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医药机构、药品生产企业:根据药监部门质量的相关文件,暂停江西璟瑞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碳酸氢钠林格注射液采购资格,详见下表。药品通用名剂型规格单位生产企业碳酸氢钠林格注射液大容量注射液500ml*1袋/袋,外阻隔袋五层共挤输液用膜制袋袋江西璟瑞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2025年8月15日
各医疗机构,各药品企业: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在医疗保障服务领域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通知》《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规范注射剂挂网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做好挂网药品价格治理期间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通知》(川药招〔2024〕54号)要求,中心共收到企业新增申报产品568条,现将校验合格的504条产品信息公示如下:一、公示时间2025年8月15日至2025年8月19日。二、公示范围及内容相关企业在省医疗保障信息大数据一体化平台药品和医用耗材招采管理子系统提交的经校验符合申报要求的新增药品信息(详见附件)。三、质疑要求公示期间,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须由有利益关系的潜在供应商实名提出,按质疑函件规范模板线上提交(模板见系统内质疑投诉模块)。不满足质疑函件规范形式要件、证明材料无相关佐证资料等情况不予受理。线上质疑相关操作程序详见系统内帮助文档。线上质疑链接:https://www.scyxzbcg.cn/std/login.html四、其他事宜(一)省药械采购平台采集国家医保药品编码数据库字段信息,如申报企业对上述信息有异议,请及时到国家医保药品数据库变更相关信息,省药械采购平台将根据申报企业在平台的变更信息报备同步国家医保药品编码数据库,更新我省挂网产品资质信息。(二)中心将对公示期内受到质疑的产品开展核查,待核实处理完成后再另行通知。(三)经校验药品申报信息不合格产品未予公示,相关企业可登录平台自行查询具体原因。(四)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规范注射剂挂网工作的通知》注射剂以最小制剂单位挂网。(五)本次公示信息并非最终执行结果,请以平台最终执行为准。 (六)涉嫌瞒报低价的产品,自申报之日至今,如企业已在外省产生低于本次申报价格的挂网价,请通过线上质疑通道提交降价情况说明,若公示期内未提交相关降价材料,后期经中心查实将按照瞒报外省低价严肃处理。咨询电话:028-85155302 028-85151912附件:2025年药品(第八批)分类采购部分申报产品信息四川省药械招标采购服务中心 2025年8月15日
各相关企业: 根据近期相关部门中成药价格治理政策及下发的问题线索,已将存在价格风险产品信息点对点推送相关企业。 请相关企业及时点击:https://ggfw.ynylbz.cn/#/zcLogin登录查看弹窗提示,已读的消息可在“用户基础设置>>消息管理”菜单下查看。无相应提示者,不在本次处置范围内。云南省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2025年8月15日
各相关单位:经公示及企业自主确认有效挂网产品后,现对宁夏医药采购平台部分重复挂网产品暂停挂网资格。附件:暂停重复挂网产品列表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2025年8月14日
各设区市医保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省药械联合采购中心,各药品、医用耗材生产、经营(配送)企业: 为充分发挥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效能,进一步优化完善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制度机制,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通知》精神(医保办发〔2025〕10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通知如下: 一、做好标准衔接,严格规范操作 省药械联合采购机构(以下简称省药采机构)应根据通知要求,及时修订完善我省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相关业务规则,做好新旧标准衔接,依法依规用好信用评价制度,精准执行信用评价处置要求及处置措施,推动信用评价工作落地落细落实。 二、加强部门协作,提升评价效能 省药采机构负责我省信用评价相关信息的采集记录,在原有法院判决案例和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将审计报告或审计部门移送问题线索的查办结果作为认定依据。要强化与相关部门的联动协作,及时获取相关案源信息。各级医保部门要按照属地原则配合省药采机构采集、记录相关部门公开或产生的失信信息。 三、强化激励引导,落实守信承诺 各医药企业应诚信合规经营,落实守信承诺,承担失信违约责任。在我省发生失信行为的,应主动联系省药采机构,报告失信信息。省药采机构应引导企业在预评价告知时主动纠正失信违约行为。各级医保部门要切实履行履约管理职责,及时约谈提醒相关企业,引导企业诚信合规经营,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医药集中采购市场环境。 报送2025年第三季度评价结果时,按照本通知执行,届时《福建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通知》(闽医保〔2021〕1号)同步废止。 附件: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通知》(医保办发〔2025〕10号)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 2025年8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附件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通知医保办发〔2025〕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医药集中采购机构: 为持续完善以市场为主导的医药价格形成机制,深入构建医药招采全国统一大市场,促进医药企业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国家医疗保障局指导各省建立并实施了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制度施行以来,对于营造公平规范、风清气正的医药采购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提高制度效能,优化做好信用评价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拓展案源信息,提高评价效能 在原有法院判决案例和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上,增加审计报告或审计部门移送问题线索的查办结果作为依据,重点就商业贿赂、违规竞标等行为造成的医药价格虚高开展评价处置。强化与法院、税务、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的贯通协作,建立稳定的信息交换机制,及时获取相关案源信息,提升评价工作的时效性。 二、坚持从严标准,筑牢合规底线 简化失信等级,将失信评价中“一般”“中等”“严重”和“特别严重”四档,简化为“失信”“严重失信”“特别严重失信”三档。收紧评价标准,对于商业贿赂导致的“特别严重失信”由原先的200万元以上调整为100万元以上,“严重失信”由原先的50万—200万调整为50万—100万。对于涉税违法导致的“特别严重失信”由原先的1000万元以上调整为250万元以上,“严重失信”由原先的100万—1000万调整为50万—250万,“失信”由原先的10万—100万调整为5万—50万。对失信行为涉及向医疗保障部门(含医药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行贿及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或在国家组织集中带量采购中围标串标的,按最高失信等级顶格评定。 三、提高失信成本,强化处置力度 采取梯次式处置措施,按失信等级不同,对配送企业分别暂停其在评价省份的配送资格1年、3年、5年。在全国范围内累计“失信”3次以上的直接升级为“严重失信”。对“特别严重失信”生产企业,中止其全部产品在评价省份的挂网、投标资格,同时中止其涉案产品在所有省份的挂网、投标资格。涉案产品申请调整信用评价或重新申报挂网时,需按不低于20%比例剔除价格虚高空间,对不能退回不合理收益的,在原有降幅比例上进一步追加10%。对于同厂家同通用名同剂型产品,在涉案产品确定合理价格空间后,需同步按差比价规则进行调整。 四、正向激励引导,推动企业主动纠正 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引导企业在预评价告知时主动纠正失信违约行为,及时采取降价剔除虚高空间等有效措施,不再以慈善公益捐赠作为纠正方式。加强失信责任穿透,评价处置应穿透至上市许可持有人。坚持宽严相济、寓防于评,对于有效指证生产企业及涉案产品的配送企业和及时纠正失信行为的生产企业,在信用评价后视情节减免处置措施。及时提醒企业主动约束自身行为,规避失信风险。 五、严格规范操作,提升工作质量 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依据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比照操作规范和裁量基准严格开展评价处置并标识评价结果,警示采购风险。定期将失信产品采购金额靠前的公立医疗机构名单函告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后续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抗拒监管、违规竞标、违反承诺等失信事实进行认定。认定过程中,应充分收集证据并告知当事企业,保障医药企业合法权益,确保过程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并及时将认定结果函告省级集采机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接到案源信息6个月内完成评价处置,评价结果自完成评价的下季度首日正式生效。 各地在报送2025年第三季度评价结果时,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1.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事项目录清单(2025版) 2.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2025版) 3.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裁量基准(2025版)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2025年5月20日 附件1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事项目录清单(2025版) 附件2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2025版) 为促进公平有序开展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统一信用评价工作规则,提升信用评价标准化规范化水平,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1.1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适用于医药企业与公立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非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称“医疗机构”)在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市场(以下称“集中采购市场”)通过集中带量采购、挂网采购、备案采购等各种形式开展的交易采购,以及医疗保障部门实施价格和采购管理的产品交易。只在集中采购市场之外经营的医药企业和医药产品,不列入评价范围。 1.2省级医药集中采购机构(以下称“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是建立并实施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主体,接受同级医疗保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1.3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并实施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1.3.1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在集中采购市场内,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运行,引导或要求医疗机构向诚信企业采购医药产品,减少或中止向失信企业采购医药产品。应区别于以行政管理关系为基础的公共信用监管。 1.3.2信息基础依靠部门协同。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开展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主要依托司法判决、行政部门处罚和认定所确定的失信事实,自身并不对医药回扣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定性和查处。 1.3.3保障企业合法权利。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不得以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名义,实施地方保护、破坏公平竞争。 1.3.4鼓励企业纠正失信行为。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旨在完善以市场为主导的医药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医药企业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对于主动纠正价格和营销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企业,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宽严相济,引导企业及时采取剔除价格虚高空间等有效措施,共同营造公平规范、风清气正的流通秩序和交易秩序。 第二章 信用评价目录清单 2.1评价范围。医药企业定价、营销、投标、履约过程中实施法律法规禁止、有悖诚信和公平竞争的行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如在医药购销中给予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下简称“医药商业贿赂”)、实施垄断行为、价格和涉税违法、违反合同约定、扰乱集中采购秩序等。 本规范所称医药企业包含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具有(直接或间接)委托代理关系的经销企业,以及配送企业。其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包括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的境内代理人。 2.2清单管理。国家医保局制定公布《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事项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不自行增补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事项,可结合工作实际,通过国家医保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提出修订目录清单的意见建议。 2.3清单内容。 2.3.1“医药购销中,给予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2.3.2“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3.3“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 2.3.4“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高上涨等违反《价格法》的行为”。 2.3.5“医药企业因不正当价格行为,被医药价格主管部门函询、调查、约谈、告诫、检查等,推诿、拒绝、不能充分说明原因或作出虚假承诺的”。 2.3.6“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 2.3.7“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承诺事项、拒绝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购销或配送合同”。 2.4事前公开。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和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自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之日起,通过官方网站、信息平台等公开渠道发布失信事项目录清单,使医药企业可以在提交守信承诺前,充分知悉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具体要求。 第三章 落实企业守信承诺 3.1适用范围。医药企业参加或受委托在集中采购市场开展集中带量采购、挂网采购、备案采购等交易应作出书面守信承诺。 3.2承诺主体。 3.2.1医药企业或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子公司作为医药产品挂网、中标或配送主体的,亦作为承诺主体和承担失信责任的主体。 3.2.2下属子公司作为承诺主体和承担失信责任的主体时,违背承诺的失信责任不自动扩展到母公司和母公司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其他子公司。 3.3承诺事项。 医药企业守信承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3.3.1承诺定价、营销、投标、履约过程中不发生失信事项目录清单所列行为。 3.3.2承诺对于其员工(含雇佣关系,以及劳务派遣、购买服务、委托代理等关系,以下称员工)或具有(直接或间接)委托代理关系的经销企业(以下称委托代理企业)实施失信行为使己方药品或医用耗材获得或增加交易机会、竞争优势的,承担失信违约责任。 3.3.3承诺发生失信行为时,接受本规范提出的处置措施。 3.4承诺方式。 3.4.1医药企业正式签署并向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提交《医药企业价格和营销行为信用承诺书》。 3.4.2《医药企业价格和营销行为信用承诺书》统一向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提交,在全省范围内有效,无需重复提交。 3.4.3对于未提交承诺书的医药企业,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接受其药品或医用耗材挂网、投标。医疗机构不得以其他方式采购相关药品或医用耗材。 3.4.4守信承诺是医药企业对自身的价格行为、经营行为作出整体承诺,原则上不要求医药企业按具体产品、具体采购活动分别承诺、重复承诺。 3.4.5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收到医药企业书面承诺后,按一定规则编号归集。编号规则为CN+地区码+企业码+时间码。其中,地区码采用国家标准行政区划代码的前两位编码。企业码采用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时间码统一按照年/月/日的方式编制(YYYY/MM/DD),以医药企业书面承诺的落款时间为准。 3.5承诺周期。医药企业守信承诺不设固定的有效期,存在以下情形的,需要重新向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作出书面承诺: 3.5.1承诺方因资产重组、企业更名、生产许可持有关系改变或者其他导致投标挂网主体改变,需要变更承诺主体的。 3.5.2承诺主体不变,承诺主体的法人代表变更的。 3.5.3在已承诺省份无挂网或中标药品、医用耗材,或所挂网或中标药品、医用耗材均无平台采购记录且超过1年的,再次申请投标挂网前应重新提交书面承诺。 3.5.4确有必要重新作出书面承诺的其他情形。 3.6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使医药企业知悉承诺的事项、依据以及后果,必要时指导医药企业规范填写。 第四章 采集记录失信信息 4.1采集记录医药企业主动报告的信息。 4.1.1报告主体:提交承诺的医药企业作为主动报告的责任主体,对于企业自身及其员工、委托代理企业存在属于2.3.1-2.3.7项的失信行为,主动向失信行为发生地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报告失信信息。 4.1.2报告内容: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4号)印发之日(2020年8月28日)起,医药企业及其员工、委托代理企业,因医药商业贿赂、实施垄断行为、价格和涉税违法等,被依法追责或导致行贿对象被依法追责(含认定违法违规事实但决定不予起诉或处罚的情形),向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提供具体信息。 以医药商业贿赂为例,报告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产品和金额、案由和判决结果、当事企业和人员等。涉及商业贿赂的,应详细说明涉案药品或医用耗材(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回扣”情况,包括给予回扣的对象、金额、方式、资金来源,单件药品或医用耗材“回扣”占零售价格的比例等。 4.1.3报告要求:医药企业应自司法判决或行政部门处罚和认定生效之日起,30日(本规范称“日”均指自然日,下同,有特殊说明的除外)内向案件发生地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提供书面报告。医药企业报告信息应及时、全面、完整、规范,不得瞒报、漏报、不报。医药企业对判决、行政处罚决定提出上诉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影响其向失信行为发生地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报告失信信息。 4.2采集记录部门公开或产生的信息。 4.2.1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在国家医疗保障局和相关部门的合作框架下,采集记录或商请相关部门协助提供发生在本地区范围内的案件信息,包括涉案产品和金额、案由和判决结果、当事企业和人员等。 4.2.2省级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各级人民法院、市场监管局、税务局、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公开的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等采集信息。如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法院判决文书,税务机关网站披露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审计机关网站披露的审计公告等。公开文书信息披露不完整的,应及时与相关机关、部门沟通或提请同级医疗保障局与相关机关、部门沟通,争取信息支持。 4.2.3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日常运行中通过监测、受理举报等方式,掌握医药企业定价、投标、履约、营销等方面的失信行为信息。 第五章 失信行为行政认定 5.1认定主体。 5.1.1失信行为的认定以省为单位进行,实施主体是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5.1.2抗拒医药价格主管部门监管检查、扰乱集中采购秩序、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约定等由省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事实认定和责任归集,必要时可商相关部门共同认定。 5.2行政认定程序。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事实应遵循以下程序: 5.2.1收集证据。省级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收集相关证据,整理当事企业失信情况,提请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失信行为认定。 5.2.2专家论证。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召集相关领域专家进行事实论证,并评定所造成影响的范围和程度。专家组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召集,包括但不限于法学、经济、临床等领域专家。 5.2.3告知当事企业。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专家组论证事实形成初步结论,告知当事企业。 5.2.4当事企业申辩。当事企业对事实认定不服的,可进行陈述申辩。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当事企业可能涉及失信评价的,如当事企业要求听证,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参照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进行听证。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企业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定。当事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采纳,并视程度决定是否再次召集专家组进行事实认定,且不得因当事企业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影响事实认定。 5.2.5作出决定。事实认定结论经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后,由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正式函告省级集中采购机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据此按本规范规定比照裁量基准开展信用评价。第六章 失信行为信用评价 6.1评价主体。 6.1.1信用评价以省为单位进行,由本省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接受省级医疗保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6.1.2实行跨省联盟采购时,对于医药企业在成员省份已产生的信用评价结果,不应简单放大应用范围,可在联盟采购规则中规定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规则,使应用程度和方式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范围等相当。 6.2裁量基准。信用评价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时效,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将医药企业在本地招标采购市场的失信情况评定为“失信”“严重失信”“特别严重失信”三个等级。 6.3评价方法。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基本方法是先评具体行为的信用等级,再根据各个行为的信用等级综合确定失信主体的信用等级。 6.3.1以承诺主体为单位,汇总相关的失信行为。 6.3.2按照裁量基准,对各失信行为评定等级。 6.3.3按照各失信行为的评定等级综合确定信用评价结果。即先对评定等级具有累加递进关系的不同失信行为,按照裁量基准的规定进行折算。在完成折算的不同失信行为中,选择失信评定等级最高的,作为承诺主体当期的信用评价结果。 6.3.4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可在操作规范和裁量基准的基础上探索量化评分的信用评价方法。 6.4评价要求。 6.4.1信用评价对象为维护价格秩序第一责任的药品耗材生产企业,信用评价应穿透至具体产品。信用评价聚焦于商业贿赂等失信事实蕴含或反映的价格虚高等违背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的价格和营销失信行为,该行为责任不与失信事实本身的法律责任混同。 6.4.1.1价格和营销失信行为指为了获取产品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增加销售份额,牟取不正当购销利益的行为,不包含为收回货款而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产品包括集中采购市场交易的药品和医用耗材;未在本省份集中采购平台挂网、招标或备案采购,但医疗保障局实施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职能在本行政区域已划转医保部门管理,通过集中采购平台挂网、招标或备案采购的其他相关产品。 6.4.1.2案件判决生效时的产品价格相较于事项发生时已经下降,降价幅度已大于案件事实所反映的价格虚高空间,该事项可视同为企业已采取有效措施不纳入评价。 6.4.2信用评价依据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失信事实,不以在其他省份发生的失信事实或失信评价、企业注册地、产品生产地或销售地作为本省信用评价依据(裁量基准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6.4.3失信事实以司法判决、行政部门处罚或认定、税务和审计等部门信息为基础,企业可提供补充资料对失信事实进行详细说明,但不以补充资料或不知悉情况等为由否认、推翻和更改失信事实。 6.4.4以案件为单位对失信事实开展信用评价,案件的司法判决或行政部门处罚认定的生效时间应晚于价格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建立时间(2020年8月28日)。同一案件中发生于不同时间的事项均作为评价依据。 6.5评价周期。 6.5.1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动态开展信用评价,自知悉失信事实后形成拟评价意见,并书面告知企业拟评价情况和依据。 6.5.2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于拟评价通知的T+20日发出正式评价通知,评价结果自下季度第1个自然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 6.5.3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书面通报送出5日后,确实无法确认医药企业收悉的,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提醒告知医药企业。采取公告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15日即视为送达,并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具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在省级集中采购机构网站、公开发行的报刊、互联网媒体等刊登公告。 6.6企业申辩。 6.6.1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至少于发出正式评价通知前20个工作日,书面预通知相关医药企业,告知信用评价的结果和依据,便于企业核对更正信息、提出申辩意见、采取纠正措施。 6.6.2对于信用评价所依据的失信事实因司法判决、行政处罚和认定被撤销,及适用的裁量基准存在异议等情况,企业可在此期间正式提交书面意见,提供相应证据,提出更正建议。 6.6.3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不应因企业申辩而延长评价周期,如需更正信用评价结果的,在最近一期信用评价时予以调整。 第七章 失信责任分级处置 7.1各省按照信用评价结果分级采取处置措施。 7.1.1对于评定为“失信”的生产企业,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给予书面提醒告诫,在国家医保信息平台标注信用评价结果,并在医疗机构下单采购该企业药品或医用耗材时,自动提示采购对象的失信风险信息。 7.1.2对于评定为“严重失信”的生产企业,除提醒告诫、提示风险外,应限制或中止该企业涉案药品或医用耗材挂网、投标资格。 7.1.3对于评定为“特别严重失信”的生产企业,应限制或中止该企业全部药品和医用耗材挂网、投标资格,同时限制或中止其涉案产品在所有省份的挂网、投标资格。 7.1.4对于评定为“失信”的配送企业,应限制或中止其在评价省份的配送资格1年。对于评定为“严重失信”的配送企业,应限制或中止其在评价省份的配送资格3年。对于评定为“特别严重失信”的配送企业,应限制或中止其在评价省份的配送资格5年。 7.1.5对于司法判决、行政处罚和认定文书未明确具体涉案产品且涉案医药企业或医疗机构也未予明确的,以涉案企业涉案期间交易金额前三大的产品(含同通用名不同规格包装或型号规格)为评价处置对象。 7.1.6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应于每季度第1个月向社会集中公开披露最新一期信用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7.1.7涉事药品或医用耗材供给结构单一、供需形势紧张的,采取分级处置措施,并兼顾药品可及性。 7.1.7.1涉事药品或医用耗材供给结构单一、供需形势紧张的,是指涉事药品或医用耗材同时具有以下特征: 7.1.7.1.1属于独家生产且已连续3个月的月度“3日配送率”低于40%。月度“3日配送率”=月度内企业收到医院的药品或医用耗材订单后3日内的送出金额÷该月度的医院订单金额×100%。送出金额、订单金额以集中采购平台记录的数据为准。 7.1.7.1.2具有不可替代性,停止供应会导致临床治疗手段缺失或临床治疗方案无法实施。 7.1.7.1.3具有重要治疗价值,停止供应会严重影响患者生命安全。 7.1.7.2涉事药品或医用耗材符合前款所述特征的,可采取书面提醒告诫、向采购方提示风险信息、向社会公开披露失信信息等处置措施。医药企业滥用上述条款,通过限制供货等方式人为制造供应紧张、规避处置措施,应从重调整信用评价。 7.1.7.3涉事药品或医用耗材符合前款所述特征,不宜采取暂停挂网、投标或配送资格的,可在征求临床意见评估确认的基础上采取替代性措施,如将暂停挂网、投标或配送资格的处置措施延后至其他企业能够满足供应时实施,或要求企业按照失信行为发生前较低的历史价格稳定供应药品或医用耗材。 7.2失信风险提示。对于在日常监测或受理举报中发现的企业存在失信风险、或有失信行为但是未达到“失信”“严重失信”“特别严重失信”评价标准等情况,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及时向省级医疗保障部门报送情况并由后者开展函询、调查、约谈、告诫、检查,引导企业主动采取措施降低风险敞口。第八章 调整信用评价 8.1自动调整。评价到期后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调整失信等级。自动调整时间不宜以3年为周期的,在操作规范中另行规定。 8.2主动调整。采用如下具体措施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 8.2.1终止相关失信行为。 8.2.2对涉案员工、委托代理企业采取法律和合同框架内的规范措施,直至解除雇佣(同前)、委托代理关系。 8.2.3公开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8.2.4提交合规整改报告接受合规检查。 8.2.5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原则,根据失信行为发生时不当金额在药品耗材价格中的占比剔除涉案产品的价格虚高空间。占比不足20%的按20%计算,并按差比价规则同步剔除同厂家(同通用名同剂型)产品价格虚高空间。 8.2.6退回不合理收益。退回金额不少于不合理收益的80%。对于未建立退费机制或涉及非医保目录药品耗材,无法退回不合理收益的,在原有价格降幅比例上追加10%。 8.2.6.1属于2.3.1的失信行为,按相关药品或医用耗材本省份范围最近1年的销售金额(价格按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计算)和回扣比例之积计算不合理价款。无法确定回扣比例的,按不低于20%比例计算。 8.2.6.2属于2.3.2的失信行为,按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不含税金额计算不合理价款。 8.2.6.3属于2.3.3和2.3.4的失信行为,按以不公平高价在本省份销售的违法违规金额计算不合理价款。违法违规金额是指按照判决或行政处罚认定的不合理涨价部分折算的销售金额。如2019年1月1日企业实施某价格违法行为,2019年5月1日在某省完成涨价n%,2020年1月1日被裁定违法或违规,随后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通过在该省的违法违规金额等于2019年5月1日直至纠正价格前销售金额和n%的乘积。 8.2.6.4属于2.3.7的失信行为,按断供后医疗机构采购替代药品增加的成本计算不合理价款。如2019年1月1日企业断供,2019年6月1日恢复供应,断供期按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进行认定。在此期间医疗机构因无法使用该产品被迫采购替代产品产生的差额,增加的成本等于断供期内采购替代产品的实际交易金额,应当由断供的医药企业主动退回医保基金。 8.2.7有效指证失信行为的实际控制主体。如医药企业声称价格失信行为是上游原料、辅料等被垄断或者下游销售渠道被控制的,主动指证实际控制方、能够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并承诺配合相关部门调查执法的,可视为有效措施;又或如涉案配送企业主动指证涉案生产企业和具体产品的,亦可视为有效措施。不同失信行为的纠正措施随信用评价的裁量基准一并发布。 8.3调整评价。 8.3.1医药企业纠正失信行为后,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只调整信用评价结果,同时保留医药企业失信行为记录,不得擅自删除。 8.3.2信用评价自动调整的,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根据规范及时确认是否有效,根据相关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实际的价格和经营行为合理调整其失信等级,直至清零。企业被取消或暂停的挂网、投标、配送资格的,需按当前要求进行申报。 8.3.3医药企业在正式评价后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应向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提交正式报告,包括纠正措施针对的失信事项、纠正措施的具体内容、纠正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效果等,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核实并根据裁量基准和纠正措施的对应关系,及时确认是否有效,并根据相关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实际的价格和经营行为合理调整其失信等级,直至清零。 8.3.4医药企业在预评价通知时立即采取措施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并消除不良影响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可不予正式评价。采取措施但未达到效果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如期更新信用评价结果、采取处置措施。 第九章信用评价结果的信息报送 9.1建设医保信息平台招采子系统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功能模块。国家医保局价采中心按照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建设要求,参与统筹推进医保信息平台招采子系统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功能模块建设,满足各省动态记录、上传、修改本省范围内的失信案例、失信行为、失信企业和评价结果等信息。 9.2统一归集全国的医药企业信用评价相关信息。 9.2.1本省的信用评价相关信息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负责采集记录,采集记录不固定周期,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进行,并动态上传至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功能模块。 9.2.2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相关司法判决、行政处罚和认定被依法撤销的,需要更正失信行为案例信息的,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发起,经国家医保局价采中心退回后在系统中更正。 附件3 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裁量基准(2025版) 为促进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公平有序开展,统一信用评价的尺度,加强区域间信用评价工作的协调性和均衡性,制定本裁量基准。 一、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符合以下失信行为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级评定为“失信” 1.1对公立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非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称“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给予回扣等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同一案件中累计行贿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下同)、不满50万元(不含50万元,下同)的。 1.2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同一案件中累计价税合计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1.3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1个月的。 1.4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被依法处罚后,不主动纠正涉案医药产品被认定违法的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继续向医疗机构高价供应涉案医药产品超过1个月的。 1.5因价格异常,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被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函询、调查、约谈、告诫、检查,不能充分说明原因,或推诿、拒绝配合且拒绝纠正的。 1.5.1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在日常监测或受理举报中发现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异常,可提请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函询、调查、约谈、告诫、检查。本款所称价格异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5.1.1药品医用耗材大幅涨价,幅度超过物价总水平累计增速100%以上。物价总水平累计增速是指以涨价药品或医用耗材原价格可追溯的最早生效时间为基点,同期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累计涨幅。 1.5.1.2药品医用耗材大幅涨价,涨幅明显超过行业平均水平。本款所称行业平均水平是指以涨价药品或医用耗材原价格可追溯的最早生效时间为基点,同期可替代药品或医用耗材累计涨幅的平均值。 1.5.1.3期间费用率、销售费用率畸高,超过行业平均水平100%。本款所称行业平均水平是指上市制药工业企业或医疗器械企业公开披露的期间费用率、销售费用率等指标的平均值。 1.5.1.4药品销售费用率或“拟合销售费用率”超过70%(拟合销售费用率是指,药品出厂价格构成中的销售费用与药品流通环节差价率超过10%的部分合并后,占药品挂网价格的比例)。 1.5.1.5药品的流通环节差价率明显超过合理水平,如从出厂(到岸)价格到公立医院采购价格顺加计算的总流通环节差价率超过40%。 1.5.1.6针对不同销售渠道、购买群体实行差异化定价,且价差明显不合理的。如,某企业同一产品供应本省份医院和供应药店的价格不同,价差超过50%且明显与规模效应规律相背的;如,某企业同一产品不同品规之间,日治疗费用或疗程费用相差50%以上(药品给药途径不同的情况除外)。 1.5.1.7价格成本不实等其他涉嫌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的情形。 1.5.2所列参数(1.5.1.1—1.5.1.7)是省级集中采购机构监测预警价格异常变动、确定函询约谈对象的参考值,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上下浮动,并实事求是地考虑医药产品基础价格的影响,对于基础价格低于或高于一定水平的,应采用价格变动的“差额”代替“比率”作为评估价格是否出现异常变动的参数。 1.5.3对于本款所称价格异常,已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承诺主动纠正价格,但承诺期满未履行承诺的,信用评价上调为“严重失信”。 1.6申请挂网、中标资格,涉及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选择性提供材料或采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但未对挂网、中标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未产生实质影响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6.1弄虚作假的内容属于挂网、中标或中选关注的条件,与本企业产品挂网、中选结果直接关联。 1.6.2弄虚作假的内容未导致竞争对手丧失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未导致竞争对手以被迫降低收益的方式获得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 1.6.3弄虚作假的行为未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 1.7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或以欺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但未遂的。 1.8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购销或配送合同,且未提前1个月告知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及采购单位,但未对临床诊疗秩序构成严重影响的。 1.9价格异常监测中被赋予黄灯5次及以上的。 二、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符合以下严重失信行为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级评定为“严重失信” 2.1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给予回扣等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同一案件中累计行贿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2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同一案件中累计价税合计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2.3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3个月的。 2.4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被依法处罚后,不主动纠正涉案医药产品被认定违法的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继续向医疗机构高价供应涉案医药产品超过3个月的。 2.5因价格异常,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被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函询、调查、约谈、告诫、检查,不能充分说明原因,相关行为在本省范围内持续时间超过1年或相关行为持续期间在本省范围内销售金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价格异常,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的具体情形见1.5.1.1—1.5.1.7项。 2.6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获得药品或医用耗材挂网、中标资格,已对其他企业挂网、中标结果造成影响的,如导致竞争对手丧失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导致竞争对手以被迫降低收益的方式获得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等。 2.7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或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既遂的。 2.8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购销或配送合同,且未提前1个月告知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及采购单位,对临床诊疗秩序构成严重影响的,如导致临床治疗手段缺失或临床治疗方案无法实施、危害影响患者生命安全等严重后果。 2.9价格异常监测中被赋予红灯5次及以上的。 2.10在全国范围内累计“失信”3次以上的。 三、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符合以下特别严重失信行为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级评定为“特别严重失信” 3.1失信行为涉及向医疗保障部门(含医药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行贿的。 3.2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给予回扣等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同一案件中累计行贿数额100万元以上的。 3.3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同一案件中累计价税合计金额250万元以上的。 3.4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6个月的。 3.5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被依法处罚后,不主动纠正涉案医药产品被认定违法的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6个月的。 3.6在国家组织集中带量采购工作中实施围标的。 3.7价格异常监测中被赋予红灯10次及以上的。 3.8在本省范围内累计“严重失信”3次以上的。 四、主动纠正措施和裁量基准的对应关系 主动纠正主要是针对具体失信行为采取针对性的纠正、弥补措施,使其可以不再作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信用评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降低其对信用评价结果的影响。不同失信行为对应的纠正措施见纠正措施和裁量基准对应关系表。 五、其他 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在信用评价过程中,应严格遵循上述规则,形成公平、统一、标准、规范、协调、均衡的评价结果。处理极端特例时,可以综合考量实际情况,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范围等形成相当的评价结果。 纠正措施和裁量基准对应关系表 注1:失信行为是指信用评价裁量基准所列行为,编号与正文序号一致。注2:①终止相关失信行为,如终止被查实的医药商业贿赂、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等行为,纠正不公平高价,放弃违规取得的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恢复执行合同规定的价格或配送等条款,配合医保部门函询等监管措施等。 ②对涉案员工、委托代理企业采取法律和合同框架内的规范措施,直至解除雇佣、委托代理关系等惩戒措施。 ③在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官方网站、集中采购平台或网站公告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④提交合规整改报告并承诺接受合规检查。 ⑤主动剔除涉案产品的虚高空间。 ⑥主动退回不合理收益。 注3:配送企业主动纠正措施为有效指证失信行为的实际控制主体,即提供涉案的生产企业和具体产品及价格等信息。 注4:集中采购中选产品、医保谈判(竞价)准入目录产品,自执行中选价格起视同剔除价格虚高空间。
内药采中心字〔2025〕167号各相关单位:为完善药品挂网规则、优化挂网服务,规范药品挂网价格管理,按照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共同印发的《省级医药采购平台药品挂网规则共识》,结合实际,特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医药采购平台药品挂网规则。一、基本要求(一)申报主体药品挂网申报主体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其中外资企业可由上市许可持有人正式授权的境内总代理代为办理(以书面授权证明为准,以下统称“企业”)。(二)申报内容企业供应公立医疗机构的所有药品应在自治区医药采购平台(以下统称“平台”)公开挂网挂价。企业申报药品挂网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医药集中采购平台服务规范(1.0版)》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披露必要的价格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合法、真实、有效、准确、完整性负责。承诺主动提供药品追溯码信息,配合做好药品追溯码扫描工作。按照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信用评价制度要求,提交书面守信承诺。对申报药品价格涉嫌商业贿赂、垄断涨价、涉税违法等重大失信情节时授权查询相关药品增值税发票信息作出承诺。药品信息和挂网价格完整,但企业“线上价格不供、线下涨价供应”的,属于失信行为,按规定严肃处置。临床必需或急需的未挂网药品等特殊情况,医疗机构可应急采购,完成采购后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盟市医疗保障局报备。(三)落实企业自主定价和协议价格药品价格主要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综合临床价值、市场供求、竞争格局等因素自主合理确定,符合挂网规则的,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相关要求及时办理。医保目录谈判、竞价形成价格的药品,以及国家和省组织集中带量采购中选、续约中选的药品,协议期内按照相应价格直接挂网。短缺易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按照《短缺药品价格风险管理操作指引》要求,排除价格风险后直接挂网。政府定价范围的麻醉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规定采购,采购价格不高于政府指导价或备案价。价格风险处置、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等其他情形药品,挂网价格不高于企业承诺价格并符合相应规定。(四)挂网形式和计价单位口服制剂(含片剂、胶囊剂、散剂、颗粒剂、溶液剂、混悬剂等)以最小零售包装单位(如盒、瓶、袋)挂网并展示挂网价格。最小制剂单位价格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换算。注射剂(含水针、粉针、输液等各类注射剂)以及其他剂型统一以最小制剂单位(具体如支、瓶、袋,组合包装按套)挂网并展示挂网价格。膏剂(软膏、乳膏、贴膏)最小制剂单位价格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的装量差比价换算,不同浓度药品确有必要单列代表品的,低浓度价格不高于高浓度价格。采用特殊给药装置一体化包装,《药品差比价规则》未明确换算关系的,最小制剂单位价格中扣减特殊给药装置费用的部分,按含量、装量差比价换算。挂网价格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保留小数点后2位。二、药品常规挂网(一)同种药品同厂牌差价比价关系1.地区间的差价比价关系。同厂牌同种药品不超过已挂网省份挂网价格或已挂网省份其他剂型、规格、包装挂网价格按《药品差比价规则》换算的结果,且至少有三个省份已挂网,同时存在多种比较锚点的,按照“先包装后规格再剂型”的顺序就“近”比较,排除倒挂。省际间价格联动时,口服制剂最小零售包装单位价格差异在5%且5元以内的,注射剂以及其他剂型最小制剂单位价格整数位及小数点后第1位均相同的,可视为价格一致,可不强制要求向下联动。2.剂型、规格和包装间的差价比价关系。除符合地区间的差价比价关系外,对于成分相同、厂家相同的药品,申报不同剂型、规格和包装的挂网价格,原则上应符合《药品差比价规则》。片剂、胶囊剂从多剂量包装变更为单剂量包装的,单剂量包装满足常见疗程周期最大用量的包装规格作为比较锚点,按照不高于多剂量包装(主流包装数量)挂网价格中位数确定挂网价格,或按照日均治疗费用保持相当原则确定挂网价格。单剂量包装的其他规格以锚点价格为基准,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形成挂网价格。中成药申报挂网,重点关注相同剂型的日均治疗费用差比价、包装数量和装量差比价。(二)化学药口服固体制剂同种药品不同厂牌差价比价关系1.参比制剂。以同通用名药(参比制剂除外)最高挂网价格的1.8倍为黄标价格;同通用名药最高挂网价超过同通用名药黄标价格的,以同通用名药黄标价格为计算锚点。暂不设置红标价格。2.过评同通用名药。在平台申请挂网的过评同通用名药,挂网价格不高于参比制剂挂网价的70%,且不高于过评前挂网价格的2倍,其中过评前最小制剂单位价格不高于豁免标准的,过评后可按不高于最小制剂单位豁免标准把握。同通用名不同厂牌间挂网价格保持合理价差。未开展集采的,以过评同通用名药最低挂网价的1.8倍为黄标价格,最低挂网价的3倍为红标价格。已开展集采的,以集采最高中选价的1.8倍为黄标价格,最高中选价的3倍为红标价格。3.未过评同通用名药。在平台申请挂网的未过评同通用名药,挂网价格不高于参比制剂挂网价的60%。同通用名不同厂牌间挂网价格保持合理价差。无过评同通用名药时,以未过评同通用名药最低挂网价的1.8倍为黄标价格,最低挂网价的3倍为红标价格。有过评同通用名药时,未过评同通用名药挂网价格原则上不高于过评药品最低挂网价格,高于过评药品最低挂网价格的按黄标管理,高于过评药品最低挂网价格1.8倍的按红标管理。已开展集采的,未过评同通用名药挂网价格不高于集采最高中选价。4.豁免条件。以药监部门审批的通用名下最大规格为锚点,最小制剂单位价格不高于0.2元的,可不适用上述差价比价规则,其他规格的豁免标准按含量差比价计算。(三)化学药注射剂同种药品不同厂牌差价比价关系1.参比制剂。以同通用名药(参比制剂除外)最高挂网价格的1.8倍为黄标价格;同通用名药最高挂网价超过同通用名药黄标价格的,以同通用名药黄标价格为计算锚点。暂不设置红标价格。2.过评同通用名药。在平台申请挂网的过评同通用名药,挂网价格不高于参比制剂挂网价的70%,且不高于过评前挂网价格的2倍,其中过评前最小制剂单位价格不高于豁免标准的,过评后可按不高于最小制剂单位豁免标准把握。同通用名不同厂牌间挂网价格保持合理价差。未开展集采的,以过评同通用名药最低挂网价的1.8倍为黄标价格,最低挂网价的3倍为红标价格。已开展集采的,以集采最高中选价的1.8倍为黄标价格,最高中选价的3倍为红标价格。3.未过评同通用名药。在本地平台申请挂网的未过评同通用名药,挂网价格不高于参比制剂挂网价的60%。同通用名不同厂牌间挂网价格保持合理价差。无过评同通用名药时,以未过评同通用名药最低挂网价的1.8倍为黄标价格,最低挂网价的3倍为红标价格。有过评同通用名药时,未过评同通用名药挂网价格原则上不高于过评药品最低挂网价格,高于过评药品最低挂网价格的按黄标管理,高于过评药品最低挂网价格1.8倍的按红标管理。已开展集采的,未过评同通用名药挂网价格不高于集采最高中选价。4.豁免条件。小水针最小制剂单位挂网价格不高于1元、大输液最小制剂单位挂网价格不高于2元的,可不适用上述差价比价规则。(四)中成药同种药品不同厂牌差价比价关系1.同名同方、异名同方的挂网价格不高于在本地平台申请挂网的首个中成药价格的80%。2.不同厂牌间挂网价格按日均治疗费用折算后保持合理价差。未开展集采的,以最低价折算日均治疗费用的3倍为黄标价格,以最低价折算日均治疗费用的5倍为红标价格。已开展集采的,按集采最高中选价折算日均治疗费用的3倍为黄标价格,最高中选价折算日均治疗费用的5倍为红标价格。异名同方药品的功能主治完全不同的,可放宽差价比价关系的要求。3.豁免条件。日均治疗费用不高于5元的,可不适用上述差价比价规则。(五)生物类似药同种药品不同厂牌差价比价关系1.在本地平台申请挂网的首个生物类似药,挂网价格不高于参照药挂网价格的80%。2.生物类似药同通用名不同厂牌间挂网价格按日均治疗费用折算后保持合理价差。未开展集采的,以日均治疗费用最低价为参考,黄标价格为最低价的3倍,红标价格为最低挂网价的5倍。已开展集采的,以集采最高中选价折算日均治疗费用的3倍为黄标价格,最高中选价折算日均治疗费用的5倍为红标价格。3.豁免条件。挂网企业不高于2家的,可不适用上述差价比价规则。三、谈判、集采等药品挂网(一)协议期内的谈判药品和竞价药品挂网价格不高于国家医保药品目录确定的支付标准。通过竞价纳入国家医保目录的药品,参与现场竞价的企业在支付标准有效期内,不高于现场竞价时的报价。转入医保目录常规乙类后,原则上不得上调挂网价格。协议期内,谈判药品或竞价药品新增医保目录未载明的规格,企业应向国家医保局提出申请,按照不高于申请明确的新增规格医保支付标准直接挂网采购。谈判药品同通用名药品上市,挂网价格需符合上述常规品种挂网规则,且不高于国家医保药品目录确定的支付标准。(二)国家组织集采中选、续约药品在供应地区(含主供和备供,下同)按中选价直接挂网采购。集采中选药品在非供应地区,按不高于中选价格的1.5倍或同品种最高中选价挂网。中选企业增补新规格的,以中选价格为基准,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确定挂网价格。(三)国家联盟集采中选、续约药品在集采省份按中选价直接挂网。集采中选药品在联盟范围内非供应地区,按不高于中选价格的1.5倍或同品种最高中选价挂网。集采中选药品在联盟范围外地区,按上述常规品种挂网规则相关要求办理。(四)纳入价格风险处置的药品按不高于企业承诺价挂网。同通用名同厂牌其他剂型包装规格的,以承诺价为基准,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确定挂网价格。同通用名其他品牌,按不高于价格风险防范的黄标价格重新确定挂网价格;已转入不活跃区的,原挂网价格不高于黄标价格可激活交易恢复采购;未挂网或不活跃区原挂网价格高于黄标价格的,按不高于黄标价格可新申报挂网。价格风险处置药品自生效之日起3年内,企业申报上调挂网价格的,平台原则上暂停受理,暂不采取医院备案采购等变通措施,防止变换包装、规格等变相涨价。四、挂网药品管理(一)规范管理实际采购价格登记药品挂网价格为企业承诺供应医疗机构采购价格,医疗机构实际采购价格低于挂网价格的,按实际采购价在平台进行登记,实际采购价不在平台对外展示,不直接替代挂网价格。协议期内的医保目录谈判药品、竞价药品以及集中带量采购中选(含续约)药品,医疗机构按挂网价格采购,不再与企业协商议定实际采购价格。(二)规范管理药品撤网撤销挂网药品原挂网记录(药品信息和挂网价格)按照“留低不留高”的原则处理。其中,企业主动撤网的药品除终止采购资质外,保留药品原挂网记录特别是原挂网价格,2年无交易后自动转入“不活跃区”,原挂网记录后台长期留存备查,不在前台展示;企业不配合价格风险处置、医疗价格和招采失信约束措施等监管要求,且市场竞争充分、供应稳定的,被采取撤网措施的药品终止采购资质,药品原挂网记录不予保留。撤销挂网药品申报恢复挂网的,企业申报价格不高于原挂网价格和黄标价格的,可直接恢复挂网;高于原挂网价格或黄标价格的,撤网满2年后可予受理。(三)完善药品价格风险管理对销售价格、销售费用率明显偏高等价格异常,且年销售额较高或连续涨价的药品纳入价格风险品种范围,约谈督促企业主动规范价格行为,降低价格水平。对约谈后企业承诺整改价格高于黄标价格等药品,进行黄标提示,背景显示为黄色,且弹窗提示“同通用名药品有其他较低价产品”。对约谈后企业承诺整改价格高于红标价格等药品,进行红标提示,背景显示为红色,且弹窗提示“该企业本药品存在价格风险,同通用名药品有其他企业低价产品,请慎重采购”。在市场竞争充分、供应稳定的情况下,可对超过参照价格10倍的药品进行撤销挂网、暂停挂网处理。同一企业同一时期红标价格警示药品数累计达到一定数量的,要重点关注其销售合规性情况。五、已挂网药品价格治理已挂网药品价格实行动态调整。对已挂网药品,在其他省份出现新的低价,企业需在一个月内申请联动调整挂网价格。对未按要求联动最新全国省级平台挂网低价的药品,一经核实暂停交易资格。同厂牌规格剂型包装间价格原则上应符合《药品差比价规则》,同通用名不同厂牌间挂网价格保持合理价差。对于谈判、国家和省际联盟组织集采中选(含续约)药品非供应我区的按集采相关要求调整挂网价格;其他药品按照上述挂网规则进行价格治理,逐步推动形成合理公允的挂网价格。六、加强监测监管加强药品挂网前置监测,将各类差价比价关系和挂网规则内置到平台受理企业申报挂网流程中,挂网申报15个工作日内办结。发挥大数据和信息化的作用强化监测监管,重点关注价格异常波动、采购量异常变化、配送情况不良等情况药品,采用信息披露、公开问询等政策工具,排除价格风险。对大量采购挂网价格高于风险标识价格药品的医疗机构进行督导检查,促进医疗机构规范开展网上议价采购。七、其他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政策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内蒙古自治区医药采购中心2025年8月15日
内药采中心字〔2025〕166号各盟市医疗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医疗保障局:根据湖南省联采办《关于开展高频电刀类医用耗材历史采购数据及采购需求量填报工作的通知》,现开展高频电刀类医用耗材历史采购数据和采购需求量填报工作,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数据填报范围(一)高频电刀类医用耗材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的高频电刀类医用耗材,指利用高频电流流经人体产生的热效应实现切割、凝血的有源手术器械。国家医保耗材分类代码包括但不限于前7位为C140601、C140602、C010608的产品,其中不包括等离子刀、电磁刀、血管直径≤7mm的高频切割闭合刀头、氩气刀、射频消融电极、手术机器人配套产品等。(二)中性电极类医用耗材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中性电极类医用耗材,指为高频电流的单极应用提供一个低电流密度的电气返回通道,以防止在患者组织中产生过高温升或非预期灼伤等效应的医用耗材。国家医保耗材分类代码包括但不限于前7位为C140701、C140704的产品。二、填报主体所有公立医疗机构(含军队医疗机构,下同)和医保定点社会办医疗机构。三、填报内容(一)高频电刀类医用耗材填报内容1.历史采购数据。各医疗机构填报本单位2024年7月1日-2025年6月30日期间,高频电刀类医用耗材的实际采购数量、实际采购单价等相关数据。2.采购需求量数据。各医疗机构参考本单位历史采购情况,结合临床实际,填报下一年度高频电刀类医用耗材的采购需求量。采购需求总量(不区分厂家、型号)原则上应不少于该医疗机构上报历史采购总量(不区分厂家、型号)的80%,如无法满足,需在《历史采购数据和采购需求量汇总表》中说明具体原因。(二)中性电极类医用耗材填报内容1.历史采购数据。各医疗机构填报本单位2024年7月1日-2025年6月30日期间,中性电极类医用耗材的实际采购数量、实际采购单价等相关历史采购数据。2.采购需求量数据。各医疗机构基于本单位下一年度单极高频电刀采购需求总量,结合临床实际,填报下一年度中性电极类医用耗材的采购需求量,不设置比例要求。(三)填报说明1.填报产品精确至27位国家医保医用耗材代码,如同一个27位国家医保医用耗材代码对应的产品存在不同采购单价,填写最低价。2.如医疗机构无法确定拟报量产品的27位国家医保医用耗材代码,可将需求量填报至同厂家、临床用途相同的高频电刀、中性电极产品。四、填报方式本次集中带量采购历史采购数据和采购需求量填报工作通过“湖南省医保信息平台药品和医用耗材招采管理子系统耗材交易结算-量价管理-带量采购-产品报量(联盟省份)”模块开展(网址https://tps.ybj.hunan.gov.cn/tps-local/login)。各盟市医保部门和医疗机构账号由自治区统一发放,新增医保部门账号、医疗机构账号或重置登录密码,由各盟市医保部门汇总后报自治区药采中心处理。五、时间安排医疗机构填报时间:2025年8月18日-8月27日。医保部门审核时间:2025年8月18日-8月28日。六、工作要求(一)各盟市医保部门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按要求做好数据填报工作,核对、检查并督促医疗机构按期如实填报相关数据。超过规定填报时间,原则上不接受填报数据改动。如确需改动,须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报送至自治区医保部门,并经自治区医保部门审核盖章后报送省际联盟集采工作领导小组。(二)各盟市医保部门应要求相关医疗机构加强密码和账号管理,指定熟悉工作的专人负责,杜绝由他人利用医疗机构账号虚报、错报、改报协议采购量等“带量不实”问题。(三)相关医疗机构要按要求做好数据填报工作,确保填报数据真实、准确、要素齐全。完成相关数据填报后,需上传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历史采购数据和需求采购数据汇总表》。咨询电话:0471-4907213内蒙古自治区医药采购中心2025年8月15日 附件:
各有关单位:为做好广东联盟常见病慢性病药品集中带量采购接续工作,根据《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医保规〔2022〕5号)等文件精神和相关工作要求,广东省药品交易中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广东联盟常见病慢性病药品接续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编号:GDYJYPDL202502)》,现予以公布。附件:广东联盟常见病慢性病药品接续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编号:GDYJYPDL202502)广东省药品交易中心2025年8月15日
各有关单位:根据工作安排,广东省第三方药品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省平台)已将符合挂网要求的新增审核通过的集采中选药品及国谈药品在广东招采子系统(以下简称子系统)进行挂网,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挂网药品范围20250806至20250812批次新增挂网药品中,审核通过且省平台尚未挂网的集采中选药品及国谈药品(具体见附件)。二、配送关系维护请相关企业使用CA登录子系统,通过“药品交易-配送关系管理(生产)-配送产品关系列表”进行挂网药品配送关系维护工作(具体操作指引可从“官网-会员服务-办事指南”下载)。三、其他事项(一)药品生产企业是保障药品质量和供应的第一责任人,对配送药品的质量和配送服务负主体责任。生产企业应保证挂网药品配送覆盖全省所有参加药品采购的各类医疗机构。(二)挂网药品配送关系符合要求后医疗机构方可发起合同交易。四、联系方式(一)广东省药品交易中心官网在线客服;(二)咨询电话:020-29195621,020-38036197(工作日:8:30-12:00,14:00-17:30)。附件:省平台新增审核通过的集采中选药品及国谈药品挂网信息表(20250806至20250812批次)广东省药品交易中心2025年8月15日
各相关企业:根据《2024年体外诊断试剂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编号:IVDLM—2024—01)》要求,现对拟中选产品的企业填报价格和拟中选价格进行公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公示时间2025年8月15日—8月22日二、公示查询路径请登录安徽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检验试剂数据库申报系统”→“检验试剂招采”→“公示管理”→“联盟集采产品拟中选价格公示”模块查看。三、有关要求(一)请相关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查看核对。(二)对公示的内容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工作时间递交《安徽省医疗保障局集中采购申投诉登记表》(见附件)及有关纸质证明材料(加盖企业公章)至省医保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处(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1569号),逾期不予受理。(三)企业对所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联系电话:0551-69029746工作时间:上午8∶00-12∶00 下午14∶30-17∶30 体外诊断试剂省际联盟采购办公室(代) 202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