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浦处〔2024〕152023004776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家家乐大药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5580632986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郁桃明违法行为类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政处罚内容罚款10.000000万元,警告,没收违法物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02-07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3371151476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浦处〔2024〕152023004776号银行输入码:1523004776当事人:上海家家乐大药房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806329865住所(住址):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6827号1-2层法定代表人:郁桃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19日对当事人上海家家乐大药房有限公司位于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6827号1-2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以下问题:1、在“药品阴凉柜2”中查见标示为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09230208的胸腺五肽注射液14盒和批号为09230105的胸腺五肽注射液10盒,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的供应商资质文件、购进发票、随货同行单等。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底以60元/支的价格以现金交易的形式从个人手中购买了上述两个批号的胸腺五肽注射液共计24盒,对外标价为200元/支,货值金额共计4800元,尚未售出,无违法所得。经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辨认,上述两个批号的胸腺五肽注射液确系该公司生产的药品。2、当事人未能提供标示为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09230208的胸腺五肽注射液14盒和批号为09230105的胸腺五肽注射液10盒的购进记录;已销售的242支标示为武汉华龙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2040202的注射用胸腺五肽的销售记录中未注明批号、规格、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等信息。3、当事人对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进行了审核但未填写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表;销售药品时因执业药师和营业人员工作疏忽,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未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针对上述问题,本局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当事人已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购进发票、销售记录、处方笺等。本局于2024年1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4〕15202300477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本局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违法行为一:当事人从个人手中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涉案药品数量较小且未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危害人体健康、无社会影响等5项情形属于从轻裁量因素;涉案药品剂型为注射类药品1项情形属于从重裁量因素。此外当事人案发后主动停止经营,积极整改,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09230208的胸腺五肽注射液14盒和批号为09230105的胸腺五肽注射液10盒;2.罚款100000元。违法行为二:当事人未能提供购进记录及销售记录中未注明批号、规格、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等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构成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警告。违法行为三:当事人未填写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表的行为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五十二条“企业采购药品,应当符合本规范第二章第八节的相关规定(即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采购中涉及的首营企业、首营品种,采购部门应当填写相关申请表格,经过质量管理部门和企业质量负责人的审核批准。必要时应当组织实地考察,对供货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的要求;当事人销售药品时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未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项“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的要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构成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警告。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壹拾万元整(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没收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09230208的胸腺五肽注射液14盒和批号为09230105的胸腺五肽注射液10盒的行政处罚。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02月07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杨处〔2024〕10202300142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观点(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5MA1H79058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虞凤娣违法行为类型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2.800360万元,罚款8.40108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02-06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562151631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杨处〔2024〕102023001421号银行输入码:2023001421当事人:观点(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790583住所:上海市奉贤区协新路518号3幢325室法定代表人:虞凤娣2023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观点(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南苏州路1455号2号楼303室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涉嫌向上海天使宠物医院有限公司(中原路店)销售药品,且当事人还存在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的行为。当事人的前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2023年5月10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3年5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仓库内的下列物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1)千寿贝斯特龙盐酸头孢甲肟滴眼液0.5%,990支;(2)参天硫酸软骨素钠滴眼液3%,220支;(3)日点左氧氟沙星点眼液0.5%,1100支,(4)东亚左氧氟沙星点眼液0.5%,900支;(5)老年性初期白内障抑制滴剂千寿吡诺克辛滴眼剂,370支;(6)日点多佐胺噻吗洛尔复合滴眼液,10支;(7)千寿新喹诺酮类抗菌剂盐酸洛美沙星滴眼液0.3%,120支;(8)派尼麦星点眼液0.3%,130支;(9)东亚左氧氟沙星点眼液1.5%,110支;(10)参天检查用扩瞳滴眼剂托吡卡胺扩瞳剂,220支;(11)参天眼科用表面麻醉剂奥布卡因滴眼液0.4%,230支;(12)日医工拉坦前列素滴眼液0.005%,140支;(13)抗炎症类固醇滴眼剂氟米龙悬浊滴眼液0.1%,390支;(14)水溶性非类固醇抗炎症滴眼液(15)非类固醇抗炎滴眼剂普拉洛芬滴眼液0.1%,420支。2023年5月16日,我局对前述物品解除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是一家经营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宠物保健品的企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5月8日,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通过微信向沈阳诚恩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金因舒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衍生物滴眼液(国药准字S20040006)(以下简称“金因舒”)50支,实收销货款*元;销售贝复舒重组牛碱性成纤维细胞生长因子滴眼液(国药准字S19991022)以下简称“贝复舒”)60支,实收销货款*元。前述2款国产眼药系当事人从安徽朗诺医药有限公司购入,金因舒采购均价*元/支,贝复舒采购均价*元/每支,相关采购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当事人无证销售前述国产药品的违法所得2420元,货值金额2420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5月8日,当事人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从日本通过国际EMS快递方式进口并无证向沈阳诚恩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和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拜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小伙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澎立生物医药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新疆林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及个人销售下列进口眼药:①千寿贝斯特龙盐酸头孢甲肟滴眼液0.5%,177支,实收销货款*元;②参天检查用扩瞳滴眼剂托吡卡胺扩瞳剂,126支,实收销货款*元;③参天眼科用表面麻醉剂奥布卡因滴眼液0.4,5支,实收销货款*元;④日医工拉坦前列素滴眼液0.005%,10支,实收销货款*元;⑤抗炎症类固醇滴眼剂氟米龙悬浊滴眼液0.1,40支,实收销货款*元;⑥老年性初期白内障抑制滴剂千寿吡诺克辛滴眼剂,26支,实收销货款*元;⑦日点左氧氟沙星点眼液0.5%,100支,实收销货款*元;⑧水溶性非类固醇抗炎症滴眼液〈双氯芬酸钠〉制剂,*元/支;⑨东亚左氧氟沙星点眼液1.5%,*元/支;⑩派尼麦星点眼液0.3,*元/支,相关采购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当事人无证销售前述进口药品的违法所得25583.6 元,货值金额25583.6元。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注册查询的检索页截屏打印件,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照片及标签打印件,涉案进口产品的原版说明书及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对涉案进口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进行摘要翻译的翻译件,当事人提供的日本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局网站(PMDA)检索的上市许可证明截图打印件、采购汇总及明细、采购结算清单、采购请求书、收付款凭证、物流面单打印件、出库单、销售明细表、供货商资质、与供货商及销售客户对象的相关聊天记录,相关销售客户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采购发票、入库记录、出账回单、采购明细表及相关材料,当事人及相关单位的证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2024年1月3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杨听告〔2024〕1020230014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并无证销售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处罚力度较高,故对当事人的前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又鉴于当事人所售的日本眼药为日本取得上市许可的药品,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较小,且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部门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提供证据材料,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第九条第(五)、(六)项“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万伍仟伍佰捌拾叁元陆角;2.罚款人民币柒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捌角(货值金额3倍)。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国产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所售的国产眼药来源正规且违法所得、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同时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部门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提供证据材料,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第九条第(三)、(五)、(六)项“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掉段;(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六)案涉货值金额较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肆佰贰拾元;2.罚款人民币柒仟贰佰陆拾元(货值金额3倍)。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捌万肆仟零壹拾元捌角、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万捌仟零叁元陆角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杨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6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闵处〔2024〕122023008836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闵东大药房(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2MABYLRHW6H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韩丽敏违法行为类型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行政处罚内容罚款0.300000万元,责令停止发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02-01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882643654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4〕122023008836号当事人:闵东大药房(上海)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BYLRHW6H住所(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莘谭路146号底层西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韩丽敏2023年11月22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证,当事人在闵行区莘谭路146号底层西间经营药店。2023年9月份当事人注册拼多多网店“闵东医药健康专营店”,在网店里销售各类药品及医疗器械等商品。2023年9月26日当事人在其拼多多网店里上架销售补肾固齿丸,同期在该商品销售页面宣传“补肾壮骨治其本,清热活血治其标,标本兼顾”信息。该补肾固齿丸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51021248,规格每30丸1克,包装4克/袋x8袋/盒,是乙类非处方药品,说明书上功能主治为“补肾固齿,活血解毒。用于肾虚火旺所致的牙齿酸软、咀嚼无力、松动移位、龈肿齿衄;慢性牙周炎见上述症候者。”2023年11月9日当事人主动下架涉案补肾固齿丸网店销售链接。该商品销售页面由当事人委托他人制作,费用1000元。另查,2022年11月份当事人注册京东平台网店“天药大药房旗舰店”,在网店里销售各类药品及医疗器械等商品。2023年11月23日当事人在其京东网店里上架销售“法国unimer海盐水鼻腔喷雾”,同期在该商品销售页面宣传“使用更安全放心”信息。该商品名称为生理性海水鼻腔喷雾器,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为“国械注进20202140231”,规格100ml,适用范围为用于鼻腔冲洗,使鼻腔保持清洁、湿润,本品适用于儿童。2023年12月6日当事人主动下架涉案鼻腔喷雾器网店销售链接。该商品销售页面由当事人委托他人制作,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2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我局具有管辖权。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及现场材料2份,证明当事人改正宣传情况。证据三: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宣传具体情况。证据四:执法人员利用第三方电子取证工具截图保存当事人涉嫌违法页面打印件1份、当事人提供商品交易快照打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宣传具体情况。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网页费用凭证复印件、涉案商品查询信息截图打印件,证明违法网页制作费用及违法宣传起始时间情况。证据六:当事人提供涉案商品照片打印件及说明书复印件材料,证明相关商品具体信息情况。证据七:投诉单及其他材料,证明线索来源等情况。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或相关主体签字确认,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当事人在其网店商品销售页面上发布各类信息,当事人属于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当事人在补肾固齿丸药品销售页面宣传与说明书不一致功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的规定,构成了发布广告内容与说明书不一致药品广告违法行为。当事人在鼻腔喷雾器医疗器械销售页面宣传安全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规定,构成了发布含有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医疗器械广告违法行为。2024年1月2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闵罚告〔2024〕1220230088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同时考虑到当事人一年内因发布广告内容与说明书不一致药品广告已受过行政处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再次发布广告内容与说明书不一致药品广告违法行为给予适中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发布含有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医疗器械广告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发布广告内容与说明书不一致药品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当事人发布含有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医疗器械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综上,对当事人发布二项违法广告行为,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31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杨处〔2024〕102023002385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雷允上呈信药业有限公司健华药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0MA1G801G4K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违法行为类型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药品标准、炮制规范的药品、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制剂行政处罚内容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0.004868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02-01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562151631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杨处〔2024〕102023002385号银行输入码:2023002385当事人:上海雷允上呈信药业有限公司健华药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MA1G801G4K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2001号底层法定代表人:吴传强2023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上海雷允上呈信药业有限公司健华药店的药品库房合格品区抽取的标示上海万仕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230112-1的中药饮片前胡,经上海市金山食品药品检验所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全项检验,检验结果性状不符合规定,报告书编号:抽20231234G。2023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书及《上海市药品抽检结果送达及拟公告告知书》。2023年10月23日,当事人向上海市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提交复验申请。2023年10月25日,当事人复验申请被受理。2023年11月6日,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对涉案药品性状进行复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规定,检验报告编号YW202304712。经查,当事人是杨浦区一家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店),已取得《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3年6月1日从上海雷允上药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进标示上海万仕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230112-1的中药饮片前胡1500克。2023年6月23日销售500克,2023年9月14日我局买样抽检400克(代表数量1000克),剩余库存600克。涉案不合格中药饮片前胡(500克/袋)的不含税购进价为0.219元/克,不含税零售价为0.3407元/克,含税零售价为0.385元/克。涉案不合格中药饮片前胡的货值金额385元。截至2023年10月16日案发,涉案不合格中药饮片前胡库存600克,当事人违法所得48.68元。同时,经查当事人在采购、入库、销售涉案不合格批次药品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为劣药。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金山区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复验申请、配送出库单(验收记录)、发票及清单、销售记录、销售发票及资金往来凭证、仓库的温湿度记录和养护记录、当事人和相关单位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024年1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杨罚告〔2024〕1020230023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标示上海万仕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230112-1的中药饮片前胡,检验项目下的性状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为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销售劣药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捌元陆角捌分。2、没收标示上海万仕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230112-1的中药饮片前胡600克。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于 年 月 日前),携带本决定书,将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捌元陆角捌分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当日履行没收标示上海万仕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230112-1的中药饮片前胡600克的行政处罚。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杨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1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青处〔2024〕292023004272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呦鸣医疗器械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8MA1JNMR62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鹿焕君违法行为类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行政处罚内容罚款1.000000万元,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02-08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802832668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青处〔2024〕292023004272号当事人:上海呦鸣医疗器械销售中心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91310118MA1JNMR628住所(住址):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鹏路355号1幢三层337、357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鹿焕君经查明,当事人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其持有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号为沪青食药监械经营许20200432号,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经营范围:[原《分类目录》分类编码区]:三类:6846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新《分类目录》分类编码区]“三类”13无源植入器械。当事人经营的“一次性使用静脉营养输液袋”为第三类医疗器械,器械注册证号:国械注准20173144098,该器械未在当事人持有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范围内。经查实,当事人分别于2022年11月6日、2023年6月1日从*****购进“一次性使用静脉营养输液袋”1200支(规格型号:VN-3000 B-2,生产日期/批号:20221021,灭菌日期:20221022,失效日期:20241020)、“一次性使用静脉营养输液袋”1400支(规格型号:VN-3000 B-2,生产日期/批号:20230515,灭菌日期:20230516,失效日期:20260514)并分别于同日销往********,上述产品进货价22元/支,售价35元/支。本案货值金额91000元,违法所得5362.65元。案发后,当事人停止经营上述“一次性使用静脉营养输液袋”。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为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青罚告〔2024〕2920230042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在案发后立即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从轻处罚的情形,根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从轻行政处罚如下:1、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2、没收违法所得伍仟叁佰陆拾贰圆陆角伍分。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壹万伍仟叁佰陆拾贰圆陆角伍分(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银行输入码:2923004272。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年 月 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序号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渝药监械处罚〔2023〕19号案件名称重庆雨逸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的特定电磁波治疗器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名称重庆雨逸科技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2419592N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蔡长康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的特定电池波治疗器(型号规格:T21A),经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7输入功率”、“15电压和(或)能量的限制”、“19连续漏电流和患者辅助电流”、“49.2电源中断后的复位”4个项目不符合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处罚内容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版)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不合格特定电磁波治疗器10台;2.没收违法所得75.66元;3.罚款3万元。决定机关名称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日期2024.02.28公示日期2024.03.01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青处〔2024〕292023004340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宗信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8586773149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冷士隽违法行为类型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行政处罚内容罚款2.000000万元,责令停止发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02-04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802832668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青处〔2024〕292023004340号当事人:上海宗信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913101185867731496住所: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598弄8号楼C3-64法定代表人:冷士隽经查实: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8日成立,2021年7月建立京东店铺“sigma宗信专卖店”(网址:https://mall.jd.com/index-747185.html?from=pc),2023年10月上线销售“希格玛智呼吸医用_3L制氧机家用老人孕妇吸氧机雾化机301W_Y-301W”产品,在上述商品页面宣传“氧浓度实时监测供养安全有保障”等内容,上述商品为第二类医疗器械。当事人发布上述宣传内容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2023年12月4日,当事人已改正了上述商品页面宣传内容。上述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证据一、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证据二、当事人涉案商品宣传页面内容改正前页面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事实);证据三、当事人涉案商品宣传页面内容改正后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四、相关产品销售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相关产品的事实);证据五、相关产品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和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资格);证据六、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七、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相关人员身份)。2024年01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沪市监青罚告〔2023〕29202300434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当事人在京东店铺商品页面上宣传“氧浓度实时监测供养安全有保障”等内容,上述商品为第二类医疗器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圆整。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年 月 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附:相关法律法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松处〔2024〕272023005485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灵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7332665658C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张玉峰违法行为类型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行政处罚内容罚款0.06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02-04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012543680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松处〔2024〕272023005485号当事人:上海灵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7332665658C住所: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945弄18号2楼N-68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2023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举报称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灵月疤痕防治专家”账号中经营的灵月赋活凝胶产品在宣传网页中使用“具有消炎、抗肿、抗感染、修复新伤口”等医疗用语作为产品宣传用语。经核查,上述灵月赋活凝胶为普通化妆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获取当事人使用医疗用语宣传普通化妆品产品的相关证据。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4月29日注册成立,从事该公司自主品牌“灵月”化妆品生产和销售。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9年建立微信公众号“灵月疤痕防治专家”,2023年8月12日该微信公众号中经营的灵月赋活凝胶产品在宣传网页中使用“具有消炎、抗肿、抗感染、修复新伤口”等用语作为产品宣传用语,经核查,上述灵月赋活凝胶产品为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沪G妆网备字2022023001。根据《关于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和“医疗用语”等内容的审查要求》的规定,“消炎”属于医疗术语或医疗用语。当事人委托第三方上海沽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微信公众号“灵月疤痕防治专家”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微信小程序的广告制作费用为人民币600元整。当事人在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的违法行为广告费用为人民币600元整。2023年9月21日,当事人申请注销了上述微信公众号,改正了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相关《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第三方上海沽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技术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2024年1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4〕272023005485《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违法事实中实施的在普通化妆品广告中使用了“具有消炎、抗肿、抗感染、修复新伤口”的医疗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在广告中使用医疗用语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在执法机关介入后主动整改,涉及发布媒体为1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贰仟元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长处〔2024〕052023001474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不止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000MA1FRPNB4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余士弘违法行为类型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行政处罚内容罚款1.000000万元,警告(通报批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02-20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长处〔2024〕052023001474号当事人:不止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000MA1FRPNB48住所:上海市徐汇区乌鲁木齐南路378-386号(全幢)1层1137号法定代表人:余士弘我局于2023年8月21日接到消费投诉,投诉称不止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在天猫旗舰店“早寻化妆品旗舰店”售卖的“2AM早寻色沉滤镜精华组合液15ml均匀肤色提亮暗沉”这款产品信息页的核心功效写着“美白祛斑”,且该商品为普通化妆品。经初步调查,举报内容属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我局于2023年10月20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淘宝天猫商城中开设了“早寻化妆品旗舰店”,主要从事化妆品销售经营活动。自2023年3月5日起,当事人在该店铺上架并销售“2AM早寻色沉滤镜精华组合液15ml均匀肤色提亮暗沉”,该商品中包含三种不同的化妆品,分别为早寻嘭盈精华液,批准号:沪G妆网备字2022000866;早寻舒颜精华液,批准号:沪G妆网备字2022000865;早寻焕颜精华液,批准号:沪G妆网备字2022000869。三款化妆品经核实均为普通化妆品,无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商品的信息页核心功效上显示为:“美白祛斑”的功效。当事人自2023年3月5日上架至2023年9月19日下架该链接期间共售出11件,实际销售额为1701元。且当事人在立案前已删除了相关内容,改正了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淘宝页面照片等证据证实。2024年1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长罚告〔2024〕052023001474号),拟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10,000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25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宝处〔2024〕132023000072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彼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3MABTW7AF3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吴伊青违法行为类型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0.667902万元,罚款0.779688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02-19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3312243670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宝处〔2024〕132023000072号当事人:上海彼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BTW7AF33住所: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1幢5层A区法定代表人:吴伊青身份证号码:310*************29联系电话:156*******2联系地址: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560号318室2022年12月8日,我局接举报反映上海彼伊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淘宝店内违规销售未备案化妆品,并提供了被举报化妆品的销售页面截图。经初步核查,当事人经营的甲油胶属于国产普通化妆品,当事人无法提供备案证明。2023年1月18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未备案的国产普通化妆品的行为立案调查。2023年2月20日,我局接投诉反映在当事人经营的淘宝店铺“BBgel”购买的美甲光疗胶发现没有备案号,认为当事人销售无备案化妆品。2023年3月9日,我局决定并案调查。通过确认投诉举报人消费订单、查询店铺后台记录、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560号318室从事美甲饰品、美甲甲片和甲油胶的经营活动,当事人经营淘宝店铺“BBgel”。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25日,当事人通过自营淘宝店铺“BBgel”经营32款色号的甲油胶国产普通化妆品(以下简称:上述甲油胶),上述甲油胶均未备案。2022年9月10日至2022年11月11日,当事人通过小红书和微信体验群开展上述甲油胶免费试用推广活动,免费试用方式均包含通过当事人淘宝店铺自行下单后返现。上述甲油胶均为当事人委托佛山某公司加工生产。2022年11月25日,当事人先行停止经营未备案的上述甲油胶。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21日,当事人完成上述甲油胶的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当事人经营上述未备案甲油胶违法所得6679.02元,货值金额77968.82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投诉举报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界面、免费试用活动截图和退款记录等材料。我局于2024年2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宝罚告〔2024〕132023000072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认真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材料,交待自己的违法事实,并且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外,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未备案的甲油胶国产普通化妆品3盒;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仟陆佰柒拾玖元贰分;三、罚款人民币柒仟柒佰玖拾陆元捌角捌分。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玖角。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大场市场监督管理所(宝山区沪太支路1352号)办理没收手续。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02月19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