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明昊大药房合川区汇锦药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7MA5ULJ6LX12024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明昊大药房合川区汇锦药店监督检查时,在待销售药品的货架上发现了两种超过有效期药品:1.硝苯地平缓释片(Ⅰ),生产企业:浙江昂利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绍兴嵊州市嵊州大道北1000号,产品批号:1T1L42,生产日期:2021年12月20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数量:3盒,售价:9元/盒。2.二甲双胍格列本脲胶囊(Ⅰ),生产企业:河南羚锐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北环路9号,国药准字:H20041161,生产批号:211207,生产日期:2021.12.07,有效期至:2023.12.06,数量5盒,售价:20元/盒。执法人员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对上述药品予以扣押,同时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2024年1月5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从重庆普健医药公司购进硝苯地平缓释片(Ⅰ)10盒,购进价格6.8元/盒;于2022年6月从重庆药九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二甲双胍格列本脲胶囊(Ⅰ)10盒,购进价格18元/盒。购进后在明昊大药房合川区汇锦药店内对外零售。截至2024年1月4日(执法人员检查日期),上述药品已经超过有效期,剩余待销售硝苯地平缓释片(Ⅰ)(有效期:2023年11月)3盒,售价9元/盒;二甲双胍格列本脲胶囊(Ⅰ)(有效期:2023.12.06)5盒,售价20元/盒。因为当事人购销药品均未进行记录,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已销售部分的药品在销售时超过有效期。所以我局认定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品种和数量是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待售药品的品种和数量。据此,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按售价计算)为3盒×9元/盒+5盒×20元/盒=127元。又因为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是处于待销售状态,所以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药品经营资格和经营者身份信息; 2. 第二组:我局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过期药品实物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以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事实;3. 第三组:涉案药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具有资质的供货方购进药品的事实。我局于2024年1月31日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无新的证明材料提供。我局认为,销售药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得销售劣药。本案中,当事人待销售的两种药品:1.硝苯地平缓释片(Ⅰ),生产企业:浙江昂利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绍兴嵊州市嵊州大道北1000号,产品批号:1T1L42,生产日期:2021年12月20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数量:3盒,售价:9元/盒;2.二甲双胍格列本脲胶囊(Ⅰ),生产企业:河南羚锐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北环路9号,国药准字:H20041161,生产批号:211207,生产日期:2021.12.07,有效期至:2023.12.06,数量5盒,售价:20元/盒),截至2024年1月4日(执法人员检查日期)上述药品均超过了药品有效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属于劣药,当事人销售上述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购销药品未按规定进行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属于购销药品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货值金额为127元且属于零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本案的法定处罚幅度应为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又根据《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渝药监〔2022〕16号)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实际销售劣药的货值金额为127元小于1000元,符合该条规定“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情形;结合《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购销药品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我局决定: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我局决定: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已扣押的超过有效期的两种药品【硝苯地平缓释片(Ⅰ)3盒,二甲双胍格列本脲胶囊(Ⅰ)5盒】;3.罚款4000元。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位于合川区行政服务大厅的市场监督管理窗口开具重庆市财政局监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自行选择手机电子支付或银行转账支付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当事人:重庆市开州区红南大药房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MA60N2E16U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重庆市开州区铁桥镇梨花街6号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2023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重庆市开州区红南大药房开展药品安全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其入店右侧拆零药品专柜待售区(从左往右数第一块,从上往下数第五行)有3瓶待售拆零药品超过有效期限,现场对该批过期药品进行扣押,并出具《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开市监扣字〔2023〕T-9号)。经调查,重庆市开州区红南大药房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所指违法行为,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调查。并指定周飞飞、屈小兰负责调查。本案经当事人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涉案药品照片、进货票据、上家资质等证据材料,已于2023年11月8日调查终结。经查,当事人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9年12月3日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MA60N2E16U,经营范围为药品零售,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当事人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渝DA0320315, 在重庆市开州区铁桥镇梨花街6号从事药品、器械销售及诊疗服务。2023年10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到重庆市开州区红南大药房开展药品交叉检查时发现:其入店右侧拆零药品专柜待售区(从左往右数第一块,从上往下数第五行)有3瓶待售拆零药品超过有效期限。其中1、氨茶碱片,国药准字H14020283,规格:0.1g*100片/瓶,生产日期:2021.03.13,产品批号:210301,有效期至:2023.03.12,生产厂家为山西太原药业有限公司,被扣押1瓶,瓶内有31片;2、呋塞米片,国药准字H3121074,规格:20mg*100片/瓶,生产日期:210703,产品批号:2107N02,有效期至:2023-06,生产厂家为上海朝辉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被扣押1瓶,瓶内有17片;3、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国药准字H20056577,规格:20mg*14粒/瓶,产品批号:14310835,有效期至:2023年07,生产厂家为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被扣押1瓶,瓶内有10粒。经查,当事人上述药品中的氨茶碱片是2021年7月28日从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进购的10瓶,进价为3.02元/瓶,销售价格为4元/瓶、0.05元/片,已销售9瓶69片;呋塞米片是2022年3月1日从重庆央托医药有限公司进购的1瓶,进价为12.64元/瓶,销售价格为0.15元/片,已销售83片;奥美拉唑肠溶胶囊是2023年1月2日从湖南湖湘医药有限公司进购的50瓶,进价为1.6元/瓶,销售价格为2.5元/瓶、0.3元/粒,已销售49瓶4粒。因当事人这三类药品均存在拆零销售且无销售记录,无法追踪下落,无法认定已售药品是否超过有效期售出,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综上,本局以现场查获的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来认定货值金额。当事人销售上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为31*0.05+17*0.15+10*0.3=7.1元。另查明,当事人销售处方药未按规范索要保存处方笺,同时,当事人销售药品未做好销售记录。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第二组: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扣押照片、产品信息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已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第三组: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本局制作的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药品的来源情况。2023年12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开州市监告字(2023) 588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规定情形的劣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当事人销售药品未做好销售凭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货值金额较少,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劣药,并作出如下决定:1.没收已扣押的涉案过期药品3种:31片氨茶碱片、17片呋塞米片和10片奥美拉唑肠溶胶囊;2.罚款人民币21000元。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并处警告。当事人销售药品未做好销售凭证的行为,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药品未做好销售凭证并处警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合并做出如下处罚:1.警告;2.没收已扣押的涉案过期药品3种:31片氨茶碱片、17片呋塞米片和10片奥美拉唑肠溶胶囊;3.罚款人民币21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缴款凭证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网点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药品监督检查中发现,武汉贝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杏苏止咳糖浆生产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存在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为控制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暂停武汉贝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杏苏止咳糖浆的生产、销售。附件:湖北省暂停药品生产销售目录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21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附件湖北省暂停药品生产销售目录序号1药品生产许可证号鄂20200222企业名称武汉贝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纸金长山路6号暂停生产销售范围杏苏止咳糖浆暂停生产销售日期2024年2月21日实施机关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案件名称Case天津市西青区屿你化妆品店(孙秀欣)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ENTNAME天津市西青区屿你化妆品店营业执照注册号REGNO——组织机构代码ZZJGDM92120111MA827EAK7R法定代表人名称FDDBRMC孙秀欣处罚决定书文号PenDecNo津青市监执三处罚〔2023〕108号主要违法事实IllegActType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处罚种类PenType警告;罚没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依据penbasis《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二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JudAuth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日期PenDecIssDate2024年2月20日备注remarks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三处罚〔2023〕108号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屿你化妆品店(孙秀欣)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827EAK7R经营场所: 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付村路星期八小镇商业街A-7号经营者:孙秀欣2023年10月31日,我局接举报称,消费者在2023年10月28日,在天津市西青区屿你化妆品店购买3款化妆品,共计123.9元,发现该化妆品未按规定粘贴中文标签且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就上市销售,并提供了付款记录和化妆品照片等证据。2023年11月2日,我局药化器械科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付村路星期八小镇商业街A-7号的天津市西青区屿你化妆品店进行检查,在该店货柜上发现有4款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共18个,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上述无中文标签化妆品予以扣押。2023年11月7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案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11月8日,药化器械科将该案移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三大队进行查处。为调查当事人销售的化妆品取得备案或注册情况,我局于2023年11月13日分别向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和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属地市场监管局邮寄《协助调查函》,并向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邮寄《协助鉴别通知书》,请上述公司对涉案化妆品属性、注册或备案情况进行鉴别。2023年12月18日,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根据我局提供的化妆品照片信息,未查询到相关产品信息。2024年1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样将上述化妆品情况函复我局。2024年1月3日,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化妆品情况说明,无法识别涉案产品的注册备案资质并作出进一步确认。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样将上述化妆品情况函复我局。2023年12月20日,我局通过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向涉案化妆品供货方属地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监管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三协查〔2023〕110号),请该局协助调查天津市西青区屿你化妆品店从深圳市福田区福雅美妆店购进涉案化妆品情况是否属实。2024年1月5日,我局通过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监管局发送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深市监福函〔2024〕32号)。复函称深圳市福田区福雅美妆店已注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来函协查事项无法查证。并提供了系统查询主体注销状态截图和市场管理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调查,当事人称涉案化妆品是在2023年9月25日从深圳市福田区福雅美妆店购进,并提供了当事人与供货商微信(昵称:A福雅美妆3号双十一活动下单优惠! 微信号:Zx8899773)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该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称圣罗兰420唇釉在购进时就没有中文标签,剩下的化妆品是当事人在购进的套盒中拆分出来单独销售的,套盒本身有中文标签,但是因为套盒单价较高,因此就把这些化妆品拆出后单独销售,但当事人未能提供套盒包装,且根据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和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其销售的化妆品经备案或注册。当事人未能提供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文件、产品合格证明。根据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和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无法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的化妆品在取得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经计算,当事人所经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1504.2元,违法所得为123.9元。当事人所经营的兰蔻粉底液外包装标识有(SPF 20/PA++),属于《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表示管理要求》中的防晒系数防晒指数(SPF)标识和长波紫外线(UVA)防晒效果标识,因此该化妆品是防晒化妆品。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因此当事人所经营的兰蔻粉底液在我国属于特殊化妆品。没有证据证明兰蔻粉水、圣罗兰420唇釉、雅诗兰黛洗面奶、圣罗兰夜皇后精华是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因此应认定为属于普通化妆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2.2023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涉案化妆品照片共5张,2023年11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3.2023年11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化妆品购销记录1份,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情况4.当事人提供的与涉案化妆品供货商微信(昵称:A福雅美妆3号双十一活动下单优惠! 微信号:Zx8899773)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该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深市监福函〔2024〕32号),证明当事人未完全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5.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和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各1份,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各1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的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2024年2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三罚告〔2023〕108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放弃此权利。一、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二、当事人作为化妆品经营者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和《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的规定。三、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兰蔻粉水、圣罗兰420唇釉、雅诗兰黛洗面奶、圣罗兰夜皇后精华)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四、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兰蔻粉底液)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主动了陈述所经营的涉案化妆品的数量、价格,并提供证据。属于《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根据《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要求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当事人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过程中存在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和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法行为存在牵连,存在竞合,应按照从一重罚的原则进行处罚。本局认为:一、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兰蔻粉底液(规格:5ml)5瓶﹞;3.警告。二、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2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23.9元:3.没收违法经营的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兰蔻粉水(规格:50ml)4瓶、圣罗兰420唇釉(规格:5.5ml)2个、雅诗兰黛洗面奶(规格:30ml)7个﹞;4.警告。综上,对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和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7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23.9元:3.没收违法经营的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兰蔻粉底液(规格:5ml)5瓶﹞和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兰蔻粉水(规格:50ml)4瓶、圣罗兰420唇釉(规格:5.5ml)2个、雅诗兰黛洗面奶(规格:30ml)7个﹞;4.警告。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 章)2024年2月2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有关单位:深圳鸿森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详细信息见附件)不具备原备案条件且无法取得联系,无法保证产品安全、有效。我局于2023年12月22日在局政务网站公示拟取消其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现公示期届满,企业未主动与我局联系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依法取消上述企业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联系地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鹏监管局机关二办(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延安路9号),联系电话:0755-84238174特此公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5日取消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企业名单序号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备案编号1深圳鸿森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葵丰社区万兴中路29号201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葵丰社区万兴中路29号20191440300MA5GL6T141粤深药监械生产备20220061号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越市监处罚〔2024〕103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心想是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0400385178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陈佳璇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年02月1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越市监处罚〔2024〕103号当事人:广州心想是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MA9YCM9QXG住所: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2号西湖商业大厦第30楼自编号1480号法定代表人:陈佳璇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批发业经查明,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月8日期间,当事人在注册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2号西湖商业大厦第30楼自编号1480号,通过网络经营未备案、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化妆品及存在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采购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据当事人交待,其销售的“新款CIBIO’2”唇膜便携小样装(5g)属进口普通化妆品。当事人通过网络销售398支(含赠品63支)该产品,其中2支自用,销售单价为8.9元每支不等。货值金额为2385.07元,违法所得1806.57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身份证件复印件、委托书。2.询问笔录。3.涉案产品照片。4.涉案产品的截图。5.涉案产品统计表。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经营未备案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属同一行为同时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多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按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良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违法时间较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按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806.57元;2.罚款10000元。罚没款合计11806.57元。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10000元。综上,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及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采购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806.57元;3.罚款20000元。罚没款金额合计21806.57元。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02月19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加强化妆品监管,保障公众用妆安全,根据广东省化妆品抽检计划,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全省化妆品生产经营环节进行化妆品抽样检验,现将化妆品抽样检验信息予以通告(见附件)。对抽检不符合规定化妆品,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要求相关企业和单位采取暂停销售、召回等风险控制措施,对不符合规定原因开展调查并切实进行整改。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相关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组织对相关企业和单位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严厉打击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否认生产的违法行为,并按规定公开查处结果。附件:广东省化妆品抽样检验信息(2023年第9期)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322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欣欣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33685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胡命贤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年02月1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4〕322号当事人:广州市欣欣化妆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56535407主要违法事实:2023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经营的亚玛迪持妆玩色眼线胶笔(02可可暖棕)1盒;三、没收违法所得4275.2元;四、处30000元罚款。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未备案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02月19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2023年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情况统计表序号监督检查企业名称企业类别检查方式检查结论组织单位检查时间1合肥市维航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二类日常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一分局2024-01-022安徽润朗集录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二类日常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一分局2024-01-033安徽易硕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二类飞行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九分局2024-01-034安徽易硕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二类专项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九分局2024-01-035安徽云禾药业有限公司二类日常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三分局2024-01-036合肥广安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类日常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一分局2024-01-057安徽金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类跟踪检查基本符合省局2024-01-058合肥贝壳派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二类日常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一分局2024-01-109安徽省锦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二类飞行检查基本符合省局2024-01-1010安徽瑞康药业有限公司二类日常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三分局2024-01-1011安徽国泰国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二类日常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一分局2024-01-1112合肥洁尔卫生新材料有限公司二类飞行检查基本符合省局2024-01-1213蚌埠崇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类日常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五分局2024-01-1514安徽映天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二类专项检查不符合省局第九分局2024-01-1615安徽承庆堂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二类日常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二分局2024-01-1716安徽方敏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类日常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二分局2024-01-1717安徽养和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二类专项检查符合省局第九分局2024-01-1718安徽金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二类飞行检查基本符合省局2024-01-1919芜湖圣美孚科技有限公司二类日常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七分局2024-01-2320滁州瑞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二类飞行检查不符合省局2024-01-2321亳州市金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二类日常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二分局2024-01-2322铜陵洁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类日常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七分局2024-01-2423安徽兰飞药业有限公司二类日常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三分局2024-01-2424亳州融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二类日常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二分局2024-01-2425安徽省德济堂药业有限公司二类日常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三分局2024-01-2526安徽新浩诚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二类日常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六分局2024-01-2627安徽安宇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二类飞行检查不符合省局第五分局2024-01-2628安徽创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二类日常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九分局2024-01-3129安庆市嘉欣医疗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类日常检查基本符合省局第九分局2024-01-31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药监稽处〔2024〕762023000065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文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0708203668XR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周树兵违法行为类型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0.373318万元,罚款4.20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01-26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020051028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药监稽处〔2024〕762023000065号当事人:上海文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08203668XR住所: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650号4幢1-2层法定代表人:周树兵2023年7月18日,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的文峰弹簧素(批号:20220221A,规格:300ml/瓶)进行抽样,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丙烯酰胺项目检验结果为6.83mg/kg,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2023年9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2023年10月11日,本局收到当事人提供的《复检通知书》。2023年11月15日,本局收到广东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丙烯酰胺项目检验结果为8.14mg/kg,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于2023年11月1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依法取得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持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沪妆20160164)。文峰弹簧素为国产普通用途化妆品(备案编号:沪G妆网备字2017037770),备案人和生产企业均为当事人。2022年2月28日,当事人生产文峰弹簧素(批号:20220221A,规格:300ml/瓶)659瓶,留样和检验10瓶,其余于2022年3月8日全部销售。2023年9月27日,当事人实施召回,实际未能召回上述批次化妆品。上述批次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283.5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733.18元。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人员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材料、化妆品抽样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复检通知书、复检报告、文峰弹簧素的备案凭证、批生产记录、原料入场检验报告、复合材料成分表、出库单、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电子发票打印件、产品不合格原因分析、召回材料、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药监稽罚告〔2024〕7620230000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当事人生产的文峰弹簧素(批号:20220221A,规格:300ml/瓶)经检验、复检,丙烯酰胺项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鉴于2023年3月15日,当事人因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俪恩伦海洋舒活滋养洗发乳(批号:20220718A,规格:500ml/瓶)被本局行政处罚,本局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仟柒佰叁拾叁元壹角捌分;2.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和没收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26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