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我局依照《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组织现场检查,以下新开办企业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内容,现予以公告。监督电话:0898-66832562通讯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53号邮 编:570216企业名称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企业所在地注册地址检查时间及检查类型现场检查员蜀中天策药业(海南)有限公司批发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以上不含冷藏、冷冻药品)澄迈县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老城经济开发区博院路南侧海南生态软件园综合服务区住宅楼(明月居)A栋2单元804房2023年11月2-3日(GSP符合性检查)梁玉琴张丽李增光通用技术(海南)医药有限公司批发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海口市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20号鹏晖·新天地裙房、写字楼、A栋住宅写字楼22层22B、C2023年11月14-15日(GSP符合性检查)符明星王发庆张为海南鸿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批发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以上不含冷藏、冷冻药品)海口市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药谷三路康芝药业西边三期1号楼三楼西侧3002-1室2023年11月16-17日(GSP符合性检查)张为郭先梅王菲善慈医药生物科技(海南)有限公司批发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文昌市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蔚路169号航天现代城2号楼2A-02、2A-13室2023年11月28-29日(GSP符合性检查)符明星张为姚丹海南友药健康医药有限公司批发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以上不含冷藏、冷冻药品)澄迈县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海南生态软件园孵化楼5F5012023年11月23-24日(GSP符合性检查)黄丹张丽吴琼海南凯润药业有限公司批发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以上不含冷藏、冷冻药品)澄迈县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南一环路南侧海南生态软件园8860栋乐游大厦第二层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23年12月6-7日(GSP符合性检查)符明星姚丹曲泽文海南伊奥尼医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批发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以上不含冷藏、冷冻药品)澄迈县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海南生态软件园B地块07号楼第四层A区2023年12月13-14日(GSP符合性检查)符明星姚丹张为特此公告。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21日(此件主动公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自治区药监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3年度无菌药品生产企业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桂药监办函〔2023〕46号),我局组织对相关企业进行专项检查,现将检查情况予以公布(详见附件)。附件:2023年度无菌药品生产企业专项检查结果汇总表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20日附件2023年度无菌药品生产企业专项检查结果汇总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虹处〔2023〕092023002316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国药控股国大复美大药房上海连锁有限公司东汉阳路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09736244964L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苏岩冰违法行为类型销售劣药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0.080100万元,罚款10.00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2-07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131951620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虹处〔2023〕092023002316号当事人:国药控股国大复美大药房上海连锁有限公司东汉阳路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736244964L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东汉阳路328号负责人:苏岩冰2023年9月1日,我局收到上海市静安区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中药饮片胖大海(河北汉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21202CP508,生产日期:2022.12.19,有效期:36个月)有部分内部已霉变,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判定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规定。我局于2023年9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YC230410),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3年9月12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的行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月9日从国药控股国大复美药业(上海)有限公司购进中药饮片胖大海(河北汉草堂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21202CP508,生产日期:2022.12.19,有效期:36个月),数量20瓶。当事人对上述胖大海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检验报告书等进行了查验并如实记录后上架销售。截止2023年6月14日当事人共售出上述批次胖大海11瓶。2023年6月26日我局对当事人开展药品质量抽样,购买当事人待售的上述批次胖大海8瓶,支付买样费用712元,随后送上海市静安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最后1瓶胖大海于2023年6月29日以89元/瓶的价格售出。本案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均为80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对当事人检查的现场笔录、对当事人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国药控股国大复美大药房上海连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河北汉草堂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中药饮片的进货查验记录、温湿度记录、养护检查表、配送收获明细表、销售明细表、下架通知、召回通知等;上海市静安区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023年11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虹听告〔2023〕09202300231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中药饮片“胖大海”判定为劣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药品风险性较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危害人体健康、无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佰零壹元整;二、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07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嘉处〔2023〕142023007335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小蒋百货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1011460002318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蒋江弟违法行为类型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0.005000万元,罚款0.10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2-07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072451693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嘉处〔2023〕142023007335号当事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小蒋百货商店注册号:310114600023184经营者:蒋江弟身份证号码:***************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2398号C区15号2023年7月3日,我局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当事人向上海市宝山区宝珠综合经营部销售1盒乙类非处方药风油精,其行为涉嫌违法。2023年8月8日下午,执法人员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2300弄225号“小蒋日用百货超市配货中心”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销售风油精,当事人承认曾销售过风油精。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批准,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调查。2023年9月25日,本局约谈了当事人经营者蒋江弟,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签字盖章确认。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成立于1997年3月5日,主要从事日用百货、化妆品、文化用品的零售,其对外店招为:“小蒋日用百货超市配货中心”。2022年6月份,当事人从上门推销人员处以人民币45元的价格采购了“水仙”牌乙类非处方药风油精1盒,并于当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2300弄225号的“小蒋日用百货超市配货中心”以人民币50元价格上架销售。2022年12月25日,当事人将上述产品销售给上海市宝山区宝珠综合经营部。经核实,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其向上海市宝山区宝珠综合经营部销售的风油精,品名为风油精,规格为20瓶/盒,编号为国药准字Z35020100,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5日,有效期至2023年12月,生产商为福建水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绿色的“OTC”标志。综上,该产品为乙类非处方药。故当事人有未经许可销售乙类非处方药风油精的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50元。故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蒋江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计2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相关情况。2.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现场检查证据卷页(照片)打印件2份,共计2页;询问笔录1份,共计4页;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事实。3.信誉档案1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事实。4.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共计1页;情况说明1份,共计1页;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和整改情况。5.案件线索移送函1份,共计5页,证明本案的来源。本局已于2023年11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嘉罚告〔2023〕14202300733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元整;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共计罚没人民币壹仟零伍拾元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各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普处〔2023〕072023002117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不齐而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5MA1K4H400K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徐志岩违法行为类型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行政处罚内容罚款6.000000万元,没收违法产品,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2-06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101851709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普处〔2023〕072023002117号当事人名称:上海不齐而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4H400K法定代表人:徐志岩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楼西南区我局于2023年6月27日接到举报,反映实际经营地址为长寿路868号的上海不齐而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初步调查后,当事人实际经营地址位于长寿路868号12楼,我局于2023年8月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案件调查过程中,未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26日与昆山驰速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开发合作协议并于2021年3月8日委托其生产2000套“牙齿监视器”。昆山驰速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生产上述“牙齿监视器”,并于2021年12月底将上述2000套“牙齿监视器”全部交付当事人。该牙齿监视器套装由主体设备、大小开口器组成,根据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关于发布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的公告》(2021年第158号)规定,该套装内的牙科开口器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经协查,昆山驰速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上述开口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生产备案。当事人委托未备案的企业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构成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的行为。另,当事人关于上述开口器既未进行生产备案,也未进行产品备案。上述2000套“牙齿监视器”,每套内含有大小开口器各一个,共计4000个,开口器单价为2.6元;开口器三边封拉链袋共计4000个,单价为0.4元。故我局认定本案货值金额合计12000元。案发后,当事人已召回1934套“牙齿监视器”,另有66套我局目前正在协查并召回中。以上事实由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协查函复函、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为证。2023年11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普听告〔2023〕0720230021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举行听证要求。当事人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医疗器械,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故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已生产的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1934套开口器;二、罚款人民币陆万圆整。当事人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后即完成备案。”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生产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备案资料。”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没收已生产的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1934套开口器的行政处罚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普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06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湘药监药罚〔2023〕47号当事人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30521748363223X法定代表人邓智华违法行为类型生产销售劣药行政处罚内容1.没收违法所得9447.70元;2.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按十万元计算),计30000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369217.40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2023年12月15日备注-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药监药罚〔2023〕47号当事人: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1748363223X住所(住址):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廉桥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邓智华2023年5月26日,本局收到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抽检不合格药品核实的函》及清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1份,显示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甘草片(批号:221201)【含量测定】不符合规定。2023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你公司确认被抽检产品是企业生产和销售,并于2023年6月8日向广东省药品检验所申请复验,8月10日收到复验报告,结果不符合规定。2023年5月31日,本局收到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送不符合规定药品相关线索的函》及广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1份,显示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枸杞子(批号:221201)【检查】33类禁用农药不符合规定。2023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你公司确认被抽检产品是企业生产和销售,并于2023年6月12日向广东省药品检验所申请复验,9月13日收到复验报告,结果不符合规定。经查明,你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两批次中药饮片的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均为69217.4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你公司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具有中药饮片生产及销售本单位生产产品的合法资质。2.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检查现场依法提取的你公司《销货清单》复印件9张、《批号为221201甘草片、221201枸杞子批生产记录》复印件各1份、你公司批号为221201甘草片、221201枸杞子销售流向表打印件各1份、你公司召回情况报告2份,证明你公司批号为221201甘草片、221201枸杞子的生产销售日期、过程、数量、价格等事实。3.清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原件1份(报告编号:CZ20230166)、广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原件1份(报告编号:2023CZY0018)、广东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原件2份(报告编号:2023A08224、2023A08552),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批号为221201甘草片、221201枸杞子检验不合格,我局依法送达有关检验报告的程序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第(七)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上述甘草片和枸杞子应为劣药。经审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鉴于符合《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以及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7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湘药监药罚告〔2023〕47号)]。你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陈述时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异议。据此,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9217.40元;2.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按十万元计算),计30000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369217.40元。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长沙支行江滨支行,账户:36812010010024962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1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汴顺市监处罚〔2023〕59号当事人:开封益寿堂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3798230744G住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苹果园东路一号楼一层附2号法定代表人:于洪伟身份证件号码:410202****05050038案件来源、调查经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11月13日,我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我局闻讯,立刻派员进行核查,经过初步调查,发现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其行为涉嫌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2023年11月13日,报局长批准立案调查。调查经过: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当事人、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期间提取当事人涉嫌违反相关规定的相关证据。经查实,2023年7月13日,当事人未凭处方,以每盒18元的价格,销售罗红霉素片(300mg*10片天津梅花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一盒,销售金额18元。2023年8月4日,当事人未凭处方,以每盒18元的价格,销售罗红霉素片(300mg*10片天津梅花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一盒,销售金额18元。2023年11月13日被我局查获。调查认定的事实:2023年7月13日,当事人未凭处方,以18元每盒的价格,销售罗红霉素片(300mg*10片天津梅花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一盒,销售金额18元。2023年8月4日,当事人未凭处方,以18元每盒的价格,销售罗红霉素片(300mg*10片天津梅花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一盒,销售金额18元。2023年11月13日被我局发现。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情况;证据三、《执业药师注册证》一份,证明当事人执业药师的情况;证据四、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被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托人被委托的权限情况;证据五、现场笔录一份、照片一组(4张),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发时现场检查情况;证据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零售药品的情况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黑龙江省德润达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出库单、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河南惠盈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出库单、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配送涉案药品的清单明细情况;证据八、销售记录(益寿堂药品零售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具体情况的事实。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11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市监罚告〔2023〕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案件性质:当事人未依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是初次违反,截止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被执法人员查处后积极整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规定。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8.15.5“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1版)》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27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松处〔2023〕272023005272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久诺化妆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4MA1GW3F01K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胡坤燕违法行为类型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行政处罚内容罚款0.36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2-12-07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012543680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松处〔2023〕272023005272号当事人:上海久诺化妆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4MA1GW3F01K住所(住址):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701号5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坤燕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2023年8月25日,本局接举报上海久诺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DRHM旗舰店”上销售的护肤品宣称“预防”、“专用淡化纹路”、“专研抚纹”、“淡纹”、“舒纹”、“缓解紧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8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主要销售化妆品。2023年8月25日,本局接举报称当事人在天猫平台店铺“DRHM旗舰店”上销售的“DRHM植物精华舒润按摩油”对外宣传“淡化纹路”、“准妈妈护肤”、“独立实验室是获得了美国医疗协会认证的医学级实验室”,后又接举报当事人在上述店铺内销售的“DRHM准孕妇叶酸水光保湿专用面膜”宣称“准孕妇补水专用”,当事人在上述店铺内销售的“DRHM叶酸柔肤水乳霜套装”宣称“准孕妇化妆品补水专用”、“美国专利叶酸+美国认证酵母”。经查,上述宣传用语均系虚假宣传,上述虚假宣传的广告页面是当事人于2023年6月1日委托昆山创阁广告传媒限公司设计、制作并于同年6月16日上线发布,每个商品的广告费用为300元,共计广告费用为900元。因无法确定消费者购买时是出于自身需要还是出于被上述虚假宣传吸引所购买,无法剥离出正常经营与违法经营,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当事人已于2023年10月9日已整改了上述页面。上述事实,有相关《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网页页面截图、广告服务合同和收据复印件、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2023年11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3〕272023005272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广告行为中的涉案产品属于重点商品类别;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1年;在执法机关介入后主动整改;无社会影响或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以外发布,涉及发布媒体不超过3家;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虽存在主观过错但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因此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予以一般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广告费用的4倍罚款:罚款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叁仟陆佰元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嘉处〔2023〕142023007567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嘉姿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4MACQ3N8W4J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龚恺违法行为类型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行政处罚内容罚款1.00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2-12-07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072432699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嘉处〔2023〕142023007567号企业名称:上海嘉姿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14MACQ3N8W4J法定代表人:龚恺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3148号416室2023年11月04日,我局接举报反映当事人销售的一款育发液无中文标签,系三无产品。经初步核实,当事人销售产品为“Jia Zi He”育发液,产品包装无中文信息、厂名厂址等内容,涉嫌违反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11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上海嘉姿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07月07日,主要从事生活美容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3年9月、10月,分两次从供应商处购入7瓶“JiaZiHe”育发液,规格:30ml,进货单价780元/瓶,主要功效:防脱,产品标签无生产厂家、中文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2023年9月起,当事人通过抖音平台发布广告,推广其育发、接发的美容经营项目,并在上门服务过程中,为部分客户免费赠送上述涉案“Jia Zi He”育发液。当事人建立并执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共计销售上述育发液5瓶,因销售模式为赠送,故认定货值金额5460元,违法所得0元。以上事实由举报件、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化妆品进货凭据、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为证。2023年11月20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化妆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号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使用规范汉字对应解释说明,网址、境外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等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除外。”、《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合格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社会危害较小,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一、没收当事人未售出的“Jia Zi He”防脱育发液2瓶;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01日(市监管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崇处〔2023〕302023005503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灿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000588708578Y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钱颖违法行为类型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行政处罚内容罚款3.00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2-12-07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942743650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崇处〔2023〕302023005503号银行输入码:0123005503当事人:上海灿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88708578Y;住所: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沙路2808号4幢306室;法定代表人:钱颖;2023年8月18日,本局横沙所接到来自12315的举报,举报人称当事人上海灿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店铺销售一款普通进口化妆品时,在商品详情页广告界面使用了“适用人群:女性(孕期及哺乳期妈妈)”的内容,涉嫌发布虚假广告。2023年8月29日本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上海灿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日用品和化妆品的销售经营活动。2023年6月15日,当事人为开展“618”活动,在其天猫平台的店铺“睦清旗舰店”销售一款普通化妆品[产品名称:睦清植物修护膏,备案人:上海市灿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备案编号:沪G妆网备字2023003984,备案功效宣称:修护、舒缓、保湿、宣称温和(无刺激)]时,在商品详情页内发布了“孕产全期可用”、“更多场景适用孕哺全阶段”、“权威机构天然温和母婴均可安心使用”、“孕期护理”、“适用人群:女性(孕期及哺乳期妈妈)”、“特别适合孕期妈妈强化乳头肌肤”等内容的广告。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根据《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宣称孕妇和哺乳期妇女适用的产品属于新功效产品,同时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并且该产品备案的使用人群序号为03(普通人群),而宣称婴幼儿(0至3周岁,含3周岁)为使用人群的序号应为01,可知当事人在销售上述普通化妆品时发布的上述含有特殊化妆品功效内容的广告与商品的实际情况不符,为虚假广告。同时,当事人在上述商品详情页同一页面发布了“改善口水疹”内容的广告,口水疹为疾病,该广告为使用了医疗用语的广告。2023年8月18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被本局横沙所查获。另查明:上述广告由当事人员工自行制作并发布,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12日查看上述涉案商品详情页,当事人已将上述广告内容整改完毕。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3年9月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的时间及受委托事项等事实;2.2023年9月6日、2023年10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发布上述内容的广告的事实;3.2023年9月6日,执法人员取证并经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浦软翔鹰取证文书(任务编号:3V5chLiiY72DW4498Fc9)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上述内容的广告的事实;4.2023年9月6日,由执法人员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通化妆品备案管理系统截取并打印的上述普通化妆品功效宣称明细,证明当事人在上述店铺所销售的上述商品为普通化妆品且不含新功效的事实;5.2023年9月6日,由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办公地点拍摄并打印的上述商品外包装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为普通化妆品且不含新功效的事实;6.2023年9月12日,执法人员查看上述商品详情页并截图打印的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已将上述内容的广告整改完毕的事实;7.其他证据材料。本局于2023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崇罚告〔2023〕3020230055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孕产全期可用”、“更多场景适用孕哺全阶段”、“权威机构天然温和母婴均可安心使用”、“孕期护理”、“适用人群:女性(孕期及哺乳期妈妈)”、“特别适合孕期妈妈强化乳头肌肤”等内容的广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指的发布虚假广告行为。当事人发布含有“改善口水疹”内容的广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构成了违法发布使用医疗用语广告的行为。因当事人所发布的上述违法广告内容属同一页面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因此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当事人作为化妆品经营企业以及上述化妆品备案人,明知应知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以及普通化妆品不得宣称特殊化妆品的功效,仍然使用与商品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广告,且当事人经营的该商品所面向的人群为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妈妈等重点人群,发布的虚假广告对消费者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容易使之误解和盲目使用。当事人在普通化妆品的广告中使用含有医疗用语的广告,也易误导消费者,而且当事人在两年以内第二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然而,当事人所销售的产品虽然并非特殊化妆品,也没有新功效宣称的备案,但当事人发布上述虚假广告的内容是基于一篇由德国某机构出具的一份实验跟踪报告,根据该报告“227名哺乳期妈妈在使用睦清植物修护膏期间,没有出现任何不适症状,也没有带来任何对母亲和婴幼儿的潜在问题。”的内容,当事人发布含有医疗用语的广告是基于对试用该款产品时的消费者反馈,有一定依据,并非刻意混淆或误导,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主观恶意性小,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同时鉴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将违法广告内容进行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时间不足6个月,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的情形,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叁万(人民币)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崇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