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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肽类药物临床药理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和《抗体类药物临床药理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24年第55号)

    为更好地指导和促进肽类药物和抗体类药物开发中临床药理学研究与评价,药审中心组织制定了《肽类药物临床药理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见附件1)和《抗体类药物临床药理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见附件2)。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通告。附件:1.肽类药物临床药理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2.抗体类药物临床药理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2024年12月2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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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药用辅料附录、药包材附录的公告(2025年第1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监督指导药用辅料、药包材生产企业规范生产,国家药监局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组织制定了药用辅料附录、药包材附录,作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的配套文件,现予以发布(见附件1、2),并就加强药用辅料、药包材质量监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药用辅料、药包材生产企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一)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药用辅料、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当对照药用辅料附录、药包材附录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机构与人员,建立详细的管理文件、操作规程,并做好相关记录,定期对生产药用辅料、药包材所用原材料的生产企业进行质量评估,按照在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原辅包登记平台登记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配方工艺等信息组织生产,按照质量标准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由质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放行。(二)严格变更管理。药用辅料、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用辅料附录、药包材附录等要求,建立变更管理体系,根据风险确定药用辅料、药包材生产过程中变更的类别,开展相应研究,由质量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更新药审中心原辅包登记平台信息,及时告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于可能影响药用辅料、药包材质量的变更(如生产工艺、原材料来源、生产场地等变更),应当在研究过程中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充分沟通。(三)强化外部沟通协作。药用辅料、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当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审核,开放相关场所或者区域,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文件、记录等相关材料;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质量管理活动,包括投诉、退货和召回等。涉及委托检验的,药用辅料、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委托检验的相关要求,与受托检验机构签订相应检验质量协议,确保检验结果的可靠性。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加强药用辅料和药包材使用管理(四)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药用辅料、药包材使用管理,与主要药用辅料、药包材生产企业签订质量协议,确保生产药品所需要的药用辅料、药包材符合药用要求和预定用途。(五)加强供应商审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照药用辅料附录、药包材附录的要求,对生产药品所需要的所有药用辅料、药包材供应商(包括生产企业、经销商)进行评估批准,建立供应商质量档案,对供应商定期开展质量评估。依据风险管理原则,对主要药用辅料、药包材供应商(尤其是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定期进行现场审核。(六)加强药用辅料和药包材质量审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药用辅料、药包材生产企业的质量控制和产品放行能力开展审核,并严格按要求进行入厂检验。必要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基于风险评估和预定用途对生产药品所需要的药用辅料、药包材增加入厂检验项目。(七)加强药用辅料和药包材变更管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掌握所使用药用辅料、药包材的变更情况,评估变更对药品质量的影响,并按照药品变更管理要求开展相应研究,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者按照年度报告要求进行报告。药品制剂拟变更或者增加药用辅料、药包材供应商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要求办理。三、药品监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八)强化监督检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宣贯,督促药用辅料、药包材生产企业自查,对照附录要求持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药审中心原辅包登记平台信息,对行政区域内药用辅料、药包材登记状态为“A”的生产企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按照登记信息组织生产;可根据监管实际需要和风险管理原则,对药用辅料、药包材开展质量抽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开展延伸检查。(九)强化风险处置、查处违法行为。对检查发现药用辅料、药包材生产企业未遵守药用辅料附录、药包材附录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等规定调查处置,并督促企业将有关情况通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评估药品制剂的质量风险,必要时主动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对于情节严重的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检查情况通报药审中心;药审中心依据检查情况,研究调整相应产品的登记状态。(十)其他事项。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正式实施前,药用辅料、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当及时改进设施设备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符合药用辅料附录、药包材附录的各项要求。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用辅料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6〕120号)废止。特此公告。附件:1. 药用辅料2. 药包材附件1药用辅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附录中的药用辅料,主要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使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是除活性成分或者前体以外,在安全性方面已进行合理的评估,一般包含在药物制剂中的物质。药用辅料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建立药用辅料质量管理体系。该体系应当涵盖影响药用辅料质量的所有关键因素,以及确保药用辅料质量符合药用要求和预定用途的有组织、有计划的全部活动。第二条 本附录是企业建立药用辅料质量管理体系的重要依据,是药用辅料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本附录旨在最大限度地降低药用辅料生产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的风险,确保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药用要求和预定用途的药用辅料。第三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附录,坚持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应当如实记录生产质量管理过程的信息,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第二章 质量管理第一节 原 则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药用辅料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将药用辅料安全性、功能性、稳定性的要求,系统地贯彻到药用辅料生产、质量控制及产品放行、贮存、发运的全过程中,确保所生产的药用辅料符合药用要求和预定用途。第五条 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当确保实现既定的质量目标,不同层次的人员以及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共同参与并承担各自的责任。第六条 质量风险管理是在整个产品生命周期中采用前瞻或者回顾的方式,对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审核的系统过程。应当根据科学知识及经验对质量风险进行评估,以保证产品质量。质量风险管理过程所采用的方法、措施、形式及形成的文件应当与存在风险的级别相适应。第二节 自检与管理评审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自检与管理评审管理规程,明确自检和管理评审的方式和标准。第八条 企业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独立、系统、全面的自检,形成自检报告,评估本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本附录的要求,是否能够有效地实施和保持,并提出必要的纠正与预防措施。第九条 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当每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质量管理体系管理评审,评价体系适宜性、有效性和充分性,确保其与企业的质量方针保持一致。管理评审应当确保质量管理体系实现其预期目标,并在以下方面对管理和绩效进行测评,包括但不限于:自检、质量审核和供应商审核,投诉、退货和召回,变更和偏差,不合格,质量风险趋势分析、评估和控制,维护,确认和验证,纠正和预防措施,风险管理等。第十条 企业如采用外部人员进行独立质量审核,应当建立相关管理规程,并在规程中明确资质要求、选择原则及批准程序。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药用辅料生产管理、质量控制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明确规定每个部门的职责并有组织机构图。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履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的职责。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所有与质量有关的活动,负责审核所有与本附录有关的文件。质量管理部门人员通常不得将职责委托给其他部门的人员,经授权的取样职责除外。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适当资质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各级人员应当具有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教育背景或者工作经历并经过培训考核,以满足药用辅料生产的需要。第十四条 关键人员应当为企业的全职人员,至少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应当确保质量管理负责人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企业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干扰。(一)企业负责人是产品质量主要责任人,应当负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合理计划、组织和协调,保证质量管理部门独立履行职责。(二)生产管理负责人应当至少具有两年从事药用辅料或者相关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并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一般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主要职责包括:1.确保药用辅料按照登记的工艺生产、贮存,以保证药用辅料质量;2.确保严格执行与生产操作相关的各种操作规程;3.确保批生产记录和批包装记录经过指定人员审核并送交质量管理部门;4.确保厂房和设备的维护保养,以保持其良好的运行状态;5.确保完成各种必要的验证工作;6.确保生产相关人员经过必要的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培训内容。(三)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至少具有三年从事药用辅料或者相关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并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一般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主要职责包括:1.确保药用辅料符合登记资料中规定的质量要求;2.确保在产品放行前完成对批记录的审核并承担产品放行的职责,确保每批已放行产品的生产、检验均符合相关法规、登记资料要求和质量标准;3.确保完成所有必要的检验;4.批准质量标准、取样方法、检验方法和其他质量管理的操作规程;5.审核和批准所有与质量有关的变更;6.确保所有重大偏差和检验结果超标已经过调查并得到及时处理;7.监督厂房和设备的维护,以保持其良好的运行状态;8.确保完成各种必要的确认或者验证工作,审核和批准确认或者验证方案和报告;9.确保完成自检;10.评估和批准物料供应商;11.确保所有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投诉已经过调查,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12.确保完成产品的持续稳定性考察计划,提供稳定性考察的数据;13.确保完成产品质量回顾分析;14.确保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人员都已经过必要的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培训内容。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培训规程,与药用辅料生产、质量有关的所有人员都应当定期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要求相适应。培训应当包括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操作规程、卫生知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附录等内容,培训应当有相应的记录,进入洁净区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卫生和微生物等方面专门的培训。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人员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用辅料的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健康检查,以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各级人员均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习惯,当自身健康状况有可能对产品造成不利影响时,应当主动向主管人员报告。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人员卫生操作规程,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求:(一)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体表有伤口、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用辅料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用辅料的生产。(二)任何进入生产区的人员均应当按照规定更衣。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和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应。(三)直接接触药用辅料的人员、进入洁净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四)生产区、仓储区应当禁止吸烟和饮食,禁止存放食品、饮料、香烟和个人用品等非生产用物品。第四章 厂房与设施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厂房及生产防护措施综合考虑选址与布局,生产区和仓储区应当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企业应当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对药用辅料的生产造成污染,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厂房、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昆虫或者其他动物进入。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未经批准的人员进入。生产人员和物料出入生产车间,应当有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二)药用辅料生产、包装、检验和贮存所用的厂房和设施、设备应当便于清洁、操作和维护。(三)生产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确保有序地存放设备、物料、中间体、待包装产品和成品,避免不同产品或者物料的混淆、交叉污染,避免生产或者质量控制操作发生遗漏或者差错。场所的布局和设计应当便于有效的清洁和维护,而不会对产品质量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四)企业应当根据药用辅料的产品特点、工艺流程和用途,合理设计、布局和使用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参照药品的洁净度级别,确定生产区域的洁净度级别和环境控制要求。洁净区的内表面(墙壁、地面、天棚)应当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避免积尘,便于有效清洁,必要时进行消毒。(五)企业应当根据药用辅料特性、生产操作要求及外部环境状况等配置空气净化系统,使生产区有效通风,并有温度、湿度控制,保证药用辅料的生产环境符合要求。洁净区与非洁净区之间、不同洁净度级别之间应当有压差梯度且不低于10帕斯卡。必要时,相同洁净度级别的不同区域(操作间)之间也应当保持适当的压差梯度。洁净区应当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无菌药品附录项下洁净度级别及监测要求开展监测。(六)排水设施应当大小适宜,洁净区排水设施应当安装防止倒灌的装置,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应当尽可能避免明沟排水,不可避免时,明沟宜浅,以方便清洁和消毒。(七)仓储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确保有序存放待验、合格、不合格、退货或者召回的原材料、中间体、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等各类物料和产品。仓储区应当能够满足物料或者产品的贮存条件(如温湿度、避光)和安全贮存的要求,并进行检查和监控。(八)厂房应当根据工艺要求设置必要的防尘及捕尘设施。(九)所有的区域都应当有适当的照明,并按规定设置应急照明。第十九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设计应当确保其适用于预定的用途,并能够避免混淆和交叉污染,应当有足够的区域用于样品处置、留样和稳定性考察样品的存放以及记录的保存。第五章 设 备第二十条 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预定用途,应当尽可能降低产生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的风险,便于操作、清洁和维护,以及必要时进行的消毒或者灭菌。第二十一条 生产设备不得对物料和产品产生不利影响。与物料和产品直接接触的生产设备表面应当平整、光洁、易清洁保养或者灭菌、耐腐蚀,不得与物料和产品发生化学反应,不发生吸附或者吸着作用,不向物料和产品中释放物质,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药用辅料生产、包装、检验、贮存所用关键设备的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规程,关键设备和检验仪器应当有使用日志,记录内容包括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情况以及日期、时间、所生产及检验的产品名称、规格和批号等。(二)企业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和校准计划定期对生产和检验用衡器、量具、仪表等用于记录和控制的设备以及仪器进行校准和检查,并保存相关记录。(三)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设备运行所需的润滑剂或者冷却剂与原材料、包装材料、中间体、待包装产品或者成品直接接触,不可避免时,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用辅料造成污染,应当尽可能使用食用级或者级别相当的润滑剂。第二十二条 工艺用水处理设备及其输送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行和维护应当确保工艺用水达到设定的质量标准。应当对工艺用水和原水的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并有相应的记录。生产过程中的工艺用水应当符合产品工艺要求。一般情况下,工艺用水应当至少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药用辅料用于生产非终端灭菌药品的,应当对药用辅料最终分离和精制的工艺用水进行监测,监测项目应当包含微生物限度,并根据药用辅料的用途确定是否需要监测细菌内毒素。与物料直接接触的气体应当符合工艺要求,应当除油、除水,必要时除菌过滤。第二十三条 使用计算机化系统或者其他复杂设备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系统与规程能够证明设备及软件性能达到设定要求。(二)应当建立并遵循定期检查、校准设备的规程。(三)有保留程序和记录的备份系统。(四)确保只有被授权人员才能修改控制程序,程序的修改应当通过验证并有记录。(五)经风险评估确定对计算机化系统进行验证的程度。第六章 物料与产品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物料和产品的操作规程,确保物料和产品的正确接收、贮存、发放、使用和发运,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药用辅料生产所用的物料和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企业应当按质量标准对物料进行检验,并审核供应商的检验报告,以确保物料的规格和质量满足药用辅料生产的质量要求,并确保来源可追溯。企业可以将物料或者产品的部分检验项目委托第三方企业或者机构检测,但应当对第三方企业或者机构进行评估,按照供应商进行管理。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物料接收和产品入库的管理规程、接收标准和记录。物料接收时应当及时登记物料名称、批号等相关信息,保留相关重要凭证,至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所有到货物料均应当按照物料接收规程检查,以确保与订单一致,并确认供应商已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二)进厂物料应当有正确标识,经取样(或者检验合格)后,可与现有的库存(如储槽中的溶剂或者物料)混合存放,经放行后方可使用。应当有防止将物料错放到现有库存中的操作规程。(三)应当能够运用批、编号系统或者其他途径,对药用辅料生产所使用的物料追溯查询。难以精确按批号分开的大批量、大容量的物料、溶媒等入库时应当编号。对连续生产所用的物料,应当明确一定数量的物料作为一个批并给定具体批号。(四)物料接收入库后应当及时按照待验管理,直至放行;成品放行前应当按照待验管理。(五)发现可能影响物料和产品质量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质量管理部门报告并进行调查和记录。受影响的物料和产品应当有相应的隔离措施。(六)成品和对成品质量有影响的关键物料应当有明确的标识,以便对其进行追溯。(七)应当基于风险评估,对物料进行检验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确认,以确保物料的规格和质量满足药用辅料生产的质量要求。工艺助剂、有害或者有剧毒的物料或者其他特殊物料可以免检,但应当取得供应商的检验报告,且检验报告显示这些物料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还应当对其容器、标签和批号进行目检予以确认。免检应当经充分评估后说明理由并有记录。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物料和产品贮存的管理规程和记录,确保贮存条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一)对温度、湿度或者其他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物料和产品,应当按规定条件贮存。固体、液体物料应当分开贮存或者有效隔离,挥发性物料应当注意避免污染其他物料。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的贮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二)贮存过程应当定期检查,监测贮存条件并记录。(三)物料和中间体应当标注有效期或者复验期,并按照有效期或者复验期贮存。贮存期内,如发现对质量有不良影响的特殊情况,应当进行复验和评估。第二十七条 只有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放行的物料方可使用。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确定物料和产品检验状态的管理系统。待验、合格、不合格的物料、中间体、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等应当合理存放,并有明确的状态标识。不合格的物料、中间体、待包装产品和成品应当有清晰醒目的标志,在独立区域保存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手段隔离保存,避免进入生产工序或者放行。第二十九条 成品标签应当清晰、明确,符合有关法规的要求,应当有规范的名称、规格、登记号、批号、生产日期 、有效期或者复验期、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对贮存条件有特殊要求(如避光和隔热等)的,应当在其包装或者标签的醒目位置注明。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不合格物料、中间体、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管理规程,处理操作应当经质量管理负责人批准并有记录。第三十一条 生产药用明胶或者其他药用辅料所用的动物组织或者植物等,应当有文件或者记录表明其没有受过病原体、重金属等有害物质的污染,如要求供应商提供卫生检疫部门的动物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检疫、检验证明材料。企业应当评估相关风险,必要时增加检验项目,防范有害物质污染。第三十二条 使用菌种生产药用辅料的企业,应当建立菌种鉴定、保管、使用、贮存、复壮、筛选等管理制度,并有相应记录。第七章 确认与验证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确定需要进行的确认或者验证工作,以证明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过程能够得到有效控制。确认或者验证的测试项目、范围、程度和周期应当经过风险评估来确定。企业应当建立确认与验证的文件和记录,并能够以文件和记录证明达到以下预定目标:(一)厂房、设施、设备应当进行适当的调试和确认,提供文件证据以证明其符合预期用途,并满足本附录要求。(二)工艺验证应当证明一个生产工艺或者系统按照规定的工艺参数能够持续生产出符合预定用途的产品。应当关注对药用辅料关键质量属性、对药用辅料质量有重要影响的反应过程、取样、中间测试要求、工艺参数。(三)清洁验证应当能够以数据资料证明主要设备、容器清洁规程的有效性。第三十四条 厂房、设施、关键生产设备、关键计算机化系统和关键检验仪器应当经过确认,应当采用经过确认或者验证的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进行生产、操作和检验。首次生产、场地搬迁或者发生影响产品质量的变更等应当进行确认或者验证。第三十五条 确认和验证不是一次性的行为。关键的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应当基于风险确定再验证周期,确保其能够达到预期结果。当验证状态未发生重大变化,可进行回顾分析,以满足再确认或者再验证的要求。第三十六条 确认和验证过程中获得的数据和资料应当以文件形式归档保存。验证文件应当包括验证总计划、验证方案、验证报告。验证方案或者报告中应当清楚阐述被验证的对象、系统、需验证的项目、合格标准、结果评价、参考文献、建议、偏差、结果审批等方面的内容。第八章 文件管理第一节 原 则第三十七条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相关的管理和操作规程、质量标准和记录等。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文件管理操作规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发放、替换或者撤销、复制、保管和销毁应当按照操作规程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与本附录有关的文件应当经过质量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批准,并定期审核、修订。(二)文件应当标明题目、种类、目的以及文件编号、版本号和变更历史,并由指定的部门发放。所有文件的变更以及变更原因应当有记录。(三)文件的批准和分发应当加以控制,以确保生产全过程所使用的文件均为现行版本;应当按照规定管理,防止旧版文件的误用,已撤销的或者旧版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四)文件的文字应当确切、清晰、易懂,采用统一的格式。(五)企业应当按文件类型对文件分类保存和归档,便于查阅。质量标准、工艺规程、操作规程、稳定性考察、确认、验证、变更等重要文件应当长期保存。第三十九条 记录应当及时填写,内容真实,字迹清晰、易读、不易擦除,并至少符合下列要求:(一)企业应当建立记录管理操作规程,规定记录的填写、复核、归档、销毁等管理要求。(二)记录应当保持清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记录填写的任何更改都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并使原有信息仍清晰可辨,必要时,应当说明更改的理由。(三)所有生产、控制、检验、发运、销售和调查记录应当进行保存;批生产和批检验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有效期或者复验期后一年。(四)如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记录数据资料,应当有所用系统的操作规程;记录的准确性应当经过复核。只有经授权的人员方可输入或者更改数据,更改情况应当有记录。(五)电子数据的审核、审批等,可以采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电子签名。第二节 工艺规程第四十条 药用辅料应当有经企业批准的工艺规程。工艺规程的制定应当以申报登记的工艺为依据。第四十一条 工艺规程不得任意更改。如需更改,应当按照相关的文件管理规定修订、审核、批准。工艺规程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一)药用辅料名称:产品名称和产品代码。(二)所用物料清单(包括生产过程中使用,但不在成品中出现的物料):阐明每一物料的指定名称和物料代码,准确描述投料量或者投料比,包括计量单位。如果批量不固定,应当进行科学评估,确定相应的批量范围。(三)生产操作要求:对生产场所和所用设备的说明;关键设备的准备(如清洗、组装、校准、灭菌等)所采用的方法或者相应操作规程编号;详细的生产步骤和工艺参数说明;所有中间控制方法及标准;中间体、待包装产品的贮存要求,包括容器、标签及特殊贮存条件;需要说明的注意事项。(四)包装操作要求:包装材料的清单、包装操作步骤的说明、需要说明的注意事项。第三节 批记录第四十二条 每批产品均应当有相应的批生产记录,可追溯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以及与该批产品质量有关的情况,并至少符合下列要求:(一)批生产记录应当依据现行批准的工艺规程的相关内容制定。记录的设计应当避免填写差错。批生产记录的每一页应当标注产品信息:如产品的名称、规格和批号。(二)原版空白的批生产记录应当经生产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审核和批准。在生产过程中,关键操作应当及时记录和复核。(三)批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1.生产以及中间工序开始、结束的日期和时间;2.所用主要设备和生产线的编号;3.每批物料或者中间体的品名、编号或者批号;4.生产过程中所用物料的数量(重量或者其他计量单位);5.中间控制或者实验室控制的结果;6.各工序操作区使用前后的清场记录;7.生产重要步骤实际收率或者产量的说明,以及理论收率的百分数;8.标签控制记录,并尽可能附上所有使用标签的实样;9.包装材料、容器或者密封件的详细说明;10.对取样过程的详细描述;11.生产重要步骤操作、复核、监督人员的签名;12.偏差调查记录或者编号;13.成品检验记录;14.以无菌操作方式生产药用辅料时,应当有无菌操作区关键点环境监测的记录。第九章 生产管理第一节 原 则第四十三条 药用辅料生产应当按照批准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有相关记录,以确保药用辅料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清场管理规程。每次生产结束后应当进行清场,确保设备和工作场所没有遗留与本次生产有关、可能影响后续生产的物料、产品和文件。下次生产开始前,应当对上次清场情况进行确认。第二节 生产过程控制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划分产品生产批次的操作规程,生产批次的划分应当能够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和质量均一性。每批产品均应当编制唯一的批号。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工艺规程进行物料准备,需要人工称量的物料应当确保按照配方准确称量并由他人独立复核,且有复核记录,使用自动称量或者配料系统的应当确保系统准确。第四十七条 生产启动前,应当确认物料、生产环境、设备符合要求,并按工艺规程进行生产。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工艺规程中明确,不合格的中间体不得流入下道工序。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过程中影响产品质量的各个因素的控制,可以采用中间检验或者生产过程工艺参数控制的方法,确保产品质量满足标准要求。过程中抽样和检测应当按照书面指示进行并保留记录。工艺规程还应当规定药用辅料生产各工艺步骤的完成时间和间隔时间。此外,还应当规定直接接触产品的设备、容器、包装材料和其他物品的清洗、干燥、灭菌到使用的最长间隔时间。第四十九条 批次混合指将符合同一质量标准的药用辅料中间体或者成品合并,以得到均一产品的工艺过程。不得将不合格批次与其他合格批次混合。拟混合的每批产品均应当按照规定的工艺生产、单独检验,并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应当控制混合操作,以确保最终批次的均匀性,批与批之间应当有重现性。混合后的批次应当进行检验,确认其符合质量标准。混合的批次应当分配唯一的批号,且混合批次的有效期或者复验期应当根据参与混合的最早批次的生产日期确定,并考虑产品的稳定性。混合过程应当加以控制并有完整记录,应当能够追溯到参与混合的每个单独批次,且应当遵循取样程序,以确保从混合物中采集的样品代表该批次。第五十条 物料和溶剂的回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同一或者不同的工艺步骤中使用的回收溶剂,应当制定并符合回收溶剂的使用标准或者与其它溶剂混用的标准。(二)需反复使用的母液以及含有可回收药用辅料、反应物或者中间体的滤液,应当制定并符合投料的标准。(三)回收的母液和溶剂应当有完整、可追溯的记录。(四)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回收次数。第五十一条 药用辅料产品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可以进行返工或者重新加工,但应当遵循返工和重新加工的规程。未经质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不得进行返工或者重新加工。为保证返工产品符合设定的标准、规格和特性,应当对返工后物料的质量进行评估并有完整记录。应当有充分的调查、评估及记录证明返工后产品的质量至少等同于其他合格产品,且造成返工药用辅料不合格预期的原因并非工艺缺陷。不允许只依靠最终检验来判断返工产品是否符合标准,应当对返工或者重新加工过程进行调查和评估。经过返工、重新加工后的产品应当建立独立的批号编制规则,以区别正常生产的产品。经过返工、重新加工后的产品不得与其他批次产品进行混合。质量管理部门应当评估返工或者重新加工过程对产品质量的影响,必要时进行额外的检验和稳定性考察;应当特别注意使用适当的分析方法对返工或者重新加工批次与按既定工艺生产批次的杂质进行对比分析。第三节 洁净生产和污染控制管理第五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尽可能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至少符合下列要求:(一)应当采用经过验证或者已知有效的清洁和去污染操作规程进行设备清洁;必要时,应当对与物料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的残留物进行检测。(二)生产过程中需要暴露的产品应当置于清洁的环境中,必要时应当对生产环境进行监测,以避免微生物污染或者因产品暴露在热、空气和光等条件下引起质量变化。(三)进入洁净区的物料应当通过缓冲间(或者其他缓冲设施)进入,并对物料包装的表面进行清洁。如物料通过管道进入或者通过密闭管道在不同洁净区之间传递,应当确保内壁光滑,不易脱落异物。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经过验证符合要求。(四)同一区域内同时进行多批次、多型号、多规格或者多用户产品的生产时,应当采取隔离或者其他有效防止混淆、差错、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措施。使用同一设备生产多个品种的,应当说明设备可以共用的合理性,并有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五)如企业采用加热、辐射等方式来减少非无菌药用辅料微生物污染时,药用辅料在灭菌前应当达到规定的微生物限度标准,且灭菌工艺处于受控状态。应当对采用的灭菌方法进行验证,以证明达到设定的要求。不应将药用辅料产品的最终灭菌替代工艺过程的微生物控制。(六)生产和清洁过程中应当避免使用易碎、易脱屑、易发霉器具,难以清洁的设备或者部件应当专用;使用筛网时,应当有防止因筛网断裂而造成污染的措施。(七)同一设备连续生产同一药用辅料或者阶段性生产连续数个批次时,宜间隔适当的时间对设备进行清洁,防止污染物(如降解产物、微生物)的累积。如有影响药用辅料质量的残留物,更换批次生产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洁。非专用设备更换品种生产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洁。对清洁剂的选择,应当有明确规定并说明理由。第四节 生产标识第五十三条 容器、设备或者设施所用的标识应当清晰明了,标识格式应当经企业相关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的容器、主要设备及必要的操作室或者相关记录均应当标识生产中的产品或者物料名称、规格和批号,如有必要,还应当标识生产工序。(二)贮存用容器及其附属支管、进出管路应当进行标识。(三)生产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标明设备编号和内容物(如名称、规格、批号);没有内容物的应当标明清洁状态。第五节 产品包装与运输第五十四条 直接接触药用辅料的包装材料不得对药用辅料质量产生不利影响。药用辅料的包装应当密闭或者密封,并符合其预期要求。第五十五条 包装过程应当确保药用辅料的质量和纯度不受影响,并确保所有包装容器贴签正确无误。应当有防止包装和贴签操作发生差错、混淆的措施。第五十六条 药用辅料的运输、贮存条件应当能够满足质量保证需要,必要时,应当对运输条件和贮存条件进行验证。对于散装运输,应当保留运输容器的清洁记录。第十章 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第五十七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包括相应的组织机构、文件系统以及取样、检验等设施设备,确保物料在放行前完成必要的检验以及成品在放行前完成全项检验,确认其质量符合要求。第五十八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职责是按照法定要求和企业内控质量标准规定的方法和规程,对物料和产品进行取样、检验和复核,以判断这些物料和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取样、检验人员应当接受专项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第五十九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文件应当符合第八章的原则。质量管理部门应当有为确保产品符合法定要求或者企业内控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完整记录,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对检品的详细描述,包括名称、批号/编号或者其他专一性的代号以及取样时间。(二)每一检验方法的索引号(或者说明)。(三)检测原始数据,包括图、表以及仪器检测图谱。(四)与检验相关的计算。(五)检验结果及与标准比较的结论。(六)检验人员的签字及检验日期。第六十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并有与药用辅料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场所、仪器和设备。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严格执行实验室管理的相关规定。第六十一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至少建立包括质量标准、取样规程以及检验规程等在内的相关文件。取样方法应当科学、合理,以保证样品的代表性,并有详尽的取样规程和记录。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有试剂和试液采购、制备的书面规程。购进的试剂和试液应当标明名称、浓度、有效期。试液制备的记录应当予以保存,包括名称、制备时间和所使用材料的数量等。容量分析用试液应当按法定标准进行标定,标定的记录应当保存。为确保物料和产品符合有关标准要求,检验方案应当包括质量标准、取样规程以及检验规程等。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以识别杂质,并确定杂质的控制限度;应当制定检测程序并验证,以确保每批产品符合要求。取样过程不应增加污染的风险。样品应当小心处理并保持其完整性。第六十二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物料和产品批准放行的操作规程,明确批准放行的标准、职责,并有相应的记录。第六十三条 所有产品均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审核,由质量管理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批准后放行,不合格产品不得放行出厂。第六十四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建立检验结果超标调查的操作规程。任何检验结果超标都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完整的调查并有记录。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和物料特性建立留样管理规程。留样应当能够代表被取样批次的产品或者物料;样品的容器应当贴有标签,注明样品的名称、批号、取样日期、取样人等信息;留样应当保存至有效期或者复验期后一年。留样量应当至少满足两次全检量的需要。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结合药用辅料的材料特性确定开展稳定性考察的情形、方式和内容。药用辅料的稳定性考察应当有文件和记录。稳定性考察的结果应当进行评价和趋势分析。应当根据科学数据确定有效期或者复验期。应当按稳定性考察计划定期进行检验。计划通常包括以下内容:(一)每年考察的批次数,样品的数量以及考察的间隔时间。(二)稳定性考察样品的贮存条件。(三)稳定性考察所采用的检验方法。(四)稳定性考察样品的包装形式及贮存时间。稳定性考察样品的包装形式和包装材料应当与上市产品相同或者相仿,贮存时间应当与上市产品相同。第六十七条 生产所用物料供应商(生产企业、经销商)应当具备合法资质。企业应当建立物料供应商评估和批准的操作规程,明确供应商的资质、选择的原则、质量评估方式、评估标准、物料供应商批准的程序,至少符合下列要求:(一)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对所有生产物料供应商进行质量评估,评估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供应商的资质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检验报告、企业对物料样品的检验数据和报告。(二)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向物料管理部门分发经批准的合格供应商名单,该名单内容至少包括物料名称、规格、质量标准、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经销商(如有)名称等,并及时更新。(三)物料供应商应当保持相对固定,质量管理部门应当与主要物料供应商签订质量协议,在协议中应当明确双方所承担的质量责任。企业应当定期对主要物料供应商进行现场质量审核,现场质量审核应当有报告。(四)改变物料供应商应当对新的供应商进行质量评估;改变主要物料供应商的,还需要对产品进行相关的验证及稳定性考察。第六十八条 药用辅料生产过程中常见的变更包括生产场地变更、原材料及配方变更、生产工艺和过程控制变更、质量标准变更、产品包装变更以及有可能对药用辅料质量及其预定用途产生影响的其他变更。企业应当建立变更管理的操作规程,对变更(如原材料、质量标准、产品包装、设备以及生产工艺等)进行研究、分类、记录,规程应当包括变更的申请、评估、审核、批准和实施,并有相应的记录。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最终批准变更。重要操作的变更应当有验证结果支持。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对药用辅料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开展相应的研究、评估和管理。发生可能影响药用辅料质量及稳定性的变更时,需评估变更对药用辅料质量及稳定性的影响,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补充研究。应当在企业内部以及企业间就变更的影响进行必要的沟通。当变更对制剂可能产生影响时,应当按照相关协议等要求及时通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必要时,还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偏差处理的操作规程,规定偏差的报告、记录、调查、处理以及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并有相应的记录。企业应当根据偏差的性质、范围、对产品质量潜在影响的程度将偏差分类(如重大、次要),对重大偏差的评估还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对产品进行额外的检验以及对产品有效期或者复验期的影响,必要时,应当对涉及重大偏差的产品进行稳定性考察。第七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系统,对与产品质量相关的投诉、召回、偏差、自检或者外部审核结果、工艺性能和质量监测趋势等进行调查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调查的深度和形式应当与风险的级别相适应。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投诉管理规程,规定投诉登记、评价、调查和处理的程序,并规定因可能的产品缺陷发生投诉时应当采取的措施,至少符合下列要求:(一)所有投诉都应当登记与审核,与产品质量缺陷有关的投诉,应当详细记录投诉的各个细节,并进行调查;同时,应当考虑是否有必要采取从市场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二)投诉调查和处理应当有记录,并注明所调查相关批次产品的信息。(三)应当定期回顾分析投诉记录,以便发现需要警觉、重复出现以及可能需要从市场召回产品的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第十一章 产品发运与召回第七十二条 每批产品均应当有发运记录。根据发运记录,应当能够追查每批产品的销售情况,必要时应当能够及时全部追回,发运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联系方式、发货日期、发运量、运输方式等。第七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药用辅料退货的接收、保管、检验和处置的操作规程,并有相应记录,内容至少应当包括:药用辅料名称、批号、退货数量、退货单位、退货原因及日期、最终处理意见。同一产品同一批号不同渠道的退货应当分别记录、存放和处理。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批准对退回药用辅料的处置(例如,重新销售、降级、重新加工、返工或者销毁)。只有在质量管理部门评估并确认药用辅料包装的完整性和符合要求的存储或者运输条件,并对退货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符合规定后,方可考虑重新销售退回的药用辅料。退货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应当有相应记录。第七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召回操作规程,确保召回工作的有效性。召回操作规程应当说明参与召回的人员的职责、召回流程、召回产品的处置。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协调召回工作,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人员。召回应当能够随时启动,并迅速实施。召回的进展过程应当有记录,并有最终报告。第十二章 合同管理第七十五条 企业应当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签订质量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质量协议应当明确涉及产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标准和双方所承担的责任等内容。第七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评审规程,及时评估更新质量协议相关内容,确保合同的准确性和有效性。第七十七条 企业应当接受并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审核,提供审核周期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使用的药用辅料信息和情况分析等资料。第十三章 附 则第七十八条 已在食品、药品中长期使用且安全性、功能性、稳定性已得到公认的药用辅料,应当参考本附录实施生产质量管理,确保至少符合相应质量标准后方可放行。第七十九条 本附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一)产品包括药用辅料的中间体、待包装产品和成品。(二)成品指已完成所有生产操作步骤和最终包装的产品。(三)重新加工将某一生产工序生产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一批中间体或者待包装产品的一部分或者全部,采用不同的生产工艺进行再加工,以符合预定的质量标准。(四)返工将某一生产工序生产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一批中间体或者待包装产品、成品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返回到之前的工序,采用相同的生产工艺进行再加工,以符合预定的质量标准。(五)复验期药用辅料贮存一定时间后,为证明药用辅料的安全性、功能性、稳定性并确保其适用于预定用途,经充分研究确定的需重新检验的日期。(六)高层管理人员在企业内部最高层指挥和控制企业、具有调动资源的权力和职责的人员。(七)过程控制也称中间控制,指为确保产品符合有关标准,生产中对工艺过程加以监控,以便在必要时进行调整而做的各项检查。可将对环境或者设备控制视作过程控制的一部分。(八)检验结果超标检验结果超出法定标准及企业制定标准的所有情形。(九)洁净区需要对环境中尘粒和微生物数量进行控制的房间(区域),其建筑结构、装备及其使用应当能够减少该区域内污染物的引入、产生和滞留。(十)物料指药用辅料生产中使用的原材料和包装材料等。(十一)原材料在药用辅料生产中,用于生产中间体或者药用辅料的材料、试剂和溶剂等。(十二)中间体指完成部分加工步骤的产品,尚需进一步加工方可成为成品。附件2药包材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附录中的药包材,主要是指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药包材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建立药包材质量管理体系。该体系应当涵盖影响药包材质量的所有关键因素,以及确保药包材质量符合药用要求和预定用途的有组织、有计划的全部活动。第二条 本附录是企业建立药包材质量管理体系的重要依据,是药包材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本附录旨在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包材生产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的风险,确保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药用要求和预定用途的药包材。第三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附录,坚持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应当如实记录生产质量管理过程的信息,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第二章 质量管理第一节 原 则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药包材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将药包材保护性、相容性、安全性、功能性的要求,系统地贯彻到药包材生产、质量控制及产品放行、贮存、发运的全过程中,确保所生产的药包材符合药用要求和预定用途。第五条 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当确保实现既定的质量目标,不同层次的人员以及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共同参与并承担各自的责任。第六条 质量风险管理是在整个产品生命周期中采用前瞻或者回顾的方式,对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审核的系统过程。应当根据科学知识及经验对质量风险进行评估,以保证产品质量。质量风险管理过程所采用的方法、措施、形式及形成的文件应当与存在风险的级别相适应。第二节 自检与管理评审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自检与管理评审管理规程,明确自检和管理评审的方式和标准。第八条 企业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独立、系统、全面的自检,形成自检报告,评估本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本附录的要求,是否能够有效地实施和保持,并提出必要的纠正与预防措施。第九条 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当每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质量管理体系管理评审,评价体系适宜性、有效性和充分性,确保其与企业的质量方针保持一致。管理评审应当确保质量管理体系实现其预期目标,并在以下方面对管理和绩效进行测评,包括但不限于:自检、质量审核和供应商审核,投诉、退货和召回,变更和偏差,不合格,质量风险趋势分析、评估和控制,维护,确认和验证,纠正和预防措施,风险管理等。第十条 企业如采用外部人员进行独立质量审核,应当建立相关管理规程,并在规程中明确资质要求、选择原则及批准程序。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药包材生产管理、质量控制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明确规定每个部门的职责,并有组织机构图。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履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的职责。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所有与质量有关的活动,负责审核所有与本附录有关的文件。质量管理部门人员通常不得将职责委托给其他部门的人员,经授权的取样职责除外。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适当资质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各级人员应当具有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教育背景或者工作经历并经过培训考核,以满足药包材生产的需要。第十四条 关键人员应当为企业的全职人员,至少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应当确保质量管理负责人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企业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干扰。(一)企业负责人是产品质量主要责任人,应当负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合理计划、组织和协调,保证质量管理部门独立履行职责。(二)生产管理负责人应当至少具有两年从事药包材或者相关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并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一般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主要职责包括:1.确保药包材按照登记的配方和工艺生产、贮存,以保证药包材质量;2.确保严格执行与生产操作相关的各种操作规程;3.确保批生产记录和批包装记录经过指定人员审核并送交质量管理部门;4.确保厂房和设备的维护保养,以保持其良好的运行状态;5.确保完成各种必要的验证工作;6.确保生产相关人员经过必要的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培训内容。(三)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至少具有三年从事药包材或者相关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并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一般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主要职责包括:1.确保药包材符合登记资料中规定的质量要求;2.确保在产品放行前完成对批记录的审核并承担产品放行的职责,确保每批已放行产品的生产、检验均符合相关法规、登记资料要求和质量标准;3.确保完成所有必要的检验;4.批准质量标准、取样方法、检验方法和其他质量管理的操作规程;5.审核和批准所有与质量有关的变更;6.确保所有重大偏差和检验结果超标已经过调查并得到及时处理;7.监督厂房和设备的维护,以保持其良好的运行状态;8.确保完成各种必要的确认或者验证工作,审核和批准确认或者验证方案和报告;9.确保完成自检;10.评估和批准物料供应商;11.确保所有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投诉已经过调查,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12.确保完成产品的持续稳定性考察计划,提供稳定性考察的数据;13.确保完成产品质量回顾分析;14.确保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人员都已经过必要的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培训内容。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培训规程,与药包材生产、质量有关的所有人员都应当定期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要求相适应。培训应当包括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操作规程、卫生知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附录等内容,培训应当有相应的记录,进入洁净区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卫生和微生物等方面专门的培训。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人员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包材的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健康检查,以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各级人员均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习惯,当自身健康状况有可能对产品造成不利影响时,应当主动向主管人员报告。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人员卫生操作规程,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求:(一)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体表有伤口、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包材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包材的生产。(二)任何进入生产区的人员均应当按照规定更衣。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和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应。(三)直接接触药包材的人员、进入洁净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戴饰物,进入洁净区前应当进行洗手和手消毒。(四)生产区、仓储区应当禁止吸烟和饮食,禁止存放食品、饮料、香烟和个人用品等非生产用物品。(五)应当建立操作人员手接触药包材的清洁消毒规程,避免污染风险。第四章 厂房与设施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厂房及生产防护措施综合考虑选址与布局,生产区和仓储区应当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企业应当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对药包材的生产造成污染,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厂房、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昆虫或者其他动物进入。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未经批准的人员进入。生产人员和物料出入生产车间,应当有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二)药包材生产、包装、检验和贮存所用的厂房和设施、设备应当便于清洁、操作和维护。(三)生产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确保有序地存放设备、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避免不同产品或者物料的混淆、交叉污染,避免生产或者质量控制操作发生遗漏或者差错。场所的布局和设计应当便于有效的清洁和维护,而不会对产品质量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四)企业应当根据药包材的产品特点、工艺流程和用途,合理设计、布局和使用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参照药品的洁净度级别,确定生产区域的洁净度级别和环境控制要求。洁净区的内表面(墙壁、地面、天棚)应当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避免积尘,便于有效清洁,必要时进行消毒。(五)企业应当根据药包材特性、生产操作要求及外部环境状况等配置空气净化系统,使生产区有效通风,并有温度、湿度控制,保证药包材的生产环境符合要求。洁净区与非洁净区之间、不同洁净度级别之间应当有压差梯度且不低于10帕斯卡。必要时,相同洁净度级别的不同区域(操作间)之间也应当保持适当的压差梯度。洁净区应当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无菌药品附录项下洁净度级别及监测要求开展监测。(六)排水设施应当大小适宜,洁净区排水设施应当安装防止倒灌的装置,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应当尽可能避免明沟排水,不可避免时,明沟宜浅,以方便清洁和消毒。(七)仓储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确保有序存放待验、合格、不合格、退货或者召回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等各类物料和产品。仓储区应当能够满足物料或者产品的贮存条件(如温湿度、避光)和安全贮存的要求,并进行必要的监控。(八)所有的区域都应当有适当的照明,并按规定设置应急照明。第十九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设计应当确保其适用于预定的用途,并能够避免混淆和交叉污染,应当有足够的区域用于样品处置、留样和稳定性考察样品的存放以及记录的保存。第五章 设 备第二十条 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预定用途,应当尽可能降低产生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的风险,便于操作、清洁、维护,以及必要时进行的消毒或者灭菌。第二十一条 生产设备应当与药包材生产相适应。与药包材直接接触的生产设备表面应当平整、光洁、易清洁保养、耐腐蚀,不得与药包材发生化学反应,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药包材生产、包装、检验、贮存所用关键设备的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规程,关键设备和检验仪器应当有使用日志,记录内容包括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情况以及日期、时间、所生产及检验的产品名称、规格和批号等。(二)企业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和校准计划定期对生产和检验用衡器、量具、仪表等用于记录和控制的设备及仪器进行校准和检查,并保存相关记录。(三)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设备运行所需的润滑剂或者冷却剂与原材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或者成品直接接触,不可避免时,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包材造成污染,应当尽可能使用食用级或者级别相当的润滑剂。第二十二条 生产用模具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维护、更换及报废应当建立相应操作规程,模具应当进行编号管理。企业应当对模具的使用状态实施监控,并结合模具材质的特点与工艺要求,定期评估是否需要进行报废处理或者对配件进行更换。第二十三条 工艺用水处理设备及其输送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行和维护应当确保工艺用水达到设定的质量标准。应当对工艺用水和原水的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并有相应的记录。生产过程中的工艺用水应当符合产品工艺要求。一般情况下,工艺用水应当至少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用于无菌制剂的免洗药包材最终清洗水应当为注射用水,用于非无菌制剂的免洗药包材清洗用水应当至少符合中国药典纯化水要求。与物料直接接触的气体应当符合工艺要求,应当除油、除水,必要时除菌过滤。第二十四条 使用计算机化系统或者其他复杂设备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系统与规程能够证明设备及软件性能达到设定要求。(二)应当建立并遵循定期检查、校准设备的规程。(三)有保留程序和记录的备份系统。(四)确保只有被授权人员才能修改控制程序,程序的修改应当通过验证并有记录。(五)经风险评估确定对计算机化系统进行验证的程度。第六章 物料与产品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物料和产品的操作规程,确保物料和产品的正确接收、贮存、发放、使用和发运,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药包材生产所用的物料和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企业应当按质量标准对物料进行检验,并审核供应商的检验报告,以确保物料的规格和质量满足药包材生产的质量要求,确保来源可追溯。企业可以将物料或者产品的部分检验项目委托第三方企业或者机构检测,但应当对第三方企业或者机构进行评估,按照供应商进行管理。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物料接收和产品入库的管理规程、接收标准和记录。物料接收时应当及时登记物料名称、批号等相关信息,保留相关重要凭证,至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所有到货物料均应当按照物料接收规程检查,以确保与订单一致,并确认供应商已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二)如一次接收的同一物料是由数个批次构成,应当按供应商批号或者企业编制的批号进行存放、取样、检验、发放、使用,采用地槽贮存的大宗物料除外。(三)物料接收后应当及时按照待验管理,直至放行;成品放行前应当按照待验管理。(四)发现可能影响物料和产品质量的问题,应当及时向质量管理部门报告并进行调查和记录。受影响的物料和产品应当有相应的隔离措施。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物料和产品贮存的管理规程和记录,确保贮存条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一)对温度、湿度或者其他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物料和产品,应当按规定条件贮存。固体、液体原材料应当分开贮存或者有效隔离,挥发性物料应当注意避免污染其他物料。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的贮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二)贮存过程应当定期检查,监测贮存条件并记录。(三)物料和中间产品如有有效期或者复验期,应当明确标注,并应当按照有效期或者复验期贮存。贮存期内,如发现对质量有不良影响的特殊情况,应当进行复验和评估。第二十八条 只有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放行的物料方可使用,物料的发放应当遵循先进先出和近效期先出的原则,发放应当有记录。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确定物料和产品检验状态的管理系统。待验、合格、不合格的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等应当合理存放,并有明确的状态标识。不合格的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应当有清晰醒目的标志,在独立区域保存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手段隔离保存,避免进入生产工序或者放行。第三十条 成品标签应当清晰、明确,符合有关法规的要求,应当有规范的名称、规格、登记号、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或者复验期、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对贮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其包装或者标签的醒目位置注明。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不合格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管理规程,处理操作应当经质量管理负责人批准并有记录。第三十二条 不合格的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一般不得进行返工。只有不影响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质量标准,且根据预定、经批准的操作规程以及对相关风险充分评估后,才允许返工处理,返工应当有记录,经过返工的产品批号应当易于识别。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品返工的管理规程。不合格的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成品的返工应当经质量管理负责人批准,并有记录,确保其可追溯性。药包材的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不得进行重新加工。第七章 确认与验证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确定需要进行的确认或者验证工作,以证明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过程能够得到有效控制。确认或者验证的测试项目、范围、程度和周期应当经过风险评估来确定。企业应当建立确认与验证的文件和记录,并能够以文件和记录证明达到以下预定目标:(一)厂房、设施、设备应当进行适当的调试和确认,提供文件证据以证明其符合预期用途,并满足本附录要求。(二)工艺验证应当证明一个生产工艺或者系统按照规定的工艺参数能够持续生产出符合预定用途的产品。应当关注对药包材关键质量属性、对药包材质量有重要影响的生产过程、取样、中间测试要求、工艺参数等。(三)清洁验证应当能够以数据资料证明主要设备、容器等清洁消毒规程的有效性。第三十四条 厂房、设施、关键生产设备、关键计算机化系统和关键检验仪器应当经过确认,应当采用经过确认或者验证的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进行生产、操作和检验。首次生产、场地搬迁或者发生影响产品质量的变更等应当进行确认或者验证。第三十五条 确认和验证不是一次性的行为。关键的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应当基于风险确定再验证周期,确保其能够达到预期结果。当验证状态未发生重大变化,可进行回顾分析,以满足再确认或者再验证的要求。第三十六条 确认和验证过程中获得的数据和资料应当以文件形式归档保存。验证文件应当包括验证总计划、验证方案、验证报告。验证方案或者报告中应当清楚阐述被验证的对象、系统、需验证的项目、合格标准、结果评价、参考文献、建议、偏差、方案、结果审批等方面的内容。第八章 文件管理第一节 原 则第三十七条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相关的管理和操作规程、质量标准和记录等。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文件管理操作规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发放、替换或者撤销、复制、保管和销毁应当按照操作规程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与本附录有关的文件应当经过质量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批准,并定期审核、修订。(二)文件应当标明题目、种类、目的以及文件编号、版本号和变更历史,并由指定的部门发放。所有文件的变更以及变更原因应当有记录。(三)文件的批准和分发应当加以控制,以确保生产全过程所使用的文件均为现行版本;应当按照规定管理,防止旧版文件的误用,已撤销的或者旧版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四)文件的文字应当确切、清晰、易懂,采用统一的格式;引用的外来文件(如标准、图样等)应当予以标识,并控制其在相关范围内发放。(五)企业应当按文件类型对文件分类保存和归档,便于查阅。质量标准、工艺规程、操作规程、稳定性考察、确认、验证、变更等重要文件应当长期保存。第三十九条 记录应当及时填写,内容真实,字迹清晰、易读、不易擦除,并至少符合下列要求:(一)企业应当建立记录管理操作规程,规定记录的填写、复核、归档、销毁等管理要求。(二)记录应当保持清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记录填写的任何更改都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并使原有信息仍清晰可辨,必要时,应当说明更改的理由。(三)所有生产、控制、检验、发运、销售和调查记录应当进行保存;记录一般保存五年,或者与药品生产企业协商,确定保存时限。(四)如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记录数据资料,应当有所用系统的操作规程;记录的准确性应当经过复核。只有经授权的人员方可输入或者更改数据,更改情况应当有记录。(五)电子数据的审核、审批等,可以采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电子签名。第二节 工艺规程第四十条 药包材应当有经企业批准的工艺规程。工艺规程的制定应当以申报登记的工艺为依据。第四十一条 工艺规程不得任意更改。如需更改,应当按照相关的操作规程修订、审核、批准。工艺规程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一)药包材名称:产品名称和产品代码。(二)药包材配方:物料名称和物料代码,用量或者比例。(三)生产操作要求:对生产场所和所用设备的说明;关键设备的准备(如清洗、组装、校准、灭菌等)所采用的方法或相应操作规程编号;详细的生产步骤和工艺参数说明;所有中间控制方法及标准;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的贮存要求,包括容器、标签及特殊贮存条件;需要说明的注意事项。(四)包装操作要求:包装材料的清单、包装操作步骤的说明、需要说明的注意事项。第三节 批记录第四十二条 每批产品均应当有相应的批生产记录,可追溯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以及与该批产品质量有关的情况,并至少符合下列要求:(一)批生产记录应当依据现行批准的工艺规程的相关内容制定。记录的设计应当避免填写差错。批生产记录的每一页应当标注产品信息:如产品的名称、规格和批号。(二)原版空白的批生产记录应当经生产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审核和批准。在生产过程中,关键操作应当及时记录和复核。(三)批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1.生产以及中间工序开始、结束的日期和时间;2.所用主要设备和生产线的编号;3.每批物料或者中间产品的品名、编号或者批号;4.生产过程中所用物料的数量(重量或者其他计量单位);5.中间控制或者实验室控制的结果;6.各工序操作区使用前后的清场记录;7.生产重要步骤实际收率或者产量的说明,以及理论收率的百分数;8.标签控制记录,并尽可能附上所有使用标签的实样;9.包装材料、容器或者密封件的详细说明;10.对取样过程的详细描述;11.生产重要步骤操作、复核、监督人员的签名;12.偏差调查记录或者编号;13.成品检验记录;14.以无菌操作方式生产药包材时,应当有无菌操作区关键点环境监测的记录。第九章 生产管理第一节 原 则第四十三条 药包材的生产应当按照批准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有相关记录,以确保药包材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清场管理规程。每次生产结束后应当进行清场,确保设备和工作场所没有遗留与本次生产有关、可能影响后续生产的物料、产品和文件。下次生产开始前,应当对上次清场情况进行确认。第二节 生产过程控制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划分产品生产批次的操作规程,生产批次的划分应当能够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和质量均一性。每批产品均应当编制唯一的批号。一般以采用同一配方、相同工艺、同一规格在一定时间内连续生产的产品为一个批次。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工艺规程进行物料准备,需要人工称量的物料应当确保按照配方准确称量并由他人独立复核,且有复核记录,使用自动称量或者配料系统的应当确保系统准确。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工艺规程中明确,不合格的中间产品不得流入下道工序。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过程中影响产品质量的各个因素的控制,可以采用中间检验或者生产过程工艺参数控制的方法,确保产品质量满足标准要求。第三节 洁净生产和污染控制管理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尽可能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至少符合下列要求:(一)应当采用经过验证或者已知有效的清洁和去污染操作规程进行设备清洁;必要时,应当对与物料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的残留物进行检测。(二)进入洁净区的物料应当通过缓冲间(或者其他缓冲设施)进入,并对物料包装的表面进行清洁。如物料通过管道进入或者通过密闭管道在不同洁净区之间传递,应当确保内壁光滑,不易脱落异物。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经过验证符合要求。(三)同一区域内同时进行多批次、多型号、多规格或者多用户产品的生产时,应当采取隔离或者其他有效防止混淆、差错、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措施。(四)灭菌设备应当在投入使用前进行确认,应当定期对灭菌工艺的有效性进行再验证(每年至少一次)。设备重大变更后,应当进行再验证。(五)生产和清洁过程中应当避免使用易碎、易脱屑、易发霉器具。第四节 生产标识第四十九条 容器、设备或者设施所用的标识应当清晰明了,标识格式应当经企业相关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的容器、主要设备及必要的操作室或者相关记录均应当标识生产中的产品或者物料名称、规格和批号,如有必要,还应当标识生产工序。(二)贮存用容器及其附属支管、进出管路应当进行标识。(三)生产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标明设备编号和内容物(如名称、规格、批号);没有内容物的应当标明清洁状态。第五节 产品包装与运输第五十条 直接接触药包材的包装材料不得对药包材质量产生不利影响。药包材的包装应当符合其预期要求。第五十一条 包装过程应当确保药包材的质量不受影响,并确保所有包装容器贴签正确无误。应当有防止包装和贴签操作发生差错、混淆的措施。第五十二条 药包材的运输、贮存条件应当能够满足质量保证需要,必要时,应当对运输条件和贮存条件进行验证。第十章 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第五十三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包括相应的组织机构、文件系统以及取样、检验等设施设备,确保物料在放行前完成必要的检验以及成品在放行前按照登记的信息完成检验,确认其质量符合要求。第五十四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职责是按照法定要求和企业内控质量标准规定的方法和规程,对物料和产品进行取样、检验和复核,以判断这些物料和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取样、检验人员应当接受专项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第五十五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文件应当符合第八章的原则。质量管理部门应当有为确保产品符合法定要求或者企业内控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完整记录,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对检品的详细描述,包括名称、批号/编号或者其他专一性的代号以及取样时间。(二)每一检验方法的索引号(或者说明)。(三)检测原始数据,包括图、表以及仪器检测图谱。(四)与检验相关的计算。(五)检验结果及与标准比较的结论。(六)检验人员的签字及检验日期。第五十六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并有与药包材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场所、仪器和设备。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严格执行实验室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五十七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至少建立包括质量标准、取样规程以及检验规程等在内的相关文件。取样方法应当科学、合理,以保证样品的代表性,并有详尽的取样规程和记录。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有试剂和试液采购、制备的书面规程。购进的试剂和试液应当标明名称、浓度、有效期。试液制备的记录应当予以保存,包括名称、制备时间和所使用材料的数量等。容量分析用试液应当按法定标准进行标定,标定的记录应当保存。为确保物料和产品符合有关标准要求,检验方案应当包括质量标准、取样规程以及检验规程等。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以识别杂质,并确定杂质的控制限度;应当制定检测程序并验证,以确保每批产品符合要求。取样过程不应增加污染的风险。样品应当小心处理并保持其完整性。第五十八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物料和产品批准放行的操作规程,明确批准放行的标准、职责,并有相应的记录。第五十九条 所有产品均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审核,由质量管理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批准后放行,不合格产品不得放行出厂。第六十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建立检验结果超标调查的操作规程。任何检验结果超标都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完整的调查并有记录。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和物料特性建立留样管理规程。留样应当能够代表被取样批次的产品或者物料;样品的容器应当贴有标签,注明样品的名称、批号、取样日期、取样人等信息;留样一般应当保存至有效期或者复验期后一年,或者与药品生产企业协商,确定保存时限,留样量应当至少满足除外观和微生物检查项目外全检量的需要。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结合药包材的材料特性确定开展自身稳定性考察的情形、方式和内容。药包材的自身稳定性考察应当有文件和记录。发生可能影响药包材自身稳定性的变更时,应当评估变更对药包材自身稳定性的影响,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补充研究。第六十三条 生产所用物料供应商(生产企业、经销商)应当具备合法资质。企业应当建立物料供应商评估和批准的操作规程,明确供应商的资质、选择的原则、质量评估方式、评估标准、物料供应商批准的程序,至少符合下列要求:(一)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对所有生产物料供应商进行质量评估,评估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供应商的资质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检验报告、企业对物料样品的检验数据和报告。(二)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向物料管理部门分发经批准的合格供应商名单,该名单内容至少包括物料名称、规格、质量标准、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经销商(如有)名称等,并及时更新。(三)物料供应商应当保持相对固定,质量管理部门应当与主要物料供应商签订质量协议,在协议中应当明确双方所承担的质量责任。企业应当定期对主要物料供应商进行现场质量审核,现场质量审核应当有报告。(四)改变物料供应商应当对新的供应商进行质量评估;改变主要物料供应商的,还需要对产品进行相关的验证及稳定性考察。第六十四条 药包材生产过程中常见的变更包括生产场地变更、原材料及配方变更、生产工艺和过程控制变更、质量标准变更、产品包装变更以及有可能对药包材质量及其预定用途产生影响的其他变更。企业应当建立变更管理的操作规程,规定变更的申请、评估、审核、批准和实施,并有相应的记录。企业应当根据变更对药包材的保护性、相容性、安全性、功能性,以及可能对药品产生的潜在影响程度,将变更进行分类,企业应当按照质量协议等要求通知相关使用方。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偏差处理的操作规程,规定偏差的报告、记录、调查、处理以及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并有相应的记录。企业应当根据偏差的性质、范围、对产品质量潜在影响的程度将偏差分类(如重大、次要),对重大偏差的评估还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对产品进行额外的检验以及对产品有效期或者复验期的影响,必要时,应当对涉及重大偏差的产品进行稳定性考察。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系统,对与产品质量相关的投诉、召回、偏差、自检或者外部审核结果、工艺性能和质量监测趋势等进行调查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调查的深度和形式应当与风险的级别相适应。第六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投诉管理规程,规定投诉登记、评价、调查和处理的程序,并规定因可能的产品缺陷发生投诉时应当采取的措施,至少符合下列要求:(一)所有投诉都应当登记与审核,与产品质量缺陷有关的投诉,应当详细记录投诉的各个细节,并进行调查;同时,应当考虑是否有必要采取从市场召回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二)投诉调查和处理应当有记录,并注明所调查相关批次产品的信息。(三)应当定期回顾分析投诉记录,以便发现需要警觉、重复出现以及可能需要从市场召回产品的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第十一章 产品发运与召回第六十八条 每批产品均应当有发运记录。根据发运记录,应当能够追查每批产品的销售情况,必要时应当能够及时全部追回,发运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联系方式、发货日期、发运量、运输方式等。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药包材退货的接收、保管、检验和处置的操作规程,并有相应记录,内容至少应当包括:药包材名称、批号、退货数量、退货单位、退货原因及日期、最终处理意见。同一产品同一批号不同渠道的退货应当分别记录、存放和处理。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批准对退回药包材的处置(例如,重新销售、降级、返工或者销毁)。只有在质量管理部门评估并确认药包材包装的完整性和符合要求的存储或者运输条件,并对退货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符合规定后,方可考虑重新销售退回的药包材。退货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应当有相应记录。第七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召回操作规程,确保召回工作的有效性。召回操作规程应当说明参与召回的人员的职责、召回流程、召回产品的处置。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协调召回工作,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人员。召回应当能够随时启动,并迅速实施。召回的进展过程应当有记录,并有最终报告。第十二章 合同管理第七十一条 企业应当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签订质量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质量协议应当明确涉及产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标准和双方所承担的责任等内容。第七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评审规程,及时评估更新质量协议相关内容,确保合同的准确性和有效性。第七十三条 企业应当接受并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审核,提供审核周期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使用的药包材信息和情况分析等资料。第十三章 附 则第七十四条 作为药品生产工艺一部分的自产自用药包材,可以在已建立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上增设药包材质量管理相关条款,以满足本附录要求。与药品质量安全关系密切的次级包装组件、药品内标签和包装系统等,应当参考本附录实施生产质量管理,确保至少符合相应质量标准后方可放行。第七十五条 本附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一)包装系统指容纳和保护药品的所有包装组件的总和。(二)产品包括药包材的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三)成品指已完成所有生产操作步骤和最终包装的产品。(四)重新加工将某一生产工序生产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一批中间产品或者待包装产品、成品的一部分或者全部,采用不同的生产工艺进行再加工,以符合预定的质量标准。药包材的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不得进行重新加工。(五)次级包装组件指不与药物直接接触,可为药品提供额外保护的包装组件。(六)返工将某一生产工序生产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一批中间产品或者待包装产品、成品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返回到之前的工序,采用相同的生产工艺进行再加工,以符合预定的质量标准。(七)复验期药包材贮存一定时间后,为证明药包材的保护性、相容性、安全性、功能性并确保其适用于预定用途,经充分研究确定的需重新检验的日期。(八)高层管理人员在企业内部最高层指挥和控制企业、具有调动资源的权力和职责的人员。(九)过程控制也称中间控制,指为确保产品符合有关标准,生产中对工艺过程加以监控,以便在必要时进行调整而做的各项检查。可将对环境或者设备控制视作过程控制的一部分。(十)检验结果超标检验结果超出法定标准及企业制定标准的所有情形。(十一)洁净区需要对环境中尘粒和微生物数量等进行控制的房间(区域),其建筑结构、装备及其使用应当能够减少该区域内污染物的引入、产生和滞留。(十二)物料指生产药包材所用的原材料和包装材料等。(十三)药品内标签指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的标签。(十四)原材料指生产药包材所用的原始材料、组件和物质。(十五)中间产品指完成部分加工步骤的产品,尚需进一步加工方可成为成品。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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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开征求《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了深化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规范我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审查工作,加快创新医疗器械上市,我局组织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2月27日-2025年1月15日。如有修改意见,请将意见反馈至指定邮箱。联 系 人:李诗雷联系电话:0471-4507139电子邮箱:nmgylqxjgc@163.com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征求意见稿)2.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3.意见反馈表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26日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保障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自治区医疗器械产业发展,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和《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的公告》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类医疗器械审查,适用于本程序:(一)产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申请人通过其主导的技术创新活动,在中国依法拥有产品核心技术发明专利权,或者依法通过受让取得在中国发明专利权或其使用权,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时间距专利授权公告日不超过5年;或者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的申请已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开,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检索报告,报告载明产品核心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国家级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者自治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或者市级科技进步奖一等奖。(二)申请人已完成产品的前期研究并具有基本定型产品,研究过程真实和受控,研究数据完整和可溯源。(三)产品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为自治区首创,技术上处于国内领先水平或者可替代同类进口产品,且具有显著的临床应用价值。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药监局)及相关技术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和本程序规定,按照“提前介入、一企一策、全程指导、研审联动”的原则,在标准不降低、程序不减少的前提下,对创新医疗器械予以优先办理,并加强与申请人的沟通交流。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应当在第二类医疗器械首次注册申请前,填写《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表》(见附1),并提交支持拟申请产品符合本程序第二条要求的资料。资料应当包括:(一)申请人资质证明文件。(二)产品知识产权或获奖情况及证明文件。(三)产品研发过程及结果综述。(四)产品技术文件,至少应当包括:1.产品的适用范围或者预期用途;2.产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3.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及确定依据,主要原材料、关键元器件的指标要求,主要生产工艺过程及流程图,主要技术指标的检验方法。(五)产品创新的证明性文件,至少应当包括:1.核心刊物公开发表的能够充分说明产品临床应用价值的学术论文、专著及文件综述;2.国内外已上市同类产品应用情况的分析及对比(如有);3.产品的创新内容及在临床应用的显著价值。(六)产品作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的分类依据以及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七)产品说明书(样稿)。(八)其他证明产品符合本程序第二条的资料。(九)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申报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原文为外文的,应当有中文译本。第五条  自治区药监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处牵头指导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内蒙古自治区药品检查中心(以下简称检查中心)负责对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进行审查。第六条检查中心收到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申请资料存在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检查中心不组织专家进行审查:1.申请资料虚假的;2.申请资料内容混乱、矛盾的;3.申请资料的内容与申报项目明显不符的;4.申请资料中产品知识产权证明文件不完整、专利权不清晰的;5.前次审查意见已明确指出产品不符合产品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为自治区首创、技术上处于国内领先水平或者可替代同类进口产品、且具有显著的临床应用价值的,再次申请时产品设计未发生改变的。第七条检查中心收到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后,应当于6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公示及异议处理时间不计算在内)。第八条 经检查中心审查,对拟进行特别审查的申请项目,应当在自治区药监局网站将申请人、产品名称予以公示,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于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相关意见研究后作出最终审查决定。第九条检查中心作出审查决定后,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告知后5年内,未申报注册的创新医疗器械,不再按照本程序实施审查。审查结果告知5年后,申请人可按照本程序重新申请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第十条 对于经审查同意按本程序审查的创新医疗器械,检查中心优先办理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第十一条 对于创新医疗器械,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检验检测研究院受委托开展检验的,应当优先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第十二条 创新医疗器械的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临床试验的进程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创新医疗器械临床研究工作需重大变更的,如临床试验方案修订,使用方法、规格型号、预期用途、适用范围或人群的调整等,申请人应当评估变更对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产品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发生变化的创新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程序重新申请。第十四条 对于创新医疗器械,在产品注册申请受理前以及技术审评过程中,检查中心应当指定专人,应申请人的要求及时沟通、提供指导,共同讨论相关技术问题。第十五条 对于创新医疗器械,申请人在注册申请受理前以及技术审评过程中可填写创新医疗器械沟通交流申请表(见附2),就下列问题与检查中心沟通交流:(一)重大技术问题;(二)重大安全性问题;(三)临床试验方案;(四)阶段性临床试验结果的总结与评价;(五)其他需要沟通交流的重要问题。第十六条检查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沟通交流申请及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见附3)。检查中心同意进行沟通交流的,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拟讨论的问题,与申请人商定沟通交流的形式、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并安排与申请人沟通交流。沟通交流应当形成记录,记录需经双方签字确认,供该产品的后续研究及审评工作参考。第十七条自治区药监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受理创新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后,应当将该注册申请项目标记为“创新医疗器械”,并及时进行注册申报资料流转。第十八条检查中心对已受理注册申报的创新医疗器械,应当优先进行技术审评;技术审评结束后,自治区药监局优先进行行政审批。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药监局可终止本程序并告知申请人:(一)申请人主动要求终止的;(二)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的;(三)申请人提供伪造和虚假资料的;(四)全部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视为撤回的;(五)失去产品全部核心技术发明专利专利权或者使用权的;(六)申请产品不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七)经专家审查会议讨论确定不宜再按照本程序管理的。第二十条自治区药监局在实施本程序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交流,及时了解创新医疗器械的研发进展。第二十一条 按本程序审查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申请变更注册的,自治区药监局予以优先办理。第二十二条 本程序对创新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未作规定的,按照《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审查同意进行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的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项目,可直接依据本程序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程序自××××年××月××日起施行。附:1.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表2.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沟通交流申请表3.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沟通交流申请回复单附1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表产品名称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规格型号性能结构及组成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适用范围或者预期用途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e-mail:                         手机:                             申请资料:(可附页)备注:申请人如实填写利益相关方面的专家/单位信息,包括并不限于理化指标检测、生物性能试验、动物实验、临床试验、合作研究者、知识产权买卖方等,并明确申请回避的专家及理由。申请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日期:            附2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沟通交流申请表申请人名称产品名称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通知单编号目前工作进展的阶段拟沟通交流的部门拟沟通交流的方式拟沟通交流的议题沟通交流的相关资料:(可附页)申请参加的人员(可附页)姓名工作单位职称专业研究中负责的工作备注申请人(盖章)                             申请日期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e-mail:                                  手机:                     注:申请人提出沟通交流时,对拟讨论问题应有完整的解决方案或合理的解释依据。附3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沟通交流申请回复单申请人名称产品名称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通知单编号沟通交流申请日期是否同意□同意交流□不同意交流同意交流的议题或不同意交流的原因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资料要求(可附页)拟参加部门(可附页)单位及部门职责范围人数备注联系方式会议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      真:                  e-mail:                 备注附件2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背景及意义为了保障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自治区医疗器械产业发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二、起草依据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和《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的公告》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程序。三、起草过程2024年9月,内蒙古自治区药品检查中心(以下简称检查中心)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初稿,根据相关处室、所属事业单位反馈意见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形成目前内容的《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创新审查程序》),现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四、主要内容《创新审查程序》共二十四条,包括目的、申请条件、资料要求、各环节程序,以及创新医疗器械的优先办理、沟通交流等。(一)明确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认定标准坚持创新导向,突出显著临床价值,将“国家级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者自治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或者市级科技进步奖一等奖”“产品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为自治区首创,技术上处于国内领先水平或者可替代同类进口产品,且具有显著的临床应用价值”作为入选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的重要条件。(二)明确各环节对创新医疗器械的帮扶指导对于创新医疗器械,在产品注册申请受理前以及技术审评过程中,检查中心应当指定专人,应申请人的要求及时沟通、提供指导,共同讨论相关技术问题。(三)明确创新医疗器械在各环节优先办理对于创新医疗器械,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检验检测研究院受委托开展检验的,应当优先进行检验,检查中心优先办理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技术审评结束后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优先进行行政审批。附件3意见反馈表文件名称:内蒙古自治区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征求意见稿)序号条款号条款内容建议修改后的条款内容建议修改理由1第  条2第  条3第  条4第  条联系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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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设区市数据局(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局各有关处室、检查分局、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实施《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公告》(2024年第48号,以下简称《公告》),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许可管理,切实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药品经营和使用环节质量安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规范药品经营许可管理(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新申请药品经营许可和许可证变更、重新审查发证、注销、补发等事项,按照《办法》《公告》有关规定办理。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取消筹建事项。(二)药品经营企业应于2025年10月1日前领取新版许可证,可以单独申请换发新版药品经营许可证,也可与变更、重新审查发证、补发等事项合并办理。许可证编号按照《办法》规定重新编制。发放、使用电子证书的地区,电子证书样式应当与新版纸质证书样式保持一致。(三)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格式为“苏+两位分类代码+四位地区代码+五位顺序号”。两位分类代码为大写英文字母,第一位A表示批发企业,B表示药品零售连锁总部,C表示零售连锁门店,D表示单体药品零售企业;第二位A表示法人企业,B表示非法人企业。四位地区代码对应企业所在设区市代码,按照国内电话区号编写,保留三位区号,区号为四位的去掉第一个0,第四位为所在地区的调整码,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调整码为0,药品零售企业(连锁门店、单体药店)调整码依据所在区县从a开始依次按英文字母顺序进行编制(字母o不使用)。许可证编号顺序号应当在确定分类代码、地区代码后,分别从00001开始编制。各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药品零售企业许可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并依职责,制定本辖区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换发时限、调整码编码规则等相关要求。(四)药品经营企业统一核减“中药材、生化药品、抗生素原料药、抗生素制剂”经营范围;“化学药制剂、化学原料药”调整表述为“化学药”;“体外诊断试剂”调整表述为“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精神药品的,调整表述为“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生物制品的,调整表述为“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其他生物制品”。零售连锁总部经营范围核定参照《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药品经营企业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在经营范围后标注“以上含冷藏药品”“以上含冷冻药品”“以上含冷藏、冷冻药品”。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罂粟壳的,在“麻醉药品”经营范围中予以单独标注,如“麻醉药品(含罂粟壳)”;药品零售企业仅经营独立包装单味中药饮片的,经营范围单独标注为“中药饮片(仅限独立包装单味中药饮片)”。(五)按照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药品零售连锁门店、药品零售单体药店的经营类型,分别在许可证经营方式下注明“批发”“零售(连锁总部)”“零售(连锁门店)”“零售(单体)”。(六)药品经营企业经营地址应当是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行为的实际地点,经营地址应具体准确。(七)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应当具备《公告》第二条要求的各项条件。(八)对申请新开办仅从事乙类非处方药销售的零售药店,实行告知承诺审批。各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药品零售企业许可的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仅从事乙类非处方药零售活动药品经营许可证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制度,对审批依据、法定条件、提交材料、监管要求等予以明确,组织开展许可证颁发、技术审查、现场检查等工作。(九)各级负责药品经营许可的部门应当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在核发、重新审查发证、变更、吊销、撤销、注销等事项完成后七日内将信息上传至省药监局数据中心,及时更新相关企业许可证信息。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存在立案未结案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完毕情形的,不予注销。二、规范药品购销、经营行为(十)因科学研究、检验检测、慈善捐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有特殊购药需求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报告中指定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购买药品。购药单位报告应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购买双方合法资质证明性材料,购药数量、用途及相关证明性材料,剩余药品处置措施等。购买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十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由总部统一采购药品,统一由总部的配送中心直接配送至下辖连锁门店,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不得零售药品。委托药品批发企业储存、配送的,连锁总部应当严格按照《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执行,对受托企业进行审核把关和统一管理,每年至少对受托方开展一次质量审核。(十二)药品零售企业设置的自助售药机(或自动售药机)可销售乙类非处方药(不包括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不得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放置地点需在许可证“经营地址”项下注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可设置离店自助售药机,按“经营地址”变更办理。各设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负责药品零售企业许可的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辖区内自助售药机的相关管理规定,明确责任主体,建立相应药品质量管理制度。三、规范委托销售、委托储存等管理(十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的,应当向持有人所在地和药品批发企业所在地省药监局检查分局报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销售的,还应当同时报告药品批发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持有人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双方资质证明性材料、委托销售品种和期限、持有人对受托方审计报告以及材料真实合法性承诺等。(十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储存药品的,应当向持有人所在地和受托药品批发企业所在地省药监局检查分局报告,委托药品批发企业储存药品的,仅限于上市放行的药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储存药品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持有人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质量协议、双方资质证明性材料、对受托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报告、委托储存药品范围和委托期限、委托配送区域(如涉及)以及材料真实合法性承诺等。上述事项有关情况还应在持有人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十五)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委托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仓库地址办理。药品批发企业委托储存药品,须保留原批准设立的自营仓库(已批准委托储存且委托双方为同一集团内企业的除外),委托期间应保持自营仓库正常运行。(十六)接受药品委托储存业务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当符合《办法》第四十六条和江苏省药品委托储存评估指南的规定。药品批发企业接受多家企业委托储存药品的,应保证质量管理体系、现代物流设施设备、信息化管理系统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能通过计算机系统及有效措施对药品进行明确区分,防止混淆与差错,确保药品可追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委托药品批发企业储存药品,委托双方为同一法人或属同一集团内(或同一投资主体)企业的,受托方应当符合《办法》第四十六条和江苏省药品批发企业许可现场检查细则的规定。接受省外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业务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江苏省药品委托储存评估指南进行自评估,并在省药监局药品经营监管系统中提交自评估报告,报告应当涵盖指南全部内容,并包括近3年接受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材料真实合法性承诺等。(十七)符合药品现代物流条件的药品批发企业,因经营规模扩大,现有仓库不能满足经营需求的可申请增加仓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仓库地址办理;符合江苏省药品委托储存评估指南要求的药品批发企业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增设仓库,应当同时满足《办法》第四十八条和《公告》第九条的规定,经报告省药监局并商仓库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变更仓库地址办理。增设的异地仓库应纳入药品批发企业统一的计算机系统管理。省外药品批发企业在我省设置异地仓库的,除符合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仓库设置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我省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仓库验收标准和国家药监局对药品现代物流企业仓库设置的相关要求。四、全面贯彻落实《办法》《公告》各项要求(十八)各地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办法》和《公告》的贯彻实施工作,以监管实践为导向,统筹部署、稳步推进,进一步把药品经营许可、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及其监管工作纳入法治化、制度化、程序化轨道。要结合本辖区工作实际,分级、分类、多途径组织开展《办法》和《公告》的宣贯培训。要按照《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工作方案》(苏药监法科〔2023〕53号)要求,结合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相关指导手册,督促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团队建设,及时修订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组织重点岗位员工培训,确保《办法》和《公告》要求得到有效落实。(十九)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以国家集采中选品种、生物制品等品种为重点,以省级药品追溯监管平台为辅助,督促企业和医疗机构建立药品追溯制度,落实药品追溯责任,加快推进全过程药品信息化追溯。要积极探索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在岗服务管理情况进行监测,提升药学服务水平。(二十)各地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据《办法》《公告》和本通知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必要的配套文件,围绕严格经营许可准入、强化经营活动监管、健全检查机制、提高协同监管和治理水平等方面细化要求,完善工作流程和标准,切实提升药品经营监管效能。(二十一)《办法》《公告》及本通知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省药监局。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通知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31日。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2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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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和《疫苗管理法》明确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强化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监管,要求建立健全药品追溯制度,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对药品经营和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提出新理念、新要求。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颁布《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以下简称《办法》),并已于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24年4月18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公告》(2024年第48号,以下简称《公告》),进一步细化《办法》相关要求。为结合江苏实际贯彻落实好《办法》和《公告》,省药监局组织起草并于近日印发了《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旨在深入贯彻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严格企业准入和经营许可管理,切实规范药品经营行为,更好地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在确保公众用药安全的同时,促进药品流通行业高质量发展。二、起草过程《办法》颁布后,省局立即组织研究《办法》贯彻落实措施,对不同类型经营企业的情况进行调研摸底,并多次组织召开不同层面的座谈会,形成《通知》初稿。国家药监局《公告》发布后,省局通过实地走访、座谈交流等方式,对《公告》要求进行深入研究并召开省局相关处室以及部分检查分局、市场监管局等相关负责同志参加的专题研讨会,据此形成了《通知(征求意见稿)》。8月12日至9月13日,在省局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社会各界意见37条。2024年10月至11月,省局对收到的反馈意见进行研究梳理汇总,对合理的建议进行了吸收和采纳。经法制审核并提请省药监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审批、备案,形成《通知》。整个文件起草过程严格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发程序进行,起草、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等环节符合法定要求。三、主要内容《通知》共分为四个部分21条,主要从规范药品经营许可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行为、规范委托销售报告和委托储存管理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一)规范药品经营许可管理。《通知》第一条至第九条,明确了新开办经营企业取消筹建事项、各类药品经营许可证换发新版许可证方式和时限、许可证编号规则,统一了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表述。对已开办的药品经营企业换领新版许可证,明确应于2025年10月1日前完成,换领方式可以结合企业自身情况选择单独申请或与变更、重新审查发证、补发等合并办理。对新开办仅从事乙类非处方药销售的零售药店实行告知承诺审批制度,由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会同许可部门共同制定并执行;各级药品经营许可审批部门需在审批事项结束后7日内将相应数据信息上传至省药监局数据中心。(二)规范药品购销等经营行为。《通知》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明确了特殊购药需求报告流程和报告内容;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进一步明确了总部的管理责任,需由零售连锁总部统一采购、统一配送药品,总部不得零售药品,总部委托储存配送药品的应每年对受托方开展质量审核;明确自助售药机仅可销售乙类非处方药,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可设置离店自助售药机,自助售药机的管理规定由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会同许可部门制定。(三)规范委托销售委托储存等管理。《通知》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销售、委托储存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要求,分别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和受托药品经营企业所在省局检查分局报告,细化了报告主体、报告内容;明确了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异地设库以及药品批发企业作为药品委托储存的受托方需满足的条件要求。(四)全面贯彻落实《办法》《公告》各项要求。《通知》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对各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要求。一是统筹部署、稳步推进,结合推动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相关指导手册,认真组织开展分级、分类、多途径的培训;二是督促企业和医疗机构落实药品追溯责任,加快推进全过程药品信息化追溯。三是结合工作实际制定配套文件,围绕严格经营许可准入、强化经营活动监管、健全检查机制、提高协同监管和治理水平等方面细化要求,完善工作流程和标准,切实提升药品经营监管效能。《通知》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在《通知》实施期间,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修订,按照最新规定执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江苏省
  •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优化药品补充申请审评审批程序改革试点工作的公告(2024年 第32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大幅缩短药品补充申请审评时限,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江苏省获批开展优化药品补充申请审评审批程序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工作目标按照“提前介入、一企一策、全程指导、研审联动”的原则,为江苏省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重大变更补充申请申报提供前置指导、核查、检验和立卷服务等前置服务,推动需要核查检验的补充申请审评时限压缩至60个工作日。二、前置服务范围和部门前置服务范围为化学药品(包括原料药)上市后药学重大变更(药学重大变更需开展临床研究的,变更原料药、辅料、药包材供应商且变更后产品登记状态为“I”的,以及一致性评价申请不属于试点前置服务范围)。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中心(以下简称省局审评中心)承担试点前置服务工作,负责资料接收、前置指导、立卷、启动核查检验等工作。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省局审核查验中心)负责开展前置核查工作。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食药检院)负责开展前置检验工作。三、前置服务申请办理流程(一)提出申请与接收持有人完成上市后变更研究工作后,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申请人之窗”前置服务模块提出前置服务申请,同时将光盘资料邮寄至省局审评中心。首次提交变更研究资料可暂不提交完整的稳定性研究资料,持有人申请前置服务与稳定性研究可平行开展。申请事项属于前置服务试点范围的,省局审评中心予以接收;如不属于试点服务范围内,不予接收并通过“申请人之窗”前置服务模块告知持有人。(二)资料审查与补正省局审评中心参照上市后变更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等现行技术要求开展资料审查。经审查存在一般性缺陷,需要补充资料的,省局审评中心通过“申请人之窗”前置服务模块一次性告知持有人需要补充资料的内容,并指导持有人开展补充研究。持有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研究并重新提交全套完整的资料。(三)前置核查和检验经初步资料审查不存在实质性缺陷或其他影响核查检验工作缺陷的,省局审评中心按照《江苏省药品补充申请试点前置核查检验启动工作程序(试行)》决定是否启动前置核查和检验,如需启动,向省局审核查验中心和省食药检院发送注册核查、注册检验任务,向持有人发出前置核查、前置检验通知书。持有人在收到前置检验通知书后应及时备好样品,在2个工作日内与属地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分局联系抽样,5个工作日内送样至省食药检院。原则上每个补充申请事项3个月内只提供一次前置检验服务。(四)综合立卷审查持有人应在前置服务申请接收之日起5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指导原则要求的稳定性研究,并将包含稳定性研究资料的全套资料以光盘形式提交省局审评中心。经资料审查存在实质性缺陷或影响核查检验工作相关缺陷的、持有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资料的,省局审评中心在“申请人之窗”前置服务模块终止前置服务申请,持有人可以在完善研究后再次提出前置服务申请。持有人根据稳定性研究情况决定不再进行此次变更的,可以在“申请人之窗”前置服务模块主动终止前置服务申请。省局审评中心根据资料审查情况、核查结果、检验结果形成综合立卷报告后,通过“申请人之窗”前置服务模块告知持有人立卷审查结论,立卷通过的,将综合立卷报告、核查报告、标准复核意见(如需要)、检验报告、最终版资料校验和值(SM3 值)上传前置服务审核系统。持有人通过“申请人之窗”前置服务模块收到立卷审查通过的结论后,可以向药审中心正式提出补充申请,正式申报资料应与前置服务最终版资料保持一致。四、前置服务地点及联系方式(一)前置指导和立卷服务机构(省局审评中心):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448号普华大厦1001补充申请审评科,联系电话:025-84536879。(二)前置核查机构(省局审核查验中心):南京市建邺区沙洲街道嘉陵江东街8号新城科技园创新综合体B4栋二单元19层,联系电话:025-68770307。(三)前置检验机构(省食药检院):南京市建邺区康文路17号,联系电话:025-86251056。五、其他事宜为推进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将开通“上市后变更管理专栏”,及时总结公开上市后变更研究的共性技术问答和典型案例,不断提升持有人上市后变更管理水平。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3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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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黑药监规〔2024〕17号)

    各有关单位:为适应新形势下传统中药制剂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激发医疗机构研发活力,丰富群众临床用药品种,根据《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省药监局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下内容进行了修订,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将《实施细则》中第八条修订为“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必须向省药监局提出委托配制备案申请。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省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二、将《实施细则》中第十条第一款修订为“医疗机构所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应与其诊疗范围一致”。三、将《实施细则》中第三十八条修订为“本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四、将《实施细则》中附件1:一、(四)1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修订为“医疗机构执业的复印件”。五、将《实施细则》中附件2:二、(三)1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修订为“医疗机构执业的复印件”。六、将《实施细则》中附件3:备案机构信息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修订为“医疗机构执业信息”。七、将《实施细则》中附件4:备案机构信息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修订为“医疗机构执业信息”。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做好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以下简称传统中药制剂)的备案管理工作,规范传统中药制剂的备案,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在黑龙江省辖区内申请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配制备案、信息变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使用的监督检查。第四条 传统中药制剂的范畴:(一)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固体(包括蜜丸、水蜜丸、水丸、糊丸、蜡丸、浓缩丸、散剂、丹剂、锭剂、茶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浸膏剂、流浸膏剂、糊剂等)和液体(汤剂、合剂、口服溶液剂、糖浆剂、搽剂、洗剂等)传统剂型;(二)由全部(或部分)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和胶囊剂、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三)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第五条 配制应用传统工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可使用现代中药制剂药用辅料(糊精、凡士林等)及现代中药制剂技术(如喷雾干燥等)。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论证传统中药制剂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对其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实施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对制剂安全、有效负总责。第七条 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备案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二章 首次备案第八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必须向省药监局提出委托配制备案申请。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省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第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申请人应当通过省药监局备案信息平台填写《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附件三),并填报完整备案资料。医疗机构应当对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并将《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原件报送省药监局。第十条 医疗机构所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应与其诊疗范围一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备案:(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二)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三)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四)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五)中药配方颗粒;(六)鲜药榨汁;(七)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八)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九)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应急事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的预防性中药制剂;(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十一)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第十一条 申请传统中药制剂备案所用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必须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及饮片炮制规范。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提供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相关知识产权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专利权人可以依据知识产权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省药监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省药监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技术指导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并需标注“本传统中药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第十七条 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省药监局在30日内在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公开传统中药制剂名称、医疗机构名称、配制单位名称、配制地址、备案时间、备案号、配制工艺路线、剂型、不良反应监测信息。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中的内控制剂标准、处方、辅料、工艺参数等资料不予公开。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信息平台按备案顺序自动生成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备案号格式为:黑药制备字Z+4位年号+4位顺序号+3位变更顺序号(首次备案3位变更顺序号为000)。第三章 变更备案及备案后管理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备案后的内控质量标准,并不得变更处方。第二十条 已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涉及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或者炮制规范、炮制及生产工艺(含辅料)、包装材料、内控制剂标准、配制地址和委托配制单位等影响制剂质量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当通过省药监局备案信息平台填写《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变更备案表》(附件四),并填报变更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研究资料,并将《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变更备案表》原件报送省药监局。第二十一条 变更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省药监局在30日内进行备案变更,同时该传统中药制剂将获得新的备案号。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仅限于取得该制剂品种备案号的医疗机构使用,一般不得调剂使用,需要调剂使用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制剂临床使用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医疗机构制剂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按上述程序和要求向省药监局汇总提交上一年度所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变更情形、临床使用数据、质量状况、不良反应监测等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备案完成后,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不变。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各市(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传统中药制剂品种使用的监督检查。备案信息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药监局注销医疗机构该制剂品种的备案,并公开相关信息:(一)备案资料与配制实际不一致的;(二)属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备案情形的;(三)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严重或者风险大于效益的;(四)不按要求备案变更信息或履行年度报告的;(五)其它注销备案情形的。第二十七条 已被注销备案号的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的抽查检验,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传统中药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使用传统中药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属于假劣药情形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备案资料不真实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细则具体承担有关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有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在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省药监局不予再注册,符合备案要求的,可按规定进行备案。鼓励医疗机构按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开展研究工作,提高制剂质量标准。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药监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附件:1.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2.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变更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3.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4.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变更备案表附件1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一、申报资料项目(一)《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原件。(二)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三)立题目的和依据;同品种及该品种其他剂型的市场供应情况。(四)证明性文件,包括:1. 医疗机构执业的复印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2. 医疗机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的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3. 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注册证书复印件或核准编号。4. 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1)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双方签订的委托配制合同复印件;(2)制剂受托配制单位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5. 医疗机构委托其他符合要求的相关单位进行制剂研究、样品试制等工作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研究合同(如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隐去,如交易金额等),以及受托单位必要的资质证明复印件。(五)说明书及标签设计样稿。(六)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及使用背景情况。(七)详细的配制工艺及工艺研究资料。包括工艺路线、所有工艺参数、设备、工艺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八)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九)内控制剂标准及起草说明。(十)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十一)连续3批样品的自检报告书。(十二)原、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包括药材的基原及鉴定依据、前处理、炮制工艺、有无毒性等。(十三)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十四)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十五)单次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十六)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二、医疗机构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申报资料要求1. 资料项目(二)应按照《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技术指导原则》进行命名(包括中文名称和汉语拼音),并阐述命名依据。制剂名称应避免“同名异方”或“同方异名”。应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检索并打印制剂名称与已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如网上截图等)。2. 资料项目(三)应着重阐述研发品种的临床需求及科学依据等。一般应简述拟定功能主治的病因病机或发病机理、流行病学、危害性、临床表现和预后情况。简述拟定功能主治的常用治疗药物,包括该用途目前常用的治疗方法及对药物治疗的需求。简述申报品种的科学依据、临床意义和定位,如有效性、安全性、耐受性、依从性等方面的特点。简述该品种国内是否有研究报导,是否有其他与立题有关的背景资料。应阐述同类品种的市场供应情况,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情况等。3. 资料项目(五)应按照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相关规定及中药、天然药物处方药说明书格式内容书写要求等有关规定撰写和设计。4. 资料项目(六)(1)处方来源:应详细说明处方来源、配制方法、筛选或演变过程及应用等情况。已有人用经验的应该根据实际应用情况提供有效性和安全性方面的资料。(2)理论依据:按处方中药味君、臣、佐、使或功能主次的顺序排列,采用中医理论对主治病症的病因、病机、治法进行论述,对处方的基本配伍原则(如君、臣、佐、使等)及组成药物或成分加以分析,以说明组方的合理性。(3)使用背景情况: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具有5年以上(含 5年)使用历史,是指能够提供在本医疗机构连续使用5年以上的文字证明资料,证明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医师处方、科研课题记录、发表论文等。证明资料一般应包含具有临床诊断与目标适应症相吻合的临床应用总结或摘要;不少于100例(每年不少于20例)处方信息,信息中应含有门诊号/病历号、性别、年龄、开具时间、诊断等信息;发表于核心期刊、设计规范的临床研究论文(临床研究论文的设计类型,包括但不限于病例系列研究、病例对照研究、队列研究、临床随机对照试验等)。5. 资料项目(七)、(八)、(九)、(十)、(十四)、(十五)、(十六)应按照《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研究并提供相应资料。6. 资料项目(八)是指针对质量控制所研究的全部试验及相关的文献资料。7. 资料项目(十一)是指由医疗机构对制剂进行检验并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委托配制传统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受委托配制单位出具的制剂样品的自检报告。8. 资料项目(十二)需提供原、辅料的购买凭证、生产商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及法定质量标准,并明确药材的基原及鉴定依据、前处理、炮制工艺、有无毒性等。9. 中药传统制剂的功能主治的表述必须使用中医术语、中医病名。10. 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具有5年以上(含5年)使用历史的,其制剂可免报资料项目(十四)至(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报送资料项目(十五)、(十六):(1)处方中含法定标准中标识有“剧毒”“大毒”的药味是指《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收录的毒性药材和各版《中国药典》、部颁标准、地方药材标准中标注为大毒(或剧毒)的药材,各级标准中药材的毒性大小分类不一致的,以毒性高的分类标准为依据。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明确毒性的药味可以参考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等;(2)处方组成含有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11. 申报资料应当通过省药监局备案信息平台填写或上传,封页上注明制剂名称、资料名称、试验单位(加盖公章)、地址、电话、试验单位主要研究者姓名/研究负责人姓名、试验者姓名、试验起止日期、原始资料保存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邮箱、申请单位名称(盖章)、页码,左上角注明该项资料编号。三、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转备案资料要求1. 资料(一),《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原件。2. 资料(四),证明性文件。除要求提供的证明性文件外,还应提供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包括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本品各种批准文件,如:制剂注册批件、补充申请批件、再注册批件、质量标准等。3. 资料(五),说明书及标签设计样稿。4. 资料(七),提供经批准的配制工艺,包括完整的处方,工艺路线、所有工艺参数。5. 提高制剂质量标准的,应提供资料(八)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6. 资料(十二),提供原辅料来源及质量标准。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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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湖北省药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局各处室、各分局、 各直属单位:《湖北省药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各单位在执行本办法(试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13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湖北省药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药品生产活动许可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药品上市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核发、变更、延续和注销管理,以及药品委托生产有关许可管理等活动及其监督检查。第三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其相关部门、直属单位依职责分工承担药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活动:(一)药品生产监管处负责药品生产许可监管政策制定及管理;(二)行政审批处负责药品生产许可管理活动实施,包括药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以及办事指南、行政审批及其信息公开等;(三)药品审评检查中心承担药品生产许可技术审查和许可检查工作,包括基于风险组织评估发启许可检查、检查过程控制及综合评定报告建议等;(四)省药监局分局承担药品生产许可变更、许可延续、许可注销等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并配合药品审评检查中心开展许可现场检查;(五)省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以下简称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参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评估涉及的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药品委托生产涉及许可变更、注册场地变更等管理职责,由省药监局另行规定。第四条药品生产许可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省药监局应当配套制定相关管理规程、指南和技术标准,以保证本实施办法执行。第五条省药监局根据药品法律法规制定药品生产许可检查标准及评价方法,监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建立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并具备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及法律责任履行能力。第六条按照药品法律法规规定,基于风险发启许可核发、变更、延续等检查。许可检查根据生产场地活动风险可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和书面审核等不同检查方式。第七条省药监局应当根据药品法律法规优化药品生产许可政策,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物创新、中药传承和创新以及生态环境、中药材资源保护与利用。第二章药品生产许可条件第八条从事药品生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以下称生产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以下称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符合《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规定的条件;(二)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和卫生环境;(三)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四)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必要的仪器设备;(五)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第九条从事制剂自行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并建立覆盖药品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体系:(一)持有人应建立涵盖药品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等全生命周期过程的药品质量管理体系;(二)持有人应当建立覆盖药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三)持有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药监局制定的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质量管理规范以及相应关联审评审批等有关要求,建立对原料药、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供应商质量审核体系,保证购进和使用的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符合药用要求;(四)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注册和生产监管有关规定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体系。药品上市后变更涉及非临床研究、临床研究和药学研究应符合国家相关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指导原则等要求;(五)持有人自行销售或委托销售,应当确保药品储存、运输活动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六)持有人应当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建立药物警戒体系,并开展上市后研究,实施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七)持有人应当具备法律要求的责任赔偿能力,建立责任赔偿的相关管理程序和制度,实行赔偿首负责任制。第十条从事制剂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除应具备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外,应当建立覆盖药品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体系。(一)持有人、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符合《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规定的条件;其中企业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为企业全职人员,并符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二)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三)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第十一条仅从事制剂受托生产的,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外,应当按照与委托生产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签订委托生产协议和质量协议,配合持有人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建立覆盖药品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承担相应质量责任、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第十二条从事疫苗生产活动的持有人,无论自行生产或委托生产,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适度规模和足够的产能储备;(二)具有保证生物安全的制度和设施、设备;(三)符合疾病预防、控制需要。第十三条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中药配方颗粒等生产活动的,除满足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一般药品生产许可条件外,应当符合上述药品专门规定和相关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要求。第三章许可程序及许可证管理第十四条从事制剂、原料药、中药饮片生产活动,申请人应登录湖北政务服务网依法按照申报资料的要求提交许可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药品生产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药品生产许可证。第十六条许可证载明事项分为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是指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等;登记事项是指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第十七条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向省药监局提出到期重新审查发证。第十八条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药监局要求载明许可证编号、分类码、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并符合以下格式要求:(一)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二)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副页、变更记录页,样式由国家药监局统一制定,许可证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许可证中正本、副本载明生产地址、生产范围以及登记事项,副页载明车间和生产线情况、委托或受托情况,变更记录页载明企业变更信息。其中生产许可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制剂通则及国家药品标准等要求填写;(四)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份简称+四位年号+四位顺序号”。企业变更名称等许可证项目以及重新发证,原许可证编号不变,在许可证变更记录页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制作电子证书,以便申请人在电子证书公示平台下载使用;放射性药品编号为“省份简称+R+S或J+四位年号+二位顺序号”。如涉及企业分立许可变更时,在保留原许可证编号的同时,增加新的编号;如企业合并许可变更时,按照企业自愿原则保留原许可证其中一个编号;许可证分类码是生产许可范围进行统计归类的英文字母串。大写字母用于归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产品类型,包括:A代表自行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B代表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C代表接受委托的药品生产企业、D代表原料药生产企业;小写字母用于区分制剂属性,h代表化学药、z代表中成药、s代表生物制品(a代表疫苗生产企业、b血液制品生产企业、c其他)、d代表按药品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y代表中药饮片、q代表医用气体、t代表特殊药品、x代表其他、R代表放射性药品(1代表体内、2代表体外)。第十九条省药监局在官方网站和省药监局政务服务大厅公示药品生产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公示申请许可证所需要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实行在线受理电子申请资料。第二十条省药监局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六)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省药监局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七)省药监局应当制定《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形式审核要点,并定期公开许可申请材料审查存在的缺陷和问题进行信息提示。第二十一条省药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审批决定。有关审批管理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二)颁发许可证的有关审批结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并提供条件便利申请人查询审批进程。(三)未经申请人同意,省药监局药品检查机构相关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四)申请办理许可证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查时,省药监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省局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第二十二条变更许可证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变更许可事项。许可证变更后,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许可证变更记录页上载明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制作电子证书,以便企业在电子证书公示平台下载使用。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并予以公告:(一)主动申请注销许可证的;(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发证的;(三)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或者注销的;(四)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撤销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省药监局建立药品生产许可数据管理平台,将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变更、延续、补发、吊销、撤销、注销等许可管理信息,在药品安全信用档案中自动更新。第四章药品生产许可检查第二十五条药品生产许可检查由药品审评检查中心按照《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实施。药品生产许可检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检查决定。第二十六条药品审评检查中心基于风险确定许可检查方式,许可检查方式包括:(一)现场检查;(二)非现场检查;(三)书面核查。第二十七条药品生产许可检查是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以下简称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一种方式。许可检查一般要求规定如下:(一)药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如首次许可及新增生产场地,包括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由药品审评检查中心依规发启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二)许可需要延续的,由药品审评检查中心根据省药监局各分局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GMP符合性检查历史记录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基于风险发启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三)申请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由药品审评检查中心基于风险发启GMP符合性检查;(四)申请药品生产许可变更的,由药品审评检查中心决定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或书面核查等检查方式,包括必要时采取延伸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第二十八条药品审评检查中心实施许可检查前,应当制定许可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许可检查。制定许可检查方案及实施许可检查工作时限为30个工作日。第二十九条药品生产许可检查应当按照现行药品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一)许可检查涉及的质量规范包括:《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二)许可检查涉及的质量标准包括:现行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国家药品标准、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或拟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工艺控制标准。第三十条药品审评检查中心负责对药品生产许可检查报告进行综合评定。综合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如系待整改后评定,整改期间药品审评检查中心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书面审核等跟踪检查方式核实被检查单位整改情况,并最终确定综合评定结论是符合要求或是不符合要求。行政审批处根据药品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现场检查报告及其综合评定意见,进行合规审核,必要时派出检查员参与许可检查或整改后现场检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建议,报分管局领导批准。第五章许可管理其他规定第三十一条创新药物、罕见病用药品、短缺药品以及多组分生化药品起始物料采集加工等,需要在跨行政区生产场地进行生产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监管政策施行。第三十二条支持中药传承和创新,鼓励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成药上市许可持有人等中药生产企业,在中药材产地自建、共建符合本规范的中药材生产企业及生产基地,将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延伸到中药材产地的,基于风险实施延续许可非现场检查或书面审核等检查方式。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许可技术评审、现场检查、企业资料补正及整改等所需时间不计入上述工作时限。第三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2024年12月13日起试行。试行期间,如国家药监局发布新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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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进一步明确药品经营(批发)许可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批发)许可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起草了《关于进一步明确药品经营(批发)许可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填写征求意见反馈表(附件2),于2025年1月29日前反馈至电子邮箱zhucechu001@shandong.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进一步明确药品经营(批发)许可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反馈”。附件:1.关于进一步明确药品经营(批发)许可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doc2.征求意见反馈表.docx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31日附件1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药品经营(批发)许可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规范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药品批发企业改扩建仓库及符合药品现代物流要求的药品批发企业在省内跨市增设、改变异地仓库的,仓库建筑面积应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同一仓库连续面积),库房净高5米以上(二层以上可为4米以上)。变更前仓储条件低于上述标准,因不可抗力因素(包括自然灾害、政府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等)导致药品批发企业仓库变更的,变更后的仓库面积、设施等应不低于变更前的仓库面积、设施等经营条件。二、批发企业营业场所和办公用房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居民住宅(含公寓、别墅)不得作为营业和办公场所。经营地址与仓库地址原则上要求在同一市地。三、增加经营范围、变更仓库地址、增加仓库面积等药品经营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且需进行现场检查的,按有关要求进行许可现场检查验收。四、专营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企业营业场所和办公用房面积应200平方米以上,冷库容积不低于200立方米,质量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1人为主管检验师。五、专营体外诊断试剂(药品)、中药饮片的批发企业增加其他经营范围的,应当符合山东省药品现代物流企业实施标准后方可进行变更。六、企业经营体外诊断试剂(药品),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1人为主管检验师,并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3年以上体外诊断试剂检验工作经历。检验学相关专业包括检验学、生物医学工程、生物化学、免疫学、基因学、药学、生物技术、临床医学、医疗器械等专业。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31日附件2关于进一步明确药品经营(批发)许可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反馈表单位/企业名称填写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序号修订的内容(原文)修订的建议和意见理由或依据12345…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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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试行)》的通知(桂药监〔2024〕11号)

    各市市场监管局、自治区药监局各处室、检查分局、直属单位:《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试行)》已经自治区药监局2024年第10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药监局如有新政策,从其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31日(此件公开发布)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试行)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广西医疗器械产业发展,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以及《广西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实施方案》等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的审查认定和注册审批等活动。已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认定的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检验、审评等相关技术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和本程序规定,按照早期介入、专人负责、科学审查的原则,在标准不降低、程序不减少的前提下,对创新医疗器械在产品检验、核查检查、技术审评等环节予以优先办理。鼓励各市发挥创新服务站的功能,并加强与申请人的沟通交流。第四条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创新医疗器械审查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负责对创新特别审查申请的审查、组织专家审查、异议处理等具体工作。第五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申请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一)产品具有技术创新和领先优势;(二)申请人已完成产品的前期研究并具有基本定型产品,研究过程真实和受控,研究数据完整和可溯源;(三)产品具有显著的临床应用价值。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该产品具有技术创新和领先优势:(一)申请人通过其主导的技术创新活动,在中国依法拥有产品核心技术发明专利权,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时间距专利授权公告日不超过5年;(二)依法通过受让取得在中国核心技术发明专利权或其使用权,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时间距专利授权公告日不超过5年;(三)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申请已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开、未获得授权的,需提供经申请人签章的发明专利已公开证明文件(如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等)复印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检索报告,报告载明产品核心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四)产品技术国内领先,或产品性能或者安全性与同类产品比较有根本性改进,或可填补我区该品种医疗器械的空白,或可替代同类进口产品。第七条  拟申请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前,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表》(附件1),并按《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申报资料编写指南》(附件2)提交相应资料。第八条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申报资料的形式审查,对符合本程序要求的予以受理,并给予受理编号,编排方式为:桂械新×××××××,其中前四位为申请的年份;后三位为产品流水号。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对于已受理的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申请人可以在审查决定作出前,申请撤回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及相关资料。第九条  创新医疗器械审查办公室收到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后,组织对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应当于35个工作日(公示及异议处理时间不计算在内)内出具审查意见。第十条  申请资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审查:1.申请资料虚假的;2.申请资料内容混乱、矛盾的;3.申请资料的内容与申报项目明显不符的;4.申请资料中产品知识产权证明文件不完整、专利权不清晰的;5.前次审查意见已明确指出产品技术非国内领先,或无法填补我区该品种医疗器械的空白,且再次申请时产品设计未发生改变或无法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对于经审查不同意按本程序审查的创新医疗器械,应当将审查意见和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此结果不影响申请人按照正常程序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第十一条  经创新医疗器械审查办公室审查,对拟进行特别审查的申请项目,应当在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将申请人、产品名称、受理编号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可在公示期内提交《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异议表》(附件3)并说明理由。创新医疗器械审查办公室收到异议起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意见进行研究,作出最终审查决定。第十二条  创新医疗器械审查办公室作出审查决定后,将审查结果《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结果告知书》(附件4)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告知后5年内,未申报注册的创新医疗器械,不再按照本程序实施审查。第十三条  对于经审查同意按本程序审查的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申请人在注册申请受理前以及技术审评过程中可填写《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沟通交流申请表》(附件5),就重大技术问题、重大安全性问题、临床试验方案和阶段性临床试验结果的总结与评价等问题向自治区审评中心提出沟通交流申请。审评中心安排专人与申请人及时沟通、提供指导,共同讨论相关技术问题。沟通交流应当形成记录,记录需经双方签字确认,供该产品的后续研究及审评工作参考。第十四条  创新医疗器械的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加强临床试验指导,必要时组织专家给予技术指导。第十五条  创新医疗器械临床研究工作需重大变更的,如临床试验方案修订,使用方法、规格型号、预期用途、适用范围或人群的调整等,申请人应当评估变更对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产品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发生变化的创新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程序重新申请。第十六条  自治区医疗器械检测中心为创新医疗器械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对其检验申请单独排序,优先检验、并优先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对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的注册申请,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部门应当优先受理,并将该注册申请项目标记为“创新医疗器械”,及时进行注册申报资料流转。第十八条  对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的注册申请,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优先安排体系核查、优先审评、优先审批。对按本程序审查获准注册的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申请许可事项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和生产许可申请的,予以优先办理。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可终止本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申请人主动要求终止的;(二)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的;(三)申请人提供伪造和虚假资料的;(四)全部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视为撤回的;(五)失去产品全部核心技术发明专利专利权或者使用权的;(六)申请产品不再作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的;(七)经专家审查会议讨论确定不宜再按照本程序管理的。第二十条  本程序对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未作规定的,按照《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本程序由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附件:1.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表2.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申报资料编写指南3.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异议表4.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结果告知书5.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沟通交流申请表附件1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表 受理号:产品名称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规格型号性能结构及组成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适用范围/预期用途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e-mail:                         手机:                             申请资料: (可附页):备注:  资料真实性保证声明  我公司保证,本次递交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创新产品注册申请的材料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本公司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   日    期:附件2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申报资料编写指南为规范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提高申报资料质量,促进医疗器械创新发展,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要求,制定本指南。本指南对申请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的申报资料准备和撰写要求进行了规范,旨在使申请人明确在申报过程中应予关注的重点内容,以期解决申报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共性问题。一、申报资料内容(一)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表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等文件相关规定。性能结构及组成、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预期用途部分填写的内容应当可反映产品特性的全部重要信息,简明扼要,用语规范、专业,不易产生歧义。(二)申请人资质证明文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三)产品作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的分类依据(四)产品知识产权情况及证明文件1.提供产品核心技术知识产权情况说明。如存在多项发明专利,建议以列表方式展示发明专利名称、专利权人、专利状态等信息。2.提供相关知识产权情况证明文件(1)申请人已获取中国发明专利权的,需提供经申请人签章的专利授权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复印件和专利主管部门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时间距专利授权公告日不超过5年。(2)申请人依法通过受让取得在中国发明专利使用权的,除提交专利权人持有的专利授权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外,还需提供经专利主管部门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时间距专利授权公告日不超过5年。(3)发明专利申请已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开、未获得授权的,需提供经申请人签章的发明专利已公开证明文件(如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等)复印件和公布版本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复印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检索报告,报告载明产品核心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应专利审查部门要求发生修改的,需提交修改文本;专利权人发生变更的,提交专利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性文件,如手续合格通知书复印件。(五)产品研发过程及结果综述(六)产品技术文件,至少应当包括:1.产品的适用范围/预期用途;2.产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3.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及确定依据,主要原材料、关键元器件的指标要求,主要生产工艺过程及流程图,主要技术指标的检验方法。(七)产品创新的证明性文件,至少应当包括:1.核心刊物公开发表的能够充分说明产品临床应用价值的学术论文、专著及文件综述(如有)。可提供产品的文献资料,亦可提供境外同类产品的文献资料。2.国内外已上市同类产品应用情况的分析及对比(如有)。(1)提供境内已上市同类产品检索情况说明。一般应包括检索数据库、检索日期、检索关键字及各检索关键字检索到的结果,分析所申请的创新医疗器械与已上市同类产品在工作原理/作用机理方面的不同之处。(2)提供境外/境内已上市同类产品应用情况的说明,对比分析与本产品的异同之处,并提供支持本产品在技术上处于领先水平的对比分析资料(如有)。3.产品在临床应用的显著价值。(1)产品创新性综述。阐述所申请医疗器械的创新内容,通过创新使该器械较现有产品或治疗手段在安全、有效、节约等方面发生根本性改进和具有显著临床应用价值。(2)支持产品具备创新性的相关技术资料。(八)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九)产品说明书(样稿)(十)其他证明产品符合本程序第五条的资料(十一)创新医疗器械审查历次申请相关资料(如适用)二、申报资料格式(一)申报资料应当按本指南第一部分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二)应当有所提交资料目录,包括申报资料的一级和二级标题。每项二级标题对应的资料应当单独编制页码。(三)申报资料一式一份,应当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内容完整、清楚,不得涂改。(四)申报资料使用复印件的,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一致。三、其他(一)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表》的全部内容。(二)申报资料若无特别说明,均应为原件,并由申请人签章。“签章”是指:企业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加企业盖章。(三)申报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原文为外文的,应当有中文译本。(四)对于再次申请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的,需提供历次申请受理号及审查结果,并提交产品变化情况及申报资料完善情况说明。若有申报资料原件已在历次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时提交,可提供经申请人签章的复印件。附件3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异议表 异议人(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工作单位或个人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审查项目异议相关信息产品名称申请人公示号异议理由   注:说明创新医疗器械审查项目异议的理由,相关依据可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单位签章或个人签字年   月    日注:提出人为单位的,由单位签章;提出人为个人的,由个人签字。附件4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审查结果告知书编号:桂械新XXXXXXX XXXXXXXXX公司:你单位提出的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产品名称:性能结构及组成: 主要工作原理/作用机理:适用范围/预期用途: 经审查,审查结论为:□通过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不通过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原因:                     。特此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盖章)附件5广西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沟通交流申请表 申请人名称产品名称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通知单编号目前工作进展的阶段拟沟通交流的部门拟沟通交流的方式拟沟通交流的议题沟通交流的相关资料(可附页):申请参加的人员(可附页)姓名工作单位职位负责的工作备注 申请人(盖章)                             申请日期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地址:                                                            e-mail:                                  手机:                     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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