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晶珐美容护肤专营店”、“晶珐彩妆专营店”等网店。2023年02月25日,当事人在“晶珐美容护肤专营店”上架销售一款名为“[告别黑眼圈眼袋细纹]胶原蛋白眼膜贴40贴眼贴正品20对”的化妆品,该化妆品实际名称为花田美芙胶原蛋白眼膜贴,已于2022年9月30日取消备案。当事人于2023年9月6日下架了该化妆品;2023年02月26日,当事人在“晶珐美容护肤专营店”上架销售一款名为“正品胶原蛋白眼膜贴淡化祛除黑眼圈眼袋细纹视疲劳去脂肪粒眼贴膜”的化妆品,该化妆品实际名称为花田美芙胶原蛋白眼膜贴,已于2022年9月30日取消备案。当事人于2023年9月6日下架了该化妆品;2023年02月26日,当事人在“晶珐彩妆专营店”上架销售一款名为“网红同款气垫BB霜防汗防水持久不脱妆学生平价遮瑕控油隐形毛孔”的化妆品,该化妆品实际名称为skyvii诗可雅丝柔轻盈气垫粉底液01象牙白,该化妆品没有依法备案。2023年8月25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已下架该化妆品;2023年02月25日,当事人在“晶珐彩妆专营店”上架销售一款名为“小麦古铜色欧美妆黄黑皮粉底液美黑肤遮瑕修容男女士底妆持久不脱”的化妆品,该化妆品外包装为全外文,无中文标签,该化妆品没有依法备案。2023年8月25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已下架该化妆品;2023年02月26日,当事人在“晶珐彩妆专营店”上架销售一款名为“艾草去屑止痒洗发水除螨控油去油顺滑柔顺洗发露男女士滋养洗头膏”的化妆品,该化妆品没有依法备案。当事人于2023年9月6日下架了该化妆品。上述化妆品当事人系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商家一件代发,经营场所内无上述化妆品的库存。当事人购入上述化妆品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上述“[告别黑眼圈眼袋细纹]胶原蛋白眼膜贴40贴眼贴正品20对”化妆品网页上显示累计销量为75186单,实际未售出,虚构交易的75186单系当事人经理张某某于2023年02月28日用自己的账号购买3笔,每笔数量25062单,提交订单后,张某某将后台实收金额分别改为0.05元、0.08元、0.06元;上述“正品胶原蛋白眼膜贴淡化祛除黑眼圈眼袋细纹视疲劳去脂肪粒眼贴膜”化妆品网页上显示累计销量为67309单,实际销量为2单,虚构交易的67307单系张某某于2023年02月28日用自己的账号购买3笔,每笔数量分别为25062单、17183单、25062单,提交订单后,张某某将后台实收金额分别改为0.05元、0.09元、0.05元;上述“网红同款气垫BB霜防汗防水持久不脱妆学生平价遮瑕控油隐形毛孔”化妆品网页上显示累计销量为69912单,实际未售出(卖出2单,退款2单),虚构交易的69910单系张某某于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3日用自己的账号购买3笔,每笔数量分别为25006单、19898单、25006单,提交订单后,张某某将后台实收金额分别改为0.02元、0.02元、0.02元;上述“小麦古铜色欧美妆黄黑皮粉底液美黑肤遮瑕修容男女士底妆持久不脱”化妆品网页上显示累计销量为53882单,实际未售出(卖出1单,退款1单),虚构交易的53881单系张某某于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3日用自己的账号购买3 笔,每笔数量分别为20080单、20080单、13721单,提交订单后,张某某将后台实收金额分别改为0.07元、0.05元、0.01元;上述“艾草去屑止痒洗发水除螨控油去油顺滑柔顺洗发露男女士滋养洗头膏”化妆品网页上显示累计销量为52156单,实际销量为1单,虚构交易的52155单系张某某于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3日用自己的账号购买3笔,每笔数量分别为17385单、17385单、17385单,提交订单后,张某某将后台实收金额分别改为0.02元、0.01元、0.06元。上述虚构交易的订单实际不需要发货,张某某付完钱后,只需填写一个与虚构交易订单收货地址一致的物流单号即可完成整个交易的过程。“[告别黑眼圈眼袋细纹]胶原蛋白眼膜贴40贴眼贴正品20对”实际没有售出;“正品胶原蛋白眼膜贴淡化祛除黑眼圈眼袋细纹视疲劳去脂肪粒眼贴膜”实际售出2单,每单74.8元,计货值金额为149.6元;“网红同款气垫BB霜防汗防水持久不脱妆学生平价遮瑕控油隐形毛孔”实际没有售出;“小麦古铜色欧美妆黄黑皮粉底液美黑肤遮瑕修容男女士底妆持久不脱”实际没有售出;“艾草去屑止痒洗发水除螨控油去油顺滑柔顺洗发露男女士滋养洗头膏”实际售出1单,货值金额为93.54元。上述5款产品总共售出3单,共计货值金额为243.14元,无获利。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上述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属于经营未经备案化妆品的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处以3000元罚款。当事人通过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增加上述化妆品的销售量,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处以13000元罚款。两项共计罚款为16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宁)药监药罚〔2023〕6号案件名称宁夏怡康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劣药案违法行为类型违反《药品管理法》案件类型一般违法行为违法企业名称宁夏怡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被处罚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6E29P91法定代表人姓名赵卫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购进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处罚种类和方式没收违法所得1277.68元行政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履行。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的决定日期2023年11月2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闽药监厦稽办〔2023〕4-005号案件名称福建省梦娇兰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化妆品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建省梦娇兰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356547697法定代表人姓名陈小沉主要违法事实福建省梦娇兰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小浣熊清新牛奶沐浴露(批号:MC071201F)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属于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责令改正;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940.48元、并处罚款38000元。罚没款合计共43940.48元。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根据本局开具的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自行选择缴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11日备注-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药监厦稽办〔2023〕4-005号当事人:福建省梦娇兰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356547697住所:龙海市浮宫镇疏港公路8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2023年9月5日,我局收到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化妆品监督抽检不符合规定产品通报函(京药监稽函﹝2023﹞347号),当事人生产的小浣熊清新牛奶沐浴露(批号:MC071201F),经北京市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检验报告书编号:JP2301160)。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取得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为小浣熊清新牛奶沐浴露备案人和实际生产企业,备案编号为闽G妆网备字2022000973。小浣熊清新牛奶沐浴露(批号:MC071201F)的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2023年3月8日,当事人生产小浣熊清新牛奶沐浴露676瓶(批号:MC071201F),用于检验和留样4瓶,上市放行672瓶,至2023年4月20日,已全部销售。当事人2023年9月7日启动召回程序通知经销商召回该批次产品,截止2023年9月26日涉案批次产品召回数量为零。上述化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940.48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940.48元。上述事实,主要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材料、产品备案资料、检验报告、批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库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清单、召回方案、召回通知、产品召回记录表、自查报告及整改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2月1日,本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小浣熊清新牛奶沐浴露(批号:MC071201F)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属于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责令改正;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940.48元、并处罚款38000元。罚没款合计共43940.48元。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根据本局开具的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自行选择缴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11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闽药监厦稽办〔2023〕4-006号案件名称福建省梦娇兰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化妆品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建省梦娇兰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356547697法定代表人姓名陈小沉主要违法事实福建省梦娇兰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小浣熊儿童柔净洗发沐浴露(批号:MD22201F)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属于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责令改正;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536元、并处罚款50000元。罚没款合计共54536元。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根据本局开具的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自行选择缴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21日备注-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药监厦稽办〔2023〕4-006号当事人:福建省梦娇兰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356547697住所:龙海市浮宫镇疏港公路8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2023年10月9日,我局收到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商请协助对检验不合格化妆品进行核查的函(沪药监妆﹝2023﹞232号),当事人生产的小浣熊儿童柔净洗发沐浴露(批号:MD22201F),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检验报告书编号:HC202301606)。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取得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为小浣熊儿童柔净洗发沐浴露备案人和实际生产企业,备案编号为闽G妆网备字2022000051。小浣熊儿童柔净洗发沐浴露(批号:MD22201F)的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2023年4月22日,当事人生产小浣熊儿童柔净洗发沐浴露1300瓶(批号:MD22201F),用于检验和留样4瓶,上市放行1296瓶,至2023年4月26日,已全部销售。当事人2023年10月11日启动召回程序通知经销商召回该批次产品,截止2023年10月31日涉案批次产品召回数量为零。上述化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536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536元。上述事实,主要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材料、产品备案资料、检验报告、批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库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清单、召回方案、召回通知、产品召回记录表、自查报告及整改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2月13日,本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小浣熊儿童柔净洗发沐浴露1300瓶(批号:MD22201F)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属于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责令改正;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536元、并处罚款50000元。罚没款合计共54536元。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根据本局开具的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自行选择缴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21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娅蕴面部护理专营店”、“娅蕴个护清洁专营店”等网店。2023年5月14日,当事人在“娅蕴面部护理专营店”上架销售一款名为“牛奶沐浴露香体持久留香味家庭装大容量男女士通用学生洗发水套装”的化妆品。该化妆品没有依法备案。2023年8月25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已下架该化妆品;2023年5月13日,当事人在“娅蕴个护清洁专营店”上架销售一款名为“维生素e甘油防干防裂护肤甘油含山茶油成分保湿补水擦脸孕婴可用”的化妆品,该化妆品没有依法备案。当事人于2023年9月6日下架了该化妆品。上述化妆品系当事人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商家一件代发,经营场所内无上述化妆品的库存,当事人购入上述化妆品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上述“牛奶沐浴露香体持久留香味家庭装大容量男女士通用学生洗发水套装”化妆品网页上显示累计销量为18932单,实际销量为2单,虚构交易的18930单系当事人经理张某某于2023年5月15 日用自己的账号购买3笔,每笔数量分别为 8568 单、8381 单、1981 单,提交订单后,张某某将后台实收金额分别改为 0.01 元、0.02 元、0.03 元;上述“维生素e甘油防干防裂护肤甘油含山茶油成分保湿补水擦脸孕婴可用”化妆品网页上显示累计销量为销量22586单,实际销量为1单,虚构交易的22585单系张某某于2023年5月14日用自己的账号购买3笔,每笔数量分别为9252单、3804单、9529单,提交订单后,张某某将后台实收金额分别改为0.02元、0.10元、0.06 元。上述虚假构交易的订单实际不需要发货,张某某付完钱后,只需填写一个与虚构交易订单收货地址一致的物流单号即可完成整个交易的过程。“牛奶沐浴露香体持久留香味家庭装大容量男女士通用学生洗发水套装”共计售出2单,每单售价分别为93.42元和 84.92元,计货值金额为178.34 元;“维生素 e 甘油防于防裂护肤甘油含山茶油成分保湿补水擦脸孕婴可用”共计售出1单,每单售价为61.02 元。上述化妆品共计售出3单,共计货值金额为239.36元,除去经营成本无获利。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上述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属于经营未经备案化妆品的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处以3000元罚款。当事人通过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增加上述化妆品的销售量,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处以12500元罚款。两项共计罚款为155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216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维珍妮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00294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陈亮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2月2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2161号当事人:广州市维珍妮化妆品有限公司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28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龙河西南横三路1号的广州市维珍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现场送达《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化妆品抽样检验检验报告》(No:2023A09239),报告显示,标识为当事人生产的“维珍妮自然黑染发膏(规格:450ml*2/盒,批号:WZN2023062103)”: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4-氨基间甲酚,外包装规格标示为“净含量:450mlX2”,内包装清水黑髪霜规格标示为“净含量:420ml”,检验结果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现场签收了上述抽检不合格报告,承认上述检验报告中的产品是其生产的。当事人对上述抽检不合格报告中的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因涉嫌生产未经注册且标签虚假的特殊化妆品,我局对其立案调查。2023年10月25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现场送达复检报告(《深圳市药品检验研究院化妆品抽样检验检验报告》(No:WB20235573)),复检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维珍妮自然黑染发膏(规格:450ml*2/盒,批号:WZN2023062103)”检验结果与初检报告(《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化妆品抽样检验检验报告》(No:2023A09239))一致,检验结果仍被判定为不合格。送达上述复检报告的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复检不合格的产品“维珍妮自然黑染发膏(规格:450ml*2/盒,批号:WZN2023062103)”的4盒留样产品进行了扣押。案件调查过程中,2023年9月15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处现场送达《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化妆品抽样检验检验报告》(No:JS2023HP0344),报告显示,标识为当事人生产的“维珍妮自然黑染发膏(规格:420ml*2/盒,批号:WZN2022121702)”:检出“苯基甲基吡唑啉酮”项目不符合规定,检验结果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现场签收了上述抽检不合格报告,承认上述检验报告中的产品是其生产的。当事人对上述抽检不合格报告中的检验依据、方法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车间、仓库、办公室、留样室等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留样室发现与上述抽检不合格报告(No:JS2023HP0344)中对应名称批次的产品留样4盒;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的现场见证下将上述4盒留样产品(“维珍妮自然黑染发膏(规格:420ml*2/盒,批号:WZN2022121702)”)进行销毁处理。此外,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的现场见证下将与上述4盒留样产品(“维珍妮自然黑染发膏(规格:420ml*2/盒,批号:WZN2022121702)”)相同批次投料乳化但不同包装(灌装)规格的另外4盒留样产品(“维珍妮自然黑染发膏(规格:450ml*2/盒,批号:WZN2022121702)”)进行销毁处理。因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当事人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维珍妮自然黑染发膏(规格:450ml*2/盒,批号:WZN2023062103)”)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没收不合格的“维珍妮自然黑染发膏(规格:450ml*2/盒,批号:WZN2023062103)”产品留样4盒;二、没收违法所得625.8元;三、罚款51000元。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标签的化妆品(“维珍妮自然黑染发膏(规格:450ml*2/盒,批号:WZN2023062103)”)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罚款11000元。当事人生产“苯基甲基吡唑啉酮”项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维珍妮自然黑染发膏(规格:420ml*2/盒,批号:WZN2022121702)”和“维珍妮自然黑染发膏(规格:450ml*2/盒,批号:WZN2022121702)”)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作如下处罚:一、没收不合格的“维珍妮自然黑染发膏(规格:450ml*2/盒,批号:WZN2022121702)”产品501盒;二、没收违法所得575.4元,罚款110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一、没收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化妆品“维珍妮自然黑染发膏(规格:450ml*2/盒,批号:WZN2023062103)”产品留样4盒、“维珍妮自然黑染发膏(规格:450ml*2/盒,批号:WZN2022121702)”产品501盒;二、没收违法所得1201.2元;三、罚款73000元。上述合计罚没74201.2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未经注册且标签虚假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苯基甲基吡唑啉酮”项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行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2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海市监处罚〔2023〕623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肖国宏违法行为类型医疗机构药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0月16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海市监处罚〔2023〕623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5534421344010511A1001机构名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互联网医院地址:广州昌岗东路250号、广州市工业大道中广纸路21号、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南路63号法定代表人:肖国宏《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004553442139根据其他案件线索,2023年4月24日和2023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简称:广医二院)进行检查,现场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未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2023年4月25日,经批准,本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经查明:当事人从2019年09月20日至2021年08月17日期间从广州粤都气体有限公司购进瓶装医用氧气共计6084瓶,供病患治疗使用。广州粤都气体有限公司不是药品(医用氧气)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且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当事人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当事人违法购进医用氧气货值金额为193320元,违法所得无法认定。另查明:当事人在2019年09月20日至2021年08月17日从广州粤都气体有限公司购进医用氧气,未查验该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涉案医用氧气的批准证明文件,仅留存该公司出具的税票,未索取、留存详细清单,未能提供购进记录及真实、完整的药品验收记录,购进药品未逐批验收,未能验明医用氧气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构成未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略)本局于2023年9月21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海市监听告〔2023〕184号),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具有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局给予当事人立即改正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并处193320元罚款。当事人未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条及《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完善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和未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并处193320元罚款。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海市监处罚〔2023〕628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和平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0500289218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谢永寿违法行为类型医疗机构药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0月1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海市监处罚〔2023〕628号当事人:广州和平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PJDQ0A住所:广州市海珠区聚德南路112号至120号(双号)十楼法定代表人:谢永寿经查明:当事人为医疗机构,在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从广州粤都气体有限公司购进瓶装医用氧气,供病患治疗使用。广州粤都气体有限公司不是药品(医用氧气)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且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当事人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当事人违法购进医用氧气货值金额为526,530元,违法所得无法认定。另查明:当事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7日从广州粤都气体有限公司购进医用氧气,但未查验该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涉案医用氧气的批准证明文件,仅留存该公司出具的税票,未索取、留存详细清单,未提供购进记录及真实、完整的药品验收记录,购进药品未逐批验收,未执行进货验收制度,未能验明医用氧气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构成未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谢永寿、被委托人康红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关系。3.当事人提供的广州粤都气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增城市和康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GMP证书》复印件、氧气瓶照片;传来证据:增城市和康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钧宇气体有限公司的核查资料、广州粤都气体有限公司向当事人销售医用氧气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氧气的来源。4.当事人提供的财务系统导出的《供应商明细账》、供货商开具发票复印件及对账单、《关于医用氧收费标准情况说明》、《广州地区公立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汇总表》截图,证明当事人涉案医用氧气的购进、使用相关情况。5.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等,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6.当事人提供的清远市联升空气液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再注册批准通知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广东省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以及与该公司的《医用氧供应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动整改的情况。本局于2023年9月2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海市监听告〔2023〕19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有权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可以要求听证。经过五个工作日,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具有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26,530元。当事人购进药品未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的规定,及《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核实销售人员持有的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首次购进药品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前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第八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的合法票据,并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相符。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详细清单,清单上必须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票据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第九条“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和执行进货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验收记录。”第十条“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规格、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内容。”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三)、(四)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记入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索证、索票查验的;(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购进的药品进行验收,做好验收记录的;”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完善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综上,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未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26,530元。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执法二大队(联系地址:海珠区南洲路罗马家园东盛街18号301室;联系电话:34447093)开具《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在缴款通知书规定的缴款截止日期内前往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具体银行网点详见《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020-85596566)或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99号,020-89088860)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68号荔胜广场南塔8-15号)提起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海市监处罚〔2023〕629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海珠区龙大医院注册号44010500047519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王勤安违法行为类型医疗机构药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0月1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海市监处罚〔2023〕629号当事人:广州市海珠区龙大医院(普通合伙)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MA59B4RQX8主要经营场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黄埔村口16号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勤安经查明:当事人为医疗机构,从2019年12月17日至2021年6月30日从广州粤都气体有限公司购进医用氧气供病患治疗使用。广州粤都气体有限公司不是药品(医用氧气)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且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当事人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当事人违法购进医用氧气货值金额为241440元,违法所得无法认定。另查明:当事人在2019年12月17日至2021年6月30日从广州粤都气体有限公司购进医用氧气,未查验该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涉案医用氧气的批准证明文件,仅留存该公司出具的税票,未索取、留存详细清单,未能提供购进记录及真实、完整的药品验收记录,购进药品未逐批验收,未执行进货验收制度,未能验明医用氧气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构成未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及执业资格。2.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勤安、被委托人梁鉴球、巩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关系。3.当事人提供的广州粤都气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城市和康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再注册批件》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医用氧气购进渠道及来源。4.当事人提供的从广州粤都气体有限公司购进医用氧气的凭证登记汇总记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送货单》、《关于2023年6月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整改报告》、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未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事实。5.当事人提供的清远市联升空气液化有限公司和广州从化信和气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再注册批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广东省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与清远市联升空气液化有限公司《医用氧供应合同》的复印件、《证明书》和《关于2023年6月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从有资质医用氧气生产厂家购进医用氧气及主动整改的情况。6.传来证据:增城市和康贸易有限公司的核查资料、广州粤都气体有限公司向当事人销售医用氧气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医用氧气的来源及性质。本局于2023年9月2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海市监听告〔2023〕19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有权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可以要求听证。经过五个工作日,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具有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并处241440元罚款。当事人未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及《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核实销售人员持有的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首次购进药品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前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第八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的合法票据,并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相符。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详细清单,清单上必须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票据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第九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和执行进货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验收记录。”第十条“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规格、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内容。验收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记入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索证、索票查验的;(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购进的药品进行验收,做好验收记录的;”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完善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综上,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未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并处241440元罚款。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执法二大队(联系地址:海珠区南洲路罗马家园东盛街18号301室;联系电话:34447093)开具《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在缴款通知书规定的缴款截止日期内前往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具体银行网点详见《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020-85596566)或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99号,020-89088860)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68号荔胜广场南塔8-15号)提起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海市监处罚〔2023〕648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海珠区中医医院(广州市海珠区第一人民医院)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徐剑违法行为类型医疗机构药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0月2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海市监处罚〔2023〕648号当事人:广州市海珠区中医医院(广州市海珠区第一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05455370200H法定代表人:徐剑住所: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南园大街1号之一根据其他案件线索,2023年5月18日,本局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广州市洪盛气体有限公司销售医用氧给当事人所开具的发票,当事人可提供广州市洪盛气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无法提供该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5月25日,本局对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医用氧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现查明,当事人为医疗机构,于2015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3日从广州市洪盛气体有限公司购进医用氧供病患治疗使用。广州市洪盛气体有限公司不是医用氧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生产企业,且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当事人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当事人违法购进医用氧货值金额为604366元,违法所得无法认定。另查明,当事人建立了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但于2015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3日从广州市洪盛气体有限公司购进医用氧时,未将医用氧纳入药品管理,未查验该公司的药品经营资格,仅留存该公司出具的税票,未索取、留存详细清单,未能提供购进记录及真实、完整的医用氧验收记录,购进医用氧未逐批验收,未执行进货验收制度,构成未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行为。2023年10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海市监听告〔2023〕19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医用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能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证据材料,涉案医用氧经核实为具有药品生产资质的企业生产,亦无涉案医用氧不良反应报告和相关投诉举报,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处906549元罚款。当事人未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条及《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未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和未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处906549元罚款。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