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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湖北省药品经营活动智慧监管应用平台管理规定》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湖北省药品经营活动智慧监管应用平台管理,确保平台运行安全、高效,提升基层监管机构和企业获得感和满意度,构建促进药品流通产业高质量发展安全管控新模式,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暂行)》有关要求,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湖北省药品经营活动智慧监管应用平台管理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9月30日前将有关意见或建议填写反馈意见表(附件2),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hbypjyjg@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应用平台意见反馈”。附件:1.湖北省药品经营活动智慧监管应用平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反馈意见表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1日相关附件:附件1:湖北省药品经营活动智慧监管应用平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湖北省药品经营活动智慧监管应用平台管理(以下简称应用平台),确保平台运行安全、高效,提升基层监管机构和企业获得感和满意度,构建促进药品流通产业高质量发展安全管控新模式,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暂行)》有关要求,制订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湖北省药品经营活动监管单位、市场主体及其授权人员使用应用平台管理要求及数据质量管理。本规定所称数据质量管理是数据规划、获取、存储、共享、维护、应用、失效标记等全生命周期进行识别、度量、监控、预警等一系列质量管理活动总称。第三条【管理职责】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应用平台药品经营数字监管系统功能设计、授权管理、数据交换以及智慧监管,指导省局信息中心进行应用系统接入、协调运行和安全使用管理。省局各分局、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监管事权管理本单位、本辖区用户,并按照《湖北省药品经营活动智慧监管数据质量管理指南》要求进行数据质量管理和控制。省局信息中心是应用平台建设和日常运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平台和数据框架建设、运行、安全和升级管理,承担平台信息发布、与管理员用户和注册用户沟通协调以及相关技术支持工作。第四条【网络地址】应用平台是面向全省药品监管系统内部信息发布与应用系统协调管理平台,是省药监局“互联网+政务服务+大数据监管”集成工作门户。访问地址为:*********,互联网用户可通过注册专用客户端访问。第二章 用户管理第五条【管理职责】应用平台登录用户分为管理员、经营监督检查及被检查单位业务人员(以下简称用户业务人员)两类。业务人员均由管理员审核后生效。省药监局及直属单位、省局分局用户业务人员由省药监局信息中心管理员负责审核。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本单位管理员负责审核,且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员可授权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员审核本级用户业务人员注册申请。第六条【管理权限一】管理员可登录工作台、控制台、用户管理等功能,负责管理本单位或本辖区用户、本级组织机构用户模块,对申请的注册用户业务人员身份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核,并发布相关栏目信息。第六条【管理权限二】用户业务人员可以查阅相关专栏内容,登录相关应用系统办理业务,包括上传场地主文件、准入事项申请资料、检查报告及相关证据资料等。第七条【账号管理】省药监局信息中心负责应用平台及系统软件(操作系统、备份软件、安全软件)账号管理和使用,负责开设和维护管理员账号。省局分局、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管理员账号变更申请管理。申请变更管理员账号应当填写《湖北省药品智慧监管应用平台管理员账号申请表》(附件),并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报送省药监局信息中心。第八条【账号安全】用户账号和密码由使用人妥善保管。密码应由八位大小写字母、数据混合组成,并定期更换。第九条【注册审核】用户业务人员使用全省企业统一身份认证平台的账号密码,由“统一身份认证平台”管理员审核申请人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手机号、办公电话、办公邮箱),审核通过予以注册,系统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申请人账号和密码。省局“信息化业务平台(企业端)”与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实现对接。本应用平台不再设立注册审核功能。第三章 栏目管理第十条【模块设置】应用平台设置数据模块,发布药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检查大数据。数据模块见下表:序号模块名称发布数据数据来源1药品流通法规文件模块药品经营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指南省药监局2企业档案/SMF模块被监督检查单位基础信息1.有关准入及其变更信息应与行政审批平台实现在线数据交换,并可数据自动抓取;2.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场地主文件由市场主体在线定期更新;3.疫苗流通相关单位信息通过检查及其报告实现基础信息收集和在线更新3检查计划模块按年度归集常规检查计划或有因检查方案1.省药监局负责发布检查计划指导原则,有关专项检查、有因检查方案;2.省局分局、市县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布检查计划或检查清单、有关检查方案4风险分析报告/快报模块1.药品经营环节年度风险分析报告、重大监督检查情况快报;2.药品稽查立案查处信息;3.药品抽验不合格药品信息由监督检查机构根据职责、监管要求提交。其中药品稽查、药品抽验信息与相关平台实现自动抓取5检查报告及记录模块按照规定格式、要求发布由监督检查组提交6专项检查数据模块按照年度专项检查方案发布由组织专项检查机构提交7药品GSP符合性数据按照药品GSP符合性检查有关规定发布由组织药品GSP符合性检查机构提交8*药品经营第三方物流数据按照药品委托销售、储存、运输等有关规定在线报告、发布。由审核药品第三方物流机构提交,并实现申请人在线报告。并可扩展药品经营活动有关备案、其他报告事项数据发布,并可实现申请人在线申请。9在线培训药品经营专题培训视频、文档、课件发布省药监局省药监局信息中心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传输、访问控制、授权管理、日志审计等,确保应用平台运行安全。第十四条【信息公开】科学公开药品经营活动监督检查信息,涉及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有关疫苗流通安全信息按照《疫苗管理法》规定不得擅自发布。第四章 应用集成第十五条【互通要求】本应用平台是国家药品监管数据湖北分中心组成部分。平台应用模块以药品经营活动全程监督检查数据监管为重点,并与省药监局药品行政许可管理平台、药品追溯协同管理平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局行政审批系统等大数据对接及互通互认,实现药品供应链安全监管全程化和精细化。省药监局信息中心负责与药品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应用平台对接工作,按照数据接口技术规范实现统一门户登录、统一用户管理,以实现应用系统之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第十六条【关闭要求】应用平台、用户如停止使用,管理员应当及时对其注册予以注销,包括系统链接和接口、客户端登录等。第十七条【应用管理】省药监局信息中心负责应用平台技术规范协调、对接工作技术问题解决。有关药品经营活动智慧监管应用平台操作规程(SOP)省药监局信息中心制定、发布。第五章 数据质量管理第十八条【管理原则】药品经营活动智慧监管数据质量管理涉及电子数据归集、审核、存储、传输、分类处置、标记、更正及归档等环节,数据质量控制内容主要包括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唯一性、完整性、一致性和关联性等。第十九条【数据归集】每一模块数据归集尽可能按照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药品零售企业(门店)、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互联网药品销售第三方平台,以及药品使用单位(医疗机构、诊所和卫生室等);疫苗类主体按照疾控机构、接种单位、疫苗储配企业分类。第二十条【真实可靠】数据事权部门及业务人员对所采集或生成的数据真实性、可靠性负责。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被检查单位必须真实准确地提交监督检查、经营业务活动等数据,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对采集的数据进行审核。第二十一条【唯一性】数据事权部门及业务人员应确保数据唯一性,以识别和度量重复数据、冗余数据,确保应用平台业务流程协同、可追溯。第二十二条【完整性】数据事权部门及业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药监局《药品记录《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要求(试行)》及《药品检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保归集的数据完整性、一致性。第二十三条【全生命周期】在电子文件形成、录入、审核、存储、传输、分类处置、标记、更正及归档等过程中记录在元数据中,数据事权部门及业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及电子文件元数据标准有关要求,以确保事权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与有效性。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有关术语】本规定有关名词术语定义如下:【数据事权部门】对所采集或生成的数据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被检查单位。【事权数据】由数据事权部门组织采集或生成,且只能由数据事权部门进行权威性解释的数据。【数据归集】在药品经营监督活动中,使用键盘、光电录入设备或专用信息读写设备通过计算机向应用平台录入数据的行为。【数据更正】在药品经营监督活动中,通过人机交互操作,对已经存储于数据库中指定的错误数据字段状态或属性进行更正的操作行为。第二十五条【生效时间】本规定自发布自日起执行。附件湖北省药品智慧监管应用平台管理员账号申请表申请人信息单位名称姓名身份证号办公电话手机号码邮箱本人承诺:严格遵守省药监局有关管理规定,按照要求保管和使用账号,维护平台安全。 申请人签字 日期申请事项省局管理员□ 市局管理员□ 县局管理员□ 其他□审核和执行情况所在单位(部门)意见负责人签字 日期附件2:反馈意见表.docx征求意见稿文件名称:湖北省药品经营活动智慧监管应用平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单位/企业名称:填写人:联系方式:电子邮箱:序号建议修订的位置(页码或章节)修订的内容(原文)修订的建议修订的理由或依据123456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湖北省
  •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山西省药物警戒检查要点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2022〕3号)

    为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药物警戒检查指导原则》(国药监药管〔2022〕17号)要求,我局起草了《山西省药物警戒检查要点细则(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是2022年9月1 日—9月16日。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将意见反馈至shengjuajc@163.com,请在电子邮件主题注明“山西省药物警戒检查要点细则—意见建议反馈”。联系电话:0351-8383669联系人:张枫附件:1.山西省药物警戒检查要点细则(征求意见稿)2.意见建议反馈表模板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1日山西省药物警戒检查要点细则(征求意见稿)重点内容编号检查方法和内容检查项目(缺陷风险建议等级)检查要点(一)机构人员与资源(PV01-PV07)PV01药品安全委员会查看药品安全委员会组织结构,应包括委员会主要人员姓名、职位信息等;查看相关制度或规程文件,应包括委员会职责、工作机制、工作程序等描述:查看委员会工作记录,如会议纪要、决策文件等;查看决策文件的实施和追踪是否与所描述的相一致;抽查询问药品安全委员会主要人员对岗位职责的了解程度及参与委员会工作的情况。GVP 第 19、20、99、106 条1.持有人是否建立了药品安全委员会(** )1.1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安全委员会,药品安全委员会组织结构应包括主要人员姓名、部门、职位信息等;2.药品安全委员会职责是否清晰、合理2.1应当有明确的药品安全委员会职责,职责文件应表述清晰、便于执行:药品安全委员会职责至少包括:(1)负责重大风险研判;(2)负责重大或紧急药品事件处置(包括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聚集性事件、死亡事件等);(3)负责风险控制决策以及其他与药物警戒有关的重大事项等工作;(4)审核药物警戒计划。2.2安全委员会成员应当了解其岗位的职责并根据安委会议题充分参与到委员会工作当中。2.3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当包括药品安全委员会的相关内容,如组织机构、职责、相互关系等。3.药品安全委员会组成是否满足要求3.1药品安全委员会一般由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药物警戒负责人、药物警戒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相关部门如:研发、注册、生产、质量、销售、市场部门等。4.是否建立合理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并按程序开展工作(*)4.1药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相关的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并按程序开展工作。药品安全委员会活动应当有工作记录,如决策文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等。决策文件的实施和追踪应当与描述的相一致。PV02药物警戒部门查看持有人组织机构图、药物警戒体系组织结构图(如果涉及集团持有人层面的药物警戒,图中应反映与集团中相关单位的关系):查看药物警戒部门职责和/或岗位职责文件。GVP 第19、21、106 条,疫苗管理法第54条5.持有人是否设置了专门的药物警戒部门(**)5.1持有人(含疫苗持有人)应当设置专门的药物警戒部门。5.2 持有人(含疫苗持有人)组织机构图和药物警戒组织机构图应能反映药物警戒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关系,如涉及集团持有人层面的药物警戒,图中应反映与集团中相关单位的关系。(一)机构人员与资源(PV01-PV07)PV02药物警戒部门层面的药物警戒,图中应反映与集团中相关单位的关系):查看药物警戒部门职责和/或岗位职责文件。GVP 第19、21、106 条,疫苗管理法第54条6.是否有部门职责和/或岗位职责,部门职责/岗位职责是否全面、清晰、合理6.1药物警戒部门应当有明确的职责和/或岗位职责。6.2职责文件应全面、清晰、合理,便于执行。6.3药物警戒部门的职责至少包括:(1)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处置与报告;(2)识别和评估药品风险,提出风险管理建议,组织或参与开展风险控制、风险沟通等活动;(3)组织撰写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药物警戒计划等;(4)组织或参与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5)组织或协助开展药物警戒相关的交流、教育和培训;(6)其他与药物警戒相关的工作。6.4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当包括药物警戒部门的相关内容,如组织机构、职责、体系运行情况、岗位设置、岗位需求等内容。PV03相关部门查看药物警戒体系组织结构图:查看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文件。GVP第19、22、106条7.持有人是否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药物警戒职责,相关部门可能包括药物研发、注册、生产、销售、市场、质量等部门 (*)7.1持有人应当明确各相关部门在药物警戒活动中职责(如药物研发、注册、生产、销售、市场、质量等部门)。7.2涉及相关部门职责文件应表述清晰,确保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机制,保证药物警戒活动的顺利开展。7.3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当包括相关部门的药物警戒职责、相互关系、体系运行情况等相关内容。PV04药物警戒负责人查看药物警戒负责人聘任证明或岗位证明文件、背景和资质证明(如学历和学位证书、技术职称、工作简历、培训证明);查看药物警戒负责人岗位职责文件;8.持有人是否指定了药物警戒负责人负责本企业药物警戒体系的运行和维护(**)8.1持有人应当指定药物警戒负责人负责本企业药物警戒体系的运行和维护,应有药物警戒负责人聘书或岗位证明文件或者劳动合同及岗位职责。 8.2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当包括持有人指定药物警戒负责人的证明材料。9.药物警戒负责人的职务、专业背景、资质和工作经历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等(*)9.1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是具备一定职务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年以上从事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经历,应有相关证明资料(如学历和学位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简历、培训证明等)。9.2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或指南等,确保具备药物警戒管理工作的知识和技能。(一)机构人员与资源(PV01-PV07)-检查该负责人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的登记情况;询问该负责人对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等的熟悉程度。GVP第23、24、25、75、82、106条10.药物警戒负责人职责是否全面、清晰、合理10.1应当有明确的药物警戒负责人职责,职责文件应表述准确、全面、清晰、合理、便于执行。10.2药物警戒负责人负责药物警戒体系的运行和持续改进,确保药物警戒体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要求,职责至少包括:(1)确保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报告的合规性;(2)监督开展药品安全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确保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执行;(3)负责药品安全性信息沟通的管理,确保沟通及时有效;(4)确保持有人内部以及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沟通渠道顺畅;(5)负责重要药物警戒文件的审核或签发,如制度规程文件、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方案、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内审方案及报告等。10.3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当包括药物警戒负责人基本信息等内容,如工作地区、联系方式、简历、职责等。11.药物警戒负责人是否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登记,有变更是否及时更新。(*)11.1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ADR)监测系统中登记。11.2药物警戒负责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在国家ADR监测系统中完成更新。PV05专职人员了解专职人员数量:查看专职人员聘用证明或岗位证明文件、专业背景证明(如学历学位证书、工作经历、培训证明等):抽查询问专职人员对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指南等的熟悉程度。GVP第 23、26、106条,疫苗管理法第54条12.持有人是否配备满足药物警戒活动需要的专职人员(*)12.1持有人(含疫苗持有人)应当配备足够数量满足药物警戒活动需要的专职人员,应有专职人员聘用证明或岗位证明文件,并有清晰的职责文件。13.专职人员是否具备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所需专业背景、知识和技能,是否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等13.1专职人员应当具有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所需专业背景,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相关专业知识,应有相关证明资料(如学历和学位证书、工作经历等)。13.2专职人员应当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技术指导原则、指南等,具备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知识和技能。13.3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当包括专职人员配备情况,如专职人员数量、相关专业背景、职责等。14.专职人员是否接受过药物警戒的相关培训(*)14.1专职人员应当接受过与药物警戒相关的培训,应有培训证明材料,如:专职人员药物警戒培训记录、培训考核记录等。(一)机构人员与资源(PV01-PV07)PV06人员培训查看药物警戒培训计划、记录和档案,包括培训通知、签到表、培训材料、考核记录、培训照片等。GVP第26-28 条15.是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按计划开展培训(*)15.1持有人应当根据岗位需求与人员能力制定适宜的药物警戒年度培训计划,并按计划开展培训。16.参与药物警戒活动的所有人员是否均接受了培训16.1参与药物警戒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专职、兼职和药物警戒相关部门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应有药物警戒培训记录和档案,包括培训计划、通知、签到表、培训材料、考核记录等。17.培训内容是否合理,是否与药物警戒职责和要求相适应17.1药物警戒培训内容合理,培训内容应当包括:药物警戒基础知识和法规、岗位知识和技能等。17.2 岗位知识和技能培训应当与其药物警戒职责和要求相适应。18.是否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18.1应当按规定对培训进行效果评估,并有培训效果评估记录表,现场提问相关工作人员药物警戒基础知识和法规、岗位知识和技能等。PV07设备资源查看办公区域、办公设施、网络环境、资料档案存储空间和设备:了解MedDRA 医学词典、文献检索资源配备情况;查看信息化工具(如存储、分析不良反应报告的数据库软件)或信息化系统(如采用 E2B 格式的报告系统、信号检测或风险预警系统等),信息化系统是否具有系统灾难恢复计划及业务应急计划等;19.持有人是否配备了满足药物警戒工作所需的设备与资源(*)19.1持有人应当配备满足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的设备与资源,包括:办公区域和设施、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纸质和电子资料存储空间和设备(如硬盘或光盘等)、文献检索资源、医学词典、信息化工具或系统等:现场查看信息化工具或系统:存储、分析不良反应报告的数据库软件或 E2B 格式的报告系统、信号检测或风险预警系统等。20.设备资源的管理和维护是否能确保其持续满足使用要求20.1持有人应明确信息化系统在设计、安装、配置、验证、测试、培训、使用、维护等环节的管理要求。20.2持有人对设备资源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持续满足使用要求,对实施过程规范记录并存档。20.3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当包括用于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的信息化工具或系统相关内容。--查看安全保密措施是否到位:可要求进行功能演示。信息化系统是否具有恢复计划及业务应急计划等;查看安全保密措施是否到位:可要求进行功能演示。GVP第29-31、106条21.药物警戒信息化系统(如有)是否满足相关要求,是否具有实现其安全、保密功能的保障措施21.1持有人应明确信息化系统的安全管理要求,根据不同的级别选取访问控制、权限分配、审计追踪、授权更改、电子签名等控制手段,确保信息化系统及其数据的安全性。21.2信息化系统应当具备完善的数据安全和保密功能,有系统灾难恢复计划及业务应急计划等,确保电子数据不损坏、不丢失、不泄露,应当进行适当的验证或确认,以证明其满足预定用途。二、质量管理与文件记录(PV08-PV14)PV08质量管理体系了解持有人如何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进行质量管理:查看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中有关质量管理的描述;查看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文件,如制度与规程、质量体系文件记录等。GVP第6-9、106 条22.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中是否包含对药物警戒体系及其活动的质量管理要求,是否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进行质量管理(**)22.1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包括与药物警戒活动有关的机构、人员、制度、资源等要素及质量管理要求,并与持有人的类型、规模、持有品种的数量及安全性特征等相适应。22.2持有人应对其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进行质量管理,不断提升药物警戒体系运行效能,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质量管理活动应有相关记录等。 22.3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当概述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的质量管理要求,如质量管理流程。23.是否制定了药物警戒质量目标,是否将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纳入质量保证系统中(*)23.1持有人应当制定药物警戒质量目标,建立质量保证系统,将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纳入质量保证系统中。23.2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至少包括(以下各项要求可与后面具体项目结合检查):(1)设置合理的组织机构;(2)配备满足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的人员、设备和资源;(3)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管理制度; (4)制定全面、清晰、可操作的操作规程;(5)建立有效、畅通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收集途径;(6)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报告与处置活动;(7)开展有效的风险信号识别和评估活动;(8)对已识别的风险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9)确保药物警戒相关文件和记录可获取、可查阅、可追溯。 23.3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当概述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概述药物警戒质量目标。二、质量管理与文件记录(PV08-PV14)--24.质量控制指标是否具体、可测量,并涵盖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24.1持有人应当制定并适时更新药物警戒质量控制指标,控制指标应当贯穿到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中,并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24.2药物警戒质量控制指标包括但不限于:(1)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合规性;(2)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合规性;(3)信号检测和评价的及时性;(4)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更新的及时性;(5)药物警戒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6)人员培训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24.3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当包括质量管理情况的描述,如质量目标、质量保证系统、质量控制指标等。PV09内部审核了解持有人如何开展内审及审核人员情况;查看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中有关药物警戒内审的描述;查看内审计划、内审方案、内审记录;查看对于内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预防措施,了解跟踪、评估情况。GVP第11-14、106条25.是否针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制定内审计划,并定期开展内审(**)25.1持有人应当针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制定内审计划,并定期开展内审,当药物警戒体系出现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开展内审。注:这里的内审不包括药物警戒部门组织开展的内部质控活动。内审至少一年开展一次。26.内审是否独立、系统、全面26.1内审工作可由持有人指定人员独立、系统、全面地进行,也可由外部人员或专家进行。注:内审人员应独立于被审核工作, 应当查看内审员是否有相应的资质或是相关的培训记录。 26.2对药物警戒体系内审内容应全面,包括审核各项制度、规程及其执行情况,评估药物警戒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有效性。 26.3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当包括内审相关内容的描述。27.内审前是否制定审核方案,内审记录是否完整(*)27.1开展内审前应当制订内审方案,并经过审核。27.2方案至少包括内审的目标、范围、方法、标准、审核人员、审核记录和报告要求等。27.3方案制定应全面考虑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关键岗位以及既往审核结果等27.4 内审应当有记录,包括审核的基本情况、内容和结果等,并形成书面报告。28.对于内审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跟踪和评估(*)28.1持有人对内审发现的问题,应当调查问题产生的原因,采取相应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并对纠正和预防措施进行跟踪和评估。二、质量管理与文件记录(PV08-PV14)PV10制度和规程文件管理查看制度与规程文件目录:审查各类制度与规程文件内容及执行情况(可结合具体检查项目进行审);查看文件管理操作规程及相关记录。GVP 第 100-103、106 条29.制度和规程文件是否覆盖关键药物警戒活动(*)29.1持有人应当制定完善的药物警戒制度和规程文件,覆盖关键药物警戒活动。至少应当覆盖质量管理、机构人员与资源、监测与报告、风险识别与评估、风险控制、文件、记录与数据管理、临床试验期间药物警戒等。30.制度和规程文件内容是否合规、清晰、可操作30.1药物警戒各项制度和规程文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操作,内容描述准确、清晰、易懂。注:各类制度与规程文件内容及执行情况应符合具体项目的要求。31.是否建立了文件管理操作规程,文件(包括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更新等是否按照规程执行31.1持有人应建立文件管理操作规程。31.2制度和规程文件应当按照文件管理操作规程进行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分发、替换或撤销、复制、保管和销毁等,并有相应的分发、撤销、复制和销毁记录。31.3制度和规程文件应当分类存放、条理分明,便于查阅。31.4 制度和规程文件应当标明名称、类别、编号、版本号、审核批准人员及生效日期等,附有修订日志。31.5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当包括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简要描述和药物警戒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目录。32.是否对制度和规程文件定期审查和及时更新32.1持有人应有程序文件对制度和规程文件进行定期审查的相关要求,并定期开展审查,确保现行文件持续适宜和有效。32.2制度和规程文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及时更新。33.涉及药物警戒活动的文件是否经药物警戒部门审核33.1可能涉及药物警戒活动的文件(包括本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经药物警戒部门审核。34.是否建立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34.1持有人应当创建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用以描述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情况。PV11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查看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查看相关制度和规程中有无主文件更新的要求:查看主文件更新记录及更新内容35.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要求35.1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符合相关要求,内容至少包括:(1)组织机构:描述与药物警戒活动有关的组织架构、职责及相互关系等;(2)药物警戒负责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居住地区、联系方式、简历、职责等;(3)专职人员配备情况:包括专职人员数量、相关专业背景、职责等;(4)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来源:描述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收集的主要途径、方式等;(5)信息化工具或系统:描述用于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的信息化工具或系统;二、质量管理与文件记录(PV08-PV14)-GVP 第 104-106 条-(6)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提供药物警戒管理制度的简要描述和药物警戒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目录;(7)药物警戒体系运行情况:描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报告,药品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等情况;(8)药物警戒活动委托:列明委托的内容、时限、受托单位等,并提供委托协议清单;(9)质量管理:描述药物警戒质量管理情况,包括质量目标、质量保证系统、质量控制指标、内审等;(10)附录:包括制度和操作规程文件、药品清单、委托协议、内审报告、主文件修订日志等。注;查看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是否参照《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撰写指南》进行撰写36. 主文件与现行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情况是否保持一致,是否及时更新36.1 持有人应及时更新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当药物警戒责任主体(持有人)、药物警戒组织机构、药物警戒负责人、药物警戒活动委托等发生重大变化时,或者因监管部门检查、持有人内部审核等工作需要的,持有人应当及时更新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36.2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与现行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情况保持一致,并持续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工作需要。PV12记录与数据管理查看有关记录和数据管理的相关规程、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和台账记录等:结合检查项目审查各类记录和数据是否符合要求。GVP第107-115条37.关键的药物警戒活动是否有记录(**)37.1持有人应规范记录药物警戒活动的过程和结果。37.2关键性药物警戒活动应有记录,如:质量管理、内部审核、组织机构、人员与培训、设备和资源、信息收集、报告评价与处置、报告提交、信号检测、风险评估、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风险控制措施、风险沟通、药物警戒计划、文件记录和数据管理、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等。38.记录与数据是否真实、准确(*)38.1药物警戒记录与数据应真实、准确。38.2关键性药物警戒活动相关记录应进行确认与复核。39.记录与数据是否完整、可追溯39.1持有人应妥善管理药物警戒活动产生的记录与数据,记录与数据应当完整,保证药物警戒活动可追溯。39.2药物警戒活动记录应当记录填写时间。40.纸质记录是否字迹清晰易读、不易擦除40.1纸质记录应当字迹清晰、易读、不易擦除。40.2更改记录,应签注修改人姓名和修改日期,并保持原有信息清晰可辨,必要时注明理由。二、质量管理与文件记录(PV08-PV14)--41.电子记录系统是否建立业务操作规程、定期备份、设置权限,数据改动是否能够追踪、留痕41.1 电子记录系统应当具备记录的创建、审核、批准、版本控制,以及数据的采集与处理、记录的生成、复核、报告、存储及检索等功能。41.2对电子记录系统应当针对不同的药物警戒活动和操作人员设置不同的权限,保证原始数据的创建、更改和删除可追溯。41.3使用电子记录系统,应当建立业务操作规程,规定系统安装、设置、权限分配、用户管理、变更控制、数据备份、数据恢复、日常维护与定期回顾的要求。41.4电子记录应当设定录入权限,定期备份,不得随意更改。42. 是否有措施保证记录和数据的安全、保密、不被损毁和丢失(*)42.1在保存和处理药物警戒记录和数据的各个阶段应当采取特定的措施,确保记录和数据的安全性和保密性。42.2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记录和数据在保存期间损毁、丢失,备份数据的载体应放置在安全场所。43. 数据和记录保存年限是否符合要求(*)43.1 药物警戒记录和数据至少保存至药品注册证书注销后十年,并有制度或文件明确规定。44 委托开展药物警戒活动产生的记录是否符合要求44.1委托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所产生的文件、记录和数据,应当符合本规范要求。45. 受让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药品注册证书时,是否获得了药物警戒相关记录和数据(*)45.1 持有人转让或接收药品相关注册证书的,应当同时移交或接收药物警戒的所有相关记录和数据,确保移交过程中记录和数据不被遗失,并做好接收记录。PV13委托管理了解持有人是否存在药物警戒委托包括(集团内委托)情况:查看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中委托部分相关描述:查看委托协议或书面约定的相关文件:查看受托方对审计结果及存46.委托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的,持有人是否考察受托方的药物警戒条件和能力,双方是否签订协议或在集团内书面约定相应职责与工作机制(*)46.1持有人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保证药物警戒活动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相应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46.2 集团内各持有人之间以及总部和各持有人之间可签订药物警戒委托协议,也可书面约定相应职责与工作机制,相应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46.3 持有人应当考察、遴选具备相应药物警戒条件和能力的受托方。46.4 受托方应当是具备保障相关药物警戒工作有效运行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具有可承担药物警戒受托事项的专业人员、管理制度、设备资源等工作条件。47.委托协议或书面约定是否符合相关要求47.1委托协议或书面约定的相关文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如:《药物警戒委托协议撰写指导原则(试行)》。二、质量管理与文件记录(PV08-PV14)-在问题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相关记录;查看受托方培训与沟通记录等。GVP第 15-18 条48.委托双方工作职责是否清晰、机制是否合理、衔接是否顺畅48.1委托协议或书面约定应当有明确的委托双方职责,内容完整、清晰、合理,便于执行。48.2持有人和受托方建立良好有效的沟通机制,受托方各项药物警戒活动记录和委托双方的沟通记录应显示流程衔接顺畅。48.3 协议或书面约定中应明确规定受托方应当配合持有人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延伸检查。48.4 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当包括药物警戒活动委托的相关内容。49.对受托方是否定期进行审计,对审计结果及存在的问题是否采取了纠正和预防措施(*)49.1持有人应当定期对受托方进行审计,要求受托方充分了解其药物警戒的质量目标,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要求。49.2 受托方对审计结果及存在问题应当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PV14信息注册与更新查看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持有人用户信息和产品信息。GVP第10条50.持有人是否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注册用户信息和产品信息,是否按要求变更(包括药品说明书) (*)50.1持有人应当于取得首个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的30日内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完成信息注册(包括持有人信息和产品信息)。50.2注册的用户信息和产品信息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日内完成更新。如产品新增批件或更新、质量标准、说明书变更需在系统中及时上传。三、监测与报告(PV15-PV18)PV15信息收集途径了解持有人信息自主收集的途径和方法(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可验证相关报告途径和方法的有效性:查看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中有关疑似不良反应信息来源的描述。GVP 第32-38、106 条,疫苗管理法第54条51. 持有人是否建立了自主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收集途径(**)51.1持有人应当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监测,建立自主的疑似不良反应信息收集途径,主动收集药品使用过程中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包括来源于自发报告、上市后相关研究及其他有组织的数据收集项目、学术文献和相关网站等涉及的信息。51.2疫苗持有人应当建立主动收集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收集途径,将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注:可查看制度、规程文件、药物警戒活动记录等检查持有人建立的自主收集途径。52.信息收集途径和方法是否全面、畅通、有效:收集途径包括: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学术文献、上市后研究、数据收集项目、相关网站等(*)52.1持有人应建立并不断完善信息收集途径,全面、有效地收集药品使用过程中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52.2 持有人应当收集来源于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疑似不良反应信息,应建立面向医生、药师、患者或其他个人等的有效信息途径,主动收集临床使用、上市后相关研究及其他有组织的数据收集项目、学术文献以及持有人相关网站或论坛涉及的不良反应信息。52.3持有人应通过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门户网站等公布联系电话、邮箱、传真、网络(门户网站/微信小程序/APP)等信息收集方式,并保证信息接收途径均应有效、畅通。三、监测与报告(PV15-PV18)---52.4持有人应指定专人负责接听电话,收集并记录患者和其他个人(如医生、药师、律师)报告的不良反应信息;应确保电话畅通,工作时间应有人接听,非工作时间应设置语音留言。电话号码如有变更应及时在说明书、标签或者门户网站上更新。持有人应以有效方式将不良反应报告方式告知消费者。52.5 持有人应当定期对学术文献进行检索,制定合理的检索策略,根据品种安全性特征等确定检索频率,检索的时间范围应当具有连续性。 52.6 持有人发起或资助的上市后相关研究或其他有组织的数据收集项目,持有人应当确保相关合作方知晓并履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责任。52.7 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当包括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来源的描述。53.对于境内外均上市的药品,是否建立了培外信息收集途径(*)53.1境内外均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应当收集在境外发生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可通过电话、传真、委托第三方等途径收集。PV16信息处置了解不同途径来源信息的记录、传递、核实、随访、调查等过程:抽查原始记录、随访记录、调查报告:查看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数据的下载记录,了解反馈数据的分析评价和报告情况。GVP第40-42条、51条AEFI方案四“调查诊断”七“职责54.信息收集是否有原始记录(*)54.1持有人对各种途径收到的不良反应信息,如电子邮件、信函、电话、医生面访等均应有原始记录,并妥善保管。55.记录在传递过程中是否保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原始记录表格(如有)设计是否合理。55.1药品不良反应原始记录包括纸质记录、电子文档、录音、网站截屏、电话记录、医生面访记录表等,原始记录表格设计应当合理,便于记录。55.2持有人在首次获知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时,应当尽可能全面收集患者、报告者、怀疑药品以及不良反应发生情况等,如获取信息困难,应尽可能获取四要素信息。55.3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完整。55.4原始记录传递过程中,应当保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为确保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及时性,持有人应当对传递时限进行要求。所有对原始数据的改动均应进行备注说明。持有人应制定有关缺失信息的处理规则,确保处理的一致性。药物警戒部门应对接收的所有个例不良反应报告进行编号,编号应有连续性,根据编号可追溯到原始记录。55.5持有人应当对收集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估。当信息存疑时,应当核实。55.6 下载监管部门反馈的数据,应当记录下载时间、数量、操作人员等信息;或者数据有追踪和留痕,电子和纸质并存。三、监测与报告(PV15-PV18)--56.严重不良反应报告(含死亡病例报告)、非预期不良反应报告中缺失的信息是否进行随访,随访是否及时,是否有随访记录56.1持有人应当对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非预期不良反应报告中缺失的信息进行随访。随访应当在不延误首次报告的前提下尽快完成。如随访信息无法在首次报告时限内获得,可先提交首次报告,再提交跟踪报告。持有人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访视等适宜的方式对报告中缺失的信息进行追踪访问,并有完整的随访记录。57.对监督管理部门反馈的数据信息,是否定期下载并按要求处置(*)57.1持有人对药品监测机构反馈的疑似不良反应报告(包括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AEFI)应当定期下载,并对报告分析、评价,按要求上报、处置。57.2 经确认药品监测机构反馈的无需提交的个例药品不良反应,应记录不提交的原因,并保存原始记录。57.3.疫苗AEFI报告时限和要求按《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执行。58.是否配合对药品不良反应、疫苗AEFL的调查工作58.1持有人(含疫苗持有人)应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开展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疫苗AEFI调查。59.对于境内外均上市的药品,是否及时报告了药品在境外因安全性原因暂停销售、使用或撤市等信息。59.1 因药品不良反应原因被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暂停销售、使用或撤市的,持有人应当在获知相关信息后 24 小时内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PV17评价与报告抽查不同类别(一般、严重、死亡)疑似药品不良反应/AEFI 报告表,查看报告表填写和评价 记录和随访记录,检查报告内容是否与原始记录一致:检查报告时限是否合规。GVP第43-54 条AEFI方案三“报告”、七“职责”60.报告表填写是否真实、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关填写要求(*)60.1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填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符合《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收集和报告指导原则》60.2持有人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提交的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应当至少包含可识别的患者、可识别的报告者、怀疑药品和药品不良反应(简称四要素)的相关信息,如果四要素不全,视为无效报告,应补充后再报。三、监测与报告(PV15-PV18)-记录和随访记录,检查报告内容是否与原始记录一致:检查报告时限是否合规。GVP第43-54 条AEFI方案三“报告”、七“职责”61.药品不良反应严重性、预期性、关联性评价是否科学、合规61.1持有人应当对药品不良反应的预期性进行评价。当药品不良反应的性质、严重程度、特征或结果与持有人药品说明书中的表述不符时,应当判定为非预期不良反应。61.2 持有人应当对药品不良反应的严重性进行评价。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价为严重药品不良反应;(1)导致死亡;(2)危及生命(指发生药品不良反应的当时,患者存在死亡风险,并不是指药品不良反应进一步恶化才可能出现死亡);(3)导致住院或住院时间延长;(4)导致永久或显著的残疾或功能丧失:(5)导致先天性异常或出生缺陷;(6)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若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61.3 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发布的药品不良反应关联性分级评价标准,对药品与疑似不良反应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科学、客观的评价。(1)对于自发报告,如果报告者未提供关联性评价意见,应当默认药品与疑似不良反应之间存在关联性。(2)如果初始报告人进行了关联性评价,若无确凿医学证据,持有人原则上不应降级评价。61.4 药品上市后相关研究或有组织的数据收集项目中的疑似不良反应,持有人应当进行关联性评价,关联性评价应符合《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收集和报告指导原则》4.3 的要求。62.报告范围、报告时限是否合规(*)62.1 持有人应当报告患者使用药品出现的怀疑与药品存在相关性的有害反应,其中包括可能因药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或可能与超适应症用药、超剂量用药等相关的有害反应。62.2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应当按规定时限要求提交。严重不良反应尽快报告,不迟于获知信息后的 15 日,非严重不良反应不迟于获知信息后的30 日,死亡报告应立即上报。跟踪报告按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时限提交。报告时限的起始日期为持有人或其委托方首次获知该个例药品不良反应且符合最低报告要求(报告至少包含四要素)的日期。62.3文献报道的药品不良反应,可疑药品为本持有人产品的,应当按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如果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持有人产品的,应当在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中进行分析,可不作为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62.4境外发生的严重不良反应,持有人应当按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要求提交62.5 药品上市后相关研究或有组织的数据收集项目中的疑似不良反应,对可能存在关联性的,应当按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提交。62.6未按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提交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持有人应当记录不提交的原因,并保存原始记录,不得随意删除。 62.7持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阻碍报告者的报告行为。63.原始记录、随访记录是否可追溯63.1已提交的个例不良反应报告表应能追溯到原始记录、随访记录,且内容一致。---64.疫苗持有人是否依职责向受种者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所发现的疫苗AEFI64.1疫苗持有人应当根据《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的规定的报告范围和时限向受种者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发现的疫苗AEFI。疫苗持有人发现疫苗AEFI 后 48 小时内填写AEFI 个案报告卡:发现怀疑与预防接种有关的死亡、严重残疾AEFI,在2小时内填写AEFI个案报告卡:向受种者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PV18加强药品上市后监测了解持有人近五年获批的创新药、改良型新药,以及监督管理部门或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关注的品种情况;查阅加强监测的相关资料,如方案、记录、报告等。GVP第39条65.对于创新药、改良型新药及监管机构或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关注的品种,持有人是否结合品种安全性特征进行了加强监测65.1 对于创新药、改良型新药、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关注的品种,持有人应当根据品种安全性特征加强药品上市后监测。66.监测方法是否适当66.1 监测方法适当,持有人可通过在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中进行标识等药物警戒活动,可通过协议(或培训推广等)方式强化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患者对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上报意识,加强上市后监测。67.对监测结果是否进行了分析、利用67.1持有人对监测结果应当进行分析、利用。四、风险识别与评估(PV19-PV23)PV19信号检测了解纳入信号检测品种的覆盖范围:检查信号检测工作开展情况,查看信号检测记录:了解信号检测的方法、频率、程序: 了解信号判定的原则和标准:查看有无检出的信号和重点关注信号(包括呈现聚集性特征的信号)。GVP 第 55-59 条68.持有人对各种途径收集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是否开展了信号检测(**)68.1持有人应当对各种途径收集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开展信号检测。69.信号检测的方法和频率是否科学、适当(*)9.1持有人根据自身情况及产品特点选择科学、适当、有效的信号检测方法,并按规程文件开展信号检测工作。69.2信号检测方法可以是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审阅、病例系列评价、病例报告汇总分析等人工检测方法,也可以是数据挖掘等计算机辅助检测方法。 69.3 信号检测频率则应当根据药品上市时间、药品特点、风险特征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对于新上市的创新药、改良型新药、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关注的其他品种等,应当增加信号检测频率。四、风险识别与评估(PV19-PV23)-呈现聚集性特征的信号)。GVP 第 55-59 条70.信号判定(如关注信号的判定,无效信号的判定,优先级判定)的原则是否合理70.1持有人在开展信号检测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信号:(1)药品说明书中未提及的药品不良反应,特别是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2) 药品说明书中已提及的药品不良反应,但发生频率、严重程度等明显增加的:(3)疑似新的药品与药品、药品与器械、药品与食品间相互作用导致的药品不良反应:(4)疑似新的特殊人群用药或已知特殊人群用药的变化;(5)疑似不良反应呈现聚集性特点,不能排除与药品质量存在相关性的。70.2持有人应当对信号进行优先级判定。对于其中可能会影响产品的获益-风险平衡,或对公众健康产生影响的信号予以优先评价。信号优先级判定可考虑以下因素:(1)药品不良反应的严重性、严重程度、转归、可逆性及可预防性;(2)患者暴露情况及药品不良反应的预期发生频率;(3)高风险人群及不同用药模式人群中的患者暴露情况;(4)中断治疗对患者的影响,以及其他治疗方案的可及性;(5)预期可能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6)适用于其他同类药品的信号。PV20信号分析评价查看信号评价记录或报告,了解评价过程、结果及建议;查看呈现聚集性信号的病例分析和情况调查资料;查看通过信号检测和评价有无发现新的药品风险。GVP第60条71.是否对检测出的信号进行了评价(**)71.1持有人应当综合汇总相关信息,对检测出的信号开展评价,综合判断信号是否已构成新的药品安全风险。72. 评价是否全面,是否提出合理的评价意见72.1评价的信息应全面,相关信息包括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包括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反馈的报告)、临床研究数据、文献报道、有关药品不良反应或疾病的流行病学信息、非临床研究信息、医药数据库信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发布的相关信息等,必要时,持有人可通过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等方式获取更多信息。72.2持有人对检出的信号应提出合理的评价意见。73.检测出的呈现聚集性特点的信号是否及时进行了病例分析和情况调查(*)73.1 持有人获知或发现同一批号(或相邻批号)的同一药品在短期内集中出现多例临床表现相似的疑似不良反应,呈现聚集性特点的,应当及时开展病例分析和情况调查。四、风险识别与评估(PV19-PV23)PV21风险评估查看风险评估记录或报告,了解评估内容、结果及风险管理建议。GVP第62-68条74.是否对新的药品安全风险进行了评估,并有风险评估的记录或报告(*)74.1持有人应当及时对新的药品安全风险开展评估。74.2 风险评估应当有记录和报告,其内容一般包括风险概述、原因、过程、结果、风险管理建议等.查看风险评估记录或报告,了解评估内容、结果及风险管理建议。GVP第62-68条75. 评估的内容是否全面、科学75.1 持有人对新的药品安全性风险评估应当分析影响因素,描述风险特征,判定风险类型,评估是否需要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评估应当综合考虑药品的获益-风险平衡。75.2持有人应当分析可能引起药品安全风险、增加风险发生频率或严重程度的原因或影响因素,如患者的生理特征、基础疾病、并用药品,或药物的溶媒、储存条件、使用方式等,为药物警戒计划的制定和更新提供科学依据。中药、民族药持有人应当根据中医药、民族医药相关理论,分析处方特点(如炮制方式、配伍等)、临床使用(如功能主治、剂量、疗程、禁忌等)、患者机体等影响因素。75.3对药品风险特征的描述可包括风险发生机制、频率、严重程度、可预防性、可控性、对患者或公众健康的影响范围,以及风险证据的强度和局限性等。75.4风险类型分为已识别风险和潜在风险。持有人对于可能会影响产品的获益-风险平衡,或对公众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应当作为重要风险予以优先评估:还应当对可能构成风险的重要缺失信息进行评估。76. 是否提出合理的评估意见76.1持有人应当对药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提出合理的评估意见。对重要的已识别风险、重要的潜在风险应当采取风险管理或是控制措施。77. 是否按要求对风险识别和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风险进行了报告(*)77.1 持有人在风险识别和评估过程中,认为风险可能严重危害患者生命安全或公众健康的,应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PV22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抽查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案例,包括研究方案、研究报告,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信息等。GVP 第 69-78 条,疫苗管理法第57条78.是否根据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78.1持有人(含疫苗持有人)应当按照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药品(含疫苗)上市后安全性研究。78.2 对批准疫苗注册申请时提出进一步研究要求的疫苗,疫苗持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78.3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的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研究方案和报告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四、风险识别与评估(PV19-PV23)-条,疫苗管理法第57条79.是否根据药品风险情况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79.1持有人(含疫苗持有人)应当根据药品风险情况主动开展药品(含疫苗)上市后安全性研究。79.2 药品上市后开展的以识别、定性或定量描述药品安全风险,研究药品安全性特征,以及评估风险控制措施实施效果为目的的研究均属于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79.3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一般是非干预性研究,也可以是干预性研究,一般不涉及非临床研究。干预性研究可参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79.4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的目的可包括但不限于:(1)量化分析潜在的或已识别的风险及其影响因素(例如描述发生率、严重程度、风险因素等);(2)评估药品在安全信息有限或缺失人群中使用的安全性(例如孕妇、特定年龄段、肾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等人群);(3)评估长期用药的安全性;(4)评估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5)提供药品不存在相关风险的证据;(6)评估药物使用模式(例如超适应症使用、超剂量使用、合并用药或用药错误);(7)评估可能与药品使用有关的其他安全性问题;⑧按照一致性评价原则开展的进一步研究”。79.5持有人应当遵守伦理和受试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确保受试者的权益。79.6持有人应当根据研究目的、药品风险特征、临床使用情况等选择适宜的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方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可以基于本次研究中从医务人员或患者处直接收集的原始数据,也可以基于本次研究前已经发生并且收集的用于其他研究目的的二手数据。-80.研究方案是否由具有适当学科背景和实践经验的人员制定,由药物警戒负责人审核或批准80.1持有人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应当制定书面的研究方案。研究方案应当由具有适当学科背景和实践经验的人员制定,并经药物警戒负责人审核或批准。80.2研究方案中应当规定研究开展期间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评估和报告程序,并在研究报告中进行总结。80.3研究过程中可根据需要修订或更新研究方案。研究开始后,对研究方案的任何实质性修订(如研究终点和研究人群变更)应当以可追溯和可审查的方式记录在方案中,包括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及日期。--_81.是否按要求对研究中发现的新信息和药品安全问题进行了评估或报告(*)81.1持有人应当监测研究期间的安全性信息,发现任何可能影响药品获益-风险平衡的新信息,应当及时开展评估。81.2 研究中发现可能严重危害患者的生命安全或公众健康的药品安全问题时,持有人应当立即采取暂停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PV23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查看持有人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提交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检查报告覆盖期、提交时间、频率;查看是否覆盖所有应提交报告的品种:抽查近期上报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检查报82.擺写格式和内容是否符合《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撰写规范》或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有关指导原则的要求(*)82.1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应当以持有人在报告期内开展的工作为基础进行撰写,对收集到的安全性信息进行全面深入的回顾、汇总和分析,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撰写规范的要求;82.2持有人可以提交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PBRER)代替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PBRER 撰写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相关指导原则[ICHE2C(R2)1的要求;82.3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中对于风险的评估应当基于药品的所有用途。82.4 开展获益-风险评估时,对于有效性的评估应当包括临床试验的数据,以及按照批准的适应症在实际使用中获得的数据。获益-风险的综合评估应当以批准的适应症为基础,结合药品实际使用中的风险开展。82.5 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要求外,以下药品或按药品管理的产品不需要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原料药、体外诊断试剂、中药材、中药饮片。告的格式和内容,核查报告中纳入的安全性信息是否包含了所83.数据覆盖期是否完整和连续83.1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数据覆盖期应当保持完整性和连续性。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数据汇总时间以首次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日期为起点计,也可以该药物全球首个获得上市批准日期(即国际诞生日)为起点计。有信息来源:对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意见中有相关要求的,检查是否及时处理或回应。GVP第79-86 条84.报告是否按规定的频率和时限要求提交(*)84.1 创新药和改良型新药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1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5年报告一次。其他类别的药品,一般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5年报告一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84.2报告应当在数据截止时间60日内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提交报告。85.报告是否经药物警戒负责人批准同意85.1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应当由药物警戒负责人批准同意。---86.对提交报告的审核意见是否及时处理或按要求回应(*)86.1对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审核意见,持有人应及时处理并予以回应。86.2 针对特定安全性问题的分析评估要求,除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单独提交外,还应当在下一次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中进行分析评价。五、风险控(PV24-PV28)PV24风险管理了解持有人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的相关情况,如风险控制措施、上市后研究、加强药品上市后监测等;查看持有人证明其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的相关资料和证据,如药品说明书修订或备案申请、药物警戒计划、上市后研究和加强监测方案、报告等。GVP第66、87、97条,疫苗管理法第 54、59 条87.是否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已识别风险、潜在风险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87.1持有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已识别风险、潜在风险等综合考虑药品风险特征、药品的可替代性、社会经济因素等,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87.2 常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修订药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改变药品包装规格,改变药品管理状态等。特殊风险控制措施包括开展医务人员和患者的沟通和教育、药品使用环节的限制、患者登记等。需要紧急控制的,可采取暂停药品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措施。当评估认为药品风险大于获益的,持有人应当主动申请注销药品注册证书,应有风险管理措施实施的相关资料和证据。87.3疫苗持有人应当主动收集、跟踪分析AEFI,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87.4 疫苗持有人应当根据疫苗上市后研究、AEFI 等情况持续更新说明书、标签,并按照规定申请核准或者备案。88.对重要风险是否制定了药物警戒计划(*)88.1 持有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发现存在重要风险的已上市药品,制定并实施药物警戒计划,并根据风险认知的变化及时更新。注:对存在重要风险的品种需制定药物警戒计划,并按照品种制定。PV25风险控制措施查看药物警戒计划及其他相关资料:查看持有人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告知相关单位的信函、宣传单、签收单等支持文件;了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风89.是否采取了适当的风险控制措施(*)89.1持有人对于已识别的安全风险,应当综合考虑药品风险特征、药品的可替代性、社会经济因素等,采取适宜的风险控制措施。风险控制措施包括:常规风险控制措施、特殊风险控制措施、紧急控制措施、申请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等。89.2持有人发现或获知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的,必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89.3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配送、使用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90.是否评估了控制措施的有效性或制定了评估方案90.1持有人应当对风险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行动。五、风险控(PV24-PV28)-险控制的品种完善说明书),检查持有人是否已按要求开展或完成相应工作。GVP 第87-90条,疫苗管理法第 73条91. 风险控制措施是否按要求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告知相关单位(*)91.1持有人采取药品使用环节的限制措施,以及暂停药品生产、销售,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91.2持有人对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应将相关情况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重要进展应当跟踪报告。91.3委托生产的,持有人应当同时将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91.4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持有人应将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PV26风险沟通了解持有人是否开展过风险沟通,何时沟通:了解风险沟通的方式和工具:检查致医务人员的函和患者安全用药提示等工具的风险沟通内容:了解持有人紧急开展风险沟通情况:针对说明书修订中增加警示语、严重不良反应、限制使用人群等内容,了解持有人是否开展了风险沟通以及具体情况。GVP第91-95 条92.是否开展过风险沟通92.1持有人应当向医务人员、患者、公众传递药品安全性信息,沟通药品风险。93.风险沟通是否及时,方式、内容、工具是否适当93.1持有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沟通目的,采用不同的风险沟通方式和渠道,制定有针对性的沟通内容,确保沟通及时、准确、有效。93.2持有人可根据不同沟通对象选择适当的沟通方式或沟通工具。沟通方式包括发送致医务人员的函、患者安全用药提示以及发布公告、召开发布会等。93.3致医务人员的函可通过正式信函发送至医务人员,或可通过相关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行业协会发送,必要时可同时通过医药学专业期刊或报纸、具有互联网医药服务资质的网站等专业媒体发布。93.4 患者安全用药提示可随药品发送至患者,或通过大众媒体进行,发布患者安全用药提示,内容应当简洁、清晰、通俗易懂。93.5沟通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得包含任何广告或产品推广性质的内容。一般情况下,致医务人员的函和患者安全用药提示等风险沟通的内容,应当基于当前获批的信息。94.出现紧急情况时,是否按要求紧急开展风险沟通94.1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紧急开展沟通工作:(1)药品存在需要紧急告知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安全风险,但正在流通的产品不能及时更新说明书的;(2)存在无法通过修订说明书纠正的不合理用药行为,且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3)其他可能对患者或公众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五、风险控(PV24-PV28)PV27药物警戒计划查看药物警戒计划及证明其实施的相关材料。GVP第 96-99 条,疫苗管理法第 57条95.药物警戒计划是否经药品安全委员会审核,相关内容是否符合撰写要求95.1持有人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发现存在重要风险的已上市药品,应当制定药物警戒计划。95.2药物警戒计划应当报持有人药品安全委员会审核。95.3药物警戒计划包括药品安全性概述、药物警戒活动,并对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实施时间周期等进行描述。95.4疫苗持有人应当制定疫苗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96.药物警戒计划是否实施(*)96.1持有人制定的药物警戒计划(含疫苗)应按计划实施,并做好记录。97.是否根据对风险的认知情况及时更新药物警戒计划97.1 持有人应当根据风险的认知变化及时更新药物警戒计划。PV28聚集性事件调查处置了解持有人是否发现或获知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了解聚集性事件调查处置经过;查看调查报告、跟踪报告、总结报告;查看证明企业开展相关风险控制措施的文件或记录。GVP 第61、89、132 条98.对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是否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置(**)98.1持有人发现或获知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调查和处置,并有调查报告、跟踪报告和总结报告等可追溯调查处置过程的记录。99.是否采取适宜的风险控制措施(*)99.1持有人发现或获知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如:采取暂停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立即组织查明原因。。100.调查处置情况和结果是否按要求进行了报告(*)100.1 持有人对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的调查处置及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相关情况,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重要进展应当跟踪报告,采取暂停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100.2委托生产的,持有人应当同时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企业提交的各类汇总表信息汇总表(见附表1):重点药品信息汇总表(见附表2):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或PBRER 情况汇总表(见附表3);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情况汇总表(见附表4)注:1.要求持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一般为三年以内,或自上次检查至本次检查期间形成的资料。2.本表中GVP指《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AEFI方案指《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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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汽车销售企业经营含有医疗器械产品的救护车是否应办理经营资质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械管函〔2022〕505号)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你局《关于汽车销售企业经营的救护车中含有医疗器械产品是否应办理经营资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一、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来函中提及的救护车不按照医疗器械管理,吸痰器、除颤仪、呼吸机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经营医疗器械,应当依法办理相应资质。二、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来函中的使用单位购买医疗器械时,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特此函复。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2年8月3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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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启用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电子缴款书的通告(2022年第37号)

    根据财政部关于稳步推广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工作要求,国家药监局决定启用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电子缴款书。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申请人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办事大厅提交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相关审评中心将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将以短信形式向申请人发送电子缴款码,申请人可通过柜台缴款、自助终端、网上缴款、自助POS刷卡、银行汇兑、划缴缴款等方式进行缴款。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事项受理服务和投诉举报中心确认应缴费用到账后,将于10个工作日内将电子缴款书发送至申请人指定的电子邮箱。二、电子缴款书与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电子缴款书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正式启用。特此通告。国家药监局2022年8月2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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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公布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助企纾困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自治区稳增长各项措施,严格执行自治区药监局关于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助企纾困若干措施,切实帮助“两品一械”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现制定服务须知如下。一、服务对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许可证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小微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二、服务事项(一)开辟检验绿色通道。对急需检验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优先检验,在规定时限基础上将平均检验时限压缩30%。(二)开展免费实操培训。积极接收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技术人员开展实验室实操培训,帮助提升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控制产品质量的技术水平,并免收包括实验耗材在内的各类费用。三、相关资料1.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证明材料;2.办事人员企业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3.检验绿色通道申请表/免费实操培训申请表。四、工作流程1.线上申请。企业或个人将相关材料发送指定邮箱,实行无纸化申请。2.快速受理。业务管理部负责受理绿色通道检验申请、人事教育科负责受理实操培训申请,分别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审核,并告知申请人相关事宜。3.即到即办。绿色通道检验样品到达当日进入检验流程,实操培训人员到达当日安排到岗培训。4.线上反馈。将电子检验报告书或培训证明电子扫描件发送至申请人邮箱。受理邮箱:46367380@qq.com联系方式:业务管理部 艾克拜尔江 0991-4335005 人事教育科 李  瑶 0991-4335029附件:1.检验绿色通道申请表 2.企业实操培训人员申请表 3.绿色通道承诺检验时限一览表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2022年8月31日 附件1: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绿色通道申请表申请单位名称(公章)小微企业   □个体工商户 □申请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人电话联系人邮箱检验样品名称检验项目执行标准(须附标准)急需检验情况说明附件2: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免费实操培训人员申请表申请单位名称(公章)-小微企业   □个体工商户 □一寸照参培人员-身份证号-实操基础有□无□-计划参培时长-联系电话-职称证初级□中级□高级□无□-检验工作经历-申请培训内容-附件3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绿色通道承诺检验时限一览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等规定,现承诺绿色通道检验时限如下:样品类别检验类别正 常绿色通道检验时限检验时限药   品注册检验90个自然日63个自然日进口药材首次进口30个工作日21个工作日口岸检验20个工作日14个工作日技术服务25个工作日18个工作日医疗器械技术服务25个工作日18个工作日化 妆 品技术服务25个工作日18个工作日注:1.药品领域稳定性实验、方法学验证因涉及必要考察时间及方法探索,按照实际发生时间计算,但不得超过90个自然日。2.检验项目中涉及微生物指标、无菌两项,检验时限分别延长5和10个工作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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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开征求《关于落实〈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生产报告事项的通告(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贯彻落实《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关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车间或者生产线改造报告、生产产品品种报告等医疗器械生产报告的规定,指导我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做好医疗器械生产报告,我局起草了《关于落实〈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生产报告事项的通告(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9月1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电子邮箱hbfdamd@163.com。附件:《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生产报告事项的通告(征求意见稿)》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2日附件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生产报告事项的通告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以下简称《生产办法》)关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车间或者生产线改造报告、生产产品品种报告等医疗器械生产报告的规定,我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出现以下情形时,应通过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首页“信息化业务平台企业端”相应栏目进行报告。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关于车间或者生产线改造报告根据《生产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省内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车间或者生产线进行改造,导致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在完成主体改造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车间或者生产线改造报告”栏目,完成改造情况报告。必要时,监管部门可以开展现场检查。涉及生产地址变更或车间或者生产线重大改造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变更手续,变更情况记载至许可证副本。车间或者生产线改造,指在已核准的生产地址上对原有车间、生产线、检验场所、库房等进行局部调整、改造和升级,导致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情形。车间或者生产线重大改造,指在已核准的生产地址上对原有车间、生产线、检验场所、库房等进行重建、改建、扩建,区域布局发生结构性或功能性重大调整,生产线、关键生产设备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二、关于生产产品品种报告根据《生产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省内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通过“生产产品品种报告”栏目完成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报告。此后,新增生产产品品种、委托生产、受托生产信息应于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产品品种信息报告。增加生产产品品种(包括受托生产),生产范围和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提交增加生产产品品种报告。增加生产产品品种(包括受托生产),生产范围不变、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应当在增加生产产品品种30个工作日前,同时提交“车间或者生产线改造”和“生产产品品种报告”,企业生产地址所在地省局分局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生产条件变化涉及车间或者生产线重大改造的,按照相关要求办理。增加生产产品品种(包括受托生产),涉及生产范围增加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生产许可变更。变更后及时提交增加生产产品品种报告。注册人委托生产的,应当在受托生产企业提交生产产品品种报告(首次注册产品)或注册人办理注册证生产地址变更备案后,及时提交增加生产产品品种报告。三、关于停产复产报告根据《生产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拟停产的,应自停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停产报告”栏目提交停产报告。恢复生产时,应于恢复生产前20个工作日内通过“恢复生产报告”栏目提交恢复生产报告。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由属地省局分局视情况组织开展体系核查。四、关于年度自查报告根据《生产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编写指南》要求,于次年1月1日至3月31日间通过“年度自查报告”栏目提交年度自查报告。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由其代理人提交年度自查报告。五、关于管理者代表备案根据《生产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配备管理者代表。首次备案应于2022年10月31日前通过“管理者代表备案”栏目完成。此后,管理者代表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相关报告事项参照执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湖北省
  • 关于对《北京市药品生产环节检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反馈

    2022年7月5日至8月3日,市药监局在市政府门户网站(“首都之窗”)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北京市药品生产环节检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期间,首都之窗留言板渠道未收到公众意见和建议,其他渠道收到与征求意见稿相关的反馈意见共3条。我局组织相关部门逐条认真分析研究,现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如下:反馈意见主要针对许可检查、备案后检查的相关文件依据以及针对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情形,建议依风险开展符合性检查。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要求,结合我市药品生产监管实际及各部门意见,后续我局将针对相关检查出台具体程序文件或管理办法作为本细则的配套文件。感谢社会各界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1日延伸阅读:关于对《北京市药品生产环节检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北京市
  • 关于中药配方颗粒国家药品标准(2022年第二期)的公示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部署要求,根据国家药品标准工作程序,我委组织相关企业开展中药配方颗粒国家药品标准研究,形成了2022年第二期19个中药配方颗粒拟公示标准。为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适用性,现就上述中药配方颗粒品种国家药品标准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详见附件),公示期为三个月。请相关单位认真研究,鼓励企业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开展从标准汤剂到生产工艺及中药配方颗粒产品的标准研究与复核。若有异议,请及时来函提交反馈意见,并附相关说明、实验数据和联系方式。来函需加盖公章,同时将公函扫描件电子版发送至指定邮箱。公示期满未回复意见即视为对公示标准无异议。联系人:张雪 祁进电话:010-67079632,010-67079633电子邮件:zhangxue@chp.org.cn收文单位:国家药典委员会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11号楼邮编:100061附件(下载文件):1.布渣叶配方颗粒2.醋南五味子配方颗粒3.醋五味子配方颗粒4.大蓟配方颗粒5.鹅不食草配方颗粒6.姜黄配方颗粒7.筋骨草配方颗粒8.酒白芍配方颗粒9.酒续断配方颗粒10.龙胆(坚龙胆)配方颗粒11.龙脷叶配方颗粒12.玫瑰花配方颗粒13.南五味子配方颗粒14.青蒿配方颗粒15.山银花(灰毡毛忍冬)配方颗粒16.石韦(有柄石韦)配方颗粒17.熟大黄(掌叶大黄)配方颗粒18.五味子配方颗粒19.仙鹤草配方颗粒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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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解读

    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解读如下:一、修订背景新修订的法律法规提出了一系列关于药品使用单位对药品质量管理的要求,如《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六十九到第七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等,原《规范》(2007年颁布实施)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的药品监管工作。为进一步提升监管能力,规范使用领域药品质量管理行为,按照《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2021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拟定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定”之规定,省药监局组织启动《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修订工作。二、修订的主要内容规范分总则、机构与人员、药品购进与验收、药品储存与养护、药品调配、制度与管理、附则,共7章40条,相比现行《规范》减少2条,对33条进行了不同程度修改。主要内容如下:(一)适应新《药品管理法》要求。第三章中第十、十一、十三、十四对上游供货单位主体资格增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内容;新增第四条“用药人应当依法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第六条增加“用药人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使用中药饮片的用药人,应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中药师或者其他中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第十七条修改为“(五)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第三十三条新增质量管理制度“药品追溯的管理”。以上与新《药品管理法》保持一致。(二)进一步细化落实《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等法规要求。依据《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相关要求,《规范》第十一条对用药人进货查验和资料电子化提出了要求,第三十六条对药物警戒机构人员、监测和配合调查义务进行了明确。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要求,《规范》第十三条对麻精药品相关单据记录留存时限进行了明确。依据《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对药事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做了相应调整,体现在《规范》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三)贯彻落实《山东省药品质量安全提升行动》要求。为更好发挥“三医联动”作用,经与省卫健委多次协商一致,《规范》由省药监局、省卫健委联合印发。在假劣药品处置、药物警戒调查等工作中突出部门协同作用,体现在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对严格落实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责任起到了积极作用。(四)吸纳基层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结合基层的意见建议,对《规范》中部分条款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便于基层实践中有效掌握和运用。第十一条对上游供货商资质要求明确增加“随货同行单式样、发票式样、印章印模、对公账号”;第十三条增加“医疗机构接受捐赠药品、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药品应当执行前款规定。”第十四条对冷链药品明确购进时要查验“运输工具、在途温度记录”并记录留存相关凭证;第十八条对不合格药品的分区单独存放进行了明确;第二十三条对近效期药品的管理明确“对近效期药品应当加强管理,及时对近效期药品进行登记并单独标识,鼓励有条件的用药人采用信息化技术进行管理。”三、施行日期《规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30日。《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鲁食药监发〔2007〕37号)同时废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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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公开征求《一次性使用血液分离器具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2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技术指导原则制修订计划的有关要求,我中心组织修订了《一次性使用血液分离器具产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014年第6号),形成了《一次性使用血液分离器具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2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填写反馈意见表(附件2),并于2022年10月7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联系人邮箱。联系人:杨晓冬 李丽玉电话:010-86452832 86452842电子邮箱:yangxd@cmde.org.cn,lily@cmde.org.cn附件:1.一次性使用血液分离器具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2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2.反馈意见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2年9月1日一次性使用血液分离器具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2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本指导原则旨在帮助和指导注册申请人对一次性使用血液分离器具产品注册申报资料进行准备,同时也为技术审评部门提供参考。本指导原则是对一次性使用血液分离器具产品注册申报资料的一般要求,注册申请人可依据具体产品的特性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充分说明和细化。注册申请人还可依据具体产品的特性确定其中的具体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详细阐述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本指导原则是对注册申请人和技术审评人员的指导性文件, 但不包括注册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 如果有能够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应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订的,随着法规和标准体系的不断完善,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本指导原则相关内容也将进行适时的调整。一、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一次性使用血液分离器具产品的注册。本指导原则适用的一次性使用血液分离器具产品主要是指与血液成分分离等有源设备配套使用,用于人体血液成分分离的无源医疗器械,包括:一次性使用机用采血器、一次性使用血液成分分离管路、一次性使用血浆分离器、一次性使用血细胞分离器、一次性使用血浆分离杯等。本指导原则不适用于储存血液成分的器械(如:10-02-01一次性使用塑料血袋、血小板储存袋)、血液成分病原体灭活的器械(如:一次性使用病原体灭活输血过滤器械)、用于血液净化的器械(如:膜型血浆分离器)、自体血液回输器械。二、注册审查要点(一)监管信息应准确填写申报产品申请表、产品列表、既往沟通记录、主文档授权信以及其它管理信息等。(二)综述资料1.概述描述申报产品的管理类别、分类编码及名称的确定依据。产品应符合《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10输血、透析和体外循环器械目录下02血液分离、处理、贮存器具项下的02离心式血液成分分离器、03 动静脉穿刺器(一次性使用机用采血器)、06血浆管路。管理类别为第三类。2.产品及工作原理描述2.1产品描述产品描述应准确、完整,至少应包括申报产品名称、各组件名称、所用原材料(使用规范化学名称)、结构(相应图示)、预期用途(明确预期采集、分离和处理的目标血液成分种类和数量)、预期使用的机构(浆站、血站或其他机构)、预期适用范围(健康捐献者、治疗患者)、配合使用的有源器械。2.2产品工作原理申请人应详细阐明申报器械分离血液成分的工作机理,描述产品分离血液成分的过程,建议配以图示做具体说明。必要时,提交支持该分离原理的文献综述。3.型号规格说明产品的规格型号及划分依据,明确各规格型号之间的区别。可采用列表形式对不同规格型号的结构组成、性能指标等加以描述,必要时应提供差异部分的图示说明。4.包装说明应包括产品各层次包装信息,提供产品实物照片或示意图。明确说明产品各层次包装所用原材料信息。应当说明其无菌屏障系统的信息、提供正确包装的信息(如材料、成分和尺寸等)。5. 研发历程阐述申请注册产品的研发背景和目的。如有参考的同类产品或前代产品,应当提供同类产品或前代产品的信息,并说明选择其作为研发参考的原因。6.与同类和/或前代产品的参考和比较申请人应综述同类产品国内外研究及临床使用现状及发展趋势。描述本次申报器械与已上市同类器械的相似点和不同点,建议以列表方式表述,比较的项目应包括产品名称、结构组成、工作机理、预期用途和使用环境、原材料、生产工艺、灭菌方式、性能指标、有效期、配套有源设备、已上市国家或地区等。包括本企业已上市同类产品或其他企业已上市同类产品。7.适用范围和禁忌证7.1 适用范围适用范围需明确预期与其配合使用的有源设备(如适用)、具体预期用途。例如,产品与血液成分分离机配套使用,用于人体血液成分的采集、分离和贮存。7.2预期使用环境明确该产品预期使用的地点,如医疗机构、血站等。明确可能影响其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环境条件,如温度、湿度、振动等。7.3禁忌证如适用,应当明确说明该器械不适宜应用的特定情况等信息。(三)非临床资料至少应包含如下内容:1. 产品风险管理资料按照YY/T 0316《医疗器械 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标准的要求,申请人应对产品生命周期全过程实施风险管理,提交完整的风险管理报告。应当提供产品风险分析、风险评价、风险控制、任何一个或多个剩余风险的可接受性评定,以及与产品受益相比综合评价套包风险可接受的文件,并说明对于每项已判定危害的下列各个过程的可追溯性。风险分析可从设计、防护措施、说明书、标签等方面进行考虑。申请人可通过产品设计控制、原材料选择、性能指标的制定、临床使用、正确的标签标识、灭菌等多项措施以降低风险至可接受水平,常见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产品设计不合理、使用生物不相容材料、与配套器械不具有良好适配性等导致分离出的成分血不符合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标准;(2)使用生物不相容材料、灭菌不符合要求、包装损坏造成生物污染等导致捐献者血液成分回输过程中或回输血后的不良反应(如:发热、过敏、败血症等)或者毒副作用。(3)使用生物不相容材料导致溶血;(4)凝血;(5)血栓形成;(6)红细胞破坏、补体激活、蛋白质变性;(7)组件匹配不适当及操作不当导致静脉系统与大气相通,发生气泡栓塞;(8)管路连接错误;(9)分离过程中泄漏,对于捐献者或操作者有感染疾病的风险;(10)分离过程中泄漏,导致血液流失;(11)污染组件处理不当造成生物污染及交叉感染;(12)不当操作使产品暴露在高于标示的压力中,导致泄漏。(13)产品过敏反应,如:镍过敏。2.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基本原则清单说明一次性使用血液分离器具产品符合《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基本原则清单》各项适用要求所采用的方法,以及证明其符合性的文件。对于不适用的各项要求,应当说明理由。3.产品技术要求及检验报告申请人应根据产品的技术特征和临床使用情况来确定产品安全有效的技术要求与试验方法,技术指标应不低于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YY 0584《一次性使用离心杯式血液成分分离器》、YY 0613《一次性使用离心袋式血液成分分离器》、YY 0328《一次性使用动静脉穿刺器》等),对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标示的技术参数和功能,必要时应在产品技术要求中予以规定。产品技术要求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3.1产品各组成部件及所用原材料,产品结构图示、尺寸;3.2列明每一规格型号,并阐明各规格型号之间的区别和划分依据;3.3产品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产品灭菌方法、有效期等。应考虑的性能要求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外观、尺寸、容量、耐压、泄漏、泵管弹性、膜的孔径、过滤性能、微粒污染、摩擦热量、噪音、血液残留、通气性、阻血性、适配性、生物性能(无菌、细菌内毒素)、粘合剂的溶出、环氧乙烷残留量、拟预期分离的成分血的质量控制指标等。含特殊组件的产品,如:去白细胞滤器需同时满足行业标准的相关要求(如:残留白细胞数、游离血红蛋白、红细胞/血小板回收率等),如有采血前留样装置,应至少制定容量、平均流速、防回流、无菌采样设计等性能指标。4.产品检验报告所检测型号产品应当是本注册单元内能够代表申报的其他型号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典型产品。应根据所申报产品的特点,从影响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原材料、生产工艺、性能指标等方面说明产品的典型性。5.研究资料根据申报产品适用范围和技术特征,提供非临床研究综述,逐项描述所开展的研究,概述研究方法和研究结论。根据非临床研究综述,提供相应的研究资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5.1产品性能研究申请人应明确与申报产品相关的性能要求,需提供产品性能研究资料,包括有效性、安全性指标以及与质量控制相关的其他指标的确定依据,所采用的标准或方法、采用的理由及理论基础。需根据产品的性能特点和临床应用,制定适合产品的技术指标并说明依据。与配套使用的有源器械和/或储存血液成分的器械联合使用,按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血液成分分离后,成分血的质量控制指标应至少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相关法规对成分血的要求,如GB 18469《全血及成分血质量要求》对成分血的质量控制要求。例如:浓缩红细胞的质量控制指标至少包括:外观、容量、血细胞比容、血红蛋白含量、储存期末溶血率、储存期末pH值、无菌试验;单采血小板的质量控制指标至少包括:外观、容量、储存期末pH值、血小板含量、白细胞混入量、红细胞混入量、无菌试验;单采新鲜冰冻血浆的质量控制指标至少包括:外观、容量、血浆蛋白含量、Ⅷ因子含量、无菌试验;单采粒细胞的质量控制指标至少包括:外观、容量、中性粒细胞含量、红细胞混入量、无菌试验等。如申报产品有其他特殊用途,应提供其与有源设备配合使用时血液成分分离效果研究资料。5.2原材料控制材料特性是产品最终质量控制的重要因素。申请人应提交原材料的质控资料及材料在生产加工中可能产生或残留引起机体反应的有毒物质的相关研究报告。应列明产品各部件所对应原材料(包括产品标签粘贴剂、染料/颜料、润滑剂)的化学名称、商品名/材料代号、化学结构式/分子式、分子量及分子量分布、供应商名称、符合的标准等基本信息,建议以列表的形式提供。说明原材料的选择依据及来源。提交原材料符合相应标准的研究资料。对于首次应用于医疗器械的新材料,应提供该材料适合用于人体预期使用部位、预期使用方式的相关研究资料。5.3生物学特性研究建议按照产品与人体的接触性质和接触时间来选择合适的生物学评价方法。生物学特性研究建议按照GB/T 16886.1《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部分:风险管理过程中的评价与试验》、GB/T 16886.4《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等相关要求进行。5.4灭菌研究提交产品灭菌方法的选择依据及验证报告。器械的灭菌应通过GB 18278.1《医疗保健产品灭菌 湿热 第1部分 医疗器械灭菌过程的开发、确认和常规》或GB 18280《医疗保健产品灭菌辐射》系列标准、GB 18279《医疗保健产品灭菌 环氧乙烷》系列标准确认并进行常规控制,无菌保证水平应保证(SAL)达到1×10-6。灭菌过程的选择应至少考虑以下因素:产品与灭菌过程的适应性;包装材料与灭菌过程的适应性。若灭菌使用的方法容易出现残留,如环氧乙烷灭菌,应当明确残留物信息及采取的处理方法,并提供研究资料。6.稳定性研究6.1货架有效期产品货架有效期包括产品有效期和包装有效期。产品有效期验证可采用加速老化或实时老化的研究。在进行加速老化试验研究时应注意:产品选择的环境条件的老化机制应与在实时正常使用环境老化条件下真实发生产品老化的机制一致。对于包装的有效期验证,建议申请人提交最终成品包装的初始完整性和维持完整性的检测结果。产品包装验证可依据有关标准进行,如GB/T 19633《最终灭菌医疗器械包装》系列标准、YY/T 0681《无菌医疗器械包装试验方法》系列标准、YY/T 0698《最终灭菌医疗器械包装材料》系列标准等。6.2运输稳定性应当提供运输稳定性和包装研究资料,证明在生产企业规定的运输条件下(如适宜的温度、湿度、震动、振动、压力等),运输过程不会对医疗器械的特性和性能,包括完整性和清洁度,造成不利影响。7.其他提交生产工艺过程中控制和验证文件,确认关键工艺点并阐明其对产品物理性能、化学性能、机械性能、生物性能的影响。(四)临床评价资料该类产品不属于免于进行临床评价目录内产品。在满足注册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可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进行临床评价。(五)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样稿产品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应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及相关行业标准(如YY 0584《一次性使用离心杯式血液成分分离器》、YY 0613《一次性使用离心袋式血液成分分离器》等)的要求,同时,还应包含以下内容:1.产品名称;2.产品的通用描述,包括产品特征,产品规格型号或生产企业器件识别代码。明确产品的适用范围、预期使用环境、禁忌证、注意事项,并与临床评价结果和报告保持一致;3.产品有效期限;4.针对产品特点的特殊注意事项与警示信息,如:必须标注配套使用产品的信息、包装破损禁止使用;5.可能发生的不良反应与处理预防措施;6.无菌及无热原的声明,灭菌方式;7.一次性使用的声明;8.产品的性能参数; 9.产品使用流程图,包括用品准备、操作准备、操作过程、后处理,及异常情况处理等;10.关于儿童或特定人群禁止使用或使用方法的警示及说明;11.应有“使用前请阅读使用说明书”的文字说明。12.关于使用后处理及贮存的警示及说明。使用后处理应至少标示“产品使用后应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13.说明书中明确标示“产品使用必须符合医疗部门相关操作规范及相关法规的要求”或类似的警示性语言。三、参考文献[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 [Z].[2]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Z].[3]《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Z].[4]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Z].[5]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Z].[6]医疗器械分类目录 [Z].[7]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划分指导原则 [Z].[8]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 [Z].[9]Guidance for Industry:Recommendations for Collecting Red Blood Celles by Automated Apheresis Methods;January 2001 ,CBER US FDA[S].[10]Guidance for Industry and FDA Staff:Class II Special Controls Guidance Docunment:Automated Blood Cell Separator Device Operating by Centrifugal or Filtration Separation Principle;November 2007,Updated March 2011,CBER US FDA[S].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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