院管理制度试点。加强公立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绩效考核。深化医疗卫生领域军民融合。(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国家中医药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七)发挥政府投入激励作用。坚持公益性,落实政府在卫生健康领域的投入责任,指导地方按规定落实政府对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公立医院的投入政策。继续支持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实施公立医院改革与高质量发展示范项目,激励引导一批有改革积极性的地市推广三明医改经验。遴选10个深化医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的地市并给予奖励。(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八)促进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发展。推动基本医保省级统筹。完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办法,进一步扩大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每个县至少有一家定点医疗机构能够提供包括门诊费用在内的医疗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服务。指导各地推进职工医保普通门诊统筹,对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实行差别化支付政策,逐步将多发病、常见病的普通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实现全国医保用药范围基本统一。深化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及时总结推广经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更好覆盖基本医保不予支付的费用,探索推进医保信息平台按规定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信息共享。(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税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中医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九)强化药品供应保障能力。持续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有临床价值的创新药上市。持续推进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工作。优化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完善目录管理机制。完善公立医疗机构优先配备使用基本药物政策,鼓励城市医疗集团、县域医共体等建立药品联动管理机制,促进上下级医疗机构用药衔接。健全药品协同监测机制,强化药品短缺分级应对。加强小品种药(短缺药)集中生产基地建设。加强罕见病用药保障。健全药品临床综合评价工作机制和标准规范,将评价结果作为医疗机构用药目录遴选、上下级用药衔接等的重要依据。分类推进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实施工作,深化唯一标识在监管、医疗、医保等领域的衔接应用。探索完善药品流通新业态新模式。(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药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十)推动中医药振兴发展。推进中医药综合改革。开展医疗、医保、医药联动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试点。选择部分地区开展医保支持中医药发展试点,推动中医特色优势病种按病种付费。推进中西医协同“旗舰”医院建设和重大疑难疾病中西医临床协作试点项目。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力争实现全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馆、配备中医医师。(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十一)协同推进相关领域改革。实施社区医养结合能力提升行动。开展医养结合示范项目。推进临床研究规范管理试点,扩大试点范围。年内通过农村订单定向免费医学生培养等多种途径培养培训全科医生3.5万人,培训住院医师(含专业硕士研究生)10万人,专业硕士研究生招生向全科、儿科、精神科等紧缺专业倾斜。落实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两个同等对待相关政策。支持职业院校增设“一老一小”等健康服务产业相关专业。深入推进“互联网+医疗健康”“五个一”服务行动,推进全国医疗卫生机构信息互通共享。推进远程医疗服务覆盖全国95%的区县,并逐步向基层延伸。(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持续深化医改。综合医改试点省份要进一步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秘书处和各地医改领导小组牵头协调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价,开展医改监测,建立任务台账,强化定期调度和通报。加强宣传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凝聚改革共识。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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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拟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长效机制,根据《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规定,省局决定对2000年以来起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经汇总省局各单位提出的清理意见建议,起草了《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拟废止28个行政规范性文件。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建议。意见建议请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于2022年6月26日前发送至liaoxuejun@hainan.gov.cn邮箱,邮件标题请注明“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 附件: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5月25日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公布日期废止理由1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坚决制止违法审批药品的紧急通知琼药〔2000〕98号2000年11月20日阶段性工作文件,工作已结束。2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琼食药监安〔2005〕66号2005年11月10日阶段性工作文件,工作已结束。3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办公场所和药品仓库面积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琼食药监市〔2006〕39号2006年10月30日已出台新的文件,该文件不再适用。4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定制式义齿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琼食药监注〔2006〕64号2006年11月20日已出台新的文件,该文件不再适用。5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的通知琼食药监安〔2007〕14号2007年3月12日已出台新的文件,该文件不再适用。6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琼食药监市〔2007〕13号2007年3月13日已出台新的文件,该文件不再适用。7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批发企业注册地址有关问题的通知琼食药监市〔2007〕18号2007年8月24日已出台新的文件,该文件不再适用。8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与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中含兴奋剂物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琼食药监注〔2008〕24号2008年5月13日阶段性工作文件,工作已结束。9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流通领域兴奋剂药品市场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琼食药监市〔2008〕19号2008年5月27日已出台新的文件,该文件不再适用。10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琼食药监注〔2008〕37号2008年7月22日该文有关规定与现行法规文件不符。11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意见琼食药监注〔2008〕40号2008年8月13日该文有关规定与现行法规文件不符。12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使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琼食药监法〔2009〕2号2009年1月19日已出台新的文件,该文件不再适用。13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实施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的通知琼食药监安〔2009〕47号2009年8月11日该文有关规定与现行法规文件不符。14关于印发《海南省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琼食药监注〔2010〕16号2010年12月16日该文有关规定与现行法规文件不符。15关于规范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通知琼食药监注〔2011〕26号2011年9月5日该文有关规定与现行法规文件不符。16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注册联系人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琼食药监注〔2011〕37号2011年12月13日该文有关规定与现行法规文件不符。17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鼓励我省新药研发若干措施的通知琼食药监注〔2014〕16号2014年11月20日已出台新的文件,该文件不再适用。18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工作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琼食药监保化〔2015〕12号2015年6月18日已出台新的文件,该文件不再适用。19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南省保健食品化妆品企业停产复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食药监保化〔2016〕5号2016年3月14日因职能调整,该文件已不再适用。20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南省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约谈制度(试行)》的通知琼食药监保化〔2016〕6号2016年3月15日因职能调整,该文件已不再适用。21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经营(零售)“多证合一”实施办法的通知琼食药监审〔2016〕2号2016年4月13日因职能调整,该文件已不再适用22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南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施办法》的通知琼食药监药产〔2016〕25号2016年7月8日该文有关规定与现行法规文件不符。23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南省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飞行检查办法》的通知琼食药监保化〔2016〕21号2016年7月14日因职能调整,该文件已不再适用。24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南省食品药品领域主要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处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的通知琼食药监办〔2016〕67号2016年12月27日已出台新的文件,该文件不再适用。25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化妆品生产标杆企业评定办法》的通知琼食药监保化〔2017〕5号2016年1月24日已取消对企业进行优等、标杆等荣誉评定,该文件不再适用26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南省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自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食药监保化〔2018〕16号2018年6月13日因职能调整,该文件已不再适用。27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化妆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食药监保化〔2018〕17号2018年6月13日因职能调整,该文件已不再适用。28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琼食药监法〔2018〕28号2018年9月19日已出台新的文件,该文件不再适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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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第七批)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药监局等四部委《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工作程序和申报要求(试行)》,我局已组织完成第七批27个中药配方颗粒品种的标准制定工作。为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适应性,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如对内容有异议,请将反馈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或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北京市药品检验研究院。如需修改方法或调整限值,应提供相关验证材料,同时附实验数据及相关说明。征求意见时间: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6月25日意见反馈渠道如下:1.电子邮件:邮件主题请注明“配方颗粒意见反馈”,邮箱地址:fuxintong@bidc.org.cn2.邮寄通信地址:北京市昌平区科学园路25号, 北京市药品检验研究院。联系人:傅欣彤,电话:010-527796783.传真:010-52779678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5月25日附件:1.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征求意见品种目录(第七批)序号名称序号名称1白及配方颗粒15红参配方颗粒2蚕沙配方颗粒16黄精(多花黄精)配方颗粒3炒九香虫配方颗粒17黄芩炭配方颗粒4川木通(小木通)配方颗粒18鸡内金配方颗粒5醋艾炭配方颗粒19僵蚕配方颗粒6醋鳖甲配方颗粒20绞股蓝配方颗粒7醋乳香(埃塞俄比亚乳香)配方颗粒21蓼大青叶配方颗粒8大黄(掌叶大黄)(后下)配方颗粒22石斛(流苏石斛)配方颗粒9冬葵果配方颗粒23甜叶菊叶配方颗粒10蜂房(异腹胡蜂)配方颗粒24铁线透骨草配方颗粒11谷精草配方颗粒25土鳖虫配方颗粒12贯叶金丝桃配方颗粒26盐橘核配方颗粒13龟甲配方颗粒27郁李仁(郁李)配方颗粒14海风藤配方颗粒2.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征求意见稿(第七批)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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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特异性人免疫球蛋白药学研究与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22年第27号)

    为规范和指导特异性人免疫球蛋白的研发、生产和注册,进一步明确技术评价标准,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署下,药审中心组织制定了《特异性人免疫球蛋白药学研究与评价技术指导原则》(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通告。附件:特异性人免疫球蛋白药学研究与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2022年5月2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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