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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面提升医疗质量行动计划(2023-2025年)》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医疗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获得感,是人民健康的重要保障和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的基石。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战略部署,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基础性、核心性工作。为此,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国家中医药局开展了医院管理年、医疗质量万里行、“三好一满意”、改善医疗服务行动以及“方便看中医、放心用中药、看上好中医惠民便民活动”等深入民心、效果显著的活动,对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和健康中国战略的深入实施,人民群众生活品质不断提升,健康意识不断提高,对医疗服务质量有了更高的期待和要求。同时,我们在医疗质量安全领域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一些制度要求还没有完全落实,基础质量安全还需要进一步夯实,对新发展理念、方法的理解和实施还需要加强。这就需要我们在既往工作基础上,按照继承与发展的原则,坚持系统观念和守正创新,立足新发展阶段,紧扣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新形势、新任务,制定本行动计划。二、主要内容本次行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践行新发展理念,全面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促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均衡布局。从基础质量安全管理、关键环节和行为管理、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等维度提出了28项具体措施和5个专项行动。主要内容包括3大方面:一是加强基础质量安全管理,夯实结构质量。围绕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制度体系、工作机制以及医务人员、药品器械、医疗技术等核心要素指导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完善落实,并着力加强急诊、门诊、日间、手术、患者随访等薄弱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二是强化关键环节和行为管理,提高过程质量。围绕日常诊疗行为、患者评估、三级查房、合理用药、检查检验、病历质量、会诊行为、急难危重患者救治、患者安全管理、护理服务等10个方面进行部署,指导医疗机构提升全诊疗流程的质量安全。三是织密质量管理网络,完善工作机制。要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一步健全质控体系和工作机制、加强质量安全信息公开、探索建立“以质为先”的绩效管理机制,并在工作中强化目标导向、充分发挥考核评估的指挥棒作用,督促指导医疗机构落实相关工作要求。同时,行动设立了手术质量安全提升行动、“破壁”行动、病历内涵质量提升行动、患者安全专项行动、“织网”行动5个专项行动,就手术质量安全管理、建立“以疾病为链条”的诊疗模式、病历内涵质量、患者安全管理、质控组织体系建设等5个方面的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和目标,也是本次行动的核心任务。三、工作要求各地和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充分认识行动的意义和必要性,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从完善制度要求、健全质控组织、优化工作机制、强化结果应用等各个方面发力,本着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落实有关工作要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同志要亲自抓,按年度进行行动工作部署,细化政策措施,明确责任分工,层层压实责任,每年进行工作总结,推进工作有序开展。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研究、靠前领导,落实落细各项工作,强化基础医疗安全管理,加强医疗质量安全日常监测、分析和反馈,推动行动顺利开展。同时,发掘先进做法和经验,遴选年度典型案例,在工作中加强宣传推广,并从制度和机制层面总结经验,将好的做法、好的措施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为医疗卫生行业的高质量发展奠定更为坚实的基础。延伸阅读:关于开展全面提升医疗质量行动(2023-2025年)的通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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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支持救治类医疗器械和药品生产企业技术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深工信规〔2023〕2号)

    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阶段性稳经济运行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发改〔2023〕38号,以下简称《若干措施》),为落实《若干措施》第(五)条“扩大救治类医疗器械和药品生产能力”中的有关事项,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支持救治类医疗器械和药品生产企业技术改造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2023年5月29日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支持救治类医疗器械和药品生产企业技术改造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阶段性稳经济运行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发改〔2023〕38号,以下简称《若干措施》)的有关精神,落实《若干措施》第(五)条“扩大救治类医疗器械和药品生产能力”中的有关事项,参照《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扶持计划操作规程》(深工信规〔2021〕7号)有关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实施的鼓励承担ECMO、呼吸机、制氧机、经鼻高流量湿化治疗仪、抗新冠病毒药物(具体是指以新冠病毒感染引起的症状为适应症的治疗药物,不包括广谱抗病毒药物、普通退热药物等,下同)、丙种球蛋白(IVIG)等生产任务的白名单企业,扩大相关产线的技术改造投资,设立“深圳市救治类医疗器械和药品生产企业技术改造专项扶持计划”(以下简称专项扶持计划),对符合条件的白名单企业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给予财政扶持。第三条 专项扶持计划遵循职责明确、公开透明、程序规范、条件明确、标准清晰、绩效明显的原则;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形式审查、专项审计、专家评审、征求意见、社会公示、部门决策、绩效评价、加强监督的闭环管理模式。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和项目申报单位分别承担以下主要职责:(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和支出计划,发布项目申报指南,组织白名单企业的项目申报和形式审查、专项审计等工作,负责项目征求意见、社会公示及申诉处理,编制和下达项目资助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以及资金清算与回收等后续管理工作;组织对受扶持项目开展监管检查、绩效评价等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等。(二)项目申报单位在符合申报条件的前提下,按要求进行项目申报,提交项目申请书等资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合规性负责;配合完成项目核查和专项审计等,确保受扶持项目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完成项目建设;配合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出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项目申报和审核过程中所涉及的事务性、辅助性以及专业化工作。第三章 资助对象、标准和方式、费用范围第六条 专项扶持计划对承担ECMO、呼吸机、制氧机、经鼻高流量湿化治疗仪、抗新冠病毒药物、丙种球蛋白(IVIG)等救治类医疗器械和药品生产任务的白名单企业为扩大产能实施的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资助。第七条 资助标准和方式如下:(一)资助标准为对企业于2022年12月1日到2023年3月31日期间购买的相关生产设备(含配套软件),按照不超过生产设备投资的30%予以专项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二)资助方式为事后无偿资助。第八条 资助费用范围为项目申报单位为实施上述项目而实际发生的、在资助期限内购置且已计入该单位固定资产的生产设备投资费用(包括设备的配套软件)。资助的生产设备投资费用为扣除可抵扣税款的实际投入金额,根据设备购置发票及付款情况核定,发票日期、付款时间均应在要求期限内。进口设备以海关进口报关单为准。本实施细则第七条所列资助标准,为最高资助标准。具体组织实施专项扶持计划时,可根据专项扶持计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规模和资助项目实际数量作相应调整。第四章 资助项目的条件和申报材料第九条 申报单位及申报项目须符合下列条件:(一)项目申报单位属于白名单企业,且所购设备用于生产ECMO、呼吸机、制氧机、经鼻高流量湿化治疗仪、抗新冠病毒药物、丙种球蛋白(IVIG)等产品;(二)项目申报单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按国家统计局相关规定可视同法人单位的企业,且在深圳市(含深汕特别合作区,下同)依法经营;(三)项目申报单位成立运行3年及以上(公司分立除外),建立了规范的财务会计和经营管理制度;(四)申报项目的实施地在深圳市内,申报项目所属产业不属于现行《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中的禁止发展类和限制发展类,且不属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五)申报项目按规定已在深圳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系统中备案,并已实施完毕,投资费用也已支付完毕;(六)申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建设费用超过500万元的,应按规定纳入技术改造投资统计,且经审定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费用数据未超出市统计部门允许的正常误差范围内的纳统数据;(七)截至2023年3月31日,申报项目已形成有效产能并对外销售;(八)申报项目或同一项目投入不存在向市有关产业部门相关项目扶持计划多头申报或重复申报,不存在将已经纳入市有关产业部门相关扶持计划资助的有关投资建设费用,再次重复纳为本实施细则所列资助项目的投资建设费用情形;符合市政府或市有关产业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的项目及获得其他部门奖励的项目除外;(九)申报项目单位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报项目的申报材料如下:(一)《深圳市救治类医疗器械和药品生产企业技术改造专项扶持计划申请书》(以下简称《项目申请书》);(二)项目申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属新版本“三证合一”证照且已关联电子证照的,无需提交);(三)申报项目的立项决议、可行性报告或项目实施方案、竣工验收或总结报告等材料;(四)申报项目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表(备案表已关联电子证照无需提交)及纳统统计报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206表,固定资产投资建设费用超过500万元的提供);(五)申报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合同清单(包括各类设备购置合同,设备交付凭证、交货单、送货单、验收单等任选其一);(六)申报项目实际发生的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及其对应票据清单(包括:增值税发票、进口设备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银行支付凭证等;发票、报关单等时间需在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内,支付凭证的开具日期应在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内);(七)新增或转产产能情况说明(包括:新增设备、设备的设计产能和实际产能、增加的产品品类、总产量、日产量、生产周期等,设计产能以技术改造项目完工投产后,按国家法定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新购置设备设计产能生产的合格产品量核定)和对应的产品销售情况说明及出货明细;(八)深圳信用网(https://www.szcredit.org.cn)查询下载的信用报告。第五章 专项扶持计划的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专项扶持计划的组织实施分组织申请与受理、审核与核准两大环节。第十二条 组织申请与预审受理具体如下:(一)组织申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严格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专项扶持计划的《申报指南》,并在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门户网站统一信息平台发布。项目申报单位根据《申报指南》的要求,在专项资金管理系统在线填写《项目申请书》和提交相关申报材料。(二)形式预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按照《申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线对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合规性的形式预审,并作出形式预审意见;对预审发现的问题,向项目申报单位一次性告知补齐或修改意见以及再次提交的时限要求。(三)窗口受理。申报项目通过在线预审后,项目申报单位在线打印《项目申请书》等相关纸质材料,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至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综合办事受理窗口,纸质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受理窗口予以受理。申报材料在受理窗口递交后方可视为项目申报成功。第十三条 项目审核与核准具体如下:(一)形式审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本实施细则和《申报指南》的规定,对申报材料的齐全性、准确性、有效性与合规性作形式审查,并作出审查意见。(二)专项审计和专家评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审计相关规定,对申报项目的对象、建设时限、投资费用范围、实际完成的投资建设费用以及项目产能、产品出货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对投资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现场盘点,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同时开展专家评审,原则上由三名及以上具有与资助项目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的高级职称人员组成专家组,实行现场考察的评审方式,依据专家评审有关规定,仅对申报资助的设备投入是否用于生产ECMO、呼吸机、制氧机、经鼻高流量湿化治疗仪、抗新冠病毒药物、丙种球蛋白(IVIG)等产品出具专家鉴定意见。(三)征求意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通过专项审计和专家评审的项目,就项目申报单位及其申报项目是否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否存在重复申请、重复资助等事项,以及项目审定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费用数据是否超出市统计部门允许的正常误差范围内的纳统数据等情况,征求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四)制定资助计划。对通过全部审核程序的申报项目,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资助标准、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审定的资助项目实际投资建设费用等情况,拟定资助项目及其资助金额,编制项目资助计划。(五)社会公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拟定的项目资助计划在门户网站向全社会公示,公示期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单位、资助项目名称和拟资助金额。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助计划存在异议的,均可向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书面提出异议,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存在异议问题的项目开展复审与调查核实,作出复审与调查核实的意见。第十四条 下达项目资助计划与拨付资助资金。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批复的部门预算下达项目资助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资助项目的资金拨付手续。第十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在下达资助计划拨付资金前,发现下列情形可撤销资助项目和终止资金拨付,具体如下:(一)申报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拨付凭证;(二)项目单位存在经营异常,且可能危及财政专项资金安全、严重影响财政专项资金绩效;(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认为项目单位不再符合第九条所列条件。第六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府规〔2018〕12号)的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专项扶持计划的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第十七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项目《申报指南》,并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资助项目通过弄虚作假、非法骗取、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扶持计划资助资金的,或项目单位自获得本项目扶持资助资金之日起2年内将相关资助设备转让或转移至深圳市外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有权撤销资助项目,追缴项目单位已取得的全额资助资金及其孳息,并与市财政国库系统对账。第十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项目申报单位以及第三方机构的各相关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专项扶持计划工作中,如存在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串通作弊、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非法骗取和侵占专项资金、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肃处理,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广东省深圳市
  • 关于第四批鼓励研发申报儿童药品建议清单的公示

    为进一步落实原国家卫生计生委等6部门《关于保障儿童用药的若干意见》要求,丰富儿童适用药品的品种、剂型和规格,满足儿科临床用药需求,2023年,国家卫生健康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医保局和国家药品监管局继续紧密围绕我国儿童疾病谱以及相关企业研发生产能力,组织临床、药学、研发、注册等有关专家结合中国大陆境内尚未注册上市且临床急需的儿童用药现状,基于循证原则筛选论证,提出了《第四批鼓励研发申报儿童药品建议清单》。现予以公示,公示5个工作日。如有异议,请通过以下电话予以反映。电话:(010)68792519附件:第四批鼓励研发申报儿童药品建议清单药物政策与基本药物制度司2023年5月26日第四批鼓励研发申报儿童药品建议清单序号药品名称英文名称剂型规格1VosoritideVosoritide注射剂1.2mg注射剂0.56mg注射剂0.4mg2喷他脒Pentamidine Isethionate粉针剂300mg3硝唑尼特Nitazoxanide混悬剂100mg/5ml4吉妥珠单抗/吉妥单抗Gemtuzumab/Gemtuzumab Ozogamicin注射剂4.5 mg5AnifrolumabAnifrolumab注射剂2ml:0.3g6克罗拉滨/氯法拉滨Clofarabine注射剂1mg/ml7博舒替尼Bosutinib片剂0.1g8奈莫利珠单抗Nemolizumab注射剂60mg9BezlotoxumabBezlotoxumab注射剂1ml:25mg10GivosiranGivosiran注射剂0.189g11加奈索酮Ganaxolone混悬剂1ml:50mg12雷美替胺Ramelteon片剂8mg13匹莫齐特Pimozide片剂1mg14Avalglucosidase alfaAvalglucosidase alfa注射剂0.1g15苯丙氨酸氨裂解酶Pegvaliase 注射剂2.5mg注射剂20mg16TeplizumabTeplizumab注射剂2ml:2mg17苯丁酸甘油酯Glycerol Phenylbutyrate溶液剂1.1g/ml18Olipudase alfaOlipudase alfa注射剂20mg19卡培立肽Carperitide粉针剂1mg20非诺多泮Fenoldopam注射剂10mg/ml21纳多洛尔Nadolol片剂40mg22Turoctocog alfa pegolTuroctocog alfa pegol注射剂500IU注射剂1000IU23左甲状腺素钠Levothyroxine口服溶液剂5ml:0.15mg24胰高血糖素Glucagon鼻用散剂3mg25芬戈莫德Fingolimod口腔崩解片0.25mg26米诺环素Minocycline外用泡沫剂4%27托氟沙星Tosufloxacin颗粒剂1g:0.15g28哌甲酯Methylphenidate缓释胶囊5mg缓释胶囊10mg缓释胶囊60mg29格列本脲Glibenclamide混悬剂1ml:0.6mg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全国
  •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重庆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第三批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修订的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18年第16号)等相关规定,《重庆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第三批10个中药饮片标准,经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第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2个月后执行。特此公告。附件:《重庆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第三批.pdf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23日附件《重庆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第三批序号名称序号名称1地黄炭6粳米皮(米皮糠)2熟地黄炭7醋两头尖3花椒炭8炒糯米4茄根9醋五灵脂5炒粳米(炒大米)10猪肾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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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3年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沪药监综〔2023〕121号)

    机关各处、稽查局、各直属单位:现将《2023年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23日2023年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公开工作要点2023年是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的关键一年。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新时代政务公开的总体部署和扎实推进中国式药品监管现代化的总体要求,对标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优化药品领域营商环境、服务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以公开促落实、强监管、促发展,有效提升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一、围绕重点领域强化信息公开,完善政策发布和推送机制1.实施政策文件标签化管理和集成式发布。结合药品监管领域政策特点,围绕年度重点工作举措,会同各业务部门梳理药品监管领域重点政策文件标签,试点选取部分药品监管领域关注度高、办事需求大、政策文件体量大的领域,动态形成文件标签目录,推送市政府集成式发布。2.持续做好监管信息公开。做好药品安全领域的监管信息公开。加强市场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记录证明等制度措施的适用性解读。3.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举措信息公开。重点围绕新一轮生物医药产业上海方案发布,做好产业行业扶持政策发布和解读。4.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显著标识有效性。局门户网站发布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版本目录,显著标识有效性或有效期,完善动态归集和更新机制。二、优化政策沟通措施,提高政策解读质量5.政策解读与政策文件“三同步”。落实政策解读材料与政策文件同步起草、同步审签、同步发布“三同步”要求,政策发文部门要“应解读、尽解读”。涉及公众企业利益的政策文件材料,各政策发文部门要在提交发文时,同步提交政策解读材料。6.公开征集意见的政策草案同步开展解读。各政策发文部门在政策草案公开征集意见前,提交草案解读材料,同步开展草案解读,讲明讲透政策初衷和内涵。7.配合市政府开展政策解读评价。重点围绕政策解读的核心概念、关键词、适用范围、办事指引、操作方法、执行口径、惠民利企举措、新旧政策差异等实质性内容,以及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多样化解读形式等方面,组织开展政策解读材料公众互动评价。三、打造政策公开讲品牌,扩大政府开放活动影响力8.集中组织8月政府开放月活动。围绕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药品安全领域,8月集中组织开展线上线下开放活动。活动期间安排答疑、座谈、活动体验、问卷调查等环节,加强公众互动。9.打造药监政策公开讲品牌。结合重点工作,推动政府开放活动常态化。打造药监公开讲品牌,引入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和第三方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政策宣传。10.多形式宣讲惠企利民政策。围绕药品监管领域政策,各政策发文部门通过新闻发布会和政策沟通会等形式,宣讲惠企利民政策;强化与行业协会、产业园区等常态化协作,打造“政府+”政策推送“接力”机制。四、推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扩大公众参与范围11.编制发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根据年度重点工作,编制市药品监管局2023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于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开。12.提高重大行政决策公开集成度。各决策部门结合阶段性完成情况,对决策草案全文、起草说明、草案解读、公众意见建议收集和采纳情况、公众代表列席决策会议情况、决策结果等信息在局门户网站整合发布。13.邀请公众代表列席政府决策会议。各决策部门邀请公众代表列席局长办公会决策议题,其中,列入局2023年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前需完成邀请公众代表列席相关事宜。结合政府开放月活动,优化代表遴选方式,推动更多市民代表、小微企业和民营企业代表参与列席活动。14.公开意见征集和采纳情况。决策出台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各决策制订部门向社会详细公开意见的收集、采纳情况以及较为集中意见不予采纳的原因。五、持续优化政民互动主渠道建设,加大公众回应力度15.做好政府互动渠道日常维护。统筹做好热线电话、领导信箱、人民意见征集信箱、网上咨询等政民互动渠道的日常维护,强化结果分析应用。严格落实各渠道办理时限,规范留言选登。16.探索政策“阅办联动”机制。打通政策公开平台和政务服务平台,各政策发文部门对政策文件中包含“一网通办”办事事项的,在发文页面备注“关联一网通办办事事项页面”,在政策文件标题页和相关内容页增设“办”字图标,实现“阅后即办”。17.做好中国政府网转办留言办理。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办理中国政府网转办留言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主体责任,严格办理时限,确保回复质量。18.加强政策留言板动态维护。各政策发文部门要加强对政策留言板的动态维护,及时提供咨询回应信息,对咨询量较大的问题形成常见问题解答清单发布,同步向12345服务热线、“一网通办”推送,方便市民企业查询。六、围绕公开标准化、制度化、规范化,夯实工作基础19.完善和动态更新政务公开标准目录。完善和动态更新政务公开标准目录,实现标准目录与业务系统、网站主动公开目录的直接融合应用。20.强化标准化成果运用。结合标准化成果运用,重点围绕医疗器械智慧审评审批,面向企业公众开发公开产品。七、加强沟通交流回应公众诉求,提升依申请办理质效21.强化便民沟通和指引。落实首接联系机制,各办理部门在办理过程中加强与申请人的沟通,强化便民解答、指引和服务,推动申请人合理诉求实质性解决。22.加强对拟公开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坚持“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原则,各部门结合信息审核,加强保密审查,严防泄密和相关风险。重点加强对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八、加大工作指导监督和保障力度,提升政务公开工作能级23.强化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筹规划作用。适时更新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组成情况。更好发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作用,研究解决政务公开重大问题。24.加大工作指导力度。发挥局政务公开办作用,召开季度工作例会和专题会,推进集成式发布试点、政策公开服务等重点专项工作,分析研究疑难、新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件的办理工作。25.加强政务公开工作培训。组织开展政务公开工作培训,有效提升市药品监管局系统政务公开队伍的业务能力和水平。26.加强日常检查和跟踪督查。按季度提示工作重点,结合第三方评估视情开展工作情况通报,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上海市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的公告(2023年第18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22 版)》《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22 版)》,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现予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5月2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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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江西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23年版)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中药饮片监督管理,推动提升中药饮片质量控制水平,促进我省中药传承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技术指导原则》有关要求,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在组织修订增补《江西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08年版)(以下简称08版《炮制规范》),编制《江西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23年版)(以下简称23版《炮制规范》),并将根据工作进度,在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分批公示、颁布,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年底工作完结再汇编成册出版发行。现将实施23版《炮制规范》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新增品种炮制规范一经颁布,即时生效。二、08版《炮制规范》修订品种炮制规范实施过渡期,自2024年5月1日起统一实施。23版《炮制规范》实施之日起,08版《炮制规范》所载同品种炮制规范即停止使用。自实施之日起,生产、流通和使用23版《炮制规范》收载的中药饮片品种应当符合23版《炮制规范》的要求。鼓励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在过渡期内提前实施23版《炮制规范》。三、23版《炮制规范》实施之前,已按原标准生产并符合相关规定的中药饮片可以在实施之后继续流通、使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检。四、按照23版《炮制规范》生产的中药饮片,其产品包装标签的【执行标准】项应当按相关规定标注《江西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23年版)。五、生产23版《炮制规范》收载的中药饮片品种,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按照23版《炮制规范》及时更新工艺规程等文件,并遵照执行。六、若《中国药典》《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等国家标准收载品名、来源、炮制方法、规格均相同品种,23版《炮制规范》所载同品种炮制规范自行废止。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内容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执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好23版《炮制规范》执行的监督和指导,全面收集相关意见和问题,及时报告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特此公告。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2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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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监管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经营者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从事下列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三)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对方订立合同;(四)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五)其他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六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预先拟定的,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视同格式条款。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重点行业经营者建立健全格式条款公示等制度,引导规范经营者合同行为,提升消费者合同法律意识。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一般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并明确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经营者采用书面形式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应当将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交付消费者留存,并不少于一份。经营者以电子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本办法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行业或者领域,联合有关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主动公开,供社会公众免费阅览、下载、使用。第十四条 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合同各方具体权利义务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示范文本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第十五条 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充分理解合同条款,自行承担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法律后果。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设立合同行政监督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格式条款评审、合同示范文本制定等工作。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的当事人;(三)向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相关工作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不对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作出认定,不影响合同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延伸阅读: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负责同志就《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答记者问市场监管总局出台《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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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负责同志就《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出台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将于202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负责同志就《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记者:出台《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什么?答:《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组织实施合同监督管理。上述法律法规和文件明确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进行监督处理。合同是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基础。市场交易中,合同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市场公平,还会挤压守法经营者的生存空间,甚至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维护市场秩序是市场监管部门基本职责,为贯彻落实《民法典》规定,进一步推动合同行政监管工作深入开展,依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对2010年施行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进行了修订,颁布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记者:《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答:《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在《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基础上,对合同行政监管工作进行了全面系统梳理,主要包括总则、合同行为规范、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监督管理手段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第一条至第四条为总则部分,对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以及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二条为合同行为规范,主要对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以及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为合同示范文本制度,主要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推行工作;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合同行政监管的手段以及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为附则,规定了《办法》的生效时间。记者:《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出台以后,是否会出现行政监管干涉当事人合同自由的情况?答:合同行政监管工作目的是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确保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在市场中,合同一方当事人经常利用信息不对称、市场强势地位等优势,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条款,使得合同弱势一方的合同自由无法实现,导致“霸王条款”等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通过一定的行政手段,对合同关系中强势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限制,以保护弱势方权益。合同行政监管工作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行政责任以及对合同行为开展行政指导的方式,引导规范经营者合同行为,保障合同公平,从而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真正的合同自由。记者:《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作出了哪些规定?答:针对消费者反映较为强烈的经营者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等行为,以及经营者就格式条款向消费者进行提示说明、不得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等义务,《办法》在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作出了详细规定。此外,第十八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记者:相比《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的处罚力度上限由原来的三万元提高到十万元,是否意味着监管力度加大?答:处罚是督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手段,并非监管工作的目的。合同行政监管工作始终坚持监管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相比《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规定,将罚款上限提升至十万元,并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效提升了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力。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在第十九条明确了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并对合同示范文本、格式条款公示等行政指导手段作出规定,以实现更有效引导规范经营者签约履约行为的目的。记者:《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在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对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工作作出了相关规定。什么是合同示范文本?社会公众如何获取合同示范文本?答:《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多年来,市场监管部门针对房屋买卖、农村土地流转、旅游消费、养老服务等重点领域,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了大量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照使用。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可以提升当事人合同法律意识,保障合同各方权益,减少合同纠纷,提升交易安全。2022年6月,全国合同示范文本库在市场监管总局官方网站正式上线。文本库收录了市场监管部门近年来制定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超过500份。社会公众可通过市场监管总局网站首页进入全国合同示范文本库,免费查询、下载所需合同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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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原料等事项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做好婴幼儿配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省局组织起草了《河北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原料等事项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反馈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11日。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tsspc@hebamr.cn。邮件主题请注明 “关于《河北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原料等事项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537号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殊食品生产安全监管处(邮政编码050091),并在信封上注明“关于《河北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原料等事项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附件:1.河北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原料等事项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河北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原料、标签等事项备案信息登记表(征求意见稿)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26日河北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原料等事项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事项的备案管理工作,保障婴幼儿配方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北省行政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获得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本办法所称的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原料等事项备案,是指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前,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事项材料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存档、备查的活动。第三条(适用范围)省内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事项的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工作原则)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原料及标签备案工作,应当遵循应当遵循合法、便民、高效、完整、可追溯的原则。第五条(职责分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原料及标签备案管理,负责组织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事项实施监督检查。设区市,定州、辛集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负责辖区内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事项的监督管理,承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第六条(一般要求)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前,需要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在其产品配方注册后,按照要求将备案材料报备案机关备案。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企业应当在备案材料上签章,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溯源性负责。第七条(产品配方要求)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前,其婴幼儿配方食品产品配方应当经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注册批准,取得注册证书。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要求加强产品配方的管理,需要进行注册或办理其他手续的,在按规定办理后申请备案。第八条(提交材料)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可通过“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备案系统”办理有关事项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婴幼儿配方食品备案信息登记表;(二)婴幼儿配方食品产品配方注册证书;(三)食品原料名称、质量要求(复合配料要列明各种原料组成)、生产商和供应商名称等;(四)食品添加剂名称、质量要求(复配食品添加剂要列明各种食品添加剂和辅料组成)、生产商和供应商名称等;(五)所有规格产品标签样稿以及开始使用时间段;(六)检验报告复印件。第九条(接收材料)备案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2工作日内备案;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第十条(备案凭证和备案信息)备案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信息的存档备查工作,并制作备案凭证,标注备案登记号。备案信息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产品名称、注册证书编号、备案登记号、登记日期,以及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名称和产品配方、标签等。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原料、标签等有关事项备案登记号的格式为:HBYP+4位年号+2位企业顺序号+4位顺序号,其中HBYP表示河北省行政辖区的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第十一条(备案材料变更)已经备案的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其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变化后生产前变更备案材料,并向备案机关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变更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将变更情况登载于变更信息中,并将备案材料存档备查。第十二条(标签使用要求)婴幼儿配方食品产品标签发生变化的,其生产企业变更备案使用新标签后,不得继续使用旧标签进行生产。第十三条(产品与备案内容一致性要求)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上市销售的婴幼儿配方食品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事项应当与备案内容一致。第十四条(保密要求)参与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守在备案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第十五条(取消备案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应当取消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有关事项备案:(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取消备案的;(二)婴幼儿配方食品产品配方注册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失效的;(三)婴幼儿配方食品产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四)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在申请备案过程中瞒报、谎报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五)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注销营业执照、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自动取消备案。第十六条(公告要求)备案机关在备案或变更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备案的婴幼儿配方食品的标签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目录。第十七条(管理要求)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等事项备案要求的内容情况纳入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的工作机制中,企业食品安全总监应当加强对备案内容及涉及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管理,发现问题依法依规处理。第十八条(监管要求)备案机关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原料等有关事项备案信息及时推送基层监管部门。基层监管部门结合监督检查计划对备案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依规查处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问题,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反馈备案机关,备案机关依法做出处理。第十九条(监管要求)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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