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地落实《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申请电子申报的公告》(2022年第110号)要求,统一eCTD申报资料和电子申报资料关于文件大小的有关要求,药品审评中心对《eCTD实施指南V1.0》(以下简称《实施指南》)及《eCTD验证标准V1.0》(以下简称《验证标准》)进行了修订,形成征求意见稿。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一、删除《实施指南》2.8章节关于纸质资料的递交要求;二、删除《实施指南》4.1.2章节和附件说明函中关于纸质资料的相关内容,包括“关于纸质资料与eCTD申报资料内容一致的承诺”和“关于按规定时限一次性提交全部纸质申报资料的承诺;三、修改《实施指南》7.6章节关于文件大小的要求,将单个PDF文件应控制在500MB以内修改为200MB以内;四、对《验证标准》相对应部分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请将反馈意见发送到以下联系人的邮箱,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联系人:李海玲联系方式:lihl@cde.org.cn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3年1月29日附件:1、《eCTD实施指南V1.1(征求意见稿)》2、《eCTD验证标准V1.1(征求意见稿)》3、《eCTD实施指南V1.1》和《eCTD验证标准V1.1》修订说明4、征求意见反馈表《eCTD实施指南V1.1》和《eCTD验证标准V1.1》修订说明为鼓励药物研发创新,提高药品发展质量,统一药品注册申报资料格式和要求,加快与国际注册申请标准接轨,药审中心起草了《eCTD技术规范》、《eCTD实施指南》和《eCTD验证标准》等3个技术指导原则,经广泛征求意见和研究讨论,并经国家药监局审核后,于2021年9月29日随《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药品电子通用技术文档申报的公告》(2021年第119号)一同对外发布。随着药品注册申请电子申报工作的推进,2022年11月30日,国家药监局发布了《关于实施药品注册申请电子申报的公告》(2022年第110号,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中明确要求“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申请人采用药品电子通用技术文档(eCTD)进行申报的,无需再提交纸质申报资料,其他要求仍需按照《关于实施药品电子通用技术文档申报的公告》(2021年第119号)执行。”2022年12月2日,药审中心发布的《关于药品注册申请电子申报有关要求的通知》附件1《申报资料电子光盘技术要求》中明确“申请人需控制申报资料中单个PDF文件在200MB以内。”为落实《公告》要求,统一eCTD申报资料与电子申报资料文件大小的有关要求,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药审中心对《eCTD实施指南V1.0》和《eCTD验证标准V1.0》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过程2022年12月,启动《eCTD实施指南V1.0》和《eCTD验证标准V1.0》修订工作,形成修订稿初稿《eCTD实施指南V1.1》和《eCTD验证标准V1.1》。2023年1月6日,部门会议讨论了《eCTD实施指南V1.1》和《eCTD验证标准V1.1》修订的具体内容,会议未对修订内容提出修改意见。2023年1月5日至10日,征求ICHM8指导原则参办部门和核心工作组成员意见,形成对外征求意见稿。二、修订内容(一)《eCTD实施指南V1.0》修订内容删除2.8章节关于纸质资料的递交要求,删除4.1.2章节和附件说明函中关于纸质资料的相关内容,包括“关于纸质资料与eCTD申报资料内容一致的承诺”和“关于按规定时限一次性提交全部纸质申报资料的承诺”,修改7.6章节关于文件大小的要求,将单个PDF文件应控制在500MB以内修改为200MB。(二)《eCTD验证标准V1.0》修订内容修改验证标准第2.2条,将验证说明由“超出允许大小的文件会提示警告信息。普通单个文件最大允许500MB,单个SASXPT文件可支持4GB。”调整为“超出允许大小的文件会提示警告信息。普通单个文件最大允许200MB,单个SASXPT文件可支持4GB。”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以下简称《国家炮制规范》)是国家药监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的中药饮片国家药品标准,收载品种将在国家药监局和国家药典委官网上陆续发布。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18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自《国家炮制规范》颁布之日起,设置 12个月的实施过渡期。自实施之日起,生产《国家炮制规范》收载的中药饮片品种应当符合《中国药典》和《国家炮制规范》的要求。鼓励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在过渡期内提前实施《国家炮制规范》。《国家炮制规范》实施之前,已按原标准生产并符合相关规定的中药饮片可以在实施之后继续流通、使用。二、《国家炮制规范》收载的中药饮片品种,其来源、【炮制】【性状】【贮藏】项执行《国家炮制规范》相应规定,质量控制的其他要求按照《中国药典》相同品种的相应规定执行。三、按照《国家炮制规范》生产的中药饮片,其产品包装标签的【执行标准】项应当按相关规定标注《中国药典》和《国家炮制规范》。四、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国家炮制规范》收载的中药饮片品种,应当按照《国家炮制规范》及时更新工艺规程等文件,并遵照执行。使用中药饮片的中药(蒙药)生产企业及医疗机构制剂室,应核实所购用饮片是否为《国家炮制规范》收载的品种,是否按要求炮制并检验合格。五、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要切实履行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严格实施《国家炮制规范》,切实保证中药饮片质量安全。要实时关注国家药监局、国家药典委员会、自治区药监局网站,及时掌握《国家炮制规范》品种颁布情况及我区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目录调整情况,确保按时完成工艺规程等文件的更新工作。六、中药(蒙药)制剂生产企业及医疗机构制剂室自行炮制中药材(蒙药材)的,凡是《国家炮制规范》收载的品种,应严格执行《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有关事项的公告》要求。各单位如在实施《国家炮制规范》过程中遇到问题和困难,请及时与我局沟通联系。联系人:乌日古玛拉;联系电话:0471-4507112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和《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的通告》(2021年第16号)要求,《重庆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试行)》第五批8个品种,经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3年3月19日起实施。如有同品种规格的中药配方颗粒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自实施之日起,我局制定的相应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即行废止。特此公告。附件:《重庆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试行)》第五批.pdf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19日附件《重庆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试行)》第五批序号名称序号名称1茜草5徐长卿2预知子(木通)6茯苓3炒决明子(钝叶决明)7柏子仁4厚朴花(厚朴)8米炒党参(党参)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YY/T 1888-2023《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已经审定通过,现予以公布。标准编号、名称、适用范围和实施日期见附件。特此公告。附件:医疗器械行业标准信息表国家药监局2023年1月18日医疗器械行业标准信息表序号1标准编号YY/T 1888-2023标准名称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制修订制定替代标准/适用范围本文件规定了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的质量控制、技术要求、试验方法、稳定性、生物学评价以及包装、运输和贮存等。本文件适用于作为医疗器械原材料的不含非人胶原蛋白氨基酸序列的重组人源化胶原蛋白的质量控制。实施日期2023年7月2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全面加快推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省药监局制定了《关于优化药品生产许可及监督检查的若干措施》,现予以发布,请按要求执行。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18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附件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优化药品生产许可及监督检查若干措施为贯彻落实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高质量监管和服务促进全省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陕药监发〔2021〕37号),进一步深化改革创新,提高行政许可服务效能,持续推进我省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我局基于风险可控、方便企业的原则,结合我省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措施。一、简化部分药品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一)对于申请B类药品生产许可证用于境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转出方为外省企业的,可免于提交转出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受托生产意见。(二)委托双方均为省内企业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办理B类药品生产许可证时,免于提交省药监局出具的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以及同意受托意见,由省药监局通过内部确认获取。二、优化药品现场检查(一)对因办理持有人变更或药品上市许可申请核发B类药品生产许可证或相关范围,因申请人尚未持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暂不具备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条件的,在获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批件或药品注册证书后,持有人及其受托生产企业应当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相关产品符合放行要求后方可上市销售。(二)受托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线未进行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受托企业可凭拟受托生产的品种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拟受托生产线1年内已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且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的,基于风险评估,可免于现场检查,高风险品种、特殊复杂剂型、国家法规政策明确要求的品种除外。(三)对于以下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基于风险管理原则和信用等级情况,可选取现场检查、远程检查、书面审查等多种方式开展,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检查方案:1.依法开展的周期性药品GMP符合性检查;2.生产场地、处方工艺未发生变化,仅变更持有人后开展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3.公司分立,新增加的公司在原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内申请核发新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时开展的许可检查。(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的多个同剂型品种陆续变更至同一生产场地的,基于风险原则可仅对代表性品种开展现场检查,未进行现场检查的品种可基于风险列入下年度监督抽检计划。高风险品种、特殊复杂剂型、国家法规政策明确要求的品种除外。三、其他说明事项本措施中的高风险品种主要指疫苗、血液制品、生物制品、多组分生化药、中药注射剂等;特殊复杂剂型主要指脂质体、微球、微乳、肠溶、长效或缓控释制剂等。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措施不一致的,以本措施为准。国家法律法规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指导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规范开展药物警戒工作,根据《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药物警戒检查指导原则》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江苏省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实操指南(试行)》(附件),现予发布。一、本指南作为贯彻实施《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的补充,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药物警戒工作提供指导。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南,并对其适用过程进行充实和细化,转化为本持有人药物警戒体系的一部分。若不适用或有能够满足要求的其他科学方法,应经详细的验证/确认满足《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要求。三、江苏省药监局各检查分局应当督促辖区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积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配合做好有关宣贯和解读,通过加强日常检查等工作监督和指导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规范开展药物警戒工作,及时收集和反馈相关问题和意见。四、江苏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统一组织和协调《江苏省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实操指南(试行)》的宣贯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及时解答相关问题和意见,对试行期间收集的合理化建议和措施,开展调查研究,以便后期根据实际情况对实操指南进行更新调整。联系方式:yaohuake@jsadr.org.cn。特此公告。附件:江苏省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实操指南(试行)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24日江苏省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实操指南(试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建立药物警戒制度。2021年,国家局发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GVP),这是药品管理法确立我国实施药物警戒制度以来,首个有关持有人实施药物警戒制度的纲领性文件,具有重要意义。为促进GVP在江苏落地实施,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管处委托江苏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组织制定本《江苏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实操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一、目的指导我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规范开展药物警戒工作,促进GVP在江苏落地实施,以实际行动助企纾困,帮助持有人解决实际困难,护航企业高质量发展。二、适应范围适用于江苏省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药物警戒工作,本指南仅针对上市后的药物警戒活动提出建议。三、主要依据本指南的主要依据为《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此外还参考了欧盟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内的相关技术性文件(指南/指导原则),如《欧盟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天津科技翻译出版有限公司)、《药物警戒检查指导原则》、《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撰写指南》、《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收集和报告指导原则》等。四、其他说明为指导企业落实GVP,本指南对药物警戒体系建设、药物警戒活动的一些事项作了举例说明。举例仅为示例,仅提供参考,不做强制要求。企业可参考本指南,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内部的流程、标准和指标等,对GVP的相关要求进行细化和实施。本指南发布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部分工作另有新要求的,从其要求,特此说明。五、内容江苏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实操指南(试行)实操指南(试行)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药物警戒检查指导原则一、机构人员与资源(一)组织机构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安全委员会,设置专门的药物警戒部门,明确警戒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协调机制,保障药物警戒活动的顺利开展。第二十条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重大风险研判、重大或紧急药品事件处置、风险控制决策以及其他与药物警戒有关的重大事项。药品安全委员会一般由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药物警戒负责人、药物警戒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组成。药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相关的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1.持有人是否建立了药品安全委员会(**)2.药品安全委员会职责是否清晰、合理3.药品安全委员会组成是否满足要求4.是否建立合理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并按程序开展工作(*)1.药品安全委员会(1)药品安全委员会的建立药品安全委员会是为了保障药品安全而设置的专门组织,需明确药品安全委员会的组成部门及人员。药品安全委员会应有相应的组织结构图,清晰标明委员会成员所在部门,委员会相关人员姓名、职位等信息可以列表的形式呈现。同上1.持有人是否建立了药品安全委员会(**)(2)药品安全委员会的组成药品安全委员会由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企业负责人)、药物警戒负责人、药物警戒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相关部门负责人,可包括研发、注册、生产、质量、销售、医学等部门负责人。同上3.药品安全委员会组成是否满足要求(3)药品安全委员会的职责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重大风险研判、重大或紧急药品事件处置、风险控制决策以及其他与药物警戒有关的重大事项。主要职责举例如下:组织对重大风险的研判;组织对重大或紧急药品事件的调查、处置,如死亡事件、聚集性不良事件重大舆情事件等;根据调查、处置和风险研判控制决策,包括暂停生产、暂停销售、召回、改进工艺、修订说明书、发布公告、撤市等;同上2.药品安全委员会职责是否清晰、合理(4)工作机制及工作程序药品安全委员会相关制度或规程文件,内容建议包括委员会职责、工作机制、工作程序等(如委员会的组建机制、日常工作机制、会议机制、表决决策机制及决策执行机制等)。药品安全委员会需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如会议制度、报告制度、表决机制等,通过工作机制的有效实施,保证药品安全委员会职责的履行。会议制度建议明确会议的启动条件、召开频率、会议内容、会议的基本流程、处理要求等。报告制度建议明确需要进行报告的内容、形式等。建立决策表决机制时,可明确表决结果的采纳,是按少数服从多数,或按过半数人员的意见,还是由最高管理者做最终决策。制定其他工作机制的,需要明确该机制如何进行有效实施。药品安全委员会需建立相关的工作程序,如重大或紧急药品事件处置程序、重要文件审核程序等。重大或紧急药品事件处置程序应规定各项处置工作的具体负责人或负责部门、完成时限等。重要文件审核程序应明确需要药品安全委员会进行审核的文件,如药物警戒计划、重大或紧急药品事件调查处置报告等;明确文件审核的方式,如召开会议、邮件分发等;明确文件审核的期限要求等内容。制定其他工作程序的,需要明确该程序如何进行有效实施。药品安全委员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研判上一年度药品重大风险,研究风险控制决策以及年度药物警戒活动重大事项。在日常发生重大风险、重大或紧急药品事件时,也应及时召开药品安全委员会会议,研究处置和控制决策,并组织实施。同上4.是否建立合理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并按程序开展工作(*)(5)工作记录药品安全委员会的各种活动应有相应可供追溯的工作记录,如会议纪要、决策文件等。根据活动内容和方式,记录可包括活动通知、出席人员列表及签字记录、活动主题、讨论过程、表决情况、决策结论、部署安排等。相关记录内容应真实、准确、规范、完整、可辨识、易查找,不得编造记录。药品安全委员会作出的重大决策应发放至涉及到的所有部门负责人,各部门根据药品安全委员会会议作出决策所采取的处置措施和控制结果要向药品安全委员会报告,并有相应记录。同上4.是否建立合理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并按程序开展工作(*)37.关键的药物警戒活动是否有记录(**)38.记录与数据是否真实、准确(*)39.记录与数据是否完整、可追溯2.药物警戒部门(1)基本要求设置专门的药物警戒部门,制定相应的药物警戒部门职责文件和/或岗位职责文件,明确药物警戒部门的职责。文件应描述药物警戒部门的岗位设置、岗位要求、岗位职责等内容。明确各个岗位的人员需求、各个岗位的职责。具有药物警戒体系组织结构图,能清晰地描述持有人内部与药物警戒活动有关的相关部门关系与层级(如果涉及集团持有人层面的药物警戒,图中应反映与集团中相关单位的关系)。组织机构图可附在文件目录中。第十九条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安全委员会,设置专门的药物警戒部门,明确药物警戒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协调机制,保障药物警戒活动的顺利开展。5.持有人是否设置了专门的药物警戒部门(**)(2)主要职责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处置与报告;识别和评估药品风险,提出风险管理建议,组织或参与开展风险控制、风险沟通等活动;组织撰写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药物警戒计划等;组织或参与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组织或协助开展药物警戒相关的交流、教育和培训;其他与药物警戒相关的工作。第二十一条药物警戒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处置与报告;(二)识别和评估药品风险,提出风险管理建议,组织或参与开展风险控制、风险沟通等活动;(三)组织撰写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药物警戒计划等;(四)组织或参与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五)组织或协助开展药物警戒相关的交流、教育和培训;(六)其他与药物警戒相关的工作。6.是否有部门职责和/或岗位职责,部门职责/岗位职责是否全面、清晰、合理3.其他相关部门明确其他相关部门在药物警戒活动中的职责,如药物研发、注册、生产、质量、销售、市场等部门,确保药物警戒活动顺利开展。举例如下:药物研发部门:药物临床试验期间药物警戒相关工作;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方案的制定、实施等工作。注册部门:向药物警戒部门提供上市前产品信息、产品上市后注册批件、说明书、质量标准等。生产部门:生产过程调查,提供调查资料;提供产量数据等。质量部门:产品质量调查,提供调查资料;留样/市场产品的检验等。销售部门:疑似不良反应信息收集;不良反应事件的临床调查协助;提供销量数据等。市场部门:指导临床安全用药;安全用药信息的传递与沟通;协助药物警戒计划的实施。第二十二条持有人应当明确其他相关部门在药物警戒活动中的职责,如药物研发、注册、生产、质量、销售、市场等部门,确保药物警戒活动顺利开展。7.持有人是否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药物警戒职责,相关部门可能包括药物研发、注册、生产、销售、市场、质量等部门(*)(二)人员总体要求: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药物警戒活动全面负责,指定药物警戒负责人,配备足够数量且具有适当资质的人员,提供必要的资源并予以合理组织、协调,保证药物警戒体系的有效运行及质量目标的实现。第二十三条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药物警戒活动全面负责,应当指定药物警戒负责人,配备足够数量且具有适当资质的人员,提供必要的资源并予以合理组织、协调,保证药物警戒体系的有效运行及质量目标的实现。8.持有人是否指定了药物警戒负责人负责本企业药物警戒体系的运行和维护(**)1.药物警戒负责人(1)资质要求具有相应的聘任证明或岗位证明文件;具备一定职务的管理人员;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年以上从事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经历;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具备药物警戒管理工作的知识和技能。第二十四条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是具备一定职务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年以上从事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经历,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具备药物警戒管理工作的知识和技能。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更新。9.药物警戒负责人的职务、专业背景、资质和工作经历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等(*)(2)主要职责药物警戒负责人负责药物警戒体系的运行和持续改进,确保药物警戒体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要求。需制定相应的药物警戒负责人岗位职责文件,职责应全面、清晰、合理承担,主要承担但不限于以下职责:确保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报告的合规性;监督开展药品安全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确保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执行;负责药品安全性信息沟通的管理,确保沟通及时有效;确保持有人内部以及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沟通渠道顺畅;负责重要药物警戒文件(如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的书面研究方案,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等)的审核或签发。第二十五条药物警戒负责人负责药物警戒体系的运行和持续改进,确保药物警戒体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要求,承担以下主要职责:(一)确保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报告的合规性;(二)监督开展药品安全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确保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执行;(三)负责药品安全性信息沟通的管理,确保沟通及时有效;(四)确保持有人内部以及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沟通渠道顺畅;(五)负责重要药物警戒文件的审核或签发。第七十五条持有人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应当制定书面的研究方案。研究方案应当由具有适当学科背景和实践经验的人员制定,并经药物警戒负责人审核或批准。研究方案中应当规定研究开展期间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评估和报告程序,并在研究报告中进行总结。研究过程中可根据需要修订或更新研究方案。研究开始后,对研究方案的任何实质性修订(如研究终点和研究人群变更)应当以可追溯和可审查的方式记录在方案中,包括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及日期。第八十二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应当由药物警戒负责人批准同意后,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提交。10.药物警戒负责人职责是否全面、清晰、合理(3)登记及变更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更新。第二十四条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是具备一定职务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年以上从事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经历,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具备药物警戒管理工作的知识和技能。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更新。11.药物警戒负责人是否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登记,有变更是否及时更新(*)2.专职人员(1)总体要求药物警戒部门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备适当资质的专职人员,并制定专职人员岗位职责。第二十六条药物警戒部门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备适当资质的专职人员。专职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相关专业知识,接受过与药物警戒相关的培训,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具备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知识和技能。12.持有人是否配备满足药物警戒活动需要的专职人员(*)(2)资质要求具有聘用证明或岗位证明文件;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相关专业知识;接受过与药物警戒相关的培训;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具备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知识和技能。同上13.专职人员是否具备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的专业背景、知识和技能,是否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等14.专职人员是否接受过药物警戒相关培训(*)(三)培训1.培训计划持有人应当开展药物警戒培训,根据岗位需求与人员能力制定适宜的年度药物警戒培训计划。培训计划的对象不仅包括药物警戒部门人员,还应包括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可包括培训对象、所属部门、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培训内容、培训课时、培训方式等。培训文件中可描述培训计划制定的依据、时间、内容等要求,并明确培训计划审核的要求。文件附录中可制定培训计划表格。第二十七条持有人应当开展药物警戒培训,根据岗位需求与人员能力制定适宜的药物警戒培训计划,按计划开展培训并评估培训效果。15.是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按计划开展培训(*)2.培训内容(1)参与人员参与药物警戒活动的人员均应当接受培训,包括药品安全委员会、药物警戒部门及其他参与药物警戒活动的相关部门人员。第二十八条参与药物警戒活动的人员均应当接受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药物警戒基础知识和法规、岗位知识和技能等,其中岗位知识和技能培训应当与其药物警戒职责和要求相适应。16.参与药物警戒活动的所有人员是否均接受了培训(2)培训类型包括内部培训(如新员工培训或转岗培训、岗位培训)和外部培训等。同上17.培训内容是否合理,是否与药物警戒职责和要求相适应(3)基本要求和范围培训内容和流程具有合理性,不仅包括药物警戒基础知识和法规的培训,还需岗位知识和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其中岗位知识和技能培训应当与其药物警戒职责和要求相适应,包括数据库和信息化系统的使用、药品不良反应病例报告的评价与处置、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撰写、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相关术语的使用、信号的检测与评估、风险控制等。同上17.培训内容是否合理,是否与药物警戒职责和要求相适应3.培训记录与效果培训记录:可包括培训通知、培训时间、参加人员及签到表、培训材料(教材、法规、文件、PPT等)、授课老师及课时、考核记录、培训照片等。培训计划及培训记录都需存档进行管理。应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评判是否达到预期的培训目的和效果。例如采用笔试、口试、现场操作、相关负责人评价等模式,对培训进行考核。第二十七条持有人应当开展药物警戒培训,根据岗位需求与人员能力制定适宜的药物警戒培训计划,按计划开展培训并评估培训效果。18.是否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四)设备与资源1. 设备与资源药物警戒部门建议配备相应的设备与资源。(1)独立的办公区域。(2)专用的办公设施与设备。(3)通畅的信息处理网络环境。(4)专业的药物警戒信息化工具或系统(含外部委托方的相关药物警戒信息化工具或系统)。(5)专业的医学词典和文献检索资源。(6)有单独的原始数据和档案存储区域。(7)有相关的安全保密措施等,例如,配置和实施用户访问控制、进行操作权限和用户登录管理、定期检查网络安全性等。第二十九条持有人应当配备满足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的设备与资源,包括办公区域和设施、安全稳定的网络环境、纸质和电子资料存储空间和设备、文献资源、医学词典、信息化工具或系统等。19.持有人是否配备了满足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的设备与资源(*)2.管理与维护设备与资源的管理与维护工作,能够确保药物警戒工作持续有效地进行。(1)药物警戒的信息化工具或系统工作运行正常。应具备在设计、安装、配置、验证、测试、培训、使用、维护等环节的相关管理规程或文件记录。(2)药物警戒的信息化工具或系统,应当能够不断完善功能、及时升级。能保证所有药物警戒工作的合规性以及药物警戒数据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3)药物警戒信息化工具或系统和其他专用设备,应具备遭遇系统灾难的恢复计划及业务应急计划。当遇到例如火灾等系统灾难时,能够迅速恢复体系的运行。第三十一条持有人应当对设备与资源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持续满足使用要求。20.设备资源的管理和维护是否能持续满足使用要求37.关键的药物警戒活动是否有记录(**)38.记录与数据是否真实、准确(*)39.记录与数据是否完整、可追溯40.纸质记录是否字迹清晰易读、不易擦除41.电子记录系统是否建立业务操作规程、定期备份、设置权限,数据改动是否能够追踪、留痕3. 药物警戒信息化工具或系统需具有安全、保密功能的保障措施。(1)药物警戒信息化工具或系统应有数据的定期备份和应急恢复措施。(2)药物警戒信息化工具系统有可靠的安全保密措施,能够明确信息化工具或系统的安全管理级别及根据相应的安全管理级别选取访问控制、权限分配、审计追踪、授权更改、电子签名等控制手段。第三十条持有人使用信息化系统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时,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明确信息化系统在设计、安装、配置、验证、测试、培训、使用、维护等环节的管理要求,并规范记录上述过程;(二)明确信息化系统的安全管理要求,根据不同的级别选取访问控制、权限分配、审计追踪、授权更改、电子签名等控制手段,确保信息化系统及其数据的安全性;(三)信息化系统应当具备完善的数据安全及保密功能,确保电子数据不损坏、不丢失、不泄露,应当进行适当的验证或确认,以证明其满足预定用途。21.药物警戒信息化系统(如有)是否满足相关要求,是否具有实现其安全、保密功能的保障措施42.是否有措施保证记录和数据的安全、保密、不被损毁和丢失(*)二、质量管理与文件记录(一)质量管理1.定义药物警戒系统:药物警戒系统是指一个组织用来完成和履行与药物警戒有关的法定任务和职责的系统,该系统旨在监测已获许可的药品的安全性,发现这些药品的风险效益平衡的任何变化。药物警戒系统的质量:可以定义为该系统的所有特性,这些特性是指系统按照预估的可能性产出与药物警戒目标相关的结果。质量体系是药物警戒系统的组成部分,并有其自己的结构和流程。质量体系应当涵盖药物警戒系统的组织结构、责任、程序、流程和资源,并且应当包括适当的资源管理、合规管理和文档管理。第六条药物警戒体系包括与药物警戒活动相关的机构、人员、制度、资源等要素,并应与持有人的类型、规模、持有品种的数量及安全性特征等相适应。无2.质量保证系统根据我国《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持有人应当制定药物警戒质量目标,建立质量保证系统,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进行质量管理,不断提升药物警戒体系运行效能,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第七条持有人应当制定药物警戒质量目标,建立质量保证系统,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进行质量管理,不断提升药物警戒体系运行效能,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22.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中是否包含对药物警戒体系及其活动的质量管理要求,是否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进行质量管理(**)(1)质量目标持有人应当制定药物警戒体系的总体质量目标,例如:首先是满足法规要求,其次是预防和避免伤害,促进药品的安全合理使用,最终保护患者和公众健康。同上23.是否制定了药物警戒质量目标,是否将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纳入质量保证系统中(*)(2)质量保证系统的结构与流程持有人可以根据发展规模和复杂性,建立合理的组织结构以承担药物警戒质量保证职责。可以由持有人的质量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并建立,或在药物警戒部门设立专属的质量管理岗位或指定人员承担药物警戒质量管理,或在各职能结构的基础上建立独立的质量保证工作组。不论以哪种模式开展工作,各部门或人员间应有清晰的职责划分以合理运行质量保证系统。同上22.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中是否包含对药物警戒体系及其活动的质量管理要求,是否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进行质量管理(**)根据我国《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持有人应当以防控风险为目的,将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纳入质量保证系统中,重点考虑以下内容:1) 设置合理的组织机构;2) 配备满足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的人员、设备和资源;3) 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管理制度;4) 制定全面、清晰、可操作的操作规程;5) 建立有效、畅通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收集途径;6) 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报告与处置活动;7) 开展有效的风险信号识别和评估活动;8) 对已识别的风险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9) 确保药物警戒相关文件和记录可获取、可查阅、可追溯。第八条持有人应当以防控风险为目的,将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纳入质量保证系统中,重点考虑以下内容:(一)设置合理的组织机构(二)配备满足药物警戒活动所需的人员、设备和资源;(三)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管理制度;(四)制定全面、清晰、可操作的操作规程;(五)建立有效、畅通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收集途径;(六)开展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报告与处置活动;(七)开展有效的风险信号识别和评估活动;(八)对已识别的风险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九)确保药物警戒相关文件和记录可获取、可查阅、可追溯。22.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中是否包含对药物警戒体系及其活动的质量管理要求,是否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进行质量管理(**)(3)质量控制指标持有人对药物警戒活动的质量和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测,定期进行质量控制指标的监测和质量控制。根据我国《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持有人应当制定并适时更新药物警戒质量控制指标,控制指标应当贯穿到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中,并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1)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合规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按规定时限要求提交的及时率,严重报告和一般报告可以分别制定,以每月及时上报率为质控指标,例如≥N%的及时上报率。)2)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合规性;(安全性更新报告及其他报告﹐包括DSUR,PSUR/PBRER 以及其他安全性更新和总结报告的准时提交率。例如,要求及时上报率N%。)3) 信号检测和评价的及时性;(信号检测的及时率、信号评价的及时率。例如,要求按季度检测信号,信号检测工作完成率≥N%;要求检出信号及时处理,及时完成率≥N%。)4) 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更新的及时性;(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更新的及时率。例如,至少每年进行更新,或如期间发生重大变动三个月内及时更新率≥N%)5) 药物警戒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根据产品的风险特征,是否制定了药物警戒计划,及是否按要求执行风险控制措施,是否对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如适用),关闭或更新等。例如,是否制定了药物警戒计划,及按相关要求执行的完成率≥N%。)6) 人员培训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人员培训计划制定的完成率,人员培训完成率。例如,是否制定了人员培训计划,是否包含了培训效果评估;人员培训按时完成率≥N%。)第九条持有人应当制定并适时更新药物警戒质量控制指标,控制指标应当贯穿到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中,并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合规性;(二)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合规性;(三)信号检测和评价的及时性;(四)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更新的及时性;(五)药物警戒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六)人员培训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24.质量控制指标是否具体、可测量,并涵盖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3.内部审核根据我国《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第十一条到第十四条要求,持有人应针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制定内审计划,并定期开展内审。药物警戒体系中应有关于药物警戒内审的描述。内审需独立、系统、全面,内审前应制定审核方案,方案可包括内审的目标、范围、方法、标准、审核人员、审核记录和报告要求等。内审记录应完整,可包括审核日期、审核内容、审核发现问题、签字确认等。对于内审发现的问题应进行风险分析,并确立缺陷风险等级,如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风险等级依次降低。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跟踪和评估。第十一条持有人应当定期开展内部审核(以下简称“内审”),审核各项制度、规程及其执行情况,评估药物警戒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有效性。当药物警戒体系出现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开展内审。第十二条开展内审前应当制订审核方案。方案应当包括内审的目标、范围、方法、标准、审核人员、审核记录和报告要求等。方案的制定应当考虑药物警戒的关键活动、关键岗位以及既往审核结果等。第十三条内审应当有记录,包括审核的基本情况、内容和结果等,并形成书面报告。第十四条针对内审发现的问题,持有人应当调查问题产生的原因,采取相应的纠正和预防措施,并对纠正和预防措施进行跟踪和评估。25.是否针对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制定内审计划,并定期开展内审(**)26.内审是否独立、系统、全面27.内审前是否制定审核方案,内审记录是否完整(*)28.对于内审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跟踪和评估(*)(二)制度和规程文件管理1.工作制度/规程文件基本要求持有人应根据所建立的药物警戒体系制定完善的药物警戒制度和规程文件,持有人可单独制定各项与药物警戒相关的制度和规程文件,或部分制度和规程使用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下或其他体系下的现有文件,如文件管理、纠正与预防措施管理、变更管理、偏差管理等。药物警戒制度和规程应当按照持有人的文件管理操作规程进行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分发、替换或撤销、复制、保管和销毁等,并有相应的分发、撤销、复制和销毁的记录。药物警戒制度和规程应当标明名称、类别、编号、版本号、审核批准人员及生效日期等,内容描述应当准确、清晰、易懂,可操作性强并附有修订日志。持有人应当对制度和规程文件进行定期审查,确保现行文件持续适宜和有效。制度和规程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及时更新。第一百条持有人应当制定完善的药物警戒制度和规程文件。可能涉及药物警戒活动的文件应当经药物警戒部门审核。第一百零一条制度和规程文件应当按照文件管理操作规程进行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分发、替换或撤销、复制、保管和销毁等,并有相应的分发、撤销、复制和销毁记录。制度和规程文件应当分类存放、条理分明,便于查阅。第一百零二条制度和规程文件应当标明名称、类别、编号、版本号、审核批准人员及生效日期等,内容描述应当准确、清晰、易懂,附有修订日志。第一百零三条持有人应当对制度和规程文件进行定期审查,确保现行文件持续适宜和有效。制度和规程文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及时更新。31.是否建立了文件管理操作规程,文件(包括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更新等是否按照规程执行32.是否对制度和规程文件定期审查和及时更新33.涉及药物警戒活动的文件是否经药物警戒部门审核2.工作制度/规程文件的内容要求药物警戒工作制度/规程文件应当包含对整个药物警戒体系组成的说明以及药物警戒关键活动的描述。药物警戒制度和规程根据内容可大体分为三大类:职责类、制度类、操作规程类,形成的具体文件类型可根据持有人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药物警戒体系进行相应调整。第一百条持有人应当制定完善的药物警戒制度和规程文件。29.制度和规程文件是否覆盖关键药物警戒活动(*)30.制度和规程文件内容是否合规、清晰、可操作(三)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是对持有人的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情况的描述,应当与现行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情况保持一致,并持续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工作需要。第一百零四条持有人应当创建并维护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用以描述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情况。第一百零五条持有人应当及时更新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确保与现行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情况保持一致,并持续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工作需要。34.是否建立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36.主文件与现行药物警戒体系及活动情况是否保持一致,是否及时更新1.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内容要求:持有人在撰写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时,可参照《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撰写指南》执行。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包含封面、目录、正文和附录四部分内容。封面需包括持有人名称、药物警戒负责人姓名、审核批准人员姓名、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版本号、生效日期等。目录应尽可能详细,一般包含三级目录。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正文至少包含组织机构、药物警戒负责人的基本信息、人员配备情况、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来源、信息化工具或系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药物警戒体系运行情况、药物警戒活动委托、附录章节。附录部分可以根据撰写需要增加附录数量与内容。第一百零六条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组织机构:描述与药物警戒活动有关的组织架构、职责及相互关系等;(二)药物警戒负责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居住地区、联系方式、简历、职责等;(三)专职人员配备情况:包括专职人员数量、相关专业背景、职责等;(四)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来源:描述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收集的主要途径、方式等;(五)信息化工具或系统:描述用于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的信息化工具或系统;(六)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提供药物警戒管理制度的简要描述和药物警戒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目录;(七)药物警戒体系运行情况:描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报告,药品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等情况;(八)药物警戒活动委托:列明委托的内容、时限、受托单位等,并提供委托协议清单;(九)质量管理:描述药物警戒质量管理情况,包括质量目标、质量保证系统、质量控制指标、内审等;(十)附录:包括制度和操作规程文件、药品清单、委托协议、内审报告、主文件修订日志等。35.药物警戒体系主文件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四)记录与数据管理1.基本要求持有人药物警戒活动(包括委托开展的药物警戒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记录与数据,应及时填写、规范保存。记录与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证药物警戒活动可追溯。关键的药物警戒活动相关记录和数据应当进行确认与复核。如持有人转让药品上市许可的,应当同时移交药物警戒的所有相关记录和数据,确保移交过程中记录和数据不被遗失。第一百零七条持有人应当规范记录药物警戒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妥善管理药物警戒活动产生的记录与数据。记录与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证药物警戒活动可追溯。关键的药物警戒活动相关记录和数据应当进行确认与复核。第一百一十四条委托开展药物警戒活动所产生的文件、记录和数据,应当符合本规范要求。第一百一十五条持有人转让药品上市许可的,应当同时移交药物警戒的所有相关记录和数据,确保移交过程中记录和数据不被遗失。37.关键的药物警戒活动是否有记录(**)38.记录与数据是否真实、准确(*)44.委托开展药物警戒活动产生的记录是否符合要求45.受让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药品注册证书时,是否获得了药物警戒相关记录和数据(*)39.记录与数据是否完整、可追溯2.数据管理(1)纸质记录产生的纸质记录应当字迹清晰、易读、不易擦除,定期进行归档,并建议保存在具有特定防潮、防火、带锁的文件柜中,由专人进行管理,确保记录的安全性和保密性。纸质记录和数据至少保存至药品注册证书注销后十年,建议纸质数据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如复印备份或扫描成电子稿,以防其在保存期间损毁、丢失。第一百零八条记录应当及时填写,载体为纸质的,应当字迹清晰、易读、不易擦除;载体为电子的,应当设定录入权限,定期备份,不得随意更改第一百一十二条在保存和处理药物警戒记录和数据的各个阶段应当采取特定的措施,确保记录和数据的安全性和保密性。第一百一十三条药物警戒记录和数据至少保存至药品注册证书注销后十年,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记录和数据在保存期间损毁、丢失。40.纸质记录是否字迹清晰易读、不易擦除42.是否有措施保证记录和数据的安全、保密、不被损毁和丢失(*)43.数据和记录保存年限是否符合要求(*)(2)电子记录电子记录应能够保证其来源的真实性和可溯性,并配备适宜的电子记录系统对电子记录进行管理。安全性信息和数据的电子记录系统应当具备记录的创建、审核、批准、版本控制,以及数据的采集与处理、记录的生成、复核、报告、存储及检索等功能。其他电子文件和记录存储系统也应保证原始数据的创建、更改和删除可追溯。对电子记录系统应当针对不同的药物警戒活动和操作人员设置不同的权限,建议持有人配备专员对电子记录系统进行定期维护和管理,以确保电子记录的安全性和保密性。电子记录和数据也至少保存至药品注册证书注销后十年,持有人应当建立业务操作规程,并建议采取定期备份、云端保存、灾难恢复等手段保证电子记录的不丢失、不遗漏、不损毁。第一百零九条电子记录系统应当具备记录的创建、审核、批准、版本控制,以及数据的采集与处理、记录的生成、复核、报告、存储及检索等功能。第一百一十条对电子记录系统应当针对不同的药物警戒活动和操作人员设置不同的权限,保证原始数据的创建、更改和删除可追溯。第一百一十一条使用电子记录系统,应当建立业务操作规程,规定系统安装、设置、权限分配、用户管理、变更控制、数据备份、数据恢复、日常维护与定期回顾的要求。41.电子记录系统是否建立业务操作规程、定期备份、设置权限,数据改动是否能够追踪、留痕42.是否有措施保证记录和数据的安全、保密、不被损毁和丢失(*)43.数据和记录保存年限是否符合要求(*)(五)委托管理持有人是药物警戒的责任主体,如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的,持有人仍为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持有人对药物警戒工作进行自评,确定拟委托工作事项和需求,并向受托方提供委托开展药物警戒工作的相关文件和资料。第十五条持有人是药物警戒的责任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的,相应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48.委托双方工作职责是否清晰、机制是否合理、衔接是否顺畅1.受托方的遴选持有人应当考察、遴选具备相应药物警戒条件和能力的受托方。(1)受托方应当是具备保障相关药物警戒工作有效运行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2)受托方需具有可承担药物警戒受托事项的专业人员、管理制度、设备资源等工作条件,并能够配合持有人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延伸检查。(3)持有人在选择受托方时,应联合受托方对其受托内容、受托工作量可否有效完成等情况进行评价,并检查受托方可承接药物警戒工作的能力证明。第十七条持有人应当考察、遴选具备相应药物警戒条件和能力的受托方。受托方应当是具备保障相关药物警戒工作有效运行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具有可承担药物警戒受托事项的专业人员、管理制度、设备资源等工作条件,应当配合持有人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延伸检查。46.委托开展药物警戒活动的,持有人是否考察受托方的药物警戒条件和能力,双方是否签订协议或在集团内书面约定相应职责与工作机制(*)2.委托协议持有人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保证药物警戒活动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集团内各持有人之间以及总部和各持有人之间可签订药物警戒委托协议,也可书面约定相应职责与工作机制,相应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持有人和受托方药物警戒相关负责人(包括其授权人)及相关负责部门均参与药物警戒委托协议的起草、制定和审批。委托协议可以包含但不限于对以下方面进行描述:数据管理、风险管理、沟通机制、变更、违约处理等。第十六条持有人委托开展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保证药物警戒活动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集团内各持有人之间以及总部和各持有人之间可签订药物警戒委托协议,也可书面约定相应职责与工作机制,相应法律责任由持有人承担。47.委托协议或书面约定是否符合相关要求48.委托双方工作职责是否清晰、机制是否合理、衔接是否顺畅3.定期审计持有人应当定期对受托方进行审计,要求受托方充分了解其药物警戒的质量目标,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要求。建议持有人将药物警戒委托工作纳入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定期考核评定委托事项,必要时对受托方进行现场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可要求受托方对药物警戒相关工作进行纠正和预防,确保药物警戒工作持续符合要求。第十八条持有人应当定期对受托方进行审计,要求受托方充分了解其药物警戒的质量目标,确保药物警戒活动持续符合要求。49.对受托方是否定期进行审计,对审计结果及存在的问题是否采取了纠正和预防措施(*)(六)信息注册与更新1.国家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注册和维护持有人应当在取得首个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的30日内,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完成信息注册。注册的用户信息和产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的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持有人药物警戒负责人信息也应当在国家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更新。第十条持有人应当于取得首个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的30日内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完成信息注册。注册的用户信息和产品信息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更新。第二十四条……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药物警戒负责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 日内完成更新。11.药物警戒负责人是否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登记,有变更是否及时更新(*)50.持有人是否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注册用户信息和产品信息,是否按要求变更(包括药品说明书)(*)三、监测与报告(一)信息收集途径1.全面信息收集途径的建立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建立畅通、有效的药品安全性信息收集渠道,收集疑似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第三十二条持有人应当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监测,建立并不断完善信息收集途径,主动、全面、有效地收集药品使用过程中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包括来源于自发报告、上市后相关研究及其他有组织的数据收集项目、学术文献和相关网站等涉及的信息。51.持有人是否建立了自主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收集途径(**)53.对于境内外均上市的药品,是否建立了境外信息收集途径(*)信息收集渠道可包括:(1)公开信息渠道持有人可通过在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门户网站、公众号等公布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填写报告表单等方式,收集患者和其他个人报告的疑似与公司产品有关的安全性信息。第三十五条持有人应当通过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门户网站公布的联系电话或邮箱等途径收集患者和其他个人报告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保证收集途径畅通。52.信息收集途径和方法是否全面、畅通、有效;收集途径是否包括: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学术文献、上市后研究、数据收集项目、相关网站等(*)(2)销售终端持有人可采用电话、即时通讯软件、电子邮件、传真、日常拜访等方式,从医疗机构或药店等销售终端收集药品安全性信息。第三十三条持有人可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从医疗机构收集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第三十四条持有人应当通过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收集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保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向其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途径畅通。52.信息收集途径和方法是否全面、畅通、有效;收集途径是否包括: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学术文献、上市后研究、数据收集项目、相关网站等(*)(3)受托企业持有人应通过有委托关系或者合作关系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收集药品安全性信息,确保其知晓并履行安全性信息报告责任。第三十四条持有人应当通过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收集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保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向其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途径畅通。52.信息收集途径和方法是否全面、畅通、有效;收集途径是否包括: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学术文献、上市后研究、数据收集项目、相关网站等(*)(4)学术文献持有人应当配备合适的文献资源,定期对学术文献进行检索,制定合理的检索策略,根据品种安全性特征等确定检索频率,检索的时间范围应当具有连续性。第三十六条持有人应当定期对学术文献进行检索,制定合理的检索策略,根据品种安全性特征等确定检索频率,检索的时间范围应当具有连续性。52.信息收集途径和方法是否全面、畅通、有效;收集途径是否包括: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学术文献、上市后研究、数据收集项目、相关网站等(*)(5)上市后研究和项目持有人应报告在由其发起的上市后研究或有组织的数据收集项目中发现的药品安全性信息,包括临床试验、非干预性研究、患者支持项目、其他市场推广项目等。第三十七条由持有人发起或资助的上市后相关研究或其他有组织的数据收集项目,持有人应当确保相关合作方知晓并履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责任。52.信息收集途径和方法是否全面、畅通、有效;收集途径是否包括: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学术文献、上市后研究、数据收集项目、相关网站等(*)(6)直报系统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直接报告不良反应事宜的公告(2018年第66号)》的要求执行。第四十条持有人应当对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反馈的疑似不良反应报告进行分析评价,并按要求上报。57.对监督管理部门反馈的数据信息,是否定期下载并按要求处置(*)(7)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AEFI)AEFI报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疫苗相关法规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疫苗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等药物警戒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64.疫苗持有人是否依职责向受种者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所发现的疫苗AEFI2.自主信息收集途径的验证持有人应确保各个信息收集渠道的畅通、有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手段阻碍、干涉报告者的自发报告行为。第三十二条持有人应当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监测,建立并不断完善信息收集途径,主动、全面、有效地收集药品使用过程中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包括来源于自发报告、上市后相关研究及其他有组织的数据收集项目、学术文献和相关网站等涉及的信息。第五十四条持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阻碍报告者的报告行为。52.信息收集途径和方法是否全面、畅通、有效;收集途径是否包括: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学术文献、上市后研究、数据收集项目、相关网站等(*)(1)公开信息渠道保证电话畅通,工作时间及时接听,非工作时间设置语音留言,传真设备应随时在线,安排专人及时查看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微博、官方网站等信息收集渠道。第三十五条持有人应当通过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门户网站公布的联系电话或邮箱等途径收集患者和其他个人报告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保证收集途径畅通。52.信息收集途径和方法是否全面、畅通、有效;收集途径是否包括: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学术文献、上市后研究、数据收集项目、相关网站等(*)(2)销售终端/受托企业建议持有人在合同和/或委托协议中约定医疗机构、药店、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生产企业等的信息收集职责,确保相关单位知晓不良反应报告的责任,鼓励医疗机构直接向持有人报告不良反应。持有人在日常工作及各类上市后研究或数据收集项目中,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店、市场部门等相关人员开展培训,使其了解信息收集的目标、方法、内容和要求等,并评估各相关单位的信息收集能力,采取必要措施提高其所收集信息的数量和质量。第三十三条持有人可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从医疗机构收集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第三十四条持有人应当通过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收集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保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向其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途径畅通。52.信息收集途径和方法是否全面、畅通、有效;收集途径是否包括: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学术文献、上市后研究、数据收集项目、相关网站等(*)(3)学术文献持有人应制定文献检索规程,对文献检索的频率、时间范围、文献来源、文献类型、检索策略等进行规定。持有人在制度与规程文件中明确学术文献检索周期。建议对于重点关注的品种,每两周进行一次,其他药品每月进行一次。至少应包括中文、英文数据库各两个,如中国知网(CNKI)、维普网(VIP)、万方数据库等国内文献数据库和PubMed、Embase、Ovid等国外文献数据库。检索策略应合理,确保全面不遗漏。检索的时间范围要有连续性,不能间断。第三十六条持有人应当定期对学术文献进行检索,制定合理的检索策略,根据品种安全性特征等确定检索频率,检索的时间范围应当具有连续性。52.信息收集途径和方法是否全面、畅通、有效;收集途径是否包括: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学术文献、上市后研究、数据收集项目、相关网站等(*)3.境外信息收集途径的建立持有人所持有品种如在境外上市,或在境外开展研究,应建立境外安全性信息收集的渠道,收集境外发生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持有人应在与境外委托或代理商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安全性信息收集的职责,确保其知晓不良反应报告的责任,并建立相关途径,如电子邮件、信息化系统对接等。第三十八条对于境内外均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应当收集在境外发生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第五十一条境外发生的严重不良反应,持有人应当按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要求提交。53.对于境内外均上市的药品,是否建立了境外信息收集途径(*)(二)信息处置1.信息的记录持有人应建立安全性信息收集的操作规程,设计相关记录表格,保证全流程可操作、各环节执行情况可追溯。持有人或受托方第一位知晓疑似个例不良反应的人员称为第一接收人。第一接收人应尽可能全面获取不良反应信息,如确实无法全面获取,应尽可能首先获取四要素信息,即可识别的患者、可识别的报告者、怀疑药品和不良反应。通过各种渠道收集的安全性信息,均应保留原始记录,记录应真实、准确、客观并妥善保存。原始记录的形式不限,可以是病历、报告表等纸质记录,也可以是通话录音、电子表单、即时通讯软件截图、电子邮件等。文献检索应记录检索日期、人员、检索策略等,保存检索获得的相关原始文献;如果未检索到相关信息也应记录。持有人应安排专人定期查看直报系统的反馈报告模块,及时下载监管部门反馈的不良反应报告,并保留原始数据和下载记录,记录下载时间、数量、操作人员等信息。第四十条持有人在首次获知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时,应当尽可能全面收集患者、报告者、怀疑药品以及不良反应发生情况等。收集过程与内容应当有记录,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客观。持有人应当对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反馈的疑似不良反应报告进行分析评价,并按要求上报。54.信息收集是否有原始记录(*)63.原始记录、随访记录是否可追溯2.信息的传递原始记录由第一接收人传递到药物警戒部门的过程中,应当保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不得删减、遗漏。为确保报告及时性,持有人应当对传递时限进行要求。所有对原始数据的改动均应进行备注说明。药物警戒部门应对接收的所有个例不良反应报告进行编号,编号应有连续性,根据编号可追溯到原始记录。对于四要素不全的报告,持有人应制定处理规则,确保处理的一致性,此类报告也应进行编号,但不需要上报直报系统,除非缺失的信息在随后的随访过程中被补充完整。第四十一条原始记录传递过程中,应当保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为确保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及时性,持有人应当对传递时限进行要求。55.记录在传递过程中是否保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原始记录表格(如有)设计是否合理63.原始记录、随访记录是否可追溯3.随访(1)随访发起首次收到的个例不良反应信息通常是不全面的,应对缺失的信息进行随访。持有人应对严重报告中缺失的信息进行随访,非严重报告中怀疑可能是严重病例,或为非预期的不良反应的,缺失信息也应尽量随访。监管部门反馈的报告默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准确性,但如果持有人认为该报告可能影响药品的整体安全性评估,也应尽量核实信息,开展随访工作。随访的优先顺序为:非预期且严重不良反应病例;其他严重不良反应病例;非预期且非严重不良反应病例。除此之外,一些具有特殊重要性的病例报告,如监管部门要求关注的,以及可能导致说明书修订的任何病例,也应作为优先随访的对象。第四十二条持有人应当对收集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估。当信息存疑时,应当核实。持有人应当对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非预期不良反应报告中缺失的信息进行随访。随访应当在不延误首次报告的前提下尽快完成。如随访信息无法在首次报告时限内获得,可先提交首次报告,再提交跟踪报告。56.严重不良反应报告(含死亡病例报告)、非预期不良反应报告中缺失的信息是否进行随访,随访是否及时,是否有随访记录(2)随访时间随访应当在不延误首次报告的前提下尽快完成。如随访信息无法在首次报告时限内获得,可先提交首次报告,再提交跟踪报告。随访应将信息尽可能收集完全,在首次随访无法完全收集信息的情况下可再次随访。非预期且严重的不良反应优先随访。首次报告递交期限前未能完成随访的情况,持有人应对缺失信息尽量随访。建议持有人建立随访的程序,确定随访的方式、时限等,按程序开展随访工作。第四十二条持有人应当对收集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估。当信息存疑时,应当核实。持有人应当对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非预期不良反应报告中缺失的信息进行随访。随访应当在不延误首次报告的前提下尽快完成。如随访信息无法在首次报告时限内获得,可先提交首次报告,再提交跟踪报告。56.严重不良反应报告(含死亡病例报告)、非预期不良反应报告中缺失的信息是否进行随访,随访是否及时,是否有随访记录(3)随访执行随访工作可由第一接收人和药物警戒专员完成,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访视等形式均可,并保留完整的随访记录。随访记录应包括随访和被随访者、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结果(例如随访获取的回函、电话或访谈记录等),随访失败还应记录失败原因。第四十二条持有人应当对收集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估。当信息存疑时,应当核实。持有人应当对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非预期不良反应报告中缺失的信息进行随访。随访应当在不延误首次报告的前提下尽快完成。如随访信息无法在首次报告时限内获得,可先提交首次报告,再提交跟踪报告。56.严重不良反应报告(含死亡病例报告)、非预期不良反应报告中缺失的信息是否进行随访,随访是否及时,是否有随访记录(4)随访终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终止随访:从报告者处已获取充分信息;报告者明确没有进一步信息或拒绝随访;两次随访之后没有新的信息,并且继续随访也无法获得更多信息;不同日期三次以上均联系不上报告者;邮件、信函被退回且没有其他可用的联系方式。其他认为信息已经充分收集的情形。对于收到的所有妊娠暴露病例,持有人应尽可能随访至妊娠终止,并明确记录妊娠结果。第四十二条持有人应当对收集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估。当信息存疑时,应当核实。持有人应当对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非预期不良反应报告中缺失的信息进行随访。随访应当在不延误首次报告的前提下尽快完成。如随访信息无法在首次报告时限内获得,可先提交首次报告,再提交跟踪报告。56.严重不良反应报告(含死亡病例报告)、非预期不良反应报告中缺失的信息是否进行随访,随访是否及时,是否有随访记录(5)随访信息处理随访信息的录入、处理、评价、递交流程与首次报告一致,应报告为首次报告的跟踪报告。第四十二条持有人应当对收集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估。当信息存疑时,应当核实。持有人应当对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非预期不良反应报告中缺失的信息进行随访。随访应当在不延误首次报告的前提下尽快完成。如随访信息无法在首次报告时限内获得,可先提交首次报告,再提交跟踪报告。56.严重不良反应报告(含死亡病例报告)、非预期不良反应报告中缺失的信息是否进行随访,随访是否及时,是否有随访记录4.信息的调查(1)死亡病例持有人应对获知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并在15个日历日内完成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内容包括:对死亡病例情况、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等信息进行核实、补充和完善;向医疗机构了解药品存储和配液环境、类似不良反应发生情况等;如患者转院救治,应对转院治疗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此外,应根据实际情况收集患者的病历、尸检报告等资料。调查过程中还应对产品的质量进行回顾,必要时进行质量检验。第四十二条持有人应当对收集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估。当信息存疑时,应当核实。持有人应当对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非预期不良反应报告中缺失的信息进行随访。随访应当在不延误首次报告的前提下尽快完成。如随访信息无法在首次报告时限内获得,可先提交首次报告,再提交跟踪报告。56.严重不良反应报告(含死亡病例报告)、非预期不良反应报告中缺失的信息是否进行随访,随访是否及时,是否有随访记录58.是够配合对药品不良反应、疫苗AEFI的调查工作(2)聚集性事件持有人获知或发现同一批号(或相邻批号)的同一药品在短期内集中出现多例临床表现相似的疑似不良反应,呈现聚集性特点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调查和处置,必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重要进展应当跟踪报告,采取暂停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委托生产的,持有人应当同时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六十一条持有人获知或发现同一批号(或相邻批号)的同一药品在短期内集中出现多例临床表现相似的疑似不良反应,呈现聚集性特点的,应当及时开展病例分析和情况调查。第八十九条持有人发现或获知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调查和处置,必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重要进展应当跟踪报告,采取暂停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委托生产的,持有人应当同时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98.对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是否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置(**)99.是否采取适宜的风险控制措施(*)100.调查处置情况和结果是否按要求进行了报告(*)5.境外药品安全性举措的报告如因药品不良反应原因被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暂停销售、使用或撤市的,持有人应当在获知相关信息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第五十一条境外发生的严重不良反应,持有人应当按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要求提交。因药品不良反应原因被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暂停销售、使用或撤市的,持有人应当在获知相关信息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59.对于境内外均上市的药品,是否及时报告了药品在境外因安全性原因暂停销售、使用或撤市等信息(三)评价与报告1.报告核实通过各种途径收集的个例药品不良反应,应进行确认。需要确认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为有效报告、是否在报告范围之内、是否为重复报告等。经确认无需向监管部门提交的个例药品不良反应,应记录不提交的原因,并保存原始记录。第四十二条持有人应当对收集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估。当信息存疑时,应当核实。第五十三条未按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提交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持有人应当记录不提交的原因,并保存原始记录,不得随意删除。60.报告表填写是否真实、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关填写要求(*)(1)有效报告首先应确认是否为有效报告。一份有效的报告应四要素齐全。如果四要素不全,视为无效报告,应补充后再报。“可识别”是指能够确认患者和报告者存在。当患者的下列一项或几项可获得时,即认为患者可识别:姓名或姓名缩写、性别、年龄(或年龄组,如青少年、成年、老年)、出生日期、患者的其他识别代码。提供病例资料的初始报告人或为获得病例资料而联系的相关人员应当是可识别的。对于来自互联网的病例报告,报告者的可识别性取决于是否能够核实患者和报告者的存在,如提供有效的电子邮箱或者其他联系方式。第四十条持有人在首次获知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时,应当尽可能全面收集患者、报告者、怀疑药品以及不良反应发生情况等。收集过程与内容应当有记录,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客观。第四十八条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填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符合相关填写要求。60.报告表填写是否真实、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关填写要求(*)(2)报告范围持有人应当报告患者使用药品出现的怀疑与药品存在相关性的有害反应,其中包括可能因药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或可能与超适应症用药、超剂量用药等相关的有害反应。境外发生的严重不良反应,无论患者的人种,均属于个例报告的范围。境外发生的非严重不良反应无须按个例报告提交,应在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中汇总。对于来自上市后研究和项目中的不良反应,经报告者或持有人判断与药品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应该向监管部门报告。文献报告的不良反应,可疑药品如确定为本持有人产品,无论持有人是否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均应报告;如果确定非本持有人产品的则无需报告。如果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持有人产品的,应在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中进行讨论,可不作为个例不良反应报告。如果文献中提到多种药品,则应报告怀疑药品,由怀疑药品的持有人进行报告。怀疑药品由文献作者确定,通常在标题或者结论中作者会提及怀疑药品与不良反应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报告人认为怀疑药品与文献作者确定的怀疑药品不同,可在报告的备注中说明。其他来源的不良反应,包括患者自发报告及监管部门反馈的报告,无论持有人是否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均应向监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持有人应当报告患者使用药品出现的怀疑与药品存在相关性的有害反应,其中包括可能因药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或可能与超适应症用药、超剂量用药等相关的有害反应。第五十条文献报道的药品不良反应,可疑药品为本持有人产品的,应当按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如果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持有人产品的,应当在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中进行分析,可不作为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第五十一条境外发生的严重不良反应,持有人应当按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要求提交。因药品不良反应原因被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暂停销售、使用或撤市的,持有人应当在获知相关信息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第五十二条对于药品上市后相关研究或有组织的数据收集项目中的疑似不良反应,持有人应当进行关联性评价。对可能存在关联性的,应当按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提交。62.报告范围、报告时限是否合规(*)(3)重复报告为避免因收集途径不同而导致重复报告,持有人应对收到报告进行查重,剔除重复报告后上报。对于不能确定是否重复的报告,应及时上报。第四十二条持有人应当对收集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评估。当信息存疑时,应当核实。第五十三条未按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提交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持有人应当记录不提交的原因,并保存原始记录,不得随意删除。62.报告范围、报告时限是否合规(*)2.报告评价(1)严重性存在以下损害情形之一的不良反应应当被判定为严重药品不良反应:(1)导致死亡;(2)危及生命;(3)导致住院或住院时间延长;(4)导致永久或显著的残疾/功能丧失;(5)先天性异常/出生缺陷;(6)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如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死亡病例应理解为怀疑因药品不良反应导致死亡的病例,而非只看病例结局本身。如果死亡病例的不良反应仅表现为轻度皮疹或腹痛,并不能导致死亡,患者死亡原因可能是原患疾病进展,则不能判定为严重药品不良反应,也不能归为死亡病例。第四十四条持有人应当对药品不良反应的严重性进行评价。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价为严重药品不良反应:(一)导致死亡;(二)危及生命(指发生药品不良反应的当时,患者存在死亡风险,并不是指药品不良反应进一步恶化才可能出现死亡);(三)导致住院或住院时间延长;(四)导致永久或显著的残疾或功能丧失;(五)导致先天性异常或出生缺陷;(六)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若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61.药品不良反应严重性、预期性、关联性评价是否科学、合规(2)预期性当药品不良反应的性质、严重程度、特征或结果与持有人药品说明书中的表述不符时,应当判定为非预期不良反应。导致死亡的不良反应应当被认为是非预期的不良反应,除非说明书中已明确该不良反应可能导致死亡。同一类药品可能存在某个或某些相同的不良反应,称之为“类反应”。仅当在说明书中已有明确描述时,类反应才能认为是已知的不良反应第四十三条持有人应当对药品不良反应的预期性进行评价。当药品不良反应的性质、严重程度、特征或结果与持有人药品说明书中的表述不符时,应当判定为非预期不良反应。61.药品不良反应严重性、预期性、关联性评价是否科学、合规(3)关联性因果关系的判定又称关联性评价,是评价怀疑药品与患者发生的不良反应/事件之间的相关性。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相关指导原则,关联性评价分为肯定、很可能、可能、可能无关、待评价、无法评价6级。关联性评价的判定标准应参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收集和报告指导原则》(2018年第131号)执行。初始报告人(如报告的医生、药师)可能对报告进行了关联性评价,原则上持有人评价意见不应低于初始报告人。对于自发报告,如果报告者未提供关联性评价意见,应当默认药品与疑似不良反应之间存在关联性。持有人与初始报告人评价意见不一致的,可在备注中说明。多种因素可能会干扰因果关系判断,如原患疾病、并用药品或药品存在可疑的质量问题等,评价人员应科学评估,不能盲目将这些因素作为排除药品与不良反应关联性的理由,从而不予上报。第四十五条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发布的药品不良反应关联性分级评价标准,对药品与疑似不良反应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科学、客观的评价。对于自发报告,如果报告者未提供关联性评价意见,应当默认药品与疑似不良反应之间存在关联性。如果初始报告人进行了关联性评价,若无确凿医学证据,持有人原则上不应降级评价。61.药品不良反应严重性、预期性、关联性评价是否科学、合规3.报告上报和及时性(1)报告方式持有人应通过药品不良反应直接报告系统提交个例不良反应报告,并对系统注册信息进行及时维护和更新。第十条持有人应当于取得首个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的30日内在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中完成信息注册。注册的用户信息和产品信息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更新。第四十六条持有人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提交的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应当至少包含可识别的患者、可识别的报告者、怀疑药品和药品不良反应的相关信息。62.报告范围、报告时限是否合规(*)(2)报告时限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应按时限要求提交。报告时限开始日期为持有人或其委托方首次获知该个例不良反应,且达到最低报告要求的日期,记为第0天。第0天的日期需要被记录,以评估报告是否及时提交。文献报告的第0天为持有人检索到该文献的日期。反馈报告的第0天为持有人直报系统反馈的日期。境外报告的第0天为持有人境外相关方获知的日期。境内严重不良反应在15个日历日内报告;其他不良反应在30个日历日内报告。境外严重不良反应在15个日历日内报告。当收到报告的随访信息,需要提交随访报告时,应重新启动报告时限计时。根据收到的随访信息,报告的类别可能发生变化,如非严重报告变为严重报告,随访报告应按变化后的报告类别时限提交。第四十九条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应当按规定时限要求提交。严重不良反应尽快报告,不迟于获知信息后的15日,非严重不良反应不迟于获知信息后的30日。跟踪报告按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时限提交。报告时限的起始日期为持有人首次获知该个例药品不良反应且符合最低报告要求的日期。62.报告范围、报告时限是否合规(*)(3)AEFIAEFI的上报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疫苗相关法规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疫苗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等药物警戒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64.疫苗持有人是否依职责向受种者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所发现的疫苗AEFI4.反馈报告要求境内监管部门向持有人反馈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主要用于持有人对产品进行安全性分析和评价。持有人应参照本文上述要求,对反馈报告开展处理与评价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整理、术语规整、严重性、预期性和关联性评价等,并按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类别和时限要求在直报系统内进行再上报。持有人原则上不应对原报告人上报的严重性和关联性评价降级,如确需降级,应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并随报告一同上报。如持有人根据报告中的信息认为需要对严重性进行升级,应当按照升级后的报告严重性类型的时限要求快速报告。对于反馈报告中的错误信息,如批号不符合持有人规则,批准文号与药品名称不一致时,若无法排除为本持有人持有的,仍需再上报;如确定为非本公司产品,无需报告。第四十条持有人应当对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反馈的疑似不良反应报告进行分析评价,并按要求上报。57.对监督管理部门反馈的数据信息,是否定期下载并按要求处置(*)(四)加强药品上市后监测1.上市后监测对象对于创新药、改良型新药、风险评估中认为有重要风险的、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关注的品种,持有人应当根据品种安全性特征加强药品上市后监测,根据药品风险情况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或按照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及其活动不得以产品推广为目的。第七十一条持有人应当根据药品风险情况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或按照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及其活动不得以产品推广为目的。65.对于创新药、改良型新药及监管机构或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关注的品种,持有人是否结合品种安全性特征进行了加强监测2.上市后监测的实施持有人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应当制定书面的研究方案。研究方案应当由具有适当学科背景和实践经验的人员制定,并经药物警戒负责人审核或批准。研究方案中应当规定研究开展期间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评估和报告程序,并在研究报告中进行总结。研究过程中可根据需要修订或更新研究方案。研究开始后,对研究方案的任何实质性修订(如研究终点和研究人群变更)应当以可追溯和可审查的方式记录在方案中,包括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及日期。对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的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研究方案和报告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第三十七条由持有人发起或资助的上市后相关研究或其他有组织的数据收集项目,持有人应当确保相关合作方知晓并履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责任。第三十九条对于创新药、改良型新药、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关注的品种,持有人应当根据品种安全性特征加强药品上市后监测,在上市早期通过在药品说明书、包装、标签中进行标识等药物警戒活动,强化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患者对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报告意识。第五十二条对于药品上市后相关研究或有组织的数据收集项目中的疑似不良反应,持有人应当进行关联性评价。对可能存在关联性的,应当按照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提交。第七十一条持有人应当根据药品风险情况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或按照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及其活动不得以产品推广为目的。第七十四条持有人应当根据研究目的、药品风险特征、临床使用情况等选择适宜的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方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可以基于本次研究中从医务人员或患者处直接收集的原始数据,也可以基于本次研究前已经发生并且收集的用于其他研究目的的二手数据。第七十五条持有人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应当制定书面的研究方案。研究方案应当由具有适当学科背景和实践经验的人员制定,并经药物警戒负责人审核或批准。研究方案中应当规定研究开展期间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评估和报告程序,并在研究报告中进行总结。研究过程中可根据需要修订或更新研究方案。研究开始后,对研究方案的任何实质性修订(如研究终点和研究人群变更)应当以可追溯和可审查的方式记录在方案中,包括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及日期。第七十六条对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的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研究方案和报告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66.监测方法是否适当67.对监测结果是否进行了分析、利用四、风险识别与评估(一)信号检测1.覆盖范围持有人应当制定纳入信号检测品种的覆盖范围,对各种途径收集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开展信号检测,及时发现新的药品安全风险。安全性信号可能来自于各种途径,如来自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文献、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PSUR/PBRER)、药品监管部门的要求、聚集性信号等。第五十五条持有人应当对各种途径收集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开展信号检测,及时发现新的药品安全风险。68.持有人对各种途径收集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是否开展了信号检测(**)2.检测方法持有人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及产品特点选择适当、科学、有效的信号检测方法。如果持有人药品安全数据库中病例报告的数量有限,或者只有一类或很少几类产品,计算机辅助信号检测会产生较大偏差,此时人工信号检测更有意义。(1)人工信号检测:是发现安全性信号的主要方法。方法包括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审阅、病例系列评价、病例报告汇总分析、文献审阅等。(2)计算机辅助信号检测:主要指用于识别大型自发报告数据库中发生频率过高的药品-事件组合的计算或统计方法。目前国内外常用的信号检测方法是比例失衡法,如ROR、PRR、BCPNN、MGPS等。通过计算机辅助信号检测发现的药品-事件组合,并不代表药品和不良事件之间具有关联性,仍然需要经过人工审阅分析,来判断不良事件和药品的关联性。第五十六条持有人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及产品特点选择适当、科学、有效的信号检测方法。信号检测方法可以是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审阅、病例系列评价、病例报告汇总分析等人工检测方法,也可以是数据挖掘等计算机辅助检测方法。69.信号检测的方法和频率是否科学、适当(*)3.检测频率持有人应制定计划,定期审阅各种来源的安全性数据。根据药品上市时间、药品特点、风险特征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信号检测频率。结合普遍的实践情况,对于上市后药品信号检测频率可以每月、季度、半年或每年一次。对于新上市的创新药、改良型新药、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关注的其他品种等,应当增加信号检测频率。第五十七条信号检测频率应当根据药品上市时间、药品特点、风险特征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对于新上市的创新药、改良型新药、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关注的其他品种等,应当增加信号检测频率。69.信号检测的方法和频率是否科学、适当(*)(二)信号验证对检测到的异常安全性数据进行初步分析,以验证是否有证据证实新的潜在关联性或已知关联性的新特性,以便进一步分析。1.已验证信号现有数据提示存在新的潜在关联性或已知安全性发生变化。已验证信号随后需要进行信号评价过程,形成完整的信号评价文件。2.未通过验证信号现有数据不包含充分证据,未提示存在新的潜在关联性或已知安全性发生变化。未验证信号只需要记录未通过验证的原因,不需要书写信号评价文件。3.无法验证的潜在安全性信号无法验证的潜在安全性信号均视作无效(“无信号”)。/70.信号判定(如关注信号的判定、无效信号的判定、优先级判定)的原则是否合理(三)信号重要性及优先级的判定1.重点关注的信号(1)药品说明书中未提及的药品不良反应,特别是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2)药品说明书中已提及的药品不良反应,但发生频率、严重程度等明显增加的;(3)疑似新的药品与药品、药品与器械、药品与食品间相互作用导致的药品不良反应;(4)疑似新的特殊人群用药或已知特殊人群用药的变化;(5)疑似不良反应呈现聚集性特点,不能排除与药品质量存在相关性的。此外,以下情形也需要关注,如超说明书用药、风险控制措施未达到预期效果的问题等。第五十八条持有人在开展信号检测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信号:(一)药品说明书中未提及的药品不良反应,特别是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二)药品说明书中已提及的药品不良反应,但发生频率、严重程度等明显增加的;(三)疑似新的药品与药品、药品与器械、药品与食品间相互作用导致的药品不良反应;(四)疑似新的特殊人群用药或已知特殊人群用药的变化;(五)疑似不良反应呈现聚集性特点,不能排除与药品质量存在相关性的。70.信号判定(如关注信号的判定、无效信号的判定、优先级判定)的原则是否合理2.信号优先级的判定持有人应对于其中可能会影响产品的获益-风险平衡,或对公众健康产生影响的信号予以优先评价。持有人可以根据信号的优先级,制定不同的时间表,完成信号评价。优先级的分类和具体时间要求,可以根据持有人的具体情况自行制定。优先级的判定和信号验证没有清晰的界限,通常可以一起完成。确定优先次序可考虑的内容:(1)药品不良反应的严重性、严重程度、转归、可逆性及可预防性;(2)患者暴露情况及药品不良反应的预期发生频率;(3)高风险人群及不同用药模式人群中的患者暴露情况;(4)中断治疗对患者的影响,以及其他治疗方案的可及性;(5)预期可能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6)适用于其他同类药品的信号。另外,公众关注度较高的信号,也要考虑优先进行评估。第五十九条持有人应当对信号进行优先级判定。对于其中可能会影响产品的获益-风险平衡,或对公众健康产生影响的信号予以优先评价。信号优先级判定可考虑以下因素:(一)药品不良反应的严重性、严重程度、转归、可逆性及可预防性;(二)患者暴露情况及药品不良反应的预期发生频率;(三)高风险人群及不同用药模式人群中的患者暴露情况;(四)中断治疗对患者的影响,以及其他治疗方案的可及性;(五)预期可能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六)适用于其他同类药品的信号。70.信号判定(如关注信号的判定、无效信号的判定、优先级判定)的原则是否合理(四)信号评价作为信号管理过程的核心,信号评价是进一步评价已验证信号的过程,以确定是否存在与活性物质或药品相关的新风险,或已知风险的性质是否发生变化。1.基本内容持有人应当尽可能全面地综合汇总所有来源信息,对检测出的信号开展评价,综合判断信号是否已构成新的药品安全风险。必要时,持有人可通过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等方式获取更多信息。信号评价的汇总信息应尽可能完整,相关信息包括: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包括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反馈的报告)、临床研究数据、文献报道、有关药品不良反应或疾病的流行病学信息、非临床研究信息、医药数据库信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发布的相关信息等。针对以上收集并分析的数据,持有人还应汇总讨论有意义的发现。应注意,具体分析方法因信号不同而不同,因数据集的特点不同而不同。2.评价结论信号经过评价,大致得出以下结论:信号被否定、信号不确定和信号被肯定。(1)信号被否定:不良事件和药品间的关联性不能建立,无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2)信号不确定:目前的数据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完全排除关联性,需要对该信号继续检测。持有人可以设置不同期限,定期对该信号进行检测、分析;(3)信号被肯定:经信号评估后确认与药品有关联的信号,应确定风险等级,并提出适当的风险控制措施。3.评价记录或报告无论信号评价结论如何,持有人应当将信号评价过程记录在文件中并进行存档,并按要求决定是否需要向药品监管部门紧急报告,不需要紧急报告的信号评价,则在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汇总说明。第六十条持有人应当综合汇总相关信息,对检测出的信号开展评价,综合判断信号是否已构成新的药品安全风险。相关信息包括:个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包括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反馈的报告)、临床研究数据、文献报道、有关药品不良反应或疾病的流行病学信息、非临床研究信息、医药数据库信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发布的相关信息等。必要时,持有人可通过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等方式获取更多信息。71.是否对检测出的信号进行了评价(**)72.评价是否全面,是否提出合理的评价意见(五)风险评估1.评估流程持有人应当及时对新的药品安全风险开展评估,分析影响因素,描述风险特征,判定风险类型,评估是否需要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评估应当综合考虑药品的获益-风险平衡。对于可能会影响产品的获益-风险平衡,或对公众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持有人应当作为重要风险予以优先评估,同时还应当对可能构成风险的重要缺失信息进行评估。风险评估应当有记录或报告,其内容一般包括风险概述、原因、过程、结果、风险管理建议等。第六十二条持有人应当及时对新的药品安全风险开展评估,分析影响因素,描述风险特征,判定风险类型,评估是否需要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评估应当综合考虑药品的获益-风险平衡。第六十七条风险评估应当有记录或报告,其内容一般包括风险概述、原因、过程、结果、风险管理建议等。74.是否对新的药品安全风险进行了评估,并有风险评估的记录或报告(*)2.风险评估关键过程(1)分析影响因素:分析可能引起药品安全风险、增加风险发生频率或严重程度的原因或影响因素,如患者的生理特征、基础疾病、并用药品,或药物的溶媒、储存条件、使用方法等。中药、民族药持有人应当根据中医药、民族医药相关理论,分析处方特点(如炮制方式、配伍等)、临床使用(如功能主治、剂量、疗程、禁忌等)、患者机体等影响因素。(2)描述风险特征:对药品风险特征的描述可包括风险发生机制、频率、严重程度、可预防性、可控性、对患者或公众健康的影响范围,以及风险证据的强度和局限性等。(3)判定风险类型结果:风险类型分为已识别风险和潜在风险。已识别风险: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与关注药品有关的风险。潜在风险:有依据怀疑与关注药品有关,但这种相关性尚未得到证实的风险。对于可能会影响产品的获益-风险平衡,或对公众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应当作为重要风险予以优先评估。持有人还应当对可能构成风险的重要缺失信息进行评估。(4)风险管理建议:持有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已识别风险、潜在风险等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并记录于风险评估记录或者报告中。第六十三条持有人应当分析可能引起药品安全风险、增加风险发生频率或严重程度的原因或影响因素,如患者的生理特征、基础疾病、并用药品,或药物的溶媒、储存条件、使用方式等,为药物警戒计划的制定和更新提供科学依据。中药、民族药持有人应当根据中医药、民族医药相关理论,分析处方特点(如炮制方式、配伍等)、临床使用(如功能主治、剂量、疗程、禁忌等)、患者机体等影响因素。第六十四条对药品风险特征的描述可包括风险发生机制、频率、严重程度、可预防性、可控性、对患者或公众健康的影响范围,以及风险证据的强度和局限性等。第六十五条风险类型分为已识别风险和潜在风险。对于可能会影响产品的获益-风险平衡,或对公众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应当作为重要风险予以优先评估。持有人还应当对可能构成风险的重要缺失信息进行评估。第六十六条持有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已识别风险、潜在风险等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75.评估的内容是否全面、科学76.是否提出合理的评估意见3.风险报告持有人应当按要求对风险识别和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风险进行报告。当持有人认为风险可能严重危害患者生命安全或公众健康的,应当立即采取暂停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六十八条在药品风险识别和评估的任何阶段,持有人认为风险可能严重危害患者生命安全或公众健康的,应当立即采取暂停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77.是否按要求对风险识别和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风险进行了报告(*)(六)上市后安全性研究药品上市后开展的以识别、定性或定量描述药品安全风险,研究药品安全性特征,以及评估风险控制措施实施效果为目的的研究均属于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的研究范畴。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一般是非干预性研究,也可以是干预性研究,一般不涉及非临床研究。干预性研究可参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第六十九条药品上市后开展的以识别、定性或定量描述药品安全风险,研究药品安全性特征,以及评估风险控制措施实施效果为目的的研究均属于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第七十条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一般是非干预性研究,也可以是干预性研究,一般不涉及非临床研究。干预性研究可参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78.是否根据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79.是否根据药品风险情况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1.研究目的持有人应当根据药品风险情况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或按照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及其活动不得以产品推广为目的。第七十一条持有人应当根据药品风险情况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或按照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及其活动不得以产品推广为目的。78.是否根据省级及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79.是否根据药品风险情况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2.研究方案和报告持有人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应当制定书面的研究方案。研究方案应当由具有适当学科背景和实践经验的人员制定,并经药物警戒负责人审核或批准。研究方案中应当规定研究开展期间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评估和报告程序,并在研究报告中进行总结。持有人应当监测研究期间的安全性信息,发现任何可能影响药品获益-风险平衡的新信息,应当及时开展评估。第七十五条持有人开展药品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应当制定书面的研究方案。研究方案应当由具有适当学科背景和实践经验的人员制定,并经药物警戒负责人审核或批准。研究方案中应当规定研究开展期间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评估和报告程序,并在研究报告中进行总结。研究过程中可根据需要修订或更新研究方案。研究开始后,对研究方案的任何实质性修订(如研究终点和研究人群变更)应当以可追溯和可审查的方式记录在方案中,包括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及日期。第七十七条持有人应当监测研究期间的安全性信息,发现任何可能影响药品获益-风险平衡的新信息,应当及时开展评估。80.研究方案是否由具有适当学科背景和实践经验的人员制定,由药物警戒负责人审核或批准81.是否按要求对研究中发现的新信息和药品安全问题进行了评估或报告(*)(七)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1.撰写格式和内容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PSUR)需根据《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撰写规范》进行撰写,该规范规定了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需要包括的11部分具体内容。持有人也可以提交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PBRER)代替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其撰写格式和递交要求应符合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相关指导原则,其他要求同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2.信息列表持有人应当按照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相关要求定期对持有人所有产品进行梳理,制定年度递交计划,明确相关产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汇总时间、数据截止日期等。例如:建立本企业产品的信息列表,列表内容可包括通用名称、批准时间、提交频率、国产或进口、规格、成分、上一次提交时间、下一次数据截止点等。第七十九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应当以持有人在报告期内开展的工作为基础进行撰写,对收集到的安全性信息进行全面深入的回顾、汇总和分析,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撰写规范的要求。第八十四条持有人可以提交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代替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其撰写格式和递交要求适用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相关指导原则,其他要求同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82.撰写格式和内容是否符合《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撰写规范》或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有关指导原则的要求(*)83.数据覆盖期是否完整和连续84.报告是否按规定的频率和时限要求提交(*)3.提交频率及时限创新药和改良型新药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1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5年报告一次。其他类别的药品,一般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5年报告一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第八十条创新药和改良型新药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1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5年报告一次。其他类别的药品,一般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5年报告一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84.报告是否按规定的频率和时限要求提交(*)4.数据覆盖期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数据汇总时间以首次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日期为起点计,也可以该药物全球首个获得上市批准日期(即国际诞生日)为起点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数据覆盖期应当保持完整性和连续性。第八十一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数据汇总时间以首次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日期为起点计,也可以该药物全球首个获得上市批准日期(即国际诞生日)为起点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数据覆盖期应当保持完整性和连续性。83.数据覆盖期是否完整和连续5.报告的品种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要求外,以下药品或按药品管理的产品不需要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原料药、体外诊断试剂、中药材、中药饮片。同一活性成分的药物(中药按同一处方组成的药物),只需要递交一份PSUR。第八十六条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要求外,以下药品或按药品管理的产品不需要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原料药、体外诊断试剂、中药材、中药饮片。82.撰写格式和内容是否符合《药品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撰写规范》或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有关指导原则的要求(*)6.撰写流程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撰写需要多部门人员的共同参与,建议可包括药物警戒部门、医学部门、市场/销售部门、注册部门,如果有临床前或临床研究正在开展,还可包括临床前部门及临床运营部门。持有人应在上报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前进行质量审核,并保存好审核记录和依据。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应当由药物警戒负责人批准同意后,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提交。对报告提交后的监管部门审核意见,持有人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回应。其中针对特定安全性问题的分析评估要求,除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单独提交外,还应当在下一次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中进行分析评价。第八十二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应当由药物警戒负责人批准同意后,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提交。第八十三条对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审核意见,持有人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回应;其中针对特定安全性问题的分析评估要求,除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要求单独提交外,还应当在下一次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中进行分析评价。85.报告是否经药物警戒负责人批准同意86.对提交报告的审核意见是否及时处理或按要求回应(*)五、风险控制(一)风险控制措施的类型持有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已识别风险、潜在风险等采取适当的风险控制措施。常规风险控制措施适用于所有已上市药品。大部分的药品风险可以通过常规风险控制措施来解决。对于特定的重要风险需要制定特殊风险控制措施。第六十六条持有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已识别风险、潜在风险等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87.是否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已识别风险、潜在风险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二)特殊风险控制措施的制定特殊风险控制措施应有明确的目标,即对特定风险的控制和对获益-风险平衡的优化。持有人应在明确的目标和有效性评估方案的指导下制定特殊风险控制措施。在制定特殊风险控制措施时,应根据风险的发生频率,严重程度,对公众健康的影响和可预防程度来确定其优先级。应着重关注最为重要,可以预防的风险,同时需考量实施特殊风险控制措施对医疗体系、持有人、监管机构以及患者本人产生的负担与患者获益之间的关系。第八十七条对于已识别的安全风险,持有人应当综合考虑药品风险特征、药品的可替代性、社会经济因素等,采取适宜的风险控制措施。常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修订药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改变药品包装规格,改变药品管理状态等。特殊风险控制措施包括开展医务人员和患者的沟通和教育、药品使用环节的限制、患者登记等。需要紧急控制的,可采取暂停药品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措施。当评估认为药品风险大于获益的,持有人应当主动申请注销药品注册证书。89.是否采取了适当的风险控制措施(*)(三)风险控制措施的实施记录1.风险控制措施的实施持有人应密切关注风险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确保特殊风险控制措施按计划执行,并对其进行有效性评估。根据具体实施情况和有效性评估的结果决定是否需要对特殊风险控制措施及相应的有效性评估方案作调整。第九十条持有人应当对风险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行动。90.是否评估了控制措施的有效性或制定了评估方案2.风险控制措施的记录持有人应对风险控制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应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第一百零七条持有人应当规范记录药物警戒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妥善管理药物警戒活动产生的记录与数据。记录与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保证药物警戒活动可追溯。关键的药物警戒活动相关记录和数据应当进行确认与复核。37.关键的药物警戒活动是否有记录(**)38.记录与数据是否真实、准确(*)39.记录与数据是否完整、可追溯(四)风险沟通持有人应当向医务人员、患者、公众传递药品安全性信息,沟通药品风险。持有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沟通目的,采用不同的风险沟通方式和渠道,制定有针对性的沟通内容,确保沟通及时、准确、有效。第九十一条持有人应当向医务人员、患者、公众传递药品安全性信息,沟通药品风险。第九十二条持有人应当根据不同的沟通目的,采用不同的风险沟通方式和渠道,制定有针对性的沟通内容,确保沟通及时、准确、有效。92.是否开展过风险沟通93.风险沟通是否及时,方式、内容、工具是否适当1.风险沟通的目的√为安全和有效地使用药品提供及时且确证的指导√优化药品临床实践(包括患者自使用)√改变药品使用相关的态度、决策和行为√辅助药品风险控制措施的实施√促进药品的合理使用……//沟通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紧急开展沟通工作(1)药品存在需要紧急告知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安全风险,但正在流通的产品不能及时更新说明书的;(2)存在无法通过修订说明书纠正的不合理用药行为,且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3)其他可能对患者或公众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第九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紧急开展沟通工作:(一)药品存在需要紧急告知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安全风险,但正在流通的产品不能及时更新说明书的;(二)存在无法通过修订说明书纠正的不合理用药行为,且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三)其他可能对患者或公众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94.出现紧急情况时,是否按要求紧急开展风险沟通2.风险沟通的发起当药品存在需要紧急告知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安全性问题,但正在流通的产品不能及时更新说明书或者无法通过修订说明书纠正不合理的用药行为,可能导致严重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对患者或公众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出现时,需要进行风险沟通。//3.风险沟通的内容沟通内容需确保客观,不得包含任何广告或产品推广性质的内容。一般情况下,沟通内容应当基于当前获批的信息,可包含以下内容:对已上市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获益-风险平衡产生影响的、新的重要安全风险对医务人员和患者进行产品安全风险处置的指导产品安全性信息(说明书,标签等)的变更情况第九十四条沟通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得包含任何广告或产品推广性质的内容。一般情况下,沟通内容应当基于当前获批的信息。93.风险沟通是否及时,方式、内容、工具是否适当4.沟通方式和渠道(1)致医务人员的函:可通过正式信函发送至医务人员,或可通过相关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行业协会发送,必要时可同时通过医药学专业期刊或报纸、具有互联网医药服务资质的网站等专业媒体发布。(2)患者安全用药提示:可随药品发送至患者,或通过大众媒体进行发布,其内容应当简洁、清晰、通俗易懂。(3)发布公告和召开发布会:公告和发布会的直接受众是媒体记者。通过公告和发布会传达的风险沟通信息必须和监管机构的科学评估结论保持一致。持有人须在沟通中申明其对所沟通的风险信息将持续保持关注。第九十三条沟通方式包括发送致医务人员的函、患者安全用药提示以及发布公告、召开发布会等。致医务人员的函可通过正式信函发送至医务人员,或可通过相关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行业协会发送,必要时可同时通过医药学专业期刊或报纸、具有互联网医药服务资质的网站等专业媒体发布。患者安全用药提示可随药品发送至患者,或通过大众媒体进行发布,其内容应当简洁、清晰、通俗易懂。93.风险沟通是否及时,方式、内容、工具是否适当(五)药物警戒计划药物警戒计划作为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的一部分,是描述上市后药品安全性特征以及如何管理药品安全风险的书面文件,旨在实现对药品安全风险的有效控制。第九十六条药物警戒计划作为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的一部分,是描述上市后药品安全性特征以及如何管理药品安全风险的书面文件。/1.药物警戒计划的制定和审批药物警戒计划原则上可按药品的活性成分来制定,即含有相同活性成分的药品可合并撰写一份药物警戒计划。如产品含多种活性成分可制定独立的药物警戒计划。持有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发现存在重要风险的已上市药品制定并实施药物警戒计划,并根据风险认知的变化,如上市后监测或研究活动中发现的重要安全风险,及时更新。在制定或更新药物警戒计划时,持有人所使用的数据必须全面、真实、可靠、可追溯。第九十七条持有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发现存在重要风险的已上市药品,制定并实施药物警戒计划,并根据风险认知的变化及时更新。88.对重要风险是否制定了药物警戒计划(*)95.药物警戒计划是否经药品安全委员会审核,相关内容是否符合撰写要求96.是否根据对风险的认知情况及时更新药物警戒计划2.药物警戒计划的一般内容(1)药品安全性概述:主要描述药品的重要已识别风险、重要潜在风险和缺失信息等安全性特征,可参照ICH E2E指导原则中药品安全性章节要求撰写。(2)药物警戒活动:简述除不良反应报告和信号检测之外的常规药物警戒活动,如针对特殊不良事件随访问卷等;以及持有人开展的特殊药物警戒活动,如非临床、临床或流行病学研究(干预性或非干预性)。药物警戒计划中需详细记录开展活动的目的,如是为了阐述哪个或者哪类风险。(3)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实施时间周期:简述持有人针对产品安全风险所采取的常规风险管理措施和特殊风险管理措施。药物警戒计划应当报持有人药品安全委员会审核。第九十八条药物警戒计划包括药品安全性概述、药物警戒活动,并对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实施时间周期等进行描述。95.药物警戒计划是否经药品安全委员会审核,相关内容是否符合撰写要求3.药物警戒计划的实施持有人应按计划执行经药品安全委员会批准的药物警戒计划。在执行时,须在持有人年度报告中予以描述。所执行的风险控制措施经有效性评估显示无法控制风险时,持有人应对风险控制措施进行优化并进行药物警戒计划的更新。第九十九条药物警戒计划应当报持有人药品安全委员会审核。95.药物警戒计划是否经药品安全委员会审核,相关内容是否符合撰写要求96.药物警戒计划是否实施(*)97.是否根据对风险的认知情况及时更新药物警戒计划(六)聚集性事件调查处置1.聚集性事件的定义和识别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是指同一批号(或相邻批号)的同一药品在短期内集中出现多例临床表现相似的疑似不良反应,呈现聚集性特点,且怀疑与质量相关或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风险的事件。持有人可综合不良反应术语、所涉批号、事件发生时间、报告数量、事件严重程度以及报告来源等维度对聚集性事件进行监测第一百三十二条本规范下列术语的含义: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信号:是指来自一个或多个来源的,提示药品与事件之间可能存在新的关联性或已知关联性出现变化,且有必要开展进一步评估的信息。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是指同一批号(或相邻批号)的同一药品在短期内集中出现多例临床表现相似的疑似不良反应,呈现聚集性特点,且怀疑与质量相关或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风险的事件。已识别风险: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与关注药品有关的风险。潜在风险:有依据怀疑与关注药品有关,但这种相关性尚未得到证实的风险。/2.聚集性事件的调查分析持有人获知或发现聚集性事件后,应当及时开展病例分析和情况调查。持有人应对聚集性事件所涉及的个例报告进行逐例分析,了解药品不良反应的基本情况,包括报告来源、发生地区、患者的生理特征、基础疾病、既往病史、合并用药、药物的溶媒、储存条件、使用方式、不良反应过程情况、对怀疑用药的处置和不良反应转归等。基于了解的情况评估是否存在安全风险。如怀疑与产品质量相关的,持有人生产部门对相应批次产品展开生产质量调查。第六十一条持有人获知或发现同一批号(或相邻批号)的同一药品在短期内集中出现多例临床表现相似的疑似不良反应,呈现聚集性特点的,应当及时开展病例分析和情况调查。73 检测出的呈现聚集性特点的信号是否及时进行了病例分析和情况调查98.对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是否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置(**)3.聚集性事件的处置和上报持有人发现或获知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的,根据调查分析结果当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重要进展应当跟踪报告,采取暂停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委托生产的,持有人应当同时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八十九条持有人发现或获知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调查和处置,必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重要进展应当跟踪报告,采取暂停生产、销售及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委托生产的,持有人应当同时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91.风险控制措施是否按要求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告知相关单位99.是否采取适宜的风险控制措施(*)100.调查处置情况和结果是否按要求进行了报告(*)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贯彻落实《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场总局令53号)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和方便全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执行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关于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事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每年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于次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山西省内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编写指南》要求编写自查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国家药品智慧监管平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管信息系统”或直接向省药监局提交上年度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报告模板见附件1)。二、关于生产品种报告事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增加生产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生产许可或者生产备案部门报告,涉及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委托方、受托生产产品、受托期限等信息”。山西省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于获得产品注册证,或者受托生产产品注册证增加受托生产地址后1个月内,向省药监局提交《医疗器械增加生产品种报告表》(附件2);涉及委托和受托生产情形的,还应提交《医疗器械委托生产报告表》(附件3)。属于许可事项变化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相关许可变更手续。三、关于停产报告事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原生产许可或者生产备案部门报告”。山西省内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活动的,应于停产后1个月内,向省药监局报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报告表》(附件4)。四、关于复产报告事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的,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书面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核查”。山西省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的,重新生产时,应提前1个月向省药监局提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复产报告表》(附件5)。五、关于车间或生产线重大改造事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生产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副本记载许可证正本载明事项变更以及车间或者生产线重大改造等情况”,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间或者生产线进行改造,导致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属于许可事项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变更手续”。山西省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车间或者生产线重大改造属于许可事项变化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变更手续。不属于许可事项变化的,应在完成改造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药监局提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车间或生产线重大改造事项报告表》(附件6)。车间重大改造,是指生产厂房、洁净车间或受控车间在已核准的生产地址上重建、改建、扩建、区域布局发生结构性或功能性重大调整等情形;生产线重大改造,是指如生产线增加或减少、对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有效可能造成影响的关键工序、特殊过程及其他工序、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六、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人或生产企业有关报告事项管理可由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辖区实际参照执行。特此通告。附件:1.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编写模板2.医疗器械增加生产品种报告表3.医疗器械委托生产报告表4.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报告表5.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复产报告表6.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车间或生产线重大改造事项报告表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1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不断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四个创建、四个走在前列”工作任务,满足我区边境边远地区、防疫场所、旅游场所等特定区域人民群众用械需求,防范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实体零售创新转型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药监局组织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管理规定(试行)》,现予以公布。特此公告。附件:西藏自治区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管理规定(试行)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19日附件:西藏自治区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鼓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创新发展,满足我区边境边远地区、防疫场所、旅游场所等特定区域人民群众用械需求,强化医疗器械专柜管理,防范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实体零售创新转型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专柜形式(含自动售卖机)销售医疗器械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或《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在特定场所设置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第四条 西藏自治区药监局主管全区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市场需求和监管风险实行动态调整《西藏自治区医疗器械销售专柜产品目录》(详见附件1)。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的备案和日常监管工作。第五条 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实行备案管理。专柜销售的医疗器械,仅限第一类医疗器械和部分第二类医疗器械,不得超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第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可在全区范围内设置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经营企业可在所在地(市)辖区和边境边远地区设置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第七条 医疗器械销售专柜设置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购械的原则;第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对销售专柜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覆盖专柜销售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对其所属医疗器械专柜实行统一管理,应统一企业标识、统一质量管理制度、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管理。第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设置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遵守国家相关医疗器械管理政策和法规规章,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二)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储存配送的条件和管理能力;(三)采用自动售卖机形式的,鼓励企业应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对自动售卖机实现一机一号联网管理,系统实现企业仓库、软件后台及售卖机实时数据对接;(四)医疗器械销售专柜放置的场所应当清洁卫生,应避免阳光直射及雨淋;销售专柜放置地点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分柜陈列,应有醒目标示;销售专柜不得与有毒、有污染的物质设置在同一场所内;(五)销售专柜储存条件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六)企业应当明确销售专柜质量管理人员及职责;销售专柜的日常管理可采取企业自管、合作托管等多种方式进行;(七)销售专柜显著位置应当标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或《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服务公约以及投诉举报电话12315。(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由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向地(市)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1.企业相关资料(如:生产许可证、经营备案凭证等);2.与专柜设置所在地点主管部门或企业签订的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协议; 3.计算机管理系统建设说明(设置自动售卖机提供);4.医疗器械销售专柜质量管理制度、职责、记录表格;5.医疗器械销售专柜设置位置图(精确到楼层、门牌号);6.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管理人员相应资料(如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培训情况等)。7.销售专柜采取合作托管方式管理的,应提供与受托方的质量管理协议。第十一条 地(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公告备案信息,公示内容应包括:公司名称、公司地址、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号、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备案号、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地址等信息(参考附件2)。不符合条件的,书面予以说明。第十二条 企业需更改专柜设置地址或取消专柜的,应及时向地(市)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变更或取消备案,监管部门及时在网上公示备案信息。第十三条 跨市级行政区域在边境边远地区设置医疗器械专柜的,由专柜所在地(市)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备案,同时企业应书面报告原发证监管部门。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备案号格式为:藏x械柜yyyyzzzz号,x为地(市)简称,yyyy为年份,zzzz为流水号。如拉萨市2023年备案的第1个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备案号为:藏拉械柜20230001号。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严格遵守医疗器械相关法律规章制度,确保销售专柜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陈列、养护、销售等各环节均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定期对设置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日常养护防护、进销存数据管理等开展定期检查,保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第十六条 地(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的,应当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消备案。第十七条 跨市级行政区域在边境边远地区设置医疗器械专柜,专柜所在地(市)药品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及时通报原发证监管部门。必要时可与原发证监管部门联合开展延伸检查。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医疗器械销售专柜产品目录(2022)一、全部第一类医疗器械。二、部分第二类医疗器械:(一)免于经营备案的13个品种。(电子血压计、水银血压表、无菌医用脱脂棉、医用脱脂纱布、脱脂棉纱布、避孕套、避孕帽、电动轮椅、手动轮椅、血糖分析仪、自测用血糖监测系统(血糖试纸)、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检测试剂(妊娠诊断试纸)、促黄体生成素检测试剂(排卵检测试纸))(二)07-03-04 体温测量设备(三)07-10-04 脉搏血氧传感器(四)08-06-08 鼻氧管(五)08-06-12 雾化面罩(六)08-07-03 供氧器(七)14-10 注输、护理和防护器械:创面敷贴、创口贴、凝胶敷料、 水胶体敷料、 泡沫敷料、液体、膏状敷料(八)14-11-01 绷带(九)14-13-04 外科口罩(十)14-14 医护人员防护用品(十一)14-15-05 垫单(十二)14-16-10 涂抹及吸液材料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备案信息公示根据《西藏自治区医疗器械销售专柜管理规定》要求,同意对以下企业申请的医疗器械销售专柜予以备案,并将相关信息做以下公示:企业名称公司地址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编号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备案号医疗器械销售专柜地址备注.........藏x械柜yyyyzzzz号...备案部门: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日期: 年 月 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推动我区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医疗器械研究与创新,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保障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和公众用械需要,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的通知》等有关法规规章,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药监局组织修订了《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审批程序》《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查程序》,现予以公布。特此公告。附件:1.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审批程序 2.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查程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19日附件1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审批程序第一条 为鼓励我区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发展,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42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的公告》(2018年83号)、《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的通知》(国药监械注〔2021〕54号)等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西藏自治区内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认定及审批,对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认定的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应按本程序进行特别审批。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和监督管理处负责创新第二类医疗器械审批工作的统筹协调。西藏自治区藏药审评认证中心、西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受理中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具体工作。第四条 对可能为创新医疗器械的申请,坚持早期介入、专人负责、科学审批的原则,在标准不降低、程序不减少的前提下,予以特别审查审批。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医疗器械,按本程序实施特别审查:(一)申报产品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申请人属于西藏自治区辖区内,申报产品拟由申请人生产。(二)申请人通过其主导的技术创新活动,在中国依法拥有产品核心技术发明专利权,或者依法通过受让取得在中国发明专利权或其使用权,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时间距专利授权公告日不超过5年;或者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的申请已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开,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检索报告,报告载明产品核心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三)申请人已完成产品的前期研究并具有基本定型产品,研究过程真实和受控,研究数据完整和可溯源。(四)产品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为国内首创,产品性能或者安全性与同类产品比较有根本性改进,技术上处于国际领先水平,且具有显著的临床应用价值。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应当在第二类医疗器械首次注册申请前,填写《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文件;(二)产品知识产权情况及证明文件;(三)产品研发过程及结果综述。(四)产品技术文件,至少应当包括:1.产品的适用范围或者预期用途;2.产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3.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及确定依据,主要原材料、关键元器件的指标要求,主要生产工艺过程及流程图,主要技术指标的检验方法。(五)产品创新的证明性文件,至少应当包括:1.核心刊物公开发表的能够充分说明产品临床应用价值的学术论文、专著及文件综述;2.国内外已上市同类产品应用情况的分析及对比(如有);3.产品的创新内容及在临床应用的显著价值。(六)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七)产品说明书及标签样稿;(八)其他证明产品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的资料;(九)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第七条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向申请人出具《西藏自治区创新第二类医疗器械特别审批通知单》(见附件2)。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告知申请人。第八条 经审查同意按本程序审批的创新医疗器械,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将质量体系核查、技术审评、行政审批流程时限分别缩减1/3;合并开展质量体系考核现场检查和《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创新医疗器械的注册检验工作予以协调。第九条 创新医疗器械的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临床试验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创新医疗器械临床研究工作需重大变更的,如临床试验方案修订,使用方法、规格型号、预期用途、适用范围或人群的调整等,申请人应当评估变更对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产品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发生变化的创新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程序重新申请。第十一条 对于创新医疗器械,在产品注册申请受理前以及技术审评过程中,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指定专人,根据企业沟通交流申请及时提供技术指导。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对下列问题向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沟通交流申请:(一)重大技术问题;(二)重大安全性问题;(三)临床试验方案;(四)阶段性临床试验结果的总结与评价;(五)其他需要沟通交流的重要问题。第十三条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沟通交流申请及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意进行沟通交流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拟讨论的问题,与申请人商定沟通交流的形式、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并安排与申请人沟通交流。沟通交流应当形成记录,记录需经双方签字确认,供该产品的后续研究及审评工作参考。第十四条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创新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标记为“创新医疗器械”,加快注册申报资料流转。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可终止本程序并告知申请人:(一)申请人主动要求终止的;(二)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的;(三)申请人提供伪造和虚假资料的;(四)全部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视为撤回的;(五)失去产品全部核心技术发明专利专利权或者使用权的;(六)申请产品不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七)经专家审查会议讨论确定不宜再按照本程序管理的。第十六条 按本程序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优先办理。第十七条 本程序由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1.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表 1-2.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通知单 附件1-1: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表产品名称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规格/型号性能结构及组成主要工作原理/作用机理预期用途2023年1月18日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e-mail: 手机:申请资料: (可附页)备注:申请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日期: 资料真实性保证声明我公司保证,本次递交的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的材料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本公司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日期:附件1-2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通知单(编号: ) :你单位提出的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请,产品名称:性能结构及组成:产品管理类别:主要工作原理/作用机理:经审查,审查结论为:□同意按照《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不同意按照《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理由: 。特此通知。抄送:西藏自治区藏药审评认证中心、西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年 月 日附件2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查审批程序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疗器械临床使用需求,满足公众用械需要,推动我区医疗器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版)《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版)《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版)《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的公告》(2016年第168号)《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的通知》(国药监械注〔2021〕5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类医疗器械首次注册申请实施优先审批:(一)诊断或者治疗罕见病,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二)诊断或者治疗恶性肿瘤,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三)诊断或者治疗老年人特有和多发疾病,且目前尚无有效诊断或者治疗手段;(四)专用于儿童,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五)临床急需,且在我国尚无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六)列入国家或自治区科技重大专项或者重点研发计划的医疗器械;(七)藏医器械;(八)其他应当优先审批的医疗器械。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和监督管理处负责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查审批工作的统筹协调。西藏自治区藏药审评认证中心、西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受理中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具体工作。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前提交《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表》(见附件1)、相关证明文件及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该产品适应症的临床治疗现状综述,说明临床急需的理由;(二)该产品和同类产品在区外批准和临床使用情况;(三)提供检索情况说明,证明目前国内无相关同品种产品获准注册,且目前尚无同等替代诊断或者治疗方法。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该产品适应症的发病率数据及相关支持性资料;(二)证明该适应症属于罕见病或者恶性肿瘤的支持性资料;(三)该适应症的临床治疗现状综述;(四)该产品较现有产品或者治疗手段具有明显临床优势说明及相关支持性资料。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该产品适应症属于老年人特有和多发疾病的支持性资料;(二)该适应症的临床治疗现状综述;(三)目前尚无有效诊断或治疗手段的说明及相关支持性资料。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该产品适应症属于儿童疾病的支持性资料;(二)该适应症的临床治疗现状综述;(三)证明该产品专用于诊断或治疗儿童疾病,较现有产品或治疗手段具有明显临床优势说明及相关支持性资料。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六)项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该产品列入西藏自治区科技重大专项或者西藏自治区重点研发计划的相关证明文件。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五)(七)(八)项情形的由西藏自治区药监局按照实际情况确认,无需另外提交材料。第五条 对于本程序第二条第(六)、(七)项情形的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优先审批情形的,拟定予以优先审批。第六条 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的申请,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论证审核,同意优先审批的,向申请人出具《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通知单》(见附件2)。第七条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审核不予优先审批的,将不予优先审批的意见和原因告知申请人,此结果不影响申请人按照常规程序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第八条 对于符合优先审批的申请,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受理时间优先办理,注册检验、技术审评、质量体系考核、行政审批时限比法定要求缩减1/3。合并开展质量体系考核现场检查和《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第九条 对于符合优先审批的申请,西藏自治区藏药审评认证中心在技术审评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积极与申请人进行沟通交流,必要时,可安排专项交流。第十条 已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的注册申请,不适用本程序。第十一条 本程序由西藏2023年1月18日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2-1.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表 2-2.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通知单 附件2-1: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申请表产品名称申请人受理号(由受理部门填写)联系人联系方式优先审批理由注:说明该项目优先审批的理由,相关依据可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备注申请人签章年 月 日注:申请人由申请人签章。附件2-2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通知单(编号: ) :你单位提出的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查审批申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经审核,审核结论为:□同意按照《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查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不同意按照《西藏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查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理由: 。特此通知。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年 月 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要求,按照《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部署和《河北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工作程序及申报资料要求(试行)》《河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试行)》《关于规范省外已发布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转化为本省试行标准工作程序的通告》,我局近日组织完成了河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试行)26个品种的审评工作。为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适用性,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间,请相关单位认真研究,如有异议,请及时来函将意见反馈至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配方颗粒专项工作办公室,并附相关说明、实验数据和联系方式。来函需加盖公章,同时将公函扫描件电子版发送至指定邮箱。公示期满未回复意见,即视为对公示标准无异议。联系人:王连水 耿莲联系电话:0311-69086157 0311-83720051电子邮箱: PFKLhebei@163.com通信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红旗大街391号附件:河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试行)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月18日河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试行)品种目录序号品种名称001阿胶配方颗粒002半枫荷配方颗粒003蚕沙配方颗粒004沉香配方颗粒005川木通(小木通)配方颗粒006醋艾炭配方颗粒007醋没药(天然没药)配方颗粒008独脚金配方颗粒009茯神配方颗粒010龟甲胶配方颗粒011鬼箭羽配方颗粒012海风藤配方颗粒013鸡矢藤配方颗粒014焦六神曲配方颗粒015橘叶配方颗粒016六月雪(白马骨)配方颗粒017龙葵配方颗粒018龙眼肉配方颗粒019芦荟(库拉索芦荟)配方颗粒020马勃(大马勃)配方颗粒021蜜金樱子配方颗粒022牛大力配方颗粒023桑螵蛸(大刀螂)配方颗粒024使君子配方颗粒025夏天无配方颗粒026制天南星(天南星)配方颗粒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