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re
至
CIO在线为您找到 18708 条相关结果
  • 广州蒲公英医药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穗增市监处罚〔2024〕87号)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增市监处罚〔2024〕87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蒲公英医药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2500263284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陈彩维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年02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增市监处罚〔2024〕87号当事人:广州蒲公英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KL2507;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御景路首层48号铺;法定代表人:陈彩维;成立日期:2020年05月12日;营业期限:2020年05月12日至长期;注册资本:壹拾捌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零售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网址: http://cri.gz.gov.cn/。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其电脑销售系统,发现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本局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2023年1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当事人的电脑药品销售系统,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日12时32分销售过1盒“阿莫西林胶囊”(生产厂家: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X3031218),该药品属于处方药。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药品的处方单,当事人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另,2021年12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给予过警告,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因此,当事人上述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属于逾期不改正的行为。2024年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本局认定: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无从轻从重情节,违法情节一般,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元。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29号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2166323)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02月2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广州昕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案(穗云市监处罚〔2024〕350号)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350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昕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45443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杨林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年02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4〕350号当事人:广州昕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56592412G经查明,当事人委托生产RUNCUOO润初妍多效祛痘原液(批号:B821091901)600盒。上述产品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0252622,于2022年5月10日注销备案。上述产品经检验,结果显示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规定。上述产品备案成分为:["水","丁二醇","季铵盐-73","1,2-己二醇","对羟基苯乙酮"]”,当事人未按照备案信息组织生产上述批次产品,其实际成分为“水、丁二醇、烟酰胺季铵盐-73、甜菜碱水杨酸盐、乳酸杆菌/豆浆发酵产物滤液、1,2-戊二醇、丙烯酸(酯)类/C10-30烷醇丙烯酸酯交联聚合物、透明质酸钠、积雪草(CENTELLA ASIATICA)提取物、薄荷醇乳酸酯、莲(NELUMBO NUCIFERA)叶提取物、茶(CAMELLIA SINENSIS)叶提取物、番石榴(PSIDIUM GUAJAVA)叶提取物、朝鲜当归(ANGELICA GIGAS)提取物、苯甲醇、乙基己基甘油、1,2-己二醇、对羟基苯乙酮、互生叶白千层(MELALEUCA ALTERNIFOLIA)叶油”。当事人共销售上述产品600盒,销售单价为9.8元/盒,销售金额为5880元。当事人自述称上述产品均已无法召回。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5880元,违法所得为5880元。我局于2024年1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涉案物品生产经营信息等证据材料,适用从轻级别进行处罚。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5880元;二、罚款15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行为。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02月2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广州尚誓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案(穗云市监处罚〔2024〕348号)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348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尚誓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120251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聂良勇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年02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4〕348号当事人:广州尚誓化妆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KD4G5K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新高增地段厂房A号法定代表人: 聂良勇经查明,2023年11月2日当事人经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飞行检查,依据《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现场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关键项目0项、其他重点项目8项、一般项目3项,检查结论为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共涉及2个批次的产品存在问题,其中:1、“伊渼雅角鲨烷玫瑰精华油”(批号:ST23J15A1,生产日期:2023/10/15),共生产3005盒,出厂检验4盒,留样4盒已监督销毁,剩余2997盒均已销售。产品销售单价为1.1元/盒,销售总额为3296.7元。2、“伊渼雅维E保湿护肤甘油”(批号:ST23J16A1,生产日期:2023/10/16),共生产1002盒,出厂检验4盒,留样4盒已监督销毁,剩余994盒均已销售。产品销售单价为1.1元/盒,销售总额为1093.4元。综上,当事人生产上述2批次产品货值金额共计4407.7元,违法所得共计4390.1元。我局于2024年2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无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故不对上述物品进行没收。当事人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办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4390.1元;二、罚款10000元。(罚没款合计14390.1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答复不服,可在接到答复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02月2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广东省国科医美生物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案(穗云市监处罚〔2024〕352号)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352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东省国科医美生物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726459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邓诗春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年02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4〕352号当事人:广东省国科医美生物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321014315L 经查明,2022年9月5日当事人生产普通用途化妆品:面玑时光植萃舒缓龙井水(批号:GK23F/05)1970盒,其中包括检验消耗2盒、留样10盒、被广东省药品检验所抽检7盒。2023年6月20日,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对上述产品进行抽样检验。2023年8月1日,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显示上述产品菌落总数含量经验结果为2.8×105CFU/ml,超过“≤1000CFU/ml”的限量,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规定。当事人自述称未销售过上述产品,已将上述产品1951盒报废销毁了,剩余留样的10盒上述产品被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曾按3.5元/盒的单价销售过与上述产品不同批次的同一产品。按该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产品的货值金额合计为3.5元/盒×1970盒=6895元,违法所得合计为0元。我局于2024年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涉案物品生产信息等证据材料,且截止调查终结时止,我局未收到市民反映因使用涉事批次产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报告,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从轻级别进行处罚。当事人无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瓶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故不对上述物品进行没收。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化妆品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面玑时光植萃舒缓龙井水(批号:GK23F/05)10盒。二、罚款15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行为。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02月2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广州市婷采化妆品有限公司未对化妆品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案(穗云市监处罚〔2024〕351号)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35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婷采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08497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赖在致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年02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4〕351号当事人:广州市婷采化妆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371707255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边鹤泰路四横路2号201房法定代表人:赖在致经查明,当事人受广州昕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于2021年9月19日生产普通用途化妆品:RUNCUOO润初妍多效祛痘原液(批号:B821091901)600盒,未进行留样。上述产品于2020年11月28日备案,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0252622,于2022年5月10日注销备案。上述产品经天津市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结果显示上述产品水杨酸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规定。上述RUNCUOO润初妍多效祛痘原液(批号:B821091901)化妆品备案成分为“RUNCUOO润初妍多效祛痘原液:["水","丁二醇","季铵盐-73","1,2-己二醇","对羟基苯乙酮"]”,当事人未按照备案信息组织生产上述批次产品,其实际成分为“水、丁二醇、烟酰胺季铵盐-73、甜菜碱水杨酸盐、乳酸杆菌/豆浆发酵产物滤液、1,2-戊二醇、丙烯酸(酯)类/C10-30烷醇丙烯酸酯交联聚合物、透明质酸钠、积雪草(CENTELLA ASIATICA)提取物、薄荷醇乳酸酯、莲(NELUMBO NUCIFERA)叶提取物、茶(CAMELLIA SINENSIS)叶提取物、番石榴(PSIDIUM GUAJAVA)叶提取物、朝鲜当归(ANGELICA GIGAS)提取物、苯甲醇、乙基己基甘油、1,2-己二醇、对羟基苯乙酮、互生叶白千层(MELALEUCA ALTERNIFOLIA)叶油”。当事人共销售上述产品600盒,销售单价为8.3元,销售金额为4980元。当事人自述称上述产品均已无法召回。当事人生产的600盒RUNCUOO润初妍多效祛痘原液(批号:B821091901)的包材由广州昕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包材金额为1318元。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6298元(4980元+1318元=6298元),违法所得为4980元。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对化妆品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的行为,违反《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对化妆品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的违法行为并予以如下处罚: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4980元;三、罚款15000元。(罚没款共19980元。)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02月2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昆玉市群众医药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04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04号当事人:昆玉市群众医药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3L7住所(住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昆玉市皮山农场昆泉镇**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热**·阿****身份证号码:65*************25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昆玉市群众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2024年1月3日销售的1盒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处方开具日期为2024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查看当事人2024年1月4日销售的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的处方及销售记录,发现当事人在2024年1月4日共销售奥美拉唑肠溶胶囊14盒,只能提供3盒药品的电子处方笺,无法提供其余11盒药品的处方。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调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热**·阿****)因个人原因无法到场配合调查,2024年1月2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企业负责人约**·图**(65*************14)配合案件调查及文书签收。2024年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受托人约**·图**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复制、拍摄、制作了证据材料,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像记录。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3日从新疆**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共200盒,规格为20mg×14粒,生产企业为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14330208,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56577,该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中无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依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非处方药的包装必须印有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必须符合质量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使用。每个销售基本单元包装必须附有标签和说明书。”的规定,该药品属于处方药。我局执法人员调取当事人的销售凭证和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药店),发现当事人2024年1月3日销售该药品一盒,电子处方笺时间为2024年1月4日,药品销售时间早于处方开具时间。同时,我局执法人员调取当事人2024年1月4日的销售记录,销售记录显示,当事人当天共销售该药品14盒;查询当事人处方记录,当事人只能提供3盒药品的电子处方笺,无法提供其余11盒药品的处方。2023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药品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琥乙红霉素颗粒销售时间早于处方开具时间,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当罚〔2023〕2-094号),给予了警告,当事人属于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尚不够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资格;3.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4.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企业负责人约**·图**(65************14)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企业负责人及受托人的身份情况;5.2024年1月25日,当事人提交的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热**·阿****委托其企业负责人约**·图**配合案件调查及法律文书签收的情况;6.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经营情况;7.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2024年1月3日的奥美拉唑肠溶胶囊销售凭证、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药店)及其对应的2024年1月4日的电子处方笺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处方药销售时间早于开具处方时间的事实;8.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奥美拉唑肠溶胶囊销售凭证及电子处方笺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1月4日销售的3盒奥美拉唑肠溶胶囊销售及处方记录的事实;9.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2024年1月3日和1月4日的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的销售记录及销售系统截图共4份,证明当事人在2024年1月3日和1月4日共销售15盒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的事实;10.2024年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企业负责人约**·图**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11.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12.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拍摄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的包装照片4张,证明药品包装标签无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的事实;13.2024年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的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药品说明书中无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的事实;14.2024年1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的供货商资质及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的来源;15.2024年1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远程问诊及开方系统租赁使用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医院开具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16.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复印的于2023年8月24日对当事人下达的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当罚〔2023〕2-094号)复印件1份,证明我局于2023年8月24日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17.2024年1月23日,当事人提交的保证书及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已改正违法行为。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4〕004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按照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子、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五个等级:……(三)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裁量权时:罚款数额(倍数)明确的从其规定;设有罚款区间的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二)从轻处罚裁量幅度:A至“A+(B-A)30%”以下;……A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B为法定最高处罚数额。”的规定,决定按照法定最低处罚数额至法定最高处罚数额的2%执行[5000元+(50000元-5000元)*2%]。综上所述,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900元(伍仟玖佰元)。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2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直辖县级行政区划
  • 龙港市立风药店有限公司销售劣药、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龙市监处罚﹝2024﹞32号)

    主体名称龙港市立风药店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文号龙市监处罚﹝2024﹞32号处罚类别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时间2024-1-31处罚内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许可证,对相关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责令改正,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许可证;没收药品、生产专用设备及原料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处罚款。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拘留。罚款金额(万元)8没收违法所得0.0387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龙港市立风药店有限公司销售劣药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2020年8月起,当事人分别从温州市万年青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重庆央拓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安必仙”氨苄西林胶囊等6种和从顾客那里购进了“小葵花”小儿清肺化痰口服液等11种药品,并对外销售。至检查时,过期药品总货值42.70元,当事人销售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经营额387元,总货值1914元。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劣药和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一、没收在扣劣药“安必仙”氨苄西林胶囊等6种药品和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的“小葵花”小儿清肺化痰口服液等11种药品(详见清单);二、没收违法所得387元,对销售劣药违法行为处以罚款40000元,对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40000元,合计罚没款80387元,上缴财政。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龙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83MB1D79277F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浙江省
  • 衢州市区保安堂药店销售劣药案(衢柯市监处罚﹝2024﹞29号)

    主体名称衢州市区保安堂药店处罚决定书文号衢柯市监处罚﹝2024﹞29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时间2024-1-19处罚内容没收药品、生产专用设备及原料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处罚款。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拘留。罚款金额(万元)2没收违法所得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衢州市区保安堂药店其它违法行为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违法事实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浙江钱王中药有限公司产三七花3罐;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上缴国库。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经查,三七花(标称生产企业:浙江钱王中药有限公司,标称经销企业:浙江英特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该款涉案三七花由浙江钱王中药有限公司生产,性质为中药饮片,执行标准为《浙江省中药炮制规范》2015年版,其生产批号为170708,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有效期为2019年7月24日,保质期为2年。另查明,当事人经营的三七花(标称生产企业:浙江钱王中药有限公司,标称经销企业:浙江英特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进价为46.8元/罐(含税价),标价为78元/罐,进货量为5罐。当事人共销售2罐,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销售了1罐,销售价格是78元/罐,于2019年5月6日销售了1罐,销售价格是75元/罐。综上,当事人货值金额为234元,无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处罚机关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02307671925H数据来源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000MB19062420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浙江省
  • 广州市伊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案(穗云市监处罚〔2024〕342号)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342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伊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398077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朱明明违法行为类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年02月2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4〕342号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2月16日购进“伊贝堂?细胞保存液”产品500盒,放置于经营场所共销售出去64盒;合计销售金额为1152元,余下的436盒,当事人已自行销毁,综上,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9000元、违法所得为1152元。当事人经营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伊贝堂细胞保存液”产品,标签含有“太平洋保险、CPIC本产品质量由太平洋保险承保”等承诺性语言,不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于2024年2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辨意见。当事人经营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伊贝堂细胞保存液”标签含有“太平洋保险、CPIC本产品质量由太平洋保险承保”等承诺性语言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因《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因经过多次修订,《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2014年10月1日施行)中所述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修订)(2014年6月1日施行)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均对应现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本案对当事人的处罚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其行为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另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数量不多,经综合考量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款12000元整。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02月2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医疗器械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广州市倍宁善清医药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穗增市监处罚〔2024〕79号)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增市监处罚〔2024〕79号处罚类别:罚款罚款金额(万元):0.0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事实:2023年1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计算机销售系统内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11月4日20时34分对外销售过处方药“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普润盈?,国药准字H20153095,批号:B230507,10支/盒)1盒,销售单价为39元/盒。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药人员的处方单,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另,2021年12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给予过警告,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因此,当事人上述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属于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鉴于当事人无从轻从重情节,违法情节一般,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元。处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内容:当事人:广州市倍宁善清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34742542XH;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赵丽娟;注册资本:贰佰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15年06月15日;营业期限:2015年6月15日至长期;住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星大道147号6幢102、103商铺;经营范围:零售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网站:http://cri.gz.gov.cn/。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本局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调查。现查明,2023年1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计算机销售系统内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11月4日20时34分对外销售过处方药“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普润盈?,国药准字H20153095,批号:B230507,10支/盒)1盒,销售单价为39元/盒。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药人员的处方单,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另,2021年12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给予过警告,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因此,当事人上述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属于逾期不改正的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2、2023年1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住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处方药的小票1份;3、2023年1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配送出库单复印件1份,涉案处方药的供货商资质和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增市监处字〔2021〕625号)复印件1份。2024年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本局认定: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无从轻从重情节,违法情节一般,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名称:广州市倍宁善清医药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8334742542XH法定代表人:赵丽娟处罚决定日期:2024-2-20公示截止期:2024-5-20处罚机关: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在线咨询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