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医保规〔2025〕2号各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局(委)、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加强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促进医疗保障基金规范合理使用,根据《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4〕2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广东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1日广东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促进医疗保障基金规范合理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保局令第2号,以下简称“2号令”)、《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保局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4〕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部门对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相关人员,是指定点医药机构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主要包括两类: (一)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医疗类、药学类、护理类、技术类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医疗费用和医保结算审核的相关工作人员。 (二)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使用基金结算的医药服务的主要负责人(即药品经营许可证上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医保支付资格是指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后,在定点医药机构执业(就业)的相关人员即可按规定获得医保支付资格(不涉及行政许可准入和事前备案),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并纳入医保监管范围。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不得另行设置其他提高医保支付资格登记备案的条件。 第五条省医疗保障局负责全省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指导各地级以上市医保部门开展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基于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建设完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模块,健全医保信息平台接口标准中相关人员信息采集规范,统筹推进信息化系统改造工作,实现相关人员资格状态与结算系统、智能监管子系统等信息系统联动。省医疗保障局按年度汇总各市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的记分、暂停、终止情况,并报国家医保局备案。 省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起草我省操作规程,指导各市经办机构开展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协议管理、登记备案、服务承诺、记分管理、登记备案状态维护、医保结算等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流程,配合做好全省“一医一档”、结算清算等信息化功能建设。 市、县(市、区)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规范指导医保经办机构实施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具体实施工作,做好记分管理、信息核查等工作,加强医保基金审核结算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负责记分并强化记分结果应用,并定期向本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相关人员的记分与处理情况。 第六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行业主管责任,加强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指导,依法对医保部门移送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的记分和处理情况进行后续处理。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定点零售药店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医保部门移送的定点零售药店主要负责人记分与处理情况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定点医药机构要压实主体责任,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对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人员的管理要求,开展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培训,组织相关人员通过签署承诺书等形式作出服务承诺,确保相关人员知晓并遵守服务承诺,并督促指导相关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 鼓励定点医药机构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与年度考核、职务职称晋升、评优评先、内部通报等激励约束管理制度挂钩。 第八条定点医药机构要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全国统一的接口规范实现与医保信息平台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模块联通。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全国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动态维护窗口,按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并根据医保经办机构记分结果,对相关人员的登记备案状态进行动态维护,形成相关人员“一医一档”。 第九条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医保协议约定,作出并履行服务承诺。服务承诺应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使用医保基金,承诺为参保人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安全、高效、合规使用医保基金,严守诚信原则,不参与欺诈骗保等内容。 第十条登记备案状态包括:正常、暂停、终止。相关人员经首次登记备案,状态即为正常。 (一)登记备案状态正常的相关人员可以正常开展涉及医保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计费服务等,医保基金按规定予以结算支付。 (二)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相关责任人员,在暂停期或终止期内,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药服务发生的医保费用,医保统筹基金不予结算支付。 登记备案状态暂停或终止的相关责任人员,不影响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护士条例》《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执业活动。定点医药机构要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做好公开和告知,保障参保人知情权,并妥善做好工作交接,不得影响参保人员正常就医和医保费用结算。 第十一条在一家定点医药机构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多点执业医师,在其他定点医药机构的登记备案状态自动调整为暂停或终止,未执业的其他定点医药机构均不得为其登记备案。 定点医药机构或部门(科室)被中止医保协议、中止(责令暂停)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应一并将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调整为暂停;定点医药机构被解除服务协议,应一并将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调整为终止。相关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不负有责任的,登记备案状态仍为正常,不影响其在其他定点医药机构的执业(就业)。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相关人员实施记分管理。记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加计算,下一个自然年度自动清零。一个自然年度内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的累计,不因其执业或就业机构的变更而发生变化。 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责任人员有不同类型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分别记分,累加分值。 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涉及不同负面情形的,按最高分值记分,不分别记分。 多点执业的相关人员在各执业点记分应累积计算。 第十三条记分以行政处罚、协议处理作出时为记分时点。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时,同步认定相关人员责任。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作出协议处理时,同步认定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医疗保障部门应综合考虑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医保基金金额、行为性质、负有责任程度、涉及相关人员数量等因素,对涉及金额较高、性质较恶劣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对相关责任人员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认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一般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配合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 (二)重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主动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 (三)主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决定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 对同一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负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应按对应记分档次内从低到高记分。对主动交代情况、如实说明问题、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员,可在同一记分档次内从轻记分或减轻一档记分。对强迫或教唆他人违法违规、拒不配合、存在主观故意、拒不改正的相关责任人员,可在同一记分档次内从重记分或加重一档记分。 第十六条根据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档次分为1—3分、4—6分、7—9分、10—12分。 第十七条 相关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责任程度,每次记1—3分。其中,一般责任者记1分,重要责任者记2分,主要责任者记3分。 (一)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受到医保经办机构协议处理,协议处理方式包括:以2号令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广东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广东省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要求定点零售药店按照医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该相关人员负有责任的。 (二)执行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政策中,公立医疗机构相关人员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使用高价非中选产品,被医保部门通报的。 (三)其他应记1—3分的情形。 第十八条 相关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责任程度,每次记4—6分。其中,一般责任者记4分,重要责任者记5分,主要责任者记6分。 (一)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或科室涉及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相关人员负有责任的。 (二)其他应记4—6分的情形。 第十九条 相关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责任程度,每次记7—9分。其中,一般责任者记7分, 重要责任者记8分,主要责任者记9分。 (一)为非登记备案相关人员,或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终止的相关责任人员冒名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 (二)其他应记7—9分的情形。 第二十条 相关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责任程度,每次记10—12分。其中,一般责任者记10分,重要责任者记11分,主要责任者记12分。 (一)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或科室涉及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四十条作出行政处罚,相关人员负有责任的。 (二)被行业主管部门注销注册、吊销或撤销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的,记12分。 (三)其他应记10—12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相关人员作出记分处理时,应核对当年累计记分情况,并根据当年累计记分情况作出以下相应处理,并通报相关人员及其所在定点医药机构。 (一)一个自然年度内记分累计达到3—5分,由定点医药机构对已记分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谈话提醒,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医保政策法规的学习培训。 (二)一个自然年度内记分累计达到6—8分,由医保经办机构对已记分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谈话提醒;由定点医药机构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医保政策法规的学习培训,并进行内部通报。 (三)一个自然年度内记分达到9分及以上,暂停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由医保经办机构对已暂停医保支付资格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谈话提醒;由定点医药机构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医保政策法规的学习培训,并进行内部通报。 1.累计记分达到9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1个月;一次性记分9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2个月; 2.累计记分达到10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3个月;一次性记分10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4个月; 3.累计记分达到11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5个月;一次性记分11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6个月。 (四)一个自然年度内记分累计达到12分,终止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由医保经办机构对已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谈话提醒;由医疗保障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医保政策法规的学习培训并进行考核;定点医药机构对相关人员进行内部通报。 1.累计记满12分的,终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备案; 2.一次性记满12分的,终止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一个自然年度内,定点医疗机构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人次超过相关人员总人数50%以上,医保经办机构要依法依约采取暂停拨付费用、中止医保协议、解除医保协议等措施。 因欺诈骗保行为记分的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医保行政部门将其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力度,提高检查频次。达到移送标准的,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向相关人员开放登记备案状态、记分等情况查询。 定点医药机构应对相关人员进行有效标识,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通过挂号平台等渠道进行有效提示,既起到警示其他医务人员的作用,又确保参保人及其家属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充分知晓,避免引发医患矛盾,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其中,对于医保支付资格为暂停或终止的相关人员,标识中应注明该相关人员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发生的医保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建立异议申诉机制,受理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对记分结果、登记备案状态动态维护异议提出的陈述、申辩,明确答复、修正时限,依法维护相关责任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争议处理机制,对存在争议的专业问题,应交由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专家组进行评估鉴定,确保公平公正合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记分修复机制,相关责任人员因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行为受到记分处理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记分修复: (一)参加医疗保障部门组织的医保政策法规学习达到一定课时并考核通过的,每次减1分,最多不超过3分。 (二)参与医疗保障部门组织的医保政策宣传活动、医保公益活动的,每有效参与一次,减1分,最多不超过3分。 (三)实名主动举报其他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行为,查实存在一般违规情形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每次减1分;查实存在欺诈骗保情形的,每次减3分。 (四)其他积极改正的措施。 对于医保支付资格为暂停或终止的相关人员,其暂停或终止期限执行满一半期限后,方可提出修复申请。一次记满12分的,不予修复。 修复记分后,涉及登记备案状态调整的,可在之前记分处理决定的基础上相应缩短暂停或终止时限。 第二十六条 登记备案状态暂停、终止期满前15个工作日,经相关人员提出申请,并通过经办机构评估后,维护为正常状态。其中,暂停资格恢复的,年度内记分累计计算;终止资格恢复的,需重新作出承诺和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障、卫生健康、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制度。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定期将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记分和处理情况通报同级卫生健康、药品监管部门,卫生健康、药品监管部门应将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情况与医药机构信用评级挂钩,形成监管合力。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药品监管部门定期将发现定点医药机构存在涉嫌违反医保相关规定的行为,通报同级医疗保障部门,由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相关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积极动员行业协会组织等力量广泛参与,群策群力,发挥各自优势,促进形成社会共治格局。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将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对象管理情况纳入服务协议管理、年度考核范围及医疗保障信用管理体系,对不及时进行医保支付资格登记备案、动态维护的定点医药机构,以及不及时将行业主管部门暂停执业或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定期考核不合格、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情况告知医疗保障部门的定点医药机构,要依法依约采取追回相关违规费用、扣减考核分数等措施。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及时向本级医疗保障行政监管部门报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的记分与处理情况。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纳入监管,加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指导经办机构做好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宣传解读和政策培训,做好舆情监测和舆论引导。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25年5月2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各区医疗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定点医药机构:为落实《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氨麻美敏胶囊等药品医保目录归属认定结果的通知》(医保办函〔2025〕30号)要求,做好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氨麻美敏胶囊”属于《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内药品。《药品目录》西药部分第1255号“缓解感冒症状的复方OTC制剂”第20号“酚麻美敏胶囊”变更为“酚麻美敏胶囊(氨麻美敏胶囊)”。二、“聚多卡醇注射液”属于《药品目录》内药品。药品目录》西药部分第249号“聚桂醇(剂型:注射剂)”变更为“聚桂醇(聚多卡醇)(剂型:注射剂)”。特此通知。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5年4月18日
各区医疗保障局、经开区社会事业局、各有关定点医药机构: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精细化管理,根据《国家医保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4〕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北京市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医疗保障局2025年4月11日北京市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促进医疗保障基金合理使用,维护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保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经办规程(试行)》《北京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障服务协议》《北京市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医疗保障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第三条坚持规范统一,确保客观公正;坚持正向引导,激励约束并重;坚持数智赋能,促进管理精细化;坚持协商共治,提升治理效能。第四条市医疗保障局负责本市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的统筹推进,制定实施细则;指导各区做好辖区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按照市级职责认定相关人员责任,并进行记分处理。 各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辖区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区级职责认定相关人员责任,并进行记分处理;督促辖区定点医药机构落实记分结果应用。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加强医疗保障基金审核结算管理;对违法或违反医保服务协议的相关责任人员,在对定点医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或协议处理的基础上,由作出处理的部门认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即作出行政处罚后由行政部门认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作出协议处理后由经办机构认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责任程度等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记分、暂停或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的处理;配合做好本市“一医一档”、审核结算等信息化功能建设。第五条定点医药机构承担本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政策及知识培训、信息动态维护等工作,加强对本机构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考核,用好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具和记分结果。第二章 协议管理第六条医保支付资格管理中的服务承诺、登记备案、记分管理、状态维护、医保结算、信息化建设等情况纳入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范围。第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后,在定点医药机构执业(就业)的相关人员即可按规定获得医保支付资格,为参保人员提供医药服务,并纳入医保监管范围。第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按要求做好本机构相关人员服务承诺、登记备案、状态维护、医保费用申报等工作,鼓励将相关人员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与年度考核、内部通报、个人绩效等激励约束管理制度挂钩。第九条医保支付资格管理的执行情况,本机构相关人员记分、暂停和终止的人次占比与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续签、总额预算管理、“信用+风险”双评价挂钩。第三章 服务承诺第十条相关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一)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医疗类、药学类、护理类、技术类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医保费用审核的相关工作人员。(二)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工作人员,包括定点零售药店的主要负责人、医药服务人员。第十一条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向定点医药机构提供相关人员履行服务承诺书文本,定点医药机构在本实施细则执行之日或首次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后组织本机构相关人员签署《相关人员服务承诺书》;新招聘的相关人员,在签订劳动(劳务)合同时,同步签署。《相关人员服务承诺书》的有效期和相关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的劳动(劳务)合同期限保持一致,无需重复签署,由相关人员执业(就业)的定点医药机构存档备查。有条件的定点医药机构可组织本机构相关人员签署电子《相关人员服务承诺书》。未做出承诺的相关人员不得开展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第十二条相关人员应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医保服务协议;承诺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安全、高效、合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严守诚信原则,不参与欺诈骗保;承诺自愿接受医疗保障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监督检查,接受医保支付资格记分管理。第四章 登记备案第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应按《登记备案及登记备案状态维护》要求,通过国家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动态维护平台,完整准确及时为本机构已作出服务承诺的相关人员登记备案,取得国家医保相关人员代码。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指导定点医药机构做好登记备案相关工作。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多点执业医师,其执业的定点医疗机构均应为其进行登记备案及状态维护,实现状态联动。相关人员执业(就业)机构发生变化时,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程序重新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登记备案。相关人员与所在定点医药机构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退休等未在定点医药机构执业(就业)或未在岗工作的,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及时在国家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动态维护平台进行信息更新(取消登记备案)。第十四条登记备案内容包括:医保相关人员代码、姓名、身份证号、医药机构名称及代码、医保区划、执业类型、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专业技术职务、登记备案状态、服务承诺等。第十五条登记备案状态包括:正常、暂停、终止。相关人员经首次登记备案,状态即为正常。登记备案状态正常的相关人员可以正常开展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计费服务等,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其所在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医保费用。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相关责任人员,在暂停或终止期内提供医药服务发生的医保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结算支付,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除外。登记备案状态暂停或终止的相关责任人员,不影响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执业活动。定点医药机构应妥善做好工作交接,不得影响参保人员正常就医和医保费用结算。第五章 记分管理第十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时同步认定相关人员责任,或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作出协议处理时同步认定相关人员责任。医疗保障部门应综合考虑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医疗保障基金的金额、行为性质、涉及相关人员数量等因素,对涉及金额较高、性质较恶劣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确定相关责任人员时应充分倾听定点医药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对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依据阐述。原则上,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及记分处理应与所在定点医药机构的行政处罚或协议处理相对应。如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性质恶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较大损失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可酌情进行责任认定并单独给予记分处理。第十七条对同一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负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应按对应记分档次内从低到高记分。对主动交代情况、如实说明问题、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员,可在同一记分档次内从轻记分或减轻一档记分。对教唆或强迫他人违法违规,或者存在主观故意、拒不配合、拒不改正的相关责任人员,可在同一记分档次从重记分或加重一档记分。第十八条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责任人员有不同类型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分别记分,累加分值。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涉及不同负面情形的,按最高分值记分,不分别记分。多点执业的医师在各执业点记分应累积计算。担任多家定点零售药店主要负责人的人员在各定点零售药店记分应累积计算。第十九条相关人员的责任程度递进分为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认定遵循以下原则:(一)一般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配合作用的相关人员。(二)重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主动作用的相关人员。(三)主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决定作用的相关人员。第二十条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责任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每次记1-3分:(一)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保服务协议受到约谈、暂停拨付(结算)医保费用处理,该人员负有责任的;(二)执行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政策中,公立医疗机构相关人员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使用高价非中选产品,被医疗保障部门通报的;(三)其他应记1—3分的情形。第二十一条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责任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每次记4—6分:(一)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涉及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该人员负有责任的;(二)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保服务协议被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并给予违约通告或黄牌警示处理,该人员负有责任的;(三)相关人员所在定点零售药店受到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处理,造成医疗保障基金较大损失或社会影响较大,该人员负有责任的;(四)其他应记4—6分的情形。第二十二条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每次记7—9分:(一)为非登记备案相关人员,或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终止的相关责任人员冒名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二)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或科室(部门)违反医保服务协议受到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处理,该人员负有责任的;(三)其他应记7—9分的情形。第二十三条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相关人员出现以下负面情形,一个自然年度内,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一般责任、重要责任、主要责任的责任程度,每次记10—12分:(一)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涉及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四十条作出行政处罚,该人员负有责任的;(二)因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行业主管部门注销注册、吊销或撤销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的,单次记12分;(三)相关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保服务协议受到解除医保协议处理,该人员负有责任的;(四)其他应记10—12分的情形。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行政处罚或协议处理后即时通报和共享的责任认定信息,按照本实施细则对相关人员记分。责任认定部门应在对定点医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或确定协议处理后即时向同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记分部门推送《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责任认定书》。负责记分部门根据《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责任认定书》,核对相关责任人员当年累计记分情况后,出具《相关人员记分处理通知书》。各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作出记分处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责任人员所在的定点医药机构。记分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协议处理生效时间为记分时点。暂停或终止医保支付资格处理自记分异议申诉期结束之日起开始执行,由作出记分处理决定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出具《相关人员暂停/终止医保支付资格处理通知书》。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督促定点医药机构完成相关责任人员的登记备案状态变更。第二十五条相关人员记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加计算,下一个自然年度自动清零。记分载入相关人员“一医一档”数据库,实现跨机构跨区域联动、全市共享可查。第二十六条相关责任人员记分累计未达到9分的,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向相关责任人员所在定点医药机构通报记分情况。相关责任人员记分达到9分,未达12分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其医保支付资格。其中,记满9分的,视情节严重程度暂停医保支付资格1-2个月;记满10分的,视情节严重程度暂停医保支付资格3-4个月;记满11分的,视情节严重程度暂停医保支付资格5-6个月。相关责任人员记分达到12分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终止其医保支付资格。其中,累计满12分的,终止医保支付资格1年;一次性记满12分的,终止医保支付资格3年。第二十七条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同信息部门完善记分管理联动功能。在一家定点医药机构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多点执业医师,在其他定点医药机构的登记备案状态应调整为暂停或终止,未执业的其他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其登记备案。定点零售药店主要负责人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相应责任人在其名下其他定点零售药店登记备案状态应调整为暂停或终止。定点医药机构或科室(部门)被中止医保协议、中止(责令暂停)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应一并将负有主要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调整为暂停;定点医药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应一并将负有主要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调整为终止。相关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不负有责任的,登记备案状态仍为正常,不影响其在其他定点医药机构执业(就业)。第二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收到《相关人员记分处理通知书》后,及时通知相关责任人员,并对其进行谈话提醒,做好记录;定期组织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医保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学习培训。各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谈话提醒,定期组织医保政策法规和医保知识学习。第二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向相关人员开放登记备案状态、记分等情况查询。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有效标识,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三十条相关责任人员医保支付资格暂停、终止期满前15个工作日,可提出资格恢复申请,填写《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恢复申请书》,经所在定点医药机构审核同意后,报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如相关责任人员暂停、终止期满时无工作单位,可由相关责任人员按照处理相关性报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即触发暂停或终止处理记分相关的定点医药机构所属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相关人员的资格恢复申请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报送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复审通过后,取消相关责任人员的暂停或终止处理。不通过的,应告知相关责任人员及所在定点医药机构原因。原则上,资格恢复申请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该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恢复后,由定点医药机构将其登记备案状态维护为正常。其中,暂停资格恢复的,年度内记分累积计算;终止资格恢复的,需重新作出服务承诺和登记备案。第三十一条相关人员受到记分处理后可提出记分修复申请,填写《相关人员记分修复申请书》,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经主执业地定点医药机构审核同意后,报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相关条款对相关人员整改情况进行评估,符合修复条件,可予以减分;不符合的,维持原记分分值。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的相关人员,记分不予修复。已生效的相关人员暂停医保支付资格处理不受记分修复影响。第三十二条记分修复途径包括:医保政策和知识学习培训;现场参与医保政策宣传活动、飞行检查、专项检查等。(一)参加各级医疗保障部门组织的医保政策和知识学习培训,每参加一次,减免1分,每年度不超过3分。(二)现场参与国家级、市级、区级医疗保障部门组织的医疗保障政策制度宣传活动、飞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活动,按照活动级别每有效参与一次,减免1-3分,每年度不超过3分。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的记分与处理情况。第六章 异议申诉第三十四条定点医药机构或相关责任人员对记分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相关人员记分处理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诉,填写《相关人员记分异议申诉书》,申诉材料需经相关责任人员签字及定点医药机构盖章确认。逾期未申诉的,视为无异议。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谁认定责任,谁处理申诉”的原则办理异议申诉。由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出的记分处理,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同责任认定部门办理异议申诉,结果反馈定点医药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出的记分处理,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进行初审,不同意申诉意见的,告知原因,同意申诉意见的,报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同责任认定部门办理异议申诉,结果反馈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第三十五条定点医药机构或相关责任人员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异议申诉办理结果仍有异议的,移交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争议处理机制,对存在争议的专业问题,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专家组评估鉴定,确保公平公正合理。第三十七条确认申诉结果后,辖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时将结果告知相关定点医药机构和相关人员。确需修改处理结果的,经办机构及时调整记分,影响登记备案状态的,通知定点医药机构变更登记备案状态;维持原状的,应告知原因。原则上,申诉核实工作应在收到申诉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专家组评估鉴定的,时间可适当延长。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加强相关人员管理,建立内部管理和考核制度,压实主体责任,对被医疗保障部门暂停或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的相关责任人员,及时暂停或终止其为参保人员提供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的医药服务;定点医药机构不得申报其暂停或终止医保支付资格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除外。第三十九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期通过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根据相关人员登记备案状态数据,开展相关人员服务承诺、登记备案状态维护等情况的核查。重点关注暂停或终止医保支付资格人员的登记状态维护。发现定点医药机构未按要求维护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到位。拒不整改的,依据医保服务协议处理。由于定点医药机构未及时更新维护相关人员登记备案状态,造成的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由该机构承担。第四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做好定点医药机构申报费用审核。充分运用医保信息平台,将相关人员暂停、终止资格状态与结算系统、智能监管子系统等信息系统关联。暂停或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的相关责任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医药服务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追回相关费用,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除外。第四十一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自觉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做好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记分管理、审核结算等岗位责任,建立完善风险防控机制,防范基金风险,接受各方监督,确保基金安全。第四十三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协助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定点医药机构处理及其涉及人员处理的信息共享、反馈机制,及时获取同级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部门查处的定点医药机构和人员违法信息;及时将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的记分与处理情况函告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管部门。第四十四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动员行业协会等组织力量广泛参与,群策群力,发挥各自优势,促进形成社会共治格局。第八章 信息化建设第四十五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全国统一的接口规范和本市技术要求实现与医保信息平台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功能联通。第四十六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用好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模块,优化完善智能审核和监控规则,健全工作标准和信息化管理工具,实现相关人员记分处理与结算系统联动。积极探索与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行业管理部门相关信息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等工作。第四十七条依托国家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动态维护平台,记分载入相关人员“一医一档”数据库,全面记录相关人员记分情况及遵守医保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现行法律法规执行。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4月15日起执行。
各相关单位:贝克诺顿(浙江)制药有限公司的普瑞巴林口服溶液473ml:9.46g*1(100ml)的中选价格为11.78元,现予以修正。全国药品集中采购中选品种供应清单(GY-YD2024-2)中其他内容不变,特此通知。品种序号药品通用名剂型规格包装包装方式计价单位生产企业中选价格(元)31普瑞巴林口服溶液口服溶液剂473ml:9.46g*1(100ml)口服液体药用高密度聚乙烯瓶盒贝克诺顿(浙江)制药有限公司11.78国家组织药品联合采购办公室2025年4月10日
山西阳和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山西国润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帕拉米韦注射液为第十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中选药品,尚未执行。根据2025年4月7日药监部门发布的监督检查通告,持有人山西阳和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山西国润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帕拉米韦注射液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药监部门已采取暂停生产的风险管控措施。该药品获批以来未上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精神,经国家组织药品联合采购办公室相关成员单位集体审议,山西阳和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违背在申报材料中作出的承诺,与受托生产企业山西国润制药有限公司均违反《全国药品集中采购文件(GY-YD2024-2)》有关条款。联合采购办公室决定取消山西阳和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帕拉米韦注射液中选资格,同时将山西阳和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和山西国润制药有限公司列入“违规名单”,暂停2家企业自2025年4月8日至2026年10月7日参与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申报资格。由山西阳和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帕拉米韦注射液主供企业的省份,应按照《全国药品集中采购文件(GY-YD2024-2)》相关条款启动替补程序,由备供企业替补成为主供企业,并按本企业中选价格供应;当新确认的主供企业不能满足供应需求时,由所在省份启动增补备供企业流程。特此公告。国家组织药品联合采购办公室2025年4月7日
粤医保函〔2025〕65号各地级以上市医疗保障局,各相关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扩大改革成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全国药品集中采购文件(GY-YD2024-2)》(以下简称“采购文件”)和《关于规范稳妥实施第十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中选结果的工作提示》等文件精神,按照国家医保局工作部署和国家组织药品联合采购办公室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做好第十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和使用(以下简称“第十批国家集采”)落地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一)品种范围。第十批国家集采供应广东省的中选药品和残缺规格、基药规格供应清单(见附件1)、备供企业供应清单(见附件2)和第二备供企业供应清单(见附件3)内的药品。 (二)机构范围。已填报第十批国家集采采购需求量的全省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含驻粤军队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填报的医保定点社会办医疗机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 (三)约定采购量。约定采购量根据医疗机构填报的采购需求量基数,按照采购文件要求计算。残缺规格流标品种钆特酸葡胺注射剂(规格:20ml:7.538g)和非招标品种、不折算品种,医疗机构先前填报的采购需求量自动作废。 自愿参加报量的医保定点社会办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约定采购量由供需双方协商供应。 二、采购周期 第十批国家集采首年采购周期从2025年4月30日至2026年4月29日。 采购周期内,医疗机构优先使用本次集中带量采购中选药品,并确保完成约定采购量;超出约定采购量的部分,中选企业仍需按中选价格进行供应,直至采购周期届满。采购周期内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相关规定执行。请相关采购主体在执行日前做好有关品种的备货工作。 三、相关要求 (一)做好集采药品的挂网和合同签订工作。各相关采购平台要督促主供企业、备供企业、第二备供企业按供应清单及价格在采购平台及时挂网,并按要求提前公开各地市采购主体的约定采购量,组织中选企业配送企业确定配送关系。各地医保部门和相关采购平台要及时组织各采购主体、中选企业及其选定的配送企业按本次集采的中选结果和非中选药品价格重新签订新的购销合同,明确采购周期内完成合同用量。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第十批国家集采具有备供机制,并对盐酸艾司洛尔注射液、氨基己酸注射液、盐酸多巴酚丁胺注射液、重酒石酸间羟胺注射液、氯化钾注射液、盐酸纳洛酮注射液、重酒石酸去甲肾上腺素注射液、硝酸异山梨酯注射液、甲硫酸新斯的明注射液等品种新增第二备供。做好其他非中选药品价格联动调整工作:除执行采购文件规定的中选企业在非主供和非备供地区按不高于其中选价格的1.5倍或同品种最高中选价挂网供应外,其他非中选药品价格联动执行省内三个平台最低价,且不得高于上海市第十批国家集采非中选药品议价红线价格。本次集采中选企业在我省属于非主供非备供的,已挂网的须及时调整价格,不得以撤网规避调价。 各采购平台按照“带码招标、带码采购、带码结算”的要求,督促相关企业及时登录国家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动态维护平台更新维护产品编码,如因无编码导致无法下单采购交易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二)加强医疗机构采购管理。各级医疗机构应保障主供药品及时进院,畅通备供药品进院渠道。要优先使用中选药品,并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在协议期内完成合同用量,原则上协议期内采购中选药品使用量不低于非中选药品采购量。将中选药品使用情况纳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切实保证完成约定采购量。 在实施过程中,各采购平台系统应同时向中选企业和其指定的配送企业推送订单信息予以提醒,如中选企业不能对医疗机构的订单及时做出响应,为保障临床需要,医疗机构可采购备供或第二备供药品;当中选企业出现较大范围或较长时间不能及时足量供应或被取消中选资格等情况,致使不能满足所选地区市场需求或无法继续履行带量采购协议时,按照既定启动程序以备供或第二备供企业替代原来中选的企业继续履行带量采购协议。 (三)做好易短缺和急抢救药集采与第十批国家集采衔接工作。第十批国家集采与易短缺和急抢救药联盟集中带量采购重叠的药品共计5个(见附件4)。按照《易短缺和急抢救药联盟集中带量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编号:GDYPLM202301)规定,自第十批国家集采执行之日起,易短缺和急抢救药联盟集中带量采购上述中选/备选结果不再执行;执行国家中选结果,并重新签订购销合同。 (四)强化集采药品采购和供应监测。中选药品生产企业是保障中选药品质量和供应的责任主体,确保按照约定采购量足量供货。各相关采购平台要做好数据对接和传输工作,通过接口按照T+1要求及时向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广东招采子系统上传相关品种数据,每月按时报送中选药品执行情况,包括中选药品采购进度、中选药品占同通用名药品采购量的比例及金额等指标数据,确保内部数据的精准,强化采购和供应监测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并畅通医疗机构的沟通和反馈渠道,强化医疗机构与医保部门的协调联动性,及时掌握中选药品的实际执行情况,当出现中选药品质量或供应等重大问题时要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落实主体责任。 (五)完善中选药品使用考核方式。根据采购文件要求,纳入国家和我省重点监控合理用药药品目录或因公共卫生事件、临床指南药物推荐级别变化等因素导致临床需求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的药品,可按中选药品约定采购量或中选药品使用比例考核。协议量之外的,医疗机构可按需求采购原研药等非中选药品,不搞“一刀切”。 四、其他 各地要按照国办发〔2021〕2号文以及采购文件等相关规定做好第十批国家集采中选结果落地实施工作。第十批国家集采中选药品以中选价作为医保支付标准,支付标准执行时间与采购周期一致,各地要提前做好医保支付系统调整准备等工作。开展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培训,加强中选药品使用情况和合同履约情况的监测;要做好医保基金预付,保障供应、保证回款,货款结清时间不得超过交货验收合格后次月底,确保第十批国家集采中选结果在我省落地生效。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和相关部门反映。 第十批国家集采广东约定采购量表另行公布。 附件: 1:第十批国家药品集中采购广东省中选药品和残缺规格、残缺基药规格供应清单 2:第十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广东省备供企业供应清单 3:第十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广东省第二备供企业供应清单 4:易短缺和急抢救药集采与第十批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重叠品种表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2025年4月1日
各设区市医疗保障局,在杭省级公立医院:为贯彻落实国家医疗保障局等八部门《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方案》精神,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指南,新增外照射治疗(重离子放疗)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新增外照射治疗(重离子放疗)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见附件)。在杭省级公立医院按试行价格执行,试行期限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2年。二、各设区市如开展本通知公布的新增项目,要严格执行规定的项目编码、名称、内涵、计价单位、除外内容、备注等,并根据当地医疗水平、经济状况和医院等级等情况,在不高于省级试行价格前提下,依法制定本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新增项目的试行价格。三、公立医疗机构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执行前应在其网站、服务场所等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本通知自2025年4月1日起执行。附件:外照射治疗(重离子放疗)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浙江省医疗保障局2025年3月28日外照射治疗(重离子放疗)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说明: 1.以放射治疗为重点,按照放射治疗方式的服务产出设立价格项目。 2.“价格构成”,指项目价格应涵盖的各类资源消耗,用于确定计价单元的边界,不应作为临床技术标准理解,不是实际操作方式、路径、步骤、程序的强制性要求,价格构成中包含,但个别临床实践中非必要、未发生的,无需强制要求公立医疗机构减计费用。“设备投入”包括但不限于操作设备、器具及固定资产投入。 3.“基本物质资源消耗”,指原则上限于不应或不必要与医疗服务项目分割的易耗品,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消杀用品、储存用品、清洁用品、个人防护用品、垃圾处理用品、润滑剂、棉球、棉签、纱布(垫)、护(尿)垫、治疗巾(单)、中单、护理盘(包)、治疗包、注射器、标签、无菌设备保护套、模具、挡板、铅板(模)、蜡模、凡士林、标记笔、可复用的操作器具、软件(版权、开发、购买)成本等。基本物质资源消耗成本计入项目价格,不另行收费。除基本物质资源消耗以外的其他耗材,按照实际采购价格零差率销售。 4.“运动管理”,指基于植入金标、光学体表监测、呼吸控制等技术对周期性运动的肿瘤靶区进行限制、追踪照射或在周期性运动的特定时相控制机器出束照射。 5.涉及“包括……”“……等”的,属于开放型表述,所指对象不仅局限于表述中列明的事项,也包括未列明的同类事项。序号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试行价格(元)备注1013401030060000外照射治疗 (重离子放疗)服务产出:基于放疗计划,使用医用粒子加速器产生的重离子射线,对肿瘤靶区进行束流强度调节,实施外照射治疗。 价格构成:所定价格涵盖治疗摆位、体位固定、图像引导、操作设备、运动管理、出束治疗、实时监控、必要时使用射线档块、剂量补偿物等过程中所需的人力资源、设备运转成本消耗与基本物耗次49500第二次起按16500元/次,每疗程最高不超过198000元
各市医疗保障局,省属公立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放射检查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指南(试行)〉的通知》(医保价采函〔2024〕233号)和《关于开展医疗服务价格规范治理(第四批)的通知》(医保价采函〔2024〕290号)要求,现就规范整合我省放射检查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价格项目对照国家立项指南,将我省放射检查类项目整合为26个项目(附件1),停用“数字化摄影(DR)”等172个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附件2),整合后项目与我省原项目的映射关系见附件3。二、落实价格治理落实医疗服务价格规范治理要求,将我省X线摄影成像、PET/CT等七类项目价格调控在国家医保局治理目标范围内,整合后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为省属三级公立医院最高政府指导价。对于公立医疗机构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数字影像处理和上传存储服务”的,执行的相关放射检查价格减收5元。实体胶片不再打包计入检查价格,仅在患者确有需求且知情同意下方可收取费用,实体胶片按实际采购价格零差率销售。三、明确医保支付范围将“计算机体层成像(CT)增强”等22个价格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其中,“计算机体层成像(CT)平扫”等12个项目按照甲类管理,“磁共振(MR)平扫成像(血管)”等10个项目按照乙类管理。“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计算机断层扫描(PET/CT)”等4个项目按照丙类管理。四、有关要求(一)各市医保局应对照整合后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本地区的项目价格,强化组织领导,做好部门协调,及时维护信息系统目录。(二)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整合后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严格按照价格政策规定和临床诊疗规范向患者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严格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认真做好放射检查类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公示和政策解读,落实好住院费用清单、明码标价等相关规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三)本通知自2025年4月28日起执行。各医疗机构应于2025年4月27日24时前完成原放射检查类价格项目费用上传工作。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及时向省医保局反馈。附件:1.整合后放射检查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2.废止安徽省放射检查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3.整合后放射检查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映射关系表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2025年3月27日 附件1整合后放射检查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使用说明:1.“价格构成”指项目价格应涵盖的各类资源消耗,用于确定计价单元的边界,不应作为临床技术标准理解,不是实际操作方式、路径、步骤、程序的强制性要求。2.“加收项”指同一项目以不同方式提供或在不同场景应用时,确有必要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而细分的一类子项,包括在原项目价格基础上增加或减少收费的情况;实际应用中,同时涉及多个加收项的,以项目单价为基础计算相应的加收水平后,据实收费。3.“扩展项”指同一项目下以不同方式提供或在不同场景应用时,只扩展价格项目适用范围、不额外加价的一类子项,子项的价格按主项目执行。4.“基本物耗”指原则上限于不应或不必要与医疗服务项目分割的易耗品,包括但不限于各类消杀用品、储存用品、清洁用品、个人防护用品、垃圾处理用品、润滑剂、棉球、棉签、纱布(垫)、护(尿)垫、治疗巾(单)、中单、护理盘(包)、治疗包、普通注射器、标签、无菌设备保护套、非药品类对比剂、定影液、显影液、影像存储介质、铅制防护用品、可复用的操作器具、软件(版权、开发、购买)成本等。基本物耗成本计入项目价格,不另行收费。5.“X线摄影成像”、“计算机体层成像(CT)平扫”、“计算机体层成像(CT)增强扫描”中的“部位”,指颅脑、颅底、眼部、中耳乳突、鼻咽部、口腔颌面、颈部软组织、胸部、心脏、上腹部(包含肝胆胰脾及所涵盖区域)、下腹部(指双肾、肾上腺、双肾上缘至盆腔入口以上所涵盖区域)、盆腔(盆腔入口至肛缘)、颈椎、胸椎、腰椎、骶尾部、单侧肩关节、单侧膝关节、单侧髋关节、单侧上肢、单侧下肢、体表软组织(不可与软组织所在部位同时计费)、其他。6.“磁共振(MR)平扫”和“磁共振(MR)增强扫描”中的“部位”,指颅脑、颅底、眼部、中耳乳突、鼻咽部、颈部软组织、胸部、心脏、上腹部(包含肝胆胰脾及所涵盖区域)、下腹部(指双肾、肾上腺、双肾上缘至盆腔入口以上所涵盖区域)、盆腔、颈椎、胸椎、腰椎、骶尾部、髋关节、骶髂关节、单侧肩关节、单侧前臂、单侧上臂、单侧手、单侧腕关节、单足、单侧踝关节、单侧肘关节、单侧膝关节、大腿、小腿、体表软组织(不可与软组织所在部位同时计费)、其他。7.“计算机体层(CT)造影成像(血管)”中的“血管”,指颅内动脉、颅内静脉、冠状动脉、肺动脉、胸主动脉、腹主动脉、颈动脉、颈静脉、上肢动脉、下肢动脉、下肢静脉、肺静脉、上腔静脉、下腔静脉、门脉系统。8.“磁共振(MR)成像(血管)”中的“血管”,指头颅动脉、头颅静脉、肺动脉、颈动脉、颈静脉、胸主动脉、腹主动脉、上肢动脉、下肢动脉、下腔静脉。9.“能量成像”指通过两个或更多的能量获取物质衰减信息,基于不同组织的能量依赖性不同导致光子吸收的差异,对不同组织进行鉴别和分类。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具有双能、能量或光谱等扫描功能的计算机体层成像(CT)设备进行计算机体层成像。10.“特殊方式成像”参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发布的技术规范所列项目,调整制定为以下方式:“单脏器薄层扫描”、“磁共振单脏器磁敏感加权成像”、“单脏器磁共振波谱分析”、“磁共振动态增强成像”、“磁共振弥散成像”、“功能磁共振”、“酰胺质子转移成像”等,不同成像方式可累计计费。11.“薄层扫描”指通过计算机体层成像(CT)扫描,获取标称层厚
各相关单位:按照《全国药品集中采购文件》等文件精神,中选企业满足一定条件时,允许变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生产企业、增加规格包装、变更企业名称等信息,并仍视为具有中选资格。经核实相关企业申请材料,同意企业变更中选药品的有关信息。请各相关单位及时做好信息衔接变更以及挂网和采购等工作。附表:国家组织药品集采部分中选药品的信息变更情况(第二批)国家组织药品联合采购办公室2025年3月25日
各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4〕23号)要求,现将《安徽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医保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保障协议医师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医疗保障协议医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皖医保发〔2019﹞12号)同步废止。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5日 安徽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精细化管理工作,促进医疗保障基金合理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办法》、《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4〕23号)和《国家医保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3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对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相关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使用基金结算的医疗类、药学类、护理类、技术类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医疗费用和医保结算审核的相关工作人员;二是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使用基金结算的医药服务的主要负责人(即药品经营许可证上的企业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包括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其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人员按照其执业(就业)的定点医药机构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即获得医保支付资格,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并纳入医保监管范围。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约定,作出并履行服务承诺。第二章 责任分工第三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推进、监督指导全省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医保信息平台统一建设要求,完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模块,实现对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信息省级集中,并向国家医疗保障局备案。省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督促指导全省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经办规程(试行)》要求,落实相关人员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各级经办机构应做好与本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有关具体工作,并负责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和舆论引导工作,积极推动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落地实施。省医疗保障信息中心负责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完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模块功能,并指导定点医药机构做好相关人员按照接口规范与医保信息平台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功能联通,保障相关人员支付资格管理工作顺利实施。第四条 各市、县(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稳妥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工作,并按照协商共治原则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情况通报同级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行业管理行政部门。第五条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履行行业主管责任,加强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指导,依法对医疗保障部门移送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人员记分和处理情况进行后续处理。第六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定点零售药店药品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医保部门移送的定点零售药店主要负责人记分与处理情况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第七条定点医药机构要压实主体责任,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对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相关人员的管理要求,开展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培训,组织相关人员通过签署承诺书等形式作出服务承诺,确保相关人员知晓并遵守服务承诺,并督促指导相关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鼓励定点医药机构将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与年度考核、内部通报等激励约束管理制度挂钩。第三章 责任认定第八条相关人员责任认定以记分形式体现。记分以医疗保障部门行政处罚、协议处理作出时为记分时点。相关人员记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加计算,下一个自然年度自动清零。第九条医疗保障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作出认定时应综合考虑违法违规行为产生的原因、行为性质、涉及相关人员数量、涉及医保基金金额多少等因素。第十条医疗保障、卫生健康、药监等部门积极开展联合检查。医疗保障部门在责任认定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存在争议的专业问题,应组织省医学会等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专家组评估鉴定,确保公平公正合理。第十一条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及相关责任人员有不同类型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分别记分,累加分值。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涉及不同负面情形的,按最高分值记分,不分别记分。多点执业的医师在各执业点记分应累积计算。担任多家定点零售药店主要负责人的人员在各定点零售药店记分应累积计算。第十二条医疗保障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或协议处理的基础上,应根据具体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以下原则分别确定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一般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配合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重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已的职责,对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主动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主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发生起决定作用的相关责任人员。对同一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负面情形负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应按对应记分档次内从低到高记分。对主动交代情况、如实说明问题、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员,可在同一记分档次内从轻记分或减轻一档记分。对强迫或教唆他人违法违规、拒不配合、存在主观故意、拒不改正的相关责任人员,可在同一记分档次内从重记分或加重一档记分。第十三条对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分别记1—3分的负面情形:(一)定点医药机构因违反协议约定条款被要求退还违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处理,相关人员有责任且责任金额低于十万元的。(二)执行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政策中,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要求使用高价非中选产品,被医保部门通报且相关人员负有明确责任的。第十四条对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分别记4—6分的负面情形:(一)定点医药机构因违反协议约定条款被要求退还违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处理,相关人员有责任且责任金额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的。(二)定点医药机构因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医保部门行政处罚,相关人员有责任且责任金额低于十万元的。第十五条对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分别记7—9分的负面情形:(一)定点医药机构因违反协议约定条款被要求退还违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处理,相关人员有责任且责任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二)定点医药机构因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医保部门行政处罚,相关人员有责任且责任金额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三十万元以下的。(三)为非登记备案相关人员,或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终止的相关责任人员冒名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第十六条对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分别记10—12分的负面情形:定点医药机构因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医保部门行政处罚,相关人员有责任且责任金额三十万元(含三十万)以上的。第十七条定点医药机构因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被认定为欺诈骗取医保基金,被医保部门行政处罚的,对一般责任者、重要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均一次记12分。第十八条相关人员被行业主管部门注销注册、吊销或撤销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的,同步取消其医保支付资格。第四章结果应用第十九条医保经办机构依据记分情况,应对相关人员采取以下措施:(一)记分累计达到3分,由定点医药机构进行谈话提醒,组织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医保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学习培训,并记录。(二)记分累计达到4—8分,由医保经办机构进行谈话提醒,组织医保政策法规和医保知识学习培训,并视情向社会公开记分信息。(三)记分累计达到9分,暂停医保支付资格1个月;单次记分达到9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2个月。(四)记分累计达到10分,暂停医保支付资格2个月;单次记分达到10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4个月。(五)记分累计达到11分,暂停医保支付资格3个月;单次记分达到11分的,暂停医保支付资格6个月。(六)记分累计达到12分,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终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备案;单次记分为12分,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终止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备案。第二十条定点零售药店主要负责人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相应责任人在其名下其他定点零售药店登记备案状态同步调整为暂停或终止。第二十一条定点医药机构或部门(科室)被中止医保协议、中止(责令暂停)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应一并将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调整为暂停;定点医药机构被终止服务协议,应一并将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调整为终止。相关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不负有责任的,登记备案状态仍为正常,不影响其在其他定点医药机构的执业(就业)。第二十二条定点医药机构或部门(科室)被终止医保协议、中止(责令暂停)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期满后经评估恢复定点的,相关责任人员被暂停医保支付资格时间仍未期满的,其登记备案状态仍为暂停,直至期满。第二十三条多点执业(就业)相关人员,在一家定点医药机构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的,在其他执业(就业)的定点医药机构登记备案状态自动调整为暂停或终止。更换新的执业(就业)地的,暂停或终止期限内不予登记备案。第二十四条被医疗保障部门暂停或终止医保支付资格的相关责任人员,医保经办机构将不予支付其在暂停或终止期间发生的医保结算费用,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除外。第二十五条定点医药机构要实时维护相关人员支付资格,并向相关人员开放登记备案状态、记分等情况查询。对暂停、终止人员要通过医院大屏、公示栏、挂号平台等渠道进行公开,确保参保人员及其家属在就医购药等医疗服务过程中充分知晓。因定点医药机构未及时更新维护相关人员登记备案状态,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由该定点医药机构承担相应医保基金损失。第五章申诉与修复第二十六条定点医药机构或相关责任人员对医疗保障部门作出的记分或登记备案状态动态维护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医疗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诉。逾期未申诉的,视为放弃。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争议处理机制,对存在争议的专业问题,组织省医学会等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专家组评估鉴定,确保公平公正合理。第二十八条申诉结果确认后,医疗保障部门及时将结果告知相关定点医药机构和相关人员。确需修改处理结果的,经办机构及时调整记分情况,涉及登记备案状态调整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通知定点医药机构维护登记备案状态;维持原状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告知原因。第二十九条相关责任人员登记备案状态暂停、终止期满,由相关人员提出支付资格恢复申请,经其所在定点医药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属地医保经办机构评估。第三十条被记分处理期间,相关人员可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修复。(一)参加定点医药机构或医保部门举办的医保知识培训且考试合格的,年度内可减免记分1分。(二)协助医保部门开展医保基金使用检查、核查、宣传等活动,每次减免1分,年度内最高不超过3分。(三)各市级医保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修复方式并报省医保局备案。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细则中“责任金额”指违法违规违约行为涉及的医保基金数额。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2025年4月25日起实施。